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1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明桂 輔 佐 人 (被告之子)彭達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 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明桂以撿拾資源回收物品為業,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至回收場販售為其附隨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8日14時5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嘉軒企業社」對面之空地,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倒車進入草溪路載運資源回收物品前往「嘉軒企業社」販售,而執行其駕駛業務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右後方有曾英志所騎乘,後座搭載簡渙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草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即貿然倒車進入草溪路,曾英志因避煞不及,彭明桂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車尾遂撞擊曾英志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曾英志、簡渙均人車倒地,曾英志因而受有右前臂深撕裂傷、右髖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簡渙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右側股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外傷性顱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彭明桂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自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英志、簡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其餘後述所引之供述證據,固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惟均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證據程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明桂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2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英志、簡渙於警詢時證述以及本院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各1份、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附卷可佐。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使用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倒車時竟疏未注意其右後方有告訴人曾英志所騎乘之機車行駛而來,即貿然倒車,致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曾英志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曾英志及後載之告訴人簡渙均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曾英志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前臂深撕裂傷、右髖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簡渙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右側股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外傷性顱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此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足見告訴人2人前述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彭明桂係以撿拾資源回收物品為業,並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至回收場販售為其附隨之業務,肇事時係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前往「嘉軒企業社」販售,正執行駕駛業務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是駕駛車輛乃被告之附隨業務,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雖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惟因故於92年12月29日遭監理機關「易處逕註」(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因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不繳送駕照,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迄今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頁),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偵卷第2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未論以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復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李智偉至現場處理時,即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曾英志、簡渙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㈥原審判決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7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迄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 ,素行尚可,其因一時疏忽,未謹慎倒車,而不慎撞擊告訴人2人所騎乘之機車,過失情節尚非重大,且駕駛僅為被告 之附隨業務,惟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犯後雖坦 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 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且本件應送鑑定,因為車禍原因,應該是被害人之車速過快所致,另請求罰金可以分期付款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業據被告於警詢明確供承:「我當時從○○路000 號對面空地倒車出車道時,當時我老婆有站在車身旁,但沒有在車尾指揮,倒車出來我沒有看到對方機車就撞到」等語(見警卷第10頁),核與被害人曾英志於警詢證稱當時確係被告倒車時無人指揮而直接撞到伊,當時時速約3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2頁、第16頁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件被告確有過失已甚為明確,且被害人曾英志陳稱之時速僅30公里,並未超出時速50公里之時速限制,另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並無煞車痕 等可資鑑定車速,本院認本件被告過失責任已明且無從鑑定當時之車速,顯無必要送鑑定,附此敘明。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除依刑之加重事由加重其刑外亦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無理由,又上訴意旨請求罰金可以分期付款部分,尚屬檢察官執行權責,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