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再興 黃筆生 陳貴森 上列三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9016、9017、9271、10023、10024、10054、10210、10229號 、102年度偵字第960、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江再興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附表一編號1、3、5、至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江再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槍枝,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江再興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之如附表一編號3、5、至所各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再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等犯意,於民國98、99年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受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陳永生」之成年男子委託,寄藏如附表二編號3 、編號4所示之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2枝、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1顆(送驗後均已試射擊發 完畢)及編號8所示制式子彈1顆(後經江再興於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加重強盜犯行時擊發完畢),江用興即自該時起 非法受寄藏放而持有之,迄101年10月10日上午8時15分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藏匿處為警搜索查獲 ,並扣得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及非制式子彈31顆等 物。 二、黃筆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犯意,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彰化縣花壇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旺」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附表二編號2 所示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8顆(其中19顆於送驗時試射擊發完畢)、附表二編號7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5顆(其中5顆於送驗時試射擊發完畢),黃筆生自購入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迄101年10月10日上午8時15分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藏匿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上揭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8顆、制式子彈15顆等物。 三、陳貴森獲知友人陳美雲之夫林以得於臺灣省臺中市賽鴿協會北海競翔會100年度1月份舉辦之賽鴿競賽獲得鉅額獎金;因與江再興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照」之成年男子等3 人均缺錢花用,遂萌生貪念,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19日上午8時39 分許,由江再興及「阿照」共乘不知情之江再興之父江炳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至位於臺中市東區 七中路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臺中工作站後門旁空地,察看附近形勢。而陳貴森知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為廖秀香,於100年1月18日下午2時30分至2時40分許期間,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段000 號前失竊)為「阿照」行竊而來之贓物,卻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0年1月18日下午某時,自「阿照」處收受該機車後,騎乘至臺中市大里區某公園旁停放,復於100年1月19日上午8時39分許至9時30分許間,騎乘該機車自臺中市大里區,引導共乘上開自小客車之江再興、「阿照」前往林以得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龍記飼料行」, 以便確認所欲強盜之地點後,隨即將上開自小客車、機車停放在前揭臺中工作站後門空地旁;因陳貴森認識林以得夫婦,為免事跡敗露,故由陳貴森負責在上揭空地等候,江再興、「阿照」2人則分持江再與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開山刀各1把、「阿照」 並另持電擊棒1支,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由「阿照」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江再興前往「龍記飼 料行」,趁林以得開門營業之際侵入屋內,隨即將鐵門放下,並以電線及膠帶綑綁、黏貼林以得之手、腳及嘴部,並揮舞開山刀及電擊棒恫嚇要求林以得交出現金,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至使林以得不能抗拒,並在屋內搜刮強取財物(包括現金3,000元、勞力士手錶2只、金項鍊1條、尾戒1個),得手後,旋一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前往上開空地與陳貴森會合,3人再共乘該自小客車離開,所得現金用以購買毒品朋 分,其餘財物由江再興、「阿照」朋分,強盜所用之開山刀及電擊則均已丟棄;而上開機車則棄置在臺中市東區東興里七中路與台中路291巷口(嗣於100年1月19日晚間11時許為 警尋獲,並已通知車主領回)。 四、江再興於100年3月間某日,向陳貴森(所涉加重強盜及收受贓物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提議前往坐落南 投縣草屯鎮○○里○○路○○段000地號之「華昌商行」強 盜財物,陳貴森因缺錢花用而應允後,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江再興事前勘查「華昌商行」周遭環境,並備置作案工具。陳貴森於100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自臺中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草屯鎮 烏溪橋旁;江再興則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 記為魏莉雯所有,由林素蘭管領使用,於100年3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失竊)為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阿照」之成年男子行竊而來之贓物,卻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0年3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起至同年4月11日上午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阿照」處收受 該機車後,於100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騎乘該機車,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開山刀2把及非供兇器使用之半罩式安全帽、白色口罩、黑色 塑膠束帶、棕色紙箱膠帶等物前往烏溪橋旁與陳貴森會合,再由江再興騎乘上揭機車搭載陳貴森前往「華昌商行」,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抵達「華昌商行」後,均將半罩式安全帽戴於頭上,江再興另戴上白色口罩以掩飾身分,由江再興按門鈴佯稱欲購買飲料,誘使「華昌商行」會計鄒瓊靜開門讓渠等進入屋內,陳貴森旋將門關上,江再興隨即取出開山刀揮舞喝令鄒瓊靜不得妄動,陳貴森再以黑色塑膠束帶反綁其雙手,另以棕色紙箱膠帶纏繞其雙眼、嘴巴,適「華昌商行」負責人蕭烱昌於辦公室後方之臥室內休息,因聽聞鄒瓊靜喊叫聲上前查看,江再興亦持開山刀喝令蕭烱昌面向牆壁蹲下,陳貴森再以黑色塑膠束帶反綁其雙手,另以棕色紙箱膠帶纏繞其雙眼、嘴巴,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鄒瓊靜、蕭烱昌不能抗拒,任由其等在商行內搜括財物;陳貴森並於現場隨手拿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持以撬開辦公桌抽屜,共 計取走現金1萬1千餘元之銅板、支票17張(含客票6張、空 白支票10張及已簽發之支票1張)、「華昌商行」支票發票 章1枚及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約2萬5千元)等財物,得手後將螺絲起子丟棄在現場,隨即由江再興騎乘上揭機車搭載陳貴森逃離,待逃至烏溪橋旁分贓時,陳貴森因見所盜取之財物未如預期,遂負氣不朋分所盜取之財物,江再興則將監視器主機、支票、支票發票章等物丟棄於該處河床,取走上揭強盜所得之全數贓款及作案工具,另將所騎之機車隨意棄置後逃逸。嗣蕭烱昌自行掙脫後,向隔壁「格瑞特托兒所」之負責人洪世忠借用電話報警,經警據報至現場,扣得江再與所有供強盜所用之黑色塑膠束帶32條、棕色紙箱膠帶2捲、 已使用過之棕色紙箱膠帶13段等物,並採集已使用過之棕色紙箱膠帶黏膠面上所遺留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與陳貴森之指紋相符,繼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於100年5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前往陳貴森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居處拘提陳貴森到案,並經陳貴森同意後搜索,並扣得陳貴森為前揭強盜時所穿之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及咖啡色布鞋等衣物,而查悉上情。 五、黃筆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25日凌晨零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許 期間某時,由「阿狗」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把,將洪文龍位於 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住處大門之門鎖撬 開破壞後,一同侵入屋內,竊取洪文龍之液晶電視1台、金 項鍊1條、現金1,70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主登記為廖麗花)之車鑰匙1把,得手後,再以上開車鑰匙 將洪文龍停放在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動 駛離而竊取得手;嗣將竊取之電視丟棄,金項鍊予以變賣,所得及現金均朋分花用完畢(該自小客車嗣於101年10月10 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前為警尋獲,並通知車主聯繫保險公司領回)。 六、黃筆生分別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㈠於101年6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至鐵材行購買之鐵板製作底板,並以綠色塑膠墊片刻出字型黏貼於鐵板上,再予以噴漆之方式,偽造8377-ZQ號車牌2面(原車牌之車主為金玉堂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嗣並懸掛於所竊取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而使用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佳星行碾米廠加重強盜一案。 ㈡於101年7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同上方式偽造2116-ZK 號車牌2面(原車牌之車主為廖秀嬌),嗣並懸掛於所竊取 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而使用於如附表三 編號2所示之超盛商行加重強盜一案。 ㈢於101年7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同上方式偽造5007-WG 號車牌2面(原車牌之車主為李汝琴),嗣並懸掛於所竊取 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而使用於如附表三 編號3所示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北斗營業所加重強盜一 案。 ㈣於101年8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同上方式偽造1002-T7號車牌2面(原車牌之車主為許智欽),嗣並懸掛於所竊取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而使用於下述事實 十二編號㈡所示之北海儷晶汽車旅館一案。 ㈤黃筆生即以此偽造上開屬特種文書之車牌後(車牌均未扣案),並分別於前揭各案之行為前,將所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洪文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先後駕駛而行 使之,以逃避警方查緝,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警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稽查之正確性及上開各原車牌之車主,並於使用後旋即丟棄。 七、黃筆生復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1年9月間至10月間,在不詳地點,以至鐵材行購買之鐵板製作底板,並以綠色塑膠墊片刻出字型黏貼於鐵板上,再予以噴漆之方式,接續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共21面(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 之車主為吳玉霜,起訴書誤載為王玉霜】、4506-UD號【原 車牌之車主為李明宏】、4120-P9號【原車牌之車主為黃美 華】、5112-C6號【原車牌之車主為賴俊佑】、4456-Q2號【原車牌之車主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0051-WG號【原車牌 之車主為胡玉君】、3373-A8號【原車牌之車主為倍宇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7718-P5號【原車牌之車主為林憶如】、 6217-YL號【原車牌之車主為吳蕓玲】、1737-ZK號【原車牌之車主為吳靜雅】車牌各2面、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之車主為龍安機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車牌1面),以備逃 亡期間懸掛於駕駛車輛,躲避追查,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警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稽查之正確性及上揭各原車牌之車主。 八、黃筆生於101年9月底某日,見其友人李勝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李勝入之兄李勝安)之原車 牌遭註銷,竟與李勝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筆生在李勝入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購買之鐵板製作底板,並以綠色塑膠墊片 刻出字型黏貼於鐵板上,再予以噴漆之方式,偽造5576-D3 號車牌2面(原車牌之車主為蕭任健),並於隔約6、7日後 之101年10月初某日,在上址將偽造完成之上開車牌2面交付予李勝入,李勝入取得車牌後,旋將之懸掛於其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警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稽查之正確性及原車牌之車主蕭任健。 