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68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88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許國興
- 被告
- 林政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27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車號000-00之曳引車目前車主係登記駿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駿驊公司),茲因駿驊公司與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15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於公路總局臺中區豐原監理站登記在案,其中被告林政源僅係連帶保證人,依據雙方所簽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條所載,車號 000-00曳引車於買賣價金未完全付清之前,新鑫公司仍保有該車之所有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訂於102年4月24日拍賣上開扣押車輛,並通知新鑫公司當日需攜帶扣押車輛之清償證明及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到場,因扣押車輛既非被告林政源所有之物,即無沒收可能,且既就扣押車輛為拍賣程序,扣押車輛本身及查扣現場狀況應已拍照存證,足證車號000-00之曳引車顯無再留存必要,故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扣案車輛車號000-00曳引車之登記名義人為案外人駿驊公司,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林政源於警詢、偵訊時固稱上開曳引車係其出資購買,其係實際所有權人,與駿驊公司僅係靠行關係等語,惟案外人駿驊公司與聲請人新鑫公司於101年5月15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於同日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設定期間為101年5月15日至103年7月14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2年9月2日中監豐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訂登記申請書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又依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 1條約定:「甲方(駿驊公司)依本契約所購標的物,在價款尚未全付清之前,乙方(新鑫公司)仍保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甲方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可知債權人即聲請人新鑫公司於債務人駿驊公司尚未付清買賣價款,仍保有車號000-00之曳引車之所有權。該車輛之債權數額自債務人違約至102年3月21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022,698元,此有新鑫公司之陳報狀影本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既尚未付清全部價款,車號000-00之曳引車自仍屬債權人即聲請人新鑫公司所有,即非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之必要,故認聲請人新鑫公司聲請發還上開曳引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登記名義人雖為駿驊公司,然被告林政源及曳引車駕駛人馬進利皆供稱被告林政源係前揭曳引車實際所有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附卷可憑。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之附條件買賣,係以買受人先占有動產擔保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之謂,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等既於97年9 月8 日發照,為被告林政源出資購買且持有,車主登記為駿驊公司,並無變更或過戶,則登記車主駿驊公司於101年5月15日始與聲請人新鑫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以被告林政源為連帶保證人,自無可能係向聲請人新鑫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扣案之曳引車,渠等是否以買賣為名而行借款之實,有無隱藏其他法律行為或目的而有民法第 87條第1項通謀虛偽表示規定之適用,要非無疑,且駿驊公司與聲請人新鑫公司於101年5月15日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與動產擔保交易法所指專為促進產業發展及工商業資金融通之立法意旨,已有相悖。另同案被告馬進利駕駛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清運本件事業廢棄物污泥,共計33次,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罪嫌,又涉及共犯多人,亟待審理釐清,扣案曳引車與本案存有高度關聯性,為本案日後審理及保全證據所必要,尚難先行發還聲請人新鑫公司等語。
四、經查:
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至於所謂無留存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視扣押物是否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由審理法院依案件事實調查而予以審酌。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於97年9月8日登記為案外人駿驊公司所有迄今,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2頁),而本案被告林政源於102年1月18日、同年月23日在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調查時及於102年3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上開扣案之曳引車係伊以新臺幣(下同) 330萬元所購買,伊係實際所有權人,與登記之車行僅係靠行關係,購買車子的錢是伊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駿驊公司代表人粱峰圖於102年3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車號000-00之曳引車是被告林政源靠行在駿驊公司的靠行車,伊對於變價拍賣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相符。再參以車號000-00號曳引車係於102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被告林政源住處前停車場內為警查扣等情,有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第20頁),顯見該車係由被告林政源所占有使用無誤。
