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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胡忠文游秀雯唐光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介一
選任辯護人
方文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70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325號、第27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介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林介一自民國86年間起,擔任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公所清潔隊之隊員,於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改制後,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以99年12月25日中市○○○○000000000000號令,核定林介一為臺中市環保局沙鹿區清潔隊(下稱沙鹿區清潔隊)之隊員,林介一依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任職於沙鹿區清潔隊,為車輛班- 勤務機動組成員,依每日勤務狀況指派勤務工作,具有廢棄物清運、回收及其他有關環境清潔工作之職務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9條第1 項之規定:「執行機關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回收廢棄物之所得款項,應專款專用於辦理廢棄物回收工作,並得提撥一定比例作為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人員之獎勵金。」而依同條第2 項授權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之第5條第2項規定:「廢棄物回收變賣所得款項,執行機關得以代收代付或列入預算方式辦理;其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者,執行機關應在代庫金融機構設置專戶,並應擬訂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保管使用要點,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臺中市政府乃依上揭「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授權,訂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保管使用要點」。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保管使用要點」第2 點之規定:「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應在代理市庫金融機構設置專戶儲存」;依同要點第4 點之規定:「本款項除交還協助其他機關、學校、團體、社區或拾荒者回收廢棄物變賣款項以代收代付方式處理外,餘以收支對列方式納入預算辦理。」綜合上揭法令之規定,臺中市環保局所轄各區清潔隊所收取之回收廢棄物,不論係屬何種性質,除屬協助其他機關、學校、團體、社區或拾荒者回收廢棄物變賣款項以外,變賣所得款項均需繳入臺中市環保局設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專款帳戶,並本「專款專用」原則(同要點第6 點)運用及分配獎勵金(同要點第7 點)。又臺中市環保局就其所轄各區清潔隊之回收廢棄物變賣程序,係採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並與得標廠商簽定變賣回收廢棄物之契約,約定針對特定品項之回收廢棄物,簽約廠商得向各區清潔隊搬運計價並結算。而依沙鹿區清潔隊處理回收廢棄物之作業方式,隊員隨資源回收車輛於轄內收取各種類之回收廢棄物後,先載返該隊所屬之資源回收場(址設:沙鹿區中山路24之51號)分類、堆置。各種類之回收廢棄物累積至一定數量時,如屬上揭契約所訂之特定品項回收廢棄物,則由簽約廠商派員至資源回收場載運、過磅、計價,並與沙鹿區清潔隊之承辦人員顏吟純核對單價、數量、金額等項無誤後,由簽約廠商逕將變賣所得匯入上揭臺中市環保局之專款帳戶;如非屬契約所訂之特定品項回收廢棄物,則由沙鹿區清潔隊人員自行變賣予資源回收廠商,清潔隊隊員取得之變賣回收廢棄物款項,亦應交予業務承辦人員顏吟純入帳後,上繳前揭臺中市環保局之專款帳戶,均不得挪作私用。況且,臺中市環保局政風室前以100 年12月27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令所屬資源回收人員,應依規定處理回收事務,不得有私吞變賣獲取私利之行為,亦經沙鹿區清潔隊之隊長許顯嘉以張貼函文及於勤務教育時以口頭宣達等方式,詳以宣導。㈢林介一於101年4月5 日上午某時,與不知情之另隊員林招桔共同受班長陳啟榮之指派,執行載運回收廢棄物變賣勤務,而由林招桔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資源回收車搭載林介一,自沙鹿區清潔隊隊部(址設:沙鹿區福幼街2 號)出發,於同日上午7 時46許,抵達沙鹿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載運業由該隊收取置入資源回收場而屬公有財物,且為回收廢棄物契約所訂品項以外之廢鐵1027公斤、報廢電視3 台等物後,於同日上午8 時19分許,未依規定過磅且未填寫「臺中市沙鹿區清潔隊員工值日夜記事簿」,逕行離去,並前往張秀足經營之佑昌環保工程行(址設:沙鹿區鎮政路46巷旁),將該批回收廢棄物交由張秀足過磅、估價後,其中廢鐵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5元計價,其中報廢電視以每台80元計價,由林介一在佑昌環保工程行之貨櫃屋內,收受張秀足交付之該批回收廢棄物之變賣所得現金1萬1024元,而持有該筆公有財物。詎林介一於同日某時,返回沙鹿區清潔隊隊部後,本應將該筆1萬1024元公款交予業務承辦人顏吟純(或其代理人)入帳,以俾上繳臺中市環保局之專款帳戶,其竟獨自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該筆公款繳回,而挪為己用。因認林介一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下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並引用作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諭知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而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四、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林介一涉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介一前後供述不一、證人林招桔、陳啟榮、蔡宗誠、張國隆、許顯嘉、顏吟純、許秀足於調查員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姿娟、顏湘玲、顏銘珍、徐秋姿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中市環保局101年10月4日中市環清字第000000000號函覆之人事資料、101年4月5日之沙鹿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101年4月5日臺中市沙鹿區清潔隊員工值日夜記事簿、楊振佑提出之101年4月5日簽單(流水編號0322)、臺中市沙鹿區清潔隊101年4月份回收商繳交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明細表,暨法務部調查局於102年2月26日對陳姿娟進行測謊時,其否認有於101年4月5日收受被告林介一交付之1萬1千多元並無不實反應之測謊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介一固坦承其為臺中市環保局沙鹿區清潔隊隊員,具有廢棄物清運、回收及其他有關環境清潔工作之法定職務,於101年4月5 日上午某時受班長陳啟榮之指派後,由證人林招桔駕駛資源回收車載伊一同前往沙鹿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載運廢鐵一批(1027公斤)及電視3 台前往佑昌環保工程行變賣,並自佑昌環保工程行之經營人即證人張秀足收取變賣所得1萬1,024元後,於佑昌工程行資源回收編號0322號簽單上簽名表示收受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辯稱:伊在當天回到辦公室後,因為承辦人顏吟純上午請假,伊有將變賣回收物款項1萬1,024元交給代理之顏湘玲,並未簽收,中午12時39分伊上班打卡後,班長陳啟榮向伊詢問賣多少錢,伊即在1 時前向顏湘玲要回該筆款項交給陳啟榮處理,伊確實沒有侵占公有財物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林介一與司機林招桔當日係受班長陳啟榮臨時指派前往資源回收場載運廢棄物至佑昌環保工程行變賣,被告在收據上簽名後,確實將變賣所得1 萬1024元帶回辦公室交給顏湘玲,後因陳啟榮詢問索討,遂再向顏湘玲取回交給陳啟榮;被告與林招桔共同前往回收場載運、變賣且由被告親自簽收現金,在多人知悉之情形下,以被告僅為最底層之清潔隊員,何敢私自侵吞公款?而被告就其將款項交付班長陳啟榮乙情,經測謊結果並無不實反映,陳啟榮則始終拒絕接受測謊,就其是否指派被告與林招桔於該日前往載運廢棄物至佑昌環保工程行變賣乙節先則坦承(調、檢訊問),後則否認(原審、本院),與被告及林招桔等人所述明顯不符,益證陳啟榮畏罪情虛所證不實;關於調查筆錄中所使用「盜賣」一詞,係因調查員製作筆錄方便所致,並非被告自承有盜賣回收物之情,此從錄音光碟譯文即可知悉;又被告於調查站、檢察署製作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5 個月之久,因極度緊張、拙於言辭且記憶不清,自始即供稱係交給業務承辦人員,但不確定是交給何人,然經調查人員提示該日承辦人顏吟純請假,被告始改稱依慣例交給鄰座之陳姿娟、或代理之人等,惟始終未能確定何人,此從勘驗之錄音光碟譯文可知,直至原審被告經再度回想始確定當天回辦公室係先交給代理之顏湘玲,因班長陳啟榮詢問才索回交給陳啟榮,致被誤認先後供詞不一,實屬冤枉等語。

