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24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元舜 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柯元舜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柯元舜係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0 段000 號1 樓之亞旌企業社負責人,許瑞峰則為址設同縣○○鎮○○街000號之中 國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址設同號1樓之浩瀚企業社(原名稱 為「瑪納斯丹食品行」,於民國99年4月16日變更名稱為「 浩瀚企業社」)之負責人。亞旌企業社原承攬高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簡稱高健公司)、雲乳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下簡稱雲乳公司)、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民雄鄉○○0路00號,下簡稱愛之味公司)、聯 合農民乳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萬丹鄉○○村○○街000號1樓,下簡稱聯合公司)之運送業務,嗣於98年底某日,因故欲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連同其對上開4家公司之承攬運送契約轉讓與他人,遂經由當時受其雇用 之張家雄介紹而與許瑞峰接洽後,柯元舜與許瑞峰約定由許瑞峰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受讓該車及上揭承攬運送契約,自99年1月16日起即由許瑞峰運送,許瑞峰並支付定金20 萬元,其餘金額以柯元舜每月收取上開4家公司之運費在5 萬元額度內抵扣,而因自99年3月份起,即由代表上開4家公司之雲乳公司與中國企業社簽立貨品委託承運暨承攬運送合約書,故自99年3月份起之運費,則由許瑞峰自行收取雲乳 公司、愛之味公司及聯合公司之部分,高健公司部分則仍委由柯元舜代為收取。許瑞峰因授權柯元舜代為請領高健公司運費之故,需以中國企業社或浩瀚企業社之名義對高健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而交付已蓋妥中國企業社或浩瀚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內容空白統一發票,或直接交付中國企業社或浩瀚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供柯元舜為上述目的使用。詎柯元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許瑞峰於99年2月間表明自同年2月份起之運費不再作為扣抵前述每月攤還5萬元之用,且於同年3月26日已付清上述60萬元之尾款4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將高健公司、雲乳公司、愛之味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一「款項收取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寄至柯元舜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政53號信箱用以支付運費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 二、柯元舜明知未得許瑞峰之同意或授權,且係亞旌企業社承攬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下簡稱耀陞公司)之運送業務,中國企業社及浩瀚企業社並未承攬耀陞公司之運送業務,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人偽刻「瑪納斯丹食品行」、「浩瀚企業社」之印章各1 顆、如附表五編號2 支票背書欄所示「中國企業社」印文之印章、如附表五編號3 、4 支票背書欄所示「中國企業社」印文之印章各1 顆,及利用上述許瑞峰交付已蓋妥中國企業社或浩瀚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內容空白統一發票,或直接交付其中國企業社之印章(如附表四編號2 支票簽收單領款廠商簽章欄所示「中國企業社」印文之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浩瀚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分別於各次向耀陞公司請領運費之如附表三「發票日期」所示之時間,在柯元舜之彰化縣芬園鄉倉庫內,冒用「瑪納斯丹食品行」、「中國企業社」、「浩瀚企業社」之名義,先後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各1 式3 份,含存根聯、扣抵聯及收執聯),且在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存根聯、扣抵聯及收執聯『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偽簽「瑪那斯丹食品行」或盜蓋中國企業社及浩瀚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或盜用該等印文,再將該等偽造統一發票之扣抵聯、收執聯寄至耀陞公司而行使,待耀陞公司分別於如附表四「開票日」欄所示之日期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簽收單及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並郵寄至上揭○○郵政53號信箱或由柯元舜直接至耀陞公司拿取,柯元舜即在其上述芬園鄉倉庫或耀陞公司內,分別在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支票簽收單之領款廠商簽章欄」簽立自己姓名,在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支票簽收單「領款廠商簽章欄」盜蓋前揭許瑞峰所交付之「中國企業社」、「中國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在如附表四編號5 至7所示支票簽收單「領款廠商簽章欄」持上述偽造之「 浩瀚企業社」印章蓋用印文,用以表示係「中國企業社」或「浩瀚企業社」收受如附表五編號2、3、5至7所示之支票,而偽造該等支票簽收單私文書,再寄回或當面交付耀陞公司人員而行使,而其所取得之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則由其分別於如附表五「發票日期/提示日期」欄所示之提示日期前 ,在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支票背書欄持上述偽造之「瑪納斯丹食品行」、「中國企業社」、「浩瀚企業社」印章蓋用印文,用以表示「瑪納斯丹食品行」、「中國企業社」、「浩瀚企業社」對該等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而偽造該等支票背書之私文書,並分別交付於不知情之成年人且於如附表五「發票日期/提示日期」欄所示之提示日期持往金融機構提 示付款而行使,柯元舜復先後於99年5月15日申報當年3、4 月份營業稅前之某時許,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統一發票存根聯交與許瑞峰、於99年7月15日申報當年5、6月份營業 稅前之某時許,將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統一發票存根聯交與許瑞峰而行使,致亞旌企業社因而分別逃漏營業稅27,975元及24,327元,足以生損害於許瑞峰即中國企業社、浩瀚企業社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三、案經許瑞峰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柯元舜以外之人於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部分之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柯元舜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3頁),核與被害人許瑞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他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 91頁至第116頁、原審卷二第89頁至第92頁)、證人張家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他卷第 130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至第126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乳公司與亞旌企業社之貨品委託承運暨承攬運送合約書影本1份(見他卷第 119頁至第121頁)、雲乳公司與中國企業社之貨品委託承運暨承攬運送合約書影本1份(見他卷第9頁至第14頁)、汽車買賣收據影本1份(見他卷第 65頁)、高健公司之99年4至6月份運費請領總表3份(見他卷第 34頁至第36 頁)、買受人為高健公司之99年3、4、5月份統一發票影本3張(見他卷第 39頁至第40頁)、高健公司出具之運費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80頁反面)、雲乳公司之99年2月份運費請領明細表影本 9份(見他卷第23頁至第31頁)、雲乳公司100年4月18日(100)雲行字第0005號函及所附之99年2月份領款簽收單影本2份、統一發票影本9份(見他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 94頁)、愛之味公司之99年2月份運費應付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 33頁)、愛之味公司100年4月22日愛管字第100048號函及所附之 99年2月份領款簽收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0頁)、買受人為耀陞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7張(見他卷第42頁至第45 頁)、耀陞公司支票簽收單影本7份(見他卷第81頁至第83 頁)、耀陞公司、聯合公司、雲乳公司、高健公司、愛之味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紙(見他卷第 58頁至第64頁)、亞旌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1份(見原審卷一第200頁)、被害人提出之「浩瀚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中國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浩瀚企業社」、「中國企業社」、「許瑞峰」、「李謝美」印文(見他卷第136 頁)、南投縣政府101年1月18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該府函稿、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商業登記案件審核表影本等(見原審卷一第40頁至第65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101年1月31日中區國稅投縣○○○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2份(見原審卷一第66 頁、第68頁、第7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1年5 月17日合金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亞旌企業社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原審卷一第 150頁、第154頁)、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101年5月29日彰新營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之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支票正反面(見原審卷一第164 頁至第16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101年6月4日合金南興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支票正反面(見原審卷一第170頁至第17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1年8月29日合金營支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支票正反面(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至第18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01年12月 18日合金東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支票正反面(見原審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01年12月24日合金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如附表二編號 