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楨明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陳鴻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1544、1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楨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游楨明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於民國88年度甄選錄取之技術士,88年1月4日至東勢林管處報到,試用期間自 88年1月4日至同年2月12日,試用成績及格,於同年 2月13日報當時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同意後正式僱用,其任用依據於88年8月1日以前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管理要點」;88年8月2日以後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該暫行管理要點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訂定,於88年8月2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迄至102年7月29日因本案被東勢林管處依上開暫行管理要點第26點第 2項規定停工止薪為止,為依法任用之技術士。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第 4點規定:「各管理處士級人員在職員指揮監督下辦理下列事項:(一)林務類:森林資源調查、經營計畫檢訂調查、保安林檢訂調查、森林護管、育苗、造林、林產處分、森林育樂、森林保育、資訊處理及收售遊樂區門票等工作。(二)工務類:土木工程測繪與監工、水電維護、機械保養及物料管理等工作。(三)運輸類:各管理處交通運輸業務及森林鐵路、臺車、運務、機務、站務、養路等工作。(四)事務類:文書、庶務、打字等工作。前項 1至3類為技術士,第4類為業務士。各類技術士名額由各管理處依所核定名額數擬訂,報請本局核定。」;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 89年2月24日發布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森林護管工作要點」第7 點規定:「護管人員應辦理左列事項:(一)巡視林野、防止災害之發生事項。(二)竊取或盜運森林主副產物之取締、調查、通報事項。(三)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之防止、取締及查報事項。(四)火災之防救及擅自引火之取締事項。(五)病蟲害及獸害之查報事項。(六)非法獵捕之通報及制止事項。(七)野生動植物之保護事項。(八)放牧之制止事項。(九)擅自丟棄垃圾、廢棄物或污染物之查報與取締事項。(十)擅自採取土石或採礦之查報及制止事項。(十一)保管維護巡視護管裝備。(十二)協助宣導保林並與當地居民聯繫事項。(十三)協助森林遊樂區秩序之維持及環境之維護事項。(十四)放租地有無依約使用。(十五)其他有關森林護管工作事項。」。游楨明於98年2月1日至98年7月24日,擔任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技術士;98年7月25日調東勢林管處育樂課派駐合歡山森林遊樂區技術士;99年 6月10日再調回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技術士,依上開暫行管理要點第 4點第1項、森林護管工作要點第7點第13款規定,要在東勢林管處職員劉曼貞的指揮監督下,辦理林務類之森林護管等工作,協助森林遊樂區秩序之維持及環境之維護事項。因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採勞務外包,98年間東勢林管處辦理「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招標,係由鑫驛清潔社負責人楊男洋以新臺幣(下同)87萬元得標承攬,履約期限自98年2月1日起至 99年1月31日止,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派游楨明於上開履約期間,辦理「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監工,該站並於98年2月6日簽報東勢林管處,東勢林管處以98年 2月16日勢育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游楨明於98年 7月25日後,雖暫調育樂課派駐「合歡山森林遊樂區」擔任技術士,期間負責鍋爐、水源、遊客解說服務及松雪樓夜間執勤工作,然有關辦理「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監工業務並無變更,其監工時間為98年2月1日至 99年1月31日。是游楨明為依法令(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第 4點第1項第1款規定,在東勢林區管理處職員指揮監督下辦理林務類之森林護管等工作,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森林護管工作要點」第 7點第13款規定,辦理協助森林遊樂區秩序之維持及環境之維護事項,且因『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採勞務外包,並奉派於鑫驛清潔社98年2月1日至99年 1月31日履約期間,辦理『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監工之法定職務)之公務員(即身分公務員)。 二、緣東勢林管處與鑫驛清潔社簽訂之上開「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勞務採購契約,鑫驛清潔社應於98年 2月1日至99年1月31日履約期間,為公廁清潔維護(包含合歡山莊觀景平台下公廁、武嶺公廁及昆陽公廁)、環境垃圾清理(包括松雪樓周圍、臺十四甲線至松雪樓便道及兩旁視線可及之處;合歡山莊周圍、停車場及臨近臺十四甲線等視線可及之處;滑雪山莊周圍、臺十四甲線至滑雪山莊便道及兩旁視線可及之處;武嶺停車場、觀景台及臨近臺十四甲線等視線可及之處;昆陽舊派出所周圍、停車場及臨近臺十四甲線等視線可及之處),鑫驛清潔社須在上開工作範圍內,自每日早上8時至下午4時隨時保持清潔,機關得派員隨時查驗,並於所設置之「環境清潔紀錄卡」內簽章,以作為每月承攬費用核銷依據,鑫驛清潔社工作人員每日工作 8小時,平時工作人員應有 2人,若擅自收工則視同未出工,梨山工作站需派員監工並設置「環境清潔紀錄卡」、「垃圾清運表」、「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供鑫驛清潔社人員簽到及機關驗收簽證之用,屬契約內容之「合歡山森林遊樂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作業說明書」並明載鑫驛清潔社承辦本工作所需工具、塑膠袋、消毒水、交通費、稅捐、用人費、利潤保險等,均已包括於比價總價內,塑膠袋、消毒水等清潔用品,應於每月5日前依合約數量購置(整年應提供500cc的消毒水600瓶《每月50瓶》、掛勾式大型樟腦丸600個《每月50個》、黑色特大型垃圾袋 6000個《每月500個》、小型垃圾袋6000 個《每月500個》)等清潔用品,由梨山工作站派員驗收後存放在合歡山莊,鑫驛清潔社依實際使用需要數量向機關之監工領用,若未依合約購置交由監工驗收,即無法領取當月份清潔用品款項新臺幣(下同)3317元,鑫驛清潔社需於翌月初將「環境清潔紀錄卡」、「垃圾清運表」、「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勞工保險繳費單及勞保人員名冊」,送至梨山工作站審查,並查明有無扣款情事,由梨山工作站呈報核銷,再由鑫驛清潔社開立發票送東勢林管處申請付款,而鑫驛清潔社若未遵守上開作業說明書規範,經監工簽報、糾正或通知有案者,每一事件罰扣違約金5000元。游楨明負責監工並驗收上開清潔用品,需確實按月驗收鑫驛清潔社購置之消毒水、掛勾式大型樟腦丸、黑色特大型垃圾袋、小型垃圾袋等清潔用品,核實記載在「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上,並確實查核鑫譯清潔社平時有無實際派出 2名工作人員,每位工作人員有無實際從事清潔工作 8小時,有無遲到早退的情事,有關監工及驗收上開清潔用品即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而「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因知悉鑫驛清潔社依契約需購置並交由梨山工作站點收之清潔用品(整年應提供500cc的消毒水600瓶《每月50瓶》、掛勾式大型樟腦丸 600個《每月50個》、黑色特大型垃圾袋6000個《每月500個》、小型垃圾袋6000個《每月500個》,契約價值為每月3317元),於當年度必定有相當數量的剩餘,若由鑫驛清潔社按月交付其3000元,由其統一大量購置清潔用品供鑫驛清潔社清潔作業之用,平均每月金額必定不到3000元,加上其負責點收鑫驛清潔社依契約按月購置的清潔用品,得以在「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上虛偽登載點交紀錄,所餘的金錢即得供其個人私用,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及與楊男洋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的接續犯意聯絡,以需補貼電話費或公關費等各種名義,於 98年2月間,向楊男洋要求在履約期間內,按月交付每月3000元之賄款,以作為其不實際驗收上開清潔用品,即在「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之公文書上,虛偽登載已點交清潔用品及數量之不實事項,及不實際查核鑫譯清潔社平時有無實際派出 2名工作人員,每位工作人員有無實際從事清潔工作 8小時,有無遲到早退的對價,使鑫驛清潔社無需按月依契約數量購買清潔用品交給梨山工作站驗收,且無須擔心因工作人員不足、遲到早退或工作未滿 8小時而遭罰扣違約金,楊男洋雖認為因依契約按月購置之清潔用品只要求數量,不要求品質,即便依契約按月購置清潔用品,未必需要花費3000元,且補貼電話費、公關費等與其契約內容無關,然考量游楨明為上開「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的監工,而其每月給付游楨明3000元後,仍得向東勢林管處請領清潔用品的款項,並無損失,又可免除每月購置清潔用品交給游楨明點收後再請領使用之麻煩,且其執行上開清潔維護工作,難免有上工人數不足或清潔人員遲到早退的情形,為免影響日後鑫驛清潔社的請款,或因違約而遭罰扣違約金,遂答應游楨明的要求而達成期約賄賂,並於98年 2月間某日,在合歡山莊內,依游楨明指示交付3000元賄賂予游楨明(楊男洋該次交付游楨明3200元,惟其中200元係其 2名員工第1天搭伙的伙食費,與賄賂無關,楊男洋涉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未依契約數量購買清潔用品交給游楨明驗收,僅另行購置清潔用品(未達契約約定數量)供清潔作業之用(因游楨明尚未購買清潔用品),游楨明亦在未驗收清潔用品之情況,即在98年 2月份「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之公文書上,虛偽登載驗收(簽收)鑫驛清潔社點交「消毒水50瓶、樟腦丸50個、大垃圾袋500個、小垃圾袋500個」之不實事項,且未實際查核鑫譯清潔社平時有無實際派出 2名工作人員,每位工作人員有無實際從事清潔工作 8小時,有無遲到早退的情形,復因負責指揮監督游楨明而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技佐劉曼貞未為實質審查(抽查驗核),即於驗收經過記載:「一、抽查驗核施作內容與契約規定相符。二、准予驗收。」,並將該「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連同「環境清潔紀錄卡」、「垃圾清運表」、「勞工保險繳費單及勞保人員名冊」,交由有實質審查權之技正陳學文製作「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98年2 月份環境清潔維護工作請款明細表」而行使之,陳學文遂將鑫驛清潔社有購置並點交「消毒水50瓶、樟腦丸50個、大垃圾袋500個、小垃圾袋500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98年 2月份環境清潔維護工作請款明細表」,足以生損害於東勢林管處有關環境清潔維護工作清潔用品點交及撥款之正確性。 三、嗣因楊男洋認為已依游楨明之指示交付 98年2月份的3000元賄款,然鑫驛清潔社該月份的工程款並未即時入帳,即要求暫緩繼續交付賄賂,並自行購置清潔用品(未達契約約定數量)繼續供清潔作業用,然游楨明預期楊男洋會繼續交付賄賂,仍賡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的接續犯意,於契約期限內之 98年4月間某日、98年6月間某日、98年8月間某日、98年11月12日,接續向楊男洋要求給付賄款,並在楊男洋未依契約數量購買清潔用品交給其驗收,其亦未驗收清潔用品之情況,即在98年3至7月份「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公文書上,虛偽登載驗收(簽收)鑫驛清潔社點交「消毒水50瓶、樟腦丸50個、大垃圾袋500個、小垃圾袋500個」之不實事項,且未實際查核鑫譯清潔社平時有無實際派出 2名工作人員,每位工作人員有無實際從事清潔工作 8小時,有無遲到早退的情形,以等待楊男洋再行交付各月份的賄款,復因負責指揮監督游楨明而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技佐劉曼貞未為實質審查(抽查驗核),即於驗收經過記載:「一、抽查驗核施作內容與契約規定相符。二、准予驗收。」,並將該「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連同「環境清潔紀錄卡」、「垃圾清運表」、「勞工保險繳費單及勞保人員名冊」,交由有實質審查權之技正陳學文、技士周名倩分別製作「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98年3至7月份環境清潔維護工作請款明細表」而行使之(98年 3至6月份係由技正陳學文負責、98年7月份係由技士周名倩負責),使陳學文、周名倩於各該負責之月份,將鑫驛清潔社有購置並點交「消毒水50瓶、樟腦丸50個、大垃圾袋500個、小垃圾袋500個」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98年3至7月份環境清潔維護工作請款明細表」,足以生損害於東勢林管處有關環境清潔維護工作清潔用品點交及撥款之正確性。98年 8月間某日,游楨明向楊男洋要求給付之前各月份賄款,而與楊男洋有所爭執,游楨明即向楊男洋表示不再於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為簽收之登載,即便楊男洋實際依契約數量購買清潔用品交給梨山工作站驗收,其也不為驗收,之後游楨明亦確實在98年8月至9月份之「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上,將消毒水、樟腦丸、大垃圾袋、小垃圾袋之數量核實登載為 0,並因而使楊男洋未能領取98年8至9月各該月份清潔用品款項3317元,楊男洋為求能順利領取清潔用品款項,且避免遭到罰扣違約金,又因游楨明已明示拒絕驗收,楊男洋乃將其於98年10月份實際依契約數量購買的清潔用品,放置在合歡山莊大廳並拍照存證,游楨明無奈只好於98年10月份之「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上核實驗收(簽收)。