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寶仁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被 告 詹志清 被 告 劉如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2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1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寶仁為設在彰化縣員林鎮○○街000 號長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義公司,於民國88年3月30日設立,營業項目為土木工程等,原名義負責人李幸真為被告曹寶仁之小姨,於100年8月2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曹寶仁 )之實際負責人,於97、98年間為長義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就該公司之製作會計憑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曹寶仁於經營公司期間,單獨或各別與被告詹志清或被告劉如意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曹寶仁與詹志清均知悉長義公司已將於96年9月至97年2月間所承攬之振興排水工程及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雨水下水道工程轉包予被告詹志清,工程期間係由被告詹志清與志明工程行(負責人:洪志明)、日信工程行(負責人:徐財)及鎮銓鐵材有限公司(下稱鎮銓鐵材公司,負責人:石明杰)為實際交易,長義公司未與前開廠商有何交易之事實,被告曹寶仁、詹志清竟分別基於詐術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以及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被告詹志清以現金、支票或匯款之方式付款予前述工程行或公司後,要求各該不知情之負責人開立或委由被告詹志清所僱用之會計人員代為開立買受人(抬頭)為長義公司之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供長義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扺銷項稅額使用,進而使長義公司逃漏新台幣322,466元 之營業稅。 ㈡被告曹寶仁與劉如意均知悉長義公司已將於97年2月至98年3月間所承攬之埔心鄉自行車道駁坎工程轉包予被告劉如意,工程期間係由被告劉如意與佑冠工程行(合夥人:王遠東)、金冠工程行(負責人:沈冠鋐)及元宏鐵材行(負責人:陳榮芳)為實際交易,長義公司與前開廠商未有交易之事實,被告曹寶仁、劉如意竟分別基於詐術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以及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被告劉如意以現金、支票或匯款之方式付款予前述工程行或公司後,要求上開不知情之負責人開立買受人(抬頭)為長義公司之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供長義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扺銷項稅額使用,進而使長義公司逃漏263,564元之營業稅。 因認被告曹寶仁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之逃 漏稅捐(公訴意旨漏列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刑 法第216、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詹志清、劉如意分別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及刑法第216、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公訴意旨原係認被告詹志清、劉如意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業經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更正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供為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法院仍採為判決基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法之本旨符合。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是。蓋以此等行為含有惡性,性質上屬於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對於其他違反稅法行為,例如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等行為,各稅法上另訂有罰鍰罰則,並責令補繳稅款為已足,如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不可納歸刑罰之範疇,此種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不能認與該法第41條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違法特性同視。亦即,依該罪構成要件,必須作為方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消極的不作為,縱有侵害稅捐稽徵之法益,亦難謂與作為之情形等同評價,故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700號、85年度臺上字第3472號、90年度臺上字第821號判決要旨及最高 法院7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足參)。又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報表),係公司、行號每2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而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故填寫之申報書縱有不實,亦難論以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953號、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等人既均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分別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附表一所 示之證據,為其論據。 