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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蔡王金全高思大楊真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405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榮民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金樹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55號、101年度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647、19785、2314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3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榮民部分撤銷。

陳榮民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具(為雙卡機,含上開門號SIM卡貳片)、手銬壹副及經剪斷之塑膠繩貳條,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榮民因投資買賣土地而與陳振輝存有糾紛,然因陳振輝避不見面而未獲解決。嗣陳榮民接獲消息得知陳振輝將於民國99年10月19日南下高雄與地主陳蔡白雲之代理人黃世衡見面,即欲以糾眾拘禁身體自由之方式迫使陳振輝處理上開糾紛,旋撥打電話聯絡李玠儒(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陪同前往,李玠儒則再聯絡戴元逸(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張家榮(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馮啟彰(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人,而於99年10月19日由陳榮民開車搭載李玠儒等人一同南下高雄市。於當日下午4時50分許,陳榮民等人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警衛室旁,見陳振輝搭乘電梯下樓,其5人即共同基於以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上前包圍陳振輝,並以手銬銬住陳振輝雙手,強押陳振輝上車,並以塑膠繩綁住陳振輝雙手、雙腳後,即由陳榮民駕車離去,戴元逸則因車內座位不足即自行搭車前往搭乘高速鐵路返回臺中市。途中,陳榮民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為雙卡機,含上開門號之SIM卡2片)另撥打電話予郭金水(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告知此事,並請郭金水準備地方安置陳振輝,郭金水即返回雲林縣土庫鎮○○路00號陳榮民經營之工廠等候。而於當日晚間6時許,陳榮民等人將陳振輝帶回上開工廠時,郭金水及李良雄(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即在現場,而與陳榮民、李玠儒、張家榮、馮啟彰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共同將陳振輝帶至地下室,並以手銬、鐵鍊(後者未扣案)將陳振輝雙手鍊在柱子上,陳榮民等人即一同外出吃飯,之後李玠儒、張家榮、馮啟彰等人先行離去。而陳榮民、郭金水等人復返回上開工廠要求陳振輝解決上開糾紛,惟無結果,猶將陳振輝拘禁於地下室內。隔日,陳榮民將陳振輝帶至4樓,令陳振輝進入門框已加裝橫向鐵條之廁所內,並以手銬銬住陳振輝雙手,再找來2名不知情之鐵工,在鐵條上焊接烤漆鐵板,復由李良雄焊上螺絲而封死該廁所門,僅留下約20公分寬、10公分高之開口,以供通風及送便當之用,並在該廁所對外之窗戶外面加焊2支鐵條,並銬上手銬(第4天取下),以防陳振輝逃跑。陳榮民復為解決上開糾紛,得知陳振輝之合夥人楊青霖尚有售屋款項應給付予陳振輝,便與楊青霖聯繫而至臺中市東區精武路與進德北路附近,向楊青霖取得陳振輝分得之售屋價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抵償其所受之損害。另為直接出面與地主商議上開買賣土地糾紛,即要求陳振輝書寫土地轉讓同意書,並向陳振輝恫稱:如不寫即要將陳振輝弄死後,丟至火葬場火化等語,致陳振輝心生畏懼,而依陳榮民之指示書寫土地轉讓同意書後交予陳榮民。而至第12天,陳榮民始將上開4樓廁所之烤漆鐵板取下,讓陳振輝住在4樓房間,惟仍由李良雄、郭金水等人負責輪流看管,而以此方式私行拘禁陳振輝。嗣於99年11月8日陳榮民始將陳振輝載返陳振輝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陳振輝至此脫離陳榮民之拘禁,然陳振輝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通緝,經陳榮民通報後,警方在上址逮捕陳振輝。因經林詩亮於99年11月5日報警處理,及陳振輝於獲釋後之100年1月13日向警陳述上情。警方追查後,於100年9月1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9住處,拘提陳榮民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為雙卡機,含上開門號SIM卡2片);復於同日持搜索票,在雲林縣土庫鎮○○路00號,查扣陳榮民所有且供本案拘禁陳振輝用之手銬1副及經剪斷之塑膠繩2條。

二、劉金樹明知其弟劉晁銘(原名劉水永,已死亡)藏放在雲林縣北港鎮○○路000巷0號對面房屋內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17顆(口徑9mm,嗣經鑑驗耗損6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劉晁銘死亡後之100年5月間某日,為供己防身之用而基於未經持有具有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至前開藏放處取出上開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旋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隨身攜帶一週後,再將之置放於雲林縣北港鎮○○路00○00號15樓房間床頭櫃抽屜內。嗣於100年9月1日,劉金樹因另案經警方拘提到案後,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首供出其持有上開槍彈,且帶同員警前往上址置放處取出上開槍彈予以扣案,而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及子彈,並自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陳振輝、黃世衡、吳金水、楊青霖、林詩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榮民、劉金樹、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401號卷第85至88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2人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92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866號、99年度臺上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共同被告李玠儒、張家榮、馮啟彰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有以被告身分供述,此係其以被告身分分別接受檢察官、法官訊問,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

