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宇榕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31、54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宇榕被訴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宇榕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宇榕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 刑1月15日確定。2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101年12月27日晚間10時24 分55秒接獲連俊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於電話中約定交易地點後之某時,在其當時居住之臺中市北區東光路「美麗殿」大廈樓下1樓之7-11便利商店前,將重量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並交付予連俊宏,當場收受 連俊宏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完成交易。經警對張宇榕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102年2月19日循線將張宇榕拘提到案,同日並在張宇榕之居所搜獲上開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販賣予江志軒)有罪部分暨附表二 (被訴2次販賣予蕭世偉)無罪部分,均未據當事人上訴, 已經確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並已在監執行前開有罪部分之宣告刑,此有原審102年8月12日檢送上訴函在卷可憑,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即販賣予連俊宏)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 張證人連俊宏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本院對照其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確有若干不符之處。不符之處,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查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相符之處,本院引用其審判中之證述即可,因此應認連俊宏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主張證人連俊宏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連俊宏雖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其受檢察官訊問時已經3天沒有睡覺、精神比較恍惚等 語,然依卷附102年3月7日之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31號卷【下稱4631號偵卷】第144至146頁)所載,證人連俊宏係主動協同警員到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曾送觀察勒戒,且指稱毒品係購自於被告後,檢察官隨即命其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證人始證述2次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證人為此證述後,復經檢察官訊問有無遭刑求逼供?有無人指導或命令伊如此陳述?與被告有無仇恨或債務糾紛?證人均予以明確否認,不似有3天不睡 覺、精神恍惚之情,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且證人如多天未睡、精神不濟之情,焉有協同警員主動到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之理?反之,檢察官如見證人確有精神恍惚、答非所問情事,在無即時訊問之急迫情況下,偵查販賣毒品重罪,取證顯非兒戲,自當審慎為之,豈有無視證人之精神狀況仍予訊問之可能?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泛稱證人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既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前述說明,證人連俊宏偵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 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連俊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聲監字第2133 號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含附件及電話附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4至66頁), 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從而該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下列改判被告無罪部分,因無罪判決無所謂之犯罪事實,故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被彈劾之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既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自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乙、實體認定方面: 壹、有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宇榕固坦承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27日晚間10時24分55秒接獲證人連俊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後,嗣與連俊宏在其當時居處即臺 中市北區東光路「美麗殿」大廈樓上「房間」見面,因連俊宏有氣喘,自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緩解,伊因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連俊宏施用,惟矢口否認有在該大廈之1 樓某7-11便利商店前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連俊宏之事實。