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洪耀宗林清鈞石馨文

  • 被告
    蔡政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益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218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政益自民國93年間起任職於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豪公司),擔任業務員、司機,並與健豪公司簽訂員工聘僱契約書,負責出貨予客戶及協助收款,係為健豪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竟於前開任職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將不知情之友人委託印刷之稿件,央求以「三萬會員價」取得優惠之藝家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藝家公司)之負責人郭瑤仙,於100年7月間以藝家公司之名義發文予健豪公司印刷,再支付印刷費予郭瑤仙,而違背其任務,以獲取會員價之折扣之不法利益約新臺幣(下同)8,272元 ,致健豪公司因此喪失與上開不知情友人以原價訂約之機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蘇仙宜律師於偵訊中之指述、證人即藝家公司負責人郭瑤仙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員工聘僱契約書、96年6月11日之行政公告、員工手冊各1份、客戶交易紀錄一覽表及告訴代理人之刑事陳報狀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原為健豪公司雇佣業務人員,健豪公司是採用會費預繳的會員制度,會員發稿印刷後再整筆扣款,藝家公司為健豪公司之 3萬元預繳之會員,因伊親友知伊在健豪公司工作,委託伊發稿印刷,因為伊親友只是少量印刷不需要加入會員預繳會費,但健豪公司於96年 6月11日行政公告業務人員不能以自己名義發稿,健豪公司的公告只是禁止業務人員發稿印刷,並沒有配套措施,伊親友非會員,要依一般客戶計價收費,伊又想要讓公司賺錢,所以伊才幫忙委託藝家公司發稿予健豪公司印刷,伊親友就可以 3萬元會員價付費,完成印刷後,藝家公司付多少錢給健豪公司,伊就向親友收多少錢付給藝家公司,但基本上公司還是有獲利的,如果伊將親友之委託印刷交給其他公司印刷,公司就賺不到錢,也違背伊在健豪公司擔任業務員之角色等語。 六、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惟:刑法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參照)。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參照)。背信罪之構成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為要件,而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固不問其減少本人現有之利益抑係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但須事實上有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 ㈠被告蔡政益自93年7月6日起任職於告訴人健豪公司,原擔任物流部司機,從事送貨工作,並協助收款,嗣後調整職務為業務部專員,工作內容包括招攬業務、送貨、收取貨款等,此為被告及告訴人健豪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健豪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員工聘僱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9至11頁)在卷可稽。 ㈡告訴人建豪公司對外營業主要係採預繳費用之會員制,分10萬元、3萬元及5千元等3種會員 ,其對客戶之收費則分不加入會員之「同行現金」價,及「預繳會員」價,預繳會費越多者,優惠折扣越多,報價也越低,此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4頁),並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名片、海報價格表影本 1份(見偵查卷第47至72頁)附卷可參。 ㈢證人即健豪公司之財務部經理蕭世馨於原審審理者證稱:(問:你們公司有推行會員制,客戶加入會員之後,依照他加入的等級享有各等級的優惠?)對。(問:會員客戶他委託你們發稿,你們是否會審核這個會員所發之稿,是否為該名會員他自己的發稿,還是他的親友委託發稿?)這無法審核,因為他是經過電腦的 FTP傳送到我們公司來,所以我們只能看到檔案而已。(問:就一般的契約行為,會員如果有親戚朋友使用該會員的名義發稿,這是否是契約允許的?)對。(問:你稱有會員要發給你們做,你們如何確認這是你們的會員?)他們要加入會員,我們會給他一組帳號、密碼,他才可以發件給我們公司,當然是要先繳錢,他們就可以透過我們給他的帳號、密碼發件到我們公司,我們公司就根據他的檔案進行印刷後續工作。我們是收到他經過這個帳號傳過來的檔案。(問:你們就是會顯示出一個帳號就對了?)對,我們只是顯示對方的帳號,然後收到檔案之後就做,錢不夠的話,我們就會多收5,000元。 (問:你剛剛向審判長稱,客戶很多的親朋好友都可以透過這個帳號來傳給你們印?)對,客戶我們無法管,我們只是針對這個帳號、密碼進來的東西做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56頁)。㈣又證人即健豪公司之協理陳碧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一般的客戶加入會員之後,他會用他所加入的會員等級來委託發稿、印刷,他的發稿來源到底是客戶他自己,還是客戶他的親戚朋友,這你們是否就不過問?)沒有辦法查,因為我們給客人一組帳號,密碼他自己設定,我們有帳號、他有密碼,他要給誰使用,我們無法知道,除了透過網路發稿之外,還有客人可以進來發稿,就是到門市直接供單來做發印,至於有一些客人是業務服務的,那本來業務就會協助客人的檔案拿回,透過我們的工作人員作發稿的動作,所以主要是認工單、透過帳號進來的檔案,都認定是這個客人發的。(問:所以對於會員而言,你們只認帳號?)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 ㈤再證人藝家公司負責人郭瑤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朋友有時也會請伊公司以會員名義向健豪公司發稿,也是以 3萬元會員價計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第134頁反面)。 ㈥綜上證人蕭世馨、陳碧霜、郭瑤仙等之證述,足認加入告訴人健豪公司之預繳會員者,告訴人健豪公司會發給一組帳號、密碼,會員於發稿印刷,即以其專用之帳號、密碼發件傳輸委印檔案至告訴人健豪公司,告訴人健豪公司即以該檔案完成印刷,並以會員預繳之款項扣款以為付費;告訴人健豪公司之會員制是採認帳號不認人方式,會員之親朋好友透過該會員帳號、密碼發稿印刷,告訴人健豪公司對此不過問,仍認是該會員所發稿印刷等情,合堪認定,此核與一般社會上採行會員制之經濟活動相符,亦即會員其本人或親友使用該會員名義為經濟活動,同享有會員之待遇,皆屬契約內之合法行為,其因此所受之會員利益,自屬合法利益。 ㈦而告訴人健豪公司於96年 6月11日對業務人員發布行政公告,其主旨記載:「業務人員不能以自己名義發稿」,其說明記載:「因業務人員工作職責為負責與客戶接洽、送貨等職責,與業績息息相關,但近日有部分業務人員常常以個人名義發稿,為避免不必要的誤解及處理困擾時,一律禁止業務以個人名義發稿。」等情(見偵查卷第12頁)。而告訴人健豪公司於發布上開行政禁令前,其公司員工因其本人或親友需要發稿印刷時,得以告訴人健豪公司內部之公用帳號發稿印刷,享有等同於 3萬元會員價之優惠,但因健豪公司過去曾發生業務人員對外向非會員之一般客戶或低於 3萬元之會員接稿收費,但以員工名義發稿印刷,業務人員再賺取其間之差價,而且業務人員有業績獎金計算的問題,告訴人健豪公司為解決上開問題,因而對公司業務人員發布上開行政公告,以杜絕業務人員以員工個人名義發稿,業務人員如其本人或親友需要發稿印刷,須事先以書面向公司報備核准才行,對其他非業務人員之公司員工則不受此限制等情,此經證人即健豪公司之財務部經理蕭世馨、協理陳碧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至155頁、第157頁)。 ㈧被告於100年7月間及同年 8月初曾因其親友少量委託發稿印刷需求,囿於公司上開行政公告,不能由被告以個人員工名義發稿印刷,乃輾轉委由藝家公司以其會員名義發稿予告訴人健豪公司印刷,其親友因而得以藝家公司之 3萬元會員價付費,由藝家公司將藝家公司自己發稿印刷與被告委託發稿印刷部分,合而一併與健豪公司結帳後,被告再向其親友收取 3萬元會員價之費用付款予藝家公司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原審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 3萬元會員藝家公司之100年7月間客戶(已出貨)交紀錄一覽表,並經被告勾稽(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及經證人即藝家公司負責人郭瑤仙於原審審理中協助勾稽核對(見原審卷第55頁)與結證(見原審卷第127 至134頁) 、證人即委託被告發稿之友人李渝如、陳美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7至130頁、第150至152頁),經綜合比對彙整如附表所示。惟查: ⒈上開健豪公司96年6 月11日對業務人員發布行政公告,係禁止業務人員以「自己名義」(本院按,應係指「在公司內」之「員工名義」)發稿印刷,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印刷係因其親友需要,而輾轉委由藝家公司以告訴人健豪公司會員名義發稿,並非係如行政公告之禁令「在公司內」以被告之「自己名義」(員工名義)發稿,自無所謂直接抵觸該行政公告所示禁令之問題。 ⒉如前述證人藝家公司負責人郭瑤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朋友有時也會請伊公司以會員名義向健豪公司發稿,也是以 3萬元會員價計價等語,及證人即健豪公司之財務部經理蕭世馨、協理陳碧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公司之會員制是認帳號不認人之作法等情,則被告因其親友少量委託發稿印刷需求,囿於公司上開行政公告,不能由被告以個人員工名義發稿印刷,乃經藝家公司同意,輾轉委由藝家公司以其會員名義向告訴人健豪公司發稿印刷,被告親友因而得以藝家公司之 3萬元會員價付費,此皆合於告訴人健豪公司會員制之契約內合法行為,被告親友因此所受以藝家公司 3萬元會員計價利益,核屬合法利益。此外,告訴人健豪公司及公訴人均無舉證證明被告於本案之輾轉委由藝家公司發稿行為,其有從中獲得價差之情形,則被告輾轉委由藝家公司發稿印刷行為,亦未違反上開告訴人健豪公司96年 6月11日行政公告背後所欲杜絕業務人員從中中飽私囊之禁令目的,難認係屬侵害告訴人健豪公司之行為。何況告訴人健豪公司更因被告親友之發稿印刷而實質上增添業務量,並增加收入,僅是獲利較少而已,而其獲利較少則是源於採認帳號不認人之會員制所必然,尚難謂其受有損害。 ㈨綜上所述,被告央求藝家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郭瑤仙同意,由「三萬會員價」之藝家廣告設計有限公司發稿印刷行為既與告訴人健豪公司之禁令有別,又無從證明被告從中獲利,揆諸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尚難認被告具有刑法背信之犯罪意思要件,及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自無從以刑法背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自不得僅以被告有央求藝家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郭瑤仙同意,由「三萬會員價」之藝家廣告設計有限公司發稿印刷行為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有背信之犯行,是揆諸首揭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件檢察官所提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有背信之犯行。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背信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本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背信之犯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於96年 6月11日發佈之行政公告,禁止業務人員不能以「自己名義」發稿,其真意在禁止任何「實質上」業務員以自己個人名義發印稿件,不管是透過告訴人健豪公司帳號及密碼,抑或會員客戶之帳號及密碼,原審法院逕解釋為「在公司內員工名義」,顯與該禁令真意不符,被告透過藝家公司發稿印製物品,實已違反告訴人健豪公司之行政公告,而有違背業務員應替公司獲取高額營利之職務責任之犯行至明,並使被告親友受有 3萬元會員計價利益之非合法利益。