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祥欽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羅秉成律師 蕭晴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釗文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富蓁 選任辯護人 陳威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保全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王有民律師 陳瑾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彩倩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黃楓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87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98、9006、14834、16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祥欽、林釗文、洪富蓁、陳保全、劉彩倩部分撤銷。 林祥欽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伍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應予沒收,其餘未扣案之所得財物即登山杖貳支、保暖衣壹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 林釗文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洪富蓁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劉彩倩犯如附表三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四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四、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三編號五、六、八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陳保全犯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八「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林祥欽自民國87年7月1日起擔任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局長(下稱新竹縣消防局)(已於101年5月16日退休),負責督導、綜理全局局務,該局有關之採購案,亦為其主管監督之事務;林釗文自95年4月間起擔任新竹縣消防局災害搶救科科長 ,負責督導、綜理該科各項業務;陳保全則自95年6、7月間起擔任該局行政科小隊長,負責辦理採購案招標、開標、驗收、請款等業務;其三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洪富蓁係志誠橡膠有限公司(下簡稱志誠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淑滿)之業務人員。劉彩倩係瑩喬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瑩喬公司)與高山青戶外精品器材社(下簡稱高山青器材社)負責人。 二、緣洪富蓁長期經營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災害搶救科採購業務,並與林釗文熟識,而洪富蓁自98年9月間起,為主導新竹縣 政府消防局之採購標案,遂向林釗文提議,如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災害搶救科之採購案件可配合其運作而讓其所屬之志誠公司或其合作之廠商順利得標,其會以每件標案支付總決標金額5%至10%之賄款作為謝禮。嗣林釗文經向新竹縣政府消 防局局長林祥欽請示並獲林祥欽同意後,自98年9月間起, 先後利用新竹縣消防局災害搶救科為需求單位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採購案之機會,於各該採購案公告前,林祥欽、林釗文二人即共同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主動向洪富蓁告知各該採購案之預算金額、採購品項或履約期限等應秘密之消息,並交由洪富蓁設計、規劃,且提議洪富蓁如順利得標,即交付決標金額5%至10%之賄款, 而洪富蓁為能主導新竹縣消防局災害搶救科辦理之採購案以從中獲利,遂分別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而與林祥欽、林釗文達成若使洪富蓁所屬之志誠公司或洪富蓁安排之廠商順利得標,即由洪富蓁交付決標金額5%至10%之賄款之期約合意。林祥欽、林釗文遂於 新竹縣消防局災害搶救科為需求單位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採購案時,均配合逕行採納洪富蓁或與洪富蓁同具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之劉彩倩所規劃、設計之方案,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製作招標文件,經簽陳林祥欽核定後,由新竹縣消防局行政科辦理後續招標及採購事宜,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志誠公司或洪富蓁安排之廠商以綁標、圍標等不法方式得標,洪富蓁則於該等採購案驗收、請款後,自行計算賄賂金額,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親自前往林釗文之辦公室,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具有對價之賄款交予林釗文收受,並由林釗文於洪富蓁離開後,隨即將洪富蓁交付之賄款,親自送到局長辦公室交給林祥欽收受。渠等之不法行為分述如下: ㈠「消防人員救災、救生裝備乙批」案(採購案號:980069號): 新竹縣消防局於98年9月間辦理「消防人員救災、救生裝備 乙批」採購案,林祥欽與林釗文二人先推由林釗文於上網公告前之同年9月間某日告知洪富蓁此採購案之預算金額及採 購品項等應秘密消息,並由洪富蓁設計、規劃,且與洪富蓁達成如洪富蓁所安排之廠商順利得標即交付決標金額5%賄 款之期約,洪富蓁遂將鴻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耀公司)獨家供應之「1.5吋渦輪瞄子、2.5吋渦輪瞄子」產品規劃為採購品項之規格,同時要求不知情之鴻耀公司經理李聰益於本件採購案之招標期間,勿將前述「1.5吋渦輪瞄子、 2.5吋渦輪瞄子」產品出貨予志誠公司以外之廠商,以限制 競爭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林釗文即配合逕行採納洪富蓁之設計、規劃方案,且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李銘浩據以製作招標文件,經簽陳林祥欽核定後,由行政科辦理後續招標及採購事宜。嗣該採購案於98年9月21日開標時,果僅有早已 備妥上開特殊規格產品之志誠公司一家廠商投標,經議減價後以底價新臺幣(下同)1,407,200元得標。新竹縣消防局 於98年10月23日驗收完畢後,即於99年1月12日將貨款匯入 志誠公司台北富邦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迨志誠公司收到貨款,洪富蓁乃以請領「業績獎金」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志誠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淑滿取得70,000元現金(以該採購案總決標金額約5%計算)後,即於99年1月12日至1月底間之某日,將裝有前述現金70,000元賄款之黃色牛 皮紙袋,在新竹縣消防局災害搶救科科長辦公室內交付林釗文,並告知林釗文採購案名稱及賄款數額,林釗文明知該紙袋內之現金為其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予以收受。林釗文於收取前述賄款後,隨即將本件採購案名稱及賄款數額記載於黃色3M牌便條紙上,待洪富蓁離去後,將前述載有採購案名稱及賄款數額之黃色3M牌便條紙,粘貼於裝有上開賄款70,000元之黃色信封袋,並將之夾入紅色公文卷宗夾內,親自送到局長辦公室,告知林祥欽該筆現金係本案「消防人員救災、救生裝備乙批」之採購賄款,而林祥欽亦明知該信封袋內之現金為其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予以收受。㈡「99年度民間救難團體及志願組織裝備器材耗材一批案」(採購案號:990089號): 新竹縣消防局於99年6月間辦理「99年度民間救難團體及志 願組織裝備器材耗材一批案」採購案,林祥欽與林釗文二人先推由林釗文於上網公告前之同年6、7月間某日告知洪富蓁此採購案之預算金額、採購品項等應秘密消息,並由洪富蓁設計、規劃,且與洪富蓁達成如洪富蓁所安排之廠商順利得標即交付決標金額10%賄款之期約,而洪富蓁為確保志誠公司可以順利得標,明知本件採購案採購品項中之排汗衣、安全鞋、防滑鞋等個人用品之數量較多且需套量尺寸,需有較長之備貨時間,然因已事先掌握採購品項得以預先備貨,遂將履約期限訂為決標次日起30日內,造成其他廠商顧慮無法在履約期限內如期交貨不敢貿然投標,藉此限制競爭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林釗文即配合逕行採納洪富蓁之設計、規劃方案,且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張道祥據以製作招標文件,經簽陳林祥欽核定後,由行政科辦理後續招標及採購事宜。嗣該採購案於99年7月14日開標時,果僅有早已備妥採購產 品之志誠公司一家廠商投標,經議減價後以870,000元得標 。新竹縣消防局於99年8月13日驗收完畢後,即先後於99年 12月22日、28日將貨款匯入志誠公司上開帳戶,迨志誠公司收到貨款,洪富蓁乃以請領「業績獎金」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志誠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淑滿取得87,000元現金(以該採購案總決標金額10%計算)後,即於100年1月13日至1月底間 之某日,將裝有前揭現金87,000元賄款及後述如附表一編號4採購案之現金38,000元賄款之黃色牛皮紙袋,在新竹縣消 防局災害搶救科科長辦公室內交付林釗文,並告知林釗文採購案名稱及賄款數額,林釗文明知該紙袋內之現金為其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予以收受。林釗文於收取前述賄款後,隨即將本件採購案名稱及賄款數額記載於黃色3M牌便條紙上,待洪富蓁離去後,將前述載有採購案名稱及賄款數額之黃色3M牌便條紙,粘貼於裝有上開賄款87,000元之黃色信封袋,並將之夾入紅色公文卷宗夾內,親自送到局長辦公室,告知林祥欽以該筆現金係本案「99年度民間救難團體及志願組織裝備器材耗材一批案」之採購賄款,而林祥欽明知該信封袋內之現金為其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予以收受。 ㈢「99年購置救災救生裝備暨空氣呼吸器組案」(採購案號:990097號):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99年8月間辦理「99年購置救災救生裝 備暨空氣呼吸器組案」採購案,林祥欽與林釗文二人先推由林釗文於上網公告前之同年8、9月間某日告知洪富蓁此採購案之預算金額、採購品項等應秘密消息,並由洪富蓁設計、規劃,且要求洪富蓁如順利得標,需交付決標金額5%至10 %之賄款,洪富蓁乃應允之而與林祥欽、林釗文達成交付賄賂之期約,並將鴻耀公司獨家供應之「1.5吋渦輪瞄子、2.5吋渦輪瞄子」產品規劃為採購品項之規格,同時要求不知情之鴻耀公司經理李聰益於本件採購案之招標期間,勿將前述「1.5吋渦輪瞄子、2.5吋渦輪瞄子」產品出貨予志誠公司以外之廠商,以限制競爭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林釗文即配合逕行採納洪富蓁之設計、規劃方案,且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李銘浩據以製作招標文件,經簽陳林祥欽核定後,由行政科辦理後續招標及採購事宜。嗣該採購案於99年10月28日開標時,果僅有早已備妥上開特殊規格產品之志誠公司一家廠商投標,經議減價後以2,254,000元得標。新竹縣消防局於 99年12月31日驗收完畢後,即於100年3月14日將貨款匯入志誠公司上開帳戶,迨志誠公司收到貨款,洪富蓁乃以請領「業績獎金」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志誠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淑滿取得225,000元現金(以該採購案總決標金額約10%計算) 後,即於100年3月14日至3月底間之某日,將裝有前述現金 225,000元賄款之黃色牛皮紙袋,在新竹縣消防局災害搶救 科科長辦公室內交付林釗文,並告知林釗文採購案名稱及賄款數額,林釗文明知該紙袋內之現金為其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予以收受。林釗文於收取前述賄款後,隨即將本件採購案名稱及賄款數額記載於黃色3M牌便條紙上,待洪富蓁離去後,將前述載有採購案名稱及賄款數額之黃色3M牌便條紙粘貼於裝有上開賄款25,000元之黃色信封袋,並將之夾入紅色公文卷宗夾內,親自送到局長辦公室,並告知林祥欽該筆現金係「99年購置救災救生裝備暨空氣呼吸器組案」之採購賄款,而由林祥欽明知該信封袋內之現金為其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予以收受。 ㈣「99年度採購山難搜救隊登山裝備一批案」(採購案號:990099號):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99年10月間辦理「99年度採購山難搜救隊登山裝備一批案」採購案,林祥欽與林釗文二人先推由林釗文於上網公告前之同年10 月間某日告知洪富蓁此採購案 之預算金額、採購品項等應秘密消息,且與洪富蓁達成如洪富蓁所安排之廠商順利得標即交付決標金額10%賄款之期約,洪富蓁因認本案採購金額過低,且採購品項之產品規格非其專長,遂推由知情而同具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之廠商高山青戶外休閒精品器材社(下稱高山青器材社)代表人劉彩倩設計、規劃及投標,而劉彩倩、洪富蓁為確保高山青器材社可以順利得標,明知本件採購案採購品項中之短袖排汗衣、登山救助褲等個人用品之數量較多且需套量尺寸,需有較長之備貨時間,然因已事先掌握採購品項得以預先備貨,遂將履約期限訂為決標日起30日內,造成其他廠商顧慮無法在履約期限內如期交貨不敢貿然投標,藉此限制競爭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林釗文即配合逕行採納劉彩倩之設計、規劃方案,且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劉晏誠據以製作招標文件,經簽陳林祥欽核定後,由行政科辦理後續招標及採購事宜。嗣該採購案於99年11月9日開標時, 果僅有早已備妥採購產品之高山青器材社一家廠商投標,經議減價後以381,000元得標。新竹縣消防局於99年12月9日驗收完畢後,即於100年1月6日將貨款匯入高山青器材社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劉彩倩遂於100年1月 13日在高山青器材社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門市內,交付38,000元現金(以該採購案總決標金額約10%計算)予洪富蓁,作為交付公務員之賄款,洪富蓁乃於100年1月13日至100年1月底之某日,將裝有前揭現金38,000元賄款及前述如附表一編號2採購案之現金87,000元賄款之黃色牛皮紙袋, 在新竹縣消防局災害搶救科科長辦公室內交付林釗文,並告知林釗文採購案名稱及賄款數額,林釗文明知該紙袋內之現金為其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予以收受。林釗文於收取前述賄款後,隨即將本件採購案名稱及賄款款數額記載於黃色3M牌便條紙上,待洪富蓁離去後,將前述賄款以紙袋裝妥並將載有採購案名稱及賄款款數額之黃色3M牌便條紙粘貼於裝有上開賄款3,8000元黃色信封袋,並將之夾入紅色公文卷宗夾內,親自送到局長辦公室,告知林祥欽該筆現金係「99年度採購山難搜救隊登山裝備一批案」之採購賄款,而林祥欽明知該信封袋內之現金為其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予以收受。 ㈤「99年購置消防救災救生器材一批案」(案號:990104號):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99年12月間辦理「99年購置消防救災救生器材一批案」採購案,林祥欽與林釗文二人先推由林釗文於上網公告前之同年12月間某日,告知洪富蓁此採購案之預算金額、採購品項等應秘密消息,並由洪富蓁設計、規劃,且與洪富蓁達成如洪富蓁所安排之廠商順利得標即交付決標金額10%賄款之期約,洪富蓁遂將鴻耀公司獨家供應之「 1.5吋渦輪瞄子、2.5吋渦輪瞄子」產品規劃為採購品項之規格,同時要求不知情之鴻耀公司經理李聰益於本件採購案之招標期間,勿將前述「1.5吋渦輪瞄子、2.5吋渦輪瞄子」產品出貨予志誠公司以外之廠商,以限制競爭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林釗文即配合逕行採納洪富蓁之設計、規劃方案,且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李銘浩據以製作招標文件,經簽陳林祥欽核定後,由行政科辦理後續招標及採購事宜;惟洪富蓁慮及前開以鴻耀公司獨家規格綁標之模式已使用多次,復為避免造成同一廠商即志誠公司反覆得標之情事,遂與瑩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瑩喬公司)代表人劉彩倩談妥由瑩喬公司投標,且為確保本採購案能開標及決標,並使瑩喬公司順利得標,另商請原無投標意願之欣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帝公司)代表人王淑靜參與投標及委由原無投標意願之王勤介向維京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維京公司)代表人潘偉士借用維京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王淑靜、王勤介均明知其等並無參與投標之真意,竟仍與洪富蓁、劉彩倩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應允以欣帝公司、維京公司名義陪標,而潘偉士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出借維京公司名義與他人參加投標之犯意,將投標所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等資料交予王勤介,俾利王勤介製作投標文件參與投標。嗣該採購案於99年12月22日開標時,僅瑩喬公司、欣帝公司、維京公司3家廠商投標,因審標人員未能發現欣帝公司、維京公 司無投標真意,上開廠商間並無相互競爭之實,因而陷於錯誤,仍予開標,欣帝公司、維京公司因資格或規格不符,僅有瑩喬公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並以底價1963,500元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該採購案招標之正確性(王淑靜、欣帝公司、王勤介、潘偉士、維京公司等人經原審法院另為認罪協商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螢喬公司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瑩喬公司得標後,洪富蓁即以志誠公司名義將前述鴻耀公司獨家供應之「1.5吋渦輪瞄子、2.5吋渦輪瞄子」出貨予瑩喬公司,以利瑩喬公司通過驗收。新竹縣消防局於99年12月29日驗收完畢後,即於100年1月21日將貨款匯入瑩喬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彩倩經扣除進貨成本及應得之利潤後,即於100年1月25日自前開帳戶匯款748,098元至志 誠公司上開帳戶,迨志誠公司收到貨款,洪富蓁乃以請領「業績獎金」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志誠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淑滿取得196,000元現金(以該標案總決標金額約10%計算)後 ,於100年1月25日至2月10日間之某日,將裝有前揭現金 196,000元賄款之黃色牛皮紙袋,在新竹縣消防局災害搶救 科科長辦公室內交付林釗文,並告知林釗文採購案名稱及賄款數額,林釗文明知該紙袋內之現金為其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予以收受。