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榮村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施富田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潘榮福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1號、第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被告丁榮村原係西濱海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濱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前受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委託管理通霄鎮公共造產通霄海水浴場,因違約而經苗栗縣通霄鎮公所訴請返還委託管理物以及給付使用費、違約金、損害賠償等,關於返還委託管理物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7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命西濱公司應將受委託管理範圍內該公司所建造之地上物拆除後將通霄鎮公共造產通霄海水浴場遷讓返還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此部分判決並諭知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得提供擔保為假執行;嗣經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提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後,被告丁榮村即依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命,進行拆除西濱公司所有之地上物之工作。惟被告丁榮村將建物拆除工程委由被告施富田任負責人之甲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程公司)施作,而施作拆除過程中所生之五金、廢鐵等物品,則以新臺幣(下同)640萬元出售予被告 施富田;被告施富田再將上開有價值之部份以700萬元轉賣 予被告黃志忠;詎被告丁榮村、施富田、黃志忠均明知彼等所能拆除者,僅為西濱公司於受委託管理之後該公司自行建築之地上物,而不及於其餘屬於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所有或者受苗栗縣政府委託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所管理之物品,竟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間僱工拆除西濱公司自行建築之地上物之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故意毀損之犯意聯絡,竊取及故意毀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造成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損害。因認被告丁榮村、施富田、黃志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㈡緣被告丁榮村、施富田、黃志忠於拆除地上物之後,將可利用部分取走,其餘無法利用之廢棄物留置現場尚未清運,適被告潘榮福在鄰近之漁港施工,亟須堅固物品回填,乃向被告丁榮村、施富田索取廢棄之水泥塊等,被告丁榮村、施富田欣然同意。詎被告潘榮福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於取走部分堅固物品後,竟將夾雜有廢棄木板、塑膠管、破布、石頭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趁無人注意之際,私自掩埋在通霄海水浴場沙灘下即苗栗縣○○○○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計有40.72平方公尺、高約2.5公尺,致生污染環境。因認被告潘榮福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 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又刑事訴 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榮村、施富田、黃志忠犯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另被告潘榮 福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係以被告丁榮村、施富田、黃志忠、潘榮福之供述、證人蔡素娥、朱堃閎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苗栗縣通霄鎮公共造產通霄海水浴場設施、構造位置圖各1份、照片106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6月10日、100年9月7日現 場勘驗筆錄2份及現場照片22張等,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丁榮村、施富田、黃志忠、潘榮福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渠等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丁榮村辯稱:「我們是依照法院判決拆掉我們所屬建物,我們把我們的建物委託給施富田先生請他拆除,我在合約書裡面我們標示的很清楚,不是我們的東西不能拆除,... 是後來鎮公所通知我們有拆掉他們的東西,我們才到現場去看,我去看後發現我們有拆到鎮公所的東西,但我們有跟鎮公所協調過,因為東西都很舊了,拆掉後我們會再幫鎮公所裝上,這些協調我們都有紀錄,我跟鎮公所說我請人來估價看多少錢,起訴書附表的東西有些是我們做的,起訴書附表的東西的確已經拆除,起訴書附表所載的表演台銅製止滑條我不清楚有沒有這個東西,但鎮公所跟我說這個東西不見,A5的沖洗室是我們做的,A1水泥屋冷氣4台、P.Q.R的冷氣12台、S.T.U的冷氣6台是我們的,但上述的不動產是鎮公所的,鎮公所把場地給我們管理,A5的水龍頭10個、A1的馬桶蓋1個、開關座5組、電源線路、V的烤肉庭也是我們的,274到838的電源線我說我們拆掉會做給鎮公所,我有做,但鎮公 所說我做的和他要的不一樣,偷竊部分我不承認,我發包給施富田的甲程公司拆除,我們有合約書,但拆除時我沒有在現場,因為我住台中,但我有跟施富田說的很清楚,鎮公所現場每天都有一個人在現場監督,毀損的部分可能施工拆除我們的東西時會碰到鎮公所的東西,但我很有誠意要修補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頁背面)。 ㈡被告施富田辯稱:「我跟丁榮村是買賣關係,關於拆除的範圍,他合約有寫到,他說RC的部分不能拆,他加蓋的範圍可以拆,電纜線他那時候是全場都賣給我,後來公所有阻擋,經過協調,就是丁榮村跟公所的人員協調,因為丁榮村跟公所租賃,他們去協調當時協調沒有紀錄,就是丁榮村跟公所的人當面協調,我都沒有收到任何他們協調的資料,公所有看管的人在那裡,就是江先生,我就沒有在拆,丁榮村要賠償給我們15萬,我們就沒有再拆了,我跟丁榮村買640萬, 我後來賣700萬,給介紹的人駱先生20萬,駱先生介紹我去 跟丁榮村簽約,我不記得從哪一天開始拆除,第一天沒有發生事情,我們陸陸續續拆十幾天後,有拆到電路、它的設備,江先生說那是公所的東西,我就跟丁榮村說這是跟你買的東西,為何公所的人一直阻止我,你們要去協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頁正背面)。 ㈢被告黃志忠辯稱:「我是朋友劉瑞壇、林富盛介紹這個工作,介紹我跟施富田認識,施富田帶我去現場看說那個地方可以拆,廢五金都是我可以拆除的範圍,我才花700萬跟他買 ,我99年11月15日施富田到現場點交給我,施富田說只要是廢五金都是他賣給我的都可以拆,但房子是人家的不能拆,又有20萬的傭金給劉瑞壇,我拆下來的廢鐵都賣給林富盛,99年11月16日我到現場施工,施工約一個禮拜,鎮公所每天有一個監工,從八點到五點都在現場,後來監工說不能拆那是鎮公所的,我就去問施富田的員工,隔天他們來了以後,他說這個東西他們不清楚,要回去查看看,又隔一個禮拜,又說烤肉架不能拆,我就說你找丁先生、施富田,我們坐下來談,那些可以拆、那些不能拆我們列清冊,丁榮村、施富田也同意退我30萬元,我在99年12月10日離開工地,我把鑰匙交給施富田的工地主任,半年後我才接到地檢署的傳票,我離場後,施富田還有做清除的工程,他們就怪我們拆的,監工第一次告訴我不能拆,約是我做工程10天後的事,因為我陸陸續續一直拆進去,監工說這個是鎮公所的東西我不能拆...我就去問丁榮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頁)。 ㈣被告潘榮福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進去通霄海水浴場工作,我在海水浴場旁邊清理淤沙,當初有一個姓朱的、長腳的要找我去做他們的工作,他們來介紹我要挖土機,但我沒有答應他們,隔天丁先生有來找我說他們附近有人要做,我就說沒關係你們自己去作,因為我很忙,我都沒有進去海水浴場裡面,也沒有掩埋廢棄物,我沒有跟丁榮村說廢棄物給我,也沒有進去載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頁)。 六、本院之判斷: ㈠就被告丁榮村、施富田、黃志忠被訴加重竊盜及毀損部分,本案起訴書雖載有其等竊盜或毀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之犯罪事實,惟觀之起訴書內所附之附表係將竊盜及毀損之物品均併列,實無法區別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究竟那一部份係加重竊盜罪嫌、那一部份係毀損罪嫌,嗣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02年6月27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101年度蒞字第1670號補充理由書以補充其所起訴之竊盜、毀損罪之犯罪事實 ,此有原審審理筆錄、上開補充理由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 原審卷四第213頁背面、第234至236頁);爰以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提出之101年度蒞字第1670號補充理 由書所附之附表(即本判決所引用之附表一、二)為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單純以民法上所有權之歸屬來判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缺主觀上意思要件,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甚明。