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陳榮民、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401號卷第85至88頁),且被告陳榮民、劉金樹、選任辯護人未聲請傳訊上開原審共同被告到庭接受詰問,即屬捨棄其對該3人之對質詰問權,另再經本院將上開原審共同被告之偵訊及原審筆錄,提示予被告陳榮民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3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是依上述說明,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陳榮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共同被告李玠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劉金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本案檢察官、被告陳榮民、劉金樹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401號卷第85至88頁),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

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通聯紀錄、存款明細、被告劉金樹之北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土地契約書、證人林詩亮之日記本,及證人陳振輝、原審共同被告李玠儒、張家榮、馮啟彰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陳榮民、劉金樹、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401號卷第85至88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七)另卷附之現場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已如前述,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八)有關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為雙卡機,含上開門號SIM卡2片)、手銬1副及經剪斷之塑膠繩2條,及制式手槍1枝、子彈17顆,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而查扣等情,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按,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此部分所載之事實,除證人陳振輝關在4樓廁所之日數外(被告陳榮民辯稱僅有4日),其他部分業據被告陳榮民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原審共同被告李玠儒、張家榮、馮啟彰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供述之情節相符,且與共犯李玠儒、張家榮、馮啟彰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之內容相符。並有證人陳振輝、黃世衡、吳金水、楊青霖於檢察官訊問中,證人林詩亮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土地買賣契約、現場照片、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憑(見100年度他字第2715號卷第67頁、第360至363頁;100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㈠第280頁、卷㈡第31、36頁、第49至57頁、第66至67頁;100年度偵字第19785號卷第21頁),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為雙卡機,含上開門號SIM卡2片)、手銬1副及經剪斷之塑膠繩2條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榮民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2、被告陳榮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將陳振輝關在4樓廁所之日數僅有4天,其餘的日數,陳振輝都是在4樓的房間內,並非至第12日才讓陳振輝住在房間內,當時僅有李良雄在工廠內,他想要跑輕易就可以跑走,是因陳振輝為通緝犯,他自己不想離開云云。就此部分,本院查明如下:

⑴證人陳振輝於100年1月13日警詢時陳稱:「我就被關11天在洗手間(廁所)的房間,我還在洗手間(廁所)牆壁內用筆寫下『99年10月20日被關在這裡』下面我還有簽名陳振輝,第12天後又就叫另一個鐵工師父拿電鑽把烤漆鐵板拿下來讓我出來,陳榮民就叫我住在4樓房間內不可以出門,並在4樓大門上鎖叫一個人監控我,而樓下辦公室時常都有2至3人在留守。」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715號卷第22頁)。其於100年7月21日偵訊中具結證述:「第2天8、9點把我叫起來,又換到4樓,在廁所那裡叫鐵工把廁所外面窗戶用鐵板鎖住,加做鐵門,弄一個洞,可以送飯,廁所大概1坪多,把我鎖在裡面,有兩個人顧我,樓下也有人,他把我大概關10天,第4天才把我手銬打開。」、「手銬是陳榮民幫我開的,他把我關在廁所裡面,是在第4天開手銬的,讓我在廁所裡面以行動自由,上廁所比較方便」、「(在廁所被關幾天?)10天,我第1天是被鎖在(地下)1樓鐵鍊那裡,第二天就到4樓廁所,關10天,從廁所放出來後就在4樓房間,有人顧我,4樓樓梯的門有被鎖住,顧我的人用棉被睡在樓梯口,他們會送便當,叫我去拿,我都有看到棉被、棍子」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715號卷第88、90頁、第93至94頁)。證人陳振輝之上開證言彼此互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至於其上開陳述中,有所謂被關廁所10天或11天之差別,參酌其個別陳述之前後文義,係因起始日不同之故,即係自99年10月19日或20日起算而有陳述上之差異,綜合其陳述,應可認其於99年10月20日被拘禁於4樓廁所內,前幾天均被上手銬,至第4天被解開手銬,至第11天(即全程之第12天)始被移至4樓房間內。

