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林榮龍、劉榮服、胡忠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57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明福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 2094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15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二)就聲請人黃明福侵占恒億營造有限公司給玉山高中回饋金款項部分,「私立玉山高級中學89年至93年資金查核表」及「黃明福於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確屬認 定黃明福是否具有不法而有意圖之重要證據,且足以動搖黃明福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是否成立連續業務侵占罪之認定,然原確定判決此二項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以致於為聲請人黃明福有罪之論斷,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一)依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說明:『綜上所述,恒億公司有於附表甲二之二編號1至9所示時間、方式將各筆款項(共計1811萬9258元)交由被告黃明福收受取得,惟扣除508萬元屬被告黃明福向恒 億公司之借款,恒億公司回饋捐贈予玉山高中之款項共計 1303萬9258元。而被告黃明福於領得各筆款項後,即以自己名義捐款予玉山高中,前後共計捐贈1214萬4286元(即附表甲二之二編號2、3、5、6資金去向欄2.所載),雖自形式上以觀,被告黃明福於收受恒億公司交付之回饋款後,改以其自己名義再將該等款項捐贈給玉山高中,而不無以所有權人自居而處分財產之行為外觀,然侵占之行為人在外表行為上應足以顯示其將持有物據為己有,必須客觀上足以顯示出行為人不法所有意思的實現,亦即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必須足以讓第三人得以認識:行為人有意使有權限者對於某物或某物所附著的價值形成持續的分離;惟查,被告黃明福於領得各筆款項後,即於當日或數日內將各筆款項捐款予玉山高中,而使玉山高中得以終局取得各筆款項之利益,尚難認其就捐贈款項部分,有使玉山高中無法取得款項而侵占入己據為己有之意圖,縱令被告黃明福假以自己名義捐款之動機、舉措確屬可議,然其所為尚難逕予認定其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黃明福業已捐回玉山高中之1214萬4286元部分,即不應認為係業務侵占之所得。至於所餘款項89萬 4972元(即恒億公司回饋款1303萬9258元減去被告黃明福對玉山高中之捐款1214萬4286元),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明福亦有捐贈回玉山高中,或無償為玉山高中支應開銷使用,或其他使玉山高中得以終局取得利益之情事,故就餘款89萬4972元部分,仍應認為係被告黃明福侵占所得。』(原確定 判決第45頁第16行至第46頁第17行),無非係以聲請人黃明 福自恒億公司收受回饋捐贈予玉山高中共計1303萬9258元之款項後,僅以自己名義捐款1214萬4286元予玉山高中,因其保留差額89萬4972元部分,並無證據足認聲請人黃明福亦有捐贈玉山高中,或無償為玉山高中支應開銷使用,或者其他使玉山高中終局取得利益之情形,為認定聲請人黃明福有罪之理由。是以,究竟聲請人黃明福於恒億公司請領「九二一震災校園重建教學行政綜合大樓第二期工程」之工程款期間,於自恒億公司收受回饋捐贈玉山高中之款項後,共以自己名義捐款予玉山高中若干金額?是否確有原確定判決所認保留差額89萬4972元之情事?不僅攸關論罪理由之成立與否,亦足影響判決之結果,厥為本案關鍵之重要事實。(二)依原確定判決【附表甲二之二】暨理由欄之說明,係認聲請人黃明福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0日至91年9月18日恒億公司 向玉山高中請領工程款之期間,僅曾分別於90年12月12日、91年9月18日、91年9月19日、91年9月25日、91年9月27日、91年10月15日各將398萬4,2 86元、199萬元、199萬元、199萬元、199萬元、20萬元等六筆款項,以捐贈名義,匯入玉 山高中所申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其匯回玉山高中之款項共計1214萬4286元(即【附表甲二之二】編號2、3、5、6資金去向欄2.及小結欄〔2〕所示 。)。然查:1.由卷附臺中高分檢檢察官繪製之「私立玉山高級中學89年至93年資金查核表」第9頁載明:會計科目-黃明福捐贈、傳票日期-910415、金額-2,600,000、憑證-收據二張等文字(【聲證1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407號卷第65頁)乙節,可知於依本件扣案之玉山高中 帳冊等會計資料之記載,除原確定判決認定共1214萬4286元之六筆款項外,確尚有聲請人黃明福捐款260萬元之紀錄; 另細繹卷內黃明福於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所開設帳號 000-00-000-0000活儲帳戶之存摺影本,其中第4頁亦載有黃明福於91年4月10日、91年4月15日分別轉帳150萬元及110 萬元紀錄〔其中110萬之款項係轉入玉山高中設於臺中商銀 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甲存帳戶,另150萬元則 因存摺格式未顯示轉帳對象〕(【聲證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檢察署94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43頁),而將此 二筆共260萬元之轉帳紀錄,與上開「私立玉山高級中學89 年至93年資金查核表」第9頁所列91年4月15日傳票會計科目記載「黃明福捐贈」、「金額260萬元」、「收據二張」等 情對照以觀,顯然該查核表所示黃明福捐款260萬元,即是 依據黃明福於91年4月10日、15日分別轉帳至玉山高中帳戶 150萬元及110萬元。是除原確定判決所認之六筆款項外,聲請人黃明福確實另有分別在91年4月10、15日,將金額共260萬元之捐款轉入玉山高中之帳戶。2.