五、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部分: (一)被告曹寶仁對於長義公司承攬振興排水、八卦山脈下水道工程及埔心鄉自行車道駁坎工程等事實雖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與詹志清、劉如意就各該工程係合夥關係,長義公司確實有承包上開工程,下游廠商也有進貨之事實,所開立之發票皆為合法,所以沒有申報虛進的情形;至於伊在偵查中之自白,係因不瞭解稅法所致,經詢問會計師及記帳士後,才了解其並未違法等語。辯護人則以關於振興排水工程及八卦山脈下水道工程部分,係由詹志清個人與長義公司約定以7比3比例實質合夥,為隱名合夥關係,成本及盈虧均依約定比例負責及承受,並以長義公司之名義執行業務,詹志清代表長義公司向下游廠商進貨均告知是長義公司工程所需,所以下游廠商實際交易對象係長義公司,故下游廠商開具以長義公司為抬頭之統一發票,長義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公訴人認為詹志清為長義公司之下包廠商,完全係出於稅務人員之推測,毫無根據,且違反商人計算利益必納入稅捐因素之經驗法則。而埔心鄉自行車道駁坎工程部分,係長義公司標得工程後,因資金排擠之關係,乃與劉如意以9比1比例實質合夥,為隱名合夥關係,成本及盈虧均依該比例負責及承擔,劉如意代表長義公司向下游廠商進貨,所以下游廠商實際交易對象係長義公司,故下游廠商開具抬頭為長義公司之統一發票,長義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於法有據。長義公司所提出之報稅文書,皆聘請專業會計師、記帳士過濾各項帳目,必經其等認定符合稅法規定,始列帳核銷,全無不法情事,自無偽造業務上文書等語為被告曹寶仁辯護。 (二)被告詹志清固供承有與日信工程行、志明工程行及鎮銓鐵材公司接洽,並支付款項予上開工程行或公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係與長義公司合夥承攬上開工程,伊僅係預先支付款項,事後再向長義公司請款,所以下游廠商之發票當然是開給長義公司,沒有跳開發票的情形等語。 (三)被告劉如意固陳稱有與元宏鐵材行、佑冠工程行及金冠工程行接洽,並有支付款項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埔心鄉自行車道駁坎工程係長義公司標到工程後才來找伊合夥,因為該次工程款是1次付款,所以伊占 的比例較高,且係經由曹寶仁授權才找下游廠商,而下游廠商都是向曹寶仁報價後才施作,所以下游廠商的發票開給長義公司是正常的等語。辯護人則以埔心鄉自行車道駁坎工程由長義公司得標,礙於資金不足,乃邀約劉如意合夥,該工程施作所需之鐵材及模板等工程,雖均由劉如意負責接洽,惟買受人確係長義公司,佑冠工程行、金冠工程行及元宏鐵材行確係出貨至工程地點,則上開工程行及鐵材行收受款項後,依法開立以長義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並繳納營業稅,顯無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劉如意基於合夥身分,提供配偶李美卿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合夥資金,交予合夥人長義公司,再由長義公司背書後交付予施作廠商,再者,劉如意並無法預知3年後將遭移送本案,苟無合夥之事實,豈會於當時 即告知下游廠商,甚大費周章,要求其等前往曹寶仁處洽談價格,及交付配偶李美卿簽發之支票予長義公司,再由長義公司背書轉讓予下游廠商,大可逕行支付下游廠商,此足證該工程確係長義公司承攬後再與劉如意合夥;又劉如意與曹寶仁雖未書立合夥契約,實係劉如意前與他人合夥即未曾書立,且觀民間工程合夥時有所聞,又多存於親友間,其等已有某程度之信任關係,無書面契約者比比皆是,自不應以本案無書面契約即認無合夥之事實,至稅務人員鄧惠娟稱依公司法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人,僅係長義公司是否違反公司法,要與劉如意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或偽造文書之犯行無關等語,為被告劉如意辯護。 六、經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長義公司於96年9月至97年2月間承攬振興排水及八卦山脈下水道工程,期間由志明工程行、日信工程行分別負責鋼筋綁紮及板模工程,鎮銓鐵材公司提供鐵材,事後志明工程行、日信工程行及鎮銓鐵材公司分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買受人為長義公司之統一發票予長義公司,長義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並據以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等事實,為被告曹寶仁、詹志清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志明工程行負責人洪志明、日信工程行負責人徐財及鎮銓鐵材公司負責人石明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㈡p9背面-p23),並有志明工程行、日信工程行及鎮銓鐵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志明工程行、日信工程行及鎮銓鐵材公司前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日信工程行總分類帳等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㈡p245-247、252-265、268-269、274-276、279、282、287-291,原審卷㈠p193-194【附件另外存於一卷】、195-201背面),是被 告曹寶仁、詹志清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認屬實,先予敘明。 ⒉次依證人徐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日信工程行施作振興排水及八卦山脈下水道之板模工程,係由詹志清先來接洽,詹志清表示該工程是與曹寶仁合夥標得,後來曹寶仁也有與其接洽,詹志清與曹寶仁均有說明該工程之工作圖,而其係與長義公司簽約,所以施作完畢後,當然係開立發票予長義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p9背面-14背面)。及證人石明杰於 偵訊時證稱:詹志清於97年間曾訂購貨物,當時詹志清表示他與長義公司合夥,其中貨款部分由詹志清支付5,128,618 元,長義公司支付4,240,367元,而其將前開金額發票全部 開給長義公司,是詹志清及曹寶仁為此要求等語(見他字卷㈡p494-495);於原審審理時仍具結證稱:振興排水及八卦山脈下水道工程所使用的鋼筋是由詹志清與其接洽購買,詹志清與曹寶仁都有提到他們是合夥關係,由詹志清代表長義公司購買工程所須之鋼筋,但其不清楚他們合夥的數額、內容,貨款部分如果係現金支付,都是由詹志清所交付,而支票都是長義公司的支票,詹志清表示他與曹寶仁係合夥關係,所以發票開給長義公司即可等語(見原審卷㈡p15-19)。