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祖安 選任辯護人 黃明看律師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張瑞如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張宏銘律師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林明和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黃桂花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799、10800、10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有罪部分撤銷。 乙○○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己○○、乙○○、丁○○均係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 000號彰化縣立員林國民小學(下稱員林國小)前校長,被告己○○任期為民國88年8月1日起至96年 7月31日止、被告乙○○任期為96年8月 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被告丁○○任期為98年8月1日起至101年2月 1日止,被告庚○○於95年間某日起至100年12月2日止為員林國小科任老師兼營養午餐秘書。員林國小於辦理該校營養午餐採購案時,均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公開招標,由學校總務處之總務主任承辦,並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由校長勾選之校內、校外人士組成評選小組,校長並負責全部午餐團膳採購案之監辦,並有核定發放採購款之權責。是被告己○○、乙○○、丁○○任職於員林國小,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因渠等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且係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依據94年修正後刑法第10條立法理由,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二)按國民教育法第 9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而彰化縣政府為確保學生用餐安全,特頒訂午餐採購契約書範本、午餐公開評選投標須知範本等相關規定,要求所屬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每年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及上開契約範本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惟投標廠商應屬登記或設立文件列有「即食餐食業」者或關於得以製造、販售、買賣盒餐業務者)之招標方式、準用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複數決標),辦理各校營養午餐採購案;再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4項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2條:「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本法第56條規定之評定最有利標或向機關首長建議最有利標」之規定應成立評選委員會,以訂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並辦理廠商評選,決定得標廠商,故此評選委員具有決定得標廠商之重要權力。又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6條之規定,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由於彰化縣所屬各國民中、小學係各自辦理採購,各校校長就成立評選委員會有圈選評選委員之權,而各校校長在圈選評選委員時,除法令規定外聘專家學者名額外,多將評選委員人選均分予學校各處室主任、教師指派代表擔任,依法評選團膳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全部午餐團膳採購案之簽約及後續履約等事務之監辦(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監辦職權),並有核定發放該團膳採購案款項之權責。 (三)鼎好便當行、吉田便當社、昇元食品行、興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文華食品行、小廚師食品行、王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富實業有限公司、冠成食品工廠、國華便當工廠、興新豐餐盒食品工廠、晶饌餐盒食品工廠(原名宜品餐盒食品工廠)、合欣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御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豐成食品工廠、正惠心便當工廠等廠商之負責人、從業人員,深知員林國小校長即被告己○○、乙○○、丁○○對於學校營養午餐採購案具有上開決定性之權力,遂以每月每日每用餐人次新臺幣(下同) 1元計算之價碼回饋交付被告己○○、乙○○、丁○○,先由上開廠商將該回饋現金以信封裝入交由員林國小午餐秘書即被告庚○○,再由被告庚○○存入由被告己○○指定開立之第一銀行員林分行戶名陳勝富(鼎好便當行負責人)帳號 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被告乙○○指定開立之第一銀行員林分行之戶名甲○○(正惠心便當工廠負責人)帳號 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被告丁○○指定開立之第一銀行員林分行戶名丙○○(國華便當工廠負責人)帳號 00000000000之帳戶內,由被告己○○、乙○○、丁○○分別使用人頭帳戶陳勝富、甲○○、丙○○內之款項。被告己○○、乙○○、丁○○因此而於職務上持有上開非公用私有財物。 (四)被告己○○與被告庚○○明知彰化縣政府於95年6月9日,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辦理學生午餐委外之招商時,請檢討收取『清潔費』、『午餐教育費」等項目之必要性;非有必要,勿將此項目列入招標需求,以減輕家長負擔」,仍向上開營養午餐業者收取不必要費用,且要求營養午餐業者代墊員林國小全校導師午餐費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上開陳勝富帳戶內非公有存款之犯意,共同為下列侵占渠等職務上持有之上開陳勝富帳戶內存款之犯行: 1、於95年 4月某日,從上開陳勝富帳戶侵占1995元(名目為工友張淮忠、黃世欽、余月珍95年 4月午餐費用1995元)。 2、95年 6月某日從上開陳勝富帳戶侵占2625元(名目為員林國小工友張淮忠、黃世欽、余月珍95年 5月午餐費用2625元)。 3、95年 7月某日,從上開陳勝富帳戶侵占1995元(名目為員林國小工友張淮忠、黃世欽、余月珍95年6月午餐費用1995元)。 4、於95年7月24日,從上開陳勝富帳戶侵占500元(名目為員林鎮靜修路48之6號「和平冷飲店」飲料500元)。 5、95年 8月18日,從上開陳勝富帳戶侵占8170元(名目為付員林國小教師謝維杰、劉大任、被告庚○○、張永隆、張美娟各 500元午餐評選工作津貼,共2500元,及5670元名目為上開人員與校長即被告己○○於95年 8月18日,在員林鎮大同路1段290、292號1樓大和屋聚餐費用5670元)。6、95年8月31日,從上開陳勝富帳戶侵占900元(名目為員林國小教師謝維杰、蕭銘潭、張嘉六各 200、500、200元,共900元之午餐現場巡視津貼)。 7、95年9月 5日,從上開陳勝富帳戶侵占700元(名目為員林國小教師謝維杰、吳祖籠各 500、200元,共700元之午餐現場巡視津貼)。 8、95年10月某日,從上開陳勝富帳戶侵占2376元(名目為員林國小工友張淮忠、黃世欽、余月珍95年9月午餐費用2376元)。 9、95年12月 5日,從上開陳勝富帳戶侵占2700元(名目為員林國小工友張淮忠、黃世欽、余月珍95年11月午餐費用2700元)。 10、96年1月16日,從上開陳勝富帳戶侵占700元(名目為支付員林國小教師謝維杰500元、庚○○200元,共 700元之午餐現場巡視津貼)。 11、96年 1月20日,從上開陳勝富帳戶侵占1584元(名目為員林國小工友張淮忠、黃世欽、余月珍95年12月午餐費用1584元)。 12、96年4月某日,從上開陳勝富帳戶侵占500元(名目為庚○○之午餐現場巡視津貼)。 13、96年6月某日,從上開陳勝富帳戶侵占500元(名目為庚○○午餐現場巡視津貼)。 14、96年8月14日,從上開陳勝富帳戶侵占11000元(名目為支付員林國小老師張敏窈、吳秀琴、張邦玲、楊萬興、陳茂興、陳茂欽、被告庚○○、總務主任、訓導主任、教務主任各1千元,共11000元之營養午餐開會費用)。 (五)被告乙○○與被告庚○○明知彰化縣政府於95年6月9日,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辦理學生午餐委外之招商時,請檢討收取『清潔費』、『午餐教育費」等項目之必要性;非有必要,勿將此項目列入招標需求,以減輕家長負擔」,竟仍向上開營養午餐業者收取不必要費用,且要求營養午餐業者代墊員林國小全校導師午餐費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上開甲○○帳戶內非公有存款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侵占渠等職務上持有之上開甲○○帳戶內存款之犯行(乙○○將庚○○交付回饋現金17萬元據為己有,且以回饋金支付聚餐費用,又以各種名目侵占甲○○帳戶內金額,詳如起訴書附件庚○○所親筆書寫之帳冊): 1、於96年 8月28日,從上開甲○○帳戶侵占1000元(名目為為甲○○依乙○○、庚○○指示至第一銀行員林分行開立上開甲○○人頭帳戶,由甲○○所代墊之1000元)。 2、96年 9月30日,從上開甲○○帳戶侵占4050元(名目為支付員林國小老師謝維杰1000元之午餐廠商參觀、張邦玲1000元之午餐廠商參觀、陳松甫 500元之午餐廠商參觀、被告庚○○500元之午餐廠商參觀、詹秀惠500元之午餐廠商參觀、陳松甫 250元之午餐廠商參觀誤餐費、被告庚○○300元之午餐廠商參觀誤餐費,共4050元)。 3、96年10月30日,從上開甲○○帳戶侵占1000元(名目為支付庚○○1000元之參觀午餐廠商津貼)。 4、96年11月 2日,從上開甲○○帳戶侵占1000元(名目為庚○○1000元之參觀午餐廠商津貼)。 5、97年 4月17日,從上開甲○○帳戶侵占1000元,(名目為庚○○1000元之參觀午餐廠商津貼)。 6、97年 4月23日,從上開甲○○帳戶侵占3440元(名目為於員林鎮和平東街62號「沐蘭餐飲」店聚餐費用3440元)。7、97年 4月29日,從上開甲○○帳戶侵占1000元(名目為庚○○1000元之參觀午餐廠商津貼)。 8、於97年 5月13日,從上開甲○○帳戶侵占1000元(名目為支付庚○○1000元之為參觀午餐廠商津貼)。 9、於97年6月4日,從上開甲○○帳戶侵占3100元(名目為支付於員林鎮博愛路78號「阿杜泰式料理」店聚餐費用3100元)。 10、於97年 7月31日,從上開甲○○帳戶侵占5400元(員林國小老師謝維杰1200元之午餐工作津貼費用、曹紫璟1200元之午餐工作津貼費用、被告庚○○ 600元之午餐工作津貼費用、陳沛儀600元之午餐工作津貼費用、謝慧敏600元之午餐工作津貼費用、詹秀惠 600元之午餐工作津貼費用、廖香惠600元之午餐工作津貼費用)。 11、於97年10月16日,從上開甲○○帳戶侵占6000元(名目為員林國小國家賠償委員楊振芳律師、黃明看律師、鄭冬佶醫師出席費各2000元)。 12、於97年11月12日,從上開甲○○帳戶侵占6000元(名目員林國小國家賠償委員楊振芳律師、黃明看律師、鄭冬佶醫師各2000元)。 13、於97年11月24日,從上開甲○○帳戶侵占6000元(名目為員林國小國家賠償委員楊振芳律師、黃明看律師、鄭冬佶醫師出席費各2000元)。 14、於97年12月24日,從上開甲○○帳戶侵占6000元(名目支付予員林國小國賠外聘委員楊振芳律師、黃明看律師、鄭冬佶醫師各2000元)。 15、於97年12月29日,從上開甲○○帳戶侵占1800元(名目為裝設在工友辦公室供午餐觀賞電視所使用之數位機上盒)。 16、於98年1月 7日從上開甲○○帳戶侵占24981元(名目為97年12月16日員林國小運動會學校老師、工友、行政人員、裁判人員、來賓便當、合菜費用【36×50】1800元、【70 ×60】4200元、【80×60】4800元、合菜660元、【60×4 6】2760元、【60×30】1800元、、、、、等共24981元) 。 17、於98年1月18日,從上開甲○○帳戶侵占10440元(名目為員林國小老師、工友、行政人員年終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 000號「稻喜田牛軋糖名店」牛軋糖禮盒共10440元)。 18、於98年 5月26日,從上開甲○○帳戶侵占4500元(名目為彰化縣鹿港鎮○○路 000號「光華亭海鮮餐廳」聚餐費用)。 19、於98年6月1日,從上開甲○○帳戶侵占190000元,(名目為代支付學校老師余佳祈應負國家賠償之被求償責任179302元,另被告乙○○、庚○○將剩餘 10698元據為己有)。 20、於98年 6月25日,從上開甲○○帳戶侵占7680元(名目為員林國小畢業典禮老師、貴賓貝里兒果子坊西點餐盒【192×40】=7680元)。 21、於98年7月某日,從上開甲○○帳戶侵占52000元(名目為支付員林國小樂樂棒球育樂營講師費,按該育樂營係乙○○為其就讀大葉大學運動事業管理系兒子李隆文畢業、實習學分所舉辦,並由李隆文擔任副總召,李隆文領取12000元、員林國小老師梁祐實、張嘉六分別領取16000元、12000元、李隆文同學二人共領取 6000元費用、員林國小訓導主任謝維杰、老師庚○○、老師張嘉六各領取加班費2000元,共計52000元)。 22、於98年 6月30日,從上開甲○○帳戶侵占17萬元(按被告乙○○於98年 6月30日指示被告庚○○提領上開甲○○帳戶內餘額238000元,並於當日由被告庚○○依被告乙○○指示,在員林國小校長室內,交付17萬元予被告乙○○,由被告乙○○將該17萬元據為己有)。 23、於98年間某日,從上開甲○○帳戶侵占6000元(名目為支付黃明看律師員林國小國家賠償案件相關費用)。 (六)被告丁○○與被告庚○○明知彰化縣政府於98年10月 8日,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函轉教育部重申外訂餐盒學校午餐收費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不得以其他名目(清潔費、管理費),向供應廠商或學生另行收費,如查屬實,應予嚴處,請查照。」、100年2月17日以府教體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通知「主旨:報載學校校長向餐食廠商不當取利案,倘有具體事證,將立即查處,依法辦理,請查照。說明:二、報載學校校長不當作為如下:㈠收取回扣。㈡要求廠商免費供餐予教師。三、....不得因前項不當行為致影響供餐品質。」,仍向營養午餐業者收取不必要費用,且要求營養午餐業者代墊員林國小全校導師午餐費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上開丙○○帳戶內非公有存款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侵占渠等職務上持有之上開丙○○帳戶內存款之犯行: 1、於98年 8月14日,從上開丙○○帳戶侵占3120元(名目為於彰化縣員林鎮大同路 1段「五穀五味川味坊」聚餐費用3120元)。 2、於98年9月2日,從上開丙○○帳戶侵占8800元(名目為員林國小老師李嘉佩、梁祐實、劉美華、被告庚○○參觀外訂便當公司出差費各 700元【700×4】=2800元及員林國 小老師吳錫場、詹秀惠、陳仙芳參觀外訂便當公司出差及評選費各 1000元【1000×3】=3000元與員林國小老師蕭 銘潭、謝維杰參觀外訂便當公司司機費各1500元【1500× 2】=3000元)。 3、於99年1月11日,從上開丙○○帳戶侵占270元(名目為支付橘子工坊飲料費用270元)。 4、於99年 6月某日,從上開丙○○帳戶侵占1000元(名目為庚○○之98年下學期中訪視午餐廠商費用1000元)。 5、於99年 6月10日,從上開丙○○帳戶侵占1000元(名目為校長室所訂員林鎮○○路 000號「貝里兒果子坊」所訂餐點(10×100)=1000元)。 6、於99年8月間某日,從上開丙○○帳戶侵占16490元(名目為「正品港式燒臘快餐便當費用【15×70】=1050元及員 林鎮林森路87號「香雞園土雞料理館」聚餐費用4400元、員林國小老師即被告庚○○之午餐現場參觀費用 700元、陳惠秋之午餐現場參觀費用 700元、李嘉佩之午餐現場參觀費用700元、涂愛修之午餐現場參觀費用700元、謝維杰之午餐現場參觀費用 700元、張嘉六之午餐現場參觀兼司機費用1500元、蕭銘潭之午餐現場參觀兼司機費用1500元、陳映伶之午餐評選費用1500元、劉美華之午餐評選費用1500元、梁祐實之午餐評選費用1500元)。 7、於99年 8月10日,從上開丙○○帳戶侵占1023元(名目為支付飲料費用【912+111】=1023元)。 8、於99年9月3日,從上開丙○○帳戶侵占6198元(名目為員林鎮育英路150號「正品港式燒臘快餐」便當費用【13×7 0】=910元及同年9月3日日支付員林國小老師劉美華、被告庚○○、許志良、梁祐實、陳映伶各520元、520元、1300元、260元、520元共3120元之代支付評選牛奶代課教師鐘點費)。 9、99年12月7日,從上開丙○○帳戶侵占850元(名目為蜜餞費用)。 10、100年 1月17日,從上開丙○○帳戶侵占400元(名目為水果費用)。 11、於100年 8月10日,從上開丙○○帳戶侵占18232元,(名目為910元便當費用與8月11日支付員林國小老師三名每名各2500元之評選午餐費用、老師三名每名各2000元,名目為老師午餐現場參觀、老師二名每名各 500元之午餐現場參觀司機、同日員林鎮大同路 1段「阿杜餐廳」聚餐費用2400元及同年月12日支付 940元之午餐便當費、同年月17日支付之飲料費【35×12】=420元)。 (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於 100年12月 2日搜索,查扣上開第一銀行員林分行戶名陳勝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丙○○帳號 00000000000等三本人頭帳戶存摺及營養午餐業正惠心便當工廠、晶饌(原名宜品)餐盒食品工廠、小寶(原名御順食品公司)、合欣展業股份有限公司、豐成食品工廠交付員林國小每人每日每餐 1元回饋之帳簿,並於100年12月3日聲請羈押被告丁○○、庚○○並禁見獲准,嗣於100年12月6日搜索,查扣王子食品有限公司、承富實業公司、冠成食品工廠、國華食品工廠、興新豐餐盒食品工廠交付員林國小每人每日每餐1元回饋之帳簿,並於100年12月 7日聲請羈押被告乙○○、己○○並禁見獲准。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7日經羈押中之被告庚○○同意搜索,由檢察官帶同羈押中之被告庚○○至彰化縣員林鎮○○街000巷 00號其住處及員林國小實施搜索,由被告庚○○主動交出所查扣之於98年 7月間某日所記載侵占款項帳冊 1張及被告己○○、乙○○、丁○○與被告庚○○侵占上開犯罪事實(四)至(六)所記載之帳冊、單據、發票與五家營養午餐業者代交100年 11月份全體員林國小導師營養午餐費用 64700元(尚有三家營養午餐業者未交,即遭查獲)。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因認被告己○○、乙○○、丁○○、庚○○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己○○、乙○○、丁○○、庚○○等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且,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乙○○、丁○○庚○○涉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庚○○、丁○○、己○○、乙○○等人之供述;㈡證人即員林國小現任總務主任曹濢貞、證人即員林國小學務主任謝維杰、證人即員林國小教師張嘉六、證人即彰化縣政府教育處代理體健科長范櫻馨、證人即彰化縣政府承辦營養午餐業務人員張碧珊、證人即國華食品工廠負責人丙○○、證人即豐成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淑君等人之證述;及㈢第一銀行員林分行戶名陳勝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等3本人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營養午餐業正惠心便當工廠、晶饌(原名宜品)餐盒食品工廠、小寶(原名御順食品公司)、合欣展業股份有限公司、豐成食品工廠、王子食品有限公司、承富實業公司、冠成食品工廠、國華食品工廠、興新豐餐盒食品工廠交付員林國小每人每日每餐1元回扣之帳簿、被告庚○○於98年7月間某日所記載侵占款項帳冊 1張、記載被告己○○、乙○○、丁○○與庚○○侵占上開犯罪事實(四)至(六)之帳冊、單據、發票、電磁紀錄與5家營養午餐業者代交100年11月份全體員林國小導師營養午餐費用64700元(尚有3家營養午餐業者未交即遭查獲)、「員林國小第一屆oh葉樂樂棒球營」企畫資料(上記載該活動副總召為乙○○之子即大葉大學學生李隆文)、證人張嘉六於101年1月11日偵訊所當庭書寫該樂樂棒球營人員所領費用共 52000元(包括被告乙○○之子李隆文所領12000元)、彰化縣政府95年6月9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98年10月8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00年2月17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01年 5月14日府叫體字第00000000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己○○、乙○○、丁○○、庚○○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之犯行,並分別抗辯如下: (一)被告己○○辯稱:①檢察官就伊部分之起訴範圍,僅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記載之14個項目,原審判決附表二中與該14個項目無關之項目,顯已逾越起訴範圍;②伊以系爭午餐處理費所支出如起訴書編號 1至13所示之項目(編號14部分與伊無關),均與午餐行政作業有關,符合與廠商間午餐採購契約所約定之用途,亦即該款項縱屬應專款專用,伊之支出亦與專用之用途相符;③縱認伊就該午餐處理費帳戶之支出,與所謂專款專用之用途不符,然伊均係因公務而支出,並未用於任何私人用途,且支出遠大於收入,顯無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多僅屬會計科目流用不當之行政違失,要與所謂侵占犯行無涉等語。 (二)被告乙○○辯稱:①被告庚○○於100年12月2日遭查扣其上書寫「給校長17萬元」之紙本,並未記載日期,亦未有伊與被告庚○○之簽名,且該紙本書寫十分撩亂、毫無章法,被告庚○○稱98年6、7月所登載,亦無實據足資證明,均屬被告庚○○個人之單一說法,毫無證據,而同一紙本尚記載99年支出之明細,故不具可信性,亦非特種文書,不具真正性,應無證據能力,而予排除;②伊任期中所收取之清潔費收入總計為83萬6200元,支出計84萬5415元,支出已確定大於收入,縱伊將營養午餐得標廠商所繳付之回饋金用於非直接與清潔費用相關項目(至少依專款專用之意旨,亦有部分款項與營養午餐直接或間接有關),各舉僅係開支不當,且支出項目絕大部分係直接或間接用在學生、學校行政用途上,伊並無各別或共同將該帳戶之收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③依現金收支之流程所示,被告庚○○事先以個人財產先行墊款,且墊款超過收入,顯然被告庚○○並無將清潔費收入據為己有之侵占意圖,而伊未曾經手款項,更無侵占之犯行,更無一分一毫流入伊個人口袋,自與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不符,不能以該罪相繩;④依被告庚○○之全部收入、支出統計,根本無被告庚○○交付17萬元予伊之情事,而伊主張被告庚○○僅交付8萬元,實與記帳之金額相符,且被告 庚○○所提出之資料,資金來源及用途均不清楚、支出憑證超過收入顯違常情、未施作流水帳或明細帳、未註記標日期等,顯難令人置信;⑤授權公務員之範圍,應有界限,其射程範圍應僅限於辦理營養午餐採購,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等階段,若屬廠商自學校領取採購之貨款,於學校將貨款撥付與廠商之後,廠商就處分貨款之行為,即非授權公務員之範圍,且本件各廠商係協調將回饋金存在固定之私人帳戶(甲○○),始將存摺交由學校領取支用,學校領取廠商存摺存款予以支用,並無須適用政府採購法,並非授權公務員之範圍;伊並未將回饋金收入易持有為己有,亦未從回饋金中獲得任何有形、無形之利益,亦無證據證明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伊既無不法意圖,對於回饋金之支出用途或有會計科目不當,亦僅屬行政違法處分,屬是否依審計法第21條規定事後剔除追繳之問題,而支出之結果,亦應有審計法第77條規定之適用,尚無刑事責任之問題;⑥伊於98年8月1日退休,更逢太太逝世,當無於98年 9月10日支付喬雅清潔社 3萬元清潔費之可能,且97年之清潔費係由被告庚○○自營業午餐回饋金開支,顯然98年之 3萬元清潔費應係被告庚○○所管理之回饋金開支,則被告庚○○並無17萬元可以交付伊,從而被告庚○○主張給付伊17萬元之手稿應無證據能力,伊並無過失佔有 58001元之回饋金;⑦關於收取回饋金之性質,既非公款性質,亦非屬於代收代辦性質,依據彰化縣政府98年10月 8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外訂餐盒之學校於98年10月8日前尚可向營養午餐廠商收取清潔費或回饋金,係屬於得以收取清潔費或回饋金之依據;又關於營養午餐回饋金如何收取、使用、管理、支配,學校該如何進行管理與處置,彰化縣政府根本無任何具體做成標準規範,各學校間對於營養午餐之回饋金,事實上亦無一套標準模式、作業流程,可以使學校遵循,從無任何規範可使學校參辦,彰化縣全部之國中小學根本未曾在會計上記載代收代辦經費;⑧本案之回饋金,係由廠商按訂餐一份交付一元之方式,由午餐秘書收取、支理回饋金,且係由廠商甲○○所開立之帳戶內,故廠商所支付之回饋金,並非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而係廠商開戶後存入特定之人員甲○○名下,該財物並未納入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其屬性即非屬學校代收代辦經費;⑨本案之便當業者,係已取得學生家長所交付之金錢,再按便當數量每個一元以交付金錢予午餐秘書,其金錢所有權已發生移轉,且便當業者於取得金錢所有權後,存入甲○○帳戶內,金錢屬性已發生變化,該回饋金之管理與處置,係甲○○得向第一銀行支領之款項,並非歸在員林國小列為會計上記載「代收代辦經費」,亦不屬於「專款專用」,此與「各項代收代辦費收支辦法」之性質不符等語。 (三)被告丁○○辯稱:①對於回饋金之收取,教育部或是彰化縣政府之函文均表示要專款專用,以前可以收取,後來不能收,但彰化縣政府或教育部並沒有具體之行政指導,才會變成由廠商丙○○、甲○○等人輪流提供帳戶予學校使用;②本案所收取之回饋金並無入庫之行為,應該不符合公庫法第9條之規定;③被告庚○○支出2萬9414元部分係以被告乙○○退休後結餘款項來支付,與伊無關;④依照刑法第10條、國民教育法第 9條之規定,伊並非具有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⑤於98年10月 8日以前學校是可以向供餐廠商收取清潔費或回饋金,既然可以收取,該款項即屬非公用財物,伊對該段期間所收取之款項均有清楚交代流向,沒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放入自己口袋之行為,是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行為;98年10月 8日以後明令不能再收取該款項,則該款項就不屬於非公用私有財物,也不能進學校帳戶,變成黑錢,伊對於收取之款項均有清楚交代資金流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⑥系爭款項之所有權已經移轉給員林國小或校長,即與背信、侵占等罪要有合法委託行為之要件不符,本罪之款項僅係公款支用不當,屬於行政懲處,不會有刑事責任之問題等語。 (四)被告庚○○辯稱:縱伊等有將營養午餐得標廠商所繳付之回饋金,用於非直接與清潔費用相關項目,亦僅係開支不當,且支出項目絕大部分係直接或間接用在學生、學校行政用途上,且支出皆大於收入,伊承命辦理員林國小營養午餐相關事宜,未曾有分文回饋金落入個人口袋,更有自掏腰包,以個人財產代為墊款之情形,自難認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己○○、乙○○、丁○○擔任員林國小校長職務期間,辦理營養午餐採購案時,渠等之身分符合刑法授權公務員之要件,理由詳述如下: 1、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10條第 2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依上揭修正後規定,凡:一、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即身分公務員),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三、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均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參之刑法第10條第 2項之修正理由略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亦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等旨。則就上開修正理由而言,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雖本質上屬私經濟行為而兼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於「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則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2條規定:「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於規定期限內,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上級機關得視事實需要訂定授權條件,由機關自行辦理。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其決標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或契約變更後其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機關應補具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13條則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未另定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公告金額應低於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定之。第一項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主計處定之。」,是從上述第12條有關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監辦、第13條關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監辦等規定,可知公立學校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採購時,其監辦人員不外來自上級機關派員,或上級機關授權公立學校自行辦理,或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職是之故,此處所謂之監辦,係指依上述政府採購法規定而產生者,與一般行政法之上級單位得對下屬承辦事項行使監督之權力,顯有不同,後者之情形乃屬上下隸屬間之監督關係,非此處所指之監辦,應先辨明。 3、按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 5點規定:「學校辦理午餐,其主、副食品之採購,應參照『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優先使用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優良農產品。」(見本院卷一第 293頁反面);又彰化縣所屬中小學外訂學生午餐安全衛生管理應行注意事項第 3點亦規定:「外訂學生午餐由學校或員生消費合作社依『政府採購法』及其它相關規定辦理採購。」(見原審卷七第15頁)。被告己○○、乙○○、丁○○等人先後任職員林國小校長期間,學校辦理營養午餐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須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規定(見原審卷八第5頁),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三人、校外人士二人,共五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午餐團膳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營養午餐後續履約之監辦等情,業據證人即員林國小總務主任劉大任於原審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四第 192頁反面至第 193頁反面),並有彰化縣國民中小學午餐食材採購廠商評選表、營養午餐生鮮食材暨廚工勞務採購廠商評選表、外訂餐盒採購評分表(見偵 10799卷二第38至39頁)、彰化縣國民中小學學生午餐採購評選須知(見偵 10799卷二第57至58頁)、彰化縣國民中小學營養午餐採購案投標須知範本(見偵 10799卷二第59至61頁)、評選委員受聘同意書(見偵 10801卷第18至22頁)、彰化縣員林國小學生午餐採購契約書(見他卷一第11至20頁)、員林國小98學年度學生午餐採購評選須知與規範(見他卷一第21至23頁)、彰化縣員林國小98學年度學生午餐採購投標須知(見他卷一第24至34頁)、彰化縣政府100年2月17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見他卷二第 8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4、又員林國小辦理營養午餐採購之開標、決標,均係以校長擔任主持人,各該採購合約之立契約人均須以其等之名義訂定,此有彰化縣立國民中小學「外訂學生午餐」勞務採購合約書(見偵 10799卷二第40至45頁)、彰化縣國民中小學「午餐食材」採購合約書(見偵 10799卷二第46至50頁)、彰化縣國民中小學「營養午餐生鮮食材暨廚工勞務採購」採購合約書(見偵 10799卷二第51至56頁)、彰化縣員林國小學生午餐採購契約書(見他卷二第18至26頁)、員林國小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見他卷第207 頁)在卷可稽;而依證人即員林國小幹事黃惠瑛於偵查中證稱:員林國小營養午餐廠商之決定,係由總務主任及事務組長負責,他們會先作招標公告,上網公告招標,廠商就會來投標,達到一定的件數後就會開標,各學年的主任會開會並請校外專業人士開會針對廠商評分,評出優先順序後再決定營養午餐供應的廠商;供應廠商是與事務組長跟總務主任簽訂營養午餐供應契約,校長在決定廠商時會主持會議等語(見他卷二第 251頁),則就員林國小學生午餐採購契約之訂定,雖係由事務組長與總務主任負責簽訂,然因被告己○○、乙○○、丁○○等人既係先後擔任校長職務,法律上即為斯時員林國小之法定代理人,足認員林國小事務組長及總務組長均係經被告己○○、乙○○、丁○○等人之授權,而以其等名義代表員林國小與供餐廠商簽訂契約。 5、再按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 4點規定:「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組織及運作,由地方政府定之。」(見本院卷一第 293頁反面);又彰化縣所屬中小學外訂學生午餐安全衛生管理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亦有規定:「學校應指派一位教職員兼任執行秘書(午餐秘書)統籌相關業務,並成立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負責辦理相關事項。」(見原審卷七第15頁)。依據彰化縣員林國小外訂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組織架構(見偵 10800卷第 8頁)、彰化縣立員林國小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職掌表(見偵10800卷第9頁)、彰化縣所屬中小學外訂學生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組織圖(見原審卷一第 177頁)可知,員林國小外訂學生午餐推行委員會係由校長擔任主任委員,職掌辦理該會事務及督導該會運作,督導實施全校營養午餐教育等事項。復以,依據①證人即原彰化縣政府承辦營養午餐業務人員張碧珊於偵訊時證稱:關於外訂餐盒的評選委員(含校內及校外),學校會去系統找委員,再交由校長決定等語(見偵10799卷一第254頁反面)、②證人即員林國小幹事黃惠瑛於偵查中證稱:員林國小營養午餐廠商之決定,係由總務主任及事務組長負責,他們會先作招標公告,上網公告招標,廠商就會來投標,達到一定的件數後就會開標,各學年的主任會開會並請校外專業人士開會針對廠商評分,評出優先順序後再決定營養午餐供應的廠商;供應廠商是與事務組長跟總務主任簽訂營養午餐供應契約,校長在決定廠商時會主持會議等語(見他卷二第251 頁)、③被告乙○○於原審中供稱:校內的評選委員是由各學年代表推選,校外評選委員則由總務主任聯絡勾選後,由伊在公文上批核等語(見原審卷九第51頁),及卷附之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國小(擬定96學年度評選午餐廠商項目、章則委員組織會議)簽到單(見原審卷一第 269頁)、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國小(擬定96學年度評選午餐廠商契約書小組)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70至271頁)、彰化縣員林國小學生外訂餐盒採購招標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74頁)、員林國小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見原審卷一第 275頁)可知,對於評選委員之人選,最終仍賴校長「核定」後決行。 6、復以,員林國小之校長在辦理各該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時,既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勾選校內人士三人、校外人士二人以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營養午餐採購案之供餐廠商,並負責營養午餐採購案後續之履約監辦等事宜,則關於員林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之承辦人,自當包括最終「核定」決行之被告己○○、乙○○、丁○○等歷任校長在內。且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任期一任為四年。」,亦賦予被告己○○、乙○○、丁○○等人此項監督之職責,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校長負責綜理校務,概括承受教務、訓導、總務、人事、主計,包括營養午餐的監督等語(見他卷五第73頁反面)屬實。從而,被告己○○、乙○○、丁○○不僅分別係員林國小各該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之承辦人,並應監督總務科辦妥此項採購案,是被告張瑞和、乙○○、丁○○均屬前揭營養午餐採購案之承辦人,應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無誤。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此所辯,既於法未合,要難採信。 (二)員林國小於 95年起至100年間止,於辦理營養午餐採購案時,均有向得標之供餐廠商收取每月每日每份餐盒一元之回饋金,並分別由供餐廠商推派陳勝富、甲○○、丙○○以其等名義,先後向第一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學校作為存入該回饋金使用。詳述如下: 1、員林國小自94學年度迄至99學年度辦理學生午餐採購案,其中⑴94學年度得標廠商:小廚師食品工廠、鼎好便當行、御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昇元食品便當廠、正惠心便當工廠等;⑵95學年度得標廠商:玖玖便當行、新豐餐盒食品工廠、吉田便當廠;⑶96學年度得標廠商:合欣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正惠心便當工廠、承富實業有限公司、御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王子食品工廠、宜品餐盒食品工廠(後更名為晶饌餐盒食品工廠);⑷97學年度得標廠商:豐成食品工廠、承富實業有限公司、合欣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宜品餐盒食品工廠、御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正惠心便當工廠;⑸98學年度得標廠商:御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國華食品工廠、合欣展業股份有限公司、豐成食品工廠、王子便當工廠、宜品餐盒食品工廠、承富實業有限公司、正惠心便當工廠;⑹99學年度得標廠商:正惠心便當工廠、王子便當工廠、御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富實業有限公司、豐成食品工廠、國華食品工廠、興新豐餐盒食品工廠、晶饌餐盒食品工廠等情,此有決標公告(見他卷二第 9至17頁)、合欣公司開立予員林國小之統一發票(見他卷二第232至242頁)、自政府電子採購網擷取之員林國小歷年決標公告(見原審卷一第38至62頁)在卷可稽,被告己○○、乙○○、丁○○、庚○○等人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2、觀諸下列供餐廠商之證述內容及卷附之供餐廠商支付回饋金之信封袋(見他卷一第35至39頁、他卷三第128至135頁)、員林國小99年8、9月全校午餐總計表(見他卷二第 2頁)可知,員林國小係在營養午餐供餐廠商評選完後,通知得標之供餐廠商議約時,要求得標之供餐廠商提供回饋金(前期係稱清潔費),而回饋金之給付方式,係由午餐秘書即被告庚○○按月計算供餐廠商每月供餐數量,以每日每份餐盒一元計算應繳交之回饋金數額後,由供餐廠商以信封袋裝入回饋金,交付予被告庚○○收取。 ①證人即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御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錢品順於偵查中證稱:學校評選完通知我們得標廠商去開會,開會時向我們要求現金回饋,約定每份餐盒抽一元捐獻金,捐獻金學校並沒有說作何用途,捐獻金每月結算一次,跟學校對帳完後,將該月應給之捐獻金及該月收據一起送給學校承辦人庚○○;捐獻金是因為學校要求我們才給的,不是我們主動提出的等語(見偵10799卷一第 33頁)、證人即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總務楊麗香於偵查中證稱:之前參加評選時,不知道有回饋金,學校不會在得標前告訴我們,一直到得標後去學校議約時,學校才告知我們回饋金比例,員林國小要求我們廠商現金回饋,每份餐盒抽一元回饋金,每月結算一次,將現金交付給學校人員,不曉得學校拿回饋金之用途,拿回饋金也沒有收據或單據,各個學校名義不一樣等語(見偵10799卷一第46至47頁),並提出應收帳款資料(見偵10799卷一第49至61頁)、彰化縣員林國小98學年度學生午餐採購契約書(見偵10799卷一第96至97頁)為證。 ②證人即晶饌餐盒食品工廠(原名宜品餐盒食品工廠)實際負責人張銘達於偵查中證稱:得標之後到員林國小議約時,有校長、午餐小組成員、午餐秘書庚○○等人在場,會議期間校方以清潔費名義及午餐相關調查表文書要用到文具之名義,要求我們繳交百分之五的費用,他們收錢沒有給任何單據,事後我們也不知道學校作何用途,也未訂在契約裡面;因為我們同業都是這樣做,我們小姐到學校跟校方議約時,學校這樣提出,在場同業也沒有反對,大家都沒有反對,所以我們大家都是口頭約定給這些現金給學校;伊都是用現金每月請款時連同對帳單放在信封內交付給午餐秘書庚○○;伊公司98年度帳冊紀錄右上角「回饋金」的意思,就是要給學校的現金,學生的金額加上老師的金額及行政人員的金額都要算回饋金給學校,就是剛才所謂清潔費等語(見偵10799卷一第 38至40頁),並提出晶饌公司97至100年度帳冊紀錄(見偵10799卷一第41至42頁、他卷第50至58頁)為證。 ③證人即正惠心便當工廠負責人張美雪於偵查中證稱:各個學校要求的現金名義不同,有的是回饋金,有的是清潔費,員林國小要求現金支付;員林國小是在我們得標後去學校議約簽約時要求的,我們公司是派伊先生甲○○去議約等語(見他卷二第186至187頁)、證人即正惠心便當工廠甲○○於偵查中證稱:議約時,校長、總務主任、事務組組長均在場;伊只知道員林國小都會按月算一張總計表,最後一欄就是要給他們的錢;伊會將錢交給司機,由司機拿到員林國小,據伊所知是庚○○收的;我們名義上都說這些錢是清潔費(見他卷二第187至188頁);員林國小前任校長與我們開會時決議,由伊自96年 8月28日起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給員林國小使用,主持會議的是校長,會議要求要開立帳戶;正惠心便當工廠每月按百分之三比例付錢給庚○○,是因為他們要請工作人員管理午餐及電機維護費跟清潔用品(見他卷三第70頁)等語、證人即正惠心便當工廠採購及出納陳曼娟於偵查中證稱:自96年開始,最後一次是100年12月1日,共支付44個月,是每個月支付等語(見他卷三第68頁)。 ④證人即合欣展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劉信宗於偵查中證稱:在被告丁○○擔任員林國小校長時,合欣公司沒有供應營養午餐,只有在前任校長乙○○擔任校長時有供應,合欣公司是從96學年度至98學年度有供應員林國小營養午餐;開標後,得標廠商要跟學校開會,議約過程有校長、總務主任、午餐秘書、主計在場,有時縣府督學也會參與,所有得標廠商都有會參與,在開會時午餐秘書會提到廠商照往例每個便當要撥出百分之三的清潔費交付給學校;因為開會時午餐秘書庚○○說這是往例,當時校長乙○○也在場,他並沒有跟我們廠商說不用收這筆錢;在縣府發了公文之後,伊當時有問午餐秘書庚○○,庚○○說要印製學生圈選午餐的表單,所以還是需要這筆費用,因此伊知悉上開公文之後,還是支付便當費百分之三的費用給員林國小;96年時信封袋上我們都是寫「清潔費」,但是上開公文發下來後,我們信封上才改寫「代辦費」或「委託費」;對我們公司而言,回饋金跟清潔費是一樣的意思,因為學校跟我們說這是清潔費,所以我們才會寫清潔費等語(見他卷二第 243至245、267頁),並提出合欣公司支付清潔費明細資料(見他卷二第205至206頁)、合欣公司支付員林國小委託金等款項一覽表(見他卷二第 209頁)、合欣公司帳冊資料(見他卷二第210至230頁)為證。 ⑤證人即豐成食品工廠實際負責人張淑君於偵查中證稱:清潔費是依照學校傳真給我們的清潔單,清潔單應該是學校的庚○○老師傳真的,因為她是午餐的秘書,我們在員林國小也只認識她而已,清潔費是從98年9月到100年11月止共支付21個月,約23至24萬元左右每月支付等語(見他卷三第42頁)。 ⑥證人即王子便當負責人張孫玉瑾於偵查中證稱:學校並沒有說明是以何名義要這百分之三的現金,伊也不曉得學校收款作何用途;伊沒有過問學校金錢之用途,伊是想說學校因為訂便當會用到一些紙筆即要整潔環境;支出之現金我們是記回饋金,實際記帳要問伊女兒張明怡等語(見他卷四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證人即王子食品工廠會計及出納張明怡於偵查中證稱:簽約時員林國小應該有講要提供百分之三的現金給校方,一直從簽約以來都有給百分之三現金;之前跟我們要這筆錢都沒有說要做什麼,到現在都不知道學校拿這筆錢去作何用途;我們也沒有確認他們錢作何用途,這些錢是學校提出來要求我們給學校的,不是我們主動提供的等語(見他卷四第18至20頁),並提出王子食品工廠帳冊資料(見他卷四第6至16頁)為證。 ⑦證人即承富實業有限公司會計賴怡秋於偵查中證稱:學校會通知伊要按月給他們現金,學校會傳真午餐總計表最後一欄顯示現金,學校是用清潔費稱號向我們聯絡拿這筆錢,他們實際用途伊不知道,金額也是庚○○算出來的;伊收到員林國小午餐總計表之後會依據最後一欄的金額填寫在伊公司繳款明細單上,填註員林國小清潔費還有金額後,連同信封交給楊道明,由他將現金裝入信封袋,再交給伊或邱美綠將信封袋交給司機或廚媽送到學校給庚○○,最後一次是 100年12月初繳11月份的現金給學校等語(見他卷四第50至51頁)、證人即承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道明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從97年度跟員林國小簽約之後就有給這筆錢,學校會傳真午餐總計表給我們公司會計小姐收,公司小姐告訴伊要支付多少現金,學校是用清潔費稱號向我們拿這筆錢的,他們實際用途伊不知道,金額是由校方何人算出來的伊不知道等語(見他卷四第82頁)。 ⑧證人即興新豐餐盒食品工廠負責人簡敏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稱這些費用為「清潔費」,但實際上有無作為清潔使用伊不知道,是員林國小庚○○主動要求要我們交這筆錢,是從99學年度開始,也就是99年9月等語(見他卷四第116頁),並提出員林國小全校午餐金額統計表(見他卷四第103至105頁)、交付員林國小庚○○信封袋(見他卷四第107頁)、帳務筆記本(見他卷四第 108至112頁)為證。 ⑨證人即國華食品工廠負責人陳淑逢於偵查中證稱:實際經營是伊先生丙○○,名義負責人是伊,去學校投標及得標後與學校接洽業務者均是伊先生等語(見他卷四第 125頁)、證人即國華食品工廠會計鄭美雯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要付給庚○○的錢,就是當初員林國小得標的所有廠商去員林國小開會,所有廠商有決議要付這一筆款項;這個金額是庚○○統計出來傳真給伊;這個金額應該是導師金額,就是代表回饋金、清潔費;送餐時我們的員工裝在信封上拿到員林國小給庚○○,信封上會寫員林國小,直接由庚○○來收執等語(見他卷四第187至188頁)、證人即國華食品工廠李佳炤於偵查中證稱:外面開會都是伊去,我們是新的廠商,別的廠商怎麼決定我們就依照辦理;對外開會都是伊,開完會回來大家決議的結果,伊再告訴丙○○,由丙○○決定;回饋金之計算,是以做的餐盒數量為比例,正常都是百分之三等語(見他卷四第 196頁)、證人即國華食品工廠實際負責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投標前沒有相關人士跟伊說回饋金的事,得標後才去開會,是庚○○老師通知伊去員林國小校長室開會,有邀請所有廠商去;這百分之三費用之名義是以清潔費用;約在98年伊去開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是庚○○叫伊去開戶的,開完戶印章、存摺都在庚○○那裡,沒辦提款卡,庚○○說所有得標廠商的費用都匯到這裡當清潔費用等語(見他卷五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 ⑩證人即冠成食品工廠負責人黃朝課於偵查中證稱:冠成食品工廠於100年8月得標員林國小營養午餐,得標前校長或庚○○沒有向我們說明以後要拿回饋,而且得標後廠商開會伊沒去;伊聽太太說好像是庚○○說要拿導師費用,導師費用就是我們送餐去,導師還是要付錢,但是結算時要把導師的費用退回給她,因為導師很辛苦幫我們顧餐,所以要退回去等語(見他卷四第 144頁),並提出冠成食品工廠信封袋(見他卷四第 139頁)、各校發票單價金額及回饋(見他卷四第141頁)為證。 3、而回饋金之實際收取情形,依據前揭廠商多數說法,係依每月實際供餐數計算,每日每份餐盒一元,被告庚○○對此亦不爭執(見他卷三第80頁),並有附表一、三、五所示之員林國小會計室提供每月給廠商結算(師、生、行政人員)合計便當個數在卷可佐,足認得標之供餐廠商於被告己○○時期,係按每月每日學生、行政人員用餐人數,以每份一元做為回饋金之計算依據;於被告乙○○、丁○○時期,則僅按每月每日學生用餐人數每份抽取一元為計算依據。又被告己○○擔任校長期間,係自95年3月28日 起,由供餐廠商統一將回饋金,以現金交付被告庚○○,再由被告庚○○彙整存入陳勝富於94年3月15日向第一銀 行員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乙 ○○擔任校長期間,亦以同樣方式,由被告庚○○彙整供餐廠商所交付之回饋金存入甲○○於96年8月28日向第一 銀行員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 丁○○擔任校長期間,亦以同樣方式,由被告庚○○彙整供餐廠商所交付之回饋金存入丙○○於98年10月8日向第 一銀行員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 ,業據證人即正惠心便當工廠實際負責人甲○○(見他卷三第70至72頁)、證人即國華便當工廠負責人丙○○(見他卷五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核與被告庚○○供述情節相符(見他卷三第209頁反面), 並有陳勝富、甲○○、丙○○前揭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及存摺明細內頁影本(見他卷五第16至30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4、另外,觀諸被告己○○供稱比較大的事項才由伊來處理,較小的費用則由秘書庚○○及訓導主任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25頁反面)、被告乙○○供稱午餐秘書處理,經由伊認可後,就由午餐秘書支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26頁反面)及被告丁○○供稱丙○○帳戶之印章是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八第 155頁)可知,系爭回饋金之運用,其實際決定者乃為校長,兼任午餐秘書之被告庚○○,對於各項帳目之支用,係得到校長事後之認可或事前之授權而為之。 (三)對於員林國小向得標之營養午餐供應廠商收取回饋金之合法性,悉述如下: 1、首先,觀諸彰化縣政府等主管機關歷年來對於國中小學向營養午餐供應廠商以清潔費、處理費、回饋金等名目收取款項之見解: ⑴臺灣省政府教育廳83年3月3日函示:本省各級學校外訂學生餐盒,自82學年度第二學期起由學校員生社代辦並得酌收處理費,惟至多以不超過餐盒進價百分之五以內為限(見他卷五第176頁、偵10799卷二第9頁)。 ⑵彰化縣政府89年3月20日89彰府教體字第54354號函知縣內外訂餐盒學校,如向廠商酌收處理費,其收費標準「不逾餐盒進價百分之五」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 288頁反面)。 ⑶彰化縣政府91年9月 9日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本縣外訂餐盒學校有關調整外訂餐盒學校向供應餐盒廠商所收處理費標準調整為「不得逾餐盒進價之百分之三」,且既由員生社訂約,亦應由員生社收取,學校不可任意挪用,並不可再行要求廠商負責前述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反面、偵10799卷二第8頁)。 ⑷彰化縣政府95年6月9日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本縣各國民中小學辦理學生午餐委外(含外訂盒餐、團膳)之招商時,請檢討收取「清潔費」、「午餐教育費」等項目之必要性;非有必要,勿將類此項目列入招標需求,以減輕家長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偵10799卷二第 7頁)。 ⑸彰化縣政府97年5月 2日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B號函知本縣外訂餐盒學校辦理午餐採購如與外訂午餐業者訂約收受每份午餐費百分之三作為清潔管理費乙案,學校契約內訂有廠商應派專人至學校處理午餐訂購、收費、廚餘回收等午餐相關工作規定之條款者,仍須依契約規定要求廠商辦理(見偵10799卷二第6頁)。 ⑹彰化縣政府97年11月 4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彰化縣所屬中小學外訂學生午餐安全衛生管理應行注意事項」第 3點外訂學生午餐採購之契約書如已規定派專人至學校處理午餐收費及清潔維護等事宜,不得再向廠商收取相關費用。午餐採購契約書如依前述規定訂明者,其招標文件應規定廠商服務建議書不得有回饋金項目,如有載明,評選時不納入評分(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⑺教育部98年10月 5日以台體㈡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本部重申外訂餐盒學校午餐收費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不得以其他名目(清潔費、管理費),向供應廠商或學生另行收費,如查屬事實,應予嚴懲(見本院卷一第 290頁反面、偵10799卷二第5頁)。 ⑻彰化縣政府98年10月 8日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知教育部重申外訂餐盒學校午餐收費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不得以其他名目(清潔費、管理費),向供應廠商或學生另行收費,如查屬實,應予嚴處,請查照(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⑼彰化縣政府103年1月20日府主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學校因辦理營養午餐而向便當業者收受清潔費用,本府主計處無訂定相關規範,僅查得於編制94年度追加預算、95至99年度預算時,在本府網站-訊息公告預算編列說明略提:各項外訂餐盒若合約書有明訂外訂餐盒回饋金,請納入預算編列(見本院卷一第476頁)。 ⑽教育部103年8月 1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縣市所屬學校各項經費收支與核銷,應依會計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若有未專款專用情形,其懲處及規定屬地方自治範疇由地方政府本於職責督導辦理,彰化縣政府於91年9月9日以府教體字第 00000000000號函知本縣外訂餐盒學校,有關學校如代餐盒廠商發放餐盒、回收餐盒廚餘及場地清潔等工作,得明訂於契約中向廠商酌收處理費,『學校不可任意挪用』,並不可再行要求廠商負責前述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第289頁反面)。 2、由此可知,彰化縣政府於91年9月9日以前是認可各國中小學得以清潔費、處理費、午餐教育費、管理費等名目,向供餐廠商收取餐盒進價百分之五以內之費用;自91年9月9日起函令所收取之前揭費用,不得超過餐盒進價百分之三;迄至98年10月 8日始函令外訂餐盒學校不得以清潔費、管理費等其他名目,向供應廠商收費。從而,被告己○○自88年8月1日起至96年 7月31日止之任職期間、被告乙○○自96年8月1日至98年 7月31日止之任職期間、被告丁○○自98年8月1日起至98年10月 7日止之任職期間,員林國小以回饋金之名義向供餐廠商收取每月每日每份餐盒一元(相當於餐盒進價百分之三)之費用,即屬經主管機關認可、於法有據。至於,被告丁○○既自承看過彰化縣政府98年10月8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號函示(見他卷三第145 頁反面),卻仍指示被告庚○○繼續向供餐廠商收取前開回饋金,而被告庚○○亦自承看過前開公文後仍依照被告丁○○指示辦理(見他卷三第79頁反面),顯見被告丁○○、庚○○二人自98年10月 8日起向供餐廠商收取回饋金之行為,確實有違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前開函示至明。(四)對於員林國小在98年10月 8日前向營養午餐供餐廠商所收取之回饋金,尚未繳入公庫前,應屬「非公用財物」,悉述如下: 1、經本院向教育部函詢結果,其僅回覆稱:「㈠學校午餐費係屬代收代辦費,依『國民教育法』第 5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收支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㈡學校辦理午餐及經費支用依『中央補助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支用要點』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㈢前開應行注意事項第 6點規定,學校辦理午餐收取之午餐費,其收費機制及費額,由地方政府納入代收代辦費用收取規定中規範。㈣依上開支用要點第 6點規定,地方政府應專款專用本經費,並優先用於補助第 3點所定學校貧困學生午餐。本經費依前項支用後如有賸餘,應僅供作為支付偏遠學校食材費、偏遠或小型學校廚工薪資與學校廚房整(新)建及相關設備購置、汰換之用。各項經費收支與核銷,應依會計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此有教育部103年8月 6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 296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教育部前開函示內容均係針對學生家長所繳付之營養午餐費用,認為係屬代收代辦費用,應予專款專用,但對於員林國小向供餐廠商另外收取之清潔費或回饋金等名目之款項,並未明文規範應納入學校公庫,依會計相關法令予以規範。 2、觀諸證人即員林國小總務主任曹翠湞於偵查中證稱:如果要捐款給學校,學校有教育儲蓄專戶,捐款可以入學校公帳教育發展基金,會有自行收納收據,學校收納的收據可以扣稅等語(見偵10801卷第10頁),及卷附之教育部103年8月1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學校午餐費係屬代收代辦費,依『國民教育法』第 5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收支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⑴學校辦理午餐及經費支用依『中央補助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支用要點』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⑵前開應行注意事項第 6點規定,學校辦理午餐收取之午餐費,其收費機制及費額,由地方政府納入代收代辦費用收取規定中規範。⑶各項經費收支與核銷,應依會計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縣市所屬學校若有未專款專用情形,其懲處及規定屬地方自治範疇,由地方政府本於職責督導辦理。本部尊重地方自治,並無同意收取之看法(見本院卷一第287、288頁)。」,參酌彰化縣政府補助國民中小學免費營養午餐經費注意事項第 6點:「契約涉及現金回饋及罰款事項應於報結時全數繳入縣庫」之規定可知,員林國小向供餐廠商收取之回饋金,其正確處理方式應係存入學校教育儲蓄專戶之公帳內,再由收納、會計部門依會計相關法則支應。 3、彰化縣政府於98年 2月開始辦理國中小免費營養午餐,此有彰化縣政府102年1月15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見原審卷二第288頁),是98年2月前員林國小學生營養午餐費之支出,除貧困學生外,係由家長支應,合先敘明。又供餐廠商於收受家長繳交或縣府補助之營養午餐費後,依照被告庚○○所填寫傳真之「午餐總計表」金額,將應繳之回饋金裝入信封袋內交予被告庚○○,由被告庚○○彙總後,分別存入被告庚○○所保管之陳勝富、甲○○、丙○○等帳戶內,業如前述。系爭回饋金既係存入被告己○○、乙○○、丁○○所實際掌管之前開廠商開立之私人帳戶內,並未按程序存入學校公庫,揆諸證人即現任員林國小會計主任郭麗明於原審中證稱:廠商繳的清潔費,只要存入公庫就是公款,沒有存入公庫,就不是我們會計可以管理的等語(見原審卷八第 164頁),則無論營養午餐費用係由家長支付抑或縣府補助,性質當與屬公有財物之學校經費有別,是系爭回饋金應屬非公用財物無訛。 4、另外,觀諸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廠商捐款不入學校的公帳戶,是因為公帳戶的話,今年收入到明年才能支出等語(見偵10801卷第 12頁反面),被告己○○自始即知悉員林國小向供餐廠商所收取之系爭回饋金,應該繳入學校公帳後,始能支用,僅係為規避會計法及其他相關規範,而未將供餐廠商支付之回饋進存入公帳內,逕行存入以供餐廠商開立之金融帳戶以便利學校隨時支用。 5、至於,被告丁○○、庚○○於98年10月 8日彰化縣政府函令禁止繼續國民中小學向供餐廠商以清潔費、處理費等名目收取回饋金後,其等繼續向供餐廠商收取之回饋金,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必所侵占者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合法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丁○○、庚○○自98年10月8 日以後所收取之回饋金,既屬行政違法行為,即非屬其等職務上合法持有之非公用財物。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所謂回扣,係指將應付給之工程價款中,與對方約定,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數額作為不法之所有而言(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第68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丁○○、庚○○向供餐廠商收取回饋金之方式,係由供餐廠商於取得營養午餐費用後,另行提撥現金回饋,並非自應付給供餐廠商之營養午餐費用中提取或扣取,應與所謂「回扣」之要件不相契合。 (五)被告己○○、乙○○、丁○○將系爭回饋金使用於如起訴書所記載與營養午餐清潔無關事項之合法性,悉述如下:1、按各機關之收入,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由繳款人向各該公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關繳納,並歸入各該公庫存款戶;各機關之支出,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集中支付方式處理,由各該公庫存款戶內直接支付之;各級政府依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設立之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於不妨礙專戶設立之目的下,各該政府得視公庫實際需要,統一調度運用。依前項規定調度之機關專戶存管款項,均撥入各該公庫存款戶內;償還時,亦由各該公庫存款戶直接撥付,公庫法第 9條、第13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下列證人之證述內容: ⑴證人即員林國小會計主任郭麗明於原審中證稱:午餐費是一種代辦經費;清潔費是經常門,午餐經費屬於專款專用,午餐費部分,縣政府規定是專款專用,不可以挪用到其他用途;午餐費收入只能支付午餐費用,不可以拿去支付清潔用品,代辦經費的科目有很多種,就是委託代辦的意思,不算是資產負債,是一種收入支出;如果有收處理費就要照入公庫處理,要開收據給廠商,收支都要納入會計室處理才是合法作法;依照一般會計原則,如果廠商有入這筆收入的話,出納會知會我們,開立三聯單收據,一方面給廠商證明我們有收到費用,一方面我們作會計帳用,支出我們會依照縣府的規定專款專用,一定要符合科目的支出用途,我們才會同意核銷,最後就依照一般請款程序,讓校長核定才付款;伊只記得彰化縣政府有來文規定,有知會可以收處理費、午餐教育費、清潔費、清潔管理費等,但是必須納入會計程序;廠商繳的清潔費存入公庫就是公款,沒有存入公庫,就不是我們會計可以管理的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60頁反面至第164頁)。 ⑵證人即彰化縣政府主計處第三科科長陳慧婉於原審中證稱:假如午餐清潔費能收的話,如果沒有法律特殊規定,會納入預算,年初就要先規劃好會收到多少清潔費,再去向廠商收費,收取到費用看當初預算科目是什麼就編入什麼項目下;公務機關沒有損益問題,清潔費只能編在歲入預算下,在預算書就是歲入而已,各機關自己去收取,如果收取到歲入就會實現,如果沒有收就會短收,會計上就出現短收,結算時要說明原因就好;在伊會計專業,學校向廠商收清潔費,如果歲入有編,就在雜項費用下編列,要看學校編在哪一個科目,如果是代收代辦費,就不會顯現在預算書裡,會寫在會計月報裡;預算書是整年度的預算來編,代辦經費有專款專用的性質,一開始就沒有列在年度預算;代收代辦的經費,如果入到學校的帳戶,我們會依照政府的相關規定來管理運用這筆錢,伊不知道這樣是公款或私款;當初收清潔費看是用在什麼目的,如果當初是以清潔費名義收,就要用在與清潔費相關的目的;午餐招標作業費用、人員勘察場地費、出席費等,要看當初收清潔費的定義是什麼,如果現在問伊,伊文義上會覺得就是與清掃有關,但要看學校跟廠商收清潔費時,是如何談要怎麼使用這筆清潔費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5至19頁)。由此可知,學生午餐費是一種代辦經費,代辦經費款項應存入公庫,屬代辦經費之支付,原則應與原委託事項相符,且收入與支出金額須一致,性質屬專款專用。 ⑶再者,依據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清潔費是用在校園美化清潔用具等語(見他卷五第60頁反面)及前揭供餐廠商相關人員之證述內容可知,在彰化縣政府未明令禁止各國中小學向供餐廠商收取清潔費、處理費或回饋金等費用前(即98年10月 8日前),員林國小向得標之供餐廠商收取以餐盒進價百分之三計算之回饋金,其用意應係在於協助校方購買清潔用品、用具及相關工作人員津貼等事項無他,俱當專款專用,依上揭公庫法規定,存入公庫,以代收代辦方式辦理,接受會計監督。是被告己○○等四人在98年10月 8日前向供餐廠商所收取之回饋金,理當支用於與營養午餐清潔相關事項至明。 ⑷而彰化縣政府於98年10月 8日函示禁止各國中小學向供餐廠商收取清潔費、處理費或回饋金等費用後,員林國小改以委託費、代辦費之名義,繼續向供餐廠商收取系爭回饋金,綜觀下列證人及前揭供餐廠商相關人員之證述內容可知,有關各該營養午餐供餐廠商提供予員林國小之回饋金,當屬捐贈學校作為公務使用,由學校自行決定用途,並未侷限於與營養午餐清潔相關之事項為限。 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經營正惠心便當,有參與員林國小營養午餐,從以前就有繳交回饋金,我們是由各廠商推派一個召集人,由其設立帳戶,把各廠商所交的回饋金存入這個帳戶,伊有開立帳戶提供員林國小作為回饋金提領使用,對於回饋金如何使用,我們不會去查帳、核銷,主要是我們信任學校,捐給學校作為工作人員清潔維護、電梯維護等用途使用,學校不會告知我們用途,我們也不會過問用途、流向,只要花在學校都沒有意見,又因為是40元的百分之三金額不大,所以我們不會要求學校將沒有用完的款項退還只要花在學校都沒有意見;該筆回饋金的繳交是我們廠商自由意願捐出,因為學校有幫我們收費及清潔,該筆回饋金的捐助,不會影響到我們廠商供餐的品質及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2頁)。 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8年 8月有得標員林國營養午餐,伊有提供帳戶給員林國小使用,目的是提撥回饋金給學校,伊沒有設定使用目的,只要用在學校,我們廠商都不會過問,學校錢沒有用完,我們應該不會要回來,就伊所知,員林國小係將該筆款項使用在學校冷氣、電梯等方面,詳細情形伊不是很瞭解,我們無權過問,也不會去問,不限於在午餐清潔,也不一定要跟午餐有關係,投標文件中沒有要求回饋金,是我們廠商主動提出,因為教育部從以前就有捐回饋金給學校的規定,以前是百分之五,後來改成百分之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2、依據下列證人之證述內容及主管機關之函示意見等書證可知:被告張瑞和、乙○○、丁○○先後於其等任內以系爭回饋金,分別支付①工友午餐費用、教師聚餐及飲料費用、教師午餐評選工作津貼、教師午餐現場巡視津貼、教師營養午餐開會費用;②廠商開戶費用、教師午餐廠商參觀津貼及誤餐費、教師聚餐費用、教師午餐工作津貼、員林國小國家賠償委員出席費、裝設在工友辦公室之數位機上盒、運動會相關人員之餐費、教職人員年終禮盒、代支余佳祈老師應分擔國賠費用、畢業典禮餐盒、辦理樂樂棒球營活動費用;③教師聚餐費用、教師參觀外訂便當公司出差費、評選費及司機費、飲料費、教師訪視午餐廠商費用、校長室餐點、教師聚餐費用、教師午餐現場參觀費用、午餐評選費用及司機費用、教師午餐便當及飲料費用、代支付評選牛奶代課教師鐘點費、蜜餞及水果費用等,固均不符合會計及相關規範,而有不當支用之情形,然系爭回饋金,既係營養午餐供餐廠商捐贈與員林國小作為公務使用,授權由學校自行決定用途,未侷限於與營養午餐清潔相關之事項為限,而受贈人既為員林國小,則供餐廠商將回饋金交付午餐秘書即被告庚○○收受後,該回饋金之所有權即歸屬於員林國小所有,捐贈人即各該供餐廠商既未指定捐贈用途及使用方式,則身為校長之被告己○○、乙○○、丁○○等人基於利益學校師生之立場而為前揭開支,尚難謂有何違法之可言。 ⑴證人即時任彰化縣政府教育處體健科代理科長張碧珊於偵查中證稱:外訂餐盒部分,學校營養午餐招標費用有包含外聘委員的出席費,就縣府而言,通常是2000元,但其他學校不清楚;外訂餐盒的評選委員他們會去系統找委員,再交由校長決定;如不是外聘委員,當然不可領取外聘委員出席費;內聘委員老師不可以領外聘委員的評選費2000元;學校老師聚餐費等跟營養午餐無關的當然不行由營養午餐清潔費下支付;參觀營養午餐供餐情形,伊個人覺得是不行以營養午餐清潔費項下來支付;依98年10月 8日函轉教育部來文後,到營養午餐工廠參觀的老師就是不可以領司機費、出席費、出差費、工作津貼等名目之費用等語(見偵 10799卷一第254至256頁),及於原審(斯時任教育處體育設施科科長)中證稱:學校工友吃營養午餐要自己付費,不可以由學校向營養午餐業者所收取之清潔費支付,體健科之前就有發公文給學校,營養午餐的費用是支付學生的營養午餐費,所以縣府補助的營養午餐支付對象是學生,是以學生人數計算,其他人員要吃的話要自己付錢;學校老師是學校的內聘委員,不可以再支領費用,因為出席費之支給要點,有明定支給的對象,支給對象應專指外聘委員;去營養午餐工廠參觀的司機費、出差費等,要看學校當天是不是算出差,如果當天符合出差支領要點,應該要給出差的差旅費,因為是不是因公要由學校認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7頁正面、反面)。 ⑵證人即彰化縣政府教育處體育保健科營養師范櫻馨於偵查中證稱:營養午餐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是依據政府採購法,但招標是由學校招標,所以學校的評委都是各校自己負責;公務員平常開會本來就應該來,不應領錢,學校老師任評委應是沒有領錢,外聘委員應該會給;就我國法,學校老師是學校成員,擔任評委不可以領錢,但伊不知道實際上政府採購法規定是否可以;外訂餐盒的評選委員(含校內及校外),應該是由主席勾選,一般主席大部分都是校長,學校老師擔任評委,應該不算外聘委員,不可以領外聘委員的出席費;學校老師的普通聚餐費不可以由清潔費下支付;營養午餐的費用就只能用在營養午餐上面;老師去營養午餐工廠參觀,也不可以清潔費領司機費、出席費、出差費、工作津貼等費用等語(見偵10799卷一第256頁反面至第 258頁),及於原審中證稱:如果學校老師去營養午餐工廠參觀,可以領差旅費,其他司機費、出席費、工作津貼等費用伊沒有聽過;學校工友吃營養午餐,要自己付費,我們都要求學校教職員等都要交午餐費;我們有函文評選委員如果是內聘就不能再領取津貼,依據是行政院主計處93年2月18日忠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以內聘委員是不能請領出席費的,因為內聘委員是無給職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0頁正面、反面)。 ⑶證人即員林國小總務主任曹翠湞於偵查中證稱:彰化縣政府希望我們可以改成聯合招標,為了防弊,招標費用由體健科編列;如果體健科沒有編列評審委員預算,要由辦公費項下支應;縣政府有一個辦公費可以支用,可能有幾十萬,但是我們的維護費、水電費都不夠,要由家長費支應,校外教學招標我們也請家長會協助;學校的老師擔任評審委員,一般來講不可以領評審費,也不可以領出席費;他們去現場訪視,我們建議可以簽出差,再以編定的出差費支領,由我們學校預算下的出差費支出;營養午餐招標費用應該只有外聘招標委員等語(見偵10801卷第 8至9頁)。 ⑷依99年1月12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契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說明三:「依『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規定,各機關學校邀請個人以學者專家身分參與會議,得依該要點之規定支給出席費。」,另依上開要點第6點規定:「出席費之支給,以每次會議2千元為上限,由各機關學校視會議諮詢性質酌予支給。」,此有彰化縣政府101年 5月14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10799卷二第305頁)在卷可稽。 ⑸有關學校營養午餐採購評選招標費用應由學校何科目項下支付,彰化縣政府並無相關規定;經彰化縣政府了解,學校營養午餐採購評選之招標費用多由應付代收款或專業服務費或辦公費或家長會經費支應,此有彰化縣政府101年5月14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10799卷二第305頁)在卷可稽。 ⑹有關學校營養午餐評選之招標費用含何種項目及金額多少,經查政府採購法無上述所稱招標費用之內容;經彰化縣政府調查 100學年度各校招標,縣內各學校招標費用包含出席費、交通費及誤餐費(交通費及誤餐費用由各校依實際狀況支給),金額部分視評選委員人數而有所不同,此有彰化縣政府101年5月14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10799卷二第305頁)在卷可稽。 ⑺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8條規定,協助評選人員均無給職,此有彰化縣政府101年5月14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10799卷二第305頁反面)在卷可稽。則學校老師擔任內聘評選委員不可領取如同外聘評選委員之評選費、出席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 ⑻彰化縣政府99年5月7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100年11月22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學校:各班導師督導學生用餐,應為導師指導學生生活教育之一部分,基於使用者付費,參加午餐之教職員生均應繳交午餐費,此有彰化縣政府101年5月14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10799卷二第305頁反面至第306頁)在卷可稽。 3、矧以,有關廠商回饋金於法律上之性質,在法無明文規定其使用方式及範圍之前提下,被告己○○、乙○○、丁○○等人將之使用於對學校發展有利之事項,或用以補助協助辦理營養午餐事務之工友,係本於為學校之利益並無違背處理學校事務之義務或圖謀不法所有之意思;況廠商提供之回饋金並非公務預算,其用途也未被特別指定用於何種特定事項或特定人,而校務繁複含括教學、行政,凡有助益其運作之順暢,大原則禁止私人中飽私囊,其餘用途實不宜太過拘泥或設限。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及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成立,除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並須以行為人自己持有之公有財物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42號判決參照)。茲就被告己○○、乙○○、丁○○、庚○○等人使用前開回饋金之情形,悉述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及將自己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思,悉述如下: 1、就被告己○○於95年3月28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任職員林國小校長期間,向供餐廠商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回饋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使用陳勝富(即鼎好便當行司機)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出狀況;被告乙○○於96年8月1日起至98年 7月31日止任職員林國小校長期間,向供餐廠商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回饋金,及如附表四、四之一所示使用甲○○(即正惠心便當工廠負責人)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出狀況及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以回饋金直接支付之情形;被告丁○○於98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 5日止任職員林國小校長期間,向供餐廠商收取如附表五所示之回饋金,及如附表六所示使用丙○○(即國華便當工廠負責人)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出狀況等情,業經被告己○○等人及其辯護人多次對帳確認,並經原審法院向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國小調閱相關帳戶紀錄及傳喚相關證人確認無訛,公訴檢察官、被告己○○等人及其辯護人對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回饋金收支情形,亦未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爭執,應堪認定。 