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趙春碧、鍾貴堯、鄭永玉
- 被告陳志明、陳裔潔(原名:陳美涵)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102年度上易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明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 律師 陳瑾瑜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裔潔(原名陳美涵) 陳奕希(原名陳士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庭壽 律師 被 告 李占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100年度易字第2435號,中華民國 102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27、22529、23169號、100年度偵字第4801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147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裔潔、李占民、陳志明部分及陳奕希有罪部分均撤銷。 陳裔潔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0、1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1至10、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志明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11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奕希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占民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裔潔(原名陳美涵,下稱陳裔潔)、陳奕希(原名陳士明,下稱陳奕希)、李占民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竟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於民國97年間,由陳裔潔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10樓之2,成立「匯創金融商品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海外聯絡處」(下稱五權西路匯創公司),陳裔潔並擔任副總經理,陳奕希擔任經理,李占民擔任分析師,共同為澳門新口岸畢仕達大馬路中福商業中心6樓C之「匯創金融商品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澳門匯創公司)對外經理性質上屬於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槓桿保證金契約之「外匯保證金 交易」,招攬楊文寬、袁璽蕙、陳志明、賴潮林等客戶與澳門匯創公司簽訂買賣外匯合約書,交易方式係以美元為本位幣,並以口為計量單位,由客戶先繳交匯入保證金每口美金1萬元至澳門匯創公司所指定在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匯豐銀行)SOCIEDA DE DECONSULTADORIA FINAN CEIRAWELLCREAT ELIMITADA帳戶(下稱SDCFWCL帳戶)後,並經其等分析或判斷可買入或賣出美元、歐元、英磅、法郎、日圓、澳元、加幣及現貨黃金等外幣,再由客戶自行或委由該公司營業員詢價、敲價、確認成交下單,再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計算客戶盈虧,並基於其等所為分析或判斷執行期貨經理事業,最高可進行100 倍金額之其他外匯交易,每口交易完成時,陳裔潔等人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佣金或購買外匯保證金時手續費點 數折扣,而以此經理、顧問方式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二、陳裔潔因投資失利,亟需資金填補缺口,為思招攬更多客戶投資入金,乃透過任職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擔任財富管理中心行員之陳志明招攬客戶,而陳志明因向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陳裔潔購買前揭外匯保證金有所虧損,為賺取佣金,雖預見陳裔潔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可能詐取客戶之投資款,且預見陳裔潔可能偽造內容均為獲利之不實對帳單,仍基此不確定故意負責招攬投資客戶,竟與陳裔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與陳奕希、陳裔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指後述賴潮林部分),由陳志明利用其服務三信商銀客戶之機會,以該銀行理財專員身分,對如附表一所示三信商銀之客戶賴潮林、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林淑華、蔡燕萍、李慶武、蔡燕萍、錢益雄、黃素琴、何朝西(本院按:陳裔潔對何朝西所為犯行未據起訴)分別推介陳裔潔等人非法經理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或向李雪茹、林東發諉稱係三信商銀之金融商品,或向賴潮林等人偽稱該金融商品係低風險保本、且有信託及顧問團操作之外匯保證金商品,續由陳奕希向賴潮林諉稱1次購 買10萬美金可將投資金額交由顧問團代操云云而邀其出資,致如附表一所示賴潮林等人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簽訂買賣外匯合約書等資料,並分別依陳志明指示將投資金額匯至陳裔潔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賴潮林等人各次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名稱均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陳裔潔接獲各筆款項後,旋將所詐得賴潮林等人之全部資金,用以支應自己之資金缺口,並均於賴潮林等人各筆匯款後3日內,在匯創公司五權 西路辦公室內,以電腦設備偽以澳門匯創公司名義分別偽造、內容均分別為告訴人賴潮林、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林淑華、蔡燕萍、李慶武、錢益雄、黃素琴、何朝西等人買入外匯保證金有所獲利之如附表二所示及其他內容虛偽不實對帳單電磁紀錄,再以電子郵件傳送陳志明列印後,由陳志明分別於各該匯款後3至7日內之某日時交付賴潮林等人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賴潮林等人及澳門匯創公司。賴潮林等人接獲上開不實之對帳單,均誤認其等投資有獲利致持續受騙,遂分別接續匯款投資,陳裔潔等人乃對賴潮林等人分別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錢得逞。嗣於99年4月底,賴潮 林等人突獲陳志明告知投資金額全部歸零成為負債,始知受騙而提出檢舉,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於99年8月13日搜索陳志明、陳裔潔等人住處,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與本案之關聯性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三、陳裔潔明知其所為前揭詐欺等犯行已經投資人提出檢舉,且其債權人大茂空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茂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潮林以該公司名義,欲對陳裔潔請求損害賠償,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由該院於99年6月15日以99年 度司裁全字第1521號對陳裔潔核發假扣押裁定,大茂公司即於99年6月29日提存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執行。詎陳裔潔明知 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假扣押,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旋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3519-SG號、LEXUS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李世彬、 陳浡勳,並於99年7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損害債 權人之債權。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及林東發、李雪茹、錢益雄、賴潮林、陳美寶、林淑華、黃素琴、蔡燕萍、李慶武、何朝西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大茂空調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本人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共同被告陳志明、陳裔潔、陳奕希等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陳志明部分見原審卷二第66頁背面至82頁101年7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104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第5至10頁;陳裔潔部分見原審卷一第 332至347頁背面101年4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104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第11至13頁;陳奕希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1至35頁101年6月12日審判筆錄),均經交互詰問程序確實保障被告陳志明等人之訴訟權,其等分別以證人身分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惟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調查時,應依同法第186條 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而言。若非以證人身分,而係以共同被告或共犯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前揭不論係本案或另案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若已於本案審判中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即已確保其訴訟防禦權,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志明、陳裔潔、陳奕希、李占民具共犯關係,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應訊、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原審法官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應訊時,其等所為有關被告本人以外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傳喚陳志明、陳裔潔、陳奕希到庭經交互詰問程序具結作證,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於審理時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依照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再按被告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有權拒絕陳述,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賦予被告恐因陳述受追訴或處罰之緘默權,此屬被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被告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義務。如檢察官、警察已踐行此項告知義務,未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其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陳志明、陳裔潔、陳奕希、李占民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陳述前,均已獲告知得保持緘默,有筆錄可稽,被告等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 所援引之下列證人(姓名均詳如下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志明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性 質上屬傳聞證據,且所為供述,多未具結,得否引為證據,素有爭議。但依同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亦規定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果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所為陳述,發生較不可信之情況時,如仍不承認該警詢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乃設有上開特別規定,承認該等審判外陳述,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證人(姓名均詳如下述)先後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於法院審理時對其等所為之詰問,並未就各該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或警詢中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對質,且證人有時隔日久記憶不清之情事,而其等先前於調查站詢問或警詢中之陳述,與其等分別於偵訊中所為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各證人提出之其他下列事證(證據名稱及內容均詳如下述)可資佐證,堪信此部分供述內容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除上揭一至五所示證據外,其餘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又其中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係由執法人員依法搜索扣押取得,均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裔潔、陳奕希、李占民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罪事實不諱,被告李占民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認罪之答辯,復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陳裔潔、陳奕希、李占民如何於97年間在五權西路匯創公司任職、如何經理銷售澳門匯創公司全權委託業務之外匯保證金交易等情,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裔潔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匯創公司的投資標的物只有歐元、英鎊、法郎、澳幣、加幣等8種外幣買賣交易...我就上網聯絡...索 取合約書,我依合約書填寫並匯款1萬元美金至合約書指定 香港的匯豐銀行後,再將合約書寄回澳門的匯創公司,之後就由匯創公司幫我代操外幣現貨交易...剛開始我有賺到一點錢,澳門匯創公司Feddy哥後來以電話跟我聯繫,向我 表示如果我找人來投資,公司會給我佣金,因為我單親、想說多少可以賺一點錢,所以就找我妹妹陳育驊、陳麗華分別投資1-3萬元美金不等,只要匯創公司有幫他們作外幣買賣 交易,每筆交易平倉後我都可以抽取每口新臺幣600元的佣 金....後來澳門匯創公司希望我能多招攬一些客戶,希望我在台灣找一個辦公室作為匯創公司的聯絡處,於是我...承租臺中市○○○路0段000號10樓之2作為辦公室.. .匯創公司將數十份合約書寄來給我,如果我有招攬到客戶就到匯創公司聯絡處簽合約書或我主動拿去給客戶簽,再寄回去給匯創公司」、「(問:據查,陳奕希係妳胞弟,他擔任匯創公司海外聯絡處客服部經理,該公司營業網址為www .get- more. com.tw,業務上你與他有何職務隸屬關係?)陳奕希是我找到聯絡處幫忙的,因為沒有一個頭銜,匯創公司口頭上就告訴我,由我擔任經理,陳奕希是海外聯絡處客服部經理,後來匯創公司又叫我去印名片,頭銜又改為副總經理」、「是由我以每月4萬5000元承租的,管理費、房租 、電話費、水電費等費用由匯創公司每月匯入我的香港外幣買賣交易帳戶內,雖然海外聯絡處是我去找的,其實只是一個據點,每個人都可以自己去找客戶簽立合約書並賺取佣金」、「匯創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就是從事上述8種外幣買賣交 易」、「(問:匯創公司除銷售全權委託業務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外,有無其他金融商品?)沒有」、「(問:前述全權委託業務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交易流程?投資須簽立何種書面文件?如何買賣及辦理贖回?)客戶可以簽立委託書全權委託匯創公司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客戶也可以自行操作,客戶要自行操作時,可以在電腦下單給匯創公司,再由匯創公司馬上轉單至外匯交易市場,匯創公司從買賣報價中賺取價差及手續費,投資只須簽立合約書,客戶如要委託匯創公司代操,另外再簽立全權委託書,簽合約書時客戶會先填載一個領回投資款項的臺灣帳戶、帳號及印鑑章,如要領回投資款項時,則由客戶填載匯創公司提供的取款條,載明合約書上臺灣帳戶及蓋印原留存在合約書上的印鑑後,先將取款條傳真給匯創公司,再將取款條正本郵寄至澳門,前後約十天內即可收到款項」等語(見調振法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一 第72頁背面至74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奕希於調查站詢問時亦證稱「我和我姐姐陳裔潔...約97年左右我姊姊陳裔潔幫澳門匯創公司找到一個辦公室,並由我姐與房東簽訂租賃契約作為匯創公司海外聯絡處的辦公室,但是租金是由澳門匯創公司給我姐陳裔潔,再由她支付給房東,辦公室內硬體設備由我姐準備好後向澳門匯創公司申請經費...我在海外聯絡處招呼客戶...若客戶來拿合約書並問到投資標的物,或者是匯創公司的部分招攬人員對於商品內容不熟悉時,就由我幫忙向客戶解說投資標的、交易規則及合約書等內容」、「我姊姊陳裔潔擔任副總,我擔任客服部經理...負責銷售匯創公司金融商品的業務」、「陳裔潔...有替澳門匯創公司招攬客戶,97年左右陳裔潔為澳門匯創公司成立海外聯絡處...有銷售匯創公司全權委託業務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問:前述全權委託業務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標的為何?交易流程?投資須簽立何種書面文件?如何買賣及辦理贖回?)投資標的有歐元、英鎊、日元、澳幣、瑞朗、加幣、交叉匯率是英鎊對日元、歐元對日元等8 種,交易流程要客戶先開戶,在臺中海外聯絡處填寫客戶基本資料、開立外幣交易帳戶及投資合約書等資料,並於交易規則、風險說明書、指定領回印鑑卡等文件上簽名確認,然後寄送到澳門匯創公司,澳門匯創公司收到後會發電子郵件給客戶確認收件,客戶再將投資款結匯後匯到匯創公司指定的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澳門匯創公司確認收到投資款項後再次以電子郵件通知,之後客戶就可以透過澳門匯創公司下單買賣外幣,若客戶對於電腦不熟悉,也可以委託澳門匯創公司全權下單交易。若客戶需贖回投資款,可隨時填寫匯創公司的取款條先傳真到澳門,然後將正本寄送至澳門匯創公司,澳門匯創公司核對無誤後,就會從香港匯豐銀行將款項匯回至客戶指定的銀行帳戶」、「(問:前述銷售全權委託業務外匯保證金交易,佣金如何計算?何人支付?入帳方式?迄今若干?)就我所知,客戶每平倉交易一次我姊姊可以獲得600元報酬」等語(見調振法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一第 155頁背面至157頁背面);被告李占民於98年10月28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每日會針對各外幣匯率走勢進行研究,並下載相關匯率走勢資料進行研究,藉以預測未來匯率走勢等商情資訊,以提供給客戶參考」等語(見中法字第000000 00000號卷一第10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裔潔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大家都叫李占民分析師等語明確(見原審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一第332頁背面);證人楊文寬於調查 站詢問時證稱「投資『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海外辦事處』所經營之外幣保證金交易買賣投資,最低投資金額為l 萬元美元」、「我投資後的相關下單買賣英鎊兌日圓的外匯保證金交易均由該臺中辦事處李占民負責」、「我因為當時買賣該辦事處所經營的外幣保證金交易,有簽署授權協議書等資料...目的即為完全委託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海外辦事處李占民全權處理下單事宜,我當時並言明,交易後之情形要以簡訊、電話或當面交代,但是該辦事處只有一次以簡訊向我回報,因為全權交由該辦事處處理下單買賣外幣事宜,因此,有關買賣該外幣之標的、數量(金額)、價位等詳情我都不清楚」、「該辦事處李占民是分析師,會負責代客下單、全權操盤買賣外幣交易;另辦事處有提供外幣交易相關之即時行情、線圖、外匯價位諮詢、商情分析等投資資訊資料」、「李占民有向我表示,我每投資l萬美元, 他會以l000美元為l單位幫我投資,因此我想投資該外幣保 證金交易,該定額保證金應可做10倍數之外幣買賣信用交易」、「我投資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海外辦事處之上述外幣買賣交易,交易口數應係4口,我總投資金額則為2萬 5000美金」等語(見中法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一第199頁至200頁、202至203頁);證人袁璽蕙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 我於96年4月間購買l萬美元之l口現貨國際金融商品」、「 我當初透過徐花介紹,該公司業務員陳美涵來和我接洽,並拿合約要我簽名確認,當時只簽1份合約,而且我只在『客 戶簽署欄』簽名,其餘匯創公司欄位並沒有公司代表簽名,且事後該公司也沒有將正式的合約交給我保管,事後我依陳美涵指示將美金l萬元匯到該公司設於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帳 戶...之後我接到該公司寄給我電子郵件表示可以上該公司網站自行進行交易或委託該公司交易,由於我不懂金融商品買賣,所以我沒有表示要自行交易,一直都是由該公司代為買賣交易」等語(見中法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一第195頁);證人陳志明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約於97年2月間透 過陳裔潔介紹購買匯創公司全權委託業務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問:前述全權委託業務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標的為何?交易流程?投資須簽立何種書面文件?如何買賣及辦理贖回?)投資標的計有美金對其他貨幣如歐元、日元、澳幣…等交易,客戶必須先填寫客戶基本資料、開立外幣交易帳戶及填寫投資合約書後我再轉交給陳裔潔」等語(見調振法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一第14頁背面、16頁);證 人賴潮林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投資期間有無申請贖回?金額若干?由何人辦理?結果為何?)一開始因為有獲利,所以我曾贖回兩次,97年6月間我曾贖回美金1萬5000千元,97年8月間我又贖回美金2萬元等語(見調振法字第 00000000000號卷一第274頁)。足認被告陳裔潔確於上揭時間在五權西路匯創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並由被告陳奕希擔任經理,被告李占民擔任分析師,對外招攬楊文寬、袁璽蕙、陳志明、賴潮林等客戶與澳門匯創公司簽訂買賣外匯合約書,再依客戶指示買賣外幣,或由被告李占民等人者提供相關訊息分析或判斷,由客戶委託向澳門匯創公司全權下單交易,而基於其等所為分析或判斷執行期貨經理業務。 