98年11月份,游楨明復在98年11月份之「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上,將消毒水、樟腦丸、大垃圾袋、小垃圾袋之數量核實登載為 0,並因而使楊男洋未能領取98年11月份清潔用品款項3317元。嗣因楊男洋爾後的清潔工作,仍係使用自己另行備置的清潔用品,並未因98年10月份有實際依契約數量購買的清潔用品,而能順利使用該批交給梨山工作站驗收之清潔用品為清潔作業,楊男洋因認其即便實際依契約數量購買清潔用品交給游楨明驗收,游楨明亦將再度拒絕驗收,且其實際從事清潔工作時,仍須再行備置清潔用品,此無疑在清潔用品上花費兩次的款項,索性自98年12月份起,即未再實際依契約數量購買清潔用品交給游楨明驗收,而仍以自行備置的清潔用品(未達契約約定數量)從事清潔用品,游楨明自98年12月份起即未再製作「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鑫驛清潔社亦未再領取 98年12月至99年1月各該月份清潔用品款項3317元。因楊男洋自 98年2月份起即係使用自行購置(未達契約約定數量)但未實際交由游楨明點交之清潔用品,且游楨明尚未實際幫鑫驛清潔社代購任何清潔用品,其於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3000元。楊男洋因不滿游楨明索賄犯行,乃於98年11月12日,在游楨明位於合歡山莊宿舍處,私自錄下其與游楨明談論有關游楨明索取款項內容之錄影(含聲音、影像),並向東勢林管處政風室檢舉游楨明索賄犯行,經東勢林管處政風室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楊男洋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依法具結,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楊男洋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事,證人楊男洋復已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實已充分保障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證人楊男洋之偵訊筆錄,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楊男洋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3561號、97年度臺上字第4889號判決參照)。楊男洋為舉發被告向其索賄乙節,所提其與被告於98年11月12日,在被告宿舍處所錄得之其與被告談論有關被告索取款項內容之談話情形,其所私自錄下之錄影(含聲音、影像),該錄影光碟既非以暴力方式取得,且無不法之目的,又無國家機關行為之參與,復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 1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聲音、影像使當事人、辯護人辨認,進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91年度臺上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 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然依同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合議審判之受命法官亦有勘驗之權;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被告的選任辯護人固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對於偵卷所附之錄影譯文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對於勘驗得否於準備程序中進行表示疑問,惟依照前揭說明,上開錄影光碟經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依照上開規定,就該光碟之完整內容進行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嗣由原審及本院審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提示當事人表示意見及供其辯論,選任辯護人亦援用勘驗筆錄中部分錄音談話音譯內容而為被告辯護,是就該錄影光碟之該勘驗筆錄應屬書證,業如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為東勢林管處僱用的技術士,於案發時間負責辦理東勢林管處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環境清潔維護等各項工作,並負責「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勞務外包、環境清潔等監工業務,有有從楊男洋處收取3000元,及於鑫驛清潔社契約履約期限內,向楊男洋索取每個月3000元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犯行,辯稱:該費用是楊男洋請其代為購買清潔用品的費用,錄影中其所稱用該每月3000元的費用支付伙食費、電話費等內容,係指另1 間承包廠商冠潔企業有限公司的部分,並用該部分來作為比喻而已,並沒有用電話費、招待公關費用之名義向楊男洋索賄,其從頭到尾都只是基於好心,才幫忙楊男洋代為購買清潔用品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㈠被告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被告係於88年1月4日到東勢林管任職報到,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係於88年8月2日始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備查,被告是否為東勢林管處依該暫行管理要點進用之員工,即非無疑。且被告因本案被東勢林管處以「停工止薪」行政懲處,其法源依據為東勢林管處勞工工作規則第53條,顯見被告具有勞工身分,而不具有一般公務員之身分,益徵被告並非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技術士屬工級人員,身分性質相當於事務管理規則中之技工、工友,其待遇、福利事項參照行政機關之技工、工作,另退休部分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辦理。而東勢林管處為管理所屬勞工,依勞動基準法及有關法令,訂有東勢林區管理處勞工工作規則,依該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勞工係指本處之士級人員、駕駛、工友(含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準此,被告身分性質上屬於工級人員(勞工),非屬於一般之公務員。 ㈡被告就本案清潔用品負責監工驗收,並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所列之法定職務權限,上開暫行管理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各管理處士級人員在職員指揮監督下辦理下列事項:(一)林務類:森林資源調查、經營計畫檢訂調查、保安林檢訂調查、森林護管、育苗、造林、林產處分、森林育樂、森林保育、資訊處理及收售遊樂區門票等工作。」。換言之,上開列舉事項以外,均非士級人員之法定職務權限,且士級人員執行上開法定職務權限,須在職員指揮監督下始得為之。被告自 98年7月25日被調任至育樂課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改負責鍋爐、水源、解說服務、及松雪樓夜間執勤等工作,原林政巡視工作,則由梨山工作站另行調配,是被告原本擔任的林政巡視工作,固可認係法定職務權限,然自上開時間起,被告已脫離該法定職務權限之工作。而原審判決所載「由被告負責得標廠商鑫驛清潔社依約提供清潔用品之監工驗收,並向東勢林管處呈報」,除非屬 98年7月25日被告調任育樂課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後之工作範圍,更非屬上開暫行管理要點所列舉法定職務權限的範疇。再者,根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 9月24日有關各機關辦理各項工程監工及驗收人員資格疑義函釋主旨三所載:「...採購之主驗人員宜為依機關人事法規進用之人員,且不得為機關辦理該採購案件最基層之承辦人員;...因各機關辦理各項工程監工、驗收等工作人員負有法律責任,仍以不派遣臨時人員擔任為原則,並請參酌前開相關規定辦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6年10月20日七十六局肆字第 27723號函所示:「各機關不宜指挀工友(技工)代理編制內職務。...且現行人事法令亦無『以工代職』之規定...。」;以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研商機關非依人事法規進用之臨時人員及以工代職者是否適宜承辦採購業務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第 3點:「技工或工友...不宜擔任主持開標...及主持初驗、驗收等需附相關法律責任之工作...。」,本案得標廠商鑫驛清潔社依約提供清潔用品之監工、驗收及呈報等工作,應由人事法規進用之人員職司負責,益證清潔用品之監工驗收,本不屬於技工、工友性質之被告所執掌之法定職務權限。另東勢林管處有關森林護管之工作重點在於:「積極方面以主動巡邏查察維護森林之完整,防止災害發生;消極方面以法定程序迅速取締舉發送辦等手段,處理森林被害案件。該森林護管工作重點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森林護管工作要點第7點第1項至第10項規定護管人員應辦理事項性質相同,因此該森林護管工作要點第 7點第13項後段之「環境維護」本非東勢林管處護管人員之工作重點所在,該護管人員之工作重點係為巡邏、查察、維護森林之完整,防止災害發生及取締不法等,而被告主要是擔任「林政巡視」之工作,而非維護環境之工作。從而,該森林護管工作要點第 7點第13項後段「環境維護事項」之規定,無論係依文義解釋或目的性限縮解釋,應僅是單純地協助維持森林環境之一般性工作。若將清潔用品之驗收工作,解釋包含在「環境維護」之範圍內,顯然逾越上開森林護管工作要點「環境維護」涵義的最大射程範圍,更違反「刑法擴張解釋禁止」原則。㈢被告係出於好心,幫楊男洋代為購買清潔用品,並代為支付了幾個月的清潔用品費用,被告在錄影中並未向楊男洋索取3000元之規費,該錄影內容是被告稱如果楊男洋要請被告幫忙代買清潔用品,則會比照另 1間承包廠商冠潔清潔社的作法,而且如果被告真要索賄,就不可能在98年間,都以「清潔袋費用」之名稱來向楊男洋要錢,而是應該直接講 1個金額,由此表示被告要求楊男洋支付的是之前為楊男洋代墊清潔費用的錢。而被告固曾於98年2月底3月初某日在合歡山莊,收受楊男洋交付 3200元,然其中200元是楊男洋於執行工作第 1天所交付的伙食費、其中3000元是被告代鑫驛清潔社購買第 1個月之清潔用品費用,被告並沒有以補貼伙食費、電話費或公關費等各種名義,藉故向楊男洋要求支付每個月3000元賄款,也沒有按月向楊男洋索取3000元賄款,被告與楊男洋以及其姊姊、姊夫本屬舊識,互動良好,楊男洋於開始執行本案清潔工作時,即告稱其經濟上較不方便,其母親有病需要照顧,請被告代為購買每月所需之清潔用品,其向東勢林管處領得款後,即可償還給被告,被告熱心幫助,毫不考慮就答應,代買的物品包括大垃圾袋、小垃圾袋、樟腦丸、水管、掃把、拖把、夾子等,自初始到98年 7月份,都一直代為購買,每月代為購買的費用都是3000元,惟楊男洋始終沒有償還費用,因此被告每次遇見楊男洋都會對其提起是否應償還,然楊男洋始終推託不給,被告遂從 98年8月起,就不再代為購買,由楊男洋自行處理。又因楊男洋經常以其母親生病需要照顧為由,遲到早退,甚至經常只有 1人前來工作,違反合約明定應有 2人工作之約定,被告偶爾提醒促其注意改善,再因東勢林管處核撥工作費用作業疏失,將其應領之費用誤撥至錯誤帳戶,楊男洋乃因此心生怨隙,不實檢舉被告按月向其索取賄款。 ㈣由證人即在東勢林管處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擔任廚工黎芷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被告於上開時間確實一直委請黎芷君代買清潔用品,而黎芷君代買之清潔用品,與東勢林管處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公用之清潔用品有所區別,黎芷君代買之清潔用品,確實是供得標廠商楊男洋使用,亦即被告一直先出錢代楊男洋購買清潔用品,每月平均為3000元。且由楊男洋提出之錄音內容,在在顯示被告向楊男洋講明交3000元是要統一購買清潔用品,沒有以任何藉口向楊男洋索取不法金錢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 ①按刑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述1.前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謂「身分公務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於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時屬之;而1.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謂「授權公務員」,指非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上述2.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則為學理所稱之「委託公務員」。惟參照本次修法理由(詳參法務部編印之2005年中華民國刑法暨刑法施行法修正立法資料彙編《下》第102至130頁)以觀,不論「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而「委託公務員」係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 1項之規定而設,由於其從事者乃公共事務,因此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553號判決參照);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此即學說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著重在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均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36號判決參照)。②經查,被告係東勢林管處於88年度甄選錄取之技術士,88年1月4日至東勢林管處報到,試用期間自88年1月4日至同年2月12日,試用成績及格,於同年2月13日報當時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同意後正式僱用,其任用依據於88年8月1日以前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管理要點」;88年8月2日以後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該暫行管理要點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訂定,於88年8月2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迄至102年7月29日因本案被東勢林管處依上開暫行管理要點第26點第 2項規定:「士級人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其服務機關應主動移送司法機關,並副知本局。