又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成立要件。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取得之,始具有主觀之意思要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手段涉及不法,而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因欠缺意思要件,仍不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27年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竊盜罪之所以為財產犯罪之一種,又以「和平之方式」(即利用財物管領人不知覺或注意之空檔)為犯罪手段,故竊取之財物,通常對行竊者具有消費或變價之利益,且一般而言,行竊者在犯罪過程中,往往採取避人耳目之方式,竊得物品後,亦急於逃離現場,以避免遭人發現追躡或為警查獲,故除別有其他目的者外,行為人鮮有毫不忌諱他人已經發覺,卻大喇喇地取走財物,且得手後留在現場,嗣後復與告訴人共同協商賠償事宜之可能,合先敘明。 ㈢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丁榮村所經營之西濱公司依100年5月31日確定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內容,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通霄鎮公共造產通霄海水浴場內如該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A8、G、I、L、W、F、A4、A6之地上物拆除後,將通霄鎮公共造產通霄海水浴場遷讓返還苗栗縣通霄鎮公所。⒉被告丁榮村所經營之西濱公司於99年10月12日與被告施富田所經營之甲程企業有限公司訂立建物拆除剷平工程契約書,約定契約價金為150萬元,拆除之工程範圍為①將通霄海水 浴場之指定建物全部拆除。②施工時應於西濱公司所屬建物範圍內(附件E、F、G、I、W、A4),而通霄鎮公所產物( 包括園區內所屬通霄鎮公所建物)不可拆除或損壞。 ⒊被告丁榮村所經營之通霄海洋渡假村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2日與被告施富田所營之甲程企業有限公司訂立建物拆除剷平工程契約書,約定契約價金為150萬元,拆除之工程範圍為 ①將通霄海水浴場之指定建物全部拆除。②施工時應於通霄海洋渡假村有限公司所屬建物範圍內(附件A8),而通霄鎮公所產物(包括園區內所屬通霄鎮公所建物)不可拆除或損壞。 ⒋被告丁榮村所經營之濱海餐館於99年10月12日與被告施富田所營之甲程企業有限公司訂立建物拆除剷平工程契約書,約定契約價金為340萬元,拆除之工程範圍為①將通霄海水浴 場之指定建物全部拆除。②施工時應於濱海餐館所屬建物範圍內,而通霄鎮公所產物(包括園區內所屬通霄鎮公所建物)不可拆除或損壞。 ⒌被告黃志忠透過案外人劉瑞壇、林富盛介紹後認識被告施富田,並以700 萬元向被告施富田購買通霄海水浴場內拆除工程,並支付20萬元介紹費予案外人劉瑞壇;案外人劉瑞壇與案外人林富盛並於99年10月28日簽訂通霄海水浴場拆除工程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工程範圍以「現場點交」為主。 ⒍被告黃志忠於99年11月15日由被告施富田帶同至現場點交,99年11月16日開始施工,後經通霄鎮公所現場監工阻擋、制止,經協議後由被告丁榮村、施富田同意退還被告黃志忠30萬元,被告黃志忠遂於99年12月10日退場離開。 ⒎被告潘榮福於99年11月29日以其所經營長立工程行與中華威霸營造有限公司簽訂通霄漁港泊地航道疏濬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價金280萬元。 ⒏被告黃志忠雇請之工人所拆除(包括公訴人起訴之竊盜、毀損)之物品如附表一、二所載,此業據證人蔡素娥、江清森、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榮村、黃志忠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09至240頁、原審卷四第30至49頁、第62至92頁、第111至134頁、第198頁背面至第209頁)。 ⒐以上不爭執事項,為被告丁榮村、施富田、黃志忠、潘榮福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二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核與證人江清森(即告訴人苗栗縣通霄鎮公所〈下稱告訴人〉通霄海水浴場之現場管理員)、證人張安全(即苗栗縣通宵鎮公所財政課長)、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榮村、施富田、黃志忠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四第50頁背面至第61頁、第111頁背面至第134頁、第136頁背面至第172頁、第198頁背面至第209頁),且有被告丁榮村所提出之通霄西濱海洋生態教育園區地上物及其相關設施價值評估專案報告1份、西濱公司100年1月1日開立予甲程公司之統一發票2份 、建物拆除剷平工程工程契約書3份(見原審卷二第5至20頁、第42至43頁、100年度他字第528號卷第35至66頁)、被告黃志忠提出之工程買賣契約書、估價單各1份(見100年度他字第528號卷第173至175頁)、被告潘榮福所提出之中華威 霸營造有限公司與長立工程行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32頁、第91頁)、原審101年9月14日勘驗筆錄、本案照片81張、苗栗縣通霄鎮公所陳報照片光碟1張、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6月10日履勘現場筆錄等物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8至92頁、原審卷三第2至82頁、第140頁、100年度他字第528號卷第15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海水浴場排水溝及電源地下化改善工程工程合約書、苗栗縣政府移送通霄鎮公所接管、經營維護函、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驗收紀錄、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工程開工報告表、工程竣工報告表、工程保固切結書影本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照片85張、遭竊及毀損情形照片 67張(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78頁、原審卷三第193至2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予認定。 ㈣被告丁榮村、施富田、黃志忠、潘榮福上開所辯,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⒈被告丁榮村部分: ⑴被告丁榮村所經營之西濱公司因受告訴人委託,負責管理通霄海水浴場,雙方於89年12月30日簽訂通霄鎮公共造產通霄海水浴場委託管理契約,約定委託管理期間自90年1 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通霄鎮 公所公共造產通霄海水浴場委託管理契約影本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3號返還委託管理物等案件民事卷宗一第4至6頁,經影印附於本院卷二第112頁背面至第115頁);嗣被告丁榮村與告訴人間因上開委託管理契約發生爭執,故由告訴人依法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請求返還委託管理物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7月16日以97年度 重訴字第93號判決被告丁榮村所經營西濱公司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通霄鎮公共造產通霄海水浴場內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A8、G、I、L、W、F、A4、A6之地上物拆除後,將通霄鎮公共造產通霄海水浴場遷讓返還告訴人;西濱公司應給付告訴人18,380,000元,及其中9,190,000元部分,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西濱公司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通霄鎮公共造產通霄海水浴場之日止,按月給付告訴人 765,833元等;經西濱公司不服提出上訴,復由本院民事 庭於100年5月31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150號判決原判決關 於主文第二項所命西濱公司給付超過13,785,000元及其中9,190,000元加計自96年12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後告訴人不服又提出上訴第三審法院,復經最高法院於100年8月25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第1403 號裁定駁回上訴等情;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3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50號、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第1403號民事卷宗全卷核 閱屬實,並有前揭判決、裁定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0至8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予認定。從而,本案被告丁榮村所經營之西濱公司與告訴人間就經營通霄海水浴場之法律關係,確實係本於其等間所簽立之民事委託管理契約而來,即被告丁榮村所經營之西濱公司係合法管理、占有通霄海水浴場之事實,應堪採信。 ⑵被告丁榮村所經營之西濱公司為自行履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所諭知之主文第一項,被告丁榮村於99年10月12日遂以西濱公司、通霄海洋渡假村有限公司、濱海餐館為名,與被告施富田所經營之甲程公司分別訂立建物拆除剷平工程契約書,共有三份。