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5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承信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748號及移送併 辦案號:10644號、10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承信與綽號「大董」、「二哥」、「阿福」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即3,4-methylen edioxymethcathinone,又稱Methylone、 bk-MDMA,屬於卡西酮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俗稱「喵喵」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行政院於民國100年9月8日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為行政院 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所定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未經允許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出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大董」(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在大陸地區負責寄送毒品 之「二哥」(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 月18日20時37分許,以電話聯繫確認寄送毒品之時間及收件人資料後,將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72包(合計毛重6623.6公克,淨重為5725.92公克,平均純度 99.01﹪)藏置於3箱包裹中,由「二哥」於101年9月20日某時許,以「林正義」為寄件人名義,以「張天賜(身分證號碼AZ000000000)」為收件人名義,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浩盛運通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辦理委託運送,經由不知情之長榮航空公司負責運送郵包人員運送上開毒品包裹來台,經報關後由貨運車自桃園機場倉儲載運至不知情之臺中市南屯區「金易達快遞公司」,再由「金易達快遞公司」派送至不知情之「三達聯運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嗣後「阿福」於同年月21日13時49分 、14時06分、15時06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陸續撥打陳承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 0000-000000門號原為「大董」使用,自101年9月17日起由 「阿福」交予陳承信使用,已扣案)聯絡陳承信,確認上開包裹已運抵「三達聯運有限公司」後,陳承信即於同日1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準備前往「三達聯運 有限公司」領貨。陳承信於101年9月2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三達聯運有限公司」,進 入公司內即向「三達聯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欽表示欲領收件人為「張天賜」之包裹,陳文欽乃引領陳承信至上開3 箱包裹放置地點確認無誤後,即由陳承信自行搬運其中2箱 至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後座,陳文欽搬運其中1箱至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後座,搬運完畢放置妥當,陳 承信與陳欽文各自關上車後座一邊車門。 二、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人員於101年8月間監控綽號「安達」之毒品買家過程中,發現「安達」受「二哥」指示與「大董」會面,於跟監時查知「大董」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掌握「大董」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門號,陸續對上開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717號、101年度聲監 字第708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737號),由通訊監察內容 發現陳承信與「大董」等人所組成之走私運毒集團有所聯繫,而於101年9月21日進行蒐證監控,於同日18時30分許發現陳承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三達聯運有 限公司」,由陳文欽協助一起將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包裹3箱搬到陳承信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後座放置,而領取上開3箱疑似夾藏毒品之包裹,乃 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之,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法規競合之說明: 一、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且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係屬第三級管制藥品,該藥品係屬卡西酮( Cathinone)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作用與MDMA或甲基卡西 酮(Methcathinone)類似,亦屬安非他命類與其衍生物之 鹽類及其製劑,在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前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2月27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行政院101年4月6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可按。 