經機關首長審議,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工之必要者,得予停工止薪,並報局核備。」停工止薪(經該處簽奉首長核准、102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2年8月2日林人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同意照辦在案)為止,為依法任用之技術士等情,有東勢林管處102年12月6日勢範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該處 87年12月18日87勢人字第11409號函(通知報到)、88年度技術士(林野巡視工)登記甄選成績單、88年度技術士登記甄選簡章、職員報到單、新進員工各項扣繳通知、工人名冊、88年 3月17日88勢人字第2320號函稿(通知正式僱用)、88年度技術士登記甄選錄取人員試用成績考核、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87年 7月31日 87林人字第20684號函、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管理要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88年8月11日88林人字第 21266號函(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備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88年8月 2日(88)農林字第00000000號函(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同意備查)、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在卷可證(詳本院卷㈡第 1至32頁),堪認被告係東勢林管處甄選錄取人員,其進用依據係報當時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同意進用,於88年8月1日前適用「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管理要點」;於88年8月2日後適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於案發當時為依法令(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之人員。 ③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第 4點規定:「各管理處士級人員在職員指揮監督下辦理下列事項:(一)林務類:森林資源調查、經營計畫檢訂調查、保安林檢訂調查、森林護管、育苗、造林、林產處分、森林育樂、森林保育、資訊處理及收售遊樂區門票等工作。(二)工務類:土木工程測繪與監工、水電維護、機械保養及物料管理等工作。(三)運輸類:各管理處交通運輸業務及森林鐵路、臺車、運務、機務、站務、養路等工作。(四)事務類:文書、庶務、打字等工作。前項一至三類為技術士,第四類為業務士。各類技術士名額由各管理處依所核定名額數擬訂,報請本局核定。」;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89年 2月24日發布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森林護管工作要點」第 7點規定:「護管人員應辦理左列事項:(一)巡視林野、防止災害之發生事項。(二)竊取或盜運森林主副產物之取締、調查、通報事項。(三)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之防止、取締及查報事項。(四)火災之防救及擅自引火之取締事項。(五)病蟲害及獸害之查報事項。(六)非法獵捕之通報及制止事項。(七)野生動植物之保護事項。(八)放牧之制止事項。(九)擅自丟棄垃圾、廢棄物或污染物之查報與取締事項。(十)擅自採取土石或採礦之查報及制止事項。(十一)保管維護巡視護管裝備。(十二)協助宣導保林並與當地居民聯繫事項。(十三)協助森林遊樂區秩序之維持及環境之維護事項。(十四)放租地有無依約使用。(十五)其他有關森林護管工作事項。」。被告於 98年2月1日至98年7月24日,擔任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技術士;98年 7月25日調東勢林管處育樂課派駐合歡山森林遊樂區技術士;99年 6月10日再調回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技術士,依上開暫行管理要點第 4點第1項、森林護管工作要點第7點第13款規定,要在東勢林管處職員劉曼貞的指揮監督下,辦理林務類之森林護管等工作,協助森林遊樂區秩序之維持及環境之維護事項。因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採勞務外包,98年間東勢林管處辦理「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招標,係由鑫驛清潔社負責人楊男洋以87萬元得標承攬,履約期限自98年2月1日起至99年 1月31日止,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派被告於上開履約期間,辦理「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監工,該站並於98年2月6日簽報東勢林管處,東勢林管處亦以98年 2月16日勢育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被告於98年 7月25日後,雖暫調育樂課派駐「合歡山森林遊樂區」擔任技術士,期間負責鍋爐、水源、遊客解說服務及松雪樓夜間執勤工作,然有關辦理「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監工業務並無變更,其監工時間為 98年2月1日至99年1月31日等情,有東勢林管處102年12月6日勢範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東勢林管處育樂課簽(被告暫調育樂課派駐「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營運檢討會議紀錄、98年 7月24日勢人字第0000000000號員工調動通知(被告於98年 7月25日自梨山工作站調育樂課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99年 6月10日勢人字第0000000000號員工調動通知(被告自育樂課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調梨山工作站)、東勢林管處98年 2月16日勢育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梨山工作站簽派被告辦理「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監工事宜,同意備查)、東勢林管處育樂課簽(鑫驛清潔社承包東勢林管處98年度「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於98年2月1日開工,梨山站派被告為監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森林護管工作要點在卷可證(詳本院卷㈠第140至142頁、本院卷㈡第1至3、33至38頁)。而被告依上開暫行管理要點第 4點第1項第1款規定,係在職員指揮監督下辦理有關森林資源調查、經營計畫檢訂調查、保安林檢訂調查、森林護管、育苗、造林、林產處分、森林育樂、森林保育、資訊處理及收受遊樂區門票等工作,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1年8月27日勢範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原審卷第42頁至49頁)在卷可稽,已明確認定被告確有辦理林務類的森林護管工作;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森林護管工作要點第 7點第13款規定,護管人員應辦理協助森林遊樂區秩序之維持及環境之維護事項,被告確為該工作要點的護管人員,負責該要點第 7點第13款規定,協助森林遊樂區秩序之維持及環境之維護事項,因合歡山勞務外包、環境清潔等監工事宜,係屬森林遊樂區環境之維護事項,故該規定與監工業務有關聯性,被告辦理森林護管業務,98年 7月24日前由梨山工作站指揮辦理,98年 7月25日後由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負責人陳學文技正指揮監督辦理,指揮監督職員為劉曼貞技士等情,有東勢林管處102年12月6日勢範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詳本院卷㈡)。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為依法令(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第 4點第1項第1款規定,在東勢林區管理處職員劉曼貞指揮監督下辦理林務類之森林護管等工作,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森林護管工作要點」第 7點第13款規定,辦理協助森林遊樂區秩序之維持及環境之維護事項,且因『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採勞務外包,並奉派於鑫驛清潔社 98年2月1日至99年1月31日履約期間,辦理『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監工之法定職務)之公務員(即身分公務員)無訛。 ④被告的選任辯護人雖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0年9月24日有關各機關辦理各項工程監工及驗收人員資格疑義函釋主旨三所載:「...採購之主驗人員宜為依機關人事法規進用之人員,且不得為機關辦理該採購案件最基層之承辦人員;...因各機關辦理各項工程監工、驗收等工作人員負有法律責任,仍以不派遣臨時人員擔任為原則,並請參酌前開相關規定辦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76年10月20日七十六局肆字第27723號函所示:「各機關不宜指挀工友(技工)代理編制內職務。...且現行人事法令亦無『以工代職』之規定...。」;以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研商機關非依人事法規進用之臨時人員及以工代職者是否適宜承辦採購業務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第3點:「技工或工 友...不宜擔任主持開標...及主持初驗、驗收等需附相關法律責任之工作...。」,而主張本案得標廠商鑫驛清潔社依約提供清潔用品之監工、驗收及呈報等工作,應由人事法規進用之人員職司負責,清潔用品之監工驗收,本不屬於技工、工友性質之被告所執掌之法定職務權限。然前開函釋固指摘機關的驗收、監工人員,宜為依機關人事法規進用之人員,主驗人員不得為機關辦理該採購案件最基層之承辦人員;以不派遣臨時人員擔任監工、驗收為原則,惟各機關因應人力的需求、事務的繁雜及管轄區域的不同,本難以單一行政命令或函釋作整體性的規範,仍留有相當因地制宜的空間,本案「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的執行區域,位處合觀山莊、武嶺、昆陽等偏遠而交通較難以到達之處,而東勢林管處的機關地址位於豐原,梨山工作站與「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相距有40公里的距離等情,業據證人即前梨山工作站主任洪啟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㈡第 186頁),常駐依人事法規進用之人員職司「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的監工,是否反而造成人力的浪費,並非毫無商榷的空間。縱認梨山工作站指派被告擔任「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的監工,於行政考量上有欠妥適,然並未影響其適法性,更不會因此而否定為其法定職務,進而使被告得以脫逸公務員相關刑罰之規範,附此說明。 ㈡被告辦理「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監工業務,需確實按月驗收鑫驛清潔社有無依契約約定數量購置消毒水、掛勾式大型樟腦丸、黑色特大型垃圾袋、小型垃圾袋等清潔用品,核實記載在「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上,並確實查核鑫譯清潔社平時有無實際派出 2名工作人員,每位工作人員有無實際從事清潔工作 8小時,有無遲到早退的情事,有關監工及驗收上開清潔用品即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而「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①東勢林管處與鑫驛清潔社簽訂之上開「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勞務採購契約,鑫驛清潔社應於98 年2月1日至99年1月31日履約期間,為公廁清潔維護(包含合歡山莊觀景平台下公廁、武嶺公廁及昆陽公廁)、環境垃圾清理(包括松雪樓周圍、臺十四甲線至松雪樓便道及兩旁視線可及之處;合歡山莊周圍、停車場及臨近臺十四甲線等視線可及之處;滑雪山莊周圍、臺十四甲線至滑雪山莊便道及兩旁視線可及之處;武嶺停車場、觀景台及臨近臺十四甲線等視線可及之處;昆陽舊派出所周圍、停車場及臨近臺十四甲線等視線可及之處),鑫驛清潔社須在上開工作範圍內,自每日早上8時至下午4時隨時保持清潔,機關得派員隨時查驗,並於所設置之「環境清潔紀錄卡」內簽章,以作為每月承攬費用核銷依據,鑫驛清潔社工作人員每日工作 8小時,平時工作人員應有 2人,若擅自收工則視同未出工,梨山工作站需派員監工,並設置「環境清潔紀錄卡」、「垃圾清運表」、「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供鑫驛清潔社人員簽到及機關驗收簽證之用,屬契約內容之「合歡山森林遊樂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作業說明書」並明載鑫驛清潔社承辦本工作所需工具、塑膠袋、消毒水、交通費、稅捐、用人費、利潤保險等,均已包括於比價總價內,塑膠袋、消毒水等清潔用品,應於每月 5日前依合約數量購置(整年應提供500cc的消毒水600瓶《每月50瓶》、掛勾式大型樟腦丸 600個《每月50個》、黑色特大型垃圾袋6000個《每月500個》、小型垃圾袋6000個《每月500個》)等清潔用品,由梨山工作站派員驗收後存放在合歡山莊,鑫驛清潔社依實際使用需要數量向機關之監工領用,若未依合約購置交由監工驗收,即無法領取當月份清潔用品款項3317元,鑫驛清潔社需於翌月初將「環境清潔紀錄卡」、「垃圾清運表」、「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勞工保險繳費單及勞保人員名冊」,送至梨山工作站審查,並查明有無扣款情事,由梨山工作站呈報核銷,再由鑫驛清潔社開立發票送東勢林管處申請付款,而鑫驛清潔社未遵守上開作業說明書規範,經監工簽報、糾正或通知有案者,每一事件罰扣違約金5000元等情,有東勢林管處「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契約書(含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開、決標紀錄、投標須知、勞務採購契約、合歡山森林遊樂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作業說明書,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第7477號偵卷第5至24頁)在卷可證。 ②依據「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1款,鑫驛清潔社每月應購置的垃圾袋、消毒水等清潔用品,應於每月 5日前依合約數量購置,並由機關梨山工作站派員驗收,故「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上有監工即被告之職章,該「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上蓋印監工即被告之職章,即表示點交確認鑫驛清潔社購置之清潔用品,該「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若無監工即被告之簽收,則東勢林管處將不予給付該月份清潔用品價金,會影響鑫驛清潔社之請款金額。「環境清潔維護工作請款明細表」是由東勢林管處人員依據用工單位(梨山工作站)提報之驗收紀錄辦理核銷作業,「環境清潔維護工作請款明細表」內包辦費中第4至7項係依據「清潔用品點交表」之數量進行填寫,而鑫驛清潔社請款作業之審核係由用工單位(梨山工作站)辦理驗收後提報東勢林管處,該處承辦人員依書面資料審核辦理後續核銷作業,用工單位監工為被告,主驗人員為劉曼貞,東勢林管處請款作業承辦人員為陳學文及周名倩。而98年2月至99年1月「環境清潔工作請款明細表」上清潔用品數量,是由東勢林管處承辦人員(陳學文及周名倩)填寫,填寫數量係依據廠商交予現場監工,經監工點收數量後,交由梨山工作站提報東勢林管處之「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辦理。環境清潔工作請款明細表內包辦費部分(即編號第1至8項所示公廁打掃工資、垃圾撿拾工資、垃圾清掃工資、消毒水《500cc》、樟腦丸《 掛勾式大型》、垃圾袋《黑色特大型》、垃圾袋《小型》、垃圾清運),皆須由被告進行監工,係依據契約書第12條第 2款,驗收程序為機關用工單位(梨山工作站)需派員監工,並設置「環境清潔紀錄卡」、「垃圾清運表」、「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供鑫驛清潔社人員簽到及機關驗收簽證之用(請款明細表包辦費中編號第1至3項之依據為「環境清潔紀錄卡」、編號第4至7項之依據為「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編號第 8項之依據為垃圾清運表)等情,有東勢林管處102年12月6日勢範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98年2月至99年1月份「環境清潔維護工作請款明細表」、「環境清潔紀錄卡」、「垃圾清運表」、98年 2月至98年11月份「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在卷可證(詳本院卷㈡第 1至3、40至166頁)。 ③且被告坦承案發期間負責本案之「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監工,負責點收廠商依約備足的清潔用品,並在「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上」簽收蓋章,監督廠商有無依合約規定派工至合歡山清潔打掃,督導廠商有無確實清掃等情(詳臺中地檢第4063號他卷第26頁背面),並據證人陳學文、劉曼貞於原審審理結證明確(詳原審卷第 130頁背面、第134頁背面、第137頁正反面)。顯然,被告辦理「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監工業務,需確實按月驗收鑫驛清潔社有無依契約約定數量購置消毒水、掛勾式大型樟腦丸、黑色特大型垃圾袋、小型垃圾袋等清潔用品,核實記載在「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上,並確實查核鑫譯清潔社平時有無實際派出 2名工作人員,每位工作人員有無實際從事清潔工作 8小時,有無遲到早退的情事,有關監工及驗收上開清潔用品即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而「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無訛。 ㈢被告確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的犯行: 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楊男洋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歷次證詞如下: ⑴於99年10月27日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我於89年間成立鑫驛清潔社,並擔任負責人。97年底,我以鑫驛清潔社名義向東勢林管處投標承攬98年度的「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我有向東勢林管處政風室檢舉被告游楨明向我索賄。合歡山森林遊樂區是由梨山工作站管理,合歡山森林遊樂區的經理是由梨山工作站站長兼任,但整個合歡山森林遊樂區的各項行政事宜,是由副理游楨明負責管理;我承攬98年度的「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游楨明也是這個案子的監工,我辦理清潔維護工作的清潔日報表、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都要由游楨明簽章後,由梨山工作站轉送給東勢林管處,游楨明也要負責督導清潔情形,就是藉主管環境維護清潔工作的機會向我索賄。我是在97年12月間,以87萬元得標承攬98年度「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主要負責昆陽、武嶺及合歡山莊的公廁清潔工作,在每個月初要將「環境清潔紀錄卡」、「垃圾清運表」、「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勞工保險繳費單及勞保人員名冊」送給游楨明簽章後,由梨山工作站轉給東勢林管處辦理請款。我以87萬元得標承攬98年度「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合約金額內就有包含樟腦丸、消毒水、垃圾袋等清潔用品的單價費用,是由我先購買樟腦丸、消毒水、垃圾袋等清潔用品,並製作「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送給游楨明點收,清潔公廁時我的員工再向游楨明領取相關的清潔用品,前述「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由游楨明簽章後,再送梨山工作站轉給東勢林管處辦理請款。98年度「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是從 98年2月1日開始執行,我在98年1月間(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就曾先前往合歡山莊瞭解工作狀況,當時在合歡山莊的 2樓廚房遇到游楨明,他把我叫到外面去,問我懂不懂規矩,我告訴游楨說我懂,他就說那就是伙食費 1個3000元、清潔費3000元,我就說我知道;在98年2月1日我開始執行清潔工作後,因為聘請的2個員工有高山症,只來1天就無法繼續工作,所以我有依游楨明的指示,在98年2月間的某1天,我親自拿了3200元的現金到游楨明的寢室給他本人。因為在合歡山上用餐比較不方便,所以清潔工作人會在合歡山莊搭伙,游楨明會收取每人 1個月3000月的伙食費,但是因為我當時聘請的員工只有來了 1天就沒有繼續工作,後續的清潔工作是我本人及我姐姐負責,而我們都是自己準備午餐,不需要搭伙,所以我只有給游楨明 200元的伙食費;至於清潔費3000元就是清潔廠商每個月要給的規費,在98年 1月間我在合歡山莊廚房遇到游楨明時,他就有向我表示,以後每個月送來的清潔用品他就不驗收了,會直接在「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蓋章讓我可以請款,但是要另外支付他3000的規費,所以我在 98年2月間就給他3200元。這些費用都不是合約項目,是游楨明另外向我要的錢。游楨明在98年 3月份仍再向我要求支付3000元的規費,但是因為我在98年 2月份給游楨明3200元後,東勢林管處一直沒有核撥清潔款項到鑫驛清潔社的帳戶內,所以我就向游楨明表示等到清潔款項核撥下來就會一併將每個月3000元規費給他,但是東勢林管處一直等到合歡山莊即將結束營業時,才在98年 5月間撥發清潔款項給鑫驛清潔社;因為游楨明都是在禮拜六及禮拜日才會到合歡山莊,遇到我本人時都會要求我必須支付每個月3000元規費給他。我並沒有有持續支付每個月3000元規費予游楨明,我只有在 98年2月份有給過游楨明3000元規費。雖然東勢林管處已於98年 5月間撥發清潔款項予鑫驛清潔社,游楨明也一直向我要錢,但我認為這是不對的行為,所以我就不願意支付每個月3000元的規費給游楨明,結果游楨明還藉故刁難我。因為我每個月購買的清潔用品要經過游楨明在「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上蓋章後才可以請款,98年10月份我將購買的清潔用品送交由游楨明點收時,他向我表示這批清潔用品是合歡山莊要使用的,剩下的清潔用品他也要帶回家自己使用,所以,該批清潔用品就被游楨明收走,我執行清潔工作只好又自己另外再購買1批清潔用品,造成我從98年8月份起至99年 1月止,被東勢林管處依沒有照合約規定提供清潔用品之理由,每個月扣款3000元。游楨明在98年10月間,曾向我表示這3000元的規費是他的電話費、替代役伙食費及公關費,但是據我所知,游楨明每個月可以向東勢林管處申報每個月 2萬元的雜費,所以我懷疑這3000元是游楨明作為個人的私用。編號 A合歡山案、編號 B合歡山莊案光碟)是我於98年11月間,在合歡山莊錄製的,內容是我與游楨明的對話,游楨明在對話內就有提到,之前冠潔清潔社每個月都有照規矩給他規費,為什麼我遲遲不給他規費。我與游楨明沒有無私人恩怨等語(詳臺中地檢第4063號他卷第7 至9頁)。 ⑵於100年3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於99年10月27日,在調查站之詢問筆錄供述內容實在,有看過筆錄才簽名。本件工程的合約內容是每個月要繳清潔用品給合歡山的人員,再領出做清潔的工作。工作的範圍從合歡山的昆陽、武嶺、合歡山莊的公廁與停車場的清潔工作,依規定每個月可以請1次,金額約7萬多的清潔款項。每個月的請領程序,是我們送鑫驛清潔社工作人員的簽到簿、勞健保資料(繳費資料)給合歡山莊副理游禎明,經他核章後,再交由梨山工作站審核後,轉給東勢林管處,如果東勢林管處也同意,就會撥款到鑫驛清潔社於埔里的合作金庫帳戶。因為我們當月的勞健保,在隔月的20幾號才會出來,所以我們會在隔月的月底把相關的資料匯整後交給游禎明。依正常程序,例如 2月份的款項,東勢林管處大約在 4月的10幾號會給我們。在98年1、2月間,游禎明向我索賄時,因為合歡山森林遊樂區是由林務局梨山工作站管理,所以合歡山森林遊樂區的經理是由梨山工作站站長兼任,但是整個合歡山森林遊樂區的各項行政事宜,則是由副理游楨明負責管理。且游楨明是「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的監工,我辦理「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都要由游楨明簽章後,由梨山工作站轉送給東勢林管處,游楨明也要負責督導清潔情形,就是藉主管環境維護清潔工作的機會向我索賄,我在97年12月間,以87萬元得標承攬98年度「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主要負責昆陽、武嶺及合歡山莊的公廁清潔工作,在每個月初要將「環境清潔紀錄卡」、「垃圾清運表」、「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勞工保險繳費單及勞保人員名冊」,送給游楨明簽章後,由梨山工作站轉給東勢林管處辦理請款,我以87萬元得標承攬98年度「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合約金額內就有包含樟腦丸、消毒水、垃圾袋等清潔用品的單價費用,是由我先購買樟腦丸、消毒水、垃圾袋等清潔用品,並製作「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送給游楨明點收,清潔公廁時我的員工再向游楨明領取相關的清潔用品,前述「清潔公廁用品點交紀錄表」游楨明簽章後再送梨山工作站轉給東勢林管處辦理請款。98年度「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環境清維護工作」是從 98年2月1日開始執行,我在98年1月間,就曾先前往合歡山莊瞭解工作狀況,當時在合歡山莊的 2樓廚房有遇到游楨明,游楨明把我叫到外面去,問我懂不懂規矩,我告訴游楨明說我懂,他就說那就是伙食費 1個3000元、清潔費3000元,我就說我知道;在98年2月1日鑫驛清潔社開始執行清潔工作後,因為我聘請的2個員工有高山症,只來1天就無法繼續工作,所以我有依游楨明的指示,在98年2月間的某1天,親自拿了3200元的現金到游楨明的寢室給他本人。因為在合歡山上用餐比較不方便,所以清潔工作人會在合歡山莊搭伙,游楨明會收取每人 1個月3000元的伙食費,但是因為我當時聘請的員工只有來了 1天就沒有繼續工作,後續的清潔工作是我本人及我姐姐負責,而我們都是自已準備午餐,不需要搭伙,所以我只給游楨明 200元的伙食費,至於清潔費3000元就是清潔廠商每個月要給的規費,在 98年1月間,我在合歡山莊廚房遇到游楨明時,他就有向我表示,以後每個月送來的清潔用品他就不驗收了,會直接在「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蓋章讓你可以請款,但是要另外支付他3000元的規費,所以我在 98年2月間就給他3200元。這些費用都不是合約項目,是游楨明另外向我要的錢。因為我原本只需繳垃圾袋給游楨明驗收就好,而游楨明的意思我每個月給他3000元,他就不驗收垃圾袋而直接核章。所以游楨明每個月跟我收3000元的對價,就是不驗收垃圾袋的數量而直接核章通過驗收。依合約垃圾袋的驗收,只要求數量不要求品質。在驗收垃圾袋時,不需要填表格,是由游楨明填「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這份「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涉及每個月的工程款項,平均就是約 1個月3000多元。98年2月的3000元賄款,我應該是在98年2月3日或4日下午 3、4點,去游楨明在合歡山莊的1樓寢室拿給他。我把賄款拿給他時,有說這是這個月的清潔袋費用,他就直接放在口袋,沒說什麼。當時除了給他3000元之外,因為我的員工兩個人有吃了 1天的伙食,所以我另外還給他200元的伙食費。游楨明在98年3月份,仍再向我要求支付3000元的規費,但是因為我在98年2 月份給游楨明3200元後,東勢林管處一直沒有核撥清潔款到鑫驛清潔社的帳戶,所以我就向游楨明表示等到清潔款項核撥下來,就會一併將每個月的3000元規費給他,但是東勢林管處一直等合歡山莊即結束營業時,才在 98年5月間撥發清潔款項給鑫驛清潔社,因為游楨明都是在禮拜六及禮拜日才會到合歡山莊,遇到我本人時都會要求我必須支付每個月3000元規費給他。因為東勢林管處在 98年6月間有蓋松雪樓並開始營業,所以合歡山莊在 98年5月開始撤走人員,98年 6月間就結束營業,因為鑫驛清潔社的工作重點在公廁,所以沒有影響。游楨明只要有到合歡山莊遇到我,就會要求我給每個月3000元的規費,我都跟他說等薪水來再講,游楨明並沒有因此刁難我。98年10月份,我有將購買的清潔用品送交由游楨明點收,游楨明向我表示這批清潔用品是合歡山莊要使用的,剩下的清潔用品,他也要帶回家自已使用,所以,該批清潔用品就被游楨明收走,我在執行清潔工作,只好又自已另外再購買1批清潔用品,造成我從98年8月份起至 99年1月止,被東勢林管處依沒有照合約規定提供清潔用品之理由,每個月扣款3000元。因為 98年5月間,合歡山莊的人員已經慢慢撤出,游楨明也沒有到合歡山莊,一直到 98年6月間游楨明才到合歡山莊來,他有跟我要求要給付98年3月到5月的規費,並要我1 次給,我跟他講我的薪水遲了那麼久,如果要的話,要從 98年6月份開始給,而他說不要,要我之前的補給,如果不給,我每月拿清潔袋驗收時,他就不驗,這就會被扣款,我說我寧願被林務局扣款,也不願給他,他就走了。