九、緣陳天煌於88、89年間某日,曾以支票向王炳煌借款30萬元,迄101年間僅陸續償還部分款項,尚有數萬元未還款。王 炳煌復於95、96年間某日,積欠江再興4萬餘元之麻將賭債 ,不知情之王炳煌乃將陳天煌開立之支票交付與江再興,授權由江再興代為向陳天煌催討上開借款餘額,所得部分用以抵銷前揭賭債,若有超出部分則歸還與王炳煌。江再興遂與王嘉審(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王嘉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江再興至陳天煌位於彰化縣芬 園鄉○○村○○路000巷000號住處後方工寮,再由江再興揮舞開山刀、敲打桌子,喝令陳天煌償還前所積欠王炳煌之5 萬元債款,王嘉審則站立看守於工寮門口,使工寮內之陳天煌及其友人張振田同受心理脅迫,然陳天煌身上僅有現金200元,張振田遂表示願先代為支付2萬元,江再興便指示王嘉審騎乘上揭機車搭載張振田至芬園郵局,經張振田以該處之自動櫃員機,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現金2萬元後,由王嘉審騎乘上揭機車搭載其返回,再 將該2萬元交付與江再興,江再興則手寫收據乙紙與陳天煌 及張振田,江再興、王嘉審乃以前述強暴、脅迫方式,使陳天煌、張振田行無義務之事,江再興始與王嘉審共乘上開機車離開。 十、江再興與黃筆生(附表三編號3尚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易明仔」之成年男子)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三所示強盜行為。 十一、江再興於101年4月間某日下午4、5時許,至葉明保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趁葉明保疏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葉明保置於房間抽屜內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而得手。 十二、江再興為逃避通緝,另基於變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竊得上揭葉明保之汽車駕駛執照約2日後之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以將葉 明保之汽車駕駛執照上原葉明保之照片撕下,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葉明保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並先後 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6月28日晚間6時許(檢察官誤載為8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2樓5室,向不知情之石瓊 芳(代理其夫王重智)冒稱其係葉明保,並提出其變造之葉明保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行使之,偽以葉明保之名義,同意以每月4千元之代價,向石瓊芳承租位於上址之套 房,租期為2個月,並於屬私文書性質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一式二份)上偽造「葉明保」之署名2枚,且登載葉明 保之身分證號碼及住處連絡電話,以為「葉明保」本人與石瓊芳訂定該租賃契約之意,而偽造完成葉明保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繼而將該契約書1份提出交與石瓊芳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葉明保及房屋之所有人王重智及代理人石瓊芳。 ㈡於101年8月31日晚間9時1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黃筆生駕 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 號碼為7312-ZD號),前往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之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向北海儷晶汽車旅館職員施惠玲冒稱其係葉明保,並出示其變造之葉明保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行使之,向施惠玲表示欲入住該旅館,施惠玲因而同意並登記住宿210號房,足以生損害於葉明保、施惠玲 及該汽車旅館。 十三、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就江再興等人所涉案件進行偵辦,循線確認江再興、黃筆生藏身於李勝入所提供之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後(李勝入所犯藏匿人犯罪,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於101年10月10日上午8時15分許,在上址進行搜索,並當場在上址2樓逮捕江再興、黃筆生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及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開各情。 十四、案經洪文龍、廖秀嬌、蕭任健、吳玉霜、李明宏、許水吉(黃美華之夫)、賴俊佑、胡玉君、林憶如、許智欽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均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證人江再興、黃筆生、陳貴森、王嘉審、李勝入、蕭烱昌、鄒瓊靜、洪世忠、陳天煌、張振田、葉楊美珠、莊美月、廖清棟、林玉精、陳婉榛等人,分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述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是前揭證人等人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均足以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02年1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充試謝鑑定)、100年4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8月21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2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件,均係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物品,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品係經被告江再興、黃筆生同意後,由員警依法執行搜索而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可參,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㈤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江再興、黃筆生、陳貴森等人(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之歷次詢問,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各該犯罪事實逐一詢問被告,給予被告說明與解釋之機會,且被告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自得為證據,而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江再興寄藏、黃筆生持有槍枝子彈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二): ⒈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再興、黃筆生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江再興並於本院坦承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制式子彈為其 同時受寄藏而持有者,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槍枝、子彈可證。 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敘如下:附表二編號1之槍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SIG SAUER廠P226型(惟槍號遭磨 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2之槍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3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4之槍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且扣案之子彈總計93顆經送鑑定,其中4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16顆試射,其中1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餘33顆再經全部試射,其中2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8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傷力;其中2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其中1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 1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16號卷第2宗【下稱彰檢101偵9016號卷二,餘類推】第190頁至第194 頁背面、第200頁)在卷可稽;另依採樣試射結果,並經 被告江再興、黃筆生於偵查中確認(詳如附表二說明欄所示,見彰檢101偵9016號卷二第271頁背面、第272頁正面 ),可認被告江再興確係寄藏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共2枝及編號5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1顆(均經試射擊發完畢);被告黃筆生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及編號2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及編號6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8顆(已試射擊發19顆)、編號7之具有傷殺 力之制式子彈15顆(已試射擊發5顆)。 ⒊又被告江再興於101年7月20日下午2時25分,前往南投縣 南投市○○里○○路00○0號「超盛商行」為如附表三編 號2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時,曾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改造槍枝,在現場對辦公室大門旁之玻璃當場擊發1顆子彈 ,業據被告江再興於偵、審時坦承不諱,而經被告江再興擊發後遺留在現場之彈殼及彈頭,經警採證送驗結果:⑴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制式彈殼 。⑵送鑑彈頭1顆,認係制式彈頭銅包衣碎片,其上剩3條右旋來復線,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彰檢101偵9271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且確係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改造手槍發射者,亦有同局102年2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彰檢101偵9016號卷第359頁)在卷可查。查 該子彈經鑑定結果既係制式子彈,且能擊發,自應認亦有殺傷力,是被告江再興亦因寄藏而持有該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應堪認定。 ⒋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見彰檢101偵9016號卷一第97頁至第106頁)、被告江再興指認其犯強盜案所用槍枝照片4張、黃筆生指認槍枝照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分析說明、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彰檢101偵9016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20頁至第223頁、第275頁至第276頁)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江再 興、黃筆生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之犯行可以認定。 ㈡被告江再興、陳貴森共同加重強盜及被告陳貴森收受贓物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 ⒈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再興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被告陳貴森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龍記飼料行」老闆林以得(彰檢101偵9016號卷一第 252頁至第255頁、卷二第342頁)、林以得之妻陳美雲( 彰檢101偵9016號卷二第345頁至第34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江炳賢(彰檢101偵9016號卷一第256頁至第25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廖秀香(彰檢101偵9016號卷二第347頁背面至第348頁)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合。 ⒉又被告江再興與「阿照」確係共乘證人江炳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臺中工作站停放,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被告陳貴森會 合,再由被告江再興與「阿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前往實施加重強盜犯行,並有監視器截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採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停放於車籍地附近照片共46張(見中檢100他3380號卷 第10頁至第17頁、第2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中檢100他3380號卷第1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中檢100他3380號卷第1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江再興、陳貴森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㈢被告江再興共同加重強盜及收受贓物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四): ⒈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再興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貴森於警詢(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草屯警卷】第16頁至第22頁)、偵查(投檢100偵2051號卷第70頁至第73頁)、證人即華昌 商行老闆蕭烱昌、會計鄒瓊靜於警詢及偵查(見草屯警卷第26頁至第33頁,投檢100偵2051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 、證人即華昌商行隔壁「格瑞特托兒所」之負責人洪世忠於偵查(見投檢100偵2051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用人林素蘭於警詢(見投檢100偵2051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⒉又經警於上揭案發現場勘察,採集已使用過之棕色紙箱膠帶黏膠面上所遺留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其中1枚與證人陳貴森之左環指指紋相符等情,亦 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草屯警卷第47頁、第53頁至第55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30張(見草屯警卷第57頁至第71頁)、歹徒及使用車輛畫面照片7張(見草屯警卷第77頁至第79頁)、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1紙(見草屯警卷第79頁)、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失竊案件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萬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平面圖各1紙(見投檢100偵2051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79頁)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江再興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㈣被告黃筆生共同加重竊盜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五):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筆生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文龍於警詢(見彰檢101偵9016號卷二第129頁至第130頁、卷 一第87頁至第88頁)證述其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被竊之情節,證人即保險公司人員蔡正隆於警詢(見彰檢101偵9016卷二第312頁至第314頁)時證述警方尋獲該 被竊之自用小客車等主要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彰檢101偵9016號卷一第89頁)、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彰檢101偵9016號卷二第3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彰檢101偵9016號卷二第316頁 )各1紙在卷可佐;且被告黃筆生確有繼續駕駛該輛車牌號 碼0000-00號國瑞廠牌黑色轎式自用小客車,懸掛不同偽造 車牌之事實(詳後述),足認被告黃筆生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犯行可以認定。 ㈤被告黃筆生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六): 訊據被告黃筆生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時間,分別:⒈偽造8377-ZQ號車牌2面懸掛於證人洪文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而使用於事實欄十附表三編號1佳星行碾米 廠加重強盜案;⒉偽造2116-ZK號車牌2面懸掛於上揭證人洪文龍之自小客車上,而使用用於事實欄十附表三編號2超盛 商行加重強盜案;⒊偽造5007-WG號車牌2面懸掛於上揭證人洪文龍之自小客車上,而使用用於事實欄十附表三編號3臺 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北斗營業所加重強盜案;⒋偽造1002-T7號車牌2面懸掛於上揭證人洪文龍之自小客車上,而使用於犯罪事實欄十二編號㈡投宿北海儷晶汽車旅館一案,並於使用後丟棄原偽造車牌等情,均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101年7月23日至南投監理站變更車牌號碼為6916-Q3號 )車主廖秀嬌(見彰檢101偵9016號卷二第326頁正、背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已改為7009-U7號)自小客車使用人梁培豐(見彰檢101偵9016號卷二第321頁至第322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許智欽(彰檢101偵9016號卷二第329頁至第331頁)於警詢證述其等使用各該真實車牌車輛之情形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車主為 金玉堂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2樓,見彰檢101他1482號卷第13頁、彰檢101偵9016號卷二第317頁)、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行車執照(更新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見彰檢101偵9016號卷二第318頁、第327頁、第32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行 車執照(更新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各1紙(見彰檢101 偵9016號卷二第319頁、第32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紙(見彰檢101偵9016號卷二第332頁) 在卷可稽;又被告黃筆生駕駛該等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各為上揭犯案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設備攝錄(詳如附表三各編號之照片或截取畫面)、或為上揭汽車旅館工作人員登錄(詳後述),堪認有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汽車上,而行使上揭各該偽造車牌等節無訛,且有被告黃筆生所有附表四編號3 、4之偽造車牌之工具扣案可佐;是均足認被告黃筆生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㈥被告黃筆生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七): ⒈訊據被告黃筆生就其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期間,接續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等車牌共21面,以備逃亡期間 懸掛使用而逃避查緝,惟未及使用即遭警拘提逮捕到案等情,亦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吳玉霜(見 彰檢101偵960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李明宏(見彰檢102偵960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黃美華之夫許 水吉(見彰檢102偵960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賴俊佑(見彰檢102偵960號卷第 32頁至第3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職員溫壽福(見彰檢102偵960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胡玉君(見 彰檢102偵960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倍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林強俊(見彰檢102偵960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車主林憶如(見彰檢102偵960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龍安機械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職員蕭龍楨(見彰檢102偵960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等人,於警詢證述其等使用各該真實車牌車輛之情形相符。 ⒉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紙(見彰檢102偵960號卷第25頁)、4506-UD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見彰檢102偵960號卷第28頁、第 64頁)、4120-P9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 各1紙(見彰檢102偵960號卷第31頁、第65頁)、5112-C6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見彰檢102偵960號卷第34頁、第66頁)4456-Q2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保險證、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見彰檢102偵960號卷 第37頁、第63頁)、0051-WG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 輛詳細資料各1紙(見彰檢102偵960號卷第40頁、第67頁 )、3373-A8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見彰檢102偵960號卷第43頁、第68頁)、7718-P5號自 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見彰檢102偵960號卷第46頁、第69頁)、6217-YL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紙(車主為吳蕓玲,住新北市新莊區,見彰檢102偵960號卷第70頁)、1737-ZK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 紙(車主為吳靜雅,住新北市樹林區,見彰檢102偵960號卷第86頁)、1610-P6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紙(車主為龍安機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北屯區,見彰檢102偵960號卷第71頁)等在卷可查。 ⒊又扣案之上揭號碼共21面車牌(即附表四編號5所示), 經送鑑定,認為數字、底色漆、四周R角、孔洞毛頭均與 真牌不相符等情,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1年12月14日申 鑑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定書1件在卷可參(見彰檢102偵960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顯然均係偽造無訛;此外,復有附表四編號5所示21面車牌、被告黃筆生所持附 表四編號3、4之偽造車牌工具扣案可證,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彰檢102偵 960號卷第53頁至第59頁)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黃筆生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犯行可以認定。 ㈦被告黃筆生、李勝入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八,李勝入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⒈如犯罪事實欄八所示被告黃筆生及共同被告李勝入共同偽造5576-D3號車牌懸掛於李勝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筆生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勝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彰檢101偵9016號 卷第174頁、原審卷第136頁至136頁);且與證人即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蕭任健於警詢證述其使用真 實車牌車輛之情形相符(見彰檢101偵10210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 合約書、行車執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彰檢101偵10210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查詢資料1紙(見彰檢101偵10210號卷第62頁)在卷可稽。 ⒉又上揭懸掛於真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5576-D3號車牌2面扣案後送鑑定,認為數字、底色漆、四周R角、孔洞毛頭均與真牌有別,皆與真牌不相符等情,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1年12月14日申鑑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定書1件在卷可參(見彰檢101偵960號卷第50頁至第51 頁),顯然係偽造無訛。且證人蕭任健曾收受「懸掛5576-D3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於101年10月8日上午10時22分在國 道3號南下241.6公里處(按:地處國道3號名間、竹山交 流道間,濁水溪橋北端路段)超速行駛」之逕行舉發通知單,並於收受後以該車非其使用之車輛為由,向臺中監理所提出陳述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含相片)及證人蕭任 健之交通違規陳述單(見彰檢101偵10210號卷第49頁、第54頁)在卷可查;再細繹證人蕭任健上揭證詞可知其於當日即101年10月8日(星期一)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沙鹿區家中至同市龍井區之中龍 鋼鐵公司上班,將自小客車停放於廠區停車場等情,並參以警員於事實欄十三之時、地查獲被告江再興、黃筆生及其女友陳婉榛時,5576-D3號車牌正懸掛於M5-760號自小 客車上之事實,堪認該偽造之5576-D3號車牌有懸掛行使 一節無誤。 ⒊此外,復有附表四編號6所示2面車牌、被告黃筆生所持附表四編號3、4之偽造車牌之工具扣案可證,足認被告黃筆生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㈧被告江再興、王嘉審共同強制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九,王嘉審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如犯罪事實欄九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再興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同案被告王嘉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供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天煌及其在場友人張振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甚詳(見彰檢101偵10024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背面、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101他1482號卷第86至第88頁);而被告江再興、被害人 陳天煌、王炳煌3人間之債務關係,亦據證人王炳煌於警詢 中證述無訛(見彰檢101偵10024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被告江再興所留書有「4/12江再興來跟天王拿二萬」等語交由陳天煌收執之字據1紙(見彰檢101偵10024號卷第41頁 )、被告王嘉審騎乘機車搭載證人張振田前往提款及返回之監視器截取畫面2張(見彰檢101偵10024號卷第54頁)、張 振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彰檢101偵10024號卷第55頁至 第56頁)在卷可徵,足認被告江再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犯行可以認定。 ㈨被告江再興、黃筆生共同加重強盜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十、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如犯罪事實欄十、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再興、黃筆生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三證據欄所列各項證據足憑;復有被告江再興於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加重強盜犯行時所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改造槍枝1枝,及被告黃筆生於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加重強盜犯行時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2大型鐮刀1支扣案可證,亦堪認被告江再興、黃筆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人確有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加重強盜犯行,事證已經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㈩被告江再興竊盜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十一): 如犯罪事實欄十一所示被告江再興竊取證人葉明保之汽車駕駛執照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再興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明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彰檢101偵10023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葉明保汽車駕駛執照1張(業經變造換貼被告江再興之照片)扣案可證及該張駕駛執照照片1張(見彰 檢101偵10023號卷第25頁)附卷可稽。再者,被告江再興確有持以行使於房屋租賃、旅館登記之實(詳後述),足認被告江再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竊盜犯行可以認定。被告江再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十二): 被告江再興於竊得證人葉明保之汽車駕駛執照後,先以將證人葉明保相片撕下換貼自己照片方式,變造屬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後;先後以該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於⒈持以向證人石瓊芳行使,與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並在房屋租賃契約上偽簽葉明保之署名、登載葉明保之資料,以葉明保之名義租賃房屋,再將房屋租賃契約書提出交予證人石瓊芳而行使之;⒉持以向北海儷晶汽車旅館職員行使,而以葉明保名義入住該汽車旅館房間等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江再興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房東王重智之妻石瓊芳(見彰檢101偵10023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51頁至第53頁)、北海儷晶汽車旅館職員施惠玲(見彰檢101偵10023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彰檢101偵10023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北海儷晶汽車旅館旅館業登記證(見彰檢101偵10023號卷第54頁)、北海儷晶汽車旅館旅客住宿資料(登載姓名葉明保、車號0000-00號)(見彰檢101偵10023號卷第55頁 )各1件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汽車駕駛執照經送比對,該枚駕駛執照上之駕駛人相片並無鋼印,且與留存之(葉明保前於100年12月20日到站申請補發汽車駕駛執照 )異動登記書上之相片不符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2年1月18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份(見彰檢101偵10023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在卷 可查,足認該枚駕駛執照確已遭變造無誤;復有附表四編號1之汽車駕駛執照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江再興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此部分之犯行可以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江再興、黃筆生、陳貴森等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江再興、黃筆生、陳貴森如上所述分別所為各項犯行,均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⒈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江再興雖自98、99年間某日起即寄藏而持有附表二編號3、4所示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及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子彈31顆、編號8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被告黃筆生自99年10月間某日起即持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制式手槍1枝、編號2所示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編號6、7所示非制式、制式子彈。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迭經97年11月26日、98年5月27日、100年1月5日及100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施行,惟被告江再興寄藏、被告黃筆生持有上開槍枝、子彈行為,既繼續至101年10月10日為警緝獲時 始終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上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江再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 罪;其持有上揭槍枝、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以持有罪。核被告黃筆生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起訴書雖認此部分係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惟已據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同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傷殺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⒊另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連續犯(指行為發生在刑法第56條修正前者)而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再興以一個寄藏行為,同時寄藏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編號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1顆及編號8所示制式子彈1顆,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黃筆生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1枝、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編號6之非制式子彈38顆、編號7之制式子彈15顆,而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傷殺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即附表一編號2所 示)。 ⒋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江再興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 示制式子彈1顆之犯罪事實,惟查該顆子彈係被告江再興 受自稱「陳永生」之成年男子委託,寄藏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1顆之同時,一併交付被告江再興而寄藏者,且其後持以使用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之加重強盜犯行,業據被告江再興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1頁正面);該制式子彈既係與非制式子 彈同時寄藏者,依前揭說明,即與已起訴之寄藏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1顆,而犯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應以在場 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再興、陳貴森及「阿照」事前雖有謀議行為,並由被告陳貴森先行引導指路以確認所欲強盜之地點後,為免遭被害人林以得認出,留在臺中市東區七中路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臺中工作站後門旁之空地等候,業如前述;又被告陳貴森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空地離作案地點「龍記飼料行」大約500公尺,不在同一條路上,沒有辦法 直接看到,伊在空地等江再興、「阿照」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而上揭「龍記飼料行」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與臺中工作站後門空地所在之七中路,並非 在同一直線路段上,且隔有相當距離,顯然無法目視查看現場狀況或予以接應,有原審卷附Google街景圖、地圖2 紙(見第226頁、第227頁)可考,堪認被告陳貴森所述非虛。從而,被告江再興、「阿照」於上址「龍記飼料行」實施強盜犯罪之際,被告陳貴森顯未在現場,其雖在七中路南投林區管理處臺中工作站後門旁之空地等候,然非「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強盜犯罪之人,並未該當刑法分則「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甚明,自不能計入結夥之列,故不另構成「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貴森係在場擔任接應,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等語(見原審卷第301頁之補充理由書),容 有誤會。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江再興、「阿照」持以為強取被害人林以得財物犯行之開山刀、電擊棒,雖未扣案,惟為被告江再興、陳貴森所自承,核與證人林以得於警詢證述此節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江再興、「阿照」確持有開山刀、電擊棒,衡情該等器物自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當屬兇器無訛。且被告江再興與「阿照」侵入被害人林以得屋內,將鐵門放下,並以電線及膠帶綑綁、黏貼被害人林以得之手、腳及嘴部,揮舞開山刀及電擊棒恫嚇,要求被害人林以得交出現金,自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江再興、陳貴森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另 被告陳貴森自「阿照」處收受贓物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又被告江再興、「阿照」於實施強盜 行為時,對被害人林以得施以上揭強暴、脅迫行為,為其等實施強盜行為時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手段,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成立妨害自由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可參),不另論罪。 ⒊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再興、陳貴森、「阿照」就本件犯行,先是由被告陳貴森提供被害人林以得獲有高額獎金之情報,有利可圖,再與被告江再興、「阿照」共同商議,並帶同被告江再興、「阿照」指出犯案地點所在,於被告江再興、「阿照」前往「龍記飼料行」犯案時,被告陳貴森則留在上揭七中路空地等候接應,渠等3人雖未全體、全程參與強盜各階段 犯行,惟應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再者,被告陳貴森亦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為何當天你們三人要去龍記飼料行找林姓老闆?)因為我們三個人缺錢,是要去搶錢,我們一起去之前就有一起討論過了,由江再興和阿照他們兩人帶開山刀進去裡面搶錢,因為林老闆的太太跟我認識,林老闆也看過我,怕被他們認出來,所以我負責在車子停放處等他們,我…事先帶路…看飼料行的位置。…(檢察官問:犯案前你們三人是否就已經謀議,由江再興及阿照負責持開山刀及電擊棒等兇器進屋內,將被害人綑綁後搜刮屋內財物,再由你開車接應逃離現場?)是。(檢察官問:當天強盜取得之財物如何瓜分?)現金部分去買毒品,在車上我們三個人就把毒品施用掉了…」等語明確(見彰檢101偵10229號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顯見被告陳貴森就被告江再興、「阿照」持開山刀、電擊棒等物入內強盜一事均知之甚詳,應包括在渠等3人之犯罪合同意思之內,且事後也 有朋分贓款之舉,顯有利用被告江再興、「阿照」實施犯行而滿足獲得不法利益之目的。是被告江再興、陳貴森、「阿照」3人間就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揆諸上揭說明, 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陳貴森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犯加重強盜罪、收受贓物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⒈被告江再興與共犯陳貴森於上揭時地所侵入之「華昌商行」,雖為營業場所,惟被害人蕭烱昌於案發當日係在「華昌商行」臥室內休息並有在其內居住等情,業據證人蕭烱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草屯警卷第27頁及警詢筆錄現住地址欄),並有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見投檢100偵2051號卷第79頁),足認「華昌商行」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被告江再興與共犯陳貴森攜帶之開山刀2把雖未扣案, 然衡諸一般開山刀係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刀形長且鋒銳,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共犯陳貴森持以撬開辦公室抽屜之螺絲起子1支,亦未扣案,然衡諸一般市售之螺絲起子,除 握把部分外,均金屬製成,尖端鋒利,亦堪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該螺絲起子雖係共犯陳貴森當場取用之物,而屬被害人蕭烱昌所有,然既於強盜財物之際攜為工具,仍符合該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⒉是核被告江再興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即附表一 編號5所示)及同法第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即附表 一編號6所示)。