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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臺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58 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臺生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下午6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簡文華,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前時,適穿著警察制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洪佳碩騎乘警用機車於執行家戶訪查勤務而行經該處,張臺生因見洪佳碩行經該處,突然將機車靠路邊熄火停放,洪佳碩因執行交通取締勤務多年,認張臺生前揭舉止與酒醉駕車者為求逃避員警查緝之行徑如出一轍,依客觀合理判斷該機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遂上前攔檢盤查,並要求張臺生、簡文華出示身分證件。嗣洪佳碩於查驗張臺生、簡文華身分證件過程中,因發現張臺生渾身酒味(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構成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便請張臺生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以警用無線電通知派出所同仁攜帶酒測器至現場進行酒測,惟張臺生見洪佳碩欲對其進行酒測,旋即轉身逕行往後跑步離開,洪佳碩見狀立即上前以手拉住張臺生後衣領阻擋張臺生離去。詎張臺生明知洪佳碩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洪佳碩以手拉住張臺生後衣領時,先轉身面向洪佳碩並拉住洪佳碩之衣領,要求洪佳碩執法不須如此強硬,繼而與洪佳碩拉扯,並徒手反覆將洪佳碩往地面撞擊,復以身體將洪佳碩壓制在其下方,且於洪佳碩掙脫之際趁隙逃離現場,而以此等方式對執行公務之洪佳碩施以強暴,妨害洪佳碩依法執行公務,並致使洪佳碩受有左、右膝蓋擦傷、左手掌中指、無名指、小指擦傷及右手掌食指、中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佳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臺生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搭載簡文華為警攔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告訴人洪佳碩,也沒有毀損告訴人的階級章,那時伊想跑,告訴人想要將伊過肩摔,是告訴人自己跌倒的,告訴人拉著伊,伊才跌倒在告訴人的身上,伊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佳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其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 年12月12日18時至20時許,擔任家戶訪查勤務,當時穿冬季長袖警察制服,攜帶無線電裝備,於18時50分許,騎乘警用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前時,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原本是行駛中,但看到警方就緊急熄火停在路旁,伊基於職業本能合理懷疑這部機車之異常行為有違常理,便上前盤查該車,當時依照標準作業程序請駕駛人及乘客出示證件,駕駛人是張臺生、乘客是簡文華,在駕駛人出示證件後,伊跟駕駛人對談過程時,發現駕駛人身上飄出酒味,遂通知所內同仁攜帶酒測器前來測試,此時駕駛人突然轉身往後奔跑,伊便加速跑步跟上,並抓住駕駛人衣領阻止其離開,但駕駛人此時便轉身跟伊拉扯並推擠,以台語口音說:「執法別這麼強硬,當作事情沒發生過,讓我離開就好」,在拉扯推擠過程中,該名駕駛人也將伊用力往地上推,並在地上繼續與伊拉扯糾纏,再度以台語表示:「如果你答應放我走,我就放開你,讓你起來」,但伊不同意,於是繼續在地上拉扯糾纏,最後當伊試圖從地上爬起時,該名駕駛人也趁機從通往臺中市北區篤行路90巷的小巷弄逃離現場,當天該名駕駛用力把伊推到在地時,造成伊左、右膝蓋擦傷、左手掌中指、無名指、小指擦傷及右手掌食指、中指擦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擔任警察已經是第8 年,這8 年間都是負責基本巡邏勤務,這2 、3 年都是以交通取締為主,於102 年12月12日當天是擔任戶口查察的勤務,當天是穿著警員制服,騎乘警用摩托車,大概是晚上大概6 、7 點左右,行經原子街的1 條巷子時,看到1 輛摩托車臨時停下來,然後就馬上熄火準備離開現場,因為伊這幾年平均每個月都有處理8 至10件的酒駕案件,在處理過程中幾乎每個人看到警方的第1 個動作都是先停頓,之後就準備要離開現場,所以基於伊的職業本能懷疑該機車駕駛可能是酒駕,就趨前盤查,當日駕駛有出示證件,該駕駛就是在庭被告張臺生,因為盤查的過程中伊有聞到駕駛人身上有濃厚的酒味,所以就以無線電通知所內備勤人員攜帶酒測器過來幫忙酒測,駕駛人聽到伊在呼喊無線電之後,就轉身準備離開現場,所以伊就出手拉住他的後衣領,不讓他離開現場,在過程中他開始跟伊進行拉扯的動作,然後在拉扯的過程中跌坐在地上,那時候駕駛人就壓在伊的上方,持續拉著伊的衣領上下往地上碰撞,叫伊執法不要那麼強硬,能夠讓他過就讓他過,並持續接近瘋狂的一直把伊往地上做碰撞的動作,一直上下碰撞,然後叫伊放他走,過程中他就趁隙往後奔跑離開現場,伊被壓制在地上時,手指頭、膝蓋附近都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案發經過之倪文彥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12月12日晚上,在○○街000 號的練團室練團,於18時50分左右,伊走到練團室外抽煙時,就看見1 位警察騎乘警用機車在○○街000 巷00號的轉角處盤查1 位民眾騎乘的機車,當時車上有2 個人,伊看到警察請民眾下車,並開始盤查駕駛人身分,駕駛人卻突然轉身往後跑,警員便從後方以擒拿術抓住駕駛人的衣領,結果那位民眾就轉身開始跟警員產生拉扯扭打,過程中那位駕駛人還將警員推倒在地,繼續在地上與警員拉扯扭打,最後警員企圖掙脫時,那位駕駛就趁亂逃往原子街150 巷內的小巷弄離開現場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另證人即被告之友人簡文華於警詢時亦證稱:於102 年12月12日18時50分許,伊朋友張臺生騎乘重機車在○○街000 