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15號102年度上訴字第82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孟成 張永宏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3號、第1043號中華民國 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7145號、第7146號、第7591號及101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孟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以其向他人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附在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予周淑惠、劉勝宜、賴宏明、賴俊生、陳寶行、陳沛瑀等人共23次。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陳孟成核發拘票、搜索票及尿液鑑定許可書,警方乃於民國101年8月2日上午6時30分至陳孟成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 0號10樓之5住處執行拘提,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張永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海洛因予曹雋瑀1次。 三、張永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照霖、陳月雀共3次。 四、張永宏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於92年3 月2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犯)。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5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於94年9月8日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1月 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犯) 。詎張永宏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9日下午12時至 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 2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彰化縣員林鎮崙雅里○○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張永宏核發拘票、搜索票及尿液鑑定許可書,警方乃於101年8月2日下午2時20分至張永宏位於 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拘提及搜索,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上訴人即被告陳孟成、張永宏(下稱被告陳孟成、張永宏)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被告陳孟成、張永宏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中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周淑惠、劉勝宜、賴宏明、賴俊生、陳寶行、陳沛瑀、曹雋瑀、黃照霖、陳月雀、張志團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陳孟成、張永宏及其辯護人等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陳孟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張永宏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偵辦本件販毒案通訊監察譯文,即監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譯文(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131頁 ),均係員警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450號通訊監察書自101年6月5日起至101年 7月5日止合法監聽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101年聲監字第301號通訊監察書自101年4月20日起至101年 5月19日止合法監聽0000000000門號後,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本案對被告陳孟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實施,本件監聽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6月 5日核發之101年聲監字第450號通訊監察書辦理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日期自101年6月6日至101年 7月5日止及101年7月2日核發之101年聲監續字第479號通訊監察書辦理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日期自101年7月5日至101年8月3日止(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52至至53頁);又本案對被告張永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實施,本件監聽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6月5日核發之101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6月5日核發之101年聲監字第450號通訊監察書辦理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日期自101年6月6日至101年7月 5日止及就原審同案被告陳月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實施,本件監聽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4月19日核發之101年聲監字第301號通訊監察書辦理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日期自101年4月20日至101年5月19日止(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此有卷附載明監聽對象及監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均影本共 3份在卷可稽,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詳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 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孟成、張永宏、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周淑惠、劉勝宜、賴宏明、賴俊生、陳寶行、陳沛瑀、曹雋瑀、黃照霖、陳月雀、張志團等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陳孟成、張永宏等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 ),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張永宏於警詢及證人黃照霖、陳月雀、張智團於警詢、偵訊時,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 甲基安非他命」 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張永宏應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陳孟成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至23所示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至23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孟成於警詢(附表一編號1部分詳101年度偵字第7145號卷第169頁、附表一編號 2部分詳同上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附表一編號3部分詳同上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附表一編號4部分詳同上卷第139頁、附表一編號 5部分詳同上卷第139頁反面、附表一編號 6部分詳同上卷第135頁、附表一編號 7部分詳同上卷第135頁反面、附表一編號8部分詳同上卷第171頁反面、附表一編號 9部分詳同上卷第172頁反面、附表一編號10部分詳同上卷第173頁正面、 附表一編號11部分詳同上卷第173頁、 附表一編號12部分詳同上卷第173頁反面、附表一編號13部分詳同上卷第174頁、附表一編號14部分詳同上卷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附表一編號15部分詳同上卷第175頁反面、附表一編號16部分詳同上卷第176頁、附表一編號17部分詳偵7145卷第170頁正面至第171頁正面、附表一編號19部分詳同上卷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附表一編號20部分詳同上卷第177頁、 附表一編號21部分詳同上卷第178頁、附表一編號22部分詳同上卷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 