然查: ㈡證人連俊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1 年12月27日晚間9時24分57秒、10時24分55秒,2次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所載),於第2通電話結束後某時,伊在被告當時居處「美麗殿 」大廈樓下之7-11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已據證人連俊宏於偵查時結證: 「…第二通22時24分55秒這次有買成,我們約在…東光路上的7-11,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單純向張宇榕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明確(4631號偵卷第145頁),其復於原審 審判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在102年3月7日警方調查 時,經警方提示前述兩通通訊監察譯文,你供稱…當日我們約定於101年12月27日22時45分在臺中市東光路7-11便利商 店見面,我到達之後,將錢交給他,他便將手上的毒品交給我,同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也是說相同的內容,對此有何意見?)這次譯文我印象中是有跟他購買到毒品,只是什麼時候買到我沒有辦法確定…(辯護人問:101年12月27日當天你 到底有沒有跟被告張宇榕買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01 年12月27日的第二通譯文之後就有購買到毒品…(審判長問:在20日、27日被錄到的兩次通聯譯文,是哪一次買的?或是其他時間買的?)是在27日那次買的,印象中是一千元,是在東光路7-11,被告跟我說他住在那棟大樓的樓上;(審判長問:當天確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審判長問:你買毒品都是用多少錢買?)一次一千元」等語(原審卷第111頁、112頁背面、114頁正反面),由此可見,證人之 前後指證一致,並無矛盾瑕疵可言,已堪採信。 ㈢況且,依附表一所示當日(101年12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 所載,證人連俊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晚間9時24分57秒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 通後證人即稱:「人來找我啦,我等一下過去找你」,被告旋回答「他要多少?」,此時證人連俊宏尚知警覺回稱:「電話中不要講這個」,惟被告猶大喇喇地說「先說啦,反正要抓也是抓我」等語,證人連俊宏才回答「上次我找你這樣」,故由上開對話可知,縱然證人與被告通話中未曾使用有關毒品之品項、重量或數量之暗語,惟雙方就毒品、數量即便未予言明但彼此心知肚明,足認對話之目的,係為毒品交易而聯繫甚明。且上開通話結束後,證人與被告再無聯繫之情,迨至約1小時後即晚間10時24分55秒證人再以同一行動 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接通後證人即稱:「幫我按電梯上去」,被告則回答「我要下去等我一下啦」,證人復告稱內急要上樓上廁所,被告仍予回絕,告稱「我就跟你說我上面在分東西你樓下先等一下」等語,是依此對話內容觀察,堪認該通電話係證人到達被告當時居處之大樓樓下所打,且要求被告幫其按電梯讓其上樓上廁所,被告猶以在「分東西」為由,要證人在樓下等候,嚴拒證人上樓,則證人前開證述其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是在樓下的7-11便利商店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與上開2通相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至堪信實。 ㈣反觀被告雖不否認該次有與證人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之事實,惟辯以證人有氣喘,自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緩解,故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連俊宏,轉讓的地點係在其當時居處內云云,然如被告所辯,其因證人連俊宏氣喘,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緩解,乃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換言之,倘若雙方未曾言明,衡情應為被告臨時起意所為。準此,被告與證人見面前,何以證人要在見面前約1 小時前,即於晚間9時24分57秒致電被告稱「人來找我啦, 我等一下去找你」?是以,被告既臨時起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電話中又何須反問證人「他要多少」?且當證人回稱「電話中不要講這個」時,被告焉有無視可能遭監聽查緝,猶對證人稱:「先說啦,反正要抓也是抓我」等語之可能?況且,被告如因證人自稱氣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緩解,即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係能為朋友所需而自己甘犯刑章之人,是以,當接獲證人連俊宏第2通電話 表示要被告幫忙按電梯上樓,且稱內急要上樓上廁所時,被告理應配合善盡朋友情誼,惟被告卻以在「分東西」為由,嚴詞拒絕證人上樓,要證人在樓下等候,豈不矛盾?準此以觀,在在顯示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按轉讓毒品與販賣毒品均有交付毒品之事實,2者主要差別 乃在於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而已。