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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林榮龍吳幸芬楊真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傅士旻
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韋安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洪敏肇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盛龍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朱春燕
選任辯護人
劉雅榛律師
被告
陳元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78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100年度偵字第14721、20208、20701、23205、23826、24125、27342、101年度偵緝字第308、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巳○○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五)〔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二)〕部分;戌○○犯罪事實欄二之(九)〔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四之(三)(四)〕;丙○○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十)之1〔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四之(五)〕部分,及其三人之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戌○○、巳○○、丙○○上開各罪之撤銷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原審各罪之科刑詳如附表二所示)。

戌○○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一編號1至8、至、至所示之物沒收。

巳○○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地○○(綽號「明哥」)曾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6日以96年度易字第57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7年2月26日確定後,入監執行至98年5月12日假釋出監,於98年5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8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5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確定後入監執行至99年5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壬○○(綽號「馬仔」、「小馬」、「馬桶」)前於98年間,因犯幫助詐欺案件,於99年8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9月20日確定,甫於100年6月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渠等仍不知悔改。

二、緣申○○(綽號「阿飛」、「阿輝」、「大胖」、「胖哥」,其所另犯之人頭詐貸、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以101年度訴字第204號、第949號及第12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判決,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未上訴而確定。其所犯本案部分,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經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撤回上訴而確定)未能珍惜前案中司法所給予之寬典,反貪圖利用無經濟能力之流浪漢充作人頭即可坐享利益,同時並可大幅降低被查獲之風險,在不斷成功圈養無經濟能力之流浪漢詐取財物獲利後,竟又夥同亦具有利用經濟弱勢之人頭進行購車轉售詐欺前科背景之A○○(原名劉宏昌,綽號「阿昌」、「昌董」、「昌哥」、「大胖昌」、「凸仔」、「無毛」、「禿仔」、「老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具利用經濟弱勢之人頭充作人頭帳戶用以詐欺取財背景之地○○、戌○○(綽號「戽斗」或「阿斗」,對外自稱「杜志明」,所涉人頭詐貸、違反公司法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4號、第949號及第12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判決,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另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未上訴而確定)等人成立詐欺取財集團,並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汽車駕駛執照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計畫以提供食宿、給付零用金或提供報酬等方式,誘使居無定所之遊民或經濟上陷於困頓之人提供個人證件供渠等利用,並出面冒用他人名義向汽車出租業者以假租車之方式詐取車輛後,持以典當或變賣以獲取現金。謀議既定,渠等即由申○○透過不知情之簡成澤引介或由申○○、A○○、地○○、戌○○在渠等平日聚集商議之臺中市○○區○○○路0號之「好客來釣蝦場」或臺中市中區「臺中公園」等地,伺機與遊民或經濟上陷於困頓之人接觸,挑選具利用價值對象後,再應允以提供食宿(即申○○所實際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處所)、給付零用金、提供報酬或借款等方式,誘使未○○、吳倉偉同意出面擔任人頭並執行渠等所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上開犯罪計畫。A○○、申○○、地○○、戌○○等人即以上開犯罪模式方式,先後共同或各別為下列各犯行:

(一)申○○、戌○○、地○○與A○○於100年5月中旬某日,在上開「好客來釣蝦場」取得未○○應允執行上開犯罪計畫後,渠等即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汽車駕駛執照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推由申○○帶同未○○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東方美概念店」照相館拍攝照片,並將未○○之相片取走,隨即將之轉交予A○○,A○○於取得未○○上開照片後,即在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法為下列偽造行為:1.偽造上有未○○照片之「酉○○」國民身分證1張,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於其上、填載「酉○○」之個人資料,完成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酉○○」國民身分證1張(未扣案),而偽造特種文書;2.偽造上貼未○○照片、載有「酉○○」年籍資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並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1枚於其上,完成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酉○○」汽車駕駛執照1張(未扣案),而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交通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及酉○○權益。其後,申○○於100年5月17日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地○○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確認所需車款後,即由申○○以上揭行動電話撥打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指示戌○○出面向各租車行確認有無地○○指定之車輛後,再由申○○將確認之車款回報予A○○,由A○○安排後續租車事宜。嗣經A○○、申○○、戌○○及地○○等人擇定前往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富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富來租車公司)進行上開犯罪計畫後,即由申○○指示戌○○帶同未○○一同出面租車,渠等並依A○○之指示,在臺中市育德路與篤行路口附近碰面,會合後,申○○並當場將A○○所交付之上開偽造之「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租車所須費用一併交予未○○,以供租車時使用,戌○○與未○○隨即於當日16時50分許,一同前往天○○所經營之上開富來租車公司,由未○○冒用「酉○○」之名義,與天○○簽訂「租賃契約書」,並在契約書之簽名欄上偽簽「酉○○」之署押及指印,表明係「酉○○」本人自當日16時50分起至同月19日16時50分止,向富來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國瑞之小客車(引擎號碼:122A229061號)之旨,而完成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偽造租賃契約書,並在天○○提供之本票上,偽以「酉○○」之名義填寫發票日為100年5月17日、面額為60萬元,再偽簽「酉○○」之署押及指印,表示「酉○○」係上開本票發票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有價證券之本票1張後,再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租賃契約書,連同偽造之本票交付與不知情之天○○核對及影印留存而行使之,酉○○另支付3日租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及押金2萬元合計2萬8千元予天○○,使天○○因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前開車輛予未○○,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駕籍與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酉○○及富來租車公司、天○○。戌○○及未○○於取得前開車輛後,即由戌○○駕駛上開承租車輛搭載未○○前往臺中市民權路與育德路口,將上開車輛交予A○○及地○○為後續處置事宜。事成之後,未○○即將前開偽造之「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回予申○○,並收取8千元之報酬,申○○並另交付2千元之報酬予戌○○,同時指示戌○○騎乘機車將未○○載離現場。此後,A○○、申○○、地○○及戌○○等人取得上開車輛後,因租車公司致電未○○是否續約,未○○即經由申○○轉達給A○○後,為避免天○○起疑,即由A○○安排辦理續租,先於同年月21日前往富來租車公司繳納續租租金3千6百元;同年月26日,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酉○○」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1式2份,分別為郵局存查聯、匯款人收執聯)匯款人欄偽造「酉○○」之署押各1枚,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後,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辦理匯款作業而行使之,將8千元匯入天○○女兒陳嘉惠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存款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酉○○以及郵局對於匯款作業管理之正確性。嗣天○○於租期屆滿後仍未見未○○返還前開車輛,且該車內裝設之衛星定位系統竟失效無法追蹤,始驚覺受騙,幸於100年6月23日因該車佔用逢甲大學外某停車格太久,經警致電查詢而尋回該車。

(二)地○○、未○○、A○○、申○○4人另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汽車駕駛執照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18日18時許,先由其中1人以「吳先生」名義出面聯絡租車事宜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未扣案)後,即由A○○、申○○及地○○等人(戌○○此時即暫時退出後續之犯罪計畫,戌○○另再度參與之部分,詳下述)帶同未○○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癸○○○○」附近,由申○○將前開偽造之「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先交予未○○後,即由申○○陪同未○○進入玄○○所經營之「癸○○○○」內,由未○○冒用「酉○○」之名義,與「癸○○○○」之店長即負責人玄○○之弟宙○○簽訂「租賃契約書」,而於該租賃契約書及車輛檢驗單(起訴書漏載車輛檢驗單)上偽造「酉○○」簽名及指印,表示「酉○○」自當日18時30分起至同月23日18時30分止,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豐田之小客車(引擎號碼:122A264411號)之旨,而完成偽造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租賃契約書、車輛檢驗單,並在宙○○提供之2張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酉○○」署名及指印,填寫發票日期均為100年5月18日、金額各70萬元、3萬元,表示「酉○○」係上開本票發票人之意,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之有價證券2張後,一併將前開偽造之「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予宙○○核對及影印留存而行使之,並支付5日租金共9千元及押金2萬元合計2萬9千元予宙○○,宙○○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前開車輛予未○○及申○○,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駕籍與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酉○○本人、「癸○○○○」及宙○○。未○○於取得上開車輛後,即將之交給A○○及地○○為後續處置事宜,另交回前開申○○所交付偽造之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A○○隨即交付8千元之報酬予未○○,同時指示地○○駕車將未○○載離現場。此後,A○○、申○○、地○○等人於取得上開車輛後,為避免宙○○起疑,仍持續辦理續租,並於同年月23日繳納續租租金5,400元。嗣因「癸○○○○」於租期屆滿後仍未見未○○返還前開車輛,且已無法聯繫上未○○,車內裝設之衛星定位系統亦失效無法追蹤,始驚覺受騙。而上開車輛,則於100年6月29日16時許,經同業「富來租車公司」通知,而在臺中市西屯區文華道會館地下室順利尋獲取回。

(三)A○○等人為遂行上開「假租車、真轉售」之犯罪計畫,於完成上開2車續租行為後,A○○、地○○、未○○、戌○○、申○○等人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26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巷內,由A○○指示未○○冒用「酉○○」及「天○○」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偽造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委託切結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之新: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偽造之「汽車權利讓渡書」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酉○○」及「天○○」之簽名及指印,而完成偽造之車輛委託切結書、新: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A○○並同時指示未○○冒用「酉○○」之名義,復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之偽造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委託切結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偽造新: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偽造之汽車權利讓渡書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酉○○」之簽名及指印,而完成偽造之車輛委託切結書、新: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預備供變賣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酉○○及天○○、富來租車公司及癸○○○○。嗣於100年6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旁空地查獲(查獲經過詳見犯罪事實三之(二)所載),並扣得上開附表一編號6至8、12至14示偽造之私文書。

(四)地○○、未○○及A○○、申○○另於100年5月20日,在上開「好客來釣蝦場」取得吳倉偉(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應允擔任保證人以取信租車業者,進而執行上開犯罪計畫。謀議既定,渠5人即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汽車駕駛執照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地○○至各租車行尋找符合需求之特定車款,並將確認之車款通知申○○及回報予A○○,由A○○安排後續租車事宜。嗣經A○○、申○○及地○○等人擇定前往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宜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宜泰租車公司)進行上開犯罪計畫後,於100年5月26日下午,即由申○○指示未○○帶同吳倉偉一同出面租車,並將上開偽造之「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租車所須費用一併交予未○○,以供租車時使用。未○○在接獲上開指示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倉偉前往宜泰租車公司,A○○、申○○及地○○等人則在宜泰租車公司附近等待,並由未○○與吳倉偉一同進入午○○所經營之宜泰租車公司內,由未○○冒用「酉○○」之名義,與不知情之宜泰租車公司職員洪士軒簽訂「車輛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暨同意書」及「車輛檢驗單」,而於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5、18所示之「酉○○」簽名及指印,表示「酉○○」自當日16時20分許起至同月29日16時20分止,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國瑞之小客車(引擎號碼:32R4737299號)之旨,並由吳倉偉擔當共同保證人。於簽約同時,因洪士軒當場要求必需另有父母親之同意方能完成簽約,未○○及吳倉偉2人隨即向洪士軒佯稱:均已獲得父母親之同意云云,並在上開「車輛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暨同意書」保證人欄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亥○○」、「丑○○」(即「酉○○」之父母親,此部分由未○○偽造)、「庚○○」、「盧美玲」(即吳倉偉本人之父母親,此部分由吳倉偉偽造)簽名及指印,表示「亥○○」、「丑○○」、「庚○○」、「盧美玲」等人之簽名、指印,表示願共同擔保上開車輛租用之相關法律責任,及在附表一編號16所示切結書上,表示酉○○已經取得亥○○、丑○○之同意,授權酉○○為渠2人簽名之旨,並接續於該切結書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酉○○」之簽名、指印,而完成偽造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車輛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暨同意書」、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切結書及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車輛檢驗單」。未○○、吳倉偉2人同時在洪士軒提供之本票上出票人(即發票人)欄偽造「酉○○」、「亥○○」、「丑○○」、「庚○○」、「盧美玲」等人之簽名及指印,填寫發票日為100年5月26日、金額85萬元,而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有價證券之本票1張後,連同前開偽造之「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予洪士軒核對及影印留存而行使之,並支付3日租金共6千元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予洪士軒供擔保,洪士軒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前開車輛予未○○及吳倉偉,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駕籍與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酉○○、亥○○、丑○○、庚○○、盧美玲、宜泰租車公司。未○○、吳倉偉待取得上開車輛後,即將之交給在附近等待之A○○、申○○及地○○為後續處置事宜,另交回前開申○○所交付之偽造「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未○○收取8千元之報酬。嗣宜泰租車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仍未見未○○返還前開車輛,且已無法聯繫上未○○,始驚覺受騙報警,惟迄未尋回該車。

三、A○○、地○○、申○○及戌○○於陸續完成上開「假租車、真轉售」之犯罪計畫後,A○○、地○○即共同另謀尋找新人頭替代未○○出面執行上開犯罪計畫(申○○、戌○○此時即退出後續之犯罪計畫,戌○○另再度參與之部分,詳後述犯罪事實欄四之(一)(二)(五)(六)所述)。嗣於100年5月下旬某日,A○○即分別在臺中公園及上開「好客來釣蝦場」內,以預先借款及提供生活費之方式,取得卯○○(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黃○○(綽號「牛仔」、「阿清」,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應允執行上開「假租車、真轉售」犯罪計畫後,即安排卯○○、黃○○先行居住在臺中市東區育英路82之6之1「易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利公司)內,期間並由A○○指示地○○拿取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款項至易利公司內予卯○○及黃○○花用。繼之,A○○及地○○為完成上開犯罪計畫,旋又透過卯○○、黃○○之介紹,以每出面承租車輛可獲得2千元至3千元不等之報酬(轉售租得車輛則另可獲得一定報酬,詳後述說明),取得巳○○之應允負責辦理續租車輛,以配合卯○○、黃○○執行上開犯罪計畫。謀議既定,A○○、地○○、黃○○、卯○○、巳○○等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地○○帶同卯○○、黃○○一同至上開「東方美概念店」照相館拍攝照片,並將卯○○、黃○○拍攝完成之相片取走,將之轉交予A○○,A○○於取得卯○○、黃○○上開照片後,在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法,偽造上貼卯○○、黃○○照片、載有年籍資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並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1枚於其上,完成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偽造之「卯○○」、「黃○○」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未扣案),而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駕籍與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其後,經A○○及地○○擇定前往位在臺中市○○路000號「懋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懋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同,下稱懋鋒租車公司)進行上開犯罪計畫後,於100年6月1日下午,卯○○、黃○○即依A○○之指示,先行在臺中市健行路口附近碰面,會合後,即由地○○出面將租車所需費用交予卯○○及黃○○,以供租車時使用。於當日14時23分許,卯○○與黃○○即一同前往子○所實際經營之上開懋鋒租車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子○之妻黃玉英),由黃○○以其本人名義,與黃玉英簽訂「租賃契約書」,佯以表示「黃○○」自當日14時23分起,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國瑞之小客車等內容,並由卯○○擔當共同保證人。黃○○同時在黃玉英所提供之本票(號碼:CH249828號、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100年6月1日)上簽名及捺印,且一併將前開偽造之「黃○○」汽車駕駛執照交予黃玉英核對及影印留存而行使之,另支付1日租金2千元予黃玉英,使黃玉英因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前開車輛予黃○○及卯○○,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駕籍與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及懋鋒租車公司。卯○○、黃○○於取得前開車輛後,即駕駛上開承租車輛前往臺中市建功公園,將上開車輛交予A○○及地○○為後續處置事宜。而A○○、地○○等人取得上開車輛後,為避免懋鋒租車公司起疑,仍持續由當時尚不知情之巳○○出面以現金付款方式辦理續租,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聯繫之用。A○○、地○○於順利取得上開車輛後,即積極謀劃將上開車輛以貨櫃裝運方式輸往國外轉賣獲利,A○○並提供臺中市西屯區文華道會館地下室停車場供地○○暫時藏放上開租得之車輛。

(二)A○○、地○○於100年6月1日指示卯○○、黃○○出面租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後,隨即再行指示卯○○、黃○○至前開之富來租車公司進行租車。卯○○、黃○○2人接獲指示後,即與地○○、巳○○、A○○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同日17時55分許,一同前往天○○所經營之上開富來租車公司,由卯○○以其本人名義,與天○○簽訂「租賃契約書」,佯以表示「卯○○」自當日17時55分起至翌日即100年6月2日17時55分止,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國瑞之小客車等內容,並由黃○○擔當共同保證人。卯○○及黃○○則同時在天○○所提供之本票(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額:60萬元、發票日:100年6月1日)上簽名及捺印,且一併將前開偽造之「卯○○」汽車駕駛執照交予天○○核對及影印留存而行使之,另支付1日租金2千元及押金9千元合計1萬1千元予天○○,使天○○因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前開車輛予卯○○及黃○○,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駕籍與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及富來租車公司。卯○○、黃○○於取得前開車輛後,即駕駛上開承租車輛前往臺中市建功公園,將上開車輛交予A○○及地○○為後續處置事宜。而A○○、地○○等人取得上開車輛後,為避免富來租車公司起疑,分別由卯○○或黃○○輪流以電話通知天○○欲續租,再由由當時尚不知情之巳○○出面以現金付款方式辦理續租。A○○、地○○於順利取得上開車輛後,即積極謀劃將上開車輛以貨櫃裝運方式輸往國外轉賣獲利,A○○並提供臺中市西屯區文華道會館地下室停車場供地○○暫時藏放上開租得之車輛。迨至100年6月19日,A○○見時機成熟,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不知情江榮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徵得江榮慶同意以每部汽車2萬元之代價,委由江榮慶將上開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8903-WE號小客車以貨櫃方式裝運至桃園地區,江榮慶遂與不知情之江延祚、江朝昇、堆高機司機張永森及拖車司機何志宏等人陸續於同年月22日18時至20時間許,到達A○○所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0○00號旁空地會合;其後,A○○與地○○即先後駕駛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8903-WE號小客車抵達現場,並旋即將上開車輛交由江榮慶等人拆解後,搬運至由何志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貨櫃車上,幸於同年月23日凌晨零時3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循線前往查緝,而當場查獲,並分由富來租車公司、懋鋒公司領回,另當場扣得前述附表一編號6至8、12至1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三)A○○、地○○、卯○○、黃○○、巳○○等人因100年6月13日適為卯○○之國曆生日,渠等遂一同至臺中市東區精武路上之「安安の店」聚餐,期間,A○○、地○○復另行指示由巳○○、黃○○一同出面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由丁○○經營之「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興大租車公司)」租車,並推由卯○○出面冒名變賣,A○○復當場交付租車所須費用予黃○○,以供租車時使用。渠等謀議既定,A○○、地○○、巳○○、黃○○、卯○○等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黃○○先騎乘機車,搭載巳○○前往興大租車公司,A○○、地○○及卯○○等人則在「安安の店」內等待。於當日18時許,黃○○及巳○○於抵達興大租車公司後,即一同進入店內,由黃○○以其本人名義,與興大租車公司店員黃玟翔簽訂「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佯以表示「黃○○」自當日18時起,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丁○○)、廠牌:國瑞之小客車等內容,並由巳○○擔當共同保證人。黃○○且一併將前開偽造之「黃○○」汽車駕駛執照交予黃玟翔核對及影印留存而行使之,另支付3日租金7千5百元及押金1萬元合計1萬7千5百元予黃玟翔,使黃玟翔因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前開車輛予黃○○及巳○○,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駕籍與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及興大租車公司。黃○○及巳○○於取得前開車輛後,即駕駛上開承租車輛返回「安安の店」,將上開車輛交予A○○及地○○及卯○○為後續處置事宜。而A○○、地○○等人取得上開車輛後,為避免興大租車公司起疑,仍持續由巳○○出面以現金付款方式辦理續租至100年6月23日止。

(四)A○○等人於詐得上開小客車後,為達變賣之目的,遂另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A○○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丁○○」之國民身分證1張,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於其上,並填載「丁○○」之個人資料,完成附表一編號21所示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1張(未扣案);繼之,由卯○○、A○○共同假冒丁○○之名義,由卯○○於100年6月16日,在車上,接續在A○○所準備之如附表一編號22至24所示偽造之車輛委託切結書、新: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等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2至24所示「丁○○」之簽名、指印,而完成上開偽造之文件,並由A○○於不詳時地,以不明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其上有偽造之丁○○指印1枚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上開偽造之文件備齊後,A○○即指示卯○○以綽號「阿龍」之名義出面與不知情之「威立車行」負責人乙○○先行洽談車輛買賣事宜,待確認乙○○有收購之意願後,於同年月18日,A○○與地○○隨即再指示卯○○、黃○○及巳○○一同駕車北上至乙○○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公司,並於當日14時許,由卯○○持上開如附表編號21至25之不實證件及文書向乙○○行使之,佯以表示係卯○○係代友人「丁○○」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意,使乙○○因之陷於錯誤,當場即以25萬元之現金價格承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乙○○。而卯○○於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交付予A○○收受,A○○並當場交付3千元之報酬予卯○○花用。嗣丁○○於前開租期屆滿仍未見黃○○、巳○○返還前開車輛,且已無法聯繫上黃○○、巳○○,車內裝設之衛星定位系統亦失效無法追蹤,始驚覺有異,經追查後方知上開車輛業經轉售予乙○○。

(五)A○○、地○○順利轉售上開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後,為謀得更多不法利益,另與巳○○、黃○○、卯○○等人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汽車駕駛執照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A○○與地○○於100年6月19日一同駕駛前開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至卯○○、黃○○及巳○○3人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租屋處,指示卯○○、黃○○及巳○○3人再度前往位懋鋒租車公司進行租車,地○○並當場交付租車所需費用予卯○○,以供租車時使用。經議定先推由黃○○、巳○○一同出面承租車輛後,於當日22時許,黃○○與巳○○即一同前往子○所實際經營之上開懋鋒租車公司,由巳○○以其本人名義,與子○簽訂租賃契約書,佯以表示「巳○○」自當日22時許起,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馬自達之自用小客車等內容,並由黃○○擔當共同保證人。巳○○同時在子○所提供之本票(號碼:CH249831號、票面金額:60萬元、發票日:100年6月19日)上簽名及捺印,另支付2日租金4千元予子○,使子○因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前開車輛予黃○○及巳○○。黃○○、巳○○於取得前開車輛後,即駕駛上開承租車輛前往臺中市明德女中門口附近,將上開車輛交予A○○及地○○為後續處置事宜。而A○○、地○○等人取得上開車輛後,一方面為避免懋鋒租車公司起疑,仍持續由巳○○出面以現金付款方式辦理續租,營造正常租車使用之假象;另一方面於同日即再以「阿龍」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乙○○,表示欲再出售中古車輛,雙方並約定於翌日(即20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會面,當面洽談車輛買賣事宜。

(六)繼之,A○○、地○○為謀取更多之不法利益,於100年6月20日上午,渠等又指示卯○○、黃○○及巳○○3人至臺中市博館路與健行路路口附近之公園會合,渠等並分別駕駛前開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3358-C7號小客車前往。待會合後,A○○及地○○又另行指示卯○○3人至富來租車公司承租馬自達廠牌之車輛,A○○並當場交付租車所需費用予卯○○3人,以供租車時使用。經議定由巳○○、卯○○一同出面承租車輛,黃○○則陪同前往後,於當日11時45分許,巳○○與卯○○即一同前往天○○所經營之上開富來租車公司,由巳○○以其本人名義,與天○○簽訂「租賃契約書」,佯以表示「巳○○」自當日11時45分起,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馬自達之小客車等內容,並由卯○○擔當共同保證人。卯○○則同時在天○○所提供之本票(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額:60萬元、發票日:100年6月20日)上簽名及捺印,且一併支付1日租金2千元及押金1萬元合計1萬2千元予天○○,使天○○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前開車輛予卯○○及巳○○,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駕籍與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及天○○。卯○○、黃○○、巳○○3人於詐得前開車輛後,即駕駛上開詐得車輛前往臺中市○○路00號對面之路邊停車格,將上開車輛交予A○○及地○○為後續處置事宜,A○○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交付予卯○○3人駛離。

(七)A○○、地○○等人為謀順利轉售上開詐得之車輛,先推由A○○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冒用不知情之劉曉武之相片,將之套印於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偽造之「子○」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於其上、填載「子○」之個人資料,完成附表一編號26所示偽造之「子○」國民身分證1張(未扣案),另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相片套印於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偽造之「天○○」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於其上、填載「天○○」之個人資料,完成附表一編號30所示偽造之「天○○」國民身分證1張(未扣案)。A○○待詐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2866-ZG號小客車後,於10 0年6月20日下午,撥打電話聯繫卯○○,並指示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黃○○、巳○○一同至臺中市明德女中門口前會合,A○○及地○○則分別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2866-ZG號小客車前往會合後,A○○即表明依前先之計畫,將上開詐得之車輛駛至北部變賣,隨即換由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黃○○、巳○○;A○○、地○○亦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2866-ZG號小客車一同北上執行上開犯罪計畫。甫抵達臺北不久,A○○等人即承前同一犯意,共同假冒子○、天○○之名義,在上開駕駛之車輛內,當場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7至29、31至33之新: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及「子○」、「天○○」之署押。上開偽造之文件備齊後,A○○即指示卯○○再以綽號「阿龍」之名義,陪同黃○○出面與不知情之「威立車行」負責人乙○○先行洽談車輛買賣事宜。於當日19時30分許,卯○○、黃○○與乙○○一同在臺北市○○路○段000號「八信車行」內見面及交車,經乙○○當場檢視車身及引擎號碼無誤後,由卯○○及黃○○當場交付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6至33之偽造證件及文書予乙○○,表示係黃○○係代友人「子○」、「天○○」出售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2866-ZG號小客車之意,而行使之,致乙○○因而陷於錯誤,當場即以總價32萬元之現金價格承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2866-ZG號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子○、天○○本人、乙○○、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黃○○即將上開款項交付予A○○收受,A○○當場分別交付1萬元予卯○○、2千元予黃○○充當報酬,而巳○○在回程途中,共分得2萬1千元之報酬。天○○於100年6月21日見巳○○、卯○○未依約歸還上開車輛,天○○遂依照契約書上卯○○所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卯○○,卯○○為避免天○○起疑,即表示欲續租2日,以營造正常租車使用之假象。嗣因子○、天○○於前開租期屆滿仍未見黃○○、巳○○及卯○○等人返還前開車輛,且已無法聯繫上黃○○、巳○○及卯○○,驚覺有異,經報警追查後方知受騙,且上開車輛業經轉售並已移轉登記過戶予乙○○。

四、A○○因見以卯○○、黃○○及巳○○充當人頭所進行之「假租車、真轉售」犯罪計畫,部分租得之車輛雖已經成功變賣獲利,然其餘車牌號碼0000-00號、3358-C7號小客車則於100年6月23日,經警方查獲,且地○○於遭警方查獲後,即退出參與後續之計畫。故A○○即再邀約戌○○加入上開計畫,並透過戌○○之引介及居中聯繫,由壬○○及丙○○擔任人頭,出面執行上開犯罪計畫,復先行給予戌○○每一人頭2千元不等之報酬,戌○○遂於100年7月初某日,聯繫壬○○,並與A○○一同在國立臺中第二高級中學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與壬○○碰面商談,斯時因壬○○對外積欠債務無法清償,亦急需金錢花用,遂當場應允擔任人頭執行上開「假租車、真轉售」犯罪計畫,A○○則允諾壬○○按次可取得所獲取現金20%之報酬。謀議既定,A○○、戌○○與壬○○即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先指示戌○○帶同壬○○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大光攝影社」照相館拍攝照片後,戌○○當場將壬○○之相片取走,隨即轉交予A○○,A○○於取得壬○○上開照片後,在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法為下列偽造行為:1.偽造上有壬○○照片之「E○○」國民身分證1張,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於其上、填載「E○○」之個人資料,完成附表一編號34所示偽造之「E○○」國民身分證1張(未扣案),而偽造特種文書;2.偽造上貼壬○○照片、載有「E○○」年籍資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並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1枚於其上,完成附表一編號35所示偽造之「E○○」汽車駕駛執照1張(未扣案),而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交通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及E○○。其後,經A○○、戌○○擇定前往上開「富來租車公司」進行上開犯罪計畫後,於100年7月13日,即由戌○○以電話聯繫壬○○至臺中市東區雙十路上之「品記茶坊」前與其會合,碰面後,A○○即要求壬○○熟記「E○○」之基本資料,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E○○」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租車所須費用予壬○○,以供租車時使用。待壬○○將「E○○」之基本資料均已熟記後,於當日下午,推由A○○駕車搭載壬○○至「富來租車公司」租車,戌○○則在「品記茶坊」內等待。抵達上開租車地點後,壬○○即於同日17時50分許獨自進入前開車行內,冒用「E○○」之名義,與天○○簽訂租賃契約,並於附表一編號36、37所示租賃契約書、車輛檢驗單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6、37所示之E○○簽名時,誤簽為「簡東權」(以下本案有關E○○之簽名均誤簽為簡東權),佯以表示「E○○」自當日17時50分起至同月16日17時50分止,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豐田之小客車等內容,而完成偽造租賃契約書、車輛檢驗單,並在天○○提供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本票上偽造「E○○」署名及指印,填寫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及地址等欄位,表示「E○○」係上開本票發票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有價證券之本票1張後,連同前開偽造之「E○○」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予天○○核對及影印留存而行使之,另支付3日租金6千元及押金1萬4千元合計2萬元予天○○,使天○○因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前開車輛予壬○○,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駕籍與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E○○本人及富來租車公司。壬○○於取得前開車輛後,即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品記茶坊」,並交予A○○為後續處置事宜。

(二)A○○、戌○○為遂行上開「假租車、真詐財」之犯罪計畫,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上有壬○○照片之「天○○」國民身分證1張,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於其上、填載「天○○」之個人資料,完成附表一編號42所示偽造之「天○○」國民身分證1張(未扣案),以利壬○○假冒「天○○」名義出售上開租得之車輛,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及天○○本人。待上開事項均已準備妥當後,A○○於翌日(即14日),即指示壬○○在「品記茶坊」先行碰面,並於會合後隨即駕駛上開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壬○○,一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由不知情D○○所經營之「中華當鋪」,依原訂計畫將上開租得車輛予以典當變現花用。渠等抵達「甲○○○」後,即由壬○○獨自進入店內,A○○則在對面馬路上等候,壬○○即假冒「天○○」名義向當舖負責人D○○表示欲以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質借現金,且一併將前開偽造之「天○○」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予D○○核對及影印留存,並在D○○提供附表一編號39、40、41所示之當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接續偽造附表一編號39、40、41所示之「天○○」簽名及指印,表示「天○○」係質借人及原車輛所有權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9至41所示之當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張,同時於偽造之「天○○」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3「天○○」之署押後,亦交給D○○而行使之,使D○○因之陷於錯誤,在初步查證上開車輛非屬贓車後,即當場貸以18萬元之現金(已預先扣除貸款之利息)予壬○○,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D○○及天○○本人。得手後,壬○○即將上開款項交付予A○○收受,A○○當場交付3萬元現金予壬○○充當報酬,其餘款項分配則另由A○○處理。嗣天○○於租期屆滿後仍未見壬○○返還前開車輛,且該車內裝設之衛星定位系統竟失效無法追蹤,始驚覺受騙。

(三)在順利典當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戌○○即指示壬○○與A○○保持聯絡,並告知A○○會再另指示後續租車之事項後,A○○與壬○○另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於100年7月15日下午,經擇定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平順租車公司)進行上開犯罪計畫後,即由A○○聯繫壬○○至「品記茶坊」會合,碰面後,A○○即當場交付偽造之附表一編號44「E○○」名片及前開偽造之附表一編號34、35之「E○○」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租車所需費用予壬○○,以供租車時使用。另為因應平順租賃公司會要求於租車同時,尚必需提供機車以供擔保之要求,A○○遂先行駕車搭載壬○○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宇眾機車租賃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所有人係登記為謝慧萍所有),並在順利租得機車後,即由壬○○獨自前往平順租車公司執行後續之計畫。抵達平順租車公司後,壬○○即於同日16時30分許獨自進入前開車行內,冒用「E○○」之名義,與戊○○簽約,並在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汽車出租單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E○○」簽名及指印,佯以表示「E○○」自當日16時30分起至同月17日16時30分止,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國瑞之小客車等內容,而完成附表一編號45所示偽造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汽車出租單,並在附表一編號46所示戊○○提供之本票上,接續偽造附表一編號46所示「E○○」簽名及指印,填寫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及地址等欄位,表示「E○○」係上開本票發票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有價證券之本票1張後,連同將前開偽造之「E○○」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名片交予戊○○核對及影印留存而行使之,另支付2日租金5千6百元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予戊○○用以擔保,使戊○○因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前開車輛予壬○○,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駕籍與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E○○本人及平順租車公司。壬○○於詐得前開車輛後,即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品記茶坊」,交予A○○為後續處置事宜。

(四)A○○為謀順利典當上開詐得之車輛,復由壬○○先行在「品記茶坊」內等待,A○○於當日,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為下列偽造行為:1.偽造上有壬○○照片之「戊○○」國民身分 證1張,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於其上、填載「戊○○」之個人資料,完成附表一編號47所示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1張(未扣案),而偽造特種文書;2.偽造上貼壬○○照片、載有「戊○○」年籍資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並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1枚於其上,完成附表一編號48所示偽造之「戊○○」汽車駕駛執照1張(未扣案),而偽造特種文書,以利壬○○假冒「戊○○」名義出售上開詐得之車輛,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駕籍與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及戊○○本人。上開偽造之文件備齊後,A○○即假冒「戊○○」之名義撥打電話聯繫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宇○○○」,表達欲典當車輛,待確認不知情之負責人己○○有收購之意願後,於當日晚間21時許,A○○隨即再指示壬○○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至位在臺中市三民西路與文心南路口上之「十大汽車大賣場」,會同己○○一同驗車,A○○則另駕駛車輛於對面監視整起交易過程,以防有失。壬○○隨即再假冒「戊○○」名義,當場向己○○表示欲以上開車輛質借現金,且同時將前開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予己○○核對及影印留存,並在附表一編號49、50、51所示己○○提供之當票、委託切結書及汽車讓渡合約書上,接續偽造附表一編號49、50、51所示「戊○○」簽名及指印,表示「戊○○」係質借人及原車輛所有權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9至51所示之當票、委託切結書及汽車讓渡合約書各1張後,交給戊○○而行使之,己○○因之陷於錯誤,在初步查證上開車輛非屬贓車後,即當場貸以15萬元之現金予壬○○,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己○○及戊○○本人。得手後,壬○○即將上開款項交付予A○○收受,A○○當場交付3萬元之現金予壬○○充當報酬,其餘款項分配則另由A○○處理。嗣於租期屆滿後仍未見壬○○返還前開車輛,且已無法聯繫上壬○○,戊○○遂立即依照車內裝設之衛星定位系統追蹤至高雄地區,方知上開車輛業經典當予己○○,始驚覺受騙。

(五)A○○等人在順利典當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後,A○○及戌○○即再擇定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祥榮小客車公司)進行上開犯罪計畫。謀議既定,A○○、戌○○、壬○○等人另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汽車駕駛執照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A○○於100年7月16日下午,以電話指示壬○○先行前往臺中市五權路與大雅路口上之肯德基會合,碰面後,A○○旋又指示壬○○前往臺中市○○路○○○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所有人係登記為奔馳科技有限公司),以供租借車輛時擔保之用。而在順利租得機車後,壬○○即持前開偽造之附表一編號34、35、44之「E○○」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名片,獨自前往祥榮小客車公司執行後續之計畫。壬○○在騎乘上開機車抵達祥榮小客車公司後,即於同日17時許獨自進入前開車行內,冒用「E○○」之名義,與負責人李晏如(現已改名:辛○○)簽約,在如附表一編號52、53所示「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車輛檢驗單」(起訴書漏載)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2、53所示之「E○○」簽名及指印,佯以表示「E○○」自當日17時起至同月18日17時止,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辛○○)、廠牌:BMW之小客車等內容,而完成偽造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並在李晏如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54、55所示本票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4、55所示「E○○」簽名及指印,並於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及地址等欄位,表示「E○○」係上開本票發票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有價證券1張(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本票2張,均未填載發票日,而未完成發票行為,起訴書誤為偽造3張本票)後,連同將前開偽造之「E○○」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名片交予李晏如核對及影印留存而行使之,另支付2日租金2萬元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予李晏如用以擔保,使李晏如因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前開車輛予壬○○,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駕籍與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E○○本人及祥榮租賃公司。壬○○於取得前開車輛後,即駕駛該車輛前往上開肯德基速食店前,並依照A○○之指示,先行將車輛駕駛至位在臺中市○○路000號「慧鴻大樓」地下停車場停放。

(六)為因應祥榮小客車之負責人李晏如係女性,故為求丙○○可順利假冒車主出面變賣車輛(丙○○其餘假冒車主之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並持續追查其餘未到案之共犯),於100年7月15日,A○○即先行指示戌○○帶同丙○○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福星數位影像館」拍攝照片,並由戌○○當場將丙○○之相片取走,隨即轉交予A○○,以供製作轉售車輛所需之車主證件資料,A○○及戌○○並應允丙○○若成功假冒車主出面,按次可取得8千元之固定報酬。同日,於壬○○依計畫出面承租上開車輛之際,戌○○則聯繫丙○○至位在臺中市山西路與天津路口上之「歐吉」茶飲店,告知丙○○依先前約定之計畫,假扮女性車主出面賣車。上開分工細節均已分配完畢後,A○○等人為謀順利轉售上開租得之車輛,在取得李晏如之個人資料後,即由A○○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為下列偽造行為:1.偽造上有丙○○照片之「李晏如」國民身分證1張,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於其上、填載「李晏如」之個人資料,完成附表一編號56所示偽造之「李晏如」國民身分證1張(未扣案),而偽造特種文書;2.偽造上貼丙○○照片、載有「李晏如」年籍資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並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1枚於其上,完成附表一編號57所示偽造之「李晏如」汽車駕駛執照1張(未扣案),而偽造特種文書,以利丙○○假冒「李晏如」名義出售上開詐得之車輛,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駕籍與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及李晏如本人。A○○、戌○○隨即於100年7月17日,分頭聯繫壬○○、丙○○出面會合後,戌○○先指示丙○○至臺中市梅川東路、青島路上之「龍王自助洗衣店」碰面,再由戌○○駕車搭載丙○○一同至「歐吉」茶飲店與A○○及壬○○等人會合,途中,戌○○更以電話與A○○聯繫確認李晏如之年籍資料且抄寫在隨身攜帶之筆記本上,並隨即將李晏如相關資料交予丙○○背誦,以便出面變賣車輛時應付買家。待戌○○、丙○○抵達「歐吉」茶飲店後,壬○○則依A○○之指示駕駛上開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戌○○、丙○○至A○○指定之地點會合。繼之,A○○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具共犯關係)共同駕駛另一車輛,壬○○則與戌○○輪流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丙○○北上新竹,期間,戌○○持續依A○○所提供之李晏如資料,指示丙○○利用北上之時間背誦熟記。迨渠等抵達新竹後,A○○即指示戌○○等人先行至路邊之麥當勞餐廳休息,等待A○○與「宇○○○」負責人己○○之聯繫結果,待確認之己○○有收購之意願後,於當日17時許,A○○隨即再指示壬○○、戌○○及丙○○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至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上之「億達汽車」,會同己○○一同驗車,並交付前開偽造之附表一編號56、57所示之「李晏如」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予丙○○,供典當車輛時使用,A○○則在麥當勞餐廳內等待。壬○○、戌○○及丙○○與己○○在「億達汽車」碰面後,壬○○、丙○○即分別假冒「戊○○」、「李晏如」名義向己○○表示欲以上開車輛質借現金,丙○○一併將前開偽造之「李晏如」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予己○○核對及影印留存而行使之,並在附表一編號58所示己○○提供之當票上,接續偽造附表一編號58所示「李晏如」簽名及指印,表示「李晏如」係質借人及原車輛所有權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當票1張並交付己○○而行使之,己○○因之陷於錯誤,在初步查證上開車輛非屬贓車後,即當場貸以33萬元之現金予壬○○及丙○○,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己○○及李晏如本人。得手後,壬○○、戌○○及丙○○即一同返回麥當勞餐廳與A○○會合,壬○○並將上開款項交付予A○○收受,A○○當場交付5萬元之現金予壬○○充當報酬,丙○○則獲得8千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分配則另由A○○及戌○○分配處理。嗣因租期屆滿後,李晏如仍未見壬○○返還前開車輛,且已無法聯繫上壬○○,李晏如遂立即依照車內裝設之衛星定位系統追蹤至高雄地區,方知上開車輛業經典當予己○○,始驚覺受騙。

五、嗣因檢察官另案偵辦楊曉齊、黃志剛共同詐欺取財及黃銘和幫助詐欺等案件時,查悉申○○集團掌控遊民進行虛設公司行號、販售門號、帳戶等犯行而於100年9月15日,執行「護民專案」同步在上開各地展開搜索,進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並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告訴人李晏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告訴人子○、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告訴人午○○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各該共同被告地○○、未○○、巳○○、戌○○、丙○○、壬○○,及原審同案被告申○○、黃○○、卯○○、吳倉偉,及證人天○○、宙○○、子○、黃玟翔、丁○○、戊○○、李晏如、簡成澤、酉○○、江榮慶、乙○○、D○○、己○○等人,分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述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地○○、未○○、戌○○、巳○○、丙○○、壬○○等人,及被告地○○、未○○、戌○○、丙○○、壬○○、丙○○、壬○○之辯護人於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等人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均足以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且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其監聽且經錄音者與僅監聽而未錄音者,兩者之證據性質截然不同,後者係以執行監聽者依聽聞所得之言詞供述或書面紀錄作為證據,固有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須加以斟酌,惟前者既以監聽之錄音本身作為證據,至其譯文僅使顯現錄音之內容而已,並非證據本身,亦不得視之為通訊監察另外衍生之證據。蓋在前者,於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譯文替代錄音而呈現為證據,但於同一性有爭議時,仍不得不進而檢驗通訊監察之錄音證據(例如行勘驗或命辨認或實施鑑定),以確定錄音內容為何。本件執行通訊監察既經錄音,係以錄音作為證據,屬於前者,僅因譯文與錄音同一性無爭議之故,以譯文替代錄音證據顯現於公判庭,揆之前開說明,譯文不生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對被告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498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523、637、777號)、被告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院100年聲監字第1083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089號)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且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之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30至41頁、第67至72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合法監聽電話錄製錄音光碟而聽譯所得,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無疑。又本案被告地○○、未○○、戌○○、巳○○、丙○○、壬○○等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判決以下援用偽造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等文件,核屬偽造文書罪之「文書」,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至於所援引卷附之電磁紀錄等,則係電腦機器等留存後,直接作成之電磁紀錄所列印之文書資料。上開證據於作成之過程中,並無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並非傳聞證據,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檢察官、本案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復未爭執該書證內容有何遭人為竄改等不實之處,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申○○於100年9月15日第一、二次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見100年度偵字第23826號卷《一》第110至115頁)、同案被告黃○○於101年3月7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見101年度偵緝字第428號卷《一》第12至14頁),及證人即被害人辛○○(即證人李晏如)於100年7月19日警詢(見100年度偵字第20208號卷《一》第23頁)、同年7月21日警詢(見100年度偵字第20208號卷《一》第24至26頁)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並分別經被告地○○之辯護人(見本院卷《二》第42頁)、被告戌○○之辯護人(見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符合其他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上開供述證據分別對被告地○○、戌○○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其餘部分,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惟其等所為之上開筆錄內容,業經原審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被告地○○、未○○、戌○○、丙○○、壬○○及其5人之辯護人、被告巳○○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至42頁),且渠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陳述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已同意或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均符合法定程序要件,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被告地○○、未○○、戌○○、巳○○、丙○○、壬○○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歷次詢問,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各該犯罪事實逐一詢問被告等人,並予被告等人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等人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等人陳述之意思自由,且被告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不利於己之自白部分,既各該相關之證據相符(詳後述),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①被告未○○於原審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39頁、第163至164頁、原審卷《三》第321頁、第321頁背面、第322頁背面、第33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本院卷《三》第39至42頁)。②被告地○○原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四)所載假租車真變賣所涉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39頁背面、第157至160頁),嗣後僅坦承涉有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所載假租車真變賣所涉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犯行,其餘犯行均矢口否認,並辯稱:證件是A○○偽造,非其偽造,當初其有跟A○○指定車型購買,他用什麼方式取得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所載這2部車輛其不清楚,犯罪事實欄二之(四)所載這部車輛因為非其指定之車型,就由A○○開走,其僅是故買贓物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57至259頁、原審卷《三》第320頁背面、第321頁背面、第323頁背面、第324頁背面、第33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至29頁、第172至176頁)。③被告戌○○雖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三)所載時地,搭載並陪同被告未○○去將車租出來交給共犯A○○之事實,但否認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載參與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其只是臨時被通知去載未○○去租車,未○○租車時其在外面等,租妥後再由其開車,去附近之公園交給A○○、地○○亦有在場,其後來有獲得2千元之報酬,那是因為當天其載未○○跑了4、5個租車店,因他們要承租特定之車型,但租完車後陸續的事情都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9頁背面、原審卷《三》第74至75頁、第329頁、第332頁、第336頁、本院卷《二》第30頁、第54頁)。惟查: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三)部分:

1、原審同案被告申○○就其與被告戌○○、地○○均知悉與共犯A○○假租車真變賣之計畫,並參與共犯A○○此部分「假租車真變賣」犯罪事實之經過,供述如下:

⑴其於100年10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地○○有涉及租車詐欺案件,即以租車名義租車出來後,再將車子典當或變賣,你有無涉入?《提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我在本案案發上報前,我有叫戌○○陪同未○○去租車,主要是阿昌(指共犯A○○)來找我,說他在找人幫他去租車,他說他要代步用。阿昌要指定廠牌及車種,阿昌拿給我租車之押金、租金的錢及證件,叫我轉交給未○○,我有看過證件,我知道證件是假的,當時我就知道事情不單純,我看到假證件時,當時我沒有問阿昌,阿昌給我1萬元,我抽了2千元給戌○○,另外8千元給未○○,我都沒有分到錢。(問:酉○○之個人資料不是你提供偽造集團去偽造證件?)不是我提供的,酉○○之假證件,是阿昌拿給我的。(問:依上開你閱覽過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你都知情?)阿昌先找我,原先我以為要代步,但後來阿昌跟我說要租好幾部車,而且要裝貨櫃,我就知道他們要將租來的車子賣掉,我就經由阿澤介紹未○○出來當人頭租車,並且叫戌○○陪他一起去,因為未○○說話不靈光,故只租了3部車,阿昌他們就不要他了。(問:你分到多少錢?)原本說好車子裝貨櫃出去後,要分我錢,但我後來沒有收到錢。(問:地○○與本件租車詐欺案件,有無關係?)整件事情是阿昌計劃,地○○有時會跟著阿昌過來找我談。另外阿昌有事情,都會交代地○○,地○○再跟我聯絡。(問:偽造證件來源?)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證件怎麼來的,酉○○資料也不是我提供的。(問:你與A○○、地○○、未○○等人,以租車為名,詐取車行車輛,是否如此?)是。(問:對於上開所涉及之詐欺等罪名,是否認罪?)我都認罪。」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二》第356頁背面至357頁)。

⑵其於100年10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你所屬之犯罪集團相關成員為何?)比較核心的人員有戌○○,他會聽我指示去幫我接聽銀行電話,我曾經掌控之人頭有丙○○等人。(問:你是否有提供宿舍供上開人頭或遊民居住?)有,戌○○住在育英路易利公司三樓、丙○○之前也是住在育英路三樓。(問:育英路易利公司宿舍是誰出面承租?)我指示陳德陽出面承租,其用途是堆置一些我工作之器具、辦公桌。丙○○等人沒有地方住,故就叫他們住在育英路那裡。(問:上開人頭平日的生活費由何人提供?)我本身提供的,丙○○一個月6千元,戌○○則是聽我指示工作才能拿到錢。(問:你在檢察事務官面前坦承與A○○、地○○、未○○等人以租車為名,行詐取車輛之實,這個計劃是如何執行?)犯罪計劃是阿昌A○○指示我們應該如何做,未○○是我叫戌○○帶他去車行租車,以旅遊名義租車,證件是阿昌拿給我的,是假證件,我後來才知道,阿昌拿給我假證件,我再將假證件拿給未○○。我拿到證件時,我就已經知道證件是假的。(問:你是否知道假證件是如何製造出來的?)我帶未○○去照相,我再將相片交給A○○。假證件是A○○製造出來的。(問:你們利用租車詐欺,可以獲得之好處為何?)阿昌有告訴我,事成後會分紅利給我,但是現在我只拿到未○○及戌○○之報酬,我的報酬還沒有拿到。(問:對於本身涉及詐欺等犯行,你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二》第358至361背面頁)。

⑶其於100年12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你所涉及案件,包含向銀行貸款、假結婚、租車詐欺,其中多使用到很多偽造證件,該些偽造證件如何製造出來?)…租車所使用之偽造證件,都是阿昌A○○拿給我的,他有拿未○○所使用之假證件。」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五》第1104頁背面)。

⑷其於101年1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對於未○○所述,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認識他,對於未○○所述沒有意見,一開始是簡成澤介紹未○○讓我認識,後來,昌哥A○○說他要租車代步,需要人頭,就由我出面詢問阿元未○○,問他有沒有意願,後來就由未○○出面租車。(問:為何未○○出面租車,要使用酉○○假證件?)昌哥A○○拿錢及假證件裝在信封裡,由我交給未○○,我沒有印象信封內有多少錢,但證件我有看到。(問:《提示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5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與地○○交談之內容?)是,這是講本件租車的事情,當時因為A○○即已講好要的年份及車種,第一次便是戌○○帶未○○出面租車。(問:《提示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5月17日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與阿斗戌○○之交談內容?)沒有錯,當天是戌○○帶未○○到臺中市健行路租車,後來由A○○出面取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五》第1136至1141頁)。

⑸其於101年2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先前你在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時有坦承與A○○、地○○、未○○、戌○○等人以假證件之方式租車詐欺,是否屬實?)筆錄內容與我的真意相符,我坦承我參與以假證件租車之車輛共有3輛車,假租車案件是綽號阿昌主導的,阿昌之本名叫A○○,他之前我剛認識他時他即叫阿昌,我都稱呼其昌哥,當時他之所以叫阿昌是他先前的名字,最後一個字是昌字。(問:依照你與地○○之對話內容,顯示你與地○○及A○○都熟識?)是,確實我們都熟識,沒有錯,A○○都叫我陳董。(問:為何對話中,你有提到報關的內容?)這是阿昌說車子報關以後,要分紅給我。(問:A○○報出關之車子,是否你們向租車行以假租車方式租的車子?)我一開始不是很確定,但後來意外遭霧峰分局查獲後,我才確定沒有錯,當時我看報紙才知道,而且A○○的少年的有打電話跟我知會,我其實只負責前半段,即找人頭租車,後半段是A○○去處理。(問:A○○一開始找你以假證件租車的情形為何?)當時A○○說他在外面有欠人家錢,所以需要有人頭去租車代步,一開始A○○叫我去找人頭去租車,我就先找到未○○並去租車,A○○將租車費用及假證件裝在信封裡面,我與未○○、戌○○一起出面在臺中市育德路與篤行路口等A○○,A○○將上開東西交給我後,我就將證件及費用交給未○○,戌○○即搭載未○○去租車行,戌○○後來也都知道A○○用人頭及假證件租車的事。(問:你承認有參與3輛車子租車,你本身獲得什麼報酬?)我本身沒有獲得報酬,因為A○○說處理完後,會另外拿報酬給我,即我剛才講的,出口報關完成以後,未○○一輛車子可以拿到8千元,戌○○是拿到2千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202號卷《三》第150至152頁)。

