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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趙春碧林宜民楊文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9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宗福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960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2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5633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9、2029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宗福(下稱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於民國91年於大陸投資寧波龍泰塑膠實業有限公司前,原本欲以「明舫公司」名義投資,惟當時金管會「不同意」此項投資(共同被告黃晉偉曾於100 年7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為此各股東另決定以「個人名義」投資分別成立之GLOBAL LINKS、RICHMEN 、SERAFINI及GENERATION等境外公司撥款轉投資,此等資料應可向金管會函查,是上開境外公司均係以個人名義投資,以利境外公司未來能順利於大陸轉投資,再審聲請人實無逃漏稅捐之行為。故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及83年度台抗字第515 號裁定可知,金管會不同意明舫公司於大陸轉投資之資料乃係原確定判決之審判程序中未經注意,亦未曾審酌過,應屬具有嶄新性之新證據。 ㈡共同被告曾錦珍稱再審聲請人有參與經營公司,惟此等證詞均與公司相關報表、其他股東及明舫公司員工之陳述相異,應不值採信。況共同被告曾錦珍於102 年2 月主動傳簡訊與再審聲請人,自稱對再審聲請人感到抱歉,若再審聲請人果真曾從事明舫公司業務,而有逃漏稅之行為,何以共同被告要為此等陳述,可見共同被告曾錦珍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不實,否則豈會於事後對再審聲請人表示歉意。 ㈢龍泰公司係GLOBAL LINKS之款項轉投資,是以龍泰公司非屬明舫公司之子公司,再審聲請人於龍泰公司設立之初蒞會聽取簡報,瞭解個人權益,是否即認定再審聲請人有從事明舫公司之業務,非無疑義。況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故意」逃漏稅捐之行為,究係因何等行為?另以個人名義成立無須資金到位之境外公司?以境外公司轉投資於大陸設廠?還是法院認為應屬明舫之業績被認定為合法成立之境外公司所有?究竟是何等行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故意逃漏稅捐,原判決均未明確說明。蓋再審聲請人僅為明舫公司之「監察人」,並未參與明舫公司全部之公司活動,是否屬稅捐稽徵法第4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所稱之負責人,甚至是否瞭解該等營運行為均非無疑,原判決逕予混合認定,且判處再審聲請人與其他共犯相同之刑度,亦屬違背刑法第57條,併與陳明。 ㈣無論明舫公司、松岡大元塑膠製品廠、寧波龍泰塑膠實業有限公司等之股東均相同,此有「股權分配比例證明書」可稽又大陸成立之松岡大元塑膠製品廠、寧波龍泰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以及其他境外公司GLOBAL LINKS、RICHMEN 、SERAFINI、GENERATION均無登記名義之監察人,而出具監察報告之目的係要讓各公司之全體股東瞭解當時各公司之財務營運狀況,為便宜行事,遂由再審聲請人同時出具全體股東分別投資成立之公司監察報告,並非認定另行投資成立之公司均屬明舫公司之轉投資。況且,正因再審聲請人未參與明舫公司及全體股東另行投資設立之境外公司及大陸廠之經營,全體股東會同意由再審聲請人統一出具監察報告,否則,豈非球員兼裁判,其餘股東又怎會認同? ㈤原審審酌然未予為有利或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之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培權於原審證稱:「…不過再審聲請人只是出錢投資者,沒有參與明舫公司業務或財務執行,他是監察人,每年看財務報表,然後參加1 次股東會議而已…」等語;證人林玉芬於原審證稱「…再審聲請人有無參與明舫公司業務或財務執行,我的上司不是他,所以我不知道,我很少見過再審聲請人,大概都是開股東會的時候才見到,再審聲請人沒有指示過我們編制財務報表…」等語;再加上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繳納證明,皆經原審認定與本案無關,而無從以之為任何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 ㈥綜上,再審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新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無任感禱。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如所述事由,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時,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60號判例參照),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據,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自難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觀諸再審聲請意旨㈡、㈢及㈣其中部分意旨內容大意徒謂以:①共同被告曾錦珍稱之證詞與公司相關報表、其他股東及明舫公司員工之陳述相異,應不值採信;②再審聲請人於龍泰公司設立之初蒞會聽取簡報,是否即可認定有從事明舫公司之業務?③原確定判決並未明確說明再審聲請人有何「故意」逃漏稅捐之行為?④再審聲請人並未參與明舫公司全部之公司活動,卻遭判處與其他共犯相同之刑度,違背刑法第57條規定;⑤再審聲請人確無參與明舫公司、境外公司及大陸廠之經營,全體股東始會同意由再審聲請人統一出具各公司之監察報告,其目的乃係因便宜行事,否則豈非球員兼裁判,其餘股東又怎會認同等節。