二、本件被告陳承信(下稱被告)與「大董」等走私運毒成員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運輸,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運送,為一犯罪行為同時 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明文規定輸入禁藥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明知為禁藥而運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則為「處5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犯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表示除證人陳文欽之警詢、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2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於其符合法律規定之一定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適格。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明此部分有關證人陳文欽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從而證人陳文欽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然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陳文欽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上開證人陳文欽於偵訊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扣案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72包,就鑑定結果所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0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1年偵字第8748號卷第60頁)、法務部調查局102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檢附之送驗毒品照片、氣相層析質譜結果資料、檢品分包檢驗結果表(見原審卷第182至209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 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 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對「大董」走私運毒集團成員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度聲監字第717號、 101年度聲監字第708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737號通訊監察書辦理,此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至60頁),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當無疑義。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實施之監聽、錄音,自屬合法。依監聽所得錄音,係依憑機械力錄製,未經人為操作、不摻雜個人主觀意念,具證據能力,另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包裹3箱(含紙箱及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深圳市浩盛運通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存根聯(填載寄件人、收件聯絡人姓名地址電話)3紙等,係法務部調查局人員經 執行合法搜索扣押程序所得之物證,有搜索扣押筆錄可憑,又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再卷附查獲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包裹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見原審卷第43至51頁),乃調查局人員以照相機器之功能作用,攝錄查獲物品之畫面,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其內容與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證據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七、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除前揭一、二、三、四、五、六所示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參、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包裹內裝有毒品,伊為了向「阿福」借錢,才同意幫「阿福」領取包裹,伊以為包裹內是「阿福」的日用品,伊不知伊前往的地點是貨運行,當貨運行負責人陳文欽請伊簽名及向伊收運費時,伊才知是貨運行,伊請陳文欽將包裹搬下車時,警察就出現逮捕伊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確係遭「阿福」設計利用,趁被告向伊借錢之際,要求被告替伊領取系爭包裹,才涉入本案,被告之主觀意識實為替「阿福」領取日用品,被告並無法查知包裹內容物為毒品,依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並無犯罪之認識;⑵本案縱認被告知情而前往領貨,而受「阿福」利用為之將包裹搬上車,應僅構成運輸毒品罪之幫助犯,且被告尚未簽名,亦未付款,領取包裹之行為根本未完成,未離開現場即遭受逮捕,自屬幫助運輸毒品未遂之階段等語。 