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除黃明福捐贈玉山高中共計金額為1214萬4286元之六筆款項,並無證據足認聲請人黃明福亦有將餘款89萬4972元部分捐贈玉山高中,或無償為玉山高中支應開銷使用,或者其他使玉山高中終局取得利益之情形云云。惟觀諸前揭黃明福於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第5頁所示,聲請人黃明福另曾於91年5月15日,將150萬元之捐款匯入玉山高中所申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活儲帳戶內(【聲證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檢察署94 年度查字第4號卷二第44頁),而該筆150萬元之款項,亦不在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黃明福捐贈玉山高中六筆捐款內,顯然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黃明福捐贈玉山高中之款項,確有漏未審酌之情形。因此,在原判決所認90年12月10日至91年9 月18日恒億公司向玉山高中請領工程款之期間內,聲請人黃明福以自己名義捐贈玉山高中之款項實際共計1624萬4286元(原確定判決認定之1214萬4286元加上前述之150萬元、110 萬元及150萬元),明顯已逾恒億公司回饋捐贈予玉山高中之1303萬9258元,確無原確定判決所謂尚有餘款89萬4972元之情形。3.末查,聲請人黃明福在99年4月1日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捐贈收入明細」中,已具體陳明其分別於91年4月11日、4月15日及5月15日,以其臺 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分別將150萬元、 110萬元及150萬元之捐款匯轉至玉山高中之帳戶之事實(【 聲證3號】),而【聲證1號】、【聲證2號】之「私立玉山高級中學89年至93年資金查核表」及「黃明福於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俱係本件檢察官起 訴時卷附之證據資料,而由該「私立玉山高級中學89年至93年資金查核表」及「黃明福於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已足證明聲請人黃明福以自己名義捐款予玉山高中之款項,逾恒億公司回饋捐款達320萬5028 元,而認黃明福確無任何業務侵占罪之不法所有意圖。是「私立玉山高級中學89年至93年資金查核表」及「黃明福於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確屬認 定黃明福是否具有不法而有意圖之重要證據,且足以動搖黃明福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是否成立連續業務侵占罪之認定,然原確定判決此二項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以致於為聲請人黃明福有罪之論斷,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請准予開始再審並定停止被告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41年度臺抗字第1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黃明福犯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二)部分之連續業務侵占罪,判決內已於理由欄壹、二、(一)至( 五)詳為敘明其所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詳加 調查論究,復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又原確定判決中已載明:「...被告黃明福於領得各筆 款項後,即於當日或數日內將各筆款項捐款予玉山高中,而使玉山高中得以終局取得各筆款項之利益,尚難認其就捐贈款項部分,有使玉山高中無法取得款項而侵占入己據為己有之意圖...」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5、46頁),是原確定 判決認聲請人黃明福於取得恒億公司回饋捐贈予玉山高中之款項後(即確定原判決【附表甲二之二】編號1至10所示之 時間),於「當日或數日內」之捐款,始有排除聲請人黃明福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此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捐贈收入明細影本,於上開收受款項日期當日或數日內聲請人之捐款,即計入捐回之款項予以從侵占金額中扣除,而其中91年4 月11日、4月15日及5月15日聲請人所指之捐款,均非於聲請人黃明福於取得恒億公司回饋捐贈予玉山高中之款項之「當日或數日內」之捐款,自未列入上開侵占金額扣除款自明。是聲請意旨所提出之「私立玉山高級中學89年至93年資金查核表」、「黃明福於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影本」、「捐贈收入明細影本」,均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並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前述證據並無聲請人所指漏未審酌之情事。況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與聲請人黃明福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與犯罪事實三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聲請人黃明福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僅聲請人連續犯業務侵占罪之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並不能動搖原事實審判決認聲請人係成立連續犯業務侵占罪,使聲請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此項證據僅影響法院對於聲請人業務侵占犯行次數、金額之認定,而於量刑時得加以審酌之事項,並無使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是聲請人關此部分所指,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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