二、查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性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國內外期貨交易所係指集中交易市場,其他期貨市場則指非集中交易市場,即通稱之店頭市場。是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及於所有合法或非法業者在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所從事之任何衍生性商品交易,並不以在國內期貨交易所進行者為限。再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槓桿保證金契 約」,係指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由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而「外匯保證金交易」(亦稱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匯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惟實務上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營業日,若此,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所獲致之損益,經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匯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故外匯保證金契約具有:以保證金交易、未來期間履約特性、每日結算損益等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符合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任何人(包括公司、行號及個人)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除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2項豁免之適用外,自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而稽之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期貨經理事業」,係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託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參見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被告陳裔潔、陳奕希、李占民 均未經許可,共同就上揭屬於期貨交易之「外匯保證金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執行期貨經理業務等行徑已詳見前述,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8所示物品扣案可 證(與本案之關連性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足認被告陳裔潔、陳奕希、李占民所為,確係共同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貳、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被告等人之辯解要旨: ㈠被告陳志明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確實是有請客戶到陳裔潔那邊投資,錢都是陳裔潔他們處理,我真的沒有偽造帳單,也沒有跟陳裔潔共同謀議要詐騙客戶的錢,這些客戶也都是我的朋友,陳裔潔傳給我的帳單都是有賺錢的,後來陳裔潔才跟我說是假的帳單,連我自己投資的帳單都是假的,我沒有詐騙客戶,我是真的希望客戶賺到錢」云云。 ㈡被告陳裔潔坦承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對告訴人真的很抱歉,也對陳志明和陳奕希感到很抱歉,他們真的不知情,我也沒有動機要騙人家的錢,我自己還借錢投進去市場,我現在還負債...所有客人投資進去的金錢,少於市場上流通的總金額,表示我真的有把傭金等等投入,我做了不對的事情我承認,但是我真的沒有想要騙大家的錢,這也是我一開始不想承認的原因,我真的沒有這樣的想法,所以一開始我不認為我有詐欺,可是律師說有挪用就是錯了,我認罪,但是真的不關陳志明和陳奕希的事」云云。 ㈢被告陳奕希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本案的關連只有在陳志明帶著賴潮林到公司,講解了外匯的交易規則,按照交易規則如果沒有補十萬美金會被斷頭,這是公司每個人按照交易規則都可以計算出來,至於補不補足十萬元美金,是由賴潮林決定,賴潮林不是我的客戶,我沒有動機這麼做,我沒有借兩萬美金給賴潮林,也沒有跟他索取兩萬美金」云云。 二、經查:被告陳志明、陳裔潔、陳奕希所為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被告陳志明等人如何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賴潮林等人投資匯款,復以偽造對帳單之方法,使告訴人賴潮林等人誤信有獲利而接續投資款項等情,業據下列證人即告訴人賴潮林、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林淑華、蔡燕萍、李慶武、錢益雄、黃素琴、何朝西等人證述明確,詳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潮林之證述: ①證人賴潮林於99年9月2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你有無透過陳志明或他人介紹,投資澳門匯創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該投資係全權委託他人抑係自行操作?)有的,97年初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的理財專員陳志明向我招攬投資外匯買賣,因為我10幾年來都有在三信商業銀行透過陳志明投資買賣基金,且陳志明經常到我開設的大茂空調公司從事收取票據的服務,所以一開始我就認為陳志明要我投資的是三信商業銀行的產品,所以就同意投資,一開始我先投資美金2萬 元,由陳志明拿取款條到我公司由我用印後,陳志明再幫我將投資款匯出,匯出後陳志明會再打電話向我回報,之後陳志明會不定期將對帳單交給我查看,因為每一期的帳單都顯示獲利狀態,所以我不疑有他,就持續投資,後期陳志明則要我將投資款項直接匯入陳裔潔第一銀行南屯分行的帳戶內,到98年8月間為止,我總共投資約美金60萬元,我是直到 99年4月間陳志明向我表示所有投資款都被騙了,已經歸零 ,我才要求陳志明把事情講清楚,陳志明就帶我等投資人前往臺中市五權路上的匯創公司找陳裔潔,我才知道我所投資的是匯創公司」、「(問:你為何會持續地分批投資匯創公司前述外匯保證金交易?)因為一開始陳志明交給我的對帳單上顯示都有獲利,才使我沒有戒心,且陳志明向我保證這個投資產品是可以保本的,我也一直認為這是三信商業銀行的產品,比較有保障所以才繼續投資」、「(問:陳志明當時是以匯創公司名義銷售前述金融商品?抑係以三信商業銀行海外理財商品名義游說你投資?)陳志明招攬我投資上述外匯買賣時,從來沒有向我提過匯創公司的名字,但也沒有表示上述投資是三信商業銀行海外理財商品名義,只表示是投資外匯基金買賣交易,但我認為陳志明是三信商業銀行的理財專員,招攬我投資的產品一定是三信商業銀行的產品,所以才會投資」、「(問:你投資後如何得知帳戶損益?)如我前述,陳志明會不定期將投資損益的對帳單交給我查看,一開始都有獲利,中期給我的對帳單則顯示有賺有賠,但最後一次我看到對帳單上,我所投資的款項還剩下美金約20幾萬元,99年4月時,陳志明竟忽然打電話告訴我,所有投 資款都被騙了,已經歸零」、「(問:對帳單由何人交付?交付週期?)所有的對帳單都是陳志明以傳真或當面交給我,交付週期不定,從每星期交付到1個月交付都有,陳志明 是表示有進行交易才會有對帳單」、「98年中期以後,因為對帳單上看起來我投資的款項已經逐漸產生大額虧損,我有向陳志明反應為何會如此,陳志明就告訴我可以請公司的顧問團代為操作,於是要我將投資款交給陳奕希代操,我同意後,陳志明又告訴我陳奕希希望我再投入美金10萬元,以免帳戶被斷頭,我為了減少虧損,所以又依陳志明指示匯入美金10萬元,我匯入後陳奕希曾在電話中告訴我要請臺北的顧問團幫我代操,但最後所有投資款到現在都沒有拿回來」等語(見調振法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一第273至274頁背面) 。 ②證人即告訴人賴潮林於99年6月18日偵查中證稱「(問:被 詐騙的過程?)我是受騙最慘的,我被騙將近2000萬,他們是精心策劃的詐騙,我一開始是認識三信銀行的陳志明,我公司跟三信有往來約20年,每週他都派業務到我公司,陳志明是其中一個,後來陳志明轉做理財專員,他時常為了業績來我們公司,因此我跟他買很多基金,都交給他操作,有賺有賠,我可以接受。後來陳志明叫我把基金轉賣做外匯,我不懂,但是我相信他,因為很多年了,他一直強調這是低風險、保本、有信託及顧問團操作,我當時不知道這不是三信的產品,他賣出,所以我不疑有他,我將資金轉入陳志明指定的帳戶,他有時叫我匯這裡有時叫我匯那,後來經我質疑為何每次都將資金匯入陳裔潔的帳號...陳志明說是因為手續、又英文書寫我們不懂,才請陳裔潔匯,到現在錢匯到那我們都不知道,後來有一位陳奕希是陳志明認識的一個外匯操作高手,每次都拿英文對帳單給我看,我也不懂,全部都是由陳志明解釋是賺是賠,在99年4月22日下午陳志明打 電話給我說錢被騙了,他說那些全部是假帳單,他說也不知道是怎麼回事,後來99年5月13日下午陳裔潔來電,她說整 個事情陳志明最清楚,她是無辜的。到現在我還不相信三信會派這樣的理材專員來騙」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70頁);復於99年10月8日偵查中證稱「98年元月左右 ,陳奕希打電話給我要我準備10萬元美金,後來我只有8萬 元美金,他說要借我2萬元美金,湊起來剛好10萬元美金, 他要請顧問團幫我操作」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三第15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雪茹之證述: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雪茹於99年4月30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 問:你向陳志明購買前述匯創公司外匯商品,投資金額若干?)我投資金額共7萬美金,當初陳志明告訴我投資的標的 是三信銀行的商品,97年1月25日是由陳志明直接自我本人 三信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帳戶提現匯款64萬7530元,取款及匯款資料都是陳志明填寫,匯到那裡我不清楚。98年2 月26日、98年12月30日及99年4月14日另依陳志明指示各存 現或匯款新臺幣34萬8650元、64萬6600元及34萬9000元至陳志明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另於97年3月6日無摺存 款30萬8400元至陳裔潔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由陳 志明負責處理外匯結匯及匯出」等語(見調振法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一第240頁背面)。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雪茹99年6月18日偵查中證稱「(問:被詐 騙的過程?)陳志明來,說產品是三信的,我一定是相信三信銀行」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71頁);且證人李隆時(告訴人李雪茹之丈夫)於同日偵查中證稱「陳志明跟我介紹他的一些基金,他說放在銀行利息不多,叫我來玩基金,我跟他第一次接觸就跟他玩基金...起先我是拿50萬讓他玩後來又加碼50萬...他說基金虧錢,我跟他說沒有關係那就贖回,他說不好意思讓我虧錢,他說有外匯基金不錯,有保本、有信託,我因為他是理財專員相信他,我的存款是他直接幫我匯的。前後有兩年的時間,是97年底開始。他每次跟我說,但是我跟他不熟,只是相信他是銀行的人,陸續本來是2萬元,可是都沒有憑證,後來我大約總共 加碼到7萬元,99年4月14日我還匯到他的戶頭1萬元美金。 全部是7萬元美金。他多少都有打電話給我,說沒有問題, 99年4月26日下午他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錢沒有了」等語( 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73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林東發之證述: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東發於99年4月30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 問:你向陳志明購買前述匯創公司外匯商品,投資金額若干?)我於97年2月18日、97年2月29日、97年3月31日及一不 詳日期各匯款2萬美金,共8萬美金(其中於97年12月18日已贖回2萬美金),由我本人至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填寫匯出匯 款至陳志明指定『HSBCHKHH HONGKONG + SHANGHAI BANKINGCORP LTD,』(受款銀行)、受款帳號及受款人為/000-000000-000(USD A/C)SOCIEDADE DE CONSULTADORIA FINANCEIRA WELL CREATE LIMITADA的銀行帳號的帳戶...當初陳 志明告訴我投資的標的是三信銀行的商品,後來出事後才知道是投資匯創公司」等語(見調振法字第00000000000號卷 一第240頁背面至第24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東發99年6月18日偵查中證稱「(問:被詐 騙的過程?)我認識陳志明是在95年認識他,因為我在83年在三信開戶,每個星期他們都會派外務員來收代收票等,95年7月份,換陳志明來做這項服務,在期間他們的服務還不 錯,我們滿相信他的,後來他們也招攬基金的業務,我和我兒女都有買,國外、國內都有。後來96年10月遇到金融風暴,基金賠很多,後來陳志明建議我們把基金贖回改一個國外衍伸性商品,他說是三信的商品,有保本、信託,我因為以前就買很多,就沒有追問,後來他每個月會拿一張英文的對帳單給我看,我也不懂,他說每個月都有賺錢,我從97年1 月31日開始到97年3月底左右共匯了8萬元的美金...我在97年12月19日有贖回2萬美金。所以我被騙6萬元美金...這個期間每個月都有拿英文對帳單給我看,數字都有在增加。到今年4月25日晚上10點半,他打電話給我說投資的錢都 沒有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70至71頁)。⑷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寶之證述: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寶於99年9月2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你有無透過陳志明或他人介紹,投資澳門匯創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該投資係全權委託他人抑係自行操作?)我於97年2月間曾由陳志明邀我投資由匯豐銀行操作之基金,投資 之本金均會保本,有獲利才會操作,沒有獲利就不會操作,因為穩賺不賠,且他一直鼓吹我投資,我才投資美金2萬元 ,事後再投資5萬美金,總計前後投資達7萬美金,這些錢都是依他指示匯款至他指定的帳戶,並全權委託他操作」、「(問:陳志明有無告知你基金名稱?)沒有」、「(問:簽立投資合約書填寫內容為何?除了姓名外,有無填寫聯絡電話、地址及郵件信箱?)當初是他拿英文的開戶資料到我家,表示開戶必須填寫相關資料,因他告知我穩賺不賠,所以我並未看該文件是否係合約書,也未曾注意記載的內容,印象中有填寫他要我填載的地方,應該是填寫姓名、聯絡電話、地址及郵件信箱等基本資料」、「(問:你為何會持續地分批投資匯創公司前述外匯保證金交易?)因為陳志明傳真給我的對帳單都是賺錢的,我才會依他指示的帳戶陸續一直匯款投資達7萬元美金」、「(問:陳志明當時是以匯創公 司名義銷售前述金融商品?抑係以三信商業銀行海外理財商品名義游說你投資?)他是以個人名義鼓吹我投資,並告知是由匯豐銀行操作之基金而非以三信商業銀行海外理財商品名義投資」、「(問:你投資後如何得知帳戶損益?何人交付對帳單?交付週期?)我投資後,均由陳志明不定期傳真英文對帳單,我只看得懂我投資金額若干及當期結存獲利之金額」、「(問:前述對帳單記載盈虧為何?)陳志明每次傳真給我的對帳單資料都是獲利的狀況,最後一次在今(99)年4月7日傳真給我的資料,總額9萬643.68元美金,扣除 本金7萬元美金,尚有獲利2萬643.68元美金,但沒想到隔3 、4天即由投資人電話通知我投資之金額均已虧損賠光了」 等語(見調振法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一第291至29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寶於99年6月18日偵查中證稱「(問:被 詐騙的過程?)我認識陳志明是從賴潮林介紹的...陳志明認識後,一直邀約...有一個產品很好,有保本、信託,有賺才有做,陸續我就依他跟我說的帳戶匯錢,總共匯了美金7萬元,所以99年4月6日他還有傳單給我說共賺了2萬多元美金...99年4月26日接到說錢都沒有了」等語(見99 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72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華之證述: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華於99年9月2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你認識陳志明經過詳情?交往關係?有無私人金錢借貸或業務往來關係?)我認識陳志明已經有十幾年了,他原本是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的職員,先後擔任該分行業務、理財專員,時常幫我們正乙石材公司有關銀行往來存提、匯款、收票等事宜,並會向我們招攬三信商業銀行推出的基金、外幣、保險等投資理財的金融商品」、「(問:你有無透過陳志明或他人介紹,投資澳門匯創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該投資係全權委託他人抑係自行操作?)有的,陳志明在擔任三信商銀的業務、理財專員期間,時常會向我招攬有關該銀行推出的投資理財商品,我因為基於信任關係,曾向他購買基金、保險及外幣等產品,約在三年前基金行情下滑,我透過陳志明所購買的十幾檔基金都一直虧錢,陳志明就向我表示現在基金既然已經虧了那麼多錢,就建議我將前述投資的基金全數贖回,開始鼓催我們以台幣去兌換美元後購買『衍生性金融產品』,並表示:『投資該《衍生性金融產品》可以買賣外幣、保本保息及賺取匯差,相信我不會害你,不要將資金繼續放在基金投資讓它持續下跌』,當時我知道該『衍生性金融產品』是以美元計價,並不知道該產品的實際名稱及發行公司,我基於與他長期信任關係,所以全權委託他先將基金辦理贖回,再開妥取款條交給陳志明,由他帶回銀行將款項匯至香港匯豐銀行以辦理『衍生性金融產品』投資事宜,事後他會將匯款單拿給我保存,該筆投資也是全權委託他人操作,我沒有自行操作」、「(問:簽立投資合約書填寫內容為何?除了姓名外,有無填寫聯絡電話、地址及郵件信箱?)陳志明有將該『衍生性金融產品』的投資合約書(英文或中文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於上班時間拿到我任職的正乙石材公司給我簽屬,以辦理開戶手續,我僅有在該份投資合約書姓名欄簽名,除了填載姓名外,其他的聯絡電話、地址及郵件信箱等,陳志明表示銀行都留有相關資料,他回去再幫我填寫及辦理所有手續即可」、「(問:前述投資何時開始?迄今投資次數及金額若干?持續地分批投資匯創公司前述外匯保證金交易原因為何?)前述投資約於3年前開始 ,就是我將之前購買的基金贖回後,剛開始我投資美金2、3萬元,一段期間後有獲利5、6千元,我因需用資金而先將該筆投資贖回,陳志明又一直向我遊說投資該產品獲利很好,投資款項都有香港匯豐銀行來把關,他自己本人、丈人及親友也都有投資購買,絕對安全並要我放心,且都有在幫我看盤...迄今投資總金額大約有新臺幣7、8百萬元」、「我長期都是透過陳志明購買三信商業銀行推銷的金融產品,所以當他游說我投資該『衍生性金融產品』時,並沒有告訴我這不是三信商銀行的產品,跟他接洽有關投資事宜也都是在上班時間,且基於長期信任及銀行業務上往來關係,我也從來沒有懷疑過該『衍生性金融產品』不是三信商銀行的產品」、「(問:你投資後如何得知帳戶損益?)我投資後都是由陳志明於上班時間,以電話回報帳戶損益或主動前來正乙石材公司將事先列印妥之對帳單交給我收執」、「(問:陳志明交付之對帳單盈虧情形?交付週期?)對帳單都是由陳志明親自交給我,從來沒有以傳真或郵寄方式,陳志明都是有投資獲利時才會向我回報,交付期間並不固定」、「(問:你何時發現投資疑遭詐騙?處理情形及結果為何?)今年初吳天來要贖回前述投資的『衍生性金融產品』,但是經過十幾天款項都沒有贖回,陳志明以各種理由跟吳天來說明款項拖延無法匯回的原因...某日陳志明打電話給我大嫂黃素琴表示投資款項都拿不回來了」等語(見調振法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一第299至30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華於99年6月25日偵查中證稱「(問:受 騙的過程?)跟我親大嫂黃素琴一樣,因為我跟黃素琴都在同一個辦公室,我們是做大理石的,陳志明最早是跑三信的業務都來我們公司服務,就跟他認識。我們之前有買一些基金,都是陳志明幫我們操作的,他會建議我們買什麼,之前也都獲利不錯,也都是三信的產品,有一陣子基金慘跌,陳志明就建議做外幣買賣,我們一開始問他這個可以嗎,他說沒有關係,你就相信我,我們也有跟他買保險的產品,也都是三信的產品,不可能我們每一個都去問這是不是三信的產品。那時候利息也低,陳志明可以看到我們戶頭的錢,有多少錢,有什麼錢進來他都知道,定存到期他也知道,所以我們就相信他,就給他投資」、「(問:你也是認識陳志明10幾年了?)差不多,我們公司的業務,私人的帳戶都在三信那邊出入」、「(問:期間陳志明有無提供給你獲利的報表?)有,他都在我們公司的電腦印出來給我們,不只是我們的還有其他不認識投資人的,也在我們公司列印」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27至128頁)。 ⑹證人即告訴人蔡燕萍之證述: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燕萍99年9月2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你有無透過陳志明或他人介紹,投資澳門匯創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該投資係全權委託他人抑係自行操作?)約於97年中陳志明至合作金庫建成分行辦理開戶,之後就經常與本行有往來,所以我才漸漸與他熟識,知道他是三信商銀的理財專員,約於97年底,陳志明開始向我推銷三信商銀操作英鎊對日圓的交叉匯率金融商品,並表示是專款專戶,可以保本,因為此產品不是暴利而是合理的利潤,所以很穩健,希望我幫忙做一點業績給他,因為陳志明都是上班時間穿著正式服裝來向我推銷,並表示是三信商銀的金融商品,我自然就相信他所推銷的就是三信商銀的產品沒錯,陳志明從未向我表示他所推銷給我投資的產品是匯創公司的商品,我也從未聽說匯創這間公司,根本不曉得我向陳志明購買的商品其實是匯創公司的產品,我答應後,陳志明就交給我一個匯豐銀行在香港的帳戶(帳號記不清楚),但帳戶名稱是以英文登記的公司名稱...並向我表示要以美金匯入該帳戶,之後該帳戶資金就會由一百多人組成的操作團隊來操作,只要有保本的獲利空間該團隊就會進場...在98年1至4月間,我先後匯入4筆美金至該帳戶,金額共約10萬元美金,這段期 間陳志明還有陸續拿帳單給我,帳單均顯示我的投資全部是獲利,待獲利近2萬元美金時,我表示要贖回全部款項,陳 志明就建議我先贖回獲利中的1萬5000元美金,並告訴我不 要將本金贖回才可以繼續賺,我聽信陳志明的建議就先贖回1萬5000元的美金,之後我想贖回其他剩餘投入與獲利的款 項時,陳志明一再要我不要擔心,阻止我贖回其他款項,直至99年4月21日一位也有購買陳志明推銷金融商品的吳天來 向我表示他投資的30萬元美金透過陳志明辦理贖回時,陳志明以各種理由拖延,致贖回一直沒有成功,我當時發覺不對,也馬上聯絡向陳志明表示我要贖回的我部分,陳志明僅向我表示錢拿不回來了...我才知道這是一場騙局」、「(問:你向陳志明購買前述金融商品時,有無簽立投資合約書?填寫內容為何?除了姓名外,有無填寫聯絡電話、地址及郵件信箱?)我沒有印象有簽立合約書,不過陳志明當時拿了好幾頁都是英文的資料給我簽名、蓋章,並向我表示這是匯豐銀行的開戶資料,因為上面都是英文,我看不懂也不疑有他,就在上面簽名、蓋章」「(問:你為何會持續地分批投資匯創公司前述外匯保證金交易?)因為陳志明當時一直向我鼓吹這是三信商銀的保本金融商品,非常穩健,不會有問題,而且陳志明不定期會拿我投資的帳單給我看,讓我相信我的投資一直都是有獲利的」、「(問:你投資後如何得知帳戶損益?)陳志明會不定期將帳單傳真或親自拿給我,並告訴我獲利一直很穩健」、「(問:對帳單交付週期?)陳志明向我表示前述一百多人組成的操作團隊只要有保本的獲利空間就會進場操作,所以進場時間不固定,對帳單的時間也就都是不定期給我」等語(見調振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一第268至27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燕萍於99年6月18日偵查中證稱「(問:被 詐騙的過程?)我在合作金庫建成分行上班,陳志明兩年前來合作金庫開戶,因為我以前在二信上班,我認識三信的一些朋友,陳志明一來就和我攀關係,他問我認不認識三信的誰誰誰...他說你有沒有投資基金,我說有,金融海嘯都受損嚴重,他說你把它贖回,我們三信最近有推出一個商品是和外資銀行合作的,是在操作交叉匯率的,常常做的是英磅對日幣,我說不要,那種金融海嘯會賠的很慘,他說這種和一般做的不一樣,它不是每天做,有可能是一個月做兩次,可能一個月都沒有做,而且是為有美金的人量身訂做的產品,而且是專款專戶不能挪做他用,我說有無掛保證獲利,他說掛保證,接著他帶了很多人來我們公司開戶,他是在上班時間穿制服來的,到我公司時他會接到電話是公司主管打來的,在電話中跟主管說現在在跟客人解釋商品,很快就回去了。