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5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秋英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昭榮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克華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77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43、8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昭榮及申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 申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黃昭榮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昭榮前為申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市○○里○○ ○街○○號一樓,下稱申龍公司)之負責人(民國一0一年五月 九日負責人變更為洪秋英),並為申龍公司所承攬或受託案件之設計、審查簽證技師,楊克華則為申龍公司彰化辦事處(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經理,負責申龍公司在 彰化地區承辦有關政府採購案件之規劃、設計、審查及監造業務。緣彰化縣芳苑鄉公所(下稱芳苑鄉公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依不公開招標方式【起訴書誤載為「公開招標」】,以酬勞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五百九十六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委任申龍公司辦理「縣道150線芳 苑段路燈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案之規劃、設計、審查與監造業務。黃昭榮、楊克華、林永隆(林永隆於一0一年十月四日死亡,業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均明知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不得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詎渠等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違反法令之限制及審查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克華、林永隆取得儀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儀丞公司)供應之150W鎢絲燈具之試驗報告後,楊克華再依照該試驗報告之內容規格,為如附表一所示違反法令之限制(即俗稱綁標),而完成申龍公司繪圖B971605號之150W燈具詳圖含施工規範說明(下稱系爭燈具圖 說)設計後,交由黃昭榮審查,黃昭榮明知楊克華所完成之該燈具設計規格有如附表一說明欄所示之違反法令限制之情形,竟仍於該150W燈具詳圖內之「技師簽證欄」簽名後,完成技師簽證程序,而共同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其等於該案完成設計後,即交由芳苑鄉公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公開招標,底價為一百九十三萬元,計有四家公司參與投標,終由不知內情之恒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恒通公司,負責人為曾明福)以最低價一百五十萬元得標,恒通公司得標後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開工施作,預定工期四十五日,預定竣工日期為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並由申龍公司依約繼續辦理監造。之後恒通公司之負責人曾明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提出奎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奎陽公司)所生產每只價格僅需六、七千元之燈具型錄送交申龍公司由楊克華進行審查,楊克華即刻意將曾明福提出之燈具產品型錄擱置,曾明福憂慮該工程因燈具無法通過審查而延宕違約,迫不得已乃找楊克華商量,楊克華遂向曾明福表示伊所送的資料可能沒有辦法通過等語,並將林永隆之聯絡方式交予曾明福,曾明福為避免違約受罰,乃與林永隆聯絡,林永隆並向曾明福表示:本案施工要求之燈具,伊哪裡都買不到,買別的廠牌送審也不會過等語,曾明福無奈只好透過林永隆以每只三萬二千元、總價八十萬元之高價,向儀丞公司購入150W之節能燈具二十五只,並約定至申龍公司彰化辦事處即楊克華之住處交付燈具。嗣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楊克華均明知恒通公司向儀丞公司購入之燈具,存有如附表二所示不符申龍公司本案設計圖說所定之規格,竟仍核准該案之監造審查,黃昭榮並以申龍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同意核定。楊克華、黃昭榮、林永隆即以上開手法共同使儀丞公司獲取五十五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曾明福、楊克文、沈俊成、林永隆、陳錫釗、證人即被告黃昭榮、楊克華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其餘後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昭榮、楊克華及申龍公司均矢口否認有何違法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被告黃昭榮辯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審查伊並未參與,係授權彰化辦事處楊克華處理,且伊亦不認識林永隆,在本案中,伊都在嘉義公司這邊,彰化辦事處將設計圖設計好之後送簽證技師用印,之後回到楊克華那裡,再送公所審核,公所再辦理採購發包,接下來監造計畫書、廠商材料送審都是規範部分,再來是監造、驗收,這些伊都未參與,是楊克華這邊要負責的,且設計圖是機電方面,伊本身為土木技師也看不懂,但伊相信楊克華他們是有經驗的團隊,伊就在上面蓋章,本案伊並未做審查,伊並未違反採府採購法云云;被告楊克華辯稱:整個工程設計是根據三家以上之廠商燈具規格設計,並無綁標情形,且承包商與燈具廠商買賣關係伊並未介入,也不認識燈具廠商,本案係公司小姐上網蒐集資料,依一些普遍之規格來設計,因其公司對節能燈並不熟悉,才會從網路尋求資料,又本案曾明福得標後,有拿型錄給伊看,伊看後覺得不符設計之尺寸要求,後曾明福問伊何處可以買到燈具,因當時在參考廠商資料中有林永隆之資料,就將他的電話提供給曾明福,然伊並未指示曾明福一定要跟林永隆云云;申龍公司代表人洪秋英辯稱:伊並未參與本案之規劃、設計、審查或監造,本件申龍公司員工根據政府採購法去設計,並無違法之處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申龍公司址設嘉義縣○○市○○里○○○街○○號一樓,於本 案發生時負責人為被告黃昭榮,於一0一年五月九日方變更負責人為洪秋英,被告楊克華則為申龍公司彰化辦事處(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經理,負責申龍公司 在彰化地區承辦有關政府採購案件之規劃、設計、審查及監造業務,另被告黃昭榮並為申龍公司承攬或受託案件之設計、審查簽證技師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且有申龍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料、芳苑鄉公所一0一年十一月 十五日函附之黃昭榮技師職業執照、技師證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新竹縣政府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申龍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各一件等在卷可稽(分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三號卷《下稱偵二卷》第二一 七至二一八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四八號卷《下稱偵三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原審卷四第二五頁反面至二八頁、本院卷第九八至九九頁)。 (二)又芳苑鄉公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不公開招標之方式,委任被告申龍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審查、監造乙節,有芳苑鄉公所一0一年十月九日函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函附之芳苑鄉公所建設課簽呈、行政課簽呈、工程技術服務報價單、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芳苑鄉公所與申龍公司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四三頁、原審卷四第二二、二四、二五、二九至三五頁),足見系爭工程係依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五條規定,得以不公開方式招標,芳苑鄉公所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與被告申龍公司簽定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甚明。再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依前開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建造費用1.8%,實際核定金額為二萬五千五百九十六元一節,有前開契約書,及芳苑鄉公所一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函附之工程支出明細表、芳苑鄉公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委託設計及監造費請款明細表、建設課簽呈在卷可資參照(見原審卷四第三、十六、十七頁),是起訴書認係芳苑鄉公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審查與監造,嗣由被告申龍公司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以三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之價格得標云云,應屬誤引卷附「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公開徵選『台17線44K-52K路燈照明設施工 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此觀該案資料(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九二六號卷《下稱偵一卷》第二七頁反面),其上記 載決標日期為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得標廠商為被告申龍公司、決標金額為三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即明。 (三)被告申龍公司受芳苑鄉公所委託進行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案後,由被告楊克華進行規劃與設計系爭燈具圖說之初稿後,再轉由被告黃昭榮進行審查定稿並簽名簽證等情,業據證人即申龍公司總經理沈俊成於偵查中證稱:彰化部分是楊克華全部負責處理,再經黃昭榮審核簽證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九九頁),觀諸系爭工程有關燈具圖說之「技師簽證章」欄內,確蓋有被告黃昭榮之印章,此有芳苑鄉公所一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函附之系爭工程燈具圖說一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四第四五頁)。又被告黃昭榮、楊克華完成系爭工程設計、規劃後,由芳苑鄉公所進行招標,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公開招標,底價為一百九十三萬元,計有四家公司參與投標,後由恒通公司以最低標一百五十萬元得標,恒通公司得標後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開工施作,預定工期四十五日,預定竣工日期為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並由被告申龍公司依約繼續辦理監造等情,業據證人曾明福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三至七、四三至四四頁、原審卷二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並有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芳苑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公開招標系爭工程之公告、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行政課簽呈各一件、採購標單三份、採購底價單、芳苑鄉公所與恒通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工程合約書、九十八年一月八日決標公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四第二五一至○○ ○、二七一至二八二頁、偵二卷第二一三至二一六頁、原審卷四第三六頁)。嗣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被告申龍公司、黃昭榮、楊克華即核准系爭工程之監造審查,並有芳苑鄉公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芳鄉建字第0980002697號函、同年二月十九日芳鄉建字第0980002274號函、申龍公司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97申工字第0980009132號函、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98申工字第0980009155號函、燈桿型錄規範送審核章表各一份附卷為證(見偵一卷第三二、 三三、三五頁)。 (四)惟恒通公司負責人曾明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提出奎陽公司之燈具型錄送交被告申龍公司彰化辦事處,由被告楊克華進行審查,被告楊克華刻意將該燈具產品型錄擱置,曾明福憂慮該工程因燈具無法通過審查而延宕違約,迫不得已找被告楊克華商量,被告楊克華遂向曾明福表示伊所送的資料可能沒有辦法通過等語,並將同案被告林永隆之聯絡方式交予曾明福,曾明福為避免違約受罰,遂與林永隆聯絡及購買本案燈具等情,迭據證人曾明福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證稱伊因無法買到符合系爭工程燈具圖說之燈具,且伊所送出之奎陽公司燈具資料,被告楊克華均未予表示准駁,並向伊表示伊送的資料可能沒有辦法通過,而將林永隆的聯絡電話留給伊,叫伊與林永隆連絡,伊因系爭工程時間急迫,急於完工,遂向林永隆購買燈具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三至七、四三至四七頁、偵二卷第七十至七十之一頁、原審卷二第四頁反面至第六頁、第十頁、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六頁);而證人即芳苑鄉公所技士鍾友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亦證實恒通公司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確曾將系爭工程「150W節能燈具」資料送審,芳苑鄉公所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發函同意備查等語,並說明當時因送審程序有誤,應先送設計顧問公司即申龍公司,通過後再送公所,因程序有誤,所以就先備查,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再發函予恒通公司,以申龍公司之審查做驗收等語(見偵二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二、一三四至一三五頁),並有恒通公司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檢送「縣道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送審資料(150W節燈能具 )」函一件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二九頁),參以被告楊克華亦坦承曾明福曾提出一份燈具型錄,伊表示該燈具規格不符,亦將被告林永隆的電話提供予曾明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二頁),足認證人曾明福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即已將燈具資料送審,嗣被告楊克華有口頭表示證人曾明福所提出之燈具恐難以通過審查,並提供同案被告林永隆之聯絡方式予證人曾明福,而證人曾明福因恐工程逾期,不得不聽從被告楊克華之介紹而與同案被告林永隆聯繫等情堪予認定。