㈡按公路法第 1條規定: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其中第 3款規定「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第 2項規定: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而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公路法第38條規定訂定之。該細則第4條第3款「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之反面解釋;及第 4目明定個人可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第 6目明定個人可以經營小貨車貨運業之明文規定外,限制個人經營遊覽車及大貨車之權利,產生靠行制度。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之定性,應歸屬行政程序法第 150條之「法規命令」,屬禁止規定之一種。其法律授權依據為公路法第38條。其限制個人不得經營大貨車或遊覽車並未違反法律授權之範圍。為達公路法增進公共福利之立法目的,明文規定須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才可經營大型貨運業或遊覽車業,而限制個人獨資經營之,雖對人民基本權造成限制,但應不違法(憲)。在靠行制度下,司機(靠行人、委託人)不但直接購車直接使用,且於監理所登記車行(受託人)為所有權人並未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因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民法第 761條定有明文,倘未為移轉,何從管理,自欠缺信託目的,是信託法於 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後,靠行是否仍成立信託行為?目前實務上有 2說:①不成立說:學者認我國一般採行之「消極信託」(即人頭設計),例如計程車靠行。靠行制度為司法實務上承認之信託設計但此並未涉及財產權移轉(司機不但直接購車直接使用,且於監理所登記車行為所有權人並未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次就車行而言,車行雖為監理所登記之外觀上所有權人,惟對車輛並無管理處分權,亦與信託定義中受託人為管理處分有別。則上述靠行設計嚴格依信託法第 1條定義即非信託。則依信託成立生效要件言,本非信託(即不成立信託),既非信託,自遑論構成信託無效之原因。另從信託行為之構成要件論,欠缺處分行為(物權行為),即未將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交付占有)於車行,根本不成立信託行為。②脫法行為說(無效說):「消極信託」目的往往為規避法律限制以達成法律原本禁止之效果。靠行制度即係規避政府禁止個人擁有大貨車、遊覽車獨資營業之規定。違反上開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之禁止規定。雖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並未明文規定違反上開行為者「無效」,但基於其所違反法規意旨的解釋(公路法第38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4條)或連結民法第71條規定的類推適用,其效力仍屬無效。靠行制度,當事人迴避前開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獨資經營),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民事判決採此說)。倘本案系爭之上開車號000-00曳引車確係被告林政源個人所出資購買,因該車並非計程車或小貨車,依前開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之規定,係限制個人獨資經營之,被告林政源違反前開規定,擅自以迂迴方法用信託之名義登記予案外人駿驊公司所有,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係脫法行為,其行為自屬無效,該信託契約既屬無效,則上開曳引車即非信託財產,仍屬出資購買之實際所有權人即被告林政源所有甚明。又縱採不成立說,認該信託契約欠缺處分行為(交付占有)之生效要件,不成立信託行為,則既不成立信託行為,上開曳引車即非信託財產,仍應屬出資購買之實際所有權人即被告林政源所有,亦無疑義。是不論採脫法行為說或不成立說,均難認該曳引車係屬信託財產,為案外人駿驊公司所有。
㈢準此,案外人駿驊公司倘非所有權人,則其於97年9月8日登記為車主後,至101年5月15日始與聲請人新鑫公司為附條件買賣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即屬無權處分,故聲請人新鑫公司是否為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所有人,尚非無疑,則其聲請發還扣案曳引車,即難謂有據。因此,扣案車輛究竟是否為被告林政源所有,或係案外人駿驊公司所有,抑或係聲請人新鑫公司所有,而屬得沒收之物,及扣案車輛內是否仍留有其他證據而未蒐證完成等節,均攸關扣案車輛是否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就此,原審除可調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相關資料外,尚可訊問被告林政源及通知聲請人新鑫公司、案外人駿樺公司及承辦警員等人提出相關資料到庭說明,妥為認定,不宜於扣案車輛究係何人所有,在尚有諸多疑點亟待釐清之疑義下,僅憑聲請人持其與案外人駿驊公司所簽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書等資料即遽行發還。原審未查明上情,即裁定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發還予聲請人新鑫公司,尚有未洽。是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妥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