我想說他上班時間帶客戶來開戶,這又不是暴利,又是量身訂做的又專款專戶操作,他還說操作的顧問團有100 多個,每個人都有國際執照24小時監控電腦,我就陸續匯了2、3筆到他指定的帳戶幫他做業績...我共匯去了10萬,匯回l萬5000元回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 71至72頁)。 ⑺證人即告訴人李慶武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慶武於99年6月25日偵查中證稱「(問:受 騙的過程?)陳志明拿他三信的名片到我公司去,跟我說他們現在有外幣買賣基金會賺錢的,可以保本的。叫我可以投資,我就叫合庫的蔡燕萍把錢匯過去給他,他又說超過10萬美金的可以有利息,所以我自己又匯了3萬元美金到他指定 的香港銀行,後來他每隔一段時間,會傳真那些錢獲利多少,到99年5月多他說我們的錢要不回來了」、「(問:你共 匯兩筆?)對」、「(問:當時為何會相信陳志明?)因為我們銀行人員有很多都是來邀外幣投資的,蔡燕萍有跟我說陳志明這個人」、「(問:你知道投資的東西是什麼嗎?)知道是外幣買賣」、「(問:你投資的是三信銀行的商品?)我以為是」、「(問:陳志明就這點如何說?)他來拿三信名片說他們有做外幣的買賣」、「(問:你有無跟他確認是銀行的商品嗎?)他有拿一個資料我實在看不懂,都是英文字的,他說這些錢可以安心放在這裡,我就簽名,相信他」、「(問:你沒有實質確認那是銀行的商品,只有陳志明拿名片給你,你就相信他那是銀行的商品?)對」、「(問:陳志明如何跟你說,錢不見的事?)是我透過蔡燕萍告訴我的」、「(問:陳志明沒有來告訴你錢不見?)沒有」、「(問:你投資後,跟你接洽你投資商品事的人都是陳志明嗎,還是透過蔡燕萍?)透過蔡燕萍」、「(問:你從頭到尾只見過陳志明一次?)對」、「(問:也就是請你投資的那一次而已?)對,他有拿外幣保本的那個給我簽,是在同一天」、「(問:你簽完後才請蔡燕萍匯第一筆?)對」、「(問:第一次陳志明如何跟你保證,一定可以獲利保本?)他說我們這個是投資外幣買賣,說我們的本金還會在,沒有什麼風險,又可以保本」、「(問:你們都不知道陳志明把錢拿來去地下期貨公司做外匯保證金交易?)不知道」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24至126、129頁)。 ⑻證人即告訴人錢益雄之證述: ①證人即告訴人錢益雄於99年9月2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你有無透過陳志明或他人介紹,投資澳門匯創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該投資係全權委託他人抑係自行操作?)約97年底或98年初時,陳志明曾向我介紹投資國外基金,但我不知道是否即是投資澳門『匯創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問:你前述陳志明介紹你投資國外基金之經過?詳情?)我因經常到同住在大里市東興里永興路205巷的朋友林東發的 住所泡茶聊天,因陳志明也經常到林東發的住所而認識他,...陳志明一直遊說我投資,他說現在臺幣換美金很便宜,可以換美金投資國外基金,還拿給我一些英文的對帳單或報表資料給我看,說每個都有賺錢,也拿他岳父的對帳單或報表資料給我看,說他岳父也先後有投資美金10萬元、20萬元,賺了很多錢。我當時看不懂上面英文的內容,他就指著上面的阿拉伯數字,跟我解釋那是投資人賺的錢,我因為他是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的理財專員,且我每次見到陳志明時都是他穿著三信制服,在上午10點半至11點間的上班時間到林東發的住所,所以心理認為那是三信商業銀行的投資商品...我才會購買」、「陳志明只向我說要買國外基金,向我推銷時只拿一些資料跟我介紹誰很多人賺了不少,說投資穩賺的,並沒有向我說明投資標的、投資內容及投資風險。因我對之前沒有買過基金,且對投資基金也不懂,是在陳志明前述的遊說下,因相信他本人才投資的,所以我才會連投資名稱、投資標的及投資內容才都不清楚」、「...投資美金3萬元後,我經林東發轉告,才知道投資的本金已損 失光了」、「(問:對帳單由何人交付?交付之對帳單盈虧情形?交付週期?)陳志明約每10至15天會至林東發家裏,有時我會問他前述投資狀況,他就約2、3個月會拿英文的對帳單給我看,跟我說每個月投資都有的獲利,並沒有虧損情形」等語(見調振法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一第289至290頁 )。 ②證人即告訴人錢益雄於99年6月18日偵查中證稱「(問:被 詐騙的過程?)我是和林東發鄰居,陳志明去他家,我才認識他的。後來陳志明做三信理財專員,他說基金很好賺,他和他丈人都賺很多錢,我不疑有他,他也說好多次,我相信他是三信的理財專員,上班時間穿制服來招攬,所以我相信他,把我的活儲存款給他拿去領,我蓋取款條是在林東發家蓋章的,但是錢領去,有無投資我不知道,他也沒有給我收據。後來就一去不回了,林東發說他倒了,我才知道,陳志明也沒有跟我說。我共匯了3萬美金,只有匯一次」等語( 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72頁)。 ⑼證人即告訴人黃素琴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素琴於99年6月25日偵查中證稱「(問:受 騙過程?)我的錢往來都是在三信銀行,我跟陳志明認識大概10年了,他近幾年都每個星期都來公司服務兩、三次,本於信任他,他會幫我操作基金投資,基金做得很順利,大概98年8、9月時他說有外幣買賣的商品,我的資金是分三筆進去,陳志明說美金10萬元以上,會有利息進去,利息是倍數累進的,他也保證這個會保本,錢在香港的帳戶也沒有人會提走,他每隔一段時間會有獲利的報表給我們...直到99年5月陳志明打電話告訴我錢拿不回來,我問他錢為何拿不 回來,他也無法解釋,後來有來公司大概2次,之後就沒有 聯絡了」、「(問:陳志明請你投資的,他有無告訴你是三信銀行的商品?)他沒有說的很清楚,但是我們一直認為他做的是三信的業務,因為他都是上班時間」、「(問:也就是他來你們公司服務關於三信的交易時,請你投資的?)是的」、「(問:你也不知道他把錢投資在地下期貨公司?)不知道,他只告訴我們這是做外幣買賣,而且他會在我們公司的電腦,用我們的電腦操作,把獲利的報表印出來,讓我們更加信任他」、「(問:在你們公司列印出報表時,有無看到是從那個網站列印出來的?)上面都是英文,我也看不懂,可是他有說這是匯豐銀行的商品」、「(問:你不覺得奇怪,他是三信銀行的,卻投資匯豐銀行?)因為我們一向的資金都是他在幫我們操作。也是太信任他」、「(問: 你們都不知道陳志明把錢拿來去地下期貨公司做外匯保證金交易?)不知道」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26 至127、129頁);又證人林潮東(即黃素琴之丈夫)於99年10月22日偵查中亦證稱「(問:黃素琴總共在98年10月7日 投資一筆美金10萬元?)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7 27 號卷第126頁)。 ⑽證人即告訴人何朝西之證述: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朝西於99年8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之前就與陳志明認識了,我在三信南門分行有存款」、「(問:為何陳志明會找你投資美金?)約在97年以前,陳志明就一直找我投資美金,我一直不要,後來因為他一直要約,我才想說我剛賣一塊金塊130多萬元台幣,他又來找我, 我才會答應的。他就說先買3萬元的美金看看,他就拿取款 條給我,上面的金額是他填的,我蓋章後就交給他,他何時買及有沒有買,我也沒有過問。我銀行的存摺也是放在他那裡,我是後來才拿回我銀行的存摺的。後來我98年年底至99年年初有賣土地,有一筆3千多萬元的資金,我把錢拿去買 了一塊土地,我留下2千多萬元,陳志明又來跟我說叫我再 投資美金,他說他要業績,後來我才答應他用零錢投資,他跟我算一算,他說我有18萬元美金的零錢。所以我就說好,他也是拿取款條給我,我蓋章後交給他,他去領錢,他跟我說他有買美金,但我不清楚他是否有買美金。後來他跟我說我們不能當朋友,因為他說我的錢都已經虧掉了」、「(問:陳志明有無要你簽契約書或投資書?)沒有。他只有給我簽一張單子,說這是只有我蓋章才能把錢領走。但我沒有看清楚那張單子是什麼」、「(問:你共讓陳志明領走多少錢?)2l萬元美金」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187號卷第36至 37頁);又於99年10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針對陳志明,陳志明是騙我,他跟我講說要買美金外匯,不是投資期貨,如果他跟我說是買期貨,我就不會買」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187號卷第6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何朝西於100年4月20日偵查中證稱「是他(指陳志明)叫我去購買美金,其他幣種或者保證金都沒有講,只有講美金。當時因為我賣金條有一筆錢,他叫我購買美金。陳志明是三信的業務人員」、「(問:三信自己沒有做外匯?)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去過銀行,都是他們過來找我,我的錢都是他們處理」、「(問:當時陳志明有無跟你講有風險?)沒有」、「(問:你是開戶或者拿現金給他處理?)從銀行拿給他,我不知道如何處理」、「(問:匯國外時何人幫你處理?)是他」、「(問:匯到何處?)香港,戶頭何人我不知道」、「(問:有無簽授權書?)第一張有簽,是中文或者英文我忘記,簽完後他都拿回去,我沒有影印」、「(問:介紹產品為何人?)陳志明叫我買美金匯率」、「(問:陳志明有無拿他的操作紀錄讓你看?)他有拿一些資料給我,我不知道什麼資料,當時他叫我購買美金匯率,我自己沒有購買過」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730號卷 第57、59頁)。 ⑾核證人賴潮林、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林淑華、蔡燕萍、李慶武、錢益雄、黃素琴、何朝西等人與被告陳志明間彼此間並無怨隙,而證人賴潮林與被告陳奕希間亦無怨隙,均不致故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陳志明、陳奕希之陳述,且其等所述關於被告陳志明如何分別對其等謊稱有低風險保本、有信託及顧問團操作之外匯商品或美金商品為三信商銀商品,或故未明說而使其等誤認為三信商銀商品,並交付虛偽不實之獲利對帳單等情節均大致相同,且被告陳志明於原審101 年8月8日審理時供稱「關於何朝西的資料,對帳單也是由陳裔潔那邊E-MAIL過來的,我有列印出來後,去何朝西家拿給何朝西,而且他也有提出這份對帳單。這份對帳單是陳裔潔E-MAIL給我的,它的格式跟我給其他客戶的對帳單都一樣」等語(見原審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二第139頁);又被告 陳志明於每筆匯款後之3至7日確實有交對帳單予告訴人,惟有部分對帳單已經遺失不見,所以目前卷內的對帳單資料沒有完全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三第31頁背面),堪信證人賴潮林、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林淑華、蔡燕萍、李慶武、錢益雄、黃素琴、何朝西前揭陳述均非虛言,足認被告陳志明確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賴潮林等人投資匯款,復交付內容均分別為告訴人賴潮林、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林淑華、蔡燕萍、李慶武、錢益雄、黃素琴、何朝西等人買入外匯保證金有所獲利之虛偽不實帳單,致告訴人賴潮林等人誤信有獲利而接續交付投資款項。 ㈡告訴人賴潮林等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如何遭被告陳裔潔任意使用以填補其資金缺口、又被告陳裔潔如何偽造內容均為獲利之不實對帳單、又如何交付被告陳志明而向告訴人賴潮林等人行使等情,詳述如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裔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原來的客人已經虧錢了,他要領錢就沒有錢要怎麼處理?如果說甲要領錢,但是甲已經虧錢了而我沒有讓他知道,甲的子帳號不夠錢讓他領,剛好乙要匯款,我就會讓乙把錢匯到甲的子帳號,乙的那筆投資款就沒有真的用來作投資,而是用來填補甲要領回的款項,所以匯創也不會有乙投資人的那筆投資款」、「(問:那這時候,乙的部分澳門匯創還會有帳號密碼?)沒有」、「(問:那乙要對帳單的話怎麼辦?)因為他在匯創沒有匯款,所以沒有對帳單,我才會用原來匯創的表格格式來製作對帳單給乙」、「(問:0000000是誰的帳號? )是我姐姐陳美觀的帳號」、「(問:這是林東發、賴潮林要匯給澳門匯創的投資款,為何你會用你姐姐及你自己的帳號匯給匯創?)...進到匯創內的客戶的錢我也不能領。因為很多客戶突然間要領錢,我要用我或我姐姐這我可以支配的帳號,我才能夠應付那些部分客戶臨時要贖回款項時,我才可以用這兩個帳戶的錢給客戶」等語(見原審100年度 金訴字第9號卷一第342頁背面、343、345頁背面、346頁) 。 ⑵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裔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從什麼時候開始偽造對帳單?...)剛好遇到金融風暴的時候」、「(問:...第一個偽造的客戶是誰?是誰的客戶?)應該是陳志明的客戶」、「(問:關於陳志明的對帳單,你是偽造假的給他嗎?)每個階段都不太一樣,因為後來全部都亂掉了,後來幾乎都是假的,我也沒有印象多少是假的帳單了」、「(問:你所有的帳單都是匯創給你的帳單,你修改完數字以後,你寄出的流程?)我就直接用我的電子信箱寄給陳志明」、「(問:JOYCE571201是你的電子信 箱嗎?)對」、「(問:CoCo888999呢?到末期你有用過『給我錢錢』這個帳號嗎?)JOYCE比較有印象」、「(問: 你在偵查的時候有否認JOYCE是你的信箱,為何妳不肯承認 是你記得?)一開始是我害怕,我說謊」、「(問:所以對帳單確實是你做的也是你寄得嗎?)對」、「(問:你有告訴過陳志明這對帳單是假的嗎?)沒有」、「(問:你是用什麼方法操控匯創客戶帳戶裡的錢?)打電話就可以操控,我會跟匯創公司的人聯繫」、「(問:打電話就可以隨意的將客戶匯入匯創帳戶內的錢,隨意的轉帳?)對」、「(問:所以你有無曾經用過匯款單上的附言註記轉帳客戶的款項?)也可以用附言註記」、「(問:那你曾經用附言註記轉帳過嗎?)錢是他們去銀行匯款的,附言註記是對銀行寫的,不是對我寫的」、「(問:匯款完畢後,是不是會給你匯款單?你有辦法用這個匯款單去轉帳?)因為客人有時候匯款不是本人匯款,有時候會有別人匯款,有這種現象,匯創會再跟我確認這筆錢要匯到哪裡,我就會利用這個機會將錢匯到我指定的戶頭」、「(問:你是偽造對帳單的範本從何而來?)匯創會Mail對帳單給我,我只是把數字改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 ⑶核被告陳裔潔與被告陳志明彼此間並無親誼或怨隙,應不致故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陳志明之陳述,且其所述上情,均係不利於己之陳述,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匯款資料、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對帳單扣案可證(見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卷宗頁次),經核對卷附如附表一、二所示資料及調查人員自澳門匯創公司交易平台列印之交易紀錄,可知告訴人賴潮林等人之交易紀錄與匯款紀錄完全不符,堪信被告陳裔潔上開陳述具憑信性,足認被告陳裔潔確有任意使用告訴人賴潮林等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以填補其資金缺口,並先後於前揭時間、地點以電腦設備偽以澳門匯創公司名義分別偽造、內容均分別為告訴人賴潮林、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林淑華、蔡燕萍、李慶武、錢益雄、黃素琴、何朝西等人買入外匯保證金有所獲利之如附表二所示及其他內容虛偽不實對帳單電磁紀錄,再由被告陳志明據以列印後,由被告陳志明行使以分別接續詐取各告訴人投資其非法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匯款等犯行。 ㈢被告陳志明如何參與被告陳裔潔所為上揭不法行徑,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被告陳志明如何向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被告陳裔潔購買前揭外匯保證金有所虧損,如何賺取佣金、如何負責推介投資客戶、如何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對帳單等情,業據被告陳志明於99年8月13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自民國80年退 伍後即進入三信商業銀行(86年以前為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任職迄今,曾擔任外勤人員、櫃員、稅款經辦、放款徵信及估價人員等職務,約於97年5月至99年4月間於三信銀行南門分行擔任理財專員,99年5月間調往總行業務部負責稅 單彙整工作的經辦」、「(問:前述97年起你在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擔任職務及負責業務為何?)我當時擔任三信銀行南門分行理財專員,負責經手三信商銀經銷基金之申購及贖回及保險業務」、「我約於97年2月間透過陳裔潔介紹購 買匯創公司全權委託業務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根據陳裔潔E-MAIL給我的對帳單顯示投資都有獲利,後來因三信商銀的客戶向我抱怨他們所投資的基金都虧損,詢問我有無其他金融商品可投資,我就介紹他們向匯創公司購買匯創公司全權委託業務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購買流程為先填寫好陳裔潔提供的合約書後,將合約書交給陳裔潔郵寄至澳門的匯創公司,再將購買商品的款項匯到其所提供香港匯豐銀行的帳戶中,每次交易平倉後陳美涵就會用E-MAIL將資金的對帳單寄給我,再由我列印出來後轉交給我所介紹投資的親友或顧客」、「(問:你介紹前述賴潮林等投資人購買匯創公司前述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時,有無說明該金融商品係衍生性金融商口,具有信用擴張、高風險、漲跌劇烈及易於血本無歸之特性?你於推銷時,如何介紹該金融商品?)我只向他們說明這是一個外匯買賣交易的金融商品,跟他們說匯創公司外匯操作很厲害,並表示我也有購買且有獲利,因客戶想要的是能獲利,並沒有說明該產品具有信用擴張、高風險、漲跌劇烈及易於血本無歸之特性」、「(問:你前述經手賴潮林等人向匯創公司購買前述銷售之金融商品之佣金報酬為何?)陳裔潔告訴我經由我所介紹購買前述銷售之金融商品於買進再賣出平倉時,每一筆交易我可以獲得30元美金的報酬,每次交易後的報酬會於每月定期匯入我所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的投資帳戶內轉為投資資金,從陳裔潔給我的對帳單可以看出佣金報酬確實有進入我的投資帳戶內」、「(問:前述全權委託業務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標的為何?交易流程?投資須簽立何種書面文件?如何買賣及辦理贖回?)投資標的計有美金對其他貨幣如歐元、日元、澳幣…等交易,客戶必須先填寫客戶基本資料、開立外幣交易帳戶及填寫投資合約書後我再轉交給陳裔潔,如前述陳裔潔會將相關資料郵寄至澳門的匯創公司,如果客戶有將購買商品的款項匯到其所提供香港匯豐銀行的帳戶中,陳裔潔就會用E-MAIL將資金的對帳單寄給我,再由我列印出來後轉交給我所介紹投資的親友或顧客」、「(問:提示扣押物1-1、1-11至1-16 、6-1至6- 5,該等扣押物內之對帳單資料來源為何?由何 人製作?用途為何?)這些對帳單都是陳裔潔E-MAIL給我,再由我直接列印後交由經我所介紹購買全權委託業務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客戶,對帳單由何人製作須問陳裔潔,對帳單的用途是讓投資人可以瞭解其所投資之金融性商品的損益」、「(問:為何前述你交付給李雪茹等人之對帳單無論作多或作空都呈現為獲利?難道沒有交易虧損嗎?為何沒有交易虧損之對帳單?)我也不清楚,當時我也沒有質疑過陳裔潔提供給我的對帳單是否實在」、「(問:同前提示,資料上『Closed Trade』、『Tatal Closed Trade』、『Deposit/ Withdrawal』、『Balance』、『Margin』表示意義為何? )『Closed Trade』代表為平倉之後獲利金額、『Tatal Closed Trade』代表總獲利金額、『Deposit/ Withdrawal 』為顧客所投資存入的總金額、『Balance』代表意義為何 我不是很清楚、『Margin』是目前平倉損益之後還有多少錢」、「(問:99年3、4月間吳天來申請贖回投資款項既已發生問題,為何你在99年4月14日仍收受李雪茹34萬9000元之 投資款項存入你陳志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款項如何處理?)當時確實有發生吳天來贖回 投資款項的問題,但還不知道所有的投資款項均已出現問題了」、「(問:你投資匯創公司使用之國內帳戶?是何金融機構?帳號為何?)我只有在合作金庫有開立帳戶處理投資匯創公司的資金。除了我自己的投資資金外,我還曾該帳戶替我部分前述我經手購買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的客戶,將其投資資金匯到前述匯創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的帳戶」、「(問:提示扣押物編號7-1,該陳志明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國外匯入』9592美金之來源?是否為你介紹銷售前述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之佣金報酬?)該筆款項是因為當時我欠缺生活費,所以就向陳裔潔索取她承諾我介紹銷售前述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應得的佣金報酬,經核算我可以獲得9592元美金,所以才會有匯入該筆資金」、「(問:你於97年8月28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帳戶〈下簡稱:合庫建成分行帳戶〉?該帳戶係何人使用?存摺及印章為何人保管?)該帳戶即是我前述處理投資匯創公司資金所使用的帳戶,都是我本人在使用,存摺及印章均由我本人保管」、「(問:你前述合庫建成分行帳戶自97年10月1日起至99年4月14日止,計有賴靜珍〈971001〉、李雪茹〈980226〉〈981230〉〈990414〉、豐昌橡膠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慶和〉〈980317〉、陳美寶〈980402〉〈981013〉、林淑華〈980423〉〈980428〉〈980929〉、林潮東〈980923〉、黃素琴、蕭登旭及4筆無摺現存〈980402〉 〈980616〉〈990119〉〈990413〉共匯入逾新臺幣1397萬6388元,該款項用途為何?)是前述投資人要購買匯創公司前述全權委託業務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委託我將款項代為結匯為美金並以他們名義匯出款項至SOCIEDADE DE CONSULTADORIA FINANCEIRA WELL CREATE LIMITADA(戶名)HSBCHKHH HONGKONG+SHANGHAI BANKING CORP LTD,(香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問:據查,你於97年1月25日自李雪茹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帳戶提現64萬7530元並匯入陳裔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000000 0000000帳戶,原因為何?是否係受李雪茹委託代為辦理結匯匯出款項?陳裔潔是否知情?)一開始時我不知匯創公司匯款的帳戶,是陳裔潔指示我將投資人要購買匯創公司前述全權委託業務之外匯保證金交易的款項匯至她的帳戶,由她代為結匯,陳裔潔知情」、「(問:為何前述李雪茹之投資款,在匯入陳裔潔前述帳戶後,陳裔潔並未以李雪茹名義代為匯出匯款,卻在97年1月28日以張瑞香及陳裔潔名義各結匯美金2萬元及1 萬元投資該金融商品?)我不清楚」、「(問:前述經你銷售購買匯創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投資人,能否自行查知投資帳戶盈虧?)99年4月之前投資人均無法自行上網知道 投資帳戶盈虧,均是透過陳裔潔轉寄給我的E-MAIL對帳單,我再列印出來給客戶」、「(問:你投資前述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使用之所有交易帳戶有那些?可否提供該投資帳戶交易明細紀錄?你的投資金額若干?盈虧如何?)我的交易帳戶帳號為0000000,我於97年2月間開立交易帳戶時自行投資3 萬元美金、97年4月間我曾向客戶洪陣榮借款新台幣213萬200元(如扣押物編號1-6)投資並於4月3日匯給陳裔潔,之後於5月間即辦理贖回用現金還給洪陣榮、97年6月向陳子旺借款五萬美金投資,該筆款項於97年12月間由對帳單獲知已全部虧損掉,我乃於97年底98年初向楊國憲借5萬美金還給 陳子旺,再於98年3月向蔡慶和借新台幣172萬還給楊國憲,目前這筆錢還未還給蔡慶和,總計我的投資金額為約8萬元 美金均已全數虧損完」、「我沒有篡改過對帳單的內容,我提供給客戶的對帳單內容都是依她(指陳裔潔)寄給我的 E-MAIL列印下來的」等語(見調振法字第00000000000號卷 一第14至19頁背面)。依被告陳志明所述上情,可知其於97年間在三信商銀南門分行擔任理財專員,負責經手三信商銀經銷基金之申購、贖回及保險業務,而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賴潮林等人均係三信商銀南門分行之客戶,均經由被告陳志明推介後,始向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被告陳裔潔購買前揭外匯保證金,且均由被告陳志明經手簽訂合約書、辦理開戶、取款、匯款、交付偽造對帳單等事宜,並由被告陳志明獲取各客戶買進再賣出平倉時每筆交易美金30元之報酬。