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強盜之 加重條件,如犯強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強盜行為只有一個,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仍只成立一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江再興與共犯陳貴森對被害人蕭烱昌、鄒瓊靜施以上揭強暴行為,為其等實施強盜行為時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手段,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成立妨害自由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可參),不另論罪。 ⒊被告江再興與共犯陳貴森間,就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江再興以一加重強盜行為,同時強盜被害人蕭烱昌、鄒瓊靜,侵害其2人 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加重強盜罪論處。⒋被告江再興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犯加重強盜罪、收受贓物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⒈被告黃筆生與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為如犯罪事實欄五之竊盜行為時,該綽號「阿狗」之人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 雖未扣案,然衡諸一般市售之螺絲起子,除握把部分外,均金屬製成,尖端鋒利,亦堪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⒉核被告黃筆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起訴書雖漏引被告黃筆生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加重情形,惟已於犯罪事實中載明而為已經起訴者,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予補充。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仍只成立一罪。 ⒊被告黃筆生與綽號「阿狗」之成年人間,就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犯罪事實欄六、七部分: 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查汽車之車號牌 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故核被告黃筆生分別於犯罪事實欄六所為偽造㈠至㈣所示之車牌後,懸掛於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而分別行使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其偽造 各該車牌後復持以懸掛行使,偽造各該車牌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該等偽造車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⒊核被告黃筆生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偽造車牌21面(即附表四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⒋被告黃筆生係於事實欄六㈠至㈣所示之時間,為隱匿強盜犯行或規避查緝,而偽造各該車牌懸掛行使之,犯案後或使用短期後隨即丟棄,顯係分次萌生偽造及行使之犯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至於如犯罪事實欄七偽造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規避查緝之相同目 的,在密接之101年9月間至10月初逃亡期間,短期內大量偽造不同車牌,儲備使用,侵害同類法益(即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應認其重覆進行之數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為屬接續犯,論以一行為,始為允洽;又被告黃筆生短期間內以一個接續偽造不同車牌之行為,侵害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各真實車牌車主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論處。準此,被告黃筆生如犯罪事實欄六㈠至㈣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犯罪事實欄七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計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罪事實欄八部分: ⒈核被告黃筆生關於犯罪事實欄八之偽造5576-D3號車牌而 懸掛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其偽造該車牌後復由同案被告李勝入持以懸掛行使,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黃筆生與同案被告李勝入就行使偽造上揭車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犯罪事實欄九部分: ⒈核被告江再興於犯罪事實欄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被告江再興與同案被告王嘉審就上揭以強暴、脅迫使陳天煌、張振田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江再興、王嘉審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侵害陳天煌、張振田之自由,亦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㈧犯罪事實欄十即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 ⒈被告江再興、黃筆生持以為強盜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財物犯行之改造手槍1枝、鐮刀1把,業經扣案分別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四編號2所示,參以該槍枝經鑑定認為可擊發子彈而有殺傷力;鐮刀一般而言除刀柄部分外,刀鋒為金屬質材,銳利堅硬,當可輕易切割物體,是該等器物自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當屬兇器無訛。又附表三編號3之部分,被告江再興、黃筆生及「易明仔 」共乘自小客車至臺灣菸酒公司營業所前,留「易明仔」在車上接應,由被告江再興及黃筆生入內強盜,是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數,已達結夥三人之要件。 ⒉是核被告江再興、黃筆生如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即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如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 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由於強盜行為只有一個,縱有符合數款加重情形,仍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仍只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⒊被告江再興、黃筆生(附表三編號3尚含『易明仔』)對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該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為其等實施強盜行為時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手段,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成立妨害自由之餘地,不另論罪。⒋被告江再興、黃筆生就如附表三編號1、2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江再興、黃筆生及「易明仔」就如附表三編號3之 加重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江再興、黃筆生與「易明仔」就附表三編號3之 加重強盜固為共同正犯,惟渠等3人結夥為本件加重強盜 犯行,已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構成要件所明定,主 文中自無庸贅為「共同」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⒌被告江再興、黃筆生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強盜犯行,各同時對多人為一強盜行為,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加重強盜罪論處。 ⒍被告江再興、黃筆生如附表三所犯上開3次加重強盜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犯罪事實欄十一部分: 核被告江再興於犯罪事實欄十一所示竊取葉明保所有汽車駕駛執照1張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即附表 一編號18所示)。 ㈩犯罪事實欄十二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至文書內有書寫他人姓名之情形,乃為敍事之方便,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 )。次按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駕駛車輛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 文書。 ⒉是核被告江再興於犯罪事實欄十二㈠所為,將其所竊得被害人葉明保所有原先真正之汽車駕駛執照,撕下被害人葉明保之相片,換貼自己相片後,再持以向證人石瓊芳出示行使,以葉明保之名義,於房屋租賃契約(一式二份)上簽名並填寫葉明保之年籍資料後,再將其中1份交予證人 石瓊芳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江再興如犯罪事實欄十二㈡所為,持變造後葉明保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向汽車旅館職員施惠玲出示行使,登記住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即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告江再興偽造「葉明保」之署押(房屋租賃契約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江再興所犯上開如犯罪事實欄十二㈠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為達租賃房屋之同一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即附表一編號19所示)。 ⒊被告江再興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一編號19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即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論併罰。 基上所述,被告江再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5、6、14至20所示之罪;被告黃筆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7至13、15至17所示之罪;被告陳貴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江再興曾因竊盜案件,於97年10月3日為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送監執行後,於98年3月21日執行完畢。 ⒉被告黃筆生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78年12月8日 為本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甲案),於78年11月1日入監執行,嗣於84年3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85年11月8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 訴緝字第97號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確定(乙案)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87年6月22日 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丙案);又因竊盜案件,於87年9月30日為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4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丁案 );又因脫逃案件,於87年1月3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戊案)。上開乙、丙、丁案件,嗣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 號裁定,將乙案件各減為1年8月、2月15日,丁案件減為3月15日,和不予減刑之丙案件,定應執行刑4年確定。且 因被告黃筆生於上開甲案件假釋期間中犯乙、丙、丁案件,經撤銷假釋留有殘刑8年6月8日,再於85年10月4日入監執行,並與上開乙、丙、丁案件之應執行刑,以及戊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 於97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⒊被告陳貴森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於82年5月7日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73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年2月、8月確定(以下依序簡稱甲、乙罪)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2年9月16日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31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以下簡稱丙罪)。上述甲、乙、丙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其於82年7 月9日入監執行,至83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被告陳貴森在假釋期間內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3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1年2 月(以下依序簡稱丁、戊、己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上訴,丁、戊罪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3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己罪由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50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以下依序簡稱庚、辛罪),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揭假釋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2年3月又14日,其於85年7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上開各罪 之刑,至90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在假釋期間內之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揭假釋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4年5月又12日,其於93年1月4日入監執行,惟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乃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8號裁定將上揭丁、戊、己、庚、辛罪之宣告刑各減為2分之1,並就丁、戊、己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庚、辛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因減刑後已無殘刑可供執行,應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視為已執行完畢日期。 ⒋上揭被告江再興、黃筆生、陳貴森等人之刑之執行紀錄,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江再興等3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各再分別犯本 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江再興、黃筆生、陳貴森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江再興、黃筆生、陳貴森等係因經濟狀況問題鋌而走險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犯後均坦承犯行,情節尚堪憫恕,請求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3人之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江再興、陳貴森為如犯罪事實欄三「龍記飼料行」之加重強盜犯行時,被告江再興與共犯「阿照」持有開山刀、電擊器等危險兇器,再以電線、膠帶綑綁被害人林以得之手、腳及嘴;被告陳貴森有事先謀議,又騎乘贓車帶路指引犯案地點,在另地等候接應;被告江再興為如犯罪事實欄四「華昌商行」之加重強盜犯行時,持開山刀侵入揮舞之,由共犯陳貴森以束帶綑綁、膠帶貼黏被害人蕭烱昌、鄒瓊靜;被告江再興、黃筆生為如犯罪事實欄十、附表三各加重強盜犯行,均持槍枝、開山刀等危險兇器,附表三編號2部分更有由被告 江再興擊發子彈之舉。被告江再興、陳貴森、黃筆生所攜帶之刀、槍,稍有不慎即可能對被害人造成生命危險,且施以之強制手段,令被害人承受莫大恐懼,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重大;再者,渠等犯案時又知騎乘贓車會合、或懸掛偽造車牌、戴手套或安全帽,避免留下跡證以躲避查緝,顯見犯案前有縝密之計畫,工於心計,而且渠等3人並非沒有工 作能力,堪有正途維持生計,惟均屢有施用毒品前科,所得財物又有用以購買毒品朋分施用之情,可見被告江再興、黃筆生、陳貴森之犯案縱有缺錢花用之動機,也顯然不是純粹出於營生壓力所致,且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經於量刑時予以參酌(詳下述),非得憑以遽認於犯罪時之情狀有客觀值得憫恕之情。是被告江再興、黃筆生、陳貴森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述,應無可採,本案就被告江再興、黃筆生、陳貴森等3人加重強盜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法院以被告江再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法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江再興於受自稱「陳永生」之成年男子委託,寄藏如附表二編號3、編號4所示之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2枝及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1顆時,同時寄藏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制式子彈1顆,且其後持以使用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且該制式子彈係與非制 式子彈同時寄藏者,而與已起訴之寄藏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1顆,而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 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審未予斟酌審理,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⒈爰審酌被告江再興有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 行非佳,其非法寄藏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刀之改造手槍共2枝及編號五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31顆、編號8所示制式子彈1顆,持有之數量非少、期間非短,且復持其中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改造手槍 供犯如附表三所示加重強盜犯行之用,期間並曾擊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制式子彈,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 惟審酌被告江再興自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非全無悔意,暨被告江再興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江再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檢察官就被告江再興寄藏非制式槍枝及子彈部分雖請求處有期徒刑6年,本院認尚嫌稍重,應非可採, 附此敘明。 ⒉被告江再興所寄藏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2枝,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所定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之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1顆,均經鑑定時擊 發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而無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制式子彈1顆,亦經被告江再興於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加重強盜犯行時,已擊發完畢,亦 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江再興、黃筆生、陳貴森除前述撤銷部分以外之其餘各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20所示,均與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2至20相同),罪證均已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04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江再興有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被告黃筆生有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脫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陳貴森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江再興、黃筆生、陳貴森之素行皆不佳;被告江再興、黃筆生、陳貴森均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以上述暴力手段強盜財物,被告江再興與同案被告王嘉審另共同以暴力方式催討債務,造成被害人等上開財產上損失(少則數千元,多則數十萬)及心理上恐懼,被告江再興、黃筆生又於短時間內犯案多起,行跡遍布中部縣市各地,而被告江再興、黃筆生、陳貴森等人更分持槍枝(被告江再興持之)、刀械入室強盜,稍有不慎即有造成人身傷亡之虞,被告江再興尤於犯罪事實欄十、附表三編號2所示,在室內空間開槍 之舉,均可見其等強盜犯案手段危險程度甚高;逃亡期間被告黃筆生並持續持有附表二編號1、2、6、7所示之槍枝、子彈(且其持有之時間非短),宛如流竄各地之不定時炸彈,影響社會治安至鉅,又被告江再興、陳貴森、黃筆生等人(各次強盜犯行組合不同)於犯案前,或利用收受、竊得之贓車、或頻繁換掛不同偽造車牌,詳言之,被告黃筆生在偽造車牌時,亦知留意所偽造車牌真實車輛的顏色、廠牌(詳犯罪事實欄十二所述各車牌)與竊得之自小客車一致,且偽造車牌數量甚多,損及眾多真實車牌車主及主管機關之利益,被告江再興、陳貴森貿然收受他人行竊之贓物,造成財產犯罪之追緝困難,助長竊盜之猖獗,被告江再興趁隙竊取他人汽車駕駛執照加以變造行使,租用房屋,以免犯行遭查緝、持續逃亡逍遙法外,凡皆可見其等3人犯罪前後計畫縝密, 工於心計,惡性重大;被告黃筆生與同案被告李勝入共同行使偽造車牌部分,更使真實主車平白無故受有交通違規裁罰,受有具體損害(縱使救濟結果免罰,其所支出之時間、勞力或費用仍不容忽視);再由被告江再興、黃筆生、陳貴森、王嘉審犯罪後朋分贓物贓款之情形,有以購買毒品瓜分施用者,其等犯罪之目的雖意在取財、動機雖可歸為「缺錢花用」,惟仍難認純粹出於營生窘迫之壓力,而有何得從輕量處之處,更未見其等有何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損害之舉,而被江再興、黃筆生犯案累累,均遭司法機關追緝中;暨審酌被告江再興、黃筆生、陳貴森自警詢或偵查起即坦承全部犯行,並非全無悔意,又加重強盜犯行部分,皆幸未造成人員重大傷亡,且各該共同犯行中被告等人所參與之程度輕重有別,與各該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為公訴人就被告黃筆生持有制式槍枝及子彈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年、就被告江再興及黃筆生所犯加重強盜犯行部分均 求處有期徒刑9年、就被告陳貴森加重強盜部分求處有期徒 刑8年(餘犯行則未具體求刑),均稍嫌過重,而各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2至20所示之刑(編號1已經本院撤銷),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黃筆生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並說明被告江再興、黃筆生、陳貴森為本案各犯行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依修正後之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是當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故就被告江再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6、14、18至20),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黃筆生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8至1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2、7、15至17),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18年2月,併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貴森之部分,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4)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3),不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並說明扣案物品應沒收及不為沒收之情形(詳後述)。核其此部分之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沒收部分之說明: 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槍枝,皆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附表二編號6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8顆,除 其中19顆業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擊發,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19顆,皆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款、第5條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附 表二編號7所示9mm制式子彈15顆,除其中5顆業經鑑定單 位鑑驗試射擊發,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10顆,皆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等情,業經鑑定無訛(見附表二資料來源及說明欄所示)。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槍枝、編號6所示驗餘之子彈19顆、編號7所示驗餘之子彈10顆,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槍枝,為被告江再興所有,持以犯事 實欄十附表三各編號加重強盜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江再興供承無訛(見彰檢101偵9016號卷二第271頁背面);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大型鐮刀1支,為被告黃筆生所有,持以犯事實欄十附表三各編號加重強盜犯行所用,業經被告黃筆生供承無訛(見原審卷第242頁),各為被告江再興、黃 筆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江再興、黃筆生所共犯事實欄十附表三各編號犯行之主文項下,均應諭知沒收上揭槍枝及大型鐮刀。 ⒊附表四編號1所示「葉明保」汽車駕駛執照1張,是被告江再興竊得葉明保所有之真正汽車駕駛執照後,換貼自己相片變造之,復持以出示行使用於租賃房屋、入住汽車旅館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且經被告江再興供承無誤(見原審卷第242頁),則該變造「葉明保」汽車駕駛執照上所換 貼之被告江再興相片1張(不含駕駛執照之其餘部分), 為被告江再興所有供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黃筆生以其所有附表四編號3、4之工具各1批,偽造 事實欄六所示各車牌(行使後即丟棄故未扣案)加以行使,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車牌21面、編號6所示之車牌2面(已交予被告李勝入行使),業已認定如前,並經 被告黃筆生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242頁),是附表四編 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黃筆生所有,供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編號5 所示之物,係被告黃筆生所有,因犯偽造特種文書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車牌,係同案被告李勝入所有,供犯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通之原則,就被告黃筆生與同案被告李勝入共同偽造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 車牌部分,該車牌雖已因被告黃筆生交予被告李勝入使用而非被告黃筆生所有,惟在其等2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範圍內,在此犯行項下,應就附表四編號3、4、6所示之 物宣告沒收。 ⒌被告江再興於事實欄十二㈠在房屋租賃契約(一式二份)上偽造「葉明保」之署名2枚,不問屬於何人,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江再興所偽造之上開私 文書即房屋租賃契約其中一份,經被告江再興於偽造後,向證人石瓊芳行使並交付之,已非屬被告江再興所有之物,且上開私文書經核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⒍至其餘扣案之物(含起訴書未敘及者,詳如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核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俱經被告江再興、黃筆生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42頁 );其餘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開山刀1把、電擊棒1支,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開山刀2把,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螺 絲起子1把,犯罪事實欄九所示之開山刀1把,均未扣案,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螺絲起子1把則係被害人所有,且無 證據顯示係違禁物而應義務沒收者,爰均不依職權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⒎另查被告江再興、陳貴森共犯如事實欄四所示「華昌商行」之加重強盜犯行,經警據報至現場後,在現場扣得江再與、陳貴森遺留在現場供強盜所用之黑色塑膠束帶32條、棕色紙箱膠帶2捲、已使用過之棕色紙箱膠帶13段等物,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雖係被告江再興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查該等物品為被告江再興、陳貴森捆綁被害人使用後所遺留在現場之物,與一般廢棄物無異,且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審理被告陳貴森所涉此部分犯行時,以100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諭知沒收,並經確定後送執行,有該院上開判決及被告陳貴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查;復查各該扣案之黑色塑膠束帶32條 、棕色紙箱膠帶2捲、已使用過之棕色紙箱膠帶13等物, 非屬違禁物品,是否諭知沒收本屬法院職權;職是,原審雖未在被告江再興所為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所諭知主刑項下,就上開物品,予以宣告沒收,固稍有瑕疵,惟當無撤銷之必要,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各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係被告江再興、陳貴森所為加重強盜犯行用以捆綁被害人而遺留在現場之物,復經另案宣告沒收且已送執行,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即可。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審既認被告江再興、黃筆生、陳貴森3人 犯罪前後計畫縝密,工於心計,惡性重大,然何以就判決附表一編號1、2、3、5犯行(槍砲、加重強盜部分)僅予以最低刑度至多酌加6個月,且就判決附表一編號8、9、10、11 、12、13、19、20所示犯行(偽造文書部分)僅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或4月,就則原審就被告、江再興、黃筆生、陳貴森各罪判處之刑度,顯與論罪科刑欄所持理由矛盾,自有未洽。及如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被告陳貴森雖未與被告江再興及綽號「阿照」之人共同下手強盜,但事前告悉且同車前往,並等候接應,於被告江再興與綽號「阿照」之人得手後,又駕車載其二人逃逸,顯係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非單純同謀共同正犯,故應論以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等語。然查被告陳貴森參與之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於被告江再興、「阿照」實施強盜犯罪之際,被告陳貴森並未在現場,而是在台中市東區七中路南投林區管理處臺中工作站後門旁之空地等候,非「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強盜犯罪之人,不符該當刑法分則「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尚屬無據。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犯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被告江再興、黃筆生、陳貴森3人所犯雖惡性重大,但審酌被告江再興、黃筆生、陳貴森 自警詢或偵查起即坦承全部犯行,並非全無悔意,又加重強盜犯行部分,皆幸未造成人員重大傷亡等情,認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尚嫌過重,而不予採納等,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再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其此部分上訴均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 ㈠被告江再興為本案各犯行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依修正後之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是當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江再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14、18至20所示之罪 ,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一編號3、5、15至17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而得易科罰金之罪,已經原審定應執行刑如前所述。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由本院就被告江再興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一編號3、5、15至17部分所處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收受贓物罪、強制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附表一:主文 ┌──┬───────────┬────────────────────┬────────┐ │編號│事實 │主 文 │備註 │ ├──┼───────────┼────────────────────┼────────┤ │1 │事實欄一 │江再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一(一) │ │ │ │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 │ │ │ │之槍枝均沒收。 │ │ ├──┼───────────┼────────────────────┼────────┤ │2 │事實欄二 │黃筆生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一(一)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編號6 所示之│ │ │ │ │驗餘子彈拾玖顆、編號7 所示之驗餘子彈拾顆│ │ │ │ │,均沒收。 │ │ ├──┼───────────┼────────────────────┼────────┤ │3 │事實欄三(強盜龍記飼料│江再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行部分) │徒刑柒年陸月。 │一(二) │ │ │ │ │ │ │ │ │陳貴森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柒年肆月。 │ │ ├──┼───────────┼────────────────────┤ │ │4 │事實欄三(收受贓物車牌│陳貴森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號碼TBL-786 號輕型機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部分) │ │ │ ├──┼───────────┼────────────────────┼────────┤ │5 │事實欄四(強盜華昌商行│江再興犯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部分) │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一(三) │ ├──┼───────────┼────────────────────┼────────┤ │6 │事實欄四(收受贓車車牌│江再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號碼CS6-255 號重型機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三) │ │ │部分) │ │ │ ├──┼───────────┼────────────────────┼────────┤ │7 │事實欄五 │黃筆生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一(四) │ ├──┼───────────┼────────────────────┼────────┤ │8 │事實欄六(一) │黃筆生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8377-ZQ 號車牌部分)│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五)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 │9 │事實欄六(二) │黃筆生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2116-ZK號車牌部分)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 │10 │事實欄六(三) │黃筆生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5007-WG號車牌部分)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 │11 │事實欄六(四) │黃筆生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1002-T7號車牌部分)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 │12 │事實欄七 │黃筆生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4 、5 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 │13 │事實欄八 │黃筆生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4 、6 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14 │事實欄九 │江再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六) │ ├──┼───────────┼────────────────────┼────────┤ │15 │事實欄十附表三編號1 (│江再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強盜佳星行碾米廠部分)│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附表四│一(七) │ │ │ │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黃筆生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附表四編號│ │ │ │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6 │事實欄十附表三編號2 │江再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強盜超盛商行部分) │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附表四│一(七) │ │ │ │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黃筆生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附表四│ │ │ │ │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7 │事實欄十附表三編號3 │江再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強盜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附表四│一(七) │ │ │公司北斗營業所部分) │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黃筆生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附表四編號│ │ │ │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8 │事實欄十一 │江再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八) │ ├──┼───────────┼────────────────────┼────────┤ │19 │事實欄十二(一) │江再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八)1 │ │ │ │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駕駛執照上之江│ │ │ │ │再興之相片壹張、房屋租賃契約上之署名「葉│ │ │ │ │明保」貳枚均沒收。 │ │ ├──┼───────────┼────────────────────┼────────┤ │20 │事實欄十二(二) │江再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八)2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駕駛執照上之│ │ │ │ │江再興之相片壹張沒收。 │ │ └──┴───────────┴────────────────────┴────────┘ 附表二:扣案具有傷殺力之槍枝及子彈 ┌──┬───────────┬──────┬────────────────┐ │編號│名稱 │數量 │說明 │ ├──┼───────────┼──────┼────────────────┤ │1 │德國SIG SAUER 廠P226型│1支 │1、經鑑定結果:係9mm 制式半自動 │ │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 │ 手槍,擊發功能正常,槍管內具6│ │ │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 │ 條右旋來復線,可供擊發同口徑 │ │ │匣1個) │ │ 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2、被告黃筆生持有。 │ ├──┼───────────┼──────┼────────────────┤ │2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 │1、經鑑定結果:係改造手槍,由仿 │ │ │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 │ │1個 ) │ │ 造金屬槍管而成,繫發功能正常 │ │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 │ │ │ 殺傷力。 │ │ │ │ │2、被告黃筆生持有。 │ ├──┼───────────┼──────┼────────────────┤ │3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 │1、經鑑定結果:係改造手槍,由仿 │ │ │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 │ 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 │ │ │2 個,起訴書誤載為1 個│ │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屬槍管而成 │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 │ │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2、被告江再興寄藏而持有,於審理 │ │ │ │ │ 中調查證據時確認含彈匣2 個。 │ ├──┼───────────┼──────┼────────────────┤ │4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 │1、經鑑定結果:係改造手槍,由仿 │ │ │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 │ │2 個,起訴書誤載為1 個│ │ 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2、被告江再興寄藏而持有,於審理 │ │ │ │ │ 中調查證據時確認含彈匣2 個。 │ ├──┼───────────┼──────┼────────────────┤ │5 │非制式子彈 │31顆 │1、總計扣得子彈93顆,制式子彈15 │ │ │ │ │ 顆均為被告黃筆生持有,其餘非 │ │ │ │ │ 制式子彈中,被告江再興持有31 │ │ │ │ │ 顆(且均有殺傷力)、被告黃筆 │ │ │ │ │ 生持有47 顆 ,業經檢察官於偵 │ ├──┼───────────┼──────┤ 查中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 │6 │非制式子彈 │38顆 │ 經被告江再興、黃筆生供認無訛 │ │ │ │ │ (見101 偵9016號卷第2 宗第271│ │ │ │ │ 頁背面)。 │ │ │ │ │2、扣案子彈93顆經送鑑定: │ │ │ │ │(1)49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 │ │ 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 │ │ │ │ │ 頭而成,採樣16顆試射後,15 │ │ │ │ │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 │ │ │ │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餘33顆再經全數射試後,25顆 │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8 顆 │ │ │ │ │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2)28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 │ │ 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 │ │ │ │ │ 頭而成,採樣9 顆試射後,均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應可推 │ │ │ │ │ 認餘19顆有殺傷力。 │ │ │ │ │(3)1 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 │ │ 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 力。 │ │ │ │ │(4)餘15顆制式子彈見下列。 │ │ │ │ │3、綜上所述,共計69顆非制式子彈 │ │ │ │ │ 有殺傷力,其中31顆為被告江再 │ │ │ │ │ 興持有,餘38顆為被告黃筆生持 │ │ │ │ │ 有。 │ ├──┼───────────┼──────┼────────────────┤ │7 │9mm制式子彈 │15顆 │1、經鑑定結果:口徑9mm 制式子彈 │ │ │ │ │ ,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 │ │ │ │ 具殺傷力。應可推認餘10顆均有 │ │ │ │ │ 殺傷力。 │ ├──┼───────────┼──────┼────────────────┤ │8 │9mm制式子彈 │1顆 │1、已經江再興持編號4所示改造手槍│ │ │ │ │ ,於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加重強│ │ │ │ │ 盜犯行時擊發完畢。 │ │ │ │ │2、經鑑定結果:送鑑彈殼1顆,認係│ │ │ │ │ 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送鑑│ │ │ │ │ 彈頭1顆,認係制式彈頭包衣碎片│ │ │ │ │ ,其上剩3條右旋來復線。 │ ├──┴───────────┴──────┴────────────────┤ │資料來源: │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見彰檢 │ │ 101偵9016號卷二第190頁至第194頁背面)。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見彰檢101│ │ 偵9016號卷二第200 頁)。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見彰檢 │ │ 101偵9271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 │ └──────────────────────────────────────┘ 附表三:被告江再興、黃筆生共同加重強盜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 │證據 │ ├──┼─────┼─────┼─────────────────────┼─────────────────────┤ │ 1 │101年6月25│彰化縣芬園│江再興與黃筆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1.證人葉楊美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彰檢 │ │ │日上午11時│鄉彰南路5 │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黃筆生駕駛懸掛│ 101 他1482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52頁至第│ │ │50分許 │段322號(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 55頁、第95頁至第97頁、101 偵9016號卷一第│ │ │ │葉楊美珠經│牌號碼為7312-ZD 號)搭載江再興至佳星行碾米│ 48頁至第49頁)。 │ │ │ │營之佳星行│廠,再由江再興持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槍、黃 │2.證人林玉精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彰檢101 │ │ │ │碾米廠辦公│筆生持鐮刀1把,將葉楊美珠、林玉精、莊美月 │ 他1482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95頁至第97頁│ │ │ │室) │、廖清棟等4人壓制在辦公室內,並由江再興將 │ 、101 偵9016號卷一第51頁、第58頁至第59頁│ │ │ │ │槍口對著葉楊美珠等4人,且以亂動即要開槍等 │ )。 │ │ │ │ │語恫嚇之,以此脅迫手段,至使葉楊美珠等4人 │3.證人莊美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彰檢101 │ │ │ │ │不能抗拒,復由黃筆生在屋內搜刮強取財物(包│ 他1482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36頁至第40頁│ │ │ │ │括葉楊美珠之現金30萬元、林玉精、莊美珠夫婦│ 、第95頁至第97頁、101 偵9016號卷一第69頁│ │ │ │ │之行動電話1支、存摺6本、廖清棟之現金3,000 │ 至第70頁)。 │ │ │ │ │元及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由黃筆生駕乘 │4.證人廖清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彰檢101 │ │ │ │ │上揭自小客車搭載江再興逃離現場。 │ 他1482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44頁至第48頁│ │ │ │ │ │ 、第95頁至第97頁、101 偵9016號卷一第76頁│ │ │ │ │ │ 至第78頁)。 │ │ │ │ │ │5.左列碾米廠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彰│ │ │ │ │ │ 檢101他1482號第11頁)。 │ │ │ │ │ │6.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截取畫面2 張(懸掛│ │ │ │ │ │ 8377-ZQ 號車牌)(見彰檢101 他1482號卷第│ │ │ │ │ │ 12頁)。 │ │ │ │ │ │7.案發時間前被告江再興出沒草屯鎮之監視器截│ │ │ │ │ │ 取畫面6 張(見彰檢101 偵9016號卷一第45頁│ │ │ │ │ │ 至第47頁)。 │ ├──┼─────┼─────┼─────────────────────┼─────────────────────┤ │ 2 │101年7月20│南投縣南投│黃筆生與江再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1.證人江秋曇於警詢之證述(見彰檢101 偵9271│ │ │日下午2時 │市平和里育│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黃筆生駕駛懸掛│ 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 │ │25分許 │樂路14之1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2.證人黃雅愉於警詢之證述(見彰檢101 偵9271│ │ │ │號(超盛商│牌號碼為7312-ZD 號)搭載江再興至超盛商行前│ 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 │ │ │ │行) │,再由江再興持附表二編號4 之手槍、黃筆生持│3.懸掛2116-ZK 號車牌自小客車行經路線及案發│ │ │ │ │鐮刀1 把,一同進入商行後即大喊搶劫,會計江│ 現場之監視器截取畫面24張(見彰檢101 偵 │ │ │ │ │秋曇、黃雅愉乃躲入辦公室內,並將辦公室大門│ 9271號卷第53頁至第60頁)。 │ │ │ │ │反鎖,江再興遂以腳踹踢該門後,再朝該門旁之│4.案發現場辦公室門外採得彈殼1 顆、辦公室內│ │ │ │ │玻璃開槍射擊1 發子彈,因而擊破該玻璃,黃筆│ 採得彈頭1 顆,經送鑑定,彈殼係已擊發之口│ │ │ │ │生繼而持鐮刀將之敲碎,黃雅愉隨遭玻璃碎片割│ 徑9mm 制式彈殼,彈頭係制式彈頭銅包衣碎片│ │ │ │ │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江再興、黃筆生並以│ ,其上剩3 條右旋來復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 │ │ │若不開門就要讓江秋曇、黃雅愉死等語恫嚇之,│ 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21日刑鑑字第101010│ │ │ │ │江秋曇因恐懼而將辦公室大門開啟,江再興、黃│ 208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彰檢101 偵 │ │ │ │ │筆生再喝令江秋曇、黃雅愉交出身上財物,以此│ 9271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 │ │ │ │ │強暴、脅迫手段至使江秋曇等2 人不能抗拒,任│5.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即附表二編│ │ │ │ │由江再興、黃筆生強取辦公室內之現金約2 千元│ 號4 之槍枝)試射彈殼與上揭彈殼1 顆之撞針│ │ │ │ │、江秋曇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江秋曇之身分證│ 痕特徵,經比對紋痕相吻合,可認該彈殼係由│ │ │ │ │、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行照、提款卡│ 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存摺、信用卡、印章各1 個、葉錦蘭提款卡1 │ 局102 年2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 │ │ │ │張及現金約4 、5 千元),得手後,黃筆生駕駛│ 份附卷足佐(見檢彰101 偵9016號卷二第358 │ │ │ │ │上揭自小客車搭載江再興逃離現場。 │ 頁)。 │ ├──┼─────┼─────┼─────────────────────┼─────────────────────┤ │ 3 │101年8月6 │彰化縣北斗│黃筆生、江再興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易明仔│1.證人即左揭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北斗營業所│ │ │日下午2時 │鎮斗苑路2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主任王夏真於警詢之證述(見彰檢101 偵9017│ │ │29分許 │段143號( │於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黃筆生│ 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 │ │ │王夏真所任│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小客│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採證紀錄表及暨附件採│ │ │ │職之臺灣菸│車(原車牌號碼為7312-ZD 號)搭載江再興、「│ 證照片、營業所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2張(│ │ │ │酒股份有限│易明仔」至左揭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北斗營業│ 見彰檢101偵9017號卷第44頁至第52頁)。 │ │ │ │公司北斗營│所前,由「易明仔」負責留在車上接應,再由江│3.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路線之監視器截取畫面│ │ │ │業所) │再興持附表二編號4之手槍、黃筆生持鐮刀1把,│ 15張(含懸掛5007-WG 號車牌之照片)(見彰│ │ │ │ │一同下車循樓梯進入北斗營業所2樓櫃檯,向在 │ 檢101 偵9271號卷第53頁至第59頁)。 │ │ │ │ │場之該所主任王夏真等人恫嚇稱:「我要搶劫、│ │ │ │ │ │不要動、全部站起來退後!」等語,以此脅迫手│ │ │ │ │ │段至使王夏真等人不能抗拒,復由黃筆生自所內│ │ │ │ │ │抽屜搜刮強取現金21萬6,418元,得手後,「易 │ │ │ │ │ │明仔」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江再興、黃筆生逃│ │ │ │ │ │離現場。 │ │ └──┴─────┴─────┴─────────────────────┴─────────────────────┘ 附表四:其餘扣案應予沒收之物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1 │「葉明保」汽車駕駛執│1張 │ │ │ │照 │ │ │ ├──┼──────────┼──┼───────────────┤ │2 │大型鐮刀 │1支 │ │ ├──┼──────────┼──┼───────────────┤ │3 │「改造子彈」工具 │1批 │實為偽造車牌所用,業據被告黃筆│ │ │ │ │生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 │ ├──┼──────────┼──┼───────────────┤ │4 │偽造車牌工具 │1批 │ │ ├──┼──────────┼──┼───────────────┤ │5 │偽造車牌 │21面│1723-C5 、4506-UD 、4120-P9 、│ │ │ │ │5112-C6 、4456-Q2 、0051-WG 、│ │ │ │ │3373-A8 、7718-P5 、6217-YL 、│ │ │ │ │1737-ZK號各2面,1610-P6號1面 │ ├──┼──────────┼──┼───────────────┤ │6 │偽造車牌 │2面 │5576-D3號2面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