⑵又證人陳振輝於100年1月13日警詢時雖陳稱:「在99年10月27日時我被囚禁在雲林縣土庫鎮○○路00號『4樓房間』時,而劉金樹有喝酒習慣,陳榮民有說要放我出來,我就說很冷可以拿酒給我喝,劉金樹就說你叫人匯錢過來,明天或後天就可以出去喝酒了,我就借劉金樹的電話打給我的會計林詩亮0000-000000,叫他匯5萬元到劉金樹00000000000000的郵局帳戶內。」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715號卷第23頁)。被告陳榮民之辯護人再參酌證人林詩亮日記本之記載:「10月26日 我接獲代書(按:指證人陳振輝)以0000-000000(按:此為證人陳振輝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我他平安(再度關機)」、「10月27日 代書以0000-000000劉金樹的電話知會我籌出五萬元匯入北港郵局帳號 戶名劉金樹」(見100年度他字第2715號卷第18頁),據此認為證人陳振輝於99年10月26日即已移至4樓房間內云云。然依前述,證人陳振輝於同日之警詢時即已陳述:其被關在4樓洗手間(廁所),第12天才被陳榮民至4樓房間等語。此同日警詢陳述之矛盾,當係用語不精準所致,此從證人陳振輝於當日警詢陳稱:「我就被關11天在洗手間(廁所)『的房間』」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715號卷第22頁倒數第2至3行),是其有將「洗手間(廁所)」與「房間」混用之情形。綜合證人陳振輝上開警詢陳述之全貌,其所稱:在4樓房間撥打電話給證人林詩亮一語之真義,應為在4樓廁所撥打電話給證人林詩亮。另再參照證人陳振輝於100年3月6日警詢所述:其被關在4樓洗手間時,劉金樹每隔1至2天就會帶酒來給其喝,並且跟其聊天,大概在第5天時,其為了要使劉金樹讓其使用手機,便提議這件之後要邀約劉金樹一起喝酒,且先匯錢給劉金樹一筆錢作為喝酒的花費,劉金樹才讓其使用他的手機打給其之會計林詩亮匯錢,當時匯了5萬塊到劉金樹的戶頭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715號卷第33頁);及於100年7月21日偵訊中具結之證述:關在4樓廁所期間,劉金樹趁機跟其拉關係,說這兩天要叫陳榮民將其放走,可以出去好好喝一杯,其說好,他說要錢,其說可叫會計匯錢來,劉金樹就用他自己的電話按好號碼以後,再給其說話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715號卷第88頁)。可知,證人陳振輝以手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證人林詩亮時,其仍在4樓廁所內,亦足證明證人陳振輝上開於100年1月13日警詢時所稱之「4樓房間」應為「4樓廁所」之義。

⑶又證人陳振輝於100年3月6日警詢時雖陳稱:「在第11天的時候,拘禁的鐵門就拆下來了,之後就都還有有小弟看守我,限制我不能離開4樓的洗手間,『第20天的中午,帶我離開4樓的洗手間』,陳榮民帶著我開我的車到臺中國稅局的停車場,把車丟在那裡後,陳榮民不讓我離開,又叫計程車跟我一起到我的公司(臺中市○○路○段00號之8樓),到公司之後,陳榮民又拉著我進去談無償讓渡土地股份的事,我當然是不答應,此時陳榮民又不讓我離開,又拉著我坐計程車去陳榮民臺中的住處(臺中市○○街00號),那是一棟透天別墅,之後陳榮民又開著他的車載我到我臺中的住處(臺中市○○路○段00號),到住處後他就放我下車了,我下車之後,馬上就有制服員警上來逮捕我。」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715號卷第34頁)。被告陳榮民之辯護人以其所稱「第20天的中午,帶我離開4樓的洗手間」,認為:證人陳振輝證述被拘禁在4樓廁所20日,是其所述前後矛盾云云。然參酌證人陳振輝上開警詢陳述,修有關被告陳榮民載其至臺中市之行蹤,及最後因其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通緝犯,而遭警逮捕之過程,可知其該段所述,係關於其離開雲林縣土庫鎮中華路47處之過程,陳述之重點並非在其被拘禁於4樓廁所20日,是其所稱「第20天的中午,帶我離開4樓的洗手間」云云,應係其常誤用「4樓房間」、「4樓廁所」,及其已多次陳述案情,致部分內容簡略之故。且綜觀證人陳振輝歷次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其均是陳述於99年10月20日被拘禁於4樓廁所內,至第4天被解開手銬,至第11天(即全程之第12天)始被移至4樓房間內,此部分並無矛盾齟齬之處,是應觀察其全部之陳述內容,不宜斷章取義,摘取片面陳述而忽略全部意旨。

⑷依前述⑵所載,證人陳振輝於99年10月26日、27日有以行動電話與證人林詩亮聯絡之事實,而此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劉金樹交付予證人陳振輝使用,當時證人陳振輝仍被拘禁在4樓廁所內,均有如前述。而被告陳榮民於原審100年12月30日訊問時供稱:陳振輝在拘禁期間,他自己持有電話,電話仍在他身邊,但其將手機之電池取走等語(見原審第3355號卷㈠第70頁),是以只要同案被告劉金樹提供電池供證人陳振輝取用,證人陳振輝即可對外聯絡,此亦為何以證人陳振輝能於99年10月26日以其自己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林詩亮聯絡之故。惟同案被告劉金樹就私行拘禁部分,並未與被告陳榮民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且同案被告劉金樹交付行動電話予證人陳振輝使用之目的,是使藉此機會撈取好處一節,亦有如後述理由四所載,是此為逸脫被告陳榮民犯罪計劃之情事。從而,尚不能以證人陳振輝有以行動電話與證人林詩亮聯絡,即可推論證人陳振輝當時人身自由未受拘束。