⑹其於101年5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剛才是否確認影音檔與譯文內容相符?《檢察官播放卯○○於無名小站之錄音檔案,並提示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譯文內容》大部份都相符,但有部份我沒有辦法聽清楚。(問:上開影音檔可否辨識是何人之對話?)A○○與地○○,他們二個人的聲音就是這樣,故我可以辨識出來,我並沒有在對話中。(問:你是否知道他們對話中提及要裝櫃的事?)之前A○○找我一起找人頭租車時,到中間有指定車種、車齡,A○○也有告訴我,要將車子裝櫃出國銷售,至於要怎麼銷售,A○○並沒有告訴我,我只有介紹未○○給他們認識,並出面租車,然後未○○租車細節談妥後,A○○有答應這個事情整個告一段落,他會分紅利、報酬給我。然後,A○○拿1萬元代價給未○○,我從裡面抽百分之20即2千元報酬給戌○○。(問:A○○是否認識戌○○?)有見過面,但沒有深交,因為戌○○跟我在一起,戌○○也跟我一起出面與A○○、地○○吃飯,地點不一定,有在臺中市雙十路上之簡餐餐廳。(問:依照證人卯○○之證述,其曾經與你及黃○○、A○○、地○○、戌○○、阿哲等人,在臺中市精武路上之安安小吃部一同用餐,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沒有意見,我們有在那邊用餐。(問:戌○○是否知道未○○即出面租車之人頭?)知道,我有跟戌○○講,並叫戌○○載他們過去租車,他也知道這不是未○○真的要租車,而且他也知道租來的車子要轉交給別人。(問:為何依照丙○○及壬○○的證述,戌○○與A○○本身即認識,而且戌○○曾經一同到竹北市,要陪同A○○等人出面要將租來的車輛出賣?)未○○3輛車子,我確實有參與,後來A○○在霧峰出事情被查獲,我也怕出事情,故我就先退出,事後A○○跟我及戌○○、地○○在一起玩大老二的樸克牌,他們可能自己私底下去拉線,我就沒有再參與。(問:你先前有坦承確實有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戌○○使用,先前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也有提示你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供你確認,當時是否有指示戌○○出面向不同之租車行確認要選定之車輛?)0000-000000電話是我提供給戌○○使用沒有錯,當時叫戌○○到處去看有無指定之車輛,再回報給A○○,以便A○○安排租車事。(問:未○○租車是否用假證件?)是。」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六》第1574至1577頁)。

⑺其於101年6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先前你有坦承確實有與A○○、地○○等人共組以人頭租車後將車子變賣,並且你確實有參與相關人頭之尋找及交付報酬等事實,是否屬實?)屬實。(問:戌○○是否確實參與以人頭及假證件出面租車,且其與本案主謀A○○、地○○等人有所接觸,也知悉整個計劃?)戌○○一開始並不清楚,但是他帶未○○充當人頭去租車時,我在跟戌○○閒談時,他都知情,但計劃是阿昌A○○在主導,我們負責前半段之幫忙找租車行及找人頭出面租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七》第1664頁)。

⑻其於102年4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何時認識戌○○?)讀書時就認識。(問:100年5月中旬時,你有無跟戌○○到過好客來釣蝦場?)時間上不確定,好客來有去過。(問:那天在好客來釣蝦場時,你們有無談到未○○要參與假租車的事情?)我有跟未○○談過。(在警詢及偵查中,你有提到說:阿昌給我1萬元,我抽了2千元給戌○○,另外8千元給未○○,我都沒有分到錢。當時為何要抽2千元給戌○○?)因為我麻煩他替我帶未○○去。(問:你之前在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是。(問:《請提示101年5月28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戌○○是否知道未○○即出面租車之人頭?你的回答…」,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請提示101年5月28日偵訊筆錄,你回答:「知道,我有跟戌○○講,並叫戌○○載他們過去租車,他也知道這不是未○○真的要租車,而且他也知道租來的車子要轉交給別人。」》,你是否如此回答?)是。(問:《請提示101年6月4日偵訊筆錄,

面租車,且其與本案主謀A○○、地○○等人有所接觸,也知悉整個計劃?」你回答:「戌○○一開始並不清楚,但是他帶未○○充當人頭去租車時,我在跟戌○○閒談時,他都知情。」》,你有無這樣回答?)有。(問:《請提示101年5月28日偵訊筆錄,你有提到:「0000-000000是我提供給戌○○使用沒有錯,當時叫戌○○到處去看有無指定之車輛,再回報給A○○,以便A○○安排租車事。」》,這部分當時為何這樣回答?)有時候出去我會叫他幫我找A○○需要的車輛,如果有看到再幫我打電話跟我通知一下。(問:你們事先假租車的車型,是誰指定的?)A○○。(問:你當天在○里區○○路000號富來公司時,你假租車所用的證件,是誰交給你的?)證件大部分是A○○交給我,或是A○○直接交給未○○。(問:依你印象,在富來公司那天,租車所用證件,是何人交給你的?)A○○。(問:事後有無辦理續租?)我聽到A○○意思是要再續租,叫誰去匯款給他們公司。(問:在你有參與的這3次租車中,地○○有無跟你聯絡過?)有時候幫A○○跟我聯絡,詳細內容我沒有記很清楚,但有聯絡。(問:你記得的部分?)有時候有,有時候是要什麼型號、車輛。(問:型號、車輛、在何處租?)在哪裡租我沒有印象,應該是有提到。(問:在你租車,你自己是否有承認你有參與這3次?)是。(問:在你參與這3次裡面,就你所知,地○○參與哪些部分?)他有替A○○跟我聯絡。(問:你之前有說:「整件事情是阿昌計劃,地○○有時會跟著阿昌過來找我談,另外阿昌有事情都會交代地○○,地○○再跟我聯絡。」是否為這個意思?)是。(問:檢察官問你:「你跟A○○、地○○、未○○等人,以租車為名,詐取車行的車輛,是否如此?」,你回答:「是。」,事實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6至62頁)。

2、被告戌○○參與共犯A○○此部分「假租車真變賣」犯罪事實之經過,則據其供述如下:

⑴其於100年10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自剛才通訊錄音檔案可以知道,至少在100年5、6月間以前你都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問:《當庭播放0000-000000號於100年5月17日之通訊監察錄音檔內容》該通電話是否你以0000-000000號與申○○之0000-000000號聯絡之內容?)是,申○○當時跟我講,有人要租車,因為對方不會開車,故要我過去,當租完車子後,再交車子給申○○。(問:當時申○○叫你陪一個去租車,情形如何?)申○○說他不會開車,要我陪他去。當時申○○並沒有說租車要做什麼,我有看那個人拿證件出來向車行租車,我並沒有看到申○○拿證件給那個人。車子由那個人簽名當承租人,之後將車子租出來後,我開車到綠園道後,當時申○○、凸仔A○○都有在場,後來我將車子鑰匙交給申○○。由未○○與申○○交談,我就離開了。(問:你這次陪同未○○去租車,有無獲得報酬?)有,我得到2千元。(問:對於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二》第342至343頁)。

⑵其於100年10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你坦承受申○○指示帶未○○出面去租車,取得報酬2千元,是否屬實?):是,屬實。」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二》344頁)。

⑶其於101年5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提示l00年10月13日檢察事務官之詢問、檢察官之複訊筆錄,及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你有坦承確實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並聽從申○○的指示,帶同未○○出面租車,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這租車詐欺部份之陳述屬實,我只是帶他們去租車,我不管後面的情形。(問:申○○為何要指示你帶同未○○出面租車?)因為申○○自己沒有騎機車出去,沒有辦法帶未○○,才打電話給我,叫我載未○○去租車。(問:為何你先前也坦承A○○也有指示你帶同未○○出面租車?)這是我到達租車現場,A○○拿錢給申○○,申○○再將錢給未○○,後來車子交給A○○,申○○才拿2千元的報酬給我。(問:你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是何人申辦的?)我不知道,這些都是申○○交給我使用的。(問:如果如你所言,為何你在電話中,不僅向申○○回報車輛租借情形,並且還和好幾家租車行,從大買家到工學路及建行路旁之租車行,都有你與申○○確認有無所需租借的特定廠牌的車子?)當時A○○或申○○其中一人,有向我指示要豐田2000CC車子或HONDA的車子,他們之前有先去看了,在電話中有先跟我指示去哪家車行,然後出面承租。(問:為何申○○、A○○不親自出面租車,反而選定車輛後,由你陪同人頭出面租車,並且取得車子後,一同會合拿取車子,並當場拿取報酬給人頭未○○,並交付報酬給你?)A○○以前曾經叫陳銘湟等人頭出面租車,我車子交付給他們,他們當然會給我錢。(問:為何申○○在100年10月17日接受訊問時,有表示未○○是他帶同出面拍照,並且由你帶同未○○以旅遊名義至車行租車?)是,即未○○租的第一輛車,是申○○指示要以旅遊名義租車。(問:你是否陪同未○○至車行內?)有。(問:租車契約係何填寫的?)未○○,我在旁邊而已。(問:未○○當時是否拿出證件租車?)是,錢也是未○○付給車行。(問:與未○○租完車輛,在何地點將車子交給A○○及申○○?)當時租車車行在健行路上,我租到車子後,由我駕車載未○○到綠園道,我打電話給申○○,向他表示車子租好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六》第1568至1571頁)。

3、有關被告未○○參與共犯A○○此部分「假租車真變賣」犯罪事實之經過,業據其供述明確,詳述如下:

⑴被告未○○於100年9月15日第一次警詢中證述:「(問《提示偽造之酉○○證件》上面的照片是誰?為何上面是你的照片?)該偽造之酉○○證件(身分證、小客車駕駛執照)上面照片是我本人。是人家幫我做的。(問:是何人幫你偽造酉○○證件?)是一位綽號『小胖』(按指共犯A○○,下同)之男子。(問:『小胖』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為何?你是否見過?)我不知道。我於100年7月中詢在臺中市中正公園內見過面,那段期間我身體不適,他會拿錢給我去看病。(問:《提示7338-WK富來公司租賃契約書》今年5月至6月間,臺中市有多家車行被人持「酉○○」的假證件,以租車為藉口詐騙汽車,是否為你所為?契約上『酉○○』的筆跡是否是你簽的?)是我本人所為。都是我本人簽的。(問:你是否有於100年5月17日,向富來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客車1部?)我有承租該部7338-WK號之自用小客車。(問:該次承租經過?)我於100年5月17日與一名綽號『阿昌』男子2人一同前往富來租車公司,我與該公司簽約,約定押租金額為2萬元,租金係由『阿昌』支付,歸還日期不清楚,該車有續租,是由一位綽號『胖哥』(按指被告申○○,下同)出面續租,續租期限我不知道。我取得7338-WK號之小客車就當場將該車交給『阿昌』開走。(問:該次租車係持用何證件租車?是否為真實之證件?)我以偽造之酉○○證件承租7338-WK號之小客車。不是真正之證件。(問:《提示本件租賃契約書、本票》關於本次租賃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有『酉○○』部分是否均為你個人所簽名或捺印?)是我本人簽名捺印。(問:你為何要使用假證件?)是胖哥叫我這樣做的。(問:車子現在下落?)不知道。(問:《提示偽造之委託切結書、中古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這些關於7338-WK號小客車的委託切結書、中古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等,都是你簽名的?你有獲得車主授權?其上酉○○、天○○都是你偽簽?為何要冒用酉○○、天○○的名字簽這些文件?誰指使?交給誰?為何?)是我本人簽名。沒有經車主授權。是我偽簽的。是胖哥叫我做的。簽完我交給阿昌,因為當時我人身體不舒服,如果承租車子阿昌會給我每一部8千元的酬勞。(問:事件係何人指示你至富來租車公司租車?車種由何人指定?)是胖哥指使我至富來租車公司租車。車種部分由『阿昌』指定。(問:得手後又係何人指示你如何脫手上開車輛?)是『阿昌』叫我將車子交給他。(問:『酉○○』的偽造證件是誰偽造?誰提供?為何上面有你的照片?你有提供照片給誰去偽造證件?)是『胖哥』所為偽造的。誰提供的我不清楚。是『胖哥』要我去照相後,提供照片給他去偽造證件。(問:你每次為租車詐欺之行為可分得之代價?由何人以何方式給付?)我每次租車得手的酬勞為8千元。是由『阿昌』以一手交現金一手交車方式給付酬勞給我。(問:提示指認照片共10頁112人,經你指認共認識幾人?)經我指認只有4人,編號5是『胖哥』,我與他是經朋友介紹認識。編號8是『阿明』(即被告地○○,下同),編號9是『阿昌』(即共犯A○○),編號97是『阿偉』(即原審同案被告吳倉偉,下同)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一》第4至8頁)。

⑵其於100年9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問《提示偽造之酉○○證件》上面的照片是否你本人?)是我本人。(問:貼有你照片的酉○○證件如何來的?)是『胖哥』拿給我的,我拿相片給胖哥,他做好酉○○的證件就交給我,我是今年5月份在太平十甲東路與十甲路口拿照片給胖哥,做好酉○○的證件之後,他自己去拿,之後叫我去租車時,再把證件交給我。(問:你有無問為何胖哥要拿你的照片?)他說要租車。(問:當胖哥叫你去租車,之後你拿到假證件,是否就知道胖哥要你拿假證件去租車?)拿到證件就知道了。(問。你如何認識胖哥?)是在潭子地區釣蝦場認的,是「阿昌」介紹,阿昌跟我說要去租車,就介紹胖哥讓我認識。(問:你拿酉○○證件去租3部車,都是一個人去嗎?)3次胖哥都有陪我去,他有跟我一起去車行。(問:有無於100年5月17日用酉○○名義跟假證件向富來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客車?)有,第一次租車的費用是阿昌出的,但是車子交給胖哥。(問:《提示本次租賃契約書、本票》上面酉○○的簽名、指印是否是你所為?)契約書及本票上酉○○的簽名跟指印是我做的,在契約書上所留的電話00000000、0000-000000是我留的電話,是胖哥叫我寫的。(問:誰叫你去租7338-WK號小客車?)是胖哥。我租好車之後,就在車行前把這臺車交給胖哥。(問:當時你去租7338-WK號小客車時,胖哥就把偽造的酉○○證件交給你,並指示你在契約書上及相關文件上簽署酉○○的名姓?)是。(問:《提示7338-WK委託切結書、中古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上開書面中,酉○○的簽名、指印及天○○的簽名、指印是否是你所為?)是,委託切結書上酉○○跟天○○的名字都是我寫的,指印也是我蓋的,另外買賣合約書代售人欄位『天○○』、『代酉○○』的字跡也是我寫的、甲方的天○○也是我簽的,上面的指印都是我蓋的。汽車權利讓渡書的讓渡人欄,及甲方的天○○簽名跟指印也都是我做的。(問:上開3份資料誰拿給你寫的?)是一個叫阿昌的人拿給我寫的,是租完第三部車子當天他拿給我寫的,在大里一條巷子內,他沒告訴我寫這些要做什麼,他叫我寫我就寫。(問:阿昌等人有無說好,你幫忙租一部車要給你多少錢?)租一部車我就可以拿到8千元,錢是胖哥給的,是在車子交給他們時。(問:示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第二次及第三次租車時,你所蓋用之指印經鑑定出來跟你的指紋相符,有無意見?)沒有。(問:你用酉○○及假證件所承租的三臺車子,之後有無續租的情形?)都有續租,續租的費用是胖哥付的,是他們自己拿去給車行。(問:阿昌拿切結書、中古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這些資料讓你簽署酉○○名字,是否準備要拿這些資料將承租的車子出售給他人?)是。(問:切結書、讓渡書簽完之後交給誰?)交給昌哥,我簽這些資料時,明哥、胖哥都在場。(問:為何在警局說錢是阿昌給你的?)3次租車,第一、二次報酬是昌哥給我的,是第三部車時胖哥給我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一》第69至80頁)。

⑶其於100年10月13日第一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問:如何開始參與租車詐欺案件?)於100年5月十幾日,胖哥出面,他在潭子區好客來釣蝦場向我說,有一條小條的,問我要不要賺,我就說好,他告訴我是租車子,一開始他說要代步用,他並沒有說要租幾輛車子,也沒有說為什麼不自己去租,他說每租一輛車,要給我8千元,之後,他拿給我假證件要我去租車,當時我就知道證件是假的,我懷疑他們要拼裝AB車,拼裝好之後,會再將車子還給車行,我知道他們要做不法之行為。(問:如何認識胖哥?)我在釣蝦場認識的,是一個叫阿澤之人介紹我們認識,我之前沒有指認過阿澤。(問:《提示指認相片》你認識指認相片內之何人?)除了上開指認之人外,我另外又多指認2個人,分別是編號17號阿澤(即簡成澤,下同)及編號120號(即被告戌○○)之人,我不知道其綽號及姓名,我在喝酒時,胖哥有帶該人過來,我記得編號120號之人於100年5月17日第一次租車時,就是他陪我過去,他除了第一次陪我過去租車那一次外,其他並沒有做什麼事情,該人知道我拿假證件去租車,因為胖哥叫該人帶我去租車,假證件、租車、押金第一次都是胖哥交給我,我租完車,車子交給阿昌。是阿昌跟我講要租什麼樣子的車子,編號120號之人陪我去找車行,他騎機車載我去車行,我租到車子後,就由編號120號之人開車載我去找阿昌,再將車子交給阿昌。」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826號卷《一》第68頁背面)。又其於同日檢察事務官第二次偵訊時證述:「(問:是否剛才在筆錄中指認之人?)是,他(即被告戌○○)就是我剛才指認編號120號之人,我見過他兩次面,一次是喝酒,另一次是他跟我一起去租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826號卷《一》第96頁)。又其再於同日偵訊時供述:「(問:剛才是否有當場確認戌○○是與你一起出面租車之人?)有,他是我租第一輛車時,陪我一起出面租車之人,租完車之後,他與胖哥、阿昌在臺中市育德路,靠近科博綠園道碰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826號卷《一》第104頁)。

⑷其於101年1月2日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提示100年9月16日偵訊筆錄》你在偵訊中坦承確實有假冒酉○○(誤載為陳奇志)之名義出面租車,而且是與胖哥申○○、明哥地○○、阿昌A○○及吳倉偉等人共同以假證件租車後轉賣他人,所述內容是否屬實?該筆錄內容是否符合你的真意?)經我確認與我的真意相符,當時是申○○叫我去租車,他當時在潭子區好客來釣蝦場商談租車事,時間在100年5月初討論的,參與之人有昌哥A○○。明哥是後來交車給昌哥時,地○○都跟A○○一起出面,我將車子租出來後,開車到他們指定地點,A○○及明哥就會在那裡等,我有時候被胖哥申○○載,有時候A○○及明哥載我離開,我不知道車子後來到哪裡,我總共租了3輛汽車,都用酉○○證件及名義租車,假證件都是胖哥申○○拿給我的,使用完後我就將假證件交回申○○。(問:你出面以假身分租車,可以得到什麼報酬?)一輛車子可以得到8千元,第3輛車子,因為對方說我租錯車子品牌,故拿不到8千元,我總共拿到2萬多元,之前在檢察官說每輛車拿到8千元沒有錯,但第三輛車子,我回去想,應該拿不到8千元,錢有一次是胖哥給的,其他2次是A○○給的。(問:你如何跟申○○、地○○、A○○認識?)我在釣蝦場先跟申○○認識,之後他再介紹地○○及A○○讓我認識。(問:你是否認識剛才在旁之戌○○?)認識,因為第一次租車時,就是戌○○騎機車帶我去第一間租車行租車,是胖哥申○○叫他帶我去的,戌○○也有陪我到租車行裡面去租車。(問:你於100年10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有指認一旁戌○○出面租車而且陪同你與胖哥、阿昌會面,是否屬實?)沒有錯,戌○○有陪我到租車行租車,他也知道我使用假證件。(問:你本身是否知道使用假證件出面與對方締約是違法的事?)我知道,但胖哥跟我講,保證一定不會出事。(問:假證件如何製作?)我不知道,胖哥拿給我的,但假證件上面之相片是我的,當時胖哥帶我去臺中市十甲路與十甲東路照相館去照相,之後申○○將我的相片拿走。(問:依明哥地○○之供述,確認他們在租車時,都會指定租車之廠牌,是否如此?)是,當時胖哥申○○也跟我指定要租豐田的一點八之車款。(問:你都如何稱呼剛剛在庭之戌○○?)我不曉得他的名字,但胖哥都叫他『戽斗』,當時我在綠園道將租來的車子交給昌哥時,我看到胖哥拿2千元給戌○○。(問:戌○○陪同你出面租車時,地○○是否確實有出現?)有,但這是我跟戌○○一同出面租完車後交車給阿昌A○○時,當時地○○開車載阿昌過來,我與戌○○將車子交給阿昌後,我就是由戌○○載離開。」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0701號卷《五》第1126至1129頁)。其於同日第二次偵訊時供述:「(問:一旁之壬○○及地○○你是否認識?)我只認識地○○,他就是我早上講的明哥。(問:你早上有做證,你前後假冒酉○○出面租了3部車子,並將車子交給A○○,而且地○○也都出面,也會載你離開現場,該地○○是否即為在庭之地○○?)3輛車的情形,除了第一次由戌○○載我回去,其餘二次都是明哥載我回去。」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五》第1138頁背面)。

⑸其於101年1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問:你之前說在100年5月間認識一綽號胖哥之人,是否實在?)實在,我是經由綽號阿澤之簡成澤認識的。(問:簡成澤為何介紹胖哥申○○給你認識?)因為胖哥經常去釣蝦場找簡成澤,我有一次在那邊就介紹我們二人認識。(問:申○○當初如何跟你講如何租車的事?)申○○說他有一個朋友要用車代步,要由我來出面租車,但我說我沒有駕照,他說沒有關係,只要有最近的相片就好,申○○就載我到臺中市十甲路與十甲東路的照相館照相,相片也是申○○去拿的。我本來也覺得怪怪的,但申○○說找不到人去幫他租車,我想我答應了,不做不行。(問:申○○不是交給你假的身分證件,假證件名義是酉○○,你會否覺得奇怪?)他們說要做AB車,並告訴我他們會還車。(問:本案租車詐欺,除了申○○跟你聯絡外,還有無其他人涉案?)大部分是申○○跟我聯絡,期間還有一個阿昌跟我聯絡,另外還有一個吳倉偉跟我去租車。當時戌○○是申○○要我去租車時,請戌○○騎機車載我去租車行租車,租完車,由戌○○開車離開,戌○○開車到科博館綠園道那邊,阿昌(筆錄誤載為阿倉)在那邊等車子,嗣後再由戌○○回租車行牽回機車,我是由申○○載走。(問:地○○與你的關係?)我不太認識,我只知道他負責載阿昌。」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五》第1222至1223頁)。又其於同日偵訊時供述:「(問:《提示同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所言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有坦承確實知道申○○交假證件進行租車,而且也表示要做AB車,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在使用假證件進行租車,甚至當申○○告訴你要做AB車時,就應該知道這是不法的行為,為何還要繼續做下去?)當時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而且他有告訴我租一輛車要給我8千元,當時我也缺錢。(問:你對於租車詐欺一事及使用假證件簽立假本票一事,有無意見要補充?)沒有,我坦承一切犯行。」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五》第1224頁)。

⑹其於101年5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提示100年9月16日及101年1月10日偵訊筆錄》你均坦承確實在胖哥申○○及阿昌A○○、明哥地○○之指示下,持用假證件、書面向富來公司等假裝承租汽車後,再交由申○○、地○○等人處理車子相關事宜,上開訊問內容是否實在?)屬實。(問:你在先前也有證稱知道所持之證件係偽造之證件,而且胖哥申○○帶你去拍照並交付假證件,也指示你在契約書及相關文件上偽簽酉○○名義之簽名?)是,胖哥申○○指示我去就簽酉○○的名字,而且相關文件亦使用酉○○的名字。(問:你先前指認戌○○在申○○指示你出面租車時,由戌○○騎機車載你出面租車,並在租完車後,由戌○○將所租來的汽車開走,是否屬實?)實在,戌○○出面配合租車並將車子開走是第一輛車,當天情形是戌○○跟我一起出面租車,也是跟我一起進入車行,當時戌○○看我開車技術很差,故改由其接手開車,變成我給他載。」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六》第1469頁背面)。

⑺其於102年4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100年5月你是否有去過釣蝦場?)有。(問:名稱是否為「好客來釣蝦場」?)是。(問:你是何時見到戌○○?)是當初申○○叫我去租車時,他叫戌○○去釣蝦場我才看到他,第一次見面,他載我去租車。(問:戌○○載你到富來汽車之後,他有無跟你一起留在那邊租車?)他那天好像有跟我一起進去。(問:你開始租車時,他是否還在?)在。(問:他是否知道你要去車行做何事?)他知道我要去租車。(問:租到車之後?)我不太會開車,戌○○幫我開。(問:開去何處?)開出去交給A○○。(問:當時交給A○○後,你有拿到何物?)他有拿8千元給我。(問:戌○○載你去租車的情形有幾次?)1次。(問:你剛剛說8千元是何人交給你?)A○○拿給申○○,申○○再拿給我。(問:你是否一共跟車行租了3次車?)是。(問:你這3次租車,除了跟車行的人接觸之外,你還有跟本件的共同被告的哪些人接觸?)申○○。(問:戌○○不是載你去?)戌○○1次而已。(問:A○○?)地○○、A○○。(問:你的意思是否為戌○○是載你那一次,另外你是跟申○○、A○○、地○○這些人接觸?)是。(問:你是在何情況下,你跟地○○有接觸?)是申○○,交車時申○○叫我開車去場所時交給他們的,交給A○○。(問:申○○叫你交給A○○,你為何跟地○○有接觸?)因為地○○都開車載A○○。(問:是否他們兩個都在一起,所以你每次開車去交給A○○時,都是地○○開車載著A○○?)是。(問:你3次去租車,是否都有簽本票?)是。(問:你本身會不會開車?有無駕照?)沒有駕照。(問:你去租車是否就是拿著「酉○○」的身分證、駕照去?)是。(問:你那3次的車租回來後,是先交給申○○,再開去給A○○,還是直接送去給A○○?)直接開去給A○○。(問:是否開去給A○○的時候,就看到地○○都開車載著他,他們兩人是在一起的?)是。(問:地○○有無跟你傳達過何指令?)好像有叫我租ALTIS 1.8車型。(問:是否租車的廠牌及車型?)是。(問:是否3次都是?)2次是,第三次申○○載我去租時,我就說右邊那一臺,他說對,結果租錯車了。(問:租錯車回去有無被罵?)有。(問:平常申○○叫你去租車,你們是如何討論細節?)都是申○○在崇德路與北平路口有一間餐廳或咖啡廳,都在那邊交談。(問:集合地點是怎麼集合?)都是申○○到釣蝦場去。(問:是否為潭子的「好客來釣蝦場」?)是。(問:是否他都通知你到那個地點見面?)是。(問:第一次去租車,你如何跟戌○○、申○○、A○○、地○○這些人碰面集合?)申○○載我去釣蝦場,好像我們在釣蝦場碰面,申○○就叫戌○○載我去。(問:釣蝦場那邊之後,就你們本案的被告是否都認識?)是。(問:你們是否都會在該處吃東西、喝酒、聊天?)是。(問:是否第一次大家碰面在那邊聊天、喝酒時,講說當人頭去租車出來的代價是給你8千元?)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2至67頁)。

4、被告地○○就其參與共犯A○○此部分「假租車真變賣」犯罪事實之經過,則供述如下:

⑴其於100年11月1日檢察事務詢問時供述:「(問:之前你是否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是,門號還有在用,但沒有開機。(問:整個租車詐欺案件如何開始?)一開始我跟A○○合作買賣中古車權利車,有一次中東買主跟我們買權利車,A○○說要交贓車,認為利潤比較大,我跟買方說,買方說不要,因為國際刑警會查車身編號,後來A○○跟我說他找出一部車,讓我用15萬元價錢買下來,交給中東買主阿里曼,A○○跟我提議後,我答應了,A○○用租車名義騙回來後交給我,一開始我不知道車子是騙回來的,我知情的時間大約是在5月初,我知道車子是租來的之後,因為中東買主一直在催,A○○說他會處理,我問他車子出去,對方領海關的時候,也是一樣會有贓車問題,A○○說不會,他說這種有租賃契約的問題,保證不會被列入贓車的資料庫,他這樣講後,我就說隨便他,他將事情處理好就可以。我沒有跟他或其他人頭一起出面租車,但我有向他們指定喜美、altis等車款,讓A○○向車行騙車子交車。(問:除了你與A○○外,共犯還有何人?)只有我跟他,申○○介紹人頭,原本A○○與申○○談妥分錢給申○○,由申○○負責找人頭、租車子,至於假證件要問A○○,假證件是他拿出來的,我負責找錢給他們,一臺車子來我就給他們15萬元,有關租車的押金跟租金由A○○負責,因為A○○在外面欠很多錢,叫我先將租金交給他,我也不敢,所以我們協議好,他先去找租車的租金及押金,等租到車子之後,我再跟他一手交車一手交錢。(問:《提示100年5月18日譯文》依照譯文顯示,你與申○○聯絡指定車款,並且詢問人頭租車子的情況,是否如此?)我有跟他們指定車款,因為我必須要確認車子有無租到,所以會跟申○○聯絡來準備15萬元,後來因為A○○對申○○爽約,沒有分錢給申○○,所以申○○後來不管這件事情了。問:《提示租車詐欺一覽表》這11部車是否與你有關?)其中7338、8903、3358號等車我看過,其他沒有車型我看不出來。前述3臺車是我向A○○指定收購。(問:這11部車子當中部分車子被警方或車主尋獲,部分車子在當舖或中古車行,這些當舖或中古車行與你有無關係?)我知道他們有將部分車子賣去臺北,我只要我指定的車子,那些車子後來被霧峰分局查獲,6月23日被查獲之後的事情都不是我做的。(問:前述未○○等人這些人頭,是何人叫他們租車子?)A○○。我向A○○指定車子,A○○再去租車子,人頭有幾個是「阿澤」找來的,申○○則居中聯繫人頭租車情況。」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826號卷《一》第23至27頁)。

⑵其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對於檢察事務官於今天先行初步詢問你本人,就申○○犯罪集團查證相關犯罪事實,對於這個程序,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後來都有據實陳述,我剛開始不敢據實陳述,我後來看到證據就承認了。(問:先前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上開二支手機我都沒有再使用。但是0000-000000號門號還在,只是沒有開機。(問:《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請指認是否有申○○犯罪集團之成員在其內及各自分工之角色?)編號17號之人叫阿澤,他是介紹租車的人頭,如編號24號之人是卯○○、編號19號之人黃○○、編號21號之未○○,另外我要補充申○○是編號5號,阿澤介紹租車的人頭給申○○及A○○,我負責收購他們租來的車子,再將車子賣掉。因為我有中東的管道,打算把車子賣到中東去,但後來裝櫃裝到一半,還沒有運出去即為警查獲。編號91是A○○,我跟他認識很多年了,是經由朋友介紹。編號118是丙○○,他是申○○的人頭,有開一家七喜公司,利用這家公司詐貸。編號120是戌○○,他是幫申○○跑腿,他的生活開銷由申○○處理,他對本案租車詐欺應該知情,如何跑腿我不清楚。(問:你之前涉及租車詐欺案件,至霧峰分局製作筆錄,警察當場查獲偽造酉○○簽名的買賣切結書、買賣契約、權利讓渡書等文件,這些文件是何人所有?)「阿昌」A○○的,因為當時我人不在現場,A○○打電話給我,說有警察過去,他那個買賣契約放在開去的車上,請我回去他的車子拿契約及車子行照給警察。一開始我開另外一輛車子去現場,到現場之後,裝貨櫃之工人要開始裝櫃時,我即先行離開。(問:上開裝貨櫃之工人係由何人聯繫?)貨櫃車司機及裝櫃工人是A○○聯繫的,我並不認識。(問:你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有承認A○○有跟你提議用租車名義騙回來後交給你,而且你也知情是以假租車方式騙得車子,A○○保證不會列入贓車系統,因為有租賃契約的問題,後來你有同意,便由你向A○○他指定喜美、ALTIS等車款,讓A○○向車行騙車子交車,是否屬實?)屬實。(問:你是否有陪同A○○出現在人頭交車給A○○的地點?)有,因為A○○在外面欠很多錢,我擔心其私吞了,所以他說人頭要開車交車時,我才會過去付錢,但其給人頭多少錢,我並不清楚。(問:依照檢察事務官先前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提示申○○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地○○0000-000000號門號於6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知道申○○及A○○有用假證件?)我知道A○○有管道可以取得假證件,申○○當時因為與A○○有一些緣故在爭執,就是先前他們有合議要租車詐欺,A○○有答應要分給申○○報酬,但後來A○○沒有拿給申○○,故雙方有爭執,後來申○○需要用到假證件,叫我跟A○○講。(問:你剛才很詳細的講申○○相關犯罪集團相關角色,為何你能知道如此詳細?)因為我跟申○○常在一起,申○○也跟我講過,這些人我也都看過。(問:你對於以假租車行變賣車子,涉及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你是否認罪?)我認罪。(問:你剛才也表示A○○找你,以假租車方式將車子轉手賣掉賺取差額,是否屬實?)屬實。(問:你是否知道A○○所使用之假租車人頭有幾人?)我知道有未○○、黃○○、卯○○、壬○○。」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826號卷《一》第57至61頁)。

⑶其於101年1月2日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供述:「(問:《提示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5月17至20日、6月22、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依照檢察官提示給你看過,也顯示你確實參與以人頭出面租車的事,跟未○○證述相同,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對於未○○所講的話,我沒有意見,確實沒有錯,因為未○○將車子交給A○○後,他沒有交通工具,我就負責載他回去,未○○有3輛車,我牽了2輛豐田ALTIS離開,另外1輛車子由A○○牽去,但我也都有在現場。我知道A○○租車要賣我,但我到了現場,發現並不是我要的車型,故就由A○○將車子牽離開,我有看到A○○先自己使用一段時間。(問:前面A○○以壬○○及未○○、卯○○、黃○○等人頭,以假租車事情,一開始是否如同譯文及你先前所表示的,你跟A○○商討完模式後,再交由他們去處理?)是。(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100年5月17日是我開車載A○○到臺中市民權路靠近育德街之綠園道去取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五》第1136至1141頁)。

⑷其於101年1月2日檢察官第2次偵訊時供述:「(問:你當初為何要答應參與A○○以租車名義來轉賣車子?)當時中東男子向我下訂單,A○○跟我說,他經濟狀況不好,欠很多錢,故問我可否幫他,因為我跟他認識很多年,加上我自己也貪圖小利,故我才答應他。(問:是否知道A○○透過何種管道找到人頭?)申○○介紹簡成澤給A○○認識,再由簡成澤介紹人頭給A○○,當初A○○跟我說,用人頭去租車沒有還,只是契約沒有履行的問題,在過海關的時間,就不會有失竊紀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五》第1172背面頁至1173頁)。

⑸其於101年1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經檢察官陸續訊問到案之共犯巳○○、未○○、吳倉偉、丙○○、申○○等人,都證述你確實在100年6月24日被查獲前有與A○○共同以人頭使用假證件向民間租車行租車後,將車子轉賣,你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沒有意見,我確實有參與A○○的計劃。(問:《提示車輛一覽表》檢察官依照你先前供述及查證結果,以未○○、卯○○、黃○○、巳○○等名義租車之車子共有8輛,而且廠牌都是國瑞汽車,你對於這個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但我購得經手的有4輛汽車,其他是由A○○另外處理,當初假如是國瑞廠牌的車子,我都會跟A○○一起出面看,如果不是我想要的車型,我就不會收,由A○○自己去處理。(問:依照你自己的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說法,除了你自己所收購之4輛車輛外,另外其他車子你也會陪同A○○出面,甚至出面取車及北上臺北交車轉賣,只是沒有另外拿到報酬,是否屬實?)屬實,所以我才會說我去士林時,我並沒有拿到錢。(問:你之前表示,你成功拿到的車子有7338-WK、8903-WE、3358-C7號,另外一輛車子車牌號碼為何?)我記不起來,該輛車子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文華會館地下室停車場被查獲,霧峰分局也有查獲2輛汽車。(問:依照證人宙○○證述及查獲情形顯示,確實在文華會館所查獲的汽車為國瑞ALTIS汽車,該車牌號碼為1013-ZG號,也是由未○○出面承租,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沒有錯,該輛車子也是我收購的。(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A○○如果用人頭租到車子,他就會通知我要交車,並由我開車載他去取車。(問:你對於有行為分擔或直接經收4輛汽車成功,前後參與之涉案車輛總共8輛,車牌號碼分別為7338-WK、8903-WE、3358-C7、1013-ZG號,另0727-C3、1869-YC、7229-PS、2866-ZG,這部份你是否全部認罪?)我全部認罪。」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五》第1188至1189頁)。

⑹其於101年2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100年6月22日將車輛裝入貨櫃時你是否在場?)我是A○○事後打電話給我,我才回到現場。那個地方是在霧峰區四德路。他叫我去車上拿車子的行照及讓渡書給警方看,A○○跟我說警察到現場要看車子的行照及讓渡書,因為警察說那是贓車,要看車輛的來源。(問:是否早就知道那是贓車?)A○○跟我說那是利用人頭去跟車行租車,事後不還車,一開始我是要跟A○○買權利車,所以他跟我說他的車子來源就是用人頭去租車,事後就不還車,跟我說這只會有民事糾紛,不會有刑事責任。所以我知道車子的來源就是A○○所述的情形。一般貨櫃車可以裝5臺車,所以我要跟A○○買5臺車,當天本來A○○要給我4臺車,1臺車是我開到現場,1臺是A○○開的,另外2臺是放在逢甲文華道會館的地下室停車場,事後被警察查獲。所以當天在貨櫃車裡面裝的是我跟A○○開去的2臺車。(問:當天你們計劃的流程如何?)當天我們計劃是我與A○○各開1臺車到霧峰的現場,A○○在現場有借1臺廂型車,我再載A○○回去逢甲準備去牽另外2部車,我載A○○到逢甲之後我就離開了。在A○○準備的空檔,我跟貨櫃車的其中一名司機去一中街逛,逛到一半,A○○打電話給我說,霧峰的現場有警察在那邊查詢,叫我去他開的那臺車裡面,有行照及權利讓渡書,要拿給警方看。(問:當天欲裝幾輛車?)要裝4輛。那是我要買的車子要載到中東去賣。(問:計劃運到哪邊去出港?)我不知道,貨櫃裝櫃及出港都是A○○安排的。包括貨櫃工人、司機都是A○○找來的。這是我第一次跟A○○配合。」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五》第1264至1265頁)。

⑺其於101年5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你與戌○○認識多久?)5、6年,我透過申○○認識戌○○。(問:戌○○是否與壬○○熟識?)認識,我們吃東西、喝酒都有同桌過。(問:據壬○○及丙○○均證述,戌○○均知道A○○以人頭出面租車的計劃,並參與租車的事,你有無意見?)屬實,因為在聚餐有聊到這個部份,戌○○應該知道沒有錯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六》第1574至1577頁)。

5、經互核被告未○○、戌○○、地○○及原審同案被告申○○等人上開關於參與此部分共犯A○○「假租車真變賣」計畫之經過,均大致相符。復與下列證人之證述相符:

⑴證人即被害人富來租車公司之負責人天○○就上述時地,遭詐騙該車經過,於100年7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問:你是何公司的負責人?)我是富來租車行的負責人。(問:《提示7338-WK委託切結書及中古車買賣契約書》你有何意見?)都不是我所寫的,但上面的車子是我的車子,我是出租給「酉○○」的人,但是我是在100年5月17日將車子租給他,他有續租的情形,同樣也是找其他人來繳錢,但誰來繳錢我沒有紀錄下來,後來在100年5月28日前後,我發現裝在車子上的GPS失效,我就覺得有問題,因此按身分證上面的地址去找酉○○,還沒有到酉○○家的時候,同業就打電話向我說,臺中有人持酉○○的假證件租車子,我因此發現他是出示假證件,同業的人也告訴我說整個臺中地區「酉○○」有向四間租車行租車子,我只是其中一間,另外三間分別是佳林及在大里、臺中的二間租車行,詳細的情況要問佳林的老闆才知道。(問:所以假冒酉○○之人是在5月17日租車子付了8千元,然後在5月21日續租2天繳了3600元,接下來又續租4天,並在5月26日匯款8千元給你,租期原本是到5月27日?)是,他是在5月27日屆期後的一、二天左右GPS失效的,除了5月26日之外都是給現金,他是匯到我女兒陳嘉惠郵局帳戶內,我可以提供我女兒的郵局帳戶內頁資料供地檢署調查。(問:7338-WK號小客車下落為何?)在6月23日的前一天西屯派出所打電話給我,質問我為何我的7338-WK號車子佔用逢甲大學外面的某個會館的停車格二個多星期,我聽了十分高興,就趕快將車子開回來,所以這一部車子並沒有被他們轉賣。」等語(見100年度核交字第973號卷第7至8頁)。

⑵證人天○○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提示筆錄》對於剛才的筆錄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剛才有補呈最新的租賃契約書,就是酉○○向我富來公司承租7338-WK號車子,這臺車子後來是在逢甲大學附近的會館停車占用到別人的車位,經由西屯派出所通知我去領回,這一臺車子酉○○租出去之後就失聯了,而且酉○○租該車子之後,該車子的GPS就被拔掉了,所以我認為這一臺車子就是被他們詐騙走的,先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有意外查獲卯○○所承租的3358-C7號車子被張永森等人裝櫃要運送出國,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帶我去現場,我看到7338-WK的行照也放在貨櫃的旁邊,總共有四臺車子的行照,另外一臺車的行照就是另外一個被害人子○所出租的車子,所以我才確認7338-WK是同一個集團所為。(問:當初是由何人出面向你承租的?)同一個集團總共向我承租3臺車子,一臺是7338-WK車子,是由酉○○承租,另外一臺3358-C7是由卯○○及黃○○承租,另外一臺2866-ZG是由巳○○及卯○○出面承租的。(問:你是否有同意上開租車的人將車子運送出國變賣?)沒有,我只是單純將車子出租給他們而已。(問:你為何認為自己有遭受詐騙?)因為他們並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將車子裝櫃準備出境,而且也刻意將二臺車子上的GPS拔掉,另外一臺2866-ZG還沒有拔掉GPS就被我們找到了,但是結果已經被轉賣成權利車了,所以從這一些行為就是一個詐欺集團,就是利用假租車名義來變賣車輛獲利。」等語(見100年度核交字第973號卷第11至12頁)。

⑶證人酉○○於100年9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提示警卷酉○○身分證影本》這張身分證影本上面酉○○照片是否是你本人?)之前我在地檢署開庭時,有看過這證件,但這證件上面的照片不是我本人,但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姓名都一樣,只有照片不一樣而已。(問:有無於100年5月17日用酉○○名義向富來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沒有。(問:《提示7338-WK委託切結書、新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上開書面中,酉○○的簽名、指印及天○○的簽名指印,是否是你所為?)都不是我簽的。(問:《提示富來租賃公司租賃契約書、票號WG0000000、面額60萬元、發票日100年5月17日本票》上開契約書,本票上的酉○○簽名、指印是否是你所為?)本票上的酉○○不是我簽的,指印也不是我蓋的,契約書上的酉○○簽名也不是我寫的。(問:你的身分證件有無遺失?)沒有,我從94年換發新的身分證之後,就沒有遺失過。」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四》第842至846頁)。綜上足證上開被告等人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應堪採信。

6、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陳銘湟)係原審同案被告申○○持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黃錫俊)係被告地○○持用,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陳銘湟)則係被告戌○○持用一情,分據被告地○○、戌○○及原審同案被告申○○供述在卷,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15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申請書、委託書、申租人證件影本各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3205號卷《一》第236至243頁)、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73、74頁)。又被告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17日分別與被告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通話一節,亦為渠等所不否認,並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498號、100年聲監續字第523、637、777號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四》第30至41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二》第421頁):

⑴原審同案被告申○○(下稱A)與被告地○○(下稱B)之對話:┌───┬──────┬────────────────┐│日 期│時 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00年5│14時21分03秒│B:我在全家門口 ││月17日│ │A:阿我過去就好 ││ │ │B:好 ││ │ │A:等一下你載他去,還是我載他去││ │ │B:(模糊) ││ │ │A:好阿,我去拿錢 ││ │ │B:好阿 ││ ├──────┼────────────────┤│ │14時28分17秒│A:欣海,黎明那間叫什麼名字 ││ │ │B:那,我們剛有去看了啦 ││ │ │A:那有嗎 ││ │ │B:沒有,先去大里那 ││ │ │A:喔,好 ││ │ │B:那租車 ││ │ │A:兩臺要喜美跟阿替司ㄟ2010年或││ │ │ 2011年,兩年內的車 ││ ├──────┼────────────────┤│ │14時30分51秒│B:你記得跟他說,最少租4天到時 ││ │ │ 超過五天要再延 ││ │ │A:好 ││ │ │B:你跟他問一下 ││ │ │A:好 ││ ├──────┼────────────────┤│ │19時55分02秒│B:有好消息嗎 ││ │ │A:沒,還沒啦 ││ │ │B:現在做出去有說,有人選嗎 ││ │ │A:有啦,七、八個 ││ │ │B:好,兩個配出門,今天車讓他們││ │ │ 開出去唷 ││ │ │A:恩 ││ │ │B:好 │└───┴──────┴────────────────┘⑵原審同案被告申○○(下稱A)與被告戌○○(下稱B)之對話:┌───┬──────┬────────────────┐│日期 │時 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00年5│15時06分24秒│B:對阿,被訂去了 ││月17日│ │A:訂去,看租五天要嗎 ││ │ │B:問看看 ││ │ │A:如果沒有就要去大買家那間 ││ │ │B:恩 ││ ├──────┼────────────────┤│ │15時22分08秒│B:大買家外面也沒這些車 ││ │ │A:有啦,去工學路那間啦 ││ │ │B:好,現在過去 ││ ├──────┼────────────────┤│ │16時27分19秒│A:恩,怎樣 ││ │ │B:他說要押摩托車 ││ │ │A:押金不要唷 ││ │ │B:不要 ││ │ │A:你人在哪 ││ │ │B:我們在(模糊) ││ │ │A:你去健行路旁邊那間,那有停一││ │ │ 臺亞利瑟 ││ │ │B:健行路 │└───┴──────┴────────────────┘⑶依原審同案被告申○○與被告地○○、戌○○間之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地○○確有向原審同案被告申○○指定車款、租車期間,而原審同案被告申○○負責安排人頭租車,並指揮被告戌○○去查看有指定車款之車行,最後擇定位臺中市大里區健行路之富來公司租車,而上開對話內容,亦符合原審同案被告申○○及被告地○○、戌○○前開供述參與共犯A○○假租車真變賣之犯案經過,益證被告申○○、地○○、戌○○3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7、此外,並有扣案欲供變賣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偽造委託切結書、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等正本各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3205號卷《三》之證物袋內),及卷附之富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一》第180背面頁)、偽造「酉○○」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一》第181背面頁)、偽造之發票人「酉○○」、票號WG0000000號、面額60萬元之本票1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一》第182背面頁),陳嘉惠所有之臺中淡溝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一》第188頁背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0年8月4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匯款人「酉○○」於100年5月26日匯款8千元至陳嘉惠帳戶之匯款單影本1件(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一》第246頁)、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三》第580頁、100年度偵字第23205號卷《一》第254頁)、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見原審卷《三》第10頁)可資佐證,益證上開被告未○○、戌○○、地○○及原審同案申○○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三)部分:

1、有關原審同案被告申○○及被告未○○、地○○參與共犯A○○此部分「假租車真變賣」犯罪事實之經過,業據其供述明白,詳見前述理由貳、一、(一)、1、3、4所述。另被告未○○再就此部分證述如下:

⑴其於100年9月15日第一次警詢中供述:「(問《提示偽造之酉○○證件》上面的照片是誰?為何上面是你的照片?)該偽造之酉○○證件(身分證、小客車駕駛執照)上面照片是我本人。是人家幫我做的。(問:你是否有於100年5月18日,向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客車1部?)我有承租該車。(問:該次承租經過?)我於100年5月18日與一名綽號「阿昌」男子2人一同前往癸○○○○,該次也是我與該車業行簽約,約定押租金額為2萬元,租金係由「阿昌」支付歸還日期不清楚,該車有續租,是由一位綽號「胖哥」出面續租,續租期限我不知道。我取得1013-ZG號之小客車就當場將該車交給「阿昌」開走。(問:該次租車係持用何證件租車?是否為真實之證件?)我以偽造之酉○○證件承租1013-ZG號之小客車。不是真正之證件。(問:《提示本件租賃契約書、本票》關於本次租賃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有「酉○○」部分是否均為你個人所簽名或捺印?)是我本人簽名捺印。(問:你為何要使用假證件?)?是「胖哥」叫我這樣做的。(問:《提示偽造之委託切結書、中古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這些關於1013-ZG車子的委託切結書、中古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等,都是你簽名的?你有獲得車主授權?其上酉○○是你偽簽?為何要冒用酉○○的名字簽這些文件?為何要冒用酉○○的名字簽這些文件?誰指使?交給誰?為何?)是我簽名的。沒有。是的。是阿昌叫我簽這些文件。是胖哥指使我做的。簽完我交給阿昌,是胖哥叫我交的。(問:為何上開文件僅有酉○○等之簽名,而無其他細項資料?)是阿昌叫我簽酉○○之簽名的。(問:事件係何人指示你至癸○○○○租車?車種由何人指定?)是「胖哥」指使我去租車。車種部分由「阿昌」指定。(問:「酉○○」的偽造證件是誰偽造?誰提供?為何上面有你的照片?你有提供照片給誰去偽造證件?)是「胖哥」所為偽造的。誰提供的我不清楚。是「胖哥」要我去照相後,提供照片給他去偽造證件。(問:你每次為租車詐欺之行為可分得之代價?由何人以何方式給付?)我每次租車得手的酬勞為8千元。是由「阿昌」以一手交現金一手交車方式給付酬勞給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一》第4至8頁)。

⑵其於100年9月16日偵訊中供述:「(問:有無於100年5月18日用酉○○名義跟假證件向癸○○○○承租車號0000-00號之小客車?)有,第一次租完車之後,酉○○的假證件我就交回給胖哥,隔天5月18日要再去租車時,胖哥再把假證件交給我,並跟我一起去租車行,我租完車子之後,車子就交給阿昌,假證件再還給胖哥,租車的費用是阿昌出的。(問:《提示本次租賃契約書、本票2張》上面酉○○的簽名、指印是否是你所為?)租賃契約書上租車姓名欄位、審閱完畢簽名欄位及下方備註欄位這3個酉○○的簽名及指印都是我為,2張本票上酉○○的簽名跟指印是我所為,契約書跟本票上簽酉○○的名字及蓋用指印都是胖哥叫我簽的。(問:這次租車時,胖哥跟阿昌都有到現場?)有,除了他們2個人還有一個叫「明哥」的人,明哥在現場負責,負責把租來的車開走。(問:《提示車號0000-00委託切結書、中古車買賣合約書》上開切結書、合約書上酉○○的簽名、指印是否是你所為?)是,這2份資料是在租第三台車子時,阿昌拿給我寫的。(問:阿昌等人有無說好,你幫忙租一部車要給你多少錢?)租一部車我就可以拿到8千元,錢是胖哥給的,是在車子交給他們時。(問:為何在警說錢是阿昌給你的?)3次租車,第一、二次報酬是昌哥給我的,是第三部車是胖哥給我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一》第69至80頁)。

2、經互核原審同案被告申○○及被告未○○、地○○等人供述參與共犯A○○此部分「假租車真變賣」犯罪事實之經過,均大致相符。復與下列證人之證述相符:

⑴證人即被害人癸○○○○員工宙○○就此部分被騙車輛經過,於100年8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問:你目前的職業為何?)我與玄○○是姐弟關係,我都會幫她顧店,她是開設佳林租車行。(問:車牌號碼0000-00是否你們車行的車子?)是,車主是癸○○○○。(問:這部車子曾經被人承租後被丟棄在逢甲大學附近?)是。(問:《提示租賃契約書》是否是這一份契約書?)是的,100年5月18日18時30分有一位自稱是酉○○的人來向我們公司承租車輛,當時是我在顧店,所以是我招呼他,他說要豐田的車系,他說要NEW ALTIS的車型,剛好我們車行有這樣子的車子,所以我們就出租給他,當時我們有核對他的證件,並有看過他的照片與本人是相符的,當時他的書立2張本票,一張是70萬元,一張是3萬元,70萬元是屬於車輛的擔保,而3萬元的部分是擔心他開車違規遭開紅單的擔保,如果過了3個月沒有收到紅單的話就會將3萬元的本票還給他。(問:他當初來承租汽車時是否有何異狀?)他並沒有騎機車過來,我們要求他2萬元押金時候,他並有說什麼,和一般的顧客會與我們討價還價不一樣。另外一開始是有一個吳先生過來看車,說過些時候他的表弟會過來租車,隔了20分鐘之後酉○○就過來,所以我覺得他們是同一夥人,那一位吳先生與酉○○都是要求同一型的車子,我當時並沒有留下吳先生的資料,我只有留下吳先生的一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問:之後他們是否還有續租?)一開始說好是要租5天,時間到了,他們又續租3天,並且是由另外一個男子直接拿3天的租金到車行給我們,但是我們並沒有留下續租人的資料。所以他們是從18日開始承租,一直租到26日為止,到了26日時候我們聯繫酉○○發現他失聯了,之後我們並沒有報警,我們是先去他的戶籍地臺中市大里區找酉○○時候,去找時候才知道並非是本人,因為他的家人有拿酉○○的照片給我看,我才發現與租車的酉○○並非是同一個人。(問:你的車上是否有裝設GPS系統嗎?)有,從29日GPS系統已經失去效能了,從26日到29日之間我們發現該車子是出現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但是還是找不到車子。(問:之後是如何發現車子的下落?)是經過同行富來車行告知我們,我才找到我們車行的車子,因為他們的車子也是同樣的情況放在逢甲大學附近文華會館地下室一樓。(問:你們有同意這個承租人將你們的車子出售或是典當給他人嗎?)沒有,只是單純的出租車子給他而已。(問:《提示委託切結書、權利讓渡書等資料》你們是否有授權酉○○寫這些資料嗎?)並沒有,我覺得我們的車子是被詐騙走的,因為後來我們的車子就沒有訊號,而且他也沒有主動聯絡我們,而且我覺得他承租過程都正常除了剛剛所言的一些異狀之外,所以我認為他是以承租的方式將我們的車子詐騙走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一》第190頁背面至191頁)。

