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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7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邱顯祥張國忠王鏗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7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奕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9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人證詞及證物等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僅表示已知錯,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致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參原審卷第26頁),並經被害人甲○○具狀表示確已和解,且被告已如期給付調解之款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參原審卷第36至38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已知悉所為確有不對等語(參本院卷第17、19頁),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93
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
    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卡及密碼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1 年5 月8 日下午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
    銀行)南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宅急便
    寄送之方式交付自稱「賴勇新」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賴勇
    新為未滿18歲之人),「賴勇新」再於翌日(起訴書誤載為
    是日,茲予更正)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宋志傑
    申辦,宋志傑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撥
    打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即透
    過電話告知「賴勇新」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賴
    勇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人頭帳戶。繼「賴勇新」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01年5月10日下午
    5時36分許,佯為PCHOME網站客服人員,致電甲○○訛稱:
    因渠之前購物付款時,管理員簽收時簽錯地方,簽到批發商
    處,會多扣款2次,為避免損失,必須到ATM查詢餘款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而先後
    於同日晚上6時47分許、同日晚上6時50分許,自其所有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分2次各匯出新臺幣
    (下同)2,999元、2萬6,966元至乙○○上開帳戶,復於同
    日晚上7時22分許,依指示另將現金3萬元以現金存款之方式
    ,再存入乙○○上開帳戶,款項均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告訴人甲○○於警
    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觀諸上開告訴人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被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上開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
    非出於強暴、脅迫、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
    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
    反面、第41頁及反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1年5月8日下午某時,在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聯邦銀行
    南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宅急便寄送之
    方式交付予「賴勇新」,「賴勇新」再於翌日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
    行動電話,被告即透過電話告知「賴勇新」上開帳戶金融卡
    之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
    稱:伊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所載時、地,將其所申設之前開聯邦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交付予「賴勇新」,「賴勇新
    」再於翌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宋
    志傑),撥打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
    告遂於電話中告知「賴勇新」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乙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供承不諱(見核退字卷
    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並有被告上開
    聯邦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1
    年7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聯邦銀行及國泰世華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告提出之黑貓宅急便收據、
    被告提出之黑貓宅急便收據回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供稱之「賴勇新」使用之即時通頭
    像、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中
    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查詢、亞太
    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等各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43
    頁,核退字卷第11頁、第16頁至第28頁)。故被告將其申設
    之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予「賴勇新」,並告知「賴勇新」
    金融卡密碼之事實堪以認定無誤。
㈡、又「賴勇新」所屬詐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01年5月10
    日下午5時36分許,佯為PCHOME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
    佯稱:因渠之前購物付款時,管理員簽收時簽錯地方,簽到
    批發商處,會多扣款2次,為避免損失,必須到ATM查詢餘款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2,999元、2萬6,966
    元、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
    甚明(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之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
    路派出所工作紀錄簿、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各1份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70頁至第76頁,核退字卷第8頁至第9頁);而觀之
    被告之聯邦銀行交易明細,顯示告訴人於101年5月10日先後
    匯款款2,999元、2萬6,966元、3萬元(合計共5萬9,965元)
    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款項隨即於同日遭人領取一空,參以
    被告供稱於告知「賴勇新」提款卡密碼後,即無法再聯繫上
    「賴勇新」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可知被告之前開聯邦銀
    行銀行帳戶確實遭「賴勇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犯罪使用,並且詐騙告訴人金錢得手乙節無訛。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為何要將自身帳戶
