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一0二年度侵上更(一)字第十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侵上更(一)字第十五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豐麟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林世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0年度侵訴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八四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判決關於有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丙○○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十九時許,對甲○犯強制性交部分無罪。 其餘之上訴(即原審無罪判決部分)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代號三三五一-九九O七號女子(起訴書誤載為三三五一-九九一七號,以下稱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父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稱甲父)、母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稱甲母)為鄰居,並往來密切,且感情濃厚,甲○尊稱丙○○為『大桶叔叔』,平時即曾與丙○○及其二位學齡前孫子(為丙○○養女所生)外出購物或旅遊。詎料丙○○竟利用甲○對其充分信任且毫無防範之互動情形之機會,在民國(以下同)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業經原審法院蒞庭檢察官在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當庭予以更正)下午,約甲○並駕駛甲○所有豐田廠牌、型號Vios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內資料,下稱甲○車),二人到位在南投縣埔里鎮「能高瀑布」戲水;至當日十五時至十六時許之間,丙○○見除在進入「能高瀑布」入口處有人釣魚外,進入「能高瀑步」區域四下無人,於甲○上車在車後座擦腳時,對甲○表示要對甲○性交,經甲○明確表示拒絕,丙○○竟仍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在甲○坐在該自用小客車後座不易反抗與脫逃情況下,出手將甲○所穿著牛仔裙中內褲脫下,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性交得逞。事後丙○○打電話向甲○道歉,並承諾不再靠近甲○,甲○礙於二家交情甚篤,甲○因深恐當時心情已相當低落之甲父知悉此事後,無法承受其女兒竟遭好友性侵之沉重打擊,故甲○只得自己默默承受丙○○對己之性侵,而未為驗傷報警之動作。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判決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甲父、甲母、甲○之友人洪OO(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僅分別記載甲○、甲父、甲母、洪OO,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有其他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可資替代,而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者,應不能逕認該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五死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為前提要件。倘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結證之情形相符時,即應直接採用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不得再引用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採為證據(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0號判決參照)。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七條有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乃為保護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增設之規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補充規定。換言之,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者,例外得為證據外,若「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或「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如合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七條規定者,可為證據(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三號判決參照),然依上開規定可知,亦需符合該法第十七條所定之特殊情形,始能例外採為證據,凡此均合先敘明。 經核: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屬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甲○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在法院審判中所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為主張甲○在警詢與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四六頁背面),本院審酌甲○在警詢與偵查中檢察官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七條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揭說明,甲○在警詢與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所為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洪OO、及甲母在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該二人在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等在審判中所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主張該二人此部分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洪OO、及甲母在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說明,洪OO、及甲母在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十一條之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甲○之「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證物袋),乃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而由醫師所製作,揆諸上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十七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0二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有關甲○前往「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之診療紀錄單,為甲○前往「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就醫接受診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甲○進行醫療行為後,在此業務上而製作上述診斷紀錄單,具有相當中立性,且對甲○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以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該證據係以強暴、脅迫等非和平之方式或係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刑法上開條文之規定所取得者,則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甲○與被告在電話對話中之錄音、及甲○與被告配偶在電話對話之錄音,雖為甲○私下錄音所得,然其目的是為蒐集被告對甲○犯強制性交證據以保障自身權益,並非「無故」錄音,又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且錄音之甲○復屬通訊或對話之一方,該項錄音譯文更非甲○以強暴、脅迫等非和平之方式取得,此外,上開錄音譯文所示之內容並經本院上訴審在審理程序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上訴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四頁),是依上開說明,該項錄音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林中林汽車旅館」所呈報業務日報表,是由該旅館業者就投宿或休息者相關資料予以記載,乃屬於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紀錄文書,且非作為訴訟上特定目的而製作,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該業務日報表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一0二年五月六日埔基醫字第一O二O四**八A號函(案號詳卷)、「能高瀑布」網路資料、及周邊含路徑照片,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業經本院在審理期日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開證據乃傳聞證據,且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前揭證據已擬制同意有其證據能力,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七、又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判決參照)。卷附甲○住處大門、及甲○住處與隔壁、對面鄰居之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八、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上述以外而經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叁、聲請事項: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其一0二年十一月〔未載日期〕刑事辯護狀之肆之二中聲請會同甲○到「能高瀑布」,就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為現場勘驗(本院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嗣本院就被告所提出拍攝進入「能高瀑布」沿途光碟在一0三年七月十五日十時許,會同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與承辦警員進行勘驗,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外,並指示承辦警員另為製作職務報告書乙份(其內檢附現場圖乙張及現場照片十九張)附在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八頁為憑;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指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部分,則有被告所提出該種車款型錄一份、同款車輛外觀照片、與被告與一不詳姓名女子坐在該款車輛後座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一三頁)可供參佐,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依據上開法條第三款規定,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上開聲請事項,本院認為並無必要,應予以駁回。 肆、實體理由: 一、被告丙○○坦承伊有與甲○發生多次性行為事實。但矢口否認有對甲○強制性交罪,辯稱: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我與甲○並未發生性關係;我與甲○在九十九五月份起就是男女朋友關係,與甲○所發生性關係都是經過甲○同意,屬於合意性交,並未違反甲○之意願,更未使用強暴、或脅迫方法等云云。 二、經查: ㈠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到瀑布去是什麼時候出去?什麼時候回家?)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但是應該是下午。」、「(問:什麼時候去?)去的時間我不確定,就是下午。」、「(問:下午去,那下午什麼時候回家?)四點以前就回去了。」、「(問:四點以前,妳說被丙○○性侵是在車上,那車子停在哪裡?)