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晏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860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林靖晏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陳義分、陳明乾於審理中均證述,始終不知被告林靖晏並非代書,且有證人提出之被告代書身分名片附卷可稽,被告有將代書身分名片向上開證人行使,足見被告利用代書身分在外招搖撞騙,而為本案犯行,使證人陷於錯誤,現本案房地均登記被告名下。 (二)證人雷隆程(原名雷金富)原本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雷隆程之印鑑證明由被告保管,被告可輕易辦理過戶,且證人雷隆程證述,被告要伊成立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高鐵公司),由伊任代表人,因伊遭人綁架,代表人改為被告,本案房地係被告想要購買之房地,因陳明乾要出售,被告即向伊表示可以買,再將貸款人及抵押人變成公司名字,伊沒有欠林靖晏任何錢,當時與陳明乾講好由被告辦理過戶登記等語,是由被告自己想要成立公司擁有資產,並藉該資產向銀行貸款,才與當時男友雷隆程成立上開公司,並先介紹陳義分、陳明乾購買本案房地,並設定抵押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再利用其代書身分,遊說陳義分、陳明乾販賣上開房地予雷隆程,使被告遂行取得不動產之目的。 (三)本案房地早已於94年12月22日移轉登記給雷金富所指定之臺灣高鐵小客車租賃公司,惟尾款新台幣(下同) 2250萬元,雷金富迄未依約支付,且至今尚未依據買賣契約將告訴人陳義分上開房地之設定抵押權塗銷,被告以代書名義,受告訴人陳義分及證人雷隆程等之委任處理上開本案房地買賣過戶、辦理貸款、並且辦理塗銷登記等事務,卻未經告訴人陳義分同意,在未塗銷告訴人陳義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取得2250萬元尾款前,竟違背其任務,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由其自己投資經營之臺灣高鐵小客車租賃公司名下,隨又將上房地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在自己名下,並將臺灣高鐵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高鐵租賃公司)更名為台灣貝思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貝思特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其有違背任務應堪認定;且證人雷隆程在過程中完全聽命於被告,公司之更名並且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林靖晏完全係由被告林靖晏一手主導,證人雷隆程亦無積欠被告任何財物,被告利用這一連串以代書身份介紹購買房地,仲介買賣,買方為自己之男友,辦理過戶至男友雷隆程名下後,再將公司更名且將係爭房地登記至自己公司名下,其多年前告知證人雷隆程之目的(即成立公司取得不動產資產)得以遂行,而最後不動產抵押貸款仍由告訴人陳義分繼續負擔,被告當然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本案房地買賣為被告所仲介陳義分等人購買,而買受人雷金富當時為被告同居之男友,以被告與雷金富之關係,當知雷金富之經濟狀況。另參以被告在雷金富對其提出偽造文書等案本署97年度調偵字第312 、330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供稱:「…又臺灣高鐵租賃公司雖然原登記在雷隆程名下,但買房子的資金是伊出的,雷隆程只是伊的信託登記人而已,是經雷隆程授權同意蓋章過戶的,臺灣高鐵租賃公司因名稱侵犯到臺灣高鐵公司,被政府要求改名及停業,因此雷隆程與伊到陳隆東會計事務所,變更公司名字為臺灣貝思特股份有限公司及變更負責人為伊」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顯示被告為臺灣高鐵小客車租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所有人。被告明知雷金富信用不佳,已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竟違背其任務,在雷金富尚未支付尾款價金或塗銷告訴人陳義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即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在其所投資經營之臺灣高鐵小客車租賃公司,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在自己名下,復再將臺灣高鐵小客車租賃公司更名登記為台灣貝思特公司,並自任為該公司負責人,其有違背任務並詐欺取得財物之行為甚明,縱使依據辯護人所辯契約條件尚未成就(亦即買受人尚未取得貸款),被告林靖晏亦不應辦理過戶至自己公司名下,而應視為買賣不成立,辦理過戶回被告陳義分之名下,是被告林靖晏以上開迂迴方式遂行背信、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違背為他人處理財產上之事務,並且非法取得不動產之惡性非輕。 (五)綜上,原審認定被告無罪,非無審酌餘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有罪之判決,並予從重量刑等語。 三、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併予補充。 (二)首先,前揭本案房地由被告仲介買賣,並由被告任職之諴信代書事務所於94年12月22日辦理該等所有權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出賣人即告訴人陳義分移轉過戶至買受人雷隆程所指定之臺灣高鐵租賃公司(日後更名為貝思特公司)一節,業據被告林靖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30頁),核與證人陳義分、陳明乾、雷隆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陳義分部分:見原審卷第162 頁,陳明乾部分:見原審卷第177 頁,雷隆程部分:見原審卷第182 頁),復有該等房屋建物所有權於94年12月22日移轉登記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 頁);且證人雷隆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改為臺灣高鐵租賃公司,抵押人才能改為臺灣高鐵租賃公司,且要先辦理房地所有權過戶之後,才能辦理貸款,這是一般買賣程序,銀行不會接受非所有權人之人當抵押人等詞(見原審卷第 182 頁),證人陳義分亦在原審審理時證述:確是要先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過戶予雷隆程,才能辦理貸款,依約須先移轉登記,且由伊在場用印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反面、第162 頁反面),甚至證人陳義分在偵訊時亦坦認:將本案房地過戶予雷隆程,並未違背伊本意等詞(見98年度他字第3344號偵卷第34頁),又據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款約定所載:「尾款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整,買方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以地政機關登記謄本上所載之登記日期)4 月內,將尾款全部付清,賣方同時交屋予買方。」(見98年度他字第3344號偵卷第7 頁反面),則由證人雷隆程、陳義分上開證詞及買賣契約前開約定之條款內容,可知依約證人即房地出賣人陳義分確實須先將本案房地所有權過戶予雷隆程指定之臺灣高鐵租賃公司之後,買受人雷隆程始得基於支付尾款之義務,或辦理承受2250萬元之抵押貸款,或另向其他金融機關申辦抵押貸款,償還出賣人陳義分之抵押貸款,抑或支付該等尾款,而此亦符合一般房地買賣交易之常情無訛;況陳義分若未同意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中所涉房地所有權人陳義分之簽名或用印及印鑑證明之提供及使用,又豈能完成,更可知陳義分確實在事前亦已親自同意並配合為本案不動產產權之移轉過戶登記程序。因此,檢察官以被告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雷隆程指定之臺灣高鐵租賃公司,即屬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並非有據。 (三)其次,被告固係擔任本案房地不動產之仲介,且在本案承辦代書即誠信代書事務所內服務,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然而無論被告係本案不動產買賣之仲介抑或代書,被告均無從擔保本案房地之買受人雷隆程百分之百確定完整履約,此非但依卷附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各條項約款(見98年度他字第3344號偵卷第7 ~10頁),原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須負何等履約保證之責,或擔保不動產買受人支付尾款之義務;而且,若無特別約定,衡之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亦未見不動產買賣之仲介或代書須就買受人尾款之支付,或對於出賣人抵押貸款之承受或清償承擔擔保責任;實則關於任何不動產買賣契約中買受人支付尾款之責任,或者買受人承受出賣人抵押貸款或代償出賣人之抵押貸款並塗銷出賣人抵押之設定登記,無論依法或依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均屬買受人之義務,證人陳義分原得依約向買受人雷隆程請求履行義務或代償抵押貸款,若有買受人未能依約履行上開義務者,此無非出賣人須自行承擔之交易風險;然而,證人陳義分不為此圖,竟未向本案房地買受人雷隆程為任何訴求,反向擔任本案買賣仲介之被告訴求須塗銷出賣人陳義分抵押貸款2250萬元之設定,無論依相關民事法律或本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均難認有據,是以證人陳義分就本案所為之指訴,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又況證人陳義分再三指陳被告曾提出名片表示為代書,而有以代書身分處理本案不動產買賣事宜云云,即使被告確實為代書,依法亦無從要求任何不動產買賣之代書須承擔本案證人陳義分所要求承受伊抵押貸款2250萬元,並必須塗銷抵押之責任,是以被告究否具有代書之法定資格,實非認定本案是否犯罪之關鍵論據。再進而言之,本案買賣是否締約,買賣契約日後是否順利履行,原屬買賣雙方之交易風險,並無從因被告仲介本案買賣時是否具有法定代書資格而有異;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有以其具有代書資格招搖撞騙,使證人陳義分陷於錯誤云云,並非事實;而以被告在無任何特別約款之情形下,須承擔買受人必須支付尾款或承受出賣人之抵押貸款之履約保證責任,於法亦屬無據,而不足採。