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姚勳昌、林靜芬、陳玉聰
- 當事人林志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95號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林志鴻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第一審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05 號,檢察署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7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志鴻(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原受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之宣告,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撤銷原先之緩刑宣告,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964號判決,被告所涉案件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款之借牌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下之罪,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讓原承審法官有恃無恐,在寧願錯殺,也不願輕饒之有罪心態下,撤銷原第一審法院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141號無罪判決,致使抗告人無法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964號判決再提出上訴,抗告人無奈只得接受判決結果,然抗告人確實並無借牌之犯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964號判決確屬冤獄。抗告人於民國98年進入東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擔任總主任,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均係經梁東海之授權投標,任職之初對於東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得標之工程,梁東海均會帶領抗告人及同案被告林伯宗、黃明曉等人前往拜訪該招標之鎮公所協調工程事宜,其中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8「埤腳里社區竹圍部落周邊綠美化工程」,梁東海有帶抗告人拜訪當時土庫鄉長張源鐘、建設課長林健興、承辦王士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同安村衛生室週邊環境改善工程設計規劃」,梁東海有帶抗告人拜訪當時東勢鄉長陳志揚、秘書吳展吉、承辦王承傑及林瑞隆,附表一編號13「林內鄉重興村農排水系統及綠美化工程」,梁東海有帶抗告人、林伯宗拜訪林內鄉鄉長邱世文,另彰化市曉陽路截角改善工程,99年東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得標後,梁東海均會帶領抗告人拜訪市長邱建富,而在樓梯口與正要開會之市長邱建富相遇。又就尚在規劃未招標之設計案件,梁東海均會帶領抗告人及同案被告林伯宗、黃明曉等人前往拜會規劃案之鄉鎮公所主辦單位,甚至陪同鄉長陳怡帆及雲林縣地政處副處長黃助株前往實地勘查,更與地主協商說明,以爭取工程投標之機會,另就花壇鄉虎山岩登山步道規劃,梁東海亦帶抗告人與當時鄉長施華芬及另一位不知名之課長在鄉公所3 樓會議室商討規劃案。嗣梁東海見抗告人等已能獨立作業,始依分層負責,授權由抗告人進行投標。另梁東海為拓展東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其友人東海大學景觀設計系教授鍾溫靜教授負責許多景觀工程規劃案,更時常派遣抗告人等人前往拜訪鍾溫靜教授,希望了解目前規劃案之內容,以爭取工程投標之機會。又曾因標案工程設計問題,陪同梁東海前往拜訪其友人雲林科技大學創意生活設計系所鍾松晉教授一起討論如何解決該設計案之問題,足見抗告人係同案被告梁東海所經營東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員工,並非借牌投標,係因大部分工程已進行到結尾,梁東海不願依約給付雙方所約定報酬,才誣告抗告人等偽造文書,然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屬實而以100年度偵字第12793號、第14681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業經雲林科技大學創意生活設計系所鍾松晉教授、雲林縣地政處副處長黃助株、雲林縣土庫鄉鄉長張源鐘、雲林縣土庫鄉公所建設課長林源興、雲林縣東勢鄉鄉長陳志揚、雲林縣東勢鄉鄉長秘書吳展吉、雲林縣東勢鄉鄉公所科員王承傑、雲林縣東勢鄉鄉公所科員林瑞隆、雲林縣林內鄉鄉長邱世文、雲林縣林內鄉鄉公所科員劉益郎、雲林縣水林鄉鄉長陳怡帆於原第一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41號到庭結證屬實,則若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64 號判決所認與東海顧問工程有限公司係單純借牌關係,又豈會有前揭如此多之證人證明東海顧問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梁東海確實有介入工程之設計及探勘、協調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64號判決所認之事實並非真正,確有錯誤,原第一審無罪諭知依法並無違誤,原裁定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之事由撤銷緩刑,並無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00年1月2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已於100年5月11日支付完畢),於100年3月2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抗告人更於緩刑前、緩刑期內之98年8月13日起至100年3月21 日更犯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64號判決分別判處3 月、4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共8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02年9月3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於上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緩刑前、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政府採購法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於前案所犯為工程招標舞弊案件,於前案緩刑前、緩刑期內,另犯同係工程招標舞弊罪質之妨害投標罪共81罪,顯見抗告人守法意識淡薄,並非偶發性而係重複犯罪;且抗告人於緩刑期前之同罪質犯行,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依據,復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罪質之犯行,足認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心存僥倖,難認惡性輕微,依抗告人前後兩案關於法益之侵害、再犯之原因、抗告人並非偶發犯等情狀,已足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宣告緩刑之理由,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後案確定判決係屬冤獄云云,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審酌,抗告人如有疑義,或可循再審等程序以謀救濟,並非本件撤銷緩刑宣告所得審究之理由,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無 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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