⑵證人宙○○於100年8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提示筆錄》是否有與你的真意相符?)是,當初是由自稱酉○○的人及一個吳先生之人到我們的車行承租1013-ZG汽車,當初是承租5天,後來又表示要續租3天,後來時間到了電話就斷線,再過3天GPS也斷線,後來車子是在逢甲大學附近的大樓被找到的,是富來車行的老闆打電話告知我的,當時是因為好像車子有霸佔到別人的停車位,大樓管委會報警處理。(問:車子是否已經取回了?)已經取回了,只是GPS被拆除了,所以我的GPS不見而遭受損失了,這一段期間也有2張違規紅單,後來事情發生後我確認被假租車騙取車輛,因為我事後有去酉○○的戶籍地址找他本人,而酉○○的家人來查看他的證件,才發現他的證件是被偽造的。(問:你們確實沒有授權委託切結書等資料?)是。」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一》第196頁背面至197頁)。

⑶證人酉○○於100年9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提示警卷酉○○身分證影本》這張身分證影本上面酉○○照片是否是你本人?)之前我在地檢署開庭時,有看過這證件,但這證件上面的照片不是我本人,但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姓名都一樣,只有照片不一樣而已。(問:有無於100年5月18日用酉○○名義向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沒有。(問:《提示5月18日租賃契約書,票號N0000000,面額分別為3萬元、70萬元,發票日均為100年5月18日的本票2張》上開租賃契約書及本票2紙上的酉○○簽名及指印是否是你所為?)契約書上關於酉○○的簽名及指印並非我所為,2張本票上面的酉○○跟指印有不是我簽名及蓋印的。(問:《提示車牌號碼0000-00的委託切結書、新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上開切結書、合約書上的酉○○簽名及指印是否是你所為?)都不是,切結書上的所留的00000000並不是我家裡的電話,另外0000-000000也不是我使用的電話。」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四》第842至846頁)。綜上足證被告未○○、地○○及原審同案被告申○○等人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

3、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陳銘湟)係原審同案被告申○○持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黃錫俊)係被告地○○持用一情,分據被告申○○、地○○供述明確,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15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申請書、委託書、申租人證件影本各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3205號卷《一》第236至243頁)、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74頁)。又原審同案被告申○○(即A)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18、19日分別與被告地○○(即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通話一節,亦為渠等所不否認,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498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523、637、777號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四》第30至41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二》第422至423頁):┌───┬──────┬────────────────┐│日 期│時 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00年5│17時36分45秒│B:老闆你在哪,我拿錢過去給你 ││月18日│ │A:你靠近哪裡 ││ │ │B:我現在在青海路 ││ │ │A:我在白雪舞廳那等你,那好停車││ │ │B:好阿 ││ │ │A:不然我們去北屯路跟松竹路,天││ │ │ 橋下等 ││ │ │B:好 ││ │ │A:你知道位置嗎 ││ │ │B:我知道,天橋下麻 ││ │ │A:好 ││ ├──────┼────────────────┤│ │18時20分32秒│B:老闆 ││ │ │A:林董,你要去對面看一下,我在││ │ │ 前面一點等你,要嗎 ││ │ │B:我去對面看好了 ││ │ │A:我去前面那等你,約在天橋下等││ │ │B:好 ││ ├──────┼────────────────┤│ │20時47分53秒│B:喂,老闆 ││ │ │A:林董,明天早上要不要用 ││ │ │B:先休息一下,明天要找那個誰 ││ │ │A:我知道,他禮拜五沒空唷要開庭││ │ │ ,要去北部說明唷 ││ │ │B:沒關係,來得及,下午用一用 ││ │ │A:好 ││ ├──────┼────────────────┤│ │20時50分40秒│B:喂,老闆 ││ │ │A:恩 ││ │ │B:明天起來打給我,我過去給你收││ │ │ 一收 ││ │ │A:我八點半就出門了 ││ │ │B:好 │├───┼──────┼────────────────┤│100年5│10時13分52秒│B:老闆,你在哪 ││月19日│ │A:在國光路要來文心南路沒有 ││ │ │B:你跑去幹嘛 ││ │ │A:阿你不是叫我去找 ││ │ │B:喔 ││ │ │A:找沒半個 ││ │ │B:阿你不是有電話簿 ││ │ │A:電話簿不好問啦,你問,人家會││ │ │ 跟你說嗎 ││ │ │B:恩 ││ │ │A:剛打給你,沒開機 ││ │ │B:我過去找你好了 ││ │ │A:不用啦,我等一下去南屯路 ││ │ │B:喔,要約在哪 ││ │ │A:沒關係,看你在哪,騎摩托車過││ │ │ 去就好了,等一下打給你,半個││ │ │ 小時就去市區了 ││ ├──────┼────────────────┤│ │11時07分00秒│A:我去你那邊就好了 ││ │ │B:好阿 ││ │ │A:我到在打給你,在十分 ││ │ │B:好 ││ ├──────┼────────────────┤│ │11時15分22秒│B:喂,老闆 ││ │ │A:到了唷 ││ │ │B:喔 ││ ├──────┼────────────────┤│ │12時11分41秒│A:老闆,我拿過去給你,要ID麻,││ │ │ 簿子 ││ │ │B:我過去找你 ││ │ │A:好阿,你啥時要過來 ││ │ │B:在十分鐘好嗎 ││ │ │A:好 ││ ├──────┼────────────────┤│ │17時58分39秒│A:明天老闆要開庭,看你要排時間││ │ │ 嗎 ││ │ │B:幾點要開庭 ││ │ │A:不知道阿,阿她下午要去臺北,││ │ │ 你要跟我說,不然我要怎麼排 ││ │ │B:他明天不是要去說明 ││ │ │A:說明,那有去沒去沒差 ││ │ │B:喔 ││ │ │A:明天禮拜五,東西會很少唷 ││ │ │B:我知道,我就是煩惱這 ││ │ │A:你找一下,看有沒有 ││ │ │B:好 ││ │ │A:還沒回來唷 ││ │ │B:還沒 ││ │ │A:喬還沒好唷 ││ │ │B:他跟他哥的事阿 ││ │ │A:喔,喬好再說啦 ││ │ │B:好 ││ ├──────┼────────────────┤│ │19時27分54秒│A:阿老闆明天早上有事情,臺北可││ │ │ 能不會去了的樣子 ││ │ │B:好,我知道 ││ │ │A:有好消息嗎,沒有 ││ │ │B:還沒,他還沒打給我 ││ │ │A:你不是要一起去 ││ │ │B:我剛回來,離開了 ││ │ │A:你看怎樣打給我,不然你明天過││ │ │ 來,會很難找唷 ││ │ │B:你電話給他 │└───┴──────┴────────────────┘依原審同案被告申○○、被告地○○2人於上開100年5月18日之通話內容可知,雖然其2人未明講詐騙情節,但仍可看出被告地○○與原審同案被告申○○於100年5月18日18 時30分許,向位於○○區○○路0段0號之佳林租車公司詐騙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前,即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附近之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段與北屯路交岔路口之天橋下見面,由被告地○○交付租車所需費用,並在附近查看。再依其2人於上開100年5月19日之通話內容可知,原審同案被告被告申○○依被告地○○之指示,去尋找租車詐騙之車行等情,亦符合原審同案被告被告申○○、被告地○○、未○○等人前開供述,其3人有參與共犯A○○假租車真變賣之犯案經過,益證原審同案被告被告申○○、被告地○○、未○○所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4、此外,並有扣案之癸○○○○租賃契約書1份(正本置於100年度偵字第23205號卷《一》之證物袋內)、偽造「酉○○」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彩色影本各1份(置於100年度偵字第23205號卷《一》之證物袋內)、偽造發票人「酉○○」、票號NO.002622號、面額分別為3萬元、70萬元之本票各1張(正本置於100年度偵字第23205號卷《一》之證物袋內)、欲供變賣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偽造委託切結書1份(正本置於100年度偵字第23205號卷《三》之證物袋內)、偽造汽車權利讓渡書1份(正本置於100年度偵字第23205號卷《三》之證物袋內)、新: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1份(正本置於100年度偵字第23205號卷《三》之證物袋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檢附之未○○之指紋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驗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三》第754至759頁)、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三》第58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3205號卷《一》第255頁)、「癸○○○○」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三》第582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見原審卷《三》第2頁)可資佐證。是被告地○○、未○○及原審同案被告申○○就此部分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三)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之(四)部分:

1、有關原審同案被告申○○及被告未○○、地○○參與共犯A○○此部分「假租車真變賣」犯罪事實之經過,業據其供述明白,詳見前述理由貳、一、(一)、1、3、4所述。另被告未○○再就此部分證述如下:

⑴其於100年9月15日第一次警詢中供述:「(問《提示偽造之酉○○證件》上面的照片是誰?為何上面是你的照片?)該偽造之酉○○證件(身分證、小客車駕駛執照)上面照片是我本人。是人家幫我做的。(問:《提示0727-C3宜泰租車公司租賃契約書》今年5月至6月間,臺中市有多家車行被人持「酉○○」的假證件,以租車為藉口詐騙汽車,是否為你所為?契約上「酉○○」的筆跡是否是你簽的?)是我本人所為。都是我本人簽的。(問:你是否有於100年5月26日,向宜泰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客車1部?)有。(問:該次承租經過?)我於100年5月26日與一名綽號「阿偉」(按指原審同案被告吳倉偉,下同)男子2人一同前往宜泰公司,我與該公司簽約,約定押普通重機車1部,該機車是「胖哥」叫我用來抵押作為承租車子使用,)歸還日期不清楚,該車有無續租不清楚,我取得0727-C3號之小客車就當場將該車交給「阿昌」開走。(問:該次租車中,保證人是誰?你事先與保證人是否認識?如何認識?)保證人是「阿偉」,經警方提示之後我才知道他叫吳倉偉,我事先與他認識,是在潭子地區的釣蝦場認識的。(問:該次租車時,你有無押1部機車(GHQ-862),該部機車是誰的?從何而來?)我有押1部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該部機車為何人所有我不清楚,當時是吳倉偉騎來載我去宜泰公司租車子。(問:該次租車係持用何證件租車?是否為真實之證件?)我以偽造之酉○○證件承租0727-C3號之小客車。不是真正之證件。(問:《提示本件租賃契約書、本票》關於本次租賃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有「酉○○」部分是否均為你個人所簽名或捺印?)是我本人簽名捺印。(問:有關該次租車本票上發票人「亥○○」、「丑○○」部分是否均為為你個人所簽名或捺印?)是。(問:有關該次租車切結書「酉○○」、「亥○○」、「丑○○」部分是否均為為你個人所簽名或捺印?)是。(問:有關該次租車車輛檢驗單「酉○○部分是否均為為你個人所簽名或捺印?)是。(問:有關該次租車車輛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上共同保證人「吳倉偉」、「庚○○」、「盧美玲」部分是否均為為你個人所簽名或捺印?是何人所簽名?)不是,3個名字都是吳倉偉簽的。(問:是何人指示採取此一方法?)是「胖哥」指使的。(問:你怎麼知道酉○○的年籍資料?)是胖哥所偽造酉○○證件上就有酉○○的年籍資料。(問:你為何要使用假證件?)是「胖哥」叫我使用。(問:事先係何人指示你至宜泰租車公司租車?車種由何人指定?)是「胖哥」指示的。車種部分由「阿昌」指定。(問:得手後又係何人指示你如何脫手上開車輛?)是「阿昌」指示的。(問:「酉○○」的偽造證件是誰偽造?誰提供?為何上面有你的照片?你有提供照片給誰去偽造證件?)是「胖哥」所為偽造的。誰提供的我不清楚。是「胖哥」要我去照相後,提供照片給他去偽造證件。(問:你每次為租車詐欺之行為可分得之代價?由何人以何方式給付?)我每次租車得手的酬勞為8千元。是由「阿昌」以一手交現金一手交車方式給付酬勞給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一》第4至8頁)。

⑵其於100年9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供述:「(問:你有無於100年5月26日用酉○○名義跟假證件向宜泰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客車?)有,第三次是一個叫「吳倉偉」的人陪我去,胖哥也有去,阿昌也有去,明哥也有去,假證件一樣是胖哥交給我的,這次租車的錢也是阿昌出的,明哥一樣去負責開車,我車子租好之後交給明哥,是在租車行前交給明哥,吳倉偉去現場是因為胖哥叫他去現場做保證人。(問:《提示車輛檢驗單、本票、切結書、車輛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同意書》上開資料酉○○的簽名、指印是否是你所為?)車輛檢驗單借用人簽字欄的酉○○簽名跟指印是我簽的,而檢驗單上面記載「押機車牌號碼碼GHQ-862光陽100CC」是指吳倉偉騎這臺機車跟我去租車時,押在車行的,本票上的酉○○簽名是我簽的,另外發票人欄的亥○○、丑○○簽名也是我簽的,而吳倉偉、庚○○、盧美玲的簽名則是吳倉偉簽的。切結書上的酉○○、亥○○、丑○○的簽名跟指印都是我做的。車輛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借用人欄的酉○○簽名、指印、共同保證人亥○○、丑○○的簽名跟指印都是我做的,但隔壁欄的吳倉偉、庚○○、盧美玲的簽名跟指印並不是我寫的,是吳倉偉簽的。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位的酉○○的簽名跟指印是我簽的,這些資料都是胖哥叫我租車要用酉○○名義簽的。(問:你3次租車時,在契約書、本票等資料上簽酉○○、亥○○、丑○○的簽名並蓋用指印有無經過他們的同意或授權?)沒有,都是胖哥叫我要簽酉○○的名字。(問:阿昌等人有無說好,你幫忙租一部車要給你多少錢?)租一部車我就可以拿到8千元,錢是胖哥給的,是在車子交給他們時。(問:為何在警說錢是阿昌給你的?)3次租車,第一、二次報酬是昌哥給我的,是第三部車時胖哥給我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一》第69至80頁)。

⑶其於100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你與吳倉偉至宜泰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在何處?)我不知道,我沒駕照,不太會開,我去釣蝦場都坐公車,當天沒開該輛車去釣蝦場,車子租出來後就交給阿昌A○○,吳倉偉也在場,A○○就給我8千元。(問:吳倉偉怎麼離開?)明哥地○○載我跟吳倉偉離開。(問:吳倉偉說是你要他幫你租一臺車?)是阿輝申○○要吳倉偉擔保。(問:你與吳倉偉均提供父母親資料供車行查證,何人要你們這樣做?)車行老闆叫我蓋父母親指紋,電話是申○○給我的,他跟我們說可以留給車行一個室內電話跟一個行動電話。(問:既然租車時你已經提供吳倉偉作為保證人,為何還要提供父母親的名字在本票上?)車行老闆叫我簽父母的名字跟蓋指紋,我拿偽造證件,照上面名字簽上去。」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卷《一》第26至27頁)。

2、又原審同案被告吳倉偉就其與被告未○○一起參與共犯A○○此部分「假租車真變賣」犯罪事實之經過,亦供述綦詳,分敘如下:

⑴其於100年9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提示切結書等》你是否與酉○○於100年5月26日前往宜泰租車公司租用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是,酉○○(指被告未○○)是我朋友,他要我幫他擔保,我就跟他去該公司租車。(問:你父親庚○○說你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就簽用他的名字於本票?)這個是車行的人叫我寫的。(問:你知不知道在上開本票簽名代表什麼意思?)我只知道是擔保的意思,酉○○只說他要租用一臺小貨車,要我當保證人。(問:上開車子現在何處?)酉○○開走了,那一天擔保完之後,我就離開了,也沒有再跟他聯絡。(問:簽庚○○及盧美玲的名字在本票上,你是否有經過他們同意?)都沒有。(問:租車行人員當場有用電話跟庚○○聯絡,那個庚○○是何人冒名接電話的?)酉○○當場有報一支電話,告訴租車行的人說是庚○○的電話,租車行的人就打電話給庚○○,但是我父親並沒有手機。」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卷《一》第15頁)。

⑵其於100年10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你是否於100年5月26日與一名男子到宜泰車行租車?)是。(問:當日情況?)該名男子叫酉○○,我們是在潭子的釣蝦場認識,大約100年5月20日左右認識的,我們認識約一個禮拜左右就拜託我請我當個保證人,我說要保什麼,他說汽車的,我說一定要正常繳錢,他說好,當時我擔心他租了車子然後跑掉,我知道保證的意思。(問:當天承租經過?)當天是酉○○騎一輛紅色機車載我過去車行,機車不知道他從哪邊騎來的,我們過去後,老闆問我要租哪輛車,結果酉○○決定要租一輛休旅車,租金一天1千8百元,沒有押金就直接押機車,我當時簽了租約後,老闆要求我連我父母親名字都要寫上去,我就寫上去,我當時沒有打電話給我的父母親或別人確認,也沒有使用手機,酉○○當天也沒有圢電話給別人確認。(問:租賃契約上面有電話號碼?)酉○○有留電話給老闆。(問:車子租了之後下落?)我不會開車,也沒有駕照,是由酉○○直接將車子開走,酉○○並沒有載我,直接將車子開走,我就直接從車行坐公車回家。(問:《提示車輛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本票、車輛檢驗單》是否你當天租車時所留之資料?)是,本票及契約書都是我簽的,我連我父母親名字都寫進去,我事先沒有得到我父母親的同意。(問:《提示照片》你認識哪些人?)我認識編號8之人(即被告地○○),他是最後拿錢給酉○○的人,酉○○將車子開走後,酉○○與該人約時間及地點,將車子交給該人。當初我在釣蝦場有看過該人,他與酉○○在喝酒。(問:你有無看過酉○○的證件?)我有看到酉○○的證件,他有2張身分證,我沒有仔細看名字,我只有看到所貼之相片,2張證件貼之相片相同,因此我知道一張是真的,一張是假的,我跟酉○○去租車的時候,老闆叫我們拿出證件登記時,我拿出我的證件,同時看到酉○○有2張身分證,這2張身分證的相片相同,他拿出第二張假的身分證出來登記。(問:你如何知道第二張證件是假的?)用猜的,因為一個人只有1張身分證,他有2張,就一定有1張身分證是假的,當時我看到他有2張證件,就想到他租車可能拿去變賣,故當他拿出證件我認為他拿的一定是假證件,當時我就有在想,他有可能將車子騙出來後轉賣。」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二》第363至364頁)。又其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今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是否事實?)是事實。(問:100年5月26日是何人跟你到宜泰車行租車?)酉○○。」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二》第391頁)。

⑶其於100年11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先前你坦承與其他共犯一同至宜泰租車公司以假證件及偽造你父母親之本票租車後變賣,是否實在?)實在。(問:《提示照片》與申○○等人有無親戚關係?)沒有,我認識編號8(即被告地○○),編號21(即被告未○○)之人是自稱酉○○之人,編號5(即被告申○○)是我認識的朋友,我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那邊認識的,當時該人自己跑來跟我聊天,最後才要我擔任編號21自稱酉○○之租車保證人。(問:你與申○○是何時認識?)99年間認識,是地○○帶他過來,當時我聽到申○○跟地○○說帶一群人去拍照。(問:你跟未○○何時認識?)我們於100年3、4月間,在潭子區公所附近釣蝦場認識,我在釣蝦,他自己跑來找我聊天。(問:剛才說申○○有跟你表示是否願意擔任租車保證人,他是何時告訴你?)申○○與地○○是在100年夏天時,詳細日期記不太清楚,當時晚上地○○先去租車行看有無他指定之車款,隔天他向申○○說他需要的車款,申○○再跟未○○說所需要之車款,並指示未○○去車行詢問他指定的車款之租金及押金多少,之後未○○就回來釣蝦場向申○○報告,申○○打電話給地○○。後來未○○在釣蝦場跟我說再租一輛好不好,因為這之前未○○已經跟我先租了一輛汽車,我看到未○○租完車後,將車子交給地○○,當時地○○身旁還站有一個胖胖的人,我跟未○○出面租的車子就交給地○○,這個模式跟我剛才講的模式一樣,就是地○○先指定車款,再聯繫申○○,由申○○將所需要的錢交給未○○,未○○再載我去車行,我擔任保證人,我一開始想說擔任保證人可以拿到錢,但後來他們並沒有給我錢,我要找他們時,他們人就找不到了。(問:《提示切結書等》初是否你出面擔任保證人承租之汽車?)是,當初未○○以酉○○名義租車,他沒有告訴我名字,我才會誤認他就是酉○○,我當時是簽本票,沒有經過我父母親同意就簽在本票上,我簽庚○○及盧美玲的名字,另外酉○○、亥○○、丑○○的名字是未○○簽的。(問:當時你簽庚○○及盧美玲的名字時,有無經過他們的同意?)都沒有。(問:該輛車最後交給何人?)地○○,當時我在釣蝦場附近之轉角,由假冒酉○○之未○○將車子開到附近之轉角,交給地○○,當時未○○開車載我一起過去,故我有在現場。(問:依你剛才所述,你一開始即知道未○○並不是真的要租車,是否屬實?)是。(問:你剛才坦承出面租車的號碼是否為0727-C3號車子,該車子的租金是誰拿給你們?)是申○○交給押金2萬元及租金2千元給假冒酉○○之未○○。(問:你之前陳述租車行有電話照會,當時是撥打給何人?)當時車行老闆要確認2個人說話是否實在,未○○有報一支電話說是我爸爸在使用,未○○有依照車行老闆指示,撥打該支電話,車行老闆在旁邊聽,以該方式確認,我不知道未○○打給誰,但我知道他並不是打給我父親庚○○,因為他當時在彰化二林監獄服刑中。(問:為何假冒酉○○之未○○表示,他不太會開車,當時是否確實是未○○在租車後駕車載你離開?)是,他開車會緊急煞車,故我叫他慢慢開。(問:如何知道地○○先去找車子,再聯繫申○○?)因為申○○有打電話跟我講,說地○○去看車子了,你明天再去租好不好,我即說不要了。第一次租車時,是申○○透過未○○跟我講的,我租完車時,我才知道申○○的電話號碼,而且在交車當時,申○○也有在釣蝦場現場,當時總共有地○○、申○○、未○○及一位站在地○○旁邊胖胖的人。」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卷《一》第34至36頁背面)。

⑷其於101年1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為何認識地○○?)因為未○○假冒酉○○出面租車,所租來的車子就是交車給地○○,我當時在現場有親眼看到他,故我認識他,我都叫他「兄仔」,該次即是我陪同未○○出面租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五》第1172頁背面)。

3、經互核原審同案被告申○○、吳倉偉及被告未○○、地○○等人供述參與共犯A○○此部分「假租車真變賣」犯罪事實之經過,均大致相符。復與下列證人之證述相符:

⑴證人即被害人即宜泰租車公司之員工洪士軒就遭詐騙之上開車輛經過,於100年6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上開車子是何時出租的?)100年5月26日16時20分許,在我們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公司內租出去的,當時是酉○○與吳倉偉一起來租的,是由酉○○(即被告未○○)租的,吳倉偉當保證人,租期由100年5月26日到29日,酉○○交了3天的錢共6千元,29日那一天,酉○○有打電話來公司,是我媽媽接的,他說他要續租,但是之後都沒有來交錢,車子也都沒有還。之後我跟我媽媽有去酉○○家找,他的父母親都說酉○○不在。(問:當天租車的人是否就是在場的酉○○?)不是這個人。(問:當時是否有影印證件?)有。(問:當天有幾個人去租車?為何會有5個保證人?)當天是2個人去租車,但是我跟他們說要有父母親的同意簽名,之後酉○○有打一通電話給我聽,對方說是酉○○的父母親,他們同意讓酉○○租車,我才會讓酉○○在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另外,自稱吳倉偉的人,他簽了吳銘健(應係庚○○,筆錄誤載為吳銘健,下同)及盧美玲的名字,指印也是他按捺上去的,吳倉偉有當我的面打電話,給我要求的保證人,電話中,他們都有同意。當天他們二個人有騎一臺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的機車來,該機車還在我們公司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二》第372頁背面至373頁)。

⑵證人洪士軒於100年6月16日第一次警詢時證述:「(問:現在從是何職業?)我現在是宜泰租賃公司的員工,負責人為我母親高儷娜。(問:你係何車輛遭人侵占?)0727-C3號小客車。(問:如何遭侵占?)我於100年05月26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公司將該小客車租給一名自稱「酉○○」之男子迄今都未將該車歸還。(問:該輛車出租費用如何計算?)該車平時為使用1日2千元,但是上述自稱『酉○○』之男子向我稱要租用3天,所以出租費用是6千元。(問:該車當時從何時開始出租給予上述自稱『酉○○』之男子?何時到期?)當時是從100年5月26日出租到100年05月29日。(問:當時有無保證人替該名自稱『酉○○』之男子擔保?)當時有一位自稱『吳倉偉』之男子替他做保證人。(問:當時有無簽訂租賃契約或其他文件?)有簽訂租賃契約、切結書,以及面額85萬元之本票(票號TS02224號),上面都有上述自稱『酉○○』及『吳倉偉』之男子的簽名,並且也經過該二名男子之父親的電話同意,且由該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酉○○』之男子簽下『丑○○』、『陳富全』的姓名並自行捺印,以及由該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吳倉偉』之男子簽下『吳銘健』、『盧美玲』的姓名並自行捺印。(問:你是如何發現遭人詐欺?)我是於100年05月29日,接獲該自稱『酉○○』之男子來電稱要續租,但是後來都沒有來付錢及將車輛歸還,還有我另外是於100年6月14日10時27分,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見到真正酉○○時,才發現該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酉○○」之男子是持偽造之身分證件向我承租車輛。(問:他們二人是如何前往?)他們是共乘一部車牌號碼為GHQ-862號之重機車前往。」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二》第376頁至377頁)。

⑶證人洪士軒於100年6月16日第二次警詢時證述:」(問:你於第一次調查筆錄中證述之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酉○○』及『吳倉偉』向你承租小客車0727-C3號時,有無留下聯絡方式?)該名自稱『酉○○』之聯絡方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該名自稱『吳倉偉』之聯絡方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另我於100年5月30日還有多次撥打0000-000000號,該名自稱『吳倉偉』的人還有接一通,之後就都沒有回應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二》第375頁)。

⑷證人洪士軒於100年8月17日警詢時證述:「(問:警方依你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如本票、切結書、租用汽車承諾切結書及切結書等》送往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迄今已比對分析一名對象姓名未○○,經警方提示調閱身份證影像檔照片,經你本人親自確認後,是否為於100年5月26日詐欺你所有0727-C3號小客車之人?)就是該員無誤。(問:你與未○○是否認識?)不認識。」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205號卷《一》第114至115頁)。

⑸證人酉○○於100年9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提示警卷酉○○身分證影本》這張身分證影本上面酉○○照片是否是你本人?)之前我在地檢署開庭時,有看過這證件,但這證件上面的照片不是我本人,但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姓名都一樣,只有照片不一樣而已。(問:有無於100年5月26日用酉○○名義向宜泰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沒有。(問:《提示車輛檢驗單、票號TS02224、面額85萬元,發票日100年5月26日本票及100年5月26日切結書、車輛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同意書》上開資料上酉○○的簽名、指印是否是所為?)本票上的酉○○並不是我簽名及蓋印,車輛檢驗單、切結書上的酉○○也不是我簽名的跟蓋印的,車輛承諾切結書及同意書上面都不是我簽名跟蓋印。(問:你的身分證件有無遺失?)沒有,我從94年換發新的身分證之後,就沒有遺失過。」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四》第842至846頁)。

⑹證人亥○○於100年6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提示租賃契約書》上面的簽名是否是你們簽的?)都不是我們簽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 205號卷《一》第118頁)相符。且該車迄未尋回一節,亦據被害人即宜泰租車公司之負責人午○○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二》第373頁)。綜上足證被告未○○、地○○及原審同案被告申○○、吳倉偉等人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應與事實相

4、此外,復有扣案之宜泰租車公司之車輛檢驗單、車輛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暨同意書及偽造之切結書、偽造之票號T02224號本票等正本各1份(置於100年度偵字第23205號卷《一》之證物袋內),及卷附之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車牌號碼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100年度他字第3527號卷第8頁、100年度偵字第23205號卷《一》第256頁)、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3205號卷《一》第252頁)、偽造「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各1份及吳倉偉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二》第370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二》第3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3205號卷《一》第196頁)、未○○之指紋卡(見100年度偵字第23205號卷《一》第197頁)、採集本票上指紋之放大照片1張(見100年度偵字第17731號卷第76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3205號卷《一》第179至194頁)、採集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指紋之勘察報告書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3205號卷《一》第198至208頁)、宜泰租車公司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100年度偵字第23205號卷《一》第145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未○○、地○○及原審同案被告申○○、吳倉偉等人此部分之犯行亦臻明確。

(四)對於被告地○○、戌○○此部分之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1、依被告地○○前述之自白,其事前已知悉共犯A○○以人頭向租車行詐騙車輛轉賣之計畫,先與共犯A○○確定所需車款,再由共犯A○○負責找人頭持假證件,去租車行以租車方式騙取車輛等情,均已詳述如前〔詳見理由貳、

一、(一)、4、⑴、⑵〕。而衡諸目前社會之租車常情,車行出租汽車因租賃標的物價值高昂,而所收取之租金遠不及車價,故一般租賃業者在出租汽車時,為降低車輛毀損或失蹤,要求承租人提供擔保即屬必要,因此,國內租車業者於出租車輛時,會要求承租人簽立相當金額之本票供擔保,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被告地○○於100年11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問:依照檢察事務官先前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提示申○○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地○○0000-000000號門號於6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知道申○○及A○○有用假證件?)我知道A○○有管道可以取得假證件,申○○當時因為與A○○有一些緣故在爭執,就是先前他們有合議要租車詐欺,A○○有答應要分給申○○報酬,但後來A○○沒有拿給申○○,故雙方有爭執,後來申○○需要用到假證件,叫我跟A○○講。」等情,均有如前述,其既知悉欲變賣之車輛係持假證件向租車行詐騙得來,且其係具社會經驗、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租車所需證件及必簽之文件、本票等情,即無法推諉不知,是以被告地○○辯稱:其不知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之2部小客車係以何方式取得云云,即難採信。再者,依被告地○○前述之自白,其除指定向車行承租之車款外,並負責提供租車所需資金,此部分亦與後述之原審同案被告黃○○供述被告地○○有交付租車費用一情相符。參以被告地○○自承:其不知如何將向車行詐得之車輛裝櫃並辦理出關等事項,都是由A○○負責聯繫、安排等語,再稽之被告未○○所證述:其交車給共犯A○○時,被告傳士旻都與共犯A○○一起出現看車、收車,甚至搭載擔任人頭之被告未○○離去等情,可知,被告地○○顯非單純向共犯A○○收購向車行詐得之車輛,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是故買贓物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另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之(四)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業據被告未○○於100年9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陳述:「(問:你有無於100年5月26日用酉○○名義跟假證件向宜泰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客車?)有,第三次是一個叫『吳倉偉』的人陪我去,胖哥(即被告申○○)也有去,阿昌(即共犯A○○)也有去,明哥(即被告地○○)也有去,假證件一樣是胖哥交給我的,這次租車的錢也是阿昌出的,明哥一樣去負責開車,我車子租好之後交給明哥,是在租車行前交給明哥」等語,又其於100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中陳述:之後是明哥地○○載其與吳倉偉離開等語,又原審同案被告吳倉偉於100年9月19日及同年11月9日偵查中亦陳稱:未○○租得之車輛,他是交給地○○等語,均有如前述(詳見理由貳、一、(三)、1、⑵、⑶及2、⑵、⑶〕,可見被告地○○全程參與,並於租車成功後取走之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是被告地○○辯稱其未取得該小客車云云,亦不足採。

2、被告戌○○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三)部分,雖以上情置辯,又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戌○○剛開始不清楚,到後來租車完了,我有跟他閒談後,他稍微有點瞭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8頁),亦為迴護被告戌○○之證述。惟據證人申○○於101年5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戌○○是否知道未○○即出面租車之人頭?)知道,我有跟戌○○講,並叫戌○○載他們過去租車,他也知道這不是未○○真的要租車,而且他也知道租來的車子要轉交給別人。(問:你坦承確實有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戌○○使用,先前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也有提示你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供你確認?)當時是否有指示戌○○出面向不同之租車行確認要選定之車輛?)0000-000000電話是我提供給戌○○使用沒有錯,當時叫戌○○到處去看有無指定之車輛,再回報給A○○,以便A○○安排租車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826號卷《三》第608頁背面至609頁)。又其於101年6月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戌○○是否確實參與以人頭及假證件出面租車,且其與本案主謀A○○、地○○等人有所接觸,也知悉整個計劃?)戌○○一開始並不清楚,但是他帶未○○充當人頭去租車時,我在跟戌○○閒談,他都知情,但計劃是阿昌A○○在主導,我們負責前半段之幫忙找租車行及找人頭出面租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七》第1664頁)。而證人申○○於原審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經提示上開偵查中證言之筆錄,其亦證述其所述實在,其有為上開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6至62頁)。再參以被告戌○○係證人申○○之同學,且在證人申○○另案從事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中為核心成員一情,業據被告申○○供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二》第355頁背面、第360頁),可證被告申○○上開證述並非無據。再參以被告地○○供述:戌○○是申○○的朋友,他幫申○○跑腿,他的生活開銷由申○○處理,他對本案租車詐欺應該知情,其跟申○○常在一起,申○○跟其講過申○○犯罪集團相關角色,這些人我也都看過,申○○也常找其去易利公司喝酒,所以其知道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二》第413頁背面、第447頁背面)。復佐以被告申○○亦供述:於其另犯詐貸案件中,被告戌○○屬核心人員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二》第360頁),且該案被告申○○、戌○○分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6月、2年2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4、949號、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04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至94頁)。綜上可知,被告戌○○長期跟隨被告申○○,聽從被告申○○之指揮從事非法行為,且為其犯罪行為之核心人員,則被告申○○證述被告戌○○在陪同被告未○○至租車行,冒名持假證件詐騙車輛時,即已知悉被告未○○並非真的要租車一情,堪信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申○○上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戌○○之詞,被告戌○○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三(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㈤至㈦)部分:訊據①被告地○○原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假租車真變賣所涉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39頁背面、第157至160頁),嗣後僅坦承涉有犯罪事實欄三之(一)

(二)(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㈤之⒈⒉)所載假租車真變賣所涉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犯行,其餘犯行均矢口否認,並辯稱:證件是A○○偽造,非其偽造,當初其有跟A○○指定車型購買,犯罪事實欄三之(三)(五)(六)(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㈥之⒈、㈦之⒈⒉)所載3部車輛因為非其指定之車型,就由A○○開走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57至259頁、原審卷《三》第320頁背面、第321頁背面、第323頁背面、第324頁背面、第334頁背面、本院卷《三》第44至47頁)。②被告巳○○雖坦承充當犯罪事實欄三之(三)(四)(五)(六)(七)(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㈥至㈦)所載假租車真變賣之人頭,去車行租車、續租及擔任租車保證人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其僅被利用當人頭,把車租出來交給地○○,每部車的佣金是6千至8千元,是因為失業貪財,才去當人頭,其並不知道是租車的目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原審卷《二》第139頁背面、原審卷《三》第336頁、本院卷《二》第29頁)。惟查:

(一)原審同案被告黃○○就其於上開時地,參與共犯A○○此部分「假租車真變賣」犯罪事實之經過,業據其供述如下:

1、其於101年3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有無汽車駕照?)沒有。(問:會不會開車?)會。(問:你是否有對外向車行租賃汽車使用?)有,當時有一個綽號叫阿昌之人叫我去租的,我向他表示我沒有駕照,他說他會想辦法處理,阿昌看起來3、40歲左右,胖胖的禿頭沒有頭髮,並戴一個鴨舌帽及揹一個側背包。(問:你是如何去車行租車?)阿昌在租車之前,會教我們怎麼講,我就依照他所教的去租車,車子租來後即馬上交給阿昌。(問:你說阿昌會教你怎麼講,你們成員共有幾個人?)3個人,我知道一個叫小哲(即指被告巳○○)、一個叫阿良(即指原審同案被告卯○○),我只知道跟我住在一起的這二個人,而且也負責出面租車。負責跟阿昌講話的人都是阿良,剛才所講之阿良,應該是叫小傑。(問:你如何認識阿昌?)我在潭子區釣蝦場喝酒認識的,釣蝦場斜對面即為派出所,位於阿拉丁遊藝場之後方。(問:你總共出面承租幾輛車?)4、5次,詳細次數我忘了。(問:依照阿昌的指示,出面租車,有無獲取報酬或其他好處?)他都拿1千或2千元給我,當做我的生活費。(問:檢察官跟你確認,你出面租車時,你本身沒有駕駛執照,也不是本人自己要租車使用,而是要將車子交給阿昌?)是,是阿昌叫我去租的,我本身本來就沒有租車的意思。(問:《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請確認裡面有無你認識的人?)編號13號之人是小哲、編號24號之人是我說的小傑,他們2個人跟我住在一起,也是受阿昌指示出面租車。編號91號之人好像是阿昌。(問:告知編號13號之人為巳○○、編號24號之人是卯○○、編號91號之人是A○○,你對於這個部份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問:《提示車牌號碼0000-00號富來租車公司租賃契約書及相關證件影本》是否你出面承租?)是,我是出面擔任保證人,承租人是卯○○,我們將車子開出來後,立刻將車子交給阿昌,因為阿昌都會在租車附近等我們,也是他載我們出面租車,另外有時候阿昌也會載別人去出面租車,但我不認識那些人,契約書上面所附之證件是我提供的沒有錯。(問:《提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懋鋒公司租賃契約書及相關證件影本》是否你出面承租?)這輛車我有印象,確實是我名義出面承租的車子,我承租車子出來後,一樣立刻將車子交給阿昌。(問:你沒有駕駛執照,為何上開契約書有你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我從來沒有去考過汽車駕照,我確實有提供身分證件給車行登錄影印,我租車時,阿昌都會拿駕照給我們去出面租車。(問:你明知自己沒有駕照,又拿取阿昌所提供之不實駕照出面租車,涉及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你是否認罪?)我認罪。(問:《提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興大公司租賃契約書、委託切結書及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買賣責合約書、協議書等相關證件影本》是否你出面承租?)我承認是我出面租車,我不知道車子有被賣掉。(問:你有無北上將出租的車子賣掉?)阿昌有載我北上中壢,但我一上車就睡覺了,故我不知道確實地點,當時小傑也有同時北上,他跟阿昌在談事情,叫我到另外一輛車上等,另外一輛車是小傑開上去的。(問:《提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懋鋒公司租賃契約書、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及相關證件影本》是否你與巳○○一起出面承租?)契約書上之簽名是我的字跡,我確實有與小哲一起出面承租的,車子一樣於車子開出來後,馬上交給阿昌處理。(問:《提示車牌號碼0000-00號富來租車公司租賃契約書、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及相關證件影本》是否有參與本件車輛之承租及出售?)這輛車我有印象,這次是卯○○及巳○○出面承租後,阿昌在附近等我們,我這次也有出面陪同租車,我們找完阿昌後,我們就回去了,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我確定是我簽名的,這就是我剛才講的,卯○○與阿昌談事情,我在另外一輛車等,之後,小傑拿一些文件叫我簽名並按捺指印。(問:對於上開車輛根本沒有租車之真意,而且使用假文件出面租車後,將之轉交其他共犯處理後續車輛事情,你是否認罪?)我認罪。(問:你剛才表示是受阿昌A○○指示,與巳○○、卯○○等人一同出面假租車牌號碼0000-00、8903-WE、1869-YC、7229-PS、2866-ZG等車輛,所述是否屬實?)實在,賣得車子之車款都是小傑及阿昌A○○在處理,而且他們有時候去北部,我也不知道,只有該我出門時,小傑及阿昌才會通知我出去。(問:你前後總共拿到多少好處?)大概1、2萬元,都是小傑卯○○拿給我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五》第1354至1357頁)。

2、其101年3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是否認識一旁之申○○及卯○○?)我認識卯○○,但我不認識申○○,我跟卯○○在潭子區遊藝場打彈珠時認識的。(問:對於卯○○證稱:你確實持有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出面租車一事,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確實是如此,假證件是阿昌拿給我出面租車,相片部份是有一次我跟卯○○一起去拍的。(問:你去拍照,是何人指示你去拍照?)當時是阿昌叫我去拍的,後來我才知道他要拿去做假證件。(問:你如何稱呼一旁之卯○○?)我都叫他小傑,我剛認識他的時候,他的綽號叫小傑。(問:你先前開庭時有向

取駕照,經檢察官函文臺中區監理所,確認你們並無領取駕駛執照,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沒有意見,我確實沒有去考駕駛執照,假證件是阿昌拿給我去租車,我總共使用幾次,我已經忘記了。(問:依照卯○○之證述,顯示你有與他一同北上將租來的汽車轉賣給臺北的車行,而且該次總共轉賣2輛車子,而且所得價金由你收取,跟你先前表示不知道車子有被賣掉之情節不符有無意見?)我坦承我確實有出面賣車,有一次有收到錢,我忘了收到多少錢,但我是收2輛車子的錢,當時我將收來的錢交給阿昌,我當時跟阿昌說,我需要生活費,阿昌就拿2千元給我,我有分給卯○○1千元。(問:對於卯○○所述,有無意見?)老闆阿昌交待自車行租車出來以後,先拿1萬元給卯○○,其他錢我交還給阿昌,我後來有向阿昌說我要生活費,阿昌才又拿2千元給我,後來我有分1千元給卯○○。(問:你們所使用後之假證件,目前在何處?)我將假證件再交還給阿昌。」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六》第1387至1389頁)。

3、其於101年3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對於證人丁○○、子○、天○○所述,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他們所述都屬實。(問:你與卯○○租車後,將車子交給何人?)老闆阿昌。」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六》第1400至1403頁)。

4、其於101年4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記得小哲(即指被告巳○○)之前有跟我講過,A○○有拿3萬多元給他做為生活費用,也是出面租車的報酬,因為去賣車時,阿昌也有帶小哲過去。」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308號卷第167至169頁)。

5、其於101年5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巳○○證稱,跟你與卯○○一起出面假租車一事,你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他們所述均實在,我與卯○○確實有嫌巳○○不太會開車,我忘了後來由誰開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六》第1469至1471頁)。

6、其於101年5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提示編號1:易利公司相片。編號2之富來租車行,編號3之建功公園等相片,並告知卯○○供述》依據卯○○所言,關於項次4之車輛(按即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上開相片是卯○○早上帶檢察事務官及警察前往勘查之地點,也是剛才所述之居住地點、租車行及集合、交車場所?)是,當天是地○○跟我們約在阿哲女友之公司附近公園,將錢交給我們,我們將車子租到後,也在上開公園交車給地○○。(問:《提示編號l:易利公司相片。編號4之懋峰租車行,編號3之建功公園等相片,並告知卯○○之供述》依據卯○○所言,關於項次5之車輛(按即車牌號碼0000 -00號小客車),上開相片是卯○○早上帶檢察事務官及警察前往勘查之地點,也是剛才所述之居住地點、租車行及集合、交車場所?)是,實際上應是先租項次5之車子,然後才租項次4之車子,我們同樣住在易利公司地下室。當天地○○先在車行門口附近將錢交給我們,我們租車後,開車到建功公園將車子交給地○○。(問:《提示編號l:易利公司相片。編號6之興大租車公司,編號5之安安小吃部等相片,並告知卯○○之供述》依據卯○○所言,關於項次6之車輛(按即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上開相片是卯○○早上帶檢察事務官及警察前往勘查之地點,也是剛才所述之居住地點、租車行及集合、交車場所?)是,當天好像是卯○○生日,故我們在那邊聚餐,我們在聚餐期間,有一個胖胖矮矮,綽號叫阿輝之人、我與巳○○及卯○○、地○○、A○○、阿哲在場,其他人我忘記了,現場總共有幾個人,我忘記了。當場不知何人交代卯○○去租車。卯○○要我與巳○○去租車。(問:《提示編號7:明德街住處相片。編號4之懋鋒租車行,編號8之明德女中門口等相片並告知卯○○供述》依據卯○○所言,關於項次7之車輛(即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上開相片是卯○○早上帶檢察事務官及警察前往勘查之地點,也是剛才所述之居住地點、租車行及集合、交車場所?)是,詳細情況如卯○○所述。(問:《提示編號7:明德街住處相片。編號2之富來租車行,編號9之博館路與健行路口附近公園等相片、編號10號之○○路00號前停車格相片,並告知卯○○之供述》依據卯○○所言,關於項次8之車輛(按即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上開相片是剛才所述之居住地點、租車行及集合、交車場所?)是,詳細情況如卯○○剛才所述。(問:《提示編號11:柯達影像網路店東方美店之相片》依據卯○○所言,該處是否你與卯○○去照相之相館?)是,是我跟卯○○去照相之相館,相片後來拿去做偽造之駕照。(問:《提示編號12號等處所相片》依據卯○○所言,該處公園是地○○等人交付續約租金給你們去續租車輛的地方?)是,編號12號相片是海物語遊藝場後面的公園,主要是項次4及項次5的車子,至於其他的車子,我比較不記得。」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六》第1493頁)。

7、其於101年6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先前你們有坦承確實有與A○○、地○○等人共組以人頭租車後將車子變賣,並且有拿取相關變賣款項,是否屬實?)屬實,我有事先向A○○借幾千元,後來要先還向A○○之借款,A○○說有十幾個人要分錢,故要看一輛車子賣多少錢才分配錢,我與卯○○去臺北賣車,我只拿到2千元坐車,A○○說其他的錢再給,但後來即沒有下文了。(問:《提示檢察事務官於101年5月23日詢問筆錄》,請就你所言,確認是否符合你的真意?)經我詳細閱讀後,確實與我的真意相符,有依照我的意思記載。(問:《提示101年5月23日筆錄》上開地點及卯○○之證述是否實在?)實在,我們北上賣2輛車子時,我確實將賣得之款項1萬元拿給卯○○,我上車時,我將賣得之其餘款項交給阿昌A○○,阿昌A○○拿2千元給我,其他次的報酬,A○○說以後再給,但沒有多久,就發生裝櫃被查獲的事,故才會沒有下文。(問:你是否知道卯○○有錄音蒐證的事?)知道,當時是我們要出發北上時,我就跟卯○○、巳○○商談是否要錄音,後來由巳○○錄音,因為A○○指示巳○○跟他坐同一輛車,而且不用出面賣車,故由巳○○進行錄音,這件事情我確實也都知情。(問:當初你們會想要錄音之原因為何?)我們怕賣車子後,擔心A○○及地○○拿了錢後,沒給我們錢就走了,故我們才先錄音自保。(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先前向A○○拿了1萬至2萬元間之生活費,故賣車以後要先抵掉上開款項。(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行動電話是A○○提供給我們,總共拿二到三支門號手機給我們,由我、卯○○、巳○○共用。」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七》第1676至1678頁)。

8、其101年6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提示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先前你們坦承於100年6月19日由巳○○出面充當承租人,黃○○充當保證人,並在租得該車子後,在A○○、地○○指示下,北上以偽造之證件及相關買賣文件轉賣給乙○○,上開過戶登記是何人去辦理的?)如卯○○所述,我沒有看過這些證件,不是我們去辦過戶,A○○都會將我們要簽名之車籍資料交給我,我簽了好幾張,我記得有讓渡書及買賣合約書。車主資料,A○○用影印,拿一張紙給我們,我記得是車主的國民身分證影本。(問:你們每次一起出面租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是否會相同?)我與卯○○、巳○○都各使用一支手機門號,我的門號是遠傳的門號,我記得我使用的手機是0916或0926開頭之手機,我們在去臺北變賣車子後,我們在回程的車上,A○○就指示我們將門號及手機全部丟掉,而且要求手機丟一個地方,門號丟另一個地方,故現在找不到手機。(問:上開偽造之汽車駕車執照,你們是否還有留存?)我的部份是100年6月間被霧峰分局意外查獲時,A○○叫我馬上將偽造的駕照剪掉。(問:A○○平日如何稱呼你?)A○○都叫我阿清,我都稱呼A○○為大胖仔的,因為A○○長的胖胖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七》第1781至1783頁)。

9、其於101年6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先前你坦承租車之駕照係偽造的,相關證件是何人製作?)都是阿昌A○○交給我們的,A○○指示我與卯○○去臺中市十甲東路照相館拍照,拍照後,他說會有人去拿,當時我還住在易利公司,我記得是100年6月以前,故應該是100年5月二十幾日,A○○先叫我們去拍照,然後再拿假的駕照給我們,故我知道A○○有去製造假證件,他跟我說製造假駕照要3萬元費用,故叫我們不要亂用。(問:A○○有無要求你們去租車後再還車,以製造租車良好之假象?)是,A○○在100年間先叫我及卯○○先租一輛車,一、二天後再歸還,再租一輛比較好的車子,然後車子就直接交給阿昌變賣,之後巳○○都有參與。」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428號卷《二》第367頁)。、其於102年4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有無向懋鋒租車公司承租過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型為國瑞的車輛?)應該有。(問:事前是否有人指示你們去租車?)是。(問:何人指使?)一個叫阿成的。(問:你是否知道他本名為何?)A○○。(問:當天前往租車的人,總共有誰?)不是卯○○就是巳○○。(問:《請提示101年度偵緝字第428號卷二第367頁》檢察官問「先前你坦承承租汽車的駕照是偽造的,相關證件是何人製作?」,你回答當時A○○指示你跟卯○○去十甲東路照相館拍照,拍照時是否你與卯○○一起去?)是。(問:做好的證件,有你照片的證件,是何人交給你的?)卯○○拿給我的。(問:去租車時,何人跟你一起去?)我們那時候3個人,有時候是我跟卯○○,有時候是我跟巳○○。(問:《提示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六第1493頁背面》檢察官問你,你說當天地○○跟你們約,陳述是否實在?)是。(問:所以當天交錢給你們去租車的是誰?)我忘記是誰,那時候我們在公園喝酒,地○○有來,交錢給我們去租車。(問:你當天去租車時,你所用的證件係真的還是偽造?)駕照偽造的,其他都真的。(問:剛剛提示給你看的那個卷,同樣那天的筆錄裡面,你有說:「項次四,即8903-WE,跟懋鋒公司子○所租的車子,是地○○將錢交給你們,你們將車子租到以後就開到建功公園交給地○○。」你之前所述是否實在?)是。(問: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問:你說項次五,即3358-C7的車,你是向富來公司天○○所租,你說:「當天是地○○先在車行門口附近交錢給我們,我們租車後就開到建功公園,將車子交給地○○。」,是否如此?)是。(問:你所述是否實在?)是。(問:你又說項次六,即向興大租車公司黃玟翔所租1869-YC之車子,你說:「這天剛好6月13日你的生日,那天你們在聚餐,以一個叫阿輝的人、你、巳○○、卯○○、地○○、A○○、阿哲都在場,當場不知道何人交代卯○○去租車,卯○○就要你、巳○○去租車。」,是否屬實?)是。(問:101年6月4日,你在檢察官偵訊時說:「我們怕賣車子之後,擔心A○○、地○○拿了錢之後,沒有給你們錢就走了,所以你們才會先錄音自保。」,你是否有講這些話?)是,我們3個一起講的。(問:你講這些話的意思是否是去賣車子時,地○○也有一起前往?)在附近。(問:在何處附近?)在賣車的附近。(問:是否他也有在賣車的附近?)是。(問:是否由你跟卯○○出面?)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1至54頁)。、其於102年4月24日原審審理時供述:「(問:黃○○101年5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你有說:關於3358-C7這部車即檢察官起訴書㈢那部車,你說這部車當天是地○○跟我們約在阿哲女友公司附近的公園將錢交給我們,我們將車子租到後,也在上開公園交車給地○○,事實是否如此?)是。(問:8903-WE即檢察官起訴書編號㈣這部車,你說實際上是先租8903-WE再租3358-C7那部車,當時同樣住在易利公司地下室,當天地○○先在車行門口附近將錢交給你們,你們租車後開車到建功公園將車交給地○○,之前所述是否實在?事實是否如此?)實在,事實如此。(問:1869-YC檢察官起訴書㈥部分,你說:當天好像是卯○○生日,我們在那邊聚餐,我們聚餐期間有一個胖胖矮矮綽號叫阿威的人,還有我、巳○○、卯○○、地○○、A○○、阿哲在場,其他的人我忘記了,現場總共幾個人我忘記了,當場不知何人交代卯○○去租車,卯○○叫我與巳○○去租車等語,之前所述是否實在?)是。」等語(現原審卷《三》第333頁)。