附表一編號23部分詳同上卷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於偵訊(見101年度偵字第7145號卷第213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原審卷第23頁、第139頁反面、第186頁至第189頁 )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77至83頁),核與證人周淑惠、劉勝宜、賴宏明、賴俊生、陳寶行、陳沛瑀等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附表一編號1警詢、偵訊見101年度偵字第7145號卷第117頁、第197頁反面;附表一編號 2警詢、偵訊見同上卷第9頁、第198頁反面;附表一編號 3警詢、偵訊見同上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0 頁、第199頁;附表一編號 4警詢、偵訊見同上卷第39頁、第199頁反面;附表一編號5警詢、偵訊見同上卷第39 頁、第200頁;附表一編號 6警詢、偵訊見同上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第199頁;附表一編號7警詢、偵訊見同上卷第54頁、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附表一編號 8警詢、偵訊見同上卷第90頁、第212頁反面;附表一編號9警詢、偵訊見同上卷第90至91頁、第212頁反面; 附表一編號10警詢、偵訊見同上卷第91頁、第212頁反面; 附表一編號11警詢、偵訊見同上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 第212頁反面;附表一編號12警詢、偵訊見同上卷第92頁、 第212頁反面;附表一編號13警詢、偵訊見同上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第212頁反面;附表一編號14警詢、 偵訊見同上卷第93至94頁、第212頁反面;附表一編號15警詢、 偵訊見同上卷第94頁、第212頁反面;附表一編號16警詢、 偵訊見同上卷第95頁、第212頁反面;附表一編號17警詢、 偵訊見同上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第212頁反面;附表一編號18警詢、 偵訊見同上卷第97頁、第212頁反面;附表一編號19警詢、 偵訊見同上卷第97頁、第212頁反面;附表一編號20警詢、 偵訊見同上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第212頁反面; 附表一編號21警詢、偵訊見同上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 第212頁反面;附表一編號22警詢、偵訊見同上卷第99至100頁、第212頁反面;附表一編號23警詢、偵訊見同上卷第100至101頁、第212頁反面),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 450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66頁至第105頁)附卷足稽, 是以被告陳孟成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陳孟成認定依據。 ㈡依證人周淑惠、劉勝宜、賴宏明、賴俊生、陳寶行、陳沛瑀等人證述之內容,已敘明證人周淑惠於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陳孟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金額之海洛因,證人劉勝宜於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陳孟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金額之海洛因,證人賴宏明於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陳孟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金額之海洛因,證人賴俊生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陳孟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 、5所示金額之海洛因,證人陳寶行於如附表一編號 6、7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陳孟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金額之海洛因,證人陳沛瑀於如附表一編號 8至2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陳孟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 8至23所示金額之海洛因,核與被告陳孟成供述之內容相符。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周淑惠、劉勝宜、賴宏明、賴俊生、陳寶行、陳沛瑀等人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周淑惠、劉勝宜、賴宏明、賴俊生、陳寶行、陳沛瑀等人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陳孟成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證據,是以證人周淑惠、劉勝宜、賴宏明、賴俊生、陳寶行、陳沛瑀等人均證述有向被告陳孟成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陳孟成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23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周淑惠、劉勝宜、賴宏明、賴俊生、陳寶行、陳沛瑀等人。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予認定被告陳孟成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周淑惠、劉勝宜、賴宏明、賴俊生、陳寶行、陳沛瑀等人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認定被告張永宏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販賣海洛因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孟成於警詢(見101年度偵字第7146號卷第8頁)、偵訊(見同上卷第158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139頁反面、第180頁、第189頁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第83頁),核與證人曹雋瑀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7146號卷第84頁、第145頁反面),此外,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450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聯譯文(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第107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張永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㈡依證人曹雋瑀證述之內容,已敘明證人曹雋瑀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張永宏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海洛因,核與被告張永宏供述之內容相符。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曹雋瑀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曹雋瑀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張永宏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證據,是以證人曹雋瑀證述有向被告張永宏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張永宏於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曹雋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被告張永宏確有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曹雋瑀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認定被告張永宏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永宏於警詢(附表一編號3部分詳101年度偵字第7146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附表二編號4部分詳同上卷第6至 7頁)、偵訊(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詳同上卷第158 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 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139頁反面、第180頁、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核與證人黃照霖、陳月雀及張志團警詢、偵訊證述相符( 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警詢、偵訊詳101年度偵字第7146號卷第70頁、第146頁正面;附表二編號4部分警詢、偵訊詳同上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第49至50頁、第185頁、第146頁反面 ),此外,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450號、101年度聲監字第301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聯譯文( 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第64至65頁、第107頁反面至第110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張永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㈡依證人黃照霖、陳月雀證述之內容,已敘明證人黃照霖、陳月雀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張永宏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被告張永宏供述之內容相符。