林釗文於收取前述賄款後,隨即將本件採購案名稱及賄款數額記載於黃色3M牌便條紙上,待洪富蓁離去後,將前述載有採購案名稱及回扣款數額之黃色3M牌便條紙粘貼於裝有上開賄款196,000元之黃色信封袋,並將 之夾入紅色公文卷宗夾內,親自送到局長辦公室,告知林祥欽該筆現金係「99年購置消防救災救生器材一批案」之採購賄款,而林祥欽明知該信封袋內之現金為其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予以收受。 ㈥「99年購置消防水帶組案」(採購案號:990102號):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99年12月間辦理「99年購置消防水帶組案」採購案,林祥欽與林釗文二人先推由林釗文於上網公告前之同年12月間某日告知洪富蓁此採購案之預算金額、採購品項、履約期限等應秘密消息,並由洪富蓁設計、規劃,且與洪富蓁達成如洪富蓁所安排之廠商順利得標即交付決標金額10%賄款之期約,洪富蓁遂將吾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吾信公司)獨家製造且由甫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甫信公司)專售之「水帶捲收器」產品規劃為採購品項之規格,同時要求不知情之甫信公司負責人常訓銘於本件採購案之招標期間,勿將前述「水帶捲收器」產品出貨予志誠公司以外之廠商,又明知本件標案採購大量消防水帶,需有較長之備貨時間,然因已事先掌握採購品項得以預先備貨,遂將履約期限縮短,造成其他廠商顧慮無法在履約期限內如期交貨不敢貿然投標,而藉由特殊規格及不合理之履約期限以限制競爭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林釗文即配合逕行採納洪富蓁之設計、規劃方案,且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李銘浩據以製作招標文件,經簽陳林祥欽核定後,由行政科辦理後續招標及採購事宜;而洪富蓁為避免造成同一廠商即志誠公司反覆得標之情事,遂與盛泰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泰公司)代表人劉政弘談妥由盛泰公司投標,且為確保本採購案能開標及決標,並使盛泰公司順利得標,另商請原無投標意願之瑩喬公司代表人劉彩倩、萬才有限公司(下稱萬才公司)代表人廖年崙參與投標,劉彩倩、廖年崙均明知其等並無參與投標之真意,竟仍與洪富蓁、劉政弘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應允以瑩喬公司、萬才公司名義陪標。嗣該採購案於99年12月21日開標時,僅盛泰公司、瑩喬公司、萬才公司3家廠商投標,因審標人員未能發現 瑩喬公司、萬才公司無投標真意,上開廠商間並無相互競爭之實,因而陷於錯誤,仍予開標,瑩喬公司、萬才公司均規格不符,僅有盛泰公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並以1,075,000元 進入底價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該採購案招標之正確性(劉政弘、盛泰公司、廖年崙、萬才公司等人經原審法院另為認罪協商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瑩喬公司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瑩喬公司得標後,洪富蓁即以志誠公司名義將前述甫信公司專售之「水帶捲收器」出貨予盛泰公司,以利盛泰公司通過驗收。新竹縣消防局於100年1月18日驗收完畢後,即於100年3月14日將貨款匯入盛泰公司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源弘並委由不知情之其妻王淑靜扣除進貨成本及應得之利潤後,開立金額260,000元之永豐銀行五股分行支 票1張(支票號碼:AD00 00000號、發票日:100年3月18日 )交付洪富蓁,經洪富蓁將該張支票交予志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淑滿存入志誠公司上開帳戶後,洪富蓁便以請領「業績獎金」之名義,向不知情之陳淑滿領取107,500元現金( 以本標案總決標金額10%計算),並於100 年3月18日至4月2日間之某日,將裝有前揭現金107,500元賄款之黃色牛皮紙袋,在新竹縣消防局災害搶救科科長辦公室內交付林釗文,且告知林釗文採購案名稱及賄款數額,林釗文雖知該紙袋內之現金為其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予以收受。林釗文於收取前述賄款後,隨即將本件採購案名稱及賄款數額記載於黃色3M牌便條紙上,待洪富蓁離去後,將前述載有採購案名稱及賄款數額之黃色3M牌便條紙粘貼於裝有上開賄款 107,500元黃色信封袋,並將之夾入紅色公文卷宗夾內,親 自送到局長辦公室,告知林祥欽該筆現金係「99年購置消防水帶組案」之採購賄款,而林祥欽明知該信封袋內之現金為其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予以收受。 ㈦「採購山難裝備器材一批案」(採購案號:100114號): 新竹縣消防局於100年5月間辦理「採購山難裝備器材一批案」採購案,林祥欽與林釗文二人先推由林釗文於上網公告前之同年4月間某日告知洪富蓁此採購案之預算金額、採購品 項、履約期限等應秘密消息,且與洪富蓁達成如洪富蓁所安排之廠商順利得標即交付決標金額10%賄款之期約,洪富蓁遂推由知情而同具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之廠商高山青器材社代表人劉彩倩設計、規劃及投標,劉彩倩、洪富蓁為確保高山青器材社可以順利得標,即謀議以上揚消防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下稱上揚公司)獨家專售之「救援三角支撐架」產品規劃為採購品項之規格,同時要求不知情之上揚公司負責人王克猷於本件採購案之招標期間,勿將前述「救援三角支撐架」產品出貨予志誠公司以外之廠商,藉此限制競爭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林釗文即配合逕行採納劉彩倩之設計、規劃方案,且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李銘浩據以製作招標文件,經簽陳林祥欽核定後,由行政科辦理後續招標及採購事宜;洪富蓁、劉彩倩為確保本採購案能開標及決標,並使高山青器材社順利得標,另分別商請原無投標意願之萬才公司廖年崙、興道有限公司(下稱興道公司)代表人黃興道參與投標,廖年崙、黃興道均明知其等並無參與投標之真意,竟仍與洪富蓁、劉彩倩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應允以萬才公司、興道公司名義陪標。嗣該採購案於100年6月9日開標時,僅 高山青器材社、萬才公司、興道公司3家廠商投標,因審標 人員未能發現萬才公司、興道公司無投標真意,上開廠商間並無相互競爭之實,因而陷於錯誤,仍予開標,萬才公司、興道公司均規格不符,僅高山青器材社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並以2,873,475元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 損害於該採購案招標之正確性(廖年崙、萬才公司、黃興道、興道公司等人經原審法院另為認罪協商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高山青器材社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高山青器材社得標後,洪富蓁遂將其始終掌握來源之前述「救援三角支撐架」產品以160,000元出售予劉彩倩 以利驗收。新竹縣消防局於100年8月2日驗收完畢後,即於 100年9月23日將貨款匯入高山青器材社上開帳戶,劉彩倩經扣除進貨成本及應得之利潤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劉怡均於100年10月3日自前開帳戶提領980,000元,且劉彩倩雖知該 980,000元現金包含洪富蓁交付公務員之賄款,仍於100年10月5日,在桃園市文中北路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附近停車格 ,將前開現金交付洪富蓁,洪富蓁繼而於100年10月6日將向劉彩倩收取之前開現金全數交付志誠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淑滿,再以請領「業績獎金」之名義向不知情之陳淑滿領取 287,000元現金(以本採購案總決標金額約10%計算),且 於100 年10月6日至21日間之某日,將裝有前揭現金287,000元賄款之黃色牛皮紙袋,在新竹縣消防局災害搶救科科長辦公室內交付林釗文,並告知林釗文採購案名稱及賄款數額,林釗文明知該紙袋內之現金為其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予以收受。林釗文於收取前述賄款後,隨即將本件採購案名稱及賄款數額記載於黃色3M牌便條紙上,待洪富蓁離去後,林釗文將前述載有採購案名稱及賄款數額之黃色3M牌便條紙粘貼於裝有上開賄款287,000元之黃色信封袋,並將之夾 入紅色公文卷宗夾內,親自送到局長辦公室,告之林祥欽該筆現金係「採購山難裝備器材一批案」之採購賄款,而林祥欽明知該紙袋內之現金為其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予以收受。 三、緣陳保全於100年5月間辦理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採購案之招 標、採購事宜,將簽呈連同相關公開招標文件陳請局長林祥欽批核,林祥欽經審閱該等文件後,明知以其局長之地位、職務,對新竹縣消防局之採購案,具有一定程度之指揮、監督權責,而為其局長職務之實質影響力所及,得標廠商為日後能順利驗收、請款,就局長提出要求應不敢違逆,竟另萌生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指示陳保全向得標廠商索討如附表二「收受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物品,陳保全礙於林祥欽係其長官乃屈意附從,而與林祥欽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採購案100年6月9日開標當日,主動將記載上開物品之紙條1張,交付在場之得標廠商高山青器材社代表 人劉彩倩,並告稱:「這是局長要的,因為局長在爬山,處理一下」等語,劉彩倩雖認為此屬額外支出(其於本件採購案中,已與洪富蓁共同支付如前述二之㈦所示之賄賂款項),然為將來能順利驗收、請款,仍另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驗收(即100年8月2日)後 請款前之同年8月11日左右,分2次接續將如附表二「收受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市值24,430元之物品送達陳保全在新竹縣消防局之辦公座位(其中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指北針1個係於100年12月12日補送),陳保全則將劉彩倩交付之物 品全數轉送至局長辦公室,俾林祥欽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具有對價之賄賂。嗣於101年4月5日11時28分許,法務部廉政 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8樓新竹縣消防局局長辦公室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 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明)。本件證人李銘浩、陳淑滿、張道祥、常訓銘、王克猷、李聰益、劉怡鈞、、衛國貞、徐義財、證人即上訴人即被告林釗文、洪富蓁、劉彩倩、陳保全(上四人部分,以下均以被告稱之),暨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晏誠、劉源泓、王淑靜、廖年崙、黃興道、潘偉士、王勤介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劉彩倩、陳保全均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已確保上訴人即被告林祥欽(下以被告稱之)、陳保全之詰問權,至其餘上開證人未經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就被訴之犯罪事實聲請傳喚詰問,可認其等已捨棄對該等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則綜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被告劉彩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保全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林祥欽、陳保全、劉彩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此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富蓁、劉彩倩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本案被告林祥欽涉有共同收賄等情,然於法院審理時,則含糊其詞而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惟本院斟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富蓁、劉彩倩於廉政官詢問時,其等陳述均詳細完整並具體明確,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富蓁、劉彩倩法院審理時,亦均未曾證稱其等於廉政官詢問時,有非出於其自由意識而陳述之情事,而本院亦查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致其自由陳述係在不可信之情形下而為,並審酌其等於廉政官詢問時與同日偵訊具結之證詞大致相符,所為之陳述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富蓁、劉彩倩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應認其等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為法務部廉政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測謊鑑定,並經被告林釗文同意接受測謊,其於受測前均表明身體狀態正常,並經告知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有被告林釗文所簽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附卷可查(參J5卷第141頁)。而上開測謊之施測 人員歐陽泰儒為合格專業測謊人員,且被告林釗文接受測試地點,是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室,測試環境良好,並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試過程中依序經鑑定人員測前會談、儀器測試及測後晤談等流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鑑定人歐陽泰儒資歷表等在卷可憑(參J5卷第135至140頁。又依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等資料觀之,顯示所使用儀器運作正常、記錄功能良好(參J5卷第142至151頁),是以本案測謊鑑定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形式要件,測謊程序要件並未欠缺,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審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祥欽等人下列經引用之自白,被告等人暨其等選任辯護人等於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林祥欽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各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說明: 一、林祥欽自87年7月1日起擔任新竹縣消防局局長(於101年5月16日退休),任職期間負責督導、綜理全局局務,該局有關之採購案,亦為其主管監督之事務;林釗文自95年4月間起 擔任新竹縣消防局災害搶救科科長,負責督導、綜理該科各項業務;陳保全則自95年6、7月間起擔任該局行政科小隊長,負責辦理採購案招標、開標、驗收、請款等業務,為被告林祥欽、林釗文、陳保全所是認(參A8卷第190頁、A4卷第 115頁;A8卷第190頁;J3卷第1至2頁;N2卷第298頁),其 等三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另洪富蓁係志誠公司之業務人員。劉彩倩係瑩喬公司與高山青器材社負責人等之事實,有高山青器材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參J4卷第195、270頁),且為被告洪富蓁、劉彩倩所不爭執;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二犯行部分: ㈠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釗文、洪富蓁、劉彩倩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告林釗文、洪富蓁、劉彩倩於偵查中及被告林釗文、洪富蓁於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參附表四卷宗編號對照表【下同】J1卷第353至357頁、第360至361頁;A6卷第 199頁背面至第202頁、第203頁至第204頁背面;A7卷第187 至18 8頁;J2卷第1至3頁、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第6頁 背面至第7頁背面、第90至92頁;A3卷第148頁至第154頁背 面;R卷第24至26頁、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A6卷第71頁至 第74頁背面、第135頁至第138頁背面、第237至239、240頁 ;A7卷第154至156頁、第156頁背面至第158頁;T卷第16頁 背面至第19頁;J2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背面、第142頁 背面至第145頁、第229頁至第234頁背面、第392頁;E2卷第29至30、31至33頁;A1卷第171至173、178至182頁;A6卷第177頁;N2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第201至222、232頁;N3卷第75頁、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U1卷第195頁背面、第196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源弘、王淑靜、廖年崙、黃興道、潘偉士、王勤介、劉晏誠及證人李銘浩、陳淑滿、張道祥、常訓銘、王克猷、李聰益、劉怡均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A3卷第18至21頁、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第92至94頁;A2卷第2至3、81至82頁;A7卷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A4卷第49至51頁、第74頁至第79頁背面;A9卷第94至96頁、第 179頁至第182頁背面;A6卷第124頁至第127頁背面;A9卷第31至33頁;A7卷第74至75頁、第117頁至第118頁背面、第 140至141頁;A6卷第186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採購案之簽呈、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採購底價表、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廠商投標資料、投標標價清單、合約書、裝備規格、驗收公文擬辦單、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黏貼憑證用紙及發票(參J4卷第1至312頁)、瑩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瑩喬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被告洪富蓁提出之黃色牛皮紙袋照片1張、志誠公司台北富 邦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參J2卷第48至49、93、98頁)、高山青器材社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存摺內頁、瑩喬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存摺內頁(參J5卷第106至109頁)、高山青器材社統一發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採購案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及決標公告(參J6卷第5、7、16至18、19至24頁)、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採購 案之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採購案 之決標公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及 決標公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採購案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 企劃書公告及決標公告、投標須知、裝備器材規格一覽表(參J3卷第24至27、51、90至98、264至278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採購案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及決標公告(參J6卷第16至24頁)、盛泰公司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永豐銀行支票存根、上揚公司出貨資料、志誠公司台北富邦銀行金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據(參A6卷第38至40、107至111、114至116、122頁)等件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林釗文、洪富蓁、劉彩倩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被告林祥欽固否認涉犯上揭犯行,並辯以:我是中央警察大學消防係畢業,之後分發在雲林縣警局,擔任過消防隊長、所長等職務,直到82年調任到新竹縣擔任消防隊長,歷經了多位縣長,在這35年當中並沒有因操守問題接受過任何的行政處分。