⑸原審共同被告李良雄雖於原審101年11月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在工廠看到陳振輝時,他已經住在4樓和室,並沒有被關在廁所內,其人都在1至3樓,共照顧陳振輝10多天云云(見原審第3355號卷㈢第46至51頁)。然其亦證述:未見過證人陳振輝被關在4樓廁所云云(見原審第3355號卷㈢第47頁),此顯與證人陳振輝之證述及被告陳榮民之自白相悖。且其同時亦證述:在該工廠期間,劉金樹有帶東西給陳振輝吃,其並與劉金樹與見面談話等語(見原審第3355號卷㈢第48頁背面至49頁),而依證人陳振輝及同案被告劉金樹之陳述可知,同案被告劉金樹帶酒菜給證人陳振輝時,後者仍被拘禁在4樓廁所內,再參酌原審共同被告李良雄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仍否認有參與本案(見原審第3355號卷㈠第160頁背面),足認其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係屬迴護自己與被告陳榮民之卸責言詞,不足採信。

⑹被告陳榮民於原審100年12月30日訊問,及101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對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罪等語,其雖有對恐嚇部分否認(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坦認不諱),一審之選任辯護人亦僅就以手銬銬4天及餵食不明藥物部分否認外,但其餘部分均坦認(見原審第3355號卷㈠第67、70頁、第160頁)。是其對於起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至第12天,陳榮民令不詳年之鐵工,以電鑽將烤漆鐵板取下,讓陳振輝出來住在4樓房間,再派人看管。」等情(見100年度偵字第19647、19785、23141號起訴書第6頁第3至5行)亦坦白認罪。且從被告陳榮民及辯護人仍有對部分事實爭執否認,可認其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知悉明瞭,經確認後而為上述之認罪陳述。是依被告陳榮民之上開自白,亦可佐證證人陳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事實。

⑺再者,依證人陳振輝之上開陳述可知,其被移至4樓房間後,被告陳榮民仍有派人看守。是縱證人陳振輝被拘禁在4樓廁所內僅有4天,後即被移至4樓房間,然其仍處於被拘禁之狀態,被告陳榮民爭執證人陳振輝被拘禁之日數,並無礙於其犯行之整體惡性。況本案經調查結果,仍認定證人陳振輝是至第11天(即全程之第12天)始被移至4樓房間內。又縱證人陳振輝被移至4樓房間後,看守較不嚴密,然其經先前之嚴酷拘禁,且上手銬達4天,其在對外界情況不明之情形下,心理自主意志受到壓制,因而不敢冒然逃走,亦屬符合一般常情。況參照證人陳振輝之前所受之苛刻待遇,被告陳榮民所辯:陳振輝因是通緝犯,他自己不想離開云云,亦難認符合人情事理。是以,被告陳榮民此部分之辯解,顯屬企求本院得以減輕其刑而為之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信。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劉金樹於警詢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劉金樹之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3524號卷第28頁),復有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子彈17顆為憑。且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⑴送鑑手槍1枝,研判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捷克CZ廠75型,槍號為092066,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1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23524號卷第26至27頁),堪認上開槍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彈藥無訛。是被告劉金樹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劉金樹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陳榮民部分:

1、被告陳榮民係為迫使被害人陳振輝與其處理土地買賣糾紛,而與原審共同被告李玠儒、戴元逸、張家榮、馮啟彰、郭金水、李良雄等人以強暴、脅迫手段私行拘禁,其主觀上尚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核被告陳榮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2、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85年度臺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榮民與共犯李玠儒等人雖曾將證人陳振輝強押上車,而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然被告陳榮民與其他共犯復將證人陳振輝私行拘禁在上開工廠,已觸犯該條私行拘禁之主要性規定,自應僅論以私行拘禁罪。又被告陳榮民於拘禁被害人陳振輝之過程中,雖曾迫使被害人陳振輝書寫土地轉讓同意書及出言恐嚇,而使被害人陳振輝行無義務之事,惟此均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榮民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3、被告陳榮民與原審共同被告李玠儒、張家榮、戴元逸、馮啟彰、郭金水、李良雄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原審以被告陳榮民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陳榮民與原審共同被告李玠儒、張家榮、戴元逸、馮啟彰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警衛室旁,以非法方法剝奪證人陳振輝行動自由後,即由被告陳榮民駕車離去,原審共同被告戴元逸則因車內座位不足即自行搭車前往搭乘高速鐵路返回臺中市等情,分據被告陳榮民與原審共同被告李玠儒、張家榮、戴元逸、馮啟彰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原審亦為相同之認定。又被告陳榮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戴元逸沒有來到雲林縣土庫鎮○○路00號處,他直接坐高鐵從高雄回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至116頁)。衡情,原審共同被告戴元逸既係因交通工具不足而自行返回臺中市,且其他共犯4人已足以控制證人陳振輝,是其並無再至雲林縣土庫鎮該處之必要,且卷內並無其他共犯有為原審共同被告戴元逸出現在雲林縣土庫鎮該處之供述,自應認原審共同被告戴元逸並非此部分私行拘禁之共犯。然原審卻認定原審共同被告戴元逸,與被告陳榮民及原審共同被告李玠儒、張家榮、馮啟彰、郭金水及李良雄等人,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而為私行拘禁之犯行(見原審判決第2頁),其事實認定自有違誤。⑵按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經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3220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陳榮民嗣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辯稱:陳振輝前3天關在4樓廁所,之後他就可以在工廠內自由行動云云(見原審第3355號卷㈢第130頁背面),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應屬有利於被告之辯解,均未說明其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⑶又警方於100年9月1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9,扣得被告陳榮民所有供本案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為雙卡機,含SIM卡2片);復於同日在持搜索票,在雲林縣土庫鎮○○路00號,查扣被告陳榮民所有供本案拘禁用之手銬1副及經剪斷之塑膠繩2條等情,據被告陳榮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白,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拘票1件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㈡第1至2頁、第14至27頁;本院第401號卷第113頁)。原審對於上開3項均為被告陳榮民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並扣案之物品,其雖非為違禁物,而屬裁量沒收範疇,但其3物之裁量基準相同,原審卻僅沒收扣案手銬1副,對於另外2項物品,並未敘明其何以不沒收之理由,其裁量尚有違平等原則而有不當。被告陳榮民上訴意旨認其將證人陳振輝拘禁在4樓廁所之日數僅有4天,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雖無理由(詳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陳榮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5、爰審酌被告陳榮民因與證人陳振輝存有土地買賣糾紛,不思尋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竟夥同共犯李玠儒、張家榮、戴元逸、馮啟彰等人強押證人陳振輝上車並帶往他處拘禁,復以手銬、鐵鍊等工具將證人陳振輝拘禁,關於4樓廁所內之斗室,亦達10日多之久,前後在上開工廠拘禁亦長達20日,其以私刑手段為之,嚴重違反人性尊嚴,並致證人陳振輝之身心遭受重創,手段實屬惡劣,且於本案處於主導之地位,其惡性最重,惟念及其係因與證人陳振輝有土地糾紛,自認證人陳振輝詐欺而使其財產及權利受損之動機,又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最近五年內復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素行尚佳,另參酌原審之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陳榮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請求科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被告陳榮民所為惡性非輕,嚴重蔑視人性,量處有徒刑十月,核諸私行拘禁罪之法定刑而言,已屬從輕量刑,是其此部分上訴亦屬無理由,併予敘明。

6、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為雙卡機,含上開門號SIM卡2片)、手銬1副及經剪斷之塑膠繩2條,為被告陳榮民所有,並係供被告陳榮民與共犯等人犯本案私行拘禁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陳榮民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白(本院第401號卷第113頁),上開物品既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劉金樹部分:

1、核被告劉金樹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2、被告劉金樹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子彈,而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

3、本案係因被告劉金樹另涉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另案以100年度偵字第23524號案件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3355號案件審理)為檢察官訊問時主動供出,且帶同員警返回上開放置槍彈處,主動取出上開槍枝及子彈予以扣案,並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據被告劉金樹於偵訊中供述明白,並有被告劉金樹之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100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㈣第170至174頁,100年度偵字第23524號卷第6至18頁、第28頁),是被告劉金樹於本案犯罪未發覺前,向檢察官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及子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4、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劉金樹未許可有制式手槍之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劉金樹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僅為供防身之用,即率然為持有槍彈之犯行,雖尚無造成其他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未進而持以犯案,然猶如不定時炸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劉金樹主動供出槍彈,已具悔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併科罰金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並敘明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1顆,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劉金樹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其餘制式子彈6顆,均業經鑑定試射完罄,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已不具子彈之功能,均已無殺傷力,而失違禁物之本質,故就該部分毋庸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5、被告劉金樹上訴認為:其持有上開槍彈之動機,係因其與友人「陳坤銘」通電話時得知,陳榮民對其曾探視陳振輝並借予手機供其對外聯絡一事,甚為不滿,其深感人身受到威脅,才將上開槍彈取出供己防身之用,另其右手之中指、食指均因先前受傷而切除,根本無法持扣案制式槍枝擊發子彈,其持有上開槍彈僅有威嚇對方之目的,故所生危害輕微,且其持有後僅約一個多星期,即將該槍彈置於抽屜中而未隨身攜帶,其犯案情節並非嚴重;又其擔任里長已達16年之久,積極服務里民,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復自首並主動報繳槍彈,本案犯行實屬情輕法重,堪予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應非允當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審酌被告劉金樹犯罪之一切情狀,顯係本於被告劉金樹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本院審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關於自由刑部分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十五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暫不論)。被告劉金樹於本案犯罪未發覺前,向