如果清潔袋的驗收沒有通過,不會影響整個月的工程款請領,只會扣掉清潔費3000多元的費用,因為其他屬於我的工作費。因為游楨明在98年 3、4、5月間,都以為我會給錢,所以也沒有驗,而直接蓋章,而那段期間,我所買的清潔用品,都會分放在各個公廁,98年 6月我跟游楨明雖然不歡而散但沒有撕破臉,所以6、7月的驗收,他還是有蓋章,也沒有直接點收,我仍然把清潔用品放在各個公廁,而 98年8月間,我在合歡山莊有遇到游楨明,雖然合歡山莊已經沒有營業,可是游楨明還是要負責管理,我當時告訴他說我的清潔用品全部都在合歡山莊的公廁內,如果他要驗可以驗,但他說沒有3000塊,他不驗,我說不驗的話我寧可讓林務局扣款,我也不願給他,這次就真的決裂了。所以在 98年8月間決裂前,游楨明也都有核章。因為 98年8月份的工程款,我們在 98年9月底會去請,而東勢林管處在98年的10月間,告訴我們 8月份的款項必須扣除清潔用品費,而我之所以知道清潔驗收表格他寫 「0」,是政風室約談時我才看到。98年10月間,我沒有告訴東勢林管處我們確實有買 8月份的清潔用品,但游楨明不驗收,為何林管處要扣款,因為我覺得講了也沒用。因為游楨明拒絕驗收,所以我有先買了 1份清潔用品放在合歡山莊的公共廁所等他驗收,另外我自已又買了 1份來實際做清潔工作,98年 9月間我在合歡山莊,有遇到游楨明,並告訴他,如果要驗收,我都放在公廁裏,隨時可驗收,而游楨明他說「我不驗」,就走了。所以9月的報表一樣寫「0」,因為我很生氣,所以在10月的部份,我就把等量的清潔用品放在合歡山莊的大廳照相,讓他看得到,他有看到,就把它收走了,我就用我自已額外買的 1份做清潔工作,所以10月份的部分,他有核章,可是他告訴我,他拿走這 1份是合歡山莊公家要用,而公用用剩下的部分,他要帶回家用,這一段我記得我有錄音到。每個月驗收的清潔用品,並不是供合歡山莊使用,我們是驗收後再跟游楨明領,領出來用在武嶺、昆陽、合歡山莊公廁及停車場使用。這些清潔用品不是給合歡山莊內部使用。雖然可以照相的方式,讓游楨明不得不驗收,然因為我覺得我都要買兩份,不如這部分就不要驗收,所以我只買了1份自己去工作,讓他去扣款,而不要再買1份讓游楨明自已去私用。從98年11月份以後的清潔用品,我就沒有再找游楨明驗收,而讓東勢林管處去扣款。游楨明說這些錢要用在他們局處長官去上面時吃飯的錢,還有合歡山莊的清潔費用,而替代役伙食費也要從這邊扣款。98年11月間,我媽媽身體不適住院,又被扣款,我心情不好,就打算要錄游楨明的不法犯行,所以我就去合歡山莊游楨明 1樓的寢室找游楨明,一開始我告訴游楨明之前沒有付給他的就算了,從11月份會照付錢給他,他說要的話要全部給,否則他就不收,並開始講早期冠潔公司的做法,還有說他所收3000元的使用方法。98年12月份,我有把錄音的內容拿去東勢林管處政風室檢舉游楨明。調查站提示並撥放編號A合歡山案,編號B合歡山莊案光碟, 1份是我偷錄的, 1份是政風室錄的。政風室錄的部份是我跟游楨明對質的錄音。我跟游楨明並沒有金錢借貸,也沒有仇恨等語(詳臺中地檢第4063號他卷第12至24頁)。 ⑶於100年3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提示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包辦費 8、11月份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這 2個月就是你與被告鬧翻後,他故意不點交的紀錄?)對,庭呈98年10月份我自己去買的清潔用品的照片 4張。」;「(承攬此工作之前與被告有何仇恨、糾紛或債務關係?)都沒有。」;「(如何聽說被告有在收此規費?)我之前在合歡山遊樂區當流動攤販,而且之前的冠潔清潔社的員工是我同鄉,所以我在投標之前就聽過這個消息。」;「(運作流程,是否由廠商自行準備清潔用品,由被告點收,交給林管處管理,再由你們領取,之後他們再付款?)是。」;「(你在合歡山上吃東西的錢如何處理?)理論上每個月3000元,但我請的員工第 1天上班就高山症,就沒有來了,我與姐姐每天通勤上山,沒有搭伙。」;「(所以被告向你收的3000元不可能是伙食費?)是。」;「(你沒有在合歡山上用餐?)是。」;「(這3000元是否被告收了之後幫忙墊付的清潔用品費?)不可能,都是我們自己自備的。」;「(98年間合歡山上是否有 1位叫『黎芷君』的廚房小姐?)我不確定,只是當時廚房的小姐,我們都叫她『錢嫂』,因為她先生姓『錢』。」;「(『錢嫂』平常做什麼?是否會幫被告買東西?)她從未幫被告買東西。」;「(有無冠潔清潔社的相關資料?)沒有。我只是聽當時冠潔清潔社的員工如此說,我們這些攤販會幫他們運送清潔袋上合歡山。」;「(你於98年 2月有給被告3000元的伙食費?)不是,我是給他 3000元的規費,200元的伙食費。」;「(日後能否當面對質?)沒有問題。」等語(詳臺中地檢第1544號偵卷第7至8頁)。 ⑷於102年6月1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所承包的98年度「合歡山森林遊樂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是從982月1日開始到99年 1月31日。依照承包契約的規定,做這個清潔工作所需要的清潔用品應該由鑫驛清潔社準備。此清潔維護工作所需的清潔用品數量即如同契約書所載,上面記載的是 1年的總量,再平均每個月按月去準備,平均每個月大概3000元左右的數量。這些清潔用品,準備好之後是由游楨明點收。我都有放1 份在公廁裡面等游楨明來點收,因為他跟我要錢所以沒有來點,他說不需要點。我於每個月補足 1個月的份量在裡面,即補足準備讓他備點,剩下的我會自己另外再買 1份來供使用。因為游楨明要我的錢,所以他不點我的貨。98年 2月份,我開始工作就已經購買清潔用品到山上去了。我有檢舉游楨明按月向我索取3000元,我有在98年2月份給他1次,金額是3200元,因為我的員工第 1天上班得高山症,但是他吃飯要3000元,所以平均1天是100元,我付了1天2人的伙食費 200元給他,所以是3200元,另外3000元就是游楨明講的清潔費3000元的規費。後來游楨明還在合歡山莊裡面,跟我要過好幾次。之前剛開始在合歡山莊的餐廳 2樓他叫我出去的時候直接講,問我曉不曉得規矩,我說曉得,他說他所謂的清潔費,我們以後就不用驗收了,給3000元的話,就不用驗收清潔用品的數量。我交給游楨明的3000元,並不是請他代為購買清潔袋等清潔用品,因為當初游楨明講好的,只要給他3000元的話,清潔袋就自己買,他不驗收而已,他拿了錢,我還是要自己購買清潔袋來用。在 98年4月初的某1天,游楨明在合歡山莊大廳內遇到我,跟我說3月份清潔袋費用要早點給他,在 98年3、4、5月間,游楨明都以為我會給錢,所以沒有驗就直接蓋章,98年6月跟他雖然不歡而散但沒有撕破臉,所以98年6、7 月驗收他還是蓋章。我並沒有用先前冠潔公司買來使用剩下的清潔用品,冠潔公司的東西是在合歡山莊餐廳的外面,我的清潔用品是在各個清潔點的地方,所以根本是不一樣的地方。從我得標以後,我不曾拜託游楨明幫我購買依約必須要驗收的清潔用品。證人黎芷君是廚房的工作人員,我都稱黎芷君為「錢嫂」,從我得標以後,我也沒有拜託黎芷君幫我購買依約需要點收的清潔用品。黎芷君也沒有跟我提過她主動幫我買清潔用品。游楨明從我得標以後,並沒有跟我提過他拜託黎芷君去幫我買清潔用品,也沒有請我給付他代替我購買清潔用品的錢。合歡山莊廚房後方確有擺放清潔用品,該處擺放的清潔用品,並不是我依約要交由游楨明點收的清潔用品,那些清潔用品在我去的時候就已經有了。我在本案契約期間,沒有拿過廚房後面的清潔用品。在98年10月份,我曾經把清潔用品擺放在合歡山莊 1樓的大廳拍照,目的是要確定所有清潔用品有給游楨明,而且是游楨明不點收。該處擺放的清潔用品,我不曉得後來拿到哪裡去了,游楨明說他要拿去處理掉,剩下的要拿回家自己用。我依約需要準備的清潔用品,並沒有供作合歡山莊內部本身清潔使用,因為合歡山莊裡面,並非鑫驛清潔社依契約要清潔作業的範圍。98年2月到7月,游楨明實際上沒有點收過我依約應該要讓他點收的清潔用品,因為他認為可以拿到3000元。依照契約我需要提供的清潔用品,就是消毒水、樟腦丸、黑色特大垃圾袋、小的垃圾袋。在契約履行的期間,執行契約的清潔用品,都是我自己攜帶的,清潔工具都是之前留下來的,就是掃把跟垃圾桶,不足的我們再補上去而已,我們補的是清潔袋部分跟樟腦丸部分。我在實際執行契約的過程當中,一般不會全部用完契約約定每月要購買的清潔用品,所以原則上會累積的越來越多,因為我都是固定的 1份備檢的東西,剩下的我們再自己另外買來用,用多少算多少,但是 1份固定放在那邊備檢。備檢的那一份清潔用品,從頭到尾都沒用到,剩下我們另外自己再用多少補多少。另外,依契約約定相關勞務部分,也就是清潔工作,也是游楨明要驗收的,但游楨明也沒有驗收過,在標到清潔維護工作之前,我就認識游楨明,除了本件清潔維護工作相關契約的履行發生爭執之外,我跟游楨明沒有其他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彼此也沒有金錢往來等語(詳原審卷第138至158頁)。 ⑸於102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經營的鑫驛清潔社,於98年、99年間,都有得標承攬「合歡山森林遊樂區環境清潔維護」的工作,於98年得標承攬期間,被告是在合歡山莊擔任副理,也是技工,但是我們都稱他為副理。因為一般合歡山莊的管理,都要經過他,所以我們的業務都是要由他來簽。我們的垃圾袋需要被告簽收數量、蓋章,請款的時候要透過被告,平常我難得看到他,且上面還有兩個技工黃士強、蔡成器在那邊上班,他們是輪流班的。當初我剛上合歡山標到此清潔案的時候,我還沒開始上工,就先上去上面,剛到餐廳那邊,游楨明就叫我出去外面,他就問我曉不曉得規矩,我說我曉得,他就說每個月3000元,伙食費6000元,1個月總共要 9000元。伙食費是指我和我的員工在山上吃飯的費用,另外就是一般所謂的賄款1個月要3000元,我開工後第 3天或第4天就把這第 1期的款項3000元給他,再來是因為我的工資部分,東勢林管處約慢了2、3個月才開始付款給我,所以我就沒有再繼續付款給游楨明,到 98年6月合歡山莊要結束的時候,游楨明就開始一直催著我要這筆款項,在辦理清潔維護工作的時候,因為被告很少在那邊,所以幾乎我們送件的時候,被告才會收走相關表格,但我們在那邊,每天要在「環境清潔紀錄卡上」簽到,到月底的時候,再由被告往上送。我們每天簽到的時候,就按照日期一直簽下來,都沒有看到被告的簽名,所以我們不清楚被告後來有沒有簽名。至於「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則需要被告簽章。「垃圾清運表」也需要被告簽章,但是我們都沒有看到他簽。勞工保險繳費以及勞保人員名冊,就不需要被告簽章,是我們要請款的時候,就附在裡面。我交給被告的3200元,其中3000元是不要驗收垃圾袋等清潔用品的數量,直接在「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上核章通過驗收的對價,當時被告並沒有跟我提及,如果這筆錢3000元不給的話,會怎麼樣等等之類的話。我在偵查中陳述我後來沒有再依被告的要求,每個月給被告3000元,只有給過 1次,結果被告還藉故刁難我,指得是98年 6月以後的事情,等於說都是故意扣款部分,如果沒有垃圾袋,他當月就不讓我請款,清潔費等於就是沒有辦法請到垃圾袋的費用。因為當初我將垃圾袋全部放在公廁裡面,他就是不點,他說,你拿來我也不點。如果被告不點收,「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上是 0,我就領不到每個月平均3000元的清潔用品費用(實際上是3317元),但是其他清潔作業的款項還是請得下來。在98年的合約期間,前 6個月我並沒有按月購買足額的清潔用品,同時製作點交紀錄表給被告簽收,因為游楨明當時講給錢的話,是不用驗收,等於說我當初我第 1次給的時候錢給了,但是我們清潔袋還是要自己買,所以前 6個月,我們還是繼續再購買自己用的清潔袋,到後面有 1次,我就是把清潔袋準備兩套, 1套就是我準備要讓游楨明點收的,都放在公廁裡面, 1套是我自己清潔作業要用的數量,但游楨明就一直沒有點收,直到有 1次我有送合歡山莊大廳讓游楨明點收,他就跟我說東西他不點了,如果他收走的話,就是拿到松雪樓的樣子,剩下的他要帶回家用,所以那批貨也不曉得跑到哪邊去了,但是我還是自己再繼續購買自己清潔作業要用的清潔用品。98年 2月間交給游楨明3000元,就是他不驗收垃圾袋數量,直接通過核章的對價,也因為如此,當月就沒有購買足額的清潔用品。在98年11月至99年1月的清潔用品點交數量是0,原因是當初我交了98年10月的清潔用品,最後 1次讓他點收,他把我沒收以後,我想既然是不驗收,那我乾脆就也不交,直接讓東勢林管處去扣款,但是清潔袋我還是自己買來用就好。如果被告拒絕點收清潔用品,我當月份的清潔用品,還是要買,但是數量不會如契約所要求的那麼多。我從98年2月至99年1月,實際上有把清潔用品交給被告,而被告也有實際點收的,只有98年10月份那次。我每天必須要至合約所規定的地點去執行打掃工作,但有時候多少會遲到早退等語(詳本院卷㈡第 189至196頁)。 觀諸證人楊男洋證詞前後大致相符,且均明確證述被告向其索取每月3000元的賄款,且於98年 2月間某日已實際收受第 1期3000元,即為被告不實際驗收鑫驛清潔社依契約需按月購置消毒水、掛勾式大型樟腦丸、黑色特大型垃圾袋、小型垃圾袋等清潔用品,即在被告職務上所掌之「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之公文書上,虛偽登載已點交清潔用品及數量之不實事項的對價,而被告亦確實因其有交付第 1期3000元的賄款,且等待其繼續交付各月份的賄款,因而在其未依契約數量購買清潔用品交給梨山工作站驗收,而被告亦未驗收清潔用品之情況,即在98年2至7月份「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公文書上,虛偽登載驗收(簽收)鑫驛清潔社點交「消毒水50瓶、樟腦丸50個、大垃圾袋500個、小垃圾袋500個」之不實事項,其亦因此在契約前 6個月(即98年2月至7月),並未依契約數量購買足額的清潔用品,僅購買實際從事清潔作業所需之清潔用品。且被告並未實際查核鑫譯清潔社平時有無實際派出 2名工作人員,每位工作人員有無實際從事清潔工作 8小時,有無遲到早退的情形,而其於履約期間的亦確實有部分遲到早退的情形,鑫驛清潔社卻未因此被告東勢林管處扣款等情,足證被告確實有以不實際驗收鑫驛清潔社依契約需按月購置消毒水、掛勾式大型樟腦丸、黑色特大型垃圾袋、小型垃圾袋等清潔用品,即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之公文書上,虛偽登載已點交清潔用品及數量之不實事項,不實際查核鑫譯清潔社平時有無實際派出 2名工作人員,每位工作人員有無實際從事清潔工作 8小時,有無遲到早退的情形作為對價,向證人楊男洋要求每個月3000元的賄款,而證人楊男洋亦已實際交付第 1個月3000元的賄款給被告,被告並因證人楊男洋確實有交付第 1期3000元的賄款,且其仍在等待證人楊男洋繼續交付各月份的賄款,而為鑫驛清潔社未依契約數量購買清潔用品交給梨山工作站驗收,而被告亦未驗收清潔用品之情況,即在98年2至7月份「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公文書上,虛偽登載驗收(簽收)鑫驛清潔社點交「消毒水50瓶、樟腦丸50個、大垃圾袋500個、小垃圾袋500個」之不實事項,使證人楊男洋因此在契約前 6個月(即98年2月至7月),並未依契約數量購買足額的清潔用品,僅購買實際從事清潔作業所需之清潔用品,且未實際查核鑫譯清潔社平時有無實際派出 2名工作人員,每位工作人員有無實際從事清潔工作 8小時,有無遲到早退的情形之違背職務之行為。 ②被告與楊男洋於98年11月12日晚間19時許之對話錄影(含聲音、影像)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以下截取與本案有關之勘驗筆錄內容,足以證明證人楊男洋所言不虛:(下列勘驗筆錄內容,被告游楨明均記載為「游」,證人楊男洋均記載為「楊」,詳原審卷第74至81頁正面): 楊:歹勢、歹勢、歹勢、歹勢。這種的很煩啦,我想說…這比較…,這樣啦,我做到明年想要再標啦,當然想說那個啦,咱們清潔大隊像古早這樣來說啦,以前我是不知道冠潔是怎樣付法啦,我是說 2月是我付,我想說薪水又差那麼遠,總是就奇模子(日語きもち,意指感覺、心情、情緒,下同),講白一點,奇模子較不爽那種感覺啦! 游:但是我們說坦白的,我沒做不對! 楊:對啦! 游:這是頭 1點,第2 點,你的薪水還有那些…我就幫忙你去…,就像你外甥講的一樣,要中立,要什麼… 楊:沒啦,那攏都一回事,我攏不管他了啦,這樣啦,之前我不知道冠潔當初時是怎麼付你的? 