2、觀諸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己○○自95年3月28日起至96年7月31日任職員林國小校長期間,向供餐廠商收取之回饋金合計127萬0884元,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費用合計140萬8659元,支出款項顯然大於回饋金收入數額,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至㈢、㈧、㈨、所示支付工友午餐費用、犯罪事實四㈣、㈤所示支付飲料費及聚餐費用、犯罪事實四㈤支付教師午餐評選工作津貼、犯罪事實四㈥、㈦、㈩、、所示支付教師午餐現場巡視津貼、犯罪事實四所示支付教師營養午餐開會費用(該筆實際支付時間非在被告己○○任內)等支出,依據現有事證足堪認定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回饋金款項,並無一分一毫遭被告己○○、庚○○納入其等私人口袋,且被告己○○、庚○○就如附表二所示支用回饋金之情形,依據斯時主管機關之意見,既然認為學校得以向供餐廠商收取回饋金,其等縱有支用不當之行政疏失(詳如前述),然被告己○○、庚○○實際支用之對象均為學校之教職員工,用途均為慰勞參與營養午餐相關事務之人員或給予福利津貼,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張瑞和、庚○○有何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將回饋金侵吞入己之客觀行為。 3、又觀諸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乙○○於任職員林國小校長期間,向供餐廠商收取之回饋金合計83萬6200元,支出如附表四、四之一所示之各項費用合計82萬5838元,加計如附表四之二所示被告庚○○直接以回饋金支付之各項費用8619元及被告庚○○先行代墊款項 1萬0958元,支出款項亦已超過回饋金收入數額,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㈠所示支付廠商甲○○開戶費用、犯罪事實五㈡所示支付教師午餐廠商參觀費用及誤餐費、犯罪事實五㈢至㈤、㈦、㈧所示支付教師參觀午餐廠商津貼、犯罪事實五㈥、㈨、所示支付聚餐費用、犯罪事實五㈩所示支付教師午餐工作津貼、犯罪事實五至、所示支付員林國小外聘國賠委員出席費、犯罪事實五所示支付工友辦公室數位機上盒費用、犯罪事實五所示支付運動會相關人員餐費、犯罪事實五、所示支付員林國小教職人員年終及畢業典禮之禮品費用等支出,被告己○○、庚○○就如附表四、四之一、四之二所示支用回饋金之情形,依據斯時主管機關之意見,既然認為學校得以向供餐廠商收取回饋金,其等就前開項目縱有支用不當之行政疏失(詳如前述),然被告己○○、庚○○實際支用之對象均為學校之教職員工,用途均為慰勞參與營養午餐相關事務之人員或給予福利津貼,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張瑞和、庚○○有何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將回饋金侵吞入己之客觀行為。至於,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示回饋金之用途及流向: 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示被告庚○○於98年6月1日自甲○○前開帳戶內提領回饋金19萬元部分,被告庚○○係依照被告乙○○之指示,先於98年6月2日入帳至員林國小會計室,代為支付余佳祈代課老師應負擔之國家賠償部分金額17萬9302元,及於98年6月6日支付員林國小國賠委員會委員前往大和屋日本料理店聚餐費用 1萬0790元,此有員林國小98年 5月13日員國小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 101頁)、會計室分類帳(見原審卷四第22頁)、大和屋GA00000000發票(見原審卷一第 272頁)在卷可稽,前開二筆支出合計為19萬0092元,確實與被告庚○○所提領之回饋金數額大致相符,且支用時間亦與提領時間符合,應堪認定。是被告乙○○、庚○○就前開支出之款項,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及據為己有之客觀侵占行為。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示被告庚○○於98年 7月間某日自甲○○前開帳戶提領回饋金5萬2千元部分,實係被告乙○○於98年6月間請員林國小訓導處張嘉六組長於98年7月1至3日辦理員林國小第一屆OH葉樂樂棒球育樂營活動,支出費用共8萬1千元,包含①梁佑實、張嘉六、李隆文(即被告乙○○之子)三人各1萬6千元之專任教練費、②張嘉六、庚○○行政加班費各2千元、③衣服12件1萬4400元、便當180個1萬0800元、手冊100本2千元、礦泉水18箱1800元,被告庚○○自其於98年6月30日提領之回饋金23萬8千元及供餐廠商所交付98年6月份之回饋金6萬7119元合計30萬6119元之款項中,提出8萬1千元款項支付予張嘉六組長等情,業據證人即員林國小訓育組長張嘉六(見偵 10799卷一第180至182頁、原審卷五第82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證人即員林國小學務主任(原為訓導主任)謝維杰(見偵 10799卷一第182至183頁)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綦詳,核與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見偵 10799卷一第 192頁)相符,並有證人張嘉六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各項費用明細(見偵10799卷一第186頁)、彰化縣員林國小第一屆OH葉樂樂棒球育樂營活動企劃書(見偵 10799卷一第195至216頁)、被告庚○○書寫之扣案紙條(見原審卷三第 10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乙○○、庚○○就前開費用之支出,係為辦理學校活動,提供學生暑假免費活動,衡情以觀,當屬助益學校學生之行為,而被告乙○○、庚○○並無將系爭回饋金挪供己用之情,是渠等就此項費用之開支,既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亦無據為己有之客觀侵占行為,應堪認定。 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示被告庚○○於98年 6月30日自甲○○前開帳戶內提領回饋金23萬8千元,就其中 17萬元之流向,被告庚○○供稱於98年 6月30日提領回饋金後,即在校長室內,將17萬元回饋金交予被告乙○○收受等語,並有其所書寫「給校長17萬元」內容遭搜索查扣之紙條為證,而被告乙○○則供稱:98年 6月30日被告庚○○僅交付8萬元等語,對差距9萬元回饋金之流向,被告乙○○、庚○○二人供述歧異,爰就員林國小於98年6、7月間之各項支出項目逐一分析判斷: ①關於資優班電腦部分,依據證人即員林國小老師兼輔導主任楊琇瑢於原審中證稱:資優生的教學是由我們輔導室主辦,老師反應電腦設備不足,伊有跟乙○○校長反應,是否可以從家長費或是縣府如果有補助時,可以優先考慮資優班的設備;有一天學期結束,校長打電話給伊,說伊之前有提資優班電腦需求,校長請伊代為處理,伊跟校長回報 3萬元以內,當天伊先墊錢,隔天取回電腦,這二筆不是從縣府公費來的,所以不會有財產編號,伊有把發票給校長,二組大約2萬9千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至19頁),被告乙○○對於該筆費用係以其取得之回饋金支付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9頁),應堪認定。至於,被告乙○○雖辯稱被告庚○○交付之 8萬元回饋金,支付交通安全佈告欄後 6萬元後,添購資優班電腦2萬9千多元,不足額部分係由個人墊付云云,然被告乙○○於退休前,系爭回饋金仍有賸餘款項多達30萬餘元(按:被告庚○○於98年6月30日提領23萬8千元,加上98年 6月份供餐廠商繳交之回饋金67119元,合計30萬5119元,見原審卷五第133頁以下)可以支用,且其當時處於配偶生病住院期間,何來多餘之心力,處理此等事項,再者,被告乙○○自本案偵查迄今,均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說明支付款項情形,以供本院查證,本院尚難僅憑其說詞即遽以採信,衡情以觀,仍應認定該筆費用係全部由系爭回饋金支付較為合理。 ②關於交通安全佈告欄部分,依據證人即裝潢包商賴俊呈於原審中證稱:校長乙○○說看板壞掉,請伊估價,伊估 6萬多元,校長說可不可以算 6萬元,伊同意;那個公佈欄很大,上面有用鐵皮屋頂,鐵皮屋頂很舊壞掉了,很危險,校長要伊作新公告欄,伊把原本水泥牆用木頭全部包起來,還有做公佈欄上面的屋頂,沒有作玻璃,做好後伊帶著發票跟校長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被告乙○○對於該費用係以其取得之回饋金支付亦不爭執(見原審卷六第21頁),應堪認定。 ③關於桌球桌部分,依據證人即員林國小教師李金圳於原審中證稱:乙○○校長說老師打球的人很多,希望再買二張球桌,伊就請桌球教練賴世鴻直接從工廠出貨,記得桌球桌二張2萬2千元,伊拿收據去把錢領回來就交給教練,但是伊向誰拿錢,伊記不起來了,記得是在學校,忘記是跟乙○○校長還是庚○○老師,伊應該是當天領到錢之後就將收據交給庚○○老師,因為乙○○校長指示要從庚○○老師那邊支出,伊忘記是乙○○校長還是庚○○老師把錢拿給伊的;收據記載時間98年 7月10日,當天伊收據送過去,錢就領出來了,當天是暑假星期五,庚○○老師是午餐秘書為行政人員,暑假應該要上班(按: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2條第 1項規定,公立小學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於學生寒暑假期間除返校服務、研究與進修等活動及配合災害防救所需之日外,得不必到校;而依 101年度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兼職行政人員之老師薪資,與一般老師薪資相較,有多主管職務加給,而被告庚○○兼任午餐秘書,並未額外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自非屬兼職行政人員之老師,是證人此部分證述有誤,附此敘明),校長也要上班,伊也有可能向乙○○校長拿到這筆錢;伊可以確定桌球桌送到的時間是暑假,也就是乙○○校長退休之前,因為他有說要回饋給學校,但時間是否是98年 7月10日不確定,但乙○○校長是98年8月1日退休,可以確定是98年 7月某日,而且是週一到週五上班日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並有金牌體育用品社98年7月10日2萬2千元桌球桌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在卷可稽,被告乙○○雖否認該筆款項係由其取得之回饋金支付,然因98年 7月10日係暑假期間,被告庚○○乃科任老師,未兼任行政職務,自無庸到校,此有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國民小學102年1月24日員國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教師請假規則(見原審卷五第36至40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乙○○當日上午則有到校上班之紀錄,此有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國小102年3月14日員國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乙○○98年6、7月之請假紀錄一覽表(見原審卷五第235至236頁),則該桌球桌費用應係由被告乙○○以其取得之回饋金所支付之情,應堪認定。 ④關於隨手杯部分,依據證人江雲榕於原審中證稱:隨手杯是員林國小輔導室楊琇瑢主任訂購的,她說要幫校長買隨手杯,伊是在收據上的時間送去給學校楊主任,也是跟楊主任收款;伊記得隨手杯上有噴乙○○敬贈,伊要求廠商噴字的;楊主任應該是收據日前一個禮拜訂購的,我們出貨速度是一星期就可以交貨,伊記得是暑假期間出貨,應該也是暑假期間訂貨伊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1頁正面、反面),並有宏馨贈品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原審卷一第 198頁)在卷可稽,被告乙○○於原審中供稱:伊記得伊有交 2萬多元給楊琇瑢處理這件事情,但是,是伊私人的錢,與回饋金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依據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筆支出係以系爭回饋金支付。 ⑤關於清潔費部分,依據證人即喬雅清潔社負責人葉宗智於原審中證稱:劉大任總務主任請我們去估價,這是學校班級老師叫我們去掃的,因為員林國小經費不夠,如果要掃,需要班級自己負擔費用,男女各一間廁所就估價1500元,有二張1500元發票就是二個班級要我們去清潔;伊在做2萬7千元的工程當中,又有別的班級叫伊一併打掃,所以才有三張發票,主任說班級的要另外開發票;都是去總務處那裡領的,有時候是劉大任主任,有時是總務是另一位老師;伊是在98年 9月10日前去打掃的,照理來講伊可能一星期內就會去請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87頁),並有喬雅清潔社所出具之發票(見原審卷一第 199頁)在卷可稽。被告乙○○否認該筆款項係由其取得之回饋金支付,並辯稱:伊太太98年7月31日過世,98年8月伊都在辦喪事,怎麼可能去管學校的事情,98年 7月下旬伊都在彰基醫院,很少去上班,98年 8月初校長交接的時候,伊都沒有辦法參加交接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96頁反面頁),核與證人即員林國小總務主任劉大任於原審中證稱:伊認為乙○○校長應該沒有把錢拿給總務處的小姐,因為他98年 7月底就已經退休,他怎麼可能可以交代這麼遠以後的事情,這錢是誰付的伊也不清楚,但是確定有清潔這項工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95頁反面)相符,佐以,被告乙○○既已辦理退休,卸任校長職務,且值配偶過世忙於處理喪事期間,當無可能僭越職權、事先安排接任校長任期內之各項事務,是被告乙○○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惟就前開清潔費之支出,既非由員林國小公帳支付,即應係由供餐廠商支付之回饋金支應,應屬無疑。 ⑥有關印表機部分,依據證人謝維杰於原審中證稱:乙○○校長退休很久以後,庚○○老師突然拿 7千多元,告訴伊是李校長時代午餐剩下來的錢,說校長有交代買學校的設備,庚○○老師確實有給伊前,伊記不得確切的數目;伊買了印表機之後並沒有把收據交給庚○○老師,她也沒有向伊要,伊買了就放在辦公室;這二張收據分別為99年及100 年,和乙○○校長退休相差一年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6頁正面及反面),並有超冠資訊有限公司購物證明(見原審卷五第 168頁)、興昇資訊有限公司出貨單(見原審卷五第169頁)、收據(見原審卷五第170頁)在卷可稽,是該筆費用應與被告乙○○所取得之回饋金無涉,而係由被告庚○○持有保管之賸餘回饋金支應,應堪認定。 ⑦從而,就前開認定係由被告乙○○以回饋金支付之開支項目即資優班電腦(29999元)、交通安全佈告欄(6萬元)、桌球桌(2萬2千元)等三項,合計金額已達11萬餘元,業已超逾被告乙○○所稱之 8萬元數額,已然令人質疑被告乙○○所辯僅取得 8萬元回饋金之可信度;再者,觀諸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於100年12月2日前往員林國小進行搜索時,所查扣之被告庚○○手寫紙張(即起訴書附件),其上寫有「給校長17萬元」之字樣,觀諸被告庚○○於原審中以證人身份證稱:起訴書附件之紙條,是在98年 7月初之後陸續寫的,校長說這些錢用在學校公務、校務上都可以,且確實也有用在學校上,伊只要支出後,就會寫在上面,一些小部分的支出,伊會事後再一起算,也會附收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頁),其顯然無法於98年 7月間即可預料日後(相隔二年多之間隔)自己將遭受偵查機關搜索,因而預先造假,以求日後得以脫免個人之刑責;而被告乙○○於斯時遭遇配偶生病住院之事,以致倉促決定辦理退休,退休後又遭逢其配偶過世,必須辦理其配偶喪事,此段期間,對被告乙○○而言,千頭萬緒,多事糾葛,自難期能對各項經手帳目及事務猶能記憶清晰而無錯置;復以,依據證人即員林國小學務主任謝維杰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內容(見偵10799卷一第223至225頁、原審卷四第188頁反面至第 192頁)可知,其雖未聽聞或目睹被告庚○○交付被告乙○○17萬元之事,然被告庚○○確實曾數次對其碎念被告乙○○有些收據未齊之事,亦徵被告庚○○供述之可信度;況且,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觀之,被告庚○○與被告乙○○係立於貪污案件共犯之角色,兩人利害攸關,被告庚○○指訴被告乙○○收取17萬元回饋金並無法解免其個人之罪嫌,衡情自無刻意誣陷被告乙○○而令自己陷入共犯罪責之理。綜上所述,顯見當以被告庚○○所稱交付被告乙○○17萬元之情,較為合理可信。 ⑷至於,被告庚○○交付被告乙○○回饋金,扣除前開費用支出後,尚有 5萬8001元之差額,被告庚○○雖辯稱加計前開被告乙○○訂購之隨手杯2萬5千元、支付喬雅清潔社清潔費3萬元及印表機7千餘元,與差額大致相符,然被告乙○○堅稱並未以其取得之回饋金支付前開費用,而依據現有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該三筆費用亦係由被告乙○○支付,尚難僅憑被告庚○○之說詞據以認定,合先敘明。惟就該筆5萬8千餘元之回饋金差額去向,依據現有事證,固無法認定其確切之支用情形,然觀諸被告乙○○對於前揭回饋金之使用,向來均用於與營養午餐業務相關人員及學校各項活動,從無中飽私囊、挪供己用之情形,且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供法院認定被告乙○○有將該回饋金侵吞入己之不法意圖及侵占行為。況且,依據證人謝維杰於原審中證稱被告乙○○老婆過世,李校長快退休之前都請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90頁),核與被告乙○○所辯相符,是被告乙○○遭逢配偶過世之事,衡情以觀,已無多餘之心力再處理校務,自難期相隔多年後仍能清晰記憶斯時各筆帳目之流向;又被告乙○○僅至員林國小任職兩年,即因遭遇配偶生病住院之事,而倉促決定辦理退休,在被告乙○○退休前,各項回饋金之支用大多係沿襲前手即被告張瑞和時期之作法,而於其決定退休時,系爭回饋金尚有結餘30萬5119元,被告乙○○、庚○○若有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大可逕行將系爭回饋金予以侵占入己,擅自挪供私用,應無人得以知悉察覺,其等又何需將部分款項用以添購學校所需之資優班電腦、桌球桌、交通安全佈告欄等設備?從而,本院認為依據現有事證及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有侵占該 5萬8千餘元之情。 4、再者,觀諸如附表五所示被告丁○○自98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任職員林國小校長期間,違反彰化縣政府之函示,向供餐廠商收取之回饋金合計 121萬6361元(按:被告庚○○於原審中證稱回饋金收到 99學年度完,就是100年7月暑假開始就結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支出如附表六所示之各項費用合計 121萬8126元,支出款項大致與回饋金收入數額相當,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六㈠、㈢、㈥、㈦、㈧、㈨、㈩、所示支付聚餐費用、便當費用、飲料費、蜜餞費及水果費、犯罪事實六㈡所示支付教師參觀外訂便當公司出差費、評選費及司機費、犯罪事實六㈣所示支付教師訪視午餐廠商費用、犯罪事實六㈤所示支付校長室訂購餐點、犯罪事實六㈥、所示支付教師午餐現場參觀費用、司機費用及評選費用、犯罪事實六㈧所示代支付評選牛奶代課教師鐘點費等支出,依據斯時主管機關之意見,固已明令學校不得再以任何名目向供餐廠商收取清潔費或回饋金等費用,被告丁○○、庚○○仍向供餐廠商收取如附表五所示之回饋金,固有違反主管機關函示之行政疏失(業如前述),然被告丁○○、庚○○就系爭回饋金之實際支用對象均為學校之教師,用途均為慰勞參與營養午餐相關事務或學校活動之教師而給予之福利或補助,且依據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丁○○、庚○○就如附表五所示之回饋金有中飽私囊,挪供己用之侵占行為或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5、綜上所述,就被告己○○、乙○○、丁○○、庚○○等人就系爭回饋金之支用情形,尚難認定其等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及將自己職務上持有之系爭回饋金,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思。 (七)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4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因國賠委員會開會決議,認為余佳祈老師沒有過失,所以呈報縣府,之後縣府公文下來,要求余佳祈老師要負擔一成費用,伊辯護人黃律師說可以上訴,後來想說學校有這筆清潔維護費可以用,當時主要考量余老師確實沒有過失,像這種情形要余佳祈老師負擔這筆費用會對全校老師造成打擊,伊跟訓導主任謝維杰討論過此問題,所以伊決定由清潔維護費去付國賠費用等語(見偵10799卷一第240頁反面),及㈡證人即時任員林國小代課體育老師余佳祈於原審中證稱:伊不知道國賠小組是從哪裡調錢出來賠償;伊當年有陸續收到追討國賠的公文;因為當時家裡經濟狀況不好,伊有請示校長是否要由伊來賠償,當時伊經濟拮据,校長乙○○就說學校會先處理,但伊不知道學校先處理是什麼意思,後來就沒有人再向伊追討,事情就過去了;一開始國賠委員會確定伊沒有疏失,後來縣府認定伊在現場有過失,縣府就追討伊應該負擔一成損失,當時伊先生生意失敗,母親癌症末期,爸爸也有一些債務問題,伊陸陸續續幫爸爸還債,當時真的拿不出17萬9000元,當下伊有跟員林國小國賠委員會說伊的困境;當時心境很難熬,伊覺得如果可以解決就好了,伊很辛苦的在上課,卻被這樣認定,真的很難受,伊就想說事情過了就好了,乙○○說學校會處理,伊就沒有再過問此事,此事過了以後,伊就將所有的公文都燒了,伊認為是有人幫助伊解決了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1頁反面至第14頁)可知,被告乙○○係因員林國小國家賠償委員會開會結論,認為代課老師余佳祈並無過失責任,對於彰化縣政府發函認為余佳祈老師有過失責任,必須負擔一成之國家賠償費用,仍有疑義,面對余佳祈老師個人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之情境,告以學校會先處理,並未以校長身份應允余佳祈老師免除其應負擔之國家賠償部分責任。又被告乙○○其後因余佳祈老師提出之復審書及申訴書,經員林國小收到回函,確認並無新結果後,員林國小即依據「府法制字第0000000000號公文」辦理,於98年 5月13日發函予余佳祈老師,提出第二次催繳該代墊之求償金額17萬9302元等情,此有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國小98年 5月13日員國小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 157頁)在卷可稽,更徵被告乙○○並未免除余佳祈老師應負擔之國家賠償責任,其後指示被告庚○○先行以系爭回饋金代墊,係為暫時解決余佳祈老師斯時之經濟困境,並無圖利余佳祈老師之意思。再者,被告乙○○任內向營養午餐供餐廠商收取回饋金之行為,係屬彰化縣政府容許之合法行為,而其實際支用之情形,縱有違反會計相關法規之情形,僅屬支用不當之行政違法行為,則被告乙○○就其指示被告庚○○以系爭回饋金先行代墊余佳祈老師應負擔之國家賠償費用部分,因其並無免除余佳祈老師債務之意思,即與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另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要件,公務員侵占公用財物或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侵占行為亦然,若僅不法挪用致一時未能交還,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因缺乏主觀犯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699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乙○○縱有將系爭回饋金用以先行代支余佳祈老師應負擔之國家賠償費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見解,被告乙○○既無據為私有之不法意圖,缺乏侵占之主觀犯意,亦難認定其有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之犯行,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己○○、乙○○、丁○○先後擔任員林國小校長期間,其等向營養午餐供餐廠商收取回饋金後,均係使用於與營養午餐相關事務、學校建設或其他校務發展之用途上,並無私人花費或中飽私囊之情事。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瑞和、乙○○、丁○○、庚○○等人就系爭回饋金之支用有何侵占之犯行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瑞和、乙○○、丁○○、庚○○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張瑞和、乙○○、丁○○、庚○○等人犯罪既不能證明,本院自應就被告張瑞和、乙○○、丁○○、庚○○等人被訴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己○○、丁○○、庚○○及被告乙○○除支付代課老師余佳祈應負擔國賠金額部分外被訴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之犯行,均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以依據證人即現任員林國小會計主任郭麗明、證人陳慧婉於原審中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營養午餐得標廠商提供清潔費(即回饋金)之用意,均在於協助校方買清潔用品、用具及工作人員津貼等事項,俱當專款專用,依公庫法第 9、13、21條規定,存入公庫,以代收代辦方式辦理,接受會計監督,且該清潔費之支用,基於專款專用之原則應將款項用於與清潔相關之費用至明,本案被告己○○、乙○○、丁○○、庚○○掌管或持有營養午餐廠商繳交與員林國小指定用途之清潔費,未依法入庫,而持作代繳導師午餐費、工友午餐費、電話費、冷飲店飲料費、宴請營養午餐工作人員餐會、學校整修工程、專家學者出席費、教師午餐現場巡視津貼、代繳貧困兒童午餐費用、購買葡萄分贈師生之費用、校長與師生座談之水果餐點費用、參觀午餐業者廠商之費用、國賠會議出席費、運動會學校師生等人員之餐飲費、贈送畢業典禮老師餐盒、支付樂樂棒球育樂營講師費、購買電腦及桌球桌等設備、國賠委員聚餐費、代支學校老師應負國賠責任之賠償金、音樂比賽老師指導費、書法才藝競賽費用等用途之支出,均與清潔之目的無關,故上開費用均屬不得由清潔費支應之款項,而被告己○○等四人竟仍由營養午餐廠商繳交與員林國小指定用途之清潔費中支應,被告己○○等四人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渠等所為應認與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之要件相符,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己○○等四人無罪,顯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惟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成立,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條件,如僅將保管之財物,撥充其他正當用途或開支不當,不照章核銷,列冊呈報,祇屬行政違法處分,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侵占罪相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420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張瑞和、乙○○、丁○○、張桂花等人就前開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附表六所示之各項開支,雖然不符合會計及相關法規之規範,然觀諸⑴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清潔費是用在校園美化清潔用具(見他卷五第60頁反面)、伊用每餐學生所收一元費用來支付午餐招標老師任評選委員之費用及招標老師午餐巡視現場之津貼及招標老師出差之費用,是因這跟午餐業務相關,因辦公費不夠,家長費也不夠(見偵10799卷二第312頁反面)、回饋金都用在老師跟學生身上(見偵10801卷第 44頁)、學校老師擔任午餐評委,因為老師要一整天去看工廠設備,很辛苦,所以才補償他們;大和屋聚餐是因該次老師沒有領出差費,所以就把回饋金當作會議費來支付,伊想說跟營養午餐有相關;幫工友支付午餐費,是因為中午午餐是他們的休息時間,伊特別請他們來看學生的營養午餐,所以給他們一個小小的補助(見偵10801卷第 43頁反面、第44、45頁)等語;⑵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沿襲張瑞和校長,充分授權給午餐秘書向營養午餐業者收取清潔費(見他卷五第74頁)、對於跟廠商收的每餐學生一元費用來支付老師包含午餐評選費、參觀午餐廠商之津貼、誤餐費及司機費用等,伊接任時在前任就有此慣例,午餐秘書跟訓導處有跟伊請示,是不是依往例這樣辦,伊就按往例同意給老師上述費用(見偵10799卷二第311頁反面至第312頁)等語;⑶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午餐 招標跟午餐有關,學校無其他經費可使用,所以用午餐的一元來支付此筆費用,因為辦公費不夠、家長費是充實學校設備使用,所以有回饋金,當然是第一想到來支付午餐費用,且應收代收款是專款專用,不能做其他用等語(見偵10799卷二第311頁);⑷被告庚○○於原審中證稱:校長用這些錢是為了建設學校,公文有說廠商可以捐助,所以我們就認為每餐一元回饋是廠商捐助(見原審卷二第9 頁)、我們將清潔費使用在國賠上,校長也認為這是校務或公務上(見原審卷一第9頁反面)等語;⑸證人即員林 國小學務主任謝維杰於偵查中證稱:三位校長都有用在建設學校上等語(見偵10799卷一第183頁)可知,被告張瑞和等人就系爭回饋金均係使用於參與營養午餐事務之人員或與學校有關之各項活動,依據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張瑞和等人有將系爭回饋金據為私有之客觀侵占行為。