(四)再者,本案不動產買受人雷隆程之所以未能依約履行承受出賣人陳義分之抵押貸款,亦未能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申辦貸款,無非因原名雷金富之雷隆程遭他人綁架2 月,行蹤未明,縱於釋放後,住院2 月,且仍驚恐未定,非但更名為雷隆程,更隱匿行跡,拒與任何人聯繫,亦未與被告聯繫,以致無從履約等情,除據證人雷隆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外(見原審卷第181 頁反面),證人陳義分亦坦承雷隆程確有發生遭綁架且拒絕與人聯繫之情節(見98年度他字第3344號偵卷第34頁),復有雷隆程遭綁架之偵查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三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7頁),可知本案不動產買賣之買受人雷隆程確有遭他人綁架,且釋放後猶心驚多時,致有相當時日,既無法與聯繫,自未能請求其履行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尾款支付義務。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雷隆程確曾就本案不動產向銀行申辦貸款,然而銀行審核並未下來,而未能辦妥貸款甚明,且因雷隆程信用不佳一直沒辦法貸款,故尾款部分一直未付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227 號偵卷第12、14、66頁);證人陳義分亦在偵訊時證稱:買賣時有講好要將貸款移轉到買受人名下,後來沒有做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344號偵卷第38頁);更見客觀上本案不動產買受人雷隆程似有未能順利承擔出賣人陳義分抵押貸款,又無法申辦取得其他金融機構之貸款,以致遲遲未能支付尾款2250萬元之情形,亦甚顯明,然此無非買賣契約出賣人陳義分所須承擔之交易風險,既無其他任何特別約定,被告無論是否代書或僅屬仲介,就此買受人未能履約之風險及責任,實無從要求其必須加以承擔。 (五)又以雷隆程確實積欠被告數額甚鉅之款項,未能清償,始將本案之不動產產權移轉予被告,除據被告偵查中供陳:雷隆程積欠其1 億2 千萬元,本案不動產先過戶至雷隆程指定之臺灣高鐵租賃公司,又因雷隆程欠其錢,所以再將房地轉至其所屬之貝思特公司,且係臺灣高鐵租賃公司更名為貝思特公司,而該公司負責人則由雷隆程變更為被告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227 號偵卷第11、12頁);證人陳明乾亦在偵查中證述:被告亦有告知雷隆程亦欠被告錢,而將本案房地賣給被告等詞(見98年度他字第3344號偵卷第34頁);而雷隆程於93年8 月6 日成立臺灣高鐵租賃公司,且於93年8 月10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再於95年間將雷隆程自有之股權全部轉讓予被告,臺灣高鐵租賃公司更名為貝思特公司,公司負責人則由雷隆程變更為被告,並於95年6 月6 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等情,則有臺灣高鐵租賃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貝思特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在卷可參(見99年度交查字第227 號偵卷第26~34、37~3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因雷隆程欠其金錢,所以將本案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予被告,又為移轉本案房地產權予被告抵債,所以將臺灣高鐵租賃公司之股權轉讓予被告,容由被告藉由掌握該公司股權,進而擁有該公司及本案房地產權(見本院卷第29~30頁);又雷隆程積欠被告金錢之相關證據則有被告聲請面額1 千萬元之本票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7404 號民事裁定)、關於上開本票裁定駁回雷隆程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7 號民事判決、被告對雷隆程160 萬元之債權憑證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7405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7 月11日中院慶民執95執酉字第19993 號通知及所附被告對於雷隆程之債權額達3980萬元之分配表附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7496號偵卷第13~18 、21~22、23~24、45~46、47~48、118 ~120 頁)。由上可知被告所以藉受讓雷隆程臺灣高鐵租賃公司股權,並進而擁有本案房地產權,顯非無因,全在於雷隆程確實積欠被告數額匪少之債務,故以該等房地產權抵債,被告顯有付出相當之代價始取得本案不動產,並非無端、不法取得本案不動產。況且,被告若真有意不法取得該等不動產,則原本被告早經法院拍賣即已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並於取得所有權之後,再移轉所有權予證人陳義分及陳明乾等節(陳義分為名義之所有權人,陳明乾則為實際所有權人),此亦經證人陳義分、陳明乾於原審審理時即坦證在卷(陳義分部分:見原審卷第160 頁,陳明乾部分:見原審卷第172 ~173 頁),且有被告拍賣取得房地所有權後,再行移轉所有權予陳義分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1 頁),更見被告若原本即起意佔取本案房地產權,於拍賣取得產權後,即無庸再移轉過戶予陳義分即可,又何須輾轉周折竟移轉予陳義分,再由陳義分出售予雷隆程,復自雷隆程處以抵債方式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依此猶見檢察官以被告原本即有意亟取本案房地產權,且在本案房地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實際掌握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云云,無非皆因於雷隆程積欠被告鉅額債務所致,檢察官竟認之為背信或詐欺犯行云云,自難認符實。 (六)復就被告雖受讓雷隆程臺灣高鐵租賃公司之股權,而實際擁有本案房地之產權,然而仍遲遲無法承受陳義分名義之抵押貸款,亦未支付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尾款,此無非因被告雖受讓雷隆程臺灣高鐵租賃公司之股權,然卻遭雷隆程不斷對其提起訴訟,致被告未敢輕易出售本案不動產,又無力承受陳義分之抵押貸款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見本院卷第30頁),而被告確實與雷隆程之間發生多件刑事訴訟事件,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調偵字第312 、330 號不起訴處分書、同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355 號不起訴處分書、同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調偵字第52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683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續字第1 號起訴書、同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續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同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6150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50、51~55、56~57、58~59、60~64、68~72、73~76、77~78 頁 ),是被告所辯未敢於出售本案所涉房地,以致未能出售處理該等不動產,而遷延證人陳義分抵押貸款之承受及清償,即並非毫無緣由。而且,被告業於101 年1 月18日售出本案不動產予美加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且同時塗銷陳義分名義關於本案不動產之抵押設定,業據卷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6~99、114頁),則證人陳義分關於本案不動產之抵押 設定既已塗銷,陳義分亦難認受有何具體損害可言。 (七)再對於被告於本案房地轉讓美加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前,亦承擔大部分陳義分名義之合作金庫抵押貸款分期償還本息之承擔,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亦與證人陳義分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之情節相合(見原審卷第159 頁反面),且被告並提出合作金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96頁),則被告雖無力承受陳義分名義之抵押貸款,然仍盡力承擔抵押貸款本息分期償還之責,益徵被告主觀並無任何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已勉力維護陳義分之權益,難認有何背信或詐欺之犯行可言。 (八)末就檢察官上訴意旨誤以臺灣高鐵租賃公司與臺灣高鐵公司係同一公司,並以臺灣高鐵租賃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林靖晏云云,實有誤會。其實,臺灣高鐵公司(即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原本即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且由被告所成立之公司無訛,惟臺灣高鐵公司實與本案不動產交易全無關聯,此有臺灣高鐵公司成立之相關資料及設立登記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116 頁);至臺灣高鐵租賃公司(即臺灣高鐵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則原由雷隆程發起設立,並且由雷隆程擔任負責人,而雷隆程買受本案不動產之後,即指定將該等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臺灣高鐵租賃公司等情,已敘明於前,並有臺灣高鐵租賃公司發起、設立之相關資料亦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 ~125 頁);足見臺灣高鐵公司與臺灣高鐵租賃公司實為2 截然互異之公司,檢察官上訴所指就此或有張冠李戴之情形,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訴被告林靖晏涉犯上揭背信,甚或詐欺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背信或詐欺等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晏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靖晏為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誠信代書事務所」之代書。緣臺中市○區○○○路000 號26、27樓之房屋(連同基地及地下停車空間,以下簡稱本件房地)係陳明乾出資購買,並登記在陳義分名下,再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嗣於民國94年6 月25日,陳明乾經由被告林靖晏之介紹,將本件房地出售予被告林靖晏之同居人雷隆程(原名雷金富),並簽訂本件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雙方約明應由買方即雷隆程負責清償前開陳義分之貸款作為該不動產買賣之尾款。