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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蔡王金全許文碩簡婉倫李立傑劉敏芳林士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維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66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107、17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原審判決理由欄㈢之認定,尚有誤會,應更正補充如以下判決理由欄㈢所述外,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取捨及理由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僅依據被告與汶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泰公司,負責人為林裕勳)於民國96年8月22日簽定之合作協議書第2條之片面記載,逕而推論汶泰公司介入璟維榮公司之經營後,璟維榮公司之經營方向、策略、人事管理、財務等事項均由汶泰公司決定,並非璟維榮公司原負責人之被告所得過問,故被告辯稱自汶泰公司接手經營璟維榮公司後,其對璟維榮公司之經營已無法過問,發票亦非其所開立等語,應與事實相符之認定,實嫌率斷。蓋縱使共犯林裕勳(原審另行通緝中)經營之汶泰公司接手進駐被告之璟維榮公司,且雙方簽有上開合作協議書,然被告自始均保管璟維榮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被告僅將璟維榮公司之發票交與汶泰公司使用一情,為被告自承在卷,由此應可推斷被告應有共同經營之權限,被告對於璟維榮公司開立發票之情不應全然不知。

㈡被告於原審固提出汶泰公司傳真予客戶之「緊急通知單」1紙,而該「緊急通知單」固記載:「自96年8月26日汶泰公司接手璟維榮公司後,原擔任璟維榮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林維聰已不代表汶泰公司,帳款部分請客戶寄至會計部門,並由會計部對帳」等文字。然究竟有多少璟維榮公司之原有客戶收到該「緊急通知單」;客戶收受該「緊急通知單」是否均遵照該通知單意旨而不與被告交易;沒收到該通知單或不理會該通知單之客戶,是否仍與擔任負責人之被告聯繫、對帳等情則不得而知。原審僅憑1紙被告嗣後提出之「緊急通知單」,未探究該緊急通知單於當時產生之實際效力,竟憑以逕認「被告不再負責璟維榮公司之業務,對璟維榮公司經營亦不能再過問」一情,顯有實質推論理由不備之違誤。尤以證人陳秀蘭即(璟維榮公司之客戶昌台億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昌台億公司是作液晶電視的,有賣液晶電視給璟維榮公司,昌台億公司都是跟林維聰接洽,也是林維聰負責支付貨款及簽收貨物等語;證人陳秀蘭並於該次偵查中,當庭提出昌台億公司送貨單、璟維榮公司96年11月、12月份之統一發票、96年12月對帳單、97年1月15日對帳單以佐其說。由證人陳秀蘭所提出之上開交易單據等,顯見被告最晚、直至97年1月間,仍以璟維榮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經營業務,並對外開立璟維榮公司統一發票以經營業務。原審上開僅憑被告提出之「緊急通知書」所作之推論,顯屬違誤。

㈢再本件被告林維聰之犯行業經證人黃雅慧、陳淑娟(即璟維榮公司職員、會計)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尤以證人陳淑娟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璟維榮公司之財務由林維聰負責處理,其要開立發票之前需先詢問林維聰;其曾見過林裕勳到過璟維榮公司,但是不清楚林裕勳來的目的等語。證人黃雅慧、陳淑娟於原審審理時,雖有變更其等部分證述,然證人陳淑娟亦證稱「我們一樣在那裡工作,上面雇主換來換去」、「其實在璟維榮那段期間林裕勳、林維聰我們都不熟…」一語。璟維榮公司之負責人自始並未變更他人,名義上均為「林維聰」,證人陳淑娟證述其於任職期間對於「林裕勳」或「林維聰」都不熟,係本案經偵查後至本署作證始在庭同時見到2位被告,方知其中1位名為「林裕勳」,1位名為「林維聰」,是證人陳淑娟不無混淆2位被告姓名之虞。尤以原審於102年8月28日訊問上開2位證人時,被告林維聰於當日因故未到庭,被告林裕勳則已藏匿逃亡而經通緝,2位證人更無清楚親身辯認2位被告之可能,於此等情況下所作之證述證明力實令人存疑。再證人等欲證明犯罪事實之時點,為96年8月起至98年間,距今已間隔久遠,人之記憶難免因時間經過而有所不復。證人黃雅慧於本案偵查中於100年6月13日業已出庭具結證述,證人陳淑娟於本案偵查中於101年4月20日業已出庭具結證述,此2位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於102年8月28日亦出庭(該次林裕勳、林維聰均未到庭)經審判長訊問而具結證述。證人前後2次出庭證述之內容縱使對被告作有不同之認定,然原審判決為何逕認證人等在原審具結證述之內容可採,而先前(距離案發時點較近)在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不可採?原審對此並未敘明任何具體理由,僅憑2位證人於原審證述之內容而為本件無罪判決,實難令人信服。