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榮吉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榮吉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勝州(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959號判決依協商程序處以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許經運、魏樹榮(許經運與魏樹榮2人業經原審於102年6月18日各處以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 、洪榮吉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滙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公司)」之股東,許勝州另身兼匯豐公司董事長,許經運為匯豐公司董事,洪榮吉為匯豐公司總經理,許勝州因長期居住在北部,故中部地區業務多由洪榮吉、魏樹榮負責,渠等4人均為從事匯豐公司經營業 務之人。其等均明知滙豐公司並未於100年4月15日上午10時左右,在滙豐公司會議室,召開增資議決案之股東臨時會,且許勝州與許經運亦未分別擔任該次會議之主席及記錄,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勝州於100年4月15日至100年5月10日間某日,委託魏樹榮居間聯絡代辦業者,經不知情之仲益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負責人康健良傳真議事錄範本予魏樹榮,再由許經運虛偽登載「滙豐公司於100年4月15日上午10時,在匯豐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已發行股份計1000萬股全體股東出席,許勝州擔任主席,許經運擔任記錄,就增加資本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分為200萬股之 案由,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000萬同意通過,佔出席總權數100%,有關發行新股細節,授權董事會辦理;就修定章程第5、22條案由,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000萬同意通過, 佔出席總權數100%」等內容之匯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節錄本),旋交給許勝州或許勝州委託之不詳人士打字後, 再交給不知情之員工吳美月,經吳美月請示洪榮吉並取得授權,以其保管之公司大小章在上開議事錄用印,連同100年4月15日下午14時召開,由董事長許勝州、董事許經運、黃百成出席之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並未偽造)、匯豐公司100 年4月15日下午14時出席董事會簽到簿、匯豐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資料,由魏樹榮交給康健良,於100年5月10日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增資及持股變動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上開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後,誤信為真,乃據以於100年5月10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0年5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 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滙豐公司之其他股東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嗣因許勝州、許經運及洪榮吉、魏樹榮兩派股東經營糾紛,洪榮吉對許勝州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榮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洪榮吉固坦承其為滙豐公司之股東,並擔任滙豐公司總經理一職,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行,辯稱:滙豐公司之營運與財務實際上均由許勝州主導,其僅負責提供建廠專業技術,其對於辦理偽造「滙豐公司於100年4月15日上午10時在公司辦公室會議室召開增資議決案之股東臨時會」一事並不知情,且增資造成其的股權稀釋,其亦未授權吳美月蓋用印章;另100年4月6日在總經理辦公室召開的滙豐公司會議事 錄,其有所質疑,因為增資乙事公司內部從未正式開會討論,其沒有印象參加過該會議,也不認識該會議事錄上的紀錄吳宜耘,何況公司從未在其的總經理辦公室開會過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勝州於檢察官偵查( 見偵字第5241號卷第40至41頁、第66頁背面)、原審(見原審卷第108至112頁)、許經運於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5241號卷第51頁、第66頁背面)、原審(見原審卷第26頁、第57頁背面、第62頁、第68頁背面、第123頁背面至第127頁)、魏樹榮 於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5241號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原審(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第57頁背面、第62頁、第68頁背 面、第116頁背面至第123頁)、證人康健良於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5241號卷第50頁背面)、證人吳美月於檢察官偵查(見偵字第5241號卷第59頁)、原審(見原審卷第112至116頁)及 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2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分 別證述明確,復有滙豐公司與愷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愷邑公司)之合作協議書、滙豐公司股東名簿、經濟部100年11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滙豐公司之股 東臨時會(節錄本)、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匯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1年3月19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滙豐公司之 股東臨時會(節錄本)、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匯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滙豐公司100年4月6日會議事錄等在卷(見偵字第5241號卷第7至20頁、第26至27頁、第46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被告洪榮吉雖以:其不可能同意增資而造成自己股權稀釋,否認知情偽造「滙豐公司於100年4月15日上午10時在公司辦公室會議室召開增資議決案之股東臨時會」,且未授權證人吳美月蓋用印章,並質疑「100年4月6日在總經理辦公室召 開的滙豐公司會議事錄」之真實性,其不認識紀錄吳宜耘等語置辯。