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華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華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洪華鄉與李良賢原為夫妻,緣李良賢於86年1月21日,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設立「利昇商行」並任負責人(於92年1月16日歇業),以販售家庭日常用品等為營業項目 ;復於91年12月12日,在上址另申請設立「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為「利昇商行」於91年12月12日,更名為「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利昇公司)經營之業務項目為包含以電視購物、網路購物之方式販售家庭日常用品,仍以李良賢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惟由李良賢、洪華鄉共同經營,李良賢負責網路後端、網站設定、電腦文案、罰單處理及運動器材對外之維修、安裝,而洪華鄉則負責進貨廠商、出貨客戶等對外之聯繫、接洽以及會計記帳事項,且因對外業務經營及會計、財務部分均委由洪華鄉處理,故利昇公司及代表人李良賢之印章,於利昇公司對外業務經營及會計、財務之範圍內,亦委由洪華鄉保管使用,李良賢、洪華鄉2人雖於96年8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8月26日)離婚 ,仍然同居且繼續共同經營利昇公司。利昇公司原即申辦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門號(下稱00-00000000等5支 電話)作為公司對外營業使用,嗣該00-00000000等5支電話於97年10月22日過戶登記到洪華鄉個人名下,復於98年12月21日,由李良賢協同洪華鄉共同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臺中營運處惠來服務中心,將洪華鄉名下之上開00-00000000等5支電話過戶登記回利昇公司。之後因雙方感情不睦,洪華鄉知悉客戶均以上開00-00000000等5支電話與利昇公司進行業務接洽,擁有上開電話之名義登記人即可控制利昇公司之所有營業狀況,遂於99年2月1日某時許,前往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臺中營運處惠來服務中心,在未經利昇公司及其代表人李良賢同意下,竟逾越授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向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佯稱受利昇公司及其代表人李良賢之委託,接續偽填附表所示之中華電信公司市內網路業務租用/異 動申請書、多功能0800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共5份(中華電信公司市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及多功能0800服務租 用/異動申請書,以下均簡稱為: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 公司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共3份,一退一租承諾書共2份,並持其保管之利昇公司及代表人李良賢印章,盜蓋於上開5 份異動申請書「原客戶簽章」欄及各該異動申請書內「委託書」之「委託人簽章」欄、中華電信公司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之「立契約人乙方」欄,及一退一租承諾書之「原租用戶簽章」欄內,而接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上開5份異動申請 書、3份中華電信公司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一退一租承 諾書2份,並檢附李良賢於98年10月9日前已遺失之發證日期為96年8月20日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付中華電信公司 臺中營運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辦理00-00000000等5支電話更名過戶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利昇公司、其負責人李良賢,與中華電信公司對市○○○○號、多功能0800服務租用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李良賢於99年2月間,聽 聞員工許麗梅提及00-00000000等5支電話已過戶到洪華鄉個人名下,經向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利昇公司及李良賢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李良賢及利昇公司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前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9924號認罪 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告訴人李良賢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審酌後,認上訴人即被告洪華鄉(下稱被告)盜用告訴人李良賢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續查,而被告盜用告訴人利昇公司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則因告訴人利昇公司並未聲請再議,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92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議字第1146號命令各1份可參。