5、6所示之支票正反面(見原審卷二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101年12月24日彰肚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之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支票正反面(見原審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1年12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如附表五編號3至7所示之支票正反面(見原審卷二第66頁至第 71頁)影本各1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101年5月9日中區國稅投縣○○○ 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1份(見原審卷三第1頁至第 368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認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該項遂於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並自同月 6日施行,是對商業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前商業負責人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部分,僅得處以徒刑,修正後則得處徒刑、拘役或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3 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9 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祇須無制作權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至於文書之內容,是全部虛偽或一部虛偽,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意旨足資佐參);又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可稽。 ㈢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除如附表四編號1、4部分外),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刻用「瑪納斯丹食品行」、「中國企業社」(如附表五編號2 支票背書欄所示「中國企業社」印文之印章及如附表五編號3 、4 支票背書欄所示「中國企業社」印文之印章)、「浩瀚企業社」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偽造「瑪那斯丹食品行」之簽名、盜用「中國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浩瀚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中國企業社」(如附表四編號2 支票簽收單領款廠商簽章欄所示「中國企業社」印文)之印章、偽造「瑪納斯丹食品行」、「中國企業社」(如附表五編號2 支票背書欄所示「中國企業社」印文之印章及如附表五編號3 、4 支票背書欄所示「中國企業社」印文之印章)、「浩瀚企業社」之印章,而分別簽署及蓋用在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如附表四編號 2、3 、5 至7 所示之支票簽收單、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以偽造該等私文書,或盜用「中國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浩瀚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進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簽名及盜用、偽造印章或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該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㈥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如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二所示其所持有應交付被害人許瑞峰之運費,及如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三至五所示(除附表四編號1 、4 外)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侵占及逃漏稅捐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㈦又按關於行為數之認定,並非以自然科學之觀點為認定標準,此觀乎擄人勒贖行為,雖由自然科學意義下有「擄人」、「勒贖」之數「行為」,惟刑法上仍以一「行為」犯一罪之單純一罪論處甚明;至刑法觀念下之行為數認定標準為何,不一而足,其中之一為「自然之行為單數」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6年7 月10日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指行為人之行為,從外觀上可以分割為整體事件之數個部分行動,若行為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而此數個部分行動在時空上又存有緊密關係,從一個未參與其中之第三者站在旁觀者之立場,亦會認為係一個單一行為而言。準此,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其係為達逃漏稅捐之單一目的,而該2 行為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為被告係在實施單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揭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起訴書漏未斟酌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支票簽收單、如附表五所示支票背書之私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惟此部分既與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 