林釗文是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擔任消防隊員,於升任小隊長後才到中央警察大學接受4個月的消佐班結業,與警 察大學的四年制、兩年制的人員不同,根本沒有學長學弟關係,他是新竹縣客家人,因為災害搶救課需要與義消溝通,懂得客家話會有很大幫助,所以才安排他擔任搶救科科長,我與林釗文完全沒有私交,純粹是公務上往來關係。林釗文指證我收賄是不實在的,他說因我積壓公文才要向我行賄,依據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提供我任內的49件採購公文,有6件 是由副局長代批,43件由我批示,其中39件我於五日內即批示完畢,3件是十日內批示,其中僅有一件是29日才批示, 原因為該水帶需求分配表不符合消防作戰的要求,所以被本人退回了三次,故林釗文指訴我積壓公文、刁難採購是不實在的。另林釗文稱為了要讓採購案公文順暢,才協調洪富蓁利潤回饋,並向本人報告經本人點頭同意,若是經我同意的話,為何他於偵查、審理中卻說不知道底價、是否會順利標出,也曾說開標後才知道底價等語,若是經我點頭同意收回扣,為何他又說利潤是浮動的,這些都表示林釗文根本沒有把握本人所定的底價是多少,也不敢問,直到104年11月25 日貴院審理時,其才說他曾向我報告,希望我定底價可以低一點,讓案子可以順利標出去等情,這些情節為何在偵查、原審時都不曾提及,要到11月25日才說,這不是企圖栽贓,什麼才是栽贓。林釗文與洪富蓁已認識約十年,由洪富蓁經手的案件應該不止這7件,如果是經過我點頭同意收回扣, 為什麼我從來沒有向林釗文質疑某某某的案件之採購為何沒有回扣?顯然林釗文說曾向我報告並經我點頭同意,並將所有的回扣轉交給我的說法都不實在。我在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的辦公室是沒有管制的,任何人隨時都可以找我洽談公務,包括義消、民眾,都不需要跟我預約、報告,只要我在隨時都可以進來,林釗文稱他以紅色公文夾夾著賄款到我的辦公室是很匪夷所思的。我從擔任主管到現在,所有的採購案都不介紹廠商,也不介入、干涉驗收,也從不會交代付款等事情,驗收與付款都是不同單位負責,所以上開指訴可以看出是不實在的等語。惟查: 1.證人即被告林釗文業已就其如何與被告林祥欽共同收賄等之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證述內容如下列⑴、⑵部分),且前後相符;而被告林釗文自101年5月3日自白 並證述上揭與林祥欽共同收賄賂之事實後,歷次偵、審過程中之供、證述內容,均不脫上開情節,且互核均屬一致,再佐以後述各項證據資料分析結果,本院認被告林釗文上揭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⑴於101年5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有向洪富蓁取得回 扣並轉交局長林祥欽,但不是每個標案都有。自98年中旬開始,我記得有一個標案請洪富蓁提供規格,他在提供規格時,有向我提到如果決標順利取得標案,他想回餚給局長,也就是他有意願要拿回扣給局長,我聽到之後,當下沒有答應,隔好幾天後,我向局長報告這件事情,局長林祥欽聽完之後,沒有說話,但有點頭示意,表示同意讓我去做這件事情。後來洪富蓁隔了一陣子又來找我時,我便向他說局長同意了,因此才開始有洪富蓁標得案件順利之後,交付回扣給我,再由我轉交給局長林祥欽。在公告前,洪富蓁會先幫我設計該標案的產品規格,我就會採用他所設計的產品規格進行招標公告,他在公告後投標前,因為已經確認規格是他的規格,他就可以計算他的成本,所以他在投標前會來跟我講本案的利潤及可以給的回扣成數,大部分的回扣都是總決標價的5至10%。洪富蓁交給我款項時,他會將款項用黃色信封袋包起來,並告訴我這個標案的回扣款項是多少錢,我會將金額寫在黃色便條紙上,並貼在信封上,再放到紅色卷宗夾,直接到局長辦公室送給林祥欽。前後總共並轉交給林祥欽的次數約7、8次左右。我都是直接交給局長,至於有無其他人涉案我不清楚。洪富蓁當時的說法是說「要回饋給老闆的」,我們的認知就是局長林祥欽,所以才會有後續請示局長的舉動。洪富蓁離開後,我會將貼有回扣金額的黃色便條紙之黃色信封袋,夾在紅色卷宗夾,親自送到局長辦公室交給林祥欽,並告知林祥欽說這是山搜裝備器材案。我進入局長辦公室,我自已將紅色卷宗夾打開,告訴林祥欽這是山搜裝備器材案要回饋給局長的,林祥欽看到紅色卷宗夾的黃色信封袋大概就知道。因為跟林祥欽也有默契,林祥欽沒說什麼,只有點頭並說謝謝,我把紅色卷宗夾放著就離開(參A6卷第199至204頁)。 ⑵102年3月11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擔任新竹縣消防局災害搶救科科長期間,新竹縣消防局之局長為被告林祥欽;「消防人員救災、救生裝備乙批」標案開始時,洪富蓁有協議順利得標的話有回饋的利潤可以回饋給我們,他一開始也有說回饋的部份主要是由局長(即林祥欽)這邊作決策權,所以我有跟局長(即林祥欽)報告事情經過,比如說有順利決標的案子都會有回饋的部分。當時新竹縣消防局長(即林祥欽)有同意這件事情。我當時是在局長辦公室向林祥欽報告這件事情。當時洪富蓁都會到我辦公室,用黃色信封袋包好,然後會跟我說是哪一個案子,然後金額數字,我會將標案名稱及金額記載在黃色3M的便條紙上,張貼在包好的信封袋上,我會聯絡局長的工友,若局長有在,我就會夾到紅色卷宗夾,再呈送上去交給局長。洪富蓁有將「99年度民間救難團體及志願組織裝備器材耗材一批案」之標案總決標金額 10%即8萬7千元現金交予我,主要他有跟我講金額,我就這 樣轉交。我拿到洪富蓁的8萬7千元後,一樣是聯絡局長辦公室工友,如果局長(即林祥欽)有在辦公室,我就當天會夾在紅色卷宗夾直接呈到局長辦公室呈送給他。我將8萬7千元用紅色卷宗夾交給林祥欽,當時我沒有做任何紀錄,我只想盡快交給局長,有用便條紙寫著,標案的名稱及金額都會寫在上面。採購案編號990097「99年購置救災救生裝備暨空氣呼吸器組案」當時洪富蓁將總決標金額10%即現金22萬5千元的部份他有交給我,但是實際金額,我知道他裝備的品質有提高,好像有減少一些金額,但記不起交付多少,因為我沒有紀錄。洪富蓁將採購案號990099號「99年度採購山難搜救隊登山裝備一批案」本件採購案的得標金額10%即3萬8千元 交付給我。我從洪富蓁那邊取得現金3萬8千元後,將這筆款項交付給局長林祥欽。流程都是使用紅色卷宗夾,我親自拿上去,局長(即林祥欽)有在辦公室,我會親自交給他。「99年購置消防救災救生器材一批案」採購案號990104號乙案,洪富蓁將得標金額的10%即19萬6千元的現金一定是交給我,然後我再轉交給林祥欽。我將現金19萬6千元用紅色卷宗 夾交給林祥欽時,他知道,是什麼錢,我一樣有用便條紙記明標案名稱及金額。採購案號990102號「99年購置消防水帶組案」洪富蓁事後將得標金額10%即現金107,500元以黃色信封袋裝後,一樣交給我。我從洪富蓁取得現金107,500元後 ,一樣以紅色卷宗夾,親自送到局長辦公室,交給局長林祥欽。林祥欽應該知道知悉此筆款項是什麼錢,因為我都有把紅色卷宗打開跟局長報告過,然後就交給他。採購案號 100114號「採購山難裝備器材一批案」,洪富蓁將本案得標金額10%即現金287,000元,用黃色信封袋包裝後,有交給我,但金額我覺得沒有那麼多,他說有扣掉一些裝備的金額,利潤有減少。印象中20萬出頭,沒有那麼高的金額。我沒有清點金額,洪富蓁跟我說多少,他扣款多少,金額多少,我就寫標案名稱跟實際的款項金額。事後我一樣將此筆現金交付給局長(即林祥欽)有在的話,我會以紅色卷宗夾親自送上去交付給局長(即林祥欽)。林祥欽知道那是什麼錢,我都有用黃色便條紙寫上標案名稱跟利潤金額貼在信封外。上述採購案事後洪富蓁所有交付給我的款項轉交給林祥欽,我在之前有跟林祥欽談論到洪富蓁所安排廠商得標後,會安排回扣這些事情,有經過局長的同意。因為洪富蓁當時應該是想能延續採納他所提供之規格,他也能夠順利在本機關有關器材裝備之標案能順利推動,但決策權還是在局長(即林祥欽),我不能做主,他就有意思想說就回饋金部份,就由我給局長(即林祥欽),也好推動他器材的生意等語(參N2卷第216至232頁)。 2.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並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祇是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而已。本件被告林釗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認被告林釗文於測前會談陳述交付回扣給林祥欽,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參J5卷第135頁)。 3.被告林釗文與洪富蓁談論有關本案賄賂初始情狀部分: ⑴被告林釗文供、證稱,被告洪富蓁主動告訴我,他從中取得利潤後會回饋給長官作為答謝。我沒有當場同意,但經過跟長官報告且經長官同意後,我才告訴被告洪富蓁可以這樣做等語。 ⑵被告洪富蓁關於此節之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101年5月10日接受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證稱,(問:就你參與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投標所取得之標案,係如何與林釗文謀議回扣,其過程為何?)一開始我與被告林釗文沒有明確討論回扣部分,過程間我們一直有互相試探,記得有一個標案,林釗文請我協助提供規格,我一樣回去規劃好,來跟林釗文報告時,我有提到如果這個案子我得標,且有利潤的話,可以提供回饋,林釗文當下沒有答應,林釗文說他要了解看看,後來有次我找林釗文,給林釗文規格的時候,林釗文就跟我說這個案子你得標的話,要保留總決標金額一定比例的費用給他們,一開始不是10%,大概從99年的標案開始才是10%。(問:承上,你是否向林釗文說是要回饋給老板的?)沒有,我只是跟林釗文講我可以提供回饋,至於林釗文要找誰,我不知道。(問:承上,「林釗文說他要了解看看的意思」是否指林釗文還要找局長報告、商量?)應該是(參J2卷第84頁正背面;A6卷第237頁)。 ②於102年3月11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提示J2卷第84頁,你在廉政官詢問時曾稱你有跟林釗文提到如果這個案子你得標,且有利潤的話可以提供回饋,林釗文當下沒有答應,林釗文說他要了解看看。依照這樣的陳述內容,當時是你主動跟林釗文表示可以提供回饋的嗎?(提示並告以要旨)是。(你說林釗文說他要了解看看,而且你事後在廉政官繼續問你的時候,你說應該是林釗文還要去找局長報告。這是你個人推測還是林釗文有跟你明白表示過?)他沒有很明確跟我講他要去找誰問,這是我猜的。(參N2卷215頁正面)。 ⑶由上,關於本件係由洪富蓁主動提及標案回饋(即賄賂)部分,被告林釗文、洪富蓁二人均供述一致;再被告林釗文未當場同意,而經過一段時間後之考量,始向洪富蓁表達願收受賄賂之意思等,亦經二人為相同之陳述內容;再林釗文嗣後曾有請示局長動作乙節,林釗文已數度供證在卷,核與洪富蓁所述之林釗文說他要了解看看等證述意旨,亦足互為對照。 4.本件被告洪富蓁曾向被告劉彩倩吐露其行賄官員對象部分:⑴被告洪富蓁於101年3月29日及4月2日接受廉政官詢問時,二度陳稱:林釗文曾經聊天有跟我說演習需要一些費用,還有一些無法核銷的費用,他也提到過局長用錢很兇(參J2卷第2頁背面;J3卷第181頁背面)。另於101年6月4日原審羈押 訊問時,亦再陳稱,他曾經提到過局長用錢很兇等語(參T 卷第19頁);102年3月11日於原審結證稱:林釗文閒聊時曾經提過演習需要經費以及最近局長用錢很兇(參N2卷第214 頁背面)。是被告洪富蓁於與林釗文言談過程中,即一再聽聞被告林釗文於閒聊時陳稱局長用錢很兇等情事,被告林釗文顯有暗示須將收受賄賂款項交付與被告林祥欽之情形,衡諸常情,被告洪富蓁對被告林釗文將賄賂款項轉作他用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⑵被告劉彩倩關於被告洪富蓁上揭陳述內容,亦曾有如下之供證述內容可參酌。 ①於101年2月23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洪富蓁大概於100年2、3月左右,打電話告知我新竹縣消防局有一個消防署補 助的200多萬元的案件要讓我做,並問我有一位叫銘浩, 銘浩是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的隊員,是主辦本案的隊員,全名我不清楚。洪富蓁說,這個採購案的金額大概是290萬 元左右,並有將購買之物品詳細名稱及數量傳真給我,規格部分叫我先處理,洪富蓁叫我有其中一項設備救援三角支撐架我不用處理,並提醒這個標案記得客人的要留至少一半的回扣,客人就是指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洪富蓁說先處理規格一下再給他送給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洪富蓁說至少一半,叫我成本控制在120萬左右,其他部分約170萬元就是他要去處理的。就是洪富蓁要去給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每一個關卡要付的,包括洪富蓁自己的傭金。每一個關卡,記得洪富蓁曾經說過,例如處理消防局的會計的部分、政風的部分、行政室的部分、災害搶救科、甚至訂底價的人都有,以及採購過程所有簽名蓋章的人都要去打點,所以我才會認知洪富蓁在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很有辦法,人稱「地下局長」(參J2卷第139頁背面)。 ②101年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承辦人李銘浩係知悉本件係我與洪富蓁利用救援三角支撐架做為綁標之規格並進行違標,李銘浩一開始不同意,也不高興,我有跟洪富蓁說,洪富蓁說他是基層承辦人,不是他做主說了算,洪富蓁說他會去找局長、科長處理(參E2卷第32頁)。 ③101年3月6日廉政官訊問時供稱,洪富蓁所說的留一成回 扣約3.8萬元,給公務員的意思,就是要處理新竹縣政府 消防局每個環節的公務員。洪富蓁沒有特別說前述給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回扣要給何公務員,我也不會去問他。如果以這樣的邏輯來推,至少要給規格確定的人、底價訂定的人,例如本案的規格是科長決定,就應該是要給林釗文,底價部分我就不知道(參A1卷第7頁)。 ④101年3月9日廉政官訊問時稱,洪富蓁所說的留10到12萬 元回扣給公務員的意思就是要打點每個環節的公務員。但這個標案的承辦科長林釗文應該是有收到回扣,洪富蓁每次都會說該留給客人的要留,客人每次都幫忙。有次聊天,洪富蓁跟我說局長是做最後決策的人,如果他不點頭,我們所規劃的採購規格也不見得OK,所以洪富蓁的意思是說,如果沒有打點局長,採購案就不會成功。洪富蓁沒有特別說前述給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回扣要給何公務員,但應該都是每個環節的公務員,至於誰多誰少、比例為何,則是洪富蓁去決定,有規格決定權的人就多一點,如果只是蓋個章的人就少一點。洪富蓁會明確說回扣是要打點客人。我的認知客人就是公務員的意思,因為洪富蓁沒有開門市,沒有一般消費者客人,所以他的客人就是公務員。洪富蓁有無可能跟我講說是拿回扣給客人,但實際上並沒有拿回扣給客人而是詐編我,這我不知道,但我沒有懷疑過,因為他確實能精準掌握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採購案的進行(參A1卷第100、106頁)。 ⑤10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洪富蓁有跟我說,他跟 我收的錢都是要去打點客人的,因為洪富蓁沒有門市,所以他指的客人都是指公務員,所以在我的認知裡面,我給他的錢,就是他要拿給公務員的或是去招待公務員。本件參與決定底價之公務員層級為何,我不知道,只是洪富蓁很多次在跟我吃飯時,都會跟我說,他要去打點很多人,包括局長,不然採購不會那麼順利。(參A1卷第172、173頁)。 ⑶由上,被告洪富蓁多次陳述,被告林釗文曾於一同聊天過程中述及局長用錢很兇等語,此與被告林釗文表示其思應該是說局長會收這些錢應該是他會用到等語(參A7卷第162頁背 面),及其證述所收取賄賂款項均係交付被告林祥欽乙節,雖非全然相同,然亦堪認係被告林釗文同意收受賄賂起因之一。再者,由上述劉彩倩證述內容可知,洪富蓁與劉彩倩之對話過程中,洪富蓁一再提及其回扣之對象包括科長及局長等人,佐以如附件一所示劉彩倩於100年8月11日寄發與洪富蓁之電子郵件明確載有:「2,873, 475(結案價)-1,880,000=993,475(此價錢要麻煩您開給我們,發票麻煩開到飽) 993,475-24,430(局長的)=969,045(我們要給小洪的)」、「備註:已無法承擔局長另取的差價,因為已幫實用單位更換很多了,你也知道的!請別為難,直接從貸款扣!」等文句,其內容除提及該次局長索要之登山設備等物品之價格外,另表明已無力負擔局長另取之差價;據此堪認,被告洪富蓁所陳述林釗文所稱請示對象為林祥欽、其向劉彩倩陳述之打點對象包括局長等語,要非僅係猜測、誇口之詞。由上更堪認,被告劉彩倩與洪富蓁平日溝通上一致認知,被告洪富蓁所要求交付之賄賂,其交付對象非僅止被告林釗文一人,尚包括局長即被告林祥欽。 4.關於被告林釗文轉交賄賂款項與被告林祥欽過程部分: 被告林釗文於偵審程序中一再供證稱,其係將所收自被告洪富蓁之現金裝入黃色信封袋,外貼黃色便條紙,再夾入紅色卷宗夾,親自送到局長辦公室交給被告林祥欽,並告知被告林祥欽等,已如前述。是關於被告林釗文所述之轉交過程既僅有渠二人共同見聞,而無外人參與。則於一方指控、他方否認之情形下,自僅能檢證指控方所述是否合於事理常情。經查: ⑴本件被告林祥欽為消防局局長、林釗文為災害搶救科科長,渠二人於公務上之接觸自屬頻繁,見面之機會亦不在少數,則被告林釗文親自面見長官,說明公務之情形必然存在。而下屬如係公務報告而前往長官辦公室親自說明,手持卷宗或公文夾等,要屬事理之常,此觀諸證人李銘浩證述,其在辦理採購案期間,會用到紅色公文夾,也有看過林釗文拿紅色公文夾直接去找過局長等語即明(參N2卷第259頁背面、263頁背面)。 ⑵證人即局長室所屬工友周碧華先於廉政官對其為詢問時陳稱,我們不會特別留意林釗文帶什麼公文夾去找局長。(參J6卷第116頁背面、第11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曾看過林釗文親自拿紅色公文夾進入局長辦公室;而與局長室另名互為代理之工友林一夔於廉政官對其為詢問時,所證稱,沒有看過林釗文親持紅色公文卷宗夾至局長室等語(參J6卷第108至109頁),相互一致,實令人生疑。而依卷附被告提出由不詳人士提供之周碧華手書對答摘要紙張1份(參U2卷 第89、90頁,如附件二):經詢之周碧華證稱,確係其親自書寫無訛,然陳稱係行政科徐義財科長於其遭廉政官約談後要求其記憶書寫,以供徐義財了解等語(參U2卷第241至243頁),並獲徐義財證述確有此事(參U3卷第24至29頁)。惟觀之該紙張書寫內容,全係關於公文卷宗夾乙事之對答,與周碧華首次接受廉政官詢問時所回答之內容全然不同,與其第二次接受廉政官詢問時所回答之內容亦不盡然吻合,是果如周碧華所述,係接受約談後依記憶內容而書寫,即認因記憶不全而有疏漏,亦斷無出現廉政官所未詢問之問題之可能;又徐義財於案發之際並非政風人員,其職務內容亦無需代長官了解案情,何以需要求周碧華回憶其遭詢問內容以供長官知悉案情,又何以對消防局眾多遭約詢者中,僅對周碧華等了了數人要求,而非全面要求製作(參徐義財於本院證述內容)。是周碧華關於林釗文有否持公文卷宗夾進林祥欽辦公室及事後各該公文夾之處理狀況等之證述內容,即不可全然盡信。 ⑶新竹縣消防局工友林一夔101年6月29日廉政官詢問時證稱,局長批核後之公文,是由我或周碧華辦理。我沒看過只有公文卷宗夾,而沒有公文的情形。就我所知,沒有看過林釗文親持紅色公文卷宗夾至局長室等語(參J6卷第108至109頁);惟與同係新竹縣消防局工友之證人周碧華,於101年6月29日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我從局長室所收取之空的公文卷宗夾,一樣放到該科室的格子,有自局長室收取之公文卷宗夾中,屬空的公文夾之情形,但是很少。空的公文卷宗夾白色的比較多,紅色的很少。