陳義分且委託被告林靖晏代為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相關事宜。故被告林靖晏係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明知雷金富並未支付前開尾款2250萬元,且陳義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也尚未塗銷,竟未經陳義分之同意,即於94年12月22日,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雷金富所指定之臺灣高鐵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高鐵小客車租賃公司);隨即又以雷金富積欠其債務為由,於95年3 月21日,將上開本件房地,以1500萬元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在其名下,且於95年6月6日將臺灣高鐵小客車租賃公司更名為台灣貝思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貝思特公司),並由被告林靖晏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嗣而陳義分屢次催促被告林靖晏塗銷陳義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林靖晏均置之不理,致生損害於陳義分之利益。因認被告林靖晏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林靖晏涉有上開背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靖晏雖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惟查:1.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義分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陳明乾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而被告亦不否認本件房地之所有權,已於94年12月22日移轉登記給臺灣高鐵小客車租賃公司;嗣因雷金富積欠其債務,於95年3 月21日,將上開房地,以1500萬元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在自己名下,並於95年6月6日將臺灣高鐵小客車租賃公司更名為台灣貝思特公司,且擔任台灣貝思特公司之負責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高鐵小客車租賃公司及台灣貝思特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誠信代書事務所林靖晏」名片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2.次依雙方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五)項約定:「尾款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整,買方應於 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完成之日(以地政機關登記謄本上所載之登記日期),將尾款全部付清,賣方同時交付予買方。」、第三條第(二)項買方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應委由本案承辦代 書辦理申辦貸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宜,如遇貸款條件不合,或法令政策變更致無法取得貸款或貸款不足額時,買方仍應於第二條第五項所定日期以現金補足差額。」、第十條:「賣方原有之貸款,雙方約定由買方負擔清償,其清償之方式如下:由買方先向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暫訂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正(多退少補之)並同時開立本票尾款壹張面額貳仟貳佰伍拾萬元正交予買方收執因清償賣方貸款所衍生之所有費用由賣方負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房地早已於94年12月22日移轉登記給雷金富所指定之臺灣高鐵小客車租賃公司,惟尾款2250萬元,雷金富迄未支付,且至今尚未將告訴人陳義分上開房地之設定抵押權塗銷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受告訴人陳義分之委任處理本件事務,卻未經告訴人陳義分同意,在未塗銷告訴人陳義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取得2250萬元尾款前,竟違背其任務,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由其自己投資經營之臺灣高鐵小客車租賃公司名下,隨又將上房地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在自己名下,並將臺灣高鐵小客車租賃公司更名為台灣貝思特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其有違背任務應堪認定。被告事後雖否認有代書資格,然告訴人陳義分及證人陳明乾自始均指稱本件不動產買賣,係委任被告辦理移轉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相關事宜。即被告於偵查時亦不否認有居間代理本件不動產買賣及本件系爭房地登記由其代誠信代書事務所負責處理,暨辦理銀行貸款等相關事項,且依被告交付給告訴人陳義分之名片,其上亦記載「誠信代書事務所代書林靖晏」,此有該名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為本件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受任人。