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黃照霖、陳月雀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黃照霖、陳月雀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張永宏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是以證人黃照霖、陳月雀證述有向被告張永宏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張永宏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照霖、陳月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被告張永宏確有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照霖、陳月雀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認定被告張永宏犯罪事實欄四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四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迭據被告張永宏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張永宏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一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100年8月13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101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卷第12至13頁),足徵被告張永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張永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7年度臺非字第5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於92年 3月2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犯)。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5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於94年9月8日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被告張永宏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五、本案就如附表一至二所示部分雖未扣得被告陳孟成販賣予證人周淑惠、劉勝宜、賴宏明、賴俊生、陳寶行、陳沛瑀之海洛因、被告張永宏販賣予證人曹雋瑀之海洛因及販賣予證人黃照霖、陳月雀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陳孟成、張永宏分別販入與販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查,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前揭證人亦不知被告陳孟成、張永宏分別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經查,被告陳孟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以2,000元向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後,販出可賺到1,000元價差 」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 ),被告張永宏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以2,000元至3,500元不等價格,向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後,販出可賺到1,000元至2,0 00元價差, 向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購得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販出可賺到500元價差或自己吸食利益」等語( 見原審卷第191頁),且被告陳孟成與買受之對象即證人周淑惠、劉勝宜、賴宏明、賴俊生、陳寶行、陳沛瑀等人間,被告張永宏與買受之對象即證人曹雋瑀、黃照霖、陳月雀等人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周淑惠、劉勝宜、賴宏明、賴俊生、陳寶行、陳沛瑀、曹雋瑀、黃照霖、陳月雀等人亦證述渠等向被告陳孟成、張永宏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均屬有償之行為,且係在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地點進行交易,被告陳孟成、張永宏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倘被告陳孟成、張永宏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地點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淑惠、劉勝宜、賴宏明、賴俊生、陳寶行、陳沛瑀、曹雋瑀、黃照霖、陳月雀等人之理,足認被告陳孟成、張永宏主觀上確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甚明。 六、論罪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陳孟成就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3罪)。被告張永宏就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3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孟成、張永宏依序各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等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則其等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張永宏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檢察官雖就被告陳孟成所為附表一編號 3之販賣犯行,漏未論及101年6月21日15時17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中山路與莒光路口加油站,由被告陳孟成補交不足數量海洛因給賴宏明,以完成該次全部販賣1,000元海洛因交易之情; 就附表一編號6之販賣犯行亦漏未論及101年 6月10日晚間在彰化縣員林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附近地下道交付買賣價金3,000 元之事實,惟該等事實分據被告陳孟成、證人賴宏明及陳寶行於警詢陳明(見101年度偵字第7145號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第24頁、第135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且該等漏未論及部分與附表一編號3及6已起訴部分,均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張永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而刑事上之販賣行為,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復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孟成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 1至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施永宏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應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㈤再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 345號判決意旨)。