惟查,本案檢察官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後,傳喚前案未曾傳喚之證人許麗梅作證說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7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7頁及其背面),以發覺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本院審酌檢察官據以起訴之上開證據,為前案偵查過程中未曾經檢察官審酌之證據,具有嶄新性,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影本無訛,且自形式上觀之,苟上開證據之內容均為真實,被告亦非絕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是本件檢察官之起訴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款之規定,本院自應就被告盜用告訴人利昇公司及其 代表人李良賢之印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一併為實體上之審酌,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被告對於本案卷內之證據能力部分,除主張告訴人李良賢、證人劉慧美、許麗梅於偵訊之證述,告訴人李良賢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證人曾雀屏、黃黎真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至反面)而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2頁反面)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先予指明。又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李良賢於100年10月26日、101年1月31日(見100年度偵字第19924號卷《以下稱偵卷》第118至121頁、第191至193頁)、證人劉慧美於101年3月12日(見偵卷第211至216頁)、許麗梅(見偵續卷第47至50頁)於偵查中之證述,皆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等於偵訊時之陳述,被告既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曾雀屏(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第48至61頁)、黃黎真(見原審卷第48至61頁)於原審審理中,業經依法具結,而在法官面前陳述見聞之事實,既係依法定程序所為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已無待贅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 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 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92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866號、99年度臺上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李良賢於101年9月27日檢察官訊問中(見偵續卷第277號卷第47至50 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第33至35頁)雖係以告訴人身分陳述,然此係以告訴人身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傳訊後訊問,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述說明,被告亦未釋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被告盜用告訴人利昇公司及其代表人李良賢之印章蓋印於上開00-00000000等5支電話之異動申請書共5份、中華電信公 司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共3份、一退一租承諾書2份,而無權製作並行使之上開10份私文書,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僅需依物證程序檢驗即可。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填載附表所示00-00000000等5支電話異動申請書等文件,並以其所保管之利昇公司及代表人即告訴人李良賢印章蓋於上開異動申請書等文件上,持往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辦理上開5支電話過戶之事宜,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李良賢僅為利昇公司形式上之負責人,伊為利昇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公司大、小章均係伊在持有,且利昇公司所有事務都是伊在處理的,故伊有權自行決定電話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宜。再者,被告於99年間因信用不佳,恐遭斷話,才將00-00000000等5支電話過戶至伊名下,本案事前有獲得告訴人李良賢之口頭同意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李良賢於86年1月21日與合夥人李麗超、陳麗君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設立「利昇商行」,並由其擔任負責人,販售家庭日常用品等為營業項目;復於91年12月12日,另在上址設立「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即「利昇公司」),公司經營之業務項目包含以電視購物、 網路購物之方式販售家庭日常用品,仍由李良賢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唯一股東,「利昇商行」則於92年1月16日 辦理歇業等情,業據告訴人李良賢結證在卷(見100年度 偵字第19924號卷第118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10月19日中市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商 業登記紗本2份(見偵卷第19924號卷第111至113頁)、利昇公司設立登記表、利昇公司董事及股東名單、利昇公司變更登記表、利昇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利昇公司章程、利昇公司股東同意書、利昇公司股東名簿等(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案卷一第5至7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案卷二第3至5頁、第8 頁背面至第9頁)、利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見偵卷第10頁)在卷可考。