其中約定契約價金為150萬元,拆除之工程範圍為①將通霄海水 浴場之指定建物全部拆除。②施工時應於西濱公司所屬建物範圍內(附件E、F、G、I、W、A4),而通霄鎮公所產 物(包括園區內所屬通霄鎮公所建物)不可拆除或損壞;約定契約價金為150萬元,拆除之工程範圍為①將通霄海 水浴場之指定建物全部拆除。②施工時應於通霄海洋渡假村有限公司所屬建物範圍內(附件A8),而通霄鎮公所產物(包括園區內所屬通霄鎮公所建物)不可拆除或損壞;約定契約價金為340萬元,拆除之工程範圍為①將通霄海 水浴場之指定建物全部拆除。②施工時應於濱海餐館所屬建物範圍內,而通霄鎮公所產物(包括園區內所屬通霄鎮公所建物)不可拆除或損壞,此為被告丁榮村、施富田所不爭執,且有其等所提出之工程契約書三份為證(見100 年度他字第528號卷第35至66頁),已如前述,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被告丁榮村辯稱:伊委託被告施富田拆除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均係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第93號民事判決主文,係為履行拆除命令而來,並非係出於竊盜或毀損之犯意,且伊就可否拆除之範圍均有明確記載在伊與被告施富田間之建物拆除剷平工程契約書內,就拆除範圍之細項均有約定等語,即屬可採。 ⑶證人江清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丁萬殿〈按:即被告丁榮村之胞兄,已歿〉是西濱公司現場的負責人?)對,他弟弟是負責比較類似文書方面,現場管理人員,管理場所那邊都是由哥哥發落比較多。」、「(問:你有無看過丁萬殿帶著施富田到現場,一一點交要拆除的範圍?)一一點交沒有,他只跟我說哪些是公物,我帶他們兩位(按:指丁萬殿與被告施富田)去看,事後丁萬殿很不屑的指責我說那些都是公物,那些都是公物,你提出證據啊,我說你不是原有的契約跟我們公所,原有的業者簽約不是他,他是後來接人家的公司來經營的。我說原有的業者當初公所有問他簽的時候有無異議,沒異議就簽約,他那是一些基本的設施,公所的設施就是那些原有的電線,我有跟他說難道租房子連房子裡面的電線,用什麼料都要提出證據,那木麻黃我也要登記數量,我就這樣反駁他。」、「(問:你有陪同丁萬殿跟施富田一起看現場?)有。」、「(問:在看現場的時候,你有一一說哪些是公物,哪些不是公物?)有。」、「(問:有對施富田這麼講嗎?)他有陪同。」、「(問:你前後這樣子走幾次?)走一次而已,他們拆遷是說對於公物方面叫我從頭帶他看一遍。」、「(問:他們要求你從頭到尾帶一遍,所謂哪些是公物,哪些不是公物?)對。」、「(問:施富田應該很清楚哪些是公物,哪些不是公物?)對,但業者很不屑說我指的那些公物太多。」、「(問:業者不同意你... )對,說那些都是公物,那些都是公物,他很不屑說我指的那麼多都是公物設施。」、「(問:他們從11月16日開始進去拆的時候,你剛剛有特別講說在11月16日之前有做過點交的動作?)因為業者要釐清,所謂公物方面叫我帶他去現場看一遍,當時有丁萬殿、施富田。」、「(問:那時候是誰不屑?)丁萬殿,說我指的公物太多,憑什麼講那是公所的,公所的那些設施都是一般的配電線路,我說一般的話難道你租房子,我們租給你們難道沒有電線線路基本的設施嗎。」、「(問:配電線路他不認同?)對。」、「(問:你在那邊上班的時間,從幾點到幾點?)就是一般的公務時間,早上8點到下午5點,中午有休息一個小時,禮拜六、日都休息,就是我們一般公家上班的時間。」、(問:你在那邊是到處巡視?)對。」、「(問:現場看管什麼?)看管公有設施,公所做的東西,配電線路這樣的東西而已,雖然沒有開放期間,不讓遊客進入戲水遊玩。」、「(問:你在看管的時候,從99年11月16日開始拆遷之後,公所有無再另外派人過去看?)有。」、「(問:為何公所還要另外派人過去看?)沒有,就是我而已,12月初的時候,黃業者拆到公物的時候我馬上就回報。」、「(問:拆什麼東西?)拆到我們觀海樓裡面的線路,我制止,工人很不屑說你拍你的,我做我們的,後來我馬上回報給公所,公所承辦員蔡小姐跟課長有到場。」、「(問:到現場怎麼處理?)因為我制止不了,我要問到底是什麼情況怎麼變成這樣子。」、「(問:到現場以後課長跟蔡小姐到現場?)對,後來業者有停下來。」、「(問:黃老闆也在場?)黃老闆我記得那時候跟課長講了一句話,說課長我們沒有對價關係,你有問題去找業者,這都是我買的,後續我就不知道了。」、「(問:這時候你們課長有再制止他嗎?說公所的東西不能拆?)有,後來那部分就沒有拆了,就停下來了。」、「(問:還有拆其他部分公所的東西嗎?)後來隔天丁榮村有來現場,跟課長、承辦員也有去跟他講解這些公物的事情。」、「(問:後來溝通以後,就結束了嗎?都沒有再拆嗎?)我記得那時候是禮拜五,禮拜六、禮拜日,我沒有在那邊,禮拜一來我看到電線就被拆了。」、「(問:電線就被拆光了?)對,我馬上打電話回去問公所是怎麼一回事,後來承辦員跟課長有到現場,叫我拍照存證。」、「(問:拍照存證完以後,有無再跟現場的拆除人員溝通?)沒有,後來公所叫我持續拍照存證。」、「(問:有無想要報警來處理?)我沒有聽到,後來我就拍那一百多張照片。」、「(問:你拍你的,他拆他的?)對,就是這樣,公所叫我現場拍照存證而已,我只是在現場的人員,他們公所都知道這件事情,他們下達給我的旨意就是全程拍照存證。」、「(問:你在帶同丁萬殿、施富田在一一釐清公物的時候,有無就建築物的部分有說明這個是公物,哪個不是公物?)有。」、「(問:關於就建築物的部分,有無很大的爭議?)沒有,最主要丁萬殿不屑的那一點是那些電線。」、「(問:對電線而已,對建築物完全沒有意見?)沒有。」、「(問:你是什麼時間看到丁榮村在現場?)他每天都在那邊上班,他們兄弟每天都在那邊上班。」、「(問:每天都會到現場去?)對。」、「(問:一個董事長拆除工程他還要去,他都發包出去了?)發包的時候就沒有,平常營業的時候他們兩兄弟都在那邊。」、「(問:這一件拆除工程,後續已經法院判決要持判決書要拆該拆的不拆的這個時候,你剛剛說你有會同丁萬殿跟施富田,這個時間有看到丁榮村嗎?)沒有,他就沒有再進去了,現場已經發包給他們的下包,他們就沒有再去了。」、「(問:丁榮村他知道哪些可以拆,哪些不能拆,哪些是公物,哪些不是公物嗎?)那時候現場都由他哥哥丁萬殿負責,總經理丁萬殿只要求我帶他講一遍。」、「(問:你沒跟丁榮村講過?)沒有。」、「(問:你怎麼知道哪一些東西是要拆,哪一些東西是不能拆?)要問我們蔡小姐,要拆是屬於他們私有的部分,這是以前業者蓋的東西。」、「(問:你接獲的資訊就是蔡素娥跟你講說業者自己蓋的可以拆?)對。」、「(問:你在現場有說這一些東西是公所的,哪一些東西是不能拆,丁萬殿有意見?)對,很不屑。」、「(問:他有拿出什麼跟你講嗎?說這一些是法院容許他拆,或者是公所同意他?)沒有,說我指的太多,憑什麼講那麼多那些都是公所的。」、「(問:你剛剛提到的,主要是提到配電?)對,他們比較有爭議點就是配電問題。」、「(問:西濱公司承接過來到本案發生事情的時候,中間經營多久的時間?)業者應該是95年...」、「(問:這裡寫93年,有一個 93年的資料?)應該沒有,他應該是94、95才接手的,才跟以前張老闆接手過來。」、「(問:這個案子是屬於強制執行的案子,業者要自行拆除,西濱公司在這個時候已經把這些設施點交給你們公所了?)沒有,已經拆除完才完成點交,他在拆除中還沒點交。」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頁背面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背面、第47頁)。依證人江清森上揭證述,被告丁榮村經營之西濱公司係於95年間自前手張老闆接手經營通宵海水浴場,經營期間多由丁萬殿管理現場,開始拆除前係由證人江清森帶同丁萬殿、被告施富田進行現場勘查,指明公物、非公物之範圍,期間丁萬殿與證人江清森因對於部分公物、非公物之認知產生歧異而有爭議,99年11月16日開始拆除後,於99年12月初某星期五,被告施富田之後手即被告黃志忠拆到屬於公物之線路,經證人江清森制止,該有爭議部分即暫且停工,證人江清森並回報苗栗縣通宵鎮公所,隔日被告丁榮村到現場與苗栗縣通宵鎮公所財政課長張安全、財政課承辦課員蔡素娥溝通協調,待證人江清森星期一上班時,電線就被拆掉,經證人江清森再行回報,通宵鎮鎮公所主管人員遂要其拍照存證。 ⑷證人朱堃閎(即被告施富田雇用之現場監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丁榮村去的時候你有在場嗎?)丁榮村跟施先生他們...那不是丁先生介紹的,那是丁先生的哥 哥,他親大哥帶施先生要跟施先生說這裡可以拆、這裡不可以拆,其實我外行我不是專業的,我是空空的人,我就跟在施先生後面,所以也不是很認真在聽他們說哪裡可以拆、哪裡不可以拆,都是有問題的時候才回報。」、「(問:你在現場你剛才說RC不可以拆,RC以外的有價的都可以拆?)嗯。」、「(問:就是只有把握這個原則是嗎?)還有那個餐廳是他們自己蓋的那可以拆。」、「(問:其他的就是RC不能拆?)對。」、「(問:其他有價的都能拆?)對。」、「(問:在現場,你說那一天是丁榮村的大哥來對不對?還是丁榮村本人來跟施富田在講?)進去第一天丁先生的大哥介紹一次,後來開工的第一天的樣子就停工,就換丁榮村帶施富田再逛一次。」、「(問:丁榮村來的那一次,就這一些不能拆的都沒有講,都只有說有價的可以拆,就這樣?)對。」、「(問:是後面拆掉了才協調、才賠錢對嗎?)對。」、「(問:所以契約當時你不知道,在現場只聽到RC不能拆,有價都能拆對嗎?)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7至178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富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初發包拆除工程時,證人丁榮村有無明示你要拆除的範圍和標的?)當初是被告丁榮村他哥丁萬殿帶我去廠區看過一遍,是丁萬殿跟我講要拆除的範圍。」、「(問:你剛才說丁萬殿有帶你去現場看,是簽約前去看還是簽約後去看的?)簽約前是丁萬殿帶我去看,簽約後被告丁榮村和丁萬殿都有帶我去看。」、「(問:你剛才有說你知道通霄鎮公所的東西不能拆,請你說明在你認知上是認為哪些東西不能拆?)我的認知上就是RC不能拆,其他有價值的東西就是賣給我,明細表上不可能連水龍頭都列得那麼仔細,我是看大範圍的東西去計算成本才決定承包該工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第59頁、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 ⑹依據上開證人江清森、朱堃閎、施富田之證述可知,本件被告丁榮村與被告施富田間訂立建物拆除剷平工程契約書後,被告丁榮村尚有委由其胞兄丁萬殿(已歿)參加現場點交,以明確指出哪些物品可以拆除、哪些物品不可以拆除,而被告丁榮村(由丁萬殿代表被告丁榮村)與被告施富田進行現場點交當時,通霄海水浴場之現場管理員即證人江清森均在場,亦有參加一一點交,此與竊盜犯行往往採取避人耳目方式之常態不同,倘如被告丁榮村、施富田係本於竊盜故意而為竊盜犯行,其等實無於竊盜物品之前,尚經由證人江清森在通霄海水浴場現場一一點交物品之可能。再者,其等於建物拆除剷平工程契約履行期間,亦有證人江清森在現場負責看管,證人江清森於被告黃志忠所委託之工人拆除到公物時,亦有馬上回報告訴人,並由告訴人派該所財政課課長張安全、財政課承辦人蔡素娥到場協助處理後續事宜,且同意由證人江清森先行拍照存證。