至被告楊克華雖辯稱曾明福所拿型錄因規格尺寸不符要求,並問伊何處可購得這些燈具,而伊當時在廠商資料中得知林永隆電話,就將林永隆電話提供給曾明福,但伊並未指示一定要跟林永龍購買或接洽,且伊不認識林永隆云云,惟參諸被告楊克華於原審中曾辯稱於設計系爭工程之燈具圖說時,除儀丞公司燈具外,尚有參考包括泓宇科技、奇異、飛利浦、東亞等五、六家廠商之燈具,倘其所辯非虛,則被告楊克華在受曾明福請求介紹燈具廠商時,大可將該五、六家廠商名稱併予提供給曾明福,而非僅提供被告林永隆之聯絡電話,況且恒通公司為專業之水電工程公司,對於路燈燈具市場縱不熟稔,亦非毫無所悉,若非本案燈具規格特殊,市場難以購得,證人曾明福何須向被告楊克華詢問,依此益證證人曾明福上開證詞為可採信。 (五)再觀本案係由被告楊克華、林永隆先行取得儀丞公司供應之150W鎢絲燈具之試驗報告後,再依照該試驗報告之內容規格,為如附表一所示違反法令之限制(即俗稱綁標),而完成申龍公司繪圖B971605號之150W燈具圖說之設計等 情,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即雲林科技大學光學工程研究所助理教授陳錫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規格設計,路燈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5233「發光二極體道路交通照明燈具」國家標準,已有枯化點燈一千小時之規範,系爭燈具圖說設計之一萬小時,其標準不知從何而來,且一萬小時需耗費二、三年的時間方能測試完畢,故規範數值過高,且致使難以進行燈具測試;傳統鎢絲燈的燈管平均壽命大概都不會超過三千至五千小時,一般是五千小時以下,系爭燈具圖說規範一萬小時過高,較接近新型的LED路燈的規格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規格設計,如果是室內照明才會規定演色性80%以上,室外照明的部分一般不會就演色性規定,即便設有規定,頂多規定到60%,不會規定到80%以上 ,故系爭燈具圖說此部分規格偏高;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規格為2910K至3000K,然色溫僅是量測的誤差都有正負100K,故通常會規範正負200K或正負100K,而系爭燈具圖說僅有90K之間距,規範過於嚴格,且一般色溫會定義0000K、或2800K、或2600K等數據,但系爭燈具圖說最低值為2910K,此數據與常情有違;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規格,一 般光源發光效率只要定義最低標即可,不會規定上限,因為越高當然是越好,系爭燈具圖說規範上限較為奇特,且通常會定義整數型的數據,例如90、95等,然系爭燈具圖說規範93.3至97.4,此數據規範奇特;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規格,光源全光束一般都是定義最低值,且定義的數字通常為整數型,例如定義1400LM以上,一般而言不會設高標,如果要設高標,通常是定義例如1400LM至1500LM,但是系爭燈具詳圖規範13995或14396,此數值較為奇特;市場上仍有符合以上五點施工規範之產品,但搜尋產品之成本會增加,因為上開施工規範設有高標,導致優於施工規範的產品也無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一至二九頁),並有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5233「發光二極體道路交通照明燈具」國家標準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四六至五二頁)。且系爭工程之燈具規格,前經證人陳錫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電子工程研究所助理教授馬仕信、逢甲大學電子工程學系助理教授楊博惠鑑定後指出:「一般市面上可及規範,但在規格乃有下列幾項不合理地方。1.第四和八項(指不斷電試驗及燈管平均壽命)對金屬燈泡而言,在壽命規範偏高。2.在第九項平均演色性太嚴,舉例一般可規定Ra:60%以上,而非Ra:80%~60%。3.在第十項中,色溫規範太嚴,舉例:一般可規定2000K-3000K,而非2910K-3000K,其中僅有90K的誤差,此範圍較不合理。4.在 第十二項中,光源燈光效率規範太嚴,舉例:一般可規定≧90.0lm/W而非93.3lm/W-97.4lm/W,較不合理。5.在第十 三項中,光源全光束規範太嚴,舉例:一般會規定≧14000 lm,而非13995lm-14396lm,此較不合理。」等語,有芳 苑鄉公所一00年三月二十五日函附之系爭工程特殊燈具規 格鑑定會議紀錄一份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二0八至二一0 頁)。綜上,足見系爭工程燈具圖說所規範之數據,就燈管平均壽命之施工規範,顯非市面上傳統鎢絲燈所能達到之標準;且不斷電測試一萬小時之規範過於嚴苛,需耗時一至二年之測試時間,故難以進行燈具測試;另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施工規範,縱市場上仍有符合之產品,但因其設定高標規範模式,使得燈具規格域值變窄,燈具選擇範圍變小,搜尋燈具成本增加,並使優於施工規範之產品無法使用。綜而言之,上揭施工規範均屬對技術規格之特殊限制而不具普遍性甚明。 2、況且系爭燈具圖說就平均演色性之高標定義為86%、色溫之 低標定義為2910K、光源發光效率之高標定義為97.4LM/W 、光源全光束之高標定義為14396LM,與一般燈具規格取 整數值之常情有違乙節,已如前述,而觀諸芳苑鄉公所檢送之系爭工程全案案卷中所附之「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之試驗報告」(見原審卷四第五六頁反面至五九頁),該份試驗報告係針對儀丞公司檢送之燈具進行測試,測試結果顯示儀丞公司之燈具規格,其平均演色性為85.99%、色溫為2910K、光源發光效率為97.43 LM/W、光源全光束 為14396LM,與前述系爭工程燈具圖說所設計之規格數值 相同,或僅相差0.01、0.02而差距甚近;又參諸被告楊克華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於本件工程設計時,儀丞公司有提供燈具圖說一份給伊做參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二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隆亦證稱在本件發生一年前,曾從代表儀丞公司與曾明福進行本件燈具買賣之簡炳川,獲交一份測試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一頁),益徵系爭工程燈具圖說所定義之前揭數據,應係源自上開試驗報告無訛。佐以被告楊克華曾介紹證人曾明福找共同被告林永隆購買儀丞公司燈具之經過情節,益足證明系爭工程燈具圖說確實就規格為特殊限制,其目的即在限制得標廠商僅能購買特定廠商之燈具甚明。 