二、本件在逮捕被告現場三達聯運有限公司所查扣3箱包裹內之 粉末72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採樣1包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72包合計淨重5725.92公克,驗餘淨重5723.55公克,空包裝總重1349.28公克,平均純度99.01%,純質淨 重5669.2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0月5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8748號第60頁),復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粉末檢品重新 鑑定,經全數取樣以化學呈色法檢驗結果均呈「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再隨機抽樣9包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3, 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5723.55公克),有法 務部調查局102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 附之送驗毒品照片、氣相層析質譜結果資料、檢品分包檢驗結果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2至209頁),此外還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1年9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同上卷第20至30頁),是 本件在三達聯運有限公司逮捕被告時,所查扣之3箱包裹內 容物確係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無誤。三、被告辯稱伊不知伊領取之3箱包裹內容物係毒品,伊係受「 阿福」指示前往領取包裹云云,經查: (一)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1年8月間針對海洛因毒品買家綽號「安達」男子實施行動蒐證時,發現「安達」受大陸毒品上手「二哥」指示與綽號「大董」約在臺中市某停車場旁會面,綽號「大董」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來,與「安達」疑似進行毒品交易, 之後即對「大董」進行行動蒐證,由於「大董」行車期間不斷檢查有無車輛跟監,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即放棄對「大董」行動蒐證,另對「大董」持用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及台灣門號0000-000000進行通訊監察等情,業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查員鄭弘斌於原審結證:「(本件查獲時在被告陳承信身上所找到的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你們本來監控的不是這個號碼, 是何時掌握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涉嫌使用於本件 犯罪?)就我的印象這支電話一開始是『大董』在用的,到要去取貨時才換成陳承信在用。(你們在偵查過程中發現『大董』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後,有無申請就該門 號進行通訊監察?)有。」、「(為何你會知道車號0000-00號這輛車子就是0000-000000號碼或是這個集團其他成員使用的車輛?)就是前面我們在跟『安達』這個人的時候,他有一次受『二哥』的指示跟上手『大董』約在停車場會面,我們有跟監,有看到綽號『大董』之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子出現,我們研判那次應該是在進行毒品交 易,那天我們就有記得這個車牌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及反面、第229頁反面),足推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均為「大董」平 日使用之車輛及門號。 (二)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於監察期間內錄得共犯「大董」、「二哥」等人疑似以國際快遞包裹方式走私毒品來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 101年度偵字第8748號卷第45至46頁): ┌──┬──────┬──────┬──────┬────────────┐ │編號│通話對象A及│通話對象B及│時間 │通話內容 │ │ │所使用之行動│所使用之行動│ │ │ │ │電話門號 │電話門號 │ │ │ ├──┼──────┼──────┼──────┼────────────┤ │ 1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101年9月18日│B:那個箱子來不及,要後│ │ │(大董) │(二哥) │20時37分 │ 天早上才能出去喔。 │ │ │ │ │ │A:為什麼? │ │ │ │ │ │B:箱子來不及做給我,本│ │ │ │ │ │ 來今天要給我,拖到來│ │ │ │ │ │ 不及給我,要星期四才│ │ │ │ │ │ 能出去,星期五才能拿│ │ │ │ │ │ 到。 │ │ │ │ │ │A:好,我現在給你報名字│ │ │ │ │ │ ,一樣用「天賜」。 │ │ │ │ │ │B:姓什麼,我忘記了, │ │ │ │ │ │A:張。 │ │ │ │ │ │B:身分證號碼? │ │ │ │ │ │A:Z000000000,電話用 │ │ │ │ │ │ 0000000後面湊一下406│ │ │ │ │ │ ,這樣後天嗎? │ │ │ │ │ │B:對。 │ │ │ │ │ │A:好。 │ └──┴──────┴──────┴──────┴────────────┘ 由以上監察譯文可知,「大董」與大陸地區另一集團成員約定於101年9月18日(星期二)後之星期五即101年9月21日將藏有毒品之包裹運抵台灣地區。 (三)又經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於監察期間內錄得共犯「大董」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阿福」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 阿福」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紀錄,其通訊監 察譯文依時間順序排序如下(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反面,其中編號3至10通話經本院準備程序勘驗,被告確 認係其與「阿福」之通話無誤): ┌──┬──────┬──────┬──────┬────────────┐ │編號│通話對象A及│通話對象B及│時間 │通話內容 │ │ │所使用之行動│所使用之行動│ │ │ │ │電話門號 │電話門號 │ │ │ ├──┼──────┼──────┼──────┼────────────┤ │ 1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年9月16日│A:抱歉一直打給你。 │ │ │(大董) │(依被告所述│6時40分30秒 │B:不會啦,我昨天人不舒│ │ │ │為「阿福」持│ │ 服吃藥一直睡。 │ │ │ │用) │ │A:他今天會出門喔。 │ │ │ │ │ │B:我知道我有跟大仔講。│ │ │ │ │ │A:有3個喔。 │ │ │ │ │ │B:好OK我跟大仔講。 │ ├──┼──────┼──────┼──────┼────────────┤ │ 2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年9月16日│B:我才想到今天禮拜日ㄟ│ │ │(大董) │(依被告所述│6時45分54秒 │ 。 │ │ │ │為「阿福」持│ │A:對阿禮拜日你那邊有那│ │ │ │用) │ │ 個阿。 │ │ │ │ │ │B:對阿我想說禮拜日是不│ │ │ │ │ │ 是要算一天。 │ │ │ │ │ │A:禮拜日對面有阿。 │ │ │ │ │ │B:對面有那個喔。 │ │ │ │ │ │A:對啊。 │ │ │ │ │ │B:那就變成可能明天中午│ │ │ │ │ │ 到。 │ │ │ │ │ │A:恩這問題我有想過。 │ │ │ │ │ │B:好。 │ ├──┼──────┼──────┼──────┼────────────┤ │ 3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年9月17日│B:還沒喔。 │ │ │(陳承信) │(依被告所述│13時09分18秒│A:怎麼那麼久。 │ │ │ │為「阿福」持│ │B:可能今天貨比較多吧,│ │ │ │用) │ │ 等等好了在跟你講。 │ │ │ │ │ │A:好阿。 │ ├──┼──────┼──────┼──────┼────────────┤ │ 4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年9月17日│A:我過去找你泡茶。 │ │ │(陳承信) │(依被告所述│14時20分03秒│B:你要來我這喔。 │ │ │ │為「阿福」持│ │A:恩。 │ │ │ │用) │ │B:好。 │ ├──┼──────┼──────┼──────┼────────────┤ │ 5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年9月17日│B:咖啡勒。 │ │ │(不知名男子│(依被告所述│14時49分33秒│A:他出門了,剛說要找人│ │ │) │為「阿福」持│ │ 泡茶就出門了。 │ │ │ │用) │ │B:靠我要叫他直接過去就│ │ │ │ │ │ 好了說。 │ │ │ │ │ │A:他就出門了。 │ │ │ │ │ │B:那我等他好了。 │ ├──┼──────┼──────┼──────┼────────────┤ │ 6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年9月17日│A:我去大仔那邊吃飯吃飽│ │ │(陳承信) │(依被告所述│17時32分36秒│ 了ㄟ。 │ │ │ │為「阿福」持│ │B:我知道阿,他有馬上跟│ │ │ │用) │ │ 我講,我想說沒叫他給│ │ │ │ │ │ 我聯絡一下還是怎樣,│ │ │ │ │ │ 讓我在這裡傻傻等。 │ │ │ │ │ │A:阿沒有啦,我想說要順│ │ │ │ │ │ 便找你吃飯。 │ │ │ │ │ │B:我知道啦。 │ │ │ │ │ │A:你吃飽沒。 │ │ │ │ │ │B:有啦都有啦,你晚一點│ │ │ │ │ │ 我人家接好有沒有,我│ │ │ │ │ │ 看在過去找你好不好。│ │ │ │ │ │A:好阿。 │ │ │ │ │ │B:因為我要跟他談好,因│ │ │ │ │ │ 為現在人家、喬說貨到│ │ │ │ │ │ 了,要怎樣講,我想一│ │ │ │ │ │ 下,就是東西到不要錢│ │ │ │ │ │ 啦。 │ │ │ │ │ │A:好啦我上來講啦。 │ │ │ │ │ │B:等於現在算起來我要先│ │ │ │ │ │ 問你們的意見,我要先│ │ │ │ │ │ 問你們的意見我才知道│ │ │ │ │ │ 要怎樣跟人家喊價,阿│ │ │ │ │ │ 你要跟老ㄟ講。 │ │ │ │ │ │A:好阿。 │ │ │ │ │ │B:我等你消息。 │ │ │ │ │ │A:價錢勒。 │ │ │ │ │ │B:我還不知道價錢,我是│ │ │ │ │ │ 要先知道說,如果說東│ │ │ │ │ │ 西到馬上拿錢,等於說│ │ │ │ │ │ 我現在要跟人家喊價我│ │ │ │ │ │ 有肯定跟人家喊到300 │ │ │ │ │ │ 以下啦。 │ │ │ │ │ │A:好啦。 │ │ │ │ │ │B:有一個重點是說 │ │ │ │ │ │A:這樣啦你晚上來啦 │ │ │ │ │ │B:沒有你現在要先跟他說│ │ │ │ │ │ 如果,我現在是譬如說│ │ │ │ │ │ 現在人家價錢喊好,不│ │ │ │ │ │ 過我不要300我要更低 │ │ │ │ │ │ ,他有開條件是說如果│ │ │ │ │ │ 我到位你們不能開票,│ │ │ │ │ │ 要開現金給我 │ │ │ │ │ │A:我來去講 │ │ │ │ │ │B:如果你們答應我再來壓│ │ │ │ │ │ 價錢懂嗎? │ │ │ │ │ │A:我知道 │ │ │ │ │ │B:好 │ ├──┼──────┼──────┼──────┼────────────┤ │ 7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年9月17日│B:12點半左右我用一用就│ │ │(陳承信) │(依被告所述│23時30分14秒│ 要出門了。 │ │ │ │為「阿福」持│ │A:好。 │ │ │ │用) │ │ │ ├──┼──────┼──────┼──────┼────────────┤ │ 8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年9月21日│A:回來了嗎? │ │ │(陳承信) │(依被告所述│13時49分許 │B:還沒啦,好了再打給你│ │ │ │為「阿福」持│ │ 。 │ │ │ │用) │ │A:你在幹嘛,在睡覺嗎?│ │ │ │ │ │B:對阿,在休息。 │ │ │ │ │ │A:好了要打給我,我在外│ │ │ │ │ │ 面。 │ │ │ │ │ │B:好。 │ ├──┼──────┼──────┼──────┼────────────┤ │ 9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年9月21日│A:是回來了,放在那裡沒│ │ │(陳承信) │(依被告所述│14時06分許 │ 關係嗎? │ │ │ │為「阿福」持│ │B:我知道,但是現在還沒│ │ │ │用) │ │ 到大仔那,就是這樣才│ │ │ │ │ │ 覺得怪怪的。 │ │ │ │ │ │A:怎麼會這樣。 │ │ │ │ │ │B:別緊張。 │ │ │ │ │ │A:怎麼會緊張,查得到嗎│ │ │ │ │ │ ? │ │ │ │ │ │B:我還沒打過去。 │ │ │ │ │ │A:你問看看。 │ │ │ │ │ │B:好。 │ ├──┼──────┼──────┼──────┼────────────┤ │10│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年9月21日│B:大仔說晚一點。 │ │ │(陳承信) │(依被告所述│15時06分許 │A:到了喔,那我知道了。│ │ │ │為「阿福」持│ │B:好。 │ │ │ │用) │ │ │ └──┴──────┴──────┴──────┴────────────┘ 由以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與「阿福」自101年9月17日起即因領貨問題互有聯繫,至101年9月21日15時許被告確定藏有毒品之包裹已運抵指定地點,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三達聯運有限公司取貨,而遭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人員逮捕。 (四)依上開被告持用「大董」曾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與「阿福」聯繫領取貨品之相關問題,被告亦駕駛「大董」曾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三達聯 運有限公司取貨,另被告與「阿福」之通話內容中均提及「大仔」,足推被告亦為「大董」走私毒品集團之成員。對照被告於101年9月21日遭逮捕後於警詢之供稱:「(3791-SH自小客車係何人所有?)3791-SH自小客車係我朋友綽號『倒仔』的女友所有,我知道那輛車是登記在『倒仔』女友的母親名下,該車是我向『倒仔』借來開的。(你從三達聯運有限公司領取之三大箱內藏毒品紙箱夾層中起出疑似毒品72包共計6623.6公克究係何人所有?貨主係何人?)該批貨物係綽號『阿福』所有,因為我於禮拜三、禮拜四左右以公用電話撥打『阿福』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向『阿福』借新台幣(下同)3萬元,我們約在禮拜 五中午於大雅路及文心路口碰面,『阿福』當場將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交給我,並交代我順便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貨運公司載貨,並約在19時許於大雅路 及文心路口將貨物交給『阿福』,他即將3萬元借我。」 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748號卷第11頁),被告之供述 內容明顯與客觀證據不符,因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係之前「大董」使用之車輛,且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被告早於101年9月17日即取得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使用,卻謊稱於101年9月21日中午始由「阿福」交付使用,且通訊內容中與「阿福」並未談及任何借錢乙事,被告顯為掩飾自己犯行及包庇共犯「大董」、「阿福」等人;又被告與「阿福」之通話內容曾談及貨物已經到及要如何喊價等問題,足見被告與「大董」、「阿福」等人間互動密切,且有一定之合作關係,足推被告亦為「大董」走私運毒集團成員之一。 (五)證人即三達聯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欽於101年10月22日 偵訊中結證:「(陳承信是否於101年9月21日下午6時30 分至你經營的三達聯運有限公司領取3紙箱包裹?)有, 但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是一名男子自己一人開白色自小客車來領包裹,我剛好在外面抽煙,他車子停在我大門口,他下車跟我說他要領『張天賜』的包裹,我就請他到車庫看是否為當天中午送到我公司的這3箱紙箱,他看完 確定那3箱是他的貨,我就幫他搬1箱到他車上後座,另外2箱他自己搬,3箱都搬上車,他把車門關起來時,我準備跟他收款時,警察就全部把我們包圍。」等語(見101年 度偵字第8748號卷第66頁及反面),是依上開證人陳文欽所述,被告既然已明確向證人陳文欽表示要領「張天賜」的包裹,足推被告對於包裹非屬「阿福」所有已有認識。且依卷附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見同上卷第47頁),被告自100年2月16日起至101年8月2日止,出入境共16次,在境 外居留期間短則5日,長則3個多月,被告顯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自可判斷以「張天賜」名義領貨,用以隱匿「阿福」之真實身分,與一般領取郵件行為有違,被告對所領取之包裹內含有毒品乙節顯非無所預見;又被告依「阿福」指示前往三達聯運有限公司領取包裹前,一再以行動電話與「阿福」反覆聯繫,不斷確認貨物是否抵達?何時可取貨?被告甚至因為貨物尚未抵達取貨地點而不斷對「阿福」詢問「放在那裡沒關係嗎?」、「怎麼會這樣?」、「查得到嗎?」,「阿福」亦安撫被告「別緊張」,足見被告對於其所領取之包裹夾藏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乙節知之甚稔,是被告除有共同運輸毒品客觀上行為外,於主觀上亦具備共同運輸毒品入境之故意。 