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伊當時仍持有璟維榮公司之印鑑大小章等語,惟被告於當日同時陳稱:璟維榮公司之印鑑章只有一副,而請領發票之公司章則係置放在璟維榮公司內,汶泰公司接手後,該請領發票之公司章即係由汶泰公司使用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蓋一般公司經營實務中,用來辦理相關公司變更等重要事項之印鑑章,固多僅有一副,惟為使公司順利營運,一般公司往往因應各項不同需求另行篆刻多副公司大小章;而請領公司發票時所使用之印章,當非以使用公司印鑑章為必要。且於一般國內公司實務運作中,多有委由稅務代理人代為領取公司發票之情,故將公司領取發票時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置放在委託之稅務代理人處者,亦非少見。故被告辯稱伊雖持有璟維榮公司之印鑑章,惟璟維榮公司請領發票之公司章係置放在璟維榮公司內,由當時接管之汶泰公司接手使用等語,並無與常情相違之處,上情應可認定。而被告雖仍持有璟維榮公司之印鑑章,惟依照被告於96年8月間與汶泰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2條所示,簽訂合作契約書後,日後涉及經營方向、策略、人事管理、財務等事項決策,均由汶泰公司決定,有該合作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2408號卷第59頁),故被告雖持有璟維榮公司之印鑑章,然被告持有印鑑章與否,實與汶泰公司接手璟維榮公司後,主導經營方向、策略、人事管理及財務等,並無直接重大關連。故尚難僅憑被告於96年8月份與汶泰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後,仍保管璟維公司之印鑑章,即認被告尚有共同經營之權。

㈡證人黃雅慧於原審102年8月28日審理時證稱:剛換老闆時,證人林裕勳有跟全公司的人說要換公司名字,並要其等打電話通知客戶講公司新名,會計也有傳真說現在要改公司名字,其未曾看過被告所提出之緊急通知書,因為其係在樓下上班,樓下沒有傳真機,只有樓上才有傳真機,那個應該是在樓上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背面)。蓋依照證人黃雅慧於原審之前揭證述,雖證人黃雅慧未曾見過內容為「因本公司(即指汶泰公司)對於之前的不穩定造成貴公司的不便,自2007年8月26日正式由汶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進駐經營,感謝貴公司的長期支持與愛護,往後將繼續為貴公司服務。璟維榮有限公司及昇利旺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維聰先生將不代表汶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帳款方面請貴公司一律採郵寄方式寄會計部收,一律由會計部統一對帳,如不詳,請來電詢問。」,有被告所提出之緊急通知單傳真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那張緊急通知單是伊當時跑業務時,覺得客戶越來越不相信伊,覺得不對勁,詢問後客戶告知曾收受傳真,並將傳真內容影印交給伊,但至於是哪位客戶交付該傳真給伊,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故本院無從傳訊實際收受該紙傳真之客戶進行調查。惟觀諸前揭「緊急通知單」記載作成之日期為「2007年10月19日」,通知單右下角傳真所留日期亦係「2007年10月19日18:11」,係被告臨訟所提出之可能不大;且該緊急通知書之內容,亦與證人黃雅慧證稱於汶泰公司接手後,證人林裕勳曾要求員工以電話通知公司新名,及由會計傳真公司改名之證述相符,可認汶泰公司接手後,實不欲被告再繼續過問汶泰公司之任何業務進行,甚而希望原璟維榮公司之客戶,不要再與被告接觸。縱前揭證人林裕勳委由證人黃雅慧及其他員工以電話或傳真方式通知客戶後,其他客戶事實上接受程度無從知悉,惟證人林裕勳於與被告簽訂前揭合作協議書後,欲以汶泰公司接手璟維榮公司經營之情,則昭然可見。故被告辯稱自汶泰公司接手後,伊即無從掌管公司實際營運,且發票之開立非伊所得負責等語,亦非無據。

㈢證人即昌台億有限公司(下簡稱昌台億公司)負責人陳秀蘭於偵訊時雖證稱:昌台億公司是作液晶電視的,有賣液晶電視給璟維榮公司,昌台億公司都是跟被告接洽,也是被告負責支付貨款及簽收貨物,交易發票都是由其公司開立後交付給被告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408號卷第111頁至第112頁),並提出昌台億公司送貨單及昌台億公司所簽發買受人為璟維榮公司之96年11月、12月統一發票、96年11月、12月昌台億公司對帳單、轉帳傳票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2408號卷第125頁至第168頁),且被告於本院亦坦承:前揭時間與昌台億公司之訂單係伊去跑的等語,足認證人陳秀蘭前揭證述內容屬實。惟查,被告於本院時陳稱:伊當時都是在外面跑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故被告繼續與昌台億公司聯繫並交易,與被告所述係在外跑業務等情相符;而被告既負責與昌台億公司前揭業務內容,就昌台億公司因該實際上交易所簽發之交易先收取後再交回當時已由汶泰公司接手之璟維榮公司,亦屬合理。此實與被告於汶泰公司接手後,被告是否仍有權限過問財務及相關簽發發票,甚至是非法取得無實際交易發票等事宜,尚無必然關連。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曾收取昌台億公司所簽發之前揭發票,即認被告直至97年1月間,仍有以璟維榮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對外開立璟維榮公司統一發票以經營業務,尚與前揭證據相左。