(二)原審同案被告卯○○清就其於上開時地,參與共犯A○○此部分「假租車真變賣」犯罪事實之經過,業據其供述如下:

1、其於101年2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提示一覽表項次4》經查你於100年6月1日出面向富來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並以黃○○為保證人,是否屬實?)是。(問:該次承租經過?)有個叫『阿昌』的人,叫我去承租,當天租一臺,租金是「阿昌」出的,『阿昌』不是黃○○,黃○○也是『阿昌』叫他去的,我覺得『阿昌』講話的方式很奇怪,所以我有把他的聲音錄音起來,我下次提供。(問:該次租車係持用何證件租車?是否為真實之證件?)用我的真實的身分證租的,黃○○也是用他真實的身分證。(問:《提示本件租賃契約書、本票影本等》關於本次租賃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有你及黃○○姓名之部分是否均為你2人所簽名或捺印?)是,都是簽自己的名字,我有看到黃○○的身分證,那確實是黃○○的真實名字。(問:約定期限屆至後是否有將該車輛歸還?為何未歸還?於何時、地將該車輛做如何之處置?)在『阿昌』那裡,警察有打電話給我,說車子在派出所。(問:事先係何人指示你及黃○○至富來租車公司租車?車種及分工由何人指定?)『阿昌』指示我及黃○○去租車的,要租什麼車是黃○○跟我講的。(問:經查本件為你繳納續租費用之人為巳○○?該人為何人?分工範圍?係由何人所指使?)我認識巳○○,他也是員工,巳○○也有跟我去租車,是租另外一臺,是別家的租車行。(問:《提示一覽表項次5》經查於100年6月1日,姓名為黃○○之人出面向懋鋒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並以你為保證人,是否屬實?)是。(問:該次承租經過?)也是我跟黃○○一起去的。(問:該次租車係持用何證件租車?是否為真實之證件?)是持我跟黃○○的真實證件。(問:《提示本件租賃契約書、本票影本等》關於本次租賃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有你及黃○○姓名之部分是否均為你2人所簽名或捺印?)是。(問:約定期限屆至後是否有將該車輛歸還?為何未歸還?於何時、地將該車輛做如何之處置?)車子是黃○○交給「阿昌」的,所以我不知道現在車子在何處。(問:事先係何人指示你及黃○○至富來租車公司租車?車種及分工由何人指定?)『阿昌』叫我與黃○○一起去的,要租什麼車是黃○○講的。(問:經查本件為你繳納續租費用之人仍為巳○○?是否屬實?)『阿昌』繳續租費用,『阿昌』不是巳○○,巳○○是員工。(問:上開車子租車的理由?)要問黃○○。(問:《提示一覽表項次8》經查於100年6月20日,巳○○出面向富來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客車1輛,並以你為保證人,是否屬實?)是。(問:該次承租經過?)我跟巳○○一起去的。(問:該次租車係持用何證件租車?是否為真實之證件?)拿我及巳○○的真實證件租的。(問:《提示本件租賃契約書、本票、車輛檢驗單影本等》關於本次租賃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有你及巳○○姓名之部分是否均為你2人所簽名或捺印?)是。(問:據威立車行負責人乙○○稱,你於100年6月20日即以綽號『阿龍』之身分,介紹黃○○至威立車行出售該車輛,並提出汽車權利讓渡書、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偽造車主天○○之身分證《張貼他人照片》以取信車行,是否屬實?)「阿昌」叫我拿車籍資料到威立車行給威立車行內的一個胖胖的中年人,威立車行交給我一張支票,我拿回去交給『阿昌』,當天黃○○沒有去,『阿昌』叫我跟威立車行自稱「阿龍」。(問:上開文件關於天○○之簽名及署押為何人所偽造?偽造之身分證上照片為何人?)我不知道證件資料怎麼來的,也不是我偽造的。(問:賣上開車輛的好處?)『阿昌』給我1萬元現金。」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308號卷第26至28頁)。

2、其於101年2月18日原審訊問時供述:「(問:你一共租了幾輛車?)3輛。(問:誰叫你去租車的?)老闆,他叫「阿昌」,我不曉得他真實姓名。(問:租到車後,如何處理?)交給老闆。(問:老闆如何處理車子?)賣掉。(問:沒有車主的證件如何賣車?)證件是老闆拿給我的。由我拿給買車的人。(問:你幫『阿昌』做事,報酬如何算?)賣掉的那輛車,我拿到1萬5千元。1萬5千元是給我們員工分的。」等語(見101年度聲羈字第128號卷第4至5頁)。

3、其於101年2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是否認識黃○○、巳○○?)我在阿昌下面工作一段時間後才認識的,我大約於100年在租車時認識的,我過去的時候,他們已經在那邊。我租了3輛車子,我沒有記車牌號碼。(問:《提示車牌號碼0000-00號、8903-WE號、2866-ZG號租車契約》哪一輛車子是你拿去還的?)該3輛車子我都沒有還車,其中有2輛車子一起開到臺北,另有一輛車子我跟老闆阿昌要,但他不肯給我,我是被查獲當天向阿昌要車子,當天晚上有警察打電話給我,說我租的車子在貨櫃上面,我就知道出事情了。(問:前面那2輛車子開到臺北做何事?)除了2輛車子外,還有一輛我不知道車牌號碼的車子,我總共去臺北2次,第一次是我開車到臺北,我忘記日期,該車子是CAMRY的車子,我將車子交給一名男子,該男子給我錢,我再將錢交給老闆阿昌。第二次是老闆阿昌叫我帶黃○○去,我跟黃○○去,即我剛才所述開了3輛車子,老闆拿了車籍資料給我,叫我交給黃○○,我帶他去車行,就由黃○○進去,我在外面等。(問:知否黃○○進入車行做何事?)知道,應該跟我第一次去臺北一樣,要將車子拿去變賣。(問:你租的3輛車子,在隔多久後才將車子拿去變賣?)應該是隔天或租車同一天。(問:將租來車子變賣,你認為是否有錯?)有,我知道我有錯,我覺得奇怪的時候,我有錄音,錄音內容是我老闆阿昌及其朋友的對話。(問:錄音內容?)即老闆阿昌與其朋友對話聯絡,要將車子上貨櫃的事。(問:《提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該車是你於6月1日向富來租車公司租的車子,以黃○○擔任保證人,是否屬實?)屬實,我與黃○○當時去該公司租ALTIS車子出來,是我與黃○○簽的,阿昌叫我們租的,我當時提供阿昌提給我的駕照做擔保,該駕照之年籍資料及相片都是我的,但我本身並沒有駕照,這是我租的第一輛車子,黃○○也有提供證件,但我不知道他提供何證件,當時有押幾千元之押金,我們當時說2、3天要還車。後來我們去續租,老闆阿昌拿錢給我,叫我們去續租。續租的錢有2、3次是我到車行付的,黃○○也有支付過續租的錢,該輛車續租很久。我車子租到後,都交給老闆阿昌。(問:你剛才說租賃契約上面之簽名,均為你與黃○○之簽名?)是,我們各自簽各自的名字。(問:為什麼要租該車?)老闆指定要這種車子。(問:《提示8903-WE號車輛租賃契約》你於100年6月1日是否與黃○○向懋鋒租車公司承租該車?)是,我是保證人,當天是黃○○去租的,我擔任保證人,也是老闆要我們去租的,由我與黃○○去租的,當時我拿我自己真實的身分證,黃○○拿他自己的證件租的,契約及本票上面的名字都是我們各自簽的。(問:買車子之人,說是你將該車子賣給對方?)我不確定第一次賣的車子是誰的車子,我第一次我賣的車子並不是透過我去租的車子,我第一次上去,我知道要去賣車,是老闆阿昌跟我一起上去變賣,將車子交給胖胖的中年人。我對該胖胖的中年人,已經沒有印象。老闆叫我過去跟那個人說,我是阿龍的朋友,並將車子交給對方,還簽了買賣契約。(問:《提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委託切結書、權利讓渡書及買賣(切結)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前面所稱之契約是否即該些資料?)委託切結書、權利讓渡書及買賣(切結)合約書,這是老闆當天給我,要我交給買車之人。我所簽的是汽車買賣合約書。(問:前面老闆交給你的委託切結書、權利讓渡書及買賣《切結》合約書資料,是否已填妥?)上開文件已寫好資料,但我只有按捺手印,字跡不是我的。(問:《提示7229-PS號租賃契約》有無參與該次租車?)沒有。(問:上開車輛也是你牽去賣?有無意見?)我與黃○○一起上去,但車子並不是我賣的,與對方接洽,講話的人不是我,都是老闆在跟對方講電話,我只有陪黃○○去車行,去外面等他。(問:這段期間跟何人住在一起?)我跟巳○○同住,黃○○也住在那裡。(問:《提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租賃契約》該車子是你於6月20日向富來租車公司租的車子,以巳○○為承租人,你擔任保證人,是否屬實?)是。(問:該車子下落?)第二次開車到臺北的2輛車子的其中一輛車。(問:《提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是否你所簽立?)是,第一次上臺北之人有我及黃○○、老闆及老闆的朋友,老闆的朋友,我在看電視時有看到他被警察捉到。這個資料不是我簽的,但手印是否我按捺的,我已經忘記了,老闆是將當天要賣的2輛車子資料交給我,我再交給黃○○,黃○○要我陪他過去賣。(問:根據威立車行負責人稱:前後二次買賣車輛跟他接洽之人都是你,你有無意見?)我的意思是接洽之人是老闆,但過去現場之人是我。(問:租車及買賣車輛時,除了你真實的證件外,其他證件是何人交給你?)老闆阿昌給我的。(問:賣這些車子,你有無得到什麼報酬?)第二次上臺北賣車時,老闆阿昌有給我1萬元。」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428號卷《一》第108至111頁)。

4、其於101年3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之前是否有跟黃○○一起居住過?)有,我於100年5、6月間有與他住在一起,我們一起住在明德女中旁邊巷子裡面的3號房,該處是巳○○出面承租的,我當時跟巳○○、黃○○住在一起。(問:你在101年2月23日檢察事務官提訊你進行查證時,你坦承確實有夥同黃○○、巳○○及老闆阿昌向臺中市相關租車行進行租車詐欺,是否屬實?)屬實,一開始綽號阿昌之老闆叫我們去租車,時間自100年5、6月間開始,當時之所以會答應,因為我有向老闆阿昌借錢,我總共向阿昌借了一、二萬元。然後阿昌告訴我們租車時,使用酉○○之名字,我就去富來租車行租車,因為酉○○在富來租車行有租過車子,我們只要表示是酉○○的朋友要來租車,後來有向富來租車行租車成功,我是以我自己名字租車,由黃○○擔任保證人,有時候是我,有時候是黃○○出面繳錢,這些費用都是老闆阿昌拿給我或黃○○去繳納的,後來我跟阿昌及小明、黃○○一起去臺北賣車,我們是賣租來的車子。…我第二次北上賣車時,巳○○也有一起上去。(問:你總共租幾輛車?)詳細數目我沒有辦法很精準表示,我有用我的名義擔任承租人或保證人,我本身都有參與,另外我去臺北,總共賣了3輛車,我忘記車行名字,因為從頭到尾都是老闆阿昌及車行負責人在聯繫,老闆阿昌叫我假扮阿龍(譯音)之名義賣車,我只出面賣了1輛車,其他2輛車子是黃○○出面去賣,其中有部份車子並不是我出面當承租人,是黃○○或巳○○擔任承租人。(問:你出面租車以及後續賣車,你可以得到多少報酬?)我欠老闆阿昌之費用都抵銷,另外阿昌再給我1萬元當做報酬。(問:老闆阿昌之特徵為何?)禿頭,胖胖的,身高沒有很高,大概160公分上下,我是透過小明認識他。一開始我會在檢察事務官面前說老闆是小明,是因為一開始小明與我接觸,後來我才知道真正的老闆是阿昌。(問:阿昌年紀大約為何?)3、40歲有吧,比較接近40歲。(問:你是如何積欠阿昌錢?)我一開始沒有錢過活,我就向阿昌借錢,阿昌在潭子區的公園借錢給我。(問:你們北上臺北賣車,所得價金如何處理及分配?)我拿到錢全部交給阿昌,我出面賣車之那一輛車賣得25萬元,當時阿昌及小明都在車上,他們如何分配,我並不清楚。黃○○出面賣車的那一次,賣了2輛車,共獲得30幾萬元,他拿了1萬元給我,其他部份我不清楚。(問:你們北上臺北賣車時,是如何上去?)我們2輛至3輛的車子上去,由老闆阿昌、小明及我開車。(問:你們北上將所承租之車子轉賣時,有無簽立相關文件?)有,老闆阿昌及小明會提供汽車文件給我,而且阿昌也會叫我與車行老闆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或阿昌叫黃○○與車行老闆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問:《提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興大汽車委託切結書、租賃契約書、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及100年6月16日汽車買賣合約書、100年6月29日協議書》,該車是否當時由巳○○、黃○○出面租車,並由你的名義賣車?)是,100年6月16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是我與老闆簽立的,另外丁○○所簽立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是老闆阿昌在車上寫好後交給我,拿去給車行負責人。(問:你是否知道其他人去當人頭?)我只知道巳○○、我及黃○○是人頭。(問:100年6月23日霧峰分局查獲地○○、江朝昇、江榮慶等人時,你是否有在場?)我不在場,但警察有打電話給我,說我租的車子出現在貨櫃上面,我就知道出事了,故我先把其他租來的車子還掉,趕快跑掉,這些人中我只認識小旻地○○,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428號卷《一》第114至116頁背面)。

5、其於101年3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是否認識一旁之乙○○?)認識,他就是臺北收購汽車的車行老闆,我總共賣了1輛車子給他,黃○○賣了2輛車子給他。(問:乙○○表示,3輛車子都是你連繫要出售,而且3輛車子你都有出面,只是第二次交易時,簽立契約之人都是黃○○?)沒有錯,但都是老闆阿昌連繫後,我再出面,第二次確實是我與黃○○一起出面,因為第二次時,老闆阿昌向我說,黃○○不認識乙○○,故叫我陪同出面,錢是黃○○收取的。(問:依照黃○○的說詞,你的綽號叫小傑,是否屬實?)屬實。(問:依照黃○○之證述,他並沒有汽車駕駛執照,故他的汽車駕駛執照是假的,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沒有意見,我知道黃○○之汽車駕駛執照是假的,上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我時,我就有表示我本身也沒有駕照,阿昌也是偽造我的駕照,再交給我用來租車。賣車時,我並沒有使用假的駕駛執照。(問:假的駕駛執照是如何製造的?)我不知道,是老闆阿昌做好拿給我的,小旻即地○○帶我跟黃○○先去拍照,拍好之檔案再由地○○交給老闆阿昌製作假證件,故我們後來租車及賣車都有使用假證件。(問:地○○何時帶你跟黃○○去拍照?)五月初,照相館在臺中市太平區十甲路的某家照像館拍照,但照像館名稱我忘了,黃○○與我是同時去拍照。(問:所以,地○○與老闆阿昌A○○一開始即計劃以假證件租車及賣車?)是,沒有錯,我確定。(問:依照乙○○之證述,為何表示是你主動聯繫他,而且是自稱是新竹阿成的小弟?)不是,我並沒有跟他聯繫,是老闆阿昌打電話給他,然後阿昌再指示我跟黃○○出面,第一次是我一個人單獨出面,我根本沒有王鎮○○○○號碼可以聯絡。(問:你是否有向乙○○表示,你是新竹阿成的小弟?)有,但不是電話中,而是第一次碰面時講的,而且這是老闆阿昌叫我講的。(問:依照黃○○之證述,巳○○的綽號叫小哲,你是否知情?)是,我知道。(問:乙○○表示,你跟黃○○一起出售2輛車子給他後,還當場向他表示,還有另外一輛車要出售,是否屬實?)有,但後來我就沒有再出面,另外一輛誰租的,我不知道,但老闆交代我們要這樣講。(問:你先前表示有租了好幾輛車,租來的車子停放何處?)租來後,都是小明開走的,我不知道車子交給誰及車子停在哪裡。」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308號卷第104至105頁)。

6、其於101年3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是否認識一旁之申○○及黃○○?)認識,申○○就是阿輝,我在潭子區釣蝦場認識他,當時還有小明即地○○及一些打鋼珠的朋友。我也認識黃○○,我都稱呼他阿清,黃○○跟我一樣當人頭出面租車,然後也有一起去臺北將車子賣掉,錢都是由阿昌拿去,我將錢交給阿昌時,地○○也在車上,那是我第一次去臺北賣車,第二次賣車的錢,由黃○○拿走。(問:你先前開庭時有向檢察官表示,你與黃○○之汽車駕駛執照都是假的,你本身都沒有考取駕照,經

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沒有意見,我確實沒有去考駕駛執照,駕照上的相片是地○○帶我去拍照,假證件是阿昌拿給我去租車。(問:對於黃○○上開證言,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黃○○在臺北的車行門口有拿1萬元給我,就是第二次北上賣2輛車的時候,我不知道黃○○實際拿多少錢。(問:你們所使用後之假證件,目前在何處?)我剪掉了,已經丟掉了。」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308號卷第120至122頁)。

7、其於101年3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提示1869-YC號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委託切結書、讓渡書》上開文件是何人簽名的?)丁○○的名字是老闆阿昌寫的,然後再交給我使用。(問:對於證人丁○○、子○、天○○所述,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他們所述都屬實,確實巳○○有參與。(問:是否認識一旁之地○○?)認識,他就是小明,我一開始以為他就是老闆,曾叫過他老闆,後來我知道真正的老闆是阿昌,故我叫他小明。(問:檢察官跟你確認剛才一旁之地○○,是否即你先前曾經指認的其中一位老闆?)是,而且我要說明我去臺北賣車時,他跟阿昌在車上。(問:你先前表示老闆地○○曾經帶你去臺中市太平區十甲路照相館拍照,並交由阿昌製作假證件,是否即一旁之地○○?)我可以確定我將拍好的相片是交給地○○,後來阿昌就將製造好的假證件交給我,該假證件即我的汽車駕駛執照。(問:地○○剛才證稱:阿昌A○○有指示他拿1萬或2萬元費用至易利公司拿給你,是否有此事?)屬實,即我先前跟檢察官講,即我有跟阿昌先預支生活費用,地○○拿錢過來給我,故我先前誤以為地○○是老闆。(問:你在交車給阿昌之過程中,有無看過地○○?)我有看過,大概有2、3次,我有看到小明都在車上或在外面抽煙,地○○是跟阿昌在一起。每次阿昌打電話給我,叫我出面租車,阿昌及小明都已經在臺中市明德女中對面現場等候。」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308號卷第133至136頁)。

8、其於101年5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對於巳○○及黃○○證述內容,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他們所述也實在,但我要補充我跟巳○○、黃○○一起最後一次去租車,就是去富來租賃公司租車,當天我開車載巳○○及黃○○去富來租車公司租馬自達3的車子,而且我們還沒有進來富來租車公司租車前,阿昌及地○○在過去的路上,在車上拿錢給我們3個人,叫我們去富來租車公司租車,租完車後,將車子開到附近給等待我們的地○○及阿昌。之後由阿昌駕駛馬自達3車子離開,地○○開CAMRY車子離開,該CAMRY車子是前幾天由黃○○及巳○○出面的租的車子,我跟巳○○及黃○○即由我開在富來租車公司租來的黑色ATLIS車子,我們總共3輛車即一起上臺北賣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六》第1469至1471頁)。

9、其於101年5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提示租車一覽表》對於所涉租車詐欺一覽表,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對於該表並沒有意見。(問:對於一覽表上項次4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是否是你與黃○○於100年6月1日前往富來租車公司租車?)是,當時我們住在育英路易利公司地下室,當時我跟黃○○住在一起,樓上由何人居住,我不清楚,因為來來去去很多人。當天租2輛車子,也即表上項次4及項次5之車子。實際上是先租項次5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我們是在懋鋒租車行門口附近集合,並向地○○拿租車之租金及押金。我與黃○○之偽造駕照則是於5月底A○○先拿給我們了,由我們自行先保管,故當天我們只有向地○○拿租車之租金及押金。接著我們即進入車行,租了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當時由黃○○擔任承租人,我擔任保證人,車子租出來後,我們將車子開到建功公園,將車子交給地○○,當時A○○不在場。(問:項次4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租車經過?)我們租項次5之車子後,地○○交付我們另一筆錢,叫我們再去租車,並叫我們去富來租車公司租車,我就與黃○○一起過去,換我擔任承租人,黃○○擔任保證人,將項次4之車子租出來,我們一樣將車子開到建功公園,將車子交給地○○,因為行車執照放在車子裡面,故我們一併將行車執照亦交給地○○,這次A○○也沒有出現。(問:A○○對於這2輛車子租車過程是否知情?)事後A○○有跟我們一起去賣車子,而且地○○也有說A○○才是老闆。(問:項次6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租車經過?)當時我們還是住在易利公司,巳○○則是住在明德女中附近,當天是我生日,我們到精武路的安安小吃店聚餐,聚餐之人有A○○、巳○○、黃○○、我及地○○、申○○、戌○○及阿哲在場。當時地○○或A○○的其中一個人叫巳○○及黃○○到興大租車公司租車,當場由A○○將押金交給黃○○,黃○○即帶巳○○騎機車去租車,租到的車子即是項次6的車子,車子租到之後,由黃○○將車子開到安安小吃部,並將車子鑰匙交給地○○,最後由誰開走,我不清楚。(問:剛才所提到地○○或A○○指示黃○○及巳○○出外租車時,有何人在場?)我剛才所提到之戌○○等人均在場。(問:聚餐的地點是否為包廂?)不是,我們總共9個人坐一個小方桌,當時我的左邊是地○○,接著是阿哲、申○○、戌○○,巳○○及黃○○坐在我後面,我的右手邊是A○○,A○○旁坐一個我不認識之人,戌○○坐在A○○對面,桌子的大小與偵查庭的電腦桌一般大,並不大,庭呈相關位置之略圖,在這邊講話,大家都聽得到。(問:依據你所述,桌子很小,A○○及地○○交待你們租車的交談,大家是否都聽得到?)應該聽得到,因為地方很小。(問:當時地○○及A○○如何交侍你們租車的過程?)他們2個人當場有交待到興大車行租車,車子若租到之後,交給他們去拆掉車上之GPS,並且當場將押、租金交給巳○○他們。(問:你剛才講的些話,是地○○或A○○說的?)二個人都有講很多,拆掉GPS是A○○說的。(問:項次7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租車經過?)當時我們住在明德女中附近,即今天帶檢察事務官偵查的地點,當時地○○及A○○開項次5之車過來明德女中門口附近,地○○打電話給我,叫我跟黃○○、巳○○下來,並由地○○將租車之押租金給我,我轉交給黃○○,再由黃○○與巳○○去懋鋒租車公司租車。車行是當場由A○○指定的,故黃○○及巳○○只是依照A○○之指定前往租車,車子租到之後,在明德女中門口附近交給地○○及A○○,我不清楚誰將車子開走。(問:項次8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租車經過?)我們一樣住在明德女中附近,我與黃○○、巳○○等3個人在博館路與健行路路口附近之公園,跟地○○及A○○集合,當天我們本來要由我去繳納項次4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之續租租金,故A○○及地○○分別駕駛項次4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及項次5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到集合點,後來A○○當場要我們再去同一家車行去租馬自達的車子,並由A○○交付我們續租之租金及租新車之押租金,我們3個人即到富來租車公司,巳○○擔任承租人,我擔任保證人,黃○○陪同,租了項次8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我們將車子開到今天與事務官去的○○路00號對面之停車格,交給地○○及A○○,這是早上的事情,他們拿到車子後,A○○說要將車子上面之GPS拆掉,故與地○○將車子開走,他叫我們先回去,並由我將項次4的車子開走。至於項次5的車子,在第二次見面時即沒有再出現過。(問:之後你們還有無再碰面?)當天下午A○○打電話給我,叫我約黃○○及巳○○出來在明德女中門口見面,我即駕駛項次4之車子過去集合,當時A○○駕駛項次7之車子,地○○駕駛項次8的車子到場,A○○就要我們3個陪同他們2個人到臺北賣車,由我駕駛項次7之車子,搭載黃○○及巳○○,A○○駕駛項次4之車子,地○○駕駛項次8的車子上臺北賣車,但當天只有賣掉項次7及項次8的車子,由地○○及A○○將3358-C7即項次4之車子開走,我們3個人搭計程車回臺中。(問:《提示編號1:易利公司相片。編號2之富來租車公司,編號3之建功公園等相片)關於項次4之車輛(按即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上開相片是否是剛才所述之居住地點、租車行及集合、交車場所?)是,詳細情況如我剛才所述。(問:《提示編號l:易利公司相片。編號4之懋鋒租車公司,編號3之建功公園等相片》關於項次5之車輛(按即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上開相片是否是剛才所述之居住地點、租車行及集合、交車場所?)是,詳細情況如我剛才所述。(問:《提示編號l:易利公司相片。編號6之C○○○○,編號5之安安小吃部等相片》關於項次6之車輛(按即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上開相片是剛才所述之居住地點、租車行及集合、交車場所?)是,詳細情況如我剛才所述。(問:《提示編號7:明德街住處相片。編號4之懋鋒租車公司,編號8之明德女中門口等相片》關於項次7之車輛(按即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上開相片是否是剛才所述之居住地點、租車行及集合、交車場所?)是,詳細情況如我剛才所述。(問:《提示編號7:明德街住處相片。編號2之富來租車公司,編號9之博館路與健行路口附近公園等相片、編號10號之○○路00號前停車格相片》關於項次8之車輛(按即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上開相片是否剛才所述之居住地點、租車行及集合、交車場所?)是,詳細情況如我剛才所述。(問:《提示編號11:柯達影像網路店東方美店之相片》該處是否你與黃○○去照相之相館?)是。(問:《提示編號12、13、14號等處所相片》該處所與本案有何關係?)…編號14相片是海物語遊藝場後面的公園,我跟巳○○及黃○○有去該處向A○○拿上開所述車輛之續約租金。詳細是哪幾輛的車子,我已經忘記了。(問:《提示無名小站之網頁》之前你曾提過將相關的錄音檔放在無名小站內,是否即本件提示之網路資料?)是,錄音檔是我於100年6月20日與A○○、地○○到臺北賣車時,我自己用手機偷錄下來的,內容是地○○與A○○的對話,他們談到要何時將租來的車子裝上貨櫃,當時他們坐在項次4的車子裡面,把我叫過去,要我與黃○○把項次7、項次8的車子賣掉,並且要黃○○在買車的人面前拿1萬元給我,作為我的報酬,我認為他是故意叫黃○○做這個動作,以便讓別人可以指認我,我當時已經覺得很奇怪,我就偷偷將手機放在車上偷偷錄音。」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六》第1490至1492背面頁)。、其於101年6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先前你們有坦承確實有與A○○、地○○等人共同以人頭租車後將車子變賣,並且有拿取相關變賣款項,是否屬實?)屬實,但我先前有跟A○○借錢,故我分錢時,要先扣除借款,我現在還欠A○○好幾萬元,我本身只有自A○○處拿到1萬元報酬,當初A○○有先說,要看車子賣多少錢,才分配款項。最初之約定是每賣1輛車子可以分到8千元。問:《提示無名網站之網頁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請確認是你先前一再表示你所錄取之A○○及地○○租車轉賣之相關事證,並請於閱讀後簽名確認?)是,當時在檢察事務官之會同下登錄無名網站,其中之錄音檔案是A○○、地○○、我、巳○○、黃○○將租來的車子,分別為馬自達及豐田CAMRY車子及健行路上租車行,北上轉賣,故我在車子裡面錄的,當時除了轉賣二輛租來的車子外,地○○與A○○所駕駛之車輛,也是租來的,即項次4之車牌號碼0000-00之ALTIS型車子。(問:《提示於101年5月23日當日現場指證相片》,是否你帶同拍照之現場?)是,照相館是我與黃○○去拍大頭照的地方,是阿昌指示我們去拍照。(問:你們的手法除了使用假證件外,尚有拆除車上之GPS,這個行為是誰指示的?)是A○○指示的,都是在租車後,我們拆GPS的事,地○○在上臺北時,知道GPS已拆掉的事。(問:你也證稱地○○會拿取租車之租金及押金,並且出面一同取車,是否屬實?)屬實。(問:你們交車給A○○之地點,是否包含建功公園及明德女中、博館路與健行路口附近停車格?)是,博館路及健行路附近之停車格是我們將馬自達車子租出來後,將車子交給阿昌A○○及地○○,那是我們交車的地點,另外明德女中之地點也是要北上賣車的集合地點。(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一開始A○○與我約定,每賣1輛車子,我可以分得8千元,後來我總共拿到1萬3千元,第一次北上賣車,我拿到3千元,另外到北上賣2輛車子,我拿到1萬元,另外先前租車部份,要抵償我積欠A○○的債務。(問:你們租車及賣車時,所使用之相關電話是由何人提供?)我忘記是由地○○或A○○拿給我,他們總共拿2到3支電話使用。」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七》第1676至1678頁)。、其於101年6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提示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宗三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先前你們坦承在100年6月19日由巳○○出面充當承租人,黃○○充當保證人,並於租得該車子後,在A○○、地○○指示下,北上以偽造之證件及相關契約買賣文件轉賣給乙○○,上開過戶登記是何人去辦理的?)我們去賣車時,A○○都會拿買賣合約書讓我簽名,另外A○○還有提供偽造之身分證影本給我,叫我們拿過去給臺北的買主,我記得我們一起北上賣車時,驗車之人都是自己人,叫我們不用怕,我只要把車子牽過去就好了,我們將車子牽過去變賣時,買車的乙○○文件看一看,很快就將現金給我們。(問:A○○平日如何稱呼你?)A○○都叫我阿傑,我都叫A○○為禿仔或老闆、阿昌。」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七》第1781至1783頁)。、其於101年6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先前你坦承承租汽車之駕照是偽造的,相關證件是何人製作?)阿昌A○○製作的,他先指示我與黃○○去臺中市十甲東路照相館,該照相館之前有帶檢察事務官去勘驗,拍完照後,我們即離開,相片是A○○自己去拿的,我們只是單純去拍照。(問:是否記得上開相片是何時拍攝的?)大概是租車前一個星期拍照的,應該是100年5月中旬,因為我們在5月中旬就有先租車,但當時車子有還回去,因為A○○告知,先去承租,跟租車行老闆如果有熟識,以後再租車,可以1個人租2輛車。」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308號卷第238頁)。

(三)被告巳○○就其於上開時地,參與共犯A○○此部分「假租車真變賣」犯罪事實之經過,業據其供述如下:

1、其於100年9月25日警詢時供述:「(問:你是否有於100年6月19日22時許與卯○○、黃○○至臺中市北區○○路000號懋鋒租車公司,向被害人子○承租7229-PS號小客車?)有。(問:你是如何向子○承租7229-PS號小客車?代價多少?有無保證人?由無簽立契約?有無簽立本票質押?)我是用我自己的身分證及駕照向子○承租7229-PS號小客車,以每日代價2300元租賃的,因為我租賃2天所以支付4600元,保證人是黃○○,有簽立租賃契約書及簽立60萬元本票1張質押。(問:《提示懋鋒租車公司租賃契約書1份、本票1張》是否為你填寫捺印的?)是我填寫的沒錯。(問:你是否有於100年6月20日11時45分許,與卯○○、黃○○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富來租車公司向被害人天○○承租2866-ZG號小客車?)有。(問:你是如何向天○○承租2866-ZG號小客車?代價多少?有無保證人?由無簽立契約?有無簽立本票質押?)我是用我自己的身分證及駕照向天○○承租2866-ZG號小客車,以每日代價2,000元租賃的,另外有支付押金1萬元,保證人是卯○○,有簽立租賃契約書,有簽立60萬元本票1張質押。(問:《提示富來租車公司租賃契約書1份、本票1張》是否為你填寫捺印的?)是我填寫的沒錯。(問:你向子○、天○○承租上開2部小客車後將車開往何處,交與何人?)我向子○、天○○承租7339-PS、2866-ZG號小客車後,將車開往健行路與博館路公園旁交與綽號『小明』的男子後,我與黃○○就離開了,卯○○則與小明一起。(問:你為何要將承租的小客車交給卯○○及綽號『小明』的男子?)因為是卯○○及黃○○叫我去承租的,他說將車租出來沒關係,我去租1部車出來他們就會給我2至3千元代價,所以我就去租車子。(問:你將該車交付後獲得多少代價?)我記的我將車給他們後,他們有給我1臺是2500元、1臺是3000元的代價。總共收到代價5500元。然後與黃、邱二人一起花用。(問:你承租上開小客車代價多少?由何人支付?)1臺用了4600元、1臺用了12000元,共計花用了16600元,錢是卯○○交付給我的,好像是『小明』先支付的。(問:你是否有於100年6月20日19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你上記承租所得7229-PS、2866-ZG號小客車轉賣與車商乙○○?)車子是黃○○與卯○○去轉賣的,我當時與綽號『小明』的男子在『小明』所駕駛的車上。(問:卯○○、黃○○轉賣該2部車後,有無給你代價?)有給我21000元的代價。(問:你於上記筆錄中所稱『小明』、『阿昌』於本案中係擔任何角色?)『阿昌』就是所謂的老闆,提供租車資金及偽造的證件,『小明』則負責與卯○○聯繫,選擇至何車行租車及帶我們去臺北販售車子。」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125號卷第7至13頁)。

2、其於100年10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何時何人向你提議要從事租車詐欺事?)一開始即100年3、4月間卯○○及黃○○要我去繳租車續租之租金,其中有一次黃○○跟我一起去繳續租之租金,他人在外面,要我自己一個人進入車行繳租金。(問:既然黃○○跟你一起去繳續租租金,為何他不進入車行,而只叫你一個人去繳續租租金?)我不知道,他就叫我一個人進去,我是在今年5月中旬跟黃○○及卯○○去臺北時,就知道他們有從事租車詐欺的事…我有看到他們在車上拿到錢,當時有開3輛車子上臺北,我與卯○○、黃○○坐同一輛車,我不知道另外2輛車誰開的,我知道其中一輛車子是小明開的,因為我們有坐一輛車上。到了新北市土城區下車後,卯○○及黃○○坐到另一輛車上,我坐在車上等待,後來卯○○及黃○○叫我上去他們坐的車上,叫我在資料簽名。(問:你是何時到臺北?)租車後隔一天。(問:你究竟租幾輛車子?)2輛。(問:100年6月1日黃○○及卯○○向富來租車公司租了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你在該期間幫忙繳續租之租金,另外,黃○○與卯○○於今年6月1日又向懋鋒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你也是在該期間繳付續租之租金,今年6月13日你與黃○○向興大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一樣由你繳續租之租金,今年6月19日你與黃○○又向懋鋒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一樣由你續繳租金,今年6月20日你與卯○○向富來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上開租車之行為,你是否都有參與,其中3件是由你擔任承租人或保證人,另二次由你擔任續租之承租人?)是,我有去幫他們繳續租之租金,我亦有擔任承租人或保證人。(問:《提示以你名義承租之3輛車子之契約》你是否在契約書上簽名?)是,該契約書上之簽名是我簽的。但我以我名義租車的車子只有2輛車子。(問:卯○○及黃○○要你出面承租多輛車子,有沒有講說要給你報酬?)有,卯○○說我將車租出來,就有佣金5、6千元可以賺,他於100年6月20日的前一、二個禮拜告訴我的,時間約在6月上旬左右。(問:你總共拿了多少錢?)大概2萬1千元,我在新北市土城區的車子拿到的。(問:他們叫你租那麼多輛車子,並叫你繳納租車之租金,並允諾你每輛車子5、6千元報酬,你會不會懷疑?)當時我多少有點懷疑。(問:除了卯○○及黃○○及小明、阿昌與你接洽,小明究竟為何人?)租車的錢是小明透過卯○○給我的,我有看過他拿錢給卯○○,我沒有看過阿昌,但黃○○及卯○○都稱阿昌為老闆,我不知道阿昌負責什麼事情,應該是謀劃這件事的人。(問:《提示警詢筆錄》為什麼你講租車之錢是阿昌給你的,究竟是阿昌或小明給你的?)實際上,我知道阿昌將錢給小明,小明再將錢交給卯○○,卯○○再將錢交給我。我自土城區回來時,我與卯○○及黃○○在車上聊天,他們告訴我,我才知道這件事情。(問:之前你在警詢筆錄中陳述,你說偽造之證件是阿昌給的?)我是在桂花園與黃○○及卯○○喝酒時,他們2個人跟我說的。(問:以你名義租2輛車子,1輛車子擔任保證人,另2輛車子是續租的,你是否知道上開5輛車子下落?)在土城區賣掉車子之後,黃○○及卯○○跟我說有開一輛以我名義承租的車子拿去變賣,哪一輛車子去賣掉我不確定,當天以我名義承租的2輛車子有被賣掉。(問:《提示上開5次租車之租賃契約、相關證件、本票影本》上面之簽名是否為你的簽名,是否為你本身之證件?)是。(問:所勾選之人如何認識,與本案有何關係?)編號8之人是小明,他是接洽並經由卯○○給我租車及續租的錢之人。我知道他們所租的車子都是為了拿去變賣或拆解零件轉賣,而且這種事情及狀況不止一次。編號19、24號之人分別是黃○○及卯○○。(問:對於剛才所述,你所涉犯詐欺及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你是否要認罪?)我認罪。(問:你當時使用何手機?)在本案租車、賣車期間,卯○○叫我申辦門號供其使用,在該段期間,我只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二》第300至302頁背面)。

3、其於100年10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證:「(問:對於今天檢察事務官就租車詐欺查證相關犯行之程序,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於警察局有製作過筆錄,我在警察局有坦承犯行,我當時陳述有承認出面租車,租完車,車子就轉交給小明,我在剛才也有指認出小明,小明後來把車子開走後,小明將車子開走後,小明將車子轉賣,後來去新北市土城區,他們才將車子轉賣。我總共有拿2萬1千元之報酬。(問:你在臺中有無處所?)之前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現在已沒有在住,我是1個人租1年,之後黃○○及卯○○有來跟我一起住。(問:《提示於100年10月12日之詢問筆錄》該筆錄內容是否與你的真意相同?)有依照我的意思記載,我確實有配合黃○○及卯○○及編號8之小明而出面租車,他們給我錢,他們再將車子轉賣。(問:《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請再確認共犯有何人?)編號8是小明,他負責跟卯○○及黃○○接洽租車的事情,另外他還給我們租車的錢及保證金。編號19號是黃○○,編號24號是卯○○。另外本案還有小明及阿昌之人,因為小明是當面給卯○○及黃○○租車錢,我有當面跟小明碰過面,阿昌是小明及我、卯○○、黃○○等人之老闆。(檢察官告知編號8之人是地○○,並問:是否見過阿昌?)沒有。(問:你於何時開始與黃○○及卯○○共同出面向車行租車?)應該是100年6月份出面租車,當時我跟卯○○及黃○○住在一起,是卯○○及黃○○找我一起去租車,他們告訴我租一輛車,就可以有5、6千元報酬。我當下也很懷疑,後來租完車後,以我名義租了2輛車子,在臺中市健行路與博館街將車子交給小明,因為是卯○○及黃○○叫我租完車子後,將車子交給小明,其實,我也知道有鬼。所以我剛才說一開始就懷疑,我之所以會配合他們,是因為他們利誘及權威,因為卯○○及黃○○把我當小弟。(問:《提示富來租車公司100年6月1日、6月20日租賃契約書,懋鋒租車公司之100年6月1日及6月19日租賃契約書,及興大租車公司之100年6月13日定型化契約書》是否你與黃○○及卯○○出面,或以續租人,或以連帶保證人,或以實際承租人之身分,分別租賃小客車?)是,我會以續租人身分,主要是卯○○及黃○○給我租金,要我出面續租車輛。以實際承租人租賃車子,也是卯○○及黃○○要我出面承租,連帶保證人的有一輛車子是由黃○○擔任承租人,我擔任保證人,卯○○當時在家裡,但他也有參與,當天卯○○說他有事情,故未陪同我們出面。每次繳納租金,都是我與黃○○一起去車行,卯○○及黃○○將錢交給我,再由我進入車行繳納,黃○○則在巷子口等我。(問:你與黃○○及卯○○出面租車,你總共收到多少報酬?)總共現金2萬1千元,是自新北市土城區回臺中途中,在車上分到2萬1千元,是小明及卯○○、黃○○一起分錢,黃○○也是分到2萬1千元,我忘記卯○○分到多少錢,小明拿另外一疊錢。當時是卯○○負責發放錢給我及黃○○,剩下的錢都給小明。(問:你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表示你與黃○○、卯○○一起上新北市土城區,已經知道要變賣車輛,當時情形為何?)當時卯○○開車載我與黃○○,小明當時開另外一輛車,到了土城區,卯○○與黃○○下車,走到小明的車子裡面,之後他們下車後,再叫我到小明的車子,然後填寫資料,之後分錢後,我才確定他們已經將車子轉賣出去。(問:《提示乙○○於100年6月23日在士林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為何車行老闆乙○○表示,他收購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是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看車?)我們當時開我所承租之車子北上,我記得是在土城區,地點在二間修配廠附近而且靠近土地公廟。(問:以你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及2866-ZG號車子是否在同一天賣掉?)我一開始只知道有賣1輛小客車,後來我才知道當天賣了2輛我名義承租的車子。我當天去新北市只負責填寫資料及收取報酬。(問:綽號阿昌及老大之男子,當天有無陪同你們北上?)沒有,但在分錢時,車上共有5個人,有黃○○、我及卯○○及小明及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問:你在先前的偵訊中有提到,有以假證件進行租車詐欺的事,情形為何?)我於黃○○與卯○○等人在桂花園喝酒時,他們在講阿昌提供資料及假證件租車,這是在租車之前的事情。」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二》第321至323頁背面)。

4、其於101年5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你先前有坦承確實有出面租車,轉交給明哥地○○等人,是否確認即為一旁之卯○○及黃○○一起出面租車?)剛開始是黃○○與我一起出面租車,期間卯○○及黃○○拿錢給我,叫我去幫他們繳租車錢,卯○○及黃○○有另外自己去租車,最後跟我一起去租車,就是富來租車公司,該次也是黃○○及卯○○跟我一起去,卯○○及黃○○嫌我不太會開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六》第1469至1471頁)。

(四)被告地○○就其於上開時地,參與共犯A○○此部分「假租車真變賣」犯罪事實之經過,業據其供述如下:

1、其於100年6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昨天為何會到現場?)第一次我是開3358-C7號的車子過去的,是一個綽號叫小胖的阿昌叫我開過去的,我開過去之後,我就換開江榮慶的廂型車離開,載貨櫃司機及小胖去逢甲夜市,因為小胖說他要去牽車子,我及貨櫃車司機先載小胖去逢甲,之後我載貨櫃車司機去一中街買東西吃,後來有去警局作筆錄,小胖就讓他跑掉了,小胖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問:昨天現場有幾臺車子?)2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721號卷第139頁)。

2、其於100年11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整個租車詐欺案件如何開始?)一開始我跟A○○合作買賣中古車權利車,有一次中東買主跟我們買權利車,A○○說要交贓車,認為利潤比較大,我跟買方說,買方說不要,因為國際刑警會查車身編號,後來A○○跟我說由他找車,交給買主,A○○跟我提議後,我答應了,A○○用租車名義騙回來後交給我,我知情的時間大約是在5月初,我知道車子是租來的之後,因為買主一直在催,A○○說他會處理,我問他車子出去,對方過海關的時候,也是一樣會有贓車問題,A○○說不會,他說這種有租賃契約的問題,保證不會被列入贓車的資料庫,他這樣講後,我就說隨便他,他將事情處理好就可以。我沒有跟他或其他人頭一起出面租車,但我有向他們指定喜美、ALTIS等車款,讓A○○向車行騙車子交車。(問:除了你與A○○外,共犯還有何人?)只有我跟他,假證件是他拿出來的,我們協議好,他先去找租車的租金及押金,等租到車子之後,我再跟他一手交車一手交錢。(問:《提示一覽表》這11部車是否與你有關?)其中7338、8903、3358號等車我看過,這3臺車是我向A○○指定收購。(問:這11部車子當中部分車子被警方或車主尋獲,部分車子在當舖或中古車行,這些當舖或中古車行與你有無關係?)我知道他們有將部分車子賣去臺北,6月23日被查獲之後的事情都不是我做的,但有些車子我知道他們拿去哪裡,比如他們將2、3臺車子賣到士林那邊,還有一臺白色的BMW雙門,好像賣去當舖。(問:前述黃○○等人這些人頭,是何人叫他們租車子?)A○○。我向A○○指定車子,A○○再去租車子。(問:利用人頭、假證件租車子這件事你是否知情?)我知道A○○把車租出來,要賣給我,再轉賣出去,這是我們之前協議好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826號卷《一》第23至27頁)。又其於同日偵訊時供述:「(問:你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有承認A○○有跟你提議用租車名義騙回來後交給你,而且後你也知情是以假租車方式騙得車子,並且A○○保證不會列入贓車系統,因為有租賃契約的問題,保證不會被列入贓車的資料庫,後來你有同意,便由你向A○○指定喜美、ALTIS等車款,讓A○○向車行騙車子交車,是否屬實?)屬實,以上開情形及手法我參與了5輛車子,其中4輛ALTIS,1輛喜美車子。(問:你是否知道上開詐欺取得之5輛車子車牌號碼《提示一覽表》?)其中7338、8903、3358號等車我看過而且有收購,其他沒有車型我看不出來。前述3臺車是我向A○○指定…。(問:你是否有陪同A○○出現在人頭交車給A○○的地點?)有。(問:你剛才坦承與A○○共謀以假租車方式將車子轉賣,你是否知道A○○指示人頭以假證件租車?)我只參與收購車子部份,我將錢交給他們,再由他們想辦法去取得車子。(問:你是否知道A○○所使用之假租車人頭有幾人?)我知道有黃○○、卯○○及未○○、壬○○等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826號卷《一》第57至61頁)。

3、其於101年1月2日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證述:「(問:前面A○○以卯○○、黃○○等人頭假租車事情,一開始是否如同譯文及你先前所表示的,你跟A○○商討完模式後,再交由他們去處理?)是。」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五》第1136至1141頁)。又其於同日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供述:「(問:你當初為何要答應參與A○○以租車名義來轉賣車子?)當時中東男子向我下訂單,A○○當時跟我說,他經濟狀況不好,欠很多錢,故問我可否幫他,因為我跟他認識很多年,加上我自己也貪圖小利,我才答應他。」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五》第1172背面頁至1173頁)。

4、其於101年1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經檢察官陸續訊問到案之共犯巳○○、未○○、吳倉偉、丙○○、申○○等人,都證述你確實於100年6月24日被查獲前,有與A○○共同以人頭出面使用假證件向民間租車行租車後,將車子轉賣,你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沒有意見,我確實有參與A○○的計劃。(問:《提示巳○○於100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巳○○證述先前確實與洪保清、卯○○配合一同出面租車,而且由你與卯○○、洪保清聯繫租車事宜,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他們租完車再交給我是正確的,我將車子牽回去放,當時A○○提供一個地方,即逢家商圈的地下停車場。另外我還要說明,我確實有陪A○○去士林交車,地點在士林交流道下來的士商路附近,附近有一個土地公廟,當時出面的人有黃○○、巳○○、卯○○、A○○及我。我們當時開3輛車過去。(問:檢察官依照你先前供述及查證結果,以未○○、卯○○、黃○○、巳○○等名義租車之車子共有8輛,而且廠牌都是國瑞汽車,你對於這個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但我購得經收的有4輛汽車,其他是由A○○另外處理,當初假如是國瑞廠牌的車子,我都會跟A○○一起出面看,如果不是我想要的車型,我就不會收,由劉宥號成自己去處理。(問:依照你自己的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說法,除了你自己所收購之4輛車輛外,另外其他車子你也會陪同A○○出面,甚至出面取車及北上臺北交車轉賣…,是否屬實?)屬實。(問:你之前表示,你成功拿到的車子有7338-WK、8903-WE、3358-C7號,另外一輛車子車牌號碼為何?)我記不起來。(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A○○如果用人頭租到車子,他就會通知我要交車,並由我開車載他去取車。(問:你是否曾經由A○○指示拿錢給黃○○、卯○○、巳○○?)有,我拿到育英路之易利公司給卯○○,是A○○指示我拿錢過去,我拿了2萬元給卯○○。(問:你對於有行為分擔或直接經收4輛汽車成功,前後參與之涉案車輛總共8輛,車牌號碼分別為7338-WK、8903-WE、3358-C7、1013-ZG號,另0727-C3、1869-YC、7229-PS、2866-ZG,這部份你是否全部認罪?)我全部認罪。」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五》第1188至1189頁)。

5、其於101年2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100年6月22日將車輛裝入貨櫃時,你是否在場?)我是A○○事後打電話給我,我才回到現場。那個地方是在霧峰區四德路。他叫我去車上拿車子的行照及讓渡書給警方看,A○○跟我說警察到現場要看車子的行照及讓渡書,因為警察說那是贓車,要看車輛的來源。(問:是否早就知道那是贓車?)A○○跟我說那是利用人頭去跟車行租車,所以我知道車子的來源就是A○○所述的情形。一般貨櫃車可以裝5臺車,所以我要跟A○○買5臺車,當天本來A○○要給我4臺車,1臺車是我開到現場,1臺是A○○開的,另外2臺是放在逢甲文華道會館的地下室停車場,事後被警察循線查獲,所以當天在貨櫃車裡面裝的是我跟A○○開去的2臺車。(問:當天你們計劃的流程如何?)當天我們計劃是我與A○○各開1臺車到霧峰的現場,A○○在現場有借1臺廂型車,我再載A○○回去逢甲準備去牽另外2部車,我載A○○到逢甲之後我就離開了。在A○○準備的空檔,我跟貨櫃車的其中一名司機去一中街逛,逛到一半,A○○打電話給我說,霧峰的現場有警察在那邊查詢。(問:當天欲裝幾輛車?)要裝4輛。那是我要載到中東去賣。(問:計劃運到哪邊去出港?)我不知道,貨櫃裝櫃及出港都是A○○安排的。包括貨櫃工人、司機都是A○○找來的,這是我第一次跟A○○配合。」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205號卷《三》第228至229頁)。

6、其於101年3月26日偵訊時供述:「(問:是否認識一旁之黃○○、卯○○?)我認識卯○○,也看過黃○○,我在臺中市育英路易利公司曾見過卯○○,而且我有拿錢給卯○○,因為阿昌確實有叫我拿1萬或2萬元去易利公司給卯○○或卯○○的朋友。(問:卯○○、黃○○是否確實有參與阿昌A○○與你謀劃的向租車行轉售之計劃?)他們2個人確實有參與,有一次我們有去臺北市承德路去載阿昌回來,當時我在臺北的現場有看到黃○○及卯○○。(問:黃○○及卯○○他們所承租之車子,是否在租車後親自交給你?)我都是跟阿昌A○○領車,但在領車過程,卯○○、黃○○有時候會在場,有時候不在場,若有在場,他們在旁邊抽煙,我到達時,就將錢交給阿昌,阿昌就會將車子開到逢甲大會館停放。(問:你是否曾經跟A○○在明德女中對面等待卯○○、黃○○交付車輛?)有,交車一次,見面也有一到二次,另外的交車地點在臺中市健行路與其他地方,但詳細地點我記不太起來。」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308號卷第134至136頁)。