至公訴意旨雖認利昇商行係以電視購物通路販售家庭日常用品,但利昇商行僅是取名電視購物一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李良賢所述:從未以電視行銷,而是在84、85年間以網路或電子郵件方式行銷一情相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1頁),可知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渠二人於96年8月20日離婚,惟 利昇公司之印章與其代表人即告訴人李良賢之印章平日仍係委由被告保管持有中,而利昇公司原即使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等5支電話對外營業使用,雖前揭5支電話於97 年10月22日曾過戶到被告名下,但於98年12月21日再由被告名下過戶登記到利昇公司名下,且被告於99年2月1日確實持利昇公司及告訴人李良賢之印章,先後至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及臺中營運處惠來服務中心,填寫附表00-00000000等5支電話異動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共10份,並持其保管之利昇公司及告訴人李良賢之印章,蓋印於附表所示異動申請書等10份相關文件上,復檢附告訴人李良賢於98年10月9日前已遺失之發證日期為96年8月20日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付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及臺中營運處惠來服務中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辦理00-00000000等5支電話更名過戶事宜等情,為被告迭次於偵訊(見偵卷第120至121頁、第192頁、第212至213頁;偵續卷 第48頁背面)、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59至60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供承在卷,且據告訴人李良賢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18至121頁、第191至193頁;偵續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1頁)、00-00000000等5支電話之中華電信公司資料查詢(見偵卷第21至22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100年9月29日臺中服字第304號函附97年10月22日起至99年3月22日止(見偵卷第24至108頁),及100年11月30日臺中服字第379號函附86年1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見偵卷第132至186頁)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5支電話市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市內網路業務服務 契約、檢附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利昇公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多功能0800服務租用/異 動申請書、受話端電話清單、新申裝計費批價表、受話端不同承諾書、委託書、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轉接計畫表、一退一租承諾書等文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2年9月25日臺中一服密字第340號函附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一退一租申 請書等(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附卷可稽。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李良賢為利昇公司形式上登記負責人,並無實權,被告才係利昇公司實質負責人,故被告應有權自行辦理00-00000000等5支電話過戶事宜云云,然查: 1、據證人曾雀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係86、87年開始在利昇公司工作,大約工作將近1、2年,利昇公司在伊工作期間無論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都是告訴人李良賢,被告主要是負責門市業務、帳務,還有廠商進出貨、廠商款項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告訴人李良賢和被告兩個人都有上班,但時間上不一定是9點上班,因為他們是老闆,被告 有時候上早班,告訴人李良賢上晚班,告訴人李良賢不一定會在店裡面,告訴人李良賢有時候會在外地處理網路刷卡的事情,每一、二個禮拜就會到臺北出差一次,若有客戶詢問訂購的折數或是有爭議事情都會打電話給告訴人李良賢,之前有發生過罰單的事情也是告訴人李良賢在處理。公司販售商品發生比較簡單的客訴問題是被告處理,而比較複雜的部份則會打電話請問告訴人李良賢,而公司販賣運動器材及安裝事宜,也是告訴人李良賢到客戶家負責安裝及操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至35頁、第49至50頁);證人黃黎真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係94至97年至 利昇公司任職,負責回答網路上面的問題、販售公司的商品及處理出貨事宜,上班期間有看到告訴人李良賢到公司上班,告訴人李良賢是老闆,因為依伊的認知告訴人與被告是夫妻關係,故被告也是老闆,在公司關於電腦軟體部分遇到比較不能處理都會詢問告訴人李良賢,告訴人李良賢若不會處理,會請電腦公司來處理,網站上的中華日健商品部分,伊知道是被告與告訴人一起去安裝,且由該二人去聯絡的,伊離職時認知上應該是被告與告訴人李良賢共同經營利昇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及證人許麗梅於偵查中證稱: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李良賢,實際在經營應該是李良賢夫妻倆人,告訴人就是老闆,伊不知道他們已經離婚,被告應該算是員工,負責會計和接洽客戶等語(見偵續卷第47頁背面)。