從而,尚難以被告張瑞和等人不當支用系爭回饋金及被告丁○○、庚○○違反主管機關函示收取回饋金等行政違失行為,即認其等有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之主觀不法意圖。至於,檢察官雖以證人即現任員林國小會計主任郭麗明、證人即彰化縣政府主計處第三科科長陳慧婉於原審中之證述內容,認為員林國小營養午餐供餐廠商提供回饋金之用意,在於協助校方購買清潔用品、用具及工作人員津貼等事項,用途限於與清潔相關之費用,應專款專用,依公庫法之規定,存入公庫,以代收代辦方式辦理,接受會計監督,且需專款專用,然被告張瑞和等人實際支用之情形,依其等主觀認知,以為與營養午餐相關或與學校活動即得以系爭回饋金支用,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自難僅以其等不諳會計法規或為圖便利而以前開方式不當支用系爭回饋金,即認被告己○○等人當然有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判決未予詳察,就被告乙○○以系爭回饋金代付代課老師余佳祈應負擔之國賠金額部分,變更檢察官原先起訴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逕行適用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而對被告乙○○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⑴檢察官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乙○○為員林國小校長明知不應由營養午餐廠商提供之清潔費支應余佳祈之國賠金額,卻仍以此支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惟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公訴人係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罪提起公訴,原審判決就此變更起訴法條,既未於判決中說明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亦未於判決中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作為變更起訴法條之依據,顯有違誤;又被告庚○○收受回扣後,甚至將部分支付代課教師應私人負擔國家賠償金額,顯與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攤,原審未審及而遽認被告庚○○不知情,容有未洽為由,提起上訴,經查:原審判決固有檢察官所指未經變更起訴法條之違誤,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乙○○、庚○○以系爭回饋金代付代課老師余佳祈應負擔之國賠金額部分,被告乙○○並未以校長身份應允余佳祈老師免除其應負擔之國家賠償部分責任,僅係告知余佳祈老師學校會先行處理,並指示被告庚○○以系爭回饋金先行代支余佳祈老師應負擔之國家賠償費用(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乙○○依據員林國小國家賠償委員會之結論,主觀上雖認余佳祈老師並無過失責任,然因彰化縣政府要求余佳祈老師應負擔國家賠償部分,考量余佳祈老師當時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乙○○基於體恤教師之立場,而以系爭回饋金先行代支該國家賠償費用,被告乙○○自始即無免除余佳祈老師應負擔國賠部分負擔責任之意思,自難謂其有圖利余佳祈老師之主觀犯意,從而,被告乙○○就此部分之行為,尚與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原審判決認被告乙○○成立圖利罪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至於,②被告乙○○以營養午餐廠商提供之清潔費(即回饋金),非伊主管之事務,此由營養午餐廠商提供之清潔費性質可證,營養午餐廠商因提供營養午餐予學校,即應負擔學校清潔工作之費用,且所提供之清潔費係存入甲○○私人帳戶,屬於甲○○私人所有,並非伊所主管之事務,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依法令於職務上對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且余佳祈老師應負擔之國賠金額,並非伊依法令於職務上對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又伊因余佳祈老師無力支付該金錢,而由所收取清潔費用先行墊支,亦係發生事後得否向余佳祈再請求返還之權利而已,尚不因而免除余佳祈之清償義務,況且學校亦曾行文要求余佳祈給付國賠部分負擔費用,並未免除對於余佳祈老師之墊付款項請求權,余佳祈老師之債務亦未免除或消滅,僅係發生動支不當,應否要求返還之問題而已,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從而,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乙○○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乙○○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得上訴;被告乙○○其餘被訴部分及被告己○○、丁○○、庚○○部分,除有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附表一: (被告己○○自95年3月28日起至96年7月31日任職期間,使用陳勝富帳戶之收入狀況-由陳勝富下列帳戶存摺資料彙整而得)┌─────────────────┬┬─────────────┐ │第一銀行員林分行戶名「陳勝富」(鼎││比對: │ │好便當行指定以其司機名義開戶)帳號││員林國小會計室提供每月給廠│ │00000000000號帳戶(94年3月15日開戶││商結算(師、生、行政人員)│ │) ││合計便當個數 │ ├────┬───────┬────┤├─────┬───────┤ │95.3.28 │前手餘額 │97,094元││月份 │便當數 │ ├────┼───────┼────┤├─────┼───────┤ │95.3.30 │昇元1.2月 │35,306元││95年1月 │25,274 個 │ │ │ │ ││95年2月 │18,708 個 │ ├────┼───────┼────┤├─────┼───────┤ │95.3.30 │御順食品 │11,988元││95年3月 │43,041 個 │ ├────┼───────┼────┤│ │ │ │95.3.31 │小廚師食品 │5,669元 ││ │ │ ├────┼───────┼────┤│ │ │ │95.4.4 │庚○○開始存入│4,400元 ││ │ │ ├────┼───────┼────┤│ │ │ │95.4.7 │正惠心 │4,274元 ││ │ │ ├────┼───────┼────┤│ │ │ │95.4.11 │鼎好陳勝富 │9,672元 ││ │ │ ├────┼───────┼────┤│ │ │ │95.4.11 │鼎好陳勝富 │10,433元││ │ │ ├────┼───────┼────┤│ │ │ │95.4.14 │ │58,168元││ │ │ ├────┼───────┼────┤│ │ │ │95.4.17 │ │9,710元 ││ │ │ ├────┼───────┼────┤├─────┼───────┤ │95.5.2 │御順食品 │11,384元││95年4月 │35,957個 │ ├────┼───────┼────┤│ │ │ │95.5.16 │4月份廠商存入 │75,214元││ │ │ ├────┼───────┼────┤├─────┼───────┤ │95.6.6 │御順食品 │9,279元 ││95年5月 │42,743個 │ ├────┼───────┼────┤│ │ │ │95.6.26 │5月份廠商存入 │99,984元││ │ │ ├────┼───────┼────┤├─────┼───────┤ │95.7.3 │御順食品 │3,487元 ││95年6月 │29,508個 │ ├────┼───────┼────┤│ │ │ │95.7.21 │吳朝寶 │18,535元││ │ │ ├────┼───────┼────┤├─────┼───────┤ │95.10.27│新豐 │29,462元││95年8-9月 │42,084 個 │ ├────┼───────┼────┤│ │ │ │95.10.27│吉田 │29,544元││ │ │ ├────┼───────┼────┤│ │ │ │95.10.27│(先前95.10.17│①468元 ││ │ │ │ │借支給95年9月 │ ││ │ │ │ │份貧生午餐費用│ ││ │ │ │ │共26,604元【①│ ││ │ │ │ │+②】,於95.1│ ││ │ │ │ │0.27歸還) │ ││ │ │ ├────┼───────┼────┤├─────┼───────┤ │95.10.31│(先前95.10.17│②26,136││95年10月 │32,580 個 │ │ │借支給95年9月 │元 ││ │ │ │ │份貧生午餐費用│ ││ │ │ │ │共26,604元【①│ ││ │ │ │ │+②】,於95.1│ ││ │ │ │ │0.27歸還) │ ││ │ │ ├────┼───────┼────┤│ │ │ │95.10.31│(95.10.31借支│20,160元││ │ │ │ │給95年10月份貧│ ││ │ │ │ │生午餐費用 │ ││ │ │ │ │20,160元,於此│ ││ │ │ │ │歸還) │ ││ │ │ ├────┼───────┼────┤├─────┼───────┤ │95.11.15│ │30,188元││95年11月 │47,284 個 │ ├────┼───────┼────┤│ │ │ │95.11.22│新豐 │13,537元││ │ │ ├────┼───────┼────┤│ │ │ │95.11.23│吉田 │26,082元││ │ │ ├────┼───────┼────┤│ │ │ │95.11.30│ │29,326元││ │ │ ├────┼───────┼────┤├─────┼───────┤ │95.12.4 │ │11,000元││95年12月 │38,062 個 │ ├────┼───────┼────┤│ │ │ │95.12.12│ │19,600元││ │ │ ├────┼───────┼────┤│ │ │ │95.12.25│ │100,309 ││ │ │ │ │ │元 ││ │ │ ├────┼───────┼────┤│ │ │ │95.12.25│ │2,000元 ││ │ │ ├────┼───────┼────┤│ │ │ │96.1.05 │(先前95.12.29│22,392元││ │ │ │ │借支給95年12月│ ││ │ │ │ │份貧生午餐費用│ ││ │ │ │ │,於此歸還) │ ││ │ │ ├────┼───────┼────┤├─────┼───────┤ │96.1.25 │ │12,7550 ││96年1月 │33,918 個 │ │ │ │元 ││ │ │ ├────┼───────┼────┤│ │ │ │96.1.25 │ │22,655元││ │ │ ├────┼───────┼────┤│ │ │ │96.1.26 │(先前95.1.25 │19,980元││ │ │ │ │借支給96年1月 │ ││ │ │ │ │份貧生午餐費用│ ││ │ │ │ │,於此歸還) │ ││ │ │ ├────┼───────┼────┤├─────┼───────┤ │96.4.16 │ │33,278元││96年2-3月 │48,232 個 │ ├────┼───────┼────┤│ │ │ │96.4.17 │存入支票 │22,224元││ │ │ ├────┼───────┼────┤│ │ │ │96.4.17 │存入支票 │45,405元││ │ │ ├────┼───────┼────┤├─────┼───────┤ │96.5.4 │ │27,952元││96年4月 │35,591 個 │ ├────┼───────┼────┤│ │ │ │96.5.10 │ │46,524元││ │ │ ├────┼───────┼────┤│ │ │ │96.5.21 │ │30,000元││ │ │ ├────┼───────┼────┤├─────┼───────┤ │96.6.4 │ │41,745元││96年5月 │48,971 個 │ ├────┼───────┼────┤│ │ │ │96.6.14 │ │23,714元││ │ │ ├────┼───────┼────┤├─────┼───────┤ │96.6.29 │ │18,536元││96年6月 │27,345 個 │ ├────┼───────┼────┤│ │ │ │96.6.29 │存入支票 │19,151元││ │ │ ├────┼───────┼────┤│ │ │ │96.7.5 │ │56,505元││ │ │ ├────┴───────┴────┤├─────┴───────┤ │依據存摺資料,上述合計95.3.28至96.││總計(師、生、行政人員)共│ │7.5,含前期餘額加存入,共136萬0020││訂購54萬9298個便當,遠低於│ │元之收入。但應扣除借支給貧生午餐費││左列金額,是因為左列清潔費│ │用先墊借後歸還之8萬9136元。故實際 ││金額127萬0884元,按學生及 │ │清潔費額為127萬0884元。 ││行政人員便當人次計算,並含│ │ ││有廠商代墊導師午餐費用之故│ │ ││。 │ └─────────────────┴┴─────────────┘ 附表二: (被告己○○自95年3月28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任職期間之支出狀況-合計支出金額為140萬8659元) ┌─┬──────┬────┬───────────┬──────────┐ │起│時間 │金額 │名目 │證據出處 │ │訴│ │ │ │ │ │書│ │ │ │ │ │之│ │ │ │ │ │編│ │ │ │ │ │號│ │ │ │ │ ├─┼──────┼────┼───────────┼──────────┤ │ │95年3月28日 │47,740元│代繳95年3月份導師午餐 │轉入第一銀行員林分行│ │ │ │ │費 │帳號 00000000000號員│ │ │ │ │ │林國小公庫(見原審卷│ │ │ │ │ │五第200頁)。 │ │ │ │ │ ├──────────┤ │ │ │ │ │95.3.30 存入學校公庫│ │ │ │ │ │95年 3月份外訂餐盒費│ │ │ │ │ │用時,會計原始憑證後│ │ │ │ │ │附 EXCEL表確實有導師│ │ │ │ │ │午餐費47,740元(見原│ │ │ │ │ │審卷八第99頁)。 │ ├─┼──────┼────┼───────────┼──────────┤ │ │95年3月31日 │528元 │①95年3月份電話費(原 │①扣案收據一張(見原│ │ │ │ │生合作社使用電話838483│審卷三第 3頁)、②代│ │ │ │ │0,101年度偵字第10801 │為繳費之收費存根(見│ │ │ │ │號卷第9頁) │原審卷三第 4頁),①│ ├─┼──────┼────┼───────────┤②相加為 2,523元,與│ │1 │95年4月某日 │1,995元 │②工友張淮忠、黃世欽、│陳勝富帳戶於95年3月3│ │ │ │ │余月珍95年4月午餐費用 │1日提領2,523元吻合。│ │ │ │ │ │ │ │ │ │ │ │ │ ├─┼──────┼────┼───────────┼──────────┤ │ │95年4月17日 │100,000 │中庭台階整修工程、包商│收據、估價單(見原審│ │ │ │元 │黃耀德 │卷三第5-6頁)與95年4│ │ │ │ │ │月17日陳勝富帳戶內提│ │ │ │ │ │款記錄吻合。 │ ├─┼──────┼────┼───────────┼──────────┤ │2 │95年4月某日 │2,625元 │預估工友張淮忠、黃世欽│代為繳費之收費存根(│ │ │ │ │、余月珍95年5月午餐費 │見原審卷三第 8頁),│ │ │ │ │用 │與95年 4月24日陳勝富│ │ │ │ │ │帳戶提款記錄吻合。 │ ├─┼──────┼────┼───────────┼──────────┤ │ │95年4月24日 │40,355元│代繳95年4月份導師午餐 │經核對台銀員林分行員│ │ │ │ │費 │林國小帳號0000000000│ │ │ │ │ │07號公庫95年 4月24日│ │ │ │ │ │有入款 5萬8590元(見│ │ │ │ │ │原審卷六第144頁)。 │ │ │ │ │ │員林國小會計室電腦記│ │ │ │ │ │載95年 4月26日確實有│ │ │ │ │ │「代收行政、級任95年│ │ │ │ │ │4月份外訂餐盒經費58,│ │ │ │ │ │590 元」入款(見原審│ │ │ │ │ │卷六第116頁會計分類 │ │ │ │ │ │帳)。 │ ├─┼──────┼────┼───────────┼──────────┤ │ │95年5月8日 │460元 │95年5月份電話費(83848│扣案收據一張(見原審│ │ │ │ │30) │卷三第7頁),及95年5│ │ │ │ │ │月 8日陳勝富帳戶提款│ │ │ │ │ │記錄吻合。 │ ├─┼──────┼────┼───────────┼──────────┤ │3 │95年7月某日 │1,995元 │工友張淮忠、黃世欽、余│代為繳費之收費存根(│ │ │ │ │月珍95年6月午餐費用 │見原審卷三第10頁)。│ │ │ │ │ │★但陳勝富人頭戶95年│ │ │ │ │ │6月2日只有提領 1,785│ │ │ │ │ │元。 │ ├─┼──────┼────┼───────────┼──────────┤ │ │95年6月2日 │11,384元│退還95年4月份庚○○代 │庚○○於存簿上註記「│ │ │ │ │墊「御順食品95年4月份 │上月多繳費用」,有存│ │ │ │ │清潔費」溢繳費用 │摺影本為證,並與95年│ │ │ │ │ │5月2日御順食品匯入11│ │ │ │ │ │,384元相吻合。 │ │ │ │ │ ├──────────┤ │ │ │ │ │95月4月份廠商清潔費7│ │ │ │ │ │5,214元是庚○○於 95│ │ │ │ │ │年 5月16日由其私人第│ │ │ │ │ │一銀行員林分行帳號46│ │ │ │ │ │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 │ │ │ │ │一次墊繳,但沒發現95│ │ │ │ │ │年 4月份御順食品應繳│ │ │ │ │ │清潔費卻於95年5月2日│ │ │ │ │ │匯款存入陳勝富帳戶,│ │ │ │ │ │故發生重複入款,故95│ │ │ │ │ │年6月2日匯回庚○○上│ │ │ │ │ │述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 │ │ │ │ │戶(見原審卷六第 261│ │ │ │ │ │頁)。 │ ├─┼──────┼────┼───────────┼──────────┤ │ │95年6月2日 │521元 │95年5月份電話費(83848│扣案收據一張(見原審│ │ │ │ │30) │卷三第9頁),與95年6│ │ │ │ │ │月 2日陳勝富帳戶提款│ │ │ │ │ │記錄吻合。 │ ├─┼──────┼────┼───────────┼──────────┤ │ │95年6月2日 │53,655元│代繳95年5月份導師午餐 │員林國小102年4月29日│ │ │ │ │費 │員國小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函文說明,在95年 6│ │ │ │ │ │月20日收字第68號收入│ │ │ │ │ │款1,521,240元及908,9│ │ │ │ │ │15元中(合計243萬015│ │ │ │ │ │5 元),確實含有導師│ │ │ │ │ │午餐費53,655元一項(│ │ │ │ │ │見原審卷七第75頁、原│ │ │ │ │ │審卷八員林國小會計室│ │ │ │ │ │檢附95年 6月20日收入│ │ │ │ │ │傳票後庚○○所附原始│ │ │ │ │ │說明)。 │ ├─┼──────┼────┼───────────┼──────────┤ │ │95年6月29日 │43,240元│代繳95年6月份導師午餐 │經查:①御順食品於95│ │ │ │ │費及退還庚○○溢繳 │年6月6日確實單獨存入│ │ │ │ ├───────────┤9,279 元清潔費,確有│ │ │ │ │左列金額轉入庚○○第一│重複之情,此有銀行明│ │ │ │ │銀行員林分行帳號461502│細可證。②入帳33,740│ │ │ │ │08150號私人帳戶。 │元之證據,在95年 6月│ │ │ │ │庚○○辯稱:①償還其95│29日會計記帳上記載「│ │ │ │ │年 6月26日存入99,984元│95年 6月費行政人員外│ │ │ │ │時,重複存入95年 5月份│訂午餐費20,825元」;│ │ │ │ │御順食品單獨匯入清潔費│95年 6月29日出納開立│ │ │ │ │9,279元、②償還其代墊9│「六月外訂餐盒(行政│ │ │ │ │5年6月導師午餐費33,740│人員)20,825元」收款│ │ │ │ │元、③先前多存675元, │通知單給會計,會計依│ │ │ │ │所以總共員林國小應歸還│此載入電腦。但95年 6│ │ │ │ │其溢繳或墊款43,240元等│月份導師午餐費用在會│ │ │ │ │語(見原審卷七第45頁以│計上是完全沒有顯現的│ │ │ │ │下答辯狀) │,導師不可能都不吃午│ │ │ │ │ │餐或都不必付錢,因此│ │ │ │ │ │可判定應有隱藏在帳目│ │ │ │ │ │中之某處。實則為95年│ │ │ │ │ │6 月份應繳之導師午餐│ │ │ │ │ │費33,740元、行政人員│ │ │ │ │ │25,165元,扣除95年 6│ │ │ │ │ │月份學生退餐費用38,0│ │ │ │ │ │80元(33,740+25,165-│ │ │ │ │ │38,080=20,825元),│ │ │ │ │ │故存入20,825元(見原│ │ │ │ │ │審卷七第 144頁)。③│ │ │ │ │ │庚○○所稱95年 6月26│ │ │ │ │ │日存入陳勝富帳戶之95│ │ │ │ │ │年5月份總清潔費99,98│ │ │ │ │ │4元,其實比95年5月份│ │ │ │ │ │應計之99,309元(行政│ │ │ │ │ │人次1145+學生人次445│ │ │ │ │ │09 +導師午餐費53,655│ │ │ │ │ │元,合計99,309元)多│ │ │ │ │ │了 675元,所以陳勝富│ │ │ │ │ │帳戶於96年 6月29日應│ │ │ │ │ │償還庚○○ 675元。黃│ │ │ │ │ │桂花所提95年 5月各種│ │ │ │ │ │午餐費 EXCEL明細表(│ │ │ │ │ │見原審卷七第 150頁)│ │ │ │ │ │,經與原審向員林國小│ │ │ │ │ │會計室所調取95年 6月│ │ │ │ │ │20日入款時所檢附之95│ │ │ │ │ │年5月與午餐統計EXCEL│ │ │ │ │ │表係屬一致(見原審卷│ │ │ │ │ │八),故庚○○前開所│ │ │ │ │ │辯,堪信為真。 │ ├─┼──────┼────┼───────────┼──────────┤ │ │95年7月4日 │445元 │95年6月份電話費(83848│繳費單一紙(見原審卷│ │ │ │ │30 ) │三第11頁),與95年 8│ │ │ │ │ │月24日陳勝富帳戶提領│ │ │ │ │ │記錄一致。 │ ├─┼──────┼────┼───────────┼──────────┤ │4 │95年7月24日 │500元 │員林鎮靜修路48之6號和 │扣案收據一張(見原審│ │ │ │ │平冷飲店飲料 │卷三第12頁)。 │ ├─┼──────┼────┼───────────┼──────────┤ │ │95年8月2日 │318元 │①95年7月份電話費(838│①繳費單一紙(見原審│ │ │ │ │4830) │卷三第13頁)。 │ ├─┼──────┼────┼───────────┤②繳費單一紙(見原審│ │ │95年9月6日 │286元 │②95年8月份電話費(838│卷三第21頁)。 │ │ │ │ │4830) │左列①②相加為 604元│ │ │ │ │ │,恰與陳勝富帳戶95年│ │ │ │ │ │9月6日提領記錄 604元│ │ │ │ │ │相吻合。 │ ├─┼──────┼────┼───────────┼──────────┤ │5 │95年8月18日 │2,500 元│①教師謝維杰、劉大任、│① 2,500元有簽名領據│ │ │ │ │庚○○、張永隆、張美娟│(見原審卷三第14頁)│ │ │ │ │各500元午餐評選工作津 │、②5670元有大和屋NZ│ │ │ │ │貼,共2,500元 │00000000發票一紙,發│ ├─┼──────┼────┼───────────┤票時間為95年 8月30日│ │5 │95年8月18日 │5,670元 │②校長己○○、訓導主任│(見原審卷三第18頁)│ │ │ │ │謝維傑、總務主任劉大任│。上述①②相加 8,170│ │ │ │ │、評選老師庚○○、張永│元,與95年8月28日、3│ │ │ │ │隆、張美娟,評選會議後│1 日自陳勝富帳戶提領│ │ │ │ │,於95年 8月18日在員林│之3,000+5,170元相吻│ │ │ │ │鎮大同路1段290、292號1│合。 │ │ │ │ │樓大和屋聚餐費用 5,670│ │ │ │ │ │元 │ │ ├─┼──────┼────┼───────────┼──────────┤ │ │95年8月18日 │6,000元 │①大葉大學副教授顏銘鴻│領據三紙可證(見原審│ │ │ │ │出席費 2,000元、②大葉│卷三第15至17頁),亦│ │ │ │ │大學副教授游銅錫出席費│與95年 8月24日陳勝富│ │ │ │ │2,000 元、③大葉大學教│帳戶提領記錄 6,000元│ │ │ │ │授張耀南出席費 2,000元│吻合。 │ ├─┼──────┼────┼───────────┼──────────┤ │6 │95年8月31日 │900元 │①教師謝維杰、蕭銘潭、│同一張簽收領據(見原│ │ │ │ │張嘉六各 200、500、200│審卷三第19頁)。左列│ │ │ │ │元午餐現場巡視津貼,共│合計 1,600元與陳勝富│ │ │ │ │900元 │帳戶95年9月6日提領1,│ ├─┼──────┼────┼───────────┤600元吻合。 │ │7 │95年9月5日 │700元 │教師謝維杰、吳祖籠各50│ │ │ │ │ │0、200元午餐現場巡視津│ │ │ │ │ │貼,共700元 │ │ ├─┼──────┼────┼───────────┼──────────┤ │8 │95年10月5日 │2,376元 │工友張淮忠、黃世欽、余│①2,376 元有代為繳費│ │ │ │ │月珍95年9月午餐費用 │之收費存根(見原審卷│ ├─┼──────┼────┼───────────┤三第22頁)、② 407元│ │ │95年10月5日 │407元 │95年9月份電話費(83848│有繳費單一紙(見原審│ │ │ │ │30) │卷三第23頁)。上述①│ │ │ │ │ │2,376+②407=2,783元│ │ │ │ │ │,與陳勝富帳戶95年10│ │ │ │ │ │月5日提款記錄吻合。 │ ├─┼──────┼────┼───────────┼──────────┤ │ │95年10月17日│48,456元│代繳95年9月份導師午餐 │台銀員林分行公庫帳戶│ │ │ │ │費 │95年10月17日確有入帳│ ├─┼──────┼────┼───────────┤11萬4984元(見原審卷│ │ │95年10月17日│26,604元│代繳95年9月份貧困兒童 │六第 176頁)。員林國│ │ │ │ │午餐費用 │小會計室函稱:該11萬│ │ │ │ │ │4984元含導師48,456元│ │ │ │ │ │、貧生26,604元、行政│ │ │ │ │ │人員41,796元,另扣退│ │ │ │ │ │費 1,872元(見原審卷│ │ │ │ │ │七第75頁)。 │ ├─┼──────┼────┼───────────┼──────────┤ │ │95年10月31日│1,944元 │工友95年10月午餐費 │沒有收據,但庚○○在│ │ │ │ │ │存摺上記載「工作人午│ │ │ │ │ │餐」(見外放證物袋)│ │ │ │ │ │。 │ ├─┼──────┼────┼───────────┼──────────┤ │ │95年10月31日│37,404元│代繳95年10月份導師午餐│經查員林國小會計室電│ │ │ │ │費 │腦記載95年11月 9日確│ ├─┼──────┼────┼───────────┤實有「代收行政、級任│ │ │95年10月31日│20,160元│代繳95年10月份貧困兒童│、貧困學生10月份午餐│ │ │ │ │午餐費用 │費91,584元」入款(見│ │ │ │ │ │原審卷六第117頁)。 │ ├─┼──────┼────┼───────────┼──────────┤ │ │95年11月8日 │611元 │95年10月份電話費(8384│繳費單一紙(見原審卷│ │ │ │ │830) │三第25頁),與陳勝富│ │ │ │ │ │帳戶95年11月 8日提領│ │ │ │ │ │記錄吻合。 │ ├─┼──────┼────┼───────────┼──────────┤ │ │95年12月04日│30,600元│代繳95年11月份貧困兒童│員林國小出納室書寫「│ │ │ │ │午餐費用 │收款通知單」通知會計│ │ │ │ │ │室,僅寫「11月份行政│ │ │ │ │ │級任午餐費」,故會計│ │ │ │ │ │室依照通知寫入摘要(│ │ │ │ │ │見原審卷八第86頁)。│ │ │ │ │ │(按:員林國小會計室│ │ │ │ │ │電腦記載95年12月 4日│ │ │ │ │ │雖僅記載「收11月份行│ │ │ │ │ │政、級任午餐費108,50│ │ │ │ │ │4 元」入款(見原審卷│ │ │ │ │ │八第86頁),未寫「貧│ │ │ │ │ │生」,但比較95年10月│ │ │ │ │ │份含貧生才91,584元,│ │ │ │ │ │而11月份不含貧生卻多│ │ │ │ │ │達 108,504元,顯有可│ │ │ │ │ │疑,應可認定11月份存│ │ │ │ │ │入款有包含貧生。) │ ├─┼──────┼────┼───────────┼──────────┤ │ │95年12月4日 │508元 │95年11月份電話費(8384│繳費單一紙(見原審卷│ │ │ │ │830) │三第26頁),與陳勝富│ │ │ │ │ │帳戶95年12月4日提領 │ │ │ │ │ │記錄吻合。 │ ├─┼──────┼────┼───────────┼──────────┤ │ │95年12月4日 │54,540元│代繳95年11月份導師午餐│經查:員林國小會計室│ │ │ │ │費 │電腦記載95年12月 4日│ │ │ │ │ │確實有「收11月份行政│ │ │ │ │ │、級任午餐費 108,504│ │ │ │ │ │元」入款(見原審卷六│ │ │ │ │ │第17頁);台銀員林分│ │ │ │ │ │行員林國小公庫帳戶同│ │ │ │ │ │日確有入款 108,504元│ │ │ │ │ │(見原審卷六第 187頁│ │ │ │ │ │)。 │ ├─┼──────┼────┼───────────┼──────────┤ │9 │95年12月5日 │2,700元 │工友張淮忠、黃世欽、余│代為繳款之午餐費收據│ │ │ │ │月珍95年11月午餐費用 │一紙(見原審卷三第24│ │ │ │ │ │頁),與陳勝富帳戶95│ │ │ │ │ │年12月12日提款記錄吻│ │ │ │ │ │合。 │ ├─┼──────┼────┼───────────┼──────────┤ │ │95年12月6日 │150,000 │①校內V型叢林吊橋工程 │經查:95年11月15日由│ │ │ │元 │ │陳勝富人頭戶提領出19│ │ ├──────┼────┼───────────┤萬元,轉入詹淑珍(總│ │ │95年12月27 │40,000元│②購買葡萄136盒分贈師 │務處出納)第一銀行員│ │ │1日 │ │生 │林分行帳戶內,並轉支│ │ │ │ │ │付上述用途等情,業經│ │ │ │ │ │證人詹淑珍(見原審卷│ │ │ │ │ │六第18至19頁)、證人│ │ │ │ │ │劉大任(見原審卷六第│ │ │ │ │ │22頁反面、第23頁)於│ │ │ │ │ │原審中證述屬實,並有│ │ │ │ │ │①欣隆製網股份有限公│ │ │ │ │ │司102年1月21日出具之│ │ │ │ │ │證明書一紙(見原審卷│ │ │ │ │ │六第 2頁)、②埔心鄉│ │ │ │ │ │農會總幹事張正旭 102│ │ │ │ │ │年 3月13日出具之心鄉│ │ │ │ │ │農供字第0000000000號│ │ │ │ │ │證明書(見原審卷六第│ │ │ │ │ │3 頁)在卷可稽,應堪│ │ │ │ │ │認定。 │ ├─┼──────┼────┼───────────┼──────────┤ │ │95年12月29日│22,392元│代繳95年12月份貧困兒童│轉入第一銀行員林分行│ │ │ │ │午餐費用 │帳號 00000000000號員│ │ │ │ │ │林國小之公庫帳戶(見│ │ │ │ │ │原審卷五第 200頁、原│ │ │ │ │ │審卷六第121、256頁)│ │ │ │ │ │。 │ ├─┼──────┼────┼───────────┼──────────┤ │ │95年12月29日│42,444元│代繳95年12月份導師午餐│轉入第一銀行員林分行│ │ │ │ │費 │帳號 00000000000號員│ │ │ │ │ │林國小之公庫帳戶(見│ │ │ │ │ │原審卷五第 200頁、原│ │ │ │ │ │審卷六第121、256頁)│ │ │ │ │ │。 │ ├─┼──────┼────┼───────────┼──────────┤ │ │96年1月3日 │692元 │95年12月份電話費(8384│繳費單一紙(見原審卷│ │ │ │ │830) │三第27頁),與陳勝富│ │ │ │ │ │帳戶96年1月5日提領金│ │ │ │ │ │額吻合。 │ ├─┼──────┼────┼───────────┼──────────┤ │11│96年1月20日 │1,584元 │工友張淮忠、黃世欽、余│代為繳款之午餐費收據│ │ │ │ │月珍95年12月午餐費用 │一紙(見原審院卷三第│ │ │ │ │ │29頁),與陳勝富帳戶│ │ │ │ │ │96年 1月25日提款記錄│ │ │ │ │ │吻合。 │ ├─┼──────┼────┼───────────┼──────────┤ │10│96年1月16日 │700元 │教師謝維杰、庚○○各50│謝維杰、庚○○簽名領│ │ │ │ │0、200元午餐現場巡視津│據一紙(見原審卷三第│ │ │ │ │貼,共700元 │28頁),與陳勝富帳戶│ │ │ │ │ │96年 1月25日提領記錄│ │ │ │ │ │吻合。 │ ├─┼──────┼────┼───────────┼──────────┤ │ │96年1月25日 │19,980元│代繳96年1 月份貧困兒童│轉入第一銀行員林分行│ │ │ │ │午餐費用 │帳號 00000000000號員│ │ │ │ │ │林國小之公庫帳戶(見│ │ │ │ │ │原審卷五第200頁)。 │ ├─┼──────┼────┼───────────┼──────────┤ │ │96年1月25日 │38,016元│代繳96年1 月份導師午餐│轉入第一銀行員林分行│ │ │ │ │費 │帳號 00000000000號員│ │ │ │ │ │林國小之公庫帳戶(見│ │ │ │ │ │原審卷五第200頁)。 │ ├─┼──────┼────┼───────────┼──────────┤ │ │96年3月8日 │482元 │①96年2月份電話費(838│①繳費單一紙(見原審│ │ │ │ │4830) │卷三第30頁)、②黃桂│ ├─┼──────┼────┼───────────┤花簽名領據一紙(見原│ │12│96年4月某日 │500元 │②庚○○午餐現場巡視津│審卷三第31頁)、③繳│ │ │ │ │貼 │費單一紙(見原審卷三│ │ │ │ │ │第32頁)。①②③相加│ ├─┼──────┼────┼───────────┤為 1,323元,與陳勝富│ │ │96年4月4日 │341元 │③96年3月電話費(83848│帳戶96年4月9日提領記│ │ │ │ │30 ) │錄吻合。 │ ├─┼──────┼────┼───────────┼──────────┤ │ │96年4月10日 │54,180元│償還庚○○老師96年4月9│員林國小102年2月 7日│ │ │ │ │日先墊付存入台銀員林分│員國小字第0000000000│ │ │ │ │行員林國小公庫之54,180│號函覆確認(見原審卷│ │ │ │ │元,此乃用以支付導師午│五第36頁)。96年4月9│ │ │ │ │餐費 │日先有現金存入台銀員│ │ │ │ │ │林分行帳號094107號員│ │ │ │ │ │林國小公庫帳戶(見原│ │ │ │ │ │審卷六第232頁),故9│ │ │ │ │ │6年4月10日轉帳到黃桂│ │ │ │ │ │花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 │ │ │ │ │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內歸還庚○○(見原審│ │ │ │ │ │卷六第264頁)。 │ ├─┼──────┼────┼───────────┼──────────┤ │ │96年4月30日 │39,996元│轉入台銀員林分行員林國│員林國小102年2月 7日│ │ │ │ │小公庫內,用以支付導師│員國小字第0000000000│ │ │ │ │午餐費 │號函覆確認(見原審卷│ │ │ │ │ │五第36頁)。96年 4月│ │ │ │ │ │30日確有轉帳存入台銀│ │ │ │ │ │員林分行帳號094107號│ │ │ │ │ │員林國小帳戶(見原審│ │ │ │ │ │卷六第235頁)。 │ ├─┼──────┼────┼───────────┼──────────┤ │ │96年5月7日 │341元 │96年4月電話費(0000000│繳費單一紙(見原審卷│ │ │ │ │) │三第32頁),與陳勝富│ │ │ │ │ │帳戶96年5月10日提領 │ │ │ │ │ │記錄吻合。 │ ├─┼──────┼────┼───────────┼──────────┤ │ │96年6月1 日 │54,900元│96年5月份導師午餐費 │員林國小102年2月 7日│ │ │ │ │ │員國小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函覆確認(見原審卷│ │ │ │ │ │五第36頁)。96年6月1│ │ │ │ │ │日轉帳54,900元到黃桂│ │ │ │ │ │花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 │ │ │ │ │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內(見原審卷六第 264│ │ │ │ │ │頁)。96年6月4日再以│ │ │ │ │ │現金54,900元存入臺灣│ │ │ │ │ │銀行員林分行帳號9410│ │ │ │ │ │7 號公庫帳戶內(見原│ │ │ │ │ │審卷六第 240頁),支│ │ │ │ │ │付導師午餐費。 │ ├─┼──────┼────┼───────────┼──────────┤ │13│96年6月11日 │500元 │庚○○午餐現場巡視津貼│庚○○簽領收據一張(│ │ │ │ │ │見原審卷三第35頁),│ │ │ │ │ │與陳勝富帳戶96年6月1│ │ │ │ │ │1日提款記錄吻合。 │ ├─┼──────┼────┼───────────┼──────────┤ │ │96年6月7日 │701元 │96年5月電話費(0000000│繳費單一紙(見原審卷│ │ │ │ │) │三第34頁),與陳勝富│ │ │ │ │ │帳戶95年 6月11日提領│ │ │ │ │ │記錄吻合。 │ ├─┼──────┼────┼───────────┼──────────┤ │ │96年6月29日 │30,816元│提領現金,用以支付導師│經員林國小102年 2月7│ │ │ │ │午餐費用30,816元 │日員國小字第00000000│ │ │ │ │ │98號函覆確認(見原審│ │ │ │ │ │卷五第36頁)。 │ ├─┼──────┼────┼───────────┼──────────┤ │ │96年7月12日 │98,500元│①EPOXY活動中心東邊看 │①②有元上事業收據二│ │ │ │ │台、走道 │張(見原審卷三第36頁│ │ │ ├────┼───────────┤)、③有扣案收據一張│ │ │ │97,000元│②EPOXY地坪視聽教室、 │(見原審卷三第37頁)│ │ │ │ │南邊看台 │。上述①②③相加僅22│ ├─┼──────┼────┼───────────┤7,200 元,與陳勝富帳│ │ │96年7月31日 │31,700元│③活動中心東西南側周邊│戶96年7月2日提領20萬│ │ │ │ │牆面與學校停車棚內側之│元及96年7月 3日提領3│ │ │ │ │油漆粉刷 │萬元,合計23萬元大致│ │ │ │ │ │吻合,但提領金額仍多│ │ │ │ │ │出 2,800元,則用途不│ │ │ │ │ │明。 │ ├─┼──────┼────┼───────────┼──────────┤ │ │96年7月31日 │65,000元│活動中心照明電源開關箱│有96年 7月31日富生工│ │ │ │ │、水銀燈換新、增設大型│程UZ00000000號發票一│ │ │ │ │壁扇 │張(見原審卷三第38頁│ │ │ │ │ │),與陳勝富帳戶96年│ │ │ │ │ │8月9日提領現金吻合。│ ├─┼──────┼────┼───────────┼──────────┤ │ │96年7月31日 │51,455元│①校區水電維修工程 │①在庚○○處扣案富生│ ├─┼──────┼────┼───────────┤工程有限公司96年7月3│ │ │96年7月31日 │2,017元 │②乙○○校長提前一日到│1 日UZ00000000號之發│ │ │ │ │校,與師生座談水果餐點│票51,455元(見原審卷│ │ │ │ │費 │三第39頁),②沒有收│ │ │ │ │ │據(見偵字 10801號卷│ │ │ │ │ │第25頁反面)。己○○│ │ │ │ │ │稱①②合計53,472,即│ │ │ │ │ │為陳勝富人頭戶96年 8│ │ │ │ │ │月1日提領金額。 │ ├─┴──────┴────┴───────────┴──────────┤ │己○○於96年8月1日交接給乙○○後之支出情形【共計16,300元】 │ ├─┬──────┬────┬───────────┬──────────┤ │ │96年8月14日 │11,000 │六位學年主任教師(張敏│沒有收據,只有辯護人│ │ │ │元 │窈、吳秀琴、張邦玲、楊│提出:①96年 6月28日│ │ │ │ │萬興、陳茂欽、陳松甫)│評選午餐會議記錄(見│ │ │ │ │、一位科任主任、秘書黃│偵10801卷第 17頁),│ │ │ │ │桂花、三位主任(總務主│②詹秀惠、陳松甫評選│ │ │ │ │任、訓導主任、教務主任│委員受聘同意書(見偵│ │ │ │ │),共11人,各1,000 元│10801 卷第19、22頁)│ │ │ │ │,共11,000元之營養午餐│,③另經證人劉大任、│ │ │ │ │開會用。 │謝維杰於原審中證稱確│ │ │ │ │ │有開會等語(見原審卷│ │ │ │ │ │六第21頁反面、第22、│ │ │ │ │ │24頁)。 │ ├─┼──────┼────┼───────────┼──────────┤ │ │96年8月15日 │4,000元 │外聘教授顏裕鴻、賴雯玲│沒有收據,但有評選委│ │ │ │ │ │員受聘同意書(見偵10│ │ │ │ │ │801 卷第18、20頁),│ │ │ │ │ │依據以往給予外聘委員│ │ │ │ │ │2,000 元出席費之模式│ │ │ │ │ │,應堪採信。 │ ├─┼──────┼────┼───────────┼──────────┤ │ │96年8月15日 │交通費 │前往參觀午餐業者廠商之│沒有收據 │ │ │ │1,300元 │交通費 │ │ ├─┴──────┼────┴───────────┴──────────┤ │合 計 支 出│1,408,659元 │ └────────┴───────────────────────────┘ 附表三: (被告乙○○自96年8月1日起至98年 7月31日止任職期間,使用甲○○帳戶之收入狀況-由甲○○下列帳戶存摺資料彙整而得) ┌─────────────────┬┬─────────────┐ │第一銀行員林分行之戶名「甲○○」 ││比較:員林國小會計室提供每│ │(正惠心便當工廠負責人)、帳號 ││月給廠商結算(師、生、行政│ │00000000000號帳戶 ││人員)便當個數 │ ├────┬───────┬────┼┼─────┬───────┤ │96.10.4 │9月廠商繳回 │36,735元││96年8-9月 │39,067 個 │ ├────┼───────┼────┤├─────┼───────┤ │96.11.5 │10月廠商繳回 │45,360元││96年10月 │48,141 個 │ ├────┼───────┼────┤├─────┼───────┤ │96.12.10│11月廠商存入 │36,464元││96年11月 │38,819 個 │ ├────┼───────┼────┤├─────┼───────┤ │96.12.31│12月廠商存入 │34,859元││96年12月 │36,953 個 │ ├────┼───────┼────┤├─────┼───────┤ │97.1.17 │1月廠商存入 │21,726元││97年1月 │23,054 個 │ ├────┼───────┼────┤├─────┼───────┤ │97.4.3 │3月廠商存入 │57,288元││97年2月 │26,991 個 │ │ │ │ │├─────┼───────┤ │ │ │ ││97年3月 │37,176 個 │ ├────┼───────┼────┤├─────┼───────┤ │97.5.5 │4月廠商存入 │42,714元││97年4月 │45,561 個 │ ├────┼───────┼────┤├─────┼───────┤ │97.6.3 │5月廠商存入 │35,952元││97年5月 │38,216 個 │ ├────┼───────┼────┤├─────┼───────┤ │97.6.30 │6月廠商存入 │30,401元││97年6月 │32,991 個 │ ├────┼───────┼────┤├─────┼───────┤ │97.10.13│9月廠商存入 │40,604元││97年8-9月 │43,536 個 │ ├────┼───────┼────┤├─────┼───────┤ │97.11.6 │10月廠商存入 │32,361元││97年10月 │34,584 個 │ ├────┼───────┼────┤├─────┼───────┤ │97.12.10│11月廠商存入 │33,949元││97年11月 │36,356 個 │ ├────┼───────┼────┤├─────┼───────┤ │98.1.6 │12月廠商存入 │38,436元││97年12月 │41,171 個 │ ├────┼───────┼────┤├─────┼───────┤ │98.1.21 │1月廠商存入 │21,415元││98年1月 │22,692 個 │ ├────┼───────┼────┤├─────┼───────┤ │98.3.6 │2月廠商存入 │43,156元││98年2月 │45,534 個 │ ├────┼───────┼────┤│ │ │ │ │庚○○將98年2 │ 767 元││ │ │ │ │月廠商存入金預│ ││ │ │ │ │先扣留98年1月 │ ││ │ │ │ │份電話費及貧生│ ││ │ │ │ │戶外活動費,未│ ││ │ │ │ │存入該帳戶 │ ││ │ │ ├────┼───────┼────┤├─────┼───────┤ │98.4.9 │3月廠商繳回 │74,124元││98年3月 │77,141 個 │ ├────┼───────┼────┤│ │ │ │ │庚○○將98年3 │ 302 元││ │ │ │ │月廠商繳回金預│ ││ │ │ │ │先扣留302元電 │ ││ │ │ │ │話費,未存入該│ ││ │ │ │ │帳戶 │ ││ │ │ ├────┼───────┼────┤├─────┼───────┤ │98.5.18 │4月廠商存入 │66,888元││98年4月 │77,110 個 │ ├────┼───────┼────┤│ │ │ │ │庚○○將98年4 │ 7,550元││ │ │ │ │月廠商存入金預│ ││ │ │ │ │扣國賠會議出席│ ││ │ │ │ │費、參觀廠商費│ ││ │ │ │ │、打鑰匙號碼鎖│ ││ │ │ │ │之費用預扣 │ ││ │ │ │ │7,550元,未存 │ ││ │ │ │ │入該帳戶 │ ││ │ │ ├────┼───────┼────┤├─────┼───────┤ │98.6.6 │5月廠商存入 │68,030元││98年5月 │66,462 個 │ ├────┼───────┼────┤├─────┼───────┤ │98.6.30 │6月廠商存入 │67,119元││98年6月 │59,520 個 │ ├────┴───────┴────┤├─────┴───────┤ │依據存摺資料,96.8.28開戶至98.6.30││合計(師、生、行政人員)便│ │,共存入82萬7581元,加計未顯現於存││當個數為87萬1075元,稍多於│ │簿的8,619元【即767+302+7,550】,││左列金額,是因為午餐清潔費│ │收入為836,200元。 ││僅按學生用餐人數,每個便當│ │ ││抽取1塊錢 │ └─────────────────┴┴─────────────┘ 附表四: (被告乙○○自96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任職期間之支出 狀況) ┌─┬──────┬────┬───────────┬──────────┐ │起│時間 │金額 │名目 │證據出處 │ │訴│ │ │ │ │ │書│ │ │ │ │ │之│ │ │ │ │ │編│ │ │ │ │ │號│ │ │ │ │ ├─┼──────┼────┼───────────┼──────────┤ │1 │96年8 月28日│1,000元 │①甲○○依乙○○、黃桂│①庚○○簽名領據,確│ │ │ │ │花指示至第一銀行員林分│有甲○○人頭戶開戶紀│ │ │ │ │行開立上開甲○○人頭帳│錄、②庚○○簽名領據│ │ │ │ │戶,由甲○○所代墊之1,│(見原審卷三第47頁)│ │ │ │ │000元,庚○○償還王錫 │、③繳費單一紙(見原│ │ │ │ │庸 │審卷三第48頁)、④繳│ ├─┼──────┼────┼───────────┤費單一紙(見原審卷三│ │4 │96年11月2 日│1,000元 │②庚○○1,000元參觀午 │第50頁),上述①②③│ │ │ │ │餐廠商津貼 │④合計 2,968元,與王│ ├─┼──────┼────┼───────────┤錫庸帳戶96年12月10日│ │ │96年11月7日 │595元 │③96年10月電話費(8384│提領記錄吻合。 │ │ │ │ │830) │ │ ├─┼──────┼────┼───────────┤ │ │ │96年12月6日 │373元 │④96年11月電話費(8384│ │ │ │ │ │830 ) │ │ ├─┼──────┼────┼───────────┼──────────┤ │ │96年9月4日 │450元 │①96年8月電話費(83848│①繳費單一紙(見原審│ │ │ │ │30) │卷三第43頁)、②簽名│ ├─┼──────┼────┼───────────┤領據(見原審卷三第44│ │2 │96年9月30日 │4,050元 │②【96年評選午餐廠商現│頁)、③繳費單一紙(│ │ │ │ │場參觀津貼】員林國小老│見原審卷三第45頁)、│ │ │ │ │師謝維杰、張邦伶、陳松│④庚○○簽名領據(見│ │ │ │ │甫、庚○○午餐廠商參觀│原審卷三第46頁)、⑤│ │ │ │ │各1,000、1,000、500、5│繳費單一紙(見原審卷│ │ │ │ │00元及詹秀惠、陳松甫、│三第42頁)。左列①②│ │ │ │ │庚○○午餐廠商參觀誤餐│③④⑤相加為 6,310元│ │ │ │ │費各250、300元,共4,05│,庚○○稱即為96年11│ │ │ │ │0元 │月 5日甲○○帳戶提領│ ├─┼──────┼────┼───────────┤6,023 元,庚○○還少│ │ │96年10月11日│493元 │③96年9月電話費(83848│領87元(見原審卷四第│ │ │ │ │30) │209 頁庚○○庭呈計算│ ├─┼──────┼────┼───────────┤書)。 │ │3 │96年10月30日│1,000元 │④庚○○1,000元參觀午 │ │ │ │ │ │餐廠商津貼 │ │ ├─┼──────┼────┼───────────┤ │ │ │96年8月1日 │317元 │⑤96年7月份電話費(838│ │ │ │ │ │4830) │ │ ├─┼──────┼────┼───────────┼──────────┤ │ │96年12月31日│56,500元│司令台後中庭採光罩升高│廠商收據一紙(見原審│ │ │ │ │、換新耐力板及骨架 │卷三第51頁),與王錫│ │ │ │ │ │庸帳戶96年12月31日提│ │ │ │ │ │領記錄吻合。 │ ├─┼──────┼────┼───────────┼─────┬────┤ │ │97年1月4日 │455元 │96年12月電話費(838483│繳費單一紙│455元+42│ │ │ │ │0) │(見原審卷│1元+564│ │ │ │ │ │三第52頁)│元即等於│ │ │ │ │ │,與甲○○│1,470 元│ │ │ │ │ │帳戶97年 1│,即為97│ │ │ │ │ │月17日提領│年4月3日│ │ │ │ │ │記錄吻合。│自甲○○│ ├─┼──────┼────┼───────────┼─────┤帳戶提領│ │ │97年2月14日 │421元 │97年1月電話費(0000000│有繳費單一│1,470 元│ │ │ │ │) │紙(見原審│。 │ │ │ │ │ │卷三第53頁│★庚○○│ │ │ │ │ │)。 │坦承誤將│ ├─┼──────┼────┼───────────┼─────┤455 元電│ │ │97年3月5日 │564元 │97年2月電話費(0000000│有繳費單一│話費重複│ │ │ │ │) │紙(見原審│領取(見│ │ │ │ │ │卷三第54頁│原審卷五│ │ │ │ │ │)。 │第76頁反│ │ │ │ │ │ │面) │ ├─┼──────┼────┼───────────┼─────┴────┤ │ │97年4月2日 │986元 │①97年3月份電話費(838│①繳費單一紙(見原審│ │ │ │ │4830) │卷三第55頁)、②黃桂│ ├─┼──────┼────┼───────────┤花簽名領據、③沐蘭收│ │5 │97年4月17日 │1,000元 │②庚○○1,000元參觀午 │據一紙(見原審卷三第│ │ │ │ │餐廠商津貼 │57頁)、④庚○○簽名│ ├─┼──────┼────┼───────────┤領據(見原審卷三第56│ │6 │97年4月23日 │3,440元 │③沐蘭餐飲店聚餐費用 │頁)、⑤繳費單一紙(│ ├─┼──────┼────┼───────────┤見原審卷三第58頁)。