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69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90號
- 抗告人
- 即具保人
- 陳政雄
- 被告
- 即受刑人
- 古灃浚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古灃浚(下稱被告)之父已往生,母親於工作時受傷,致使全家無收入,只能按時依靠娘家供應,而被告因家庭貧窮,每天早出晚歸,努力賺錢貼補家用,又因被告曾開心導管手術,怕在監獄被打死,被告並未逃匿,抗告人即具保人陳政雄(下稱具保人)於收到沒入保證金裁定後,已委託社會人士一定要將被告送到法院報到,且被告復於民國 102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希望法院能網開一面,不要裁定沒入保證金,因該保證金均係向他人借貸的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由具保人陳政雄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定期傳喚到案執行,並未遵期到案受刑;嗣經聲請人簽發拘票拘提,亦無所獲;另依具保人填載於刑事被告保證書上之地址即其戶籍地通知,具保人亦迄未呈報被告之新址或偕同被告到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被告保證書、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亦查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又裁判因對外諭知始發生效力。另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 2項、第225條第3項、第227條第 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故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指定保證金1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原審以 101年度訴字第2920號案件審理,並於102年3月12日判決,將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並經確定在案。惟被告經聲請人定期傳喚到案執行,並未遵期到案受刑。又經聲請人派警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執行拘提未獲,被告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有檢察官拘票、警員102年9月2日及同年月6日報告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乃於傳喚、拘提被告到案無著後,以被告逃匿為由,於102年9月25日向原審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原審於102年10月 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876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2萬元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被告保證書、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影本、檢察官聲請書、原審裁定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拘未到,因而認被告已逃匿,而向原審聲請沒入保證金,經原審於102年10月4日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因該裁定並非當庭所為而未宣示,故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該裁定正本102年10月9日送達予檢察官,並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與具保人,由被告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此有原裁定書及送達證書( 見原審卷第5、6、7、11頁)在卷可稽。是以該裁定應於裁定書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即本件之檢察官)時即102年10月9日發生效力。
㈢本件被告固於 102年10月14日自行到案並於當日入監執行,然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確已逃匿,原審於被告具保後逃匿中製作該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而受刑人亦查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原審因而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2萬元沒入,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各節,尚不足以動搖原裁定之基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