四、按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8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4年台覆字第8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大董」、「二哥」、「阿福」等人之走私運毒集團運毒方式,係將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置於紙製貨箱內作為包裹,並交付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不知情之浩盛運通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為運送,藉以走私、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後,再由被告依「阿福」之指示至三達聯運有限公司領取,已如上述,是本件被查扣之第三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於「二哥」在大 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將裝有上開毒品之貨箱委託不知情之浩盛運通貨運代理有限公司運送來臺時,即已完成起運,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上開貨箱內藏之毒品實際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被告既為「大董」走私運毒集團之成員,且預見包裹內是毒品,雖僅於貨物抵臺後出面簽領貨物,惟其既與「大董」走私運毒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之行為,其雖僅參與走私、運輸毒品的國內最後運輸階段,惟就上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自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到我國桃園機場之部分,亦應負運輸既遂之責任,不因最後一段的國內運輸未完成,而得主張不負刑事責任,其仍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49號判例參照)。 五、被告另辯稱三達聯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欽欲向其收取運費時,其即表示不欲領取云云,經查,證人即三達聯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欽於原審結證:「(你剛才提到說要收錢,你有沒有跟被告說你要收錢?)有,被告來了之後我們邊搬貨時我說要付錢,這個有寫說連上次的你這次要一起付,被告說好,然後我們就先搬,我就搬上車,然後他們全部人就到了。」、「(根據被告的講法,你有跟他說這個要8,000多 元,他跟你說沒有人交代他要付款,有無此事?)我們搬貨時在講,他剛好搬完貨跟我講的。(被告有沒有說沒有人交代他要付款,所以請你搬下車?)沒有。(被告有沒有說他沒有要付款的意思?)應該是我們剛搬上車,在車邊我們就在講付款的問題,我跟他說要付款,他好像在跟我說還沒有人跟他講要付款,警察就全部到了。(被告有沒有說如果要付款,就搬下車?)我們講到他跟我說沒有人叫他付款時,警察就全部都到了,我記得當時貨剛搬上車,車門好像還沒有關。(被告有沒有表達如果要付款就搬下車的意思?)我沒有聽到,因為我們在馬路邊滿吵的,我沒有這段記憶。」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及反面);又證人陳文欽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你之前在彰化地院曾經作證說你有說要付錢,被告有說好,是否如此?)不是說好,因為我們兩個剛好在講,我說:『這3箱貨,它是寫貨到付款』,但那時候我們剛好在搬貨,的確他好像有,我知道他有在講話,但是就像我講的,我沒有聽得很清楚,但我知道他好像大約是在講說沒有人跟他講要付款,不過那時我們剛好已經貨都搬上車了,剛剛車門一關,檢調就全到了。(被告有沒有拒絕說他不付款?他也沒有說他不付款,他只是講說沒有人跟他講說要付錢,你剛剛的證詞是這樣子,對不對?)對。(但是被告也沒有明白地拒絕不付款,對不對?)欸,抱歉,我沒有看到他的行為,因為我剛好在搬貨,我沒有看到,我是用聽聲音的,因為他剛好在講說沒有人跟他講說要付款領貨,我們的是貨到付款。(你跟被告講說要付錢,被告是有這樣講,是不是?)對。(那被告有沒有再講說那他就不付錢?)因為我們還在講的當中就已經。(你們沒有結論,那被告他也沒明白講說他不付錢,對不對?)欸,那應該還沒講。(被告他沒講他不付錢,對不對?)對。」等語(見原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依上開證人陳文欽之證詞,陳文欽僅明確地聽到被告表示沒有人告知他要付款乙事,至於被告有無對其明白表示拒絕付款或拒絕領貨,證人陳文欽則無法明確證述。惟依前揭論述,被告本為「大董」走私運毒集團之成員,查扣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自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運抵臺灣地區時,即已完成起運,被告縱使於最後運輸階段出面簽領貨物之工作未完成,仍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認定。 六、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三達聯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欽於偵查中結證:「(這3箱從那邊寄過來?)大陸深圳寶安 機場經由長榮航空寄過來,由卡車自桃園機場倉儲載送到臺中市南屯區金易達快遞公司,再從金易達公司派送到我公司,每天中午司機有來,我就知道有貨物,大陸那邊的貨運公司會跟我們收費,我們的利潤是賺運費、發票的價差。」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748號卷第66頁反面),並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深圳市浩盛運通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存根聯 可資佐證,是被告與「大董」等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將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以航空快遞方式私運進入我國國境,有關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犯行已達既遂階段。 