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陳孟成依序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及被告施永宏於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陳孟成各次販賣海洛因及被告施永宏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販賣之對象又非同一,足認其等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且檢察官起訴書亦認被告陳孟成多次販賣海洛因及被告施永宏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予以分論併罰,是以被告陳孟成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及被告張永宏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 2至 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張永宏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販賣海洛因1次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2至 4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3次之犯行及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犯同條例第 4條之販賣毒品罪,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有上述販賣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所謂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類如單純與他人合資向販賣者購買毒品施用,或原價轉讓者,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故被告如否認價售或有償讓與毒品給他人,僅供承與他人合資向販賣者購買毒品施用或無償轉讓者,實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與上揭減刑規定要件即有未合。經查:⒈被告陳孟成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見101年度偵字第7145號卷第168至180頁、第213頁; 原審卷第23頁、第139頁反面、第186頁至第189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77至83頁 )。從而,就被告陳孟成所犯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⒉又被告張永宏就犯罪事實欄二至三即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101年度偵字第7146卷第5至 9頁、第158頁;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139頁反面、 第180頁、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本院卷第62頁、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從而,就被告張永宏所犯犯罪事實欄二至三即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本件被告陳孟成就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及被告張永宏就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故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渠等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渠等前揭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對價,各僅1,000元至3,000元不等,交易金額及數量尚非鉅額,揆其販賣情節,因價格、數量尚非甚鉅,足見渠等均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且渠等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渠等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渠等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各該次犯行均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本案被告陳孟成如附表一部分及被告張永宏如附表二編號 1部分係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即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陳孟成、張永宏依序就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未經減刑或經減刑後之重刑(即被告陳孟成如附表一部分及被告張永宏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即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㈨另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張永宏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均非甚鉅,獲利亦不多,惟被告張永宏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立法者立法時所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7年以上,已考量到販賣二級毒品危害甚大,縱科以 7年以上有期徒刑亦不為過,尚難謂此部分有情輕法重情形。況被告張永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後,其法定刑已變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更無情輕法重之理。故本院認被告張永宏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末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法定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2月,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訂刑度甚妥當,更無法重情輕可言,從而,被告張永宏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就被告張永宏施用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張永宏之刑,顯無理由。 七、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陳孟成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張永宏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陳孟成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3罪);被告張永宏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孟成、張永宏均明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為圖一己之私利竟以上揭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揭購買毒品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影響社會治安不輕、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念其等於犯後,自偵查階段迄原審審理中自始均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陳孟成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被告張永宏無業、經濟狀況屬低收入戶,及其等犯罪方式、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再參以被告張永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張永宏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1月,並就被告陳孟成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就被告張永宏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並敘明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要旨參照)。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㈡經查:⑴被告陳孟成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除附表一編號 7尚未交付,而無所得外,均經如附表一之購毒者交予被告陳孟成收取,雖均未扣案,然均屬被告陳孟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附表一編號 7販賣所得價金尚未取得,故毋庸宣告沒收。⑵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係被告陳孟成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23犯罪所用,而0000000000晶片卡則非被告陳孟成所有,業據被告陳孟成供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140頁),該行動電話手機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0000000000晶片卡既非被告陳孟成所有,自不得沒收,附此敘明。