六、經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69條第1 項之規定:「執行機關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回收廢棄物之所得款項,應專款專用於辦理廢棄物回收工作,並得提撥一定比例作為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人員之獎勵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項之法律授權,另訂定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依據該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廢棄物回收變賣所得款項,執行機關得以代收代付或列入預算方式辦理;其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者,執行機關應在代庫金融機構設置專戶,並應擬訂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保管使用要點,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臺中市政府乃依上揭「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授權,於100年2月21日訂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保管使用要點(並於101年3月3 日修正),依該要點第2 點之規定:「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應在代理市庫金融機構設置專戶儲存」;依同要點第4 點之規定:「本款項除交還協助其他機關、學校、團體、社區或拾荒者回收廢棄物變賣款項以代收代付方式處理外,餘以收支對列方式納入預算辦理」。則臺中市環保局所轄各區清潔隊所收取之回收廢棄物,不論係屬何種性質,除屬協助其他機關、學校、團體、社區或拾荒者回收廢棄物變賣款項以外,變賣所得款項均需繳入臺中市環保局設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專款帳戶,並本「專款專用」原則(同要點第6 點)運用及分配獎勵金(同要點第7 點)。又臺中市環保局就其所轄各區清潔隊之回收廢棄物變賣程序,係採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並與得標廠商簽定變賣回收廢棄物之契約,約定針對特定品項之回收廢棄物,簽約廠商得向各區清潔隊搬運計價並結算。而依沙鹿區清潔隊處理回收廢棄物之作業方式,隊員隨資源回收車輛於轄內收取各種類之回收廢棄物後,先載返該隊所屬之資源回收場(址設:沙鹿區中山路24之51號)分類、堆置。各種類之回收廢棄物累積至一定數量時,如屬上揭契約所訂之特定品項回收廢棄物,則由簽約廠商派員至資源回收場載運、過磅、計價,並與沙鹿區清潔隊之承辦人員顏吟純核對單價、數量、金額等項無誤後,由簽約廠商逕將變賣所得匯入上揭臺中市環保局之專款帳戶;如非屬契約所訂之特定品項回收廢棄物,則由沙鹿區清潔隊人員自行變賣予資源回收廠商,清潔隊隊員取得之變賣回收廢棄物款項,亦應交予業務承辦人員顏吟純入帳後,上繳前揭臺中市環保局之專款帳戶,均不得挪作私用。臺中市環保局政風室並以函令所屬資源回收人員,應依規定處理回收事務,不得有私吞變賣獲取私利之行為,亦經沙鹿區清潔隊之隊長許顯嘉以張貼函文及於勤務教育時以口頭宣達等方式,詳以宣導等情,並有卷附之臺中市環保局政風室100年12月27日中市○○○○○0000000000 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與侑享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契約書、證人即沙鹿區清潔隊長許顯嘉、清潔隊員顏吟純證述在卷(見101年度他字卷第2661號卷第35至40頁、70至72頁、173頁反面至174頁、229頁反面),是台中市清潔隊員關於變賣非屬與特定廠商契約所訂特定品項之回收廢棄物,其所得款項應依規定繳回予業務承辦人員入帳,不得挪作私用,固堪認定。

㈡被告與司機林招桔將回收物變賣予非簽約廠商之佑昌環保工程行,並未違反規定,且被告從未承認有「盜賣」系爭回收物。

⒈被告於101年9月4 日調查筆錄供稱:「(問:據本處調查,沙鹿清潔隊與侑享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變賣資源廢棄物之契約,你等二人為何還將資源廢棄物載運至佑昌環保回收場盜賣?)我係受陳啟榮指派載運,至於清潔隊與侑享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變賣資源廢棄物契約我不清楚。(問:請問你是否認識張秀足?你與她關係為何?)認識,張秀足是佑昌資源回收場老闆娘,因沙鹿清潔隊在未與特定廠商簽訂變賣資源廢棄物契約之前,都是載運資源回收物至佑昌資源回收場,所以我認識張秀足,但沒有密切來往。」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2661號卷第102頁反面);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問:沙鹿清潔隊經由環保局發包得變賣該隊資源回收物的廠商?)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環保局有做發包的動作?)知道。(問:你不知道得標的廠商是哪一家?)我不知道。但同事一直講侑金(係侑享之誤),但實際上是哪一家我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卷第110頁)。

⒉證人即司機林招桔於同日調查筆錄供稱:「(問:前述廢鐵等資源廢棄物為何未依規定由簽約之廠商前來載運變賣?)因為都是班長陳啟榮指示我等清潔隊員前往垃圾掩埋場將資源廢棄物載去佑昌環保回收場變賣,所以我並不知道這些廢鐵等資源廢棄物為何未依規定由簽約之廠商前來載運變賣。(問:班長陳啟榮指派你哪些事項?)陳啟榮有指示我至沙鹿清潔隊垃圾掩埋場,將廢鐵等資源廢棄物至佑昌環保回收場轉賣,不過沙鹿清潔隊隊員都知道,只要接獲陳啟榮的指派,就是到垃圾掩埋場載運資源廢棄物,不用過磅再把這些值錢的資源廢棄物載至佑昌環保回收場轉賣。(問:沙鹿清潔隊與侑享股份有限公司有簽訂變賣資源廢棄物之契約,你等二人為何還將資源廢棄物載運至佑昌環保回收場變賣?)我並不清楚沙鹿清潔隊如何與侑享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變賣資源廢棄物之契約,而我是接受班長陳啟榮的指派,並按照他的指示將資源廢棄物載運至佑昌環保回收場變賣。」等語(見同上2661號卷第119頁反面、第120頁)。

⒊證人陳啟榮於101年9月4日調查筆錄證稱:「(既然沙鹿清潔隊與侑享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變賣資源廢棄物之契約,為何你還指示林介一等二人將資源廢棄物載運至佑昌環保回收場變賣?)沙鹿清潔隊與侑享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變賣資源廢棄物之契約是針對清潔隊資源回收車向一般民眾收取的資源回收物,至於向公家機關或團體收取的大宗資源回收物則不在契約範圍內,可由我們清潔隊自行找其他廠商變賣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141頁反面、第142頁正面);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沙鹿區清潔隊於100、101年間所出售的資源回收廢棄物,有無和特定廠商簽訂契約?)有,是與侑享公司簽約,民眾所丟棄的資源回收物品必需賣給侑享公司。(有無部分之資源回收廢棄物可賣予侑享公司以外的資源回收場?)有,如果我們所收到的廢棄物雖然可資源回收,但該廢棄物是經過加工的,例如有橡膠與廢鐵組合的,例如電腦椅、彈簧床,侑享公司就不會收了,侑享公司只收單純的廢五金或廢橡膠、廢紙等物,他不會去拆卸廢棄物,而這種東西我們就可以自行去賣給外面的資源回收場。」等語(同上卷第156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們有與侑享公司簽契約,販售是哪些回收物品?)只要是環保署公告有回收的。但其他如彈簧床或電腦椅等需要拆裝加工的,比較麻煩的他們不要。(問:侑享公司不要的你們如何處理?)我們會賣到另外一家回收商,因為價錢差很多。(問:回收商有那些,是否只有一家?)只有一家。(問:是哪一家?)佑昌環保工程行。(問:是否有賣給正峰?(請求提示他字卷第107頁反面回收變賣明細表),正峰是否為你們不要的回收物的回收廠商?)我不是很清楚,他是輪胎、玻璃,這部分我沒有負責。(問:你們對於賣侑享公司不要的回收物一個星期大約處理幾次?)如果回收場滿的話,現場的人會直接打電話給回收公司,不經過我,我只是勤務的這方面不是我。處理幾次我不了解,因為是現場的人直接打電話給回收商。(問:你是否曾經指派你的隊員載侑享公司不要的回收物去賣?)有,現場如果經過加工的會跟我講,這不是在回收商合約裡面的,直接賣給其他的回收商佑昌環保工程行。(問:你們一個星期大概有幾次這樣的情形?)沒有統計,但是都有入帳,很久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

⒋證人許顯嘉於103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4月5日時是擔任什麼職務,工作性質為何?)101年4月5日我擔任沙鹿區清潔隊隊長。(關於資源回收款,就是變賣資源回收物的回收款,清潔隊處理的標準程序如何?)回收款的標準程序,是班長指派隊員去,先說明的是:本案不是招標的回收物,是契約回收商不收的東西,例如彈簧床這類東西,我們隊員被班長指派賣的這個價金以後,回收商會開單子,開單是一聯留在回收商那邊,另外一聯連同金額及單據放在同一公文信封是牛皮黃色信封紙袋,由出賣人員回來交給承辦人員,由承辦人員簽收後入環保局的資源回收帳戶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反面、第249頁反面)。

⒌證人顏吟純於101年9月4日調查筆錄證證稱:「(沙鹿清潔隊除了委託侑享公司收購資源廢棄物外,有無委託其他廠商收購資源廢棄物?)因為侑享公司承包沙鹿區變賣資源性垃圾有明訂資源性垃圾標的,但不含廢機動車輛、家具、廚餘、二手物、廢彈簧床,所以沙鹿清潔隊回收侑享公司沒有收購的資源廢棄物時,沙鹿清潔隊會請同宸興公司到垃圾掩埋場載運廢彈簧床,廢木材部分需先在垃圾掩埋場過磅後,由清潔隊派車載運到龍井區正峰公司變賣,同宸興公司與正峰公司也都是月結方式匯款到臺中市環保局帳戶內,另外廚餘部分則委託和豐畜牧場收購廚餘。(除前述變賣資源性垃圾方式以外,沙鹿清潔隊有無載運資源廢棄物至其他民間資源回收場變賣?)由於同宸興公司是從101年7月開始到沙鹿清潔隊垃圾掩埋場收購廢彈簧床,所以在101年7月前,清潔隊回收廢彈簧床時,會先拆解彈簧床,將彈簧取出後,載運至沙鹿區佑昌資源回收場變賣,清潔隊員回到隊部後,會將變賣彈簧的磅單交給我,由於鐵的價格變動很大,所以佑昌資源回收場會在磅單上註明當天變賣彈簧的金額,並將變賣的款項交由清潔隊員帶回隊部交給我,由我和清潔隊員共同在磅單上簽名,並由我負責登記在報表內,月底再由我拿到台銀台中港分行繳納到臺中市環保局公庫。除此之外,依規定沙鹿清潔隊資源回收車不能自行載運任何資源廢棄物至民問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見101年度他字卷第2661號卷第174頁)。