我們不會特別留意林釗文帶什麼公文夾去找局長(參J6卷第116頁背面、第117頁);102年3月28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空的公文卷宗夾,白色與紅色,白色比較多等語(參N2卷第271頁),明顯相互矛盾不符,亦 難遽信。再者,證人周碧華自85年間起即擔任被告林祥欽局長辦公室工友,顯獲得被告林祥欽充分信任;而證人周碧華於偵查中亦曾結證稱,其於上班期間曾有代林祥欽辦理存款、匯款之情形,且有數次之存匯款金額確非屬少數,其中亦有款項非屬局長支領之超勤費情形(參A7卷第8頁),而觀 諸證人周碧華係公務體系爭聘用之人員,竟代其主管即被告林祥欽辦理非屬公務之存、匯款等私人、私密事宜,益徵其等關係甚為密切;是證人周碧華上揭反覆不一之證詞,更堪置疑。 ⑷據上,本院認被告林釗文關於其以紅色公文夾夾帶賄賂款項於局長辦公室內交付與被告林祥欽等節之證述,不僅前後一致,且合於常情事理,亦與李銘浩確曾見被告林釗文拿紅色公文夾直接去找過局長等證述內容,不謀而合,自無不堪採信之情事;至證人周碧華、林一夔等人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明顯悖於公務體系中有關公文傳送之一般流程,渠等說詞明要屬迴護被告林祥欽,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5.證人李銘浩於102年3月28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公文流程就是承辦人這邊會提需求、金額、規格、理由簽案給科長,然後再會行政、會計,然後再給局長裁示。從我簽辦出去到局長核定為止,花費時間不一定,有的也蠻久的。過程中公文沒有回來,就會去問局長是什麼原因。經驗中,確曾有公文在局長那邊還沒批下來,而去追公文之情形(參N2卷第259 頁背面、263頁背面)。據上堪見,被告林釗文表示曾遭被 告林祥欽積壓公文乙節,亦非全然不實。 6.被告林釗文為檢察官聲請羈押後,其配偶李寶杏曾前往面見被告林祥欽以尋求協助,惟其間對話內容中,被告林祥欽先稱,「因為我都沒有嚴格盯他們啦,我沒有嚴格去教他們說什麼事情要,要要要嚴格一點,這是我的不對,我常常講我對你們太好了,你們要什麼,你們要什麼我就給你們什麼,但是怎麼拿捏你們要去,要去處理好,處理到,搞到大家都受傷。」、「公務人員嘛,本來就是法的問題要先弄好,這細節技巧很多」;繼而在李寶杏仍在談論委任律師,且無任何言詞提及案情之情形下,林祥欽竟說出,「應該就是,應該是通聯的問題,應該是通聯的問題,電話被監聽的樣子。」、「我現在,我猜測啦,我猜測呴,我現在只是猜測呴,釗文也不是那麼可,沒有希望對不對,中間那個小洪。」、「他沒有講,他沒有講,他沒有講,所以他被羈押,有一個中間人他被羈押,因為這兩個人如果放出來一定會串,怕串供,所以被羈押,那這兩個如果都繼續,他們兩個如果都假設堅持到底,那就沒事了。」。嗣又要求李寶杏,「我們今天跟妳講的話,你跟任何人都不能講。」「要是哪天亂講,都會害死人。」「現在那些不認識的人,關心你的人,你只能說因為司法程序,我們就循法律上,不要講,為什麼你知道嗎,都不要講,為什麼,講也沒有用。」「這我們自己在聊,我只是在想說,跟你判斷,如果這樣,釗文是有機會啦,不是沒有機會啦,最重要這中間人,不,不講出來。」、「看他整個案子,他就知道成功的,他們..。」等語(錄音譯文,經本院勘驗在卷,參U2卷第186至200頁、U3卷第30頁背面)。被告林祥欽對於林釗文之配偶所述內容,或猜測案情,或要求被告林釗文堅不吐實,甚且要求李寶杏不可將當日談話內容對外吐露,所為明顯異於一般長官對部屬家人之安慰言詞,要非無疑。 7.至被告林祥欽所請求本院函查新竹縣消防局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災害搶救科簽辦採購案件之簽呈等資料,經該局於103年8月4日以竹縣消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至本院(參U2卷第79、80頁,及V1卷至V3卷所附各標案簽呈等資料);被告林祥欽選任辯護人亦以之整理出相關表格(參U2卷第98至127頁),並指出絕大多數之公文均無拖延、 積壓之情事;惟依上開新竹縣消防局公函暨被告林祥欽選任辯護人整理之資料以觀,被告林祥欽批示公文之日數,短則翌日,5日或10日內者居多,然長則高達25日,以行政流程 言固難認有長期刁難下屬之情事;然災害搶救科簽辦採購案件,除有消防局內單位之需求壓力外,亦有預算執行之時效難題;承辦人員於公文批示達一定日數以上未見主管批示,亦無任何約詢表示意見之情事,必然心急如焚,是長官之積延數日未批示、未約詢、未退回,對於下屬而言,主觀上自將此等作為視為屬長官積壓公文;從而,本院認被告林釗文主觀認定並陳稱被告林祥欽有積壓公文之情事,尚非不可採;被告林祥欽以上揭公文資料等認其並未有積壓公文之情事,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8.綜上各節,本院認被告林釗文所證述與林祥欽共同收賂乙節,應屬真實,而足以採用;至被告林祥欽否認犯行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要難予採信。 ㈢按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明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 前應予保密。所謂招標文件自應包括尚未確定前之各種草案內容,以免有心人士從中得知各種特殊條件限制之梗概及方向,而能提前準備,甚至循各種管道試圖影響日後該招標文件內容之確定,致妨害採購制度之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採購案之預算金額、採購品項、履約期限等,若於招標程序開始前,即洩漏予特定人士(廠商)知曉,該特定人士即可以優於其他廠商之作業時間及條件參與競標,當屬「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無疑,故機關辦理採購,對於招標文件所列預算金額、採購品項、履約期限等,對於機關經手採購案之人員而言,既係政府採購法所言應予保密之招標文件內容,又係不得洩漏之「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衡其性質,於公告前當屬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甚明。另經本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結果,亦經覆以:1.有關預算金額之公開,採購法第27條第3項、認定標準第5條第3項及政府採購公告及公 報發行辦法第11條有相關規定。預算金額依認定標準第5條 第3項、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11條或經機關決定 於招標公告或招標文件公開者,屬採購法第34條第1項應於 公告前保密之事項;如未公開於招標文件或招標公告者,屬採購法第34條第2項開標前應保密事項。2.「採購品項」及 「履約期限」,如未依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公開說 明,且廠商亦無法於相關公開資訊中得知該資訊者(如機關預算書),因該資訊係載明於招標文件,屬採購法第34條第1項應於公告前保密之事項。此有該委員會104年9月30日工 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參U2卷第224至226頁 )。是被告林祥欽、林釗文二人於採購案公告前,即主動向洪富蓁告知各該採購案之預算金額、採購品項或履約期限等應秘密之消息,並交由洪富蓁設計、規劃等,自屬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甚明。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罪,乃一般受賄罪之特別規定。而所謂回扣,係指公務員與對方期約,將應付給之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數額之財物而收取者,均屬之。如對於公務員職務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則應屬賄賂。是「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其行為態樣及涵義既各有不同,自不宜混淆。茍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之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亦即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人,其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該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實乃對於職務上或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自不能拘泥於相關人員之用語,遽論以收取回扣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 表一編號1至7所載各筆受賄款項,乃屬被告林祥欽、林釗文與欲標得各該採購案之被告洪富蓁間約定為特定之違反規定作為,而由被告洪富蓁交付一定之款項以為報酬,顯係對於公務員違背之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給付,核其性質自係屬賄賂。至卷內筆錄雖記載被告林釗文所收取之金額為「回扣」,然此為一般人慣習用語,不影響該款項性質之認定,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林祥欽、林釗文、洪富蓁、劉彩倩等人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各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欄三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祥欽固坦承其指示被告陳保全向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採購案之得標廠商要求贈送如附表二「收受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物品,惟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委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採購案之承辦 人即被告陳保全探詢得標廠商能否贈送上開物品,是否捐贈任由廠商決定,此亦與局長之職務上行為無對價關係,況其係以局長職位受贈該等物品,且係供局長之公務上使用等語;訊據被告陳保全固坦認其承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採購案 時,有依局長即被告林祥欽指示向得標廠商代表人即被告劉彩倩詢問可否贈送上開物品,並無貪污之意思,且認為係供局長公務上使用,而被告劉彩倩所贈送之物品亦與其職務上行為無對價關係等語。 ㈡惟查: 1.新竹縣消防局辦理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採購案期間,時任新 竹縣消防局局長之被告林祥欽有指示擔任行政科小隊長之被告陳保全,向得標廠商高山青器材社代表人即被告劉彩倩要求交付如附表二「收受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物品,嗣經被告劉彩倩交付並由被告陳保全收受後轉交被告林祥欽之事實,除據被告林祥欽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辯護人王有民律師問:你有無在100年6月9日本案『採購山難裝備器材一 批案』【採購案號:100114號】招標文件上勾選其中登山背包1個、登山杖3個、保暖手套1雙、保暖衣2件、充氣睡墊1 個、登山鞋1個、頭燈1個、指北針1個、睡袋1個、LED手電 筒1個等10款物品之後告知陳保全詢問廠商可不可以贈送? )有。」、「(辯護人王有民律師問:這些用品你是如何收到的?)是放在我的辦公桌旁邊。」等語在卷(參N2卷第 309、310頁),並經被告陳保全於偵查中自白供稱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任職於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行政科,自95年約6、7月起負責辦理採購業務,職稱是小隊長,伊有負責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採購案之採購發包業務,該採購案之需求 單位是災害搶救科,承辦人是李銘浩,災害搶救科將相關採購品項擬定好後,移請行政科辦理採購事宜,故伊將前述相關文件連同簽呈,請工友小姐送至局長室批核,局長林祥欽翻閱招標文件時,就找伊前去局長室,表示看到本次採購品項後,勾選登山背包、登山杖、保暖手套、保暖衣、充氣睡墊、登山鞋、頭燈、指北針、睡袋、LED手電筒等10 件品項,問伊可否請得標廠商贈送,該採購案於100年6月9日開標 時,伊在現場負責開啟廠商投標文件及審查廠商資格等工作,廠商高山青器材社順利得標後,伊在開標現場當面交付1 張紙條予劉彩倩,紙條上面記載「登山背包、登山杖、保暖手套、保暖衣、充氣睡墊、登山鞋、頭燈、指北針、睡袋、LED手電筒」等文字,並告知劉彩倩上開物品是局長要的, 請劉彩倩處理一下等語,伊係因為局長做此指示,不敢違背,所以就照做,伊記得當日局長好像有表示最近要去登山,缺一些裝備,所以才在上開這些單項上面勾選,請伊去問廠商可不可以送,故係基於局長林祥欽之個人要求,才向得標廠商劉彩倩要求贈送上開物品,非基於機關之立場需要,伊知道這樣做確實不適當,伊當下很為難,但局長這樣指示,伊只好這樣做,嗣劉彩倩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採購案驗收 通過後請款前,將市值約為24,430元之上述10項物品,分2 次送至伊位在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行政科之辦公座位,劉彩倩送到新竹縣消防局時,伊不在辦公室,是回到辦公室時,才看到前述物品放在伊之座位上,伊回辦公室時看到就知道,所以沒有再打電話跟劉彩倩確認,且隨即將該等物品全數拿到局長室,伊記得局長當時不在辦公室,伊直接放在局長的辦公桌上,另因向劉彩倩要求之10項物品內,局長收到之後表示欠指北針,所以有於100年11月30日購置山難搜救裝備 器材一批採購案(案號:100129)開標後,向劉彩倩再要一次,劉彩倩於100年12月12日將指北針送至伊之新竹縣消防 局座位上,伊係與局長林祥欽共涉貪污治罪條例之收賄罪,伊認罪等語明確(參A4卷第163頁至第168頁),且經被告劉彩倩於偵查中自白供稱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陳保全小隊長於100年6月9日下午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採購案開標完後,在開標現場,待其他人都離開,將記載「代號1登山背包、 代號2登山杖、代號3保暖手套、代號4保暖衣、代號5充氣睡墊、代號6登山鞋、代號7頭燈、代號8指北針、代號9睡袋、代號10-LED手電筒」等文字之紙條交予伊,並告訴伊這是局長要的,因為局長在爬山,請伊處理一下,意即要伊準備這10項物品,伊便於100年8月11日以高山青hinet電子郵件信 箱(mt.green@msa.hinet.net)寄發主旨為「高山青-發票 (更正正確版)」之電子郵件並附加伊所製作「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貨交陳小隊長」單據之電子檔案,至洪富蓁使用之 電子郵件信箱(Z0000000000@gmail.com),伊製作該單據 並寄發該電子郵件予洪富蓁之目的,是要告訴洪富蓁有這筆額外的金額支出,且金額比較大,所以要與洪富蓁共同負擔,伊本來還想說這個部分應是洪富蓁要處理的。該單據記載「2,873,475(結案價)」是指該採購案之決標金額,「1, 880,000」是指該採購案之成本價、「993,475」是「2,873,475」減掉「1,800,000」後之差額,也就是伊本來要給洪富蓁的回扣及佣金,「24,430」是局長要求前揭10項器材設備之總價,「969,045」是指扣除前揭「24,430」後要給洪富 蓁之實際回扣及佣金,但後來洪富蓁向伊表示是伊自己要答應陳保全小隊長,局長說要就要,那其他人(即公務員)怎麼分,給公務員的錢要減掉,某一部分的人就會抱怨拿到的錢要再扣掉24,430元,所以要伊自己吸收,後來伊大概於 100年8月11日前後,將該10項物品直接送貨至新竹縣消防局陳保全之座位上放,伊記得是分2次送去,第1次是給7、8成,不含衣服,第2次又另外再給衣服,2次去都沒有遇到陳保全,第2次送完全部的貨後,伊才用電話告知陳保全說東西 放好了,上開交付給陳保全之物品,也算是伊為求採購案驗收順利之對價,在伊認知內,這個部分之花費,應該也要算在給洪富蓁的回扣內,因是公務員要的,但洪富蓁不願意,叫伊自行處理,自行吸收掉,故伊給洪富蓁之回扣及佣金就給整數990,000元等語綦詳(參J2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2頁 ;E2卷第30頁背面、第33頁背面),復有卷附上開電子郵件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貨交陳小隊長」單據(參J5卷第88 至89頁,如附件一)、100年12月12日被告劉彩倩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保全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參J3卷第35頁)、101年4月5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參J5卷第121 至134頁)及於101年4月5日在新竹縣消防局局長辦公室扣得之如附表二「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物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如公務員就其形諸於外該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縱一方係假借饋贈名義為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至於給付係事前抑或事後為之,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職務上之行為 ,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為或得為之事務,非限定於其所得決行之事務,且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001號判決 意旨)。查被告林祥欽係新竹縣消防局局長、被告陳保全係新竹縣消防局行政科小隊長,於新竹縣消防局所辦理採購案之驗收、請款等業務之處理,俱與被告林祥欽、陳保全之職務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而為其等職務上之行為,此觀諸被告林祥欽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現職?)我的職稱是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局長,綜理消防局全盤業務。」、「(問: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局長於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辦理採購業務之權限為何?)當業務單位決定要購買採講產品時,會將相關訪價資料、規格簽呈給我批示,經我批准後,業務單位才移交給行政科,再由行政科簽呈相關採購程序給我,經我批准後,才能開始辦理採購程序。採購底價之核定,原則上我在的時候,是由我核定,我不在的時候,則由副局長核定。辦理驗收時,行政科也會簽呈上來,由我指定主驗人員,並批核後開始辦理驗收。」、「(問:自何時起擔任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局長職務?何時退休?)我於民國87年7月1日起擔任消防局長,今年101年5月16日退休。」、「(問:承上述,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局長於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辦理採購業務之權限為何?)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各科室簽辦採購需求作業,均需經過局長批核。另外,行政室辦理採購發包程序、底價核定、決標均需經局長批核。驗收、核銷,也需經由局長批核。以上程序原則上如果局長在的時候,均由局長批示,如果局長不在,則由副局長、秘書代決。至於招標開標時,現場由副局長或秘書主持,驗收時是由秘書或科室主管擔任主驗人。」