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王增瑜、林欽章、唐光義
- 當事人林哲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98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億 王定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定子與林哲億為夫妻。王定子前為金有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有利公司)之負責人,林哲億為金有利公司之總經理,2 人均實際參與金有利公司之營運。丁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丁福公司)委託金有利公司代工生產有機黑木耳露,並於代工製造合約書載明:內容物為:有機黑木耳、有機黑糖、水(未經丁福公司同意,金有利公司不得私自添加任何合約以外之內容物)等情。詎林哲億、王定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為降低生產成本,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訂約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丁福公司送驗之日止,在苗栗縣銅鑼鄉○○○○區○○路0 號金有利公司工廠,以較低價之蔗糖素取代黑糖,而生產製造有機黑木耳露,並分別於100年7月8日、7月14日、7月22日、8月5日、8月11日、10月12日,在前述○○○○區○○路0 號金有利公司銅鑼工廠分別交付添加蔗糖素之有機黑木耳露4 箱、560箱、6箱、30箱、20箱、300 箱予丁福公司,使丁福公司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0年7月1日、7月12日、7 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50萬、20萬元予金有利公司。嗣因金有利公司遲不提出有機檢驗報告,丁福公司遂於100 年11月17日自行將前述金有利公司所生產之有機黑木耳露送驗後,始發覺受騙。因認王定子、林哲億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㈠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㈡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㈣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㈤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目的,與責任要素之故意有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該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因而該罪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犯罪故意外,尚須具有特定之「意圖」,屬目的犯,並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定子、林哲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哲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丁福公司負責人李岷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丁福公司經理范為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謝清洲於原審之證詞、代工製造合約書、食品實驗室檢驗報告(報告編號:FA/2011/B2471 ,日期:2011/11/28)、匯款單,及蔗糖素之甜度為糖的600倍,成本顯較有機糖為低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定子、林哲億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略以:丁福公司之前曾經銷康全有機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康全公司)生產之黑木耳露,其配方中即有添加蔗糖素,丁福公司李岷荷與伊等簽約前,即有口頭約定比照康全公司配方;伊等直到100年8月份環球(驗證公司)有一份公文告訴伊等說不能添加蔗糖素,伊等才知道不能加蔗糖素;卷附伊等提出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下稱國稅局苗栗縣分局)、雙方均蓋有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日期為100年6月30日之委託代工製造合約書並非伊等生產的合約;且伊等係因為消費者反應黑木耳露口感不佳,為增加口感而添加蔗糖素,反而增加原料成本,並無不法獲利或不法所有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丁福公司固曾委託金有利公司代工生產「好好喝」有機黑木耳露,並於雙方均蓋有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日期為100年6月30日之委託代工製造合約書載明:「內容物為:有機黑木耳、有機黑糖、水(未經丁福公司同意,金有利公司不得私自添加任何合約以外之內容物)」等語;嗣金有利公司(被告王定子、林哲億)亦確有添加蔗糖素而生產製造該有機黑木耳露,並分別於100年7月8日、7 月14日、7月22日、8月5日、8 月11日、10月12日,在上開金有利公司銅鑼工廠分別交付添加蔗糖素之有機黑木耳露4 箱、560箱、6箱、30箱、20箱、300箱予丁福公司,且丁福公司亦因而分別於100年7月1日、7月12日、7月28日,分別匯款10萬、50萬、20萬元予金有利公司等情,為被告林哲億、王定子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丁福公司負責人李岷荷、證人即丁福公司經理范為超證述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692號卷,下稱偵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背面、119頁正背面、原審卷㈢第3至20頁),並有被告方面提出予國稅局苗栗縣分局、雙方均蓋有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日期為100年6月30日之委託代工製造合約書1 份(見本院卷㈠第87頁背面)、「好好喝」有機黑木耳露包裝影本1 份(見本院卷㈠第8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實驗室檢驗報告(報告編號:FA/2 011/ B2471,日期:2011/11/28)1份(見偵卷第57至58頁)、黑木耳露產品交貨時間與地點表1份及匯款委託書3紙(見偵卷第123、124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尚堪認定。 ㈡證人李岷荷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簽本件代工製造合約書簽了好幾份,最少有2份,最先開始第1份當下蓋的是制式的,就是沒有寫到如果不是有機的話他們要負責,及「內容物為:有機黑木耳、有機黑糖、水(未經丁福公司同意,金有利公司不得私自添加任何合約以外之內容物)」這一條,後來伊擔心被告私自添加合約以外的內容物,所以後來由雙方討論過的又簽了1份,由被告方面寄來給伊蓋,要求伊再 寄給被告方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至14頁)。核與被告王定子於原審中供稱:伊與丁福公司李岷荷簽約是6月8日左右在伊的工廠簽的,基本上李岷荷是在6月8日以那一份簽合約,6月30日附在國稅(局)那1張,那是從網路上弄出來,後來伊寄去給李岷荷蓋章她沒有蓋,後來李岷荷又寄了一份過來就是裡面有添加說有機不能加…等語(見原審卷㈢37頁背面、38頁),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且觀之丁福公司(李岷荷)所提刑事告訴狀後附日期為100年6月30日之代工製造合約書(見偵卷第48頁背面),雖僅蓋有金有利公司及被告王定子印章,然未蓋有丁福公司及李岷荷印章,且與上開被告方面提出予國稅局苗栗縣分局、雙方均蓋有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日期為100年6月30日之委託代工製造合約書,內容不盡相同,但細觀該二份合約書之內容,顯均已列有:「內容物為:有機黑木耳、有機黑糖、水(未經丁福公司同意,金有利公司不得私自添加任何合約以外之內容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7頁背面)等情,可知丁福公司及金有利公司前後至少簽立2份代工製造合約書,且第1份雙方當場蓋章簽立之合約書並未記載:「內容物為:有機黑木耳、有機黑糖、水(未經丁福公司同意,金有利公司不得私自添加任何合約以外之內容物)」等語。嗣後第2份合約書,則係由雙方郵寄往 返,而丁福公司(李岷荷)所提刑事告訴狀後附日期為100 年6月30日之代工製造合約書,內容既列有:「內容物為: 有機黑木耳、有機黑糖、水(未經丁福公司同意,金有利公司不得私自添加任何合約以外之內容物)」等語,且僅蓋有金有利公司及被告王定子印章,而未蓋有丁福公司及李岷荷印章。則此份李岷荷留存之代工製造合約書, 顯非雙方第1份當場蓋章之合約書,且李岷荷最終蓋章寄回被告方面之第2份合約書,應係被告方面提出予國稅局苗栗縣分局之上開 委託代工製造合約書(雙方均蓋有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亦非此份李岷荷留存之代工製造合約書,灼然甚明。據此,丁福公司及金有利公司前後既至少簽立2份代工製造合約書, 且第1份雙方當場蓋章簽立之合約書並未記載:「內容物為 :有機黑木耳、有機黑糖、水(未經丁福公司同意,金有利公司不得私自添加任何合約以外之內容物)」等語;又嗣後第2份即被告方面提出予國稅局苗栗縣分局之上開委託代工 製造合約書,復係由雙方郵寄往返,而非當場簽立。則被告王定子辯稱:伊合約是另外一張,不是6月30日那一張,該 份合約書寄回來時,伊剛好換會計,會計也沒跟伊問清楚,也沒拿給伊看就自己蓋一蓋,因為那時後趕著要生產就把它蓋下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頁背面、37頁背面、38頁背面),即非全無可能。是被告王定子、林哲億於該第2份合約 書簽立之初,究否確實知悉該第2份合約書內容已有載明: 「內容物為:有機黑木耳、有機黑糖、水(未經丁福公司同意,金有利公司不得私自添加任何合約以外之內容物)」等語,並同意蓋章簽立,此節尚非無疑。從而,被告王定子、林哲億於簽約之初究否有詐欺之意圖,或簽約之後是否有施用詐術之舉,均值存疑。 ㈢再證人李岷荷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被告2 人近來做有機其實也是蠻坎坷,他們比較不瞭解有機法規,不知道有機那麼複雜,因為他們是從原來的傳統產業轉做有機,伊覺得是因為他們不瞭解,所以他們才會去加(蔗糖素),他們知道他們不會加,不會有人說花那麼多的心血去做,因為要拿到一個有機的認證不是那麼容易,他們不可能拿石頭砸自己的腳,這也是有關於商譽問題…原本大家都不曉得不能添加蔗糖素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14頁正背面、19頁);另證人即環球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謝清洲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環球驗證有機黑木耳露,金有利是第一家,之前都沒有,伊不知道去驗證時,要特別驗證蔗糖素這項東西,發生了這件事有經驗後,只要看到有機黑木耳露伊就會特別檢驗有無蔗糖素,當初金有利是從中華(另一家驗證機構)轉過來的,印象中中華沒有告知伊說轉的原因是因為添加蔗糖素,因為有的話伊就會注意,伊覺得在這個案件爆發前,應該是沒有人知道有機黑木耳露不能添加蔗糖素,不然他們應該在之前他們就不能添加了,為什麼還會再持續的延續下來,因為在100年5月多才去做,100年6月1 日發證,在那之前黑木耳露已經有一整年了,一整年都沒有人知道,伊剛好是被告知,所以伊就是有去做市抽,才會知道原來裡面有這東西(指蔗糖素)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0至32頁);核與被告王定子、林哲億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辯:伊等於100年8月份環球(驗證公司)有一份公文告訴伊等說不能添加蔗糖素,伊等才知道不能加蔗糖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頁正背面),及被告王定子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所辯:「基本上我一直重申說因為黑木耳是我們第一次研發出來的,當時的配方是由康全那邊去採購物料,我們今天不會說一個工廠就靠這個要生存,自己去砸自己的腳去買那個比較貴的來做這些讓人家來告,我們就是不知道,當時大家都不知道,包括中華有機也不清楚,環球他也不知道,他如果知道他早會告知我們,我也不會去淌這種渾水來走法院弄到工廠破產,所以我還是重申一句,我們就是不曉得不能加蔗糖素…」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42頁),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0年12