㈡被告違背業務員應替公司獲取高額營利之職務責任,致告訴人健豪公司喪失受有未加入預繳會員制度之客戶繳交同行現金價格之預期可期待利益,並妨害財產之增加,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實已構成背信罪所稱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另一方面又因衝高其負責區域客戶發印稿件金額,以達每月業績目標而領取業績獎金之不法利益,其有違背任務而謀取自己及他人(即親友)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健豪公司受有財產、利益損害之背信行為,至為灼然。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本院查:㈠告訴人於96年6 月11日發佈之行政公告內容,既已形諸文字禁止業務人員不能以「自己名義」發稿,而該公告內容之解讀即應以該行政公告內容所得以知悉之含意,而不得任意延伸該文稿之實際真意在禁止任何「實質上」業務員以自己個人名義發印稿件,不管是透過告訴人健豪公司帳號及密碼,抑或會員客戶之帳號及密碼,若告訴人健豪公司確欲禁止任何「實質上」業務員以自己個人名義發印稿件,不管是透過告訴人健豪公司帳號及密碼,抑或會員客戶之帳號及密碼發印稿件,則告訴人自應明白於公告內容內敘明,始得以使告訴人健豪公司員工知悉告訴人健豪公司之規定。㈡本件藝家廣告設計有限公司擁有告訴人「 3萬會員價」之利益,被告之親友透過被告之牽線而獲藝家公司之同意,由藝家公司發稿印製,使用藝家公司所擁有之「 3萬會員價」之利益,此部分被告之親友既係經由藝家公司同意並以藝家公司名義發文予告訴人健豪公司印刷,而此又係告訴人健豪公司允許擁有「 3萬會員價」之藝家公司之合法權利,則藝家公司為被告之親友發文予告訴人健豪公司印刷,自無何以損害告訴人健豪公司之價差之財產損害或喪失以同行現金價訂約之可得期待利益。至於告訴人健豪公司如認應嚴格控管擁有告訴人健豪公司「 3萬會員價」會員為親友及他人發文予告訴人健豪公司印刷,則應由告訴人健豪公司為此部分之管控設計。檢察官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背信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附表 ┌─────┬─────┬──────┬─────┬──┬───┬───┬───┬──┬───────┐ │訂單日 │出貨單號 │ 訂單內容 │紙張/品名 │數量│印刷面│三萬價│ 同行 │價差│備註 │ │ │ │ │ │ │ │ │現金價│ │ │ ├─────┼─────┼──────┼─────┼──┼───┼───┼───┼──┼───────┤ │2011/7/8 │0000000000│ 有機可趁 │70D白模 │2000│ 單面 │ 710│ 850│140 │裁3M-1款2000張│ │ │ │ │ │ │ │ │ │ │ (蔡佩倫)│ ├─────┼─────┼──────┼─────┼──┼───┼───┼───┼──┼───────┤ │2011/7/11 │0000000000│ 猴子 │ 一級 │ 3 │ 單面 │ 36│ 54│ 18 │ (李渝如)│ ├─────┼─────┼──────┼─────┼──┼───┼───┼───┼──┼───────┤ │2011/7/13 │0000000000│夏洛克陽昇1 │ 局部 │ 5 │ 雙面 │ 200│ 260│ 60 │ (李渝如)│ ├─────┼─────┼──────┼─────┼──┼───┼───┼───┼──┼───────┤ │2011/7/13 │0000000000│夏洛克陽昇2 │ 局部 │ 5 │ 雙面 │ 200│ 260│ 60 │ (李渝如)│ ├─────┼─────┼──────┼─────┼──┼───┼───┼───┼──┼───────┤ │2011/7/22 │0000000000│ 尚鼎 │ 細波 │ 5 │ 雙面 │ 365│ 455│ 90 │ (李渝如)│ ├─────┼─────┼──────┼─────┼──┼───┼───┼───┼──┼───────┤ │2011/7/27 │0000000000│ 照片000 │ 特單霧局 │ 2 │ 單面 │ 78│ 106│ 28 │ (蔡佩倫)│ ├─────┼─────┼──────┼─────┼──┼───┼───┼───┼──┼───────┤ │2011/7/27 │0000000000│ 照片001 │ 特單霧局 │ 2 │ 單面 │ 78│ 106│ 28 │ (蔡佩倫)│ ├─────┼─────┼──────┼─────┼──┼───┼───┼───┼──┼───────┤ │2011/7/27 │0000000000│ 照片002 │ 特單霧局 │ 2 │ 單面 │ 78│ 106│ 28 │ (蔡佩倫)│ ├─────┼─────┼──────┼─────┼──┼───┼───┼───┼──┼───────┤ │2011/7/27 │0000000000│ 照片003 │ 特單霧局 │ 2 │ 單面 │ 78│ 106│ 28 │ (蔡佩倫)│ ├─────┼─────┼──────┼─────┼──┼───┼───┼───┼──┼───────┤ │2011/7/27 │0000000000│ 照片004 │ 特單霧局 │ 2 │ 單面 │ 78│ 106│ 28 │ (蔡佩倫)│ ├─────┼─────┼──────┼─────┼──┼───┼───┼───┼──┼───────┤ │2011/7/27 │0000000000│ 照片005 │ 特單霧局 │ 2 │ 單面 │ 78│ 106│ 28 │ (蔡佩倫)│ ├─────┼─────┼──────┼─────┼──┼───┼───┼───┼──┼───────┤ │2011/7/27 │0000000000│ 照片006 │ 特單霧局 │ 2 │ 單面 │ 78│ 106│ 28 │ (蔡佩倫)│ ├─────┼─────┼──────┼─────┼──┼───┼───┼───┼──┼───────┤ │2011/7/27 │0000000000│ 照片007 │ 特單霧局 │ 2 │ 單面 │ 78│ 106│ 28 │ (蔡佩倫)│ ├─────┼─────┼──────┼─────┼──┼───┼───┼───┼──┼───────┤ │2011/7/27 │0000000000│ 照片008 │ 特單霧局 │ 2 │ 單面 │ 78│ 106│ 28 │ (蔡佩倫)│ ├─────┼─────┼──────┼─────┼──┼───┼───┼───┼──┼───────┤ │2011/7/27 │0000000000│ 照片009 │ 特單霧局 │ 2 │ 單面 │ 78│ 106│ 28 │ (蔡佩倫)│ ├─────┼─────┼──────┼─────┼──┼───┼───┼───┼──┼───────┤ │2011/7/27 │0000000000│ 照片010 │ 特單霧局 │ 2 │ 單面 │ 78│ 106│ 28 │ (蔡佩倫)│ ├─────┼─────┼──────┼─────┼──┼───┼───┼───┼──┼───────┤ │2011/7/27 │0000000000│ 照片011 │ 特單霧局 │ 2 │ 單面 │ 78│ 106│ 28 │ (蔡佩倫)│ ├─────┼─────┼──────┼─────┼──┼───┼───┼───┼──┼───────┤ │2011/7/27 │0000000000│ 照片012 │ 特單霧局 │ 2 │ 單面 │ 78│ 106│ 28 │ (蔡佩倫)│ ├─────┼─────┼──────┼─────┼──┼───┼───┼───┼──┼───────┤ │2011/7/27 │0000000000│ 照片013 │ 特單霧局 │ 2 │ 單面 │ 78│ 106│ 28 │ (蔡佩倫)│ ├─────┼─────┼──────┼─────┼──┼───┼───┼───┼──┼───────┤ │2011/7/27 │0000000000│ 照片014 │ 特單霧局 │ 2 │ 單面 │ 78│ 106│ 28 │ (蔡佩倫)│ ├─────┼─────┼──────┼─────┼──┼───┼───┼───┼──┼───────┤ │2011/7/27 │0000000000│ 照片015 │ 特單霧局 │ 2 │ 單面 │ 78│ 106│ 28 │ (蔡佩倫)│ ├─────┼─────┼──────┼─────┼──┼───┼───┼───┼──┼───────┤ │2011/7/27 │0000000000│ 照片016 │ 特單霧局 │ 2 │ 單面 │ 78│ 106│ 28 │ (蔡佩倫)│ ├─────┼─────┼──────┼─────┼──┼───┼───┼───┼──┼───────┤ │2011/7/27 │0000000000│ 照片017 │ 特單霧局 │ 2 │ 單面 │ 78│ 106│ 28 │ (蔡佩倫)│ ├─────┼─────┼──────┼─────┼──┼───┼───┼───┼──┼───────┤ │2011/7/27 │0000000000│ 照片018 │ 特單霧局 │ 2 │ 單面 │ 78│ 106│ 28 │ (蔡佩倫)│ ├─────┼─────┼──────┼─────┼──┼───┼───┼───┼──┼───────┤ │2011/7/27 │0000000000│ 照片019 │ 特單霧局 │ 2 │ 單面 │ 78│ 106│ 28 │ (蔡佩倫)│ ├─────┼─────┼──────┼─────┼──┼───┼───┼───┼──┼───────┤ │2011/7/27 │0000000000│ 