停在「能高瀑布」那邊。」、「(問:「能高瀑布」那邊,是停在路邊、停車場還是哪邊?)它是路邊,它沒有什麼停車場,就是荒山野嶺,就是停在路邊而已。」、「(問:那第一次...,是不是?)對。」、「(問:二年多,請問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妳說妳是第一次被性侵,那當天妳是穿什麼衣服?)一般的T恤跟一件牛仔的裙子。」、「(問:跟一件什麼?)裙子。」、「(問:牛仔裙?)對。」、「(問:那當天妳的衣服和牛仔裙有沒有被脫下?)沒有。」、「(問:沒有脫下來?)沒有(深呼吸)。」、「(問:抱歉,我再問妳,妳的內褲當時有被脫下嗎?)有。」、「(問:那妳的內褲有被撕破嗎?)好像沒有(深呼吸)。」、「(問:那妳的上衣跟裙子有撕破嗎?)裙子有去拉扯到,衣服沒有。」、「(問:裙子有拿給警方當破案證物嗎?)沒有,後來丟掉了。」、「(問:丟掉了,那妳當天沒有驗傷,對不對?)沒有。」、「(問:妳被性侵,為什麼妳沒有想到說要搜證?把妳當時被性侵的對妳有利的證據,要搜證收集齊全?為什麼?)如果一開始,我決定要提告,我會搜證。就因為我沒有辦法提告,所以我不敢留證據。當天都有證據,所有不該留在我身上的,我都有留下來。(語氣哽咽激動)如果我可以報,我那天就報了,我事後也有跟警察局的人講,可是他們說已經過那麼久了,那都乾了(語氣哽咽激動落淚)。」、「(問:第一次的時候,為什麼妳沒有報警?)當天發生這件事情回到家之後,我看到的是,我爸已經幫我燒好洗澡水,還很開心的跟我說,我幫妳燒好水妳去洗澡,我所有的話都說不出口。我知道我爸對他的信任有多大,如果我報警了,我爸會很難過,不管是對我還是對他。(語帶哽咽)而且當晚他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跟我道歉,因為那一陣子他都陪我爸喝酒,喝的都是補酒,所以他有點沒有辦法控制。他說他不是故意的希望我可以原諒他,他陸續跟我道歉兩、三天。因為那天晚上,隔天就已經兩家人都要出去玩了,所以我就跟他說,你不要再靠近我,他也同意。所以我跟他說好,這次我就也希望他不要再犯同樣的事情了,以後我們就保持距離了,請他以後不要再靠近我,他都有同意。當天我就已經跟我家裡的人,包括他老婆也在場,我就已經說二十七日去海邊玩的事情,我不要去了,然後每個人都一直問我說,妳幹嘛不要去,我只有說我很累我不想去什麼的。他老婆包括我媽、我姊也一直打電話問我說,妳幹嘛不要去?我就一直說我不要去,我根本不想要看到那個人。他老婆也打電話跟我說叫我去,如果你不去叔叔(指被告丙○○)就不會去,之後是丙○○也打電話跟我再道一次歉,然後就叫我要去,如果妳不去,大家兩個都講好了,已經好不容易要帶妳爸出去了,妳又不去。等一下妳爸又在懷疑,妳爸心情又不好什麼的,就是叫我一定要去。我會跟妳保持距離,我不會靠近妳,所以才去了。」、「(問:妳是為了成全妳爸爸與被告的感情才隱忍沒報案的?)算是。」、「(問:他是用什麼樣的手段讓妳對性侵不能抗拒?)第一次事情發生的很突然,我根本沒辦法反應。之後他就是抓這個點,他知道我不敢跟我爸媽講,後來他自己也不敢讓我爸媽知道。他一直跟我說,如果妳讓妳爸知道了,妳爸如果去自殺什麼的,他不要負責,我都不要後悔。是我自己要把事情弄大的之類的,他都有跟我說過。」、「(問:慢慢講,請問你六月二十七日(應是二十六日)那一天,除了妳跟丙○○還有誰在旁邊?在「能高瀑布」那裡有別人在場嗎?)不認識的人。(眼眶含著淚水)」、「(問:請問妳第一次講的那個時間,前後講得不一致,在警察局的時候妳說是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可是妳在一00年三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中說是六月二十六日,那到底是六月二十六日還是六月二十七日?)六月二十六日。」、「(問:是六月二十六日?)對。」、「(問:為什麼妳記得是六月二十六日?)因為六月二十六日發生這件事情之後,那時候前一兩個禮拜,兩家人就講好要共開一台車,在六月二十七日包括丙○○還有她女兒,一起去草屯找她女兒再一起去海邊,就兩家人都會去。那兩天對我而言都很煎熬。那天好不容易去到警察局報案,警察局裡沒有半個女警,沒有半個人可以幫我做筆錄(神情激動哭泣),警察還問我妳要不要改天再來。因為是我朋友載我去的,我不好意思麻煩她再載我一趟,所以我只好硬著頭皮把筆錄做完,才會記錯時間。我之後有打電話給志工,因為那天有社工陪我去做筆錄,做完後,我打電話給社工說我好像把日期講錯了,她說沒關係,之後在法庭講清楚就好了。」、「(問:妳第一次被性侵,妳說是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對(深呼吸哽咽)。」、「(問:妳是什麼時候打電話給洪OO講?)我當天就打電話跟她講了(深呼吸哽咽)。」、「(問:當天?)當天就有跟她說了(深呼吸哽咽)。」、「(問:當天的什麼時間?)晚上吧(深呼吸哽咽)。」(原審卷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二頁、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二0頁);在本院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九時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你與丙○○是如何認識的?)他是我鄰居。」、「(問:你第一次與他發生性關係,在何時?)九十九年六月。」、「(問:你在與他發生性關係之前,是否曾經與他出去遊玩?)有。到過買茶葉的地方、「能高瀑布」。買茶葉的地方是往「清境農場」的地方。也有到過「日月潭」,這次他孫女也一起同行,這次不是去玩,我在那邊工作,他硬要去的。」、「(問:有無去過新社?)有。」、「(問:與他發生性關係之前,交往多久?)沒有交往過。我們只是單純出去,去新社是去載香菇。去清境是去買茶葉。「能高瀑布」是去玩的。」、「(問:根據丙○○說他與你第一次發生性關係,是在雞寮,是否如此?)沒有這回事。」、「(問:有無曾經在雞寮發生性行為?)沒有。」、「(問:後來你有因為此案而懷孕?)是的。」、「(問:懷孕後,丙○○就提議在外面租房屋,在草屯租房屋?)他有提議租房屋,但不是在草屯,而是在埔里租房子。」、「(問:在埔里租屋處,有無發生性關係?)有。」、「(問:你說第一次在「能高瀑布」被強迫發生性關係,是否有告訴其他人?)(以下證人均在哭泣)有。我告訴在水利會的同事(洪OO)。」、「(問:你只單純告訴洪OO這件事,還是有其他事情?你告訴洪OO的內容是什麼?)我說我被我父親的好朋友侵犯了。」、「(問:洪OO聽你說之後,有何建議?)他建議我報警。」、「(問:你為何沒有報警?)他與我父親是好朋友。」、「(問:沒有報警後,後來為何還陸續與他發生五次性關係?在何情況下?)他有答應我,不會再騷擾我。我有跟他說如果再這樣我要報警,他就跟我說,如果不你怕你爸爸知道,你就去報警,你爸那麼相信我,他跟我說你父親情緒那麼不好,你就去報警。」、「(問:這件事情,爆發之後,你是否曾經打電話給丙○○的太太道歉?)我有跟他太太當面講過,我也說過這件事情我也不願意。他太太跟我說,請我趕快簽署和解書,不然要告我,錢快點拿一拿。」、「(問:第一次在「能高瀑布」發生性行為當時,現場四周有無遊客?)停車地方沒有遊客。」、「(問:你在一審作證時,辯護人詰問,問你六月二十七日那天,除了你與丙○○,還有誰在旁邊,在「能高瀑布」那裡,有別人在場?你回答,有不認識的人,情形究竟為何?)(提示原審卷第二一八頁)要到「能高瀑布」的路很長,在原審我所謂看到有人,是指在下面的地方有人在釣魚。後來我們再繼續往上走,我們停車地方是沒有人的。..。」、「(問:後來丙○○對我強制性交的時候,車門有無關?)有。」、「(問:關著車門,在車內狹小空間,他如何排除你的抗拒而對你強制性行為?)(證人情緒激動、哭泣狀態)我不知道要如何說,我可以把這實況演給你們看。車子空間小,他只要壓住我,我也跑不了,也動不了。」,即證稱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能高瀑布」附近路邊,被告確有以違反渠意願之方式,對渠性交得逞等語,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並無矛盾不符出入之處。復參以甲○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遭被告性侵後,確承受相當沉重壓力,曾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自殺未遂,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一0二年五月七日投衛局醫字第一O二OO一O六**號函所檢附自殺個案通報單一份與甲○之「草屯療養院」編號NO:OO一四五**、NO:OO一八二**號診斷證明書二紙〔其內記載甲○患有「精神官能症」(因失眠、憂鬱、壓力、注意力無法集中)〕在卷(偵查卷與本院上訴卷密封袋)可參,如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甲○是合意與被告為性交,甲○應不致於會有上開徵候發生。 ㈡又甲○上開指證內容,核與洪OO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五月三日審理中結證稱:「(問:妳跟甲○認識多久了?)認識應該是一年多吧。」、「(問:如何認識?)在OOO。」、「(問:在九十九年六月間往前大概是認識多久,記得嗎?她六月份打電話給妳跟妳提到她被強暴的事嗎?那時候認識多久?)應該是幾個月吧。」、「((問:她在電話中提到她被丙○○強暴了,是不是?)嗯,她有打電話跟我說。」、「(問:她怎麼講的?)她打電話給我,就在哭,就跟我說她被強姦,這樣子。」、「(問:地點,有沒有提到地點在哪裡?)...,我只記得她跟我說,好像是在車上。」、「(問:在車上?)嗯。」、「(問:妳記得好像是在車上?)對。」、「(問:那她在告訴妳這件事情的時候,她有沒有提到她有報案了?)她有跟我說她想要報案,可是我忘記是什麼時候跟我說的。」、「(問:那她有提到她為什麼沒有報案?)說怕她爸媽知道,還是什麼的。」、「(問:她爸媽知道會對她不利嗎?)我也不知道,她只說她爸媽跟丙○○很好。」、「(問:就提到那一次?)我有印象的,就是她跟我說那一次被怎麼樣,因為那一次是她的第一次。」、「(問:因為那是她的第一次性經驗就是了?)對。」(原審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五頁)等語相符,洪OO就其親身見聞甲○在甫遭被告性侵當日打電話向其哭訴過程為證言,並無傳聞證據問題;又洪OO就其所見聞甲○遭被告性侵後哭訴事件經過,當是甲○受有委屈始有在向洪OO陳述事發經過時以哭訴方式為之,此當可作為甲○關於上開遭受被告性侵害內容證言應有其事之佐證;甲○上開指證內容並與甲母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丙○○對我講說:對不起,這件事情是真的,我當下血壓就飆高。我再問他說:那個人是誰?丙○○對我講說:那個人是我。我就對他講說:你的年齡都足夠當甲○的爸爸。丙○○一直跟我對不起。」、「..,他說:罪魁禍首就是我,請原諒我。」、「(問:妳在地檢署的時候為何說.○○有說他強暴了甲○?)這個不是當時所說的話,那是另外一次,.丙○○在我家對著我家的神明公媽跪下來跟我家的神明講的,講說:是我強的啦,請原諒我,對不起。..。」、「(問:.丙○○在妳家神明廳講話的時候是何時?)那時小孩子已經拿掉了,經過約一個禮拜左右。」、「(問:妳剛剛說.丙○○有在妳家神明廳說他性侵甲○,在場還有誰?)有我、甲○及丙○○,還有丙○○的兩個孫子。」、「(問:妳在偵訊時作證時,也沒有提到在神明廳的這件事情,也與今日所述不同,原因為何?)檢察官沒有問我。」、「(問:丙○○是告訴妳甲○是被他強暴的?)是,我還曾經甩過丙○○耳光。」、「(問:甲○是告訴妳她被丙○○性侵這樣而已?)對。」、「(問:九十九年八月間,丙○○跟妳說罪魁禍首是他的時候,妳問妳女兒,當時妳女兒有告訴妳說她是遭到性侵懷孕的嗎?)有,..。」等語相互吻合。 ㈢再者,甲○為七十四年二月份出生,大學畢業,本案案發時年僅二十五歲,被告為五十年七月十一日出生,國中畢業(在本院審理中復表示不會說國語、聽不懂國語、不識字),在本案案發時年近五十歲,此除據甲○與被告分別陳述在卷外,並有甲○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在警卷密封袋內)與被告調查筆錄(警卷第一頁)各為在卷可憑,甲○與被告不論在學歷、身分、年紀(相差逾二十四歲)等條件上皆有相當差距;再者,被告與甲父、甲母相識多年,往來頻繁,被告與甲○、甲○私交甚篤,被告為甲○之父執輩,此並據甲○、甲母分別證稱在卷,甲○與被告在輩上復有相當差別,甲○顯不可能與被告交往而有男女感情問題;另被告為已婚之人,有領養子女,所領養子女已婚,再育有二名子女,被告乃屬祖父輩,此並為被告所供認屬實;基此,依據一般客觀常情,甲○實無與被告交往而為男女朋友之動機,被告抗辯稱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對甲○性交之前伊與甲○已為男女朋友關係云云,顯屬無稽,無法採信;甲○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在「能高瀑布」處,自無同意與被告為性交之可能。至於甲○在警詢、檢察官事務官訊問中、原審法院審理中固曾指證稱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在「能高瀑布」停車處,渠所有自用小客車後座擦腳時,被告將渠強壓在座位上,以此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手段,對渠性交得逞等語,惟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並為證稱:「(問:他是用什麼樣的手段讓妳對性侵不能抗拒?)第一次事情發生的很突然,我根本沒辦法反應。..。」等語,僅表示事發突然,渠沒有辦法反應,就被告如何施以強暴手段並未述及,本院並審酌甲○所穿著T恤與牛仔裙均未扣案,有無因遭被告施以強暴手段而破損等節,均無從查考與證明,而被告確是在違反甲○意願情況下對甲○性交事證明確下,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是以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性交得逞,而不認定被告是以強暴方式為之。 ㈣被告在本院上訴審與本院審理中抗辯伊與甲○家庭僅為鄰居,只有到甲○家購買香菸,並未頻繁往來云云。 此查: ⒈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問:妳有沒有在丙○○的住處?)我有去過。」、「(問:去泡茶聊天跟丙○○的孫子玩?)在這件事情發生之前,我們都有,而且我們兩家人的出入都很頻繁,不是只有我去他家,他也會來我們家,他除了睡覺跟洗澡的時間,他都在我們家。」、「(問: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性侵之前,妳跟丙○○出去幾次,做什麼?)有單獨去載過一次香菇跟一次茶葉,茶葉是去「大禹嶺」那邊,香菇是同一個地點。之後陸續都會去夜市,就這樣子。當天我就已經跟我家裡的人,包括他老婆也在場,我就已經說二十七日去海邊玩的事情,我不要去了,然後每個人都一直問我說,妳幹嘛不要去,我只有說我很累我不想去什麼的。他老婆包括我媽、我姊也一直打電話問我說,妳幹嘛不要去?