又告訴人委由西濱公司或西濱公司之前手管理通宵海水浴場之際,僅對於通宵海水浴場內之部分財物編列財產清冊,亦未對於建物內之財產細項列冊,而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蓋係依憑證人江清森之記憶及於100年1月25日點交後之狀況回推編列等情,業據證人蔡素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32頁背面至第235頁、第239頁),參 以被告丁榮村自95年間開始經營通宵海水浴場,於經營期間,需保管、維修、更換如水龍頭、冷氣等物,並有新設電纜線等情,亦據證人江清森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47頁背面),且經被告丁榮村以證人身份於原審詳述經營期間通宵海水浴場內設施維修、更換部分(見原審卷四第64至67頁、第81頁背面至第83頁),是對於經營通宵海水浴場所需設備維修、更換後之所有權歸屬,難免認知歧異,被告丁榮村因委由其兄丁萬殿代為偕同被告施富田就渠等之契約履行進行現場點交,於點交期間,代表被告丁榮村之丁萬殿與證人江清森因對於何為公物、非公物既生爭執,亦難因而推知被告丁榮村於進行與被告施富田間之點交,或於被告黃志忠實際進行拆除之時,對於所拆除之物確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況通宵海水浴場係於 100年1月25日始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點交返還告訴人,業據證人蔡素娥、江清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1頁背面、第237頁、原審卷四第44頁背面),於通宵海水浴場點交返還予告訴人之前,通宵海水浴場尚在被告丁榮村所經營之西濱公司保管中,則西濱公司對於是否為公物尚屬爭議之物品為管理處分,若逾越管領範圍毀損公物,告訴人尚非不得依民事爭訟程序求償,亦難逕執此認定被告丁榮村於進行與被告施富田間之點交,或於被告黃志忠實際進行拆除之時,對於所拆除之物確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被告丁榮村倘係本於竊盜犯意,其大可私下自行拆除、販賣即可,實無必要與被告施富田簽訂建物拆除剷平工程契約書,委託被告施富田拆除現場建物、物品,更無必要於契約內容詳細記載拆除的項目,且經由證人江清森陪同現場指明拆除細項;故被告丁榮村辯稱其並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僅係為履行民事判決之拆除命令,才委託被告施富田拆除乙節,尚非不可採信。 ⑺綜上,被告丁榮村並非公訴意旨所指結夥三人竊盜、毀損犯行之實際行為人,其為履行民事判決與被告施富田間就簽訂建物拆除剷平工程契約書之行為,亦與前述之刑法竊盜、毀損犯行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且,其既非拆除行為之實際行為人,非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即無符合與被告施富田、黃志忠共同犯結夥三人竊盜罪或犯毀損罪之可能。故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即屬無據。 ⒉被告施富田部分: ⑴被告施富田與被告丁榮村簽訂建物拆除剷平工程契約書,以拆除被告丁榮村所受委託管理經營之告訴人所有之通霄海水浴場內建物、物品,已如前述;而被告施富田因無法拆除,經透過案外人劉瑞壇、林富盛介紹後,另與被告黃志忠以700萬元代價,簽訂通霄海水浴場內拆除工程,並 由被告黃志忠另行支付20萬元介紹費予案外人劉瑞壇;案外人劉瑞壇與案外人林富盛並於99年10月28日簽訂通霄海水浴場拆除工程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工程範圍以「現場點交」為主,此有被告黃志忠所提出之工程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528號卷第173至174頁) ;並經證人蔡宗宏(即被告施富田之友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為什麼負責拆除的工作?)我是陪同施先生到現場去,我本身要跟他承攬這個工程。」、「(問:什麼工程?)拆除的。」、「(問:你有沒有跟施富田簽契約?)我沒有,因為那時候跟他看了一下,價格談不攏。」、「(問:你跟誰談不攏?)我認為自己我們價錢不能信任,施先生他是因為簽下去以後時間緊迫自己下去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5、146頁),是被告施富 田辯稱其係與被告丁榮村間訂有建物拆除剷平工程契約書後,又委託給被告黃志忠拆除,並與被告黃志忠簽立工程買賣契約書,將上開所承包之建物拆除剷平工程契約又轉包給被告黃志忠拆除之事實,堪予採信。 ⑵另被告施富田於99年10月12日與被告丁榮村簽約後、於99年10月28日與被告黃志忠簽約後,有於99年11月15日會同丁萬殿、證人江清森在通霄海水浴場現場點交,且一一就可拆除、不可拆除物品加以指示,期間丁萬殿與證人江清森對於公物之範圍有所爭議等情,業如前述,證人江清森並於原審證稱:「(問:你有反駁說那應該是公所的嗎?)有,當初原有的業者不是他們跟我們公所承攬,是一個張的業者跟我們簽約,當初簽的他是對基本的設施沒異議才簽約,後來原有的業者再轉給丁業者。」、「(問:當時你跟丁萬殿對話當中,施富田有無表示什麼?)沒有,丁萬殿怕施富田知道。」、「(問:你怎麼知道他怕他知道?)他等他走才跟我在講,對我指責的時候也不讓施富田聽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頁),堪認丁萬殿於與被告施富田進行現場點交之際,對於公物範圍或有所隱瞞,是被告施富田因無力自行拆除,乃依丁萬殿現場點交時指明可拆除之原則及範圍,再簽立工程契約轉包予被告黃志忠,復經現場點交,被告施富田上開所為不惟迥異於一般竊盜犯行之常態,亦難以被告施富田關於訂立民事契約、履行民事契約之所為,推認其於轉包予被告黃志忠並進行點交之際,或於被告黃志忠實際進行拆除之時,對於所拆除之物確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⑶再者,被告施富田將上開建物拆除剷平工程契約轉包由被告黃志忠拆除,已如前述,是被告施富田顯非公訴意旨所指之結夥三人竊盜、毀損犯行之實際行為人,其與被告丁榮村間就簽訂建物拆除剷平工程契約書之行為,亦與前述之刑法竊盜及毀損犯行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且,其既非拆除行為之實際行為人,即無可能符合與被告丁榮村、黃志忠共同犯結夥三人竊盜及毀損等罪嫌。故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即屬無據。 ⒊被告黃志忠部分: ⑴被告黃志忠與被告施富田間定有建物拆除剷平工程契約書,已如前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富田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簽完契約以後,剛剛那三份契約,你有沒有跟丁榮村、黃志忠一起到現場去比對可以拆的範圍?)應該不是丁榮村,他哥哥吧。」、「(問:黃志忠有無一起去確認?)我有跟他確認。」、「(問:怎麼確認?)就帶他走一圈。」、「(問:你在之前檢察官偵訊的時候,你是說丁榮村有告訴你有產值的都可以拆,就是你剛剛講的RC不能拆其他全部可以拆嗎?)對。」、「(問:是誰跟你講的?)他(指丁榮村)有講,他哥哥也有講,那一天江先生整場的時候...。」、「(問:所以點交那天你 現在確定就是你在、黃志忠在、丁萬殿在?)對。」、「(問:你在那邊講這個可以拆、那個可以拆的時候,丁萬殿有沒有講什麼?)沒有。」、「(問:那你們大概是怎麼說?)就是我剛剛講的,有價的價值通通可以拿,公所的RC不能拿。」、「(問:你有把這句話公所的RC不能拿,其他有價的...?)有價的東西可以拿。」、「(問: 你有跟黃志忠這樣講?)有。」、「(問:你的意思是說把這些東西都賣給他了,除了公所的RC以外,有價的都賣給他了?)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2、143頁、第 150頁背面、第151頁正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富田轉包拆除工程予被告黃志忠時,有偕同丁萬殿與被告黃志忠繞場一圈,並依丁萬殿先前點交時所述,向被告黃志忠說明可拆除範圍,則被告黃志忠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富田訂立契約、現場點交後始行拆除,此與竊盜犯行掩人耳目之常態已然不同;再者,被告黃志忠係出資700萬元與被告 施富田簽訂建物拆除剷平工程契約書,故其拆除物品之客觀行為,係本於上開建物拆除剷平工程契約書之委託拆除而來,尚難逕認被告黃志忠之拆除行為確存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⑵本件被告黃志忠係於99年11月16日開始進場施工,施工期間並有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江清森在現場監工,而當被告黃志忠拆除到告訴人之公物時,證人江清森並當場阻擋、制止,再經被告丁榮村、被告施富田、被告黃志忠一同協議後,再與告訴人協調後續處理等情,亦經證人蔡素娥、朱堃閎、張安全、江清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14頁背面至第215頁、第228頁至第229頁、原審卷三第167頁、原審卷四第33頁背面至第36頁、第50頁背面 至第53頁、第58至60頁),故被告黃志忠於其履行上開建物拆除剷平工程契約時,在拆除期間內告訴人之現場管理人即證人江清森均有在場,顯然被告黃志忠並非如竊盜犯行之趁人不知,且拆除期間確有停工協商,獲得上游廠商即被告丁榮村、施富田間之協調、理賠,此顯然亦與竊盜犯行不同。是被告黃志忠辯稱其係本於履行建物拆除剷平工程契約書而拆除物品,並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等語,尚非無足採取。 ⑶綜上,縱使拆除過程中確有誤拆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此部分因被告丁榮村所受委託管理之通霄海水浴場期間長久,其經營過程中應有自行添加物品,就該等物品之所有權歸屬,即可能係由被告丁榮村所經營之西濱公司取得,此部份縱然尚有待解決,惟雖就物品之所有權歸屬有生爭執,但亦尚難據此即認被告黃志忠係本於竊盜犯意而為拆除行為。 ⑷再者,被告黃志忠於履行上開建物拆除剷平工程契約期間,其係本於有價物品而欲拆除下來變賣得款,此由被告丁榮村、被告施富田、被告黃志忠間一再抗辯,故其等之目的係為拆除下來而變賣而為,並非基於故意毀損他人物品而為。縱使拆除過程中,有過失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惟過失毀損並非刑法第354條所規定之罪名,故被告黃志忠縱 使有因過失而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部分,自應由告訴人另行依民法規定,向行為人求償才是,尚非以刑法第354條規 定予以論處,併此敘明。 ⒋又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不法犯罪事實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單純之沉默,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拆除工程係由被告丁榮村所經營之西濱公司簽立契約發包予被告施富田,再由被告施富田簽立契約輾轉轉包被告黃志忠實際進行拆除,被告丁榮村、施富田、黃志忠三人所為難認合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且被告丁榮村、施富田未實際在場進行拆除工作,自無從繩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竊盜罪之責。再者,本件係由被告黃志忠實際進行拆除工作,被告黃志忠為履行建物拆除剷平工程契約實施拆除行為,其拆除行為難認係基於故意毀損他人物品而為,已如前述,況遍查全卷,就被告丁榮村、施富田、黃志忠間分別所定拆除工程契約,除契約所定應拆除部分外,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榮村、施富田、黃志忠三人間就其餘已經拆除部分,確係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進行拆除,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榮村、施富田、黃志忠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亦非可取。 ⒌被告潘榮福部分: ⑴同案被告丁榮村固指述被告潘榮福有本件檢察官起訴之非法掩埋廢棄物行為。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榮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之前在苗栗地檢署100年他字528號偵查案件,在100年6月13日你有跟檢察官講說99年12月20日這一天,鎮公所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為何把廢棄物掩埋在沙裡面,並且把沙挖走,載運出去,是鎮公所的哪個人打電話給你?)張安全課長。」、「他打給我已經8 點多了,是鎮長跟他講,是人家去運動的人進去我們海水浴場裡面看,說有人在埋廢棄物。」、「(問:你在偵查案件第301號、302號的毀損案裡面,在101年3月20日那天你有跟檢察官講說,我當天就去漁港看,這個現場確實有一個叫『長腳』的工人,我問他怎麼可以把廢棄物埋在現場,『長腳』跟我講他是和潘榮福一起做,我也是在該天跟潘榮福他們碰過面,當天是不是指的就是12月20日那一天?)就是當天早上課長打給我,是當天,我記得好像11點多。」、「(問:你到所謂現場那邊,大概是幾點鐘的事情?)我到那邊差不多11點左右。」、「(問:在掩埋地點你看到什麼?)都已經平平的了。」、「(問:有看到誰在那邊?)沒人。」、「(問:你剛剛不是講說有看到『長腳』和潘榮福?)我去隔壁港口那邊。」、「(問:你跑去隔壁港口?)對,是朱先生跟我講說他給一個綽號『長腳』的人做,『長腳』是在隔壁港口做。」、「(問:你跑去隔壁港口找『長腳』跟潘榮福?)哪一個是『長腳』我不知道,就是他們兩個人,潘榮福還拿一張名片給我,兩個都長得很高,我不曉得哪一個叫『長腳』。」、「(問:你怎麼知道他叫潘榮福?)他拿名片給我,是朱先生跟我講他給一位綽號『長腳』的人做,我不曉得『長腳』是哪一個,我說現在人呢,他說在隔壁港口做疏洪,我就開車過去,我就問誰是『長腳』,他們兩個在一起就說怎麼了嗎?我說我是隔壁海水浴場的負責人,你們在那邊倒廢棄物,現在要怎麼辦,我是先拿名片給他,他也拿名片給我。」、「(問:你剛剛不是說朱堃閎講說是叫『長腳』做的,你要找『長腳』對吧?)沒有,潘榮福是不是外號叫『長腳』我不知道,我去是他們兩個人,我問『長腳』是哪一個,他們就說有什麼事嗎?我是這樣跟他們講,那時候有互相交換名片。」、「(問:剛剛你提到說你到現場的時候就沒看到人,東西都埋好了,沒有車子,〈提示101年度偵字第301號卷第29頁背面〉這是你跟檢察官講的,潘榮福應該有去倒水泥塊,我看到潘榮福他們很多車子在現場載,我跟他們說公所告訴我你們把沙子跟水泥塊載出去,現場還掩埋垃圾,你剛剛不是講人沒看到,現場也沒看到車子,怎麼這邊講的不一樣?)因為我還沒有看到潘榮福之前,他們已經做了二、三天了,他每天從餐廳那邊出入,我有看到很多車子他們載東西載來載去的,每天砂石車應該有七、八部以上在那邊載來載去,我不曉得是誰載,我是發包給施富田,到第三、四天的時候才說有掩埋廢棄物,我才問朱先生說你們叫誰來做的,他才跟我講說給『長腳』做的。」、「(問:你怎麼確認車子跑來跑去就是『長腳』的車子?)我不曉得,我是那天的時候在我們F區那邊,後面有一條路很大條,我看砂石 車每天在那邊載來載去,我是發包給施富田,廢棄物要幫我們做處理,他們載兩、三天了,就是那天課長跟我說有人倒廢棄物,我才問朱堃閎,他才跟我講說他發包給『長腳』做,我才過去那邊找『長腳』他們。」、「(問:朱堃閎是跟你講說載水泥塊的事情?還是掩埋廢棄物的事情是交給『長腳』做的?)他說廢棄物都是他們要處理的,我跟施富田的契約是廢棄物要幫我處理。」、「(問:朱堃閎是跟你講說廢棄物是發包給『長腳』處理?還是跟你講『長腳』有進來載水泥塊?)廢棄物。」、「(問:你有親眼見到『長腳』來載水泥塊或掩埋廢棄物這個行為嗎?)我看到很多車子在F區那邊進進出出。」、「(問: 車子為什麼你看到是『長腳』的?)我不曉得那是『長腳』的。」、「(問:你有無親眼看到潘榮福去把水泥塊載出來?)有看到他們車子從那邊開進去。」、「(問:有無親眼看到潘榮福這個人?)沒有。」、「(問:有無親眼看到他把廢棄物埋進去?)沒有。」、「(問:朱堃閎跟你講廢棄物的清除已經給『長腳』處理?)是。」、「(問:拆除之後的廢棄物清理應該由誰負責?)施富田。」、「(問:所以他還要負責幫你廢棄物清理。)是。」、「(問:上次你有提到,有看到潘榮福他們的車子在那裡載東西載來載去對不對?)是。」、「(問:載砂石,還是載水泥塊,還是載廢棄物?)我也不確定,但他確實在那裡挖東西。」、「(問:在外面挖砂?)他是從我們園區載東西出去。」、「(問:載什麼?)砂石、水泥塊那些東西。」、「(問:從你們裡面載水泥磚出去?)對。」、「(問:誰載,司機是誰?)不知道。」、「(問:有看到嗎?)我沒有,不知道是施先生他們來載的還是。」、「(問:沒有留意?)沒有留意。」、「(問:所以沒看到司機?)有看沒注意在看。」、「(問:你沒有看到潘榮福在,有看到潘榮福本人在,或是駕駛挖土機或者駕駛大卡車嗎?)沒有很留意在看。」、「(問:沒有看到?)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6頁至第88頁背面、第91頁背面、第129頁至第1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榮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把所有的工程發包給被告施富田處理,因為苗栗縣通霄鎮公所跟我說為何會把廢棄物掩埋在地底下,那時我才知道這個情形,至於被告施富田發包給誰處理當時我並不知道,是我到通霄海水浴場後打給工地主任朱堃閎時,他才跟我說被告施富田是委託給綽號『長腳』之人進行廢棄物處理工程。」、「(問:你既然沒看到通霄海水浴場地底下有無掩埋廢棄物,你為何會去質問被告潘榮福在通霄海水浴場地底下掩埋何廢棄物?)是當地做晨間活動的人跟鎮長講有人掩埋廢棄物在通霄海水浴場,然後鎮長跟財政課長張安全講,財政課長張安全才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背面、第56頁),綜上可知,證人丁榮村係聽聞他人轉述,始知本案被告黃志忠拆除海水浴場內設施後遺留之磚塊、水泥等物,係交由綽號『長腳』之人載運離開,惟證人丁榮村並未親眼目睹載運過程、掩埋過程或於掩埋當下親眼見聞被告潘榮福在場,自無法依證人丁榮村之指述為被告潘榮福有罪之認定;況證人丁榮村對於其所目睹之挖土機、卡車所載運之物品究竟係砂石、廢棄物?或係其園區內拆卸下之水泥磚塊,前後已有不同證述(詳如上述),而非全然一致,則證人丁榮村之證述,即非全然無疑,尚無法據為被告潘榮福不利認定之依據。 ⑵又查,證人朱堃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原審卷㈠第129、第130頁〉這個是你後來看到的,你說有人在那邊進進出出的那些人嗎?)我沒有進去看,我從後面碼頭那邊過去看到他們在動。」、「(問:基本上『長腳』這個人來找你幾次?)第一次跟我講,第二次傍晚帶潘先生有來土地公廟那裡聊天拿飲料介紹一下,因為RC也沒有很多,他來討。」、「(問:所以第一天那個所謂的『長腳』跑去找你?)嗯。」、「(問:來給你討RC?)我跟他沒什麼...講話比較沒有那個...我不要理他。」、「(問:你不要理他?)後來他介紹他的老闆潘榮福給我,我見過一次面,不然我怎麼知道叫潘榮福。」、「(問:所以是『長腳』跟你說他的老闆叫潘榮福?)嗯。」、「(問:『長腳』有沒有給你名片?)他沒有給我名片,他是拿潘榮福的名片給我。」、「(問:那一天『長腳』跟潘榮福來找你的時候,到底是你們要他幫你們清水泥塊把水泥塊送給他們,免費的請他幫你們清運,還是他主動說他要水泥塊來回填,你印象中是什麼?)他主動來跟我說他後面有回填工程,來跟我們要水泥塊去回填。」、「(問:是潘榮福跟你要的還是『長腳』跟你要的?)『長腳』講的。」、「(問:在潘榮福跟『長腳』同時出現的那一天,潘榮福有沒有跟你提到挖土機具一天要一萬二,這樣他不划算,他有沒有這樣跟你說?)我沒有跟潘先生說到工作的事情,是『長腳』跟我要,那時候潘先生有跟來只是喝飲料、聊天。」、「(問:所以你沒跟他講什麼事情?)沒有,『長腳』講的。」、「(問:〈提示101年 偵字第301號第38頁以下照片〉你看這幾張相片車號00-00、766那個車號,有看到嗎?)這我都沒有在那裡。」、 「(問:這些相片車子你沒看過是嗎?)沒有看過,這是載砂,確定沒有看過。」、「(問:你有沒有親眼看到潘榮福在現場掩埋廢棄物那些東西?)沒有。」、「(問:你說你在拆除現場是有人打電話你才去,沒有每天去上班?)沒有。」、「(問:有人叫你才去?)嗯。」、「(問:你到底有沒有用你的雙眼看到潘榮福來載水泥塊?)沒有,是『長腳』。」、「(問:有沒有用你的眼睛看到潘榮福在你們這個工區裡面掩埋廢棄物,還是掩埋水泥塊?)沒有。」、「(問:『長腳』到底是不是潘先生的員工你知道嗎?)不確定。」、「(問:你有用你的眼睛看到『長腳』來載嗎?)有,他在現場指揮。」、「(問:所以那一天『長腳』來載的時候你有看到?)有。」、「(問:所以只有來兩台,一台挖土機、一台貨車?)嗯。」、「(問:『長腳』在現場指揮他們三個挖?)嗯。」、「(問:你有看到『長腳』把廢棄物還是你們說的水泥塊,掩埋在鎮公所海水浴場裡面嗎?)沒有。」、「(問:所以你只有看到他載走?)載磚塊走,他載磚塊是退場的前一天,之前我如果休三、四天沒有在那邊的話是施先生處理垃圾。」、「他載走都載磚塊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4頁背面、第168頁背面至169頁、第171、174 頁、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第181至183頁);另證人張安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關於廢棄物的部分,你何時知道有廢棄物被傾倒?)