⒍證人郭水登於101年9月4日調查筆錄證稱:「(你的經歷及現職?)我曾擔任鐵工,86年間進入沙鹿鎮公所清潔隊(縣市合併後改為臺中市環保局沙鹿清潔隊)擔任隊員迄今。(:沙鹿清潔隊變賣資源廢棄物之流程為何?)沙鹿清潔隊變賣資源廢棄物之流程分三種,第一種是由沙鹿清潔隊資源回收車收回來的廢棄物,由侑享資源回收場直接到清潔隊收取過磅,每月將過磅簽單送到顏吟純那邊結帳。第二種是非屬於廠商簽約的資源回收項目,例如電纜、變壓器、碎木頭、廢鐵等,這些項目均由我們班長陳啟榮指示我們載去佑昌資源回收場變賣,佑昌資源回收場員工會先將變賣品過磅開單,以當日收購價變賣付現,我會將收得的款項及收購單據一同繳給清潔隊顏吟純、顏銘珍或班長陳啟榮。第三種是社區環保義工收集回收物,放在各社區固定地點,請我們載去佑昌資源回收場變賣,佑昌資源回收場會過磅記載簽單付現,有幾個里是由社區環保志工負責人自行到佑昌資源回收場領款,其他則由我們清潔隊變賣者將賣得之現金及簽單整袋繳給顏銘珍,再由顏銘珍分別交予各里環保志工負責人收執。(為什麼沙鹿清潔隊都將回收物載去佑昌資源回收場變賣,而不載去其他的資源回收場變賣,是否有特殊關係?)自我86年進入沙鹿清潔隊,長期以來就在佑昌資源回收場變賣,且佑昌資源回收場收購的項目較多,也離我們清潔隊較近,道路較寬廣,進出較方便,為節省人力時間,我們都會載去那裡賣。」等語(見同上卷第270頁)。

⒎酌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確實與侑享股份有限公司,就沙鹿區之變賣資源性垃圾簽訂契約,契約時間自100年6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觀察其中規定,第二條履約標的,其中㈢「資源性垃圾」:係指甲方清潔隊清潔車(或資源回收車)沿街收運民眾交付、或由學校、機關、社區大樓等單位清運的資源性垃圾;但甲方因活動、競賽或其他非甲方常態收運之資源性垃圾除外,乙方不得有異議。㈢1.規定甲方『資源性垃圾』(簡稱標的物),包括:⑴至(19)(略)、(20)標的物不含廢機動車輛、傢俱、廚餘、二手物、廢彈簧床、包裝用保麗龍、廢輪胎、廢玻璃、廢塑膠袋及其他本局變賣財物,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契約書1冊扣案可憑(見扣押物編號111-3);再參酌台中市沙鹿區清潔隊100年1月至101年7月資源回收變賣憑證、沙鹿區環保志工資源回收變賣所得、台中縣沙鹿鎮公所資源進場資料表等資料(見扣押物編號1-1、1-10、2-4各乙冊)可知,沙鹿區清潔隊除將⑴至(19)規定之資源回收物賣予侑享公司外,其餘(20)之回收物或各鄰里之環保志工隊資源回收物則分別變賣予佑昌環保工程行、正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甲鑫油脂公司、禾豐畜牧場、邦順塑膠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足見沙鹿區清潔隊除將一般資源性回收物依規變賣予簽約廠商侑享公司外,亦得將契約除外之廢棄物變賣予其他之廠商,或支援轄區內各鄰里環保志工隊將收集之資源回收物載運至佑昌環保工程行變賣。

⒏綜合被告與上開多位證人之證詞與上開扣案之書證,堪認被告等人將彈簧床等物拆卸後之廢鐵及報廢電視出賣予佑昌環保工程行並未違反規定。

⒐又被告101年9月4日調查筆錄第3頁第18行起固記載:「(問:〈提示:101年4月5日沙鹿清潔隊掩埋場監視器照片4幀〉依據前述資料顯示,你等2人盜賣沙鹿清潔隊公有之資源廢棄物重量若干?該些資源性廢棄物盜賣至何處?盜賣所得如何分配?)…」而開始使用「盜賣」一詞,而之後上訴人與調查員之問答中,只要提到該次將廢鐵載運至佑昌賣出的情形,均是使用「盜賣」一詞(見同上卷第102、103頁)。惟依本院當庭勘驗之錄音光碟譯文記載:「調:…我是解釋給你聽說,為什麼我們會用『盜賣』兩個字眼哪(林:嘿嘿嘿),嘿啦,他不是你們契約廠商啊!啊所以說…」(詳譯文第34頁第25行以下,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101頁反面」),是第一次出現「盜賣」一詞,上訴人亦對調查員使用「盜賣」一詞提出抗議,而調查員對上訴人解釋為何謄打筆錄要使用「盜賣」一詞(解釋內容詳譯文第43頁第34行至第44頁第14行,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2頁),調查員詢問時並強調「問題我們問,我們認為是盜賣,我們就會寫盜賣,啊至於你要回答你要怎麼寫你要怎麼回答那是(你的事)」(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堪認調查筆錄之所以會使用「盜賣」一詞,係因為調查員表示要在筆錄中如此呈現而已,被告並未自承有盜賣回收物之情,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司機林招桔當天上午確係受班長陳啟榮臨時指派,而一同前往資源回收場載運回收物,並依例載至佑昌環保工程行變賣,被告僅係隨車員而非司機,班長陳啟榮是否有特別指示離開回收場時不用過磅,被告並不清楚。

⒈被告於101年9月4日偵查中供稱:「(問:101年4月5日為什麼載運回收物去佑昌變賣?)班長指派工作給我跟林招桔,駕駛是林招桔,我當他的隨車員,就是去清運木材家具旁邊那些廢鐵跟可變賣的回收物。(問:你指的班長是誰?)陳啟榮。(問:陳啟榮當時有具體指示要載運哪一批堆置的回收物?)我不知道,他是交代司機林招桔。(問:到回收場後你們搬了哪些物品上資源回收車?)一些家具拆下來碾碎的金屬,還有旁邊兩台螢幕跟塑膠殼有裂痕壞掉的電視機。(問:這些物品為何不賣給發包得標廠商?)我不知道,我是第一次跟車出去。(問:為什麼你們會把這批東西載去佑昌?)有史以來,以前都這樣做。(問:你當天是第幾次載運回收物去佑昌賣?)第一次。這種業務是第一次,其他是幫志工載回收物去佑昌賣的。公所的部份這是第一次。(問:你所謂有史以來都這樣做的根據是什麼?)司機載去哪裡就跟他去哪裡,別人也都是載去他那裡。(問:當天載東西出資源回收站時有過磅?)沒有。(問:為什麼不過磅?)我不知道,因為我不是司機。(問:當天出入資源回收廠有無登記?)沒有。(問:為何林招桔會在101年4月5日的值日夜記事簿上簽名並註記:班長指派?)我不曉得。(問:你們4月5日當天有被要求要如此簽名註記?)沒有。(問:你知道林招桔是在何時被要求補充上開簽名?)我不知道。(問:陳啟榮是指示你做這件搬運還是指示林招桔,還是同時指示你們兩個?)是在隊部裡面,陳啟榮把工作單給林招桔,我坐在旁邊,林招桔再跟我講。」等語(見101年度他字卷2661號第11、112頁);於102年5月21日偵查中供稱:「(問:除了日常出車勤務以外,班長會經常性的指派隊員做哪些其他的工作?)掃街、拆小廣告,我有時候要去掩埋場代班,顧過地磅。(問:平日載運還有變賣儲藏的資源回收物品是否也是由班長來指派?)是。(問:清潔隊內的日常業務不管是由何人負責,但是關於將清潔隊內儲存的資源回收物品載運外出並變賣,且將變賣所得回繳公庫,是否清潔隊的經常性業務?)我不曉得,不是我的業務。」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7519號卷第24、25頁)