等語(參A4卷第115頁;J1卷第33頁),及被告陳保全於 偵查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採購案於100年8月2日驗收時,伊負責驗收記錄之製作,並幫忙清點數量,如果發現數量、品項與合約不符時,會於驗收紀錄上載明本件驗收不合格,並請廠商限期改正,之後再請廠商申請複驗,該採購案驗收合格後,由伊負責製作驗收記錄、財物結算證明書、核銷憑證等資料後,廠商方可請款,伊製作完上開紀錄並彙整資料完畢後,會將這些資料會相關單位,如會計室、業務單位並逐級呈核,最後要局長層級核可,但有時是局長的甲章,也就是副局長核可,要整個流程跑完,才可以將單據送到縣府去,廠商才可以領到款項等語(參A4卷第163頁背面至 第164頁)暨卷附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採購案之驗收紀錄、核銷憑證、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均有小隊長陳保全蓋章,且核銷憑證之最終批核欄位為局長等情,至為明確,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採購案之得標廠商能否順利履約以取得貨款, 與被告林祥欽、陳保全上開職權之行使間具有何等重要關係,實不待言,被告林祥欽、陳保全擔任新竹縣消防局之局長、行政科小隊長,對於其間利害關係,更應謹慎以對,詎被告林祥欽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採購案開標前,即先行授意 被告陳保全向得標廠商索取如附表二「收受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物品,而被告陳保全復依指示於100年6月9日開標 當日,主動向在場之得標廠商高山青器材社代表人即被告劉彩倩要求交付上開物品,並告稱係局長要的,處理一下等語,明顯訴諸前揭職權以為籌碼,在上述時、空環境及所凝聚之氛圍下,若謂此項交付該等物品之要求於得標廠商毫無壓力,無須顧慮與被告林祥欽、陳保全前開職務上之行為有何牽涉,絕不相干,實甚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不符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參以依被告劉彩倩上開供述,被告劉彩倩既於接獲被告陳保全所為交付上開物品之要求後,即向被告洪富蓁抱怨,並希望在給付被告洪富蓁之回扣中扣除以上開物品市值換算之金額,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劉彩倩係迫於無奈而不敢拒絕交付上開物品,又被告劉彩倩於原審法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已表示:伊承認這部分應該算行賄,因為伊認為應該要被告洪富蓁付錢,之後伊有向被告洪富蓁表示這筆支出的錢要償還給伊等語(參K卷第25頁背面) ;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當時在得標後,因被告陳保全有提到局長需要上開物品,伊當時考量到是局長為此要求,為能讓後續驗收請款順利,所以就同意贈送該等物品等語(參N2卷第40頁背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J2卷第323頁背面至第324頁】當時廉政官問你:陳保全在本件採購案的角色?為何妳申請驗收要先跟陳保全說?依照妳以往參與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採購標案經驗,陳保全驗收時若對所交產品有意見,妳是否能通過驗收?妳答:因為陳保全是行政室負責發包的採購人員,所以申請驗收要找他,如果陳保全對我所交的產品有意見,是不能通過驗收等語。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是的。」、「(檢察官問:以當時妳參與『採購山難裝備器材一批案』【採購案號:100114號】標案,若以當時陳保全在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所擔任行政科小隊長之職務,對妳所交之產品有意見,後續驗收及請款程序是否會受到阻礙?)我當時的想法可能會,因為我跟陳保全不是很熟。」等語(參N2卷第289頁) 。經核被告劉彩倩所為前揭陳述,確實如上述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得出之情形,亦即其已明白意識到被告林祥欽、陳保全挾其等職務上之權責,而要求得標廠商應交付上開物品,此自會影響其能否順利通過驗收並取得貨款,故被告劉彩倩既深知上開物品交付與否,關乎被告林祥欽、陳保全前揭職務上行為之行使即採購契約能否順利履約以取得貨款,則其終究決定交付,厥係本於對被告林祥欽、陳保全前揭職務上行為加以行賄之意思,無寧當然。 3.被告劉彩倩於原審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因被告陳保全於開標完後,表示局長需要上開物品,詢問伊是否願意給,伊認為局長有公務上之需求,認為補助、贈送也無所謂,伊沒有覺得勉強等語。惟此與其所為前開供證之詞顯然不符,衡諸被告劉彩倩僅係得標廠商,與被告林祥欽、陳保全並無私誼關係,難謂有何額外餽贈上開物品之理,再者,由卷附被告劉彩倩寄發予被告洪富蓁之上開電子郵件所附加之電子檔案即前述單據上記載「備註:已無法承擔局長另取的差價,因為已幫實用單位更換很多了,你也知道的!請別為難 ,直接從貨款扣!」等語觀之(參J2卷第20頁),其不甘之 情已溢乎其行,則被告劉彩倩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其係出於補助、贈送之意交付上開物品等語,非但無所憑據,更與其實際作為之情形迥異,無可採信。又被告劉彩倩交付該等物品的時間點,適為如附表一編號7採購案驗收完畢至請領款 項之間,該時間點亦與被告劉彩倩前稱係為驗收請款順利而交付該等物品之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劉彩倩交付上開物品,自與被告林祥欽、陳保全之上開職務行為間存有相當對價關係,而非單純之贈與,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亦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4.被告林祥欽、陳保全二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林祥欽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問:【提示本署101 年4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為何扣押筆錄目錄表所示編號局1-1~1~10之物品,會放置於局長辦公室?)這是消防局同仁放在我的辦公室。因為消防局常辦理物品採購,所以如果遇到該次採購之物品是適合局長使用或與救災業務有關的,消防局同仁就會放置該物品於局長室。」、「(問:據陳保全供稱,前述編號局1-1~1-10之物品係局長林祥欽翻閱『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採購山難裝備器材一批案【案號:100114】』招標文件時,找他前去局長室,告知他就本次採購的品項,已勾選登山背包、登山杖、保暖手套、保暖衣、充氣睡墊、登山鞋、頭燈、指北針、睡袋、LED手電筒等10件品項,問他 說可否請本次得標廠商免費贈送,你有何解釋?)我不會下這種指示。因為我是消防局長而且擔任救災指揮官,如果對這些產品有需求,我可以透過購買的方式辦理,無須請承辦人向廠商索取。而且我也知道,如果是透過辦理採購時向得標廠商索取前述物品是違法的。」、「(問:前述編號局 1~1~1-10之物品,皆為個人登山裝備,是否係因你欲從事登山活動所需,故請陳保全負責準備?)前述物品是登山裝備也是救災裝備,以我局長的身分,如果需要,就請行政科透過採購程序準備即可,無須透過承辦人向得標廠商索取。」、「(問:上開扣押物品,是否係你指示陳保全向得標廠商劉彩倩索賄而來?)我不會下這種指示,也不需要下這種指示,我如果需要大可以透過採購的程序,甚至自己也可以買,我不需要指示下面的人向廠商索取這種東西。」、「(問:為何廠商及陳保全均稱上開物品係局長要求才贈送的?)我不可能開口這種事情,我不知道他們為何這樣說。」等語(參J1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A4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 6頁)。足見被告林祥欽就在其局長辦公室所扣得如附表二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物品,於偵查中始終否認係其指示被告陳保全向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採購案之得標廠商 要求贈送之物品,反供稱係採購所得之物,苟如被告林祥欽所辯其係為節省公帑,請被告陳保全探詢得標廠商可否贈送上開物品供局長公務上使用,並無貪污受賄之意思及行為等語為真,何需於偵查中刻意掩飾該等物品係其指示被告陳保全向得標廠商索討得來之事實?況被告林祥欽於偵查中一再強調如係其公務上所需使用之裝備,以其局長之身分,透過採購程序即可,無須由承辦人向得標廠商索取,甚至表示其知悉透過辦理採購時向得標廠商索取該等物品是違法的,前已敘明,是被告前揭抗辯,殊難憑採。 ⑵被告林祥欽雖辯稱其係因擔任消防局局長,有參與山難救助或演練等公務上用途,而指示被告陳保全向得標廠商要求贈送上開物品等語,然觀諸證人即新竹縣消防局大隊長羅吉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蕭晴旭律師問:是否曾經聽聞過林祥欽局長在任內有表示過希望能實際參與基層山難搜救人員之演練?)有聽聞過好幾次了,但是他都沒有去過,因為好像要去開會。」、「(辯護人蕭晴旭律師問:以你瞭解,林祥欽若要以局長身分實際參與演練的話,林祥欽是否需要有與基層人員相同之設備?)不用,一般連我都不用,因為局長只到第一線,沒有到最前線,我們有一個前進指揮所,一般就是到那邊詢問幹部及教官訓練的情況,因為我們訓練是要到偏遠的山區去做,照理講是不會到最前線。」、「(檢察官問:你在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任職期間為何?)民國79年畢業到現在。」、「(檢察官問:你任職新竹縣消防局這段期間,被告林祥欽是否曾經實際到山難搜救現場去實施演練或是救助行為?)我們的現場有二種,一個是前進指揮所也是在現場,但不是在第一線,第一線是執勤救難任務,前進指揮所是一個臨時指揮站,局長常常會到前進指揮站來關心。」、「(檢察官問:被告林祥欽到前進指揮所時是否需要專業山難救助裝備?)不需要。」、「(辯護人蕭晴旭律師問、局長可能沒有實際去參與搜救工作,但局長為了要瞭解搜救工作的問題在哪裡,局長是否有必要去看這些裝備的實體,甚至自己去使用這些實體裝備?)實際搜救是沒有,但是訓練時,局長會來看如何操作及這些配備的功能在哪裡。」、「(辯護人蕭晴旭律師問:局長除了在訓練的當下去關心之外,你剛才提到局長有在會議中提過他很在意實際的演練,林祥欽是否曾經提過他必須深入你們所使用的裝備,所以他需要一套相關的設備來去瞭解?)是沒有這樣聽說,但就這些裝備局長就常常在問教官一些意見,到底哪些裝備適合不適合,常常在一些會議上做溝通,我們每半年都會召開一次山難檢討會,召集一些民間登山團體來討論針對這一些裝備器材及專業人力等技能。」、「(檢察官問:如果被告林祥欽需要瞭解這些山難搜救裝備,他是否可以要求廠商免費贈送一套登山背包等山難搜救裝備?)當然不可以。」、「(被告林祥欽問:我是否曾經與你一起到後山登山?)局長常常會到後山去探勘,因為後山有一些救災的事情局長會到後山去看,因為我是轄區的大隊長,大部份我會陪局長上去瞭解後山的狀況。」、「(被告林祥欽問:我跟你一起去的時候有無使用這些登山設備?)沒有,因為我們沒有去爬深山,就算用走的也是半天或一天就下來了,沒有過夜,不會用到那些裝備。」等語(參N3卷第3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及證人吳學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述:「(辯護人蕭晴旭律師問:你是否曾經擔任新竹縣消防局相關職位?)擔任新竹縣消防局小隊長及一些訓練包括山搜救助訓練教官。」、「(辯護人蕭晴旭律師問:你是否曾經參與新竹縣消防局山難搜救演練或實際救助?)都有參加過。」、「(辯護人蕭晴旭律師問:你在新竹縣消防局任內是否曾經聽聞林祥欽局長表示希望實際參與基層山難人員之演練?)以前有聽說過。」、「(辯護人蕭晴旭律師問:林祥欽是在何場合表示要實際參與該演練?)好像是在一些山搜會議或是檢討會有聽林祥欽提過。」、「(辯護人蕭晴旭律師問:你是否知道林祥欽實際要參與演練之目的為何?)就是要瞭解我們山上救援方式或是狀況。」、「(辯護人蕭晴旭律師問:據你所知,如果局長要實際參與演練,他是否需要跟基層一樣要有相同設備?)應該是不需要,因為他只是想要瞭解,應該是不需要相同的裝備,因為我們山難搜救裝備是屬於比較專業的裝備,一般如果只是說去瞭解或是去當天的話,這應該是不需要用到專業的裝備。」、「(檢察官問:你在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任職期間,被告林祥欽是否有實際去參與山難救助演練或實際救助行為?)我去山難搜救的時候,他沒有上去過,但是他有沒有到指揮站我就不知道了,山難現場應該沒有去過。」、(「檢察官問:林祥欽有無實際上去參加過山難救助演練?)沒有。」、「(審判長問:局長是否有參加過任何一次的山搜訓練?)我記得是沒有參加過。」、「(審判長問:如你剛才所說,局長通常都只會到前進指揮所,局長是否曾經到過實際搜救現場?)沒有。」等語(參N3卷第7至10頁)。參以被告林祥欽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 身分證稱:伊自87年7月1日起任職消防局局長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採購案之辦理期間,僅曾至前進指揮所督導山難搜 救,督導工作原則上不需要使用上開物品等語(參N2卷第312、313頁),可知被告林祥欽擔任新竹縣消防局局長期間,縱有參與山難事故搜救,至多係在前進指揮所督導,並無使用山難搜救裝備之必要;即便被告林祥欽確欲參與山難救助演練,以其身為局長,而非最前線執行山難搜救之救難人員,衡情僅係到場觀看瞭解,實不需使用山難搜救裝備,況依前開證人所述,被告林祥欽亦從未參與山難救助演練,故被告林祥欽辯稱其有參與山難救助或演練等公務上用途,而指示被告陳保全向得標廠商要求贈送上開物品等語,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⑶酌以被告林祥欽指示被告陳保全向得標廠商索取上開物品,倘確實係供局長公務上使用,當屬新竹縣消防局之公用財產,依法應列入新竹縣消防局之財產,但依被告林祥欽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辯護人王有民律師問:這10項物品有無列入消防局物品清冊中?)我退休的時候有告訴他們要列入移交。」、「(辯護人王有民律師問:你跟何人說的?)跟行政科科長講的。」、「(辯護人王有民律師問:這是未經正式採購得來的物品,依法這樣的物品是否一定要納入公家機關的財產清冊中?)按照規定是應該要。」、「(檢察官問:101年4月5日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執行搜 索之前,你是否有交代行政科科長將上開登山背包1個、登 山杖3個、保暖手套1雙、保暖衣2件、充氣睡墊1個、登山鞋1個、頭燈1個、指北針1個、睡袋1個、LED手電筒1個等10款物品列入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之財產清冊中?)之前沒有交代,搜索到的時候我有跟行政科長講。」、「(檢察官問:搜索之後你才跟行政科長講的?)我有問他這個有沒有列入財產清冊,他說好像沒有。」、「(檢察官問:你之前有沒有交代?)我沒有交代。」等語(參N2卷第310頁至第311頁背面)。參以證人即新竹縣消防局行政科科長徐義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受理捐贈財產之流程及相關規定為何?)受贈與的部分,消防局受捐贈的單位,如搶救科、救護科等會跟財管人員講,也就是衛國貞,然後財管人員就會製作財產物品增加單,在後面會附表格等附件,來證明增加的財產物品。再陳核行政科長、會計室及局長等核章完成後,財產物品增加單會回到物品財產管理員進行財產物品的登錄作業,之後財管人員會去貼條碼。在財產物品增加單上,通常我都只蓋第一頁,沒有看後面的附件,所以受贈單位有無簽呈給財管人員要問財管人員才清楚。」、「(問:請詳述行政科簽於101年5月9日補登錄『登山背包 、登山杖、保暖手套、保暖衣、充氣睡墊、登山鞋、頭燈、指北針、睡袋、LED手電筒』等10件物品財產帳之詳情?) 應該是局長林祥欽在接到退休命令後,上禮拜某日,即101 年5月上旬,我到局長室處理公事,結束後,局長林祥欽拿 貴署扣押物品清單給我看,跟我說這些東西要列帳,要登錄移交清冊,如果我沒有登帳,移交清冊上他就不蓋章,並說當初廠商贈送因為忙忘記講,我也有跟局長說這個要登帳的話,要註記被查扣,然後我就把扣押物品清單的品項用筆抄在紙上,至於是不是米色小便條紙我不清楚,抄完後就把扣押物品清單還給局長。」、「(問:離開局長室後,接下來情形如何?)我當天就把抄下來的10件物品品項交給財管人員衛國貞,我問衛國貞移交清冊做好沒,局長說這些物品要登帳,並提醒衛國貞要註記被廉政署扣押,之後衛國貞就逕行登錄。」、「(問:為何後來要補簽補登公文?)後來會計室不知道哪個小姐有說,是不是要簽一個文寫清楚才登比較好,我聽到之後請衛國貞簽一個簽呈,我有先行打一個簽呈給衛國貞參考,並告訴衛國貞說要登錄這10個品項列入移交清冊,請衛國貞簽的時候,在簽上面載明當初廠商贈送,局長因為忙忘記講,而且我想怕後來法院如果沒有返還,叫他在簽文上簽註依規定解除列冊。」、「(問:【提示101 年5月9日行政科簽呈】卷附資料所示之簽呈及物品數量一覽表,是否即你上述所說的簽文?)是。」、「(問:上開簽文後續辦理情形?)因為這個簽文需要會政風室、會計室,政風室三(位)主任核章之後,三(位)主任就跟會計室講說這個簽不妥,會計室就將這個簽退還給我們,我們就把他銷毀掉。」、「(問:何時知悉局長林祥欽收受上開物品?)我是於廉政署第一次到新竹縣消防局搜索時,從局長辦公室搜出這些東西時,才知道局長有收受這些東西。」、「(問:因此,局長林祥欽於廉政署第一次搜索之前,並未跟你說明有自廠商收受上開物品?)是,他都沒有說,我不清楚這件事情。」、「(問:【提示財產捐贈程序受理辦法】依新竹縣消防局內部之受理捐贈財產辦法第12條,受理捐贈時,是否應檢附捐贈者同意之意思表示?)是,依據這個辦法是這樣沒有錯。」、「(問:上開局長林祥欽收受之物品,局長林祥欽有無提出捐贈單位或廠商同意捐贈之相關資料?)沒有。」、「(問:你是否能確認上開物品係局長受廠商的捐贈,而非局長林祥欽向廠商索賄之物品?)我沒有辦法確認,因為是局長林詳欽跟我說是贈送的,我沒有辦法認定。」、「(問:上開物品為何可登載入財產管理系統?)因為局長說要列入移交,而且現在局長要退休了,要做移交清冊,所以我們才登入。」、「(問:【提示財產物品清單】為何於財產物品清單上將上開物品載明係於100年8月3日購 置?)我不清楚,應該要問衛國貞,之所以會寫購置可能是電腦系統的問題,這我不清楚。」、「(問:為何要在財產物品清單上,就上開物品登載欄位之備註說明欄,載明該財物已被廉政署查扣中?)因為害怕以後如果法院不返還該項物品,審計部來查時,會找不到該物品。」、「(問:為何不等司法單位釐清是否係屬新竹縣消防局財產才來做?)是局長交代說要列入移交,我就這樣子處理。」、「(問:上開補登之簽文,既然作廢之後,為何未將上開物品自財產物品清單內移除?)因為局長怎麼說,我們就怎麼做,至於為何沒有在財產物品清單上移除,是我的疏忽。」、「(問:因此,上開物品是否能確定確係捐贈而來?)我沒有辦法確定,只能夠靜待司法機關認定以後,我們再處理了。」等語(參A7 卷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及證人即新竹縣消防局 行政科科員衛國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現職?)我現職為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行政科科員,負責本局及各大隊財產管理。財產管理的業務包括財產登帳、除帳、盤點。」、「(問:自何時起擔任前述財產管理職務?)約民國95或96年起擔任財產管理工作。」、「(問: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受理捐贈財產之流程及相關規定為何?)本局受理民眾捐贈,業務單位會先知道並簽出來,通常會會簽給行政科,但不見得會簽到我這裡,等到業務單位簽准後影印給我,影印給我的資料包含簽准公文,如果有捐贈儀式的話,還有一個捐贈儀式的簽案、感謝狀,如果沒有捐贈儀式的話就只有簽准的公文,會簽時我是只做蓋章,表示我知道。今日我有給廉政官一份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受理財產捐贈程序乙份。照本局的規定,只要有捐贈財產就需依前揭財產捐贈程序辦理。」、「(問:承上述,你收到業務單位簽准財產捐贈之影本,你多久會將財產登帳作業完成?)我收到業務單位簽准財產捐贈之影本後,幾天內會登帳完畢,如果數量很少,一下子就登完了,但因為我工作很多,所以也不一定馬上做,最多不超過一個星期。」、「(問:你財產登帳時,是否要有實品以確認與財產登錄之內容相符?)不用,只有公文簽准就可以登帳了。」、「(問:公文簽准需到何層級?)機關首長,通常是局長,如果局長不在就由代理人批核。」、「(問:有無未經公文簽准就將民眾捐贈之物品登帳?)沒有,就只有林祥欽局長在101年5月16日退休前,由行政科科長徐義財約在5月7日要求我將一批局長收受捐贈的物品登帳,這一次是未經公文簽准。」、「(問:【提示101年5月9日新竹縣 政府消防局行政科簽呈影本】卷附資料所示之簽呈,其於簽呈後方所附之一覽表,即『登山背包、登山杖、保暖手套、保暖衣、充氣睡墊、登山鞋、頭燈、指北針、睡袋、LED手 電筒』等10件物品登錄事宜,是否即係你上述所說的該次徐義財所要求登入之物品?)是。」、「(問:徐義財要求你登入上開物品之過程為何?)這是在101年5月7日左右,徐 義財拿了一張米色小便條紙,上面記載了前揭登山背包、登山杖、保暖手套、保暖衣、充氣睡墊、登山鞋、頭燈、指北針、睡袋、LED手電筒等10件物品,就先叫我登帳,我就登 了,後來於101年5月9日徐義財另外給我一張已繕打好的『 廠商贈送山難裝備物品數量一覽表』,我再自行編號重新繕打一張當成簽呈之附件,我就將這個簽呈蓋好職章,再給徐義財核章,之後送到政風室會辦,政風主任有核章,之後又送到會計室時,有聽說政風跟會計都覺得有問題,就退回到行政科,而沒有送上去簽,但我後來也沒有看到這個底稿,簽呈這件事情就不了了之了,但補登的部分就繼續登在財產管理系統裡面。」、「(問:何時知悉局長有受理上開物品?)是徐義財跟我講時,我才知道。」、「(問:【提示庭呈之財產捐贈程序】依你所庭呈之財產捐贈程序處理流程,其中的辦法第12條,受理捐贈時,是否需應檢附捐贈者同意之意思表示?)