3、被告楊克華於原審中雖曾陳稱伊設計燈具時係綜合五、六家廠商之燈具規格,包括泓宇科技、奇異、飛利浦、東亞等廠商,其中平均演色性86%係參考浤宇科技之燈具,燈 管平均壽命及不斷電測試部分則是誤用LED燈具規格,只 有燈桿部分之規格係參考儀丞公司之燈具等語,並提出浤宇科技公司Extreme產品規格影本、卓利企業有限公司150WLED單一燈管照明路燈型錄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 ○至一五三頁);又飛利浦CDM-T 150W/830陶瓷複金屬燈之光源全光束為14000LM、光源發光效率為95LM/W、平均 演色性為85%、色溫為3000K,東亞CMH150/T/U/830/G12陶瓷燈蕊之光源全光束為14000LM、光源發光效率為93.3LM/W、平均演色性為85±5%、色溫為3000K±300K,奇異000W38749陶瓷金屬燈具之光源全光束為14000LM、光源發光效率為94.0LM/W、平均演色性為80%、色溫為3000K等情,有各開燈具型錄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八九、九二、九四至九九頁),其規格與系爭工程燈具圖說相較,僅色溫部分與系爭工程燈具詳圖3000K之高標,以及東亞上開燈 具之光源發光效率與系爭工程燈具圖說之低標相同,其餘數值均與系爭工程燈具圖說不一致,且直至原審辯論終結之前,被告楊克華仍無法具體說明系爭工程燈具圖說就平均演色性及色溫之低標、光源發光效率之高標、光源全光束等項之施工規範是如何定義得出;雖被告楊克華於本院審理時即提出其公司員工蔡麗美為證,而證人蔡麗美證稱系爭工程燈具圖說部分係伊上網後查詢及擷取相關資料後所製作云云,惟證人始終無法釐清燈具圖說所載之數據係自何處取得,或擷取自何處之資料,且參酌辯護人於詰問證人蔡麗美有關恒通公司曾明福於購得本案燈具後曾送至申龍公司彰化辦事處檢驗,其是否記得燈具所裝之燈泡係何廠牌,竟答稱為飛利浦廠牌,然據芳苑鄉公所○○○年八 月二十七日芳鄉建字第1020011887號函覆所載(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證人所稱飛利浦廠牌之燈泡,係○○○年間 芳苑鄉公所對本案節能燈進行維修後所更換之燈泡品牌,原始裝設之燈泡,為奇異廠牌等語,是以證人蔡麗美所言,顯與事實不符,其上開證詞即難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再者,被告楊克華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曾承包數件路燈施工案等語,則被告楊克華對於燈具種類之區別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其辯稱誤植LED之規格至本件鎢絲燈之規格設 計云云,實難置信。據上,堪認系爭工程燈具圖說如附表一所示之施工規範,乃係參考儀丞公司供應之燈具試驗報告之數據而得。 (六)又查,嗣證人曾明福果透過同案被告林永隆以每只三萬二千元之高價,購入儀丞公司所供應之150W節能燈具共二十五只一節,除有儀丞公司與恒通公司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各一紙在卷可稽外(見偵一卷第二一至二二頁),並有下列證據足參: 1、證人曾明福證稱:伊經楊克華介紹,遂打電話聯絡林永隆購買燈具,第一次在伊住家與林永隆談買賣細節,伊有向林永隆反應價格太貴,因為伊標得系爭工程的價錢很低,一盞燈具僅六、七千元,但林永隆開價一盞燈二、三萬元,總價約九十萬元,但林永隆說伊歹運(台語)標到系爭工程、伊到哪裡都沒有辦法買到符合規範的燈具、別的品牌送審也不會過,第二次或第三次是到林永隆住家談減價的事,伊有請舅舅及林永隆所住建平村的村長幫忙拜託林永隆減價,林永隆有帶燈具公司的人過來簽約,但伊整個買賣都是與林永隆談,伊沒有跟該燈具公司的人談過,林永隆僅減價大約五萬元,最後以八十萬元成交,伊為完成系爭工程,只好向林永隆購買燈具,林永隆沒有將燈具樣品或說明書先送給伊看,但林永隆保證買伊的東西一定會通過,林永隆也表示會直接將燈具型錄送給申龍公司,之後是在楊克華的住家交付燈具與價金,伊送審時沒有附燈具的試驗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頁反面至第十八頁)。 2、證人簡炳川於調查站接受詢問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永隆主動連絡伊與恒通公司買賣燈具,伊有提供燈具樣品及測試報告予林永隆;伊曾拜託林永隆如有燈具需要伊可盡量提供服務,但伊沒有告知林永隆如有燈具買賣伊願接下生意;伊與恒通公司共進行三次磋商,每次都是由林永隆聯絡伊,第三次是林永隆聯絡伊到林永隆住家,在場者還有建平村村長、曾明福以及林永隆稱呼為舅舅的人,買賣價金原為九十幾萬,其後經村長協調,伊請示公司後才約定為八十萬元,伊只有打過一次電話;伊與曾明福第四次見面是交貨,地點在二林的某間公司裡,是林永隆帶伊去的,並與曾明福當場簽約,伊在交貨時也再次交付試驗報告給林永隆,但伊沒有看過試驗報告的內容;伊不記得有無交付燈具相關資料予恒通公司,因為伊都是直接與林永隆聯絡、接觸,伊沒有曾明福的聯絡方式等語(見九十九年度核交字第一五六號卷《下稱偵四卷》第三九至四三頁、 原審卷二第六三頁反面至第七八頁、第一0一至一0六頁) 。 3、證人即建平村村長洪文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位綽號「兩光」(即曾明福的舅舅)約伊到林永隆家,因為林永隆是建平村村民,所以兩光拜託伊出來協調買賣燈具的事,到林永隆家後,在場者還有林永隆、兩光、兩光的兒子、兩光的外甥姓曾的、及一位姓簡的,兩光與伊有幫忙殺價,林永隆先說降十萬元,簡先生再說乾脆八十萬元,伊不知道簡先生有沒有打電話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至一三四頁)。 4、同案被告林永隆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是做海產,沒有在賣燈具,當初是曾明福主動連絡伊要買燈,伊便聯絡簡炳川,簡炳川遂將燈具樣品及說明書寄送予伊,但伊沒有拿樣品給曾明福看過,伊第一次與曾明福談燈具買賣是約在曾明福家,第二次是在申龍公司,楊克華也在場,有談論到測試報告幾小時等規格的事情,第三、四次是在伊家中,第四次在場還有村長及曾明福舅舅,伊並連絡簡炳川到場,曾明福表示僅願以一盞燈五、六千元的價格購買,簡炳川打電話給公司後表示價金共八十五萬元,伊就請簡炳川減價為八十萬元,經簡炳川打電話徵得公司同意後,伊向曾明福表示可以考慮是否購買,曾明福便要求在楊克華公司交貨時當場檢驗燈具,之後便在申龍公司當場簽約、交付價金與燈具,當日楊克華不在公司,但申龍公司的小姐驗說可以,另外簡炳川在本件發生一年前,曾將一份測試報告交與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九頁)。5、綜上,證人曾明福、簡炳川均證述其係受同案被告林永隆聯繫而進行上開燈具買賣,且渠等溝通、對話之對象主要為同案被告林永隆,衡之證人曾明福、簡炳川、洪文忠證述及林永隆自承在曾明福住家進行燈具買賣之磋商,以及林永隆參與講價、殺價之過程,堪認同案被告林永隆確係主導證人曾明福與儀丞公司之燈具買賣。至於同案被告林永隆雖證稱:伊是做海產的,不清楚何以曾明福會向伊買燈,且是簡炳川主動連絡伊,表示有人要買燈,要伊接收資料,但伊沒有在賣燈,也沒有將電話留給楊克華,伊之前不認識楊克華,伊第一次見到楊克華是因曾明福約伊到楊克華公司,在此之前曾明福就與簡炳川見過面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八八至九四頁),惟證人簡炳川證稱係林永隆先告知伊有曾明福欲購買燈具等語已如前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克華亦證稱伊是因一件燈具設計案子施工時認識林永隆,儀丞公司有留林永隆的電話予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參之同案被告林永隆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伊於九十四年間起幫儀丞公司跑業務至今等語(見偵二卷第一三八頁反面),可認同案被告林永隆所稱未販賣燈具、未仲介曾明福與簡炳川之燈具買賣云云,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其自身先前之供述相互矛盾,而無足採。復衡以證人曾明福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即證稱:林永隆告知伊,其燈具價格雖較貴,但林永隆在工程估價單上第十、十一、十二項工程項目上打叉,並告知伊可以不必全部施工,以及勾選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九、二十、二六等工程項目,復告知尚得辦理追加預算三十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四五至四六頁、偵二卷第二三頁反面),核與證人曾明福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其上第十、十一、十二項目後確有打叉記號,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九、二十、二六項目後有打勾記號相符,有工程估價單一紙為證(見偵二卷第二五頁),且證人曾明福另曾於存證信函上提及同案被告林永隆與被告楊克華曾允諾以追加工程補貼節能燈之差價等語,此有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郵局存證信函一件在卷足參(見偵一卷第九頁),倘無此事,證人曾明福又豈敢公開在存證信函上摘述此事,顯見同案被告林永隆對於系爭工程與被告楊克華間有過謀議一情甚明。