⒉證人林招桔於101年9月4日調查筆錄供稱:「(問:於101年4月5日早上7時46分你與林介一駕駛資源回收車(車牌Z4-575)前往沙鹿清潔隊垃圾掩埋場,直接將回收堆置之傢俱廢鐵及黃色廢鐵桶一批裝上車內,於8時19分4秒將資源回收車駛離清潔隊垃圾掩埋場,請問該批資源廢棄物載運至何處?)當天是沙鹿清潔隊班長陳啟榮,派我與林介一共同前往沙鹿清潔隊垃圾掩埋場,並由我駕駛該輛Z4-575資源回收車,將傢俱回收廢鐵及黃色廢鐵桶一批載往佑昌環保回收場變賣。(問:承前,你等二人為何刻意不過磅,也未按照程序填寫『沙鹿鎮公所清潔隊掩埋場車輛人員進出登記單』,直接將前述資源廢棄物載運走?)沙鹿清潔隊慣例都會將較為值錢的廢鐵另外堆置保管,等到一定數量後,班長陳啟榮即會指派清潔隊員開車至垃圾掩埋場,將該等值錢的資源廢棄物另外載往佑昌環保回收場轉賣,我除了前述101年4月5日受陳啟榮指派外,在去(100)年也曾經受陳啟榮指派開車至掩埋場載運廢鐵等等資源廢棄物至佑昌環保回收場轉賣:另外我知道陳啟榮亦曾指派其他清潔隊員前往垃圾掩埋場,載運廢鐵等資源廢棄物至佑昌環保回收場轉賣,因為此種將廢鐵等資源廢棄物載至佑昌環保回收場轉賣,在沙鹿清潔隊已形成慣例,接獲陳啟榮指派任務的隊員,都知道載運該等廢鐵廢棄物不用過磅,也不需要按照程序填寫『沙鹿鎮公所清潔隊掩埋場車輛人員進出登記單』並直接載往佑昌環保回收場轉賣。(問:前述廢鐵等資源廢棄物為何未依規定由簽約之廠商前來載運變賣?)因為都是班長陳啟榮指示我等清潔隊員前往垃圾掩埋場將資源廢棄物載去佑昌環保回收場變賣,所以我並不知道這些廢鐵等資源廢棄物為何未依規定由簽約之廠商前來載運變賣。(問:(提示:101年4月5日『臺中市沙鹿區清潔隊員工值日夜記事薄』)請問該紙上『班長指派』是指何意義?班長是指何人?『公餘進出人員登記』欄內是何人之筆跡?)(經詳視後作答)該記事簿上『班長指派』意義,即我前述陳啟榮指派沙鹿清潔隊員前往垃圾掩埋場,載運廢鐵等資源廢棄物至佑昌環保回收場轉賣,班長指的就是陳啟榮,而『公餘進出人員登記』欄內均不是我的筆跡,應是值班人員所寫的。(問:班長陳啟榮指派你哪些事項?)陳啟榮有指示我至沙鹿清潔隊垃圾掩埋場,將廢鐵等資源廢棄物至佑昌環保回收場轉賣,不過沙鹿清潔隊隊員都知道,只要接獲陳啟榮的指派,就是到垃圾掩埋場載運資源廢棄物,不用過磅再把這些值錢的資源廢棄物載至佑昌環保回收場轉賣。」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661號卷第119、120頁);於101年9月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1年4月5日你為何會跟林介一前往回收場載運物品外出未過磅?)班長陳啟榮指派我們去的。(問:載運哪一批堆置的回收物?陳啟榮有具體指示?)回收物都固定放在一個角落,他叫我們去載我們就去載。(問:誰指示你們要載到佑昌變賣?)班長就說要載去佑昌。」等語(見同上卷第135頁);於102年10月2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任職於清潔隊多久?)20幾年。(問:你都任職何職務?)我本來是車輛組的,後來就到勤務組。(問:清潔隊對可變賣的回收物如何處理?)班長派人載我們就去載。(問:你擔任清潔隊員的期間,班長派你去賣過幾次?)一、兩次。(問:派你去賣的班長是誰?)陳啟榮。(問:101年4月5日早上你是否有去回收場載運回收物去佑昌環保工程行賣?)有。」「(問:是誰叫你去賣的?)班長陳啟榮。(問:他有無跟你說載運何物品過去?)他說要去載放在木材邊的廢鐵,叫我們把那批廢鐵載去賣。(問:為何會載去佑昌環保工程行賣?)從以前就這樣。(問:他是否指明你們載去佑昌環保工程行?)我們都固定載去佑昌環保工程行。那是從家具上拆下來所剩的廢鐵。(問:你們班長交代你們做的事情是否可以不做?)班長派工作,我們就是要聽班長的話去做。(問:究竟101年4月5日是否是陳啟榮指派你們去賣的?)那天是陳啟榮派的沒有錯,是他本人親自跟我講的,他說去載木材旁邊的廢鐵。(問:提示101年9月4日偵查筆錄,你說在沙鹿清潔隊形成慣例,陳啟榮指派的都不用過磅也不用填單...等語,是否如此?)是。(問:不過磅的理由?)以前都沒有過磅,因為都以回收場的地磅為準。(問:為何都要去佑昌環保工程行?)從以前都是去佑昌環保工程行。(問:有何特別理由?)因為以前他們那家比較大間。(問:載去佑昌環保工程行賣的錢到底要不要繳回?)要。(問:到底是看勤務單還是勤務班長親口告訴你?)都是勤務班長親口講的,那天確實是陳啟榮派的。(問:101年4月5日那天去回收場載運廢鐵時為何沒有填寫進出單?)從以前就沒有填寫了。我不曉得載這種東西要填。(問:載去佑昌環保工程行的是不是也不要填進出單?)不用,從來沒有填過。(問:既然不用填,為何證人張國榮會在隔天要求你們要填進出單?)他說要填單子,要我們補簽。(問:既然現場人員表示要填進出單,為什麼你說不用填?)因為我勤務班只有載一兩次,所以不知道要填。(問:你之前載去佑昌環保工程行都沒有被要求補填過?)我忘記了,我是第一次被要求補簽。」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4頁)。

⒊證人蔡宗誠於101年9月4日調查筆錄證稱:「(林招桔、林介一是否於101年4月5日駕駛資源回收車(車牌Z4-575)前往沙鹿清潔隊垃圾掩埋場,將堆置傢俱回收廢鐵及黃色廢鐵桶一批裝上後駛離清潔隊垃圾掩埋場?請問該批資源廢棄物載運至何處?)當天早上我在資源回收場代班時時看見林招桔、林介一開車進來並在資源回收場內找尋物品,我問他們你們二個要幹嘛?林招桔等回答是班長交代要載運廢鐵出去,所以我才讓他們繼續作業,而我則繼續值班,林招桔、林介一等何時出去我不知道,之後場長張國隆曾問我廢鐵為何不見了,我回答林招桔、林介一說班長要他們搬走,所以場長就在台中市沙鹿區清潔隊員工(日期101年4月5日)值日夜記事薄「公餘進出人員登記」欄內記載「林招桔、班長指派」,又在「交代事項」欄內登載「早上07: 46Z4-575進場載廢鐵隊部交代直接外載不過磅。08: 19: 06出場(司機林招桔、林介一)」,至於該批資源廢棄物載運至何處我則不知道。((提示: 101年4月5日「臺中市沙鹿區清潔隊員工值日夜記事簿」)請問該紙上「班長指派」是指何意義?班長是指何人?「公餘進出人員登記」欄內是何人之筆跡?)「班長指派」是指班長指派之工作,班長是指陳啟榮,而「公餘進出人員登記」欄內之筆跡是場長張國隆所書寫。」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661號卷第160頁);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請詳述101年4月5日上午8時19分,你在值班時關於林招桔以及林介一疑似未過磅而將回收物載運出資源回收場的過程?)我當天早上8點上班,我看到林招桔、林介一在找廢鐵,他們說是班長陳啟榮指派他們來搬廢鐵,之後我就想說既然是班長指派的,我就離開現場回到地磅處繼續值班。(他們開車離開回收場時,你不知道嗎?)我不曉得,他們沒有經過地磅,所以沒有經過我面前,他們就直接離開。後來場長張國隆為何會知道廢鐵不見了?)他有問我為何廢鐵不見了,我就告知上情,並在清潔隊員工值日夜記事簿公餘進出人員登記,記載林招桔、班長指派,又在交代事項欄記載早上7時46分.Z4-575進場載廢鐵隊部交代直接外載不過磅。8:19:06出場(司機林招桔、林介一)、(張國隆怎麼知道有隊部交代不過磅?)我只是跟張國隆說上情而已,至於隊部交代不過磅,並不是我跟張國隆講的。」等語(見同上卷第第167、168頁)。並有車號00-000資源回收車於該日上午進出資源回收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蔡宗誠手繪現場圖1紙(含撿拾回收物之地點、大門、地磅、木材存放處)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07、169、172頁)。

⒋證人張國隆即清潔隊掩埋場管理員於101年9月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101年4月5日員工值日夜記事簿),為何會有上面的記載?)早上家具破碎組的陳燈嘉半開玩笑在問我,說那些廢鐵怎麼不見了,那時候我剛去隊部交公文,他這樣問我我發現確實不見了,我去詢問值班人員蔡宗誠,他說是林招桔帶班過來載的,我問林招桔,他說是班長指派的不用過磅,因為我會怕以後有事,所以要求林招桔幫我補簽名,是在隔天才請他補簽,他是跟林介一去載的。(問:交代事項欄的字是你寫的?)是。(問:公餘進出登記欄是林招桔本人簽的?)是,因未交代事項欄那一欄已經簽不下才叫他簽下面。」等語(見同上卷第202、203頁)。核與證人蔡宗誠上開所證相符,並有臺中市沙鹿區清潔隊員工值日夜記事簿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26頁),足認其等所證與事實相符。

⒌證人陳燈嘉於102年10月2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任職於清潔隊多久?)23年多。(問:是否曾被指派去賣侑享公司不要的資源回收物?)是。(問:何時?)忘了。(問:何人指派?)班長陳啟榮。(問:你那次去賣了什麼東西?)彈簧床、一些大型家具粉碎以後的廢鐵。(問:是哪一家回收場?)佑昌環保工程行。(問:101年4月5日是負責絞碎大宗家具的隊員?)是。(問:在101年4月5日曾經跟張國隆反應你絞碎的廢鐵、鐵櫃不見了。)是。(問:為何會這樣反應?)因為廢鐵我們都丟在那邊,我們要知道是被誰載走,是被偷了還是裡面的人載去賣。(問:照剛才證人陳啟榮、林招桔的證述,他們載侑享公司不要的回收物都不用過磅,賣完錢也會繳回,你還需要擔心會被誰載去偷賣?)不是擔心,我們天天在那邊工作,東西不見了當然要問。(問:是不是有載出去賣的東西沒有繳給承辦的會計作獎勵金?)我不清楚。因為每次都不同人去載。」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第58頁反面)。