然則: ①依卷附100年4月6日下午14時在匯豐公司總經理室召開之滙 豐公司會議事錄影本(見偵字第5241號卷第46頁)所記載之討論事項「3.匯豐增資至12000萬,愷邑股東變更,已聯絡會 計師辦理。4.已要求建商水電工程報價,已與簡先生聯絡比價後再另訂時間決議。」,該會議事錄之紀錄為「吳宜耘」,其上依序有「許勝州、洪榮吉、魏樹榮(遭塗抹痕跡)、許經運、魏仁晏」之簽名,且經證人許勝州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該會議事錄之正本,經原審當庭核閱與卷附影本相符,且正本上確實又立可白塗抹之痕跡,經檢閱正本背面結果可見「魏樹榮」之簽名被槓2條線劃掉之情(見原審卷第111頁)。 ②而100年4月6日下午14時確有在匯豐公司總經理室召開會議 討論上述事項一節,業經證人許勝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滙豐公司當初經營的是醫療廢棄物處理廠,愷邑公司本身申請的是醫療廢棄物處理廠的牌照,愷邑公司原本是被告洪榮吉所經營的公司、魏樹榮也是愷邑公司的人員,其這邊也找來許經運當股東,2家公司合作,提議增資2000萬元是因為公 司需要買地建廠,資金不夠,公司的資金一般是其向外尋找新股東或借資而來,100年4月6日在被告洪榮吉的總經理辦 公室召開會議,在場有其、被告洪榮吉、魏樹榮、許經運,會議事錄都是本人簽名,魏樹榮本來簽魏樹榮,後來自己用立可白塗掉改簽魏仁晏,出席的人都知道討論事項提及增資、聯絡會計師辦理後續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10 至111頁);證人許經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先在洪榮吉辦公室討論,才開股東臨時會,我跟洪榮吉、許勝州在聊增資處理,許勝州跟洪榮吉說,洪榮吉說會交辦給魏樹榮去處理」等語(見偵字第5241號卷第5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4月6日下午2時確實有在匯豐公司總經理室進行討論,當時有其、許勝州、被告洪榮吉、魏仁晏就是魏樹榮等人參加,討論增資議案當時在場的股東都沒有異議,被告洪榮吉沒有異議,當天4人講完後,魏樹榮把手稿先拿出去,可 能交給吳美月繕打,紀錄吳宜耘就是吳美月,其應該是當天就簽名,因為其住台北,大概每個星期三到臺中參加開會,開完會其就回台北,不可能隔天才簽名,因為其在台中沒有住處,其是當天就簽名了,其是最後1個簽名,所以他們應 該也都是當天簽名,其前面本來是魏樹榮,因為其有看到正本,魏樹榮用立可白塗掉,改成魏仁晏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7頁);證人魏樹榮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公司開例行業務會時,洪榮吉、許勝州都在場,有提過辦增資事宜,說要在臺中找1個代辦人員,他們2人都知情。...(洪榮吉知道要辦增資一事?他同意?)知道,他沒反對,金額 有提到2000萬」等語(見偵字第5241號卷第5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例行業務會議上董事長許勝州有提過( 要增資2000萬元)。...(100年4月6日這份滙豐公司會議事錄上面魏仁晏的名字是否你本人所簽?)是。...(100年4月6日下午2點的會議事錄上,許勝州、被告洪榮吉、許經運的簽 名,是否也是他們本人的筆跡?)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第119頁背面、第121頁背面);證人吳美月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100年初例行會議的紀錄是魏樹榮,增資這件事情 在公司每星期三會開一般例行性會議有討論過,伊就是吳宜耘,100年4月6日下午2時匯豐公司會議事錄的紀錄人是伊,當天伊沒有參與會議,總經理跟董事長在裡面開會完後,魏樹榮手寫將討論事項寫出來後,拿出來叫伊打字,他說紀錄人就寫伊,伊當天很快就打好,打好之後請董事長、總經理他們簽名,伊有看到許勝州、被告洪榮吉簽名,當天實際上有許勝州、被告洪榮吉、許經運、魏樹榮4個人在裡面開會 ,伊打好之後交給魏樹榮,他們簽名完就交給伊保管等語( 見原審卷第113背面至第116頁);證人即滙豐公司前財務長 簡威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0年4月6日下午2時在總經理室舉辦股東會議其沒有印象,那時其應該已經離職了,差不多是在100年4月份那個時間點前後離職,後來其有聽說要增資的事情,其還未離職前已聯絡水電比價,這個提案是其先私下向被告洪榮吉與許勝州提議,還有提供水電廠商給被告洪榮吉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足見關於滙豐公司開會討論增資事宜,無論董事長許勝州、經理魏樹榮、股東許經運、職員吳美月等人均一概知悉,且有關100年4月6日在總 經理室召開會議討論議案之前後經過,渠等所述大致相符,亦核與前揭「100年4月6日在總經理辦公室召開的滙豐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會議事錄」記載內容無訛,則被告洪榮吉身為總經理,對於此節自難諉為不知。 ③又被告洪榮吉自承會紫微斗數、曾幫吳美月算過紫微斗數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背面),證人吳美月證稱:伊因美月這 個名字很像菜市場名,上網姓名學查了3、4個名字,還請教魏樹榮,他建議請教有研究紫微斗數的被告洪榮吉,所以吳宜耘這個名字是被告洪榮吉幫伊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證人許經運、魏樹榮亦均同此證述(見原審卷第127頁背 面、第130頁),可知被告洪榮吉辯稱不知吳宜耘係何人云云,不可採信。再佐以上開滙豐公司100年4月6日會議事錄, 其上有「洪榮吉」簽名,被告洪榮吉於原審就該簽名亦表示字跡很像其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觀諸該簽名與其 在101年6月13日、101年7月2日偵訊筆錄之「洪榮吉」簽名 ,無論筆畫、勾勒均同,應係出於同一人之字跡無疑,則被告洪榮吉所辯上揭會議事錄係遭偽造、對於辦理增資議決案之股東臨時會不知情云云,委無可採。 ④又證人吳美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魏樹榮經理交給伊,那時已經都打好了,交給伊用印,公司大小印由伊保管,臺中事務都是洪總經理負責,用印時伊向他請示之後,他說0K,蓋好伊交給魏樹榮處理,臺中都是洪總經理全權負責,或請示魏樹榮等語(見偵字第5241卷第5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4月15日滙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伊有看過,其上之公司印章及決議項目係伊蓋印,公司大小章由伊保管,伊請示過被告洪榮吉才蓋用印章,伊口頭向被告洪榮吉報告問說股東會議紀錄可否蓋章,被告洪榮吉說照辦,所以伊就蓋用公司大小章,平常在公司內,中部地區業務最後決策一般都是被告洪榮吉全權負責等語(見原審 卷第112至114頁),於本院102年10月24日審理時證稱:匯豐公司大小章由伊保管,有權准許用印之人僅有董事長、總經理2人,魏樹榮沒有權允許用印,用印只要總經理洪榮吉允 許就可以,公司文件都是伊在用印,伊沒有將印章交給別人過,因為董事長很少來臺中,1星期只有來臺中1次,開個例行會議就回去,所以需要用印的時候,伊都會請示洪榮吉,100年4月15日滙豐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都是伊用印,用印前請示洪榮吉總經理,確切時間在100年4月6日之 後,地點在中港路的辦公室,伊在洪榮吉進辦公室時請示會議事錄可否用印送經濟部,洪榮吉表示可以照辦,因為許勝州住在臺北,只有1個禮拜來1次,所以在臺中的事務,都是由洪榮吉全權負責等語(見本院該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其證詞核與證人許勝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會議事錄上面之公司印章一般是吳美月在保管,吳美月蓋公司章需要得到其或被告洪榮吉同意,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吳美月不會向其請示,蓋章一般不是向被告洪榮吉請示就是向魏樹榮請示,100年4月15日上面蓋公司印章時,吳美月不用向其請示,一般來講她不會找其請示,其居住在臺北,平均1星期下來臺中總公 司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相符。衡以,證人吳美 月僅為滙豐公司內部下屬職員,倘未經指示或授權,豈敢擅用公司大小章!且雖證人許勝州擔任滙豐公司之董事長,然其1週僅1次由臺北往返臺中處理公司事務或開會,若舉凡用印等大小事,若僅能1週1次請示董事長後再予執行,豈非造成公司業務延宕!況且被告洪榮吉在臺中擔任總經理一職,本即對公司之業務責無旁貸,是證人吳美月證述其請示被告洪榮吉而獲授權後,以公司大小章在100年4月15日滙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用印乙節,應非虛詞,且無明顯矛盾或不合情理,堪予採信。 ⑤至被告洪榮吉雖辯稱公司營運與財務實際上由許勝州主導,其僅負責提供建廠專業技術,不可能同意增資而造成自己股權稀釋等語;惟被告洪榮吉亦供稱:其經營之愷邑公司已取得衛生署特許之執照,因為其申請焚化爐專業技術執照時,已經把錢花完了,所以許勝州說他有錢建廠,要跟其合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以及證人許勝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洪榮吉知悉增資的事情卻提告,是因為後來已經整個決裂,原本是2家公司合作,但之後有發生他跳票事件,其 沒有繼續給他金援,他跟許經運說如果沒有金援的話,那就來提告,其認為增資這件事情從頭到尾大家都知道等語(見 原審卷第109頁背面),足認被告洪榮吉起初係為資金需求而與許勝州合作,則其對於增資建廠理當樂觀其成,直至其後因資金缺口而未獲得許勝州援助,始行提告。更何況是否知悉滙豐公司有無於100年4月15日上午10時召開增資議決案之股東臨時會一事,與被告是否參與公司營運與財務一節,並無必然關係,是被告洪榮吉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洪榮吉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件匯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既未實際召開,共犯許經運虛偽登載滙豐公司100年4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旋交給共犯許勝州或許勝州委託之不詳人士打字後,再交給不知情之員工吳美月,經吳美月請示被告洪榮吉並取得授權,以其保管之公司大小章在上開議事錄用印,由共犯魏樹榮交給不知情之康健良,於100年5月10日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增資及持股變動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上開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後,誤信為真,乃據以於100年5月10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0年5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被告等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匯豐公司之其他股東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榮吉之犯行即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調取匯豐公司100年4月間股東名冊部分,因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受讓,依公司法第163條規定,係自由轉讓為原則,僅 需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故臺中市政府並無該公司100年4月份之股東名冊資料,有臺中市政府102年10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且核匯豐公司100年4月間股東為何人,與被告洪榮吉是否觸犯本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無涉,本院認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按股東會分為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2種;股東會除公司法 