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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朱貴石馨文楊萬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伯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5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即本院判決附表二之一)。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之上訴,自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伯簾(下稱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被訴如本院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無上訴利益可言,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此無罪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非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非不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楊 萬 益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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