是,這是國有財產管理辦法的規定,照道理講應該要有捐贈者同意之意思表示。」、「(問:本件徐義財於5月7日指示補登之該次物品,徐義財有無提出捐贈單位或廠商同意捐贈之意思表示?)沒有。」、「(問:上開物品為何可列入財產管理系統內?)這一次是科長徐義財指示我,我就這樣子做。」、「(問:你是否能確定上開物品係局長林祥欽受廠商之捐贈,而非係局長向廠商索賄之物品?)我沒有辦法確定。」、「(問:是否知悉局長林祥欽係於何時收受上開物品?)我不知道。」、「(問:為何於上開物品之財產物品清單內係載明於2011年8月3日購置?【提示財產物品清單】)我知道這件事情是在101年5月7日,當時 我跟科長徐義財詢問這些物品是何時購置的,科長說他不知道,我就問陳保全小隊長,這些東西何時購置的,陳保全就說去年8月,因為100年8月只有一批的山難裝備的採購案, 購置日期是8月3日,所以我才登8月3日。」、「(問:為何會問陳保全及如何詢問陳保全該批物品之來源?)因為在行政科裡面大部分他都會經手,所以我也都很習慣性的問他,當時我是問他科長所交代的東西是何時購置的,他就說這些應該是100年8月份的,因此才會有後續我補登的作業。」、「(問:有無向陳保全詢問科長徐義財所交補登之財產是否確係廠商捐贈?)沒有,我和陳保全沒有講到這些事情,我的習慣是長官交代什麼我就做什麼。」、「(問:有無向徐義財詢問為何於100年8月3日即收受之物品,竟遲至101年5 月7日才欲辦理財產登帳?)我沒有問,他也沒有解釋。我 在登帳時,徐義財有跟我說這些東西被廉政署扣押了,所以要做在後面附註被扣押的狀態。」、「(問:附註上開物品被扣押之狀態,意思是否即為這些物品是否為捐贈物品仍需待司法單位認定?)上開物品是捐贈的,是科長徐義財說的,我只好這樣認定,反正當時科長如何交代,我就如何做。」、「(問:為何於101年5月7日補登上開財產之後,又要 於101年5月9日上簽批核?)當時科長徐義財說這樣補登有 點不合程序,所以要我再上簽補正程序。」、「(問:何點不合程序?)徐義財怎麼想我是不知道,但我認為就是因為沒有業務單位的簽文,也沒有首長的批核。」、「(問:上開簽文既然作廢,為何上開財產不消除列冊?)我沒有想那麼多,只是想科長交代的,我就這樣做。現在我想能夠補救的,就是之後再上簽將這些財產除帳,等到司法調查完畢,如何認定再說。」等語(參A7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足徵直至法務部廉政署於101年4月5日11時28分許前往新竹縣 消防局局長辦公室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物品前(參卷附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J1卷第29頁至第32頁),被告林祥欽從未有將被告陳保全所轉交自被告劉彩倩處收受之上開物品予以提報為新竹縣消防局財產後編入清冊之舉措,而係遲至其於101 年5月16日退休前之同年5月上旬某日,始交代行政科科長徐義財將如附表二「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扣案物品補辦財產登帳手續,行政科科員衛國貞乃依科長徐義財指示辦理,此並有卷附簽呈、廠商贈送山難裝備物品數量一覽表及新竹縣消防局財產物品清單等件可稽(參J6卷第79至81頁)。惟觀諸卷附新竹縣消防局於96年7月就有關民眾、廠商、 民意代表等捐贈之財物辦理流程之通報上,業經局長即被告林祥欽簽名判行發文(參J6卷第82頁),顯見被告林祥欽對於廠商捐贈予新竹縣消防局之財物應辦理財產登帳之規定及流程,不容諉為不知,是以若被告林祥欽確係意將其所稱被告劉彩倩贈送之上開物品供作公務使用,自應依法辦理財產登帳,竟自100年8月間收受後至101年4月5日遭法務部廉政 屬搜索扣案前已逾7個月之時間,均未依規定將該等物品指 示財產管理單位辦理登錄財產帳手續,此諒非一時疏忽所致,況依證人徐義財、衛國貞上開證述,可知其等係於法務部廉政署在局長辦公室扣得如附表二「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扣案物品後始知有該等物品存在,顯見苟非東窗事發,新竹縣消防局人員均不知被告林祥欽有自得標廠商收受上開物品,且因該等物品未列入新竹縣消防局財產,被告林祥欽甚至可將之隨時帶離新竹縣消防局,而不受公有財產相關使用規定之約束,是其辯稱向得標廠商索討該等物品係供公務使用等語,顯係藉詞卸責,殊無可取。 ⑷被告陳保全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只是單純因為局長交代,故詢問得標廠商是否願意贈送上開物品,廠商不願意就算了,且局長是代表機關,又是山難搜救指揮官,當初只是認為局長要這些物品可能是用在公務上,伊本身沒有貪瀆的心態等語(參N2卷第299頁背面至第300頁)。然此與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之前揭供述迥不相侔,況倘係廠商捐贈,當由廠商自行決定是否捐贈及捐贈之品項、數量,豈有於新竹縣消防局辦理採購案開標時,即由在場開標之被告陳保全持載明品項、數量之紙條主動向得標廠商索取之理,況被告劉彩倩交付上開物品原係迫於被告陳保全所提出之要求,業經認定如前,實非一般符合社會常情之捐贈可以相提並論,此參諸被告陳保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當時你跟劉彩倩這樣開口是否有覺得不妥?)應該是由廠商自願贈送就贈送,不應該自己開口跟人家問,這樣問可能會讓人家有壓力,我也知道錯了。」等語益明(參N2卷第306 頁),又依被告陳保全於原審審理時作證所述:「(審判長問:你們機關裡面負責做財產清冊登記的是哪一個單位?)是行政科。」、「(審判長問:是否也是你的業務?)是一位衛科員。」、「(審判長問:這10項物品在劉彩倩送來的時候,是否有列入財產清冊?)我想說她拿來我就直接把它送到局長那邊去,事後我就沒有去想那麼多,也沒有想到登帳的問題。」、「(審判長問:所以可以確定的是你拿到這10項物品時,並沒有跟衛科員說這10項要登入財產清冊,你是直接就把它拿到局長辦公室?)是。」等語(參N2卷第 308頁),而被告陳保全擔任新竹縣消防局行政科小隊長, 對於廠商捐贈新竹縣消防局之物品應依規定辦理財產登記乙節,應知之甚詳,衡情被告陳保全如確信該等物品係廠商合法捐贈供公務使用之物,何以於收受後僅逕自送至局長辦公室內,從未交代行政科負責財產管理業務之證人衛國貞列入新竹縣消防局財產?再者,被告陳保全係經檢察官認其與被告林祥欽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而提起公訴,就被告林祥欽是否基於個人需求而指示其向得標廠商索取上開物品一事,關乎其自身是否涉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嫌,自難期被告陳保全據實證述,顯見證人陳保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收受廠商捐贈供局長公務上使用之物等語,應為迴護避就之詞,礙難憑採。 ⑸證人即原新竹縣消防局秘書陳中振(任職期間自94年間起至101年間止),雖於本院結證稱:伊任職新竹縣消防局秘書 時,通常在採購案擔任驗收程序之主驗人,過程中,局長林祥欽並無針對特定的採購個案,就是否准予驗收,對伊下指示在驗收程序中擔任記錄的都是屬於行政科負責採購的同仁,記錄這一個人他本身對於驗收合不合格以及驗收的品質、數量,這個部分他沒有決定的權限或建議的權限等語(參U2卷第245至250頁)。然證人所述內容係通案情形,政府機關之採購單位及驗收單位就驗收過程自須謹慎小心,然本案係在標案一經開標確定得標廠商後,承辦人即被告陳保全立即向得標廠商即劉彩倩交付載有索賄物品之紙條1張,並口頭 告知「這是局長要的,因為局長在爬山,處理一下」等語,而被告劉彩倩於新竹縣消防局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各標案中,或有綁標行為,或有交付賄賂之事實,均已如前述;此刻之被告劉彩倩豈有因小失大而不為交付賄賂之理?被告林祥欽、陳保全輕而易舉即可達成目的;被告林祥欽自無需交待或指示秘書劉中振驗收時從中作梗,被告陳保全更無庸於驗收過程表示任何意見。是證人劉中振上開證述內容,自無從為有利被告林祥欽及陳保全之認定。 ㈢綜上各節以觀,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採購案之得標廠商代表 人即被告劉彩倩顯係為求驗收請款順利,才會應被告陳保全之要求,額外將如附表二「收受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物品交由被告陳保全轉交被告林祥欽,被告劉彩倩所交付之物品核與被告林祥欽、陳保全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且被告劉彩倩亦具有行賄之意,而被告林祥欽身為局長,指示行政科小隊長即被告陳保全向得標廠商索取上開物品,其等均知悉並無任何合法正當之事由,惟被告陳保全因被告林祥欽為其直屬長官而不敢拒絕,遂向被告劉彩倩要求、收受上開物品,並轉交被告林祥欽,被告林祥欽、陳保全對於職務上收賄犯行,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林祥欽、陳保全上揭所辯,均屬事後圖卸之詞,洵非可採,被告林祥欽、陳保全共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被告劉彩倩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說明: 一、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㈠被告林祥欽、林釗文部分: 1.查被告林祥欽自87年7月1日起擔任新竹縣消防局局長,負責督導、綜理全盤局務,該局有關之採購案,亦為其主管監督之事務;被告林釗文自95年4月間起擔任新竹縣消防局災害 搶救科科長,負責督導、綜理該科各項業務;渠二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於採購案公告前洩漏預算金額、採購品項或履約期限等應秘密之消息,並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逕行採用被告洪富蓁或被告劉彩倩之規劃、設計方案製作招標文件,使被告洪富蓁所屬之志誠公司或被告洪富蓁安排之廠商順利得標,並對於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有對價關係之賄款,核其等所如事實欄二之㈠至㈦之各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 2.被告林祥欽、林釗文如事實欄二之㈠至㈦所示各該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其後收受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林祥欽、林釗文就如事實欄二之㈠至㈦各次所犯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實有部分合致之行為,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為達獲取賄賂,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其等如事實欄二之㈠至㈦各次所犯之上開2罪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 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斷。 4.被告林祥欽、林釗文二人彼此之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林祥欽、林釗文如事實欄二之㈠至㈦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被告林祥欽、林釗文就如事實欄二之㈣所示犯行,其收受之賄賂為38,000元,所得財物在50,000元以下,且此部分犯罪情節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7.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釗文於偵查中自白其犯行 ,且供述共犯林祥欽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復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釗文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依貪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並就如事實欄二之㈣所示犯行部分,遞減輕之。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請求依前揭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免除被告林釗文之刑責,惟本院認被告所為不僅嚴重有辱官箴,忝受國家俸祿,且愧對火場及救災場上拼命之同僚、義工,更且有危害其等生命安全之虞,本院認被告林釗文雖供出共犯,而堪予減輕刑責,然尚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8.被告林釗文之選任辯護人固聲請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林釗文身為新竹縣消防局災 害搶救科科長,理應盡忠職守,以不負公務機關之付託,竟因利欲薰心,頓起貪念而甘於觸法,罔顧國家強調公務廉潔之重要性,使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造成相當妨害,其犯罪之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又依前開說明,被告林釗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斟酌上情,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難謂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被告林釗文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之餘地。 ㈡被告洪富蓁、劉彩倩部分: 1.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洪富蓁為如事實欄二之㈠至㈥之行為後、被告劉彩倩為如事實欄二之㈣之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第11條規定增訂第2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及將修正前第11條第2至第5項之項次依序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同時修正第3 項(即修正前第11條第2項)規定之刑度。惟就被告洪富蓁 、劉彩倩所犯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100年6月2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調整項次為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項之罪,修正前同條第4項有關自首免除其刑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部分移列至同條第5項 ,且內容均未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彩倩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使行為人若所犯數罪中,有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能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2.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刑法第10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 ,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 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 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 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關於第87條之罰則規定增列第5項,上段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下段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是為借牌投標罪,以確保政府採購作業之公平、公開,提昇其效率、功能與品質。但此指單純之借牌情形,而不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若行為人已參與投標,嗣因探悉與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家數,另借牌投標充足,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得標,則從結果而言,既難謂正確,自該當同條第3項之以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應逕依此較重之刑責論處;再以公共營繕工程採用比價方式辦理,旨在藉由比價競標之方式,以彰顯程序之公平,並期得以合理、低廉之價格發包工程,俾達節省公帑之目的。被告茍係借牌圍標,復由各該出借名義之廠商以其與被告商定之高價,佯為參與投標,俾被告負責之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則被告之行為顯非單純之借牌投標可比,因其圍標之行為,已使相關公共營繕工程之招標程序,雖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實質上則由借牌圍標者即被告單獨控制得標之價格,以致比價競標之功能喪失殆盡,並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決標,其行為應屬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洪富蓁係志誠公司之業務人員,被告劉彩倩係高山青器材社、瑩喬公司之代表人,均係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且亦無與該條之人共犯該條例之罪,是核被告洪富蓁如事實欄二之㈠至㈣所為、被告劉彩倩如事實欄二之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洪富蓁如事實欄二之㈤至㈦所為、被告劉彩倩如事實欄二之㈦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論罪時之所以併引第1項法條乃因第4項無刑度規定,而依第1項之刑處罰之故 )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劉彩倩如 事實欄二之㈤、㈥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 妨害投標罪。被告洪富蓁如事實欄二之㈠至㈦所示各該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其後各該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富蓁、劉彩倩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及認 被告劉彩倩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罪,均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對被告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給予防禦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爰分別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4.被告洪富蓁、劉彩倩間就如事實欄二之㈣、㈦所示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洪富蓁、劉彩倩與同案被告王淑靜、王勤介間就如事實欄二之㈤所示妨害投標犯行;被告洪富蓁、劉彩倩與同案被告廖年崙間就如事實欄二之㈥所示妨害投標犯行;被告洪富蓁、劉彩倩與同案被告廖年崙、黃興道間就如事實欄二之㈦所示妨害投標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洪富蓁就如事實欄二之㈤至㈦所示各次犯行所犯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2罪間;被告劉彩倩就如事實欄二之㈦所示犯行所犯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2罪間,核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分別從一重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 6.被告洪富蓁如事實欄二之㈠至㈦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7罪間;被告劉彩倩如事實欄二之 ㈣、㈦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2罪、如事實欄二之㈤、㈥所犯妨害投標罪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7.