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1號中華民國 10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志文(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始即坦承不諱,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體恤被告家中有罹患肝癌末期的父親需要照顧,能撤銷改判從輕量刑,好讓被告可以早日服完刑期,儘早就近照顧父親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 27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一罪);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3月2日,以97年度訴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二罪);97年間,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第三、四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74號刑事裁定,就上開第一至四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1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98年2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498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五、六罪);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七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81號刑事裁定,就上開第五至七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再與前揭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11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 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張忠強,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24日中檢秀常102毒偵176字第050545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5月24日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均表示,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張忠強或其毒品之來源、上手等語,有上開函文、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詳原審卷第21、27、29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減刑規定,及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肇事逃逸等刑事前案紀錄,堪認其犯案前品行不佳,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上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0月、5月,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被告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並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殘渣袋6個之其中1個,係被告所有,為其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且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尚無違誤,且原審量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