    000-000000000000寄給一名自稱賴勇新的網友使用?)因為
    這自稱叫賴勇新的男性說要介紹工作機會給我,他說他是在
    從事公益彩券的工作,該工作因為資金往來龐大他自己的帳
    戶不夠使用,故提供我一份工作就是要我提供我的帳戶供他
    使用,這樣的話,他每個月就會給我新臺幣12000元的薪水
    。」、「(問:賴勇新詳細年籍資料?與你為何關係?有無
    糾紛或仇恨?)我不知道,他只有跟我說他叫賴勇新,在我
    跟他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話中聽起來是男性的聲
    音,而我寄金融卡的高雄市○○區○○○路000號這個地址
    ,賴勇新說是他公司地址,但是他沒有說他公司的名稱。跟
    我沒有任何關係。沒有糾紛或仇恨。」、「(問:你曾否與
    賴勇新本人見面?其長相特徵為何?能否提供他的相關照片
    ?)沒有。我不知道。沒有辦法提供。」、「(問:你是否
    因將自身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獲得利益〈新臺幣、其他有利
    於你的物品或其他便利你之好處等?〉若無,你認為自身金
    融帳戶就一般人而言是否可以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你有無求
    證提供他人使用你的帳戶做何用途?)沒有任何利益。不可
    以。我有向賴勇新求證問他為什麼要帳戶這麼奇怪,他說那
    是因為他們是彩券公司,往來金額龐大需要很多帳戶來處理
    ,而他們公司帳戶不夠才需要我的帳戶來使用;我又問他他
    說要提供工作給我,那除了帳戶以外要我做甚麼,他說他會
    另外安排工作給我,但是之後都無法與他連絡了。」等語(
    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於偵查中則供陳:「(問:申請
    這些金融帳戶很麻煩?)不會。只要準備印章、身份證、健
    保卡就可以。」、「(問:你聯邦銀行帳戶為何會提供給他
    人使用?)我有一個網友,他跟我說要提供一個工作機會給
    我,說需要卡片借給他,我當時就覺得很奇怪,所以我要求
    他給我公司網址,他就給我一個公益彩券行的網址,我當時
    沒有想清楚才會誤信,因而把卡片寄給他。」、「(問:工
    作內容?)他跟我說之後會再分派給我,當時他沒有告訴我
    詳細工作內容,我就已經覺得很奇怪,他說卡片寄給他之後
    他會再打電話跟我聯絡說要做什麼事,所以我就相信了。」
    、「(問:你因為把卡片交出去收到多少錢?)沒有。因為
    我卡片寄出去之後要打電話跟他聯絡,電話就限制受話。他
    原本要給我4千元或2千元我不太記得。」、「(問:他有跟
    你說為何他需要你的帳戶?)他說公益彩券客戶很多,他們
    帳戶不夠用,需要借別人帳戶去運作。我想說那是合法公司
    。」、「(問:你有買過公益彩券?)有。」、「(問:買
    公益彩券需要匯款?)之前沒有聽過。」、「(問:所以你
    也知道買公益彩券不需要匯款?)因為我急著要找工作,才
    會誤信別人。」、「(問:對方講什麼讓你相信你需要交帳
    戶出去?)我覺得很奇怪有問他說真的沒有問題嗎,他就說
    有問題你可以打電話找我。」、「(問:所以當你寄出去,
    你從頭到尾都覺得很奇怪,你有做任何求證的動作?)沒有
    。」、「(問:金融帳戶是可以隨便交出去的?)(搖頭)
    。」、「(問:搖頭是不可以還是不知道?)不可以。」等
    語(見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
    問:你為何會開立聯邦商業銀行南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
    之帳號?)因為工作需要,是刀模公司要求我開立,說要將
    薪水匯入該帳戶,刀模公司沒有要求我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給
    他。」、「(問:為何會提供帳戶資料給賴勇新?)因為我
    要找工作又跟他講很久,我也亂掉。」、「(問:你開立聯
    邦商業銀行南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無繳費用或限
    制?)均沒有。」、「(問:〈請提示101核退第477號卷第
    3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你於警詢時稱交付帳戶是供對方做公
    益彩券使用,每月可獲得一萬二千元,是否如此?)是我說
    的。」、「(問:如你剛才回答,開帳戶不用限制,賴勇新
    只用你的帳戶就要給你一萬二千元的薪水合理?)我也有懷
    疑,我有問他,他說不違法。」、「(問:你有幾個帳戶?
    )三個,包括聯邦銀行、郵局及中信銀。」、「(問:當時
    為何交付聯邦銀帳戶?)因那個聯邦銀行裡沒有錢,也沒有
    在用,另外二個我有在用,裡面也有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42頁及反面、第43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以看出,
    被告與「賴勇新」僅係網友關係,被告並不知悉「賴勇新」
    之年籍資料,彼此素未謀面,顯見2人彼此並非熟識或有特
    殊情誼之人,被告僅因急欲找工作,即將其所申設之聯邦銀
    行帳戶提款卡交予不熟悉之「賴勇新」,且被告所交付之帳
    戶,係伊自認帳戶裡沒有錢、非使用中之帳戶;況被告自始
    均供稱對於「賴勇新」要求提供帳戶金融卡乙情感到奇怪、
    懷疑,被告更知悉一般申設帳戶並無特別限制,且不可隨便
    交付金融卡予他人,顯見被告交付金融卡予「賴勇新」時,
    其主觀上對於該金融卡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
    乙節,並非毫無疑慮,而有所預見。
㈣、再者,依現今金融交易情形,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
    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另取他人
    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出借個
    人帳戶,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
    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不肖犯罪集團經
    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
    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屬依一般生活
    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依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本
    案案發前曾從事幼教工作之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42頁),
    被告亦為成年人,是被告之事理判斷能力並無違常,對前開
    常識自難諉稱不知。則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已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其有容認其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之不確
    定故意,亦甚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前開聯邦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
    賴勇新」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為詐
    騙匯款所用。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及
    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
    述;且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向告訴人
    詐騙財物後,以上開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告訴人匯
    款至上開帳戶,使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
    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遭查緝,故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交付前揭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助
    長他人犯罪,且增加犯罪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財
    產安全及社會穩定;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非佳。兼衡被
    告於本案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另被告業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調解結果報
    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而告訴人另以
    書狀表示被告已如期給付調解之款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以及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7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