可知利昇公司由告訴人李 良賢、被告共同經營,告訴人負責網路後端、網站設定、電腦文案、罰單處理及運動器材對外之維修、安裝,而被告則負責進貨廠商、出貨客戶等對外之聯繫、接洽以及會計記帳事項,足徵,告訴人李良賢確實有參與公司經營,並非僅為利昇公司之形式上負責人。 2、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月 22日臺中嶺東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1份、永興榮國際有限 公司、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優勝國際有限公司、王鳳洲、汪千紅、元麒電器有限公司分別簽署證明書各1份 ,用以證明其是利昇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然細譯上開存證信函及證明書內容,僅提及被告係代表利昇公司與各該公司為交易行為,而各該公司貨款亦係與被告進行結算而已,有上開存證信函1份、證明書6份在卷足按(見偵卷第223至231頁),核與證人曾雀屏到庭證稱:被告係負責利昇公司門市業務、帳務、廠商進出貨、廠商款項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工作項目等語,及證人許麗梅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係負責會計及接洽客戶等語之內容相符。且參酌證人曾雀屏及黃黎真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利昇公司經營時,可能會遇到貨品客訴、罰單處理或公司電腦軟體故障等問題,而該類問題均係告訴人李良賢負責處理等語,業如前述,足見利昇公司內部分工,大抵係由被告對外處理公司業務接洽及貨款收受之事宜,而告訴人李良賢則對內處理客訴、罰單及公司電腦、網路維護等項目,基此,自難僅憑上開存證信函及證明書,遽論告訴人李良賢僅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被告始為利昇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此部份所辯,難以採信。 3、另被告雖辯稱:整個公司的費用都是伊在支付,公司也是由伊在主導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並提出郵局存摺、信用卡帳單及銀行交易明細表等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72至169頁);但利昇公司一向由被告負責會計、財務 等事項已如前述,則利昇公司如何統籌收入及支出,既係被告負責,則被告在其權責範圍內,決定以其個人名義之帳戶供為公司支出之扣款帳戶,自難以此倒果為因,即據此推定告訴人李良賢並非公司實際負責人,或00-00000000等5支電話之所有權人即為被告。更何況,無論所有權人為何人,辦理電話過戶既非利昇公司授權被告使用利昇公司及告訴人李良賢印章之業務範圍,則其未經利昇公司及告訴人李良賢之同意,擅自持以辦理電話過戶,顯已逾越授權範圍。 (四)被告復辯稱:伊辦理00-00000000等5支電話過戶前,已經口頭獲得被告授權,伊朋友劉慧美亦在場聽聞到告訴人李良賢同意被告過戶,至於98年12月電話過戶一事,係因告訴人李良賢強押被告,被告才將上開電話過戶回利昇公司云云,惟查: 1、證人劉慧美於偵訊中結證稱:伊與被告相識將近10年,與被告是無話不談的朋友,伊是最近聽被告講,才知道告訴人李良賢與被告離婚,伊到利昇公司時,印象中有聽到李良賢向被告提到公司電話的事情,譬如「我的電話你可以用」,還有過戶之類的事情,伊在他們店裏不可能一直坐著,都是四處看東西,有時候走過來,就會聽到一、二句,伊當時聽到「我的電話可以過戶給你」,沒聽到其他的話,伊聽聞上開這句話的時間是下午2到4點等語(見偵卷 第214至215頁)。證人劉慧美固曾聽聞告訴人李良賢曾向 被告提及「我的電話你可以用,可以過戶給你」等語,然證人劉慧美亦證稱伊曾離開在店內走動,足見,證人劉慧美並無全程參與並見聞告訴人李良賢與被告磋商之始末,是證人劉慧美非無就二人談話內容斷章取義之可能。且證人劉慧美所聽聞到被告與告訴人李良賢談及之「電話」是否即係指本案中00-00000000等5支電話,亦非無疑。況參證人劉慧美與被告相識甚久,既為無話不談之密友,其於偵訊中證稱時亦已知悉被告與告訴人李良賢二人離婚一事,證人劉慧美亦恐有偏頗被告之虞,自難僅憑證人劉慧美上開證言遽認被告事前已獲得告訴人李良賢對於本案中00-00000000等5支電話過戶之口頭授權。基上,被告是否已獲告訴人李良賢授權,尚非無疑。 2、另告訴人李良賢曾於98年10月9日遺失國民身分證,並同 日至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件,嗣告訴人李良賢曾於99年3月1日寄發異議聲明書,告知中華電信公司其並未同意被告辦理00-00000000等5支電話過戶,業經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於99年3月9日發函予被告洪華鄉稱:「貴客戶於99年2月1日辦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號電話過戶案,因原客戶(利昇公司)提出異議聲明『未授權委託代辦及負責人身分證係已掛失之證件』,請貴客戶於99年3月20日前攜帶本人身份證正本至鄰近惠來服務 中心,洽辦註銷『過戶』手續。如逾期未辦理本營運處將逕予恢復原狀,請查照。」