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侵占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且至今仍未與被害人處理,又其為商業負責人,當知應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卻偽造統一發票而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並衡以其侵占之款項、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及諭知易科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⑴被告偽刻之「瑪納斯丹食品行」、如附表五編號 2支票背書欄所示「中國企業社」印文之印章、如附表五編號3、4支票背書欄所示「中國企業社」印文之印章、「浩瀚企業社」之印章各1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⑵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如附表四編號2、3、5至7所示之支票簽收單、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背書,雖均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皆已分別交付耀陞公司、稅捐稽徵機關及將支票提示至金融機構而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從宣告沒收,然如附表三編號 1統一發票之「存根聯、扣抵聯、收執聯之『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如附表四編號5至7支票簽收單「領款廠商簽章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五編號1至7支票「背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三編號 2至7統一發票「存根聯、扣抵聯、收執聯之『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如附表四編號2、3支票簽收單「領款廠商簽章欄」所示盜用、盜蓋之印文,則不在刑法第 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柯元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後於99年2 月1 日某日、99年3 月1 日後某日、99年2 月1 日後某日,領取受被害人許瑞峰委託代為請領之高健公司、聯合公司、愛之味公司、雲乳公司所給付之99年1 月份運費分別為24,778元內之不詳金額、505 元、12,610元、22,463元運費後,竟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取上揭運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與被害人約定以收取上述 4家公司之運費抵扣被害人向其購買上揭車輛及轉讓上述4 家公司承攬運送契約權利金之尾款等語。經查: ⑴被告將亞旌企業社承攬之高健公司、雲乳公司、愛之味公司聯合公司之乳品運送業務及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轉讓與被害人,被害人並委託被告代為請領自99年1 月16日起,實際由被害人運送、而屬被害人所有之上揭4 家公司所給付之運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⑵又被告向高健公司、雲乳公司、愛之味公司請領並收取99年1 月16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向聯合公司請領並收取99年1 、2 月間,由被害人運送,而本應屬被害人所有之前揭運費,以及向聯合公司請領並收取99年1 、2 月間運費後,據為己有未交付被害人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雲乳公司運費請領明細表3份(見他卷第 20頁至第22頁)、愛之味公司運費應付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 32頁)、高健公司出具之運費明細表(見他卷第80頁反面)、聯合公司100年4月20日函及所附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 1份(見他卷第84頁至第85頁)、雲乳公司之領款簽收單(金額為22,463元)影本1份(見他卷第89頁)、統一發票影本3份(見他卷第91頁)、愛之味公司之領款簽收單(99年1月份)影本1份(見他卷第 96頁)、統一發票影本1份(見他卷第98頁)、支票正反面影本3份(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原審卷二第57頁、第59頁)、代送全國乳品(即高健公司)運費請領明細表影本1份(見原審卷二第62頁)附卷可稽。 ⑶惟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問:你筆錄記載開價60 萬裡面,其餘40萬部分,由你第1個月當月應得運費來扣?)對」、「(問:你所謂當月第 1個月應得運費來扣是多少錢?)當然是跑多少算多少」、「(問:之前在檢察官前、上次審理期日證述稱,當時你給被告20萬元定金,其餘40萬元,被告同意以每月 5萬元分期,你就跟被告說第一個月的分期,就由當月你應得運費來抵扣,當初是否有這樣約定?)當月運費還是被告名字,被告還要扣與我拆一半的帳,我想說一定會破5萬元,故請被告扣5萬元後,當月剩下的還我」、「(問:所以當初你是否與被告約定,99年 1月你應得的運費,由被告收取來抵扣上述40萬元價金中,每月 5萬元的分期款?)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頁、原審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而依原審卷二第62頁所附之高健公司提供之99年1月份運費請領明細表,可知99年1月16日起至同月31日止,運費總額為12,550元(計算式:運送總CC數換算成公秉【按即除以1百萬】乘以每公秉單價1,540元,再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再加上愛之味公司、雲乳公司99年1月下旬之運費分別為12,610元、22,463元,縱再加上聯合公司 99年1、2月間之運費505元(關於 2月份運費部分,詳下述),亦僅48,128元,尚未達5萬元,由上可知,關於99年1月16日起至同月31日止,由被害人運送,而屬被害人所有之上揭 4家公司之運費,被告係與被害人約定由被告領取以用來抵扣被害人尚欠之40萬元款項,是以被告收取該等款項後,該等款項自屬被告所有,而非被告持有該等運費係被害人所有甚明,縱事後被害人與被告清算後,被害人另支付剩餘40萬元之款項,被告則應償還該等收取之運費,亦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範疇,而與侵占無涉。 ⑷至於聯合公司運費部分,該505 元係包括99年1 月至2 月份之運費,此有該公司100 年4 月20日函可稽(見他卷第84頁),然而自99年1月16日起之運費為何?