│ │7 │97年4月29日 │1,000元 │④庚○○1,000元參觀午 │上述①②③④⑤相加為│ │ │ │ │餐廠商津貼 │6,794 元,與甲○○帳│ ├─┼──────┼────┼───────────┤戶97年5月5日提領6,79│ │ │97年4月30日 │368元 │⑤97年4月份電話費(838│4元相吻合。 │ │ │ │ │4830) │ │ ├─┼──────┼────┼───────────┼──────────┤ │ │97年6月3日 │414元 │①97年5月份電話費(838│①繳費單一紙(見原審│ │ │ │ │4830) │卷三第59頁)、②收據│ ├─┼──────┼────┼───────────┤一紙(見原審卷三第60│ │9 │97年6月4日 │3,100元 │②阿杜泰式料理店聚餐費│頁),上述①②相加為│ │ │ │ │用 │3,514 元,與甲○○帳│ │ │ │ │ │戶97年6月9日提領金額│ │ │ │ │ │吻合。 │ ├─┼──────┼────┼───────────┼──────────┤ │ │97年6月9日 │7,000元 │樓扳積水及落水花、漏水│收據一紙(見原審卷三│ │ │ │ │處理、運雜費 │第61頁)。 │ │ │ │ │ │★比97年 6月30日自王│ │ │ │ │ │錫庸帳戶領款 7,353元│ │ │ │ │ │為少,另有 353元,黃│ │ │ │ │ │桂花辯是用於洗碗精、│ │ │ │ │ │保鮮膜(見原審卷五第│ │ │ │ │ │147頁)。 │ ├─┼──────┼────┼───────────┼──────────┤ │ │97年7月8日 │348元 │①97年6月份電話費(838│①繳費單一紙(見原審│ │ │ │ │4830) │卷三第62頁)。 │ ├─┼──────┼────┼───────────┼──────────┤ │ │97年8月5日 │352元 │②97年7月份電話費(838│②繳費單一紙(見原審│ │ │ │ │4830) │卷三第69頁)。 │ ├─┼──────┼────┼───────────┼──────────┤ │ │97年7月31日 │1,500元 │③日和屋日本料理屋便餐│③收據一紙(見原審卷│ │ │ │ │ │三第67頁)。 │ ├─┼──────┼────┼───────────┼──────────┤ │ │97年7月31日 │2,000元 │④大葉大學顏銘鴻副教授│④領據一紙(見原審卷│ │ │ │ │評選出席費 │三第65頁)。 │ ├─┼──────┼────┼───────────┼──────────┤ │ │97年7月31日 │2,000元 │⑤大葉大學游銅錫副教授│⑤領據一紙(見原審卷│ │ │ │ │評選出席費 │三第66頁)。 │ ├─┼──────┼────┼───────────┼──────────┤ │ │97年7月31日 │1,200元 │⑥貝禮兒果子坊 │⑥AV00000000發票一紙│ │ │ │ │ │(見原審卷三第68頁)│ │ │ │ │ │。 │ ├─┼──────┼────┼───────────┼──────────┤ │10│97年7月31日 │5,400元 │⑦【97年上】評選午餐廠│⑦領據一紙(見原審卷│ │ │ │ │商參觀工廠,員林國小老│三第63頁)。 │ │ │ │ │師謝維杰、曹紫璟、黃桂│ │ │ │ │ │花、陳沛儀、謝慧敏、詹│ │ │ │ │ │秀惠、廖香惠午餐工作津│ │ │ │ │ │貼費用各1,200、1,200、│ │ │ │ │ │600、600、600、600、60│ │ │ │ │ │0元 │ │ ├─┼──────┼────┼───────────┼──────────┤ │ │97年8月21日 │52,000元│⑧由「劉大任」簽名之清│⑧收據七紙(見原審卷│ │ │ 至 │ │潔教室費用。細目為:│三第70頁正面、反面)│ │ │97年8月30日 │ │97年8月29日喬亞清潔社6│。 │ │ │ │ │,000元、97年 8月30日│ │ │ │ │ │喬亞清潔社12,000元、│ │ │ │ │ │97年9月11日喬亞清潔社1│ │ │ │ │ │2,000元、97年9月26日│ │ │ │ │ │喬亞清潔社12,000元、│ │ │ │ │ │日期不詳、喬亞清潔社4,│ │ │ │ │ │500元、97年8月21日保│ │ │ │ │ │新人力派遣 1,500元、│ │ │ │ │ │97年 8月21日保新人力派│ │ │ │ │ │遣4,000元 │ │ ├─┼──────┼────┼───────────┼──────────┤ │ │97年9月8日 │368元 │⑨97年8月電話費(83848│⑨繳款單一紙(見原審│ │ │ │ │30) │卷三第71頁)。 │ ├─┼──────┼────┼───────────┼──────────┤ │ │97年7月31日 │1,000元 │⑩謝維杰主任帶隊參觀廠│⑩沒有收據,庚○○開│ │ │ │ │商後,在溪湖鎮「阿鎮豬│支統計表上如此記載,│ │ │ │ │腳飯店」午餐費用 │並經證人謝維杰主任證│ │ │ │ │ │述確有此午餐開銷並向│ │ │ │ │ │庚○○請款之情(見原│ │ │ │ │ │審卷六第24頁)。 │ ├─┼──────┼────┼───────────┼──────────┤ │ │97年7月31日 │3,548元 │⑪評選午餐當天,超過午│⑪沒有收據,庚○○開│ │ │ │ │餐時間未評選完畢,劉大│支統計表上如此記載,│ │ │ │ │任主任帶領教授前往員林│並經證人劉大任主任證│ │ │ │ │「五穀五味」餐廳聚餐 │明確有此次餐會之情(│ │ │ │ │ │見原審卷六第22頁)。│ │ │ │ │ ├──────────┤ │ │ │ │ │97年暑假有收據的開支│ │ │ │ │ │即為上列①至⑪,與王│ │ │ │ │ │錫庸帳戶97年10月13日│ │ │ │ │ │提領69,716元吻合。 │ ├─┼──────┼────┼───────────┼──────────┤ │ │97年9月30日 │57,200元│①司令台上方方格鋁窗、│①收據一紙(見原審卷│ │ │ │ │三樓不鏽鋼採光罩 │三第73頁)、②繳款單│ ├─┼──────┼────┼───────────┤一紙(見原審卷三第74│ │ │97年10月13日│290元 │②97年8月電話費(83848│頁)、③簽收單一紙(│ │ │ │ │30) │見原審卷三第75頁),│ ├─┼──────┼────┼───────────┤上述①②③相加為63,4│ │11│97年10月16日│6,000元 │③員林國小國家賠償委員│90元,與甲○○帳戶97│ │ │ │ │楊振芳律師、黃明看律師│年10月23日提領金額吻│ │ │ │ │、鄭冬佶醫師出席費各2,│合。 │ │ │ │ │000元 │ │ ├─┼──────┼────┼───────────┼──────────┤ │ │97年11月6日 │62,700元│電動板擦機 │有CZ00000000發票一紙│ │ │ │ │ │(見原審卷三第77頁)│ │ │ │ │ │,與甲○○帳戶97年11│ │ │ │ │ │月6日提領記錄吻合。 │ ├─┼──────┼────┼───────────┼──────────┤ │ │97年11月6日 │2,000元 │庚○○出差費用 │1.庚○○未填具領據,│ │ │ │ │ │搜索時亦未扣得收據(│ │ │ │ │ │見原審卷五第 151頁)│ │ │ │ │ │。 │ │ │ │ │ │2.甲○○人頭戶97年11│ │ │ │ │ │月6日轉帳支出2,459元│ │ │ │ │ │,差額 459元庚○○承│ │ │ │ │ │認是下列97年10月電話│ │ │ │ │ │費,一時疏失重複領取│ │ │ │ │ │所致(見原審卷五第15│ │ │ │ │ │1頁)。 │ ├─┼──────┼────┼───────────┼──────────┤ │ │97年11月4日 │459元 │①97年10月電話費(8384│①繳費收據一紙(見原│ │ │ │ │830) │審卷三第76頁)、②領│ ├─┼──────┼────┼───────────┤據一紙(見原審卷三第│ │13│97年11月12日│6,000元 │②員林國小國家賠償委員│78頁)、③領據一紙(│ │ │ │ │楊振芳律師、黃明看律師│見原審卷三第79頁),│ │ │ │ │、鄭冬佶醫師出席費各20│上述①②③相加12,459│ │ │ │ │00元 │元與甲○○帳戶97年12│ ├─┼──────┼────┼───────────┤月1日提領金額吻合。 │ │ │97年11月24日│6,000元 │③員林國小國家賠償委員│ │ │ │ │ │楊振芳律師、黃明看律師│ │ │ │ │ │、鄭冬佶醫師出席費各20│ │ │ │ │ │00元 │ │ ├─┼──────┼────┼───────────┼──────────┤ │16│97年12月16日│16,020元│①97年12月16日員林國小│①共有御順發票 1,800│ │ │ │ │運動會學校老師、工友、│元(見原審卷三第84頁│ │ │ │ │行政人員、裁判人員、來│)、豐成發票 4,200元│ │ │ │ │賓便當、合菜費用 1,800│(見原審卷三第80頁)│ │ │ │ │(36×50)、4,200( 70│、正惠心發票 4,800元│ │ │ │ │×60)、4,800( 80×60│(見原審卷三第81頁)│ │ │ │ │)、660、2,760(60×46│、宜品發票 660元(見│ │ │ │ │)、 1,800(60×30)元│原審卷三第82頁)、合│ │ │ │ │等共16,020元 │欣展發票 4,560元(即│ ├─┼──────┼────┼───────────┤2,760+1,8 00,見原審│ │ │97年12月4日 │677元 │②97年11月費電話費(83│卷三第83頁),上述運│ │ │ │ │84830) │動會餐費為16,020元。│ ├─┼──────┼────┼───────────┤②扣案電話費收據(見│ │14│97年12月24日│6,000元 │③員林國小國家賠償委員│原審卷三第85頁)。③│ │ │ │ │楊振芳律師、黃明看律師│領據一紙(見原審卷三│ │ │ │ │、鄭冬佶醫師出席費各 │第86頁)。④扣案收據│ │ │ │ │2,000元 │一紙(見原審卷三第87│ ├─┼──────┼────┼───────────┤頁)。⑤扣案電話費收│ │15│97年12月29日│1,800元 │④裝設在第一會議辦公室│據(見原審卷三第88頁│ │ │ │ │供午餐觀賞電視所使用之│)。①②③④⑤合計為│ │ │ │ │數位機上盒 │24,951元,庚○○稱只│ ├─┼──────┼────┼───────────┤比甲○○帳戶98年1月7│ │ │98年1月5日 │454元 │⑤97年12月費電話費(83│日提領記錄24,981元,│ │ │ │ │84830) │短少30元,係因匯款費│ │ │ │ │ │30元所致(見原審卷四│ │ │ │ │ │第209頁)。 │ ├─┼──────┼────┼───────────┼──────────┤ │17│98年1月18日 │10,440元│道喜田牛軋糖名店禮盒(│扣案收據二張(見原審│ │ │ │ │5,000元+5,440元) │卷三第89至90頁),與│ │ │ │ │ │甲○○帳戶98年1月21 │ │ │ │ │ │日提領記錄吻合。 │ ├─┼──────┼────┼───────────┼──────────┤ │19│98年6月2日 │179,302 │①代支付學校老師余佳祈│①179,302 元部分有員│ │ │ │元 │應負國家賠償之被求償責│林國小98年 5月13日員│ │ │ │ │任179,302元 │國小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函可證(見原審卷三第│ │ │ │ │ │101頁)。98年6月 2日│ │ │ │ │ │入帳到會計室,亦有會│ │ │ │ │ │計室分類帳(見原審卷│ │ │ │ │ │四第22頁)可證。②辯│ ├─┼──────┼────┼───────────┤護人提出大和屋GA1511│ │ │98年6月6日 │10,790元│②大和屋日本料理與員林│3616號發票(見原審卷│ │ │ │ │國小之國賠委員聚餐 │一第 197頁),經求證│ │ │ │ │ │日和屋無誤(見原審卷│ │ │ │ │ │一第 272頁)。①②相│ │ │ │ │ │加為 190,092元,與98│ │ │ │ │ │年6月1日提領19萬元大│ │ │ │ │ │致相符。 │ ├─┼──────┴────┴───────────┴──────────┤ │ │【支】庚○○稱:下列合計(即98.6.18至98.7.31乙○○校長退休)│ │ │ 之支出26萬7910元,及附表四之一合計37,554元(98.8.1乙○○校長退│ │ │ 休後,剩餘零用金支出),總計至少為:30萬5464元。 │ │ │【收】即是98年6月30日畢業典禮日領出23萬8000元,及98年6月份廠商清潔費│ │ │ 67,119元,合計30萬5119元收入之對應支出(見原審卷五第 133頁以下│ │ │ )。 │ ├─┼──────┬────┬───────────┬──────────┤ │ │98年6月18日 │9,230元 │照相機(SONY W230 │庚○○扣案紙條記載│ │ │ │ │2009年份) │、雅虎購物去7-11繳費│ │ │ │ │ │,有扣案繳費單一張(│ │ │ │ │ │見原審卷三第 104頁)│ │ │ │ │ │。 │ ├─┼──────┼────┼───────────┼──────────┤ │20│98年6月25日 │7,680元 │員林國小畢業典禮老師│扣案收據一張(見原│ │ │ │ │、貴賓貝里兒果子坊西點│審卷三第105頁)。 │ │ │ │ │餐盒7,680(192×40)元│ │ ├─┼──────┼────┼───────────┼──────────┤ │21│98年6月底 │81,000元│支付員林國小樂樂棒球│1.沒有領據。 │ │ │(98年7月 │ │育樂營講師費,並由梁祐│2.但庚○○扣案紙條記│ │ │1.2.3 日舉辦│ │實擔任總召,張嘉六、李│載樂樂棒球81,000元(│ │ │) │ │隆文擔任副總召: │見原審卷三第 106頁)│ │ │ │ │①教練費用梁佑實、張嘉│。 │ │ │ │ │六、李隆文各1,6000元,│3.證人張嘉六於檢察官│ │ │ │ │三人共48,000元(見原審│偵訊中,書寫約支出80│ │ │ │ │卷五第84頁)。 │,200元開銷(見偵1079│ │ │ │ │②張嘉六、庚○○行政加│9卷一第186頁)。 │ │ │ │ │班費各2,000 元,共4,00│4.證人張嘉六於原審中│ │ │ │ │0 元(見原審卷五第84頁│證述,總支出為81,000│ │ │ │ │反面)。 │元,並提出明細計算書│ │ │ │ │③衣服120件共14,400元 │,但收據有沒有交給黃│ │ │ │ │。 │桂花則是忘記了(見原│ │ │ │ │④便當180個共10,800元 │審卷五第83頁)。 │ │ │ │ │。 │ │ │ │ │ │⑤手冊100 本共2,000元 │ │ │ │ │ │。 │ │ │ │ │ │⑥礦泉水18箱共1,800元 │ │ │ │ │ │。 │ │ ├─┼──────┼────┼───────────┼──────────┤ │22│98年6月30日 │170,000 │起訴書記載:乙○○於│庚○○扣案紙條記載給│ │ │ │元 │98年 6月30日指示庚○○│校長17萬元。 │ │ │ │ │提領上開甲○○帳戶餘額├──────────┤ │ │ │ │238,000 元,並於當日由│①98年 7月10日金牌體│ │ │ │ │庚○○依乙○○指示,在│育用品社開具之桌球桌│ │ │ │ │員林國小校長室內,交付│22,000元收據(見原審│ │ │ │ │170,000元據為己有等語 │卷一第 198頁)。證人│ │ │ │ ├───────────┤李金圳證述:98年 7月│ │ │ │ │乙○○收下17萬元後,另│10日球桌運到學校時,│ │ │ │ │支付下列學校用途: │廠商同時領款(見原審│ │ │ │ │①桌球桌22,000元(李祖│卷五第78頁正面、反面│ │ │ │ │安否認,見原審卷五第79│)。經查:98年 7月10│ │ │ │ │反面、80頁)、②資優班│日暑假期間庚○○放假│ │ │ │ │電腦2萬9千多元(乙○○│,而乙○○有上班紀錄│ │ │ │ │承認,見原審卷二第17頁│(見原審卷五第 235頁│ │ │ │ │反面)、③交通安全布告│、原審卷五第36頁之彰│ │ │ │ │欄6萬元(乙○○承認, │化縣員林鎮員林國民小│ │ │ │ │見原審卷六第21頁)。 │學函文及所附教師請假│ │ │ │ │☆170,000-29,999(以作│規則),應認是乙○○│ │ │ │ │乙○○有利之認定)-60,│支付桌球桌費用。②證│ │ │ │ │000-22,000=58,001元。│人(員林國小老師兼輔│ │ │ │ │故乙○○至少就餘額58,0│導主任)楊琇瑢於原審│ │ │ │ │01元交代不清。 │中證稱,資優班電腦二│ │ │ │ │ │台約2萬9千多元,並提│ │ │ │ │ │出電腦照片為證(見原│ │ │ │ │ │審卷二第18至19、25頁│ │ │ │ │ │)。③證人(裝潢包商│ │ │ │ │ │)賴俊呈於原審中證稱│ │ │ │ │ │,交通安全佈告為 6萬│ │ │ │ │ │元(見原審卷二第19頁│ │ │ │ │ │反面至第20頁)。 │ ├─┴──────┴────┴───────────┴──────────┤ │附表四合計:78萬8284元 │ └────────────────────────────────────┘ 附表四之一: (由被告乙○○任職期間留下來的現金37,554元支應,應算入被告乙○○時期的開銷,不應算入丁○○時期之開銷,故被告乙○○任職期間合計支出為82萬5838元) ┌─┬──────┬────┬───────────┬──────────┐ │ │98年7月15日 │364元 │98年6月份電話費(83848│庚○○扣案紙條記載、│ │ │ │ │30) │電話費收據(見原審卷│ │ │ │ │ │三第107頁) │ ├─┼──────┼────┼───────────┼──────────┤ │ │98年8月5日 │96元 │洗碗精(百利爐具專用清│庚○○扣案紙條記載「│ │ │ │ │潔) │洗碗精96元」、全聯發│ │ │ │ │ │票一張HN00000000(見│ │ │ │ │ │原審卷三第111頁) │ ├─┼──────┼────┼───────────┼──────────┤ │ │98年8月11日 │275元 │98年7月份電話費( │庚○○扣案紙條記載、│ │ │ │ │0000000) │電話費收據(見原審卷│ │ │ │ │ │三第110頁) │ ├─┼──────┼────┼───────────┼──────────┤ │1 │98年8月14日 │3,120元 │「五榖五味川味坊」聚餐│庚○○扣案紙條記載「│ │ │ │ │費用 │聚餐費3120」、扣案 │ │ │ │ │ │HA00000000發票一張(│ │ │ │ │ │見原審卷三第112頁) │ ├─┼──────┼────┼───────────┼──────────┤ │2 │98年9月2 日 │8,800元 │①員林國小老師李嘉佩、│庚○○扣案紙條記載「│ │ │ │ │梁祐實、劉美華、庚○○│評選廠商8,800 」。 │ │ │ │ │參觀外訂便當公司出差費│①扣案劉美華700元領 │ │ │ │ │各700元,(700*4)共 │據一張(見原審卷三第│ │ │ │ │2,800元。②及老師吳錫 │114頁)、扣案庚○○7│ │ │ │ │場、詹秀惠、陳仙芳參觀│00元領據一張(見原審│ │ │ │ │外訂便當公司出差及評選│卷三第 115頁)、扣案│ │ │ │ │費各1,000元,(1,000*3│李嘉佩 700元領據一張│ │ │ │ │)共3,000元。③老師蕭 │(見原審卷三第 116頁│ │ │ │ │銘潭、謝維杰參觀外訂便│)、1,000 元領據一張│ │ │ │ │當公司司機費各1,500元 │、扣案梁祐實 700元領│ │ │ │ │。 │據一張(見原審卷三第│ │ │ │ │ │11 7頁)。②扣案吳錫│ │ │ │ │ │場1,000元領據一張( │ │ │ │ │ │本院卷三第 118頁)、│ │ │ │ │ │扣案陳仙芳 1,000元領│ │ │ │ │ │據一張(見原審卷三第│ │ │ │ │ │119 頁)、扣案詹秀惠│ │ │ │ │ │1,000 元領據一張(見│ │ │ │ │ │原審卷三第 120頁)。│ │ │ │ │ │③扣案蕭銘潭 1,500元│ │ │ │ │ │領據一張、扣案謝維杰│ │ │ │ │ │1,500 元領據一張(見│ │ │ │ │ │原審卷三第113頁)。 │ ├─┼──────┼────┼───────────┼──────────┤ │ │98年11月12日│4,400元 │鑰匙(鎖頭、鑰匙、複製│庚○○扣案紙條記載「│ │ │98年11月17日│ │共1,400元及同號鎖3,000│鑰匙-4,400」、扣案二│ │ │ │ │元) │張收據(見原審卷三第│ │ │ │ │ │128-129頁)。 │ ├─┼──────┼────┼───────────┼──────────┤ │ │98年11月 │5,000元 │二樓電梯磨平(三年級電│庚○○扣案紙條記載「│ │ │ │ │梯出入口整修工程) │2F電梯出口」、扣案收│ │ │ │ │ │據2張(見原審卷三第1│ │ │ │ │ │30 -131頁)。 │ ├─┼──────┼────┼───────────┼──────────┤ │ │98年9月3日 │318元 │98年8月份電話費(83848│扣案電話費收據(見原│ │ │ │ │30) │審卷三第121頁)。 │ ├─┼──────┼────┼───────────┼──────────┤ │ │98年10月5日 │265元 │98年9月份電話費(83848│扣案電話費收據(見原│ │ │ │ │30) │審卷三第124頁)。 │ ├─┼──────┼────┼───────────┼──────────┤ │ │98年11月5日 │309元 │98年10月份電話費(8384│扣案電話費收據(見原│ │ │ │ │830 ) │審卷三第125頁)。 │ ├─┼──────┼────┼───────────┼──────────┤ │ │98年12月7日 │315元 │98年11月份電話費(8384│扣案電話費收據(見原│ │ │ │ │830 ) │審卷三第135頁)。 │ ├─┼──────┼────┼───────────┼──────────┤ │ │99年1月4日 │349元 │98年12月份電話費(8384│扣案電話費收據(見原│ │ │ │ │830 ) │審卷三第138頁)。 │ ├─┼──────┼────┼───────────┼──────────┤ │ │99年2月9日 │310元 │99年1月份電話費(83848│扣案電話費收據(見原│ │ │ │ │30) │審卷三第140頁)。 │ ├─┼──────┼────┼───────────┼──────────┤ │ │99年3月11日 │317元 │99年2月份電話費(83848│扣案電話費收據(見原│ │ │ │ │30 ) │審卷三第149頁)。 │ ├─┼──────┼────┼───────────┼──────────┤ │ │99年4月9日 │255元 │99年3月份電話費(83848│扣案電話費收據(見原│ │ │ │ │30 ) │審卷三第152頁)。 │ ├─┼──────┼────┼───────────┼──────────┤ │ │99年5月6日 │281元 │99年4月份電話費(83848│扣案電話費收據(見原│ │ │ │ │30 ) │審卷三第154頁)。 │ ├─┼──────┼────┼───────────┼──────────┤ │ │99年6月2日 │265元 │99年5月份電話費(83848│扣案電話費收據(見原│ │ │ │ │30 ) │審卷三第155頁)。 │ ├─┼──────┼────┼───────────┼──────────┤ │ │99年7月8日 │323元 │99年6月份電話費(83848│扣案電話費收據(見原│ │ │ │ │30 ) │審卷三第159頁)。 │ ├─┼──────┼────┼───────────┼──────────┤ │ │98年9月23日 │208元 │白蘭洗潔精、泡舒抗菌清│扣案全聯JN00000000發│ │ │ │ │潔劑 │票(見原審卷三第122 │ │ │ │ │ │頁)。 │ ├─┼──────┼────┼───────────┼──────────┤ │ │98年11月25日│192元 │可口可樂、白蘭洗潔精、│扣案全聯KN00000000發│ │ │ │ │蘋果西打 │票(見原審卷三第133 │ │ │ │ │ │頁)。 │ ├─┼──────┼────┼───────────┼──────────┤ │ │99年4月16日 │125元 │藍寶除菌洗碗精 │扣案全聯MN00000000發│ │ │ │ │ │票(見原審卷三第 153│ │ │ │ │ │頁)。 │ ├─┼──────┼────┼───────────┼──────────┤ │ │99年7月1日 │258元 │毛寶抗菌洗碗精、依必朗│扣案全聯PN00000000發│ │ │ │ │洗潔精、高級精鹽 │票(見原審卷三第 158│ │ │ │ │ │頁)。 │ ├─┼──────┼────┼───────────┼──────────┤ │ │99年8月9日 │1,000元 │清潔用品 │扣案全方位百貨PA2257│ │ │ │ │ │2562發票(見原審卷三│ │ │ │ │ │第160頁)。 │ ├─┼──────┼────┼───────────┼──────────┤ │ │98年9月25日 │310元 │鮮奶茶+珍珠、檸檬紅茶 │扣案收據一張(見原審│ │ │ │ │(非常找茶飲料店) │卷三第123頁)。 │ ├─┼──────┼────┼───────────┼──────────┤ │ │98年11月5日 │180元 │飲料9杯(大苑子茶飲) │扣案收據一張(見原審│ │ │ │ │ │卷三第126頁)。 │ ├─┼──────┼────┼───────────┼──────────┤ │ │不明時間 │160元 │奶茶20瓶(樂果食品行)│扣案收據(見原審卷三│ │ │ │ │ │第127頁)。 │ ├─┼──────┼────┼───────────┼──────────┤ │ │98年11月19日│280元 │橘子工坊外送飲料(註明│扣案熱感紙收據一張(│ │ │ │ │:員林國小、賴同學、後│見原審卷三第132頁) │ │ │ │ │面、PM13 :00送) │。 │ ├─┼──────┼────┼───────────┼──────────┤ │ │98年12月1日 │160元 │清心飲料(手寫筆跡註明│扣案熱感紙收據一張(│ │ │ │ │:員林國小、後門、13 │見原審卷三第134頁) │ │ │ │ │:00) │。 │ ├─┼──────┼────┼───────────┼──────────┤ │ │98年12月18日│250元 │清心冷飲(215元+35元)│扣案熱感紙收據一張(│ │ │ │ │(手寫筆跡註明:員林後│見原審卷三第137頁) │ │ │ │ │門口、0000000、13:00 │。 │ │ │ │ │、六年三班、賴同學) │ │ ├─┼──────┼────┼───────────┼──────────┤ │3 │99年1月11日 │ 270元 │橘子工坊飲料費(手寫筆│扣案熱感紙收據一張(│ │ │ │ │跡註明:賴同學12:00前│見原審卷三第139頁) │ │ │ │ │) │。 │ ├─┼──────┼────┼───────────┼──────────┤ │7 │99年8月10日 │111元 │多多檸檬、瑞穗蘋果調味│扣案7-11 PH00000000 │ │ │ │ │乳、可口可樂、純喫茶紅│發票(見原審卷三第16│ │ │ │ │茶、檸檬愛玉、愛之味寒│1頁)。 │ │ │ │ │天、小丸子貼紙 │ │ ├─┼──────┼────┼───────────┼──────────┤ │7 │99年8月10日 │88 元 │御茶園冷山烏龍、御茶園│扣案全聯PM00000000發│ │ │ │ │冷山烏龍、純粹喝咖啡重│票(見原審卷三第 162│ │ │ │ │乳、泰山TWIST WATER、 │頁)。 │ │ │ │ │泰山TWIST WATER、御茶 │ │ │ │ │ │園冷山烏龍58、泰山 │ │ │ │ │ │TWIST WATER、 │ │ ├─┼──────┼────┼───────────┼──────────┤ │ │99年10月11日│600元 │承富實業餐點費 │承富實業99.10.11餐點│ │ │ │ │ │費QA00000000號統一發│ │ │ │ │ │票一紙可證(見原審卷│ │ │ │ │ │五第139頁)。 │ ├─┼──────┼────┼───────────┼──────────┤ │ │100年1月 │8,000元 │含①訓導處舊印表機維修│1.謝維杰主任偵查中證│ │ │ │ │費500元、②添購一台印 │述,印表機約 7千元(│ │ │ │ │表機4,500元、③增購三 │見偵10799卷一第222頁│ │ │ │ │組墨水3,000元 │反面)。 │ │ │ │ │ │2.