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171條、第18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 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 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共犯許勝州於案發當時係擔任匯豐公司之董事長,依上開規定,即有召集董事會,擔任股東會(含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 會)、董事會主席,並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簽名之職,而上開滙豐公司100年4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之決議欄、100年4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均蓋有許勝州之印文,足認上開議事錄係共犯許勝州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被告洪榮吉雖不具有業務之特定關係,但因與從事業務之人許勝州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洪榮吉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 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罪。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填製上開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部分,係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容有 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法條加以裁判。又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載刑法第214條,惟此部分事 實業經載明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內,且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對被告告以該法條適用,給予防禦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洪榮吉與共犯許勝州、許經運、魏樹榮登載不實於業務上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渠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許勝州、許經運、魏樹榮利用不知情之職員吳美月及事務所人員康健良行使上開文書,並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屬間接正犯。被告洪榮吉與許勝州、許經運、魏樹榮間,就上開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2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等係由共犯魏樹榮委請康健良同時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使公務員誤信為真,據以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渠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處斷(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條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規定處斷之法定 刑,均同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且上開罰金刑依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均同為新臺幣,且均提高30倍;惟本院酌以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 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二者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一為業務上之文書,另一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以其法益輕重,自以觸犯刑法第214 條所定與公眾有關之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所足以致生損害之侵害性情節為重,故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罪處斷,附為敘明)。 四、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洪榮吉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洪榮吉係與許勝州、許經運、魏樹榮等人共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罪,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尚有未合。被告洪榮吉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雖均非可採而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審不應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則有理由,故原審判決既有上揭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洪榮吉明知滙豐公司未召開股東臨時會,為圖便宜行事,而共同參與虛偽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復持之向主管機關行使而登記,侵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匯豐公司之其他股東權益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其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在滙豐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參與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