經原審於101年12月12日以投院平刑慧 100訴635字第18669號函詢聯合公司,迄未見覆,則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既無從證明該505元之運費中,有由被告代為領取、而應交付被害人之 99年2月份運費,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認定該505元亦屬前述被告與被害人約定由被告取得用以抵扣剩餘40萬元之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且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合上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固曾於94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30萬元,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 3年,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促使被告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又被告係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於緩刑期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認被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逃漏稅捐部分得上訴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表一: ┌──┬──────┬────┬──────┬────┬─────────┐ │編號│公司名稱 │運費月份│款項收取日期│運費金額│備註 │ │ │ │ │ │(新臺幣)│ │ ├──┼──────┼────┼──────┼────┼─────────┤ │1 │高健食品科技│99年2月 │99年3月間 │22,454元│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有限公司 │ │ │ │示之支票給付運費 │ │ │ ├────┼──────┼────┼─────────┤ │ │ │99年3月 │99年4月間 │33,547元│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 │ │示之支票給付運費 │ │ │ ├────┼──────┼────┼─────────┤ │ │ │99年4月 │99年5月間 │28,913元│以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 │示之支票給付運費 │ │ │ ├────┼──────┼────┼─────────┤ │ │ │99年5月 │99年6月間 │36,609元│以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 │示之支票給付運費 │ │ │ ├────┼──────┼────┼─────────┤ │ │ │99年6月 │99年7月間 │30,881元│以不詳之支票給付運│ │ │ │ │ │ │費 │ ├──┼──────┼────┼──────┼────┼─────────┤ │2 │雲乳食品科技│99年2 月│99年3月上旬 │26,924元│以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股份有限公司│上旬 │ │ │示之支票給付運費 │ │ │ ├────┼──────┼────┼─────────┤ │ │ │99年2 月│99年3月下旬 │19,443元│以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下旬 │ │ │示之支票給付運費 │ ├──┼──────┼────┼──────┼────┼─────────┤ │3 │愛之味股份有│99年2 月│99年3月間 │25,359元│以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限公司 │ │ │ │示之支票給付運費 │ ├──┴──────┴────┴──────┼────┴─────────┤ │合計運費總額 │224,130元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期/ 提│票號 │票面金額│發票人 │付款人 │ │ │示日期 │ │(新臺幣)│ │ │ ├──┼──────┼─────┼────┼──────┼────────┤ │1 │99年4月15日/│HG0000000 │22,454元│全國乳品企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99年4月15日 │ │ │有限公司 │新營分行 │ ├──┼──────┼─────┼────┼──────┼────────┤ │2 │99年5月15日/│FN0000000 │33,547元│高健食品科技│彰化商業銀行新營│ │ │99年5月17日 │ │ │有限公司 │分行 │ ├──┼──────┼─────┼────┼──────┼────────┤ │3 │99年6月15日/│CS0000000 │28,913元│高健食品科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99年6月15日 │ │ │有限公司 │南興分行 │ ├──┼──────┼─────┼────┼──────┼────────┤ │4 │99年7月15日/│FN0000000 │36,609元│高健食品科技│彰化商業銀行新營│ │ │99年7月15日 │ │ │有限公司 │分行 │ ├──┼──────┼─────┼────┼──────┼────────┤ │5 │99年4月3日/ │LX0000000 │26,924元│雲乳食品科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99年4月6日 │ │ │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分行 │ ├──┼──────┼─────┼────┼──────┼────────┤ │6 │99年4月10日/│LX0000000 │19,443元│雲乳食品科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99年4月19日 │ │ │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分行 │ ├──┼──────┼─────┼────┼──────┼────────┤ │7 │99年3月27日/│MG0000000 │25,359元│愛之味股份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99年3月30日 │ │ │限公司 │東嘉義分行 │ └──┴──────┴─────┴────┴──────┴────────┘ 