證人謝維杰主任於審│ │ │ │ │ │理中證述,在乙○○退│ │ │ │ │ │休很久以後,有一天黃│ │ │ │ │ │桂花突然拿 7千多元說│ │ │ │ │ │是乙○○時代剩下午餐│ │ │ │ │ │清潔費金,交給伊買設│ │ │ │ │ │備(見原審卷五第86頁│ │ │ │ │ │)。 │ │ │ │ │ │3.①扣案興昇資訊有限│ │ │ │ │ │公司XX00000000號發票│ │ │ │ │ │一張(見原審卷三第18│ │ │ │ │ │3頁)。 │ │ │ │ │ │4.②謝維杰提出99年 6│ │ │ │ │ │月17日、100年1月11日│ │ │ │ │ │二只印表機收據,稱不│ │ │ │ │ │確定是哪一台。但依照│ │ │ │ │ │日期,應該是100年1月│ │ │ │ │ │11日為正確(見原審卷│ │ │ │ │ │五第94反面-96頁)。 │ │ │ │ │ │5.③墨水匣有超冠資訊│ │ │ │ │ │有限公司出具購物證明│ │ │ │ │ │3,000 元(見原審卷五│ │ │ │ │ │第140頁)。 │ └─┴──────┴────┴───────────┴──────────┘ 附表四之二: (被告庚○○供稱:或於存入甲○○帳戶以前就已經事先從廠商所支付之清潔費支領,或根本未支領;都是沒有從甲○○帳戶之存款裡支出之項目等語) ┌────────────────────────────────────┐ │(一)於存入甲○○帳戶以前就已經事先從廠商所支付之清潔費支領部分(共計 │ │ 8,619元) │ ├─┬──────┬───┬─────────┬──────┬──────┤ │ │98年2月12日 │308元 │98年1月份電話費( │扣案電話費收│庚○○辯稱:│ │ │ │ │0000000) │據(見原審卷│98年 2月清潔│ │ │ │ │ │三第91頁) │費43,923元,│ │ │ │ │ │ │先扣除左列76│ │ │ │ │ │ │7元(308+459│ │ │ │ │ │ │),餘額43,1│ ├─┼──────┼───┼─────────┼──────┤56元才存入王│ │ │98年2月18日 │459元 │員林國小五年級16班│扣案繳費收據│錫庸帳戶內,│ │ │ │ │「江佩樺」戶外教學│一張(見原審│所以未顯現在│ │ │ │ │活動費 │卷三第92頁)│甲○○帳戶收│ │ │ │ │ │ │支內(見原審│ │ │ │ │ │ │卷五第 149頁│ │ │ │ │ │ │)。 │ │ │ │ │ │ ├──────┤ │ │ │ │ │ │經核對會計室│ │ │ │ │ │ │支付便當廠商│ │ │ │ │ │ │98年 2月份(│ │ │ │ │ │ │師、生、行政│ │ │ │ │ │ │人員)合計1,│ │ │ │ │ │ │821,260 元,│ │ │ │ │ │ │扣除老師及行│ │ │ │ │ │ │政人員餐盒費│ │ │ │ │ │ │64,440元後,│ │ │ │ │ │ │學生部分應為│ │ │ │ │ │ │1,756,920 元│ │ │ │ │ │ │(以上見原審│ │ │ │ │ │ │卷八第24頁會│ │ │ │ │ │ │計分類帳冊)│ │ │ │ │ │ │除以每個40元│ │ │ │ │ │ │,合算學生共│ │ │ │ │ │ │訂購43,923個│ │ │ │ │ │ │便當,即抽取│ │ │ │ │ │ │43,923元清潔│ │ │ │ │ │ │費,與庚○○│ │ │ │ │ │ │上述答辯吻合│ │ │ │ │ │ │。實際存入上│ │ │ │ │ │ │開帳戶43,156│ │ │ │ │ │ │元,亦有存簿│ │ │ │ │ │ │紀錄可證,故│ │ │ │ │ │ │庚○○辯解可│ │ │ │ │ │ │堪採信。 │ ├─┼──────┼───┼─────────┼──────┼──────┤ │ │98年4月3日 │302元 │98年3月份電話費( │扣案電話費收│庚○○辯稱:│ │ │ │ │0000000) │據(見原審卷│98年 3月清潔│ │ │ │ │ │三第94頁) │費74,426元,│ │ │ │ │ │ │先扣除左列30│ │ │ │ │ │ │2元,餘額74,│ │ │ │ │ │ │124 元才存入│ │ │ │ │ │ │上開帳戶內(│ │ │ │ │ │ │見原審卷五第│ │ │ │ │ │ │150頁)。 │ │ │ │ │ │ ├──────┤ │ │ │ │ │ │經核對會計室│ │ │ │ │ │ │分類帳記載98│ │ │ │ │ │ │年 3月份共支│ │ │ │ │ │ │付便當廠商3,│ │ │ │ │ │ │085,640 元,│ │ │ │ │ │ │扣除老師行政│ │ │ │ │ │ │人員費用108,│ │ │ │ │ │ │600 元,學生│ │ │ │ │ │ │部分實際訂購│ │ │ │ │ │ │297,7040元,│ │ │ │ │ │ │即74,426個便│ │ │ │ │ │ │當(見原審卷│ │ │ │ │ │ │八第24頁反面│ │ │ │ │ │ │分類帳)。實│ │ │ │ │ │ │際存入頭戶金│ │ │ │ │ │ │額亦有存簿可│ │ │ │ │ │ │資證明,與黃│ │ │ │ │ │ │桂花上述答辯│ │ │ │ │ │ │吻合,可堪採│ │ │ │ │ │ │信。 │ ├─┼──────┼───┼─────────┼──────┼──────┤ │ │98年4月9日 │250元 │號碼鎖一個 │扣案收據一張│庚○○辯稱:│ │ │ │ │ │(見原審卷三│98年 4月清潔│ │ │ │ │ │第95頁) │費74,438元,│ ├─┼──────┼───┼─────────┼──────┤先扣除左列7,│ │ │98年4月29日 │1,000 │庚○○參觀午餐廠商│庚○○領據一│550元(250+1│ │ │ │元 │ │張(見原審卷│,000+300+6,0│ │ │ │ │ │三第99頁) │00)餘額66,8│ ├─┼──────┼───┼─────────┼──────┤88元才存入該│ │ │98年4月30日 │300元 │鑰匙複製十支 │扣案收據一張│帳戶內,所以│ │ │ │ │ │(見原審卷三│未顯現在王錫│ │ │ │ │ │第96頁) │庸帳戶收支內│ ├─┼──────┼───┼─────────┼──────┤(見原審卷五│ │23│98年5月前某 │6,000 │支付黃明看律師員林│扣案黃明看律│第 150頁答辯│ │ │日 │元 │國小國家賠償案件相│師領據一張(│狀)。 │ │ │ │ │關費用 │見原審卷三第├──────┤ │ │ │ │ │102頁) │經核對會計室│ │ │ │ │ │ │分類帳,98年│ │ │ │ │ │ │4 月份共支付│ │ │ │ │ │ │便當廠商3,08│ │ │ │ │ │ │4,400 元,扣│ │ │ │ │ │ │除老師行政人│ │ │ │ │ │ │員 106,880元│ │ │ │ │ │ │,故學生部分│ │ │ │ │ │ │是訂購297,75│ │ │ │ │ │ │20元,即74,4│ │ │ │ │ │ │38個便當(見│ │ │ │ │ │ │原審卷八第24│ │ │ │ │ │ │頁反面分類帳│ │ │ │ │ │ │)。實際存入│ │ │ │ │ │ │上開帳戶金額│ │ │ │ │ │ │亦有帳簿可證│ │ │ │ │ │ │,故庚○○上│ │ │ │ │ │ │述答辯與卷證│ │ │ │ │ │ │吻合,可堪採│ │ │ │ │ │ │信。 │ ├─┴──────┴───┴─────────┴──────┴──────┤ │(二)庚○○自掏腰包部分(共計10,958元) ││ ├─┬──────┬───┬─────────┬──────┬──────┤ │ │98年3月4日 │294元 │98年2月份電話費( │扣案電話費收│庚○○辯稱:│ │ │ │ │0000000) │據(見原審卷│左列收據都忘│ │ │ │ │ │三第93頁) │記從甲○○帳│ ├─┼──────┼───┼─────────┼──────┤戶裡支領,是│ │ │98年5月 │1,000 │周邊強化玻璃二塊 │扣案收據一張│庚○○自掏腰│ │ │ │元 │ 、冰箱用 │(見原審卷三│包(見原審卷│ │ │ │ │ │第97頁) │五第 148頁)│ ├─┼──────┼───┼─────────┼──────┤。 │ │ │98年5月4日 │339元 │98年4月份電話費(8│扣案電話費收│ │ │ │ │ │384830) │據(見原審卷│ │ │ │ │ │ │三第98頁) │ │ ├─┼──────┼───┼─────────┼──────┤ │ │ │98年5月13日 │1,000 │庚○○參觀午餐廠商│庚○○領據一│ │ │ │ │元 │ │張(見原審卷│ │ │ │ │ │ │三第99頁) │ │ ├─┼──────┼───┼─────────┼──────┤ │ │18│98年5月26日 │8,000 │光華亭海鮮餐廳聚餐│①光華亭海鮮│ │ │ │ │元 │費用 │收據一張(見│ │ │ │ │ │ │原審卷三第10│ │ │ │ │ │ │0 頁)、②證│ │ │ │ │ │ │人謝維杰主任│ │ │ │ │ │ │於本院審理證│ │ │ │ │ │ │稱:許志良組│ │ │ │ │ │ │長領 3,000元│ │ │ │ │ │ │、其領 5,000│ │ │ │ │ │ │元,共領8,00│ │ │ │ │ │ │0 元(見原審│ │ │ │ │ │ │卷四第 189頁│ │ │ │ │ │ │) │ │ ├─┼──────┼───┼─────────┼──────┤ │ │ │98年6月4日 │325元 │98年5月份電話費(8│扣案電話費收│ │ │ │ │ │384830) │據(見原審卷│ │ │ │ │ │ │三第103頁) │ │ └─┴──────┴───┴─────────┴──────┴──────┘ 附表五: (被告丁○○自98年8月1日起至101年2月1日任職期間,使用丙 ○○帳戶之收入狀況-由丙○○下列帳戶存摺資料彙整而得)┌─────────────────┬┬─────────────┐ │第一銀行員林分行戶名「丙○○」( ││比較:員林國小會計室提供每│ │國華便當工廠負責人)、帳號461504 ││月給廠商結算(師、生、行政│ │95841號之帳戶 ││人員)便當個數 │ ├────┬───────┬────┼┼─────┬───────┤ │98.10.9 │9月廠商存入 │72,922元││98年8-9月 │75,596 個 │ ├────┼───────┼────┤├─────┼───────┤ │98.11.5 │10月廠商存入 │70,360元││98年10月 │72,875 個 │ ├────┼───────┼────┤├─────┼───────┤ │98.12.17│11月廠商存入 │67,072元││98年11月 │69,483 個 │ ├────┼───────┼────┤├─────┼───────┤ │99.1.7 │12月廠商存入 │72,607元││98年12月 │75,128 個 │ ├────┼───────┼────┤├─────┼───────┤ │99.1.20 │1月廠商存入 │38,664元││99年1月 │40,055 個 │ ├────┼───────┼────┤├─────┼───────┤ │99.4.9 │3月廠商存入 │79,000元││99年2-3月 │91,490 個 │ ├────┼───────┼────┤│ │ │ │99.4.9 │3月廠商存入 │9,300元 ││ │ │ ├────┼───────┼────┤├─────┼───────┤ │99.5.10 │4月廠商存入 │65,000元││99年4月 │69,369 個 │ ├────┼───────┼────┤│ │ │ │99.5.10 │4月廠商存入 │1,000元 ││ │ │ ├────┼───────┼────┤│ │ │ │99.5.10 │4月廠商存入 │1,000元 ││ │ │ ├────┼───────┼────┤├─────┼───────┤ │99.6.3 │5月廠商存入 │67,611元││99年5月 │70,004 個 │ ├────┼───────┼────┤├─────┼───────┤ │99.7.8 │6月廠商存入 │66,500元││99年6月 │68,732 個 │ ├────┼───────┼────┤├─────┼───────┤ │99.10.15│9月廠商存入 │70,330元││99年8-9月 │72,983 個 │ ├────┼───────┼────┤├─────┼───────┤ │99.11.12│10月廠商存入 │65,058元││99年10月 │67,467 個 │ ├────┼───────┼────┤├─────┼───────┤ │99.12.7 │11月廠商存入 │67,901元││99年11月 │70,448 個 │ ├────┼───────┼────┤├─────┼───────┤ │100.1.11│12月廠商存入 │71,185元││99年12月 │73,767 個 │ ├────┼───────┼────┤├─────┼───────┤ │100.1.25│1月廠商存入 │40,227元││100年1月 │41,698 個 │ ├────┼───────┼────┤├─────┼───────┤ │100.4.13│3月廠商存入 │102,992 ││100年2-3月│106,813 個 │ │ │ │元 ││ │ │ ├────┼───────┼────┤├─────┼───────┤ │100.5.20│4月廠商存入 │58,827元││100年4月 │61,007 個 │ ├────┼───────┼────┤├─────┼───────┤ │100.6.16│5月廠商存入 │68,076元││100年5月 │70,588 個 │ ├────┼───────┼────┤├─────┼───────┤ │100.7.5 │6月廠商存入 │60,729元││100年6月 │62,957 個 │ ├────┴───────┴────┤├─────┴───────┤ │依據存摺資料,98.10.8開戶至100.7.5││上述(師、生、行政人員)合│ │共存入121萬6361元 ││計訂購126萬0460個,稍多於 │ │ ││左列按學生便當人次計算之清│ │ ││潔費,是因有導師及行政人員│ │ ││在其中之故。 │ └─────────────────┴┴─────────────┘ 附表六: (被告丁○○自98年8月1日起至101年2月1日止任職期間之支出 狀況) ┌─┬──────┬────┬───────────┬──────────┐ │起│ 時間 │金額 │名目 │證據出處 │ │訴│ │ │ │ │ │書│ │ │ │ │ │之│ │ │ │ │ │編│ │ │ │ │ │號│ │ │ │ │ ├─┼──────┼────┼───────────┼──────────┤ │ │98年12月9日 │6,000元 │98年10、11、12月電梯保│信昌電梯工業股份有限│ │ │ │ │養費用(99年度第一次請│公司KA00000000號發票│ │ │ │ │款)。雖有家長會長王英│(見原審卷三第136頁 │ │ │ │ │仁簽章,但經核對家長會│),與丙○○帳戶99年│ │ │ │ │收支簿並無此筆支出(見│1月20日提領6,000元吻│ │ │ │ │原審卷四第 146頁反面)│合。 │ │ │ │ │,應堪認定是由丙○○帳│ │ │ │ │ │戶中支出。 │ │ ├─┼──────┼────┼───────────┼──────────┤ │ │99年2月9日 │200,000 │IP-PBX交換系統第一次工│扣案收據一張(見原審│ │ │ │元 │程款 │卷三第 141頁),與李│ │ │ │ │ │國河帳戶99年2月9日提│ │ │ │ │ │領記錄吻合。 │ ├─┼──────┼────┼───────────┼──────────┤ │ │99年3月6日 │14,000元│98學年度全國音樂比賽老│領據(見原審卷三第14│ │ │99年3月8日 │ │師指導費 │7至148頁)與丙○○帳│ │ │ │ │ │戶99年 3月15日提領記│ │ │ │ │ │錄吻合。 │ ├─┼──────┼────┼───────────┼──────────┤ │ │99年3月18日 │14,200元│不鏽鋼推車、雙層推車 │照昇企業MA00000000發│ │ │ │ │ │票一紙(見原審卷三第│ │ │ │ │ │150 頁),與丙○○帳│ │ │ │ │ │戶99年 4月16日提領記│ │ │ │ │ │錄吻合。 │ ├─┼──────┼────┼───────────┼──────────┤ │ │99年4月2日 │1,000元 │庚○○期中訪視廠商半日│李進建律師補提庚○○│ │ │ │ │ │收據(見原審卷四第38│ │ │ │ │ │頁),與丙○○帳戶99│ │ │ │ │ │年 4月16日提領記錄吻│ │ │ │ │ │合。 │ ├─┼──────┼────┼───────────┼──────────┤ │ │99年5月28日 │200,000 │IP-PBX交換系統第二次工│扣案收據一張,與李國│ │ │ │元 │程款 │河帳戶99年5月28日提 │ │ │ │ │ │領記錄吻合。 │ ├─┼──────┼────┼───────────┼──────────┤ │ │99年8月10日 │26,400元│電梯之可程式制器更新、│信昌電梯公司PA220239│ │ │ │ │水平光電 │06號統一發票(見原審│ │ │ │ │ │卷三第 163頁),與李│ │ │ │ │ │國河帳戶99年10月15日│ │ │ │ │ │轉帳金額吻合。 │ ├─┼──────┼────┼───────────┼────┬─────┤ │4 │99年6月某日 │ 1,000元│①庚○○98年下學期中訪│庚○○領│左列1,000+│ │ │ │ │視午餐廠商費用 │據一紙(│1,000+8,50│ │ │ │ │ │見原審卷│3,000+8,95│ │ │ │ │ │三第 156│0 =22,450│ │ │ │ │ │頁) │(有計算書│ ├─┼──────┼────┼───────────┼────┤一紙,見原│ │5 │99年6月10日 │ 1,000元│②校長室所訂貝里兒果子│訂貨單一│審卷三第16│ │ │ │ │ 坊所訂餐點(10份*100 │紙(見原│4 頁),即│ │ │ │ │ )共1000 元 │審卷三第│與自丙○○│ │ │ │ │ │157頁) │帳戶99年 8│ ├─┼──────┼────┼───────────┼────┤月17日提領│ │ │99年8月11日 │ 8,500元│99年評選午餐廠商現場參│①蔡文騰│22,450元相│ │ │ │ │觀,①弘光科技大學講師│、林鵬翔│吻合。 │ │ │ │ │蔡文騰、中台科技大學講│簽名領據│ │ │ │ │ │師林鵬翔各2000元、(見│、②陳映│ │ │ │ │ │原審卷三第 170頁)②及│伶、劉美│ │ │ │ │ │教師陳映伶、劉美華、梁│華、梁祐│ │ │ │ │ │祐實午餐評選費用各1500│實簽名領│ │ │ │ │ │元(見原審卷三第171-17│據。③證│ │ │ │ │ │2頁) │人梁祐實│ │ │ │ │ │ │、劉美華│ │ │ │ │ │ │於本院審│ │ │ │ │ │ │理時之證│ │ │ │ │ │ │述(見原│ │ │ │ │ │ │審卷三第│ │ │ │ │ │ │89至90頁│ │ │ │ │ │ │反面) │ │ │ │ │ │ │ │ │ ├─┼──────┼────┼───────────┼────┤ │ │ │99年8月12日 │ 3,000元│張嘉六、蕭銘潭午餐現場│張嘉六、│ │ │ │ │ │參觀兼司機費用各1500元│蕭銘潭簽│ │ │ │ │ │(見原審卷三第 168頁反│名領據 │ │ │ │ │ │面至第169頁) │ │ │ ├─┼──────┼────┼───────────┼────┤ │ │6 │99年8月27日 │ 8,950元│①正品港式燒臘快餐便當│①正品港│ │ │ │ │ │費用(15*70)1,050元(│式燒臘1,│ │ │ │ │ │見原審卷三第 165頁)、│050 元收│ │ │ │ │ │②香雞園土雞料理館聚餐│據、②香│ │ │ │ │ │費用4,400 元(見原審卷│雞園土雞│ │ │ │ │ │三第 166頁)、③老師黃│料理館4,│ │ │ │ │ │桂花、陳惠秋、李嘉佩、│400 元收│ │ │ │ │ │涂愛修、謝維杰午餐現場│據、③陳│ │ │ │ │ │參觀費用各 700元(見原│惠秋、李│ │ │ │ │ │審卷三第167-168頁、第1│嘉珮、涂│ │ │ │ │ │69頁反面、第 172頁反面│愛修、謝│ │ │ │ │ │) │維杰、黃│ │ │ │ │ │ │桂花簽名│ │ │ │ │ │ │收據 │ │ ├─┼──────┼────┼───────────┼────┴─────┤ │ │99年8月17日 │150,000 │IP-PBX交換系統工程尾款│工程合約記載尾款、簽│ │ │ │元 │ │收記錄,與丙○○帳戶│ │ │ │ │ │99年8月17日提領記錄 │ │ │ │ │ │吻合。 │ ├─┼──────┼────┼───────────┼──────────┤ │8 │99年9月3日 │ 8,366元│午餐乳品評選: │①正品港式燒臘收據(│ │ │ │ │①正品港式燒臘快餐便當│見原審卷三第 174頁反│ │ │ │ │費用(13*70)910元、及│面)、②張永和簽名領│ │ │ │ │②及外聘靜宜大學張永和│據、③王俊權簽名領據│ │ │ │ │教授2168元、③靜宜大學│(均見原審卷三第 174│ │ │ │ │王俊權教授2168元、④另│頁)。④請領代課鐘點│ │ │ │ │支付員林國小老師劉美華│費 3,120元(見原審卷│ │ │ │ │、庚○○、許志良、梁祐│三第174頁反面至第175│ │ │ │ │實、陳映伶各520、520、│頁),合計 8,366元,│ │ │ │ │1,300、260、520元共3,1│與丙○○帳戶99年10月│ │ │ │ │20 元之代支付評選牛奶 │15日提領記錄吻合。 │ │ │ │ │代課教師終點費 │ │ ├─┼──────┼────┼───────────┼──────────┤ │ │99年11月17日│3,000元 │鎖頭更換 │李進建律師補提收據一│ │ │ │ │ │紙(見原審卷四第39頁│ │ │ │ │ │),亦與丙○○帳戶99│ │ │ │ │ │年12月17日提領記錄相│ │ │ │ │ │符。 │ ├─┼──────┼────┼───────────┼──────────┤ │ │99年11月23日│7,700元 │馬達損壞更換 │李進建律師補提信昌電│ │ │ │ │ │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RA│ │ │ │ │ │00000000號發票一紙(│ │ │ │ │ │見原審卷四第40至42頁│ │ │ │ │ │),與丙○○帳戶99年│ │ │ │ │ │12月17日提領記錄相符│ ├─┼──────┼────┼───────────┼──────────┤ │ │99年12月17日│800元 │冰箱修理 │李進建律師補提,東帝│ │ │ │ │ │電器行發票一紙(見原│ │ │ │ │ │審卷四第39頁),亦與│ │ │ │ │ │丙○○帳戶100年1月11│ │ │ │ │ │日提領記錄相符。 │ ├─┼──────┼────┼───────────┼──────────┤ │ │99年12月13日│6,000元 │升降梯修理 │信昌電梯工業股份有限│ │ │ │ │ │公司RA00000000號發票│ │ │ │ │ │一紙(見原審卷四第39│ │ │ │ │ │頁),亦與丙○○帳戶│ │ │ │ │ │100年1月11日提領記錄│ │ │ │ │ │相符。 │ ├─┼──────┼────┼───────────┼──────────┤ │9 │99年12月7日 │ 850元 │蜜餞費用 │林桔園蜜餞行收據一紙│ │ │ │ │ │(見原審卷四第57頁)│ │ │ │ │ │,並有99年12月7日提 │ │ │ │ │ │款紀錄。 │ ├─┼──────┼────┼───────────┼──────────┤ │10│100年1月11 │ 400元 │水果費用 │盛大水果行收據一紙(│ │ │日 │ │ │見原審卷四第57頁),│ │ │ │ │ │並有100年1月11日提款│ │ │ │ │ │記錄。 │ ├─┼──────┼────┼───────────┼──────────┤ │ │100年6月7日 │30,000元│①健康中心冷氣二台 │①扣案東帝電器行發票│ │ │ │ │ │UZ000000000張(見原│ │ │ │ │ │審卷三第 177頁)、②│ ├─┼──────┼────┼───────────┤扣案東帝電器行發票UK│ │ │100年6月7日 │420,000 │②圖書館冷氣七台 │00000000一張(見原審│ │ │ │元 │ │卷三第 176頁),總和│ │ │ │ │ │與丙○○帳戶100年6月│ │ │ │ │ │20日現金提領記錄吻合│ │ │ │ │ │。 │ ├─┼──────┼────┼───────────┼──────────┤ │ │100年3月8日 │1,000元 │①庚○○到廠商期中訪視│①②李進建律師補提出│ │ │ │ │ │差人員工作預定表2張 │ ├─┼──────┼────┼───────────┤(見原審卷四第43頁)│ │ │100年3月17日│1,000元 │②庚○○到廠商期中訪視│、③④謝維杰主任收據│ │ │ │ │ │二紙(見原審卷四第44│ ├─┼──────┼────┼───────────┤頁)、⑤聖恩快餐發票│ │ │100年5月3日 │1,500元 │③庚○○、謝維杰到廠商│一紙(見原審卷四第47│ │ │ │ │期中訪視 │頁)、⑥黃淑卿、許瑤│ ├─┼──────┼────┼───────────┤棟書法老師 800元領據│ │ │100年5月8日 │1,500元 │④庚○○、謝維杰到廠商│二紙(見原審卷四第48│ │ │ │ │期中訪視 │頁)、謝永吉老師 300│ ├─┼──────┼────┼───────────┤元領據一紙(見原審卷│ │ │100年5月2日 │1,260元 │⑤99學年營養午餐書法才│四第49頁)、⑦墨禪筆│ │ │ │ │藝競賽評審便當費 │坊收據一紙、⑧學生簽│ │ │ ├────┼───────────┤名優勝獎金簽名表(見│ │ │ │1,900元 │⑥書法比賽評審費 │原審卷四第50至55頁)│ │ │ ├────┼───────────┤。⑨年輕人排骨便當收│ │ │ │600元 │⑦宣紙費用 │據一紙(見原審卷四第│ │ │ ├────┼───────────┤56頁)。左列①至⑨合│ │ │ │4,100元 │⑧競賽得名頒發禮券 │計13,860元(有計算書│ ├─┼──────┼────┼───────────┤,見原審卷四第67頁)│ │ │100年6月22日│1,000元 │⑨6年級畢業班老師中午 │,與丙○○帳戶100年8│ │ │ │ │用餐便當費 │月 4日提領13,860元記│ │ │ │ │ │錄相符。 │ ├─┼──────┼────┼───────────┼──────────┤ │11│100年8月10日│27,250元│①100年8月10日「審企畫│從隨身碟列印出之「午│ │ │ │ │書便當」 910元費用、②│餐津貼支出表」一張(│ │ │ │ │100年8月12日「評審團膳│見原審卷一第260-1 頁│ │ │ │ │廠商便當」940元③100年│)。①聖恩快餐 560元│ │ │ │ │8 月17日「評審牛奶廠商│收據,魏孝蓉簽名 350│ │ │ │ │飲料」(35*12)420元④│元支出說明、② 940元│ │ │ │ │100年8月11日「參觀團膳│不詳便當廠商訂貨單、│ │ │ │ │廠商至阿杜聚餐」費用24│③陳羿廷 420元簽收單│ │ │ │ │80元⑤100年8月12日「評│(見原審卷四第61頁)│ │ │ │ │審團膳廠商教授津貼」二│、④樹豐餐飲有限公司│ │ │ │ │名各2000元,共4000元⑥│VS00000000發票影本一│ │ │ │ │100年8月11日「參觀團膳│紙(以上均見原審卷四│ │ │ │ │廠商工作現場津貼」曾華│第60頁)。⑤張基郁、│ │ │ │ │齡、楊壁綺、馮娟蓉三名│吳淑姿簽名請領清冊一│ │ │ │ │2,000 元、黃怡倫、梁佑│紙(見原審卷四第62頁│ │ │ │ │實、吳倫松三名 2,500元│)、⑥曾華齡、楊壁綺│ │ │ │ │。⑦100年8月11日「參觀│、馮娟蓉、黃怡倫、梁│ │ │ │ │團膳廠商工作現場津貼」│祐實、吳倫松等人簽名│ │ │ │ │另2名500元。⑧100年8月│領據一張(見原審卷四│ │ │ │ │17日「評審牛奶教師津貼│第63頁)、⑦謝維杰、│ │ │ │ │」二名各2,000元。 │吳倫松簽名領據一紙(│ │ │ │ │ │見原審卷四第64頁)、│ │ │ │ │ │⑧張基郁、吳淑姿簽名│ │ │ │ │ │請領清冊一紙(見原審│ │ │ │ │ │卷四第65頁)。 │ ├─┼──────┼────┼───────────┼──────────┤ │ │100年9月2日 │52,701元│採光罩(東側後小門、放│扣案上盟實業社列印對│ │ │ │ │餐車上方) │員林國小客戶銷退貨明│ │ │ │ │ │細表、客戶收款記錄報│ │ │ │ │ │表(見原審卷三第178-│ │ │ │ │ │180 頁)、請款單(見│ │ │ │ │ │原審卷四第66頁)。 │ ├─┼──────┼────┼───────────┼──────────┤ │ │ │13,149元│庚○○老師手上現金,未│100年9月2日提領9,310│ │ │ │ │繳回,為其所不否認(他│0元,扣除上述 27,250│ │ │ │ │字卷三第209反面頁) │元、52,701元,餘款13│ │ │ │ │ │,149元應在庚○○老師│ │ │ │ │ │手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