,嗣因被告未於上開期限內攜帶相關證件辦理註銷,是上開00-00000000等5支電話即於99年3月22日經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臺中營運處惠 來中心恢復登記於「利昇公司」名下一情,有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100年9月22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附之告訴人李良賢98年10月9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影本1份、異議聲明書1份、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99年3月9日臺中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3月22 日申請之市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各1份(均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書、告訴人李良賢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駕駛執照影本、利昇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0000-000000號於99年3月22日申請之多功能0800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各1份(含轉接計畫表、一退一租承諾書、告訴人李良賢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駕駛執照影本、利昇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卷第7至8頁、第15至16頁、第37至41頁、第57至61頁、第68至72頁、第74至79頁、第102至108頁;偵續卷第15頁)附卷可查。衡情,告訴人李良賢若同意被告持利昇 公司及其印章辦理00-00000000等5支電話之過戶事宜,又怎會於99年3月1日出具異議聲明書向中華電信公司聲明異議?而被告如確係獲得告訴人同意而辦理上開過戶事宜,何以於中華電信發函通知其前往辦理註銷,逾期將逕予恢復原狀時,並未作任何之處理動作(如聲明異議等),而任由上開00-00000000等5支電話於99年3月23日逕依中華 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臺中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辦理返還於利昇公司名下?又被告於99年2月1日將上開00-00000000等5支電話辦理過戶至其名下時,確實係出具告訴人李良賢於「96年8月20日」換發之身分證一節,亦有市內網 路業務租用/異動服務書所附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4頁),則告訴人李良賢果若同意被告持利昇公司及其印章辦理00-00000000等5支電話事宜,告訴人李良賢理應將「98年10月9日」重新補領之國民身分證交予被告 ,或簽署授權資料供被告辦理過戶之用,焉有僅交付利昇公司、告訴人李良賢印章、及業已遺失之發證日期為96年8月20日之國民身份證影本予被告辦理過戶事宜,嗣又大 費周章發函予中華電信聲明異議之理?更何況,被告與告訴人李良賢於99年1月19日各就告訴人李良賢外遇之事, 及被告去申請公司一事發生爭吵一情,業據告訴人李良賢陳明在卷,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李良賢提出之光碟無誤,有本院102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凡此,在在證明被告所辯有經告訴人李良賢授權一節悖於常情,而難採信。 3、被告雖另辯稱:98年12月因告訴人李良賢強押被告,威脅被告人身安全,被告不得已才將00-00000000等5支電話過戶予利昇公司等語(參見偵卷第120頁),倘誠如被告所 言係遭告訴人李良賢強押、脅迫,何以不當場向承辦人員求救,復未報警處理?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98年12月告訴人李良賢載伊去辦過戶時,伊沒有注意看那些電話,伊就簽名(參偵卷第192頁),顯非在告訴人脅迫下所為 甚明。況若係告訴人李良賢強逼被告將00-00000000等5支電話辦過戶予利昇公司,衡諸常情,告訴人李良賢焉有可能在相隔僅短短2個月後(即99年2月1日),即平和同意被 告將00-00000000等5支電話自利昇公司再過戶至被告名下之理?且被告已於100年10月26日偵查中自承:「(檢察 官問:99年2月1日你要把這上開5支電話變更為你個人名 義之前,有無先經過李良賢同意或授權?)沒有」(見偵 卷第121頁)。故被告所辯,亦明顯與常情相悖,無足採 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條文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採抽象危險主義,指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受其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負責利昇之會計事務,竟未經利昇公司及其代表人李良賢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辦理00-00000000等5支電話過戶至其自己名下之行為,顯已逾越權限之範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盜用告訴人利昇公司及告訴人李良賢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所為行使前開經偽造之5份異動申請書、3份中華電信公司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及2份一退一租承諾書之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所 為,且侵害之法益亦同,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而為接續犯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僅認被告持其保管之利昇公司及告訴人李良賢印章僅盜蓋於上開5份異動申請書「原客戶簽章」欄部分, 且僅就被告偽造異動申請書共5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 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盜用利昇公司及告訴人李良賢之印章,盜蓋於上開5份異 動申請書「原客戶簽章」欄外,亦盜蓋於各該異動申請書內「委託書」之「委託人簽章」欄上,有00-00000000等5支電話之異動申請書共5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2頁、第55頁、第66頁、第80頁、第95頁),其復持以蓋印於中華 電信公司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之「立契約人乙方」欄內及一退一租承諾書「原租用戶簽章」欄內,而以此方式偽造中華電信公司室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共3紙,及一退一 租承諾書共2紙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異動 申請書罪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實質上一罪之上開起訴事實所未論及部分一併加以審判。