那天好像是假日吧,是鎮長打電話通知我,他說有人跟他反應說現場有埋廢棄物,我就進去看,我進去看的時候並沒有看到廢棄物,有看到挖土機跟司機。」、「(問:那個時候已經是埋完了嗎?)沒有,那時候我看到的土是乾淨的,然後我就跟鎮長回報說現場沒有看到有廢棄物傾倒行為,後來不曉得是有人再跟他講還是怎樣,鎮長跟我講說不太可能,應該有,他說人家跟他講有。」、「(問:後來你到底什麼時候知道被傾倒的問題?)我一直沒有去目賭到,我只是鎮長跟我講,我進去看。」、「(問:鎮長跟你講第二次你才發現有被倒?)沒有發現,是後來檢察官開挖的時候我才看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5頁及背面)。依上開證人朱堃閎、張安全證述之內容,足見證人朱堃閎、張安全等人均未親眼見聞被告潘榮福有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且依證人朱堃閎上開證述可知,本件園區內拆卸下來之廢棄水泥塊,自始至終均係由綽號「長腳」之人接洽、指揮、載運,且無證據證明綽號「長腳」之人係被告潘榮福之員工或係受被告潘榮福指揮、支配工作內容之人,自難僅依證人朱堃閎轉述綽號「長腳」之人稱被告潘榮福為老闆或綽號「長腳」之人曾交予證人朱堃閎一紙被告潘榮福之名片等情,即認定被告潘榮福與綽號「長腳」之人間有僱傭關係;況縱若綽號「長腳」之人確係被告潘榮福僱請之員工,然如依上開證人朱堃閎證述之內容,綽號「長腳」之人至通霄海水浴場內載運之物僅為水泥塊、磚塊(尚無法證明),並非係夾雜廢棄木板、塑膠管、破布等物之廢棄物,此亦與本件通霄海水浴場即苗栗縣通霄鎮○○段00000地號土 地遭掩埋之廢棄物情形相異。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潘榮福有何公訴人指述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⑶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富田固於偵查中證稱:「我給潘榮福跟長腳的處理水泥塊,潘榮福的怪手有在該處挖,庭呈的相片是我的員工偷拍的,潘榮福沒有從前面載出去,潘榮福是從後面做一條路開到他們的工地。」、「(問:掩埋廢棄物的挖土機是何人的?)潘榮福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01號卷第29頁、第30頁背面),證人施富田 並於101年3月27日偵查庭庭呈其員工偷拍指述被告潘榮福駕駛之卡車、挖土機涉犯載運、掩埋廢棄物之照片5張( 見101年度偵字第301號卷第38頁及背面,其中第1張照片 為車號00-00號大貨車、第二張照片為車號000-00號大貨 車及一台夾式怪手、第三張照片為車號000-00號大貨車、第四張及第五張均為車號000-00號大貨車及一台夾式怪手)。惟查,證人施富田於原審審理時更異前詞改口證稱:「(問:〈提示101年度偵字第301號第38頁正、背面〉看這相片有印象嗎,這你提出的?)對,這『斗仔』(指大卡車車尾部分可昇降)高高的,就是我們叫的,在夾木材,這個托拉庫(按:即卡車)不是我的我不曉得。」、「(問:29頁,你相片提出時你有跟檢察官講,我給潘榮福和『長腳』處理水泥塊,潘榮福的怪手有在該處挖,庭呈的相片是我員工偷拍的,潘榮福沒有從前面帶出去,他從後面做一條路開到他們工地,所以你的相片是指潘榮福他們偷挖的?)這要去問朱堃閎,這不是我講的,這說有一條路這應該是朱先生講的,是我講的嗎。」、「(問:你看29頁中間部分,以下詢問施富田『問:有無帶下游廠商到庭?答:既然垃圾你已載去焚化爐,何以現場埋這麼多廢棄物』,你就講這段話不是嗎?)我員工偷拍,不可能是我的車偷拍,我的車不用偷拍,正正當當拍就好,你再轉述我真的不清楚。」、「(問:你解釋一下,一個是MU-02、一個是766-HF、還有一台挖土機,那到底是怎麼一 回事?你提供那個相片的意思是?)第一車的車不是我們的車,第二台、第五台還有怪手都我們的車,這個夾垃圾的車,怪手我們處理的。」、「(問:你在偵查庭那邊剛剛有給你看那一段的筆錄,你為什麼會講是潘榮福的怪手在那邊挖?)不同邊,我那時候在夾垃圾,那時候我助理就說潘榮福和『長腳』承攬這個水泥,垃圾我又沒有叫他處理。」、「(問:你有沒有親眼看到潘榮的挖土機跟他的車子在那邊掩埋廢棄物?)不曉得。」、「(問:沒看到?)沒看到。」、「...那台夾垃圾是我叫的。」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57至159頁),依證人施富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足見上開第二張至第五張照片中之車號000-00號車輛及夾式怪手均係證人施富田所僱用之人員所駕駛之車輛,則其於偵查中指述上開照片內之車輛,係為被告潘榮福所僱請之載運、掩埋廢棄物之車輛等語,即已有不實,尚難予採信。又查,上開照片內車號000-00號大貨車登記之車主為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3頁),此並據證人蘇財金(即車號000-00號大貨車所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9年11月間你是否有使用該車輛去通霄海水浴場做事?)日期我忘記了,但我有去通霄海水浴場載東西。」、「(問:是誰要你去通霄海水浴場載東西?)是被告施富田。(審判長請證人蘇財金當庭指認)」、「(問:被告施富田要你去通霄海水浴場做什麼?)他要我載木板等回收的東西。」、「(問:你載了幾趟?)我記得載好幾趟,但詳細情形忘記了。」、「(問:你去通霄海水浴場時,在庭四位被告中,哪位有在現場指揮?〈請證人蘇財金當庭指認〉)四位被告沒人在現場,只有被告施富田要我去載回收木板而已。」、「(問:被告施富田是否有要你將載送的回收木板交給被告潘榮福?〈請證人蘇財金當庭指認〉)沒有,我不認識被告潘榮福。」、「(問:你以前有看過被告潘榮福嗎?)沒有,我不認識被告潘榮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車號000-00號車輛並非被告潘榮福所有之車輛,復經證人蘇財金證稱其係受被告施富田雇用前往通宵海水浴場,其未見過被告潘榮福,自無從證明被告潘榮福有何使用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益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潘榮福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⑷另被告潘榮福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於101年7月2日「刑事聲 請拷貝光碟暨調查證據狀」提出被告潘榮福承攬通霄漁港泊地航道疏濬工程時所聘請之挖土機司機即證人林炳松,於99年11月20日在通霄海水浴場內拍攝不明人士駕駛車號000-00大貨車及一台綠色挖土機掩埋廢棄物之照片4張( 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0頁),以此證明本案系爭掩埋廢棄物之行為人係另有其人乙節。經查,證人林炳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99年12月期間有沒有跟潘榮福去施作苗栗縣通霄泊地疏浚工程?)有。」、「(問:在工程裡面你負責什麼事情?)開挖土機。」、「(問:在那段施工的期間之內,潘榮福他出了幾台挖土機?)三部。」、「(問:這三部挖土機的型號你知道嗎?)一部410 、一部310還有一部300的。」、「(問:你開的是哪一部?)300的。」、「(問:另外兩部開挖土機的司機是誰 你知道嗎?)一個是『土豆』(台語,下同)還有一個是老闆。」、「(問:老闆就是潘榮福嗎?)對。」、「(問:出了幾部卡車你知道嗎?)兩部。」、「(問:那兩部的卡車噸數各是多少你知道嗎?)21公噸。」、「(問:兩台都是嗎?)對。」、「(問:開卡車的司機是誰你知道嗎?)一個叫『阿義』(台語,下同)、一個叫『丰林』(台語,下同)。」、「(問:在施作工程期間潘榮福的這些挖土機跟卡車,有沒有進去到通霄海水浴場裡面?)沒有。」、「(問:〈提示本院卷㈠第129、130頁〉這四張相片有沒有印象?)有。」、「(問:這四張相片是不是你拍的?)對。」、「(問:你看這部卡車跟這輛綠色的挖土機是不是潘榮福的機具?)不是。」、「(問:〈提示101年度偵字第301號卷第38頁正面、背面〉NU-02這部卡車、766-HF這部卡車跟一部怪手有看到嗎?)有 。」、「(問:這個是不是潘榮福所有的機具?)不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至199頁);次查,車號000-00號大貨車係登記為千揚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千揚公司)所有,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124頁);且車號000-00大貨車係千揚公司靠行車, 司機是邱全等情,並經證人戴文揚(即千揚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3頁背面至第194頁、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至第9頁);證人邱全(即車號000-00號大貨車實際所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車號000-00號貨車是你在使用,還是跟你哥哥一起使用?)這台車是我在用,若我有事情會僱用司機。」、「(問:要僱用你所有之車號000-00號貨車去載運物品,是否都是與你聯絡?)是。」、「(問:現在能否回想當時是何人僱用車號000-00號貨車去苗栗縣通霄鎮公共造產通霄海水浴場?)沒印象,因為時間已久,都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證人戴文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1年12月20日你去原審法院作證當天 ,有無聯絡到邱全跟你說司機是何人?)我有聯絡到邱全,並詢問他這件案子是否他跑的車子、我們公司是否有載貨至系爭地點,邱全說他聯絡看看司機是何人,因為邱全也不確定是何人,我也不知道載運何物品,在苗栗地方法院當時也沒有告訴我是載運何物品。」、「(問:101年 12月20日你於原審作證當天,你打電話聯絡之後,是否仍無法確認駕駛車號000-00號貨車之司機是何人?)我還是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證人邱全、戴文揚固均證稱99年11月20日車號000-00大貨車有如原審卷一第124頁照片所示前往通霄海水浴場之事實,惟因歷時已 久,已忘記是由何人駕駛前往該處、忘記係受何人雇用前往該處。綜上各情,可知上開車號000-00號大貨車確非被告潘榮福所有,且尚乏證據可證明車號000-00號大貨車係受僱於被告潘榮福而前往通宵海水浴場;則被告潘榮福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非無據。 ⑸再查,證人施富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 100年度他字第528號第41頁〉契約第二條的範圍三,還有第九條的括弧二都有說,廢棄物的處理方式?)因為我拆的是沒有根據的,應該是違建,這個要去申請的話沒有條文申請,因為沒有地號沒有什麼。」