⑶被告張永宏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均經如附表二之購毒者交予被告張永宏收取,雖均未扣案,然均屬被告張永宏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⑷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晶片卡及手機,係被告張永宏所有供其犯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所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晶片卡及手機,係被告張永宏所有供其犯附表二編號 4犯罪所用,均據被告張永宏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191頁反面),雖均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主文,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被告陳孟成上訴意旨略以:伊販毒數量甚少,金額亦少,且無前科資料,又有一患有殘障之弟弟,平日均由被告照顧,惟原審仍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似有定執行刑過高之情形,請鈞院予以減輕其刑,以啟自新云云;被告張永宏上訴意旨略以:伊販毒數量甚少,金額亦少,對象只有 3人,販賣次數僅有 4次,且伊患有嚴重脊椎神經壓迫,造成右大腿萎縮,行動上有困難,才會施用海洛因,而伊為使施用毒品之費用減少,才進而販賣毒品,其情可憫,且被告之女友已懷孕4月,極需伊照顧,被告於101年 6月即開始進行戒治療程,足認被告確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原審仍認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似有量刑過高之情形,請鈞院從輕量刑云云。被告二人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 2人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影響社會治安不輕、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被告 2人自偵查階段迄原審審理中自始均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 2人之學歷、經濟狀況、犯罪方式、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張永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原判決量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張永宏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1月,並就被告陳孟成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就被告張永宏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偏執一端,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本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並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被告 2人上訴意旨所陳均難予採取,且被告 2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附表一:陳孟成販賣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模式(含交易毒品之│原判決量處之刑│ │ │ │(民國) │ │種類、次數及價格) │ │ ├──┼────┼─────┼─────┼─────────────┼───────┤ │1 │周淑惠 │101年6月18│彰化署立醫│周淑惠於101年6月18日8時41 │陳孟成販賣第一│ │ │ │日上午11時│院旁 │分、同日10時12分、10時42分│級毒品,處有期│ │ │ │10分許與陳│ │、10時54分、11時10分,分別│徒刑柒年捌月。│ │ │ │孟成通話完│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販賣第一│ │ │ │約10分鐘後│ │電話與陳孟成持用之00000000│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25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周淑惠│幣參仟元沒收,│ │ │ │ │ │單獨於左列時、地,騎乘機車│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至現場,而陳孟成則駕駛車牌│能沒收時,以其│ │ │ │ │ │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黃俊│財產抵償之;未│ │ │ │ │ │明至現場後,周淑惠即下車進│扣案手機壹支沒│ │ │ │ │ │入由陳孟成駕駛車輛後座,陳│收,如全部或一│ │ │ │ │ │孟安當場以新臺幣(下同)3,│部不能沒收時,│ │ │ │ │ │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周 │追徵其價額。 │ │ │ │ │ │淑惠1次。 │ │ ├──┼────┼─────┼─────┼─────────────┼───────┤ │2 │劉勝宜 │101年6月18│彰化縣員林│劉勝宜於101年6月18日18時3 │陳孟成販賣第一│ │ │ │日18時21分│鎮中山路之│分、同日18時21分,分別以其│級毒品,處有期│ │ │ │與陳孟成通│全家便利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徒刑柒年捌月。│ │ │ │話完約20分│店門口 │與陳孟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未扣案販賣第一│ │ │ │鐘後 │ │行動電話聯繫後,劉勝宜及陳│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孟成於左列時、地,均各別單│幣壹仟元沒收,│ │ │ │ │ │獨駕駛自小客車到現場,到場│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後,陳孟成進入由劉勝宜駕駛│能沒收時,以其│ │ │ │ │ │之車輛副駕駛座,由陳孟成當│財產抵償之;未│ │ │ │ │ │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 │扣案手機壹支沒│ │ │ │ │ │因予劉勝宜1次。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賴宏明 │⑴ │⑴ │賴宏明於101年6月21日12時15│陳孟成販賣第一│ │ │ │101年6月21│彰化縣埔心│分、12時23分,分別以其持用│級毒品,處有期│ │ │ │日中午12時│鄉東西向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徒刑柒年捌月。│ │ │ │23分許與陳│速道路下方│孟成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聯│未扣案販賣第一│ │ │ │孟成通話完│路旁 │繫後,賴宏明於前述⑴時、地│級毒品所得新臺│ │ │ │約20分鐘後│ │,單獨騎乘機車到現場,而陳│幣壹仟元沒收,│ │ │ │。 │ │孟成則單獨駕駛自小客車到現│如全部或一部不│ │ │ │⑵ │⑵ │場,到場後,賴宏明進入由陳│能沒收時,以其│ │ │ │同年月日15│在員林鎮中│孟成駕駛之車輛後座,由陳孟│財產抵償之;未│ │ │ │時17分許,│山路與莒光│成當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扣案手機壹支沒│ │ │ │與陳孟成通│路口加油站│海洛因予賴宏明1次,惟因陳 │收,如全部或一│ │ │ │話後不久。│。 │孟成交付之海洛因數量不夠,│部不能沒收時,│ │ │ │ │ │遂又於左列⑵時、地,通聯後│追徵其價額。 │ │ │ │ │ │,再補足不足數量之海洛因給│ │ │ │ │ │ │賴宏明,完成上揭販賣1,000 │ │ │ │ │ │ │元海洛因之交易。 │ │ │ │ │ │ │ │ │ ├──┼────┼─────┼─────┼─────────────┼───────┤ │4 │賴俊生 │101年6月16│彰化縣員林│賴俊生於101年6月16日11時16│陳孟成販賣第一│ │ │ │日上午11時│鎮中山路蔡│分、同日11時27分,分別以其│級毒品,處有期│ │ │ │27分許與陳│眼科診所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徒刑柒年捌月。│ │ │ │孟成通話完│近 │與陳孟成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未扣案販賣第一│ │ │ │約15分鐘後│ │聯繫後,賴俊生於左列時、地│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單獨騎乘機車到現場,而陳│幣壹仟元沒收,│ │ │ │ │ │孟成則單獨駕駛自小客車到現│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場,到場後,賴俊生進入由陳│能沒收時,以其│ │ │ │ │ │孟成駕駛之車輛後座,由陳孟│財產抵償之;未│ │ │ │ │ │成當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扣案手機壹支沒│ │ │ │ │ │海洛因予賴俊生1次。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賴俊生 │101年6月19│彰化縣員林│賴俊生於101年6月19日20時08│陳孟成販賣第一│ │ │ │日晚上9時0│鎮中山路蔡│分、同日21時01分,分別以其│級毒品,處有期│ │ │ │1分許與陳 │眼科診所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徒刑柒年捌月。