⒍證人陳啟榮即清潔隊班長於101年9月4日調查筆錄證稱:「(你有無於101年4月5日早上指示林介一及林招桔前往沙鹿清潔隊垃圾掩埋場破碎機旁,載運傢俱廢鐵及黃色廢鐵桶至佑昌資源回收場?)有的,前開傢俱廢鐵及黃色廢鐵桶來源?都是民眾有大宗廢棄物需要載運,沙鹿清潔隊接獲民眾請求後,就依排定的日期去載運回沙鹿清潔隊掩埋場,由破碎機處理後,才將廢鐵先堆置在破碎機旁。((提示: 101年4月5日「臺中市沙鹿區清潔隊員工值日夜記事簿」影本份)請問該紙上「班長指派」是指何意義?班長是指何人?「公餘進出人員登記」及「交代事項」欄內是何人之字跡?)班長是指我,「班長指派」係指我指派林介一及林招桔載運前述廢鐵至佑昌資源回收場變賣,「公餘進出人員登記」欄內「林招桔」之字跡是林招桔親自簽名,至於「班長指派」字跡係屬何人,我不清楚,「交代事項」欄內之字跡係何人所填寫,我也不清楚。」等語(見101他字卷第2661號第141頁);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如可自行賣給外面資源回收場廠商之廢棄物,運出沙鹿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區時,是否都需要經過過磅?)這部分沒有規定,照道理講是要,但實際上有時候會過,有時候不會過,因為就算公家的磅過了,外面的廠商在資源回收時,也會再磅一次,而都必需要以外面的廠商的磅數為準,所以有時候既然外面的廠商會磅了,所以東西在運出資源回收場時,就(不)會再用公家的磅過磅,且賣得的價金也必需要以廠商那邊的磅數為準,所以真的有時候就不會在公家這邊過磅。(問:有無於101年4月5日指示林介一、林招桔前往沙鹿清潔隊垃圾掩場,載運傢俱廢鐵及黃色塑膠桶至佑昌資源回收場變賣?)有(〈提示101年4月5日台中市沙鹿區清潔隊員工值日夜記事簿〉依卷附資料所示,你是否有交待當日載運人員林介一、林招桔載運廢棄物外出時,不需過磅一事?)我能確定我有叫他們載東西去佑昌,但是有無交待不用過磅一事,我忘記了。」等語(見同上卷第156頁反面);於102年10月29日原審審理筆錄具結證稱:「(問:你任職清潔隊有多久?)32年。(問:從何時開始?)70年4月1日。(問:何時開始擔任班長?)90年。(問:擔任班長大約有12年的時間?)大約10年。(問:勤務是你負責的?)是。「(問:你當時在當班長,你的職權內容為何?)勤務調派。(問:你在101年9月4日的筆錄中有提到有督導的職責,你是否有督導的職責?)會陪同上級督導,協調。我是派遣工作。(問:你指派你的隊員販售侑享公司不要的回收物,去回收場載出去的時候有指示他們不要過磅,不要登記嗎?)沒有。記事簿上面記載班長指派不過磅是隊員簽完名之後再寫上去的。以往就沒有過磅,因為垃圾場的磅是30噸以上的磅,磅體很大,我們要賣出去的只有幾百公斤,磅會有誤差,且外面的回收場磅每兩個月會校正一次,我們磅的外面也不一定會相信。載出去回收場也會過磅。(問:提示他字卷119頁反面,證人林招桔說在沙鹿清潔隊已形成慣例,接獲你指派的隊員都知道廢鐵都不用過磅也不用填寫進出登記單就直接載到回收場賣等語,是否如此?)從民國80幾年開始有回收就是這樣。因為不屬於統包商的話,我們自己加工的就直接載出去了,從來都沒有過磅過,因為我們磅了,他們還要再磅一次,進出登記單的部分是掩埋場管制的,不屬於我管。」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50頁)。

⒎證人許顯嘉即沙鹿區清潔隊隊長於103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101年4月5日當時沙鹿區清潔隊分幾班?)當時剛好環保局的組織改變了,我記得101年4月1日公布分為車輛班、機動班、掃路班,以前是只有壹個班,就是壹個班長。(以前壹個班是指什麼?)101年4月1日以前就是只有一個班就是清潔隊的班長。(101年4月1日前的班長是誰?)那時是陳啟榮當班長。(他擔任那個班的班長多久?)我在99年10月1日報到時就是陳啟榮擔任班長,前任的擔任6年多,就我在公所所知道陳啟榮就是班長,到當時應該有7、8年了。(在101年4月1日組織法規定要分好幾個班,當時做這項的組織變更,是否有公告,或宣布?)當時環保局有表格下來,規定有陳報了幾個班,我們有傳真給環保局。(是否有跟隊員公布?)有的,有公布在公佈欄,並有招集隊員做隊裡面職務的佈達。(做職務佈達的時間是在何時?)時間點在101年4月1日之前,確定的時間忘記了。(你說組織分三個班,勤務班的班長是誰?)班長是蔡裕津。(班長蔡裕津有去管理指揮勤務班?他是否已經拒接?)當時有兩位班長,蔡裕津與陳啟榮,當時很亂,因為原先只有一個班,可能當時沒有依照規定指派工作,例如說陳啟榮沒有依照他的管理範圍,他是車輛班的班長,而卻調度勤務班的隊員,但是沒有告知蔡裕津,當時曾經引起一些指揮上的紛爭,那兩位班長我記得前壹個禮拜‧‧,從4月1日起剛開始起的兩、三天還好,4月3日起就很亂,大概壹個禮拜期間,大概4月9日以後我就停止兩位班長他們指派隊員勤務的職務。(在當時是否因為車輛班的班長陳啟榮,太過頻繁的指揮他範圍外的勤務班的情形,而停止他們的職務?)是陳啟榮可能延續他以前管理的範圍,而勤務班分割出來之後,他還是照樣在指揮,應該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反面、第249頁)。雖清潔隊班長陳啟榮於101年4月1日已依環保局之新規定,被隊長許顯嘉改派為車輛班班長,然於同年月5日其仍依循往例指派清潔隊員至回收場載運回收物變賣之情,核與被告林介一及上揭林招桔等證人所陳相符。是證人陳啟榮於本院所為其於4月1日已改派為車輛班班長,無權再指派隊員勤務之證詞,核與其於調查站、偵查中,及上揭證人所證均不相符,自難採信。

⒏酌以臺中縣、市於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後,臺中市環保局沙鹿區清潔隊除技工1人外,編制內隊員有25人,另有非編制內員工多人,工作分配除有垃圾車、回收車、夜間定點及市場、清溝、水肥、廚餘收運、掃地及擴大、掃街車、抓斗車及木材破碎等數十輛車之駕駛、隨車員、工作人員外,另有勤務機動組20人,被告林介一86年7月16日受僱,為車輛班-勤務機動組成員,依每日勤務狀況指派勤務,有臺中市環保局101年10月4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25日中市○○○○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沙鹿區清潔隊員編制及工作分配表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20325號第19、22、23頁);且侑享公司既係沙鹿區清潔隊之簽約廠商,極大多數之資源回收物均由該公司直接派車前往回收場載運,而如前述其他特殊之回收物,始由班長臨時指派清潔隊員前往載運至非簽約之佑昌環保工程行等公司行號變賣,是此等業務即非其等經常性之工作至明;參以沙鹿區清潔隊人數有數十人,勤務機動組有20人,擔任司機之林招桔服務20餘年,於偵查及原審中分別證稱多年來其變賣類似本案回收物之勤務僅1、2次,均聽命於班長且依慣例處理,被要求補簽名係第1次(詳如前述);暨101年1月6日臺中市沙鹿區清潔隊員工職日夜登記簿交代事項欄亦記載:「..載運人員說不必過磅,隊部班長交辦,裕輝、郭水登、陳樹」等語(見101他字卷第2661號第255頁),且證人郭水登於101年9月4日於調查站證稱:「照往例從來沒有人要求我們過磅,很多人也曾載廢棄物離開掩埋場,均不需過磅,因為這些廢棄物是要載去資源回收場變賣,資源回收場會很精準地測量重量,所以依照往例,我們不需在掩埋場先過磅。..,就我所知,其他清潔隊員也都不知道有過磅規定,你們可以向其他清潔隊員詢問從掩埋場載木屑、廢鐵、彈簧床等有無需要過磅,就可以證實我真的沒有說謊。」(見同上卷第270頁反面、第271頁正面),證人王裕輝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於101年1月6日上午7時14分許,與郭水登、陳樹共乘車號00-0 00號資源回收車,載運公有廢棄路燈、變壓器等物至佑昌資源場變賣?)是。(這次是誰指示你們載那些東西到佑昌資源回收場變賣?)是班長陳啟榮指示的。(這次為何陳啟榮要指示你們載那些東西到佑昌資源回收場?)他的工作單都派給司機郭水登,我與陳樹只是隨車而已,我不曉得原因,我只是隨車而已。(你們開那輛資源回收車離開沙鹿清潔隊的資源回收場時為有無過磅?)好像沒有。(為何沒有過磅?)不曉得,因為過磅是司機的問題。」等語(見同上卷第298頁)。是依前例,亦確有沙鹿區清潔隊員受班長陳啟榮指派,載運回收物離開資源回收場時有未過磅之情形。則以本案被告身為勤務機動組成員,服務年資少於證人林招桔,於該日上午又係臨時受班長陳啟榮指派(陳啟榮指派司機林招桔,林招桔再告知擔任隨車員之被告)從事其非經常性之業務,則其辯稱:其係隨車員、第1 次從事此項業務,過磅與否是司機的事,當天進出有無過磅或填單其不知道等語,固與縣市合併後之規定不符。然臺中縣、市於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各項法規、制度陸續建立,臺中市環保局始依據100年2月25日中市環清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訂定臺中市環保局技工、工友、隊員工作規則(共103條,見101年度他字第2661號卷第84至99頁),該局政風室並於100年12月27日並以函令所屬資源回收人員,應依規定處理回收事務,不得有私吞變賣獲取私利之行為,有臺中市環保局政風室100年12月27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104頁);而沙鹿區清潔隊隊長即證人許顯嘉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剛好環保局的組織改變了,我記得101年4月1日公布分為車輛班、機動班、掃路班,4月1日以前是只有1個班,就是1個班長陳啟榮等語,陳啟榮改為車輛班班長後,仍違規指派勤務機動班隊員,在4月9日以後被停止班長職務等語,亦如前述,顯見當時因縣市合併不久,制度尚嫌紊亂,被告身為基層之清潔隊員,完全聽命於班長、或較資深之司機林招桔、或依慣例行之,對於臨時指派、非其經常性之業務,未曾質疑,或未注意載運資源回收物進出回收場有無填單、載運非簽約廠商應收取之回收物有無過磅,自非無可能。