7、其於101年5月28日偵訊時供述:「(問:《檢察官播放卯○○於無名小棧之錄音檔案並提示勘驗筆錄譯文內容》上開錄音檔案是何人之對話,你是否可辨識?)裡面說『我在對面』等語是A○○的聲音,另外也有我的聲音在裡面,其中有『對啦、你下來看、最好技術指導』、『說禮拜三,確定禮拜三、他說晚上點再確認』、『對,他說櫃子來,徹夜裝,我說最好是這樣,我說他禮拜五回去,你錢不要這樣,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聲音是我說的。(問:上開對話內容之時間及地點在何處,你是否清楚?)這些對話應該在臺北,當時A○○與卯○○、黃○○及一個個頭小小的人在場,該人是卯○○的朋友,但我不知道該人姓名。(問:對話中為何對提到裝貨櫃的事?)因為裝貨櫃的事情是A○○在聯絡,我與裝貨櫃之工人在被霧峰分局查獲當天是第一次見面,故之前如何聯繫,我也不清楚。(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已經想起剛來檢察官提示之對話內容,禮拜五指的是阿利曼要回中東,如果星期三之前沒有裝好,就要取消掉,當天是A○○約我去桃園要與裝貨櫃之人見面,因為裝貨櫃需要一些特殊材料,因為我與裝貨櫃之人見到面,故A○○讓我跟對方用電話聯繫。(問:你是否有與卯○○、黃○○、戌○○、A○○、申○○等人在臺中市精武路安安小吃部吃飯?)有,是在精武路的小吃部聚餐,但我不知店名。」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六》第1574至1577頁)。

(五)經互核原審共同被告黃○○、卯○○及被告地○○、巳○○等人所述參與共犯A○○「假租車真變賣」之經過,均大致相符。而被害人懋鋒租車公司、富來租車公司及興大租車公司就被騙車輛經過,復分據渠等指證歷歷,分敘如下:

1、被害人懋鋒租車公司負責人子○就該公司被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即犯罪事實欄三之(一)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即犯罪事實欄三之(五)部分)之經過,證述如下:

⑴其於100年6月23日警詢時證述:「(問:警方於100年6月23日0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碼000-00號貨櫃車之貨櫃內,發現1輛未懸掛車牌之小客車(8903-WE):國瑞牌、灰色、引擎證號1ZZA227660、車身號碼ZZE000-0000000號,是否為你公司出租之車輛?)是。(問:該車有無出租他人?)有租給黃○○。(問:黃○○何時前往租賃?)100年6月1日14時23分許來向我租賃該車。(問:有無簽訂租賃契約書?)有簽訂租賃契約書。(問:簽訂何時開始租賃至何時?價錢為何?有無押金?)當時簽訂時間100年6月1日14時23分,至今還未歸還,租金1天是2千元,沒有押金。(問:黃○○有無出示證件?)有出示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問:租賃該車除出示身分證外,是否需另帶保證人?)沒有一定需要保證人,但當天黃○○有帶另名自稱卯○○之人來擔任保證人,2人都有出示身分證,我也有印在租賃契約書上。(問:黃○○租車期間有無將該車還你?)沒有,因為他朋友黃敏肇有跟我說黃○○要繼續租用。(問:都是黃○○自己前往繳付?)只有6月1日來租車時是他本人,之後他朋友巳○○每租2天就來繳付4千元租金。我覺得他都有繳錢,所以才沒有懷疑。(問:你為何知道幫黃○○繳付租金之人叫巳○○?)巳○○於100年6月19日22時也到公司租1輛7229-PS號小客車,有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在公司所以我才知道他的姓名。(問:巳○○有無將該7229-PS號車還你?)沒有。」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205號卷《一》第103至106頁)。

⑵其於100年7月20日警詢時證述:「(問:7229-PS號車輛何時、何地遭巳○○及黃○○侵占,請詳述過程?)我於100年6月19日22時許,在懋鋒租車公司內,把7229-PS號車輛租給巳○○及黃○○,租金1天是2,300元,一次租賃2天,巳○○簽1張本票給我,我也把行照交付給巳○○。2天過後巳○○沒依約將車輛歸還給我,並失去聯絡,我便寄存證信函給巳○○,但是巳○○及黃○○還是無法聯絡得到。(問:警方現在查證你所有車輛7229-PS已遭過戶現任車主為乙○○、車牌號碼改為:1795-B2),你是否認識乙○○?你與乙○○是否有糾紛?我不認識乙○○。我與乙○○沒有糾紛。(問:你是否有委託他人將車輛7229-PS過戶給乙○○?)我沒有委託他人將車輛7229-PS過戶給乙○○。(問:有無其他意見要補充?)除了巳○○、黃○○有侵占我車輛,另卯○○也曾侵占我車輛(8903-WE),後來被警方查獲,我覺得巳○○、黃○○及卯○○是共謀犯罪,因為他們3人都以1人租賃車輛、1人為擔保的手法騙取我的信任。」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125號卷第14至17頁)。

⑶其於100年7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問:你是否為懋鋒租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問:警方在6月23日有查獲一臺8903-WE號車輛,這車子是否你出租給黃○○的?)是,我太太是在6月1日下午租給他的,他有付2千元的租金,並沒有押金,但是他有寫面額50萬元之本票1張,當天他是與卯○○一起到我們的店內租車,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開車或是騎機車過來,而且我們的店內並沒有監視器,若是租期到了,他們就會請巳○○到我的公司繳續租的租金,而且都是以現金的方式繳納,一直租到6月23日警方通知我,我才知道出事了。(問:你的車上是否有裝設GPS?)原本是有,但是GPS已經壞了,後來8903-WE、7229-PS等車子就沒有裝GPS了。(問:剛才還有說到巳○○有向你租車,是否如此?)是,黃○○與卯○○在6月18日下午來找我說隔日要再向我租另外一臺車子,並且指定我門外的那一臺豐田2000CC之CAMRY,結果隔天巳○○與黃○○來向我租車,由巳○○當承租人,黃○○擔任保證人,他們是說要租2天,後來他們又向我續租2天,一樣都是以現金繳納,他們都是這樣以續租的方式讓我們以為他們有在正常租車。(問:8903-WE號車子有找回來,7229-PS的車子下落為何?)6月23日出事時候,我還沒有辦法確定7229-PS號車子在哪邊,因為我沒有裝設GPS,後來天○○要到臺北找他的車子,因為我想租的都是同一夥人,所以我就與天○○一同到臺北找車,但是並沒有找到,我本來要去永興派出所報案,但警員告訴我說租期還沒有過,要我先發存證信函給租車的巳○○,他說程序上必需要這樣子做,所以我就沒有立即報案,直到上個星期我去永興派出所報案,警察幫我查詢才知道這一臺車子是在6月22日就過戶到乙○○的名下,並且更換車牌號碼為1795-B2。」等語(見100年度核交字第973號卷第8至9頁)。

⑷其於100年7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當初是由何人出面向你承租的?)我總共有2臺汽車出租,分別是由黃○○、卯○○承租8903-WE號車子,巳○○、黃○○是出面向我租7229-PS號車子,目前7229-PS的車子尚未找到,而且承租人也都失聯了,8903-WE號車子是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通知我車子有被裝櫃,我去現場時候我才知道天○○也是受害人。(問:你是否有同意上開租車的人將車子運送出國變賣?)沒有,我只是單純將車子出租給他們而已。(問:當時他們承租是否有訂立相關的文件資料?)就是有租賃契約書及本票。」等語(見100年度核交字第973號卷第12至13頁)。

⑸其於100年12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你平常從事何業?)我從事租車業。(問:你的租車行是什麼名稱?)懋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問:營業地址?)臺中市北區○○路000號。(問:巳○○於100年6月19日晚上10點左右,有無到你的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有。(問:租期為多久?)原本是租2天,後來回來繳租金又延長2天。(問:《提示租賃契約書》保證人是否為黃○○?)是。(問:《提示本票影本1張》這張本票是否為巳○○租車時所簽的面額60萬元本票?)是。(問:你有無將行照正本交給巳○○?)有。(問:租賃期滿後,車子有無還給你?)沒有。(問:你當時有無將你的身分證影本交給對方?)沒有,那是偽造的身分證。(問:《提示汽車權利讓渡書、買賣合約書及身分證影本》契約上面讓渡人子○的簽名、指印及身分證影本,有何意見?)這都不是我的簽名、指印,而且我完全沒有簽過這份契約,而且身分證的相片也不是我本人。(問:你租給他們那輛小客車是在哪裡找到的?)在乙○○那邊找到的。(問:你是否還有另外一輛8903-WE號小客車,被卯○○以租車的方式侵占入己?)是,這輛車是已經要裝入貨櫃,被霧峰分局人員發現,才通知我領回。」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125號卷第98至99頁)。

⑹其於101年3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是否認識或見過一旁之黃○○、卯○○、地○○?)我沒有見過地○○,但我有見過黃○○、卯○○好幾次,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是卯○○及黃○○出面向我租車,而且他們有講8903-WE車子也是他們租的,我當時要求如果要再租7229-PS號車子,就要再補1張駕照,後來他們後來才又帶巳○○出面租車,當時由黃○○當保證人,另外8903-WE號車子,由巳○○出面繳納租金。7229-PS號車子先租2天,後來續租2天,然後車子就被賣掉了。(問:《提示黃○○所簽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之代售人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權利讓渡書》是否有委託卯○○代售上開車輛?)沒有,我沒有授權他賣車,也不是我親自簽名蓋指印,我之前出庭做證時都已經看過,那些文件都是被偽造的。」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308號卷第132至136頁)。

2、被害人富來租車公司負責人天○○就該公司被騙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即犯罪事實欄三之(二)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即犯罪事實欄三之(六)部分)之經過,證述如下:

⑴其於100年6月23日第一次警詢時證述:「(問: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內查獲未懸掛車牌之車輛,經查該車引擎號碼為1ZZA264295,車牌號碼為3358-C7號,是否為你所有?)是我所有。(問:車主陳金蓮與你何關係?)我太太。(問:該車3358-C7號做何用途?)租賃用。(問:該車有無出租他人?)有租給卯○○。(問:卯○○何時前往租賃?)100年6月1日17時50分許來向我租賃該車。(問:有無簽訂租賃契約書?)有簽訂租賃契約書。(問:簽訂何時開始租賃至何時?價錢為何?有無押金?)當時是簽訂100年6月1日17時55分至100年6月2日17時55分止,1天租金是2千元,押金是9千元。(問:卯○○有無出示證件?)有出示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問:租賃該車除出示身分證外,是否需另帶保證人?)沒有一定須要保證人,但當天卯○○有帶另名自稱黃○○之人來擔任保證人,2人都有出示身分證,我也有印在租賃契約書上。(問:100年6月2日卯○○有無將該車3358-C7號還你?)沒有,因為他打電話說要繼續租用,於是6月3日來繳付6千元,之後又說要繼續租用,分別於6月6日繳付6千元、6月8日繳付4千元、6月9日繳付2千元、6月12日繳付4千元、6月13日繳付4千元、6月16日繳付4千元、6月17日繳付4千元、6月20日繳付6千元,我覺得他都有繳錢,所以才沒有懷疑。(問:都是卯○○自己前往繳付?)只有6月1日來租車時是他本人,之後都是一名男性來幫他繳錢,卯○○說那是他朋友。(問:經查名為巳○○,是否均替卯○○付租車款之人?)是。(問:是否認識?)不認識。(問:本分局今查獲該車3358-C7號已遭人卸車牌,欲裝入貨櫃車,載往他處,應係為不法所為,此事是否為你租賃契約書內之合約條件?)我並不知道車子會變成這樣,而且我們並沒有這樣約定。」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205號卷《一》第100至101背面頁)。

⑵其於100年6月23日第二次警詢時證述:「(問:你於何時?何地、因何事?遭侵占背信?請詳述之)於100年6月20日11時45分許,在我所開設之租車行有3名年輕男子至我店裡承租2866-ZG號小客車,由巳○○出面承租,卯○○是保證人,另1名不認識年輕男子陪同租車。當天巳○○說要租1天,由卯○○拿出1萬元押金及2千元租金,且因2人我不認識,所以他們有開1張60萬元本票給我。他們在隔日(21日)未歸還車輛,我有打他們所留電話0000-000000問他們是否要續租,他們稱還要續租2日,因為有留押金我想說電話保持聯絡沒關係。但是今(23)日凌晨0時許,我接獲臺中霧峰分局來電說我有1臺3358-C7號小客車快被裝櫃運出去了,要我過去認領。我到達霧峰分局時我才知道我所有並出租之小客車3358-C7要被裝櫃運走,該3358-C7號小客車是卯○○於6月1日承租,以每日2千元,該車租金均有繳納,但是發生這件事讓我想到2866-ZG號小客車也是由他們租去的,所以我在分局做完筆錄後回店內看2866-ZG號小客車的GPS位置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8段一帶,所以我馬上開車上臺北到該處去尋找車子。(問:你稱卯○○於6月1日有至你租車行承租3358-C7號小客車,另還有誰陪同?)我有翻閱租車契約書資料,我發現保證人是黃○○,而且他就是在6月20日與巳○○來租車的另外那一名男子。(問:今23日由警方陪同你至本轄延平北路8段5巷13號後方停車場內所停放之2866-ZG號小客車是否為你所有之小客車?)是的。(問:經警方詢問該車停車場所有人謝至宗稱其合夥人乙○○於6月20日19時30分購買後停放在他停車場,你是否知情或有將車輛出售予他人?)我不知道,而且我也沒有將車輛賣給他人。我只是當天將車租給巳○○,直到今23日霧峰分局通知我,我才聯想到他們都是一起來租車的,所以我才會去查20日所出租的2866 -ZG號小客車GPS位置。(問:經乙○○於警訊筆錄所稱2866-ZG號小客車是向男子黃○○購買?你是否認識黃○○或有委任與他出售?)我不認識黃○○,我只知道他於6月1日與卯○○來租賃3358-C7號小客車。(問:據乙○○所提出汽車權利讓渡書、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內有天○○之簽名是否為你所簽章?天○○身分證影本1張是否為你所有?)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有這件事情,身分證也不是我所有,身分證內只有我的名字、身分證號碼是正確的,其他都是假的。(問:現該2866-ZG號小客車如何處置?)我與乙○○有達成協議,我以8萬元代價將2866-ZG號小客車開回。」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125號卷第43至45頁)。

⑶其於100年7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問:之前在警詢供稱3358-C7號小客車是出租給卯○○,是否如此?)是,100年6月1日卯○○與黃○○共同到我的店內來租車,是由卯○○出名,黃○○做為保證人,我們出租車輛需要押金或是寫本票,他們是出押金9千元給我們公司,另外還有寫了1張本票金額是60萬元,當天他們二人是如何來的我已經不記得了,而且我們店內的監視器也已經壞掉了所以沒有辦法攝錄,他們付了2千元的租金向我們說要租1天,結果到了隔天卯○○或是黃○○其中一人打電話過來說要續租3天,後來6月3日由他們的另外一個朋友巳○○到我們公司來繳6千元,之後一直到6月23日之前都是一直是打電話來續租,並由巳○○來繳納租金,因為監視器壞掉所以巳○○來繳納租金也沒有辦法攝錄。(問:你是否有車子被轉賣?)巳○○在6月20日向我租了一臺2866-ZG號車子,結果在6月2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通知我貨櫃車的事情,因為有巳○○的名字出現,所以我就趕快回車行查與巳○○有關係的車輛,就發現了這一臺2866-ZG的車子,並且趕快查詢它的GPS的訊號在何處,發現它是在臺北市士林區,就依照GPS的訊號到臺北市找車,發現車子是在乙○○的停車場內,我就向臺北市社子派出所報案,並且以8萬元向乙○○取回車子,因為乙○○提示了1份買賣契約書說是黃○○將車子賣給他的,契約書上還有1張不實的天○○身分證,上面除了我的姓名及地址外,其他的資料都是錯誤的。」等語(見100年度核交字第973號卷第6至8頁)。

⑷其於100年7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對於剛才檢察事務官製作的筆錄有無意見?)沒有意見,都是確實記載無訛,先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有意外查獲卯○○所承租的3358-C7號車子被張永森等人裝櫃要運送出國,結果我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帶我去現場,我看到7338-WK號小客車的行照也放在貨櫃的旁邊,總共有4臺車子的行照,另外一臺車的行照就是另外一個被害人子○所出租的車子,所以我才確認7338-WK是同一個集團所為。(問:當初是由何人出面向你承租的?)同一個集團總共向我承租3臺車子,一臺是7338-WK號車子,是由酉○○承租,另外一臺3358-C7號車子由卯○○及黃○○承租,另外一臺2866-ZG號車子是由巳○○及卯○○出面承租的,他們承租時候並沒有說用途為何只是單純的租車而已。(問:你是否有同意上開租車的人將車子運送出國變賣?)沒有,我只是單純將車子出租給他們而已。」等語(見100年度核交字第973號卷第11至12頁)。

⑸其於100年12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你目前從事何業?)租車業。(問:你的租車行名稱?)富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問:營業地址?)臺中市○○路000號。(問:洪敏筆於100年6月20日晚上11點45分,有無到你的租車行向你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有。(問:租期多久?)1天。(問:有無付租金?)有,租金是1天2千元,押金是1萬元,另外有簽1張60萬元的本票。(問:他們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是否有還車?)沒有還車。(問:你有無跟他們聯絡?)我於6月23日凌晨,接獲霧峰分局通知我另外一臺3358-C7號小客車即將被裝櫃運出去,通知我過去領回,因為那臺車是卯○○租的,我才知道他們是同一個集團,所以我就以用GPS找2866-ZG號車子,當天在訾局做完筆錄,就直接上去士林,在乙○○處找到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我以8萬元,將車子買回來。(問:《提示汽車權利讓渡書、買賣合約書及及身分證影本》這上面天○○的簽名、指印及身分證是否為你所有?)都不是我的簽名及指印,身分證上的照片也不是我本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125號卷第99頁)。

⑹其於101年3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是否認識或見過一旁之黃○○、卯○○、地○○?)我沒有見過地○○,但我見過黃○○、卯○○三、四次,他們來租車的時候,他們一般來講是3個人一起出面租車,其中一個人沒有在庭,該人即巳○○。他們租車方式是有駕照之人當承租人,另外的分別擔任保證人,其中有一輛車子係經霧峰分局通知,說我的車子要被裝上貨櫃出國,我才知道他們沒有經過我同意要將車子轉售及出關,另外一輛車子,因為我有裝GPS,我才知道該車子被乙○○收購。(問:《提示黃○○所簽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代售人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權利讓渡書》是否有委託卯○○代售上開車輛?)沒有,我沒有授權他賣車,那些文件都是被偽造的。」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308號卷第133至136頁)。

3、被害人興大租車公司店長黃玟翔及負責人丁○○就該租車行被騙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即犯罪事實欄三之(三)部分)之經過,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黃玟翔①於100年8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問:職業?)我是興大租車公司的員工,我們車行的1869-YC號車子是我租出去的。(問:1869-YC號車子是登記在何人的名下?)登記在丁○○名下。(問:當時出租的情形為何?)100年6月13日18時許,黃○○、巳○○來我們車行租車,他們說要去屏東,他們有指定車型是CAMRY2.4 G的車子,因為我們車行有這一款的車子所以就出租給他們,在出租時候我有核對他們的證件、照片及本人,並沒有請他們寫本票,但是要求要押金1萬元。(問:就你們車行出租車的流程是否不需要書立本票?)是,當時有請他們留下機車,但是巳○○說他需要使用機車代步,所以希望能以押金的方式來擔保,所以我就給予他們方便,並沒有留下機車。(問:他們接下來是否有續租?)有,因為後來巳○○說有事情車子趕不回來,後來由巳○○到我們店裡付續租的租金,他總共向我車行續租3次,第一次是3天,第二次是2天,第三次也是2天,所以一共是7天,包含一開始出租的3天,所以一共是10天的時間,每天的租金是2500元,每次續租都是由巳○○拿錢到我們的店裡來支付的。(問:何時發現車子不見的?)我在6 月23日就聯絡不上巳○○、黃○○了,然後隔天就接到臺北威立車行的電話,說車子在他們那邊,想問車主是否我們公司,說有人將車子拿去他們那邊變賣。(問:所以是威立車行主動聯繫你們,你們才知道車子的下落?)是,我們的車子上有裝設GPS,但是在GPS已經遭到破壞,所以無法經由GPS找到車子。(問:現在的車子下落?)在我們店裡,我們是與乙○○取得和解將車子取回。(問:你那時出租車子給黃○○、巳○○時候,有同意讓他們出售給別人嗎?)沒有,我只是單純出租車子給他們,並沒有同意他們處分我們的車子。」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三》第702至704頁)。②及於100年8月11日偵訊時證述:「(問:你與丁○○何關係?)丁○○是我的老闆,我是興大租車公司的店長。(問:當初黃○○、巳○○是如何與你聯繫租車的事情?)他們有說要去租車南下到屏東嫁娶,是黃○○的姐姐要嫁,而且他們事先來預訂車種,就是CAMRY2.4G的車型,當天是黃○○及巳○○出面來取車,而且也書立契約書,並非是要賣車,我們是單純租車給他們而已。(問:後來如何發現被假租車真詐財?)是到100年6月23日那一天我們聯絡不上巳○○、黃○○,隔天馬上接到威立車行的電話,詢問車子是否我們的,並詢問我們是否要贖回車子,後來就由我們的老闆丁○○去接洽,所以我們才會認為是假租車真詐財。」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三》第706背面頁至707頁)。

⑵證人丁○○①於100年8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問:職業?)我是興大租車公司實際負責人。(問:乙○○如何得知該車子是你們車行的?)他自己去查的,他拿原有的行照先到我家去找,我的父親說我在開車行,所以乙○○才打電話到我的車行來。(問:《提示委託切結書、身分證影本、權利讓渡書等資料》有何意見?)這些證件確實都是偽造的,除了我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出生年月日都是真的,其他的都是假的,另外我也沒有授權給別人寫這些文件,而且也不是我本人所寫。」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三》第702至704頁)。②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對剛才檢察事務官製作的筆錄是否有與你的真意相符?)有,當初是我店內的黃玟翔與黃○○、巳○○接洽,是他們直接到我們公司租車,現在車子已經向臺北的車行買回來,這是臺北的車行主動與我們聯絡,我們才發現車子被賣掉,而且不只是我的車行,還有其他二間的車行也是遭被告承租之後轉變給同一個車行。(問:巳○○、黃○○等人是否有經過你的同意出售給車行?)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而且對方也偽造我的身分證、汽車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問:你受有多少的損失?)我是以17萬元的價金向威立車行贖回我的車子,所以我受有17萬元的損失。」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三》第706頁)。③又於101年3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是否認識或見過一旁之黃○○、卯○○、地○○?)我沒有見過地○○,但我有見過黃○○、卯○○,他們都有到我的車行租車,黃○○是出面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巳○○當保證人。(問:《提示100年6月16日卯○○所簽立之代售人汽車買賣合約書》你是否有委託卯○○代售上開車輛?)沒有,我沒有授權他賣車。(問:《提示1869-YC號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委託切結書、讓渡書》是否是你本人簽名蓋指印?)不是,都是被偽造的。」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308號卷第132至136頁)。

(六)又被告等人為達假租車真變賣之目的,將詐得之車輛拆解裝貨櫃,或冒名變賣等情,除據渠等供述如前,並據證人江榮慶、江延祚、江朝昇、張永森、何志宏等人就受託拆解車牌號碼0000-00號、3358-C7號並裝櫃之經過,及證人乙○○就受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7229-PS號、2866-ZG號小客車之經過,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江榮慶、江延祚、江朝昇、張永森、何志宏等人就受託拆解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即犯罪事實欄三之(一)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即犯罪事實欄三之(二)部分)並裝貨櫃經過之部分:

⑴證人江榮慶①於100年6月23日警詢時證述:「(問:警方在100年6月23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及3358-C7號汽車,你要作什麼用?)有人請我將汽車裝到貨櫃上。(問:何人請你來工作的?)一個叫阿昌的請我來裝貨櫃。(問:何人與阿昌接洽該工作?如何與阿昌聯絡?)我本人與阿昌連絡。電話聯繫0000-000000。(問:工作完成後向何人領錢?如何拆帳?)現場向阿昌結算。我們4人扣掉購買工具,一人實領1萬元,張永森實領8千元。(問:你們如何到達現場?)張永森自己開貨車載推高機前往,我開車載江延祚、江朝昇2人前往。(問:共有幾人在這工作?)共4人,張永森、江朝昇、江延祚及我本人。(問:8903-WE號車輛何時拆解裝上貨櫃?)約100年6月22日21時左右開始拆解裝上貨車,22時完成該部8903-WE號車輛。(問:現場仍有未懸掛車牌之車輛1部《3357-C7》是否也要裝上貨櫃?)是。(問:是否知道該2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及3357-C7是何人所駕駛到該處所?)阿昌。(問:何人將車交你們拆解裝入貨櫃?)阿昌交付給我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721號卷第56至57背面頁)。②其於100年6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現職?)…阿昌於100年6月18日與我聯絡,我跟他約在臺中市中港路與黎明路口附近見面,阿昌說要裝貨櫃,說是放車子,問我要不要做,他是用0000-000000號的電話跟我聯絡的,阿昌是開TOYOTA牌的車子過去跟我見面,該車這一次有被查獲,他沒有說車子要送去那裏,他只說要我幫他將4臺車子放入貨櫃,輪胎4個都要拆掉。裝貨的地點在霧峰,我們從6點等到8點多,我帶江朝昇、江延祚、張永森過去,貨櫃車是7點多到的,貨櫃車到了的時候,阿昌就陸續將2臺車子開過來,在那裏是在等活動式的碼頭,等到快9點,之後阿昌就說他要帶何志宏去吃東西,只留我們在那裏做,地○○我不知道他是做什麼的,他是之前阿昌帶過來的,昨天他也有在現場,但是我不知道他是做什麼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721號卷第137至138頁)。③其於101年2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問:100年6月22日為何將車輛裝入貨櫃?)是我朋友阿昌叫我過去的,在6月22日之前的一、二個月我才認識,是一個綽號麵線的朋友介紹認識的,麵線知道我會裝貨櫃,所以阿昌知道,自己跟我聯絡說要裝貨櫃,阿昌在認識我的時候,就已經有問過我是否會裝貨櫃,到了6月19日阿昌自己跟我聯絡,說他在6月22日要裝貨櫃,我當天有問他要裝什麼東西?他說是車子,我又問是否為贓車,如果是贓車,我就不要裝,他說絕對不是贓車,並要我自己去問,我就答應了,現場其他人是我找去幫忙,阿昌說裝一個貨櫃,我可以得到8萬元,一個貨櫃要裝4輛車,但當天我只裝好1輛車子即為警查獲。(問:你知否要裝哪幾輛車子?)車牌我忘記了,當天裝好第一輛車子,第二輛車子才開到現場,第三及第四輛車子我不知道停放在哪裡,我到現場時,第一、二輛車子都已經停在外面。(問:何人負責開車?)阿昌。(問:當天除了你帶去的人外,尚有何人在場?)我正要裝第二輛車子進入貨櫃時,警察過來,我就打電話給阿昌叫他過來,當時阿昌要去開第三輛車子,阿昌後來有到現場,但不知道為什麼,阿昌後來竟然跑掉,當時阿昌跟另外一個人到場,因為阿昌跑掉了,故另外一個人就拿著車子的證件過來,我們這些人就都到警察局。」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205號卷《三》第226頁)。④又其於101年2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100年6月23日在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遭警方查獲之際,你為何會出現在案發現場?)我職業是木工,當天是綽號阿昌之人,叫我裝4輛車到貨櫃,我問他是否為贓車,否則我不要裝,他說不是,我就請江朝昇、江延祚、張永森一起去裝貨櫃,代價總共8萬元,將4輛車子裝上貨櫃,並必須運到臺北。(問:你如何認識阿昌?)案發前二個月,一位綽號麵線之朋友介紹認識的。(問:為何在警詢筆錄中說,裝完貨櫃之代價是4個人5萬元?)當時講錯,應該是8萬元,我們除了出人外,還要出堆高機及吊勾、碼頭等物。(問:《檢察官當庭播放中天電視臺之100年8月26日影音畫面》裡面除了壬○○外,另名持手機及戴帽子,在旁邊等候之人,是否認識?)他就是阿昌,連絡我們去裝貨櫃,我有指認其相片,我才知道他的全名叫A○○,我之前不知道他的名字,只知道綽號,我當時有將他的手機提供給警方追查。」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205號卷《三》第231至233頁)。

⑵證人江延祚①於100年6月23日警詢時證述:「(問:警方於100年06月23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及3358-C7號汽車你要作什麼用?)有人請我將汽車裝到貨櫃上。(問:為何今日從事拆車工作?)被江榮慶找來幫忙的。(問:何人請你來工作的?)我不清楚誰叫我來裝貨櫃的,我只知道做完工作有錢領。(問:何人與阿昌接洽該工作?如何與阿昌聯絡?)我不知道。(問:工作完成後向何人領錢?如何拆帳?)工作完後我堂哥江榮慶會分我錢。我不知道。(問:你們如何到達現場?)張永森自己開貨車載推高機前往,我堂哥江榮慶載我前往。(問:所裝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3358-C7號汽車是否為贓車?)我完全不知道這2輛車為贓車,我只知道去工作有錢可以領。(問:8903-WE號車輛何時拆解裝上貨櫃?)約100年6月22日19至20時許開始拆解裝上貨車,確切時間我不清楚,只知道是晚上,還沒做完警察就到現場。(問:現場仍有未懸掛車牌之車輛1部《3357-C7》是否也要裝上貨櫃?)我不知道,有一位綽號阿昌在現場發落工作,我只是聽阿昌發落的。(問:是否知道該車牌號碼0000-00及3357-C7號車輛是何人所駕駛到該處所?)阿昌。(問:何人將車交付你們拆解裝入貨櫃?)阿昌交付給我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721號卷第52至53頁背面頁)。②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是江榮慶找我過去的,他叫我幫忙拆下輪子。」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721號卷第138頁)。

⑶證人江朝昇於100年6月23日警詢時證述:「(問:警方於100年6月23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你要作什麼用?)有人請我將汽車裝到貨櫃上。(問:為何今日從事拆車工作?)被朋友江榮慶找來幫忙的。(問:何人請你來工作的?)江榮慶叫我來的。我們有4個人。(問:何人與阿昌接洽該工作?如何與阿昌聯絡?)江榮慶。我不知道。(問:工作完成後向何人領錢?如何拆帳?)工作完後我朋友江榮慶會分我錢。我不知道。(問:你們如何到達現場?)張永森自己開貨車載堆高機前往,我朋友江榮慶載我前往。(問:共有幾人在這工作?)共4人。我只認識江榮慶、江延祚,其餘的我不認識。(問:所裝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3358-C7號汽車是否為贓車?)我完全不知道這2輛車為贓車,我只知道去工作有錢可以領。(問:8903-WE號車輛何時拆解裝上貨櫃?)100年6月22日19至20時許開始拆解裝上貨車,確切時間我不清楚,只知道是晚上,還沒做完警察就到現場。(問:現場仍有未懸掛車牌之車輛1部《3357-C7》是否也要裝上貨櫃?)是的。(問:何人將車交付你們拆解裝入貨櫃?)阿昌交付給我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721號卷第50至51頁背面)。②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昨天我負責將車子吊上貨櫃而已,是江榮慶找我去的,我與江榮慶是朋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721號卷第137頁)。

⑷證人張永森①於100年6月23日警詢時證述:「(問:警方於100年6月23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發現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及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你要作什麼用?何人請你來工作的?薪資多少?)江榮慶請我來裝貨櫃。裝好後可領取8千元。(問:工作完成後向何人領錢?)向江榮慶領錢。(問:你如何到達現場?)我自己開貨車載堆高機來到現場。(問:共有幾人在這工作?)共4人。分別為江延祚、江榮慶、江朝昇和我本人。(問:所裝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3358-C7號汽車是否為贓車?)不清楚,因當時2輛車皆未懸掛車牌。(問:8903-WE號車輛何時拆解裝上貨櫃?)大約18至19時左右。(問:現場仍有未懸掛車牌之車輛1部《3357-C7》是否也要裝上貨櫃?)另外一輛車尚未拆解裝上貨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721號卷第54至55頁)。②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是做堆高機出租的,昨天是江榮慶找我過去的,他是用8千元請我過去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721號卷第138頁)。

⑸證人何志宏①於100年6月23日第一次警詢時證述:「(問:你於何時?何地為警方發現在場帶回派出所?)於100年6月23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為警方發現我在現場。(問:你今天到上述地點作何事?)我到該處所裝載貨物。(問:你是裝載何貨物?)我不知道裝載何種貨物。(問:你於何時到達該處所?)於100年6月22日19時45分許到達該處所,因貨物還沒有到,所以我就到逢甲夜市逛街,逛完街再到該處所。(問:你駕駛何部車輛?車籍資料為何?受僱於何人?)我駕駛1部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受僱於綽號阿峰。(問:你今天出車有無何證明?)有領貨櫃單及封條。(問:你於何處出車?要將貨物載往何處?)我今天從基隆空櫃場(山合空櫃場)出車。我要將貨物載往桃園縣林口鄉(地點還不知道)。(問:受雇出車價錢為何?如何計價?)受雇出車價錢為9千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721號卷第43至45頁)。②於同日第二次警詢時證述:「(問:你稱6月22日19時45分到場係指何處?)裝貨地方,地址我不知道,因為是別人帶我去的。(問:何人?何時帶你去?)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我叫他老闆,我們本相約在18時30分霧峰區交流道麥當勞旁會合,後來對方到19時45分許才到,然後便帶我到裝貨的地方。(問:如何與你所稱之老闆聯絡?)是電話聯絡0000-000000。(問:你到底是受僱於何人?)今天(22日)是綽號阿峰聯絡我,說叫我去基隆山合空櫃場領空櫃,到臺中市烏日區裝貨,載回桃園縣林口鄉。我還沒有到烏日時,該名男性就先以電話0000-000000聯絡我,要我下霧峰交流道等。(問:6月22日19時45分到該處時,現場有多少人?)現場有4個工人及帶我去之人。(問:4個工人是否認識?)不認識。(問:是否現均在本分局之4名?)是。(問:你稱去逢甲逛夜市,與何人去?)跟地○○去。(問:地○○何時到該處?)大約近22時許。(問:你與地○○認識?)不認識。(問:為何會相約去逛夜市?)因為大家在聊天,我向他抱怨,他便帶我去逢甲夜市。(問:帶你到裝貨物地點之人,到之後有無留在現場?)留到我們一起去逢甲逛夜市,中途他便下車離去。」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721號卷第46至49頁)。③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有一個同事叫阿峰,昨天下午2點多時,他打電話給我,問我有CY的工作要做,看我要不要做,他叫我拉一個空櫃到臺中市裝貨,再載去林口,到時候他會再跟我聯絡,阿峰的電話我沒有背,我是記在手機裹。0000-000000號電話的人,他是帶我去接貨地方的人,他是一個男子,約30多歲。打電話叫我出車的人是阿峰,他的電話我記在手機裹。昨天是地○○帶我去吃東西的,地○○和帶我去霧峰要載貨的人是同事關係。我到現場之後,我不知道貨櫃要裝什麼物品,當時我人沒有在現場,所以我沒有注意到貨櫃要裝什麼物品。昨天我離開貨櫃要去逢甲夜市時,有看到另外一個胖胖的男子,那個男子半路就下車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721號卷第138頁)。

2、又證人乙○○就其有關犯罪事實三之(四)(七)部分,受騙向原審同案被告黃○○等人購買上開所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即犯罪事實欄三之(三)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即犯罪事實欄三之(五)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即犯罪事實欄三之(六)部分)之經過,亦分別證述如下:

⑴其於100年6月23日警詢時證述:「(問:今《23》日你因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因日前我購買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經警方今日10時許,通知我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車主天○○指稱該車遭人租賃後變賣,所以我主動到派出所說明買賣經過並製作筆錄。(問:你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購買該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於100年06月19日14時許,我接到一名自稱叫『阿龍』之男子(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說有一位朋友要賣車給我,我們約定於100年6月20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看車,我就與謝志忠和他們見面,現場要賣車的是2名男子,其中一名是卯○○(自稱阿龍)說他朋友沒錢要賣車,當我檢查過車子,並以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該車沒有問題後,就以現金16萬元的價格向黃○○買下這部車,當時簽立契約的時間是19時30分許。(問:販賣及交付你2866-ZG號小客車之2名男子姓名、年籍資料及特徵為何?)卯○○年約20多歲、短髮、身高約170公分、身裁瘦瘦的、有戴黑框眼鏡,另一名男子叫黃○○年約20多歲、有染金髮、身高約170公分、身裁也是瘦瘦的。(問:你與卯○○、黃○○有無簽定買賣合約?)黃○○從他的身上拿出汽車權利讓渡書、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天○○身分證影本及2866-ZG號小客車之行照正本,來讓我們簽立契約。其中汽車權利讓渡書、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讓渡人部份是他拿來時就早已簽立及蓋好手印的,其他部份則是黃○○現場簽立的。(問:你有無詳實確核對黃○○提供之汽車權利讓渡書、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天○○身分證影本及2866-ZG號小客車之行照正本之真實性?)當時我有仔細確認黃○○提供之身分證、行照及車鑰匙都沒有問題,另外我查詢公路監理系統車主之資料也都沒有問題。(問:黃○○既非車主為何你會向他買該車?)因為黃○○有提供車主天○○之身分證影本及該車之權利讓渡書、買賣(切結)合約書,我才會向他買車。(問:黃○○有無提供車主天○○之身份證或其他證明?)沒有提供身份證,只有提供身份證影本。(問:警方據小客車車主天○○所提供之2866-ZG號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巳○○及連帶保證人卯○○身份資料,調閱電腦系統之檔案照片,你是否見過該2人?)其中卯○○即為當日和黃○○一起前來自稱『阿龍』之男子。另外巳○○我則沒有見過。(問:該2866-ZG號小客車如何處置?)我與天○○有達成協議,以8萬元代價由天○○將該小客車開回。」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125號卷第46至47頁背面)。

⑵其於100年7月27日警詢時證述:「(問: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為何過戶到你名下?詳細過程為何?)起因是卯○○約於100年6月18日,詳細時間我不知道,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因為賭博輸錢想賣車給我,並跟我約定於100年6月20日下午來我威立車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我便與他約定了。於100年6月20日19時30分,卯○○帶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來到威立車行與我交易,我與黃○○簽約,以40萬元交易,我現場給黃○○32萬元,尾款8萬元等過戶後再給黃○○,事情經過大約是這樣。(問:黃○○提供何種資料給你?)車主子○身分證影印本、汽車讓渡書、買賣合約、行照正本、黃○○身分證影印本。(問:為何不是車主子○與你買賣,而是委託黃○○賣給你,你是否覺得有異?)經查詢7229-PS車輛無失竊及其他註記,因由車行交易機制該車查驗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確認無誤,故我覺得無異方始付款。(問:經查證7229-PS車輛車牌有異動,請你敘述?)我於100年6月22日到基隆監理站更換車牌及過戶。(問:你是否還有向卯○○、黃○○購買其他車輛?)我於100年6月18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向他們購買1896-YC號車輛,以28萬元成交,現場給卯○○25萬元,等他給我行照後再給尾款3萬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125號卷第18至20頁)。

⑶其於100年9月15日警詢時證述:「(問:經警方查證後發現①100年6月16日,卯○○曾到你經營之威立車行提出車主丁○○之身分證《事後證明為偽造》、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後把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賣給你;②100年6月20日,卯○○帶黃○○到你經營之威立車行提出車主子○之身分證《事後證明為偽造》、汽車權利讓渡書、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後將7229-PS號小客車賣給你;同時即100年6月20日卯○○及黃○○另提出提出汽車權利讓渡書、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車主天○○之身分證《事後證明為偽造》將另一部2866-ZG號小客車賣給你等情,是否屬實?)全屬實。(問:你是否發現上述之行為係詐欺集團所為?)我於100年6月24日,因2866-ZG原車主天○○找到他所屬的出租車輛我才知道遭詐騙,主動連絡1869-YC車主丁○○及7229-PS車主子○出面協調該事,並分別簽署協議書及和解書。(問:上開3部小客車買賣之金額分別為何?依據為何?)第一部1869-YC號之小客車我係以28萬元向卯○○購得,於100年6月16目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我公司前點交車輛,並付車款25萬元,買賣契約書中亦記載賣主需提供行照正本再付餘款3萬元,但迄今未拿來;第二部2866-ZG號及第三部7229-PS號車,係於100年6月20日19時30分許,分別由卯○○及黃○○開來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賣給我,第二部2866-ZG號車我是以16萬元向黃○○購買;第三部7229-PS號車我也是以16萬元向黃○○購買。因為第二部及第三部車子都是黃○○和我簽署買賣合約我才把車款交給他,這2部都有附行照正本。(問:100年6月16日及20日卯○○及黃○○到威立車行賣車之前,你與該2人是否認識?認識經過?交誼為何?)2人我均不認識,卯○○於100年6月16日中午左右主動撥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100年7月間停止使用),自稱是新竹阿成的小弟急需用錢要賣車給我,因為之前(96至98年間)新竹阿成賣我車時也都是叫小弟開車上來交給我再開立支票給他,所以我才沒有懷疑他們。(問:卯○○、黃○○自100年6月16日起至100年6月20日止短短5日內即到威立車行賣3部車輛,且車輛係貴重之物,車主本人僅提出簡單之讓渡書均未到場,此皆與社會常情不符,依你之社會經驗難道不會懷疑車輛之來源有問題?)以我們同行車輛買賣之經驗,車主皆因經濟潦困均少出面,通常委託他人代售,所以我沒有懷疑。(問:針對卯○○、黃○○除上述你所稱之檢查文件等措施外,你是否還有進一步做其他補強措施,例如設法與車主聯繫等?)我僅向抵押銀行(車輛抵押權人)照會貸款是否正常,因為我無法連繫到車主本人,無從查證。」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四》第848至851頁)。

⑷其於100年9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100年6月16日、20日,自稱為卯○○、黃○○之人曾至你所經營之甲○○○提出車主之身分證《事後證明為偽造》、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後,典當《按應為變賣之誤載》3輛小客車,事後發現係詐欺集團所為,是否均為你本人負責接洽?大致經過是否與警詢一致?)是。(問:這2個人是否以車主本人身分或是代理人身份與你接洽?)是,他們以代售人的身份來說車主欠他們錢,他要賣這個車子,急需用錢。(問:你核對車主證件及交付車款都是在你的車行?)是。(問:卯○○、黃○○的車,你各給他們多少錢?)邱是25萬元,黃是32萬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四》第886至888頁)。

⑸其於100年12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你有無收購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有。(問:你向何人收購?)今年的6月16、17日跟卯○○買一部CAMRY的車子,6月20日卯○○又帶黃○○來賣2部車給我,後來卯○○又說要賣一部豐田的小客車給我,我就覺得有問題,所以我就不敢買。(問:你是以多少價格收購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32萬元買2部車,一部是馬3,一部是比較舊的CAMRY,另外還有1萬元的稅金。(問:卯○○一次賣你2部車?)是,他第一次賣給我的CAMRY是比較新的車,我付給他25萬元。(問:你第2次向他買車的時候,是將32萬元交給何人?)黃○○。(問:卯○○有無表示為何車主要賣車?)他說車主因為欠錢,所以要賣車。(問:簽約當時車主有無到場?)沒有。(問:是何人跟你簽訂讓渡書及買賣合約書?)第一次是卯○○跟我簽的,第2次是黃○○跟我簽2輛小客車的買賣合約書。(問:你何時發現他們出售贓車?)100年6月23日,天○○找到我們的保管場,我才知道這件事情。(問:卯○○跟黃○○過來賣車時,有無其他人隨行?)沒有,第一次只有卯○○過來,第二次是卯○○跟黃○○一起過來。(問:卯○○為何會將車子出售給你?)他說他是新竹阿成的朋友,因為阿成先前專門在收購流當車,也曾經賣給我。(問:你向卯○○、黃○○收購2866-ZG號小客車後,是否將該車停在謝志宗的保管場?)是。(問:《提示汽車讓渡書、買賣合約書及身分證影本》當初簽立契約時,是由何人簽訂?)對方帶過來時已經簽好了,指紋也蓋好了,也有附身分證影本。(問:你前後向卯○○買過幾臺車?)3臺車。(問:第一臺CAMRY的車有無問題?)有,後來我主動找到原車主,我們虧了8萬元由車主將車子買回去。(問:卯○○第二次要賣車給你們時,有無提到車子為何人所有?)卯○○說車子是黃○○的,所以我才跟黃○○簽買賣合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125號卷第99頁背面至100頁背面)。

⑹其於101年3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你跟卯○○、黃○○如何認識?)我之前都不認識他們,有一天卯○○主動打電話給我,說有1輛車要賣給我,我告訴他,我不認識他,他自稱是新竹阿成的小弟,我向阿成買過幾輛車,因為有阿成這一層關係,我才敢向他買車。之後我們即直接約在我公司交易,當場看車及付錢,我們以28萬元成交,我實付25萬元,另外3萬元等卯○○行照正本交給我後,我才給付尾款,後來尾款沒有付,因為他說行照找不到。(問:卯○○當初賣給你車輛時,有無其他人陪同出面?)第一輛camry的車子,是他一個人出面,後來隔了3、4天,有一天卯○○主動打電話給我,說他還有2輛車子要賣給我,我在公司等他,後來等到很晚,我即先離開公司,後來他又打電話給我,我才又自家裡趕到公司。我們約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八信車行見面及交車,我以32萬元購買2輛車子,我是先請八信車行驗車,然後付現金,因為卯○○指定要現金,當天是他跟黃○○2個人來,即一個人開一輛車子過來。(問:你為何陳稱卯○○及黃○○詐騙你?)因為車子買回來後,第三天早上車庫之人打電話給我,說有車主及警察在現場,叫我趕過去。我到了以後,才知道這是租賃車,故前往臺北市士林區社子派出所製作相關筆錄,報案的車行是子○及天○○,其中一輛是馬自達3的車子,製作完筆錄後,我們當場和解,我虧了8萬元讓車行的人拿回去。(問:黃○○在買賣車子過程中,如何接洽?)黃○○有出面,而且都是他親自簽立買賣合約書並蓋指紋,但整個車子買賣交易都是卯○○聯繫我的,而且第二次車子交易,我將32萬元現金交給黃○○,因為契約是黃○○簽的,指紋也是他蓋的。(問:《提示車牌號碼0000-00、2866-ZG、1869-YC號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相關證件影本》你有無意見?)這3輛車子我有印象,確實是卯○○及黃○○賣給我的,其中一輛車子我有去辦理過戶,相關汽車買賣合約書,是卯○○、黃○○提供給我的。(問:依照該等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讓渡書,都沒有填寫乙方之買主,為何你敢收購?)因為我們針對賣方授權的人,卯○○及黃○○所拿的都是賣方有簽名及蓋指紋之買賣合約書,故我認為他們是有權利之人。(問:一旁之被告是否認識?)認識,他就是卯○○,但他之前到我公司有戴眼鏡,但現在沒有戴。(問:為何卯○○表示,他根本沒有你的手機號碼,而不是他本人與你聯繫,是他老闆阿昌撥打電話與你聯繫賣車的事,有無意見?)因為我不認識卯○○,故誰打電話給我,我並不清楚電話中真實之人,但後來確實是卯○○本人出面,但是電話中之人自稱是阿成之小弟。」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308號卷第102至105頁)。

⑺其於101年3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101年3月12日檢察官有傳訊你,當庭與卯○○進行對質,檢察官請你先確認卯○○以外之另一名被告,你是否認識?)我認識,他就是黃○○,他也有出面交車給我,他總共交2輛車子給我,當時簽合約書之人是黃○○簽的,我錢也是付給黃○○收受。(問:黃○○、卯○○一同出面將車子賣給你,車牌號碼是幾號?)我今天沒有帶資料過來,但是2輛車子是黃○○簽立代售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核對文件即可以確認。當時黃○○以代替車主名義出面賣車,他說該2輛車子是流當車,我總共交付32萬元現金。(問:如何交車給你?)因為當時我先由同行檢視車子後,再到車行會合,故我不知道他們到達之方式,我到了現場可以確認他們是2輛車子2個人。(問:你是否認識一旁之丁○○、子○、天○○?)3個人都見過,天○○是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派出所見面,因為一輛馬自達車子被發現由一旁黃○○、卯○○租來再以權利車名義賣給我,並且持偽造之文件出面,我記得當時是100年6月23日,我做完筆錄,知道天○○是被害人,我們即進行和解,以8萬元達成和解。至於丁○○的部份,是我前往其龜山鄉戶籍地,他父親告知他的車子在我這邊,請丁○○跟我聯絡,隔天丁○○自臺中來到我店裡,我們雙方以17萬元和解。子○部份,是因為臺中的派出所通知,我到臺中的派出所製作筆錄,才見過面,後來子○到臺北我的公司商談和解,最後以16萬5千元達成和解。(問:黃○○出面時,他如何稱呼自己?)他沒有怎麼樣稱呼自己,碰面後,我請他出示身分證核對,當時是卯○○告訴我,黃○○有車子要賣,經過聯絡,他們一起到達臺北。」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308號卷第130至136頁)。

(七)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有關犯罪事實欄三之(一)部分:懋鋒租車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黃○○簽約,卯○○任承租連帶保證人)影本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五》第1336頁)、黃○○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卯○○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偽造之黃○○「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五》第1335頁)、黃○○於100年6月1日簽立之發票號NO.249828號、面額50萬元之本票1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五》第1336頁背面)、子○領回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1臺、車牌2面、行車執照1張之物品認領代保管單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3205號卷《一》第178頁)、警方於100年6月23日查獲裝載車牌號碼0000-00號及8903-WE號小客車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車之刑案現場搜證翻拍照片共16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3205號卷《一》第169至17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車主:子○)之車牌號碼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三》第571頁、100年度偵字第23205號卷《一》第258頁)、臺中市政府(懋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見原審卷《三》第13頁)。

2、有關犯罪事實欄三之(二)部分:富來租車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卯○○簽約,黃○○任承租連帶保證人)暨車輛檢驗單影本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17731號卷第46頁)、卯○○、黃○○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卯○○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封套影本及偽造之卯○○「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各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17731號卷第47頁)、卯○○、黃○○共同簽立之票號WG0000000號、面額60萬元之本票影本1張(見100年度核交字第973號卷第24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見100年度偵字第23205號卷《一》第260頁)、天○○領回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1臺、車牌2面及行照1張之物品認領代保管單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3205號卷《一》第177頁)、警方於100年6月23日查獲車牌號碼0000-00及8903-WE號小客車裝貨櫃之刑案現場搜證翻拍照片共16張(見100年度偵字第14721號卷第93至10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車主:陳金蓮)之車牌號碼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3205號卷《三》第570頁、100年度偵字第23205號卷《一》第257頁)、臺中市政府(富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見原審卷《三》第10頁)。

3、有關犯罪事實欄三之(三)(四)部分:中華民國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黃○○簽約,巳○○任承租連帶保證人)1份(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卷《二》第270頁)、黃○○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黃○○「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卷《二》第271頁)、轉賣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偽造「汽車權利讓渡書」1份(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卷《二》第272頁背面)、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卷《二》第273頁背面)、偽造之「新: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影本1份(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卷《二》第273頁)、偽造之「委託切結書」影本1份(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卷《二》第271頁背面)、偽造之「丁○○」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卷《二》第272頁)、臺中市政府(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原審卷《三》第4頁)、丁○○與乙○○於100年6月29日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份(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卷《二》第274頁)、丁○○匯款17萬元予乙○○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張(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卷《二》第274背面頁)、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影本各1份(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卷《二》第275頁)、「丁○○」之真正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卷《二》第275背面頁)、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交華益汽車拖運公司載運交付丁○○之汽車拖運單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二》第518頁)。