及證人洪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施作振興排水及八卦山脈下水道之鋼筋綁紮工程時,詹志清表示他與曹寶仁合夥標到該件工程,工程款都是由詹志清以開立永靖鄉農會帳戶的支票墊付,因其當時還有承作詹志清其它地方的工程,所以一併找詹志清請款,再由詹志清拿上開工程的請款單到長義公司,而因為詹志清說他們是合夥關係,所以將發票開給長義公司即可;在工程施作期間,曹寶仁常常來工地,期間也有提到該工程是他與詹志清合夥,如果不是合夥,曹寶仁就不會常常來工地等語(見原審卷㈡p19-23)。足見,在證人徐財、洪志明施工期間,及證人石明杰供貨過程中,被告曹寶仁及詹志清均有向其等表示長義公司與被告詹志清就上開工程為合夥關係,且被告曹寶仁與詹志清均有至工地現場參與工程業務等情,亦據證人徐財、洪志明及石明杰前開證述明確。再佐以證人洪志明、石明杰在被告曹寶仁、詹志清二人接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稅務員詢問前,即已向稅務人員明確證稱渠等確實有施作上開工程之紮鋼筋工程及鋼筋加工買賣,並陳明當時詹志清已告知工程係長義公司承攬後與其合夥等情,證人洪志明、石明杰二人上開證述內容若非屬實,豈有可能在被告曹寶仁、詹志清接受詢問前亦即被告曹寶仁、詹志清本人對於案情尚有不明清況下,證人洪志明、石明杰對於稅務人員就上開工程承攬經過之提問,均能一致證稱係長義公司承攬後與詹志清合夥等語,堪認其等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此外,倘若長義公司係將上開工程轉包予被告詹志清,而非與詹志清合夥,則長義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曹寶仁何需於轉包後,仍親至工地現場與被告詹志清所找之下包廠商洽談工程,是以,依被告曹寶仁在工程施作期間,曾親抵工地現場之行為,顯與一般轉包之情形相違,從而,長義公司是否如公訴人所指係將上開工程轉包予被告詹志清,實屬有疑,故本件被告曹寶仁及詹志清上開辯稱就上開工程為合夥關係等語,尚非全然無稽之談。 ⒊另依上開工程期間,被告詹志清以其所有之永靖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個人支票3紙(支票號碼 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共568,700元或現金,分別支付工程款予志明工程行或日信工程行,以及長義公司支付部分貨款4,374,835元予鎮銓鐵材公司,而被 告詹志清則分別以現金2,662,400元、前開永靖鄉農會之支 票4紙(支票號碼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共581,750元及客票(吳勝頭所有)1紙金 額1,750,000元,共計支付4,994,150元予鎮銓鐵材公司等情,均為被告曹寶仁及詹志清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徐財、洪志明及石明杰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p9背面-23),復 有員林稽徵所101年10月15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證人洪志明於101年10月11日出具之志明工程行收款明細(詹志清支付部分)、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溪湖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影本,以及員林稽徵所101年10月8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鎮銓鐵材公司售予長義公司收款明細暨開立發票明細、被告詹志清設於永靖鄉農會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前開支票正反面影本、鎮銓鐵材公司之花旗(台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資料及台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客戶收執聯)、石明杰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原審卷㈠p193-194【附件另外存於一卷 】、195-201背面)附卷可佐。由此可知,志明工程行及日 信工程行之工程款雖由被告詹志清所支付,然而鎮銓鐵材公司之貨款,則由長義公司支付近半數之款項,餘由被告詹志清支付,至為明確,先予敘明。是以,倘若長義公司非屬實際交易之對象,被告詹志清與長義公司無一定之合作關係,被告詹志清與長義公司何需分擔此部分之貨款,故被告曹寶仁與詹志清辯稱就上開工程為合夥,而由被告詹志清接洽、訂貨及預先支付款項乙情,顯屬有據,而得採信。堪認志明工程行、日信工程行及鎮銓鐵材公司實際交易對象為長義公司乙情為真。 ⒋公訴人雖以證人即員林稽徵所稅務人員鄧惠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長義公司內部帳冊資料並無登載振興排水及八卦山脈下水道工程之付款紀錄,經調閱長義公司營業稅申報紀錄,並與長義公司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曹寶仁配偶李幸姿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及長義公司陽信銀行活期存款等紀錄,進行交叉比對及樞紐分析後,發現長義公司部分有取具進項憑證而無付款紀錄,部分無進項憑證卻有付款紀錄,再調閱長義公司下游營業人,查得上開兩工程為長義公司得標後轉包予詹志清經營之公司施作,再由詹志清經營之公司支付款項予下游廠商,但卻要求下游廠商開立以長義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供長義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使用,就志明工程行部分,長義公司虛進進項憑證545,067元,就日信工程行部分,長義公司虛進進項憑 證1,147,929元,就鎮銓鐵材公司部分,長義公司虛進進項 憑證4,756,333元,詹志清雖提及係以啟揚工程行之名義與 長義公司合夥,但是雙方並無合夥契約存在,且公司不能為他公司之合夥人,如果要以個人名義合夥,仍需相關要件,例如合夥契約、盈餘分配表及財產目錄等資料,但是都付諸闕如等語(見他字卷㈡p457-459,原審卷㈡p67-80),以及長義公司得標承攬工程名稱及支付明細之內帳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0年7月6日新光銀員林字第100025號 函暨其附件(長義公司96至98年之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存款對帳單及存摺存款對帳單)、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0年7月7日陽信員林字第100174號函暨其附件(長義公司96至98 年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以及李幸姿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及支票存款對帳單等證據資料(見他字卷㈡p19-85、117-226、346-359、361-396,原審卷㈢p2背面-36背面),而認上開工程係由長義公司承攬後轉包予被告詹志清。