是同案被告林永隆前揭證稱未販賣燈具、未介紹曾明福向儀丞公司購買燈具云云,應屬飾卸之詞,當無足採信。 6、被告楊克華雖辯稱伊不認識林永隆,也未介入買賣云云,惟同案被告林永隆證稱磋商買賣期間,曾有一次與曾明福到申龍公司談買賣,被告楊克華亦在場,並談及燈具壽命問題,交貨當日被告楊克華不在申龍公司,但申龍公司的小姐驗說可以等語,已如前述(見原審卷二第八六頁、第八二頁反面),被告楊克華亦自承證人曾明福與林永隆曾到伊公司,提及燈具壽命問題,伊當時有打電話請教燈具廠商,發覺伊設計的燈具壽命規範無法做測試,但伊沒有做更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五頁),足認證人曾明福與同案被告林永隆曾至申龍公司洽談燈具買賣事宜,被告楊克華亦在場甚明,被告楊克華自難諉為不知而卸責於外。佐以證人曾明福以存證信函方式提及林永隆與楊克華曾允諾以追加工程補貼節能燈之差價等語,愈證被告楊克華亦曾參與買賣之磋商;且同案被告林永隆證稱交貨當日,申龍公司小姐驗說可以等語,核與證人曾明福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交貨當日在申龍公司,楊克華的太太、林永隆與儀丞公司的經理在場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二四頁);參以證人蔡麗美於本院審理中並曾證稱本案燈具係伊在彰化辦事處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反面至一五九頁),另證人范雅信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豐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詳公司)於九十八年二月間曾出售二十餘組150W節能燈具予儀丞公司等語(見偵四卷第三七頁),而證人簡炳川亦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儀丞公司販售予恒通公司之二十五組150W節能燈具非儀丞公司所生產製造等語(見偵四卷第四十頁),堪認儀丞公司出售予恒通公司之二十五組150W節能燈具,應係豐詳公司所生產製造無誤;又參諸調查站向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函調之豐詳公司委請該中心檢測豐詳公司生產之150W節能燈具之測試報告(見偵二卷第四十至四二頁),豐詳公司測試燈具使用之燈泡為GE UVC 150W高壓氣體放電燈泡(即前述理 由(五)之3芳苑鄉公所函覆本院原裝設於系爭工程燈具上之燈泡),非LED燈泡,按證人蔡麗美既陳稱系爭工程 燈具圖說之規格數據,係伊參考網路資料所下載,則於規格明顯不同之下,其如何能驗收通過(況以系爭工程燈具圖說所載規格,市面上販售之非LED燈具恐無一符合), 則證人蔡麗美如非事先得被告楊克華之指示,如何於交貨當日即能表示送驗燈具均合格無虞,被告楊克華既得事前為此指示,足見被告楊克華對本案燈具買賣緣由,與同案被告林永隆確已先為謀議至明。況參諸被告楊克華與林永隆於九十九年四、五月間之電話通話內容,林永隆稱呼楊克華為「哥哥」、「克華」,且林永隆與楊克華共同參與數件標案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四九至五九頁),益徵被告楊克華與林永隆之間交情匪淺,如被告楊克華係因系爭工程才認識林永隆,且二人素無往來,衡情二人豈會有如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密集通話及親暱稱呼,以及工程標案之合作關係,凡此在在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楊克華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七)復查,被告楊克華審查系爭工程之燈具圖說,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違法審查,有下列證據可佐: 1、系爭工程之燈具圖說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驗收品項,設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施工規範,惟儀丞公司之燈具試驗報告,並未附有通過一萬小時不斷電連續工作試驗,亦無壽命四萬至五萬小時之測試結論;且儀丞公司之燈具試驗報告,其光源發光效率97.4 3lm/w,超過其設定之施工規範上限97.4lm/w等情,有前揭燈具圖說、儀丞公司燈具試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楊克華有明知儀丞公司燈具不符系爭工程燈具圖說之情,堪以認定。至系爭工程燈具圖說之施工規範說明第二十二點雖規定「本工程所有燈具尺寸容許誤差±5%」,惟所謂燈具尺寸應係指燈具外部、如燈桿 等部份之尺寸,附此敘明。 2、被告楊克華據以審查儀丞公司燈具產品之試驗報告,係分別由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下稱台灣大電力)及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下稱金屬研發處)(中區)所出具試驗報告之部分報告書面拼湊而成,此觀諸該份試驗報告封面及內頁之發文者名稱分屬上開三機構甚明。又其中署名由台灣大電力所出具之試驗報告,其報告編號遭隱匿,且報告內容僅剩頁碼「第四頁,共四頁」之書面;而由金屬研發處(中區)出具之試驗報告,其公司電話、傳真號碼、地址、報告編號、技檢組核章均有部分內容遭塗銷之情形,而報告內容僅有頁碼「Page6 of 6」、「Page 5of6」、「Page 3 of 6」、「Page 4 of 6」之書面等情,有前揭試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楊克華、黃昭榮作為審查恒通公司施作之燈具是否合格之上開試驗報告資料,存有一望即明之重大瑕疵至為灼然。 3、由金屬研發處(中區)出具之試驗報告,其完整之報告內容,有金屬研發處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函暨所附檢測編號SC97542之檢測委託申請單、道路照明燈具測試報告影 本各一份附卷為憑(見偵二卷第三九至四二頁),觀其內容,可知此份試驗報告係由豐詳公司所委託檢測,由該公司員工范雅信(原名范榮顯)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所送驗,並由金屬研發處(中區)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簽發該份測試報告;復經證人范雅信證稱伊是研發中心員工,不負責業務部分,伊沒有與儀丞公司接觸買賣事宜,但伊印象中儀丞公司曾向其公司購買二十幾組燈具,前揭金屬研發處(中區)測試報告係由伊代表公司去送測,燈具係屬高壓氣體放電燈,並非鎢絲燈,伊總共送三間測試,包括工研院、台灣大電力以及金屬研發處(中區),伊有將完整的測試報告交付予伊公司之業務,不會將不同機關之試驗報告混合裝定,也不會授權塗銷報告內容,伊不知道為何儀丞公司之燈具產品試驗報告內容不完整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三三七至三三八頁、偵三卷第二一至二二頁、原審卷二第九四頁反面至一00頁)。 4、況且台灣大電力所發行之報告皆有報告編號,且於首頁載明「未經本實驗室書面同意,報告不得部分複製,但完整複製則不在此限」等字樣乙節,此有台灣大電力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三八頁)。 5、參諸上述2、3、4所示證據,足認儀丞公司之燈具試驗報告 非工研院、台灣大電力及金屬研發處(中區)所出具之原始報告,而係事後經人塗銷部分內容,並拼湊三份測試報告而成。佐以證人曾明福證稱未曾經手儀丞公司燈具試驗報告,亦未見過報告內容等語,證人簡炳川亦未能明確證稱確實將儀丞公司燈具試驗報告交予曾明福等情,均已如前述;且觀諸前開儀丞公司與恒通公司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買賣契約,第七點載明「檢附出廠證明及保固書證明文件一份」,亦未提及有交付燈具試驗報告(見偵一卷第二一頁),益顯該份報告非自證人曾明福之手交付予被告申龍公司,亦非由證人曾明福所塗改、拼湊而成。衡以被告楊克華均未否認其進行審查時係以該份儀丞公司燈具試驗報告為據,堪認被告楊克華於審查時,明知該份燈具試驗報告有內容遭塗銷、由不同報告拼湊之情形,卻仍予審查核准,愈徵被告楊克華於審查時有明知報告有異卻仍予通融之情無疑。 6、被告楊克華於原審雖曾辯稱發光效率雖設有高標,但發光效率越高越好,其審查通過並無違法云云。惟系爭燈具圖說就光源發光效率乙項既然設有高標,其審查即應受此限制,自難委為前開所辯而予卸責。