我就一直說我不要去,他老婆也打電話跟我說叫我去,如果你不去叔叔就不會去,..,然後就叫我要去,如果妳不去,大家兩個都講好了,已經好不容易要帶妳爸出去了,妳又不去。等一下妳爸又在懷疑,妳爸心情又不好什麼的,就是叫我一定要去。阿姨對我們家的人很好,在這件事發生之前,兩家的關係很好,阿姨對我們家的人真的很好。」、「(問:九十九年七月五日丙○○的老婆生日,就是妳第一次被性侵之後,那一天妳跟妳姊姊是不是有買了蛋糕到丙○○家跟丙○○的老婆慶生?妳是不是有去?)蛋糕不是我買的,是那個保險員買的。」、「(問:那妳有沒有去?)我有去,我姊有去,我爸有去,我媽也有去,我們全家人都有吃到蛋糕。」等語(原審卷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一頁、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二九頁)。 ⒉甲母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問:依照妳女兒的指訴,在車上這次是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能高瀑布」那次,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妳們家跟丙○○家是否兩家人去海邊玩?)有,當時原本甲○及我老公不要去,但丙○○的老婆說當時我們家正是失意的時候,出來散散心,我才答應,當時還不知道性侵的事情。我們兩家原本就會這樣玩在一起,像親兄弟一樣。」、「(問:九十九年七月五日丙○○老婆陳麗雪生日,當天妳有無去?)我不知道他們夫妻是誰的生日。在「金都餐廳」辦,我跟我大女兒有去,甲○也有去,我先生也有去。」、「(問:甲○說第一次被性侵是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那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你們兩家人一起去玩,九十九年七月五日丙○○老婆生日你們幾乎全家都去了,也包括甲○,甲○為何會在被性侵後還會一直參加兩家的活動?)..丙○○的太太一直邀請。」、「(問:甲○跟丙○○的感情是否不錯?)我們全家跟他們全家的感情都不錯。」、「(問:所以甲○跟丙○○在事發前的感情是否也不錯?)對。」、「(問:甲○曾經跟丙○○手牽手去逛夜市的事情妳是否知道?)不知道,只知道丙○○的太太有要求甲○跟丙○○及他的孫女去夜市採購一些點心零食。」等語(原審卷第二九0頁至第二九四頁)。依甲母上開證言,足認被告與甲○二家人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之日常生活中互動相當頻繁且密切,被告與甲父間關係如同親兄弟一般。 ⒊證人鄭勝峰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問:與甲○家裡是否熟悉?)不是非常熟,我是去買檳榔,有時候坐在那裡,丙○○有時也會去甲○家裡吃飯,我去買檳榔時就大家聊聊天。」、「(問:原來甲○跟丙○○兩家都相處的很好?)對,檳榔攤跟丙○○的店在正對面,隔著馬路。」、「(問:你剛說看到甲○跟他父親在丙○○家中喝茶、聊天是指以前的情形?)對,是丙○○父親去世前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一三四頁)。 ⒋證人黃耀毅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問:證人與丙○○的關係?)丙○○之前是我的岳父。」、「(問:你何時離婚?)去年年中。」、「(問:你在離婚之前有幫丙○○做過生日嗎?)有。」、「(問:是在哪一年幫丙○○做生日?)我記得是九十九年,因為是他的五十歲的大壽。」、「(問:九十九年丙○○五十歲生日在哪裡辦的?)埔里的「金都餐廳」,總共辦了一桌。」、「(問:當時有那些人參加?)自家人還有對面檳榔攤的姊妹,還有姊妹的爸爸。」、「(問:對面的檳榔攤總共有四個姊妹,是哪兩位姊妹參加?)老大跟老二。」、「(問:九十九年丙○○生日,在「金都餐廳」吃飯時,當時氣氛如何?)很好。」、「(問:對面檳榔攤的兩位姊妹及父親,在生日吃飯當時有無向丙○○講那些祝福的話?)有,生日快樂的話。」、「(問:如何認識她們姊妹及父親?)她們都會去我岳父家泡茶、聊天。」、「(問:泡茶、聊天是何時的事情?)平常都會有。」、「(問: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丙○○生日之前或之後會過來泡茶、聊天?)之前、之後都有,我看過蠻多次的,次數我沒辦法講。」、「(問:證人除了在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生日餐會及泡茶、聊天時有見過對面檳榔攤的姊妹,還有無在其他場合見過她們?)也是有,有時候假日小朋友會回來我們彰化芬園這邊,被告會載她們姊妹來接小朋友回去埔里。」、「(問:這是何時的事情?)是我大的女兒腸病毒很嚴重的時候,是九十九年五月份左右的事情。」、「(問:有去載過幾次?)那時候有載過一次。」等語(原審卷第四一二頁至第四一四頁)。依黃耀毅證詞,堪認被告與甲○二家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案發前確往來互動頻繁,並在九十九年被告之五十歲生日時,在「金都餐廳」訂一桌酒菜慶生。 ⒌另依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九時許錄音內容顯示,被告配偶陳麗雪與甲○之對話內容,即有:「(陳麗雪稱)但是,我跟妳說,OO,老人家,根本什麼事情她沒辦法負責,妳現在別把責任怪到我媽那,你倆個真的我跟妳說..,妳要簽不簽..,這是妳叔叔(指被告)叫我拿過來給妳簽的,如果你們倆個,如果不要的話,我也沒辦法跟妳講什麼,但是傷害說實在的是我最大,我什麼話也沒講,我也跟妳道歉,真的我什麼話都沒有講,我傷害是最大,真的,【我把妳當女兒看待】,其實你們倆會給我這樣,我真的真的我的傷害是多大,妳不要跟我說妳要跟我們張家算帳,那跟我都沒關係。(甲○稱)我知道啊,所以我不希望是妳拿來,我希望被告自己來負責,我不想把妳拖下水,因為我知道這件事情妳也受到了很大的傷害。」等語。從上開電話對話中可知被告配偶是將甲○當女兒看待,被告配偶亦稱被告為甲○之叔叔,可見二家關係就像被告與甲父為親兄弟般相處,又被告配偶陳麗雪亦稱此事雖對其傷害最大,但其什麼話也沒講,且被告配偶陳麗雪並就此事向甲○道歉,另足認甲○並非是立於第三者身分而介入被告與陳麗雪婚姻。 ⒍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與甲○二家人在本案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案發前之日常生活互動極為頻繁且密切,被告配偶甚至將甲○當女兒看待,被告與甲父間關係如同親兄弟一般,並於被告及其配偶生日時,甲○家人均參與慶生。是被告在本院上訴審與本院審理中抗辯稱伊與甲○家庭並無密切往來,只有到甲○家中購買香菸云云,顯事畏罪情虛所為片面之詞。 ㈤⒈另依據本院上訴審勘驗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四時錄音光碟顯示被告與甲○對話內容如下(本院上訴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二頁): 甲○:你跟阿姨說都是我去找你的? 被告:妳怎麼又跟妳媽說小孩拿掉以後我們還有在一起。 甲○:我覺得你現在把所有的錯都推到我身上。 被告:現在這都不要講這個了。 甲○:你跟阿姨說甚麼? 被告:都不要再講這些了,沒有說甚麼,都不要再說了。 甲○:我問你一句話就好了。 被告:嗯。 甲○:第一次在「能高」我沒有拒絕你嗎? 被告:跟你說不要再說這些了。 甲○:你讓我問這個問題就好,我真的沒有拒絕你嗎? 被告:現在都不要再講這些了。 甲○:我沒有跟你說不可以,我沒有跟你說不要嗎? 被告:不要再講這些了,事情都過了。 甲○:我想知道事情到這裡你有多沒擔當。 甲○:你敢對天發誓我沒有拒絕你嗎? 甲○:你回答我這個問題就好,我等一下會和阿姨講,該 簽我會簽。 被告:沒關係啦,現在都不要再講這個了。 甲○:我有沒有拒絕過你?你回答我就好。 甲○:你不是跟我媽說我如果不趕快回來簽一簽,阿姨要告。 被告:我沒有講,現在不要再想到那了。 甲○:我只想問你一句話就好,在「能高」的時候我沒有拒絕過你嗎?你為什麼要說得好像我強暴你一樣? 被告:我沒有這樣講,你不要再想到那去,現在都不要再講這個了。 甲○:你回我一句話就好,那天在「能高」我沒有拒絕你嗎?我沒有跟你說不可以,我沒有說不要嗎? 被告:【有,你有講這樣的話】。 甲○:結果你做了甚麼事? 被告:我們現在就不要再講這些事了。 甲○:不然你每天都去跟我媽說如果不回來簽,阿姨要告,你知道我每天在竹山受了多大的壓力嗎? 被告:我沒有每天去跟妳媽說這句話,就只有一天去說而已,沒有每天啦。 甲○:又不是只有你說,阿姨也有去跟我姊說,阿姨還去跟我媽說,你跟她說都是我主動去找你的,你怎麼可以這麼不要臉,這件事從頭到尾我都不願意,你自己事情沒辦法收尾,就把全部的事情推到我身上(男說:不要講那麼大聲啦),阿姨想的是我傷害她,她有沒有想到我受到的傷害。 被告:沒啦,你不要這樣想,你沒簽也沒關係,我已經把她說掉了。 甲○:你說掉了,就是把所有責任推到我身上,你以為我不知道嗎?(聲量提高,生氣的說)你沒有這樣跟阿姨說,阿姨就不會這樣講了啦。 被告:要不等一下妳問她? 甲○:阿姨上次來時就不願意跟我講了。 被告:阿姨氣的是小孩拿掉以後我們還有在一起 甲○:沒有嗎?你沒有去房子那裡找我嗎?真的都是我去找你的嗎?房子什麼時候退租的?惡露還有的時候難道你沒有嗎? 被告:我們現在就都不要再講這個了。 甲○:有還沒有? 被告:那個有去的,就不要再講了。 由上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四時許,被告與甲○在電話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面對甲○逼問「【第一次】在「能高」我沒有拒絕你嗎?」、「【那天在「能高」】我沒有拒絕你嗎?我沒有跟你說不可以,我沒有說不要嗎?」,一直採取「不要說這些」的不願回答以迴避方式,最後始坦承那天「在能高甲○有拒絕」,「甲○有說不可以,並說不要」等語。且甲○對於被告下列行為感到憤怒:「被告配偶因被告未講明事實,致被告配偶還告訴甲母都是甲○主動去找被告,說得好像甲○強暴被告一樣,並把所有的過錯推到甲○身上,被告完全沒擔當及不要臉。甲○認為渠並不願意,被告自己因事發沒法收尾,將全部事情推到甲○身上(被告聽聞後即趕忙說:不要講那麼大聲啦)。被告配偶因被告未講明事實,故被告配偶想的只是甲○傷害被告配偶,並沒想到甲○受到的傷害。被告還向甲母說甲○如果不趕快回來簽一簽,被告配偶要提出告訴,致甲○承受相當大的壓力。」。經查,此部分之對話,係被告與甲○在電話中之交談,僅其二人知悉內容,且為上開對話時,無論甲母或被告之配偶、大嫂均知悉甲○懷孕、墮胎及與被告之糾葛等事,如若「能高瀑布」該次性交,事先有獲得甲○同意,被告對於甲○質問之初,即可覆述此情,何須一再敷衍?最後何須向甲○坦承甲○該次確有表達拒絕之意?被告辯稱不懂甲○電話中之意思,及伊是怕太太回來,隨便講講而已云云,尚非可信。 ⒉又經本院上訴審勘驗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九時許錄音光碟: ⑴被告配偶與甲○之對話內容: 被告配偶:OO(指被告配偶陳麗雪喚甲○名字,下同),妳媽跟我說妳有回來,他叫我拿這張過來給妳簽,妳自己看一下,他叫他大哥打的,他說這,妳自己看,本來他大嫂也有寫一張給他,如果這樣子,他也是要跟他大哥大嫂沒有往來了,變成沒親沒戚,你自己看一下,如果妳要簽的話,他就付這張支票給妳,但是我跟妳說,這支票也不是我付的,他自己要去負責,我也不跟他負責,他跟他大嫂借的,他說這四十萬給妳養身體,如果說妳真的,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說,兩個都是傷害。 甲○:這張切結書是誰打的? 被告配偶:他叫他大哥打的。 (之後甲○停了約一、二分鐘,應是在詳讀切結書,後甲○認內容與實際不符故不願簽名)。 (甲○全程音調是傷心難過的,並沒有哭泣。)甲○:這切結書我不會簽,阿姨,我跟妳說,真的這件事的發生,我知道對妳的傷害很大,我對妳也很愧疚,我現在要做的,是要跟張家算,.. 被告之配偶:..,妳要簽不簽..,這是妳叔叔叫我拿過來給妳簽的,如果你們倆個,如果不要的話,我也沒辦法跟妳講什麼,但是傷害說實在的是我最大,我什麼話也沒講,我也跟妳道歉,真的我什麼話都沒有講,我傷害是最大,真的,我把妳當女兒看待,其實你們倆會給我這樣,我真的真的我的傷害是多大,妳不要跟我說妳要跟我們張家算帳,那跟我都沒關係。 甲○:我知道啊,所以我不希望是妳拿來,我希望被告自己來負責,我不想把妳拖下水,因為我知道這件事情妳也受到了很大的傷害。 被告之配偶:對,現在就是他叫他大哥打的,他說他不要,妳媽也在那,所以才叫我拿過來,讓妳看,妳若要簽就簽,不要我真的沒辦法,我也會跟妳媽說,這樣的時候,走到什麼地步我真的不知道,妳們走到什麼地步真的我不知道了,妳懂我的意思嗎?傷害是我,不是妳們兩個。 甲○:我知道妳也有受到傷害,但是妳知道我那時候不想要這個小孩,我說小孩一定要拿掉,那時候還沒有一個月被告就已經知道了,我跟他說,我們把小孩拿掉,不要再這樣下去了,..。 被告之配偶:其實這個,OO,我打電話給叔叔,妳們當面去講,我真的,如果妳不要妳就打電話給他,打我家的電話,叫他過來,如果這樣子的話,我真的沒辦法跟妳講什麼。 ⑵以下是甲○、陳麗雪與被告電話通話內容: 甲○:你某叫你過來。不然你自己跟她講。 被告之配偶:喂,丙○○你過來一下,你和媽,怎麼跟人家講的,其實我真的,現在她再跟我講這樣,你過來,當面你們怎麼講的我不知道,..,現在問題是她不簽啊,(將電話拿給甲○)你跟叔叔講,我沒辦法了。 甲○:不然就是你當面過來講,就這樣子,沒有別條路,就到這樣了,又怎樣,我剛有叫你自己過來講,我不想牽拖阿姨,是你自己不過來,這件事責任你擔不起。(掛電話通話結束)。 ⑶以下為陳麗雪、甲○繼續對話內容: 甲○:所以我才說這件事我不想連累你,我覺得我很受傷..。 被告配偶:他要過來嗎? 甲○:他沒說,他都沒說話。 被告配偶:我就不知道了,這事情真的大家要鬧成這樣,我也沒辦法,OO,真的,傷害是我,真的,這樣就好,我也沒辦法說了。 (聽到有摩托車發動聲音,可能是陳麗雪離開的機車聲音。)⑷甲○處電話響起(研判係被告來電),甲○通話內容如下:甲○接電話:喂。 甲○:協議書要重擬。 甲○:協議書要重寫過,那份協議書我不會簽。 甲○:協議書要重擬,重新寫賠償的。 甲○:你說這些都來不及了,阿姨已經走了。 甲○:我剛就有叫你自己過來講,你自己帶過來,我拿白紙全部重頭寫。 甲○:我寫你對我造成的傷害,願意以四十萬賠償,兩方不再來往,後面都照抄,前面不能這樣寫,你要保護你自己,我也要保護我自己 ⑸依上段⑴電話錄音內容顯示:被告配偶拿協議書要給甲○簽名,並表示此面額四十萬元支票是被告向被告大嫂借的,被告配偶轉述被告要將這四十萬元給甲○養身體,惟甲○對於該協議書內容感到甚為憤怒,表示不會簽該協議書,並表示這事要跟張家算,甲○並表示這件事是被告自己要負責,甲○不想把被告配偶拖下水,因為甲○知道這件事情被告配偶也受到了很大的傷害。 ⑹從上段⑵、⑶電話錄音內容顯示:被告配偶從甲○所講述內容,發現與被告對其陳述內容不符,認為有要被告過來與其及甲○當面澄清必要,被告配偶及甲○乃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過來講清楚,惟被告並沒有說要過來,被告配偶無奈隨後即離開現場。 ⑺依上段⑷電話錄音內容顯示甲○對被告請其大哥所擬協議書內容甚感憤怒,認被告僅係一昧的要保護自己而書寫與事實不符協議書,甲○嚴正拒絕簽署該份協議書,認要重擬寫賠償對甲○所造成傷害。 ⒊嗣後甲○並傳真其所擬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為:「甲方丙○○因於九十九年六月至十一月間,其言行對乙方造成身體、心理精神傷害,雙方願達成以下協議:甲方承認對乙方所造成之身體、心理精神傷害的確不當,願鄭重道歉。甲方願無條件賠償乙方新台幣肆拾萬元整。乙方於本契約成立後,不再予(按:應為「與」之誤)甲方有任何關係、聯繫。甲方於立下契約後,其本人及妻子不得再依民法、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要求其他型(按:應為「形」之誤)式賠償。契約成立後一式參份,予甲方、甲方妻、乙方各留存一份。〈以下空白〉立契約書人:甲方、甲方妻、乙方」,此有甲○傳真給被告之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七一頁)。 ⒋由上述電話錄音與協議書,得以辨別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在「能高瀑布」處,被告對甲○性交前,甲○明確拒絕被告之性交,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抗辯是經甲○同意云云,顯屬無稽。 ㈥⒈被告在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中雖然翻異前詞,改辯稱:在「能高瀑布」處並未對甲○性交(本院卷第八五頁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九時十分審理筆錄)云云。然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在「能高瀑布」處,確有對甲○性交乙節,除據甲○歷次指證屬實無誤外,被告在警詢中已坦承在「能高瀑布」車後座,有對甲○性交乙情(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被告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中更供承稱:「(問:與甲○第一次發生關係時間是否為六月二十六日?)是。」等語(原審卷第四四四頁),是被告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在「能高瀑布」,未對甲○性交云云,顯為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並無可採信。 ⒉至於甲○在偵查與法院審理中雖曾陳稱:被告將其強壓在座位上,拉扯其所穿著T恤與牛仔裙,以此強暴方式,對其性交等語。此查,甲○所有上開Vios型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空間足以供被告對甲○性交,但非寬敞,被告與甲○同時坐在該自用小客車後座時,甲○要脫逃是有一定難度,且甲○所穿著T恤與牛仔裙並未扣案,此已據甲○陳述在卷,無法依據該T恤與牛仔裙破損情況判定被告有無強拉甲○所穿著T恤與牛仔裙,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自不認定被告有以強壓甲○,拉扯甲○所穿著T恤與牛仔裙之強暴方式,對甲○性交,然甲○已明確拒絕被告對其性交,被告不顧於此,仍執意對甲○性交,自是以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性交,上開甲○所述不為本院採認部分,容係甲○在遭被告性侵時驚慌失措所致,無法因此而推認甲○本案所指證內容即不具有憑信。 ㈦關於甲○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在「能高瀑布」停車處,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遭被告性侵後何以未立即報警、及何以再與被告家人出遊或、或與被告一同出門載香菇等認定部分: ⒈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問:第一次的時候,為什麼妳沒有報警?)當天發生這件事情回到家之後,我看到的是,我爸已經幫我燒好洗澡水,還很開心的跟我說,我幫妳燒好水妳去洗澡,我所有的話都說不出口。我知道我爸對他的信任有多大,如果我報警了,我爸會很難過,不管是對我還是對他(語帶哽咽)。而且當晚他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跟我道歉,因為那一陣子他都陪我爸喝酒,喝的都是補酒,所以他有點沒有辦法控制。他說他不是故意的希望我可以原諒他,他陸續跟我道歉兩、三天。因為那天晚上,隔天就已經兩家人都要出去玩了,所以我就跟他說,你不要再靠近我,他也同意。所以我跟他說好,這次我就也希望他不要再犯同樣的事情了,以後我們就保持距離了,請他以後不要再靠近我,他都有同意。當天我就已經跟我家裡的人,包括他老婆也在場,我就已經說二十七日去海邊玩的事情,我不要去了,然後每個人都一直問我說,妳幹嘛不要去,我只有說我很累我不想去什麼的。他老婆包括我媽、我姊也一直打電話問我說,妳幹嘛不要去?我就一直說我不要去,我根本不想要看到那個人。他老婆也打電話跟我說叫我去,如果你不去叔叔就不會去,之後是丙○○也打電話跟我再道一次歉,然後就叫我要去,如果妳不去,大家兩個都講好了,已經好不容易要帶妳爸出去了,妳又不去。等一下妳爸又在懷疑,妳爸心情又不好什麼的,就是叫我一定要去。我會跟妳保持距離,我不會靠近妳,所以才去了。」、「(問:妳是為了成全妳爸爸與的感情才隱忍沒報案的?)算是。」、「(問:他是用什麼樣的手段讓妳對性侵不能抗拒?)第一次事情發生的很突然,我根本沒辦法反應。之後他就是抓這個點,他知道我不敢跟我爸媽講,後來他自己也不敢讓我爸媽知道。他一直跟我說,如果妳讓妳爸知道了,妳爸如果去自殺什麼的,他不要負責,我都不要後悔。是我自己要把事情 弄大的之類的,他都有跟我說過。」(原審卷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三頁、第二二一頁),又證稱:「(問:那第一次性侵是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為什麼一直到十二月二十七日才去報案?)我本來也希望這件事情可以趕快結束,我媽也叫我不要告,事情結束就算了,..。」(原審卷第二三一頁)。是以甲○因知悉其父親對被告相當信任,如為報警,甲父親會很難過,且甲母亦要甲○不要提出告訴,事情結束就算了,甲○乃遲未報警。 ⒉甲母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問:甲○被性侵..這件事情,妳為何害怕甲○的父親知道?)因當時我公公最失意且身體走下坡,我娘家的父母也在埔里讓我照顧,還有我婆婆有失智、恐慌、躁鬱。我不想讓這件事情曝光影響他們,也怕毀了這個家,因我先生對甲○的期許相當高,..。也怕事情曝光後,會毀了這個家及甲○的人生。」、「(問:甲○對性侵..這件事情,甲○為何害怕她父親知道?)因甲○知道父親對她期望很高,且脾氣不好,身體也不好,不能接受這種無可挽回的事情,而且是由他最好的朋友造成的。」、「(問:妳知道甲○被性侵後,有無叫甲○報警?)沒有。」等語(原審卷第二九一頁、第二九五頁至第二九六頁)。是以甲○怕此事曝光後會影響到其親人,而毀了這個家,且甲○深知其父對渠期望很高,身體又不好,不能接受這種無可挽回事情,且是由其父最好朋友所造成,因而一直未將遭被告性侵乙事報案。 ⒊洪OO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問:在九十九年六月間往前大概是認識多久,記得嗎?她六月份打電話給妳跟妳提到她被強暴的事嗎?那時候認識多久?)應該是幾個月吧。」、「(問:她在電話中提到她被丙○○強暴了,是不是?)嗯,她有打電話跟我說。」、「(問:她怎麼講的?)她打電話給我,就在哭,就跟我說她被強姦,這樣子。」、「(問:那她在告訴妳這件事情的時候,她有沒有提到她有報案了?)她有跟我說她想要報案,可是我忘記是什麼時候跟我說的。」、「(問:那她有提到她為什麼沒有報案?)說怕她爸媽知道,還是什麼的。」、「(問:她爸媽知道會對她不利嗎?)我也不知道,她只說她爸媽跟丙○○很好。」等語(原審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五頁)。依據洪OO所證述,足認甲○因害怕其父母知道而未報警。 ⒋綜上所述,甲○曾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遭被告性侵後,向洪OO哭訴該事,惟因甲○之父母與被告感情要好,甲○害怕其父母知道該事而未報案;又因被告與甲○二家日常生活互動極為頻繁,甲○如堅拒與被告家人出遊或與被告一同出門載香菇等,又會遭來甲父、甲母;及被告配偶詢問原因,致使甲○不知如何回答,被告又曾以甲父勢必無法承受甲○遭伊性侵乙事,要甲○不要自己把事情弄大,甲○因而不敢向警局報案,而配合二家日常生活本即互動極為頻繁現狀,壓抑自己百般不願,而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遭被告性侵後,仍與被告家人一同出遊或與被告一同出門載香菇。 ㈧關於甲○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遭被告性侵後,接受被告建議在外租屋原因: ⒈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問:妳為什麼還去住他租給妳的房子住呢?)當時孕吐已經越來越明顯。我跟我爸是同一一時間起床,一早起床的孕吐很明顯,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問:是因為孕吐的關係怕妳父親發現,是不是?)孕吐很明顯。我怕被我爸發現,因為早上跟我爸一起刷牙洗臉,孕吐都很明顯(些微哽咽)。而且後來也有變胖,肚子也有變大,所以他就叫我搬到外面去住。我一直跟他說想辦法趕快把小孩的事情處理好。他就一直跟我說好,他會處理。之後到懷孕他也沒有給我處理。之後我到外面去住去做產檢,也一直要求醫師幫我把小孩拿掉,可是醫生說我沒有結婚,他不敢做這件事情。」、「(問:妳現在眼眶是含著淚水嗎?回答我,我要記妳筆錄。)對。」等語(原審卷第二一四頁)。 ⒉甲母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問:丙○○有向妳請求希望甲○生下小孩嗎?)有,他還跪著求我說:我老婆沒有生小孩,我爸爸唯一的心願就是希望我能夠有一個後代。我就跟他講說:你這樣會害了這個女孩子的一生,叫她如何在社會立足?..。我就不跟他講話,後來丙○○就把甲○安排到其他的地方去住,後來找到甲○的時候,我女兒一直哭,說她是不得已的,丙○○對她強的時候,她有想到要報案,但是當時是我們全家最失意的時候,..,所以甲○考慮到這種種才配合丙○○離家。」等語(原審卷第二八七頁至第二八八頁)。 ⒊足認甲○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遭被告性侵後,因其他原由、或甲○個人想法繼續與被告往來因而懷孕【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對甲○性侵後,其餘與甲○發生性交部分,另詳后無罪判決理由記載】,而被告在其配偶知悉此事前想要有自己的小孩(被告配偶未生育子女),遲未同意在甲○在懷孕初期拿掉胎兒,致甲○如住在家中,甲父、甲母定當查覺甲○懷孕乙事,甲○害怕其父知悉後無法承受,盡可能隱瞞,不得不選擇在外租屋,並非甲○在外租屋是為要與被告同居,此與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在「能高瀑布」停車處,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以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性交得逞,乃屬二事,無法混為一談,更無法執為被告在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在「能高瀑布」停車處,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對甲○性交,乃與甲○合意為之之證明。 ㈨其餘被告所辯、及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辯護意旨不為採信、與卷內證人所為證言不為採信之理由: ⒈辯稱:「能高瀑布」遊人如織,何能在該處甲○車上遂行強制性交行為?而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請問你六月二十七日那一天,除了妳跟丙○○還有誰在旁邊?在「能高瀑布」那裡有別人在場嗎?)不認識的人。」等語,甲○既已證稱遭丙○○強制性交時,「能高瀑布」尚有其他人在,足見其周遭環境並未如原審所認地處偏僻。又「能高瀑布」旁尚有其他第三人在場,則丙○○無法確保甲○不會呼喊求救之情形下,豈有可能選擇在旁邊仍有他人之時間、地點,對甲○施以強制性交行為?如此無啻係提高其犯罪為他人發現之風險。抑有進者,若兩人確有於該處發生性行為,若非係甲○出於己意之配合,旁人豈無發現之可能?是原判決認甲○於「能高瀑布」旁遭受被告性侵,顯與證據資料及經驗法則未符部分。經查: ⑴「能高瀑布」為「能高大圳」出水口送出的溪水在埔里鎮福興里山區一個小落差的斷崖地形所形成的人工瀑布。由埔里鎮取道臺二十一線公路往國姓鄉方向前進,在福興里右轉投七十六線公路福興路,再右轉福長路,再找到福長路二一0巷朝山區前進,過了「能高橋」後可抵達「能高瀑布」,位置在髮夾灣的頂點左邊(原審卷第四六五頁網路資料),再依據承辦警員所製作職務報告書、現場圖、現場照片所顯示(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八頁),可知前往「能高瀑布」產業道路全長大約七百公尺,沿線路寬約三公尺,在往「能高瀑布」約三百公尺處路寬大約八.七公尺,路旁可以停車,在往「能高瀑布」四百公尺(「能高橋」附近」路寬約九.一公尺,可以停車,至七百公尺處即「能高瀑布」下方路款約七公尺、長約二十公尺,可以停車,在「能高瀑布」上方,有一處空地寬約十一.三公尺,可以停車,是甲○所稱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被告在「能高瀑布」停車處,對其性侵等語,與「能高瀑布」現場狀況即無不符之處。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抗辯往「能高瀑布」產業道路狹小,無法停車等語,並提出所自行拍攝往「能高瀑布產業道路光碟一片,經核與承辦警員所製作職務報告書、現場圖、現場相片所顯示之現場狀況不符,尚無法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雖曾證稱:「(請問你六月二十七日那一天,除了妳跟丙○○還有誰在旁邊?在「能高瀑布」那裡有別人在場嗎?)不認識的人。」等語;然在本院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九時十分審理中經本院就此訊問甲○後,甲○證稱:「(問:你在一審作證時,辯護人詰問,問你六月二十七日那天,除了你與丙○○,還有誰在旁邊,在能高瀑布那裡,有別人在場?你回答,有不認識的人,情形究竟為何?)(提示原審卷第二一八頁)要到「能高瀑布」的路很長,在原審我所謂看到有人,是指在下面的地方有人在釣魚。