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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郭同奇張智雄廖穗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懷仁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
上訴人
即被告
廖基福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懷仁、廖基福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零叁年叁月叁日起均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劉懷仁、廖基福等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於民國102年12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惟至103年3月2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懷仁、廖基福等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決被告劉懷仁有期徒刑4年8月、被告廖基福有期徒刑8年2月,足見被告劉懷仁、廖基福等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劉懷仁、廖基福等人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執行之刑非屬輕微,非無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有相當理由認為渠等有逃亡之虞。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等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被告劉懷仁、廖基福等人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均尚未消滅。

三、茲經訊問被告劉懷仁、廖基福等人後,本院認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3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廖 穗 蓁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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