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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79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趙春碧楊文廣鄭永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7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再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69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600、18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次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為:原審判決認被告與悅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悅誠公司)間因營業項目不同故而無實際上之交易,惟被告與悅誠公司間確有業務交易往來;原審判決頁7所述被告供稱伊不認識楊朝富等語,係因被告認識楊朝富時其已更名為楊澤雄,雙方間確有業務生意往來;原審判決頁9所述,認第三人特利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特利潔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係不織布製造,與被告之鋒寶公司所銷售之驗鈔機電子日曆不符,而難認雙方間有實際交易,惟被告與特利潔公司間確有業務交易往來,原審所認顯與事實不符云云。

四、本院查:

㈠本件被告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本院審查其提出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倘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無須再命其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羅再寶(下稱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7日起至96年1月7日止,及自97年3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日申請停業止,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鋒寶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鋒寶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其與鄭慶祥有共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文書及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犯行,其中鋒寶公司並無實際向悅誠公司、特利潔公司進貨、銷貨,竟分別透過鄭慶祥收受悅誠公司、特利潔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及透過鄭慶祥交付鋒寶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予悅誠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等情,係以依中區國稅局提出之91年度至94年度之申報書記載,可知特利潔公司係鋒寶公司之進項營業人,而特利潔公司93年度、94年度1月至6月申報進銷項金額較前一年度大幅增加,之後隨即申報註銷,且進項來源最大額之來源廠商主要營業項目為不織布製造,與鋒寶公司係銷售點驗鈔機、電子日曆等營業項目不符,難認鋒寶公司與特利潔公司有實際交易;又依中區國稅局提出悅誠公司95年度至98年度之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悅誠公司提供付款予正鈺興業股份公司(下稱正鈺公司,此為被告羅再寶所經營之另一間公司)、鋒寶公司之交易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可知,悅誠公司係鋒寶公司之進銷項往來營業人,而悅誠公司於95年、96年度之當年度進銷項金額為252萬餘元(95年進項)、148萬餘元(96年進項)、257萬餘元(95年銷項)、242萬餘元(96年銷項);至97年度、98年度之進銷項金額為412萬餘元(97年進項)、327萬餘元(98 年進項)、421萬餘元(97年銷項)、461萬餘元(98年銷項),悅誠公司之97年度、98年度進銷項金額均大幅增加,然97年度、98年度亦是悅誠公司與正鈺公司、鋒寶公司互有發票往來之時;另悅誠公司97年度營業稅申報進項來源415萬733元,其中取自鋒寶公司、正鈺公司、鋒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鋒龍公司,其金額為376萬8894元,占其進項比例達90.8%;鋒龍公司之負責人係許文龍,許文龍亦曾擔任鋒寶公司之負責人,由此可知上開3間公司之關聯甚密。而97年度之銷項去路434萬3875元中,銷售予鋒寶公司、正鈺公司達306萬9523元,占其銷項比例達70.66%;98年度申報進項330萬6158元,取自鋒龍公司、正鈺公司計279萬8904元,占其進項比例84.66 %;申報銷項468萬2240元,銷售與鋒寶公司279萬8095元,占其銷項比例達59.76%;此情形顯示悅誠公司大部分均向正鈺公司、鋒龍公司、鋒寶公司進項,購進的貨物復賣給正鈺公司、鋒龍公司及鋒寶公司,與一般商業常情悖離;至悅誠公司負責人蔡怡倩於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時提供之正鈺公司、鋒寶公司開立予悅誠公司之發票明細、影本及支票付款資料,其中固有面額合計為40萬3330元之支票在鋒寶公司之金融帳戶兌現,惟悅誠公司與正鈺公司、鋒寶公司之進銷金額甚高,悅誠公司之進、銷比例復與正鈺公司、鋒寶公司、鋒龍公司關聯甚密,難以上開40萬3330元之支票兌現資料,遽認悅誠公司與正鈺公司、鋒寶公司有實際交易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見原判決第8至11頁)。原審並敘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辯以:伊與特立潔公司、悅誠公司是有實際交易的,資料容其之後補提云云,惟自偵查及原審辯論終結止,迄未提出任何交易憑證;且於原審101年12月26日審理時供稱「證據就是有帳冊,但沒有帶來」、「(問:交易上開不實進項憑證與銷項憑證之發票,有多少代價?)沒有什麼代價。對方說缺多少,我們就開發票給對方,等下個月再補貨,算是預購。我現在的帳冊是日記帳」、「(問:依你所述,你只能看到日記帳,那日記帳是何人所記載的?)那是會計師做的,我們提供進項與銷項憑證給事務所做帳」、「(問:那依你所述,日記帳只能看到進貨與銷項憑證,有無辦法看出那是真正交易?)有的部分我們能提供的,就提供給國稅局了。何況有些我們是現金交易,而且我們都已經缺錢了,去借錢了都有」、「(問:依你上開所述,前開日記帳就是無法真正證明到雙方確實有實際交易?)沒有辦法完全。我沒有辦法提出金錢流向」等語(見原審101年12 月26日審判筆錄),乃認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核原審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足供稽考,從形式上觀察,其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存在。

㈢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至被告其餘上訴理由,即關於原審判決採認證人尹美雲之證述、及被告供稱伊不認識楊朝富等語(見原審判決第7頁),惟關於由證人尹美雲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金溪企業社、元升企業社與正鈺公司間所為不實交易部分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業經原審諭知免訴判決確定(見原審判決第18至22頁),被告提起上訴加以指摘,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鄭 永 玉

書記官 房 柏 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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