巷00號前遭警員洪佳碩攔查,洪佳碩當時穿著警用衣服,但不確定是否騎乘警用機車,洪佳碩請張臺生出示證件,張臺生配合出示證件後,因為洪佳碩說聞到張臺生身上有酒味,所以用無線電通知派出所警員協助送酒測器前來酒測,此時張臺生就突然轉身向後奔跑,洪佳碩於是趨前趕上拉住張臺生後衣領,張臺生也回頭拉住警員的前衣領,以台語要求警員執法不要這麼硬,拉扯過程中張臺生將洪佳碩推倒在地,接著雙方繼續在地拉扯,當時洪佳碩是在下方,張臺生在上方壓著洪佳碩,洪佳碩一直試圖掙脫,在這時候張臺生就趁機起身由原子街150 巷內的其他小巷弄跑走,伊當時離他們約2 、3 步,伊只有向他們2 位勸說不要這樣拉扯,並沒有協助警員掙脫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2 年12月12日伊有到警察局做筆錄,筆錄內容都是依照伊的意思回答,並不是警察自己編打出來的,當日伊和隔壁鄰居在篤行路的住處喝酒,張臺生於17時30分許來找伊,說要騎車載伊要去中華路吃東西,於18時許出門後,張臺生又表示伊酒醉要載伊回家睡覺,才會經過被攔查那條巷子,當時警員攔檢後要求出示證件,說我們2 人疑似有喝酒,伊當時表示確實有喝,但不知道張臺生有沒有喝酒,但警察一直強勢說張臺生疑似有喝酒,張臺生當時也有配合拿證件給警察,伊當時離他們2 、3步,後來不知道為什麼就開始拉扯,他們2 人在拉扯時伊就說不要這樣,因為1 個是值勤員警,1 個是伊的同事,看他們拉扯,伊就說不要這樣拉,過程中伊有聽見你放、我放,然後2 個人一起放,後來警察要抓張臺生,就去追他,接著就沒看見2 人了,洪佳碩就回來把伊帶回二分局,在警詢是據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0頁),而證人簡文華上開所述亦核與證人洪佳碩、倪文彥前開所述大致相符,且證人洪佳碩因被告之強暴行為確實受有左、右膝蓋擦傷、左手掌中指、無名指、小指擦傷及右手掌食指、中指擦傷之傷害,有受傷之照片3 張附卷可稽(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是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洪佳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其於執行公務時,遭被告施以強暴行為之經過情節,應非虛妄,自堪採信。
㈡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其為履行法定任務而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均不失為其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內容,自屬執行其維持公共秩序之法定任務所必要。而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定有明文。本案警員洪佳碩係身穿警察制服執勤時行經該處,且察覺被告於看見員警之際即熄火停車並欲離開,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有酒醉駕車犯罪之虞,並依據前揭規定對被告進行身分查驗,且已係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項執行職務之行為當以符合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合理」之警察職權發動依據,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已明,且證人簡文華業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後證述明確,被告聲請再傳訊證人簡文華,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洪佳碩,先是拉住警員洪佳碩之衣領,並要求警員洪佳碩執法不須如此強硬,繼而與警員洪佳碩拉扯,並徒手反覆將警員洪佳碩往地面撞擊,復以身體將警員洪佳碩壓制在其下方,自該當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情形無訛。是核被告張臺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以手拉住警員洪佳碩衣領,並與警員洪佳碩拉扯,再將警員洪佳碩推倒、壓制於地,而對警員洪佳碩為此等強暴行為,應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侵害俱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妨害公務罪。另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原以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除另有傷害故意外,其因而致人受有普通傷害時,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本案被告於同時、同地,對於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洪佳碩以激烈抗拒、扭打等方式施強暴,並致使洪佳碩受前揭傷害,然被告前開傷害之行為,係為達其妨害公務目的而實施,應屬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構成要件之強暴行為,尚難認其另有傷害之犯意,且該等傷害應屬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以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洪佳碩施以強暴行為,致使洪佳碩制服上之階級章亦遭扯壞,而同時對洪佳碩為毀損之犯行部分,惟證人洪佳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該名駕駛人在與伊拉扯過程中,造成伊制服上階級章斷裂,無法復原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原審卷第33頁),是依證人洪佳碩上開所述,顯見證人洪佳碩制服上之階級章係因與被告相互拉扯中始遭扯壞,難認被告有何故意對證人洪佳碩制服上之階級章為毀損之主觀犯意,自不構成毀損罪,公訴意旨所認雖有未洽,惟此部分如成罪,與本院所認定有罪部份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依法攔檢並請其配合進行酒測,竟在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員警施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甚至使員警因此受傷,惡行非輕,暨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公訴人以被告輕蔑國家公權力、事後不知自省毫無悔意,請求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