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李良賢先於91年12月12日在利昇商行原址另成立利昇公司,而利昇商行,雖取名電視購物,但並非以此為通路,且嗣於92年1月16日辦理歇業,原審認利昇商行係以電視購物 為通路販售家庭日常用品,且嗣後更名為利昇公司,尚有未洽;又被告99年2月1日辦理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過戶時,同時盜蓋利昇公司及告訴人李良賢之印章在一退一租承諾書「原租用戶簽章」欄,而接續偽造一退一租承諾書2份之犯罪事實,原審漏未論列,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惟與告訴人李良賢原為夫妻關係,利昇公司乃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經營,該2人雖於96年8月20日離婚,惟仍一同生活,並繼續共同經營利昇公司,而利昇公司有關廠商聯繫、訂單處理及退貨相關業務均係被告負責處理,業經告訴人李良賢於偵訊中、證人曾雀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8至120頁;偵續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原審卷第49頁背面),益徵,被告持有並使用利昇公司及 告訴人李良賢之印章,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無論在生活、工作上均緊密結合之緣故,但其明知上開電話係利昇公司提供客戶聯絡使用,屬利昇公司營業上重要之資源,竟藉保管利昇公司及告訴人李良賢之印章之機會,擅自過戶至其名下,所為殊值非議,參以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末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 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逾越授權而盜用「利 昇公司」及告訴人「李良賢」之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予以沒收。另被告偽造之00-00000000等5支電話異動申請書共5份、中華電信公司市 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共3份、一退一租承諾書共2份,業經被告提出交予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臺中營運處惠來服務中心,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門號 │偽造之文書 │盜蓋之印文 │備註 │ ├──┼──────┼────────┼─────────┼───┤ │1 │00-00000000 │中華電信公司市內│「原用戶簽章」欄:│100偵 │ │ │ │網路業務租用/異 │利昇公司1枚、李良 │19924 │ │ │ │動申請書 │賢1枚 │號P32 │ │ │ │ ├─────────┤ │ │ │ │ │「委託人簽章 │ │ │ │ │ │」欄:利昇公司1 枚│ │ │ │ │ │、李良賢1枚。 │ │ │ │ ├────────┼─────────┼───┤ │ │ │中華電信公司市內│「立契約人乙方」欄│100偵 │ │ │ │網路業務服務契約│:利昇公司1枚、李 │19924 │ │ │ │ │良賢1枚。 │號P33 │ ├──┼──────┼────────┼─────────┼───┤ │2 │00-00000000 │中華電信公司市內│「原用戶簽章」欄:│100偵 │ │ │ │網路業務租用/異 │利昇公司1枚、李良 │19924 │ │ │ │動申請書 │賢1枚 │號P55 │ │ │ │ ├─────────┤ │ │ │ │ │「委託人簽章」欄:│ │ │ │ │ │利昇公司1枚、李良 │ │ │ │ │ │賢1枚。 │ │ │ │ ├────────┼─────────┼───┤ │ │ │中華電信公司市內│「立契約人乙方」欄│100偵 │ │ │ │網路業務服務契約│:利昇公司1枚、李 │19924 │ │ │ │ │良賢1枚。 │號P56 │ ├──┼──────┼────────┼─────────┼───┤ │3 │00-00000000 │中華電信公司市內│「原用戶簽章」欄:│100偵 │ │ │ │網路業務租用/異 │利昇公司1枚、李良 │19924 │ │ │ │動申請書 │賢1枚 │號P66 │ │ │ │ ├─────────┤ │ │ │ │ │「委託人簽章」欄:│ │ │ │ │ │利昇公司1 枚、李良│ │ │ │ │ │賢1枚。 │ │ │ │ ├────────┼─────────┼───┤ │ │ │中華電信公司市內│「立契約人乙方」欄│100偵 │ │ │ │網路業務服務契約│:利昇公司1枚、李 │19924 │ │ │ │ │良賢1枚。 │號P67 │ ├──┼──────┼────────┼─────────┼───┤ │4 │0000-000000 │多功能0800服務租│「舊客戶簽章」欄:│本院卷│ │ │ │用/異動申請書 │利昇公司1枚、李良 │P24 │ │ │ │ │賢1枚 │ │ │ │ │ ├─────────┤ │ │ │ │ │「委託人簽章」欄:│ │ │ │ │ │利昇公司1枚、李良 │ │ │ │ │ │賢1枚。 │ │ │ │ ├────────┼─────────┼───┤ │ │ │一退一租承諾書 │「原租用戶簽章」欄│本院卷│ │ │ │ │:利昇公司2枚、李 │P30 │ │ │ │ │良賢1枚 │ │ ├──┼──────┼────────┼─────────┼───┤ │5 │0000-000000 │多功能0800服務租│「舊客戶簽章」欄:│本院卷│ │ │ │用/異動申請書 │利昇公司1枚、李良 │P31 │ │ │ │ │賢1枚 │ │ │ │ │ ├─────────┤ │ │ │ │ │「委託人簽章」欄:│ │ │ │ │ │利昇公司1枚、李良 │ │ │ │ │ │賢1枚。 │ │ │ │ ├────────┼─────────┼───┤ │ │ │一退一租承諾書 │「原租用戶簽章」欄│本院卷│ │ │ │ │:利昇公司2枚、李 │P33 │ │ │ │ │良賢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