│ │ │ │孟成通話完│近 │與陳孟成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未扣案販賣第一│ │ │ │約15分鐘後│ │聯繫後,賴俊生於左列時、地│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單獨騎乘機車到現場,而陳│幣壹仟元沒收,│ │ │ │ │ │孟成則單獨駕駛自小客車到現│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場,到場後,賴俊生進入由陳│能沒收時,以其│ │ │ │ │ │孟成駕駛之車輛後座,由陳孟│財產抵償之;未│ │ │ │ │ │成當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扣案手機壹支沒│ │ │ │ │ │海洛因予賴俊生1次。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6 │陳寶行 │101年5月中│彰化縣員林│陳寶行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陳孟成販賣第一│ │ │ │旬 │鎮雙平地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級毒品,處有期│ │ │ │ │道入口處 │孟成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徒刑柒年捌月。│ │ │ │ │ │話聯繫後,陳寶行於左列時、│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地,單獨騎乘機車到現場,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陳孟成則單獨駕駛自小客車到│幣參仟元沒收,│ │ │ │ │ │現場,到場後,陳寶行進入由│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陳孟成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能沒收時,以其│ │ │ │ │ │由陳孟成當場交付值3,000元 │財產抵償之;未│ │ │ │ │ │之海洛因予陳寶行1次,嗣於 │扣案手機壹支沒│ │ │ │ │ │101年6月10日19時47分、同日│收,如全部或一│ │ │ │ │ │20時23分、23時04分,陳寶行│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追徵其價額。 │ │ │ │ │ │孟成之0000000000聯後不久,│ │ │ │ │ │ │陳寶行始在員林鎮法院附近地│ │ │ │ │ │ │下道交付購買價金3,000 元給│ │ │ │ │ │ │陳孟成,完成所有交易。 │ │ ├──┼────┼─────┼─────┼─────────────┼───────┤ │7 │陳寶行 │101年6月19│彰化縣員林│陳寶行於101年6月19日15時16│陳孟成販賣第一│ │ │ │日晚上8時 │鎮莒光路台│分、同日20時29分,以其持用│級毒品,處有期│ │ │ │29分許與陳│鳳社區 │之前述行動電話與陳孟成持用│徒刑柒年捌月。│ │ │ │孟成通話完│ │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陳│未扣案手機壹支│ │ │ │15分鐘後 │ │寶行於左列時、地,單獨騎乘│沒收,如全部或│ │ │ │ │ │機車到現場,而陳孟成則單獨│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駕駛自小客車到現場,到場後│,追徵其價額。│ │ │ │ │ │,陳寶行進入由陳孟成駕駛之│ │ │ │ │ │ │車輛副駕駛座,由陳孟成當場│ │ │ │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 │ │ │ │ │ │ │予陳寶行1次,惟該次交易款 │ │ │ │ │ │ │項,陳寶行尚未給付予陳孟成│ │ │ │ │ │ │。 │ │ ├──┼────┼─────┼─────┼─────────────┼───────┤ │8 │陳沛瑀 │101年6月16│彰化市南郭│陳沛瑀於101年6月16日上午5 │陳孟成販賣第一│ │ │ │日上午5時 │路1段326號│時32分、同日5時50分、5時54│級毒品,處有期│ │ │ │54分許 │之彰化高商│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徒刑柒年捌月。│ │ │ │ │前 │號行動電話與陳孟成持用之09│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陳沛瑀於左列揭時、地,單獨│幣壹仟元沒收,│ │ │ │ │ │騎乘機車到現場,而陳孟成則│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單獨駕駛自小客車到現場,到│能沒收時,以其│ │ │ │ │ │場後,陳沛瑀進入由陳孟成駕│財產抵償之;未│ │ │ │ │ │駛之車輛後座,由陳孟成當場│扣案手機壹支沒│ │ │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 │收,如全部或一│ │ │ │ │ │予陳沛瑀1次。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9 │陳沛瑀 │101年6月16│彰化縣花壇│陳沛瑀於101年6月16日上午10│陳孟成販賣第一│ │ │ │日上午11時│鄉中山路 │時31分、10時41分、10時42分│級毒品,處有期│ │ │ │11分許 │345號麥當 │、10時43分、10時47分、10時│徒刑柒年捌月。│ │ │ │ │勞前 │48分、11時11分許,以其持用│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孟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幣壹仟元沒收,│ │ │ │ │ │電話聯繫後,陳沛瑀於左列揭│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時、地,單獨騎乘機車到現場│能沒收時,以其│ │ │ │ │ │,而陳孟成則單獨駕駛自小客│財產抵償之;未│ │ │ │ │ │車到現場,到場後,陳沛瑀進│扣案手機壹支沒│ │ │ │ │ │入由陳孟成駕駛之車輛後座,│收,如全部或一│ │ │ │ │ │由陳孟成當場以1,000元之價 │部不能沒收時,│ │ │ │ │ │格販賣海洛因予陳沛瑀1次。 │追徵其價額。 │ ├──┼────┼─────┼─────┼─────────────┼───────┤ │10 │陳沛瑀 │101年6月17│前述彰化高│陳沛瑀於101年6月17日上午08│陳孟成販賣第一│ │ │ │日下午3時 │商前 │時54分、同日11時27分、11時│級毒品,處有期│ │ │ │17分許 │ │29 分、13時45分、14時12分 │徒刑柒年捌月。│ │ │ │ │ │、15時17分許,以其持用之09│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孟成│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幣壹仟元沒收,│ │ │ │ │ │聯繫後,陳沛瑀於左列揭時、│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地,單獨騎乘機車到現場,而│能沒收時,以其│ │ │ │ │ │陳孟成則單獨駕駛自小客車到│財產抵償之;未│ │ │ │ │ │現場,到場後,陳沛瑀進入由│扣案手機壹支沒│ │ │ │ │ │陳孟成駕駛之車輛後座,由陳│收,如全部或一│ │ │ │ │ │孟成當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 │部不能沒收時,│ │ │ │ │ │賣海洛因予陳沛瑀1次。 │追徵其價額。 │ ├──┼────┼─────┼─────┼─────────────┼───────┤ │11 │陳沛瑀 │101年6月17│彰化縣大村│陳沛瑀於101年6月17日下午17│陳孟成販賣第一│ │ │ │日晚上6時 │鄉中山路2 │時57分、同日18時16分許時間│級毒品,處有期│ │ │ │16分許 │段278號( │,以0000000000電話與陳孟成│徒刑柒年捌月。│ │ │ │ │小時候大餅│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陳│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店) │沛瑀於左列時、地,單獨騎乘│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機車到現場,而陳孟成則駕駛│幣壹仟元沒收,│ │ │ │ │ │自小客車搭載廖坤杰到場後,│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陳沛瑀進入由陳孟成駕駛之車│能沒收時,以其│ │ │ │ │ │輛後座,由陳孟成當場以1,00│財產抵償之;未│ │ │ │ │ │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沛 │扣案手機壹支沒│ │ │ │ │ │瑀1次。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2 │陳沛瑀 │101年6月18│花壇鄉中山│陳沛瑀於101年6月18日上午06│陳孟成販賣第一│ │ │ │日上午8時 │路345號麥 │時05分、同日08時07分、08時│級毒品,處有期│ │ │ │42分許 │當勞速食店│14 分、08時23分、08時42分 │徒刑柒年捌月。│ │ │ │ │前 │許,以0000000000電話與陳孟│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成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陳沛瑀於左列時、地,單獨騎│幣壹仟元沒收,│ │ │ │ │ │乘機車到現場,而陳孟成則駕│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駛自小客車搭載廖坤杰到場後│能沒收時,以其│ │ │ │ │ │,陳沛瑀進入由陳孟成駕駛之│財產抵償之;未│ │ │ │ │ │車輛後座,由陳孟成當場以1,│扣案手機壹支沒│ │ │ │ │ │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 │收,如全部或一│ │ │ │ │ │沛瑀1次。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3 │陳沛瑀 │101年6月19│大村鄉中山│陳沛瑀於101年6月19日凌晨03│陳孟成販賣第一│ │ │ │日凌晨3時 │路2段278號│時10分、同日03時46分、03時│級毒品,處有期│ │ │ │53分許 │小時候大餅│53 分許,以0000000000電話 │徒刑柒年捌月。