照片020 │ 特單霧局 │ 2 │ 單面 │ 78│ 106│ 28 │ (蔡佩倫)│ ├─────┼─────┼──────┼─────┼──┼───┼───┼───┼──┼───────┤ │2011/7/27 │0000000000│ 照片021 │ 特單霧局 │ 2 │ 單面 │ 78│ 106│ 28 │ (蔡佩倫)│ ├─────┼─────┼──────┼─────┼──┼───┼───┼───┼──┼───────┤ │2011/7/27 │0000000000│ 照片022 │ 特單霧局 │ 2 │ 單面 │ 78│ 106│ 28 │ (蔡佩倫)│ ├─────┼─────┼──────┼─────┼──┼───┼───┼───┼──┼───────┤ │2011/7/27 │0000000000│ 照片023 │ 特單霧局 │ 2 │ 單面 │ 78│ 106│ 28 │ (蔡佩倫)│ ├─────┼─────┼──────┼─────┼──┼───┼───┼───┼──┼───────┤ │2011/7/27 │0000000000│ 照片024 │ 特單霧局 │ 2 │ 單面 │ 78│ 106│ 28 │ (蔡佩倫)│ ├─────┼─────┼──────┼─────┼──┼───┼───┼───┼──┼───────┤ │2011/7/27 │0000000000│ 照片025 │ 特單霧局 │ 2 │ 單面 │ 78│ 106│ 28 │ (蔡佩倫)│ ├─────┼─────┼──────┼─────┼──┼───┼───┼───┼──┼───────┤ │2011/7/27 │0000000000│ 照片026 │ 特單霧局 │ 2 │ 單面 │ 78│ 106│ 28 │ (蔡佩倫)│ ├─────┼─────┼──────┼─────┼──┼───┼───┼───┼──┼───────┤ │2011/7/27 │0000000000│ 照片027 │ 特單霧局 │ 2 │ 單面 │ 78│ 106│ 28 │ (蔡佩倫)│ ├─────┼─────┼──────┼─────┼──┼───┼───┼───┼──┼───────┤ │2011/7/27 │0000000000│ 照片028 │ 特單霧局 │ 2 │ 單面 │ 78│ 106│ 28 │ (蔡佩倫)│ ├─────┼─────┼──────┼─────┼──┼───┼───┼───┼──┼───────┤ │2011/7/27 │0000000000│ 照片029 │ 特單霧局 │ 2 │ 單面 │ 78│ 106│ 28 │ (蔡佩倫)│ ├─────┼─────┼──────┼─────┼──┼───┼───┼───┼──┼───────┤ │2011/7/27 │0000000000│ 照片030 │ 特單霧局 │ 2 │ 單面 │ 78│ 106│ 28 │ (蔡佩倫)│ ├─────┼─────┼──────┼─────┼──┼───┼───┼───┼──┼───────┤ │2011/7/27 │0000000000│ 照片031 │ 特單霧局 │ 2 │ 單面 │ 78│ 106│ 28 │ (蔡佩倫)│ ├─────┼─────┼──────┼─────┼──┼───┼───┼───┼──┼───────┤ │2011/7/22 │0000000000│ 多多H │ A5100g │8000│ 單面 │ 1010│ 1300│290 │ (李渝如)│ ├─────┼─────┼──────┼─────┼──┼───┼───┼───┼──┼───────┤ │2011/7/22 │0000000000│ 多多一張 │ 一級 │ 5 │ 雙面 │ 64│ 85│ 21 │ (李渝如)│ ├─────┼─────┼──────┼─────┼──┼───┼───┼───┼──┼───────┤ │2011/8/1 │0000000000│ 猴子與 │ A5100g │4000│ 雙面 │ 920│ 1210│290 │ (李渝如)│ ├─────┼─────┼──────┼─────┼──┼───┼───┼───┼──┼───────┤ │2011/8/1 │0000000000│ 新連興H │ A5100g │4000│ 單面 │ 320│ 850│230 │ (李渝如)│ ├─────┼─────┼──────┼─────┼──┼───┼───┼───┼──┼───────┤ │2011/8/1 │0000000000│ 藍海證書 │ 特象 │ 160│ 單面 │ 2080│ 4000│1920│ (陳美婷)│ ├─────┼─────┼──────┼─────┼──┼───┼───┼───┼──┼───────┤ │ │ │ │ │ │ 總計 │ 8701│ 12716│4015│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