游:我跟他說,我說以前…的方式,是怎麼處理的你知道嗎?你這批的錢,你就分作差不多1個月3000,1個月下去標。 楊:那他怎麼付。月頭是怎麼領薪水這樣啦。 游:他就1個月付1遍,加飯錢下去付,我跟你說那3000元,我不是白拿,我跟你說白的,包括電話錢,公關事務費,處長星期一來吃飯,那些有的沒的,大家黑耶來黑耶去(日語おうえん,意指應援、支援),不是說我今天都…,我今天甚至於孩子(疑似指替代役)月底要退伍,要帶他們去埔里吃飯,一花也要花2 、3000元。 楊:我知道啦。 游:但是你應答話不要回應的那麼…,你會傷到 1個人的奇模子(此時坐在床上的人開始穿上外褲)。 楊:因為我想說,我跟你說我曉得有這3000元,我也說我曉得,所以我就說,我想說 2月份來我再拿給你,啊為什麼我的錢那麼慢,一直delay,到5月才來,5月6月又沒來, 7月來,8月9月又沒來,所以我才說當初才會比較奇模子。 游:那些錢都匯到冠潔去啊,他匯不對去了。 楊:對啦,我想說一回事啦。我們跟你說白的啦。看還要差多少,我想說明年想要再標啦,講白的,我明年想要再標啦,這樣大家作好作,大家好共事啦。游:你今天怎麼來,但是你這樣,我們說坦白的,每個人都想要說有那個,因為你們的 trouble很多,你們的問題很多啦,我跟你講破了,你們會怕啦,你們幫仁愛鄉公所在付的,你付1000,那邊付4000,仁愛鄉公所他們的目的拿到5000就好,這我知道啦。 . . . 楊:我買一些加工,以後比較好處理,我們講白的,你就是冠潔錢給你們,你就是要買這些東西,你就是放在那裡就是了。 游:對,我就是放在那裡,所以我今年度去年度。 楊:這些東西都是冠潔的東西就對了。 游:都是冠潔的東西,都是我買的啊。 楊:不是冠潔出錢的…。 游:這些都是我的啊。因為我跟你講,我一批貨,我 1次,我1年度我都買差不多約2萬元的貨,我都放在那,他不夠才買東西,我都…,像他們以前「陳仔」他們在作,大哥,沒有掃帚還是沒有什麼,我去買4、5支起來,我都買買起來,我1次都買1批貨放在那,你們自己去用,袋子不夠,你們自去用, 我講白的,我是這樣子作,你們沒有什麼。 楊:所以說,我要講的是說,像你剛剛說的奇模子不爽,我講白的,就是說,我們要繳的3000元,你就是買這些東西讓大家一起用就對了。 游:對,我就是這樣作的,我跟你講,你那個 3萬5000 多一定用不完,但是有一些是要用,電話錢上個月超支2000多元,之前那個月超支1500多元,都這樣下去… 楊:所以說我們的3000元,就是貼這些所謂的… 游:貼這些不是我拿去啦,你知道嗎? 楊:我以為說… 游:你以為什麼… 楊:對啦,這樣就變作…,我是說 2月份我錢我3000元給你了,為什麼錢一直被擋住,那麼慢才下來,我想說5月拿好沒關係,6月怎麼差1個月又沒有了。 游:後面去查,知道就是給冠潔,那口灶(臺語,意指那個人)之前我就是…,你每個月為什麼,所以你寫,後面寫那些東西,寫日期,對我來說都沒影響,因為那是編在預算裡面的錢,我跟你扣起來你會…。比如說你現在10月份來講,你有那個什麼,我就給你蓋驗收,你有看到嗎?你有那批貨,你扣起來沒關係,其實我跟你講啦,我 1次買多少貨,那批號我都是一清二楚啦。 楊:我又不是去跟他拿啦,我可以跟你拍胸脯,為什麼?因為我垃圾袋,我剛開始我就是跟阿源買,算說他說那邊有多餘的,我說好啊,不然我買過來,所以垃圾袋我從那邊買過來,所以我就放在廁所裡面,那我可以…,對吧! 游:好,這個以後再講,OK,這種錢我跟你收那個3000元,是拿來這樣子用,你明年要標,你若是那個,我1次買1、2萬元,我有開貨車來,我1遍買整批來,第一點我整批買較便宜,第二點我有辦法處理,買一綑水管,買一些掃把,買一些拖把,買一些夾子,在那邊放,以後貨不夠,你再跟我們講,我們再去買,我幾乎買差不多 2萬元,那你現在你拿過去,去年你用的那些水管,全部都是還冠潔在用的,都是我花錢的,就是那 1個月3000這樣去處理的。 楊:所以我們3000元拿給你,就是應用在這個所謂的公關費,跟所謂的那個…(游插話,對啦,我這樣說…),冠潔就是都不用再出了,不過冠潔我知道說他來,阿源跟我說他來都拿一袋來。 . . . 楊:像我現在用剩的垃圾袋,像我自己拿來的,沒交的,我若說交3000,就等於說就不需要了嗎,就不需要交垃圾袋了嗎,是這樣嗎? 游:不需要啊。 楊:我若交垃圾袋,就是說用剩的就是你們的,這樣嗎? 游:因為你每個月都要點那些量給我,就看你們啦,你們自己去想啦,我就不管啦,話說清楚,你要這樣子作,OK,我們就清清楚楚。 . . . 游:要下去處理的。…,我是限他目前,照○○模式,缺1個我就給你扣1天… 楊:像冠潔之前他們怎樣放假的方式? 游:他們哪有放假? 楊:完全沒放就對了。 游:完全沒有放啦。(2人一起說話) 楊:不過之前國華放假不就沒那個了嗎? 游:不是啊,第 1點啊,不要說國華,不要說怎麼樣,國華我們說坦白的,大家配合都很好啦,外面在忙,裡面在忙… 楊:他就幫忙就是了… 游:對啊。他幫我們的忙,幫我們做什麼,我私人哎蝦子(日語,あいさつ,打招呼之意),我今天給你放,你2人你說送1個來,我給你放,這是我要擔(擔責任之意)。(2人一起說話),我放假我有權,我說你下去處理什麼的,我監工我有權,你下去處理什麼的,…沒關係啦,一陣子,裡面的孩子什麼的,我有辦法處理到這樣啦,冠潔他們,我到目前我沒有給他們扣 1天半天的,我不曾扣,因為大家有配合,冠潔的老闆,我們說坦白的,很會作人啦,也是對我們…,當初…,久久啊,寄 1箱的東西,住址呢?我講坦白的,有酒我不會放著,有客人來大家喝,我很會做人,很會處理,所以大姐,我就跟他說怎樣怎樣,其實很好做,我那個錢不是拿來塞到口袋裡面的,我那個錢是拿來甚至說,拿來做替代役伙食的公基金,拿來做什麼,我只要買賣1 批貨買到貴了,我大約覺得…,因為我做那麼多年了,我差不多買包含掃把、包含什麼,都將近 2萬元,包含那個垃圾桶,我自己的本份,我每年都差不多買到將近 2萬元,所以這些錢就用一些有的沒有的處理掉,所以說你看那…,大家要照步來,我一定照步來,大家不照步來,隨便,我就跟他隨便,到時我就,我就在合歡山七逃(臺語,遊玩之意)10幾年的人,我也每天過,大家也都知道,我這個人就是這樣,你敬我三分,我回你七分,對吧!不用在那說那個,你…我今天,我到現在,我沒有做錯事,算了啦!給你自已處理啦。 楊:歹勢啦。 游:沒關係,我沒缺那種錢,但是,是你吃虧啦!生意人若要跟我們這種人鬥,生意人要死啦。阿強現在和小葉鬥,鬥成這樣啦,我跟你說白的啦,我也可以一整個月不幫你蓋章,你要不要信?我光是辦你這條就好,你上班8點要準時到這邊簽到到下午4點,你每天都9點多才到,9點多我就蓋不下去了,我要怎麼蓋?我 1句話就可以把你們推掉,你們這些都死嘎,你可以…,以後你要標,就算標到最低,標到60萬你也沒辦法,因為你的紀錄太多了,那個全部都列為紀錄,就是這樣,很多的問題,我可以玩你們玩到死啦,我跟你講,一毛錢也沒辦法領啦,唉呀。其實我一直講的話,我的立場,我能遵守我的原則,因為後面松雪樓成立的時候,…,你也知道,那陣子有的沒的,我也是把他推推掉,很多的問題,我做監工的人,我就光是憑這一點你們就要死,我憑良心講啦,你6點多就要出門,8點多你要出來合歡山要給我簽到,我們講白的啦,你光是一整年,不要說你遠,有時候1個,有時候2個,大家… 楊:大仔歹勢啦,老母怎麼樣…甘苦嗎? 游:像你們那天○○有說,我那天,我也就算了。但是到第3天你沒說,不是說靠1句話就會死…( 2人一起說話)。我相信阿成是濫好人啦!今天你跟阿成來共事,我是不會跟他計較,因為他算是我的學弟,我不要得罪人啦,他要當濫好人,我說做濫好人吃虧的是你,因為吃虧的是你,我說有時候事情我可以容忍你沒有關係,因為你要配合你的問題,我都可以接受,我這個人,我是硬的人,你硬我也硬,我講白的,我真的,我在這裡,我不會餓死,我這個人就是這樣子,阿強是上上個禮拜,你們才來幾天,人家都會來跟我說,人家都眼睜睜的在看,我都沒講,你以為那些是好人,…那些過的去的話,我們是袒護你呢,今天你沒有什麼原因沒來,我電話打過去就說,啊什麼事情沒來,我可以跟上面圓個謊,遊樂區來稽查的時候,我可以圓個謊,人總是愛面子,大家相招吃飯啦,我請啦,其實有時候錢是怎麼說…,松雪樓陳技正為什麼作的這麼辛苦?他沒有,他沒有去資源,他沒有資源,客人、會計室有的沒有的,都要盯他,他每次都來找我,我一直…,像禮拜一處長夫人10幾個要來我這邊,我自已也準備 2桌,準備的豐盛豐盛的,我自已也是沒有○○口袋內,扣那種錢不是說把你收起來是用入我自已口袋,東西隨你拿,不夠我再買,不夠我再買,這條錢不是你的也不是我的,是大家的,我講這句話,我不過分,我絕對從頭這樣講,不是說拿來放入口袋,上個月電話費就超支2200元,什麼人打的我也不知道,上上個月超支1500多,阿強他有出半毛錢嗎?沒有,全部都我 1個人在付,我要跟你們講什麼?你們大家都這麼硬,我又沒福利喔,我隨時要來那個,就來那個,我不怕,因為我覺得錢花得不算是什麼,對我來說不算什麼,但是你的脾氣要改,我覺得你的脾氣要改,不要對我答話答得這麼硬,這個不是我的問題,甚至說…,之前沒有剛好的時候,我也說,阿明,有沒有辦法,我這個月算週轉一下,有沒有辦法幫我發一下工錢。…, 2個臨時工的工錢,我也是一樣發給他。 楊:你這樣發喔。 游:我也是這樣給他的,…老闆明年是要跟啦,他跟我說,阿明阿明,明年好嗎?我也坦白說啦,如果依目前我們的情形,我說不好啦,明年我回來好不好,我說好啊,為什麼不好?我可以做到這樣子,幫忙你們,為什麼他們有時候國華,下去個1天2天去拿藥,我為什麼可以給他,他有時候上來的時候,國華也很聰明啊,他就拿點糖果給小朋友吃,小朋友叫去前面撿一撿,小朋友很快樂幫他掃,有沒有,我們是這樣過生活的,我們有燒酒,我也是招大家喝,我也把燒酒拿出來,有我就大家喝,在這邊沒有誰是老大,大家要互相,像這樣眉眉角角(臺語),你會日子好過嗎?你也很痛苦啦。 楊:有影啦(臺語)! 游:你痛苦還是開心,我放在心裡面,我只要不要跟人家講話,我管你怎樣,我們講坦白的,你很笨,不要得罪我們這種人,有沒有,得罪這種人喔,很吃虧啦,對你是吃虧啦!不要說我們怎樣,我可以可有可無的人,但是你講話那種態度,真的不要這樣子。 楊:沒有啦。 游:跟誰講什麼話,什麼樣子,你自己去想看看,人家都會跟我說啦! 楊:第 1個月我就是卡到錢啦,我們的目的就是要賺錢啦,沒遺誤(臺語)…,啊就想說我這樣拿,我是說不知之前冠潔他們付多久?如果曉得冠潔的付款方式的話,我們就很好做事情啦,因為我知道說,我要標這個案子,我曉得說這裡有這3000元,所以說我想說,所以到 2月來,我就阿莎力(臺語)就3000元啦,再來想說那3月…,啊4月怎麼錢還不下來,5月錢剛領到,6月又沒了,所以我奇模子有較壞,總是比較土啦!我們講白的啦。 游:講白的,不要緊啦!我們講坦白的,你自已去怎麼想啦,你若是說覺得這樣,你就是,每個月都點那些人數給我,大家都不要相交叉(臺語,意旨不要往來),我這個人就是這樣,你若是說…,但是我就是照步來,我攏照步來,我百分之百一定照步來,我這個人,因為我是覺得說,我是來這裡…,我現在能互相幫忙我就做,若不能互相幫忙的時候,我跟你說,你跟我喊白的(指挑明講),我也跟你喊白的,我不怕任何人,我這個人性子就是這樣,這個東西,其實你這樣,不是你的,不是我的,是大家的,對大家都不吃虧,你要記住。 楊:嗯啦,我就想說,垃圾袋就有那個…,我不曉得說你們這的作法是這樣啦,○○我○聽過說這種事情啦,垃圾袋拿去要大家一起用,照理說你拿公關費本來就要支出,想說那沒差啦,應該有預算這些東西。 游:就是有編預算的東西…(2人一起說話) 楊:對啦,算當初時,我若預計要標這個案,3000元一定要出去,我不知道說他的作用是什麼,我只知道,想說垃圾袋就垃圾袋,沒有想到說還有別的公關費,或是雜七雜八要支出的,增加支出嗎?( 2人一起說話),所以我是不知道嘛。 游:所以之前你來問的時候,你和你姐姐帶去廚房問的時候,這件你標到,怎麼那個的時候,你說等一下怎樣,我說 1個月3000,垃圾袋我全部都處理,全部處理,到時你們拿去用,不要拿去賣掉就好了,之前就是這條,就這樣而已,剩下的東西,有比較緊急的,我們就快來買,像很多哩哩摳摳(臺語)的東西,公家申請不到的東西,我們就要用那些錢下去用,就是這樣,甚至說,像你們這樣來講,你們每天都在埔里出出入入,你們比較好勢(台語),這樣我也沒意見,當然,是對你們,大家照步來,是對你吃虧啦!我是沒意見,但是我開口放話的人,我就不會跟你計較,如果開口是不放話的人,我若說喔,又要跟人家拿,又要跟人家罵,這樣我就是俗仔(台語,鄙視之意)嗎?我表示我做人我光明正大啦,我不怕誰,我們說白的,是你們吃虧啦,我不是說那個…,所以你們說今天錢的問題,其實不是我沒有幫你。 楊:對啦,因為我不曉得,啊奇怪,為什麼這樣子,那個…,因為我想說錢,卡到說,薪水又 delay你知道嗎,我奇模子這樣,3000元我本來就想說這要支付的,不然當初時 2月,我不需要急著付給你,我想說我來就付給你,這樣大家應該很好共事啊!啊我沒想到薪水的問題,啊我太太在那邊常常罵罵罵公家的錢那麼慢…(2人一起說話)。 游:結果人家匯錯,匯到冠潔那邊去,人家又把他追回來了,○○○的事,阿○的事,你跟…,我要求一點啦,你跟什麼人說的話,你自己沒說,去跟人家陪失禮啦(臺語,去道歉之意),我只要求這一點而已,你如果說…,就像○○說的,楨明你要小心喔!冠潔就是這樣政風室弄你去調查局,我說,我隨時等他來啦,怕誰,要走就來走,我都不用怕。. . . 游:…我只有算一算,因為我沒有做錯事情,以我的眼睛來看,你們2個,就是2個,你現在如果作的有意見,你一定會跑來跟我說,啊那裡不對,昨天 2個啊,怎樣、怎樣啦,一定會這樣子講,啊你們都沒有意見,沒有意見的話,我們才可以有這樣的權,合約書也有這種的權利,我不用說誰比較大誰比較小,但是大家互相尊重啦,不要在那邊說那些有的沒有的,都沒效啦,因為我,像你去那邊說那些話,人家都會跟我說啊,我都笑笑啊,啊你跟誰講的,你去跟他說,抱歉!我說錯話了,我就要求這一點,我很簡單,我就不要這樣,因為我這個人,我在這邊生存,不是看這個錢在生存,我是有一些東西,大老闆,我本來想走呢,處長一直講,叫我說你要在這,因為很多問題還要拜託,你要幫我處理,像規畫有的沒有的你比較熟,你有法度做(臺語),…,連禮拜一處長夫人上來也是這樣說,處長對你最信任,作什麼,我不用說一些有的沒有的,但是我們就真的,人來我們就…,不論對我們好壞,有帶單路(指禮物)、沒有帶單路來是另外一回事,我們就把他們弄成 1桌4菜、5菜、6菜1湯,我們有辦法弄出來,我們就弄出來給大家吃,所以說我們要要求你們,不是說我們去跟你們吃夠夠(臺語),我們不會,我們就依合約規定,你就照時間,不用在那邊說那些啦! 楊:好啦!看怎樣,明天回去,後天看怎樣再說啦! 游:對吧!你可能,你自己去想一想( 2人一起說話)。 楊:沒有啦,我想說那3000元…。 游:因為那3000元,不是說我的錯,也不是說…,因為我的貨都買在那裡,…都裝在裡面,之前松雪樓不夠,我說外面的都把我放著,拿裡面的,搬過去松雪樓,裡面就沒有了,裡面就沒有東西,他搬去滑雪山莊,我說這堆貨不是喔,這堆貨是去年冠潔標的時候,它連續標 2年,前年開始,去年開始買的貨,這堆不能動,不能動的東西,因為這是冠潔的老闆拜託我買,我幫他處理的,我跟你講,那個代辦費,千萬記得,翻合約書給你看,代辦費的東西很好解決,你在這裡等,(此時寢室內電子時鐘顯示日期及時間為11月12日20:22:50,畫面顯示游拿出書面資料並比著書面資料看),這批貨總共加起來是將近3萬6千元,全部加起來,全部加起來有的沒的,對吧,這些加起來總共是 3萬多元,所以冠潔就一個月切(臺語)3000元給我,拜託我跟他處理,有的沒的,這是合約預算的經費,不是你私人拿出來的東西,當然你也有利潤管理費,你賺,這條錢不要說什麼人賺啦,大家處理掉,你這包辦費,以前我不敢拿,啊後面謝森賢的意思是說,他比較遠,楨明你有辦法幫忙?○○你有辦法跟他幫忙?這樣把它處理掉。 楊:所以說就是你們代買就對了啦。 游:包含樟腦丸、消毒水這些東西,有時候會有剩,沒關係,像去年撐到今年,我就不用,我就可以再買1綑水管,買1、20支掃帚,買10幾支夾子,放在這裡,所以說你怎麼那個,我們來上面說,我也是說有理,我們今天這條錢,不是說我今日跟廠商,不然廠商你自已的事情,每個月買清楚,我也省,但是就是這樣子,對不對,這條錢就是這樣下去處理就對了,不是…( 2個人一起說話),我都算過了啦(2人一起說話)。 楊:所以說,還有一些雜七雜八的公關費,我們也要在這啦…,你這麼說是沒有錯啦。 游:對啦,我這樣說是不過份啦,你自己怎麼想,你自己怎麼處理,你若是說要照規矩來,我跟你照規矩來,你若是說要大家嘻嘻哈哈(臺語,意指爭 1隻眼,閉 1隻眼),我可以跟你嘻嘻哈哈,對吧,當然,像國華他們那些,以前是,做到過年,在這過年,冠潔的老闆包 600元的紅包給他們,我又自己1個人貼2000元,2600元包給他們。 楊:那麼好。 游:不是,我這個人就是這樣,我覺得他們不錯啊,我覺得他們很用心啊,我就拿這些錢,我也拿來包包掉(臺語,意指包紅包),我也是這樣啊,不是說,今天說,我不是游某人今天放在口袋內,我不差那3萬啦! 楊:對啦,有影啦(臺語)。 游:這個事情,你自己想看看啦。 楊:歹勢啦(臺語) 。 游:不會啦。你跟誰講說…,你去跟人家說聲對不起,我的要求是這樣子,大家說白的啦。 楊:好啦,好啦。 楊:歹勢啦(臺語) 。 游:這不是我的錯,( 2人一起說話),我就很隨便的,我每年的合約書都給你看(此時畫面是漆黑的,但有開啟門或抽屜的聲音),我每年的合約書,我都有認真看,光這一條你就死(拍打文件聲音)…,我們是真的有打滾過的…。