分之二(見刑法第66條),以最高度減輕計算,則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一年八月以上,原審科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仍屬中、低度之科刑。再者,被告劉金樹持有之槍枝為制式手槍,相較改造手槍而言,其結構精密、準度精確、機能可靠、火力強大,就臺灣社會全面禁止非法持有槍枝之現狀而言,單以持有觀之,即具有重大之惡性,並不因被告之右手中指、食指受傷而有不同。亦即,制式手槍之持有行為,因具有對社會秩序、治安之潛在巨大危害,持有本身即具有對社會法益之高度危害性,因而立法予以處罰,不因被告劉金樹未另持以為其他犯罪行為,即可推認其所造成之惡害甚低,且若其另為其他犯罪行為(例如殺人、重傷害、強盜等),亦有其他刑事制裁法條再予加重處罰。上訴意旨所提被告劉金樹之持有動機,其企圖以暴制暴,本身即具有不法惡性,亦難認有何可同情之處。是本院綜合上述,核被告劉金樹之犯罪情狀,並無得以減輕之情狀,更無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劉金樹被訴私行拘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金樹於99年10月19日得知被告陳榮民請原審共同被告郭金水準備地方放人後,即與原審共同被告郭金水返回雲林縣土庫鎮○○路00號被告陳榮民經營之工廠。而被告陳榮民、李玠儒等人將證人陳振輝押回上開工廠、繩子尚綁著時,被告陳榮民即命原審共同被告郭金水取出鐵鍊,被告劉金樹則在1樓,被告陳榮民將證人陳振輝帶至地下室,原審共同被告郭金水、被告劉金樹亦有到地下室查看,由被告劉金樹向證人陳振輝告知「好好配合陳榮民比較不會有事」等語,復與被告陳榮民至地下室,餵食證人陳振輝不明藥物,證人陳振輝即陷入昏睡。而於拘禁證人陳振輝期間,被告劉金樹則應原審共同被告郭金水之要求,每隔1、2天即帶酒菜予證人陳振輝,以白臉角色勸說證人陳振輝與被告陳榮民配合。於99年10月27日,被告劉金樹又到上開廁所門旁,拿食物予證人陳振輝吃,並與證人陳振輝攀談時,要求證人陳振輝匯款予被告劉金樹,證人陳振輝乃以被告劉金樹之行動電話撥打友人即證人林詩亮電話,請證人林詩亮匯款,證人林詩亮因而於當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劉金樹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劉金樹與同案被告陳榮民、原審共同被告李玠儒、戴元逸、張家榮、馮啟彰、郭金水、李良雄等人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金樹涉有上揭私行拘禁罪嫌,係以被告劉金樹之供述,及證人陳振輝、林詩亮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榮民之證述,及存款明細、林詩亮之筆記、劉金樹之北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劉金樹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金樹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其係因與郭金水一同用餐而於郭金水前往陳榮民之工廠,才知道陳榮民等人將陳振輝拘禁這件事,其雖然看到陳振輝眼神很無助,處境堪憐,方起惻隱之心為陳振輝提供餐食,但是其不能說任何話,只能帶東西給陳振輝吃,隔天其到工廠找郭金水,看到陳振輝被關在廁所,其就去買鴨肉麵線給陳振輝吃,後來其跟陳振輝聊天,陳振輝知道其從事酒店生意,說要跟其捧場,要匯錢給其,其就讓陳振輝撥打電話給林詩亮,林詩亮就有匯5萬元給其,其只是看陳振輝很無助,單純提供食物給陳振輝吃,並沒有餵陳振輝任何藥物,也沒有與陳榮民等人共同參與本案私行拘禁犯行云云。

(四)經查:

1、證人陳振輝於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劉金樹參與之情節雖證述:其第1天押到地下室時,劉金樹跟陳榮民1個人拿水1 個人拿藥給其灌進去,其吃進去以後就睡覺睡到第2天早上,第2、3天其被關在4樓,劉金樹做好人,有來問東問西,叫其好好跟陳榮民合作,要跟陳榮民說趕快放其出來,劉金樹有買一些便當、咖啡那種,第1、2天,其喝下去睡得迷迷糊糊,其就怕到,其就喝洗臉台的水,把咖啡倒掉,劉金樹就做好人,買小菜跟酒來給其吃,劉金樹拿酒給其喝以後,就說一些喝酒的話,到最後10幾天以後,劉金樹問其那裡有沒有錢,其說要找會計林詩亮幫其匯,劉金樹就拿電話按林詩亮的電話,其叫林詩亮匯錢過來,林詩亮就匯5萬元給劉金樹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㈥第205至207頁)。惟關於強灌證人陳振輝吃藥一情,證人陳振輝另於警詢時係證稱:其剛被押雲林還在地下室時,劉金樹就有過來看其,跟其說「你跟陳榮民好好配合啦!比較不會有事。」,被押走的第一天,是陳榮民跟另外一個其不知道的共犯強灌其安眠藥,陳榮民負責灌水,另外一個共犯負責灌藥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715號卷第32至33頁),顯與上開證述之情節未合。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陳振輝上開所述為真,則被告劉金樹是否有參與強灌證人陳振輝吃藥之事,尚難遽認。另依證人陳振輝上開證述之情節,僅能證明被告劉金樹於證人陳振輝遭拘禁之期間,曾多次提供酒菜予證人陳振輝,並勸說證人陳振輝與被告陳榮民配合而已,至於被告劉金樹是否係事先與被告陳榮民達成謀議以扮演白臉之角色討好、勸說陳振輝,僅係證人陳振輝推測之詞,尚難遽採,而此亦不能排除被告劉金樹係出於同情及照顧證人陳振輝而為,是難僅以證人陳振輝上開證述,遽採為對被告劉金樹不利之認定。