然依證人鄧惠娟前開證述情節及所憑之資料,固可發現長義公司之付款紀錄與取得之進項憑證有所出入,惟證人鄧惠娟僅係依據長義公司相關金融帳戶之交易紀錄,並未審酌現金交易之部分,亦未斟酌前開證人之證述情節,是在未窺得前開工程之交易全貌下所為之判斷,即有未洽,自不能逕以證人鄧惠娟之證述判斷長義公司與被告詹志清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⒌公訴人又以民法規定合夥或隱名合夥均需要2人以上出資, 且公司法第13條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而被告曹寶仁與詹志清並無出資約定及訂定合夥契約,亦無申報合夥業務所得,而認為其等辯解不可採等語。然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事人本可創設民法法典以外之法律關係,且公司法規定公司不得為他事業之合夥人,亦僅係該公司是否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尚不能據此而認定被告曹寶仁及詹志清之辯解不足採信,況被告是否成罪,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而在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對被告為罪之確切心證,即不得以被告所辯有瑕疵,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另被告曹寶仁雖曾於偵訊中自白此部分犯行(見他字卷㈡p487-490),惟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曹寶仁、詹志清有何本件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曹寶仁自白之真實性,要難徒憑被告曹寶仁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曹寶仁與詹志清不利之證據。⒍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長義公司於承攬前開工程期間,有自日信工程行、志明工程行及鎮銓鐵材公司取具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且被告詹志清有支付工程款予日信及志明工程行,及支付部分貨款予鎮銓鐵材公司等情,然被告曹寶仁與詹志清辯稱長義公司與詹志清就前開工程係合夥,以長義公司名義執行業務乙情,並非全然無稽,故長義公司取具日信工程行、志明工程行及鎮銓鐵材公司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自係取具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而無虛報進項憑證之情事,自難繩以被告曹寶仁、詹志清詐術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關於公訴意旨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⒈長義公司於96、97年間承攬埔心鄉自行車道駁坎工程,期間由佑冠工程行、金冠工程行分別負責板模、水泥灌漿及泥作、粉刷之工程,元宏鐵材行提供鐵材,事後元宏鐵材行、佑冠工程行及金冠工程行分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買受人為長義公司之統一發票予長義公司,長義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據以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等事實,為被告曹寶仁、劉如意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佑冠工程行合夥人王遠東、金冠工程行負責人沈冠鋐及元宏鐵材行負責人之女陳美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p25-37背面、182-186),此外,尚有彰化縣埔心鄉公所101年8月22日心鄉建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長義公司承攬埔心鄉自行車道駁坎工程合約書影本、佑冠工程行、金冠工程行及元宏鐵材行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佑冠工程行、金冠工程行及元宏鐵材行前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佑冠及金冠工程行之總分類帳及日記帳、元宏鐵材行與長義公司於96年9月8日簽訂之合約書影本、元宏鐵材行銷貨明細及過磅等資料(見員林稽徵所附件18-33卷p93-101,他字卷㈡p398、405-406、412-429、432-433、437-438、442-443,原審卷㈠p124-162、193-194【附件另存於一卷】)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可認定。 ⒉依證人王遠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經由劉如意的介紹,佑冠工程行在98年間有施作埔心鄉自行車道駁坎之板模工程及水泥灌漿,當時劉如意表示他是長義公司,且帶其到工地找曹寶仁談價錢,所以係曹寶仁叫其到工地施工,施工後即開立發票予長義公司,工程款的部分,係先將帳單交給劉如意,經過一段時間後,再由劉如意支付,支付的地點都是在工地,部分係現金支付,部分係劉如意的配偶開立支票予長義公司,再由長義公司背書給佑冠工程行,施工期間,曹寶仁與劉如意時常到工地走動,其聽到2人聊天的內容為他們就該 工程是合夥的等語(見原審卷㈡p25-33)。及證人陳美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元宏鐵材行於96至98年間有提供鋼筋給埔心鄉自行車道駁坎工程施作,當時是由劉如意來訂貨,劉如意表示與長義公司合夥而以長義公司的名義施作該工程,所以是以長義公司的名義與元宏鐵材行訂定契約,交付鋼筋後,有向劉如意請款,劉如意係以現金及劉如意配偶開立之支票等方式給付,其即開立買受人為長義公司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㈡p33-37背面)。以及證人沈冠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6至98年間有施作埔心鄉自行車道駁坎工程泥作、粉刷的部分,劉如意表示該工程係他與長義公司合夥,看完工地後劉如意帶其向曹寶仁報價,最後價格是跟曹寶仁談,其都是先拿帳單、估價單到工地給劉如意,再由劉如意拿給曹寶仁,因係與長義公司交易,所以統一發票的抬頭是開給長義公司,員林稽徵所101年10月8日函附之票號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號3張支票共50萬元,即是長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其餘係以現金支付等語(見原審卷㈡p182-186)。