(20:23:04畫面顯示在一個有櫃檯之辦公室)武陵…不是…,…標準的啦,阿里山更標準,你去問,看是八八水災那個月被扣掉 8萬元,沒辦法作,裡面崩塌了,沒有辦法作,光是那個月, 1個月約30萬的薪水,光是那個月扣約 8萬,他們黎芷君去跟冠潔包下來做,他們黎芷君現在在我那裡做,跟我拜託,我欠嘉義市作了那麼多錢,有沒有辦法,我幫他處理,後面我說實在是不…,阿里山的監工,過年過節都要,他也是要給他, 1人包6000給他,過年過節,喔,也是要下去處理,拿單路(指禮物)有的沒的…,我拿10萬元給人家,人家對我好,我不會去講,人家對我壞,我跟你說啦,啊,這張你回去看啦,明年標得到標不到,誰也不敢講啦,那是你們的本事啦,但是不要在那邊…,而且還有你自已的個性,很多的個性要改,不要去說那麼多沒有助益,不要去左右是非,是非…,人家不願意讓我們做,我們的本事,我們跟他們不合,不要去講那些有的沒有的,不要去搗東搗西(臺語,意指打小報告),為什麼?因為我們在這邊…,有時候我不喜歡…,跟你們感情比較好的時候…,人客又去別的地方講,多囉唆的……,禍從口出,病從口入,自己去想看看啦。 楊:不要這麼說。 觀諸上開錄影勘驗內容提及「楊:像我現在用剩的垃圾袋,像我自己拿來的,沒交的,我若說交3000,就等於說就不需要了嗎,就不需要交垃圾袋了嗎,是這樣嗎?」;「游:不需要啊。」;「楊:我若交垃圾袋,就是說用剩的就是你們的,這樣嗎?」;「游:因為你每個月都要點那些量給我,就看你們啦,你們自己去想啦,我就不管啦,話說清楚,你要這樣子作,OK,我們就清清楚楚。」等語,不僅映證證人楊男洋所言,被告確係以不實際驗收鑫驛清潔社依契約需按月購置消毒水、掛勾式大型樟腦丸、黑色特大型垃圾袋、小型垃圾袋等清潔用品,即在被告職務上所掌之「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之公文書上,虛偽登載已點交清潔用品及數量之不實事項之違背職務之行為,作為其向證人楊男洋索賄每月3000元的對價證詞之真實性,且由被告於對話中,不斷強調其有權讓證人楊男洋及其員工放假,且證人楊男洋每天 9時多才上工、違規紀錄太多等,若要跟他鬥必定吃虧,屆時缺 1個工人就會扣錢,若相處愉快他還可以向上級圓謊等語,對照鑫驛清潔社與東勢林管處簽訂之契約內容,並未賦予身為監工的被告有上開裁量權限,亦可確認不實際查核鑫譯清潔社平時有無實際派出 2名工作人員,每位工作人員有無實際從事清潔工作 8小時,有無遲到早退的情形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亦同為其向證人楊男洋索賄每月3000元的對價無訛。 ③雖證人楊男洋並未證述其每月交給被告3000元,有請被告統一大量購置清潔用品供鑫驛清潔社清潔作業之用的情事,然由上開錄影勘驗內容提及「游:這些都是我的啊。因為我跟你講,我一批貨,我1次,我1年度我都買差不多約 2萬元的貨,我都放在那,他不夠才買東西,我都…,像他們以前「陳仔」他們在作,大哥,沒有掃帚還是沒有什麼,我去買4、5支起來,我都買買起來,我1次都買1批貨放在那,你們自己去用,袋子不夠,你們自去用,我講白的,我是這樣子作,你們沒有什麼。」;「楊:所以說,我要講的是說,像你剛剛說的奇模子不爽,我講白的,就是說,我們要繳的3000元,你就是買這些東西讓大家一起用就對了。」;「游:對,我就是這樣作的,我跟你講,你那個 3萬5000多一定用不完,但是有一些是要用,電話錢上個月超支2000多元,之前那個月超支1500多元,都這樣下去…」;「楊:所以說就是你們代買就對了啦。」;「游:包含樟腦丸、消毒水這些東西,有時候會有剩,沒關係,像去年撐到今年,我就不用,我就可以再買1綑水管,買1、20支掃帚,買10幾支夾子,放在這裡,所以說你怎麼那個,我們來上面說,我也是說有理,我們今天這條錢,不是說我今日跟廠商,不然廠商你自已的事情,每個月買清楚,我也省,但是就是這樣子,對不對,這條錢就是這樣下去處理就對了,不是…( 2個人一起說話),我都算過了啦( 2人一起說話)。」;「楊:所以說,還有一些雜七雜八的公關費,我們也要在這啦…,你這麼說是沒有錯啦。」;「游:他就1個月付1遍,加飯錢下去付,我跟你說那3000元,我不是白拿,我跟你說白的,包括電話錢,公關事務費,處長星期一來吃飯,那些有的沒的,大家黑耶來黑耶去(日語おうえん,意指應援、支援),不是說我今天都…,我今天甚至於孩子(疑似指替代役)月底要退伍,要帶他們去埔里吃飯,一花也要花 2、3000元。」等語,顯然被告確實係因知悉鑫驛清潔社依契約需購置並交由梨山工作站點收之清潔用品(整年應提供500cc的消毒水600瓶《每月50瓶》、掛勾式大型樟腦丸600個《每月 50個》、黑色特大型垃圾袋6000個《每月500個》、小型垃圾袋6000個《每月500個》契約價值為每月3317元),於當年度必定有相當數量的剩餘,若由鑫驛清潔社按月交付其3000元,由其統一大量購置清潔用品供鑫驛清潔社清潔作業之用,平均每月金額必不到3000元,加上其負責點收鑫驛清潔社依契約按月購置的清潔用品,得以在「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上虛偽登載點交紀錄,所餘金錢即得供其個人私用,而要求證人楊男洋需按月給付3000元的賄款,此亦為證人楊男洋所知悉,至於被告雖提及其係將該多餘款項用在公關費、補貼電話費及宴請退伍的替代役人員,然上開費用不僅非鑫驛清潔社依契約所應付之款項,且該費用或為被告自己為打好人際關係的支出,或為被告自己本應自費支出的項目,其結論終歸為被告個人私用的款項,自難成為其向證人楊男洋索賄的合理藉口。 ④被告雖辯稱其向楊男洋每月索取3000元,並實際收取第1個月 3000元的原因,與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無關,然其歷次陳述有前後矛盾,且不符常情之處,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於 100年3月11日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據查, 98年度鑫驛清潔社得標承攬『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期間,你曾向鑫驛清潔社負責人楊男洋索取每月3000元規費,經過詳情為何?)鑫驛清潔社是得標承攬98年度『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在98年1、2月期間,鑫驛清潔社負責人楊男洋曾到合歡山莊找我,向我詢問97年度的承包廠商冠潔清潔社是如何配合辦理清潔工作,我向楊男洋表示,冠潔清潔社負責人每月會給我6000元,其中3000元是做為清潔人員之伙食費,另外3000元則是請我代購清潔用品之用,但我是請廚工黎芷君代為購買。因楊男洋他們自己有準備午餐,所以只曾支付我數百元伙食費,另外他也有支付我第 1個月代購清潔用品費用3000元。」;「(除前述第 1個月代購清潔用品3000元外,你有無要求楊男洋每月繼續支付代購清潔用品費用?)有的,我後續還是一直要楊男洋每月繼續支付代購清潔用品費用,但他都一直沒有給我。」;「(據查,楊男洋係每月自行準備清潔用品上山打掃,何以你仍要求他支付你3000元代購費用?)楊男洋一開始確實有請我代購打掃用具,但後來他就以母親生病經濟困難為由,不願再支付我代購打掃用具的費用,鑫驛清潔社也沒有自行準備清潔用品,相關清潔用品都是我代墊購買的,期間一直至 98年6、7月,一直到98年8月,我自己也無力負擔代購費用,就在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上將用具數量記載為 0,鑫驛清潔社無法辦理請款,所以才在10月份以後自行購買清潔用品。」;「(你前述於98年1月至98年6、7 月間,係為鑫驛清潔社代購清潔用品,有無在每月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上核章?)有的,鑫驛清潔社將製作好的點交紀錄表交給我,我每月會在點交紀錄表盒上核章後,送至林管處辦理請款。」;「(鑫驛清潔社既未支付你代購清潔用品費用,何以你仍願意在點交紀錄表上核章並辦理請款?)因為楊男洋有請我代墊這筆費用,所以我才會在點交紀錄表上核章並辦理請款。」;「(鑫驛清潔社既未支付你代購清潔用品費用,何以你仍同意楊男洋等人取用前述清潔用品?)因為我與楊男洋早在95、96年間就已認識,基於朋友關係,所以楊男洋有困難,我才會願意繼續幫他代墊購買清潔用品,並同意打掃人員取用。」等語(詳臺中地檢第4063號他卷第27頁)。 ⑵於100年3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你為什麼要跟楊男洋要每個月3000塊的規費?)那不是規費,那是伙食費。」;「(所以你承認每個月有跟他拿3000塊,但不是規費而是伙食費?)是。因為我希望他們加入我們的伙食團。」;「(後來楊男洋有加入你們的伙食團嗎?)他只有好像加入兩、三天。」;「(那既然只有加入兩、三天,為何跟人家拿3000塊?)因為他偶而都會拿我們伙食團的東西。」;「(合歡山莊伙食團這筆支出的費用,機關是否有專款撥付?)沒有。由員工一起拿錢出來。」;「(你跟他拿了這3000塊,有用在伙食團嗎?)有。」;「(拿給誰?)我自己處理。」;「(所以沒有任何的單據?)沒有,我們是互助的,伊是貼我們吃的意思(臺語)。」;「(在調查站詢問時,有沒有給你確認楊男洋所錄音的內容?)有。」;「(該內容的聲音是否是你根楊男洋的聲音?)是。」;「(調查站是否有提供該錄音的相關譯文給你看?)有。」;「(對於該譯文的內容有沒有意見?)內容都是真實。」;「(為什麼說之前的廠商都有付這個錢?)之前的廠商是加入我們的伙食團。」;「(後來楊男洋是否說不願再付3000塊?)是。」;「(為什麼?)因為他有時候嫌太貴了。」;「(你有沒有因為人家不付,就故意不驗收清潔用品?)沒有。」;「(為何有幾個月的驗收紀錄上寫 『O』?)因為他沒有準備清潔用品給我驗收。」;「(廠商會這樣子嗎?為什麼不給你驗?)事實上是這樣子。」;「(對於本件認為你涉有收賄罪嫌,有何意見?)我沒有收賄。」;「(可是你這樣的行為會不會讓人誤會?)我的想法只是請他們加入我們的伙食團,但是他的動作就是有時候會拿我們裡面的東西。」;「(有沒有因為這樣而為難人家?)沒有。」;「(你給收了這3200塊,現在怎麼處理?)3000塊是由我代墊清潔用品的金額,而200 塊是他付吃我們兩天的伙食費。」;「(那你剛剛明明說3000塊是你覺得他偷吃你們的東西,為何現在又說你代墊的費用?)可能我聽錯。一開始他給的3000塊,確實是付給我代墊清潔用品的費用,後來我覺得他有偷吃我們的伙食,才一直要他加入伙食團,但他不答應。」;「(那你替他買這3000塊的清潔用品,有收據嗎?)不是我跟他買的,是我請我們的廚工黎芷君買的,我的印象是黎小姐有把收據給楊先生,也是黎小姐去買的。」;「(所以你不確認黎小姐有沒有把收據交給楊先生?)我印象中有給他。」;「(楊男洋是否連兩百塊的伙食費一起交給你?)沒有。兩百塊的伙食費是剛開工不久給的,至於我代墊的3000塊清潔費是我先拿給黎芷君,她買完後,收據給楊先生,快到 98年2月底,楊男洋先生才親自在合歡山莊還給我。」;「(有沒有意見要說?)我們的想法是合歡山偏遠地區,也是請他不要有類似的小動作,加入我們的伙食團。」等語(詳臺中地檢第4063號他卷第43至45頁) 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其係出於好心,幫證人楊男洋代為購買清潔用品,並代為支付了幾個月的清潔用品費用,其固曾於98年2月底3月初某日在合歡山莊,收受證人楊男洋交付3200元,然其中 200元是證人楊男洋於執行工作第1天所交付的伙食費、其中3000元是其代鑫驛清潔社購買第1個月之清潔用品費用,其與證人楊男洋以及其姊姊、姊夫本屬舊識,互動良好,證人楊男洋於開始執行本案清潔工作時,即告稱經濟上較不方便,其母親有病需要照顧,請其代為購買每月所需之清潔用品,其向東勢林管處領得款後,即可償還,其熱心幫助,毫不考慮就答應,代買的物品包括大垃圾袋、小垃圾袋、樟腦丸、水管、掃把、拖把、夾子等,自初始到 98年7月份,都一直代為購買,每月代為購買的費用都是3000元,惟證人楊男洋始終沒有償還費用,因此其每次遇見證人楊男洋都會提起是否應償還款項,然證人楊男洋始終推託不給,其遂從98年 8月起,即不再代為購買,由證人楊男洋自行處理等語(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歷次筆錄)。 ⑷觀諸被告上開歷次所述內容,有關其向證人楊男洋每月索取3000元,並實際收取第 1個月3000元的原因,即有「代購清潔用品」、「伙食費」兩種截然不同的說法,陳述前後已自相矛盾。再者,被告始終並未提出其有低價購買清潔用品的管道,而證人楊男洋與其姊姊既未在「合歡山莊」搭伙,顯然證人楊男洋證稱其每天通勤前往合歡山執行清潔作業之證詞不虛。如此,苟非被告係以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向證人楊男洋要求每月給付3000元,證人楊男洋自可於下山後自行購買清潔用品,交給梨山工站點收,且依契約內容可知,該清潔作業對於清潔用品只要求數量,不要品質,證人楊男洋甚至可以尋找低價品,以節省開支,何以需要由被告代購每月應依契約購置的清潔用品,而讓被告享有多餘款項得用於私用的好處。又依契約內容所示,鑫驛清潔社並無需購買水管、掃把、拖把、夾子等清潔用品,交給梨山工作站點收,依理證人楊男洋亦無需請被告代購水管、掃把、拖把、夾子等清潔用品。而被告辯稱其向楊男洋每月索取3000元,並實際收取第 1個月3000元的原因,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無關的辯詞,明顯與上開錄影勘驗內容彰顯的事實有異,足認被告所辯係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⑤證人黎芷君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是在合歡山莊任廚工,於98年5月底離職。我知道楊男洋有作 98年度「合歡山森林遊樂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但不清楚詳細內容。我有認識冠潔公司的老闆,他都會託我買垃圾袋、掃把等清潔用品,帶到合歡山上去。楊男洋有無請我帶過清潔用品,我不是很清楚,我沒有親自交給他,我有買大小垃圾袋、掃把、拖把、刷子、洗廁所的鹽酸等清潔用品,錢是由游楨明拿給我,叫我拿到合歡山莊去,應該是公家的,都是作合歡山莊的清潔工作之用,放在合歡山莊廚房的後面,需要用的人都可以去拿,廚房的垃圾袋沒有的話,就是在那邊拿,只要合歡山莊需要用清潔用品,就會去那邊拿,購買的次數有時候1個月1次,有時候 2個月1次,1個月差不多在2000或3000多元,我買回來之後拿收據給游楨明,游楨明看多少錢才拿給我,我不曾把收據交給楊男洋,楊男洋本人並沒有拜託我購買清潔用品,我也不知道游楨明叫我買的清潔用品,是不是幫楊男洋購買的等語(詳原審卷第114至126頁)。然證人黎芷君證稱其係依被告的指示代購清潔用品到 98年5月,此與被告辯稱其幫楊男洋代購清潔用品到98年 7月,且都是委由證人黎芷君代購等情,已有不合。況且,證人黎芷君並未證實其代購的清潔用品,是幫鑫驛清潔社所購買,且其證稱每次代購清潔用品,都會交付收據給被告,苟被告確有代鑫驛清潔社購買清潔用品,甚至代付98年3月至7月份的款項,則該收據自為被告日後向楊男洋索討款項的金額依據及債權證明,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該收據以實其說,已難令人信為真實。再者,鑫驛清潔社依契約需購置之清潔用品僅有消毒水、樟腦丸、大垃圾袋、小垃圾袋,並不包括掃把、拖把、刷子等物品,且依證人黎芷君之證詞可知,該購買的清潔用品係放在合歡山莊廚房的後面,只要合歡山莊需要用清潔用品,就會去那邊拿,此與鑫驛清潔社依契約需要作清潔維護的地點,並不包括合歡山莊本身,明顯不同。從而,證人黎芷君縱有依被告的指示代購清潔用品,亦係供合歡山莊本身使用,與鑫驛清潔社無關,其證詞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由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向證人楊男洋收取3000元的款項後,已有代購清潔用品的任何收據或證明,足證被告收取證人楊男洋3000元的款項後,尚未購買任何清潔用品,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無訛。 ⑥至被告辯稱曾向陳學文、劉曼貞提過幫證人楊男洋代墊清潔費用乙事,並曾寫下有關為證人楊男洋代墊清潔費用內容之工作底稿希望兩人會簽,且證人劉曼貞有跟其說:「那你就幫他代墊一下,那個算是你私人的領域。」