㈣證人即曾擔任璟維榮公司之陳淑娟於101年4月20日偵訊時雖證稱:其係於96年10月間開始任職璟維榮公司負責會計業務,公司的發票及發票章都是放在會計部,且是由其負責開立發票,其任職期間看到的負責人就是林維聰,對於璟維榮公司與汶泰公司之關係,其不清楚,其偶爾會在公司見到在庭的林裕勳,但不清楚林裕勳來璟維榮公司的目的,其任職期間公司財務是由被告林維聰負責,且其在開發票之前,都會先問過林維聰,而在其任職期間,璟維榮公司跟汶泰公司有在交接業務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7107號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從而,依照證人陳淑娟於偵訊時之證述,於其96年10月開始任職後,任職期間之負責人仍是本案被告,且其於開立發票之前,都會先問過被告。惟查,證人陳淑娟於原審102年8月28日審理時另證稱:其認識林維聰跟林裕勳,其96年10月剛去任職時是在璟維榮公司位在梧棲梧南路的工廠,而依照勞保投保資料,在97年3月間就從璟維榮公司退保,改入汶泰公司的投保資料,其在一樣的地方工作,但是上面雇主換來換去,其工作性質是會計,處理應付、應收帳款事宜,其實說真的,從其任職開始,其僅見過林維聰幾次面,當時林維聰就已經不常在公司裡,其是因公司裡面待比較久的小姐例如黃雅慧有說,才知道林維聰是璟維榮公司的負責人,依其所知公司負責人好像一直是一位叫陳文田的掛名,而林裕勳在璟維榮公司梧棲梧南路工廠出現的次數比林維聰還多,而林裕勳從96年10月其進入公司後,就自稱是其等的老闆,其只有看過林維聰,但沒有跟林維聰講過話;其在擔任會計期間,也要開立發票,而在屬於璟維榮公司的那段期間,因當時電腦內會有銷存作業,只要有出貨就會轉到會計這邊,只要帳單有帳,因為當時有主管在,所以到了月底問過是否差不多可以開立發票後,就會開發票跟客戶請款,其進入璟維榮公司時,其就是直接針對一個胖胖的不知道叫何姓名的主管,其未曾問過林維聰有關開發票的事情,該名主管也不是林裕勳;而在汶泰公司期間,開發票也不用問過林裕勳,只是會知會當月份營業額多寡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背面至第181頁背面)。故依照證人陳淑娟於原審審理時就其任職璟維榮公司時之工作情形,則改稱:當時被告雖會進入璟維榮公司,然其未曾與被告對話,且證人林裕勳從96年10月進入公司後,就自稱為老闆,然其工作時均係對應一身材胖胖不知名之主管,該名主管既非被告,也非證人林裕勳,亦即於其執行業務開立發票前,僅會詢問該名主管,未曾問過被告及證人林裕勳。從而,證人陳淑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於96年10月間開始任職璟維榮公司起,究竟負責人為被告抑或證人林裕勳,及其於執行業務開立發票前,究竟需詢問被告抑或不知名之主管,前後證述顯有不一。為判斷證人陳淑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何者較為可採,本院依照下情綜合判斷:

⑴證人陳淑娟於原審102年8月28日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那林裕勳在96年10月到97年3月?」時,證人陳淑娟證稱:「林裕勳是誰。」;經審判長再訊問「妳剛剛不是說?」後,證人陳淑娟即證稱:「不是,我不知道我知道的那個林裕勳和跟你講的,因為我們一直以為他是老闆的那個人,我們要走的時候我們都還不知道他的名字,所以不曉得是不是同一個人。」;經審判長問:「在地檢署開庭時妳應該跟林裕勳碰過面。」,證人陳淑娟證稱:「是那一個,我也是到那時候才知道他的名字。」;由審判長再問:「在96年10月到97年3月這中間他有去過璟維榮公司嗎?」時,證人陳淑娟則證稱「他都有在。」,並證稱:在地檢署及偵訊都有碰面過的林裕勳常常出現在璟維榮公司梧棲梧南路工廠,且出現次數比林維聰多,其可以分得清楚哪位是林維聰,哪位是林裕勳,其不會搞混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正反面、第181頁背面),從而,依照證人陳淑娟於原審審理時此部分證述內容觀之,證人陳淑娟於本案進入司法偵查階段前,固未能確定證人林裕勳之本名,然證人陳淑娟尚無誤認被告與證人林裕勳之情,應可認定。

⑵證人陳淑娟於原審102年8月28日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

,妳說是林維聰,檢察官問妳,要開發票之前是不是要先經過林維聰,妳說妳會問,檢察官問妳,妳任職期間,璟維榮跟汶泰科技之間有無業務往來,妳說有兩邊都有交接業務,為何跟剛剛妳所說的不太一樣?」時,證人陳淑娟證稱:當時開庭時,一個林維聰一個林裕勳其站在中間,其都傻掉了,其當時其實是要講主管,因為在璟維榮那段期間,林裕勳及林維聰其都不熟,其進去就對那個主管,公司大小事都要經過那個主管,並非經過林維聰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後又補充證稱:當時其要離職時,公司還積欠兩個月薪水,所以要出庭時,其還很不甘願,在去年開偵查庭時,其進去就傻掉,因為當時其是證人,被告(按被告及同案被告林裕勳均在場)在旁邊,其很擔心出庭如果說了被告們不想聽的話,可能會造成其生命上的安危,所以其很擔心一出庭就趕快跑掉,因為外面有不應該看到的人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另證人即曾任職璟維榮公司之黃雅慧於102年8月28日審理時證稱:其差不多從88年就開始在璟維榮公司任職,直到102年4月才離開,公司老闆從林維聰換成林裕勳再換成徐先生,後來換老闆後,林裕勳告訴其等林維聰走了,換其是老闆,且剛換時,林裕勳是叫另一個人先進來公司,林裕勳剛開始也沒有每天都進公司。其曾在上班時簽立過一張同意書,當時是林輝國要其等簽的,對方說不簽不行,因為對方是流氓其會怕,而剛開始交接時,林維聰還會陸陸續續很匆忙來公司去樓上,但其也不知道林維聰上樓要做什麼,林輝國是林裕勳找來的人,本來都是林輝國在公司駐廠的(見原審卷第184頁至第188頁)。