後來我們再繼續往上走,我們停車地方是沒有人的。我是路過中看到有人的。」(本院卷第八四頁背面)等語,此再佐以承辦警員所製作職務報告書內記載往「能高瀑布」產業道路全長七百公尺,路程相當長,可得印證甲○在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況且,茍被告與甲○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能高瀑布」停車處有人在場,被告縱在色膽包天,膽大妄為,亦不可能在現場有人情況下對甲○為性交;甲○在現場有人情況下,亦無可能與被告性交之理;足認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被告與甲○駕車至「能高瀑布」停車後,確是在該址四下無人之情況下,發生本案上開事件。 ⑶再者,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提出往「能高瀑布」所拍攝光碟與相片(本院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第六十頁),資以證明在「能高瀑布」有眾多遊客戲水,被告並無對甲○性侵之可能等語。惟被告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在「能高瀑布」停車處,對甲○性交乙節,除據被告在警詢與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已如上述外,並核與甲○歷次指證情節相符;且經本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調取埔里鎮「能高瀑布」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氣象資料,當日白天未下雨(當日十七時、十八時、十九時有下雨0.五、十、二.0公釐),中午十二時至十七時氣溫分別為二五.九℃、二六.一℃、二五.三℃、二五.一℃、二四.七℃、二四.六℃,此有該局在一0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中象參字第○○○○○○○○○○號函所檢附該局「日月潭氣象站」九十九年六月逐時平均氣溫及降水量、與埔里自動雨量站九十九年六月逐時降水量資料附在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六頁可憑;依據上開氣象資料,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在「能高瀑布」十二時至十五時氣溫分為二五.九℃、二六.一℃、二五.三℃、二五.一℃、二四.七℃、二四.六℃,溫度不高,此與動輒達三十六℃以上高溫之夏季氣候有別,可認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尚未到大量遊客抵達戲水高峰,是甲○上開證稱僅有在進入「能高瀑布」產業道路處見到有人釣魚,進入「能高瀑布」後並無遊客在場等語,應是事實,堪可採信,甲○關於此之所述自無所謂陳述前後矛盾不符之處。被告所辯、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已證稱遭丙○○強制性交時,「能高瀑布」尚有其他人在,足見「能高瀑布」周遭環境並未如原審判決所認地處偏僻,又在「能高瀑布」旁尚有其他第三人在場,丙○○無法確保甲○不會呼喊求救情形下,自無可能對甲○強制性交等語,自無可採認。 ⒉辯稱:被告丙○○與甲○前往「能高瀑布」時,是駕駛甲○所有自用小客車,該自小客車型號、款式屬排氣量一千五百公升小車,後座空間至為狹小,而被告身材壯碩,在該狹小後座空間內,倘甲○有所反抗,被告實難以遂行性侵犯行,因此若非基於甲○配合,被告當無可能在該環境下,與甲○發生性關係。由此足見,二人若確曾在「能高瀑布」發生性關係,當係出於甲○合意下發生,要非被告性侵之故,甲○所有Vios型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空間狹小,被告身材壯碩,不可能在該自用小客車後座對甲○強制性交云云。此查,被告有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能高瀑布」停車處,對甲○性交乙節,除據甲○指證在卷外,並經被告在警詢中供認伊有在「能高瀑布」停車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對甲○性交(警卷第二頁),及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中供認:「(問:與甲○第一次發生關係時間是否為六月二十六日?)是。」(原審卷第四四四頁)等語屬實,又依據被告所提出Vios型號自用小客車型錄一份、與Vios型號自用小客車外觀照片、及被告與另一名女子坐在Vios型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照片四紙(本院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一三頁),被告仍可同時與一成年女子進入Vios型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是以甲○所有Vios型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空間並非不能為性交行為,該自用小客車後座空間既可為性交行為,在強制性交之情況下,甲○之反抗能力,固受有空間之限制,自非僅可為合意性交而無法為強制性交行為,是以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所辯稱在甲○所有Vios型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處被告難以對甲○為性交等語,自無法採認。 ⒊辯稱:甲○若果真遭丙○○強制性交,則甲○又怎可能於案發後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與丙○○家人同遊,另在同年七月二日與被告逛夜市,再於同年七月五日參加被告配偶慶生之理部分。經查: ⑴被告與甲○、甲父、甲母除為對門鄰居外,兩家關係非比尋常,甲○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案發後與被告互動情形,已如上開所述,自不能與一般性侵害案件等同而論,理屬當然。以此為基準檢視,甲○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案發後未報案部分,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我知道我爸爸對丙○○的信任有多大,如果我報警了,我爸爸會很難過,不管是對我還是對丙○○(語帶哽咽)等語(原審卷第二一一頁);再稱:如果當初有想要提告,一定會蒐證,但就是因為沒辦法提告,所以我不敢留下證據(語氣哽咽激動),如果可以報,我那天就報了(語氣哽咽激動落淚)等情(原審卷第二一八頁)。依甲○上開陳述內容,佐以被告與甲○兩家原本緊密互動情事,甲○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遭被告性侵後陷於是否報案抉擇痛苦,當可以理解;洪OO就此節亦證稱:甲○有提到說怕他爸媽知道,說他爸媽跟丙○○很好等語(原審卷第一九四頁),亦可為佐證;從而,當不能以甲○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遭被告性侵後未予報案而推認甲○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在「能高瀑布」停車處對甲○為性交行為即未違反甲○之意願。 ⑵又被告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抗辯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被告對甲○為性交之次日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甲○與被告其被告家人一同出遊部分: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丙○○當晚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道歉,說希望我可以原諒他,隔天本來兩家人要去海邊玩,我就說不要去了,結果每一個人都問我為什麼不要去,丙○○的老婆也打電話給我說如果妳不去妳叔叔(指被告)就不會去,後來丙○○也打電話給我再道一次歉,說兩家都講好了,好不容易要帶妳父親出去,如果不去,妳父親又懷疑,心情又不好,之後我才去等語(原審卷第二一一頁)。而甲○上開證述內容核與甲母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兩家出去玩的事,本來甲○與我的老公都不要去,但丙○○的老婆說當時我家正是失意的時候,出來散散心,我才答應,當時還不知道甲○被性侵的事等語(原審卷第二九0頁)互核一致,可認屬實。衡量被告與甲○二家人本往來密切,倆家一同出遊本合常理,且甲父、甲○、與被告配偶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跟本尚不知悉被告有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在「能高瀑布」停車處,對甲○性侵害,自不能以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甲○家人有與被告家人一同出遊之情形,進而推認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在「能高瀑布」停車處,對甲○性交行為,乃是得甲○之同意而為之。 ⒋⑴辯稱:甲○既係因害怕丙○○將其遭受性侵乙事,告知其父母或同事親友,而隱忍遭丙○○性侵之事,顯然其內心是不希望這件事為他人所知悉,然甲○欲又向洪OO告知,此舉顯然有矛盾之情。又若甲○確曾向洪OO告知其遭受性侵害情事,則洪OO卻證述甲○僅曾告訴其有關被丙○○強姦及懷孕,故洪OO是否確為甲○閨中密友實有疑義,更有進者,甲○是否確曾在案發後當天告知洪OO其遭受強姦,更非無疑。從而洪OO僅係選擇性針對甲○遭受強姦及懷孕乙事表示知情,除此之外均不知悉以觀,洪OO無非為迴護甲○,而刻意構陷丙○○之可能,是洪OO證詞之憑信性為何,非可逕採云云部分。 ⑵查,被性侵害之被害人一般均不太願意將其遭性侵乙事告訴他人,甚至親友,而常將此不愉快之事埋藏在自己內心深處,且也非常不願意讓其他人知其曾遭性侵一事,更何況對其性侵之人若是自己之家人或與自己家人關係密切之人時,被害人所要考慮之層面將更多也更廣,而非如同遭陌生人性侵時馬上想到即時到警局揭發其惡行。本件被告為甲○住家對門鄰居,被告與甲○兩家關係非比尋常,互動相當頻繁,且甲○之父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左右因參選水利會選舉失利而心情低落,甲○基於孝心,深怕甲父無法承受知悉自己之女兒遭甲父如此信任之被告性侵害之沈重打擊,一直不願甲父、甲母知悉此事,此可從人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問:妳父親知道這件事情是什麼時候?傳喚了哪一個證人的之候,是不是?)傳喚了那三個證人的其中兩個的時候,確切的日期我不知道。」、「(問:是傳喚了證人以後才知道的?)對(哽咽落淚),他傳喚的兩個裡面都認識我爸。」、「(問:傳喚的兩個證人都認識妳父親?)對。」、「(問:有跟妳父親提到這件事嗎?)有(吸氣落淚)。」、「(問:父親知道這件事情有什麼反應?)我爸很生氣也很難過,..(哭泣),她氣我媽為什麼沒有跟他講,我媽跟我爸說,如果今天你出手,你打也打不過他,告也告不過他,案子已經起訴了,妳讓妳女兒自己去處理(哭泣)。」、「(問:妳說是在已經進入法院以後,傳喚證人的時候,妳父親才知道?妳確定?)我媽是說我爸跟她說,他是聽旁邊那些賣香菇的人講的,我不確定是誰,但是你們傳的證人裡面有一個就是。」、「(問:那在這之前,妳爸不知道妳懷孕也不知道妳懷孕及墮胎的事?)我爸都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二三八頁至第二四0頁)。甲○就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遭被告性侵乙事不讓甲父、甲母知悉,甲○未選擇報警,只能一直隱藏自己不願與被告見面想法,還要強迫自己裝作未發生任何事,且不可對被告表現出不悅,並於甲父、甲母或被告配偶在不知情情況下與被告一起出門,不可拒絕,否則即會顯得突騖,且被告亦知甲○不敢讓甲父、甲母知悉此事,被告亦趁甲○此弱點,使甲○處境孤立無援,故甲○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遭被告性侵後只向洪OO哭述,未將此事向警提出告訴方,更因甲○基於孝心而不敢讓甲父、甲母知悉遭性侵乙事,遲未提出告訴,與一般常理並不相悖。 ⒌甲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然證稱:甲○告知被告「在車上把她抱過來」等語(原審卷第二九0頁),與甲○所指證被告如何對渠性侵內容雖有不符;然依據甲○上開指證內容,與洪OO上述證述內容,足以認定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在「能高瀑布」停車處對甲○性交,是違反甲○之意願而為之,已如上開所述,甲母上開證言與本院所認定有所不符部分,尚不足以執作被告未對甲○性侵之證據。 ⒍⑴辯稱:甲○另在九十九年七月二日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被告對甲○性侵後,有與被告同逛夜市情形云云。經查,甲○在原審審法院理中證稱:我有跟丙○○去夜市,但是絕對沒有牽手等語(原審卷第二二八頁);並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在事情發生前,兩家人出入頻繁,丙○○除了睡覺跟洗澡的時間,都在我家中出入等語(原審卷第二二八頁);又甲○之母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問:甲○跟丙○○的感情是否不錯?)我們全家跟他們全家的感情都不錯。」、「(問:甲○曾經跟丙○○手牽手去逛夜市的事情妳是否知道?)不知道,只知道丙○○的太太有要求甲○跟丙○○及他的孫女去夜市採購一些點心零食。」等語(原審卷第二九三頁至第二九四頁)。則丙○○與甲○兩家互動親密且頻繁,被告配偶甚至要求甲○與被告及被告孫女一同到夜市購買點心零食,惟甲○及甲○之母均證稱甲○與被告並無牽手逛夜市情事。⑵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所選任之辯護人所舉列證人許志盛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九年七月二日是星期五,我與我的妻子劉怡妮與我的子許惠辰一同逛夜市,要買再來要去澎湖玩(就此提出票根)所需用的輕便換洗衣物。