⒐綜合前開論述,被告辯稱:其當天上午與司機林招桔係由班長陳啟榮臨時指派,而一同前往資源回收場載運回收物,並依例載至佑昌環保工程行變賣,其僅係隨車員,班長陳啟榮是否有指示離開回收場時不用過磅,其當時並不清楚等語,即堪採信。

㈣被告確實與林招桔至佑昌變賣系爭回收物,並由被告與佑昌負責人林秀足簽收變賣資源回收物廢鐵、電視合計1萬1024元之收據。被告於101年9月4日調查筆錄供稱:「(問:東西載到佑昌之後,佑昌何人跟你們接洽?)老板娘張秀足。(問:(提示101年4月5日估價單)上面是你的簽名?)是。(問:除了簽名以外的字體也是你寫的?)不是。(問:這些字是誰寫的?)張秀足。(問:你當天跟林招桔載運前往變賣的物品就如同其上記載的廢鐵1027公斤、電視三台?)是。(問:廢鐵單價10.5元是依據什麼?)我不曉得,那是賣方寫的。(問:張秀足當時交給你多少錢?)就簽單上面的11024元。(問:全部都是現金?)是。(問:有無用包裝裝著錢?)牛皮紙色的信封袋。(問:信封內除了現金以外還有什麼東西?)剛剛提示簽單一張。(問:簽單是一式幾份?)我不知道,但他們有留底一份。(問:你是第一次簽佑昌的這個估價單?)不包含環保志工的,這是第一次。(問:你收受這筆現金的時候林招桔在旁邊還是在車上?)在旁邊。(問:裝有錢的信封袋有曾經過林招桔的手?)摸過有算嗎?比如老板拿給我,我就拿給林招桔看是否正確,他說OK,我就再拿回來,此後他就沒有摸過了。」等語(見同上卷第112、113頁);核與證人林招桔於101年9月4日調查筆錄所陳:「(問:沙鹿清潔隊人員盜賣資源廢棄物至佑昌資源回收場,請問從佑昌資源回收場如何與沙鹿清潔隊人員結算?)沙鹿清潔隊載運資源廢棄物至佑昌資源回收場轉賣時,會在佑昌資源回收場當場過磅,然後佑昌資源回收場張秀足會依每日資源回收牌告價計價,並以現金給付給載運之沙鹿清潔隊人員。(問:你有無朋分沙鹿清潔隊盜賣公有資源廢棄物後之價金?)我前述2次載運廢鐵等資源廢棄物至佑昌環保回收場轉賣,都不是我經手轉賣的價金,101年4月5日那次經手轉賣價金的的人是林介一,據我知道,清潔隊員接受班長陳啟榮指派,至掩埋場載運資源廢棄物到佑昌環保回收場轉賣所得的款項,都會交給清潔隊裡的會計小姐,至於隊部有無分配該等款項給清潔隊員我則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卷第120、121頁)。)相符,且經證人張秀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305頁),並有經被告林介一簽名之收據1紙在卷(見同上卷第128頁),此部分之事實至堪認定。

㈤關於被告當日回清潔隊辦公室時是否將系爭款項交付予顏吟純乙事?其於101年9月4日調查筆錄之回答並非肯定,然筆錄記載為求明確,而記載係交付業務承辦人顏吟純,實與錄音光碟譯文所載被告之原意不符;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先表明不確定將系爭款項交付何人,嗣經追問再改稱確定係交給顏吟純鄰座之陳姿娟,雖與事實不符,然尚難認違反常情。

⒈101年9月4日被告之調查筆錄該筆錄(第3頁第18行起)記載:「(〈提示:101年4月5日沙鹿清潔隊掩埋場監視器照片4幀〉依據前述資料顯示,你等二人盜賣沙鹿清潔隊公有之資源廢棄物重量若干?該些資源性廢棄物盜賣至何處?盜賣所得如何分配?)(經詳視後作答)如我前述,我與林招桔載運回收物至佑昌資源回收場。我對於重量與盜賣金額已經不清楚,該次盜賣我有拿單據與現金交回給清潔隊顏吟純,我認知中顏吟純應該是將該款項入公庫,至於顏吟純如何處理、分配資源回收物款項我並不清楚。」「(〈提示:台中市沙鹿區清潔隊101年度4月份回收繳交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明細表〉依你所述,你盜賣廢鐵所得將款項交給顏吟純,何以顏吟純未登記於前述明細表中?)(經詳視後作答)我確實有將款項交給顏吟純,至於顏吟純將款項如何運用我則不清楚。」(見101年度他字卷第2661號第102頁)。該筆錄中被告就重量及金額均表示不清楚,變賣地點則為佑昌資源回收場。關於回答款項及單據交予何人的部分,筆錄則明確記載被告表示「該次盜賣我有拿單據與現金交回給清潔隊顏吟純」、「我確實有將款項交給顏吟純」云云。惟依本院當庭勘驗之錄音光碟譯文則記載,於調查員詢問程序中被告第一次提到顏吟純,係調查員詢問被告資源回收業務承辦人為何人,被告答稱是顏吟純小姐(譯文第8頁第2行,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59頁正反面);後調查員詢問該次回收物出售款項交給誰時,上訴人再稱:「恩…資源回收業務承辦人哪,那時候應該也是顏吟純吧…」(譯文第18頁第2行,見本院卷第101頁正面、第64頁反面);嗣後調查員再次詢問被告是否確定將系爭款項交付與顏吟純時,被告答稱:「…拿給辦公室的人哪,啊是不是很確定給她,要很肯定的答案…我有交出去啦,啊我不知道…我那時候我真的沒有辦法去確定啦,啊我交出去是如果是吟純她不,沒有在位置上,我就是交給旁邊的同事啦!…」(譯文第42頁第22、23行,第63頁第5至13行,見本院卷第101頁正面、第76頁反面、第87頁正面)。就上開譯文前後文意觀之,係調查員詢問系爭款項拿回隊部後交付給何人時?被告僅表明照程序是交給業務承辦人,而其後又被追問當時業務承辦人為何人時?被告才回答是顏吟純,惟被告亦表示不能確定4月5日當天回到隊部辦公室時時,顏吟純有無在辦公室內,亦即被告不能確定究竟是將該筆款項交付給業務承辦人顏吟純或是其他在辦公室內的同事,實則被告並未以肯定語句回答說就是交付給顏吟純之情形。綜上,被告既係以推測口吻說出將系爭款項交予顏吟純,或辦公室其他同事,調查筆錄未能將詢問過程詳為記載,竟明確記載被告表示將系爭款項交與顏吟純,當被告嗣後更易其詞時,易使閱覽筆錄之人產生被告說謊意圖卸責之誤認。