依照證人黃雅慧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於96年8月被告與證人林裕勳簽訂合作協議書後,證人林裕勳確實有委派人員至璟維榮公司駐廠,而該人之身份應即係林輝國,此情亦核與證人陳淑娟證稱其於96年10月任職後,其主管既非被告亦非證人林裕勳等情相符,更可推定證人陳淑娟所述不知名胖胖之主管,極有可能即係證人黃雅慧所指之林輝國。蓋依照證人黃雅慧於原審審理時指證其因林輝國之素行所以會害怕,而證人陳淑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檢察官傳訊當日,曾在庭外見到不應該看到的人,而作證當時,被告及同案被告林裕勳都在旁邊,其擔心所述內容會造成生命危險等情,足徵證人陳淑娟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極有可能係因在極為恐懼下,致未能為完整及正確之證述。從而,證人陳淑娟於偵訊時證述之可信度即屬有疑。

⑶證人黃雅慧於100年6月13日偵訊時曾證稱:林維聰是其老闆,其在璟維榮公司工作擔任進出貨並安排員工生產線,其已經任職12年,好像在96、97年間,汶泰公司有進入璟維榮公司之管理,璟維榮公司平日事務是由林維聰處理,而公司發票及帳目則是由公司會計陳淑娟、陳雅真及陳淑樺處理,平日也是由林維聰負責與客人接洽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408號卷第116頁至第117頁)。依照證人黃雅慧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僅可知悉被告曾係其老闆,且璟維榮公司平日事務均係由被告負責,惟證人黃雅慧於當日偵訊時亦已證稱汶泰公司曾於96、97年間進入璟維榮公司管理,從而,證人黃雅慧偵訊時所述被告係其老闆,且負責璟維榮公司事務之時間點,是否僅限於被告與證人林裕勳於96年8月簽立合作協議書之前,因檢察官設問時,並未明確界定時間點,致尚無法確定證人黃雅慧於偵訊時之證述真意;惟觀諸證人黃雅慧於102年8月28日審理時證稱:其差不多從88年就開始在璟維榮公司任職,直到102年4月才離開,公司老闆從林維聰換成林裕勳再換成徐先生。換老闆時,林裕勳告訴其等林維聰走了,換其是老闆。換老闆後,林裕勳都會要求其等要打電話通知客戶公司改名,林維聰剛開始好像還有來公司,但因為林維聰都在樓上,其也不知道被告在做何事,2、3個月後就沒有進來過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至第186頁),足認證人林裕勳所代表之汶泰公司接手璟維榮公司後,證人林裕勳即係以老闆自居,證人林裕勳甚而要求證人黃雅慧等工作人員打電話告知客戶公司業已易主,實可認證人林裕勳於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後,並無欲與被告合作經營,而係自任老闆,欲獨自經營璟維榮公司之情,乃可認定。

⑷綜合證人陳淑娟於偵訊時所遭受之心理壓力,及證人黃雅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觀之,本院認雖證人陳淑娟於偵訊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惟因囿於偵訊時證人陳淑娟所處之客觀環境恐有令證人陳淑娟無法自由陳述之虞,認證人陳淑娟於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力較低,應以證人陳淑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96年8月間與證人林裕勳簽立合作協議書後,既僅在短時間內曾繼續擔任業務工作,難認有何實際經營璟維榮公司之權限,即難令被告負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罪責,被告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所指諸情,依照前揭理由欄之說明,均係檢察官就前揭證據資料之理解有所誤會,尚無從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已就證據取捨之理由詳予論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移送併辦部分應予退併之說明: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另以函片將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聲請併案審理,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154號移送本院併案辦理之部分,無非係以被告該等案件所涉犯之違反稅捐徵法等罪嫌,與本件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聲請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於本件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經本院調查證據及審理後,已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既如前述,則縱然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可資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亦無從與本件成立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就前開移請併辦部分予以論究,應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之前問妳,妳在任職期間,公司的財務是何人負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1710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16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維聰自民國95年3 月28日起,擔任