2、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榮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跟劉金樹不合,所以並不同意劉金樹去工廠,劉金樹來按門鈴,李良雄都不會開門,但是劉金樹跟郭金水一起進去,其也沒有辦法,劉金樹是想看有沒有什麼油水,才會買東西給陳振輝吃,劉金樹曾經跟李良雄說上去一下為什麼不行,李良雄跟劉金樹說不行,但是劉金樹年紀大也比較霸道,也攔不住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㈥第155至15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其跟劉金樹私底下很少往來,劉金樹會到場並不是其或郭金水找到,其也沒有同意劉金樹去跟陳振輝碰面,也沒有要劉金樹幫其去勸陳振輝跟其好好配合,劉金樹是因為郭金水才可以進入其的工廠,李良雄有跟其說劉金樹來工廠的事,其就叫李良雄不要讓劉金樹來,但是李良雄說劉金樹一直要來,這件事情與劉金樹無關,劉金樹三番二次去那裡,是要看看自己會不會得到什麼好處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1至44頁)。並佐以證人李良雄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跟陳榮民說劉金樹一直來找陳振輝,陳榮民就指示其不要讓劉金樹進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9頁)。則依同案被告陳榮民於拘禁證人陳振輝期間,尚有阻止被告劉金樹到場與證人陳振輝接觸等情以觀,亦難謂被告劉金樹與同案被告陳榮民等人,就私行拘禁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3、另依證人陳振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被拘禁這段期間,跟劉金樹聊天有講到一個老闆,劉金樹也認識,劉金樹就趁機跟其拉關係,說這2天要叫陳榮民把其放掉,其等出去好好喝一杯,其說好,劉金樹說要錢,其說叫其公司會計匯錢來,劉金樹就拿電話按林詩亮的電話,其叫林詩亮匯錢過來,就匯5萬元給劉金樹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715號卷第86至95頁、100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㈥第205至207頁)。並佐以證人林詩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有接到劉金樹的電話,電話中陳振輝說劉金樹在裡面對陳振輝很好,很照顧陳振輝,請其跟公司負責人拿錢匯到劉金樹的戶頭,讓劉金樹可以幫陳振輝買比較好的東西,可是公司負責人不願意拿錢出來,其就拿2萬元,再跟家人借3萬元匯過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5至40頁)。此外,復有存款明細、被告劉金樹之北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2715號卷第16、30頁)。綜上,堪認證人陳振輝係為讓被告劉金樹購買酒菜,始撥打電話予證人林詩亮,請證人林詩亮匯款予被告劉金樹甚明。且依同案被告陳榮民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明確證述:在其釋放陳振輝之前,其並不知道陳振輝有指示林詩亮匯款5萬元給劉金樹的事,且該筆錢與其跟陳振輝間之投資糾紛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2頁背面)。益徵證人陳振輝指示證人林詩亮匯款予被告劉金樹,與其和同案被告陳榮民間之土地買賣糾紛無涉,且此反而洽如同案被告陳榮民上開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劉金樹三番二次去那裡,是要看看自己會不會得到什麼油水、好處等語相符。是亦難據此即謂被告劉金樹就同案被告陳榮民等人,就上開私行拘禁證人陳振輝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又被告劉金樹得知證人陳振輝遭同案被告陳榮民等人私行拘禁後,並未報警,是有可議之處。然被告劉金樹慮及其與同案被告陳榮民、郭金水間之情誼,及擔憂同案被告陳榮民等人恐對其不利而捨此不為,尚難謂悖於人之常情。況依證人林詩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當時已經猜測陳振輝是被綁架,其跟劉金樹說如果真的是綁架案件的話,請劉金樹不要涉及,劉金樹曾經跟其說,他是去那邊泡茶,看到陳振輝在那邊,劉金樹有說過其沒有涉及,其都是透過與劉金樹通電話瞭解陳振輝的狀況,劉金樹有跟其提過要是他跟其說去報案,擔心陳榮民會對劉金樹怎樣,要是跟其說不要報案,發生什麼事情,劉金樹也很難擔當得起這樣的話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5至40頁)。益徵被告劉金樹並無刻意阻止證人林詩亮報案,自難遽以被告劉金樹未報案,即認被告劉金樹係與被告陳榮民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五)對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1、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劉金樹涉嫌共同私行拘禁證人陳振輝犯行部分,業據證人陳振輝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自證人陳振輝證述內容可知,本案主謀為被告陳榮民,期間被告劉金樹、陳榮民並有對告訴人餵藥,又被告劉金樹起始為被告陳榮民軍師,後因被告劉金樹常常拿東西給證人陳振輝吃,被告陳榮民才不高興,但被告劉金樹應係為被告陳榮民扮演白臉,勸說證人陳振輝依照被告陳榮民指示處理原先土地糾紛,顯見被告劉金樹確有與其他被告共同私行拘禁無誤。②被告劉金樹曾於電話中告知友人,被告陳榮民以電話聯繫被告郭金水準備場所以供關其所捉之人時,其正與被告郭金水在一起,又被告陳榮民將人捉回來時,被告劉金樹有在場,其後被告劉金樹與其他人一同出去吃飯,再回來後有與證人陳振輝說話,後來被害人被關在樓上廁所內時,被告劉金樹亦有買東西予被害人吃,並與被害人聊天,而證人陳振輝要求撥打電話予親友,被告劉金樹有為之撥打等情,此有被告劉金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足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二第30頁起),核與證人陳振輝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陳振輝之證詞應可採信。因此,被告劉金樹自始即知被告陳榮民強押、拘禁證人陳振輝,而被告劉金樹亦自始即在場,且有與證人陳振輝說話,期間並陸續自由進出證人陳振輝遭拘禁之犯罪現場,設若被告劉金樹並非共謀私行拘禁證人陳振輝之人,被告劉金樹豈有得自由進出遭拘禁之犯罪現場並與證人陳振輝交談之理?是以證人陳振輝證述被告劉金樹於本案中係扮演白臉為被告陳榮民向其勸說一情,應與真實相符。③被告劉金樹具里長之公職人員身份,如認為證人陳振輝處境堪憐,僅須為證人陳振輝報警處理即可,且此亦為對證人陳振輝最大幫助,又設若證人陳振輝欲捧場被告劉金樹設立之酒店,應係於遭釋放後前往消費,而非於拘禁期間即緊急透過第三人(即證人林詩亮)籌款支付予被告劉金樹,凡此種種,均足證被告劉金樹確為私行拘禁告訴人之共同被告無誤。