⒉上開調查筆錄另記載(第5頁第2行起):「(〈提示:101年4月5日佑昌資源回收場單據、品項:廢鐵與電視、金額:11,024元〉該單據與金額是否為你與林招桔盜賣資源廢棄物獲利之單據?)是的,該單據確實為我與林招桔於101年4月5日盜賣並由我簽具,我於當日即將款項交給顏吟純。」(見101年度他字卷第2661號第103頁)。惟依本院當庭勘驗之錄音光碟譯文則記載:「林:啊最怕的就是她真的是確實是沒有入帳啊,最怕的是怕在這裡啊。旁:顏吟純喔?調:麻煩啊,嘖,你還要確定說交給顏吟純嗎?還是說?林:有交給辦公室的人哪。調:我就回去交給..咦?言也錯了啊,是顏嘛這個顏嘛。林:不要說顏吟純好了啦!寫有交給辦公室的人啦!辦公室裡面的人啦!因為他那裡面,吟純也在裡面哪!我也真的。旁:沒有啦。調:沒關係啦還是交給顏吟純啦。旁:這張提示給你看啦!我問你說這張單據的金額是否為你與林招桔盜賣,盜賣資源廢棄物獲利之單據啊?林:是啦,確定啦。旁:因為這本身是從佑昌拿回來的?林:嗯嗯嗯。旁:你說,是的啦,該單據確實為我與林招桔於101年4月5日盜賣,並由我簽具?林:嗯嗯。旁:我於當時即將款項與單據交給顏吟純哪?林:對對對。旁:好。我說真的啦,你也不要去講那其他,因為你也搞不清楚拿給誰了啦!(林:對啊,因為越想會越)我們也搞不清楚啦!(調:搞不清楚了啦!)你們來很多人你知道嗎?」(譯文第65頁正面第27至38行,第65頁反面第1至10行,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第88頁正面、反面)。就上開譯文前後文意觀之,被告係表明自己無法確定將系爭款項及單據交付予何人,而調查員亦有了解被告之原意,然調查筆錄竟將被告之供詞簡化為「我確實有將款項及單據交給顏吟純」,難認與事實相符,亦有使閱覽筆錄之人生誤認其本意之虞。

⒊101年9月4日偵查錄音光碟譯文(附件二譯文第5頁第32行至第38行、第6頁第1行至第30行):「檢:你把信封袋交給誰?林:交給辦公室裡面的同仁。檢:誰?林:我忘記交給誰,因為理論上,如果正常程序是直接交給顏吟純,啊因為大家,仔細問,沒有辦法肯定說我是交給她,或是交給其他人。因為我交的時候我沒有讓對方簽名,簽收。檢:你在第一次調查官詢問的時候為什麼會表示說是交給顏吟純?林:正常程序就是直接交給她。那因為問到現在我已經沒有那麼肯定了。檢:你所謂的程序是什麼意思?林:就是她是業務承辦人,我回來就是直接交給她,啊她如果不在的話就是交給其他同事代為轉交。檢:你剛剛表示,該次是你第一次從回收場載運物品不過磅前往佑昌變賣?林:嗯。檢:那你所謂的正常程序是依據什麼?林:正常的流程就是回來就是直接交,因為她是業務承辦人,她是資源回收的業務承辦人。檢:你以前有曾經將變賣回收物的所得交給顏吟純過嗎?除了本件以外?林:我就只有這一次而已啊。其他也沒有變賣。檢:你現在能夠確定,4月5號這次的錢確實有交給顏吟純嗎?林:代,那如果說她不在、請別人代轉給她,這樣有算嗎?檢:你現在就是回答這個問題,不要問我問題。我現在問你是說,你現在能夠確定4月5號的錢確實有交給顏吟純嗎?你能夠確定這件事情嗎?林:沒有辦法確定。檢:那你覺得你交給誰?林:我現在,我說交給誰,因為我沒有讓他簽收。檢: (打斷)我不管你什麼簽!你不要給我講證據的事!證據是我們來認定!依你的記憶所及、你的確信,你記得的,當天怎麼處理這件事情?林:就交給辦公室同仁。我忘記是交給誰。檢:為何你在跟顏吟純對質的時候,改口說是交給陳姿娟?林:我沒有改口,我只是說或許有可能是交給陳姿娟,因為她也是辦公室同仁。檢:好,我再問你,為什麼你在跟顏吟純對質的時候,改口說是交給陳姿娟?你回答這個問題。林:因為我沒有辦法確定說我確實是交給誰。檢:好,那辦公室那麼多人,為什麼就是要提陳姿娟?林:因為她是坐在顏吟純隔壁。檢:陳姿娟負責的業務有跟顏吟純相同嗎?林:我不曉得。」(見本院卷102頁、第92頁正、反面)。可見被告於該日偵查筆錄除能確定依例係交給業務承辦人外,並未能確定系爭款項係交付何人甚明;而顏吟純、顏湘玲、陳姿娟、顏銘珍與徐秋姿等人確係於同間辦公室工作,業據證人顏湘玲於本院證述明確,且有其當庭繪製之辦公室現場圖及現場圖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8、119、132、133頁),該辦公室相當狹窄,其等或係相鄰、或係相對而坐,益徵被告所供顏吟純等人相鄰而坐非虛。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回答調查員關於將系爭款項交付何人之問題時,因事隔5月之久而記憶不清,遂依推論而答稱係將款項交予承辦人顏吟純。再細繹前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被告於調查員詢問過程中,處處可見其一再表示自己無法確定將系爭款項及單據交付予何人,惟調查員為求筆錄簡化,逕為記載:「我確實有將款項及單據交給顏吟純」。而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不確定交給何人,經回想改稱理論上是交給業務承辦人顏吟純,她不在就交給旁邊的陳姿娟,進而供稱確定係交給陳姿娟。嗣經檢察官對陳姿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就其未收受被告轉交之系爭款項無不實反應(見101年度偵字第20325號第12、13頁、第44至79頁),而對被告提起公訴。單純觀察上開調查站及檢察署筆錄,被告就系爭款項交付之對象固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然依上開各筆錄之錄音光碟譯文前後文觀察,可知被告僅係最基層之清潔隊員,臨時受班長陳啟榮之命隨車變賣本案回收物,此並非其經常性之業務,已如前述;於案發後,檢調人員突以犯罪嫌疑人身分長時間詢問被告,其因時日久遠記憶不清,且在恐懼無助之情形下,回收款究係交給何人,實易與變賣其他回收物之情形混淆(如受班長之命協助各鄰里環保志工變賣回收物),其前後供述有不一致之情形,尚無違常情。是倘無其他明確之補強證據,自不得僅因被告前後供詞反覆而推論其確有侵吞系爭款項。

㈥被告與林招桔於101年4月5日上午載運廢鐵變賣回清潔隊時,被告進辦公室將變賣所得現金1萬1024元交付顏吟純之代理人顏湘玲,於中午打卡上班時因陳啟榮詢問,始再向顏湘玲拿回全數現金交給陳啟榮,且被告將全數現金交付陳啟榮部分,經測謊結果並無不實反映。

⒈被告固曾於101年9月4日偵查中供稱:「(你有把這筆錢全部或部分交給陳啟榮?)沒有。(你回到隊部時陳啟榮還在?)不在。」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661號卷第114頁)。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一再堅稱其有將變賣所得現金1萬1024元交給班長陳啟榮,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既然知道東西是你簽名的,也知道不可以,就表示你知道這樣是違法的,怎麼會把他交給陳啟榮?)因為他是班長,因為會計不在,他說他會交給承辦人就收走了。(你以前為何沒有講過錢是給班長陳啟榮?)我事後才慢慢想起來的。過了半年才做偵訊,我一開始偵訊的時候曾經說我真的忘記交給誰,他們一直誘導我,一般這樣會交給誰,我說一般的話會交給會計。(提示9月4日偵查筆錄,當時你說錢沒有交給林招桔、陳啟榮,下午確實有遇到陳啟榮,錢確實沒有交給他...等語,為何當時這樣說?)那時候我沒有想起來,後來我才想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正面)。

⒉被告於101年9月4日偵查中雖曾供稱未將變賣回收物的錢交給班長陳啟榮,惟其於緊接之同日筆錄另供稱:「(你〈早上〉回到隊部時陳啟榮還在?)不在。(本件你是依照陳啟榮指示前往載運變賣,事後你沒有跟陳啟榮回報?)同一天下午有在隊部遇到,他有問我賣了多少錢,我說1萬多元。(你對於本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竊取公用財物罪嫌是否認罪?)我沒有竊取,我是跟車去賣,是光明正大由派工單叫我們去賣的。(這筆錢由你向佑昌收取之後就下落不明,你如何解釋?)因為我把款項交給辦公室同仁時沒有簽收這道手續,所以那筆錢的下落我不曉得。」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661號卷第114、115頁);參酌證人林招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證:「(你們班長交代你們做的事情是否可以不做?)班長派工作,我們就是要聽班長的話去做。(他是否會問交代你們的事情做得如何?)他中午回來的時候都會問我們有沒有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正反面)、證人郭水登於101年9月4日偵查中所陳:「(沙鹿清潔隊變賣資源廢棄物之流程為何?)沙鹿清潔隊變賣資源廢棄物之流程分三種,..第二種是非屬於廠商簽約的資源回收項目,例如電纜、變壓器、碎木頭、廢鐵等,這些項目均由我們班長陳啟榮指示我們載去佑昌資源回收場變賣,佑昌資源回收場員工會先將變賣品過磅開單,以當日收購價變賣付現,我會將收得的款項及收購單據一同繳給清潔隊顏吟純、顏銘珍或班長陳啟榮。..」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661號卷第270頁)。足認清潔隊員上午受班長陳啟榮指派前往回收場載運資源回收物至佑昌環保工程行變賣後,中午上班時,班長陳啟榮會再關心詢問隊員是否變賣完成,而隊員上午回隊部辦公室後,一般除將現金及單據交給業務承辦人員登記入庫外,於承辦人員請假不在時,亦可能交給辦公室其他同仁或班長陳啟榮。