    址設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里○○路
    0 ○0 號「璟維榮有限公司」(下稱璟維榮公司)之負責人
    ,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自
    96年8 月間起至97年12月間止,明知未實際向昇利旺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昇利旺公司,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元博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博公司,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利年億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年億公司,由檢察官另
    案提起公訴)、大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日光電
    公司,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進貨,竟取得上開營業人開立
    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88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2939萬2788元,充當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利用不
    知情之會計人員,連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
    ,共計逃漏稅額146 萬968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
    之公平性及正確性。㈡又被告林裕勳(由本院另行通緝中)
    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汶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汶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林維聰均為商
    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
    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被告林維聰擔任璟維榮公司負責
    人期間,因經營不善,急需資金周轉,遂透過第三人介紹,
    於96年8 月22日,與汶泰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由汶泰公司
    投資300 萬元,取得璟維榮公司之共同經營權。被告林維聰
    可預見任由他人使用自己名義所設立公司之發票,極有可能
    遭他人填載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竟基
    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9 月間起至98年
    2 月間止,將璟維榮公司之發票交由被告林裕勳,任由被告
    林裕勳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逃漏稅捐之犯意,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共57紙,供汶泰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銷售金額合計31
    96萬3066元,逃漏稅額159 萬815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
    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為被告林維聰就㈠部分涉犯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就㈡分
    涉犯稅捐稽徵法(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罪嫌。
二、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依上開明,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賴重佑無罪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
    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
    稅捐、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汶泰公司接手璟維榮公司後,伊將璟維榮公司