④參以被告劉金樹若係真心對待證人陳振輝,且證人陳振輝亦有感受於此,則告訴人於偵查中又豈會具結作證、陷被告劉金樹入罪?益證被告劉金樹確係私行拘禁告訴人之共犯無誤云云。

2、本院認為:就上開上訴意旨,原審及本院前已敘明:①證人陳振輝就其關於被告劉金樹強灌其吃藥一節,其於偵查及警詢時所述,前後矛盾,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陳振輝上開所述為真,尚難遽認有此強灌吃藥情事;另被告劉金樹是否係事先與被告陳榮民達成謀議以扮演白臉之角色,僅係證人陳振輝推測之詞,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

②依同案被告陳榮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再佐以證人李良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可認同案被告陳榮民於拘禁證人陳振輝期間,有阻止被告劉金樹到場與證人陳振輝接觸;③依證人陳振輝在偵查中,及其與證人林詩亮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再佐以卷附交易明細等書證,堪認證人陳振輝係為讓被告劉金樹購買酒菜,始請證人林詩亮匯款予被告劉金樹,且依同案被告陳榮民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可知該5萬元,與證人陳振輝和同案被告陳榮民間之土地買賣糾紛無涉,亦足佐證同案被告陳榮民所證述:劉金樹是要看看自己會不會得到什麼油水、好處等語相符;④被告劉金樹未報警,是有可議之處,然其慮及與同案被告陳榮民、郭金水間之情誼,及擔憂恐遭不利而捨此不為,尚難謂悖於人之常情,且依證人林詩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劉金樹並無刻意阻止證人林詩亮報案,自難遽以被告劉金樹未報案。凡此,均難謂被告劉金樹與同案被告陳榮民等人上開私行拘禁證人陳振輝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且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

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無罪推定之法則。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劉金樹有私行拘禁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劉金樹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劉金樹與被告陳榮民等人所犯事實欄一所載拘禁被害人陳振輝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劉金樹確有公訴意旨所稱私行拘禁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劉金樹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私行拘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以被告劉金樹於證人陳振輝遭拘禁期間到場,並勸說證人陳振輝與同案被告陳榮民配合,復自證人陳振輝處取得5萬元,逕予推論被告劉金樹必定與同案被告陳榮民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將其他有利於被告劉金樹之合理可能均予排除。原審因而為被告劉金樹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劉金樹有私行拘禁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陳榮民所犯私行拘禁罪、被告劉金樹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得上訴。起訴被劉金樹涉犯私行拘禁罪部分,被告劉金樹不得上訴;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時,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

檢察官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及子彈,得減輕至三

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楊 真 明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
  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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