、「(問:所以沒有辦法合法掩埋是嗎?)R類我撿起來用,廢棄物我有拍照 片給你們,卡車大台的我有叫工人去整理,不能再利用的我就是合法載走。」、「(問:載到那裡?)台中的焚化爐。」、「垃圾我處理,但是水泥塊是朱先生有洽談『長腳』跟潘榮福協調...」、「(問:潘榮福何時跟你講要 水泥塊的?)潘榮福不是跟我講,跟我朱先生講,他在發落的,他說發落好了,潘榮福要水泥塊。」、「朱先生回報給我說『長腳』和一個潘先生要水泥塊,我說好水泥塊給他...」、「(問:這個廢棄物清除部分,你們甲程公 司是發包給哪一個廠商?)沒有發包,就是叫清潔公司,有的載木頭,有的垃圾我們自己處理...」、「(問:你 找哪一家公司來清的,公司名稱是什麼?)要問托拉庫的那一家,他應該有照片,他外號叫『黑金』。」、「(問:是你去找的公司,『黑金』是你找的?)開怪手他去找的,開『夾子』夾垃圾的那個去找的。」、「(問:『夾子』是誰的?)一個姓賴的,好朋友,我們都『阿勇』。」、「(問:『黑金』他們去清除的物品是什麼東西?)木頭,垃圾我們自己載回台中叫垃圾車,那個垃圾沒有很多,都樹枝比較多,我直接載回去,沒有下車,直接夾去給在載焚化爐的車載去。」、「(問:你在檢察官那邊有提到,你不認識潘榮福,你也沒見到潘榮福,是你工地主任、租屋主任和潘榮福有接洽?)對,我不認識。」、「(問:是開庭之後才看到他?)對,正確。」、「(問:你有沒有親眼看到潘榮的挖土機跟他的車子在那邊掩埋廢棄物?)不曉得。」、「(問:沒看到?)沒看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0至第141頁、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背面、第158頁背面),證人施 富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親眼看到綽號『長腳』之人和被告潘榮福將廢棄物掩埋在通霄海水浴場?)沒有。」、「(問:你們拆下來的廢棄木板和塑膠管等營建混合物有交給被告潘榮福或綽號『長腳』之人處理嗎?)沒有,廢棄物是我處理,R5類可以回收的就分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第62頁),核與證人丁榮村於原審所證:「拆除後的廢棄物清理應該由施富田負責」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志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廢棄物清運不是我負責,現場拆除的東西我們有做大概分類,垃圾稍微弄成一堆,我們拆的水泥塊是西濱設備的水泥塊,弄成整堆我交給施富田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2頁背面),互核相符 。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證本案廢棄物是證人施富田自行處理,並非被告潘榮福所處理,證人施富田亦無委託被告潘榮福代為清理,且依證人施富田上開證述內容,其前於偵查中之筆錄內容,均係轉述證人朱堃閎對其回報的內容,其始於偵查中指述被告潘榮福載走水泥塊等物,惟其並未親眼目睹一情亦臻明確,故無法證明被告潘榮福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將夾雜有廢棄木板、塑膠管、破布、石頭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掩埋在通霄海水浴場沙灘之情形。 ⑹再揆諸常情,通常負責清除廢棄物者均得以向委請清除廢棄物之人收取費用,概因清除廢棄物除須尋找得以置放廢棄物之地點外,尚須載運、傾倒地點等成本之耗費,且因目前對於廢棄物清理事項之法令規定嚴苛,於清除廢棄物之工程進行前,尚須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始能進行廢棄物清除之工作,否即須冒著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故實務上幾乎無可能有人平白甘冒刑罰而未收取分毫代價即代替他人清除廢棄物之情事。然證人施富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將水泥塊贈送予綽號『長腳』之人,未收錢,水泥塊在苗栗地區無價值無法賣,對其而言係垃圾,尚須花錢請人載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證人施富田未支付費用卻能委請綽號『長腳』之人清除水泥塊等廢棄物,亦與一般從事廢棄物清理事業之交易常情不符;又本件遭傾倒之廢棄物所佔面積僅有40.72平方公尺 、高約2.5公尺,其所佔範圍甚小,且本件事後於偵查中 挖掘勘驗之情況顯示,遭傾倒地點之土地經挖掘後所佔比例較高者仍為乾淨砂石,至多夾雜少數水泥塊、木板等廢棄物,廢棄物所佔比例非多,此有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873號卷第87至94頁),此均與一般實務上查獲非法傾倒廢棄物之案例,通常所佔面積廣大、夾雜之廢棄物所佔比例高、常為容易污染當地土壤之有毒物質、經挖掘後通常並非乾淨砂石夾雜廢棄物等情形相異。 ⑺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潘榮福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潘榮福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業如前述,本院自毋庸再行依職權調查任何不利於被告事項。至被告潘榮福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另請求傳喚歐信義、陳金鍊、葉建成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並請求勘驗101年3月27日偵查訊問光碟,惟本案就被告潘榮福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經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無法證明被告潘榮福有何公訴人指述之犯行,經原審為被告潘榮福無罪之諭知,則被告潘榮福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即無必要;另被告潘榮福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前另以書狀聲請傳喚「朱晳閎」,惟此應為「朱堃閎」之誤繕,自無調查必要;另被告潘榮福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前並另聲請傳喚黃金仁、黃丰林、綽號『長腳』之人,惟嗣後其已於書狀內表明捨棄傳喚黃金仁、黃丰林,並經被告潘榮福於原審審理時表明無法找到綽號『長腳』之人,並同時表明不用再行傳喚『長腳』(見原審卷二第75頁背面),故上開曾聲請調查之證據,均已無再調查必要,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丁榮村、施富田、黃志忠所辯其等並無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意圖、被告潘榮福辯稱其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尚非不可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復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丁榮村、施富田、黃志忠、潘榮福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確切心證,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丁榮村、施富田、黃志忠、潘榮福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榮村、施富田、黃志忠、潘榮福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被告丁榮村、施富田、黃志忠、潘榮福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認本件被告丁榮村、施富田、黃志忠被訴加重竊盜犯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犯行、被告潘榮 福被訴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均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以經驗法則,於竊取大量物品之情形,或者須花較常時間方能全部竊取完畢之情形,竊盜者無竊取之後急於逃離現場之可能,在此情形,竊盜者通常即是利用物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無法隨時在場監督之困難,隨時利用機會竊取物品,以合法掩護非法,而於被發現之際,方誆稱一時不察而誤取,諸如於河川公地竊取砂石泥土之情形,其膽大妄為者,所備用之竊取工具、運輸工具、人員,眾多不可勝數,也有將所竊取之砂石泥土當場大量堆放,而後再俟機運走者,絲毫不忌憚。本案之情形,即屬此類型,原審稱竊盜者多常以「和平之方式」為犯罪手段,實非的論,以本案而言,原審之理由,幾屬荒誕。被告丁榮村之會同告訴人通霄鎮公所人員點交,乃是其要拆除上開物品所必須踐行之程序,其於踐行此程序之後,即利用告訴人之管理員無法隨時在場以及無法親至每一工地監督查看之困難,藉機擴大拆除範圍,焉能謂非竊盜;再者,其固有委請其兄丁萬殿參加現場點交,然於拆除期間,被告丁榮村仍然隨時前來察看,其焉能不知施富田以及黃志忠已經藉機擴大拆除範圍?其焉能以已經與被告施富田簽訂建物拆除剷平工程契約書,委託被告施富田拆除現場建物、物品,即免其責任?而其委託被告施富田拆除現場建物、物品,乃獲有重大利益,為增加其所獲利益,乃放任被告施富田以及黃志忠拆除屬於告訴人通霄鎮公所所有以及管領之物品,此方為事實,焉能稱被告丁榮村大可私下自行拆除、販賣即可,而無必要與被告施富田簽訂建物拆除剷平工程契約書,委託被告施富田拆除現場建物、物品,更無必要於契約內容詳細記載拆除的項目,且經由證人江清森現場點交拆除細項,進而稱被告丁榮村並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又,被告丁榮村委請其兄丁萬殿參加點交並在現場監督,丁萬殿若未得被告丁榮村之授權,其焉得決定重大之事項?被告丁榮村顯然是將其應負之責任推諉給已經死亡之兄長丁萬殿;至被告施富田以及黃志忠,為增加其拆除所得利益,而藉機擴大拆除範圍,更屬明確。原審此部分理由,確屬無稽。 ⒉依據證人丁榮村、朱堃閎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富田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於101年3月27日偵查庭中庭呈其員工偷拍指述被告潘榮福駕駛之卡車、挖土機涉犯載運、掩埋廢棄物之照片5張,都可明確認定被告潘榮福與『長腳』者共 同處理上開廢棄物、掩埋上開廢棄物,原審竟稱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潘榮福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所為認定與現存證據不符等語。 ㈡然查,證人江清森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問:丁萬殿是西濱公司現場的負責人?)對,他弟弟是負責比較類似文書方面,現場管理人員,管理場所那邊都是由哥哥發落比較多。」、「(問:你是什麼時間看到丁榮村在現場?他每天都在那邊上班,他們兄弟每天都在那邊上班。」、「(問:每天都會到現場去?)對。」、「(問:一個董事長拆除工程他還要去,他都發包出去了?)發包的時候就沒有,平常營業的時候他們兩兄弟都在那邊。」、「(問:這一件拆除工程,後續已經法院判決要持判決書要拆該拆的不拆的這個時候,你剛剛說你有會同丁萬殿跟施富田,這個時間有看到丁榮村嗎?)沒有,他就沒有再進去了,現場已經發包給他們的下包,他們就沒有再去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第37頁背面),依證人江清森所證,丁萬殿為現場實際負責人,被告丁榮村於工程發包後就不再前往通宵海水浴場處理相關事務,又被告丁榮村僅於拆除過程產生爭議時,始由證人朱堃閎聯繫前往參與協調,並據證人朱堃閎證述明確,且被告施富田、黃志忠均係依據丁萬殿現場點交時所述之拆除原則及範圍為拆除,難認被告丁榮村、施富田、黃志忠各自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毀損犯意,均詳述於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丁榮村於拆除期間仍隨時前往察看,進而推認被告丁榮村係放任被告施富田以及黃志忠將拆除範圍擴及屬於告訴人所有以及管領之物品,並據以認定被告丁榮村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毀損犯意,復進而推認被告施富田以及黃志忠,為增加其拆除所得利益,而藉機擴大拆除範圍,渠等同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毀損犯意等情,僅屬推測之詞,尚不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又證人丁榮村、朱堃閎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富田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於101年3月27日偵查庭中庭呈其員工偷拍指述被告潘榮福駕駛之卡車、挖土機涉犯載運、掩埋廢棄物之照片5張等,均無足使本 院形成被告潘榮福確有涉犯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之心證,業詳述於前,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亦非可取。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均難採取,檢察官提起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原審審理後,認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榮村、施富田、黃志忠被訴加重竊盜犯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犯行、被告潘榮福被訴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因此諭知被告等人無罪,即無不合。此外,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積極事證,僅再就原審指駁之事證,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無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不當,自難認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於被告潘榮福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被告丁榮村、施富田、黃志忠、潘榮福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潘榮福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建物及設施部分 ┌──┬─────┬─────┬─────────┬───┐ │編號│建物、設施│ 位 置 │ 物 件 │竊盜、│ │ │ │(海濱段)│ │毀損 │ ├──┼─────┼─────┼─────────┼───┤ │ 一 │C,D,E區 │825-4、852│1.景觀壁燈52盞 │竊盜 │ │ │辦公室、 │828-2、853│2.不銹鋼管 │ │ │ │沖洗室、 │ │3.抽水馬達1組3個 │ │ │ │簡式餐廳 │ │4.3大門、2大窗 │ │ │ │ │ │5.室內配電基座2 處│ │ ├──┼─────┼─────┼─────────┼───┤ │ 二 │H區 │849 │1.配電設施 │竊盜 │ │ │沖洗室 │ │2.沖洗室蓮蓬頭設備│ │ │ │、服務中心│ │ 59組 │ │ │ │ │ ├─────────┼───┤ │ │ │ │3.服務中心外水泥花│毀損 │ │ │ │ │ 台 │ │ ├──┼─────┼─────┼─────────┼───┤ │ 三 │M區涼亭 │828-12 │1.景觀壁燈15盞 │竊盜 │ ├──┼─────┼─────┼─────────┼───┤ │ 四 │表演臺 │843 │1.水泥階梯 │毀損 │ │ │ │ ├─────────┼───┤ │ │ │ │2.銅製止滑條22條 │竊盜 │ ├──┼─────┼─────┼─────────┼───┤ │ 五 │A5區沖洗室│828-8 │1.天花板 │毀損 │ │ │ │ ├─────────┼───┤ │ │ │ │2.電源線路 │竊盜 │ │ │ │ │3.水龍頭10個 │ │ ├──┼─────┼─────┼─────────┼───┤ │ 六 │A3區觀海樓│828-7、829│1.配電設施 │竊盜 │ │ │ │828-8、 │2.照明設施 │ │ │ │ │828-11、 │ │ │ │ │ │828-12 │ │ │ ├──┼─────┼─────┼─────────┼───┤ │ 七 │A1區水泥屋│830、832 │1.電源線路 │竊盜 │ │ │ │ │2.開關座5組 │ │ │ │ │ │3.冷氣機1臺 │ │ │ │ │ │4.馬桶蓋1組 │ │ │ │ │ │5.窗戶2個 │ │ │ │ │ │6.燈具2個 │ │ │ │ │ ├─────────┼───┤ │ │ │ │7.屋外水泥台階基座│毀損 │ ├──┼─────┼─────┼─────────┼───┤ │ 八 │P,Q,R區 │833、835、│1.屋外水泥台階基座│毀損 │ │ │X,Y,Z區 │837、838、├─────────┼───┤ │ │水泥屋 │840、842 │2.馬桶蓋1組 │竊盜 │ │ │ │ │3.冷氣機12臺 │ │ ├──┼─────┼─────┼─────────┼───┤ │ 九 │S,T,U區 │828-2 │1.房門1扇 │竊盜 │ │ │小木屋 │ │2.冷氣機6臺 │ │ │ │ │ │3.蓮蓬頭開關閥4個 │ │ ├──┼─────┼─────┼─────────┼───┤ │ 十 │V區烤肉亭 │828-2 │1.水龍頭8個 │竊盜 │ ├──┼─────┼─────┼─────────┼───┤ │十一│六角涼亭 │825-4 │ │毀損 │ ├──┼─────┼─────┼─────────┼───┤ │十二│路燈 │828-2 │1.路燈2盞 │毀損 │ ├──┼─────┼─────┼─────────┼───┤ │十三│S,T,U區 │828-2 │1.紅磚步道 │毀損 │ └──┴─────┴─────┴─────────┴───┘ 附表二:電纜線路、配電設施部分 ┌──┬─────┬─────┬─────────┬───┐ │編號│電纜線路、│ 位 置 │ 物 件 │竊盜、│ │ │配電設施 │(海濱段)│ │毀損 │ ├──┼─────┼─────┼─────────┼───┤ │ 一 │A區 │274-5 │1.配電箱外殼 │竊盜 │ │ │入口處旁 │ │2.內部線路 │ │ ├──┼─────┼─────┼─────────┼───┤ │ 二 │B區圍牆 │274-4 │1.電源基座 │竊盜 │ ├──┼─────┼─────┼─────────┼───┤ │ 三 │D區 │828-2 │1.電源基座 │竊盜 │ │ │外斜對角 │ │ │ │ ├──┼─────┼─────┼─────────┼───┤ │ 四 │D區 │828-2 │1.電源基座 │竊盜 │ │ │通往H區步 │ │ │ │ │ │道 │ │ │ │ ├──┼─────┼─────┼─────────┼───┤ │ 五 │E區餐廳 │828-2 │1.電源基座 │竊盜 │ ├──┼─────┼─────┼─────────┼───┤ │ 六 │K區水井 │828-12 │1.配電設施 │竊盜 │ ├──┼─────┼─────┼─────────┼───┤ │ 七 │H區 │849 │1.配電設施 │竊盜 │ │ │服務中心後│ │ │ │ │ │方近G區處 │ │ │ │ ├──┼─────┼─────┼─────────┼───┤ │ 八 │A3區觀海樓│828-11 │1.配電設施 │竊盜 │ ├──┼─────┼─────┼─────────┼───┤ │ 九 │S區小木屋 │828-2 │1.配電設施 │竊盜 │ ├──┼─────┼─────┼─────────┼───┤ │ 十 │R區水泥屋 │838 │1.配電設施 │竊盜 │ ├──┼─────┼─────┼─────────┼───┤ │十一│地下化電源│ │1.地下化電源線管路│毀損 │ │ │線路 │ │ │ │ ├──┼─────┼─────┼─────────┼───┤ │十二│O區 │844 │1.電源基座線路 │毀損 │ ├──┼─────┼─────┼─────────┼───┤ │十三│H區、M區間│844 │1.電纜線路 │竊盜 │ │ │ │ │2.配電設施 │ │ ├──┼─────┼─────┼─────────┼───┤ │十四│M區旁 │844 │1.電纜線路 │竊盜 │ │ │ │ │2.配電設施 │ │ ├──┼─────┼─────┼─────────┼───┤ │十五│X區旁 │828-12 │1.電纜線路 │竊盜 │ │ │ │ │2.配電設施 │ │ ├──┼─────┼─────┼─────────┼───┤ │十六│近X區 │828-12 │1.電纜線路 │竊盜 │ │ │ │ │2.配電設施 │ │ ├──┼─────┼─────┼─────────┼───┤ │十七│A1區水泥屋│844 │1.電纜線路 │竊盜 │ │ │ │ │2.配電設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