被告辯稱轉讓一節,已不足採,依證人連俊宏一貫之證述及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互為佐證,堪認被告有收取證人所交付之1000元對價,堪予信實。參以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乃嚴加執行施用及販賣之查緝,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或有特別情形,衡情一般人當無甘冒被查緝並科處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之理,此由被告上開所言「反正要抓也是抓我」等語即明。且查被告與證人連俊宏毒品交易前約1個 小時45分鐘(即晚間8時40分),被告甫在其住處將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2000元之對價,販賣給江志軒,從中賺取500元利潤,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被告上訴業已確定,俱如前述。依下述101年12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附表二、三)觀之,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不甚寬裕,有欲出售手機給江志軒及向證人連俊宏商借幾百元應急之情,是以若認被告與江志軒交易後約1個小時40分鐘,再次將甲基安 非他命交付證人連俊宏,竟未收取對價、或收取1000元之對價卻無營利之意圖,孰人能信!從而,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連俊宏並向其收取現金1000元,應有營利之意圖至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連俊宏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不可採,此部分犯行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為累犯,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漠視法令禁制,有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而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惟念其所販賣之數量零星,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說明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行動電話機具已經被告出賣他人,無從沒收)。至於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宇榕除上開有罪部分外,亦於101年 12月20日下午6時45分許,在臺中市東光路7-11便利商店前 ,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連俊宏1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查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其為邀減刑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雖此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該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以擔保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於101年12月20日下午6時45分許,在臺中市東光路7-11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連俊宏,無非係以證人連俊宏於偵查中之指證及被告與證人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20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12 月20日下午6時6分1秒起至6時30分8秒止,有與證人連俊宏4次以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並在臺中市太原路「寶島眼鏡行」見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當次有販賣毒品給連俊宏之事實,辯稱連俊宏雖然在電話中曾說「處理一下」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但伊當時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販賣,伊與連俊宏在太原路「寶島眼鏡行」見面,是向連俊宏借錢等語。經查: ㈠證人連俊宏雖於偵查中指證:「…(檢察官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1年12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該 些通話為何?)這是我跟張宇榕的對話,我要跟張宇榕買毒品,這次有交易成功,我們約在張宇榕東光路住處附近的一家7-11,我買1000元安非他命,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4631號偵卷第144頁背面),惟其於原審審判時則改 稱:「…第一通也就是101年12月20日18時6分的這通,是我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沒有購買到,第二通是被告要跟我借錢坐車,第三通是被告要我幫他借錢,他說他要回台北,第四通是我身上有幾百元,就跟他約在太原路與北屯路的交岔口要借給他…(檢察官問:…請你說明為什麼之前要這麼講,今天卻說沒有完成毒品交易?)當時是因為事隔太久,我不太清楚,但我確實有向被告購買過毒品;(檢察官問:之前在警察局和檢察官偵訊時所說比較正確,還是今天說法比較正確?)今天說法比較正確…(檢察官問:但根據101年12月20日下午6時10分,也就是你剛才所述第二通的通話內容中,你向被告說你那邊有可以處理一下,很愛睏,難道不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嗎?)