⒊經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囑託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其鑑定結果為:「受測人林介一於測前會談陳述將本案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全部交給陳啟榮,並否認拿走本案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的任何金錢,經Polygraph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TheAcquaintance Test (ACT)】檢測受測人林介一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Comparison Technique (ZCT)】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受測人林介一對下列問題㈠、㈡、㈢、㈣並無不實反應。

㈠你把這筆錢(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全部交給陳啟榮的事,你有沒有說謊?答:沒有。

㈡本案,你把這筆錢(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全部交給陳啟榮的事,你有沒有說謊?答:沒有。

㈢你有沒有拿走這筆款項(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的任何金錢?答:沒有。

㈣本案,你有沒有拿走這筆款項(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的任何金錢?答:沒有。 」有該局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至205頁)。

⒋參酌證人陳啟榮於調查員及檢察官訊問時,先則承認101年4月5日確有指派林招桔及被告前往載運回收物至佑昌環保工程行變賣資源回收物,繼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此指派行為,核與被告所供及林招桔等多位證人所證明顯不符;而證人陳啟榮於原審及本院所證未曾詢問清潔隊員變賣回收物之結果或曾收受清潔隊員變賣回收物之現金,亦核與被告及證人林招桔、郭水登前揭所陳不同;且就被告對於是否將該日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全部交給陳啟榮乙情,經鑑定結果又無不實反映,足認證人陳啟榮於原審及本院所證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至證人即沙鹿區清潔隊分隊長楊元霆、沙鹿區清潔隊員顏宇辰、沙鹿區清潔隊隨車員陳燈嘉雖於原審102年10月29日均證稱:101年4月5日當日並沒有看到或聽到被告將變賣回收物之11,024元交給證人陳啟榮,亦沒有聽到證人陳啟榮有對被告說「如果拿去花,不知道會不會被抓去關」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至58頁)。查證人陳啟榮自陳其70年4月間即進入沙鹿清潔隊服務、90年間擔任清潔隊班長(見101年度他字第2661號卷第139頁反面),則以其在沙鹿清潔隊如此資深之經歷,上揭證人於1年6個月之後作證,其等或係時間久遠早已遺忘、或係確未親見、或係礙於情面未能如實作證,核與常情無違,然其等上開證詞均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且被告於該日既未將變賣回收款交付陳姿娟,則陳姿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調查組對陳姿娟進行測謊,鑑定結果:「關於證人陳姿娟部分,其鑑測:1.林介一有無交付1萬1千多元資源回收款(答:沒有);2.你有無收受林介一交付1萬1千多元資源回收款(答:沒有),均無不實反應。」(見101年度偵字第20325號卷第44至79頁),自亦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⒌證人顏湘玲於本院審理時固一再否認101年4月5日上午曾代理顏吟純收受被告變賣交付之1萬1024元資源回收款,惟其於本院103年5月27日審理時證稱:「(變賣回收款的業務在101年4月5日時,這項業務由誰負責?)由顏吟純負責。(如果在顏吟純請假沒有來時,他這項業務由誰來代理?)我們沒有固定的代理人。(是怎樣的方式代理?總是要有人幫她收取回收款?)如果她有交代,就是大家同事就幫她代收。(你有沒有曾經幫她代收過?)沒有。(從來沒有?)從來沒有。…」等語;嗣經辯護人請求審判長提示他字卷第363頁顏吟純假單交顏湘玲閱覽後,始改證稱:「(是否有幫她代理?這是你們單位的假單?假單上面載明請假人是顏吟純,代理人是顏湘玲,這樣的記載是否真實,因為你剛剛說沒有,你剛剛說從來沒有代理過她?)我指的是說沒有代理過她的工作,並不是說我沒有幫她蓋過代理人的章。…(你剛剛有看到顏吟純的假單,那天又是你代理的,顏吟純那天請假,你說你是職務代理人,卻不包括代收款項,職務代理人不是要包括代理工作?)沒有,那時候我們請假的話,都是幫忙同事蓋章,但實際上的工作內容沒有代理,是只代不理,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正面、116頁正面、118頁正反面)。觀查證人顏湘玲上揭證詞,可見其先則證稱從來沒有代理過顏吟純,經提示該日顏吟純上午之請假單後(其上蓋有顏湘玲之代理章),立即改證稱有代理之情事,但是「只代不理」,未曾幫顏吟純代收回收款云云,益見其證詞前後反覆不一,證詞之可信度至令人質疑。且機關單位內人員請假之情事所在多有,若如顏湘玲所述「只代不理」之情形為真,則遇單位內收款人員請假,回收變賣款即無法繳庫,換言之,變賣回收物僅有收款人員未請假時始能為之,此情顯與常理相悖;再證人顏湘玲於本院審理中先表示同意進行測謊以確定其供述為真(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經本院將其與被告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為:「林介一經測試結果未能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無法據以研判有無不實反應;顏湘玲經數字測試(熟悉測試)後,因生理反應欠佳,未能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不宜續進行實案測試」,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9月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6頁);嗣經本院再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顏湘玲於鑑定當日表示拒絕測謊,被告則通過測謊(無不實反應),亦有該局103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附件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99、203頁),觀察證人顏湘玲上揭證詞不僅前後不一,且又拒絕測謊,其迴避之情至為明顯,則其否認該日曾收受被告交付之變賣回收款是否屬實,即至為可疑。

⒍證人顏湘玲固否認曾代收過被告交付之變賣回收款,然於本院103年12月23日審理時另證稱:「(如果平常代理時有清潔隊員變賣回收物,回收款要交給顏吟純的話,妳要如何處裡?)請他交給他們的班長或是由其他人代收。..(妳代理顏吟純時,她的簽收簿是否會交給你,或者是鎖在櫃子裡面?)她都沒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正反面);證人顏吟純於同日所證:101年4月5日當天上午其8點至12點請假,下午從1點至5點上班,如果其請假不在時,有清潔隊員要繳變賣回收款,一般情形有可能是交給班長或鄰近的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正面、第247頁正面)。其等就顏吟純請假時,清潔隊員帶回之變賣回收款可能係交給班長或鄰近之同事,且未有作簽收之動作等情所證相符;而證人顏吟純當日上午8點至12點確實請休假,下午12點55分打卡上班、17點02分打卡下班;被告林介一當天中午確係12點39分打卡上班,有該日沙鹿區清潔隊考勤表影本2紙在卷足證(見101年度他字卷2661號卷第360頁、本院卷第262頁),則依其等請假之代理方式及上班打卡之情形,暨被告前揭測謊結果並無不實反應,益徵被告所辯:其當天上午回隊部辦公室時將變賣回收款先給代理之顏湘玲,與顏湘玲並未作簽收之動作,於中午12點39分打卡上班時,班長陳啟榮詢問,其於1點前即向顏湘玲要回單據與變賣回收款,全部交給班長陳啟榮等語,並無矛盾或有不可採信之處。

七、綜上所述,被告與司機林招桔101年4月5日上午確係受班長陳啟榮臨時指派,而一同前往資源回收場載運回收物,並依例載至非簽約廠商佑昌環保工程行變賣,尚未違反規定,而被告僅係隨車員,班長陳啟榮是否有特別指示司機林招桔離開回收場時不用過磅,被告並不清楚;其等二人至佑昌環保工程行變賣系爭回收物,係由被告與佑昌負責人林秀足簽收變賣資源回收物廢鐵、電視合計1萬1024元之收據。關於被告當日回清潔隊辦公室時是否將系爭款項交付顏吟純乙事?其於101年9月4日調查筆錄之回答並非肯定,然筆錄記載為求明確,而記載係交付業務承辦人顏吟純,實與錄音光碟譯文所載被告之原意不符;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先表明不確定將系爭款項交付何人,嗣經追問再改稱確定係交給顏吟純鄰座之陳姿娟,雖與事實不符,然尚難認違反常情;又被告與林招桔於101年4月5日上午載運廢鐵變賣後回清潔隊時,被告進辦公室將變賣所得現金1萬1024元交付顏吟純之代理人顏湘玲,於中午打卡上班時因陳啟榮詢問,始再向顏湘玲拿回全數現金交給陳啟榮,且被告將全數現金交付陳啟榮部分,經測謊結果並無不實反映,均已詳述如前。則被告既係聽命於班長陳啟榮,且相信班長陳啟榮會將上揭變賣回收款轉交業務承辦人顏吟純,未知陳啟榮竟利用顏湘玲代理未作簽收動作之機會,私自侵吞該筆回收款,自難認被告與陳啟榮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公用財物之罪嫌,其所臚列之證據及說明,均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現存之證據既難以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依「罪疑惟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經詳察,遽予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至沙鹿區清潔隊班長陳啟榮(已於案發後不久退休)是否涉犯侵占公用財物罪,證人顏湘玲是否涉犯偽證罪,待本案確定後,另請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偵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唐 光 義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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