在夜市有看到丙○○與甲○手牽手一起逛夜市,看到後,他們手就放掉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二頁);惟許志盛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又證稱:會來作證是丙○○來找我,說之前在夜市的事情能不能來作證,因為他被甲○告,請我作證之前逛夜市的情形,我會攜帶票根則是因為律師說帶來可以證明我有去玩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五頁);且許志盛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又證稱:甲○家四姊妹是誰,長得怎樣我都知道,丙○○有告訴我是四姊妹中的大女兒等語(原審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三0頁),經檢察官再次確認,許志盛仍稱是「老大」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聲請再次傳訊許志盛到庭作證,許志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你在地方法院的時候說:「知道他們家有四個女兒,排行你有很清楚,你說告訴人是大女兒」,你為什麼會做這樣的陳述?)因為他看起來年紀比較大一點,他們家四個女兒我都沒有跟她們談過話,只知道他們是鄰居的女兒這樣子。」、「(問:你看到她們四個人是否分辨得出來?)分辨得出來。」、「(問:這樣你認識告訴人他們多久?)我從小就在那裡買飲料所以我認識他們。」、「(問:從小,是多小?)大概國小四、五年級吧。」、「(問:國小四、五年級到現在十幾年了?)對,十初年了。」、「(問:都有看過她們,跟她們都很熟是嗎?)她們四個姊妹我都看過,因為她們會去檳榔攤幫忙。」、「(問:所以你與她們很熟?)只跟他爸媽講過話。」、「(問:只跟他爸媽講過話,跟她們都沒有講過話嗎?)對,都沒有講過話。」、「(問:沒有跟她們買過檳榔嗎?)我只跟她們買過飲料。」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一五四頁反面至第一五五頁),然實則甲○在家中排行老二,並非老大,許志盛既對甲○一家人認識,且能分辨,則其其所看到與被告一起逛夜市之人究係家中排行老大或老二之女兒此重要情節表示自己清楚,卻又證述錯誤,當不能認許志盛上揭在原審法院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之證詞為可信;更何況被告在本院上訴審行準備程序中已供稱:「(問:你與甲○談戀愛附近的人都知道嗎?)都沒有人知道,因為怕人家知道。」、「(問:為何怕人家知道?)因為我在山上住得比較久。」等語,惟被告在同次行準備程序中又陳稱:「(問:有在公開場合牽手、親親抱抱,你們二人出去有手牽手嗎?)我們要去辦事(指性交)找沒有人知道的地方,去夜市的時候都是手牽手,遇到認識的人就手放開。」等語,而夜市是該地區之人夜晚常閒逛地方,遇到熟識之人乃常有之事,被告既辯稱伊與甲○談戀愛附近的人都沒有人知道,因害怕他人知道,被告怎可能在逛夜市時與甲○手牽手,被告辯稱伊與甲○逛夜市時都是手牽手,顯是為與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聲請傳喚許志盛所為證詞相符合,是許志盛上開證言自難為遽採。 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九十九年七月十日翌日即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為被告生日,甲○仍有參與被告生日餐會,以為有利被告辯解云云。此查,甲○確有在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與渠家人共同參與被告生日餐會,此節經黃耀毅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三四三頁),然甲○並非主動為被告慶生,甲○僅是陪同全家人例行性依兩家互動模式參與該次為被告慶生餐會,已據甲○證稱在卷;又如前所述,因甲○深怕其父、母知悉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遭被告性侵之事,故甲○雖百般不願,而因怕被其父、母詢問為何不參加慶生餐會而不知如何回答,配合參與聚會,實別無特殊意義可資解為甲○之前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有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 ⒏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於一00年七月十四日,甲○有到臺中市霧峰區找被告部分,固經許玉生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惟依許玉生證稱:我認識丙○○,過去做霧峰丙○○整修房子的工程時認識。從一00年六月底做到八月初左右完工。一00年七月十四日在霧峰的工地有看到丙○○,那天下午有下雨,我與師傅在四樓拉線,師傅說有事要問業主即丙○○,就跑下來問,下來時看到丙○○跟一個女孩子在談事情,很嚴肅,我想可能不單純,就沒有過去,等他們談完才過去。後來我約客戶要看工程要離開,丙○○跟我一起走,在車上丙○○講那個女孩要帶他一起出去居住、生活,丙○○說那怎麼可能。回到霧峰工地,看到一臺車子停在丙○○車後約二、三個車身處,丙○○不要下車,我說你開我的貨車到交流道等我,我開你的車去換。我開丙○○的車之後,那女孩就開車追過來,到紅綠燈時她超車將我堵住,搖下車窗看我,我將車窗搖下,她看了後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四頁)。觀諸上揭證詞內容,需先剔除其傳聞自被告所言「那個女孩要帶他一起出去居住、生活,被告說那怎麼可能」之語,剔除之後,僅能證明甲○在是日有與被告在談事情,且態度很嚴肅,致許玉生覺得可能不單純,而許玉生所證稱看到甲○到霧峰工地找被告時間為一00年七月十四日,即是甲○已向警方告訴被告對犯強制性交犯行後,並在檢察官一00年七月二十七日就本案起訴前,甲○怎可能要被告帶甲○一起出去居住、生活,且該時甲○之父尚不知甲○遭被告性侵之事,故甲○亦不能在被告或甲○住處或有其他可能認識渠等之人可能聽到之地點談論此事,再從甲○與被告談事情態度嚴肅情形以觀,顯認雙方顯係在談事情,已無男女情愫,故許玉生上開證言,並無法推論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在「能高瀑布」處,被告有與甲○合意性交,許玉生上開證言並無從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證人林欣君在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問:是否認識丙○○?〈當庭指認〉)認識他很久。」、「(問:丙○○有無向你們購買過茶葉?)有。」、「(問:丙○○一次大概購買多少茶葉?)丙○○購買春茶、冬茶,一次大約九十斤至一百二十斤左右。」、「(問:九十九年五月九日當天丙○○有無向你購買茶葉?)有,他那天有上去我們山上買茶葉。」、「(問:此張估價單是否你寫的?〈庭呈估價單影本一張,審判長諭知:提示證人交自閱〉)對。(問:丙○○向你買茶葉當天,你看到什麼事情,能不能請你描述一下?)當天他與另外一個女孩上去,我們有問他為何什麼不是跟你太太一起上來,怎麼跟另外一個女生上來,他還跟我說那是他們家的鄰居。」、「(問:就你當天看到,那個女孩子在你們茶行,她做了什麼事情你還記得嗎?)他們互動的很頻繁、很正常,又稱互動的很好。」、「(問:就你看到,丙○○與這個女孩子的互動,有什麼奇怪的地方?)沒有啊,很正常一般互動很好。」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四頁)。惟林欣君所證稱與被告到其茶行買茶之女子縱為甲○,被告是向林欣君介紹該女子是他們家的鄰居,非有其他特殊之男女情誼,又參以被告與甲○二家關係互動頻繁且密切之情形,且當時又尚未發生甲○遭被告性侵害之事,甲○與被告互動很頻繁、正常且良好情形乃屬正常,無從據此推論被告與甲○二人為男女朋友而有感情存在。 ⒑就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被告配偶生日,甲○亦參與慶生部分,此為甲○所不爭執,惟表示:該日是丙○○老婆的生日,那天的蛋糕不是我買的,是一個保險業務員買的,我有去丙○○住處,但我的姊姊、爸爸、媽媽也都有去,全家都有吃到蛋糕等語(原審卷第二二七頁),此節並與甲母證述一致(原審卷第二百九十頁至第二百九十一頁),另經該購買生日蛋榚之保險業務員謝美珠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三四三頁)。可認定甲○僅是陪同全家人例行性依兩家互動模式參與該次慶生活動,且非甲○主動購買蛋糕以為被告配偶慶生,並別無特殊意義可資解為甲○之前是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此並不能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⒒證人潘秀琴在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審法院審理中雖證稱:「(問:你是否認識丙○○?如何認識?)認識,我在耕作的田在他的養雞場的正對面。」、「(問:妳在九十九年七月時,妳有在妳的田裡看到一個女孩開一台車到丙○○的養雞場嗎?)有,常常看到。」、「(問:為何記得是九十九年七月?)因那段時間丙○○的父親在生病,我會問他爸爸有沒有好一點,我是因為這樣才對那陣子有印象。」、「(問:請詳述妳看到那個女孩子的情形?)我會聽到關車門的聲音,我會看一下,看到一個女孩子的背影走到丙○○的雞寮去。」、「(問:妳看到那台車是什麼樣的車?)車型我不會講,就是銀白色的,不會很大。」、「(問:妳有無看到那個女孩子的正面?)都沒有看過,我都是看到背影。」、「(問:那個女孩子都會待多久?)我沒有注意。」、「(問:你有無問過丙○○那個女孩子是誰?)沒有,那是別人的事情,我不會過問。」、「(問:為何妳這次會來作證?)因丙○○問我有沒有看過誰找過我,他說他被告了,我說就是上次那個小姐、你老婆、那幾個男生,他就說:喔,那妳看過那個小姐。我回答說:但我只看過背影。」、「(問:妳認識丙○○多久?)很久了,我們是隔壁村的,耕作都在那附近,我們兩村的人幾乎每家都認識,只是有的叫不出名字,但碰到都會點頭。」、「(問:甲○家妳是否認識?)我不認識,我不知道是誰。」、「(問:妳剛才回答辯護人說九十九年,丙○○父親生病時,妳看過有女子開銀白色的車到養雞場,看過幾次?)沒辦法確定,那麼久了,就看過好幾次。」、「(問:能否確定看到的時間是在丙○○父親過世前多久的時間?)我不知道怎麼回答,就是看過好幾次這樣子而已。」、「(問:妳能否確定是同一個女孩子?)同一個,車牌號碼我記得,OOOO號。」、「(問:為何會去記車牌號碼?)因我腳踏車曾經在那邊被竊,我先生機車的行李箱也常常被翻、被拿走,所以只要有車靠近,我都會看,那台車又常常看到,那個車子跟丙○○的車子顏色很接近,我才會去看一下。」、「(問:九十九年七月到現在將近一年半的時間,妳沒有看過這個車,還這麼清楚記得車牌號碼?)我因為腳踏車被偷,我習慣會記像是統一發票的後三碼這樣子。」、「(問:妳是否知道該名女子去找丙○○做何事?)不知道。」、「(問:那為何妳又願意出來作證?)因丙○○跟我講,我說我只看過背影,可能沒什麼幫助。」等語(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一頁)。然查,潘秀琴在交互詰問中對於是否認識被告、及潘秀琴田地在何處後,在未建構基本事實情況下,即直接問潘秀琴「妳在九十九年七月時,妳有在妳的田裡看到一個女孩開一台車到丙○○的養雞場嗎?」,該題目本即包含了詰問者所欲證人回答之九十九年七月間有一個女孩開一台車到被告養雞場答案,顯有誘導之嫌,又如潘秀琴確對約一年五個月前看到一個女孩開車至被告養雞場時間記憶清楚而明確,且又能明確記憶該女子所駕駛車輛車號,則其為何對於檢察官所詰問:「能否確定看到的時間是在被告父親過世前多久的時間?」之問題時又答稱「我不知道怎麼回答,就是看過好幾次這樣子而已。」云云,是以潘秀琴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甚為可疑,且潘秀琴又是因被告問其「妳有沒有看過誰找過我,他說他被告了,我說就是上次那個小姐、你老婆、那幾個男生,他就說:喔,那妳看過那個小姐。我回答說:但我只看過背影。」,顯然被告乃直接告訴潘秀琴其所看背影之女子即為告其刑案之人,並要潘秀琴到庭作證,足認潘秀琴證言可信度已係受有不當污染,故潘秀琴證言自難遽以採信。退步而言,縱潘秀琴所述甲○曾到被告養雞場乃稀鬆平常之事,且與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能高瀑布」停車處,被告與甲○有無合意性交仍屬二事,無法遽以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⒓證人即被告之大嫂郭玉梅在原審法院理中證稱: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我公公出殯,隔天丙○○跟我說此事,他說他和甲○想把小孩生下來,因為他一直都沒有小孩,以我當大嫂的立場,那個女生也不錯的話他們又情投意合,我沒有很反對,我當然有罵他不應該這樣而且女生年紀又小,可是以我私心幫小叔想的時候我沒有很反對,如果他們情投意合陳麗雪也願意的話,所以我才願意跟陳麗雪講這件事情。但陳麗雪一直哭也強烈反對,我問甲○你們年紀差這麼大妳愛他什麼,她低頭不說話,甲○說他們是真感情,她真的想跟丙○○走下去,後來她慢慢說她知道這麼做對不起陳麗雪,如果陳麗雪不答應她也不敢生小孩,我跟她說我和陳麗雪聊過,如果他們兩個執意要在一起,她願意退出可是所有財產要撥到陳麗雪的名下。甲○原本低著頭一臉愧疚,那時候她抬起頭跟我說:我什麼都沒有了,我生小孩幹什麼,我不要生了。後來她拿了一張墮胎切結書叫丙○○簽字丙○○不肯,之後我們三方默默無言不知道怎麼講下去,後來我回去跟陳麗雪說,她還是不肯。我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早上與丙○○陪甲○去婦產科墮胎等語(原審卷第三四六頁至第三五五頁)。惟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問:再請問妳,有個叫郭玉梅應該是丙○○的大嫂,她有去找過妳一次?)我們偷偷碰過兩次面。」、「(問:她第一次去找妳的時候,妳是不是有跟她說,如果妳要生的話要經過丙○○的老婆的同意?)我沒有說過這一些,我只有跟她說阿姨不會同意。」、「(問:妳沒有說過這兩句話,妳被性侵為什麼你會想把小孩留著不想要把小孩拿掉?)最後一次產檢是十月十三日,在那之前都沒有任何胎兒的形狀只是一塊肉。如果那時候,那時候我都很排斥這個小孩,我一直想要把這個孩子拿掉,叫他去處理叫他去找醫生,因為OO醫院也不願意拿,我真的不知道要去哪裡處理這件事情,我叫他自己要去問,因為他女兒可能都有相關經驗,我沒有,我也沒有朋友有人去拿過小孩。我也沒有辦法開口去問我朋友去哪裡可以拿小孩,我叫丙○○自己要去處理,我真的不知道要怎麼辦〈情緒激動〉。」等語(原審卷第二二九頁第二三0頁)。