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9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楊錫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楊錫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後,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其抗告期間應為5 日,且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2年10月26日起算,計至102年10月30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3年3月12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收狀日期戳印及其所書寫抗告狀之日期在卷可稽,其抗告顯已逾期,自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