被告楊克華復辯稱於本件施工期間,曾明福均未反應施工規範有何問題,也未反應找不到相關燈具規格云云。惟證人曾明福曾向被告楊克華提及燈具壽命問題之情,業據證人曾明福、林永隆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被告楊克華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7、辯護人另為被告楊克華辯護略稱:系爭燈具圖說誤引LED燈 具之平均壽命規格,惟此部分係屬顯然無法執行而應依採購契約要領第二十二點認為無效,自不拘束廠商,被告楊克華審查通過並不該當違法審查云云。惟查被告申龍公司與儀丞公司之間並未訂有任何契約,而被告申龍公司與芳苑鄉公所間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亦未將系爭工程燈具圖說訂入契約中,此觀諸卷附申龍公司與芳苑鄉公所訂定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第九條規定未將系爭工程燈具圖說等設計圖或圖說列為契約文件甚明,另儀丞公司與芳苑鄉公所間之工程合約亦同未將系爭工程燈具圖說訂入契約中。是上開採購契約要項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辯護人前揭辯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八)因前述之違法設計及審查,使儀丞公司因而獲得五十五萬元之不法利益一情,有下列證據為證: 1、證人范雅信證稱伊沒有與儀丞公司接觸買賣事宜,但伊印象中儀丞公司曾向其公司購買20幾組燈具,據伊所知,其公司之燈具售價約一萬元以內上下,價格會因購買數量而有差異,當初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回答五千元應為成本,而非最終售價等語(見偵三卷第二一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九五頁反面、第九七頁反面)。證人簡炳川亦證稱儀丞公司沒有生產燈具,但受林永隆介紹恒通公司之燈具買賣後,伊有交給儀丞公司去尋找適合的燈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七頁)。參以儀丞公司出具之燈具試驗報告為豐詳公司所送驗,有前揭燈具試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儀丞公司係向豐詳公司購買本件二十五組燈具,已如前述,又燈具之成本為五千元,售價為一萬元以內一情,亦據證人范雅信證述如前,是以本件依現有卷證顯無法查悉儀丞公司向豐詳公司購買燈具之實際價格,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乃認儀丞公司購買燈具之成本為一萬元。而證人曾明福代表恒通公司向儀丞公司購買燈具二十五組一情,業據證人曾明福、簡炳川證述如上,並有前開儀丞公司與恒通公司買賣契約書一紙為證,據此計算,儀丞公司向豐詳公司販入燈具之總金額爰認定為二十五萬元。 2、按所謂「不法利益」,係指合法利益以外之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此與「犯罪所得」之概念,並非相同。故為圖得不法利益而支出之相關成本及其他必要費用部分,應予以扣除,不能算入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內(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黃昭榮、楊克華之設計、審查行為,係屬違反法令,因而使恒通公司需支付高於市場行情之八十萬元高價向儀丞公司購買燈具,則於扣除儀丞公司之進貨成本二十五萬元後,儀丞公司所得五十五萬元之利益,即屬原不應取得之利益,而為不法利益。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認申龍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二萬五千五百九十六元,亦屬不法利益一節。惟因該部分酬勞,係被告申龍公司依與芳苑鄉公所間所簽訂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而來,與被告楊克華、黃昭榮是否為違法設計、審查之犯行間並無因果關係,自非不法利益。 3、儀丞公司因燈具買賣而獲得五十五萬元之不法利益,已如前述,而此燈具買賣係肇因於被告黃昭榮、楊克華為違法設計在先,使曾明福所提出之奎陽公司燈具未能成功送驗,被告楊克華又介紹具犯意聯絡之林永隆予曾明福,同案被告林永隆亦大力促成此次燈具買賣,並藉由被告黃昭榮、楊克華之違法審查鞏固此次燈具買賣,是被告黃昭榮、楊克華之違法設計、審查行為,因而使儀丞公司獲得五十五萬元之不法利益,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4、至於辯護人另陳稱本案被告楊克華不認識豐詳公司、儀丞公司、林永隆等,不可能圖其等之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云云,惟本件被告等圖利之對象為儀丞公司,與被告楊克華是否認識豐詳公司無關,先予敘明。再者,稽之卷附「儀丞科技有限公司林永隆」之名片影本一張(見偵一卷第二三頁),可徵被告林永隆與儀丞公司之關係密切,佐以上述被告楊克華、林永隆二人之交情匪淺,且同案被告林永隆亦自承於交易成功後,其可獲取最高3%佣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二頁),足徵同案被告林永隆與被告楊克華間存有圖使儀丞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之動機,至於儀丞公司取得不法利益後如何分配,核屬另一問題,被告等與林永隆既有共同圖利儀丞公司之行為,其等犯行即足認定。又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另為被告辯護略謂:150W燈具,市場上有一盞一萬九千二百零八元、二萬七千五百元、二萬五千元等價格不等,並提出浤宇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保節光學科技網頁資料、陶瓷複金屬燈網頁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三第七四至八二頁),惟該等均與本件儀丞公司供應之燈具價格無關,自與本件不法利益之認定無涉。另辯護人又指稱本案設有規範者為燈泡,非燈具,則計算所得不法利益,應以燈泡價格計算云云,惟本件恒通公司因被告等之違法限制,不得不向儀丞公司購買者為燈具組,非僅燈泡,是以計算不法利益,自應以整體支出為計,辯護人主張本件不法利益之計算,應以燈泡價值計算云云,自非可採。 (九)被告黃昭榮雖辯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審查伊並未參與,係授權彰化辦事處楊克華處理云云,而證人沈俊成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彰化地區標案係由被告楊克華團隊負責,不需向嘉義總公司回報,被告黃昭榮未參與本案之設計與規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三、一五四頁)。惟被告黃昭榮明知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違法設計、審查,仍予審查通過等節,有下列證據足憑: 1、被告黃昭榮於系爭工程燈具圖說及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燈桿型錄規範送審核章表上均以被告申龍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核章用印,且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申龍公司代表人身分函芳苑鄉公所,表示承包商即恒通公司送審之燈具及燈泡等材料規格型式資料,經審查結果均符合圖說規定,並同意採用等語,此有前揭燈具圖說、燈桿型錄規範送審核章表及申龍公司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函文各一件等在卷足按(見原審卷四第四五頁、第四八頁反面至五三頁),且本件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違法設計及附表二所示之違法審查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黃昭榮明知有如附表一、二所載之違法情形,卻仍予以核准設計、審查通過,自必事先與被告楊克華已達成協議,方符常理,否則依其執業技師多年之經驗,斷無可能連上開存有一眼即明重大瑕疵之燈具測試報告仍予審查通過之理。是被告黃昭榮與楊克華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堪予認定。 