至被告有無代書資格或事後請何人送件辦理過戶,並不影響其受任處理事務之事實。3.又本件房地買賣為被告所仲介,而買受人雷金富當時為被告同居之男友,以被告與雷金富之關係,豈會不知雷金富之經濟狀況。另參以被告在雷金富對其提出偽造文書等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312 、330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供稱:「…又臺灣高鐵租賃公司雖然原登記在雷隆程名下,但買房子的資金是伊出的,雷隆程只是伊的信託登記人而已,是經雷隆程授權同意蓋章過戶的,臺灣高鐵租賃公司因名稱侵犯到臺灣高鐵公司,被政府要求改名及停業,因此雷隆程與伊到陳隆東會計事務所,變更公司名字為臺灣貝思特股份有限公司及變更負責人為伊」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顯示被告為臺灣高鐵小客車租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所有人。被告明知雷金富信用不佳,且積欠其債務,已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竟違背其任務,在雷金富尚未支付尾款價金或塗銷告訴人陳義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即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在其所投資經營之臺灣高鐵小客車租賃公司,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在自己名下,復再將臺灣高鐵小客車租賃公司更名登記為台灣貝思特公司,並自任為該公司負責人,其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明。此外,復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足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等語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靖晏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陳明乾當時欠錢,同1 棟大樓22、23樓,我請金主代陳明乾墊錢,陳明乾要將房屋標回來,我出資金3300萬元幫他標回。陳明乾用標回來的房屋去貸款,用來還金主的錢。可是他有另外開票向金主借,所以還欠金主1100萬元。後來,陳明乾有再用寧效誠名下的沙鹿鎮不動產給金主設定抵押,還有其他人頭公司的開票,由陳明乾背書的本票向金主借錢。結果,陳明乾還不出這些錢,才用26、27樓的房屋賣給雷隆程。雷隆程又因為欠我錢,才將26、27樓轉給我。」、「雷隆程是臺灣高鐵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為26、27樓的抵押權無法由這家公司承接,雷隆程跑路,陳義分沒繳過利息,房屋就要被銀行拍賣。雷隆程才和我到陳龍東會計師去會算,把臺灣高鐵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過戶給我,但是該公司欠很多稅金及廣告費,我代他繳完那些欠款後,就把公司更名為台灣貝司特股份有限公司。」、「伊在誠信代書事務所是代書助理,不是代書,本件伊只是居間代理過戶、送件都是黃正忠房地先過戶到臺灣高鐵小客車租賃公司,因雷金富欠伊錢,再過戶到台灣貝思特公司,時間相差半年左右。本件系爭房地是由伊代誠信代書事務所處理,但送件過戶不是伊。屋款尚未全部付清,因2250萬元之銀行貸款還未貸下」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義分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剛才說沒辦理塗銷,不能過戶,是在契約的第幾條有這樣約定?)我背不出來,要看契約才知道。我剛才說塗銷之前就已經過戶,我爭執的是抵押權沒有塗銷,被告應該要再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我才對。(辯護人問:雷隆程要去辦理貸款,幫你塗銷抵押權,是否是雷隆程的義務?)是,但代書要把關。(辯護人問:雷隆程要辦理貸款之前,是否要先將不動產過戶給他,他才能辦理貸款?)是。(辯護人問:你同意過戶給雷隆程之後,他沒有辦法貸款塗銷你的抵押權,所以你認為被告應該負責幫你把不動產過戶回來,是否如此?)是。(辯護人問:因為被告沒有幫你把房子過戶回來或塗銷,所以你才會認為被告背信,是否如此?)是。(辯護人問:把房子辦理過戶回來,或塗銷你的抵押權,應該是買受人的義務,是否如此?)我不知道是誰的義務,但我認為這是代書的義務,不然為何要找代書。(辯護人問:你認為這是代書的義務,這是規定在契約書的第幾條?)第3 條第1 款、第9 條。(辯護人問:上述條款,似乎看不出代書有義務過戶回來與塗銷?)第3 條第1 款有提到代書要協助辦理貸款。(辯護人問:當初你的不動產權狀是你保管或是陳明乾保管?)陳明乾保管。(辯護人問:〈提示98年度他字第3344號卷第34頁〉你之前在偵訊時說過要把26、27樓過戶給臺灣高鐵,用印是你授權給陳明乾,簽名是你簽的,又沒有違背你的本意,是否實在?)是。..(審判長問:何時看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天晚上或隔一天,是陳明乾拿給我看的。(審判長問:看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無異議?)沒有。(審判長問:系爭不動產買賣,依照你們約定,是否要將系爭不動產先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買方之後,買方再申請貸款,再繳納你所積欠的貸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是否如此?)