附表三:統一發票(買受人: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總金額│發票月份 │存根聯、扣抵聯│對照之支票簽收│ │ │ │ │/ 營業稅額│ │、收執聯之「營│單及支票 │ │ │ │ │(新臺幣)│ │業人蓋用統一發│ │ │ │ │ │ │ │票專用章」欄 │ │ ├──┼──────┼─────┼─────┼──────┼───────┼───────┤ │1 │99年3月25日 │LU00000000│172,376元 │99年3 、4 月│「瑪那斯丹食品│附表四編號1、 │ │ │ │ │/8,208元 │ │行」簽名各1 枚│附表五編號1 │ ├──┼──────┼─────┼─────┼──────┼───────┼───────┤ │2 │99年3月31日 │LU00000000│126,197元 │99年3、4月 │「中國企業社統│附表四編號2 、│ │ │ │ │/6,009元 │ │一發票專用章」│附表五編號2 │ │ │ │ │ │ │印文各1枚 │ │ ├──┼──────┼─────┼─────┼──────┼───────┼───────┤ │3 │99年4月24日 │LU00000000│140,877元 │99年3、4月 │「中國企業社統│附表四編號3 、│ │ │ │ │/6,708元 │ │一發票專用章」│附表五編號3 │ │ │ │ │ │ │印文各1枚 │ │ ├──┼──────┼─────┼─────┼──────┼───────┼───────┤ │4 │99年4月30日 │LU00000000│148,054元 │99年3、4月 │「中國企業社統│附表四編號4 、│ │ │ │ │/7,050元 │ │一發票專用章」│附表五編號4 │ │ │ │ │ │ │印文各1枚 │ │ ├──┼──────┼─────┼─────┼──────┼───────┼───────┤ │5 │99年5月25日 │LU00000000│122,343元 │99年5、6月 │「浩瀚企業社統│附表四編號5 、│ │ │ │ │/5,826元 │ │一發票專用章」│附表五編號5 │ │ │ │ │ │ │印文各1 枚 │ │ ├──┼──────┼─────┼─────┼──────┼───────┼───────┤ │6 │99年5月31日 │MU00000000│183,496元 │99年5、6月 │「浩瀚企業社統│附表四編號6、 │ │ │ │ │/8,738元 │ │一發票專用章」│附表五編號6 │ │ │ │ │ │ │印文各1 枚 │ │ ├──┼──────┼─────┼─────┼──────┼───────┼───────┤ │7 │99年6月26日 │MU00000000│205,016元 │99年5、6月 │「浩瀚企業社統│附表四編號7、 │ │ │ │ │/9,763元 │ │一發票專用章」│附表五編號7 │ │ │ │ │ │ │印文各1 枚 │ │ ├──┴──────┴─────┼─────┴──────┴───────┴───────┤ │合計營業稅額 │52,302元 │ └───────────────┴────────────────────────────┘ 附表四: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簽收單 ┌──┬───────┬──────┬─────┬────────────┐ │編號│受款人 │開票日 │金額(新臺│領款廠商簽章欄 │ │ │ │ │幣) │ │ ├──┼───────┼──────┼─────┼────────────┤ │1 │瑪納斯丹食品行│99年3月29日 │172,376元 │「柯元舜」簽名1枚 │ ├──┼───────┼──────┼─────┼────────────┤ │2 │中國企業社 │99年4月14日 │126,197元 │「中國企業社」印文1 枚 │ ├──┼───────┼──────┼─────┼────────────┤ │3 │中國企業社 │99年4月28日 │140,877元 │「中國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 │ │ │ │ │章」印文1 枚 │ ├──┼───────┼──────┼─────┼────────────┤ │4 │中國企業社 │99年5月12 日│148,054元 │「柯元舜」簽名1枚 │ ├──┼───────┼──────┼─────┼────────────┤ │5 │浩瀚企業社 │99年5 月26日│122,343元 │「浩瀚企業社」印文1枚 │ ├──┼───────┼──────┼─────┼────────────┤ │6 │浩瀚企業社 │99年6月10日 │183,496元 │「浩瀚企業社」印文1枚 │ ├──┼───────┼──────┼─────┼────────────┤ │7 │浩瀚企業社 │99年7 月5 日│205,016元 │「浩瀚企業社」印文1枚 │ └──┴───────┴──────┴─────┴────────────┘ 附表五:發票人為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 ┌──┬──────┬─────┬────┬──────┬────────┐ │編號│發票日期/ 提│票號 │票面金額│付款人 │背書欄 │ │ │示日期 │ │(新臺幣)│ │ │ ├──┼──────┼─────┼────┼──────┼────────┤ │1 │99年4月15日/│DR0000000 │172,376 │彰化商業銀行│「瑪納斯丹食品行│ │ │99年4月15日 │ │元 │大肚分行 │」印文2枚 │ ├──┼──────┼─────┼────┼──────┼────────┤ │2 │99年4月30日/│DR0000000 │126,197 │彰化商業銀行│「中國企業社」印│ │ │99年4月30日 │ │元 │大肚分行 │文1枚 │ ├──┼──────┼─────┼────┼──────┼────────┤ │3 │99年5月15日/│BV0000000 │140,877 │台新國際商業│「中國企業社」印│ │ │99年5月17日 │ │元 │銀行南屯分行│文1枚 │ ├──┼──────┼─────┼────┼──────┼────────┤ │4 │99年5月31日/│BV0000000 │148,054 │台新國際商業│「中國企業社」印│ │ │99年5月31日 │ │元 │銀行南屯分行│文1枚 │ ├──┼──────┼─────┼────┼──────┼────────┤ │5 │99年6月15日/│BV0000000 │122,343 │台新國際商業│「浩瀚企業社」印│ │ │99年6月15日 │ │元 │銀行南屯分行│文3 枚 │ ├──┼──────┼─────┼────┼──────┼────────┤ │6 │99年6月30日/│BV0000000 │183,496 │台新國際商業│「浩瀚企業社」印│ │ │99年6月30日 │ │元 │銀行南屯分行│文1 枚 │ ├──┼──────┼─────┼────┼──────┼────────┤ │7 │99年7月15日/│BV0000000 │205,016 │台新國際商業│「浩瀚企業社」印│ │ │99年7月15日 │ │元 │銀行南屯分行│文1 枚 │ └──┴──────┴─────┴────┴──────┴────────┘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