月8日農糧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上記載:有機飲料不得添加蔗糖素等語)、環球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6日(100)產字08014號函及其附件(即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報告、附件照片、不符合事項報告;其上顯示金有利公司製造之有機黑木耳露於100年8月10日經環球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市抽檢驗含有蔗糖素)、金有利實業有限公司100年8月26日回函(函覆予環球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其上記載:因食品法規有明文規定蔗糖素可酌量添加,所以黑木耳才會添加蔗糖素,現在知道有機法規不得添加,爾後將不再使用等語)各1份等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0頁、原審卷㈠第102至106 頁),足見於本案發生前,在相關業界甚至有機驗證機構(如:環球驗證、中華驗證等),似無人特別注意到「有機黑木耳露不得添加蔗糖素」此節,且亦查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王定子、林哲億於上開第1份或第2份合約書簽立之初,即已知悉「有機黑木耳露不得添加蔗糖素」此節,甚為昭然。 ㈣參以卷附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函覆原審,本案金有利公司申報之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及產品成本明細表,其上原料均有明確記載「蔗糖素」乙情,有國稅局苗栗縣分局101年7月25日中區國稅苗縣○○○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85至87頁)。據此可知,若被告王定子、林哲億早已知悉「有機黑木耳露不得添加蔗糖素」此節,則其等又豈會主動向國稅局苗栗縣分局申報其等有添加「蔗糖素」(未予隱匿),而徒增其等遭相關國家機關查獲之風險?是被告王定子、林哲億此部分所辯,即非虛假。從而,被告王定子、林哲億於上開第1份或第2份合約書簽立之初,主觀上究否存有對丁福公司(李岷荷)詐欺取財之犯意,亦甚是可疑。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定子、林哲億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為降低生產成本,以較低價之蔗糖素取代黑糖,而生產製造有機黑木耳露等語。上訴意旨則稱:蔗糖素的甜度為糖的600倍,如果製作1000cc飲料甜度要達到7度,有機黑糖100g,成本約為25元,然蔗糖素只要0.17g,成本約為0.13元,是 原審前開事實認定,應有違誤等語。然查,檢察官所指上情已為被告王定子、林哲億所堅詞否認,均辯稱:伊等係因為消費者反應黑木耳露口感不佳,為增加口感而添加蔗糖素,反而增加原料成本等語,且依卷內資料顯示,金有利公司曾先後為另一家洋信興業有限公司代工製造之有機黑木耳露,雖使用之原料略有不同,然於有添加蔗糖素時(合約有效期間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一箱二打原料成本係合計為37.233元(原料為黑木耳、蔗糖素、有機黑糖、黑糖香料);於未添加蔗糖素時(合約有效期間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0月1日止),每箱二打原料成本則合計為22.062元(原料為黑木耳、有機黑糖、有機砂糖)等情,此有原審向國稅局苗栗縣分局調取之貨物稅產品登記書、委託代工製造合約書(洋信興業有限公司)等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06至110頁)。足見上開同為每箱二打裝之有機黑木耳露,其原料均有黑木耳及有機黑糖,於後者未添加蔗糖素時,所用原料成本並未因此而有增加之情形,亦可見被告等所辯當時添加蔗糖素是為了增加口感,而非減低生產成本,亦非以蔗糖素取代有機黑糖等語,尚非不足採信。檢察官徒以蔗糖素的甜度為糖的600倍,如以之取代有機黑糖,則成本 必然降低,難認被告等無詐欺之意圖等語,即係臆測之詞,不足以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是被告王定子、林哲億於有機黑木耳露內添加蔗糖素,如僅係為增加口感,於添加蔗糖素而未減少有機黑糖時,究竟係提高生產成本抑或是降低生產成本,顯仍有可疑。而此部份檢察官復未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用以說服本院,使本院「確信」被告王定子、林哲億於本件有機黑木耳露內添加蔗糖素時,其原料成本確有明顯降低之證據,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王定子、林哲億有利之認定,認被告2人並非為降低生產成本,始於本 件有機黑木耳露內添加蔗糖素。從而,被告王定子、林哲億於上開第1份或第2份合約書簽立之初,亦難認確有為降低生產成本,而於本件有機黑木耳露內添加蔗糖素之不法所有(不法獲利)意圖存在。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既未能提出相當之積極證據資以證明本案被告王定子、林哲億於上開第1份或第2份合約書簽立之初,確有不法所有(不法獲利)之意圖,及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與犯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至被告2 人所為,縱令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存在,亦應循民事途徑加以解決(查告訴人丁福公司負責人李岷荷與被告王定子、林哲億業已達成民事和解,有原審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45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六、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不法獲利)之意圖,及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參照上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本件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自無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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