且甲○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到「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產檢時,即已向醫師「要求中止妊娠」,惟醫師「鼓勵保留」,此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紀錄可稽(警卷證物袋),是甲○在確定懷孕且非子宮外孕,即已向醫師要求中止妊娠,而非期待與被告有此小孩,並想跟被告相廝守,且如甲○想藉由與被告有小孩,圖謀被告所有財產,並在聽到被告配偶陳麗雪要將被告所有財產要撥到陳麗雪名下時,即不想生小孩,則甲○怎可能在九十九年九月一日產檢時即明確向醫師要求中止妊娠。是以郭玉梅上開陳述應與本案客觀事實有所不符,再參以郭玉梅為被告大嫂,又是與被告陪同甲○到婦產科墮胎之人,其證詞難期真實,自難據此認定被告與甲○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是合意發生性交行為。 ⒔甲○雖害怕被告將其遭受性侵乙事告知甲父、甲母或親友,隱忍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遭被告性侵之事,與甲○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遭被告性侵當日向其可信任友人洪OO告知之間,並無必然矛盾之處。又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所質疑:洪OO僅是選擇性針對甲○遭受強姦及懷孕之事表示知情,除此之外表示不知悉,而推認洪OO無非為迴護甲○,而刻意構陷被告,洪OO證詞憑信性無法逕採云云,就此並未舉列任何可供調查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顯屬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之個人臆測之詞,自無足採信。 ㈩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是該條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固不以符合強暴、脅迫等例示所揭示之強制手段特質為必要。」,「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二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在南投縣埔里鎮「能高瀑布」停車處之甲○所有上述自用小客車後座,在甲○明確表示拒絕情況下,以違反甲○意願之方式,脫下甲○之內褲,再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對甲○性交得逞,自是以違反甲○意願方式為之,核與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三、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在「能高瀑布」停車處之甲○所有上述自用小客車後座處,以違反甲○意願之方法,對甲○性交得逞犯行,堪為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並無法採作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被訴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在「能高瀑布」停車處之甲○所有上述自用小客車後座處,以違反甲○意願之方法,對甲○性交得逞犯行,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㈠按刑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申言之,祇需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被害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接合即屬既遂。本件被告既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且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此行為已符合上揭性交既遂要件。故核被告就上述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在「能高瀑布」停車處之甲○所有自用小客車後座對甲○性交之所為,是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以違反甲○意願之方法犯強制性交罪。 ㈡次按強制性交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性交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係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則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強制性交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成立妨害自由之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在「能高瀑布」停車處之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藉甲○無法順利即時逃脫之式,將甲○所穿著內褲脫下,進而對甲○為性交行為,屬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不另論罪。 五、又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固然以如認被告所為應為有罪科刑判決時,請引據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在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在「能高瀑布」停車場,見四下無人,在甲○所有自用小客車後座,以違反甲○意願方式,對甲○性交得逞,行為與手段皆屬不法且為卑劣,在犯罪後猶飾詞矯辯,未見悔改之意,犯行在客觀上應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請求部分,自無可採對被告犯罪之量刑上有利之認定。 六、爰審酌被告與甲○為鄰居關係,已婚並有配偶,被告與甲○二家人平日往來密切且感情濃厚,甲○並尊稱被告為「大桶叔叔」,被告竟利用甲○對其充分信任且毫無防範之互動情形,與甲○到「能高瀑布」之機會,以違反甲○意願之方法,對甲○性交得逞,惡性非輕,對於甲○身體及精神上造成重大傷害及蒙上難以抹滅之陰影,甲○因此更為痛苦萬分(本院上訴卷密封袋之南投縣衛生局一0二年五月七日投衛局醫字第○○○○○○○○○○號函),犯罪後猶飾詞矯辯,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態度非佳;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之手段、方法、目的、與甲○之關係、所生危害,及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已與甲○達成和解(本院卷第六二頁之和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資為懲儆。 七、又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強制治療處分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同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已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上揭修法之後,是應於被告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為有再犯之危險者,再施以強制治療,附此敘明。 乙、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又於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十九時許,到甲○住處屋外,利用其五歲孫子喚叫甲○,甲○在該時甫沐浴完畢,且家中另無他人,本不欲開門,然因丙○○令孫子不斷叫喚,致隔鄰已經注意,不得已將電動門打開,丙○○隨即進入,並令孫子在該處看電視後將甲○拉入甲○房間,令甲○不要講話,配合一點,並表示甲父如此信任,甲○自己知道如果事情曝光會有何下場,以此情勢壓迫甲○,而違反甲○之意願,以其性器插入甲○性器之方式,對甲○性交得逞。丙○○又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某時許,在某汽車旅館,違反甲○意願,強脫甲○衣褲,對甲○性交得逞。丙○○又分別於九十九年九月中旬、九十九年十月中旬,於位在埔里鎮愛蘭里之甲○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甲○租屋處),違反甲○意願,以其性器插入甲○性器之方式,對甲○性交得逞。丙○○又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同上租屋處,違反甲○意願,以其性器插入對甲○性器之方式,對甲○性交得逞。因認丙○○另犯有五次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上開丙○○五件被訴對甲○犯強制性交罪部分既應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循。 四、檢察官在起訴書內認定丙○○尚犯有上開五件強制性交犯罪,無非係以甲○之指訴內容為據。而經訊據丙○○並不否認伊有與甲○發生多次性交行為事實,但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與甲○性行為,都是與甲○合意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被告被訴於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十九時許,在甲○住處,對甲○強制性交部分: 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固為證稱:「(問:那妳說第二次是在妳們家七月十日晚上七點,丙○○有妳們家的鑰匙嗎?)他沒有我們家的鑰匙。」、「(問:七月十日晚上七點妳們家還有人在嗎?)只有我。」、「(問:可是妳剛剛說,七月十日妳是剛剛洗完澡?)對啊。」、「(問:剛洗完澡?)嗯。」、「(問:然後他叫他的孫子來敲門?)他叫他的孫子來敲門。」、「(問:敲門是敲妳家的大門?)沒有,他是用叫的。」、「(問:他是用叫的?)他一開始有先打電話給我,他說他到了叫我開門,我不願意,然後他就叫他孫女一直在外面叫。」、「(問:如果他有先打電話給你,你應該知道他要來,那妳怎麼還會再開門?)我就不想說,我就不要開門就好了。我管他來,我只要不開門就好了,我不知道他會帶他孫子來,他就叫他孫子叫,他自己沒有叫是叫他孫子叫。」、「(問:那你看到他的時候,妳就可以把門關起來?)他孫子一直在外面叫,叫得很大聲,隔壁鄰居都已經在看了。」、「(問:那妳開門了,總是會看到他,那妳為什麼還要讓他進來?)他已經抓著我了。」、「(問:已經抓著妳?妳剛剛說妳有拉傷,已經抓著妳,所以他是強迫把門推進來的嗎?)門是電動門,按它就已經開了。之後他也沒有關電動門就進去了。」、「(問:那妳為什麼那時候沒有呼叫,妳既然是在大門口,妳旁邊應該有鄰居?)我有叫他放開,有,旁邊有鄰居,就是因為有鄰居我才不敢叫,我才叫他放開而已,才會去拉到。」、「(問:請問妳,妳說第二次被性侵是九十九年七月十日,那一天丙○○是帶他五歲的孫子去敲門?然後他強拉妳到房間對妳性侵,請問那天妳是穿什麼樣的衣服?妳記得嗎?)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是短褲,上衣我忘記了(語調激動)。」、「(問:衣服有被撕破嗎?)他沒有脫衣服。」、「(問:短褲沒脫掉,沒辦法跟妳發生性關係?)他沒有脫衣服,褲子是穿一般的四角褲,因為我剛洗完澡出來,我不曉得他會出現。」、「(問:那衣服有沒有被撕破?)只有褲子被拉扯。」、「(問:妳有沒有受傷?)他只有叫我不要講話。他孫子一直在外面叫。」、「(問:叫妳不要講話,還有呢?)叫我不要出聲,叫我要配合一點。」、「(問:叫妳不要出聲,好,還有說什麼?)他說,妳自己知道我們兩家現在的關係,妳爸是這麼的信任我。」、「(問:還有呢?)妳自己知道如果事情曝光會有什麼下場。」、「(問:好,第二次的時候妳有說妳不要嗎?)我每一次都有跟他說我不要,我跟他說你放過我(哽咽哭泣)。」、「(問:我再確認一下,妳第二次有沒有受傷?身體有沒有擦傷、挫傷、紅腫?)有拉傷,在爭執的過程當中。」、「(問:那妳有去驗傷嗎?)沒有,那時候都沒有想要告,我一直都知道我不能告。」、「(問:...第二次的,我再請問一下,妳說丙○○帶他五歲的孫子去敲門,利用一開門就強拉妳到房間,那請問當時丙○○對妳性侵的時候,他的孫子在哪裡?)他把他的孫子鎖在我的門外,他的孫子一直在外面敲門,一直叫他「阿公」出去,他就一直跟他孫子說,你不要吵去旁邊看電視。他孫子還是一直在外面敲門,他都沒有理他孫子。」(原審卷第二二0頁至第二二二頁、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四頁),即甲○證稱丙○○是帶其五歲孫子,由其五歲孫子渠在渠屋外大聲叫喊,因有鄰居注意,渠乃開起鐵捲門,丙○○帶其五歲孫子進入後,將其五歲孫子鎖在門外,不管其五歲孫子在房外大聲叫「阿公」出來,而對渠性侵害等語。然甲○既是因丙○○帶同其五歲孫子,由其五歲孫子在渠住處大門外大聲叫喊,因有鄰居住意,渠始開啟鐵捲門,在未開啟鐵捲門前,甲○如何能看到鄰居已在注意?此實容有疑問;又甲○稱因丙○○之五歲孫子在大門外大聲叫喊,渠始開啟鐵捲門讓丙○○與丙○○五歲孫子進入,丙○○進入後又將其五歲孫子鎖在房間外,讓該五歲孫子在房間外大聲喊叫「阿公出來」,該五歲孫子如此大聲叫喊之舉,應更會讓鄰居起疑,此種情況下,丙○○是否仍有餘裕對甲○性侵害,實值推研;再者,丙○○既然帶著其五歲孫子在場,如丙○○與甲○二人單獨鎖在甲○房間內,難保不會向丙○○家屬告知,丙○○膽敢如此為之,仍值堪疑;是關於甲○指訴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十九時許,在渠住處房間內,對其為性侵害所為指證內容依一般客觀常情而論,實有一定瑕疵存在;又依據起訴書與卷證資料,丙○○此部分被訴犯罪,除甲○所為指證外,實無任何事證可供參佐,丙○○此部分被訴犯罪,在甲○所為指證內容仍存有瑕疵情況下,自無法執甲○存有瑕疵之指證內容作為丙○○不利之認定。 ㈡關於丙○○被訴於①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某時許,在某汽車旅館、②分別於九十九年九月中旬、九十九年十月中旬,位在埔里鎮愛蘭里之甲○租屋處、③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同上租屋處,以違反甲○意願,先後四次,對甲○性交得逞,而犯有四次強制性交罪嫌部分: 經查: 甲○所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起訴書所記載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許,丙○○對甲○性侵後,仍有下列九次進入「林中林小木屋汽車旅館」(下稱「林中林汽車旅館」)紀錄: ┌──┬─────────────────┐ │編號│ 時 間 │ ├──┼─────────────────┤ │① │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至十│ │ │五時十五分 │ ├──┼─────────────────┤ │② │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至十│ │ │五時五十一分 │ ├──┼─────────────────┤ │③ │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九時十四分至十│ │ │一時三十四分 │ ├──┼─────────────────┤ │④ │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九時三十四分至│ │ │十一時三十九分 │ ├──┼─────────────────┤ │⑤ │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十一時二十六分至十│ │ │三時二十一分 │ ├──┼─────────────────┤ │⑥ │九十九年八月八日九時三十八分至十一│ │ │時二十二分 │ ├──┼─────────────────┤ │⑦ │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時二十分至十一│ │ │時零分 │ ├──┼─────────────────┤ │⑧ │九十九年九月六日十二時十二分至十四│ │ │時十八分 │ ├──┼─────────────────┤ │⑨ │九十九年九月七日十二時十二分至十四│ │ │時十八分 │ └──┴─────────────────┘ 此有「林中林汽車旅館」業務日報表影本九紙在卷可考(原審卷第六四頁至第七十頁、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而甲○就上述自用小客車使用情形,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號車子是我的車,之前丙○○會開我的車,..等語(原審卷第二三四頁);且甲○在本院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九時十分審理中並證稱渠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與丙○○進入上述汽車旅館等語〔僅爭執與丙○○一同進入該汽車旅館次數部分〕(本院卷第八三頁);是可認定甲○有與丙○○駕駛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進入上述汽車旅館,且是由甲○與丙○○二人一同進入;至於甲○陳稱渠與丙○○一同進入「林中林汽車旅館」次數為二次,然上開自用小客車既為甲○個人所有,並供甲○個人使用,甲○所述進入該汽車旅館次數與上開汽車旅館紀錄有所不符部分,自應以上開汽車旅館客觀紀錄為準,甲○此部分陳述,容有記憶疏誤之處;基此,堪認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丙○○上述以違反甲○意願方式,對甲○性交後,或因甲○不願遭被告性侵之事曝光,或因甲○心態轉變各種不同原因,而與被告繼續連絡,一同出入上開汽車旅館後,次數並相當頻繁。 ㈢又依甲○自行提出自述書內記載「九月初,男生(指被告)載著我去某個套房出租的地方,..,在這段期間裡,男方每隔幾天都會來找我,..。」(警卷第十二頁),嗣後甲○有與丙○○另行租屋供甲○居住乙節,並據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在卷,復有警卷密封袋內所檢附租賃契約書一件可憑;又依甲○所自行提出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四時許電話譯文中,甲○陳稱:「沒有嗎?房子什麼時候退租的?真的都是我去找你嗎?你沒有找我嗎?」等語(密封袋內)。是依據甲○所提出自述書及電話譯文所顯示,以及警卷密封袋內所檢附租賃契約書等文書證據,可認定甲○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遭丙○○性侵後,有另行租屋居住,丙○○並常到該租屋處與甲○共處,並發生性行為。 ㈣再者,甲○於本案案發時在臺灣**農田水利會工作,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為星期一正常上班日,甲○在當日上午O七四六簽到上班,O八OO~一七三O出拆,隔日即七月二十日至七月二十二日被指派至中壢上課,此有臺灣**農田水利會一0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投農水人字第○○○○○○○○○○號函所檢附甲○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上班出勤資料、與一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投農人字第○○○○○○○○○○號函各一件附在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0頁可憑。基此,甲○在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為正常上班日,丙○○有無可能於該日下午,在上開汽車旅館,對甲○性侵,實非無疑問;且丙○○與甲○二人有九次出入「林中林汽車旅館」紀錄 ,但在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並無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 進入「林中林汽車旅館」資料可查;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已非無疑義。 ㈤基上各點所述,關於起訴書所指丙○○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某時許,在某汽車旅館,對甲○性侵部分,該日乃為甲○正常上班日,甲○有簽到上班紀錄,且「林中林汽車旅館」並無甲○所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進入之資料可查。又關於起訴書所指丙○○於九十九年九月中旬、九十九年十月中旬,位在埔里鎮愛蘭里之甲○租屋處,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同上租屋處,先後四次,對甲○性侵部分,甲○所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起訴書所記載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丙○○對甲○性侵後,有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至十五時十五分、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至十五時五十一分、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九時十四分至十一時三十四分、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九時三十四分至十一時三十九分、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十一時二十六分至十三時二十一分、九十九年八月八日九時三十八分至十一時二十二分、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時二十分至十一時零分、九十九年九月六日十二時十二分至十四時十八分、九十九年九月七日十二時十二分至十四時十八分,先後九次進入上開汽車旅館紀錄,雖然甲○陳稱僅為二次,但依據該汽車旅館所登錄資料所顯示應是九次,其次數不少;且丙○○與甲○在事後有租屋供甲○居住,丙○○曾多次到訪,並與甲○發生性行為;再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該日為星期一,為甲○正常上班日,甲○已簽到上班等,起訴書指訴丙○○在此時點,有對甲○性侵,自具有相當疑義,甲○所為丙○○有在上開時點對渠性侵之指訴實有瑕疵可指,不能遽以採對丙○○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在起訴書指訴丙○○於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十九時許,在甲○住處,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某時許,在某汽車旅館,於九十九年九月中旬、九十九年十月中旬,於位在埔里鎮愛蘭里之甲○租屋處,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同上租屋處,分別對甲○性交得逞,而犯有五次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嫌,此被訴犯罪應屬不能積極證明,而應為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原審判決,以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在「能高瀑布」停車處,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與於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十九時許,在甲○住處,先後二次,分別對甲○強制性交得逞,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又認定被告丙○○被訴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在某汽車旅館,於九十九年九月中、九十九年十月中旬、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在上述甲○租屋處,先後四次,對甲○強制性交部分,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中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被訴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在某汽車旅館,於九十九年九月中、九十九年十月中旬、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在上述甲○租屋處,先後四次,對甲○強制性交部分,其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其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此四項次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惟查:被告丙○○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在「能高瀑布」停車處,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對甲○性交行為,應是以違反甲○意願之方式為之,此參諸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被告對渠性侵時,是趁渠在該自用小客車後座擦腳時不備之際為之乙節自明,原審認定被告是以強暴之方式犯之,尚屬有誤。再者,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已與甲○達成和解,已如上開所述,原審判決對此未及審酌。又被告被訴於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十九時許,在甲○住處,對甲○性侵部分,甲○指稱是因被告丙○○帶同其五歲孫子,由其五歲孫子在大門外大聲叫喊,因有鄰居住意,渠始開啟鐵捲門,則甲○在未開啟鐵捲門前,如何能看到到鄰居已在注意?此實容有疑問,且甲○指稱因被告丙○○五歲孫子在大門外大聲叫喊,渠始開啟鐵捲門讓被告丙○○與被告丙○○五歲孫子進入,又指稱被告丙○○進入後又將其五歲孫子鎖在房間外,讓該五歲孫子在房間外大聲喊叫「阿公出來」,如此該五歲孫子大聲叫喊之舉,更會讓鄰居起疑,此種情況下,被告丙○○是否仍有餘裕對甲○性侵害,亦值推研;是甲○關於被告丙○○於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十九時許,在渠住處房間內,對渠為性侵害所指證內容仍具有瑕疵存在;又參諸起訴書與卷證資料,被告丙○○此部分被訴犯罪,除甲○所為指證外,並無任何事證可供參佐;被告丙○○此部分被訴犯罪,在甲○所為指證內容存有瑕疵情況下,自無法執甲○存有瑕疵之指證內容作為丙○○不利之認定,自應為被告丙○○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被告丙○○被訴犯罪成立,將之論罪科刑,亦非有當。是檢察官上訴理由中另以:被告丙○○在犯罪後未與甲○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量刑,有所輕縱等語,並無可採;被告以否認犯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對甲○性侵部分,亦無可採,均無理由,被告否認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十九日許,對甲○性侵部分,乃屬可採,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有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就被告丙○○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在「能高瀑布」停車處,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以違反甲○意願之方法,對甲○性侵部分,另為適當之判決,再就被告丙○○被訴於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十九時許,對甲○犯強制性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再駁回其餘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丙○○僅得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