是。但未必是要申請貸款,如果買方有現金,也可以直接給付現金,直接塗銷抵押權。(審判長問:契約書第2 條第5 款所稱尾款新臺幣2250 萬 元,是否就是你原來原有的貸款?)是。(審判長問:此部分你原有的貸款,依照契約書第10條的規定,是由買方負責清償,並且由買方先向銀行申請貸款,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契約書第3 條第1 款規定,買方如果要融資貸款作為尾款給付時,應備齊證件,三日內指定貸款的金融機構,逾期就由承辦代書自由指定,否則即屬違約,是否正確?)是。(審判長問:同條第2 款規定,貸款條件不合或無法取得貸款,或貸款不足額,買方仍要依照現金補足,是否正確?)是。(審判長問:所以依照上開約定,買方要先辦理貸款,無法貸款或不足額時,才要以現金補足差額,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系爭不動產買賣,是否因為買方無法給付尾款而違約?)是。(審判長問:既然買方已違約,有無依照第9 條第1 款的規定,行使解除契約?)我有打電話,寄存證信函,但沒有提到要解除契約。(審判長問:在未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前,該買賣契約是否還生效?)是。(審判長問:是否對雷隆程就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提起民事訴訟?)沒有。(審判長問: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2 款、第3 款,就買方應給付之120 萬元,買方是否已經給付?)是。」等語(詳見本院卷101 年12月5 日之審判筆錄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證人結文附在筆錄後1 頁),足證本件出賣人陳義分對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詳見98年度他字第33 44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10頁背面)全部約定內容之認知,亦是賣方原有之貸款,應由買方負責清償,並且由買方先向銀行申請貸款,待准許撥款,清償賣方之抵押債務後,再塗銷賣方之抵押登記,而買方若要以本件房地向銀行貸款,必須先將本件房地登記為買方所有才能申請貸款,否則銀行不可能同意貸款,此為現行銀行貸款之必然程序,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雷隆程(原名雷金富)即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後來你因為被綁架而無法辦理貸款,是否如此?)我個人認為是這樣子的原因。我被綁架兩個月,後來回來後住院兩個月,又因為怕綁匪報復,所以改名字並拒絕對外聯繫,因此沒有與被告聯繫。(檢察官問:既然尾款沒有付,為何被告會將不動產過戶到公司下面?)價金的尾款只剩下銀行貸款部分,因為要用公司名義背過來,所以沒有尾款的問題。要先過戶,才能辦理貸款。(檢察官問:銀行是否有同意抵押人改成臺灣高鐵小客車租賃公司?如果有同意,為何抵押權人還是陳義分?)付完自備款,只剩下銀行貸款的抵押人換成臺灣高鐵小客車租賃公司而已。因為所有權人一定要換成臺灣高鐵小客車租賃公司,才能把抵押人改成臺灣高鐵小客車租賃公司,這是一般買賣程序。銀行不會接受非所有權人的人當抵押人。就在簽約付完自備款後一陣子我就被綁架了,後面我就不知道了。(檢察官問:你成立的臺灣高鐵小客車租賃公司,是被告自己變更為她名下的公司?)這是我與被告另外的糾紛。貝思特公司是被告當臺灣高鐵小客車租賃公司負責人後,才改名的。(檢察官問:系爭不動產現在是變成被告擔任負責人的公司名下,是否等於被告沒有付任何錢就取得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原先是登記在臺灣高鐵小客車租賃公司名下,當初有支付價金、自備款,不能說沒有支付任何價金。(檢察官問:系爭不動產過戶所需的資料在何處?)是我提供的,印象中是交給被告。(檢察官問:你後來被綁架,也無法辦理變更抵押人的部分,是否應該把名字改為原來的陳義分?)不應該,因為有支付價金,只剩下銀行的抵押人變更為臺灣高鐵小客車租賃公司。銀行貸款的部分原本就在那裡,並非新的或增加的貸款,只需要換貸款人的名字而以。本來是應該我去簽名,但我被綁架,所以無法去簽名,整個程序就暫停。後來負責人變成被告,我就無法處理,所以被告必須去做。當發現公司負責人換成被告後,我有提出訴訟,有偽造文書的嫌疑。(辯護人問:〈提示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五項第三條〉是否約定尾款2250萬元,在移轉登記後45天內給付尾款,可以用貸款支付?)是。(辯護人問:買方是否可以直接承受原來賣方的貸款,付清尾款,也可以找一家利率較低的銀行,貸款完後去付清尾款?)是。(辯護人問不論如何,是否必須要先過戶給你,才能貸款?)是。(辯護人問:當初誠信代書事務所或被告把系爭不動產先過戶給你指定的臺灣高鐵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是符合契約的約定?)是。(辯護人問:你無法轉換抵押人或指找另一家銀行貸款去支付尾款,應該是剛說的,是因為你被綁架所以無法辦理?)是,時間點是一樣的。(辯護人問:是否記得有無可能是因為銀行不肯借給臺灣高鐵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或你被綁架?)陳義分的銀行信用不好,所以銀行想要換一個抵押權人,因此銀行不會反對。(辯護人問:買受人為何人?)簽約的買受人是我,我同時也是臺灣高鐵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辯護人問:系爭不動產後來登記給臺灣高鐵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後來公司再更名為貝思特,並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貝思特公司去辦理抵押借款,清償的債務,應該是你對陳義分的買賣價金債務?)