是要向他購買毒品,但當時他沒有那麼多毒品給我,所以他就請我吃;(檢察官問:被告請你吃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點是在什麼時候?)在我車上,那時候我車子停在東光路轉角的7-11,但時間我不記得了…(檢察官問:以你剛才的證詞,在101年12月20日通 話後,被告有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施用,為何他會免費提供給你?)因為之前我有跟他購買過毒品,他就會請我用…是一小包,只能施用一次…101年12月20日我們是先約 在東光路7-11,後來才把地點改在太原路與北屯路交岔口的寶島眼鏡行…(檢察官問:你還記得101年12月20日下午你 跟被告在太原路與北屯路的寶島眼鏡行見面後,被告向你借多少錢?)他問我身上有多少錢可以借他,我印象中我身上只有三、四百元,他就說三、四百元不夠坐車就不用了…(檢察官問:你剛才向法院證稱說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的地點是在你的車子上,所以被告有上你的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你?)是;(檢察官問:就是在寶島眼鏡行那邊見面後交給你的嗎?)不是,寶島眼鏡行見面的那次沒有;(檢察官問:但根據101年12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你說你很愛睏, 請被告處理一下,讓你不會那麼愛睡?)當時我是想叫他提供毒品給我,但他身上沒有…(審判長問:你剛說101年12 月20日先約在東光路,後來改約在太原路與北屯路口,在東光路的時候,被告有沒有交毒品給你?)101年12月20日當 天不論是在東光路或太原路、北屯路口,他都沒有交毒品給我…(審判長問:除了【101年12月27日】這次買一千元外 ,被告還有沒有交付毒品給你?)沒有,但他有請我施用過;(審判長問:什麼時候請你施用毒品?)我沒有印象…(受命法官問:剛剛檢察官提示的譯文第二通裡面,你跟被告說你那邊有可以處理一下嗎,很愛睏,經你看過之後你就回答,因為你這樣跟被告說,所以他就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施用,是否如此?)見了面的時候,我就跟他說我要買毒品,東西有沒有帶來,被告說他身上沒有毒品;(受命法官問:你當時帶了多少錢要跟他買毒品?)我當時下班只有帶三、四百元,可以買到一小包;(受命法官問:所以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你那邊可以處理一下嗎,很愛睏,之後被告就免費提供給你毒品施用,這件事是假的嗎?)不是假的,當時我要跟他買,但他身上只有剩下最後一點點,被告就說這的量很少,不用跟我收錢,直接免費給我施用,就是在太原路寶島眼鏡這一次,時間是101年12月20日18時30分左 右;(受命法官問:他當時需要錢坐車,你身上又有三、四百元,本來可以借給他,他為什麼不把三、四百元收下來,把身上最後一點毒品給你?)那是他自己施用剩下來的,他就請我施用,他說三、四百元沒有幫助,所以就沒有收錢;(審判長問:你說你跟被告買毒品,每次都是一千元,但你剛回答受命法官說101年10月20日你要跟張宇榕買毒品,可 是你身上只有三、四百元,是怎麼回事?)不夠的時候,他會讓我欠,我當天確實是要跟他買毒品,我不知道他身上沒有足夠的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10頁正反面、第111頁正反面、第112頁背面、第113頁至114頁、第115頁背面至116頁 )。細繹證人連俊宏於原審上開指述,顯然不同於前述有罪部分(即101年10月27日晚間10時24分)之指證前後一致且 明確,針對其與被告在太原路與北屯路口寶島眼鏡行見面後,被告是否曾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供伊施用?其前後證述亦具有反覆不一之情(先證稱在其車上,伊車子停在東光路7-11轉角、但時間不記得;嗣改稱被告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沒有交毒品;再供稱被告身上只有一點點,免費提供給伊施用,時間係在101年12月20日下午6時30分),自難輕信。惟查其證述前後唯一始終不變者,乃被告於當日並無販賣並交付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 ㈡再者,綜合附表二所示101年12月20日雙方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觀之,其中下午6時6分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致電 被告稱「…我有一個朋友要『處理』,想說你沒賺到要報你賺」,被告回答「他現在有要『處理』嗎?」,證人回稱「他好像去找別人了…你『現在有』嗎?」,被告回答「我現在沒有」;約4分鐘後(即下午6時10分28秒),被告打電話給證人稱「你過來借我幾百塊我要坐車」,證人回問「你那邊有可以『處理』一下嗎?很愛睏ㄋ」,被告猶重申「我現在沒有,要問一下」。約10分鐘後(即下午6時20分48秒) ,證人打電話給被告「你等一下『處理』一下」,被告回答「你等一下我在外面,電話中不要講這個」,再10分鐘後(即下午6時30分8秒),證人以電話告知被告已到太原路,被告回答在寶島眼鏡這裡。由此可見,即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對被告3次稱「現在有嗎?」、「處理一下」等語, 乃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已經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並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認無誤,但被告2度 向證人表示「我現在沒有」等語卻始終明確,且本案除被告與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查無被告另向他人詢問或調取毒品之通話內容(6時21分47秒被告撥打0000000000號但未接 通,見原審卷74頁),因此,徒以該通訊監察譯文顯然無法證實被告當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連俊宏之事實,恰可「反證」證人於原審證稱當天沒有向被告買到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足資採信。