惟查,上開之聲請意旨,再審聲請人雖係以有新事證為由聲請再審,但並未提出所憑之具體證據,且細鐸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意旨所為各項主張,乃係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但未調查詳盡、或有判斷證據違背經驗法則、或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或有量刑違反平等原則等違背法令之諸情形,揆之上開中段說明,本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而與再審無涉,再審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自為法所不許,是其此部分所為聲請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又再審聲請人於再審意旨㈣及㈤中另提出:①由股權分配表可知,明舫公司、松岡大元塑膠製品廠及寧波龍泰塑膠實業有限公司等之股東均相同;②共同被告郭培權指稱再審聲請人僅為出錢投資者,並未參與明舫公司業務或財務之執行;③證人林玉芬證稱很少見到再審聲請人,且再審聲請人亦無指示編制財務報表;④再審聲請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繳納證明,原審審酌然未予為有利或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之證據等節,以資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惟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此部分證據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未於再審聲請狀中敘述再審聲請人有何應受較確定判決不利益之判決之情形,以致本院無法就其主張予以調查審認,揆諸上揭前段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定「敘述理由」之要件不相適合,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亦屬違背規定。 ㈡又再審意旨㈡所稱共同被告曾錦珍於102 年2 月主動傳簡訊與再審聲請人表達歉意,以圖證明其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陳述不實云云,惟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簡訊,當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情事,況僅就簡訊中所指「股權訴訟所造成之傷害」一事,是否與本件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相關?尚無從得知,且縱使兩者確實有關,該簡訊內容亦至多只能證明「阿珍」自認對「林董」有造成傷害等情,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亦無法據此即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然無可認為足以動搖有罪之原確定判決,而應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判決,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應具有「嶄新性」及「顯然性」之再審要件。另再審聲請人於上開再審意旨㈠中請求函查金管會不同意明舫公司投資等資料,以圖證明境外公司係由公司股東個人所投資,並非明舫公司轉投資,故再審聲請人並無逃漏稅捐之行為云云,然揆之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主張所指之相關部分業於判決理由欄貳、二、㈠之及參、六中載明:『選任辯護人雖一再辯稱:…於本案,以明舫公司名義直接大陸設立公司,顯已違反前揭許可辦法之規定,必須予以調整,遂以股東個人名義為之,且境外公司因不需資金到位,故根本無須運用任何明舫公司之資金云云,惟此乃臺灣地區自然人或法人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之規定,並非許可臺灣地區之自然人或法人得以此方式逃漏在臺灣地區應繳納之稅賦,與本案被告等係為逃漏稅捐而虛設境外公司,再由上開虛設之境外公司承接屬於明舫公司之訂單,並將貨款匯入境外公司之帳戶,再以該貨款投資在大陸地區之工廠及公司,以減少明舫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營業收入之逃漏稅捐顯然不同,且政府亦無可能提供或鼓勵臺灣地區之自然人或法人得以此方式逃漏渠等在臺灣地區應繳納之稅賦,兩者自不得相提並論…』(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8頁至第29頁)、『…再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之規定,台灣地區不得直接與大陸地區進行貿易行為,故被告林宗福為求符合法令規定而設立境外公司,非可據此認定具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罪行為云云,惟查,本件境外公司與明舫公司間之關係,已如事實欄及理由欄認定如前,被告等人猶認未釐清係轉投資或實際控制公司,尚非可採;被告林宗福除係明舫公司之監察人,實際上對本件設立境外公司之事均有所知悉、參與,已如前述,自與被告劉石崇、黃晉偉均係本件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至被告林宗福等人是否為與大陸地區進行貿易行為之動機而設立境外公司,即不問其等設立境外公司之動機為何,均無礙其等本件成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之認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64頁)等語,是再審聲請人復就同一理由再次提出新證據,以期主張明舫公司不得轉投資大陸公司,而境外公司確係公司股東另行投資等事實,然該部分事實既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後,詳為交代本件實乃明舫公司利用虛設之境外公司承接訂單,並將貨款匯入境外公司藉以轉投資大陸公司,因而減少營業收入等事實所斟酌審認之心證綦詳,且就該金管會不同意明舫公司轉投資等資料為形式上觀察,至多僅能證明再審聲請人及其股東設立境外公司之動機,另參以虛設境外公司再轉投資大陸公司並非本件非難之對象,因而該等資料並無礙於再審聲請人以上開減少營業收入等方式逃漏在臺灣地區應繳納稅賦之認定,是本件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同與「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而無再審之理由,自難為其有利之評價。從而,本院亦無依聲請人之請求向上開機關函查之必要,併此敘明。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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