足認王遠東及沈冠鋐於施工期間,陳美伶於供貨過程,均自被告劉如意處或被告劉如意與曹寶仁之談話中,得知長義公司與被告劉如意就上開工程為合夥關係,至為明確。且被告劉如意接洽上開廠商後,均係由被告曹寶仁與王遠東、沈冠鋐議價,由長義公司與元宏鐵材行簽訂供貨契約等情,亦經證人王遠東、陳美伶及沈冠鋐一一證述在前,並有前開元宏鐵材行與長義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影本1份附卷可佐,再 參佐證人陳美伶、王遠東及沈冠鋐,在被告劉如意接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員林稽徵所稅務員詢問前後,陸續接受該局稅務人員詢時時亦均證稱承包埔心鄉自行車道駁坎工程時,首先與渠等接洽之被告劉如意即告知該工程係伊與長義公司合夥等情,若非證述內容屬實,豈有無論在被告劉如意接受詢問前後亦即案情曝光前後,均為相同之證述,堪信證人陳美伶等三人上開證述情節,應非虛妄。此外,倘長義公司已將上開工程轉包予被告劉如意,理應由被告劉如意直接與下游廠商議價或簽訂契約,何以仍係由被告曹寶仁議價或由長義公司簽訂契約,顯與一般轉包常態相違,則長義公司是否將上開工程轉包予被告劉如意,實屬有疑,而被告曹寶仁及劉如意辯稱就該工程為合夥關係,由被告劉如意代表長義公司執行業務等語,顯非憑空捏造。 ⒊被告劉如意於前開工程期間,持配偶李美卿為發票人,受款人為長義公司,再由長義公司為背書人之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4 紙共計948,000元及現金1,202,000元支付工程款予佑冠工程行;及持配偶李美卿為發票人,受款人為長義公司,再由長義公司為背書人之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6紙共計2,030,529元及現金304,200元(差額129元為折讓數)支付貨款予元宏鐵材行;以及持配偶李美卿為發票人,受款人為長義公司,再由長義公司為背書人之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3紙共50萬元及現金50萬元支付工程款予金冠工程行等情,均為被告曹寶仁及劉如意所不爭執,並據前開證人王遠東、陳美伶及沈冠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p25-37背面、182-186),復有員 林稽徵所101年10月8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支票正面或反面影本、元宏鐵材行收款明細等資料(見原審卷㈠p193-194【附件另外存於一卷】)在卷足參。足證前開工程款或貨款,被告劉如意除以現金支付外,尚有持配偶李美卿為發票人,受款人為長義公司,再由長義公司背書之支票支付,衡諸常情,若長義公司已將工程轉包予被告劉如意,理當由被告劉如意直接支付工程款或貨款即可,被告劉如意何需先簽發支票予長義公司,再由長義公司背書予下游廠商,即與轉包之常態不符。再者,依票據法之規定,支票付款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背書人之責任亦與付款人相同,長義公司既為支票之背書人,自應與被告劉如意之配偶李美卿同負有擔保上開支票付款之責任,衡之常情,若非長義公司與前開廠商存有實際交易之事實,長義公司何需擔保付款責任。從而,被告曹寶仁及劉如意辯稱就上開工程為合夥關係,而由劉如意對外執行業務等情,應屬有據,堪可採信。足徵佑冠工程行、金冠工程行及元宏鐵材行之實際交易對象應為長義公司乙情屬實。 ⒋公訴人雖以證人鄧惠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長義公司內部帳冊資料並未登載埔心鄉自行車道駁坎工程之付款紀錄,經調閱長義公司營業稅申報紀錄,並與長義公司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曹寶仁之配偶李幸姿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及長義公司之陽信銀行活期存款等紀錄,進行行交叉比對及樞紐分析後,發現長義公司部分有取具進項憑證而無付款紀錄,部分無進項憑證卻有付款紀錄,即再調閱長義公司下游營業人,查得上開工程為長義公司得標後轉包予劉如意經營之公司施作,再由劉如意經營之公司支付款項予下游廠商,但卻要求下游廠商開立以長義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供長義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使用,元宏鐵材行的部分,虛增進項憑證為2,334,858元(含稅),佑 冠工程行的部分,虛增進項憑證為2,150,000元(含稅), 金冠工程行的部分,虛增進項憑證為1,050,000元(含稅) 等語(見他字卷㈡p457-459,原審卷㈡p67-80),以及長義公司得標承攬工程名稱及支付明細之內帳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0年7月6日新光銀員林字第100025號函暨 其附件(長義公司96至98年之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存款對帳單及存摺存款對帳單)、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0年7月7 日陽信員林字第100174號函暨其附件(長義公司96至98年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以及李幸姿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及支票存款對帳單等證據資料(見他字卷㈡p19-85、117-226、346-359、361-396,原審卷㈢p2背面-36背面),而認上開工程係由長義公司承攬後轉包予被告劉如意。然依證人鄧惠娟前開證述情節及所憑據之資料,雖可發現長義公司之付款紀錄與取得之進項憑證有所不符,然證人鄧惠娟僅係依憑長義公司相關金融帳戶之交易紀錄而為判斷,漏未審酌現金支出、前開簽發支票之情節,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是否完備,尚非無疑,即無從作為被告曹寶仁及劉如意不利之認定。 ⒌公訴人又以民法規定合夥或隱名合夥均需要2人以上出資, 且公司法第13條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而被告曹寶仁與劉如意並無出資約定及訂定合夥契約,亦無申報合夥業務所得,而認為被告曹寶仁與劉如意上開辯解不可採等語。然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民事法律關係並非全由民法法典所得規範,當事人本可自行創設民事法律關係,而公司法規定公司不得為他事業之合夥人,亦僅係該公司是否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尚不得據此而認被告曹寶仁及劉如意之辯解不可採,況被告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即不得以被告所辯有瑕疵,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另被告曹寶仁雖曾於偵訊中自白此部分犯行(見他字卷㈡p487-490),惟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曹寶仁、劉如意有何本件犯行,依前開說明,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曹寶仁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以被告曹寶仁之自白,作為被告曹寶仁與劉如意有罪之證據。 ⒍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長義公司於承攬埔心鄉自行車道駁坎工程期間,有自元宏鐵材行、佑冠工程行及金冠工程行取具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且被告劉如意有支付工程款或貨款予佑冠工程行、金冠工程行及元宏鐵材行等情,惟被告曹寶仁與劉如意辯稱就上開工程為合夥關係,以長義公司之名義施作,並由劉如意代表執行業務乙情,應屬信而有徵,從而,元宏鐵材行、佑冠工程行及金冠工程行之實際交易對象既為長義公司,則長義公司取具上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即係取具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要無虛報進項稅額之情形,顯與詐術逃漏稅捐之要件有別。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仍稱:被告曹寶仁、詹志清及劉如意均有實際經營公司及承攬工程之經驗,若確實有合夥關係,衡情在合夥前,理應擬定契約以明責任。縱令未有書面契約,亦應對出資額多寡明確約定,合夥業務執行期間,對合夥業務之執行、分配損益之比例亦約定明確,以杜合夥糾紛。然依被告劉如意先證稱原本說五五,一人一半,後來曹寶仁亦說其資金有困難,到最後決算時約為九一等語,可知曹寶仁與劉如意一開始並無約定出資比例,與合夥之旨並不相符。而被告詹志清並無與其他營造公司訂過合夥施作工程契約,本件詹志清本有能力獨自進行程施作,無與曹寶仁合夥之必要,彼此間亦無訂立合夥契約,對於約定出資比亦無法說明清楚,實難認有合夥約定。被告曹寶仁與劉如意、詹志清間固然存有合作關係,然此是否必然為合夥,實堪置疑等語。惟查,合夥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又隱名合夥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700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合夥契約為諾成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本件公訴人以無簽立書面即無合夥存在,顯於法無憑,況且,本件公訴人起訴意旨雖指長義公司與被告詹志清、劉如意間就上開工程間應屬轉包之次承攬關係云云,然遍觀全卷亦未見被告曹寶仁所經營之長義公司與被告詹志清、劉如意間有簽立任何書面承攬契約,是以,公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實難採信。至於長義公司與劉如意、詹志清間就上開工程之合夥比例,其中埔心自行車道駁坎工程,長義公司與劉如意間就合夥比例原本約定5:5 ,後改為2:8,嗣因長義公司資金運用較緊,乃商定合夥比 例為1:9之商議及變更過程、原由等,業經被告曹寶仁、劉 如意於偵審中均供證明確,核與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員林稽徵所稅務員鄧慧娟於本院另案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審理時證稱:自行車道駁坎工程,劉如意與曹寶仁說比例是9:1 ,與查對工程總金額比例差不多等情(見本院卷p68反面)亦大致相符。且參酌卷附埔心鄉公所與長義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埔心自行車道駁坎工程於96年8月31日簽約,契約價 金1275萬元,工程期120日曆天,而付款辦法係工程竣工驗 收後一次付清,有彰化縣埔心鄉公所101年8月22日心鄉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合約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p124-131),依上開工程款項逾千萬元,且支付方式係工程竣工驗 收後一次給付,可知,被告曹寶仁證稱係因資金短缺問題,才找被告劉如意合夥該工程及商議合夥比例等語,尚非無憑。而振興排水工程及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雨水下水道工程,長義公司與詹志清間就合夥比例始終約定為3:7之事實,迭 經被告曹寶仁、詹志清於偵審中供證一致在卷,並有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員林稽徵所稅務員鄧慧娟於本院另案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審理時證稱:振興排水工程、八卦山脈風特定區雨水下水道工程,詹志清說與長億公司是合夥關係,說用7:3比例,我們用總價下去算,金額是相當等情可佐(見本院卷p68反面),足證,長義公司與詹志清間就此工程合夥比例係3:7,應認屬實。是以,本件被告等人對於彼此合夥比 例,並無公訴人所指不清楚之情事,灼然甚明。至於詳細出資細節,因上開工程係96年至97年間施作,工程完工驗收結清工程款迄今已數載,遍觀卷附長義公司之存款對帳單、營業稅申報資料等,可知長億公司全年承攬之工程數量龐大,則在工程結案多年後,被告等人對於彼此合夥比例,既無公訴人所指並不清楚之情事,雖未能清楚各筆工程實際出資之金額,亦難謂與常情相背離。再者,合夥之原因,或因經驗不足,或因資金缺乏,而互約以金錢、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等出資經營共同事業。本件被告劉如意、詹志清有無獨自承攬上開工程之能力,與被告劉如意、詹志清有無與長億公司合夥承攬上開工程,本無必然因果關係;上開工程既係由長億公司得標,而非被告劉如意、詹志清二人得標,則長億公司基於個人因素尋找被告劉如意、詹志清合夥施作上開工程,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本難謂上開合夥型態毫無存在之可能。是以,本件實難僅憑公訴人所指被告劉如意、詹志清有獨自進行工程施作之能力,遽以作為長億公司與被告劉如意、詹志清間無合夥關係之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而將被告曹寶仁以違反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被告劉如意、詹志清以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幫助逃漏稅捐、被告三人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罪責相 繩。 