七、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又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又運輸毒品罪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大董」、「二哥」、「阿福」等走私運毒集團成員將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自大陸地區走私、運輸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與「大董」、「二哥」、「阿福」等走私運毒集團成員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縱各該走私運毒集團成員彼此互不認識,揆諸上開說明,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三、被告與「大董」、「二哥」、「阿福」等走私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浩盛運通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承辦人員、長榮航空公司負責運送郵包人員、「金易達快遞公司」運送人員、「三達聯運有限公司」運送人員運輸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不同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台覆字第25號判例參照)。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五、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之規定,並審 酌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之流通,被告竟仍為圖一己之私,與「大董」、「二哥」、「阿福」等人共同運輸屬於管制物品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進入臺灣地區,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龐大,純度甚高,如經傳送至吸毒者手上,將產生嚴重危害,且於犯後未能坦白認錯,未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未有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於本件犯罪係居於受指示取貨之次要地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並就從刑部分:⑴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顯 與本案有所關聯,復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⑵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共犯「大董」、「二哥」等人所有,且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 任共同原則,併予宣告沒收;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雖係供本件聯繫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申辦名義人並非被告,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33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大董」、「二哥」、「阿福」等人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而為從刑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要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辯護人主張應論以幫助運輸毒品之未遂犯,依前揭論述,皆無理由,又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且數量甚鉅,並查無在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本院認無從依法酌減其刑,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同奇 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穗蓁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3,4-亞甲基雙│72包 │本件送驗粉末檢品72包,經送檢驗結果,│ │ │氧甲基卡西酮」│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 │ │(含包裝毒品之│ │卡西酮」成分,合計毛重6623.6公克、第│ │ │最內層包裝袋,│ │一次送驗淨重為5725.92公克、第二次送 │ │ │其因與毒品無從│ │驗淨重5723.55公克(第一、二次送驗差 │ │ │析離,應整體視│ │量係第一次檢驗之檢品耗用量),平均純│ │ │之。) │ │度99.01﹪。 │ ├──┼───────┼───┼──────────────────┤ │2 │序號0000000000│1支 │雖係供本件聯繫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 │75768行動電話 │ │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大董│ │ │(內含門號0920│ │」、「二哥」、「阿福」等人所有之物。│ │ │-777409號之SIM│ │ │ │ │卡1張) │ │ │ ├──┼───────┼───┼──────────────────┤ │3 │紙箱 │3箱 │係屬共犯「大董」、「二哥」等人所有,│ │ │ │ │且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 ├──┼───────┼───┼──────────────────┤ │4 │深圳市浩盛運通│3張 │一、原係黏貼於上開裝有毒品之紙箱包裹│ │ │貨運代理有限公│ │ 上,其上記載:「張天賜」、「L120│ │ │司存根聯(填載│ │ 791673」、「0000-000000」、「台 │ │ │寄件人、收件聯│ │ 灣省台中市○○區○○路000號」。 │ │ │絡人姓名地址電│ │二、係屬共犯「大董」、「二哥」所有,│ │ │話) │ │ 且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