4、有關犯罪事實欄三之(五)(七)部分:懋鋒公司車牌號碼0000 -00號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巳○○簽約,黃○○任承租連帶保證人,含車輛檢驗單)影本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3205號卷《一》第152頁,正本置於100年度偵字第23205號卷《三》之證物袋內)、巳○○簽立之發票號NO.24983 1號、面額60萬元之本票1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3205號卷《一》第153頁,正本置於100年度偵字第23205號卷《三》之證物袋內)、巳○○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各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3205號卷《一》第160頁)、黃○○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4125號卷第36頁)、轉賣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偽造「汽車權利讓渡書」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一》第143頁背面)、偽造「新: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一》第144頁)、偽造之子○「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一》第143頁)、「子○」之真正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一》第13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辦理過戶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一》第14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即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一》第145頁背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2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一》第14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一》第137頁)、乙○○於100年6 月22日辦理過戶登記繳交汽車行車執照費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二》第528頁)、子○向巳○○催討租賃車輛之臺中淡溝郵局第524號存證信函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一》第13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車主:乙○○)之車牌號碼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一》第137背面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二》第50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車主:乙○○)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3205號卷《一》第25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0年8月4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列管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車牌移損換牌及過戶登記書影本、含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1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2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百福汽車商行之基隆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商業登記抄本、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含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一》第247至251頁背面)、子○與乙○○於100年8月18日簽立之「和解書」影本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二》第522頁)。

5、有關犯罪事實欄三之(六)(七)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富來租車公司租賃契約書(巳○○簽約,卯○○任承租連帶保證人)暨車輛檢驗單影本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一》第172頁背面)、卯○○、巳○○於100年6月20日共同簽立之票號:WG0000000號、面額60萬元之本票1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三》第627頁)、卯○○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各1份及反面影本各2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一》第102頁)、巳○○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3205號卷《一》第155頁)、轉賣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偽造「汽車權利讓渡書」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一》第167頁)、偽造之「新: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一》第167頁背面)、偽造之天○○「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一》第168背面頁)、天○○之真正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一》第17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天○○)之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一》第169頁)、天○○與乙○○於100年6月23日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一》第184頁背面)、天○○之妻陳金蓮於100年6月23日匯款8萬元至乙○○所指定謝美娟郵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二》第50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報案人:乙○○)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二》第50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天○○)及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4125號卷第50、51頁)。

6、此外,復有yahoo奇摩網頁上「無名小站」網頁及登入帳號「Z0000000000」之網頁資料(內有卯○○提供之錄音檔)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六》第1529至1535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卯○○存放在yahoo奇摩網站上「無名小站」內錄音檔內之勘驗筆錄及相關資料各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六》第1581至1589頁)、中天電視提供100年8月26日22時許逮補壬○○時攝錄在場之A○○(原名劉宏昌)之翻拍照片共8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四》第952至95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1年3月19日中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回覆卯○○及黃○○均無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紀錄之公文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六》第1384頁)、檢察事務官於101年5月23日帶卯○○、黃○○外出勘查並拍攝之①臺中市○區○○路00○0○0號易利公司建物外觀照片2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六》第1498頁)、②富來租車行建物外觀照片3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六》第1499至1500頁)、③建功公園照片5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六》第1501至1503頁)、④懋鋒租車行建物外觀照片3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六》第1504至1505頁)、⑤安安の店建物外觀照片5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六》第1506至1508頁)、⑥興大租車公司建物外觀照片3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六》第1509至1510頁)、⑦明德街82巷3號建物外觀照片2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六》第1511頁)、⑧明德女中校門建物外觀照片2(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六》第1512頁)、⑨明德街87號建物外觀照片3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六》第1513至1514頁)、⑩博館路與健行路口附近公園照片6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六》第1515至1517頁)、⑪○○路00號前停車格照片6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六》第1518至1520頁)、⑫柯達數位影像東方美概念店建物外觀照片2張及名片1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六》第1565頁)、⑬易利公司附近之停車場照片2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六》第1523頁)、⑭海物語遊藝場後面的公園照片6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六》第1526至1528頁)、100年9月15日搜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受搜索人:乙○○)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四》第882至884頁)、手寫【「[email protected]」「Hosun0000-000000〈臺南〉」「阿里曼0000-000000」「房東0000-000000〈北港〉」】之紙條1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五》第1144頁)、江榮慶之「伯藝」名片影本1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3205號卷《三》第248頁)、黃○○、卯○○租車(車牌號碼:0000-00、8903-WE、1869-YC、7229 -PS、2866-ZG號)一覽表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六》第1496頁)、卯○○手繪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時,在場人相關位置之略圖1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六》第149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0年9月18日信客一(一)警密(100)字第362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及申請人基本資料等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3205號卷《一》第225至235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14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之申請書等資料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3205號卷《一》第245至251頁)。基上,被告地○○、巳○○與原審同案被告卯○○、黃○○等人此部分犯行亦臻明確。

(八)對於被告地○○、巳○○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

1、被告地○○辯稱:犯罪事實三之(三)(五)(六)之3部小客車,非其指定之車型,係由A○○取走云云。然依被告地○○前述之自白,其事前已知悉共犯A○○以人頭向租車行詐騙車輛轉賣之計畫,先與共犯A○○確定所需車款,再由共犯A○○負責找人頭至租車行以租車方式騙取車輛等情,均已詳述如前〔詳見理由貳、一、(一)、4、⑴、⑵、⑶〕。且依前述,被告地○○知悉此部分欲變賣之車輛係向租車行詐騙得來,且其係具社會經驗、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租車所需證件及必簽之文件等情,即無法推諉不知。再者,依被告地○○前述之自白,其除指定向車行承租之車款外,並負責提供租車所需資金,此部分亦與原審同案被告黃○○供述被告地○○有交付租車費用一情相符。再稽之原審同案被告黃○○、卯○○及被告洪肇敏如前所證述:其交車給共犯A○○時,被告傳士旻都與共犯A○○一起出現看車、收車等情,可知,被告地○○顯非單純向共犯A○○收購向車行詐得之車輛,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是故買贓物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另觀共犯A○○、原審同案被告卯○○於100年6月18日將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出售給證人乙○○(即犯罪事實欄三之(四)部分),及共犯A○○、原審同案被告黃○○、卯○○及被告巳○○,於100年6月20日將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2866-ZG號小客車出售給證人乙○○(即犯罪事實欄三之(七)部分),被告地○○均有陪同共犯A○○到場,且在被告地○○之車上填寫變賣車輛所需資料,甚至於第二次出售車輛給證人乙○○後,被告地○○、巳○○與原審同案被告卯○○、黃○○等人隨即在車上一起分錢,被告地○○手上拿另一疊錢,並由被告卯○○將錢分給黃○○、巳○○2人,剩下的錢都交給被告地○○等情,均有如前述〔詳見理由貳、二、(一)、(二)、(三)、(四)〕。可知,被告地○○全程參與,並居中聯繫,提供資金,再陪同共犯A○○收車、載送人頭,並一起將詐得之車輛裝櫃及變賣,事後並分得款項,凡此均在在證明被告地○○係A○○「假租車,真詐財」犯罪集團之成員,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巳○○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三)至(七)部分,雖辯稱:其充當租車人頭,但不知租車之目的為何云云。但查,被告巳○○並不諱言其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三之(三)、(五)(六)上開3部小客車租車及擔任保證人之事實,且其於100年10月12日偵查中供承:「(問:卯○○及黃○○要你出面承租多輛車子,有沒有講說要給你報酬?)有,卯○○說我將車租出來,就有佣金5、6千元可以賺,他於100年6月20日的前一、二個禮拜告訴我的,時間約在6月上旬左右。(問:你總共拿了多少錢?)大概2萬1千元,我在新北市土城區的車子拿到的。(問:他們叫你租那麼多輛車子,並叫你繳納租車之租金,並允諾你每輛車子5、6千元報酬,你會不會懷疑?)當時我多少有點懷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二》第301至302頁),是其亦自承知道於100年6月上旬時,原審同案被告卯○○及黃○○邀其擔任人頭租車前,因租車尚可獲得數千元之報酬,與事理明顯明違,即已懷疑其擔任人頭租車違法。再者,依其前揭之供述:被告卯○○、黃○○有使用假證件,當時和他們住在一起,其雖有所懷疑,但因為利誘,還是配合他們辦理續租等等行為,暨一起北上變賣詐得之車輛後,有分得約2萬1千元,本案共獲得約2、3萬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詳見理由貳、二、(三)〕,則被告巳○○事前既已知悉共犯A○○租車圖謀不法,衡情即可知悉係從事犯罪之行為,仍因貪圖小利而充當人頭,去車行辦理租車及擔任保證人等等掩飾行為,並將相關車輛交給共犯A○○、被告地○○,進而陪同變賣向租車行租得之車輛,其顯然知情並參與此部分犯行,被告巳○○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三、有關犯罪事實欄四(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㈧至㈩)部分:訊據①被告壬○○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原審卷《一》第232頁背面至233頁、第241至242頁、原審卷《二》第140頁、原審卷《三》第329頁背面、第330頁背面、第332頁、第33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本院《三》第47至52頁)坦承不諱。②被告戌○○雖坦承犯罪事實欄四之(六)(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㈩之⒉所載)犯行,並就犯罪事實欄四之(一)(二)(即原審判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㈧)部分,坦承其有應共犯A○○之託,打電話問被告壬○○要不要賺錢,要他來跟共犯A○○見面,並陪被告壬○○去拍照,告知他要照護照的照片等情,但否認此部分及犯罪事實欄四之(五)部分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壬○○的部分,是因為A○○說要找壬○○,其只是打電話叫他來紅茶店,他們後來去租車、賣車的事情,其都不知道;就犯罪事實欄四之(五)部分之小客車,是如何取得其並不清楚,其僅為陪同去典當,並不知是租來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9頁背面、原審卷《三》第74至75頁、第329頁、第332頁、第336頁、本院卷《二》第30頁、本院《三》第47至52頁)。③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四之(六)部分,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原審卷《一》第232頁、第239至240頁、原審卷《二》第140頁、原審卷《三》第332頁、第33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本院《三》第52頁)坦承不諱。惟查:

(一)被告壬○○就其於上開時地,參與共犯A○○此部分「假租車真詐財」犯罪事實之經過,業據其供述如下:

1、其於100年8月30日警詢時供述:「(問:你是否有於100年7月16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號1樓祥榮租車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租金為何?)有的。租金每日1萬元。(問:你前往租車持何證件租車?)我是持偽造E○○證件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本租車。(問:你因何持有上揭E○○所有之證件?為何證件相片欄上是你的照片?你與E○○是否認識?有無糾紛與仇怨?)是綽號『凸仔』A○○給我的。是我將照片交給A○○後,他拿去製作E○○的證件資料。不認識。沒有糾紛與仇怨。(問:你與A○○是何關係?)與A○○認識有半年,為朋友關係。(問:你持偽造之證件向祥榮租車行租賃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該小客車現在何處?)我於100年7月16日租到車輛後,便將車輛開往臺中市大雅路與五權路口之肯德雞速食店前交給A○○,現在車輛在何處我不知道。(問:將車輛交給A○○有何代價?A○○如何交付給你?)A○○給我5萬元。交付車輛時當場給付現金。(問:你因何要持偽造證件向祥榮租車行租賃車輛?何人提議?如何分工?)因我欠人賭債所以受僱於A○○,是他叫我持假證件去租車子的。是A○○主導的。我只負責租車事宜。(問:祥榮租車行出租約定契約書及本票是何人簽E○○之名?捺印指紋是何人捺印?以何方式捺印無法採集到指紋?)是我簽下E○○之姓名年籍的。是我捺印指紋的。但我在左拇指上塗上快乾膠就能掩蓋指紋,可以規避警方查緝。(問:租賃車輛時你騎乘1部861-CLE重機車至祥榮租車行質押,該車從何而來?)是我至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機車行以每日8百元所租的。(問:你如何與A○○連絡?)都是A○○撥打0000-000000號與我連絡,後來見面後他當面交付電話0000-000000號,但每租賃車輛1次就會換手機號碼,用過1次後就將手機丟棄。(問:你與高雄市○○區○○○路00號興勝當舖負責人己○○是否認識?有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典當給己○○?是何人典當?)不認識。我有前往新竹車行與己○○見面,但不是我典當的。都是A○○負責聯絡,由我駕車搭載綽號『豬仔』之女子,並由該名女子持偽造李晏如之身分證件,依A○○之指示將車輛開往新竹將車輛典當給己○○。(問:警方所提示宇○○○之當票,是由何人所繕寫?)是由該名綽號『豬仔』之女子所繕寫。(問:綽號『豬仔』之女子,是否即為偽造李晏如身分證上所貼相片上之女子?)是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208號卷《一》第18至21頁)。

2、其於100年9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現因何案羈押?)租車之詐欺案件。(問:何謂租車詐欺?)A○○叫我去租車,把車子交給A○○變賣。(問:你如何認識A○○?)我朋友扈斗(即被告戌○○)介紹的,他綽號是阿斗,他約100年7月間介紹的,阿斗及A○○告訴我要去租車,租車回來後,讓他們處理,他們就會錢給我,他們會將車子變賣後之價格百分之二十交給我。後來都是A○○聯繫我去租車變賣。A○○約我見面時,阿斗有時候會出現,有時候不會出現。(問:阿斗及A○○告訴你要租車變賣,是否有告訴你計劃內容?)沒有,他只叫我負責出面租車,租車回來即將車子交給A○○,A○○有時候會叫我去臺北及臺中的當舖典當,錢拿到後,交給A○○處理,他就會將典當百分之二十之金額給我,我總共拿到十幾萬元。我總共成功四、五次,是我賣掉的部份,有的是別人賣的,即綽號豬仔之女子及綽號牛仔之阿清拿去賣的,他們賣幾輛我不清楚。(問:你去租車,必須要簽訂相關合約及出示證件,相關之證件是使用何人證件?)臺中部份是用E○○名義身分證去承租車子,身分證都是A○○在要去租之前交給我,偽造之身分證是貼我的相片,A○○先帶我去照相,底片及相片都由A○○拿走,之後再將偽造身分證件及駕照交給我去租車。(問:《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裡面是否有豬仔之女子?)有,即編號118號之人。(問:告知編號118號之人為丙○○,有無意見?)我不知道其真正名字,但我知道其綽號為豬仔。(問:跟你一起去租車之人,除了豬仔以外,尚有何人?)豬仔只負責賣車,她是用其相片偽造成車主,假證件也是A○○偽造後交給她。問:《提示富來租車公司100年7月13日公司租賃契約書及票號0000000之本票、租車使用之E○○之駕照、身分證、行車執照》是否是你前往承租?)是,契約是我假冒E○○名義去承租的,駕照及身分證之相片是我本人。(問:《提示100年7月14日天○○當票及以天○○名義製作之身分證、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為何其上天○○身分證上面之相片也是你本人?)天○○之身分證件也是假的,相片也是我本人,是A○○叫我過去車行典當,但地點我忘記了。(問:檢察官確認阿斗及A○○指使你出面租車,並已經計劃立即將車子轉賣典當,是否屬實?)屬實,我們原本即沒有計劃要租車。(問:《提示100年7月15日平順租賃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出租單、契約書、票號0000000號本票》是否你持偽造之E○○名義身分證件前往租車?)是,屬實,E○○之簽名是我的筆跡。(問:你向平順租賃公司租車時,是否持E○○名片以取信於車行?)是,身分證上之相片是我本人之相片。(問:《提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100年7月25日協議書及偽造之戊○○身分證件》是否你本人,該輛車子由何人拿去典當?)是我本人,戊○○身分證件之相片是我本人,應該是對方至臺中文心南路牽走該車子,是一位4、50歲之人來牽走該車。我記得拿30幾萬元,但正確數額我忘記了。(問:收購汽車之人是否有詢問典當之原因?)都是A○○出面接洽的。(問:上開偽造之戊○○身分證、駕照由何人保管及使用?)也是A○○交給我的,我在交車給對方時,我有出示戊○○之證件,我有假冒戊○○之名義,確實沒有錯。(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聯絡之人不是我,我只是負責出面租車及交車,我拿到錢後,我再馬上交給A○○,因為A○○都在附近等待及監視我,看我會不會跑掉。(問:剛才供稱是經由朋友扈斗於100年7月間介紹認識A○○,阿斗及A○○告訴你要去假租車真轉賣車行所有之汽車,約定會將車子變賣後之價格百分之二十交給你。之後便由A○○聯繫你出面租車變賣。而且A○○約你見面時,阿斗有時候會出現,有時候不會出現,是否屬實?)完全屬實,而且是由阿斗帶我去拍照,再將相片及底片交給A○○去製作假證件,再由A○○帶我用假證件去租車。租車完之後,立即將車子轉賣掉,都由A○○聯絡買主。(問:你剛才表示臺中部份是用E○○名義身分證去租車,身分證都是A○○在要去租之前交給你,偽造之身分證是貼你的相片,你順利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及6273-ZH號車子後,將之轉變一事,是否屬實?)屬實,另外一件也是在臺中租車,該輛BMW車子也有賣給當舖,但該件案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有到臺北借訊我。(問:《提示最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請指認裡面是否有你認識之共犯?)編號119號即為阿斗之人(當場告知該編號119號為戌○○),我是跟他很久以前就認識的,但我不知道其全名,我只知道其外號。(問:《提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0年8月30日警詢筆錄》你剛才主動供出與A○○、綽號阿斗之戌○○一同假租車真賣車之情形,是否實在?)警詢筆錄所述實在,該車子是我在新竹縣竹北市交給住在高雄之老闆,該老闆是A○○聯絡出面的,該車子車牌號碼即為6488-ZD號。(問:你在警察局裡面表示,6488-ZD號汽車就是由A○○指示你騎乘861-CLE號機車,前往祥榮租車行租車,並與丙○○一同將車子轉賣,而且丙○○也冒用李晏如之名義,並持偽造之李晏如身分證件將車子轉賣,是否屬實?)屬實,當日是我跟丙○○一同出面,由丙○○變賣,A○○在竹北的麥當勞店等我們,我記得該車轉賣33或35萬元價格。(問:你是否可以認得高雄的那個老闆?)可以。(問:《提示乙○○、D○○、己○○之檔案相片》何人是上開購車之人?)高雄老闆就是檔案相片內之己○○。(問:上開轉賣後,你拿到多少報酬?)就是百分之二十,金額我忘了,其他錢由豬仔丙○○及A○○去分,但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分配,至於阿斗分到多少錢,我不清楚,因為都是各人拿各人的。(問:A○○、阿斗之戌○○、豬仔之丙○○等人是否確實有與你共同以假租車真轉賣方式行騙各個車行?)屬實,但是由A○○及阿斗計劃的,我只是負責出面租車及交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三》第532至533頁背面接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四》第807至808頁)。

3、另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3號案件於100年9月19日訊問時供述:「(問:怎麼分工的?)我負責租車,A○○負責聯絡買方,阿斗是負責聯絡我,豬仔和『牛仔』。『牛仔』跟我一樣是租車賣車的,豬仔只有賣車而已。(問:報酬如何分?)我分賣出價款的百分之二十,其他人怎麼分我不知道,由A○○來分的,我們全部的錢都是拿給A○○,是A○○在分。(問:你知道的共犯如何聯絡?)A○○會留1支手機給我,但是作案過一次就換1支新的手機,每次都不一樣,我記不起來。其他的人像是阿斗、小何都是A○○在聯絡的,我只知道阿斗的電話,但是我要看我的手機才知道,手機門號是0985開頭的,我沒有記號碼,要看手機才知道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五》第1145至1146頁);100年11月7日審理時供述:(問:被告先前供述共犯之一之『凸仔』、『豬仔』是否為同一人?及正確之名稱為何?)不是同一個,『凸仔』是A○○,『豬仔』是朱村彥(即被告丙○○),『豬仔』是女生。(問:本件集團犯罪,被告參與之範圍為何?)我的工作範圍是出面租車、賣車,賣車的話是A○○去找買主,我賣車有到當舖、車行,我到當舖、車行賣車的時候都有簽本票,都是簽車主的名字。(問:身分證與駕照是偽造的,你知道是誰製作的嗎?)A○○。(問:他們做好之後如何拿給你?)要租車的時候會拿給我,租完再還給他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五》第1158至1168頁背面)。

4、其於100年12月15日警詢時供述:「(問:你是否有於100年7月16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號1樓,祥榮租車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租金為何?)有的。租金每日1萬元。(問:你前往租車持何證件租車?)我是持偽造之E○○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本租車。(問:E○○證件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資料,是否你持往祥榮租車行租賃車輛所用之證件?E○○姓名是何人簽立?)是的。是我簽立E○○之姓名。(問:你因何持有上揭E○○之證件?為何證件相片欄上是你的照片?)是綽號「凸仔」A○○給我的。是我將照片交給A○○後,他拿去製作E○○的證件資料。(問:你與A○○是何關係?)與A○○認識有半年,為朋友關係。(問:你持偽造之證件向祥榮租車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該小客車現在何處?)我於100年7月16日租到車輛後,便將車輛開往臺中市大雅路與五權路口之肯德雞速食店前交給A○○,現在車輛在何處我不知道。(問:將車輛交給A○○有何代價?A○○如何交付給你?)A○○給我5萬元。交付車輛時當場給付現金。(問:你因何要持偽造證件向祥榮租車行租賃車輛?何人提議?如何分工?)因我欠人賭債所以受僱於A○○,是他叫我持假證件去租車子的。是A○○主導的,我只負責租車事宜。(問:祥榮租車行出租約定契約書及本票是何人簽E○○之名?捺印指紋是何人捺印?以何方式捺印而無法採集到指紋?)是我簽下E○○之姓名年籍的。是我捺印指紋的,但我在左拇指上塗上快乾膠就能掩蓋指紋,可以規避警方查緝。(問:租賃車輛時你騎乘一部861-CLE重機車至祥榮租車行質押,該車從何而來?)是我至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機車行以每日8百元所租的。(問:你如何與A○○連絡?)都是A○○撥打0000-000000號與我連絡,後來見面後他當面交付電話0000-000000號,但每租賃車輛1次就會換手機號碼,用過1次後就將手機丟棄。(問:丙○○綽號「豬仔」之女子,是否偽造李晏如身分證上所貼相片上之女子?)是的。」等語(見100年度核交字第1363號卷第21至22頁背面)。

5、其於101年1月2日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提示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3號案件筆錄,你在該案訊問程序中均明確證述有參與A○○以假證件租車詐欺犯行,而且參與成員有阿斗、朱仔《丙○○》,所述是否確實屬實?)實在,但我要說明臺北地院判決之案件,其實跟臺中的案件都是A○○主導的。(問:檢察官再次跟你確認阿斗戌○○是否確實有參與A○○之計劃,而且帶同你去拍照及做假證件,他是否知情?)沒有錯,假證件是A○○做的,係戌○○帶我去拍照。假證件大部份是A○○交給我,租完車,A○○就將假證件收回去。(問:你在先前證稱:是戽斗介紹A○○讓你認識,而且戽斗及A○○跟你表示,要假租車真賣車,當初你們商談的地點及時間在哪裡?)確實,是由阿斗戌○○通知我去臺中二中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並向我表示要不要賺錢,當時我有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我想說趕快把錢還一還,當時阿斗及A○○在場,他們二個人都有跟我說,這個罪判不重,頂多一年而已,當時我欠地下錢莊錢,也被別人逼債催討,我就答應了。(問:你前後以假證件在臺中地區租幾部車子?)總共三輛至四輛間,都是阿斗及A○○策劃,但他們之間聯絡之細節,我並不清楚,我只負責租車。(問:一旁之被告《即戌○○》是否認識?)認識,他就是我剛才所稱之阿斗,剛才所述臺中二中商議事情及介紹A○○讓我認識之人就是他。(問:一旁之丙○○,你是否認識?)認識,她就是我說的朱仔,她是將租來的車子,充當車主賣掉,因為有時候車主是女的,不一定我要出面,有時候我跟丙○○會一起出去賣車,A○○都會在場。(問:依照丙○○之證述,表示戌○○、A○○以外,還有一位綽號小馬之人涉入,你是否認識小馬之人?)小馬就是我本人,我綽號叫馬仔。(問:你總共陪同丙○○交車給買主幾次?)我印象中是2次,其中一次是丙○○假冒李晏如,交車地點在新竹。」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五》第1136至1141頁)。

6、101年2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我在檢察官及法官那邊我都有明確指認A○○及丙○○。當時就是我下去租車,禿仔在附近接應我,等我租好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205號卷《三》第231至233頁)。

7、其於101年4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你先前坦承受阿昌A○○的指使,參與假證件租車詐欺的行為,而且犯罪地遍及中部與北部地區,是否屬實?)屬實。(問:一旁之黃○○、卯○○,你是否認識,他們是否屬於集團成員之一?)我認識黃○○,我不認識卯○○,我要租車前,都會先去臺中市雙十路泡沫紅茶店,我當時與A○○一起去,而且都是A○○與別人規劃好,我負責當車手,黃○○與我一樣在泡沫紅茶店外面等,等A○○規劃好租車細節後再出發。(問:你跟黃○○是否是一起出面租車詐欺或各自依照A○○指示進行租車?)我們是各自依A○○指定之車行租車,我沒有跟黃○○一起出面租車過,跟我一起去租車的人有A○○,阿斗戌○○等人都會跟我去租車,阿斗戌○○只負責帶我出面租車,戌○○知道我要假租車,戌○○曾經帶我去拍照過,而且假證件是用我的相片。(問:一起跟你參與犯案之人,除了A○○、戌○○都曾陪同你至車行租車外,尚有何人?)有時候有一些我不認識之人同去,女生只有丙○○而已,丙○○是假裝車主賣車。(問:你為何知道黃○○的姓名?)後來我於指認時才知道姓名,我一開始都叫黃○○為『牛仔』而已,黃○○都稱呼我為『馬仔』,我們碰面時會一起聊天,並不會說出自己真名。(問:你跟黃○○是否會聊到A○○各自指使你們租車的細節?)沒有,因為我們只負責執行,而且賣車的車行及租車的車行都是A○○主導及聯絡,我與黃○○都不會有車行電話。(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一開始在臺中市忠孝路賣西瓜汁,阿斗戌○○打電話叫我過去認識A○○,我才加入假證件租車的事,這個部份我記得我以前講過了。」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308號卷第167至169頁)。

8、其於101年5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100年7月13日是否有假冒E○○之名義到富來租車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是,該輛車後來交給A○○賣給當舖。(問:當時你住在哪裡,在哪邊與A○○集合,拿取租金及到哪邊租車,事後又在哪裡交車給A○○?)當時我住在臺中市文昌東一街現在戶籍地址,我在臺中市雙十路上之品記紅茶店集合,也是今天帶事務官去的地方,我是騎機車過去,在那邊等A○○,在那邊只給我E○○之基本資料,A○○要我背E○○之基本資料,以防止店家詢問,也在那邊給我押金及租金,大約給我3至5萬元,之所以給我那邊多錢,是為了要我當場租車時,數錢給店家看,表示我很有錢,用此方式取信店家,租完車後,A○○再把其餘的錢收回去。當天我們在那邊集合後,接著馬上去富來租車公司租車,當天是A○○開車載我過去租車。租車行原本要求押機車,後來因為沒有機車,故提高押金為1萬元。租車時,A○○在外面等,租完車後,我開車回品記泡沫紅茶店,將車子交給A○○,我即騎機車離開,我不知道A○○將車子藏在哪裡,A○○隔天又約我出來,一樣約在品記紅茶店,A○○即開該租用之車于來載我,並載我到臺中市文心路與五權西路附近之甲○○○,A○○叫我到當舖裡面典當該車于,並且在當舖附近把我放下來,改由我開車去當舖典當,A○○在當舖文心路之對面等候,等我典當出來,監控我,擔心我會跑走。我出來後,即打電話給A○○,我們2個人約在附近的黃昏市場見面,我碰到A○○,即馬上將典當的錢交給A○○,他馬上數了3、4萬元給我,之後我們一起坐計程車回品記紅茶店。(問:是否於100年7月15日以E○○之名義到平順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是,後來一樣跟著A○○賣給高雄的當舖,交車地點是臺中市三民西路、文心路口之十大汽車大賣場。(間:當時你住在哪裡,在哪邊與A○○集合,拿取租金及到哪邊租車,事後又在哪裡交車給A○○?)我一樣住在臺中市文昌東一路戶籍地址,我們一樣在品記紅茶店集合,整個過程與剛才所述相同,但租車時是以E○○名義租車,我就不用再背E○○基本資料,之後租到車子要轉賣時,因為車主不一樣,故我一樣要重新背車主資料,如果是男車主,就由我去賣,如果是女車主,則由丙○○去賣。當天一樣到品記紅茶店集合並拿到押租金,該次是A○○先載我去逢甲大學附近之租車行租了一輛機車,因為該車行需要押機車,我租到機車後,我自己騎機車過去,到了平順車行,租了一輛銀色豐田汽車。之後我開該車至品記紅茶店給A○○,因為該車子要賣給高雄的當舖,A○○要我在紅茶店等,同時也要我等A○○辦車主的假資料,什麼樣的假證件,我忘記了,應該有駕照,當天晚上弄到九時、十時,因為我們要等高雄當舖的人上來臺中。等高雄當舖的人上來後,由我將租來的車子開到臺中市三民西路與文心南路口附近之十大汽車賣場會同高雄當舖之人檢查,A○○則開另外一輛車子跟著,在高雄當舖的人趕到驗車時,A○○都在對面等,等到驗車沒有問題,對方交錢給我,我就離開,並將錢拿到對面給A○○,A○○當場給我幾萬元報酬,並載我回品記紅茶店。(問:是否於100年7月16日以E○○之名義到祥榮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是,我將車子交給A○○,後來將車子賣給同一個高雄當舖之人,交車地點在新竹縣竹北市。(問:當時你住在哪裡,在哪邊與A○○集合,拿取租金及到哪邊租車,事後又在哪裡交車給A○○?)當時我住在臺中市文昌東一街戶籍地址,這次我們在臺中市五權路與大雅路口之肯德基集合,要我先去臺中市中港路、朝富路附近租一輛機車,我再騎該機車到祥榮車行租車,我租到車後,我回到肯德基店與A○○會合,A○○原本叫我將車子開走,我不曉得要將車子開到哪裡,我就將車子停放在旁邊之臺中市○○路000號之大樓地下停車場停放,到了隔天,我再將車子開出來,到臺中市山西路、天津路之歐吉茶飲店與丙○○、A○○、戌○○及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我們總共有5個人,開2輛車子到新竹縣竹北市集合交車給高雄當舖的人,我跟戌○○輪流駕駛租來的BMW車子,載丙○○北上。A○○跟另外一個不認識的人開另外一輛車。去新竹的途中,我們並沒有什麼交談,A○○拿車主資料給戌○○,由戌○○再轉交給丙○○,戌○○並要丙○○將車主資料背好。A○○與戌○○如何商量,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因為當時車主是女生,所以,戌○○要求丙○○背誦資料並假冒車主賣車。戌○○知道車主是假冒的,也知道車子要賣掉,因為,在北上過桯中,戌○○既然要丙○○背資料,可見戌○○知道丙○○並不是真正的車主,也知道要賣車。A○○叫丙○○不要講話,只要簽名就好,什麼事只要由我講話就可以了。A○○告訴丙○○,可以拿到8千元。(問:當時在竹北時,對方有無驗車?)有,在交易時,我、丙○○、戌○○及高雄當舖之人都有在場,交易時,我跟高雄當舖之人說,車子是我買的,車子是登記在我女朋友名下,我現在缺錢才要賣車,但我女朋友非常不願意,故她都不講話,她只來簽名,戌○○在旁邊都不講話,陪著丙○○,丙○○只聽戌○○的話,由丙○○假扮我女朋友。驗完車後,交易完成,對方將錢拿給我,我就去找A○○,A○○當時在附近的麥當勞店等我們,我過去後,即將錢交給A○○,A○○當場在麥當勞店分錢給我們,丙○○拿8千元,我拿3、4萬元,我不知道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及戌○○拿到多少錢,之後A○○拿錢給丙○○,要她自行坐車離開,我們4個人坐一輛車子回臺中。他們將我載到肯德基讓我回去,因為我的機車放在肯德基。(問:之前說是戌○○介紹你跟A○○認識?)是,大約在100年7月間在臺中二中(○○街00號)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介紹我跟A○○認識,當時A○○即有跟我講要我出面租車,講的時候,戌○○有在場。講完後,A○○叫戌○○陪我到旁邊之相館照相,我後來才知道是為了要做假證件。(問:《提示編號1之文昌東一街戶籍地,編號2之品記紅茶店相片、編號3之富來租車行相片、編號4之甲○○○相片》所提示之相片,是否為你剛才所述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時之居住地、集合地點、租車地點及賣車地點?)是。(問:《提示編號1之文昌東一街戶籍地,編號2之品記紅茶店相片、編號5之平順租車行相片、編號6之十大汽車賣場相片》所提示之相片,是否為你剛才所述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時之居住地、集合地點、租車地點及賣車地點?)是。(問:《提示編號1之文昌東一街戶籍地,編號7之臺中市○○路000號肯德基店相片、編號8之祥榮租車行相片、編號9之臺中市○○路000號地下室停車場相片》所提示之相片,是否為你剛才所述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時之居住地、集合地點、租車地點及賣車地點?)是。(問:《提示編號10之臺中市山西路與天津路口之歐吉茶飲店相片》你剛才所述,7月17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開到新竹縣竹北市販賣時,是否自地下室開車出來至該處集合地點之相片?)是。(問:《提示編號11之臺中市○○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相片、編號12號之臺中市○○街00號大光攝影社相片》你剛才所述,戌○○介紹你與A○○認識之全家便利商店及戌○○帶你去照相之相館?)是。(問:你是否認識申○○?)我看過,也是一樣在品記泡沫紅茶店聊天,我不會打電話給申○○,我都跟戌○○聯絡,我忘了戌○○電話,我記得戌○○給我一個電話號碼,他都固定該電話號碼跟我聯絡,後來開始租車時,A○○才給我電話號碼聯絡。我於100年7月13日第一次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時,是戌○○聯絡我出來跟A○○出來租車,之後,A○○給我一個新手機新號碼給我,每賣一輛車就換一個號碼,供我與A○○聯絡。之後,戌○○叫我自己跟A○○自行聯絡,但我們會在品記泡沫紅茶店聯絡,等A○○進一步指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六》第1591至1594頁)。

9、其於101年6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檢察官依照你的證述,向臺北地檢署調取巳經判決確定之手機,並命檢察事務官先行勘驗,你當時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經勘驗結果,顯示0000-000000號手機的裡面,並無法搜尋到足以辨識戌○○等人之手機號碼,另0000-000000號手機,則篩選出相關明哥、老闆、胖哥、長腳、大胖等人手機號碼,請在資料上確認並簽名?)0000-000000是我個人名義申辦及自己使用的,該手機並沒有輸入他們的聯絡他們的電話在我的電話簿,0000-000000號手機則是A○○提供給我並在租車時聯絡使用。手機裡面記載『牛仔』之人即為黃○○,我們的手機都是A○○提供的,手機裡面的明哥是指地○○、手機裡面記載『老闆』,我已經忘記是誰,大胖及胖哥都是我的朋友,阿里是我以前做保全的老闆,長腳是我朋友,黑齒是我的親弟弟。(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於100年8月13日144943通訊監察譯文及音檔》是否可以辨識是何人聲音?)可以,我可以確認是我及阿斗之戌○○聲音。(問:老闆指的是誰?)A○○,他要提供我出面租車聯絡用的手機。(問:當時為何要打電話聯絡戌○○?)當時戌○○知道租車詐欺的事,他負責聯絡,該通電話是因為戌○○要負責向A○○拿手機,供我出面租車聯繫時使用,後來,A○○有拿手機給我。(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於100年8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否是你與戌○○聯繫的聲音?)是我及阿斗之戌○○對話聲音。(問:對話中你提到去歐吉吃早餐,另外可以辨識出『禿頭』在那裡等語,是何意思?)禿頭仔就是指A○○,我忘記當時對話的意思,因為先前計劃要出去租車或賣車,結果取消行動,但卻沒有先告訴我,歐吉是我們其中的一個會合地點,是在山西路上。(問:通訊監察音檔對話是指何意思?)老闆指的是A○○,之前所以會提到有錢了,是因為車子賣掉的緣故,這通聯絡電話本來是要跟戌○○聯繫,要跟老闆A○○一起去喝酒作樂。(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於100年8月15日115224及132637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你與戌○○聯繫的聲音?)是我與戌○○的對話聲音,可能要出來聯絡事情。(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於100年8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你與戌○○聯繫的聲音?)是我與戌○○的對話聲音,應該是我與丙○○賣2輛車子,我要拿錢給戌○○,因為丙○○是戌○○安排的人頭。第二通電話是指『何必問』(音譯),是要向老闆A○○拿錢。(問:戌○○為何表示,要拿錢不應該問他,應該要問老闆才對,這是什麼意思?)因為戌○○是安排丙○○當人頭去賣車,錢是我收的,我並將錢交給A○○。(問:戌○○確實知道你與丙○○充當人頭配合A○○去租車及賣車,是否實在?)確實實在,但他沒有親自出面賣車。(問:《提示101年5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請確認該筆錄內容是否符合你的真意?)符合我的真意,我確實配合A○○以假證件充當人頭,其中戌○○有跟我及A○○到竹北賣車。(問:是否戌○○介紹你給A○○認識?)是,因為戌○○當時知道我缺錢,我在他們二個人的安排下去拍照,後來才知道要做假證件。(問:你在先前也有證稱,戌○○在拿到A○○拿給你的車主資料後,有要來春燕背誦假資料,冒名賣車?)是,而且我有當場聽到他們的對話。(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戌○○確實知道,並因此介紹A○○讓我認識,進而帶我去拍照。」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七》第1684至1689頁背面)。、其於101年10月30日檢察官偵訊供述:「(問:《提示101年6月8日與丙○○、戌○○對質之訊問筆錄暨所附通訊監察通聯紀錄》請確認是否相符及有無意見?)屬實,跟我真意相符,確實是戌○○介紹A○○跟我認識,而且戌○○知道我缺錢,故安排我要做人頭,並且戌○○聽從A○○之指示,帶我去拍照,後來證件做出來後,我才知道拍照是為了做假證件,假證件都是A○○在要租車前交給我假證件,租完後再將假證件拿回去。(問:依你之前的證述,戌○○是安排A○○在臺中二中附近的便利商店與你碰面,當時戌○○是否在場並計劃?)戌○○有在場,戌○○也確實知道要商談叫我做人頭的事,當時他們跟我講,被查獲頂多被關一、二年而已,我不知道會被判那麼重。(問:你在先前有證稱:100年7月13日第一次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時,即是戌○○先以電話聯絡你,要跟A○○一同出面租車,是否屬實?)屬實,他在電話中講,有事情要我先來講,這個就是一開始找我當人頭租車的事情,我們在電話中不會講那麼明白,我們後來在臺中市雙十路品記紅茶店見面,當時戌○○在裡面玩牌,但出去租車都是我跟A○○出去。我不知道為什麼戌○○不出去。我與戌○○、A○○碰面時,申○○有在場,還有二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在場,戌○○也知道我要跟A○○出面租車時的事,假證件都是在紅茶店或要前往租車的路上的車上交付給我。(問:你先前也有證稱,當時約定租車報酬是每輛車百分之二十,究竟你每輛車實得多少費用?)一開始戌○○及A○○都有告訴我說,租車後要賣掉,每輛車要給我百分之二十,但我欠他們的錢要先還,故每輛車我大約可以拿到三萬至四萬元不等的報酬,這是沒有扣掉積欠債務之金額。(問:《提示D○○之警、偵詢筆錄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當票及買賣合約書等資料》當時是否由你冒充天○○,其中之天○○之簽名由何人簽立及在何處簽立?)當票上之天○○簽名是我簽的,指紋也是我按捺,另外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過戶登記上之天○○簽名也是我簽立,指紋也是我按捺,汽車買賣合約書都是當舖負責人在當舖裡面拿給我簽名的,都是A○○叫我要用車主天○○名義簽名及按捺指紋。(問:你在甲○○○質當所得實際金額是多少?)貸款金額是22萬元,扣掉利息,實得金額應該是當舖負責人所說的18萬元沒有錯。(間:依照蒐證所得之資料,你於100年7月13日租車後,隨即在100年7月14日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轉賣,之後在100年7月15日又出面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當時租車及轉賣的過程為何?)我們每賣一輛車子,手機就會重新換一組新的,包含我及A○○,戌○○沒有換手機號碼,因為戌○○主要負責聯繫,他都沒有出面。而且戌○○一開始叫我跟A○○談報酬,他跟A○○如何分配其餘款項,我不清楚。(問:針對6273-ZH號車輛,你先前有證稱,是在臺中市文心南路與三民西路口賣予高雄的宇○○○,當時你是以何人名義出售上開車輛?)A○○當時在對面監看,只有我出面賣車。(問:《提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租賃契約書、偽造E○○的駕駛執照及WG1 O55396號本票及宇○○○當票及委託切結書、車讓渡合約書》上開文件由何人偽造?)當票也是我簽名的及按捺指紋,是當舖一個年紀較老之人拿給我簽的,讓渡合約書、委託切結書也是該當舖之人當場叫我簽名的,另外假證件則是A○○提供及交付的,本票則是我冒E○○的名義所簽立的。(問:為什麼要叫你簽立讓渡合約書等資料?)因為要將車子賣斷給當舖。(問:上開宇○○○是何人出面聯繫買賣?)A○○。(問:《提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租賃契約書、當票、WG0000000號本票、TS005602號本票》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這輛車子就是我出面租車,並以E○○之名義簽立租賃契約書及本票,因為該車子是女車主,故由丙○○假冒女車主名義典當給己○○,該次我及戌○○有陪同丙○○出面賣車,而且在車上時,戌○○也要求丙○○要背誦車主資料,其餘情形如我之前所陳述。(問:先前你有證稱:在100年7月13日租車以後,戌○○還有指示要你跟A○○自行聯絡,並等A○○進一步指示,情形為何?)A○○在第一次租完車後,戌○○叫我自己跟A○○聯絡,並叫我要跟A○○保持聯絡。之後,丙○○北上賣車那一次,戌○○有親自出面陪同,並要丙○○背資料,故戌○○就3輛車子的承租及轉賣都知情,但他如何跟A○○如何聯繫及配合,我不清楚。(問:戌○○是否知道你持用假證件並冒用E○○名義租車?)戌○○應該有看到假證件,因為A○○在泡沬紅茶店有拿出來,現場有四、五個人都有看到,而且第一次租完車,戌○○確實有向我交代:『要等A○○聯絡,A○○會再聯絡另外租車的事情』。(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只是個人頭,主導者是A○○,戌○○是在配合,我們當人頭的只是出面租車及賣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七》第1820至1822背面頁)。

(二)被告戌○○就其於上開時地,參與犯罪事實欄四之(一)、(二)及(四)、(五)(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㈧、㈩))共犯A○○「假租車真變賣」之經過,業據其供述如下:

1、其於101年1月2日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供述:「(問:是否認識庭上之丙○○?)我都稱呼丙○○朱仔或朱小妹。(問:你是否有陪同丙○○出面拍照?)有,當天是阿昌A○○載我與丙○○去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照相館幫丙○○拍照,並於拍完照後,由我載丙○○回其住的地方。我與丙○○約在臺中市梅川東路與大連路附近。(問:你陪同丙○○一同拍照,相片由誰取走?)相片是A○○叫我拿去給他。」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五》第1126至1129頁)。同日101年1月2日第二次偵訊時供述:「(問:你是否有帶同壬○○前往照相館照相?)有,當時A○○表示壬○○頭髮要剪,我當時也順便要剪頭髮,所以我就陪壬○○剪頭髮及拍照。」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 01號卷《五》第1136至1141頁)。

2、其於101年5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你先前坦承有帶壬○○、丙○○等人去照相館拍照,並將相片交付給A○○之事,是否屬實?)壬○○不知道照相館在哪裡,叫我載他去拍照,丙○○部份,是A○○開車載她及我過去,再由我載丙○○回其青島路附近之住處。(問:為何A○○要特地載你與丙○○去照相館拍照?)A○○跟丙○○講說,他要做資料,需要相片,故請丙○○去拍照。(問:為何會需要由你陪同?)因為丙○○不好溝通,故需要跟丙○○熟識的人跟丙○○才講的通。(問:你是否曾經跟A○○、丙○○、壬○○一同北上新竹要交易賣車?)那一次到新竹是壬○○帶丙○○去賣車,我有去等。(問:為何丙○○及壬○○有資力及汽車可以出賣?)是A○○提供車輛。(問:為何你剛才坦承有陪同A○○、丙○○、壬○○北上去新竹賣車?)那是A○○跟我講,他需要丙○○北上賣車,我才會陪她上去,我也只是拿到2千元報酬。(問:你是否在100年7月間有告知壬○○,A○○詢問是否有意願出面租車?)我是介紹壬○○給A○○。」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六》第1568至1571頁)。

3、其於101年6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你先前坦承聽從A○○指示,帶同壬○○及丙○○去拍照,是否屬實?)屬實,壬○○拍照部份,壬○○說不知道照相館在哪裡,我陪他去,丙○○部份,是A○○告知,丙○○如果拍完照,沒有人載她回來,故要我一同去並載丙○○回來。(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8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你們之對話內容?)是我跟丙○○的對話沒有錯,這就是要陪丙○○他們去新竹或臺北,當時,我陪丙○○北上賣車。(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於100年8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否可以辨識是何人聲音?)是我跟壬○○的聲音沒有錯,老闆指的是申○○,因為先前壬○○有向申○○要手機,申○○有答應要給壬○○手機,在對話中,有提到禿仔在歐吉早餐店,禿仔即為A○○。(問:為何壬○○指老闆應該是A○○,而不是申○○?)也有可能,因為申○○是我老闆,故壬○○也會跟著我叫申○○為老闆,另外也確實會叫A○○為老闆,後來第2、3通電話,老闆應該指的是A○○沒有錯,因為A○○有表示要帶我及壬○○去茶室作樂。(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8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你與申○○之對話內容?)是我跟申○○的對話,馬桶還是壬○○,朱仔是丙○○。(問:依照對話中顯示,你之前不但參與租車後轉賣的款項分配,在之後一次的賣車的時候,也在爭吵分配之金額,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6千元之報酬是A○○在臺北租好車,並將車子丟在臺北後,由我將車子開下來,A○○叫我將車子停在臺中市一中商圈的停車場,這一次抱怨,就是壬○○及丙○○租車及賣車,共拿到二十幾萬元,我沒有去,故沒有分配錢給我,當時本來A○○叫我一起開車下去。(問:依照證人壬○○、申○○、丙○○的證述,你有參與A○○相關計劃,並有充當丙○○擔任人頭,有無意見?)是A○○叫我找丙○○出來當人頭,A○○有給我報酬,一次2千元。(問:對於證人壬○○及丙○○上開證述,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確實有陪同壬○○去拍照並將相片交給A○○,壬○○租車及賣車,我都沒有分到錢,因為我沒有陪他去,我只有車主是女生,A○○就會找丙○○,由我陪同丙○○出面,我確實有分到錢,是A○○在車上將假資料交給丙○○看,我確實有叫丙○○將假車主資料背起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七》第1684至1689背面頁)。

(三)被告丙○○就其於上開時地,參與犯罪事實欄四之(六)(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㈩之⒉)共犯A○○「假租車真變賣」之經過,業據其供述如下:

1、其於100年10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綽號?職業?)他們叫我小朱,現在失業中。(問:你剛才講A○○及地○○有叫你用假身分去典典當車子?《提示偽造之李晏如之證件及當票影本》)是,這好像是彰化或嘉義的車行,我有冒用李晏如之身分去這家當舖典當車輛。(問:該當舖設於高雄,你是否有到高雄典當車輛?)我沒有到高雄,我記得我有去桃園、新竹、南投、嘉義等地典當,我忘記這一件在哪裡典當,我總共只有典當4次。假證件是編號91之A○○拿給我的。當時跟我去的人有編號120號阿斗及小馬之人,另外還有一個同黨,我不知道其名字,典當的錢都被A○○拿走,我只有拿到8千元當生活費及付房租費用。(問:你總共做了4次,是否每次均拿到8千元?)是,我總共拿了3萬2千元,是A○○典當之後,當場拿錢給我。(問:剛才你看到之當舖負責人是己○○,知否是何人跟他聯絡,對方是否知道你拿假證件?)我不知道誰跟他聯絡,己○○不知道我拿假證件。當時有另外一個同夥載我過去,情況我不太記得,而且他們也不希望我知道太多事情,A○○、阿斗、小馬等人在車上跟我說,到時候出事被捉,你自己要擔這個責任,跟我們一點關係都沒有,意思就是不要牽拖到他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四》第967至972背面頁)。

2、其於100年10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你於何時加入申○○上開集團?)我於98年1月10日透過王惠英小姐加入,她她介紹申○○給我認識,後來申○○有介紹A○○、阿斗、小馬等人給我認識,後來A○○及小馬、阿斗主要向租車公司租車,然後再賣車。(問:申○○如何稱呼你?)小朱。(問:你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有坦承持假證件去典當車子,證件是何人製造及提供?)證件是A○○提供的,他的綽號凸頭,我怕別人對我怎麼樣,故我都會記起來,以避免有事情發生。」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四》第973至974頁)。

3、其於100年11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你何時加入申○○控制遊民集團?)98年間和他們接洽…拿假的身分證去假冒車主賣車或是借車貸,手法就是先由其他人去租車,之後一名自稱小馬的人陪我去,我假裝是車主,將租來的車子賣掉。(問:前次有指認A○○、小馬、阿斗等人向租車公司租車,是否屬實?)是。(問:你如何認識A○○?)是透過申○○介紹認識的。(問:《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A○○有沒有在照片內?)編號91。編號120號就是阿斗。當時阿斗帶我去一家餐廳吃飯,告訴我說,我知道你沒有錢,因為我是女生,車主是女的,之後我就和小馬、阿斗、A○○等人開車出去,出去一次都是3臺車,他們會輪流交換開車,之後由我出面假冒車主,他們要求我不要多話,由他們去交涉。(問:假證件如何取得?)A○○及阿斗戌○○親自拿給我的。要做案前一天由A○○及阿斗先帶我去照相館照相,他們就利用他們的方式製作證件,這個照片我有帶在身上可以當證物(庭呈福星數位影像所拍照的丙○○電子紀錄檔及照片,經比對與偽造的卷附之李晏如身分證、駕照之照片相同)。」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826號卷《一》第14至15頁)。

4、其於101年1月2日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供述:「(問:先前你有坦承與壬○○持偽造之李晏如相片將A○○等人詐得之車輛典當獲取款項,是否屬實?)屬實。(問:《提示l00年11月1日偵訊筆錄》你坦承有拿假的身分證去租車,之後,由你使用假證件冒充李晏如身分去變賣車子,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沒錯,當初出面租車之人是另外一個男生,之後由我假冒車主,參與本案者有A○○、小馬、戌○○,當初是戌○○及小馬開車載我去桃園等地,他們2個人在路上會互相交換開車,我出面交車之地點,我記得在南投、桃園及新北市等地。(問:你所指之戌○○是否剛才退庭之戌○○?)是,只是他頭髮變長了,但聲音沒有變。(問:你先前也證述,假證件是A○○及戌○○親自拿給你,而且是他們2個人帶同你去拍照的,是否屬實?)是,當時是A○○開車,戌○○坐副駕駛座。(問:故戌○○也都知道利用假證件租車後轉賣他人的事情?)他都知道,戌○○否認的話,只是為了將自己的罪撇清一點,而且戌○○知道拿的都是假身分證,這部份他都很清楚。另外我要補充,我一開始以為戌○○叫杜志明,因為,剛開始我什麼都不清楚時,戌○○拿身分證給我看,身分證上面寫的是杜志明,我只知道戌○○的綽號叫戽斗,我平日也都叫他戽斗。(問:你是否知道戌○○參與租車詐欺,報酬可以拿多少?)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他每一次可以自我人頭的報酬抽2千元,我假冒李晏如該次租車詐欺,我拿到8千元報酬。」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五》第1126至1129頁)。又其於同日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供述:「(問:一旁之壬○○你是否認識?)他就是我說的小馬,他有參與以假證件租車後轉賣。(問:你對於壬○○剛才證述,前後陪同你3次交車,地點遍及竹北、南投、嘉義,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沒有意見,…竹北部份確實是壬○○開車載我過去。」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五》第1136至1141頁)。

5、其於101年2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將出租車拿去典當,你總共去幾次?)5次,有一次是黃○○跟我去,另外一次是A○○、戌○○及壬○○,地○○有時候會出現。(問:都是由何人主導?)主導都是A○○,因為車子來源及假證件都是A○○提供的,其他人只是配合A○○,因為都是A○○說租車地點,再由其他人到場。」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205號卷《四》第2頁)。