    發票交與汶泰公司,但璟維榮公司之大小章仍由伊保管,而
    璟維榮公司與昇利旺公司、元博公司、利年億公司、大日光
    電公司均業務往來,且證人陳淑娟、黃雅慧證稱於96至97年
    間璟維榮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林維聰,於汶泰公司接手後,
    璟維榮公司實際負則人仍為被告林維聰等語,復有進項來源
    與銷項去路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與名冊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為其論斷依據。
五、訊據被告林維聰固坦承在汶泰公司接手璟維榮公司後,璟維
    榮公司大小章仍由伊保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第43條第1 項之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辯稱:96年間8 月間因璟維榮公司
    經營不善,向地下錢莊借很多錢,後來與汶泰公司林裕勳簽
    定合罪協議書,約定由汶泰公司投入資金接手經營璟維榮公
    司,璟維榮公司之經營均由汶泰公司負責,發票及發票章亦
    交由汶泰公司保管,嗣後林裕勳亦阻止伊再進入璟維榮公司
    ,且原先承諾投入公司之資金均未匯入公司,起訴書所記載
    之不實發票伊均未經手,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
    、第41條之逃漏稅捐、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
    語。
  ㈠經查,被林維聰與汶泰公司於96年8 月22日簽定之合作協議
    書第二條記載:「甲方(按即汶泰公司)於96年8 月22日進
    駐乙方公司(按即璟維榮公司)與之共同經營時,先行投入
    新台(按應為臺之誤,下同)幣二百萬元之資金,於進駐一
    個月內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之資金,總計投入三百萬元之資
    金,惟就其日後涉及經營方向、策略、人事管理、財務等事
    項之決策者,均由甲方決定之」等文字(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第2408號卷第59頁),依上開文字顯
    示,汶泰公司介入璟維榮公司之經營後,璟維榮公司之經營
    方向、策略、人事管理、財務等事項均由汶泰公司決定,並
    非璟維榮公司原負責人之被告所得過問,被告林維聰辯稱自
    汶泰公司接手經營璟維榮公司後,其對璟維榮公司之經營已
    無法過問,發票亦非其所開立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又依被告林維聰提出汶泰公司傳真與客戶之「緊急通知
    單」記載,自96年8 月26日汶泰公司接手璟維榮公司後,原
    擔任璟維榮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林維聰已不代表汶泰公司,帳
    款部分請客戶寄至會計部門,並由會計部對帳(參見本院卷
    第142 頁)等文字。依上開「緊急通知單」上文字記載顯示
    ,被告林維聰於96年8 月26日起,汶泰公司接手經營璟維榮
    公司後,已不再負責公司經營,甚至與客戶間往來之交易帳
    款及對帳事宜,亦均由接手之汶泰公司會計部門負責,核與
    被告林維聰所辯情形相符。且上開「緊急通知單」記載作成
    之日期為「2007年10月19日」,通知單右下角傳真所留日期
    亦係「2007年10月19日18:11」,並非被告林維聰臨訟所提
    出,益見被告林維聰所辯於汶泰公司接手經營後,已不再負
    責璟維榮公司之業務,對璟維榮公司之經營亦不能再過問等
    情,尚非虛捏堪予採信。
  ㈡次查,證人陳淑娟雖於偵查中證稱:自96年10月間起,任職
    璟維榮公司擔任會計,當時璟維榮公司之負責人為林維聰,
    公司財務是由林維聰負責,要開立發票前,需先詢問林維聰
    等語。惟證人陳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之前是否在
    璟維榮公司工作?)剛去的時候他們是璟維榮,我去工作的
    時候他們是璟維榮」、「(妳是哪一年去的?)96年10月」
    、「(96年10月的時候是去哪一邊的璟維榮是公司還是工廠
    ?)工廠」、「(是在哪邊?)梧棲梧南路那附近」、「(
    妳從96年10月任職到何時?)我有去查一下我的投保薪資,
    我是96年10月加保在璟維榮,97年3 月就退保了」、「(退
    保以後就另外一家公司?)就加進去汶泰」、「(變成轉為
    是汶泰?)變成我們一樣在那邊工作,但是上面雇主換來換
    去」、「(是公司名稱改成汶泰,但是妳一樣在原來璟維榮
    梧棲工廠梧南路那邊工作?)對」、「(妳擔任的工作性質
    是什麼?)我擔任的工作性質就是會計,就是一般應付那一
    部分」、「(應收、應付帳款?)應收,我們其實有好幾個
    小姐,不一定誰會做,都有」、「(在地檢署開庭時妳應該
    跟林裕勳碰過面?)是那一個,我也是到那時候才知道他的
    名字」、「(在96年10月到97年3 月這中間他有去過璟維榮
    公司嗎?)他都有在」、「(是他都在那邊?)對,他有在
    那邊」、「(檢署跟偵訊有碰過面的那個林裕勳,他常常在
    璟維榮公司梧棲梧南路工廠?)是」、「(他出現的次數是
    否比林維聰多?)對」、「(在97年3 月公司更換名字成汶
    泰以後,林裕勳還是繼續在工廠那邊出現嗎?)對」、「(
    林裕勳在公司的地位和職稱是什麼,他為何常在公司出現?