2、被告黃昭榮雖辯稱彰化地區相關業務均由楊克華處理,伊只是在文件上用章,伊為土木技師,對燈具規範較不熟悉云云。惟被告黃昭榮為被告申龍公司之代表人(迄案發後之一0一年五月九日始變更為洪秋英)兼簽證技師,被告申龍公司所出具之各式文書均須經被告黃昭榮審核方得發出,就系爭燈具圖說有違法設計、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違法審查等情自難委為不知。佐以被告黃昭榮亦於偵查中供稱:「(問:電力方面你不熟你竟然也敢簽證?)因為電力與土木通常是結合在一起。」等語(見偵二卷第二五八頁),益徵被告黃昭榮對於路燈之電力專業亦非全然不熟悉。再且,被告黃昭榮於偵查中固供稱:「(問:你負責申龍公司招標文件之審查、簽證,楊克華將招標文件送你審查時,是否檢附參考之規格、訪價資料?)通常沒有,比較重要的我有看,但是這一件路燈採購案我沒有看。」云云(見偵二卷第二五七頁),被告黃昭榮雖稱本件其未看檢附參考之規格、訪價資料,但其一,既然送審查時有檢附相關之參考規格、訪價等資料,被告黃昭榮為審核時既有參考文件,自難再辯以對路燈規範不熟悉而未予實質審核;其二,被告黃昭榮既稱伊有看比較重要的檢附參考資料云云,卻又回答本件並未看檢附資料,顯屬自相矛盾之卸責之詞。 3、就審查儀丞公司燈具之試驗報告而言,僅須核對儀丞公司燈具試驗報告所載之燈具規格是否合於系爭燈具圖說之施工規範即可,無須具備電力之專業知識亦可為之,且前揭儀丞公司燈具試驗報告有如前述之內容遭塗銷、缺頁、不完整處之重大瑕疵,此憑肉眼即得辨識,被告黃昭榮自難推稱不知情。再者,被告申龍公司甫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再度標得芳苑鄉公所公開徵選「台17線44K-52K路燈照 明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有決標資料定期彙送一件可查(見偵一卷第二七頁反面),時點雖於系爭工程之後,但與系爭工程同為路燈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案,且二件工程時點相距不遠,尤與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審查時日相隔不過數日,自難再以不熟悉路燈業務而搪塞推託不知。 4、參以被告黃昭榮於偵查中係辯稱伊有授權沈俊成蓋章,伊沒有親簽,且燈管平均壽命四萬小時之記載,係因公司小姐將一萬小時誤載為四萬小時云云(見偵二卷第二八五頁);惟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被告黃昭榮對於其有簽署系爭工程燈具圖說一節則不再爭執,並改稱有授權小姐蓋章,復辯稱系爭工程由楊克華負責,伊不知情云云。核諸證人沈俊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申龍公司對外招標審查、招標簽證均需經過黃昭榮之手去簽證等語(見本院卷第○○○ 頁),顯見被告黃昭榮上述辯解難認可採。況審諸證人即申龍公司員工、楊克華之兄楊克文,以及共同被告楊克華均證稱設計圖都有經過黃昭榮審查過再簽證等語(見偵二卷第七八、一六0頁),證人沈俊成於偵查亦重複前言證稱設計圖說都是經過黃昭榮審核再簽證,伊負責嘉義地區業務,楊克華負責彰化地區業務等語(見偵二卷第九0、九八、九九頁)。則被告黃昭榮既負有審查職責,並係有權用信蓋章之人,自難就其於系爭工程燈具圖說及燈桿型錄規範送審核章表上用印蓋章一事委為不知。 (十)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二條規定:「本準則所稱採購人員,指機關辦理本法採購事項之人員。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事項之廠商人員,於辦理該等事項時,準用本準則之規定」;同準則第七條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三、不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六、未公正辦理採購。十七、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之行為。」是以,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監造廠商之人員,於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時,應準用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七條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之規定。次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本文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監造廠商之人員,於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而為燈具之設計時,其設計如為目前市場上所無法購得之規格之燈泡,即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不得限制競爭之規定,如因而獲得利益,且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則構成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法限制罪;如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就不符合契約約定之燈具仍予審查通過,即構成同條項前段之違法審查罪,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一0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工程企字第10100035910號函檢送之意見對照表一份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二第一六四至一六五頁)。本件既因被告楊克華、黃昭榮對先於系爭工程燈具圖說規格上刻意為不符常規之設計,復於審查之際予以放水,足見被告楊克華、黃昭榮所為已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七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等之規定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克華、黃昭榮所為辯解均無可採。是其等犯行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又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以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政府機關採購招標程序之目的,本在求多數廠商透過彼此競爭,並藉由公平、公正之審查評選程序,由符合資格廠商中最優者取得締約機會。如任憑廠商陪標及圍標,則公用工程以公開招標比價或競爭以確保工程品質及合理價格之目的即蕩然無存。 (二)是核被告黃昭榮、楊克華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被告黃昭榮為被告申龍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楊克華則為申龍公司之受雇人,渠等因執行被告申龍公司業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申龍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處罰。被告黃昭榮、楊克華與同案被告林永隆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一00年 度臺上字第六六二一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昭榮、楊克華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違法設計,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違法審查罪間,分屬同一系爭工程中設計、審查階段,並出於同一圖利儀丞公司之意圖,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被告黃昭榮、楊克華於違法設計後,再為違法審查,其目的在於為確保違法設計所生不法利益,是違法審查犯行應屬不罰之後行為,均僅論以違法設計罪。