是。(辯護人問:因為債務人是你,所以貝思特公司在處理這件抵押貸款時,是否應該由你配合出面,一同處理為妥,是否如此?)我已經不是負責人,怎麼會是我。(辯護人問:本件糾紛的產生,單純是因為你被綁架所以無法處理貸款的問題,是否如此?)就我目前瞭解是如此。..(審判長問: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後,有無去處理貸款事宜?)有,被告有與銀行談過。我把我的資料給被告,被告去找銀行,銀行跟我確認。當時已經簽約,銀行有與我再確認,銀行當時是同意的,所以才辦理過戶。(審判長問:是否對綁架案件提告?)有,也有偵查,我知道可能是99年偵續3 字1 號,但現在查不到綁匪。(審判長問:購買系爭不動產的貸款,除了用更名的外,有無找其他銀行說要辦理貸款?)被告有跟我說可以換別家利息比較便宜的銀行,但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去找。」等語(詳見本院卷102 年1 月9 日之審判筆錄第20頁至第24頁,證人結文附在筆錄後2 頁),足證本件賣方即陳義分之抵押債務登記無法塗銷,係因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臺灣高鐵小客車租賃公司後,該公司負責人即本件房地買受人雷金富(後改名為雷隆程)突遭綁架事故,恢復自由後又不敢與被告及出賣人等聯絡,並出面辦理貸款程序之故。 (三)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內容分別載明如下:其第二條第( 五) 項:「尾款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整,買方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以地政機關登記謄本上所載之登記日期)45日內,將尾款全部付清,賣方同時交屋於買方。」、第五條第( 三) 項前段:「買賣標的物之登記名義人由買方自由指定,賣方不得干涉... 。」、第十條第(一)項:「賣方原有之貸款,雙方約定由買方負責清償,其清償之方式如下:由買方先向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暫定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正(多退少補之),並同時開立本票尾款壹張面額仟貳佰伍拾萬元正交予買方收執,因清償賣方貸款所衍生之所有費用由賣方負擔。」(詳見98年度他字第33 44 號偵查卷第7 頁背面、第8 頁、第9頁 ),則依上開契約內容,本件房地之買賣尾款應由買方即雷金富(雷隆程)負責向銀行辦理貸款支付,且買方須在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完後45日內辦妥貸款用以償還賣方之抵押債務後,塗銷其抵押登記,故被告依上開契約買賣雙方之約定必須先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方或其所指定之人後,買方始能依約向銀行辦理申請抵押貸款之程序,是被告在賣方抵押登記未塗銷前,依買方指示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方所指定之臺灣高鐵小客車租賃公司,應無違反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亦即應無所謂背信之犯行。蓋如前述,本件房地之所有權必須移轉登記於買受人指定之人後,買受人始能以該所有人之名義辦理申請抵押貸款之程序,並於取得貸款清償賣方抵押債務後塗銷賣方之抵押登記之故也。另在本件房地移轉登記於買方指定之臺灣高鐵小客車租賃公司後,若買方即雷金富不提供相關證件資料或不願配合辦理抵押貸款之申請以清償賣方之抵押債務後,塗銷賣方之抵押權登記等事宜,被告僅受賣方委任代為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相關事宜,而如上所述,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需得買賣雙方皆履行其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義務,被告始能為之,而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臺灣高鐵小客車租賃公司後,買方之雷金富即因被綁架之故,而與賣方及被告失去聯絡,被告自無法單獨為塗銷賣方抵押權設定登記或將本件房地所有權再移轉登記回賣方即陳義分之行為。至於本件房地移轉登記於臺灣高鐵小客車租賃公司後,該公司之負責人雷隆程將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於被告之事,應已不在陳義分本件委任代為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相關事宜之範圍內,被告就此行為,亦無背信之可言。 (四)被告雖以交付之名片對告訴人及陳明乾自稱其為誠信代書事務所代書,惟並未因此使其二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另被告於交付名片時,亦無任何證據足證其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之情事,自無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相繩之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既非全不可信,而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背信、詐欺罪嫌所舉之全部證據,本院審理後認為既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揭背信、詐欺犯行,復不能使本院得被告有上揭背信、詐欺犯行之確實心證,本院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