    )他說他是我們的老闆」、「(他從96年10月妳進去他就說
    他是你們的老闆?)對」、「(他自己這樣講?)對」、「
    (林維聰有講他是老闆嗎?)我們只看過沒有跟他講過話」
    、「(妳在擔任會計期間,需要開發票嗎?)要」、「(發
    票都是誰領來給你們用的?)發票的話總公司那邊有小姐會
    ,如果是汶泰的話是他們那邊領完會託人家帶過來」、「(
    妳說名稱轉為汶泰後,發票是誰領來給你們用?)因為汶泰
    那時候有總公司在臺中市,所以發票那邊會領完,然後再託
    人」、「(所以都是由總公司的會計小姐拿發票過來梧南路
    ?)也不是小姐拿過來,是看有誰要過來,就拿過來給我們
    使用」、「(妳在璟維榮公司時代,開發票時,需要問過誰
    或是誰有指示妳要開發票嗎?)一般因為前半段已經有流程
    過來了,電腦裡帳已經轉過來了,然後問過主管說這些都已
    經可以開的話,我們就會照上面的銷貨的明細開」、「(就
    璟維榮時代的時候?)因為璟維榮其實我也沒有開多少發票
    ,因為那時候還有好幾個小姐,都會輪流開」、「(開發票
    之前是否要問過主管或是老闆?)因為那時候我們有主管在
    ,當然會問一下發票差不多可以開了,上面要是說可以的話
    ,我們就直接開了」、「(在璟維榮時代開發票是否需要問
    過林維聰?)我進去的時候他們就是那一位主管,大大小小
    的事情都是他在處理,所以我是直接對我們主管,沒有對到
    老闆」、「(沒有問過林維聰?)沒有」、「(檢察官之前
    問妳,妳在任職期間,公司的財務是何人負責,妳說是林維
    聰,檢察官問妳,要開發票之前是不是要先經過林維聰,妳
    說妳會問,檢察官問妳,妳任職期間,璟維榮跟汶泰科技之
    間有無業務往來,妳說有兩邊都有交接業務。為何跟剛剛妳
    所說的不太一樣?)說開發票之前要問林維聰我可能是講要
    問主管,因為去年開庭我才想要跟你們講去年開庭時我們公
    司有一些,因為一個林維聰一個林裕勳我站在中間,我都傻
    掉了」、「(妳是說在檢察官那邊妳其實是要講開發票是要
    問主管?)我其實是要講問主管,其實在璟維榮那段期間林
    裕勳、林維聰我們都不熟,我們進去就對那個主管,全部都
    是他在從公司大大小小的事什麼都要經過他,所以我們那時
    候是針對他,並不是經過林維聰,因為跟他也不熟」、「(
    97年7 月5 日的同意書,上面見證人的部分,是否有一個是
    妳的簽名?)其實沒有印象」、「(妳剛提到偵查庭的時候
    ,兩邊站了兩個被告,一個是林維聰一個是林裕勳,這兩位
    男性被告妳可否分出哪一位是林裕勳哪一位是林維聰,妳名
    字有無搞混?)沒有」、「(妳看日期上面押的是97年7 月
    5 日,甲方上面是寫林維聰,璟維榮公司的林維聰,為何當
    時璟維榮公司的代表還是林維聰,因為照妳剛剛講的97年3
    月份就已經改為汶泰公司,妳說97年3 月林維聰就不來公司
    了?)簽這個我沒有看到他人,這個事他拿給我們簽」、「
    (他是誰?)我不知道是誰,說真的我忘記是誰拿給我們簽
    ,一定是上面的人拿給我們簽,並不是林維聰本人拿給我們
    簽」等語。依證人陳淑娟上開證言顯示,證人任職於璟維榮
    公司期間,開立發票時並不需向被告林維聰請示,且在任職
    期間公司由璟維榮公司轉換文汶泰公司,而被告林裕勳在公
    司由璟維榮公司轉換文汶泰公司前後均出現在公司,且均自
    稱為老闆,被告林裕勳出現之次數較被告林維聰頻繁,核與
    被告林維聰辯述情節相符,徵諸證人陳淑娟對被告林裕勳、
    林維聰均於偵查中曾同庭應訊,且於96年10月任職璟惟榮公
    司後與被告林裕勳相處時間較被告林維聰長,當無誤認被告
    林裕勳為被告林維聰之可能,且證人於任職後,被告林維聰
    較少出現在璟維榮公司,於其於偵查中證稱開立發票前需詢
    問被告林維聰乙節,認與事實不符,而應以在本院之證言較
    為可採。
  ㈢再查,證人黃雅慧於偵查中證稱:伊在璟維榮公司任職12年
    ,負責生管,工作內容是負責進出貨及安排員工生產線,汶
    泰公司於96、97年間,有介入璟維榮公司的管理,伊不清楚
    璟維榮公司與昇利旺公司、利年億公司有無實際交易,元博
    公司印象中有交易過,大日光電公司好像有交易過電子方面
    ,伊只是負責把生產線安排好,將東西作出來後交給林維聰
    ,璟維榮公司平日的事務是由林維聰負責管理,也是由林維
    聰與客戶接洽等語。惟證人黃雅慧於本院證稱:「(換老闆
    之後林維聰還有到公司來嗎?)剛開始好像有,好像2 、3
    個月就沒有進來過了」、「(公司在璟維榮時代,發票都是
    誰在開?)會計」、「(妳在璟維榮公司時代,你們如果要
    開發票,要跟誰講?)我們出貨出完有會計來收帳單拿上去
    開發票」、「(需要問過林維聰嗎?)我沒有問過這個」、
    「(在公司由璟維榮轉換為汶泰之後,林維聰還有在外面接
    案子回來給公司或是把客戶商品交進來給公司加工或做其他
    的嗎?)好像沒有」、「(改名以後就都沒有了?)對,那
    一陣子都沒看到他」等語。依上開證人黃雅慧之證言顯示,
    被告林維聰在汶泰公司介入經營後即未再到公司上班,亦未
    曾再以璟維榮或汶泰在外接洽業務,證人黃雅慧開立發票亦
    無須經過被告林維聰審核,核與被告林維聰所辯汶泰介入璟
    維榮公司後,即遭汶泰公司趕離璟維榮公司,嗣後並未以璟
    維榮或汶泰在外接洽業務相符,被告林維聰所辯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維聰並未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