乙情,均經證人陳學文、劉曼貞於原審審理時明確否認,上開兩證人均證稱不知悉該事,且從未看過該份工作底稿等語(詳原審卷第129頁正反面、第135頁),而證人劉曼貞更進一步證稱她不可能講這種話,也對被告上開所述沒有任何印象,而渠等之職務均不允許職員與廠商間私下有任何協議等語(詳原審卷第 137頁背面至138 頁)明確,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之詞,非但無所憑據,更與上開所述公務員應避免之情形不符,無可採信。至證人劉曼貞固證稱依稀聽聞過被告幫忙代買物品乙事,惟坦稱已不記得是幫誰代買,且也不記得是何時的事情等語(詳原審卷第136頁背面至137頁),故渠等之證詞,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⑦鑫驛清潔社承包東勢林管處98年度「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於98年2月至7月份之「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之公文書上,均經被告登載驗收(簽收)鑫驛清潔社點交「消毒水50瓶、樟腦丸50個、大垃圾袋500個、小垃圾袋500個」之事項,再由指揮監督游楨明之技佐劉曼貞於驗收經過記載:「一、抽查驗核施作內容與契約規定相符。二、准予驗收。」,並將該「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連同「環境清潔紀錄卡」、「垃圾清運表」、「勞工保險繳費單及勞保人員名冊」,交由技正陳學文、技士周名倩分別製作「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98年3至7月份環境清潔維護工作請款明細表」(98年 2至6月份係由技正陳學文負責、98年7月份係由技士周名倩負責),使陳學文、周名倩於各該負責之月份,將鑫驛清潔社有購置並點交「消毒水50瓶、樟腦丸50個、大垃圾袋500個、小垃圾袋500個」之事項,分別登載於「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98年3至7月份環境清潔維護工作請款明細表。而98年 8月間某日,被告向證人楊男洋要求給付之前各月份賄款,而與證人楊男洋有所爭執,被告再向證人楊男洋表示不再於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為簽收之登載,即便證人楊男洋實際依契約數量購買清潔用品交給梨山工作站驗收,其也不為驗收,之後被告亦確實在98年8月至9月份之「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上,將消毒水、樟腦丸、大垃圾袋、小垃圾袋之數量核實登載為0,並因而使鑫驛清潔社未能領取 98年8至9月各該月份清潔用品款項3317元,證人楊男洋為求能順利領取清潔用品款項,且避免遭到罰扣違約金,又因被告已明示拒絕驗收,證人楊男洋乃將其於98年10月份實際依契約數量購買的清潔用品,放置在合歡山莊大廳並拍照存證,被告無奈只好於98年10月份之「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上核實驗收(簽收)。98年11月份,被告復在98年11月份之「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上,將消毒水、樟腦丸、大垃圾袋、小垃圾袋之數量核實登載為 0,並因而使證人楊男洋未能領取98年11月份清潔用品款項3317元。嗣因證人楊男洋爾後的清潔工作,仍係使用自己另行備置的清潔用品,並未因98年10月份有實際依契約數量購買的清潔用品,而能順利使用該批交給梨山工作站驗收之清潔用品為清潔作業,證人楊男洋因認其即便實際依契約數量購買清潔用品交給梨山工作站驗收,游楨明亦將再度拒絕驗收或無法作為清潔作業之用,且其實際從事清潔工作時,仍須再行備置清潔用品,此無疑在清潔用品上花費兩次的款項,索性自98年12月份起,即未再實際依契約數量購買清潔用品交給梨山工作站驗收,而仍以自行備置的清潔用品(未達契約約定數量)從事清潔用品,被告自98年12月份起即未再製作「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鑫驛清潔社亦未再領取98年12月至99年 1月各該月份清潔用品款項3317元等情,除據證人楊男洋詳為證述如前外,有關鑫驛清潔社承包東勢林管處98年度「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於98年2月至99年1月之清潔用品點交紀錄及各月份請款情形,復經證人劉曼貞、陳學文、周名倩及周名瑜(東勢林管處會計室課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本院卷㈡第196至212頁)。此外,並有東勢林管處 102年12月 6日勢範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98年度「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各月份請款、驗收資料、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環境清潔維護工作請款明細表」、「環境清潔紀錄卡」、「垃圾清運表」、「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勞工保險繳費單及勞保人員名冊」、證人楊男洋將98年10月份的清潔用品置於合歡山莊大廳並拍照存證的照片 4張在卷可證(詳本院卷㈡第 1至3、40至166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544號偵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而證人楊男洋亦自承其於契約期間內只有98年10月份,有依契約要求的數量購置清潔用品給被告點收,其餘月份都是自行購置清潔用品供清潔作業之用,並未交給被告點收,且未購足契約約定的數量等情,加上被告陳稱鑫驛企業社有遲到早退或上工人數不足之情形,而證人楊男洋亦自承確有遲到早退的情形,此亦與上開錄影勘驗內容彰顯的事實吻合。然鑫驛清潔社於98年2月至7月份的「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之公文書上,卻虛偽登載驗收(簽收)鑫驛清潔社點交之「消毒水50瓶、樟腦丸50個、大垃圾袋500個、小垃圾袋500個」等不實事項,且未見鑫驛清潔社有因清潔人員遲到早退或上工人數不足,而遭到東勢林管處扣款或罰扣違約金之情形,足認被告收受證人楊男洋的賄款後,確有進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17號判決參照)。被告辦理「合歡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監工業務,需確實按月驗收鑫驛清潔社有無依契約約定數量購置消毒水、掛勾式大型樟腦丸、黑色特大型垃圾袋、小型垃圾袋等清潔用品,核實記載在「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上,並確實查核鑫譯清潔社平時有無實際派出 2名工作人員,每位工作人員有無實際從事清潔工作 8小時,有無遲到早退的情事,有關監工及驗收上開清潔用品即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而「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在其職權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上開事項,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並以此為對價收取證人楊男洋交付的賄款,進而在職務上所掌之「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的點交紀錄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東勢林管處有關環境清潔維護工作清潔用品點交及撥款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在契約期間多次要求楊男洋按月交付 3000元賄款,並收取楊男洋第1個交付的3000元賄款,及行使98年2月至7月登載不實之「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公文書,均係遂行其前開要求楊男洋於契約期間內按月交付每月3000元,其即為不實際驗收上開清潔用品,即在「清潔用品點交紀錄表」之公文書上,虛偽登載已點交清潔用品及數量之不實事項,及不實際查核鑫譯清潔社平時有無實際派出 2名工作人員,每位工作人員有無實際從事清潔工作 8小時,有無遲到早退等違背職務上行為之接續犯意,而為數個要求、期約、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舉動,且侵害法益亦屬相同,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要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均為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被告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收受楊男洋交付賄賂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受賄罪,乃對向犯,從而被告就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楊男洋係屬於對向犯的關係。又被告與楊男洋就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楊男洋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利用不知情的劉曼貞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 2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 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當,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2666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且如以數行為視之,以數罪併罰處之,恐有過度處罰之嫌,不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是法律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是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然被告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賄賂僅為現金3000元,該垃圾袋等清潔用品之點收及清潔作業的驗收雖有不實,然對社會公益影響不大,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且所得財物係在 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則無理由(詳見前述)。惟查:㈠被告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審認定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錯誤。㈡被告另與楊男洋共犯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認定,亦有錯誤。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項規定:「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審判決主文僅諭知被告犯罪所得財物3000元追繳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漏未諭知沒收,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審酌被告前並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然其身為公務員,本應恪遵職守,清廉自持,詎不思潔身自愛,竟為圖一己私利,知法犯法,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向承包廠商索賄,破壞公務純潔性,所為非是,被告犯後仍再飾詞否認犯罪,難認其就個人犯行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已有深刻體認,法治觀念薄弱,然考量其犯罪所得金額不高,所實際收受賄賂金額僅為現金3000元,及其所要求之賄賂金額(從98年2月至99年1月之履約期間內應每月繳交3000元,共計 3萬6000元),並衡酌其學歷、家庭與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 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 2項所示,以示懲儆。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定有明文。本案固係由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第二審法院原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然原審誤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且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均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既經本院撤銷改判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雖較原審判決量刑為重,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之適用,附此說明。 (七)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項規定:「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該條之內容固於被告行為後有所修正,然其修正與本案有關部分僅為條次之移列,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 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知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始予追繳沒收。按交付賄賂之行為,無論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或行賄人係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為之,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被告上開犯行所得財物3000元,迄今仍未繳交,亦未被扣押,且依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不應發還楊男洋,是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追繳沒收之,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 3項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11條、第28條、第31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3條、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