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 段定有明文,則被告洪富蓁如事實欄二之㈠至㈦所犯各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劉彩倩如事實欄二之㈣、㈦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自應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又被告洪富蓁、劉彩倩就如事實欄二之㈣所示犯行共同交付之財物為38,000元,在50,000元以下,且犯罪情節輕微,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洪富蓁、劉彩倩如事實欄二之㈣所犯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均有2種以 上之減輕事由,爰各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 依較少之數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8.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富蓁如事實欄二之㈠至㈦所犯各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劉彩倩如事實欄二之㈣、㈦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4月,且其中事實欄二之㈣部分,遞依12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經分別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5項、第12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與被告洪富蓁、劉彩倩之犯罪情節相衡,均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洪富蓁、劉彩倩所為上開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洪富蓁、劉彩倩之選任辯護人皆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等之刑等語,自非可採。 二、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 ㈠查被告林祥欽、陳保全分別為新竹縣消防局局長、行政科小隊長,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公務員,業如前述,其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劉彩倩為求順利驗收請款而交付有對價關係之賄賂;核被告林祥欽、陳保全如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等 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已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12號判例參照)。被告劉 彩倩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論罪時之所以併引第2項法條乃因第4項無刑度規定,而依第2 項之刑處罰之故)。 ㈡被告林祥欽、陳保全就事實欄三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祥欽、陳保全就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共同收受之財物市值為24,430元,在50,000元以下,且犯罪情節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劉彩倩如事實欄三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自應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被告劉彩倩就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交付之財物市值為24,430元,在50,000元以下,且犯罪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㈤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被告嗣後在審判中是否自白,或基於辯護權之行使而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意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查被告陳保全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述:伊係基於局長個人要求向得標廠商索討如附表二「收受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物品,伊知道這樣做不適當,但伊是受局長指示才這樣做,伊有將劉彩倩所送來之上開物品全數交付局長,伊承認與局長林祥欽共涉貪污治罪條例之收賄罪等語(參A4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前已敘明,足證被告陳保全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檢察官坦白陳述,揆之前揭說明,應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在偵查中自白」,至被告陳保全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罪而為前揭辯解,依上所述,不能憑此否定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而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再被告陳保全係將所收受如附表二「收受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物品全數轉交被告林祥欽,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陳保全本身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保全於偵查中自白,即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㈥被告劉彩倩如事實欄三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且經分別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2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與被告劉彩倩之犯罪情節相衡,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劉彩倩所為上開犯行,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劉彩倩之選任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其判決附表三至五及主文第六、七項部分,認被告林祥欽等人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林祥欽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各犯行,均有共同參與,並實際收取各該賄賂,原審認係被告林釗文單獨所為,容有違誤。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林祥欽就事實欄二所示各犯行,均係共同正犯,而被告林釗文則因供出其他共犯,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均有理由。又被告洪富蓁、劉彩倩二人於如事實欄二各犯罪事實中行賄對象及綁標訊息來源等,暨劉彩倩關於事實三所示犯行部分,原判決認其係在百般不願之下而為,均難認與事實相符。 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 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等,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原審未及審酌最高法院此部分見解之變更,而就被告林祥欽、陳保全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容有未洽;另關於事實欄二被告林釗文既將所收受賄賂全數轉交予被告林祥欽,原判決在被告林釗文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追繳,亦有違誤。 ㈢被告林祥欽、陳保全上訴意旨否認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洪富蓁、劉彩倩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林釗文上訴請求免除其刑等,雖均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被告量刑理由之說明: ㈠被告林祥欽部分: 審酌被告林祥欽擔任新竹縣消防局局長,為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且具法定權限之公務員,其領用國家俸祿,應有為有守,竟不思謹守法律,向得標廠商索賄,而分別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所為嚴重破壞國家典章,敗壞公務人員形象,有辱官箴,忝受國家俸祿,惡性非輕,且愧對火場及救災場上拼命之同僚、義工,更且有危害其等生命安全之虞,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林釗文部分: 審酌被告林釗文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擔任新竹縣消防局災害搶救科科長,主管、監督該科經辦之各種救災裝備、器材、服裝等採購業務,本應戮力從公,竟不知廉潔自守,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所為有辱官箴,忝受國家俸祿,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並未因犯罪而有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洪富蓁部分: 1.審酌被告洪富蓁因一己私利,為圖擔任上開採購案之主導者,竟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且以綁標、圍標等不正當方式取得標案,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行為實值非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富蓁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2.被告洪富蓁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予以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惟被告洪富蓁無視國家法紀,率與公務員勾結,為謀個人私利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多次交付賄賂,所為將導致政府採購品質低落,於本案更危及消防人員暨義工等之生命、身體安全,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洪富蓁之犯行不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條件,爰不予宣告緩刑。 ㈣被告陳保全部分: 1.審酌被告陳保全擔任新竹縣消防局行政科小隊長,為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且具法定權限之公務員,其領用國家俸祿,應有為有守,竟不思謹守法律,向得標廠商索賄,嚴重破壞國家典章,敗壞公務人員形象,被告陳保全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否認犯罪,惟念及被告陳保全囿於係被告林祥欽之部屬而有屈意附從之情,致為本件犯行,且將向被告劉彩倩收取之賄賂悉數轉交給被告林祥欽,其本身並無任何不法所得,兼衡其素行、收受賄賂之情節、所得財物價值、所用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刑。 2.查被告陳保全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長官命令而配合行事,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揭對被告陳保全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依刑法第 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揭褫奪公權及後述沒 收之從刑宣告)。又本院為使被告陳保全深切記取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保全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200,000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陳保全不 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㈤被告劉彩倩部分: 審酌被告劉彩倩與被告洪富蓁共同為上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妨害投標之行為,且其為被告高山青器材社、瑩喬公司之代表人,不知善盡職責,竟以上開詐術使被告高山青器材社、瑩喬公司得標或以瑩喬公司名義陪標,而影響採購案之公平性,另為求所標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採 購案順利驗收、領款,竟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危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於本案之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行賄金額、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有助於偵查機關查緝貪污犯罪,整飭官箴,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彩倩量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三編號5、6、8所示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如附表五編號5、6、8所示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褫奪公權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林祥欽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貪污治罪條例之各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之主刑 下,併予宣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2.被告林釗文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貪污治罪條例之各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之主刑 下,併予宣告如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3.被告洪富蓁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各宣告如附 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 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4.被告陳保全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上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褫奪公權期間。 5.被告劉彩倩所犯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各宣告如附表三編號 4、7、8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5項關於犯該條之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立 法目的與刑法總則關於自首之規定相同,均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此一規定,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屬相當於刑法「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無改行賄罪之本質,並非另成 立獨立之罪,法定刑亦不隨之變異。是被告洪富蓁、劉彩倩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最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均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如事實欄二之㈣部分另依 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各罪宣告刑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前開說明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指明。