    、第41條之逃漏稅捐及同條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犯行,自難令負詐欺取財罪責,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林維聰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維聰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應為被
    告林維聰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部分應予退併之說明:
    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另
    以函片將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聲請併案審理,除該移送
    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
    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
    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450號移送本院併案辦理之部
    分,無非係以被告林維聰該等案件所涉犯之違反稅捐徵法等
    罪嫌,與本件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聲請本院併案
    審理,然被告林維聰於本件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經
    本院調查證據及審理後,已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林維聰犯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對被告林維聰諭知無罪
    之判決,既如前述,則縱然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可資認
    定被告林維聰構成犯罪,亦無從與本件成立集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就前開
    移請併辦部分予以論究,應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
    理,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璟維榮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
┌──┬─────┬────┬──┬─────┬─────┐
│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張數│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
│1   │昇利旺公司│96年8月 │19  │10,610,148│530,550元 │
│    │          │至12月  │    │元        │          │
├──┼─────┼────┼──┼─────┼─────┤
│2   │元博公司  │97年5月 │41  │8,726,664 │436,334元 │
│    │          │至10月  │    │元        │          │
├──┼─────┼────┼──┼─────┼─────┤
│3   │利年億公司│97年11月│12  │2,099,876 │104,995元 │
│    │          │至12月  │    │元        │          │
├──┼─────┼────┼──┼─────┼─────┤
│4   │大日光電公│97年11月│16  │7,956,100 │397,806元 │
│    │司        │至12月  │    │元        │          │
├──┴─────┴────┼──┼─────┼─────┤
│合                      計│88  │29,392,788│1,469,685 │
│                          │    │元        │元        │
└─────────────┴──┴─────┴─────┘
附表二:璟維榮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
┌──┬─────┬────┬──┬─────┬─────┐
│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張數│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
│1   │汶泰公司  │96年9月 │57  │31,963,066│1,598,151 │
│    │          │至98年2 │    │元        │元        │
│    │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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