再者,依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第74頁)所示,被告與證人連俊宏在寶島眼鏡行見面後,又於當晚8時22分47秒發簡訊給證人連俊宏「看小世( 即蕭世偉)我手機賣他看他願意嗎?」,8時23分32秒再致 電證人連俊宏「俊宏喔,你問小世看我手機他要不要?」,經證人連俊宏回絕後,再於8時26分29秒發簡訊給蕭世偉「 手機賣你三千收嗎我急用」等語(原審認定上開簡訊並非毒品交易),可見被告當日與證人見面後仍需款甚殷,是以,被告當日如有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連俊宏之情,應有足夠的車錢北上,何須將手機轉售他人之必要? ㈢而證人於原審最後固證稱被告當天有將一點點的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給證人施用,然除其單一指證外,被告既否認有此事實,亦無法從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加以證實,故難遽認被告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但有無償轉讓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連俊宏上開指證外,查無足以擔保其證詞真實性之其他佐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於101年 12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連俊 宏(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連俊宏施用)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就上開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此部分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即被告被訴於101年12月20日下午6 時30分許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連俊宏部分)撤銷,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犯罪所得合併沒收部分),因前開罪刑之撤銷而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丙、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被告之獄友劉晉昌、顏孫鵬2人,欲證實證人連俊宏曾在看守所內私下表示其指證被告 販賣毒品係為了供出毒品來源以獲減刑寬典,然本判決已就證人連俊宏之指證得否採信、有無其他證據佐信其指證之真實,詳述理由如前,故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附表一】 ┌──────┬─────┬────┬──┬─────────────────┐ │0000000000 │0000000000│12月27日│受話│B(連俊宏):人來找我啦,我等一下 │ │(被告門號)│(連俊宏)│21時24分│ │ 過去找你。 │ │ │ │57秒 │ │A(被告) :他要多少。 │ │ │ │ │ │B:電話中不要講這個。 │ │ │ │ │ │A:先說啦,反正要抓也是抓我。 │ │ │ │ │ │B:上次我找你這樣。 │ │ │ │ │ │A:好等一下你車先借我。 │ │ │ │ │ │B:喔。 │ │ │ ├────┼──┼─────────────────┤ │ │ │12月27日│受話│B:幫我按電梯上去。 │ │ │ │22時24分│ │A:我要下去等我一下拉。 │ │ │ │55秒 │ │B:我先上去要大便啦。 │ │ │ │ │ │A:ㄚ我就跟你說我上面在分東西你樓 │ │ │ │ │ │ 下先等一下。 │ │ │ │ │ │B:好。 │ └──────┴─────┴────┴──┴─────────────────┘ 【附表二】 ┌──────┬─────┬────┬──┬─────────────────┐ │0000000000 │0000000000│12月20日│受話│B:我不知道是說你歹運還是你跟錢沒 │ │(被告門號)│(連俊宏)│18時06分│ │ 緣,我一個朋友要處理,想說你沒 │ │ │ │01秒 │ │ 賺到要報你賺啊。 │ │ │ │ │ │A:喔,阿現在有要處理嗎。 │ │ │ │ │ │B:他好像去找別人ㄌ,他去找另一個 │ │ │ │ │ │ ㄚ原ㄌ。 │ │ │ │ │ │A:我問你喔,我車子要修理,你有卡 │ │ │ │ │ │ 可以借我刷嗎。 │ │ │ │ │ │B:我沒有卡,那是我女朋友ㄉ。你現 │ │ │ │ │ │ 在有嗎? │ │ │ │ │ │A:我現在沒有,我問一下「寶哥」。 │ │ │ │ │ │B:好。 │ │ │ ├────┼──┼─────────────────┤ │ │ │12月20日│發話│A:你過來借我幾百塊我要坐車。 │ │ │ │18時10分│ │B:好,你那邊有可以處理一下嗎?很 │ │ │ │28秒 │ │ 愛睏ㄋ。 │ │ │ │ │ │A:我現在沒有,要問一下。 │ │ │ │ │ │B:好。 │ │ │ ├────┼──┼─────────────────┤ │ │ │12月20日│受話│B:你等一下處理一下。 │ │ │ │18時20分│ │A:你等一下我在外面,電話中不要講 │ │ │ │45秒 │ │ 這個。 │ │ │ │ │ │B:好。 │ │ │ ├────┼──┼─────────────────┤ │ │ │12月20日│受話│B:我在太原路了。 │ │ │ │18時30分│ │A:我在寶島眼鏡這裡。 │ │ │ │08秒 │ │B:好。 │ └──────┴─────┴────┴──┴─────────────────┘ 【附表三】 ┌──────┬─────┬────┬──┬─────────────────┐ │0000000000 │0000000000│12月20日│簡訊│看小世我受機賣他看他願意嗎 │ │(被告門號)│(連俊宏)│20時22分│ │ │ │ │ │47秒 │ │ │ │ │ ├────┼──┼─────────────────┤ │ │ │12月20日│發話│A:俊宏喔,你問小世看我手機他要不 │ │ │ │20時23分│ │ 要? │ │ │ │32秒 │ │B:你直接跟他講啦,他會以為我跟你 │ │ │ │ │ │ 比好。 │ │ │ │ │ │ │ │ │ │ │ │A:好。 │ ├──────┼─────┼────┼──┼─────────────────┤ │0000000000 │0000000000│12月20日│簡訊│A:手機賣你三千收嗎我急用。 │ │(被告門號)│(蕭世偉)│20時26分│ │ │ │ │ │29秒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