至被告劉彩倩之選任辯護人為其求處判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惟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 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劉彩倩所犯如事實欄二之㈣、㈦所示之犯行,其各次宣告刑均未逾6月,雖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均仍 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至所定應執行刑固已逾6月,依 前揭刑法規定及說明,尚非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是否准許要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附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該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交付賄賂之人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 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79號判例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依上開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3743號、90年度台 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務上就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追繳情形,而採取連帶追繳主義,惟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最高法院已決議不再援用,而改採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之分配追繳說(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 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林祥欽、林釗文共同收受之賄賂,其行賄者即被告洪富蓁、劉彩倩並非被害人,自無將該犯罪所得財物諭知發還被害人之問題;又該等賄賂,並未扣案,且已全數經被告林釗文轉交由被告林祥欽收受,揆諸前開說明,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對被告林祥欽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被告林祥欽、陳保全共同收受之賄賂,即如附表二「收受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行賄之被告劉彩倩並非被害人,自無將該犯罪所得財物諭知發還被害人之問題;又該等賄賂,已全數經被告陳保全轉交由被告林祥欽收受,其中如附表二「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業經扣案,固無諭知追繳之必要,然既係被告林祥欽、陳保全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得財物,依上開說明,自應 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林祥欽諭知沒收;至未 扣案之登山杖2支、保暖衣1件,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林祥欽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2項、第5項、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 13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8款、第9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採購案名稱│採購案案號│ 預算金額 │ 決標日期 │ 投標廠商 │得標廠商│ 決標金額 │驗收完畢日期│ 賄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消防人員救│980069 │ 1,477,000元│98年9月21日 │ 志誠公司 │志誠公司│ 1,407,200元│98年10月23日│ 70,000元│ │ │災、救生裝│ │ │ │ │ │ │ │(約決標金│ │ │備乙批 │ │ │ │ │ │ │ │額之5%) │ ├──┼─────┼─────┼──────┼──────┼──────┼────┼──────┼──────┼─────┤ │ 2 │99年度民間│990089 │ 902,500元│99年7月14日 │ 志誠公司 │志誠公司│ 870,000元│99年8月13日 │ 87,000元│ │ │救難團體及│ │ │ │ │ │ │ │(決標金額│ │ │志願組織裝│ │ │ │ │ │ │ │ 之10%)│ │ │備器材耗材│ │ │ │ │ │ │ │ │ │ │一批案 │ │ │ │ │ │ │ │ │ ├──┼─────┼─────┼──────┼──────┼──────┼────┼──────┼──────┼─────┤ │ 3 │99年購置救│990097 │ 2,298,000元│99年10月28日│ 志誠公司 │志誠公司│ 2,254,000元│99年12月31日│225,000元 │ │ │災救生裝備│ │ │ │ │ │ │ │(約決標金│ │ │暨空氣呼吸│ │ │ │ │ │ │ │額之10%)│ │ │器組案 │ │ │ │ │ │ │ │ │ ├──┼─────┼─────┼──────┼──────┼──────┼────┼──────┼──────┼─────┤ │ 4 │99年度採購│990099 │ 393,550元│99年11月9日 │高山青器材社│高山青器│ 381,000元 │99年12月9日 │ 38,000元 │ │ │山難搜救隊│ │ │ │ │材社 │ │ │(約決標金│ │ │登山裝備一│ │ │ │ │ │ │ │額之10%)│ │ │批案 │ │ │ │ │ │ │ │ │ ├──┼─────┼─────┼──────┼──────┼──────┼────┼──────┼──────┼─────┤ │ 5 │99年購置消│990104 │1,993,500元 │99年12月22日│①瑩喬公司 │瑩喬公司│1,963,500元 │99年12月29日│196,000元 │ │ │防救災救生│ │ │ │②欣帝公司 │ │ │ │(約決標金│ │ │器材一批案│ │ │ │③維京公司 │ │ │ │額之10%)│ ├──┼─────┼─────┼──────┼──────┼──────┼────┼──────┼──────┼─────┤ │ 6 │99年購置消│990102 │1,109,270元 │99年12月21日│①盛泰公司 │盛泰公司│1,075,000元 │100年1月18日│107,500元 │ │ │防水帶組案│ │ │ │②瑩喬公司 │ │ │ │(決標金額│ │ │ │ │ │ │③萬才公司 │ │ │ │之10%) │ ├──┼─────┼─────┼──────┼──────┼──────┼────┼──────┼──────┼─────┤ │ 7 │採購山難裝│100114 │2,900,000元 │100年6月9日 │①高山青器材│高山青器│2,873,475元 │100年8月2日 │287,000元 │ │ │備器材一批│ │ │ │ 社 │材社 │ │ │(約決標金│ │ │案 │ │ │ │②萬才公司 │ │ │ │額之10%)│ │ │ │ │ │ │③興道公司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收受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備註 │ ├──┼──────────┼──────────┼──────┤ │ 1 │登山背包1個 │登山背包1個 │ │ ├──┼──────────┼──────────┼──────┤ │ 2 │登山杖3支 │登山杖1支 │ │ ├──┼──────────┼──────────┼──────┤ │ 3 │保暖手套1雙 │保暖手套1雙 │ │ ├──┼──────────┼──────────┼──────┤ │ 4 │保暖衣2件 │保暖衣1件 │ │ ├──┼──────────┼──────────┼──────┤ │ 5 │充氣睡墊1個 │充氣睡墊1個 │ │ ├──┼──────────┼──────────┼──────┤ │ 6 │登山鞋1雙(含紙盒) │登山鞋1雙(含紙盒) │ │ ├──┼──────────┼──────────┼──────┤ │ 7 │頭燈1個 │頭燈1個 │ │ ├──┼──────────┼──────────┼──────┤ │ 8 │指北針1個 │指北針1個 │ │ ├──┼──────────┼──────────┼──────┤ │ 9 │睡袋1個 │睡袋1個 │ │ ├──┼──────────┼──────────┼──────┤ │ 10 │LED手電筒1個 │LED手電筒1個 │ │ └──┴──────────┴──────────┴──────┘ 附表三:各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 ├──┼────────┼───────────────────┤ │1 │如事實欄二之㈠所│林祥欽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 │ │示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 │ │ │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元應予追繳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 ├───────────────────┤ │ │ │林釗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 │ │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 │ │ │年。 │ │ │ ├───────────────────┤ │ │ │洪富蓁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 │ │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2 │如事實欄二之㈡所│林祥欽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 │ │示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褫奪公權陸│ │ │ │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應予追繳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 ├───────────────────┤ │ │ │林釗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 │ │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權貳│ │ │ │年。 │ │ │ ├───────────────────┤ │ │ │洪富蓁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 │ │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3 │如事實欄二之㈢所│林祥欽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 │ │示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玖月,褫奪公權陸│ │ │ │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應予追│ │ │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林釗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 │ │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年。 │ │ │ ├───────────────────┤ │ │ │洪富蓁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 │ │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4 │如事實欄二之㈣所│林祥欽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 │ │示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參│ │ │ │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應予追繳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 ├───────────────────┤ │ │ │林釗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 │ │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 │ ├───────────────────┤ │ │ │洪富蓁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 │ │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 │ │ │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劉彩倩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 │ │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 │ │ │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 ├──┼────────┼───────────────────┤ │5 │如事實欄二之㈤所│林祥欽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 │ │示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褫奪公權陸│ │ │ │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玖萬陸仟元應予追繳│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 ├───────────────────┤ │ │ │林釗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 │ │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權貳│ │ │ │年。 │ │ │ ├───────────────────┤ │ │ │洪富蓁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 │ │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劉彩倩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 │ │ │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如事實欄二之㈥所│林祥欽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 │ │示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褫奪公權陸│ │ │ │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柒仟伍佰元應予追│ │ │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林釗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 │ │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權貳│ │ │ │年。 │ │ │ ├───────────────────┤ │ │ │洪富蓁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 │ │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劉彩倩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 │ │ │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如事實欄二之㈦所│林祥欽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 │ │示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褫奪公權陸│ │ │ │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應予追│ │ │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林釗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 │ │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褫奪公權貳│ │ │ │年。 │ │ │ ├───────────────────┤ │ │ │洪富蓁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 │ │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 │ │ │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劉彩倩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 │ │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 │ │ │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8 │如事實欄三所示 │林祥欽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 │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 │ │ │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欄」所示之物均應予沒收,其餘未扣案之所│ │ │ │得財物即登山杖貳支、保暖衣壹件追繳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陳保全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 │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 │ │ │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 │ │ │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劉彩倩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於不│ │ │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算壹日,褫奪│ │ │ │公權壹年。 │ └──┴────────┴───────────────────┘ 附表四:卷宗編號對照表 ┌───────────────────────────────┐ │A1至A10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98號卷1至卷10 │ ├───────────────────────────────┤ │B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06號卷 │ ├───────────────────────────────┤ │C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834號卷 │ ├───────────────────────────────┤ │D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15號卷 │ ├───────────────────────────────┤ │E1、E2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506號卷1、卷2 │ ├───────────────────────────────┤ │F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警聲搜字第570號卷 │ ├───────────────────────────────┤ │G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警聲搜字第1119號卷 │ ├───────────────────────────────┤ │H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查扣字第471號卷 │ ├───────────────────────────────┤ │I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查扣字第542號卷 │ ├───────────────────────────────┤ │J1至J7卷:法務部廉政署100年度廉查中字第2號卷1至卷7 │ ├───────────────────────────────┤ │K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偵聲字第132號卷 │ ├───────────────────────────────┤ │L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偵聲字第178號卷 │ ├───────────────────────────────┤ │M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羈字第103卷 │ ├───────────────────────────────┤ │N1至N3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87號卷㈠至卷㈢ │ ├───────────────────────────────┤ │R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羈字第237號卷 │ ├───────────────────────────────┤ │T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羈更字第2號卷 │ ├───────────────────────────────┤ │U1至U3卷:本院卷一至卷三 │ ├───────────────────────────────┤ │V1至V3卷:本院外放卷一至卷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