6、其於101年2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當庭播放中天電視臺於l00年8月26日影音畫面》畫面裡除了壬○○外,另名持手機及戴帽子,在旁邊等候之人,是否認識?)認識,該人即為主導租車詐欺案件之A○○,我之前都稱呼其『老闆』,私底下即稱呼其為禿仔,因為他頭有禿頭。另外有人稱呼其昌哥。(問:A○○如何找到你來充當租車人頭?)他透過戌○○來告訴我,說因為有的車主是女生,所以我充當人頭車主來幫忙,而且戌○○有告訴我,要我有心理準備有可能被抓。另外影像檔被當場查獲之人為壬○○,壬○○的那一套衣服都反覆在穿。(問:你跟壬○○如何認識?)我當女車主,壬○○負責開租來的車子,我們將車子留到當舖,我們就會分別離開,A○○在附近看我們,等我們出來後,我們上A○○的車子,在車上A○○就會開始分錢。(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記的很清楚,…有一次在新竹縣竹北。桃園那一次是黃○○帶我去的,其他幾次都是壬○○或戌○○陪同我出面。通常我們出去都有3輛車,A○○會另外開一輛車,在附近等候。」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205號卷《四》第3至4頁)。

7、其於101年5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你是否認識一旁之卯○○、黃○○、未○○、巳○○等人?)我認識卯○○、黃○○,那是在100年4月間,因為申○○有跟我講,易利公司樓下會讓他一些朋友睡,當時住進來有3個男生及1個女生,該2個男生即包括卯○○、黃○○。另外1個小女生,我們都稱呼其為阿妹,我不知道阿妹之真實姓名,至於巳○○,我不認識,但我對巳○○有點印象,因為黃○○他們有時候會邀朋友到易利公司喝酒,而且他們有時候會喝到半夜,生活不是很規律。(問:你是否有跟巳○○、卯○○、黃○○、未○○一起用假證件租車?)出面租車沒有,但我有當人頭,去出面跟他們所謂之金主借貸資金,我主要跟A○○、壬○○、戌○○一起向金主交車。而且我也沒有汽車駕照,故只能充當車主。」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六》第1469至1471頁)。

8、其於101年5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是否於100年7月17日假冒車主李晏如之名義,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出售給宇○○○之己○○?)是,我當天有假冒李晏如之名義,與壬○○、戌○○、A○○及一位不知名之人,到新竹縣竹北市某汽車經銷商將車子賣給對方,我當時不知道對方是當舖的人。(問:當時你住在哪裡,在哪邊集合及詳細賣車經過?)我住在臺中市○○○路0段0巷00號2樓,在100年7月16日戌○○把我約到臺中市山西路及天津路歐吉泡沫紅茶店,當天戌○○跟我講,要賣車,因為車主是女生,故由我出面賣車會比較方便。於100年7月17日,當天是戌○○先聯絡我,叫我到臺中市梅川東路、青島路之龍王自助洗衣店等他過來載我,戌○○即過來載我,他就載我到臺中市天津路及山西路之歐吉泡沫紅茶店,在車上,戌○○以電話向A○○確認李晏如身分資料,當場抄寫在其筆記本上,並將手寫之車主李晏如資料拿給我,叫我背車主李晏如之資料,到了店裡後,壬○○過來會合,壬○○開1輛車過來載我及戌○○,車子開到某地點與A○○及該不知名之男子會合,我已經忘記在哪裡會合。在前往新竹的路上,我與壬○○或戌○○會一同在車牌號碼0000-00號的車上,另一輛車子則由A○○及另一不知名之男子駕駛,戌○○途中一直叫我專心背誦女車主之年籍資料,並叫我到場時不要說話,因為我反應不好,擔心我交易時露出馬腳,故戌○○確實知道我不是女車主李晏如,且知道我假冒李晏如身分去賣車子。到了新竹後,我們先到麥當勞集合,由A○○聯絡買車的人,同時交給我貼有我大頭照之偽造車主李晏如之駕照及身分證,後來由壬○○及戌○○帶我到竹北市中華路某車輛經銷商,主要由壬○○與車主洽談,我與戌○○都在現場,洽談期間買主要查驗行車執照,故我們3個人跟買主說,我們剛才在麥當勞休息,行照掉在麥當勞,要回去找一下,故我們3個人又回到麥當勞,找A○○拿偽造之行車執照。然後再返回經銷商處,並完成交易,接著我們3個人返回麥當勞店,與A○○會回,A○○拿了1千元給我當車資,我先搭計程車再高鐵站,然後再搭高鐵回到臺中,其他人搭A○○車子回臺中,我印象中車子以30幾萬元成交,我拿到8千元報酬,壬○○拿到3、4萬元報酬。(問:為何會與A○○一同賣車?)戌○○居中牽線,因為我原本之金主避不見面,租金繳不出來,只有戌○○跟我聯繫,故戌○○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問:《提示編號13號臺中市梅川柬路與青島路口之龍王自助洗衣店相片》是否為7月17日戌○○搭載你的路口?)是,那是我上車的地點。(問:《提示編號10之臺中市山西路與天津路口之歐吉茶飲店相片》7月17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開到新竹縣竹北市販賣前,戌○○是否將你載到該店會合?)是。(問:製作偽造證件之相片是誰帶你去拍攝及何時照的?)100年7月間拍的,是戌○○及A○○在賣車子的前二天帶我去拍攝的,當天是戌○○打電話給我,並帶我到臺中市福星路照相館拍照,拍完照後,由戌○○取相片,他們做完偽造證件及賣完車于後,就將相片還給我,這些相片我之前有庭呈。(問:《提示編號14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福星數位影像館相片》是否為戌○○及A○○載你照相的地點?)是。」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六》第1595至1596頁背面)。

9、其於101年6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先前你坦承確實有與A○○、壬○○、戌○○共同以假證件冒充女車主簽立相關文件,將車子變賣並有拿取相關變賣車子之款項,是否屬實?)是,李晏如證件上之相片是我的,簽名也是我冒名李晏如的,之前使用於偽造證件之相片,連同電子檔案。我已交給檢察官,是戌○○及A○○帶我去拍照。(問:上開車輛之出售,何人陪同你去出面?)當天是A○○、戌○○及一個不知名之男子陪同我出面賣車,我記得該車輛是在竹北市中華路某一個經銷商內進行交易,我清楚自己冒充李晏如之簽名及身分,並使用偽造之證件。(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8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確認是否為戌○○之對話內容?)戌○○一直都知道所有事情。(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8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你們之對話內容?)是我跟戌○○的對話,因為我辦完事情或要出面當人頭時,都會先聯絡戌○○,有沒有工作可以做,因為到最後只戌○○聯絡得到,其他人不是聯絡不到,就是關機。(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8月14、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你們之對話內容?)是我與戌○○的對話沒有錯,當時要聯絡生活費的事情,我當日是問戌○○是否還有出面當人頭租車的事情可以做。(問:《提示101年5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請確認該筆錄內容是否符合你的真意?)符合我的真意,我確實配合A○○以假證件充當人頭,其中戌○○有跟我、壬○○及A○○要竹北賣車,我是充當車主,戌○○在途中,一直叫我專心背誦車主資料,並告誡我到場時,盡量不要說話,其餘相關過程,如同我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我陳述之內容。(問:檢察官再度跟你確認,是否戌○○介紹你給A○○認識充當人頭?)是,因為當時我沒有錢,我就問戌○○有無像之前當人頭的工作可以做,後來戌○○帶我去找A○○見面,後來我負責擔任車主賣車,只要車主是女生都由我充當車主。」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七》第1684至1689背面頁)。

(四)經互核被告壬○○、戌○○、丙○○等人所述參與共犯A○○「假租車真變賣」之經過,均大致相符。且與被害人富來租車公司、平順租車公司及祥榮租車公司指訴遭詐騙上開車輛經過情節相符,分敘如下:

1、證人即被害人富來租車公司負責人天○○就犯罪事實欄四之(一)(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㈧之⒈)所述,該公司被騙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經過,業於100年7月31日警詢時證述:「(問:你是於何時?何地?將何車租予何人?)我是於100年7月13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我所開設的富來租車公司,將我所有的7388-WK號小客車出租予一名姓名為E○○的男子,事後該租車的簡姓客人均避不見面亦無法聯絡。(問:該名向你租車的男子E○○之年籍資料為何?)當時E○○來向我租車時有提供他的身分證給我影印,提供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但現在撥打2支電話均停話或無人接聽,我也曾親自到E○○的戶籍地去找他,而據其家屬表示E○○已7、8年未曾返家,目前行方不明無法連絡。(問:現警方根據你所提供之E○○的身分證影本資料,調出E○○的戶役政照片及資料供你當場指認,是否與向你租車的E○○為同一人?)E○○所提供的身分證影本資料與警方所提供的戶役政資料均正確無誤,但照片顯非同一人。(問:當初E○○向你承租該部7388-WK號小客車的情形為何?)E○○於100年7月13日17時50分到我所開設的富來租車行,租該部7388-WK號小客車時,雙方言明租金為1日2千元,租期為3天(至100年7月16日17時50分到期),當時E○○有提供我他的身分證及駕照正本供我查閱影印,並付押金1萬元,但到期後我再打電話通知他,請他將車輛歸還,他就失去連絡並將電話關機。(問:該部7388-WK號小客車車主及車籍資料為何?)車主是我天○○本人,車籍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廠牌:國瑞、顏色:黑色、出廠年月:2009年5月、排氣量:1794CC、型式:ZZE142L-GEPDKR、引擎號碼:1ZZA229061。(問:該部小客車是否有貸款?有無保險?該車目前價值為何?)無貸款,但在監理所有設定動產擔保、有投保強制險。價值約45萬元。(問:你將該部小客車租予E○○時有無簽訂契約?)有,詳如附卷之富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影本。(問:富來公司負責人為何?)是我本人。(問:該部7388-WK號小客車上是否有裝設任何追蹤裝置?)我車上有裝設追蹤位置之GPS衛星導航裝置,並顯示該車目前位置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東明路口的一家中古車行內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一》第148至149頁)綦詳。

2、證人即被害人平順租車公司負責人戊○○就犯罪事實欄四之(三)(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㈨之⒈)所述,該公司被騙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經過,證述如下:

⑴其於100年8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問:職業為何?)我是平順租賃公司的負責人。(問:6273-ZH號小客車是登記在誰的名下?)是我們車行的車子,登記在我的名下。(問:這一部車子當初是出租給一個叫E○○的人?)是,我們是在100年7月15日16時30分許出租給E○○,當時他一個騎乘機車過來,承租車子有押1部機車在我們車行,機車車牌號碼是133-CMB,但是我後來去查這部機車也是出租機車。(問:當時出租車子的情形為何?)他一個人過來我們車行說要出去玩怕坐不下,說要承租休旅車6人座,所以我就將TOYOTA廠之WISH車子出租給他,當時是出租2天,租金每天是2800元,他當時也有寫60萬元之本票給我,另外有押1部剛才說的機車給我,當時我不知道是出租機車,是機車出租行的老闆尋著機車上的GPS找到我的車行我才知道,那是經過5、6天後的事情了,那時已經發現車子不見了。E○○在承租我車子之後,有打電話說要再向我續租2天時間,租金並沒有找其他人先拿給我,我打電話給他要追續租的租金,但是電話都不通,後來又過了2、3天之後,他又打電話過來說「你是戊○○」,並且告訴我說他的電話改號碼了,當時我並沒有意會他是E○○,所以我並沒有向他要車子,是在之後我回想起來。(問:你如何發現車子不見的?)是機車的老闆自己到我們的車行找機車時候,我覺得不對勁,我就查尋車子的GPS,我發現車子是在高雄,因為他的名片是設計裝潢業者,所以我以為他是到高雄工作,但是又一直聯絡不到他,而且車子又一直放在高雄沒有移動,所以我覺得很奇怪,我就親自到高雄找車子,我去時候是在一間車行後面的停車場找到我的車子,我發現車子的車牌已經被拔下來了,並且找車行的人出來談,對方說是一個當舖的朋友寄放的,經聯絡當舖的人過來,來的人是叫宇○○○己○○,因為我與己○○談不攏,所以我就直接報案了。(問:車子目前在何處?)當天晚上7、8時候做完筆錄時候,我才與他寫了1份協議書,我拿了11萬元給他,我才將我的車子取回,目前車子是在我的車行裡面。(問:己○○是否有出示當票給你看?)沒有,他說是1個偽造我的證件的人典當給他的。(問:《提示身分證、駕照影本》這是你本人的證件嗎?)這身分證、駕照影本上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是正確的,其他的都是錯誤的,其上的照片就是自稱是E○○的照片。(問:你是否有同意E○○將你的車子典當或是處分給別人嗎?)沒有。」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三》第703背面頁至704頁)。

⑵其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提示在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是否有與你的真意相符?)是,當時對方是出示E○○的身分證及駕照,表示要租休旅車,本來我沒有發現異常,因為先前E○○有騎1部機車到我們公司擔保,我拿E○○的身分證、駕照影印並書立契約書,E○○表示要租2天,後來E○○打電話給我說要續租2天,後來再過1、2天時候,我有接到一通電話說「電話改號碼」,後來我要再找E○○就沒有消息了,後來E○○所質押的機車,因為機車行的老闆有裝設GPS,所以找到我的店來,他也聯絡不上自稱E○○的人,我就直覺要確認我汽車的GPS,我發現我的車子是在高雄,後來就聯絡不上了E○○,我就尋GPS的訊號找到高雄,車子就放在坤獅車行後面的停車場,車牌已經被拆掉了,我就向對方表示這個車子是我所有,車行的人表示是朋友寄放的,就聯絡宇○○○的己○○到場,我與己○○談不攏,所以我就直接報案,後來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作完筆錄,我們又回到車行,我要求將車子取回,己○○表示要交付15萬元,但是後來雙方以11萬元和解。(問:以E○○名義租用你上開汽車的人是否有經過你的同意出售車子給己○○?)沒有。」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三》第707頁)。

3、證人即被害人祥榮租車公司負責人李晏如就犯罪事實欄四之(五)(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㈩之⒈)所述,該公司被騙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經過,證述如下:

⑴其於100年7月19日警詢時證述:「(問:因何事至本所製作詢問筆錄?)我是祥榮租賃公司負責人(店址:臺中市○○區○○路00000號),因我所出租之6488-ZD號小客車遭典當質押借款,所以報警處理。(問:於何時、何地發現遭詐騙?情形如何?)於100年7月16日17時30分許,有一名男子E○○到我公司,以1天租金1萬元向我租用6488-ZD號小客車共2天,租期到後就失去聯繫。後來我透過車子上面的定位系統找到車子,在高雄市○○區○○里○○路0段000號(坤獅汽車),我南下找尋才知車子已遭典當質押借款33萬元。(問:是何人向你租用?)是E○○向我租用的,我只知道52年次。看到人我能認出。租用資料要等我回臺中拿,才能提供警方。(問:6488-ZD號小客車為何人所有?車籍為何?價值多少?現置於何處?)6488-ZD號小客車為我本人所有。車籍為BMW牌、2005年份、灰色、2996CC、引擎號碼WBAVB35050NC38214。該車價值約120萬元左右,現置於高雄市○○區○○里○○路0段000號(坤獅汽車)由車行自行保管。(問:你的證件是否有遺失?)證件沒有遺失。」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208號卷《一》第23頁)。

⑵其於100年7月21日警詢時證述:「(問:當天向你租用該車現場是否有監視器?)有。(問:警方所提供之E○○之口卡片是否為向祥榮租車行租車之人?)不是該人,年籍資料皆相符,只有相片不符。」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208號卷《一》第24至26頁)。

⑶其於100年8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問:你的職業為何?)我是祥榮租賃公司的負責人。(問:6488-ZD號小客車是你們車行的車子?)是,車主是我的名義。(問:你們將車子出租給一位叫E○○的人?)是,是在100年7月16日17時許,一開始E○○打電話過來說要訂車,有指定雙B的車子,但是我說我們公司內都是國產車,並沒有雙B的車子作為營業車,只有我本身的自用車子是雙B的,但是對方說他是要去提親說希望我的車子可以出租給他使用,我就在電話中答應了,大約在下午5點多左右過來我的公司找我,並且帶了一張設計公司的名片,公司地址是在文昌東十一街43號,因為就在我們的車行附近,所以我想說可以找得到人,我就相信對方,對方有押一臺機車,機車的車牌號碼是861-CLE號,並且有附行照給我,但是我現在行照已經找不到了,他是向我承租2天的時間,總共開立了3張本票給我,總共是273萬元的金額。(問:何時發現車子不見了?)就是租期到了時候,也就是在7月18日17時發現的,因為我就聯絡不上他了,我的車子有裝設GPS,後來我就用GPS找車子,找到時候,我發現車子是在高雄的解體車行,而且車牌已經被拔掉了,還有車上的裝飾物也被拔掉了,我去時候車體都還完整的,當時停車場的老闆說他是代人保管車子,他只是在洗車子而已,當下我就質疑說既然是洗車子為何要拔掉車牌,對方就聯絡宇○○○的負責人己○○過來,說當初就是己○○託給他保管的,己○○到場之後就拿1張當票給我看,說這部車子是別人典當給他的,我就向他說又不是我本人典當給你的,而且你所出示的當票也不是我所寫的,證件影本也不是我的證件,另外我也質疑他說從事典當業那麼久了,怎麼沒有看清楚駕駛執照上的駕照號碼英文字母是小寫的,很明顯是偽造的,當時我就報警了,我說你馬上調監視錄影帶,但是他不理我,我並沒有與他達成和解,他就自己開立一張代保管條給我,上面有文山派出所的蓋章。(問:你當初將車子出租給E○○時候,是否有同意他典當車子嗎?)沒有,也沒有同意他做任何的處分。(問:《提示當票所附之證件、當票)是否你所寫的,證件是否你的?)不是,所以我認為我被詐騙,因為他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將我的車子典當給己○○,而且我也找不到E○○。」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三》第704頁)。

⑷其於100年8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提示在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是否有與你的真意相符?)是,我的情形與戊○○一樣,也是以E○○身分證件向我們車行承租,而且我的證件也被偽造,當時租期到時候E○○的電話已經不通了,我就自己找GPS的紀錄,也是找到坤獅車行後面的停車場內,裡面的負責人出面表示車子是己○○寄放的。(問:現在車子在何處?)還在坤獅車行那邊。(問:當初己○○如何告知你取得車子的過程?)有,E○○將車子典當在他的當舖內,我向他說相關的證件都不是我本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三》第707頁背面)。

⑸其於100年8月29日警詢時證述:「(問:警方於100年8月29日15時5分提示嫌疑人照片壬○○供你指認,你是否能正確指出到你公司租任車輛詐騙之嫌疑人?指認相片編號幾號是向妳租車之人?)我能明確指認出來。編號第8號就是向我租車之人。(問:你是否認識照片中之人?警方提示該相片姓名為壬○○,該人你是否認識?)不認識。我不認識該人,但他是到我公司租車之人無誤。(問:壬○○是如何向你租車?持何證件向你租車?租何車種?)他是持假證件向我租車。壬○○持E○○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本向我租車。(問:E○○你是否認識?該證件之相片是否與壬○○相同?)我不認識E○○。壬○○所持之證件是與他本人照片是相同。」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208號卷《一》第22頁背面)。

(五)又被告壬○○、戌○○、丙○○等人為達假租車真詐財之目的,將上開詐得之車輛冒名典當等情,除據渠等供述及證人天○○、戊○○、李晏如證述如前外,並據證人D○○、己○○就受騙收當車牌號碼0000-00號及6273-ZH號、6488-ZD號小客車之經過,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D○○就犯罪事實欄四之(二)(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㈧之⒉)所述,其受騙收當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經過,證述如下:

⑴其於100年8月1日警詢時證述:「(問:請你詳述該部7388-WK號小客車於何時去你所開設的『甲○○○』典當?典當過程為何?)100年7月14日約15時許,一名叫天○○的男子駕駛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到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我所開設的『甲○○○』表示他要典當,他表示要典當25萬元,但經我估計只能借他22萬元,他也立即答應。(問:該名自稱天○○的男子提供何種資料給你作為典當依據?你是否有確實核對他所提供的資料?)他的身分證正本、行照正本(車牌號碼0000-00號)及連同要典當的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經我核對他的身分證上的照片、年籍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行照上的資料確實都是他無誤。另外我也有核對該部小客車的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確認無誤,故我覺得無異即收此典當品並付給他22萬元。(問:你與他有無簽訂何契約?)我有影印他的身分證及行照、買賣合約書與當票。內容大約為如果車主沒有在借款(借款日期為100年7月14日)後3個月內還款及繳利息則該車就流當。(問:該小客車典當後你作何處置?)因我公司車庫無停放位置,故我連絡平常配合的東盛中古汽車行(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來將該車牽去車行寄放。(問:經警方提供該7388-WK號小客車車主天○○之照片供你查閱,是否為當初跟你典當的那位?)不是,我現在才知道當初跟我典當的那位是拿偽造的身分證件來跟我典當。(問:有無補充意見?)這件事我是無辜的受害者,因為整個典當程序均沒問題,我都有確實查證比對身分證資料、行照資料與比對7388-WK號小客車的引擎號碼等資料。」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三》第651頁背面至653頁)。

⑵其於100年9月15日警詢時證述:「(問:警方執行搜索後,於現場辦公室內之辦公桌抽屜內查扣姓名天○○身分證1張《係偽造》及電話簿內東盛汽車王文東名片1張《影印》是否正確?)正確。(問:你從事何種職業?)我目前從事當舖業,我的店名是甲○○○,我是該店負責人。(問:你從何時開始經營?)我從100年5月初。(問:民眾如欲典當車輛,一般當舖業者會核對那些證件及文件?)身分證、行車執照、駕照、健保卡及該車之原始資料。(問:當舖業是否會做查詢動作?有無相關規範?)會與監理站聯繫調閱典當當事人之身分證及車牌號碼是否符合。(問:你既然不認識天○○,警方搜索時為何會在你辦公室內之辦公桌抽屜內查獲天○○之身分證?)因為他於100年7月14日開1部轎車到我店典當,因為我要留他的行照,天○○表示身分證有留在這裡,隔天就會來把車子贖回去。(問:經查100年7月14日,自稱為「天○○」之人曾至你所經營之甲○○○提出車主「天○○」之身分證《事後證明為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後典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客車1輛,事後發現係詐欺集團所為,是否均為你本人負責接洽?大致經過為何?)是我本人負責接洽,他一進來就說是朋友介紹來的,我問他是那位朋友介紹來的,他不願意說,我就查證他之汽車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沒有發現是贓車且資料是正確,所以就給他典當。(問:為何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僅有「天○○」之簽名外,有無其他細項資料?)除了天○○的簽名之外,還有他的身分證影印及自稱天○○之男子在天○○的簽名上蓋手印。(問:天○○至你當舖典當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的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目前放在何處?)於100年7月初,臺中市太原路永興派出所通知我去說明天○○至我當舖典當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經過時,我已將該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交給派出所員警了。(問:上開小客車典當之金額為何?)大約18萬元左右,確實金額我要回去查。(問:你決定典當金額之依據為何?)因為該車市價還有40萬元之行情。(問:100年7月14日自稱為「天○○」之人來甲○○○典當車輛之前,你是否曾見過該人?)我100年7月14日之前不曾看過天○○之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四》第891至892頁)。

⑶其於100年9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提示一覽表項次9》經查100年7月14日,自稱為「天○○」之人曾至你所經營之甲○○○提出車主「天○○」之身分證《事後證明為偽造》、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後,典當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1輛,事後發現係詐欺集團所為,是否均為你本人負責接洽?大致經過是否與警詢一致?)是,就如警詢所述。(問:這個人是否以車主本人身分或是代理人身分與你接洽?)是,他以車主身分來店說是朋友介紹的,我問是誰介紹,他就說不出來,我看他的證件都正常,就辦理收當手續。(問:你核對車主證件及交付車款都是在你的車行?)是。(問:天○○的車,你當給他多少錢?)18萬元。(問:如何評估?)該車是2010的豐田ALTIS,市價有40萬元左右。(問:典當的車有無設動擔會影響價格?)有設我會給4成,沒有設動擔給8成。(問:如何得知該車有設動擔?)公路的加值網站上可查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四》第905至907頁)。

2、證人己○○就犯罪事實欄四之(四)(六)(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㈨之⒉、㈩之⒉)所述,其先後受騙收當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經過,證述如下:

⑴其於100年7月20日警詢時證述:「(問:警方於100年7月19日15時許,接獲民眾李晏如到本所報案指稱在鳳山區尋獲其所有6488-ZD號小客車,該小客車為何停放於該地?)於100年7月17日12時許,有一自稱江姓民眾,打電話跟我聯絡,說他有個朋友,有1部BMW的小客車要典當,因他約我在高鐵站,我覺得我身上帶太多現金有危險性,所以我約他在我朋友所開設億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當日17時江姓男子駕駛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BMW小客車,及1名女性自稱車主及另1男子,3人一起進入億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商討典當,並辦收當手續,當價33萬元。(問:該男子年籍資料為何?)該男子45歲高約170公分,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女子高約162公分,電話00-00000000。(問:你當時否有驗明各項證件?)當時自稱李晏如有出示身分證影本、駕照正本、行車執照正本,及將原廠鑰匙交付給我,當時我就連夜將該部小客車開至高雄,隔日下午開到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坤獅汽車商行停放。(問:為何你會將該部車輛停在坤獅汽車商行?)我典當的車子很多,我的車庫容納不下,所以只能將該部小客車寄放在坤獅車行。」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208號卷《一》第27至29頁)。

⑵其於100年9月15日第一次警詢時證述:「(問:職業?)我是做汽車買賣、經營當舖,現於高雄市經營宇○○○。(問:民眾如欲典當車輛,一般當舖業者會核對那些證件及文件?做何查詢動作,有無相關規範?)會向典當者要求檢視行照及身分證或駕照(正本),之後要影印附卷,我會先檢查車牌號碼及車身號碼與行照是否相符做確認,車況是否良好。(問:經查,①100年7月15日,自稱為戊○○之人曾至宇○○○提出戊○○之身分證《事後證明為偽造》等資料後典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客車;②100年7月16日,自稱為李晏如之人曾至宇○○○提出李晏如之身分證《事後證明為偽造》等資料後典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客車,事後均發現係詐欺集團所為,是否屬實,是否均為你本人負責接洽?大致經過為何?)2件都是由我本人接洽的,我與戊○○是約在臺中市文心南路十大汽車辦理收當手續的,李晏如是在新竹市億達汽車辦理收當手續。(問:該2次除提出戊○○及李晏如之身分證外,該2人尚提出哪些證明文件欲典當車輛?)身分證是他們影印給我的,駕照是他們拿正本在收當的當時當場影印的。(問:上開2部小客車典當之金額分別為何?你決定典當金額之依據為何?)戊○○6273-ZH號之小客車典當15萬元、李晏如6488-ZD號之小客車典當33萬元。(問:100年7月15日及16日該自稱為戊○○及李晏如之人來勝興車輛典當車輛之前,你與該2人是否認識?)我完全不認識他們2人,沒有交情。(問:針對這2部車輛除上述你所稱之檢查文件等措施外,你是否還有進一步做其他補強措施?)我在收當前,有叫店內人員查詢公路加值網站,查詢該車是否有欠稅違規及失竊等,經查詢僅戊○○6273-ZH號有交通違規,所以我就不疑有他。(問:上開2部車輛是否經他人之介紹典當,有無其他人士與你事先聯繫過?)自稱戊○○之人典當前打電話到我店內說要典當車輛,他留下行動電話號碼之後我再與他連絡,並約定在臺中辦理收當手續,期間未有第三人接洽過。自稱李晏如之人是向我告知是自稱戊○○之人所介紹的,所以我就跟她約定在新竹市億達汽車辦理收當手續,當時她是與一不知名男性一同到達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四》第909至912頁)。

⑶其於100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時證述:「(問:警方提示指認照片編號001~120號共10頁120人,是否均清晰足以辨識?照片中人不一定均為本案相關嫌犯,下列之指認照片,經你指認後共認識幾人?其編號各為何?各她何認識?關係?)可以。我認出編號90號(壬○○)是自稱戊○○之人、編號118號(丙○○)是自稱李晏如之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四》第931至932頁)。

⑷其於100年9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提示一覽表項次10至11》,①100年7月15日,自稱為戊○○之人曾至宇○○○提出戊○○之身分證《事後證明為偽造》等資料後典當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小客車;②100年7月16日,自稱為李晏如之人曾至宇○○○提出李晏如之身分證《事後證明為偽造》等資料後典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客車,事後均發現係詐欺集團所為,是否屬實,是否均為你本人負責接洽?大致經過否屬實,是否均為你本人負責接洽?大致經過是否均如警訊所述?)是,與警詢所述一致。(問:這2個人是否都以車主本人身分或代理人身份與你接洽?)車主有打來公司並留手機號碼,我回撥給他,自稱戊○○者要約在臺中的高鐵站,後來我約他在文心南路十大汽車辦理收當手續,他有出示車主的駕照正本及身分證影本,他表示他就是車主,我就把身分證與駕照對照無誤後,就把錢借給他了,他並在當票上簽名按捺指紋。(問:你核對車主證件及交付車款都是在十大汽車?)是,我害怕對方是壞人會搶錢,我在十大有認識人,我較放心在十大交款。(問:戊○○的車,你當給他多少錢?)15萬元。(問:如何評估?)該車有設動產擔保,我們就會借市價的3成5至4成。(問:如何得知該車有設動擔?)公路的加值網站上可查詢。(問:自稱戊○○之人有無在電話中說車況?)有,他說新型的wish,車年約2009年出廠,沒有事故,車況好,我認為值40萬元以上,但是有貸款,我只借15萬元。(問:你不知道這車設多少金額的擔保,萬一他剩餘的借款金額超過25萬元,你不是會賠錢?)我認為該車就算是流當,我仍可賣權利車,所以我不會賠錢。(問:為何會接受李晏如典當的汽車?)是戊○○介紹的,他說他朋友也有車子要當,車主住在新竹,我們就約在新竹汽車公會理事長開的億達汽車辦理收當手續,當天我也有核對他的證件,也是自稱是車主之人來與我接洽。當天戊○○也有陪他一起來,也逐一核對車身號碼,車牌、鎖匙等。(問:該車的車價如何算出?)該車是2004年BMW,市價約80餘萬元,也有設動擔,我就借他33萬元。(問:100年7月15日及16日該自稱為戊○○及李晏如之人來勝興輛鋪典當車輛之前,你與該2人是否認識?)完全不認識。」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四》第937至939頁)。

(六)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等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渠等此部犯行亦堪認定:

1、有關犯罪事實欄四之(一)(二)(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㈧)部分:富來租車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壬○○冒名E○○)暨車輛檢驗單影本各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17731號卷第53頁)、偽造之E○○「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及BZS-97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陳建和)行車執照影本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17731號卷第54頁)、冒「E○○」名義偽造之票號WG121373號、面額60萬元之本票1張(見100年度偵字第17731號卷第54背面頁)、壬○○冒「天○○」名義於100年7月14日典當所詐得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當票」影本1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一》第156頁)、偽造「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一》第157頁)、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一》第157頁背面)、扣案偽造之天○○「國民身分證」1張(保管號:101年度院保字第1923號)、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一》第156頁背面)、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張及富來租車公司名片1張(見100年度核交字第973號卷第40頁)、王文東簽字代為保管車牌號碼0000 -00號小客車之「代為保管書」(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一》第152頁背面)、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地點之現場照片8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一》第153頁)、臺中市政府(富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見原審卷《三》第10頁)、天○○與D○○簽立之協議書1份(見原審卷《三》第12頁)。

2、有關犯罪事實欄四之(三)(四)(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㈨)部分:平順租車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壬○○冒「E○○」之名義簽約)暨汽車出租單影本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一》第96頁背面至97頁)、壬○○冒「E○○」之名義,偽造之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額60萬元之本票1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一》第98頁)、平順租車公司江青松之名片1張(見100年度核交字第973號卷第35頁)、偽造之「E○○」名片、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一》第96頁)、壬○○冒用戊○○名義典當詐得車輛之偽造「委託切結書」影本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二》第512頁)、偽造「汽車讓渡合約書」影本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二》第513頁)、扣案之宇○○○當票(典當物品:車牌號碼0000-00號)1張(保管號:101年度院保字第1923號)、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一》第97頁背面)、戊○○於100年7月25日以11萬元向宇○○○己○○買回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所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一》第98頁背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報案人:戊○○)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張(見100年度核交字第973號卷第3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見100年度核交字第973號卷第39頁)、宇眾租賃公司出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一》第1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請平順租賃公司提供壬○○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時所提供擔保之機車車牌號碼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七》第1824至1825頁)、車牌號碼(133-CMB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七》第1826頁)、宇眾機車租賃之網頁畫面資料(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七》第1827頁)、臺中市政府(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見本院卷《三》第15頁)。

3、有關犯罪事實欄四之(五)(六)(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㈩)部分:祥榮租車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壬○○冒「E○○」名義簽約)暨車輛檢驗單各1份、偽造「E○○」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份、偽造「E○○」名義之票號WG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及票號均為NO.005602號、面額分別為3萬元、70萬元之本票各1張(上開證物正本均置於100年度偵字第20208號卷《二》之證物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報案人:李晏如)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李晏如之祥榮租賃公司名片各1張(見100年度核交字第973號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報案人:李晏如)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0年度核交字第973號卷第28頁)、己○○代保管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代保管條及代保管人己○○任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之名片影本各1張(見100年度核交字第973號卷第32頁)、己○○名片影本各1張(見100年度核交字第973號卷第33頁)、丙○○假冒李晏如典車所詐得車輛之偽造「李晏如」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正反面影本各1張(見100年度核交字第973號卷第34頁)、扣案之宇○○○當票(典當物品:車牌號碼0000-00號)1張(保管號:101年度院保字第1923號)、祥榮租賃公司提供之租車光碟1片(置於100年度核交字第973號卷之證物袋內)、李晏如之真正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0208號卷《一》第35頁)、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6488-ZD號小客車之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0年度偵字第20208號卷《一》第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提供10張照片供李晏如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經指認編號8為壬○○,見100年度偵字第20208號卷《一》第41頁)、李晏如提供租車人提供偽造「E○○」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0208號卷《一》第42頁)、100年7月16日假冒「E○○」承租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之祥榮車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一》第131至132頁背面)、宇○○○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0208號卷《一》第54頁)、100年7月19日於高雄市○○區○○里○○路○段000號內停車場,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照片2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0208號卷《一》第5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交己○○保管之保管條(見100年度偵字第20208號卷《一》第5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0208號卷《一》第62頁)、宇○○○監視器光碟1片(置於100年度偵字第20208號卷《二》之證物袋內)、拍攝E○○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粘貼在汽車駕駛執照上E○○之人頭照、李晏如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粘貼在汽車駕駛執照上李晏如之人頭之照片各1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置於100年度偵字第20208號卷《二》後之證物袋內)、宇○○○登記簿影本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四》第922頁).扣案之高雄市政府(宇○○○)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正書影本、協意書正本、己○○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影本各1份(保管號:101年度院保字第1923號)、臺中市政府(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見原審卷《三》第17頁)。

(七)被告戌○○就犯罪事實欄四之(一)(二)(五)部分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壬○○於101年10月30日偵查中供稱:戌○○是安排A○○在臺中二中附近的便利商店與其碰面,當時戌○○有在場,他也確實知道要商談叫其做人頭的事,當時他們跟其講,被查獲頂多被關1、2年而已,其不知道會被判那麼重;100年7月13日第一次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時,即是戌○○先以電話與其聯絡,要跟A○○一同出面租車,後來在臺中市雙十路品記紅泡沫茶店見面,當時戌○○在裡面玩牌,但出去租車是由其跟A○○出去,戌○○也知道其要跟A○○出面租車,在泡沫紅茶店戌○○有看到假證件,應A○○在泡沬紅茶店有拿出來,當時現場有4、5個人都有看到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七》第1820至1822頁)。足認被告戌○○確實知悉被告壬○○為人頭,且欲以假證件虛偽租車方式詐取小客車。再觀之前揭被告壬○○供述與被告戌○○之自白,被告壬○○係因被告戌○○居中為A○○牽線,成為A○○租假車真詐財犯罪集團之人頭,且被告戌○○亦自承帶被告壬○○去照相館拍照,因擔心被告壬○○不知道要拍何種照片,告知要拍護照用之照片,而上開偽造證件所使用之被告壬○○照片,既為該次所拍攝之照片,該照片即係2吋之人頭照等情,可知,被告戌○○帶被告壬○○去拍照時,即知該照片係為供辦理偽造證件使用;再參以被告戌○○介紹被告壬○○給共犯A○○當人頭之際,當場既告知會被告壬○○當A○○之人頭會被判處罪刑,顯見被告戌○○對於A○○係找人頭從事「假租車行真詐財」之犯行不僅知之甚詳,並且參與、分擔其中部分犯行之進行,足證被告戌○○確有參與犯罪事實欄四之(一)(二)與共犯A○○「假租車、真詐財、再典當」之犯行。又被告戌○○確然知悉共犯A○○之上開「假租車、真詐財、再典當」之犯罪手法,是其就犯罪事實欄四之(五)(六)部分,聯絡被告丙○○擔任人頭,並帶同被告丙○○拍攝照片,要被告丙○○背誦證人李晏如身分資料,再假冒車主李晏如典當小客車,兩案犯罪方法相互參照,被告戌○○顯然知悉該車係「假租車、真詐財」方式。再者被告壬○○曾於101年10月30日偵查中供稱:在第1次租車後,戌○○確有向其交代「要等A○○聯絡,A○○會再絡另外租車之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七》第1820至1822頁),可認被告戌○○參與犯罪事實欄四之(一)(二)後,確有意再與被告壬○○、共犯A○○等人再為「假租車、真詐欺、再典當」之犯行,此亦可作為被告戌○○確有犯意而參與犯罪事實欄四之(五)(六)之佐證。綜上,被告戌○○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均難採信。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同院72年度臺上字第1823號、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查本案被告地○○等人所涉分別或共同偽造「酉○○」、「天○○」、「丁○○」、「子○」、「E○○」、「戊○○」、「李晏如」之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當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無疑;而所偽造之「酉○○」、「黃○○」、「卯○○」、「E○○」、「戊○○」、「李晏如」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字樣,其上圓形鋼印文亦不符印信條例所定之形式,自均非屬公印文,僅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文。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至偽造印文同此法理,應認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印文者,亦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復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許可車輛駕駛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其規定係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茲因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亦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且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並較戶籍法第75條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另因上開偽造之國民身份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除以偽造之公印、印章偽造外,仍有可能係以影印、電腦描繪、機器壓印等其他方式偽造而成,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偽造之印文係以偽造之公印、普通印章加以偽造之情形下,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認定該前開「內政部印」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等偽造之公印文、普通印文均係以其他不詳方式偽造而成,而尚難認被告有偽造公印章及偽造印章之犯行,合先敘明。

二、再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而以捺指印以代替簽名者,偽造指印亦屬偽造署押。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復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行使」,指以偽作真,而使該物置於其通常或流通狀態之行為。刑法上就行使偽造文書之規範,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文書內容為限,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主觀上認識到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本罪行使偽造文書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地○○、戌○○、未○○、巳○○、壬○○、丙○○等人分別所涉於附表一編號3、5至10、12至16、18、22至25、27、28、31、32、36、37、39至41、45、49至53、58等所示「租賃契約書」、「車輛檢驗單」、「國內匯款單」、「車輛委託切結書」、「汽車權利讓渡書」、「新:中古買賣(切結)合約書」、「租用約定承諾書」、「汽車出租單」、「當票」等制式文書上,分別偽造「酉○○」、「天○○」、「亥○○」、「丑○○」、「庚○○」、「盧美霞」、「丁○○」、「子○」、「E○○」(誤簽為簡東權)、「戊○○」、「李晏如」之署名及指印,均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內容,故其性質均係屬私文書。至於名片,由形式觀之,若該名片僅在說明名片上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而非用以發生、變更、消費權利或義務者,依上開說明,即非屬刑法上所稱之私文書。是被告壬○○等人為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壬○○為取信車行所交付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偽造「E○○」之名片,由其形式觀之,既僅載有個人基本資料之名片,僅可作為證明被告壬○○等人確有本案詐騙犯行之證據外,尚不能視為私文書。

三、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05號、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7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未○○、壬○○及原審同案被告吳倉偉等人既供述稱其等分別偽造附表一編號4、11、17、38、46、54所示本票之主要目的即係要向富來租車公司、癸○○○○、宜泰租車公司、平順租車公司及祥榮租車公司供作擔保而租借車輛,故渠等供作擔保以租借車輛之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另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若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4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壬○○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本票2張,發票日、到期日均未填載,而本票發票日之屬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未填載,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屬無效本票,僅屬私文書,則被告壬○○等人偽造並行使之,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茲就本案被告地○○等人上開各項犯罪行為所觸犯之罪名,說明如下:

(一)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部分,被告地○○推由原審同案被告申○○帶被告未○○拍照,並將照片交由共犯A○○製作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實之「酉○○」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並在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在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1枚,復由知情之被告戌○○帶同被告未○○至富來租車公司,推由被告未○○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酉○○」之簽名及指印,表示由酉○○向富來租車公司租車之意,而完成偽造該等文書,復偽造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後,連同偽造之「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持以向不知情之富來租車公司負責人天○○行使,以詐得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欲供變賣,嗣並假冒酉○○名義匯款續租,自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該等證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富來租車公司對於承租人管理之正確性及酉○○本人。是核被告地○○、戌○○、未○○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二)部分:被告地○○及同審同案被告申○○、共犯A○○等人推由被告未○○在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租賃契約書、車輛檢驗單上偽造「酉○○」之簽名及指印,表示由酉○○向癸○○○○租車之意,而完成偽造該等文書,復偽造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本票後,連同偽造之「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持以向不知情之癸○○○○職員宙○○行使,以詐得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欲供變賣,自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該等證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癸○○○○對於承租人管理之正確性及酉○○本人。是核被告地○○、未○○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三)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三)部分:被告地○○、未○○及原審同案被告申○○等人為達將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1013-ZG號小客車變賣之目的,在共犯A○○之指示下,推由被告未○○在A○○所提供附表一編號6、7、8、12、13、14所示之委託切結書、新:中古汽車買賣(切結)書、權利讓渡書上偽造「酉○○」之簽名及指印,而完成偽造附表一編號6、7、8、12、13、14所示之委託切結書、新:中古汽車買賣(切結)書、權利讓渡書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酉○○、天○○及富來租車公司、癸○○○○之權益。是核被告地○○、戌○○、未○○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四)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四)部分:被告地○○推由被告未○○、原審同案被告吳倉偉在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暨同意書上偽造「酉○○」、「亥○○」、「丑○○」、「庚○○」、「盧美玲」之簽名、指印,由被告未○○在附表一編號16、18所示之切結書、車輛檢驗單上偽造「酉○○」之簽名及指印,表示由酉○○向宜泰租車公司租車,並由原審同案被告吳倉偉擔任保證人之意,復由其二人偽造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本票後,連同偽造之「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持以向不知情之泰宜租車公司職員洪士軒行使,以詐得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欲供變賣,自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該等證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宜泰租車公司對於承租人管理之正確性及酉○○本人。是核被告地○○、未○○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五)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一)(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㈤之⒈)部分:被告地○○推由原審同案被告黃○○拍照,並將照片交由A○○製作附表一編號20所示不實之黃○○「汽車駕駛執照」1張,並在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1枚,復推由原審同案被告黃○○、卯○○佯以向懋鋒租車公司租車之意,持偽造之黃○○「汽車駕駛執照」,向不知情之懋鋒租車公司負責人子○行使,以詐得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欲供變賣,自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證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懋鋒租車公司對於承租人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地○○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

(六)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二)(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㈤之⒉)部分:被告地○○推由原審同案被告卯○○拍照,並將照片交由共犯A○○製作附表一編號19所示不實之卯○○「汽車駕駛執照」1張,並在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1枚,復推由原審同案被告黃○○、卯○○佯以向富來租車公司租車之意,持偽造之卯○○「汽車駕駛執照」,向不知情之富來租車公司負責人天○○行使,以詐得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欲供變賣,自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證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富來租車公司對於承租人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地○○、巳○○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

(七)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三)(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㈥之⒈)部分:被告地○○、原審同案被告卯○○推由原審同案被告黃○○、被告巳○○佯以向懋鋒租車公司租車之意,持偽造之黃○○「汽車駕駛執照」,向不知情之興大租車公司職負黃玟祥行使,以詐得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欲供變賣,嗣並由被告巳○○出面辦理續租,自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證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興大租車公司對於承租人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地○○、巳○○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

(八)就犯罪事實欄三之(四)(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㈥之⒉)部分:被告地○○等人依計畫詐得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後,為達變賣目的,由共犯A○○聯繫威立車行負責人乙○○收購,並製作附表一編號21所示不實之「丁○○」國民身分證1張,並在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復推由原審同案被告卯○○佯裝為車主丁○○之代理人,在共犯A○○所提供附表一編號22、23、24所示之委託切結書、新: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權利讓渡書上偽造「丁○○」之簽名及指印,而完偽造該等私文書,連同附表一編號25所示有偽造「丁○○」指印1枚之偽造「丁○○」身分證影本持向乙○○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乙○○之權益,致乙○○陷於錯誤而當場給付現金25萬元收購。是核被告地○○、巳○○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

(九)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五)(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㈦之⒈)部分:被告地○○、原審同案被告卯○○推由原審同案被告黃○○、被告巳○○佯以向懋鋒租車公司租車之意,由被告巳○○為承租人,原審同案被告黃○○為保證人而向懋鋒租車公司詐得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欲供變賣,嗣並由被告巳○○出面辦理續租,自足懋鋒租車公司對於承租人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地○○、巳○○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十)就犯罪事實欄三之(六)(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㈦之⒉)部分:被告地○○、原審同案被告黃○○推由原審同案被告卯○○、被告巳○○佯以向富來租車公司租車之意,由被告巳○○為承租人,被告卯○○為保證人而向富來租車公司詐得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欲供變賣,自足生損害於富來租車公司對承租人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地○○、巳○○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十一)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七)(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㈦之⒊)部分:被告地○○等人依計畫詐得車牌號碼0000-00號、2866-ZG小客車後,為達變賣目的,由共犯A○○聯繫威立車行負責人乙○○收購,並製作附表一編號26、30所示不實之「子○」、「天○○」國民身分證各1張,並在該等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各1枚,復推由被告卯○○為介紹人,由原審同案被告黃○○佯裝為車主「子○」、「天○○」之代理人,在共犯A○○所提供附表一編號27、28、31、32所示之委託切結書、新: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權利讓渡書上偽造「丁○○」之簽名及指印,而完偽造該等私文書,連同附表一編號29、33所示有偽造「子○」、「天○○」指印之偽造「子○」、「天○○」身分證影本持向被害人乙○○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子○、天○○、乙○○之權益,致乙○○陷於錯誤而當場給付現金32萬元收購。是核被告地○○、巳○○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

(十二)就犯罪事實欄四之(一)(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㈧之⒈)部分:被告戌○○帶被告壬○○拍照,並照片交由共犯A○○製作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不實之「E○○」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並在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在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1枚,復推由被告壬○○在附表一編號36、37所示之租賃契約書、車輛檢驗單上偽造「E○○(均誤簽為簡東權)」之簽名及指印,表示由E○○向富來租車公司租車之意,而完成偽造該等文書,同時偽造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本票後,連同偽造之「E○○」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持以向不知情之富來租車公司負責人天○○行使,以詐得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欲供變賣,自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該等證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富來租車公司對於承租人管理之正確性及E○○本人。是核被告戌○○、壬○○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十三)就犯罪事實欄四之(二)(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㈧之⒉)部分:被告戌○○等人依計畫詐得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後,為達典當變現之目的,由共犯A○○聯繫甲○○○負責人D○○收當,並製作附表一編號42所示不實之「天○○」國民身分證1張,並在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再推由被告壬○○佯裝為車主「天○○」本人,在賴建成所提供附表一編號39、40、41所示之當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天○○」之簽名及指印,而完成偽造該等私文書,連同偽造之「天○○」國民身分證持向D○○行使,並在附表一編號43所示偽造「天○○」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偽造「天○○」指印,致被害人D○○陷於錯誤而同意質借貸予現金1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駕籍與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及D○○、天○○之權益。是核被告戌○○、壬○○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

(十四)就犯罪事實欄四之(三)(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㈨之⒈)部分:共犯A○○推由被告壬○○在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出租單上偽造「E○○(均誤簽為簡東權)」之簽名及指印,表示由E○○向平順租車公司租車之意,而完成偽造該等文書,同時偽造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本票後,連同偽造之「E○○」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與附表一編號44示偽造之「E○○」名片,持以向不知情之平順租車公司負責人戊○○行使,以詐得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欲供變賣,自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該等證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平順租車公司對於承租人管理之正確性及E○○本人。是核被告壬○○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十五)就犯罪事實欄四之(四)(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㈨之⒉)部分:被告壬○○等人依計畫詐得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後,為達典當變現之目的,由共犯A○○聯繫宇○○○負責人己○○收當,並製作附表一編號47、48所示不實之「戊○○」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並在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在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1枚,再推由被告壬○○佯裝為車主「戊○○」本人,在己○○所提供附表一編號49、50、51所示之當票、委託切結書、汽車讓渡合約書上偽造「戊○○」之簽名及指印,而完成偽造該等私文書,連同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持向被害人己○○行使,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而同意質借貸予現金1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駕籍與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及戊○○、何勝豐之權益。是核被告壬○○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

(十六)就犯罪事實欄四之(五)(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㈩之⒈)部分:被告戌○○推由被告壬○○在附表一編號52、53所示之租賃契約書、車輛檢驗單上偽造「E○○(均誤簽為簡東權)」之簽名及指印,表示由E○○向祥榮租車公司租車之意,而完成偽造該等文書,同時偽造附表一編號54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一編號55所示非有價證券而僅具債權證明性質之本票文書2紙後,連同偽造之「E○○」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持以向不知情之祥榮租車公司負責人辛○○行使,以詐得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欲供變賣,自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該等證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祥榮租車公司對於承租人管理之正確性及E○○本人。核被告戌○○、壬○○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十七)就犯罪事實欄四之(六)(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㈩之⒉)部分:被告戌○○等人依計畫詐得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後,為達典當變現之目的,由A○○聯繫宇○○○負責人己○○收當,並由被告戌○○陪同被告丙○○拍照後,將照片交給共犯A○○製作附表一編號56、57所示不實之「李晏如」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並在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在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1枚,再推由被告丙○○佯裝為車主「李晏如」本人,並由被告戌○○、壬○○陪同被告丙○○交車,並由被告丙○○在被害人己○○所提供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當票上偽造「李晏如」之簽名及指印,而完成偽造該私文書,連同偽造之「李晏如」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持向被害人己○○行使,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而同意質借貸予現金33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駕籍與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及己○○、李晏如之權益。是核被告戌○○、壬○○、丙○○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