則被告陳志明於97年2月間起開始投資外匯保證金,而於97年 12月間已由對帳單獲知自己投資之5萬美金全部虧損,經舉 債借貸再投入資金後,總計其投資金額約8萬元美金均已全 數虧損,惟其任職三信商銀理財專員,明知被告陳裔潔所非法經理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非三信商銀推出之金融商品,竟仍於上揭期間分別陸續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賴潮林等人以前揭不實言詞邀約投資被告陳裔潔所非法經理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復明知自己交易之對帳單呈現虧損,卻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始終獲利之對帳單予賴潮林等人,其對被告陳裔潔非法經理期貨交易可能詐取客戶之投資款一事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陳志明對被告陳裔潔非法經理期貨交易可能詐取客戶之投資款一事有所預見。 ⑵被告陳志明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裔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有告訴過陳志明這對帳單是假的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已見前述,惟被告陳志明既為各告訴人辦理與澳門匯創公司交易外匯保證金之帳戶,其中告訴人李雪茹帳戶為0000000號、告訴人林東發 帳號為0000000號、告訴人林淑華帳號為0000000號,告訴人黃素琴帳號為0000000號,蔡燕萍之帳號為0000000號,告訴人賴潮林之帳號為0000000號、100514號,此有澳門匯創公 司99年9月8日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三第103至113頁),可知告訴人賴潮林並無0000000號帳號 ,告訴人李慶武無0000000號帳號,告訴人陳美寶並無1001000號帳號,則被告陳志明就自己經手辦理上開各告訴人之帳戶帳號自無不知之理,惟被告陳裔潔交付之對帳單中,告訴人陳美寶、李慶武、賴潮林之對帳單帳號卻分別記載上述1001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等帳號,被告陳志明豈可 能毫無察知其交付告訴人陳美寶、李慶武、賴潮林之對帳單內容不實;又卷附之告訴人賴潮林交易帳號0000000號、交 易日期分別為97年1月25日、97年2月6日、97年2月12日、97年2月14日等對帳單,及告訴人林淑華交易帳號0000000號、交易日期分別為97年2月2日、97年2月12日等對帳單(見調 查局調振法字第43960號卷一第42至53頁),均自被告陳志 明所有電腦檔案中列印取得,惟分別自其電腦檔案中取消該檔案之隱藏功能後,均顯示上揭各筆交易日期為95年,且其中告訴人賴潮林與林淑華之交易明細完全相同,顯然被告陳志明可輕易察知被告陳裔潔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對帳單內容虛偽不實,雖被告陳裔潔未明白告知上開對帳單內容係偽造一節,惟被告陳志明早已知悉自己交易之對帳單呈現虧損,已見前述,其卻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始終獲利之對帳單予賴潮林等人,則被告陳志明對被告陳裔潔可能偽造對帳單之獲利內容等情,亦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陳志明對被告陳裔潔可能偽造對帳單之事有所預見。被告陳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不知其所有電腦檔案中之隱藏功能可以取消,伊從未打開該檔案云云,自不可採,被告陳志明另請求勘驗其電腦檔案以實其說,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本件被告陳志明 對被告陳裔潔非法經營期貨交易可能詐取客戶之投資款、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對帳單內容等情均可預見,已詳見前述,其竟仍分別招攬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賴潮林等投資客戶,又負責經手簽訂合約書、辦理開戶、取款、匯款、交付偽造對帳單等事宜,可知被告陳志明對被告陳裔潔所為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賴潮林等人之投資款及偽造對帳單等犯行均不違背其本意,而被告陳志明仍基於此不確定故意,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賴潮林等人投資匯款,復交付偽造之對帳單予各告訴人而行使之,足認被告陳志明與被告陳裔潔間就上揭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⑷至被告陳志明個人或其親友投資澳門匯創公司盈虧如何;又證人楊國憲於原審101年3月21日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志明有告知本案商品非三信商品,且未保證獲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頁背面),與被告陳志明所為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均屬二事,均無從採為有利或不利被告陳志明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奕希如何參與被告陳裔潔、陳志明對告訴人賴潮林所為上揭不法行徑,詳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潮林所述關於被告陳奕希如何邀其出資一節,業據證人賴潮林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中證述綦詳,已見前述,復據證人賴潮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陳志明一直跟我說我的基金在賠錢,所以他要找陳美涵來跟我解釋為何賠錢,後來又找陳奕希說他操作的會賺錢,我才因此又認識陳奕希,陳奕希後來說我的帳號會斷頭,要我再補10萬美金,我說我錢不夠...陳奕希他要我籌8萬元美金,陳奕 希要幫我代墊2萬美金,所以我再籌8萬美金匯到陳美涵的帳戶」、「(問:你剛說陳志明跟你說虧錢之後,陳志明是否有帶你到五權西路的分公司去?)對。我才認識陳奕希的」、「(問:是陳志明陪你去,陳志明把對帳單拿給陳奕希看?)對。我自己沒有帶什麼帳單去」、「(問:那時陳奕希看到對帳單之後就立刻跟你說你這快要被斷頭了,還是他還有看電腦幫你算?)沒有,他沒有看電腦,他看到對帳單就立刻解釋給我聽說要斷頭了」、「(問:陳志明跟你介紹 本件外匯投資時,有無跟你說過如果虧錢的話可能會被斷頭?)沒有」、「(問:所以你當時到陳奕希五權西路的公司時,才第一次知道虧損會被斷頭嗎?)對」、「(問:那是陳奕希跟你說的?)陳志明、陳奕希兩人跟我說的」、「(問:你剛說他們叫你再投入美金10萬元,你籌了美金8萬元 ,陳奕希要幫你代墊2萬元,你跟陳奕希有何交情,為何陳 奕希要幫你代墊?)完全沒有交情,他應該是看我賠了很多才會這樣,陳奕希跟我說顧問團一定要有10萬元美金,沒有10萬元美金他沒辦法幫我操作,我跟陳奕希說我手頭上沒有這麼多錢,我最多只能籌到8萬元美金,陳奕希說他要借我2萬元美金,讓顧問團可以幫我操作,後來陳奕希到底有無幫我墊2萬元進去,我也不知道」、「(問:當時他們叫你墊 10萬元美金時,陳奕希、陳志明都有告知你陳奕希作本案的投資賺很多錢?)對,陳志明跟我說陳奕希賺了台幣上千萬,為什麼只有我賠錢,所以才請陳奕希幫我代操,叫我再準備10萬元進去」等語(見原審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一第280、282至283、288頁);且被告陳奕希於99年10月8日偵查 中亦供稱「(問:在98年1月初是不是有跟賴潮林通過電話 ?)不記得」、「(問:賴潮林說你有跟他聯絡,請他再投資10萬元美金?)有,那時候他問我行情,我們是討論行情...賴潮林說要投資8萬元美金,是他要跟我借2萬元美金...我事後打電話給陳志明說我很為難」、「(問:所以你的確有跟賴潮林說保證金已經不足,他要再匯款進去,才不會被斷頭?)有。我知道他快要被斷頭了,是陳志明拿賴潮林的對帳單給我,我幫他換算」、「(問:所以你也知道賴潮林後來匯了8萬元美金?)確實有沒有匯款,我不知道 ,我有拿2萬元美金現金給陳裔潔,我跟陳裔潔說我很為難 ,陳裔潔叫我幫陳志明,是陳志明的客戶,我和賴潮林也不熟」等情(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三第151至152頁),堪信證人賴潮林所述關於被告陳奕希向其諉稱1次購買10萬美 金可將投資金額交由顧問團代操,致賴潮林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一節並非虛言。 ⑵又觀諸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99年6月21日一南屯字第 00064號函覆被告陳裔潔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黎明分行99年7月7日合金黎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匯款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99年7月7日一南屯字第00066號函覆匯款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99年7月2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聯邦商業銀行99年7月22日(99)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交易明 細、鹿谷鄉農會99年7月22日鹿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99年7月26日一南屯字 第00074函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 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覆交易明細等資 料(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卷宗頁次及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208至241頁、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二第19至23、26至31-1、37至40、65至73、78至87頁),可知被告陳裔潔於97 年10月30日賴潮林匯入64萬6320元、97年12月8日賴潮林匯入335萬4020元、98年1月23日賴潮林匯入268萬9020元後 ,雖於各當日即匯出相同金額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SDCFWCL 帳戶,然上開帳戶為澳門匯創公司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開設之帳戶,其下之子帳戶即為各投資人在澳門匯創公司所開戶,惟告訴人賴潮林之交易紀錄並無上開匯款紀錄,已難信被告陳裔潔轉帳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之匯款係用為告訴人賴潮林買賣外匯;況被告陳裔潔於98年8月14日賴潮林匯入 361萬5620元後,僅匯入328萬7820元至SDCFWCL帳戶,餘款 仍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而於98年8月15日提領現金2萬元;於98年8月17日先轉帳7萬元至被告陳裔潔自己在第一商業銀行之支票帳戶,再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使用; 又轉帳2筆各1萬6000元至被告陳裔潔之兄陳澄義之鹿谷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繳納陳澄義抵押貸款利息;更於98年8月19日轉帳10萬元至被告陳奕希之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8月20日轉帳1萬元至自己郵局0264846號帳戶,同日轉帳2萬元至被告陳裔潔大女兒梁○○( 84年次)郵局帳戶,於98年8月20日轉帳2筆,1筆2萬元轉至江欣俊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筆2萬元轉至被告陳裔潔大兒子梁○○(86年次)之郵局帳戶;依上述轉帳紀錄可知,被告陳裔潔確實未為告訴人賴潮林下單,且將款項做為己用,而被告陳奕希亦獲取其中10萬元。 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見)。本案被告陳奕希如何向告訴人賴潮林諉稱1次購買10萬美金可將投資金額交由顧問團代操,致告訴人 賴潮林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又如何獲取被告陳裔潔向告訴人賴潮林詐取款項中之新臺幣10萬元;而被告陳志明如何參與被告陳裔潔對告訴人賴潮林所為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已詳見前述,是被告陳裔潔、陳志明、陳奕希對告訴人賴潮林所為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均無不知之理,其等仍各自依自己擔任之角色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招攬告訴人賴潮林匯款投資,再交付偽造之對帳單予告訴人賴潮林以虛構獲利之情,俾接續詐取告訴人賴潮林交付之金錢,堪信被告陳奕希對告訴人賴潮林所為上揭行徑,與被告陳裔潔、陳志明間確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以被告或告訴人名義調取匯創公司、匯豐銀行關於告訴人等匯到帳戶入金、出金明細暨外匯買賣明細、交易明細帳單,及匯創公司關於被告陳裔潔操作所得佣金轉匯客戶帳戶明細帳單等資料,惟本案被告陳裔潔如何詐取告訴人賴潮林等人之金錢,事證已臻明確,且依被告陳裔潔於原審供述其所為「甲要領錢,但是甲已經虧錢了而我沒有讓他知道,甲的子帳號不夠錢讓他領,剛好乙要匯款,我就會讓乙把錢匯到甲的子帳號,乙的那筆投資款就沒有真的用來作投資,而是用來填補甲要領回的款項,所以匯創也不會有乙投資人的那筆投資款」等行徑,可知告訴人賴潮林等人之交易紀錄與匯款紀錄必然不符,自無從由交易明細或帳戶匯款明細釐清各筆資金往來情形,此部分證據方法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21至34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與本案之關連性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志明、陳裔潔、陳奕希所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叄、損害債權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裔潔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並於原審100 年8月12日準備程序中辯稱:上開自小客車伊早就要賣了, 並不是要脫產才賣的,伊也不知道法律有這樣的規定,伊是7月初就賣的,並無損害債權之犯意云云(見原審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一第49頁);繼於原審10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中及101年11月27日具狀辯稱:假扣押執行之前,伊不知道 假扣押執行的事,當時是伊欠李太山、賴昭進錢,李太山逼伊還錢,才會出售該該3519-SG的LEXUS自用小客車還債, 且伊賣掉該車後,又立即買了一部3580-C9中古車登記在伊名下,可見伊沒有損害債權人之意思云云。被告陳裔潔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大茂公司並非本案之投資人,根本就不是本案之債權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陳裔潔於前揭時間如何出售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LEXUS之自用小客車1部等情,業據證人即該車買受人陳浡勳於100年3月4日偵查中證稱「(問:有一台3519-SG 自小客車,是否為你跟李世彬合買的?)對」、「(問:買多少?)115萬元」、「(問:向誰買的?)陳裔潔本人」 、「(問:是陳裔潔來找你們的嗎?)不是,是一個朋友介紹」、「(問:115萬元你有交給陳裔潔本人?)有。我拿 現金」、「(問:買賣及過戶時間是不是99年7月28日?) 我是99年7月中就買了,車子有擦痕,我說還要整理,所以 晚一點才過戶,陳裔潔說好」、「(問:所以到99年7月28 口才過戶?)日期我不知逍,但我知道是7月底」、「(問 :有無攜帶合約書?)沒有,因為我不是專門買賣中古車行,所以沒有注重契約,又是現金買賣」、「(問:詢價有沒有詢很久?)沒有,當天看到人看到車,我就說好我要買,我之前不認識陳裔潔」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801號卷第 5至7頁);又證人即該車買受人李世彬於100年2月16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曾經有一部車號0000-00的LEXUS?)有,米白色的」、「(問:這部車是你跟誰買的? )我去昌平路協成貨運看車,他說他要賣車,我就買,協成貨運是我朋友,一面之緣,名字我不知道」、「(問:花多少錢購買?)我要回去看合約書,約100多萬元,我是用現 金買」、「(問:現金何來?)我去領的,我是用我三信銀行在公園路32-1號那邊的營業部領的,我的帳戶是領25萬元,我朋友叫陳浡勳,他電話是0000000000,我朋友出一百多萬元,我付給我朋友,我朋友去處理,他說車主急著當天要過戶」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813號卷第30頁)。核證人陳浡勳、李世彬與被告陳裔潔彼此間均無親誼或怨隙,應不致故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陳裔潔之陳述,且證人陳浡勳、李世彬2人所述上情互核一致,堪信屬實,足認被告陳裔潔確於 99 年7月中旬急售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於原審辯稱伊很早以前就想賣該車,很早就在詢價云云,顯不足採。 ㈡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0年6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及53 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要旨等可資參照。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 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且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若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即屬成立, 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而已,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次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假扣押之裁判 自屬執行名義。本件告訴人賴潮林以大茂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欲對被告陳裔潔、陳志明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乃於99年6月15日取得原審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521號假扣押裁定 ,大茂公司並於99年6月29日提存擔保金並聲請強制執行, 經原審法院執行處於99年6月30日函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對被告陳志明之不動產進行查封登記,於99年7月9日對被告陳裔潔、陳志明之銀行存款為扣押之執行命令等情,有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869號卷內所附之執行命令、函文 及99年度裁全字第1521號假扣押裁定等足憑,足認被告陳裔潔之財產於彼時已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 ㈢被告陳裔潔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陳裔潔於前揭時間非法經營期貨交易並詐取客戶之投資款以填補資金缺口等情,已詳見前述;又投資人吳天來於99年3、4月間因贖回未果,前去五權西路匯創公司查詢後,被告陳裔潔乃於99年4月21日告 知被告陳志明「投資款都沒了」,且告訴人賴潮林等人於99年4月底、5月間相繼前往匯創公司及被告陳裔潔住處要求被告陳裔潔處理投資款等情,亦為被告陳裔潔所不否認,而被告陳裔潔於98年10月28日即曾被調查站人員詢問,繼於99年5月6日、5月19日、6月9日、7月2日均經檢察官傳訊,有各 該詢問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可知被告陳裔潔於99年4 月底時已知悉其詐取投資人款項之事已經曝光;況原審法院於99年7月9日已對被告陳裔潔銀行存款為扣押之執行命令,被告陳裔潔豈可能不知自己之財產已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而證人李太山於原審101年8月22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並未逼陳裔潔還債等語(見原審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二第225、227頁),足認被告陳裔潔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末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為保護債權之安全而設 ,該罪規定之「債務人」者,是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自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本件大茂公司係被告陳裔潔之債權人一節,業據證人即大茂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潮林於原審101年8月22日審理時證稱「(問:大茂空調公司匯款的部分為何?)2,288,350元整匯到 陳志明指示的陳裔潔帳戶」、「(問:該筆大茂空調公司的匯款確實是以大茂空調公司的名義投資,而非由你名義投資只是帳號由公司名義轉出?)是以大茂空調公司的名義來投資的」、「當時有跟陳志明說這筆228萬元的錢是從大茂公 司匯出去投資的,一定要獨立,不要混到個人帳戶去」等語(見原審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二第231、232頁),且有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00年 度金訴字第9號卷二第200頁背面、201頁、99度司執全字第 869號卷第41頁背面、42頁),足認大茂公司確係被告陳裔 潔之債權人,被告陳裔潔之選任辯護人所辯大茂公司並非本案之債權人云云,亦不可採。 ㈤至被告陳裔潔雖於99年7月28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中古 車,惟旋於99年9月1日又將之出售予案外人李修忠,案外人李修忠復於99年10月18日更換車牌號碼為3580-C9並將之出售予案外人王運權等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函暨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附卷可稽(見原審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三第1、54至56 頁),惟被告陳裔潔所為此部分購入中古車後又再予出售之行徑,與其損害大茂公司之債權係屬二事,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陳裔潔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可述,被告陳裔潔已知負有債務,並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於99年7月中旬急售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其所為顯係意圖損害大茂公司之債權至明。被告陳裔潔毀損債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之說明: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處罰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其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並不以經營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所經營之事業體係屬法人之組織為必要。又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者;「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即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核被告陳裔潔、陳奕希、李占民3人 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未經許可,共同就上揭屬於期貨交易之「外匯保證金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㈡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云者,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裔潔、陳奕希、李占民所為上揭犯行,性質上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陳裔潔、陳奕希、李占民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客戶尚有陳志明、賴潮林,惟與起訴成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逕予論究。 ㈢被告陳裔潔、陳奕希、李占民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志明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陳奕希所為對告訴人賴潮林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及被告陳裔潔所為除對告訴人何朝西之犯行未據起訴,本判決無從論究外,其餘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陳裔潔於前揭時間以電腦設備分別偽造、內容均分別為告訴人賴潮林、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林淑華、蔡燕萍、李慶武、錢益雄、黃素琴、何朝西等人買入外匯保證金有所獲利之虛偽不實對帳單電磁紀錄,再由被告陳志明列印後先後交付予各告訴人而行使之,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被告陳裔潔對告訴人何朝西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未據起訴,本判決未予論究)。 ㈣被告陳裔潔、陳志明等就同一告訴人(被告陳裔潔對告訴人何朝西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除外)所為多次詐取金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復侵害同一之社會及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㈤被告陳裔潔、陳奕希、陳志明所為對告訴人賴潮林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志明與陳裔潔所為對告訴人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林淑華、蔡燕萍、李慶武、錢益雄、黃素琴、何朝西等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裔潔、陳奕希、陳志明所為向告訴人賴潮林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陳裔潔、陳志明所為向告訴人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林淑華、蔡燕萍、李慶武、錢益雄、黃素琴、何朝西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均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雖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被告陳裔潔對告訴人何朝西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未據起訴,本判決不予論究)。 ㈦另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被告陳志明對告訴人何朝西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未載明,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陳志明交付不實之對帳單予何朝西」等情,可知被告陳志明對告訴人何朝西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據起訴在案,自應逕予論究,附此敘明。 三、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陳裔潔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四、被告陳裔潔、陳奕希、陳志明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伍、原審判決認被告陳裔潔、陳奕希、李占民、陳志明所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下列違誤之處: 一、被告陳裔潔、陳奕希、李占民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客戶尚有陳志明,原審卻未予論究,容有未洽。 二、被告陳志明如何預見被告陳裔潔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可能詐取客戶之投資款、亦預見陳裔潔可能偽造內容均為獲利之不實對帳單,又如何基於不確定故意負責招攬投資客戶等情,已見前述,原審未詳加究明,逕認「陳志明、陳裔潔2人 或陳志明、陳裔潔、陳奕希3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陳奕希只參與賴潮林部分,僅就此部分有共犯關係),自始即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賴潮林、李雪茹、李慶武及何朝西等10人,施用詐術而使渠等投資匯款,復以偽造對帳單之方法,騙使渠等誤信有獲利而接續投資款項」云云(見原判決第3頁第4至10列),其認定事實尚有未合。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一切情狀等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又如何量定其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本件被告陳志明基於不確定故意,以前揭詐術招攬告訴人賴潮林等人投資,致各告訴人損失鉅額金錢,固不應寬貸,惟本案肇因於被告陳裔潔投資失利,其為填補資金缺口,乃透過亦因購買陳裔潔非法經理之外匯保證金有所虧損、為賺取佣金之被告陳志明招攬客戶,被告陳裔潔先後偽造內容均為獲利之不實對帳單交由被告陳志明行使以詐取告訴人賴潮林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得逞,可知上開犯行均由被告陳裔潔所主導,其與被告陳志明2人就上開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均不同,且被告陳裔潔之犯罪情節相較於被告陳志明之犯罪情節,自屬非輕,原審卻對被告陳裔潔、陳志明所量處各如原審判決附表四、附表五㈡所示之刑度,顯有失衡。 四、按被告之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審判決既以被告陳裔潔損害債權犯罪事證明確而依法論科,卻認被告陳裔潔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見原審判決第35頁第19列),乃猶以被告陳裔潔之犯罪嫌疑而予以科刑,於法未合。 陸、被告陳裔潔、陳奕希、陳志明提起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陳奕希、陳志明等人量刑失之過輕、及被告李占民與告訴人等均未達成和解,原審對被告李占民宣告緩刑不當云云,固均無理由,惟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陳裔潔量刑失衡,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裔潔、陳志明、李占民部分及被告陳奕希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一、爰審酌被告陳裔潔、陳奕希、李占民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足以危害期貨交易秩序;又被告陳裔潔、陳奕希、陳志明於本案中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可議,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復考量其等各自參與犯行之分工負責程度之不同,被告陳裔潔、陳奕希坦承部分犯行、李占民坦承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被告陳志明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斟酌本案各告訴人分別被詐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其等所受損害均未獲賠償,且被告陳裔潔、陳奕希、陳志明與告訴人等均未達成和解,暨被告陳裔潔、李占民、陳奕希、陳志明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件被告陳裔潔、陳奕希、陳志明經分別量處各如附表四各編號「宣告刑」所示之刑度,爰於被告陳裔潔、陳奕希、陳志明所犯各刑中最長期及各刑合併刑期之法定刑度內,並審酌被告等所犯各罪之性質、其等之反社會性,及被告陳裔潔、陳奕希、陳志明前揭各別犯罪之情節非輕,暨本院衡酌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等情,爰定被告陳裔潔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陳志明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陳奕希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以資懲儆。至第一審檢察官對被告陳裔潔求刑有期徒刑7 年6月、對被告陳奕希求刑有期徒刑7年3月、對被告陳志明 求刑有期徒刑7年,本院認前揭量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且被 告陳奕希被訴部分犯行尚有罪證不足以證明者(詳見後述),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從刑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26、2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裔潔所有供被告陳裔潔、陳奕希、李占民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預備之物,且供被告陳裔潔、陳奕希、陳志明共同犯詐欺犯行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於定各罪應執行之 刑時,就沒收部分,諭知其應執行之從刑。至其餘與本案具關聯性之扣案物品(扣案物名稱及其關聯性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該物品固足供佐證被告陳裔潔等人上開犯罪,惟並非供被告等人犯罪直接之用,又均非屬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陳裔潔、陳奕希、陳志明等人行使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已交付各告訴人,則該物非屬被告等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而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及原審100年度院保字第874號中查扣之原編號23、24、38所示陳麗華合庫、陳美涵合庫及華僑銀行存摺正本、發票人林佳蓉之商用本票7張、筆記1本,原編號19之李慶武存摺1本,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直接之用或供本件 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末查被告李占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前揭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期使被告李占 民深知戒惕,以勵自新。至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固未獲賠償,惟被告李占民並未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此部分緩刑宣告,自無從斟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並命被告李占民支付損害賠償之餘地,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希因故認識在三信商銀任職財富管理中心行員之陳志明後,深知被告陳志明為資深行員而擁有廣大客戶;陳志明則得知陳裔潔、陳奕希從事非法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業務,認為有利可圖,竟利益薰心,亦利用自己因三信業務往來關係而取得客戶信任之機會,3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始即以偽造對帳單之方法,由陳裔潔、陳奕希提供澳門匯創公司之開戶資料及偽造之對帳單,再由陳志明藉服務三信商銀客戶時,以該銀行理財專員之身分,對如附表一所示三信商銀之客戶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林淑華、蔡燕萍、李慶武、錢益雄、黃素琴等人,謊稱有低風險、保本、且有信託及顧問團操作之外匯買賣商品等語,使李雪茹等人相信往來十數年之銀行行員而不疑有他,分別簽署開戶資料,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陳志明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志明、陳裔潔或SDCFWCL等銀行帳戶,再 由陳志明交付偽造之對帳單以取信之,陳裔潔等3人再將該 等匯款互為挪移他用後流向不明,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林淑華、蔡燕萍、李慶武、錢益雄、黃素琴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因認被告陳奕希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僅有罪判決,才應依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是關於證據能力之論敘,係針對認定犯罪事實憑依之證據,方有詳加說明之必要,至於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憑依之證據,除非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反之,無罪判決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 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 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 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 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 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 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此101年1月17日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奕希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前揭資以證明被告陳裔潔、陳志明、陳奕希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方法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奕希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並辯稱:被告陳志明所招攬之客戶除賴潮林外,其餘伊根本未曾接洽過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林淑華、蔡燕萍、李慶武、錢益雄、黃素琴等人如何遭被告陳志明施用前揭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投資款,又如何由被告陳志明交付內容分別為各告訴人買入外匯保證金有所獲利之虛偽不實對帳單,致各告訴人誤信有獲利而接續交付投資款項;而被告陳裔潔如何任意使用告訴人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林淑華、蔡燕萍、李慶武、錢益雄、黃素琴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投資款以填補其資金缺口、又如何偽造內容為各告訴人買入外匯保證金均有所獲利之如附表二所示及其他內容虛偽不實對帳單電磁紀錄,再由被告陳志明據以列印後,由被告陳志明行使以分別接續詐取各告訴人投資其非法經理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匯款等情,有前揭資以證明被告陳裔潔、陳志明、陳奕希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等事證在卷足憑,已詳見前述。惟觀諸前揭事證,其中證人林淑華於99年6月25日偵訊中固證稱「 (問:陳志明告訴你大嫂錢不見後,陳志明如何處理?)第一、二天他有來公司,他說他也不知道...有帶陳奕希來公司過一次,那時我大嫂沒有遇到,所以她不知道。陳奕希在我們公司告訴我說他的公司是合法的,叫我們放心。陳奕希也有給我一張名片」、「(問:這是在何時的事?)去年。名片是陳奕希給我的」、「(問:也就是陳志明還沒有告訴你錢不見的時候,陳奕希有來過你們公司?)對,和陳志明一起來的,是陳志明來我們公司,後來陳奕希打電話給他,陳奕希說剛好在我們公司附近,陳志明請他過來我們公司坐,陳奕希就給我這張名片」、「(問:陳奕希來你們公司跟你們說公司走合法的,之後你還有無再投資?)那時已經全部投資進去。陳志明說剛好在附近,我來介紹你們認識」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27至129頁),可知被告陳奕希曾經由被告陳志明邀約而前往告訴人林淑華公司,惟依告訴人林淑華上開陳述,彼時其已遭被告陳志明、陳裔潔詐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投資款得逞,而被告陳奕希僅於 事後向告訴人林淑華宣稱「他的公司是合法的」等語,自無從僅憑被告陳奕希臨時適獲被告陳志明邀約前往告訴人林淑華公司遞出名片聲稱「公司是合法」等行徑,遽予推認被告陳奕希與被告陳裔潔、陳志明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證人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蔡燕萍、錢益雄等人於99年6月18日偵訊中均證稱「我們不認識陳奕希」等語(見99年 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74頁);證人李慶武於99年6月25日 偵訊中證稱「(問:是否認識陳奕希?)不認識」、「(問:陳奕希有無來騙你?)沒有」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26頁);證人黃素琴於99年6月25日偵訊中證稱「(問:陳奕希有無來詐騙你?)沒有。不認識」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27頁);證人林潮東於99年10月 22日偵訊中證稱:第1次見到陳奕希,是在黃素琴投資前, 他跟陳志明到我們公司喝茶聊天,陳奕希沒有說什麼,只是留個匯創公司的名片...陳奕希從頭到尾沒有對投資的事情有詐騙過,都是陳志明來招攬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727號卷第128頁),可知告訴人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蔡 燕萍、李慶武、錢益雄、黃素琴等與被告陳奕希素不相識,自無從逕以被告陳奕希有參與被告陳裔潔、陳志明所為對告訴人賴潮林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遽予推論被告陳奕希亦參與被告陳裔潔、陳志明所為對告訴人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蔡燕萍、李慶武、錢益雄、黃素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五、綜觀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尚無法證明被告陳奕希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得被告陳奕希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陳奕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陳奕希無罪。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陳奕希被訴上開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惟告訴人仍徒憑己意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陳裔潔損害債權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表 一 ┌──┬──────┬───┬──────┬────────┬────────────────┐ │編號│ 日 期 │告訴人│金 額 │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 │ ├──┼──────┼───┼──────┼────────┼────────────────┤ │ 1 │97年1月21日 │賴潮林│新臺幣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①賴潮林之存摺影本(99年他字第31│ │ │ │ │64萬8174元 │ │ 01號卷㈠第136頁) │ │ ├──────┼───┼──────┼────────┼────────────────┤ │ │97年1月31日 │賴潮林│新臺幣 │合作金庫大里分行│①三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99年他│ │ │ │ │64萬4900元 │陳裔潔帳戶 │ 字第3101號卷㈠第138頁) │ │ ├──────┼───┼──────┼────────┼────────────────┤ │ │97年2月14日 │賴潮林│新臺幣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①賴潮林之存摺影本(99年他字第31│ │ │ │ │63萬5267元 │ │ 01號卷㈠第136頁) │ │ ├──────┼───┼──────┼────────┼────────────────┤ │ │97年2月26日 │賴潮林│新臺幣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①賴潮林之存摺影本(99年他字第31│ │ │ │ │62萬5162元 │ │ 01號卷㈠第136頁) │ │ ├──────┼───┼──────┼────────┼────────────────┤ │ │97年3月31日 │賴潮林│6萬2000美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①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99│ │ │ │ │ │ │ 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44頁) │ │ ├──────┼───┼──────┼────────┼────────────────┤ │ │97年5月14日 │賴潮林│1萬5000美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①陽信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99│ │ │ │ │ │ │ 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46頁) │ │ ├──────┼───┼──────┼────────┼────────────────┤ │ │97年8月11日 │賴潮林│2萬美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①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憑證(99年他字│ │ │ │ │ │ │ 第3101號卷㈠第148頁) │ │ ├──────┼───┼──────┼────────┼────────────────┤ │ │97年10月30日│賴潮林│新臺幣 │第一商業銀行南屯│①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 │ │ │100萬元 │分行陳裔潔帳戶 │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24頁) │ │ │ │ │ │ │②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存款往來明│ │ │ │ │ │ │ 細(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219 │ │ │ │ │ │ │ 頁) │ │ ├──────┼───┼──────┼────────┼────────────────┤ │ │97年10月30日│賴潮林│新臺幣 │第一商業銀行南屯│①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99年他│ │ │ │ │64萬6320元 │分行陳裔潔帳戶 │ 字第3101號卷㈠第24頁) │ │ │ │ │ │ │②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存款往來明│ │ │ │ │ │ │ 細(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219 │ │ │ │ │ │ │ 頁) │ │ ├──────┼───┼──────┼────────┼────────────────┤ │ │97年12月8日 │賴潮林│新臺幣 │第一商業銀行南屯│①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 │335萬4020元 │分行陳裔潔帳戶 │ 票(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53 │ │ │ │ │ │ │ 頁) │ │ │ │ │ │ │②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存款往來明│ │ │ │ │ │ │ 細(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220 │ │ │ │ │ │ │ 頁) │ │ ├──────┼───┼──────┼────────┼────────────────┤ │ │98年1月23日 │賴潮林│新臺幣 │第一商業銀行南屯│①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 │ │ │ │268萬9020元 │分行陳裔潔帳戶 │ 票(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53 │ │ │ │ │ │ │ 頁) │ │ │ │ │ │ │②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存款往來明│ │ │ │ │ │ │ 細(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221 │ │ │ │ │ │ │ 頁) │ │ ├──────┼───┼──────┼────────┼────────────────┤ │ │98年8月4日 │賴潮林│新臺幣 │第一商業銀行南屯│①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99年他字│ │ │ │ │228萬8350元 │分行陳裔潔帳戶 │ 第3101號卷㈠第160頁) │ │ │ │ │ │ │ │ │ ├──────┼───┼──────┼────────┼────────────────┤ │ │98年8月14日 │賴潮林│新臺幣 │第一商業銀行南屯│①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 │361萬5620元 │分行陳裔潔帳戶 │ 票(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53 │ │ │ │ │ │ │ 頁) │ │ │ │ │ │ │②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存款往來明│ │ │ │ │ │ │ 細(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229 │ │ │ │ │ │ │ 頁) │ ├──┼──────┼───┼──────┼────────┼────────────────┤ │2 │97年1月25日 │李雪茹│新臺幣 │由被告陳志明代為│①李雪茹三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簿│ │ │ │ │64萬7500元 │電匯至合作金庫大│ 影本(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 │ │ │ │ │ │里分行陳裔潔帳戶│ 137頁) │ │ │ │ │ │ │②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607號)交易明細(99年他字第310│ │ │ │ │ │ │ 1號卷㈠第244頁) │ │ ├──────┼───┼──────┼────────┼────────────────┤ │ │97年3月6日 │李雪茹│新臺幣 │合庫金庫大里分行│①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99年他字│ │ │ │ │30萬8400元 │陳裔潔帳戶 │ 第3101號卷㈠第13頁) │ │ │ │ │ │ │②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99 │ │ │ │ │ │ │ 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246頁) │ │ ├──────┼───┼──────┼────────┼────────────────┤ │ │98年2月26日 │李雪茹│新臺幣 │合作金庫建成分行│①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99年他字│ │ │ │ │34萬8650元 │陳志明帳戶 │ 第3101號卷㈠第154頁) │ │ │ │ │ │ │②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陳志明帳戶│ │ │ │ │ │ │ (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資料 │ │ │ │ │ │ │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47頁)│ │ │ │ │ │ │③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陳志明帳戶│ │ │ │ │ │ │ (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資料 │ │ │ │ │ │ │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㈡第223頁 │ │ │ │ │ │ │ 背面) │ │ │ │ │ │ │④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99年他字│ │ │ │ │ │ │ 第3101號卷㈡第48頁) │ │ ├──────┼───┼──────┼────────┼────────────────┤ │ │98年12月30日│李雪茹│新臺幣 │合作金庫建成分行│①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99年他字│ │ │ │ │64萬6600元 │陳志明帳戶 │ 第3101號卷㈠第154頁) │ │ │ │ │ │ │②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陳志明帳戶│ │ │ │ │ │ │ (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資料 │ │ │ │ │ │ │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㈡第223頁 │ │ │ │ │ │ │ 背面) │ │ ├──────┼───┼──────┼────────┼────────────────┤ │ │99年4月14日 │李雪茹│新臺幣 │合作金庫建成分行│①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99年他字│ │ │ │ │31萬5800元(│陳志明帳戶 │ 第3101號卷㈠第13頁) │ │ │ │ │起訴書誤載為│ │②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陳志明帳戶│ │ │ │ │34 萬9000元 │ │ (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資料 │ │ │ │ │),原匯款34│ │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㈡第223頁 │ │ │ │ │萬9000元,事│ │ 背面) │ │ │ │ │後獲退3萬多 │ │③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99年他字│ │ │ │ │元現金。 │ │ 第3101號卷㈡第62頁) │ │ │ │ │ │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 │ │ │ │ │ │ 單(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㈡第63頁│ │ │ │ │ │ │ ) │ ├──┼──────┼───┼──────┼────────┼────────────────┤ │3 │97年2月18日 │林東發│2萬美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①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99年他│ │ │ │ │ │ │ 字第3101號卷㈠第7頁) │ │ │ │ │ │ │ │ │ ├──────┼───┼──────┼────────┼────────────────┤ │ │97年2月29日 │林東發│2萬美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①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99年他│ │ │ │ │ │ │ 字第3101號卷㈠第8頁) │ │ ├──────┼───┼──────┼────────┼────────────────┤ │ │97年3月31日 │林東發│2萬美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①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99年他│ │ │ │ │ │ │ 字第3101號卷㈠第9頁) │ ├──┼──────┼───┼──────┼────────┼────────────────┤ │4 │97年2月20日 │陳美寶│新臺幣 │合作金庫大里分行│①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99│ │ │ │ │63萬4100元 │陳裔潔帳戶 │ 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27頁) │ │ │ │ │ │ │②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607號)交易明細(99年他字第310│ │ │ │ │ │ │ 1號卷㈠第245頁) │ │ ├──────┼───┼──────┼────────┼────────────────┤ │ │97年7月3日 │陳美寶│新臺幣 │三信銀行南門分行│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99年他字第│ │ │ │ │18萬2900元 │陳志明帳戶 │ 3101號卷㈠第25頁) │ │ ├──────┼───┼──────┼────────┼────────────────┤ │ │98年4月2日 │陳美寶│新臺幣 │合作金庫建成分行│①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99│ │ │ │ │47萬1950元 │陳志明帳戶 │ 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26頁) │ │ │ │ │ │ │②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陳志明帳戶│ │ │ │ │ │ │ (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資料 │ │ │ │ │ │ │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㈡第223頁 │ │ │ │ │ │ │ 背面) │ │ ├──────┼───┼──────┼────────┼────────────────┤ │ │98年10月13日│陳美寶│新臺幣 │合作金庫建成分行│①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99│ │ │ │ │64萬7000元 │陳志明帳戶 │ 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26頁) │ │ │ │ │ │ │②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陳志明帳戶│ │ │ │ │ │ │ (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資料 │ │ │ │ │ │ │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㈡第223頁 │ │ │ │ │ │ │ 背面) │ ├──┼──────┼───┼──────┼────────┼────────────────┤ │5 │97年2月26日 │林淑華│新臺幣 │合作金庫大里分行│①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99年他字│ │ │ │ │125萬900元 │陳裔潔帳戶 │ 第3101號卷㈠第141頁) │ │ │ │ │ │ │②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607號)交易明細(99年他字第310│ │ │ │ │ │ │ 1號卷㈠第245頁) │ │ ├──────┼───┼──────┼────────┼────────────────┤ │ │98年4月2日 │林淑華│3萬美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①三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99│ │ │ │ │ │ │ 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56頁) │ │ ├──────┼───┼──────┼────────┼────────────────┤ │ │98年4月23日 │林淑華│新臺幣 │合作金庫建成分行│①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99年他字│ │ │ │ │237萬1400元 │陳志明帳戶 │ 第3101號卷㈠第157頁) │ │ │ │ │ │ │②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陳志明帳戶│ │ │ │ │ │ │ (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資料 │ │ │ │ │ │ │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㈡第223頁 │ │ │ │ │ │ │ 背面) │ │ ├──────┼───┼──────┼────────┼────────────────┤ │ │98年4月23日 │林淑華│7萬美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①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99│ │ │ │ │ │ │ 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58頁) │ │ │ │ │ │ │②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 │ │ │ │ │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㈡第53頁) │ │ │ │ │ │ │ (此筆匯款與前列匯款應為同一筆│ │ │ │ │ │ │ 款項,此觀之告訴人林淑華以新臺│ │ │ │ │ │ │ 幣237萬1400元匯款至陳志明合作 │ │ │ │ │ │ │ 金庫建成分行帳戶,隨即陳志明以│ │ │ │ │ │ │ 林淑華之名義將該筆匯款換成美元│ │ │ │ │ │ │ 匯款至香港匯創公司之帳戶自明)│ │ ├──────┼───┼──────┼────────┼────────────────┤ │ │98年4月28日 │林淑華│新臺幣 │合作金庫建成分行│①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99年他字│ │ │ │ │101萬5830元 │陳志明帳戶 │ 第3101號卷㈠第157頁) │ │ │ │ │ │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99年│ │ │ │ │ │ │ 他字第3101號卷㈡第54頁) │ │ │ │ │ │ │③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陳志明帳戶│ │ │ │ │ │ │ (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資料 │ │ │ │ │ │ │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㈡第223頁 │ │ │ │ │ │ │ 背面) │ │ ├──────┼───┼──────┼────────┼────────────────┤ │ │98年4月28日 │林淑華│3萬美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 │ │ │ │ │ │ 單(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㈡第55頁│ │ │ │ │ │ │ ) │ │ │ │ │ │ │②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陳志明帳戶│ │ │ │ │ │ │ (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資料 │ │ │ │ │ │ │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㈡第47頁)│ │ │ │ │ │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99年│ │ │ │ │ │ │ 他字第3101號卷㈡第54頁) │ │ │ │ │ │ │ (此筆匯款與前列匯款應為為同一│ │ │ │ │ │ │ 筆款項,此觀之告訴人林淑華先以│ │ │ │ │ │ │ 新臺幣237萬1400元匯款至陳志明 │ │ │ │ │ │ │ 合作金庫建成分行帳戶,隨即陳志│ │ │ │ │ │ │ 明以林淑華之名義將該筆匯款換成│ │ │ │ │ │ │ 美元匯款至香港匯創公司之帳戶自│ │ │ │ │ │ │ 明。) │ │ │ │ │ │ │ │ │ ├──────┼───┼──────┼────────┼────────────────┤ │ │98年9月29日 │林淑華│新臺幣 │合作金庫建成分行│①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99年他字│ │ │ │ │178萬3050元 │陳志明帳戶 │ 第3101號卷㈠第157頁) │ │ │ │ │ │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99年│ │ │ │ │ │ │ 他字第3101號卷㈡第56頁) │ │ │ │ │ │ │③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陳志明帳戶│ │ │ │ │ │ │ (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資料 │ │ │ │ │ │ │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㈡第223頁 │ │ │ │ │ │ │ 背面) │ ├──┼──────┼───┼──────┼────────┼────────────────┤ │6 │97年12月9日 │蔡燕萍│4萬美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①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 │ │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28頁) │ │ │ │ │ │ │②蔡燕萍之匯款整理表(99年他字第│ │ │ │ │ │ │ 3101號卷㈠第55頁) │ │ ├──────┼───┼──────┼────────┼────────────────┤ │ │97年12月22日│蔡燕萍│1萬美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①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 │ │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31頁) │ │ │ │ │ │ │②蔡燕萍之匯款整理表(99年他字第│ │ │ │ │ │ │ 3101號卷㈠第55頁) │ │ ├──────┼───┼──────┼────────┼────────────────┤ │ │97年12月26日│蔡燕萍│2萬美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①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 │ │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29頁) │ │ │ │ │ │ │②蔡燕萍之匯款整理表(99年他字第│ │ │ │ │ │ │ 3101號卷㈠第55頁) │ │ ├──────┼───┼──────┼────────┼────────────────┤ │ │98年7月1日 │蔡燕萍│3萬美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①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 │ │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30頁) │ │ │ │ │ │ │②蔡燕萍之匯款整理表(99年他字第│ │ │ │ │ │ │ 3101號卷㈠第55頁) │ ├──┼──────┼───┼──────┼────────┼────────────────┤ │7 │97年12月11日│李慶武│6萬5000美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①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 │ │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33頁) │ │ │ │ │ │ │②李慶武之匯款整理表(99年他字第│ │ │ │ │ │ │ 3101號卷㈠第57-1頁) │ │ ├──────┼───┼──────┼────────┼────────────────┤ │ │98年10月2日 │李慶武│3萬5000美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①匯款憑證(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 │ │ │ │ │ │ 第34頁) │ │ │ │ │ │ │②李慶武之匯款整理表(99年他字第│ │ │ │ │ │ │ 3101號卷㈠第57-1頁) │ ├──┼──────┼───┼──────┼────────┼────────────────┤ │8 │98年4月2日 │錢益雄│新臺幣 │陳志明領款後轉匯│①三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 │ │ │101萬150元 │之銀行帳戶不詳 │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81頁) │ ├──┼──────┼───┼──────┼────────┼────────────────┤ │9 │98年10月7日 │黃素琴│10萬美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①合作金庫匯出匯款申請書(99年他│ │ │ │ │ │ │ 字第3101號卷㈠第162頁) │ ├──┼──────┼───┼──────┼────────┼────────────────┤ │10 │97年2月22日 │何朝西│3萬美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①三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99│ │ │ │ │ │ │ 年偵字第14730號卷第41頁) │ │ ├──────┼───┼──────┼────────┼────────────────┤ │ │99年3月30日 │何朝西│18萬美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①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 │ │ │ │ │ 99年偵字第14730號卷第45頁) │ └──┴──────┴───┴──────┴────────┴────────────────┘ 附 表 二:偽造之對帳單內容 ┌──┬────┬────────┬─────────┬─────────┬────────────────┐ │編號│日 期 │Name(帳戶名稱)│Deposit/Withdrawal│Total closed Trade│卷 宗 頁 次 │ ├──┼────┼────────┼─────────┼─────────┼────────────────┤ │1 │97/2/14 │Lai Chao Lin │ 40,000 │3,656.06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65頁) │ │ │ │(賴潮林) │ │ │之附件1 │ │ ├────┼────────┼─────────┼─────────┼────────────────┤ │ │97/3/12 │Lai Chao Lin │ 80,000 │12,544.68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66頁) │ │ │ │(賴潮林) │ │ │之附件2 │ │ ├────┼────────┼─────────┼─────────┼────────────────┤ │ │97/3/13 │Lai Chao Lin │100,000 │12,544.68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67頁) │ │ │ │(賴潮林) │ │ │之附件3 │ │ ├────┼────────┼─────────┼─────────┼────────────────┤ │ │97/3/15 │Lai Chao Lin ( │100,000 │13,290.93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68頁) │ │ │ │賴潮林) │ │ │之附件4 │ │ ├────┼────────┼─────────┼─────────┼────────────────┤ │ │97/3/21 │Lai Chao Lin │100,000 │13,710.93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69頁) │ │ │ │(賴潮林) │ │ │之附件5 │ │ ├────┼────────┼─────────┼─────────┼────────────────┤ │ │97/4/5 │Lai Chao Lin │ 62,000 │ 836.64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70頁) │ │ │ │(賴潮林) │ │ │之附件6 │ │ ├────┼────────┼─────────┼─────────┼────────────────┤ │ │97/4/5 │Lai Chao Lin │130,000 │16,332.09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71頁) │ │ │ │(賴潮林) │ │ │之附件7 │ │ ├────┼────────┼─────────┼─────────┼────────────────┤ │ │97/4/5 │Lai Chao Lin │130,000 │16,332.09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72頁) │ │ │ │(賴潮林) │ │ │之附件8 │ │ ├────┼────────┼─────────┼─────────┼────────────────┤ │ │97/4/16 │Lai Chao Lin │ 62,000 │ 1,761.06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73頁) │ │ │ │(賴潮林) │ │ │之附件9 │ │ ├────┼────────┼─────────┼─────────┼────────────────┤ │ │97/4/16 │Lai Chao Lin │130,000 │18,172.74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74頁) │ │ │ │(賴潮林) │ │ │之附件10 │ │ ├────┼────────┼─────────┼─────────┼────────────────┤ │ │97/4/19 │Lai Chao Lin │130,000 │ 21,867.24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75頁) │ │ │ │(賴潮林) │ │ │之附件11 │ │ ├────┼────────┼─────────┼─────────┼────────────────┤ │ │97/5/8 │Lai Chao Lin │ 62,000 │ 3,021.90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76頁) │ │ │ │(賴潮林) │ │ │之附件12 │ │ ├────┼────────┼─────────┼─────────┼────────────────┤ │ │97/5/8 │Lai Chao Lin │115,000 │ 24,548.24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77頁) │ │ │ │(賴潮林) │ │ │之附件13 │ │ ├────┼────────┼─────────┼─────────┼────────────────┤ │ │97/5/24 │Lai Chao Lin │ 62,000 │ 4,088.67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78頁) │ │ │ │(賴潮林) │ │ │之附件14 │ │ ├────┼────────┼─────────┼─────────┼────────────────┤ │ │97/5/24 │Lai Chao Lin │115,000 │ 27,513.29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79頁) │ │ │ │(賴潮林) │ │ │之附件15 │ │ ├────┼────────┼─────────┼─────────┼────────────────┤ │ │97/6/5 │Lai Chao Lin │115,000 │ 29,751.79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80頁) │ │ │ │(賴潮林) │ │ │之附件16 │ │ ├────┼────────┼─────────┼─────────┼────────────────┤ │ │97/6/24 │Lai Chao Lin │ 62,000 │ 6,198.77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81頁) │ │ │ │(賴潮林) │ │ │之附件17 │ │ ├────┼────────┼─────────┼─────────┼────────────────┤ │ │97/6/24 │Lai Chao Lin │115,000 │ 32,344.89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82頁) │ │ │ │(賴潮林) │ │ │之附件18 │ │ ├────┼────────┼─────────┼─────────┼────────────────┤ │ │97/6/27 │Lai Chao Lin │115,000 │ 33,047.64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83頁) │ │ │ │(賴潮林) │ │ │之附件19 │ │ ├────┼────────┼─────────┼─────────┼────────────────┤ │ │97/7/16 │Lai Chao Lin │ 62,000 │ 7,326.02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84頁) │ │ │ │(賴潮林) │ │ │之附件20 │ │ ├────┼────────┼─────────┼─────────┼────────────────┤ │ │97/7/16 │Lai Chao Lin │115,000 │ 35,774.19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85頁) │ │ │ │(賴潮林) │ │ │之附件21 │ │ ├────┼────────┼─────────┼─────────┼────────────────┤ │ │97/12/27│Lai Chao Lin │315,000 │277,818.47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86頁) │ │ │ │(賴潮林) │ │ │之附件22 │ │ ├────┼────────┼─────────┼─────────┼────────────────┤ │ │99/3/23 │Lai Chao Lin │111,000 │ 13,506.00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201頁) │ │ │ │(賴潮林) │ │ │之附件37 │ │ ├────┼────────┼─────────┼─────────┼────────────────┤ │ │99/4/7 │Lai Chao Lin │ 91,530 │ 14,106.00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202頁) │ │ │ │(賴潮林) │ │ │之附件38 │ │ ├────┼────────┼─────────┼─────────┼────────────────┤ │ │99/4/8 │Lai Chao Lin │202,530 │ 16,106.00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206頁) │ │ │ │(賴潮林) │ │ │之附件42 │ ├──┼────┼────────┼─────────┼─────────┼────────────────┤ │2 │98/1/6 │Li Syue Ru │ 20,000 │ 16,602.92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87頁) │ │ │ │(李雪茹) │ │ │之附件23 │ │ ├────┼────────┼─────────┼─────────┼────────────────┤ │ │98/2/13 │Li Syue Ru │ 30,000 │ 9,787.62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88頁) │ │ │ │(李雪茹) │ │ │之附件24 │ │ ├────┼────────┼─────────┼─────────┼────────────────┤ │ │98/4/21 │Li Syue Ru │ 40,000 │ 11,107.92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89頁) │ │ │ │(李雪茹) │ │ │之附件25 │ │ ├────┼────────┼─────────┼─────────┼────────────────┤ │ │98/5/9 │Li Syue Ru │ 40,000 │ 11,412.42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90頁) │ │ │ │(李雪茹) │ │ │之附件26 │ │ ├────┼────────┼─────────┼─────────┼────────────────┤ │ │98/10/24│Li Syue Ru │ 40,000 │ 15,302.92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93頁) │ │ │ │(李雪茹) │ │ │之附件29 │ │ ├────┼────────┼─────────┼─────────┼────────────────┤ │ │99/1/16 │Li Syue Ru │ 60,000 │ 16,802.92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95頁) │ │ │ │(李雪茹) │ │ │之附件31 │ ├──┼────┼────────┼─────────┼─────────┼────────────────┤ │3 │99/2/17 │Lin Dong Fa │ 60,000 │ 43,534.84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96頁) │ │ │ │(林東發) │ │ │之附件32 │ │ ├────┼────────┼─────────┼─────────┼────────────────┤ │ │99/3/9 │Lin Dong Fa │ 60,000 │ 44,134.84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99頁) │ │ │ │(林東發) │ │ │之附件35 │ │ ├────┼────────┼─────────┼─────────┼────────────────┤ │ │99/4/8 │Lin Dong Fa │ 60,000 │ 46,534.84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204頁) │ │ │ │(林東發) │ │ │之附件40 │ ├──┼────┼────────┼─────────┼─────────┼────────────────┤ │4 │99/4/8 │Chen Mei Bao │ 70,000 │ 20,643.68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207頁) │ │ │ │(陳美寶) │ │ │之附件43 │ ├──┼────┼────────┼─────────┼─────────┼────────────────┤ │5 │98/10/3 │Tsai Yenn Ping │100,000 │ 14,522.06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92頁) │ │ │ │(蔡燕萍) │ │ │之附件28 │ │ ├────┼────────┼─────────┼─────────┼────────────────┤ │ │98/12/5 │Tsai Yenn Ping │100,000 │ 17,522.06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94頁) │ │ │ │(蔡燕萍) │ │ │之附件30 │ │ ├────┼────────┼─────────┼─────────┼────────────────┤ │ │99/3/9 │Tsai Yenn Ping │ 85,000 │ 21,922.06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200頁) │ │ │ │(蔡燕萍) │ │ │之附件36 │ │ ├────┼────────┼─────────┼─────────┼────────────────┤ │ │99/4/8 │Tsai Yenn Ping │ 85,000 │ 24,322.06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205頁) │ │ │ │(蔡燕萍) │ │ │之附件41 │ ├──┼────┼────────┼─────────┼─────────┼────────────────┤ │6 │98/9/16 │Lee Ching Wu │ 65,000 │ 7,124.36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91頁) │ │ │ │(李慶武) │ │ │之附件27 │ │ ├────┼────────┼─────────┼─────────┼────────────────┤ │ │99/3/9 │Lee Ching Wu │100,000 │ 15,024.36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98頁) │ │ │ │(李慶武) │ │ │之附件34 │ │ ├────┼────────┼─────────┼─────────┼────────────────┤ │ │99/4/8 │Lee Ching Wu │100,000 │ 17,424.36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203頁) │ │ │ │(李慶武) │ │ │之附件39 │ ├──┼────┼────────┼─────────┼─────────┼────────────────┤ │7 │99/4/8 │Chian Yi Hsiung │ 30,004.08 │ 7,503.40 │(99年他字第3101號卷㈠第197頁) │ │ │ │(錢益雄) │ │ │之附件33 │ ├──┼────┼────────┼─────────┼─────────┼────────────────┤ │8 │97/3/8 │Ho Chao Hsi │30,000 │ 1,264.50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76頁) │ │ │ │(何朝西) │ │ │ │ │ ├────┼────────┼─────────┼─────────┼────────────────┤ │ │97/3/15 │Ho Chao Hsi │30,000 │ 1,762.00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77頁) │ │ │ │(何朝西) │ │ │ │ │ ├────┼────────┼─────────┼─────────┼────────────────┤ │ │97/3/28 │Ho Chao Hsi │30,000 │ 1,892.5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78頁) │ │ │ │(何朝西) │ │ │ │ │ ├────┼────────┼─────────┼─────────┼────────────────┤ │ │97/4/2 │Ho Chao Hsi │30,000 │ 2160.90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79頁) │ │ │ │(何朝西) │ │ │ │ │ ├────┼────────┼─────────┼─────────┼────────────────┤ │ │97/4/10 │Ho Chao Hsi │30,000 │ 2396.10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80頁) │ │ │ │(何朝西) │ │ │ │ │ ├────┼────────┼─────────┼─────────┼────────────────┤ │ │97/4/16 │Ho Chao Hsi │30,000 │ 2623.11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81頁) │ │ │ │(何朝西) │ │ │ │ │ ├────┼────────┼─────────┼─────────┼────────────────┤ │ │97/4/29 │Ho Chao Hsi │30,000 │ 2747.65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82頁) │ │ │ │(何朝西) │ │ │ │ │ ├────┼────────┼─────────┼─────────┼────────────────┤ │ │97/5/8 │Ho Chao Hsi │30,000 │ 3043.39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83頁) │ │ │ │(何朝西) │ │ │ │ │ ├────┼────────┼─────────┼─────────┼────────────────┤ │ │97/5/14 │Ho Chao Hsi │30,000 │ 3215.65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84頁) │ │ │ │(何朝西) │ │ │ │ │ ├────┼────────┼─────────┼─────────┼────────────────┤ │ │97/5/24 │Ho Chao Hsi │30,000 │ 3456.40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85頁) │ │ │ │(何朝西) │ │ │ │ │ ├────┼────────┼─────────┼─────────┼────────────────┤ │ │97/6/5 │Ho Chao Hsi │30,000 │ 3788.90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86頁) │ │ │ │(何朝西) │ │ │ │ │ ├────┼────────┼─────────┼─────────┼────────────────┤ │ │97/6/10 │Ho Chao Hsi │30,000 │ 3883.10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87頁) │ │ │ │(何朝西) │ │ │ │ │ ├────┼────────┼─────────┼─────────┼────────────────┤ │ │97/6/18 │Ho Chao Hsi │30,000 │ 4252.30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88頁) │ │ │ │(何朝西) │ │ │ │ │ ├────┼────────┼─────────┼─────────┼────────────────┤ │ │97/6/24 │Ho Chao Hsi │30,000 │ 4502.30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89頁) │ │ │ │(何朝西) │ │ │ │ │ ├────┼────────┼─────────┼─────────┼────────────────┤ │ │97/7/16 │Ho Chao Hsi │30,000 │ 4878.05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90頁) │ │ │ │(何朝西) │ │ │ │ │ ├────┼────────┼─────────┼─────────┼────────────────┤ │ │97/7/25 │Ho Chao Hsi │30,000 │ 5110.55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91頁) │ │ │ │(何朝西) │ │ │ │ │ ├────┼────────┼─────────┼─────────┼────────────────┤ │ │97/8/6 │Ho Chao Hsi │40,000 │ 5572.05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 │ │ │ │(何朝西) │ │ │192、193頁,一式二份) │ │ ├────┼────────┼─────────┼─────────┼────────────────┤ │ │97/8/19 │Ho Chao Hsi │40,000 │ 5845.05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94頁) │ │ │ │(何朝西) │ │ │ │ │ ├────┼────────┼─────────┼─────────┼────────────────┤ │ │97/9/1 │Ho Chao Hsi │40,000 │ 6581.85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95頁) │ │ │ │(何朝西) │ │ │ │ │ ├────┼────────┼─────────┼─────────┼────────────────┤ │ │97/9/12 │Ho Chao Hsi │40,000 │ 6815.10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96頁) │ │ │ │(何朝西) │ │ │ │ │ ├────┼────────┼─────────┼─────────┼────────────────┤ │ │97/9/19 │Ho Chao Hsi │40,000 │ 7051.60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97頁) │ │ │ │(何朝西) │ │ │ │ │ ├────┼────────┼─────────┼─────────┼────────────────┤ │ │97/10/9 │Ho Chao Hsi │40,000 │ 7549.10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98頁) │ │ │ │(何朝西) │ │ │ │ │ ├────┼────────┼─────────┼─────────┼────────────────┤ │ │97/10/29│Ho Chao Hsi │40,000 │ 8079.10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199頁) │ │ │ │(何朝西) │ │ │ │ │ ├────┼────────┼─────────┼─────────┼────────────────┤ │ │97/11/10│Ho Chao Hsi │40,000 │ 8382.70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00頁) │ │ │ │(何朝西) │ │ │ │ │ ├────┼────────┼─────────┼─────────┼────────────────┤ │ │97/12/6 │Ho Chao Hsi │40,000 │ 8382.70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01頁) │ │ │ │(何朝西) │ │ │ │ │ ├────┼────────┼─────────┼─────────┼────────────────┤ │ │97/12/9 │Ho Chao Hsi │40,000 │ 8818.0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02頁) │ │ │ │(何朝西) │ │ │ │ │ ├────┼────────┼─────────┼─────────┼────────────────┤ │ │97/12/18│Ho Chao Hsi │40,000 │ 9045.4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03頁) │ │ │ │(何朝西) │ │ │ │ │ ├────┼────────┼─────────┼─────────┼────────────────┤ │ │98/1/16 │Ho Chao Hsi │40,000 │ 9380.2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04頁) │ │ │(偽造之│(何朝西) │ │ │ │ │ │對帳單記│ │ │ │ │ │ │載為2008│ │ │ │ │ │ │年) │ │ │ │ │ │ ├────┼────────┼─────────┼─────────┼────────────────┤ │ │98/1/28 │Ho Chao Hsi │40,000 │ 9581.6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05頁) │ │ │(偽造之│(何朝西) │ │ │ │ │ │對帳單記│ │ │ │ │ │ │載為2008│ │ │ │ │ │ │年) │ │ │ │ │ │ ├────┼────────┼─────────┼─────────┼────────────────┤ │ │98/2/13 │Ho Chao Hsi │40,000 │ 10132.6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06頁) │ │ │ │(何朝西) │ │ │ │ │ ├────┼────────┼─────────┼─────────┼────────────────┤ │ │98/3/11 │Ho Chao Hsi │40,000 │ 10436.2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07頁) │ │ │ │(何朝西) │ │ │ │ │ ├────┼────────┼─────────┼─────────┼────────────────┤ │ │98/3/28 │Ho Chao Hsi │40,000 │ 10640.0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08頁) │ │ │ │(何朝西) │ │ │ │ │ ├────┼────────┼─────────┼─────────┼────────────────┤ │ │98/4/16 │Ho Chao Hsi │40,000 │ 10942.4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09頁) │ │ │ │(何朝西) │ │ │ │ │ ├────┼────────┼─────────┼─────────┼────────────────┤ │ │98/4/21 │Ho Chao Hsi │40,000 │ 11452.9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10頁) │ │ │ │(何朝西) │ │ │ │ │ ├────┼────────┼─────────┼─────────┼────────────────┤ │ │98/5/9 │Ho Chao Hsi │40,000 │ 11757.4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11頁) │ │ │ │(何朝西) │ │ │ │ │ ├────┼────────┼─────────┼─────────┼────────────────┤ │ │98/5/27 │Ho Chao Hsi │40,000 │ 12072.4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12頁) │ │ │ │(何朝西) │ │ │ │ │ ├────┼────────┼─────────┼─────────┼────────────────┤ │ │98/6/26 │Ho Chao Hsi │40,000 │ 12372.4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213 頁) │ │ │ │(何朝西) │ │ │ │ │ ├────┼────────┼─────────┼─────────┼────────────────┤ │ │98/7/3 │Ho Chao Hsi │40,000 │ 12672.4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14頁) │ │ │ │(何朝西) │ │ │ │ │ ├────┼────────┼─────────┼─────────┼────────────────┤ │ │98/7/16 │Ho Chao Hsi │40,000 │ 13198.4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15頁) │ │ │ │(何朝西) │ │ │ │ │ ├────┼────────┼─────────┼─────────┼────────────────┤ │ │98/7/31 │Ho Chao Hsi │40,000 │ 13720.9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16頁) │ │ │ │(何朝西) │ │ │ │ │ ├────┼────────┼─────────┼─────────┼────────────────┤ │ │98/8/18 │Ho Chao Hsi │40,000 │ 14047.9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17頁) │ │ │ │(何朝西) │ │ │ │ │ ├────┼────────┼─────────┼─────────┼────────────────┤ │ │98/9/16 │Ho Chao Hsi │40,000 │ 14847.9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18頁) │ │ │ │(何朝西) │ │ │ │ │ ├────┼────────┼─────────┼─────────┼────────────────┤ │ │98/10/3 │Ho Chao Hsi │40,000 │ 15347.9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19頁) │ │ │ │(何朝西) │ │ │ │ │ ├────┼────────┼─────────┼─────────┼────────────────┤ │ │98/12/15│Ho Chao Hsi │30,000 │ 16347.9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20頁) │ │ │ │(何朝西) │ │ │ │ │ ├────┼────────┼─────────┼─────────┼────────────────┤ │ │98/12/30│Ho Chao Hsi │30,000 │ 16647.9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21頁) │ │ │ │(何朝西) │ │ │ │ │ ├────┼────────┼─────────┼─────────┼────────────────┤ │ │99/1/16 │Ho Chao Hsi │30,000 │ 16847.9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22頁) │ │ │ │(何朝西) │ │ │ │ │ ├────┼────────┼─────────┼─────────┼────────────────┤ │ │99/1/23 │Ho Chao Hsi │30,000 │ 17147.9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23頁) │ │ │ │(何朝西) │ │ │ │ │ ├────┼────────┼─────────┼─────────┼────────────────┤ │ │99/2/17 │Ho Chao Hsi │30,000 │ 17547.9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24頁) │ │ │ │(何朝西) │ │ │ │ │ ├────┼────────┼─────────┼─────────┼────────────────┤ │ │99/3/9 │Ho Chao Hsi │30,000 │ 17747.90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25頁) │ │ │ │(何朝西) │ │ │ │ │ ├────┼────────┼─────────┼─────────┼────────────────┤ │ │99/3/24 │Ho Chao Hsi │30,000 │ 18247.9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26頁) │ │ │ │(何朝西) │ │ │ │ │ ├────┼────────┼─────────┼─────────┼────────────────┤ │ │99/3/30 │Ho Chao Hsi │30,000 │ 18547.9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27頁) │ │ │ │(何朝西) │ │ │ │ │ ├────┼────────┼─────────┼─────────┼────────────────┤ │ │99/4/7 │Ho Chao Hsi │180,000 │ 18547.9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28頁) │ │ │ │(何朝西) │ │ │ │ │ ├────┼────────┼─────────┼─────────┼────────────────┤ │ │99/4/8 │Ho Chao Hsi │210,000 │ 20547.92 │(99交查字第187號卷第229頁) │ │ │ │(何朝西) │ │ │ │ └──┴────┴────────┴─────────┴─────────┴────────────────┘ 附 表 三: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與本案犯罪關連性之說明 │ ├──┼───────────────────┼──────────────┤ │1 │公司資料共13份(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 │證明被告陳裔潔等人非法經營期│ │ │字第1040號編號1) │貨經理事業(非供本件犯罪直接│ │ │ │之用) │ ├──┼───────────────────┼──────────────┤ │2 │客戶資料共2份(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證明被告陳裔潔等人非法經營期│ │ │第1040號編號2) │貨經理事業(非供本件犯罪直接│ │ │ │之用) │ ├──┼───────────────────┼──────────────┤ │3 │投資資料共12份(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 │證明被告陳裔潔等人非法經營期│ │ │字第1040號編號3) │貨經理事業(非供本件犯罪直接│ │ │ │之用) │ ├──┼───────────────────┼──────────────┤ │4 │訪談紀錄共4份(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證明被告陳裔潔等人非法經營期│ │ │第1040號編號4) │貨經理事業 │ ├──┼───────────────────┼──────────────┤ │5 │員工資料共2份(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證明被告陳裔潔等人非法經營期│ │ │第1040號編號5) │貨經理事業 │ ├──┼───────────────────┼──────────────┤ │6 │名片共2份(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 │證明被告陳裔潔等人非法經營期│ │ │1040號編號6) │貨經理事業(非供本件犯罪直接│ │ │ │之用) │ ├──┼───────────────────┼──────────────┤ │7 │存摺1份(匯創公司海外聯絡處)(見臺中 │證明被告陳裔潔等人非法經營期│ │ │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1040號編號7) │貨經理事業(非供本件犯罪直接│ │ │ │之用) │ ├──┼───────────────────┼──────────────┤ │8 │雜記共4份(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 │證明被告陳裔潔等人非法經營期│ │ │1040號編號8) │貨經理事業 │ ├──┼───────────────────┼──────────────┤ │9 │筆記本共3冊(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證明被告陳裔潔等人非法經營期│ │ │1040號編號9) │貨經理事業(非供本件犯罪直接│ │ │ │之用) │ ├──┼───────────────────┼──────────────┤ │10 │光碟共3份(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 │證明被告陳裔潔等人非法經營期│ │ │1040號編號10) │貨經理事業(非供本件犯罪直接│ │ │ │之用) │ ├──┼───────────────────┼──────────────┤ │11 │辦公室租賃合約書共2本(見臺中地院101年│證明被告陳裔潔等人非法經營期│ │ │度院保字第874號編號19) │貨經理事業(非供本件犯罪直接│ │ │ │之用) │ ├──┼───────────────────┼──────────────┤ │12 │投資人匯款申請書共1本(見臺中地院101年│證明被告陳裔潔等人非法經營期│ │ │度院保字第874號編號22) │貨經理事業(非供本件犯罪直接│ │ │ │之用) │ ├──┼───────────────────┼──────────────┤ │13 │投資人結清帳戶切結書共1本(見臺中地院 │證明被告陳裔潔等人非法經營期│ │ │101年度院保字第874號編號23) │貨經理事業(非供本件犯罪直接│ │ │ │之用) │ ├──┼───────────────────┼──────────────┤ │14 │業務招攬之營業資料共1本(見臺中地院101│證明被告陳裔潔等人非法經營期│ │ │年度院保字第874號編號25) │貨經理事業(非供本件犯罪直接│ │ │ │之用) │ ├──┼───────────────────┼──────────────┤ │15 │客戶訪談資料共1本(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證明被告陳裔潔等人非法經營期│ │ │保字第874號編號26) │貨經理事業(非供本件犯罪直接│ │ │ │之用) │ ├──┼───────────────────┼──────────────┤ │16 │客戶匯款資料共1本(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證明被告陳裔潔等人非法經營期│ │ │保字第874號編號27) │貨經理事業(非供本件犯罪直接│ │ │ │之用) │ ├──┼───────────────────┼──────────────┤ │17 │投資人匯款資料共1本(見臺中地院101年度│證明被告陳裔潔等人非法經營期│ │ │院保字第874號編號30) │貨經理事業(非供本件犯罪直接│ │ │ │之用) │ ├──┼───────────────────┼──────────────┤ │18 │營業資料共1本(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證明被告陳裔潔等人非法經營期│ │ │第874號編號31) │貨經理事業(非供本件犯罪直接│ │ │ │之用) │ ├──┼───────────────────┼──────────────┤ │19 │匯創公司投資資料(投資人匯款單及對帳單│證明被告陳裔潔等人非法經營期│ │ │)共5本(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874 │貨經理事業(非供本件犯罪直接│ │ │號編號6) │之用) │ ├──┼───────────────────┼──────────────┤ │20 │陳美涵(即陳裔潔)等名片共1本(見臺中 │證明被告陳裔潔等人非法經營期│ │ │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874號編號7) │貨經理事業(非供本件犯罪直接│ │ │ │之用) │ ├──┼───────────────────┼──────────────┤ │21 │陳裔潔匯豐銀行對帳資料共1本(見臺中地 │證明被告陳裔潔犯如犯罪事實欄│ │ │院101年度院保字第874號編號15) │一、二所示 │ ├──┼───────────────────┼──────────────┤ │22 │陳美涵(即陳裔潔)一銀匯款單及對帳單共│證明被告陳裔潔犯如犯罪事實欄│ │ │1本(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874號編 │一、二所示 │ │ │號16) │ │ ├──┼───────────────────┼──────────────┤ │23 │名片及雜記共1本(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證明被告陳裔潔犯如犯罪事實欄│ │ │字第874號編號17) │一、二所示 │ ├──┼───────────────────┼──────────────┤ │24 │澳門匯創公司商品交易規則共1本(見臺中 │證明被告陳裔潔犯如犯罪事實欄│ │ │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874號編號18) │一、二所示(非供本件犯罪直接│ │ │ │之用) │ ├──┼───────────────────┼──────────────┤ │25 │澳門匯創公司空白投資合約書共1本(見臺 │被告陳裔潔所有供共犯如犯罪事│ │ │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874號編號20) │實欄一、二所示犯罪預備之物 │ ├──┼───────────────────┼──────────────┤ │26 │匯創公司空白授權協議書共1本(見臺中地 │被告陳裔潔所有供共犯如犯罪事│ │ │院101年度院保字第874號編號21) │實欄一、二所示犯罪預備之物 │ ├──┼───────────────────┼──────────────┤ │27 │澳門匯創公司空白投資合約書共1本(見臺 │被告陳裔潔所有供共犯如犯罪事│ │ │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874號編號11) │實欄一、二所示犯罪預備之物 │ ├──┼───────────────────┼──────────────┤ │28 │存摺(陳奕希合庫及中國信託帳戶)共2本 │證明被告陳奕希犯如犯罪事實欄│ │ │(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第874號編號29│一、二(告訴人賴潮林部分)所│ │ │) │示 │ ├──┼───────────────────┼──────────────┤ │29 │雜記資料共1本(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證明被告陳志明犯如犯罪事實欄│ │ │第874號編號3) │二所示 │ ├──┼───────────────────┼──────────────┤ │30 │投資人對帳單共5本(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證明被告陳志明犯如犯罪事實欄│ │ │保字第874號編號4) │二所示 │ ├──┼───────────────────┼──────────────┤ │31 │匯款資料共1本(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保字│證明被告陳志明犯如犯罪事實欄│ │ │第874號編號8) │二所示 │ ├──┼───────────────────┼──────────────┤ │32 │投資人帳號等資料共1本(見臺中地院101年│證明被告陳志明犯如犯罪事實欄│ │ │度院保字第874號編號10) │二所示 │ ├──┼───────────────────┼──────────────┤ │33 │投資人對帳單共6本(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院│證明被告陳志明犯如犯罪事實欄│ │ │保字第874號編號12) │二所示 │ ├──┼───────────────────┼──────────────┤ │34 │扣案陳志明所有之存摺共3本(見臺中地院 │證明被告陳志明犯如犯罪事實欄│ │ │101年度院保字第874號編號1、2、5) │二所示 │ ├──┼───────────────────┼──────────────┤ │35 │福而偉行員證書共1張(見臺中地院101年度│非供本件犯罪之用 │ │ │院保字第874號編號24) │ │ └──┴───────────────────┴──────────────┘ 附 表 四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陳裔潔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 │ │ │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27│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陳奕希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 │ │ │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27│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陳裔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拾月。扣│ │ │(告訴人賴潮林部分) │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陳志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陳奕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陳裔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 │ │(告訴人李雪茹部分) │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陳志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陳裔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告訴人林東發部分) │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陳志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陳裔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 │ │(告訴人陳美寶部分) │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陳志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6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陳裔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 │(告訴人林淑華部分) │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陳志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7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陳裔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 │(告訴人蔡燕萍部分) │附表三編號25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陳志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8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陳裔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 │(告訴人李慶武部分) │附表三編號25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陳志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9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陳裔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告訴人錢益雄部分) │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陳志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25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0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陳裔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 │(告訴人黃素琴部分) │附表三編號25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陳志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1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陳志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 │(告訴人何朝西部分) │附表三編號25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12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陳裔潔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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