│ │ │ │ │店前 │與陳孟成之0000000000門號聯│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繫後,陳沛瑀於左列時、地,│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單獨騎乘機車到現場,而陳孟│幣壹仟元沒收,│ │ │ │ │ │成則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廖坤杰│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到場後,陳沛瑀進入由陳孟成│能沒收時,以其│ │ │ │ │ │駕駛之車輛後座,由陳孟成當│財產抵償之;未│ │ │ │ │ │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 │扣案手機壹支沒│ │ │ │ │ │因予陳沛瑀1次。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4 │陳沛瑀 │101年6月 │彰化縣大村│陳沛瑀與陳孟成於101年6月19│陳孟成販賣第一│ │ │ │19日上午9 │鄉美港路 │日08時20分、同日08時45分、│級毒品,處有期│ │ │ │時 │215號「萊 │08 時50分、09時13分、09時 │徒刑柒年捌月。│ │ │ │38分許 │爾富超商」│25分、09時31分、09時32分、│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旁 │09時38分許,以0000000000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號與陳孟成之0000000000門號│幣壹仟元沒收,│ │ │ │ │ │聯繫後,陳沛瑀於左列時、地│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單獨騎乘機車到現場,到場│能沒收時,以其│ │ │ │ │ │後,陳沛瑀進入由陳孟成駕駛│財產抵償之;未│ │ │ │ │ │之車輛後座,由陳孟成當場以│扣案手機壹支沒│ │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 │收,如全部或一│ │ │ │ │ │陳沛瑀1次。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5 │陳沛瑀 │101年6月20│彰化市南郭│陳沛瑀與陳孟成於101年6月19│陳孟成販賣第一│ │ │ │日下午5時 │路1段326號│日13時04分、同日13時10分、│級毒品,處有期│ │ │ │50分許 │彰化高商前│13時13分、17時12分、17時29│徒刑柒年捌月。│ │ │ │ │ │分、17時50分許,以00000000│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87門號與陳孟成之0000000000│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門號聯繫後,陳沛瑀於左列時│幣壹仟元沒收,│ │ │ │ │ │、地,單獨騎乘機車到現場,│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到場後,陳沛瑀進入由陳孟成│能沒收時,以其│ │ │ │ │ │駕駛之車輛後座,由陳孟成當│財產抵償之;未│ │ │ │ │ │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 │扣案手機壹支沒│ │ │ │ │ │因予陳沛瑀1次。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6 │陳沛瑀 │101年6月21│彰化市南郭│陳沛瑀與陳孟成於101年6月21│陳孟成販賣第一│ │ │ │日下午3時 │路1段326號│日下午12時04分、同日12時09│級毒品,處有期│ │ │ │22分許 │彰化高商前│分、12時56分、14時46分、15│徒刑柒年捌月。│ │ │ │ │ │時08分、15時09分、15時12分│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許,以0000000000門號與陳孟│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成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幣壹仟元沒收,│ │ │ │ │ │陳沛瑀於左列時、地,單獨騎│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乘機車到現場,而陳孟成則駕│能沒收時,以其│ │ │ │ │ │駛自小客車搭載廖坤杰到場後│財產抵償之;未│ │ │ │ │ │,陳沛瑀進入由陳孟成駕駛之│扣案手機壹支沒│ │ │ │ │ │車輛後座,由陳孟成當場以1,│收,如全部或一│ │ │ │ │ │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 │部不能沒收時,│ │ │ │ │ │沛瑀1次。 │追徵其價額。 │ ├──┼────┼─────┼─────┼─────────────┼───────┤ │17 │陳沛瑀 │101年6月22│彰化市中山│陳沛瑀與陳孟成於101年6月22│陳孟成販賣第一│ │ │ │日下午4時 │路1段366號│日下午13時44分、同日13時47│級毒品,處有期│ │ │ │38分許 │「楊漢銘醫│分、13時48分、13時49分、13│徒刑柒年捌月。│ │ │ │ │院」前方 │時50分、13時51分、13時52分│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13時53分、13時55分、14時│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51分、15時44分、15時56分、│幣壹仟元沒收,│ │ │ │ │ │16時21分、16時34分、16時38│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與陳│能沒收時,以其│ │ │ │ │ │孟成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財產抵償之;未│ │ │ │ │ │,陳沛瑀於左列時、地,單獨│扣案手機壹支沒│ │ │ │ │ │騎乘機車到現場,而廖坤杰則│收,如全部或一│ │ │ │ │ │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陳孟成到場│部不能沒收時,│ │ │ │ │ │後,陳沛瑀進入由廖坤杰駕駛│追徵其價額。 │ │ │ │ │ │之車輛後座,由陳孟成當場以│ │ │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 │ │ │ │ │ │ │陳沛瑀1次。 │ │ ├──┼────┼─────┼─────┼─────────────┼───────┤ │18 │陳沛瑀 │101年6月22│彰化市南郭│陳沛瑀與陳孟成於101年6月22│陳孟成販賣第一│ │ │ │日下午5時2│路1段326號│日下午17時02分許,以097811│級毒品,處有期│ │ │ │分許 │彰化高商前│6325門號與陳孟成之00000000│徒刑柒年捌月。│ │ │ │ │ │25門號聯繫後,陳沛瑀於左列│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時、地,單獨騎乘機車到現場│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而陳孟成則駕駛自小客車到│幣壹仟元沒收,│ │ │ │ │ │場後,陳沛瑀進入由陳孟成駕│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駛之車輛後座,由陳孟成當場│能沒收時,以其│ │ │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 │財產抵償之;未│ │ │ │ │ │予陳沛瑀1次。 │扣案手機壹支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9 │陳沛瑀 │101年6月23│彰化市中山│陳沛瑀與陳孟成於101年6月23│陳孟成販賣第一│ │ │ │日下午2時 │路1段366號│日上午10時44分、同日11時42│級毒品,處有期│ │ │ │40分許 │楊漢銘醫院│分、11時43分、12時23分、13│徒刑柒年捌月。│ │ │ │ │前 │時02分、13時06分、13時27分│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14時35分、14時40分許,以│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0000000000門號與陳孟成之09│幣壹仟元沒收,│ │ │ │ │ │00000000門號聯繫後,陳沛瑀│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於左列時、地,單獨騎乘機車│能沒收時,以其│ │ │ │ │ │到現場,而陳孟成則駕駛自小│財產抵償之;未│ │ │ │ │ │客車到場後,陳沛瑀進入由陳│扣案手機壹支沒│ │ │ │ │ │孟成駕駛之車輛後座,由陳孟│收,如全部或一│ │ │ │ │ │成當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部不能沒收時,│ │ │ │ │ │海洛因予陳沛瑀1次。 │追徵其價額。 │ ├──┼────┼─────┼─────┼─────────────┼───────┤ │20 │陳沛瑀 │101年6月24│彰化市南郭│陳沛瑀與陳孟成於101年6月24│陳孟成販賣第一│ │ │ │日下午4時 │路1段326號│日15時51分、同日15時52分、│級毒品,處有期│ │ │ │57分許 │彰化高商前│15 時53分、15時54分、15時 │徒刑柒年捌月。│ │ │ │ │ │55分、15時57分、16時04分、│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16時09分、16時11分、16時12│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分、16時44分、16時53分、16│幣壹仟元沒收,│ │ │ │ │ │時57分許,以000000000門號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與陳孟成之000000000門號聯 │能沒收時,以其│ │ │ │ │ │繫後,陳沛瑀於左列時、地,│財產抵償之;未│ │ │ │ │ │單獨騎乘機車到現場,而陳孟│扣案手機壹支沒│ │ │ │ │ │成則駕駛自小客車載廖坤杰及│收,如全部或一│ │ │ │ │ │黃俊明到場後,陳沛瑀進入由│部不能沒收時,│ │ │ │ │ │陳孟成駕駛之車輛後座,由陳│追徵其價額。 │ │ │ │ │ │孟成當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 │ │ │ │ │ │ │賣海洛因予陳沛瑀1次。 │ │ ├──┼────┼─────┼─────┼─────────────┼───────┤ │21 │陳沛瑀 │101年6月25│花壇鄉中山│陳沛瑀與陳孟成於101年6月25│陳孟成販賣第一│ │ │ │日晚上6時 │路345號麥 │日18時43分、同日18時45分、│級毒品,處有期│ │ │ │59分許 │當勞速食店│18 時55分、18時59分許,以 │徒刑柒年捌月。│ │ │ │ │前 │000000000門號與陳孟成之097│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816325門號聯繫後,陳沛瑀於│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左列時、地,單獨騎乘機車到│幣壹仟元沒收,│ │ │ │ │ │現場,而陳孟成則駕駛自小客│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車到場後,陳沛瑀進入由陳孟│能沒收時,以其│ │ │ │ │ │成駕駛之車輛後座,由陳孟成│財產抵償之;未│ │ │ │ │ │當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 │扣案手機壹支沒│ │ │ │ │ │洛因予陳沛瑀1次。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2 │陳沛瑀 │101年7月5 │花壇鄉中山│陳沛瑀與陳孟成於101年7月5 │陳孟成販賣第一│ │ │ │日晚上8時 │路345號麥 │日11時56分、同日19時49分、│級毒品,處有期│ │ │ │10分許 │當勞速食店│19 時53分、19時54分、19時 │徒刑柒年捌月。│ │ │ │ │前 │56分、20時08分、20時10分許│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以000000000門號與陳孟成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之000000000門號聯繫後,陳 │幣壹仟元沒收,│ │ │ │ │ │沛瑀於左列時、地,單獨騎乘│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機車到現場,而陳孟成則駕駛│能沒收時,以其│ │ │ │ │ │自小客車到場後,陳沛瑀進入│財產抵償之;未│ │ │ │ │ │由陳孟成駕駛之車輛後座,由│扣案手機壹支沒│ │ │ │ │ │陳孟成當場以1,000元之價格 │收,如全部或一│ │ │ │ │ │販賣海洛因予陳沛瑀1次。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3 │陳沛瑀 │101年7月6 │彰化市林森│陳沛瑀與陳孟成於101年7月6 │陳孟成販賣第一│ │ │ │日下午2時 │路197號全 │日13時41分、同日13時56分、│級毒品,處有期│ │ │ │29分許 │家便利超商│14 時14分、14時15分、14時 │徒刑柒年捌月。│ │ │ │ │前。 │20分、14時29分許,以097116│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325門號與陳孟成之000000000│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門號聯繫後,陳沛瑀於左列時│幣壹仟元沒收,│ │ │ │ │ │、地,單獨騎乘機車到現場,│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而陳孟成則駕駛自小客車到場│能沒收時,以其│ │ │ │ │ │後,陳沛瑀進入由陳孟成駕駛│財產抵償之;未│ │ │ │ │ │之車輛後座,由陳孟成當場以│扣案手機壹支沒│ │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 │收,如全部或一│ │ │ │ │ │陳沛瑀1次。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張永宏販賣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模式(含交易毒品之│原判決量處之刑│ │ │ │(民國) │ │種類、次數及價格) │ │ ├──┼────┼─────┼─────┼─────────────┼───────┤ │1 │曹雋瑀 │101年6月8 │彰化縣大村│曹雋瑀於101年6月8日17時50 │張永宏販賣第一│ │ │ │日下午6時 │鄉中山路旁│分、同日18時33分、18時41分│級毒品,處有期│ │ │ │41分許與張│之「大盛電│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徒刑柒年捌月。│ │ │ │永宏通話完│子遊戲場」│行動電話與張永宏持用之0954│未扣案販賣第一│ │ │ │約10分鐘後│之停車場內│175246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曹│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雋瑀單獨於左列時、地,騎乘│幣壹仟元沒收,│ │ │ │ │ │機車至現場,而張永宏則以不│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詳方式到現場後,2人均下車 │能沒收時,以其│ │ │ │ │ │進入前述電子遊戲場內,張永│財產抵償之;未│ │ │ │ │ │宏當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扣案0000000000│ │ │ │ │ │洛因予曹雋瑀1次。 │SIM卡及所附手 │ │ │ │ │ │ │機壹支均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2 │黃照霖 │101年6月10│彰化縣員林│黃照霖於101年6月11日09時16│張永宏販賣第二│ │ │ │日上午10時│鎮浮圳路1 │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級毒品,處有期│ │ │ │許 │段176號張 │號行動電話與張永宏持用之09│徒刑參年捌月。│ │ │ │ │永宏之租屋│00000000電話聯繫後,黃照霖│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處 │於左列時、地,單獨騎乘機車│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到現場,以賒欠之方式向張永│幣壹仟元沒收,│ │ │ │ │ │宏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嗣黃照霖將前述賒欠之款項│能沒收時,以其│ │ │ │ │ │於翌日(11日)上午10時許,│財產抵償之;未│ │ │ │ │ │前往張永宏之前述租屋處償還│扣案0000000000│ │ │ │ │ │予張永宏。 │SIM卡及所附手 │ │ │ │ │ │ │機壹支均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3 │黃照霖 │101年6月11│彰化縣員林│黃照霖於101年6月11日09時59│張永宏販賣第二│ │ │ │日上午10時│鎮浮圳路1 │分、同日10時26分、10時35分│級毒品,處有期│ │ │ │35分與張永│段176號張 │許,以0000000000與張永宏使│徒刑參年捌月。│ │ │ │宏通話完約│永宏之租屋│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後,│未扣案販賣第二│ │ │ │5分鐘後 │處 │黃照霖單獨騎乘機車於左列時│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地,由張永宏以1000元之價格│幣壹仟元沒收,│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照霖1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次。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未│ │ │ │ │ │ │扣案0000000000│ │ │ │ │ │ │SIM 卡及所附手│ │ │ │ │ │ │機壹支均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4 │陳月雀 │101年4月25│彰化縣員林│陳月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張永宏販賣第二│ │ │ │日晚上11時│鎮員水路百│,於101年4月25日22時54分許│級毒品,處有期│ │ │ │27分許,與│果山附近加│與張智團之0000000000門號通│徒刑參年捌月。│ │ │ │張永宏通話│油站巷子內│聯後,旋陳月雀即於同日22時│未扣案販賣第二│ │ │ │後約10分(│ │56 分、23時12分、23時14分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起訴書誤載│ │、23 時17分、23時26分、23 │幣貳仟參佰元沒│ │ │ │為晚上11時│ │時27 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 │收,如全部或一│ │ │ │許) │ │行動電話與張永宏持用之0970│部不能沒收時,│ │ │ │ │ │17550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陳│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月雀即於左列時地,由張志團│;未扣案097017│ │ │ │ │ │騎乘機車載到現場,而陳月雀│5502SIM卡及所 │ │ │ │ │ │交付2300元現金給張永宏,而│附手機壹支均沒│ │ │ │ │ │張永宏則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收,如全部或一│ │ │ │ │ │賣予陳月雀。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