(十八)又按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判例參照)。至偽造屬於有價證券之本票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是以,本案被告地○○等人就附表一編號3至18、22至24、27、28、31、32、36至41、45、46、49至55、57所示文書、本票上所偽造之署押,各為該等文書或本票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已著手,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地○○、戌○○及原審同案被告申○○等人對於與共犯A○○共同找尋無經濟能力之遊民充當人頭一事均有所謀議,並各自分工規劃、聯繫串連及操控人頭實施上開各項偽造文書、詐欺財物、偽造有價證券等不法犯行,渠等係位居主導支配之地位;而被告未○○、巳○○、壬○○及丙○○等人則係充當人頭並配合共犯A○○、被告地○○等人之上開犯罪計畫,以謀取微簿之報酬或日常生活費用或抵銷積欠之債務。因之,其等所為皆為或共構整個詐欺取財或偽造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事實,顯係各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扮演其角色及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渠等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未全程參與,依前述說明,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地○○、未○○、戌○○與原審同案被告申○○、共犯A○○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部分;被告地○○、未○○與原審同案被告申○○、共犯A○○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二)部分;被告地○○、戌○○、未○○與原審同案被告申○○、共犯A○○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三)部分;被告地○○、未○○、與原審同案被告申○○、吳倉偉、共犯A○○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四)部分;被告地○○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卯○○、共犯A○○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二)(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㈤)部分;被告地○○、巳○○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卯○○、共犯A○○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三)(四)(五)(六)(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㈥至㈦)部分;被告戌○○、壬○○與共犯A○○就犯罪事實欄四之(一)(二)(五)(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㈧及㈩之⒈)部分;被告壬○○與共犯A○○就犯罪事實欄四之(三)(四)(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㈨)部分;被告戌○○、壬○○、丙○○與共犯A○○就犯罪事實欄四之(六)(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㈩之⒉)部分,彼此之間,分別有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各就所涉犯罪事實均為共同正犯。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被告地○○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之(一)部分,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文書、本票上「酉○○」之簽名及指印;②被告地○○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之(二)部分,偽造附表一編號9、10、11所示之文書、本票上「酉○○」之簽名及指印;③被告地○○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之(三)部分,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7、8所示之文書上「酉○○」、「天○○」之簽名及指印,附表一編號12、13、14所示之文書上「酉○○」之簽名及指印;④被告地○○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之(四)部分,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之文書、本票上「酉○○」、「亥○○」、「丑○○」、「庚○○」、「盧美玲」之簽名及指印,附表一編號16、18所示之文書上「酉○○」之簽名及指印;⑤被告地○○等人就犯罪事實三之(四)(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㈥之⒉)部分,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2、23、24、25所示之文書上「丁○○」之簽名及指印;⑥被告地○○等人就犯罪事實三之(七)(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之⑺之⒊)部分,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7、28、29所示之文書上「子○」之簽名及指印,附表一編號31、32、33所示之文書上「天○○」簽名及印指;⑦被告戌○○等人就犯罪事實四之(一)(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㈧之⒈)部分,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6、37、38所示之文書、本票上「E○○(誤簽為簡東權)」簽名及指印;⑧被告戌○○等人人就犯罪事實四之(二)(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㈧之⒉部分,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9、40、41、43所示之文書上「天○○」簽名及指印;⑨被告壬○○等人就犯罪事實四之(三)(即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二之㈨之⒈)部分,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5、46所示之文書、本票上「E○○(誤簽為簡東權)」簽名及指印;⑩被告壬○○等人就犯罪事實四之(四)(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㈨之⒉)部分,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9、50、51所示之文書上「戊○○」簽名及指印;⑪被告戌○○等人就犯罪事實四之(五)(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㈩之⒈)部分,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2、53、54、55所示之文書、本票上「E○○(誤簽為簡東權)」簽名及指印;⑫被告戌○○等人就犯罪事實四之(六)(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㈩之⒉)部分,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文書上「李晏如」簽名及指印;以及①被告地○○等人就犯罪實二之(二)部分,基於單一決意,於相同時、地接續偽造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私文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本票2紙;②被告地○○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之(三)部分,偽造附表一編號6至8、12至14所示之私文書;③被告地○○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之(四)部分,偽造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私文書;④被告地○○等人就犯罪事實三之(四)(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㈥之⒉)部分,偽造附表一編號22至24所示之私文書;⑤被告地○○等人就犯罪事實三之(五)(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之⑺之⒈部分,偽造附表一編號27、28、31、32所示之私文書;⑥被告戌○○等人就犯罪事實四之(一)(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㈧之⒈部分,偽造附表一編號36、37所示之私文書;⑦被告戌○○等人就犯罪事實四之(二)(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㈧之⒉部分,偽造附表一編號39至41所示私文書;⑧被告壬○○等人就犯罪事實四之(四)(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㈨之⒉部分,偽造附表一編號49至51所示之私文書;⑨被告戌○○等人就犯罪事實四之(五)(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㈩之⒈部分,偽造附表一編號52、53、55所示之私文書(編號55部分因未填載發票日,故該2紙本票僅為債權證明文書)等行為,各係本於同一階段犯罪計畫,主觀上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且客觀上,係在密切之時空內反覆為同一行為,雖有數個行為,但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為包括的一罪,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六、想像競合犯部分:

(一)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若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有價證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各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各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及93年度臺上字第6657號、95年度臺上字第365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二)本案被告等人所為犯罪事實二之(一)、(二)、(四),及犯罪事實三之(一)(二)(三)(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㈤之⒈、⒉、㈥之⒈),及犯罪事實四之(一)

(三)(五)(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㈧之⒈、㈨之⒈、㈩之⒈)之行為,意在取得詐騙各該車行之車輛,是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等人於前揭各該偽造本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證件等之過程中,同時詐欺取財;而所為犯罪事實三之(四)(七)(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㈥之⒉、㈦之⒊),及犯罪事實四之(二)(四)(六)(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㈧之⒉、㈨之⒉、㈩之⒉之行為,意在將詐得之車輛出售或典當給不知情之車行或當舖,以達變現之最終目的,是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等人於前揭各該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證件等之過程中,亦同時詐欺取財,是以被告等人上開各該所犯數罪間仍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地○○、未○○、戌○○就犯罪事實二之(一)、被告地○○、未○○就犯罪事實二之(二)、被告地○○、未○○就犯罪事實二之(四)、被告壬○○就犯罪事實四之(一)(三)(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㈧之⒈、㈨之⒈)、被告戌○○就犯罪事實四之(一)(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㈧之⒈)、被告壬○○就犯罪事實四之(三)(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㈨之⒈)、被告戌○○、壬○○就犯罪事實四之(五)(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㈩之⒈)、被告戌○○、壬○○、丙○○就犯罪事實四之(六)(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㈩之⒉)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被告地○○、巳○○就犯罪事實三之(一)(二)(三)(五)(六)(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㈤之⒈、⒉、㈥之⒈、㈦之⒈、⒉)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地○○、巳○○就犯罪事實三之(四)(七)(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㈥之⒉、㈦之⒊),及被告戌○○、壬○○就犯罪事實四之(二)(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㈧之⒉),及被告壬○○就犯罪事實四之(四)(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㈨之⒉),及被告戌○○、壬○○、丙○○就就犯罪事實四之(六)(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㈩之⒉)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

(三)又被告地○○、未○○、戌○○就犯罪事實二之(三)所載冒用被害人天○○、酉○○名義,同時偽造附表一編號6至8、12至14所示之私文書;被告地○○、巳○○就犯罪事實三之(七)(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㈦之⒊)所載冒用車主天○○、子○,同時行使附表一編號27、28及31、3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各係以一行為,分別同時侵害被害人酉○○、天○○及被害人子○、天○○之法益,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再被告地○○、未○○就犯罪事實二之(二)所涉行使附表一編號10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戌○○、壬○○就犯罪事實四之(五)(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㈩之⒈)所涉行使附表一編號5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在附表一編號55所示票根偽造署押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七、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97年度臺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又所謂集合犯,乃在構成要件上本即預定有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延續實施之犯罪者而言,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在構成要件上尚難謂有此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預定,非可評價僅成立一罪之「集合犯」。是以,①被告地○○就犯罪事實二、三(即原審判決二之㈠、㈡、㈢、㈣、㈤之⒈、㈤之⒉、㈥之⒈、⒉、㈦之⒈、⒉、⒊)所示之11次犯行;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4次犯行;②被告戌○○就犯罪事實二之(一)(三)、犯罪事實四之(一)(二)(五)(六)(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㈧之⒈、⒉、㈩之⒈、⒉)所示6次犯行;③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三之(三)(四)(五)(六)(七)(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㈥之⒈、⒉、㈦之⒈、⒉、⒊)所示之5次犯行;④被告壬○○就犯罪事實四(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㈧之⒈、⒉、㈨之⒈、⒉、㈩之⒈、⒉)所示之6次犯行,從客觀上觀察,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難認各次行為間存在一定之時間關聯性,自不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且被告等人所涉每一次之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係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足認被告等人所涉各該犯行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地○○前揭所犯11罪、被告未○○前揭所犯4罪、被告巳○○前揭所犯5罪、被告戌○○前揭所犯6罪,被告壬○○前揭所犯6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另被告地○○、未○○、壬○○等人分別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未○○、壬○○之辯護人雖均以渠4人參與本案犯罪分工之情節較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未○○、丙○○、壬○○等人在本案所涉犯罪事實之分工,雖均僅充人頭供集團成員利用,但本案A○○為首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之詐騙手段多樣,而被告未○○、丙○○、壬○○等人參與該集團不法行為所涉案件次數不少,致被害人損失不輕,且本票在我國流通性甚廣,為我國人民所使用之交易工具,亦具有相當之信用性,另渠等於租車時偽造本票供使用,對於社會經濟及交易秩序安全顯然造成相當威脅。又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該等法定刑係本於有價證券之高度流通力,於經濟交易活動上與貨幣具有近似之特性,為確保經濟交易秩序中頗具重要性之財產權利證券之安全性與可靠性而為之處罰,乃為維護經濟交易秩序及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非但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規定,且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且渠等犯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諒解等情,均尚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之情,亦無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虞,故渠等之辯護人所稱:本案犯罪情狀情堪憫恕,應予酌減其刑等語,均不足採,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巳○○有關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二)(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㈤)、被告戌○○有關犯罪事實欄四之(三)(四)(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㈨)、被告丙○○有關就犯罪事實欄四之(五)(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㈩之⒈)部分,認被告3人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惟此部分因檢察官尚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巳○○、戌○○、丙○○有其起訴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巳○○、戌○○、丙○○為有利之認定(詳如理由伍所述),原審就此部分未予查明,遽對被告巳○○、戌○○、丙○○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3人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連同有罪部分之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地○○、戌○○、未○○、巳○○、壬○○、丙○○其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證明確,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①本案係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護民專案」計畫中掃蕩利用遊民、失業勞工階層、低收入戶等弱勢經濟者擔任人頭,進而操控從事相關犯罪(原審同案被告申○○、被告戌○○等人所利用人頭犯罪之其他型態,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4、949號、1204號及101年度訴字第205號等判決,及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判決附卷可稽)時循線查獲,被告戌○○、地○○及原審同案被告申○○為共犯A○○為首之詐欺犯罪集團主要核心成員,渠等以利用遊民等經濟弱勢者身分之方式,對外進行偽造假證件進而租車詐欺等犯行,而若純粹檢視渠等之犯罪紀錄,相較於本案遭利用之人頭而言,實屬少量,然若依卷內本案之起案及蒐證過程,反可見上開核心成員之被告戌○○及地○○、原審同案被告申○○不僅早有相關利用遊民犯罪之紀錄,甚且渠等更分別對於中古車輛之買賣、出關、人頭公司之設立運用等具有相關知識與管道,並據以建構出一套精密之犯罪計畫(此從共犯A○○前案即係勾結汽車公司業務主管,利用信用不佳之人頭向中部汽車公司購買新車當權利車轉售獲取差價利益一節即足充分佐證,詳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34號判決)。又被告地○○、戌○○與原審同案被告申○○、共犯A○○等人既為控制、利用遊民等經濟弱勢者之犯罪組織,遂掌握大量人頭個人資料,足以設立各種偵查斷點,藉以逃避刑責,相關手機門號、契約書、匯款單上亦均僅有各人頭之書面資料,甚至偽造之假證件亦均係使用各人頭之照片(其中更有無法辨識之人頭照片),以降低遭查緝之風險,且被告等人所侵害之法益不僅包含個人財產法益,更含括層面眾多之「社會法益」,不僅諸多被害人之財產遭受損害,被告等人不斷以人頭製作假證件並大量交替使用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票據,導致偽造之票據在外流通,嚴重衝擊戶政機關、監理站、金融機構等機關之管理,紊亂金融秩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應嚴予非難。②又被告戌○○、地○○參與程度至深,然犯後猶無視相關共同被告之指訴、證人之證述乃至客觀之物證資料,就相關涉案情節均避重就輕以卸責,甚且於檢視相關關鍵證據資料後仍飾詞搪塞,惡性非輕;被告未○○巳○○、壬○○、丙○○僅係處於弱勢無經濟能力而遭利用之人頭,除被告巳○○外,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兼衡被告等人對上開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不輕,復迄未與上開被害人和解,賠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地○○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物沒收;被告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物沒收;被告壬○○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附表一編號34至58所示之物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地○○、戌○○、巳○○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行,但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前述)。又被告壬○○、戌○○、丙○○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另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對被告地○○、未○○、戌○○、壬○○部分未分涉案情節輕重而予不同之科刑,且所定之執行刑

過低云云,而提起上訴,惟原審係本於被告等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出或出入之情事。又被告壬○○雖自述其業與被害人李晏如達成和解,賠償其3萬元,此部分縱然屬真,但原審就被告壬○○之科刑,業已屬從低度量刑,且其僅與被害人中之1人和解,是對其之科刑不生影響。另被告戌○○之辯護人質疑被告壬○○為累犯,被告戌○○反而較被告壬○○為重,認原審之科刑不適當云云,然原審業已敘明被告戌○○為以共犯A○○為首之詐欺犯罪集團之主要核心成員,被告壬○○屬人頭之較外圍成員,二人之犯罪情節本屬情重有別,縱然被告壬○○為累犯,被告戌○○之科刑自仍屬較被告壬○○為重,始符合罪刑相符原則,以彰司法正義再者,被告丙○○部分,原審亦屬從低度科刑,並無過重情事。至於,檢察官上訴所稱所定之執行刑過低云云,惟我國刑法就有期徒刑之執行,不採累罰制度,不將所有宣告之有期徒刑直接相加累計處罰,即因累罰制度會造成刑罰過於嚴苛之結果,且累罰制度不受法律效果刑度上限之限制,此在近代刑法之立法體例,因在罪刑均衡原則之影響下,除海洋法系判例法例國家外,並不多見,故多數成文法國家,就有期徒刑之執行多採限制加重原則,我國刑法第51條第5款即採此原則,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以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不宜不分案件類型、個案情節,均將所有宣告之有期徒刑直接相加累計處罰後再略予減輕,致違我國刑法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精神,尤其在刑法廢除連續犯及牽連犯,而擴大一罪一罰之適用時,對於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刑而定其應執行刑,更應體認上開立法目的,與其他相同案件或同罪質之犯罪相較,以免造成刑罰過苛之情形,而違反罪刑均衡原則,本案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係參酌本案全部之犯案情節所為量定,並無過輕之情形。從而,原審之量刑妥適,檢察官及被告壬○○、戌○○、丙○○此部分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三、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等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本院科處之罪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等人並無有利不利可言,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規定。四、沒收部分:(一)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如屬於被告所有,即應依法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文書、本票,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對偽造之有價證券,採義務沒收主義,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746號裁判要旨參照)。(二)經查:1、如附表一編號4、38所示之偽造本票2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與附表一編號11、17、46、54所示扣案之偽造本票共5張,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偽造之署押,因已附著於偽造之本票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2、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至8、12至14,係被告等人為供變賣之目的所為造之私文書,已如前述,自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3、偽造①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係被告未○○交付給被害人即富來租車公司收受所有;②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私文書,係被告未○○交付給被害人癸○○○○收受所有;③附表一編號15、16、18所示之私文書,係被告未○○、原審同案被告吳倉偉交付被害人宜泰租車公司收受所有;④附表一編號22至24所示之私文書、25所示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原審同案被告卯○○交付給被害人乙○○收受所有;⑤附表一編號27、28、31、32所示之私文書、29、33所示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原審同案被告黃○○交付給被害人乙○○收受所有;⑥附表一編號36、37所示之私文書,係被告壬○○交付給被害人富來租車公司收受所有;⑦附表一編號39至41所示之私文書,係被告壬○○交付給被害人D○○收受所有;⑧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44所示之名片、45所示之私文書,係被告壬○○交付給被害人平順租車公司收受所有;⑨附表一編號49至51所示之私文書,係被告壬○○交付給被害人己○○收受所有;⑩附表一編號52、53、55所示之私文書,係被告壬○○交付給被害人祥榮租車公司收受所有;⑪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私文書,係被告丙○○交付給被害人己○○收受持有;⑫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則係被告未○○之共犯交付給不知情之中華郵政收受所有之物,而不再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但各該文件上(除附表一編號44之文件上並無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外)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4、扣案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偽造「天○○」國民身分證1張,及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偽造「黃○○」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編號21所示之偽造「丁○○」國民身分證1張,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偽造「子○」國民身分證1張,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偽造「天○○」國民身分證1張,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偽造之「E○○」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附表一編號47、48所示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附表一編號56、57所示之偽造「李晏如」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均係共犯A○○持有並交付,業據被告未○○等人供明在卷,而分別為本案被告等人與共犯A○○分別供各該犯行所用之物,除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偽造「天○○」國民身分證外,其餘證件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及「交通部製發之章」印文各1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偽造「卯○○」汽車駕駛執照1張,既未扣案,且已由原審同案被告卯○○剪掉一情,迭據原審同案被告卯○○供明在卷(見101年度偵緝字第308號卷第120至122頁、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七》第1781至1783頁),故依上開說明,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5、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地○○、未○○、巳○○、戌○○、丙○○、壬○○所犯上開各罪,既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本院於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伍、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1、被告巳○○被訴有關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二)(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㈤)部分:被告地○○推由原審同案被告黃○○拍照,並將照片交由共犯A○○製作附表一編號20所示不實之黃○○「汽車駕駛執照」1張,並在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1枚,復推由原審同案被告黃○○、卯○○佯以向懋鋒租車公司租車之意,持偽造之黃○○「汽車駕駛執照」,向不知情之懋鋒租車公司負責人子○行使,以詐得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欲供變賣,嗣並推由被告巳○○出面辦理續租,自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證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懋鋒租車公司對於承租人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地○○推由原審同案被告卯○○拍照,並將照片交由共犯A○○製作附表一編號19所示不實之卯○○「汽車駕駛執照」1張,並在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1枚,復推由原審同案被告黃○○、卯○○佯以向富來租車公司租車之意,持偽造之卯○○「汽車駕駛執照」,向不知情之富來租車公司負責人天○○行使,以詐得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欲供變賣,嗣並推由被告巳○○出面辦理續租,自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證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富來租車公司對於承租人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巳○○此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云云。2、被告戌○○被訴有關犯罪事實欄四之(三)(四)(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㈨)部分:被告戌○○推由被告壬○○在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出租單上偽造「E○○(均誤簽為簡東權)」之簽名及指印,表示由E○○向平順租車公司租車之意,而完成偽造該等文書,同時偽造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本票後,連同偽造之「E○○」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與附表一編號44示偽造之「E○○」名片,持以向不知情之平順租車公司負責人戊○○行使,以詐得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欲供變賣,自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該等證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平順租車公司對於承租人管理之正確性及E○○本人;被告壬○○等人依計畫詐得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後,為達典當變現之目的,由共犯A○○聯繫宇○○○負責人己○○收當,並製作附表一編號47、48所示不實之「戊○○」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並在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在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1枚,再推由被告壬○○佯裝為車主「戊○○」本人,在己○○所提供附表一編號49、50、51所示之當票、委託切結書、汽車讓渡合約書上偽造「戊○○」之簽名及指印,而完成偽造該等私文書,連同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持向己○○行使,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而同意質借貸予現金1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駕籍與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及戊○○、何勝豐之權益。因認被告戌○○就犯罪事實欄四之(三)(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㈨之⒈)部分,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又被告戌○○就犯罪事實欄四之(四)(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㈨之⒉)部分,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云云。3、被告丙○○被訴有關犯罪事實欄四之(五)(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㈩之⒈)部分:被告戌○○、丙○○推由被告壬○○在附表一編號52、53所示之租賃契約書、車輛檢驗單上偽造「E○○(均誤簽為簡東權)」之簽名及指印,表示由E○○向祥榮租車公司租車之意,而完成偽造該等文書,同時偽造附表一編號54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一編號55所示非有價證券而僅具債權證明性質之本票文書2紙後,連同偽造之「E○○」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持以向不知情之祥榮租車公司負責人辛○○行使,以詐得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欲供變賣,自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該等證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祥榮租車公司對於承租人管理之正確性及E○○本人。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巳○○、戌○○、丙○○均堅決否認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①被告巳○○辯稱:其雖有出面辦理續租,這只是黃○○、卯○○要其去幫忙繳錢,至於繳錢之目的為何,其並不清楚等語。②被告戌○○辯稱:此部分是A○○自己與壬○○聯絡,其完全沒有參與也不知情,事後也未拿到錢等語。③被告丙○○辯稱:其沒有去租車,不知道該部小客車是租來的,也不知道有簽本票之事等語。四、經查:(一)被告巳○○有關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二)(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㈤)部分,被告洪敏有於租車完成後,兩次出面辦理續租之事實,據其供認不諱,但因該兩部小客車之租期為1日,是其出面續租之時間為100年6月1日租車之翌日即同年月2日或之後。參照被告巳○○於100年10月12日偵查中供承:卯○○說其將車租出來,就有佣金5、6千元可以賺,他是於100年6月20日的前1、2個禮拜告訴其的,時間約在6月上旬左右,當時其多少有點懷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二》第301至302頁),是其自承是於100年6月上旬時,因原審同案被告卯○○及黃○○邀其擔任人頭租車,可獲得數千元之報酬,此與事理明顯相違,而懷疑其擔任人頭租車違法。互核彼此兩者之時點,被告巳○○出面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二)的兩部小客車之時間,應早於其同意擔任人頭租車。此部分依相關被告之供述、證言,可認被告巳○○僅有於詐欺取財完成後,再出面續租之行為,且卷內並無其他相關被告曾陳述:被告巳○○於原審同案被告卯○○、黃○○租車前即參與謀議而知情,且分工擔任續租角色之情事,故基於證據裁判法則、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本案此部分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二)被告戌○○有關犯罪事實欄四之(三)(四)(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㈨)部分,依相關被告之供述、證言,可認被告戌○○並未為任何與此部分有關之行為,且卷內並無其他相關被告曾陳述:被告戌○○係知悉此部分「假租車、真詐欺、再典當」之犯行而有何參與分擔之情事。又被告壬○○固曾於101年10月30日偵查中供稱:在第1次租車後,戌○○確有向其交代「要等A○○聯絡,A○○會再絡另外租車之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七》第1820至1822頁),然此僅係關於被告戌○○參與犯罪事實欄四之(一)(二)後,確有意再與被告壬○○、A○○等人再為「假租車、真詐欺、再典當」之犯行,此亦可作為被告戌○○有犯意而參與犯罪事實欄四之(五)(六)之佐證。但既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戌○○有參與犯罪事實欄四之(三)(四)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僅以推論其詐欺集團成員即認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在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牽連犯、常業犯之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時,應對每一行為之犯罪態樣,逐一明白認定記載,並於理由內,分別記載每一犯罪所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不得在以包裹涵蓋方式記載犯罪事實,理由亦不得籠統概括認定,使能罰當其罪,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不宜以原有連續犯、常業犯之舊思維,為數罪併罰之認罪依據。是縱被告戌○○曾有參與本案其他之犯行,但仍必須有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戌○○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即難認其與被告壬○○、A○○等人為共同正犯。(三)被告丙○○有關就犯罪事實欄四之(五)(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㈩之⒈)部分,據此部分相關被告所陳述,被告丙○○是因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車主李晏如為女性,故由被告戌○○聯絡其於另案之共犯即被告丙○○擔任典當時之人頭,卷內並無其他相關被告曾陳述:被告丙○○知悉此部分小客車係以「假租車、真詐欺」之方式取得。被告丙○○與被告戌○○就本案參與情節不同,被告丙○○為擔任人頭之外圍角色,其涉案情節較低,被告戌○○與原審同案被告申○○熟識,已如前述,且透過同案被告申○○而認識共犯A○○,擔任居中介紹人頭工作,帶領拍攝製作偽造證件所用之照片,並懂得儘力避免自己出面,以減少查獲風險及罪責,是其涉案情節較重,就此部分犯行除共犯A○○外,其應屬較核心份子。是被告丙○○既係臨時被找來擔任冒名車主之角色,且未分擔犯罪事實欄四之(五)任何行為,復未曾參與本案其他之犯行而與其他同案被告有所認識,則基於證據裁判法則、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本案此部分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五、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無罪推定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巳○○、戌○○、丙○○有其起訴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巳○○、戌○○、丙○○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該被告3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巳○○、戌○○、丙○○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就此部分對被告巳○○、戌○○、丙○○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巳○○、戌○○、丙○○此部分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就此部分為被告巳○○、戌○○、丙○○無罪之諭知。陸、被告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問你:「戌○○是否確實參與以人頭及及假證件出

檢察官表示,你的汽車駕駛執照是假的,你本身都沒有考

檢察官函文臺中區監理所,確認你們並無領取駕駛執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吳 幸 芬

法 官 楊 真 明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偽造文件及署押)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內容及簽名、│應沒收之文書或署押│
│    │                      │指印之數量        │及數量            │
├──┼───────────┼─────────┼─────────┤
│ 1  │偽造「酉○○」名義之國│套印未○○照片,其│未扣案偽造「酉○○│
│    │民身分證1 張(其上為陳│上有偽造「內政部印│」之國民身分證1 張│
│    │元榮相片)。          │」公印文1 枚(無證│                  │
│    │                      │據證明係由偽造「內│                  │
│    │                      │政部印」公印章所蓋│                  │
│    │                      │用偽造)。        │                  │
├──┼───────────┼─────────┼─────────┤
│ 2  │偽造「酉○○」名義之汽│黏貼未○○照片,其│未扣案偽造「酉○○│
│    │車駕駛執照1張(張貼陳 │上有偽造「交通部駕│」之汽車駕駛執照1 │
│    │元榮相片)。          │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張                │
│    │                      │印文1 枚(無證據證│                  │
│    │                      │明係由偽造「交通部│                  │
│    │                      │駕駛執照製發之章」│                  │
│    │                      │所蓋用偽造)。    │                  │
├──┼───────────┼─────────┼─────────┤
│ 3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偽造「酉○○」之指│未扣案偽造「酉○○│
│    │富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印1 枚            │」之指印1 枚      │
│    │租賃契約書1 張        │                  │                  │
│    │                      │                  │                  │
├──┼───────────┼─────────┼─────────┤
│ 4  │偽造「酉○○」署名及指│偽造「酉○○」之簽│未扣案偽造「酉○○│
│    │印之本票1張(金額新臺 │名、指各1 枚      │」之簽名及指印各1 │
│    │幣60萬元整;發票日期  │                  │枚                │
│    │100年5月17日;發票人「│                  │                  │
│    │酉○○」)            │                  │                  │
├──┼───────────┼─────────┼─────────┤
│ 5  │偽造「酉○○」署名之郵│偽造「酉○○」簽名│未扣案偽造「酉○○│
│    │政國內匯款單1 張      │1 枚              │」之簽名1 枚      │
├──┼───────────┼─────────┼─────────┤
│ 6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偽造天○○簽名1 枚│扣案之偽造委託切結│
│    │車輛之委託切結書1 紙  │、酉○○簽名1 枚、│書1 紙            │
│    │                      │指印4 枚          │                  │
├──┼───────────┼─────────┼─────────┤
│ 7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偽造天○○簽名2 枚│扣案之偽造新:    │
│    │車輛之新:中古汽車買賣│、酉○○簽名1 枚、│中古汽車買賣(切結│
│    │(切結)合約書1 紙    │指印3 枚          │)合約書1 紙      │
├──┼───────────┼─────────┼─────────┤
│ 8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 │偽造天○○簽名1 枚│扣案偽造之權利讓渡│
│    │車輛之權利讓渡書1 紙  │、指印3 枚        │書1 紙            │
├──┼───────────┼─────────┼─────────┤
│ 9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偽造「酉○○」之簽│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
│    │車輛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名2 枚、指印3 枚  │13-ZG 號車輛之小客│
│    │1紙                   │                  │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
│    │                      │                  │之「酉○○」簽名2 │
│    │                      │                  │枚、指印3 枚      │
├──┼───────────┼─────────┼─────────┤
│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偽造「酉○○」之簽│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
│ 10 │車輛之車輛檢驗單1 紙(│名及指印各1 枚    │13-ZG 號車輛之車輛│
│    │起訴書漏載)          │                  │檢驗單上偽造之「陳│
│    │                      │                  │奇輝」簽名及指印各│
│    │                      │                  │1 枚              │
├──┼───────────┼─────────┼─────────┤
│ 11 │票號2622號之票根1 紙及│偽造「酉○○」之簽│扣案票號2622號之票│
│    │偽造之本票2 紙(票號均│名、指印各3 枚    │根1 紙上偽造「陳奇│
│    │為2622號、金額分別為3 │                  │輝」之簽名及指印各│
│    │萬元、70萬元整;發票日│                  │1 枚,及偽造之本票│
│    │期為100 年5 月18日;發│                  │2 張              │
│    │票人「酉○○」)      │                  │                  │
├──┼───────────┼─────────┼─────────┤
│ 12 │偽造車牌號碼0013- ZG號│偽造「酉○○」簽名│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
│    │車輛之委託切結書1 紙  │1 枚、指印3 枚    │13- ZG號車輛之委託│
│    │                      │                  │切結書1 紙        │
├──┼───────────┼─────────┼─────────┤
│ 13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偽造「酉○○」簽名│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
│    │車輛之新:中古汽車買賣│1 枚、指印3 枚    │13-Z號車輛之新:中│
│    │(切結)合約書1 紙    │                  │古汽車買賣(切結)│
│    │                      │                  │合約書1 紙        │
├──┼───────────┼─────────┼─────────┤
│ 14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偽造之「酉○○」簽│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
│    │車輛之汽車權利讓渡書1 │名1 枚、指印4 枚  │13-ZG 號車輛之汽車│
│    │紙                    │                  │權利讓渡書1 紙    │
├──┼───────────┼─────────┼─────────┤
│ 15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偽造之「酉○○」簽│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
│    │車輛之租用約定承諾切結│名2 枚、指印3 枚;│27- C3號車輛之租用│
│    │書暨同意書1 紙        │偽造之亥○○、林彩│約定承諾切結書暨同│
│    │                      │霞、庚○○與盧美玲│意書上偽造之「陳奇│
│    │                      │簽名及指印各1 枚  │輝」簽名2 枚、指印│
│    │                      │                  │3 枚;及偽造之「陳│
│    │                      │                  │富泉」、「丑○○」│
│    │                      │                  │、「庚○○」、「盧│
│    │                      │                  │美玲」簽名及指印各│
│    │                      │                  │1 枚              │
├──┼───────────┼─────────┼─────────┤
│ 16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偽造之「酉○○」簽│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
│    │車輛之切結書1 紙      │名及指印各1 枚    │27- C3號車輛之切結│
│    │                      │                  │書上偽造之「酉○○│
│    │                      │                  │」之簽名及指印各1 │
│    │                      │                  │枚                │
├──┼───────────┼─────────┼─────────┤
│ 17 │偽造之本票1 紙(「陳奇│偽造之「酉○○」、│扣案偽造之本票1 張│
│    │輝」、「亥○○」、「林│「亥○○」、「林彩│                  │
│    │彩霞」、「庚○○」、「│霞」、「庚○○」與│                  │
│    │盧美玲」為發票人,金額│「盧美玲」簽名及指│                  │
│    │85萬元整,發票日期100 │印各1 枚          │                  │
│    │年5 月26日)          │                  │                  │
├──┼───────────┼─────────┼─────────┤
│ 18 │偽造車牌號碼0027- C3號│偽造「酉○○」簽名│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
│    │車輛之車輛檢驗單1 紙  │及指印各1 枚      │27-C3號車輛之車輛 │
│    │                      │                  │檢驗單上偽造「陳奇│
│    │                      │                  │輝」簽名及指印各1 │
│    │                      │                  │枚                │
├──┼───────────┼─────────┼─────────┤
│ 19 │偽造「黃○○」名義之汽│黏貼黃○○照片,其│未扣案偽造「黃○○│
│    │車駕駛執照1張。       │上有偽造「交通部駕│」之汽車駕駛執照1 │
│    │                      │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張                │
│    │                      │印文1 枚(無證據證│                  │
│    │                      │明係由偽造「交通部│                  │
│    │                      │駕駛執照製發之章」│                  │
│    │                      │所蓋用偽造)。    │                  │
├──┼───────────┼─────────┼─────────┤
│ 20 │偽造「卯○○」名義之汽│黏貼卯○○照片,其│無                │
│    │車駕駛執照1張。       │上有偽造「交通部駕│                  │
│    │                      │駛執照製發之章」之│                  │
│    │                      │印文1 枚(無證據證│                  │
│    │                      │明係由偽造「交通部│                  │
│    │                      │駕駛執照製發之章」│                  │
│    │                      │所蓋用偽造)。    │                  │
├──┼───────────┼─────────┼─────────┤
│ 21 │偽造「丁○○」名義之國│套印真實姓名年籍均│未扣案偽造「丁○○│
│    │民身分證1 張(其上為真│不詳之成年男子照片│」之國民身分證1 張│
│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其上有偽造「內政│                  │
│    │男子相片)。          │部印」公印文1 枚(│                  │
│    │                      │無證據證明係由偽造│                  │
│    │                      │「內政部印」公印章│                  │
│    │                      │所蓋用偽造)。    │                  │
├──┼───────────┼─────────┼─────────┤
│ 22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偽造「丁○○」簽名│未扣案偽造車牌號碼│
│    │(引擎號碼2AZE173911號│1 枚及指印2 枚    │1869-YC 號(引擎號│
│    │)車輛之委託切結書1張 │                  │碼2AZE173911號)車│
│    │                      │                  │輛之委託切結書1 紙│
│    │                      │                  │上偽造之「丁○○」│
│    │                      │                  │簽1 枚及指印2 枚  │
├──┼───────────┼─────────┼─────────┤
│ 23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偽造「丁○○」簽名│未扣案偽造車牌號碼│
│    │車輛之新:中古汽車買賣│1 枚及指印2 枚    │1869-Y號車輛之新:│
│    │(切結)合約書1 紙    │                  │中古汽車買賣(切結│
│    │                      │                  │)合約書上偽造之「│
│    │                      │                  │丁○○」簽名1 枚、│
│    │                      │                  │指印2 枚          │
├──┼───────────┼─────────┼─────────┤
│ 24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偽造「丁○○」簽名│未扣案偽造車牌號碼│
│    │車輛之汽車權利讓渡書1 │1 枚及指印2 枚    │1869-Y號車輛之汽車│
│    │紙                    │                  │權利讓渡書上偽造之│
│    │                      │                  │「丁○○」簽名1 枚│
│    │                      │                  │、指印2 枚        │
├──┼───────────┼─────────┼─────────┤
│ 25 │偽造「丁○○」國民身分│偽造「丁○○」指印│未扣案偽造「丁○○│
│    │證影本                │1 枚              │」國民身分證影本上│
│    │                      │                  │偽造之「丁○○」指│
│    │                      │                  │印1 枚            │
├──┼───────────┼─────────┼─────────┤
│ 26 │偽造「子○」名義之國民│套印「劉曉武」照片│未扣案之偽造「子○│
│    │身分證1 張(其上為不知│,其上有偽造「內政│」之國民身分證1 張│
│    │情之劉曉武相片)。    │部印」公印文1 枚(│                  │
│    │                      │無證據證明係由偽造│                  │
│    │                      │「內政部印」公印章│                  │
│    │                      │所蓋用偽造)。    │                  │
├──┼───────────┼─────────┼─────────┤
│ 27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偽造「子○」簽名1 │未扣案偽造車牌號碼│
│    │車輛之新:中古汽車買賣│枚及指印2 枚      │7229-PS 號車輛之新│
│    │(切結)合約書1 紙    │                  │:中古汽車買賣(切│
│    │                      │                  │結)合約書上偽造之│
│    │                      │                  │「子○」簽名1 枚、│
│    │                      │                  │指印2 枚          │
├──┼───────────┼─────────┼─────────┤
│ 28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偽造「子○」簽名1 │未扣案偽造車牌號碼│
│    │車輛之汽車權利讓渡書1 │枚及指印2 枚      │7229-PS號車輛之汽 │
│    │紙                    │                  │車權利讓渡書上偽造│
│    │                      │                  │之「子○」簽名1 枚│
│    │                      │                  │、指印2 枚        │
├──┼───────────┼─────────┼─────────┤
│ 29 │偽造之「子○」國民身分│偽造「子○」指印1 │未扣案偽造之「子○│
│    │證影本                │枚                │」國民身分證影本上│
│    │                      │                  │偽造之「子○」之指│
│    │                      │                  │印1 枚            │
├──┼───────────┼─────────┼─────────┤
│ 30 │偽造「天○○」名義之國│套印真實姓名年籍均│未扣案偽造之「陳榮│
│    │民身分證1 張(其上為真│不詳之成年男子照片│桔」之國民身分證1 │
│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其上有偽造「內政│張                │
│    │男子相片)。          │部印」公印文1 枚(│                  │
│    │                      │無證據證明係由偽造│                  │
│    │                      │「內政部印」公印章│                  │
│    │                      │所蓋用偽造)。    │                  │
├──┼───────────┼─────────┼─────────┤
│ 31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偽造「天○○」簽名│未扣案偽造車牌號碼│
│    │車輛之新:中古汽車買賣│1 枚及指印2 枚    │2866-ZG號車輛之新 │
│    │(切結)合約書1 紙    │                  │:中古汽車買賣(切│
│    │                      │                  │結)合約書上偽造之│
│    │                      │                  │「天○○」之簽名1 │
│    │                      │                  │枚、指印2 枚      │
├──┼───────────┼─────────┼─────────┤
│ 32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偽造「天○○」簽名│未扣案偽造車牌號碼│
│    │車輛之汽車權利讓渡書1 │1 枚及指印2 枚    │2866-ZG號車輛之汽 │
│    │紙                    │                  │車權利讓渡書上偽造│
│    │                      │                  │之「天○○」之簽名│
│    │                      │                  │1 枚、指印2 枚    │
├──┼───────────┼─────────┼─────────┤
│ 33 │偽造之「天○○」國民身│偽造「天○○」指印│未扣案偽造「天○○│
│    │分證影本              │1 枚              │」國民身分證影本上│
│    │                      │                  │偽造之「天○○」指│
│    │                      │                  │印1 枚            │
├──┼───────────┼─────────┼─────────┤
│ 34 │偽造「E○○」名義之國│套印「壬○○」照片│未扣案偽造之「簡宗│
│    │民身分證1 張(其上為李│,其上有偽造「內政│權」國民身分證1張 │
│    │盛龍相片)。          │部印」公印文1 枚(│                  │
│    │                      │無證據證明係由偽造│                  │
│    │                      │「內政部印」公印章│                  │
│    │                      │所蓋用偽造)。    │                  │
├──┼───────────┼─────────┼─────────┤
│ 35 │偽造「E○○」名義之汽│黏貼壬○○照片,其│未扣案偽造之「簡宗│
│    │車駕駛執照1張(張貼李 │上有偽造「交通部駕│權」汽車駕駛執照1 │
│    │盛龍相片)。          │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張                │
│    │                      │印文1 枚(無證據證│                  │
│    │                      │明係由偽造「交通部│                  │
│    │                      │駕駛執照製發之章」│                  │
│    │                      │所蓋用偽造)。    │                  │
├──┼───────────┼─────────┼─────────┤
│ 36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偽造之「簡東權」指│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
│    │車輛之租賃契約書1 張  │印4 枚            │-WK 號車輛之租賃契│
│    │                      │                  │約書上偽造之「簡東│
│    │                      │                  │權」指印4 枚      │
├──┼───────────┼─────────┼─────────┤
│ 37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偽造「簡東權」簽名│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
│    │車輛之車輛檢驗單1 紙  │1 枚              │-WK 號車輛之車輛檢│
│    │                      │                  │驗單上偽造「簡東權│
│    │                      │                  │」之簽名1 枚      │
├──┼───────────┼─────────┼─────────┤
│ 38 │偽造之本票1 紙(票號WG│偽造「簡東權」簽名│未扣案偽造之本票1 │
│    │0000000 號、金額為60萬│1 枚、指印4 枚    │紙                │
│    │元整;發票日期為100年 │                  │                  │
│    │7 月13日,發票人「簡宗│                  │                  │
│    │權」,但誤簽為「簡東權│                  │                  │
│    │」)                  │                  │                  │
├──┼───────────┼─────────┼─────────┤
│ 39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偽造「天○○」簽名│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
│    │之當票(當入日期為100 │1 枚及指印2 枚    │-WK 號車輛之當票上│
│    │年7 月14日)1 紙。    │                  │偽造之「天○○」簽│
│    │                      │                  │名1 枚、指印2 枚  │
├──┼───────────┼─────────┼─────────┤
│ 40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 │偽造「天○○」簽名│未扣案偽造車牌號碼│
│    │車輛之汽(機)車買賣合│1 枚及指印2 枚。  │7338-WK號車輛之汽 │
│    │約1 紙。              │                  │(機)車買賣合約上│
│    │                      │                  │偽造之「天○○」簽│
│    │                      │                  │名1 枚、指印2 枚  │
├──┼───────────┼─────────┼─────────┤
│ 41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偽造「天○○」簽名│未扣案偽造車牌號碼│
│    │車輛之汽(機)車過戶登│及指印各1 枚。    │7338-WK 號車輛之汽│
│    │記書1 紙              │                  │(機)車過戶登記書│
│    │                      │                  │上偽造之「天○○」│
│    │                      │                  │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 42 │偽造「天○○」名義之國│套印「壬○○」照片│扣案偽造「天○○」│
│    │民身分證1 張(其上為李│,其上有偽造「內政│之國民身分證1 張  │
│    │盛龍之相片)。        │部印」公印文1 枚(│                  │
│    │                      │無證據證明係由偽造│                  │
│    │                      │「內政部印」公印章│                  │
│    │                      │所蓋用偽造)。    │                  │
├──┼───────────┼─────────┼─────────┤
│ 43 │偽造「天○○」署押(印│偽造「天○○」指印│未扣案偽造「天○○│
│    │於偽造「天○○」國民身│1 枚。            │」之指印1 枚      │
│    │分證影本)            │                  │                  │
├──┼───────────┼─────────┼─────────┤
│ 44 │偽造之「E○○」名片  │                  │未扣案偽造「E○○│
│    │                      │                  │」之名片1 張      │
├──┼───────────┼─────────┼─────────┤
│ 45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偽造「簡東權」簽名│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
│    │車輛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2 枚及指印2 枚。  │-ZH 號車輛之租賃定│
│    │暨出租單1 份          │                  │型化契約書暨出租單│
│    │                      │                  │上偽造之「簡東權」│
│    │                      │                  │簽名1 枚、指印2 枚│
├──┼───────────┼─────────┼─────────┤
│ 46 │偽造之本票1 紙(票號WG│偽造「簡東權」簽名│扣案之偽造本票1張 │
│    │0000000 號、金額為60萬│1枚及指印2 枚     │                  │
│    │元整;發票日期為100年 │                  │                  │
│    │7 月15日;發票人「簡宗│                  │                  │
│    │權」,誤簽為「簡東權」│                  │                  │
│    │)                    │                  │                  │
├──┼───────────┼─────────┼─────────┤
│ 47 │偽造「戊○○」名義之國│套印「壬○○」照片│未扣案偽造之「江清│
│    │民身分證(其上為壬○○│,其上有偽造「內政│標」國民身分證1張 │
│    │相片)                │部印」公印文1 枚(│                  │
│    │                      │無證據證明係由偽造│                  │
│    │                      │「內政部印」公印章│                  │
│    │                      │所蓋用偽造)。    │                  │
├──┼───────────┼─────────┼─────────┤
│ 48 │偽造「戊○○」名義之汽│黏貼壬○○照片,其│未扣案偽造之「江清│
│    │車駕駛執照1張(張貼李 │上有偽造「交通部駕│標」之汽車駕駛執照│
│    │盛龍相片)。          │駛執照製發之章」之│1張               │
│    │                      │印文1 枚(無證據證│                  │
│    │                      │明係由偽造「交通部│                  │
│    │                      │駕駛執照製發之章」│                  │
│    │                      │所蓋用偽造)。    │                  │
├──┼───────────┼─────────┼─────────┤
│ 49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偽造「戊○○」簽名│扣案車牌號碼0000-Z│
│    │之當票(當入日期填載為│及指印各1 枚      │H 號車輛之當票(當│
│    │100 年7 月16日)1 紙。│                  │入日期填載為100 年│
│    │                      │                  │7 月16日)上偽造之│
│    │                      │                  │「戊○○」簽名及指│
│    │                      │                  │印各1 枚          │
├──┼───────────┼─────────┼─────────┤
│ 50 │偽造「戊○○」署名及指│偽造「戊○○」簽名│扣案偽造之委託切結│
│    │印之委託切結書(日期填│及指印各1 枚      │書1 紙            │
│    │載為100年7月16日)1張 │                  │                  │
├──┼───────────┼─────────┼─────────┤
│ 51 │偽造之汽車讓渡合約書(│偽造「戊○○」簽名│扣案偽造之汽車讓渡│
│    │日期無填載)1 紙。    │及指印各1 枚      │合約書1張         │
├──┼───────────┼─────────┼─────────┤
│ 52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偽造「簡東權」簽名│扣案車牌號碼0000- │
│    │車輛之租賃契約書1 紙  │2 枚、指印6 枚    │ZD號車輛之租賃契約│
│    │                      │                  │書上偽造「簡東權」│
│    │                      │                  │之簽名1 枚、指印6 │
│    │                      │                  │枚                │
├──┼───────────┼─────────┼─────────┤
│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偽造「簡東權」簽名│扣案車牌號碼0000-Z│
│    │車輛之車輛檢驗單1 紙(│及指印各2 枚      │D 號車輛之車輛檢驗│
│ 53 │起訴書漏載)          │                  │單上偽造之「簡東權│
│    │                      │                  │」簽名及指印各2 枚│
├──┼───────────┼─────────┼─────────┤
│ 54 │偽造之本票1 紙(票號WG│偽造「簡東權」簽名│扣案偽造之之本票1 │
│    │0000000 號、金額為200 │1 枚、指印3 枚    │紙                │
│    │萬元整;發票日期為100 │                  │                  │
│    │年7 月16日;發票人為「│                  │                  │
│    │E○○」,誤簽為「簡東│                  │                  │
│    │權」)                │                  │                  │
├──┼───────────┼─────────┼─────────┤
│ 55 │票號TSNO005602號本票之│偽造「簡東權」簽名│扣案票號TSNO005602│
│    │票根1 紙及未完成偽造之│及指印各3 枚      │號本票之票根1 紙上│
│    │本票2 紙(票號均為TSNO│                  │偽造之「簡東權」簽│
│    │005602號、金額分別為3 │                  │名及指印各1 枚,扣│
│    │萬元、70萬元整,均未填│                  │案未完成偽造之本票│
│    │載發票日;發票人為「簡│                  │2 紙上所偽造之「簡│
│    │宗權」,均誤簽為「簡東│                  │東權之簽名及指印各│
│    │權」)                │                  │2 枚              │
├──┼───────────┼─────────┼─────────┤
│ 56 │偽造「李晏如」名義之國│套印「丙○○」照片│未扣案偽造之「李晏│
│    │民身分證(其上為丙○○│,其上有偽造「內政│如」國民身分證1張 │
│    │相片)                │部印」公印文1 枚(│                  │
│    │                      │無證據證明係由偽造│                  │
│    │                      │「內政部印」公印章│                  │
│    │                      │所蓋用偽造)。    │                  │
├──┼───────────┼─────────┼─────────┤
│ 57 │偽造「李晏如」名義之汽│黏貼丙○○照片,其│未扣案偽造「李晏如│
│    │車駕駛執照1張(張貼朱 │上有偽造「交通部駕│」之汽車駕駛執照1 │
│    │春燕相片)。          │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張                │
│    │                      │印文1 枚(無證據證│                  │
│    │                      │明係由偽造「交通部│                  │
│    │                      │駕駛執照製發之章」│                  │
│    │                      │所蓋用偽造)。    │                  │
├──┼───────────┼─────────┼─────────┤
│ 58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偽造「李晏如」簽名│扣案車牌號碼0000-Z│
│    │之當票1張             │及指印各1 枚      │D 號車輛之當票上偽│
│    │                      │                  │造之「李晏如」簽名│
│    │                      │                  │及指印各1 枚      │
└──┴───────────┴─────────┴─────────┘
 附表二(原審關於本案上訴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及科刑)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各罪之主文及科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二之(一│地○○、戌○○、未○○共同犯意圖│
│    │)部分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傅│
│    │                  │士旻、未○○均累犯,地○○處有期│
│    │                  │徒刑叁年拾月,戌○○處有期徒刑叁│
│    │                  │年陸月,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    │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
│ 2 │犯罪事實欄二之(二│地○○、未○○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
│    │)部分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均累犯,傅│
│    │                  │士旻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處│
│    │                  │有期徒刑叁年肆月;附表一編號1、│
│    │                  │2、9至所示之物沒收。        │
├──┼─────────┼────────────────┤
│ 3 │犯罪事實欄二之(三│地○○、戌○○、未○○共同犯偽造│
│    │)部分            │私文書罪,地○○、未○○均累犯,│
│    │                  │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戌○○│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處有期徒刑│
│    │                  │捌月;附表一編號6至8、至所│
│    │                  │示之物沒收。                    │
├──┼─────────┼────────────────┤
│ 4 │犯罪事實欄二之(四│地○○、未○○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
│    │)部分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均累犯,傅│
│    │                  │士旻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處│
│    │                  │有期徒刑叁年肆月;附表一編號1、│
│    │                  │2、至所示之物沒收。        │
├──┼─────────┼────────────────┤
│ 5 │犯罪事實欄三之(一│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即原審判決犯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事實欄二之㈤之⒈)│                                │
│    │部分              │                                │
├──┼─────────┼────────────────┤
│ 6 │犯罪事實欄三之(二│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即原審判決犯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編號所│
│    │事實欄二之㈤之⒉)│示之物沒收。                    │
│    │部分              │                                │
├──┼─────────┼────────────────┤
│ 7 │犯罪事實欄三之(三│地○○、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即原審判決犯罪│地○○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事實欄二之㈥之⒈)│巳○○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編號│
│    │部分              │所示之物沒收。                │
├──┼─────────┼────────────────┤
│ 8 │犯罪事實欄三之(四│地○○、巳○○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
│    │)(即原審判決犯罪│,地○○累犯,地○○處有期徒刑壹│
│    │事實欄二之㈥之⒉)│年拾月,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部分              │;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物沒收。│
├──┼─────────┼────────────────┤
│ 9 │犯罪事實欄三之(五│地○○、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即原審判決犯罪│地○○累犯,地○○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事實欄二之㈦之⒈)│貳月,巳○○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部分              │                                │
├──┼─────────┼────────────────┤
│  │犯罪事實欄三之(六│地○○、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即原審判決犯罪│地○○累犯,地○○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事實欄二之㈦之⒉)│貳月,巳○○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部分              │                                │
├──┼─────────┼────────────────┤
│  │犯罪事實欄三之(七│地○○、巳○○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
│    │)(即原審判決犯罪│,地○○累犯,地○○處有期徒刑壹│
│    │事實欄二之㈦之⒊)│年拾月,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部分              │;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物沒收。│
├──┼─────────┼────────────────┤
│  │犯罪事實欄四之(一│戌○○、壬○○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
│    │)(即原審判決犯罪│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壬○○累犯│
│    │事實欄二之㈧之⒈)│,戌○○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李盛│
│    │部分              │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附表一編號│
│    │                  │至所示之物沒收。            │
├──┼─────────┼────────────────┤
│  │犯罪事實欄四之(二│戌○○、壬○○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
│    │)(即原審判決犯罪│,壬○○累犯,戌○○處有期徒刑壹│
│    │事實欄二之㈧之⒉)│年捌月,壬○○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部分              │;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物沒收。│
├──┼─────────┼────────────────┤
│  │犯罪事實欄四之(三│壬○○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    │)(即原審判決犯罪│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事實欄二之㈨之⒈)│年肆月;附表一編號、、至│
│    │部分              │所示之物沒收。                  │
├──┼─────────┼────────────────┤
│  │犯罪事實欄四之(四│壬○○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累犯,│
│    │)(即原審判決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附表一編號│
│    │事實欄二之㈨之⒉)│至所示之物沒收。              │
│    │部分              │                                │
├──┼─────────┼────────────────┤
│  │犯罪事實欄四之(五│戌○○、壬○○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
│    │)(即原審判決犯罪│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壬○○累犯│
│    │事實欄二之㈩之⒈)│,戌○○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李盛│
│    │部分              │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附表一編號│
│    │                  │、、、至所示之物沒收。│
├──┼─────────┼────────────────┤
│  │犯罪事實欄四之(六│戌○○、壬○○、丙○○共同犯偽造│
│    │)(即原審判決犯罪│公印文罪,壬○○累犯,戌○○處有│
│    │事實欄二之㈩之⒉)│期徒刑壹年捌月,壬○○處有期徒刑│
│    │部分              │壹年叁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物沒收│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
  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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