六、綜上,公訴人提出用以證明被告三人有本案犯行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仍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三人有罪確信之心證,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原審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一、公訴意旨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被告詹志清之供述。 ⒉證人洪志明、徐財及石明杰之證述。 ⒊證人鄧惠娟之證述。 ⒋啟揚工程行、宇辰公司、志明工程行、日信工程行及鎮銓鐵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 ⒌志明工程行、日信工程行及鎮銓鐵材公司前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⒍日信工程行總分類帳。 ⒎鎮銓鐵材公司出售鋼筋所開立之發票及收款明細。 ⒏鎮銓鐵材公司設在花旗(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設在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96至97年間之交易明細資料。 ⒐鎮銓鐵材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客戶收執聯)。 二、公訴意旨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⒈被告劉如意之供述。 ⒉證人王遠東、沈冠鋐及陳美伶之證述。 ⒊證人鄧惠娟之證述。 ⒋佳福公司、佑冠工程行、金冠工程行及元宏鐵材行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 ⒌金冠工程行、佑冠工程行及元宏鐵材行前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 ⒍元宏鐵材行與長義公司於96年9 月8 日簽訂之合約書影本1 份。 ⒎元宏鐵材行銷貨明細及過磅資料16張。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所屬年月│發票字軌 │銷售額(新│稅額(新臺│小計(新臺│ │ │ │ │ │ │臺幣:元)│幣:元) │幣:元) │ ├──┼─────┼────┼────┼─────┼─────┼─────┼─────┤ │ 1 │日信工程行│00000000│97.12 │CU00000000│750429 │37521 │787950 │ │ │ ├────┼────┼─────┼─────┼─────┼─────┤ │ │ │00000000│97.06 │ZU00000000│397500 │19875 │417375 │ │ │ ├────┴────┴─────┼─────┼─────┼─────┤ │ │ │ 總計 │0000000 │57396 │0000000 │ ├──┼─────┼────┬────┬─────┼─────┼─────┼─────┤ │ 2 │志明工程行│00000000│97.07 │AU00000000│140739 │7037 │147776 │ │ │ ├────┼────┼─────┼─────┼─────┼─────┤ │ │ │00000000│97.05 │ZU00000000│220344 │11017 │231361 │ │ │ ├────┼────┼─────┼─────┼─────┼─────┤ │ │ │00000000│97.02 │XU00000000│122784 │6139 │128923 │ │ │ ├────┼────┼─────┼─────┼─────┼─────┤ │ │ │00000000│97.02 │XU00000000│61200 │3060 │64260 │ │ │ ├────┴────┴─────┼─────┼─────┼─────┤ │ │ │ 總計 │545067 │27253 │572320 │ ├──┼─────┼────┬────┬─────┼─────┼─────┼─────┤ │ 3 │鎮銓鐵材有│00000000│96.08 │UU00000000│283668 │14183 │297851 │ │ │限公司 ├────┼────┼─────┼─────┼─────┼─────┤ │ │ │00000000│96.08 │UU00000000│100013 │5001 │105014 │ │ │ ├────┼────┼─────┼─────┼─────┼─────┤ │ │ │00000000│96.09 │VU00000000│10891 │545 │11436 │ │ │ ├────┼────┼─────┼─────┼─────┼─────┤ │ │ │00000000│97.01 │XU00000000│390780 │19539 │410319 │ │ │ ├────┼────┼─────┼─────┼─────┼─────┤ │ │ │00000000│97.01 │XU00000000│380380 │19019 │399399 │ │ │ ├────┼────┼─────┼─────┼─────┼─────┤ │ │ │00000000│97.01 │XU00000000│252720 │12636 │265356 │ │ │ ├────┼────┼─────┼─────┼─────┼─────┤ │ │ │00000000│97.01 │XU00000000│369980 │18499 │388479 │ │ │ ├────┼────┼─────┼─────┼─────┼─────┤ │ │ │00000000│97.02 │XU00000000│279838 │13992 │293830 │ │ │ ├────┼────┼─────┼─────┼─────┼─────┤ │ │ │00000000│97.07 │AU00000000│840919 │42046 │882965 │ │ │ ├────┼────┼─────┼─────┼─────┼─────┤ │ │ │00000000│97.07 │AU00000000│769194 │38460 │807654 │ │ │ ├────┼────┼─────┼─────┼─────┼─────┤ │ │ │00000000│97.07 │AU00000000│613200 │30660 │643860 │ │ │ ├────┼────┼─────┼─────┼─────┼─────┤ │ │ │00000000│97.08 │AU00000000│690030 │34502 │724532 │ │ │ ├────┼────┼─────┼─────┼─────┼─────┤ │ │ │00000000│97.08 │AU00000000│554400 │27720 │582120 │ │ │ ├────┼────┼─────┼─────┼─────┼─────┤ │ │ │00000000│97.08 │AU00000000│583800 │29190 │612990 │ │ │ ├────┼────┼─────┼─────┼─────┼─────┤ │ │ │00000000│97.08 │AU00000000│692340 │34617 │726957 │ │ │ ├────┼────┼─────┼─────┼─────┼─────┤ │ │ │00000000│97.08 │AU00000000│590705 │29535 │620240 │ │ │ ├────┼────┼─────┼─────┼─────┼─────┤ │ │ │00000000│97.11 │CU00000000│134293 │6715 │141008 │ │ │ ├────┼────┼─────┼─────┼─────┼─────┤ │ │ │00000000│97.12 │CU00000000│40212 │2011 │42223 │ │ │ ├────┼────┼─────┼─────┼─────┼─────┤ │ │ │00000000│97.12 │CU00000000│500 │25 │525 │ │ │ ├────┼────┼─────┼─────┼─────┼─────┤ │ │ │00000000│97.08 │AU00000000│738540 │36927 │775467 │ │ │ ├────┼────┼─────┼─────┼─────┼─────┤ │ │ │00000000│97.08 │AU00000000│572105 │28605 │600710 │ │ │ ├────┼────┼─────┼─────┼─────┼─────┤ │ │ │00000000│98.01 │DU00000000│8978 │449 │9427 │ │ │ ├────┼────┼─────┼─────┼─────┼─────┤ │ │ │00000000│98.03 │EU00000000│780 │39 │819 │ │ │ ├────┼────┼─────┼─────┼─────┼─────┤ │ │ │00000000│98.07 │GU00000000│23592 │1180 │24772 │ │ │ ├────┼────┼─────┼─────┼─────┼─────┤ │ │ │00000000│98.08 │GU00000000│983 │49 │1032 │ │ │ ├────┴────┴─────┼─────┼─────┼─────┤ │ │ │ 總計 │0000000 │446144 │0000000 │ ├──┼─────┼────┬────┬─────┼─────┼─────┼─────┤ │ 4 │元宏鐵材行│00000000│97.01 │XU00000000│313600 │15680 │329280 │ │ │ ├────┼────┼─────┼─────┼─────┼─────┤ │ │ │00000000│96.12 │WU00000000│128925 │6446 │135371 │ │ │ ├────┼────┼─────┼─────┼─────┼─────┤ │ │ │00000000│96.11 │WU00000000│41128 │2056 │43184 │ │ │ ├────┼────┼─────┼─────┼─────┼─────┤ │ │ │00000000│96.10 │VU00000000│783955 │39198 │823153 │ │ │ ├────┼────┼─────┼─────┼─────┼─────┤ │ │ │00000000│96.09 │VU00000000│956067 │47803 │0000000 │ │ │ ├────┴────┴─────┼─────┼─────┼─────┤ │ │ │ 總計 │0000000 │111183 │0000000 │ ├──┼─────┼────┬────┬─────┼─────┼─────┼─────┤ │ 5 │佑冠工程行│00000000│97.06 │ZU00000000│47619 │2381 │50000 │ │ │ ├────┼────┼─────┼─────┼─────┼─────┤ │ │ │00000000│97.01 │XU00000000│250000 │12500 │262500 │ │ │ ├────┼────┼─────┼─────┼─────┼─────┤ │ │ │00000000│97.01 │XU00000000│250000 │12500 │262500 │ │ │ ├────┼────┼─────┼─────┼─────┼─────┤ │ │ │00000000│96.12 │WU00000000│250000 │12500 │262500 │ │ │ ├────┼────┼─────┼─────┼─────┼─────┤ │ │ │00000000│96.11 │WU00000000│250000 │12500 │262500 │ │ │ ├────┼────┼─────┼─────┼─────┼─────┤ │ │ │00000000│96.11 │VU00000000│250000 │12500 │262500 │ │ │ ├────┼────┼─────┼─────┼─────┼─────┤ │ │ │00000000│96.11 │WU00000000│250000 │12500 │262500 │ │ │ ├────┼────┼─────┼─────┼─────┼─────┤ │ │ │00000000│96.10 │VU00000000│250000 │12500 │262500 │ │ │ ├────┼────┼─────┼─────┼─────┼─────┤ │ │ │00000000│96.10 │VU00000000│250000 │12500 │262500 │ │ │ ├────┴────┴─────┼─────┼─────┼─────┤ │ │ │ 總計 │0000000 │102381 │0000000 │ ├──┼─────┼────┬────┬─────┼─────┼─────┼─────┤ │ 6 │金冠工程行│00000000│97.02 │XU00000000│400000 │20000 │420000 │ │ │ ├────┼────┼─────┼─────┼─────┼─────┤ │ │ │00000000│96.11 │WU00000000│600000 │30000 │630000 │ │ │ ├────┴────┴─────┼─────┼─────┼─────┤ │ │ │ 總計 │0000000 │50000 │0000000 │ ├──┼─────┼────┬────┬─────┼─────┼─────┼─────┤ │ 7 │聖濟鐵材行│00000000│96.04 │SU00000000│450000 │22500 │472500 │ │ │ ├────┼────┼─────┼─────┼─────┼─────┤ │ │ │00000000│96.04 │SU00000000│450000 │22500 │472500 │ │ │ ├────┴────┴─────┼─────┼─────┼─────┤ │ │ │ 總計 │900000 │45000 │945000 │ ├──┼─────┼────┬────┬─────┼─────┼─────┼─────┤ │ 8 │練福工程行│00000000│96.12 │WU00000000│142857 │7143 │150000 │ │ │ ├────┼────┼─────┼─────┼─────┼─────┤ │ │ │00000000│96.04 │SU00000000│238095 │11905 │250000 │ │ │ ├────┼────┼─────┼─────┼─────┼─────┤ │ │ │00000000│96.04 │SU00000000│238095 │11905 │250000 │ │ │ ├────┴────┴─────┼─────┼─────┼─────┤ │ │ │ 總計 │635237 │31763 │667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