公訴人於起訴書內雖未論及被告黃昭榮有違法審查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單一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謂被告楊克華就違法審查燈具部分,所為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違法審查罪,並與其所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為數罪關係云云,然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係針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法限制或審查,此觀該條後段規定自明,與本件係就施工之物品為違法限制、審查無涉,是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認被告楊克華就系爭燈具之違法審查部分,認應成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云云,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如上所述,被告楊克華因係基於一圖利他人不法利益之犯罪決意,而為本案之違法設計、審查,屬實質上之一行為,是以此部分被告楊克華所為既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自即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楊克華犯行明確,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楊克華長期參與公共工程建設,且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對於政府採購公平比價、提升品質效能之重要性,應知之甚詳,竟於受委託為系爭工程為設計監造時,違背其審查監造之義務,為圖私人利益,而為本件犯行,破壞政府採購公開招標、提升品質之效能,並使恒通公司以高於市價數倍之價格購買其指定之燈具,所為實不足取,造成之損害非輕,另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楊克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楊克華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十五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楊克華猶否認犯行並執前詞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認被告黃昭榮及被告申龍公司均事證明確,並為渠等論罪科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係被告黃昭榮與被告申龍公司之受雇人楊克華共同所為,二人為共犯關係,已如前述,然原審於論罪理由中卻漏未論及被告楊克華為被告申龍公司之受雇人,且與被告黃昭榮共同執行業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主文中亦未諭知被告申龍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自有未洽。(二)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參與犯罪之情狀,與量刑至為相關,自應予以詳酌,以使其罪當其罰。查被告楊克華於行為時固為被告申龍公司之代表人,且可認其明知系爭工程燈具圖說有違背常規之設計,仍予以同意用印,復於審查階段明知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符之處,仍予審查通過,違背其應負之義務,所為難認可取,惟審酌被告黃昭榮於本件中所參與者為前階段燈具圖說之審核及事後承包廠商送審燈具之審查,且如證人沈俊成所述,本案之規劃及設計,主要係由被告楊克華負責,被告黃昭榮所負責之嘉義總公司方面並未參與(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反面),再者,本件中曾明福係經由被告楊克華之引介,方透過同案被告林永隆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向儀丞公司購買燈具,是由前情,可認被告黃昭榮參與本案之情節相較於被告楊克華實屬為輕,則基於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之原則,原審將被告黃昭榮與被告楊克華均量處同一刑度,自非合宜。從而,本件被告黃昭榮、申龍公司俱以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申龍公司、黃昭榮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昭榮於本案發生時為申龍公司之代表人,且具有土木技師資格,對於所簽證業務,自應慎重其事,謹慎以待,詎其明知已受芳苑鄉公司委託為系爭工程設計監造,竟違背其審查監造之義務,明知被告楊克華所設計之燈具圖說,規格數據明顯異常,顯係以綁標方式限制得標廠商需向特定廠商購買,足使特定廠商獲取不法利益甚明,破壞政府採購制度之健全運作,行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黃昭榮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併審酌被告黃昭榮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被告黃昭榮犯後未能坦認犯行,勇於認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黃昭榮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一日;又被告黃昭榮於行為當時為被告申龍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楊克華則為被告申龍公司之受雇人,其等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申龍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科以罰金新臺幣五十五萬元,以資儆懲。 六、有關調查站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搜索被告申龍公司彰化辦事處後所扣押之物品,因與本案犯罪無關,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王 義 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昭榮、楊克華均得上訴。 被告申龍公司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附表一(違法設計規範) 編號 燈具品項 儀丞公司150W燈具規格 申龍公司所設定之施工規範 對規格技術為特殊限制、不具普遍性 1 燈管平均壽命、不斷電測試 無 需通過10000時不斷電連續工作試驗、燈管平均壽命40000 至50000 小時 路燈之不斷電測試為1000小時,燈管壽命一般為5000小時,最高不超過10000 小時,左列施工規範過於嚴格。 2 平均演色性(Ra) 85.99% 80%至86% 一般戶外照明不會規定平均演色性,即使設有規範,頂多規定60% ,不會超過80% ,左列規格太過嚴格。 3 色溫(K) 2910K 2910K-3000K 色溫僅是測量都有100K的誤差,左列施工規範僅容許90K 的誤差過於嚴格;路燈之色溫一般規定會取整數範圍,2910這個數字不知從何而來。 4 光源發光效率(LM/W) 97.43LM/W 93.3LM/W-97.4LM/W 光源發光效率,一般僅要求高於最低光源發光效率,不會設定範圍。且一般不會定到小數點。 5 光源全光束(LM) 14396LM 13995LM-14396LM 光源全光束通常僅設定低標,且數值為整數型,左列施工規範定義的數值較為奇特。 附表二(違法審查) 編號 驗收品項 申龍公司所設定之施工規範 儀丞燈具之規格 說明 1 燈管平均壽命、不斷電測試 需通過10000小時不斷電連續工作試驗、燈管平均壽命40000至50000小時 無 儀丞公司之燈具試驗報告,並未通過10000 小時不斷電連續工作試驗,亦無平均壽命40000 至50000小時之測試結論。 2 光源發光效率(LM/W) 93.3LM/W-97.4LM/W 97.43LM/W 儀丞公司之燈具試驗報告,其光源發光效率97.43LM/W,超過其設定之施工規範上限97.4LM/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