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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石漢武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956 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37、3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石漢武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中簡字第31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又以97年度易字第14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及以97年度易字第452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該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8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石漢武、林耀民、何乾坤、楊蕙鎂(何乾坤、楊蕙鎂部分,業經原審於103 年6 月27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間,利用李振毅(業經原審於103 年 6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擔任無實際營運事實之「澄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澄灞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名義負責人,伺機行騙。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肉賢」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黑肉賢」),自石漢武處獲悉澄灞公司虛偽運作之情形,欲利用澄灞公司名義對外訂貨,並使用澄灞公司開立之支票支付貨款,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後再予變賣得款之目的。石漢武、何乾坤與綽號「黑肉賢」及自稱「陳先生」、「林先生」、「李文忠」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陳先生」、「林先生」、「李文忠」)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謀議由「黑肉賢」、「陳先生」、「林先生」、「李文忠」等4 人負責以澄灞公司名義對外訂貨,再以澄灞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票期半個月至1 個月不等之支票支付予廠商後,將所詐得之貨物變賣,以部分款項支付澄灞公司偽裝營運使用,其餘款項則供其等朋分;「黑肉賢」、「陳先生」、「林先生」、「李文忠」等男子,於100 年5 月初某日至澄灞公司前開大雅工廠內,由何乾坤指示林耀民安排1 間房間予「黑肉賢」等4 人,以供其等對外詐購貨物使用,林耀民、楊蕙鎂、李振毅即與上開何乾坤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林耀民依何乾坤之指示,安排工廠內之房間1 間予「黑肉賢」等人使用,李振毅並同意「黑肉賢」等人使用澄灞公司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楊蕙鎂則依「李文忠」之指示,印製載有「李文忠」及澄灞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地址、電話、傳真號碼及電子郵件信箱等字樣之名片,供「李文忠」對外佯稱代表澄灞公司使用,楊蕙鎂並依「黑肉賢」等人之指示,負責簽發澄灞公司之支票予「黑肉賢」等人持以支付買賣價金及製作國內訂單等事宜,以此方式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其等謀議既定,即於 100年5 月18日,由「陳先生」對外自稱為「陳文富」,利用澄灞公司之名義,向「森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鐵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業務員楊倫哲詢問鋼管價錢,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下單,訂購1440支鋼管(包括1 英吋鍍鋅鋼管1200支【起訴書誤載為1440支】、2 英吋鍍鋅鋼管240 支) ,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8萬9560元,並先支付訂金8 萬9560元以取信於森鐵公司,致森鐵公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6 月7 日上午10時許,令森鐵公司之司機黃明昌將2 英吋鍍鋅鋼管240 支及1 英吋鍍鋅鋼管900 支(價值合計約70萬500 元),載送至雲林縣虎尾鎮學府二路與北二路空地,交予自稱「陳文富」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簽收得手。然因尚有300 支1 英吋鍍鋅鋼管未交貨,楊倫哲乃於100 年6 月8 日,以手機聯絡該名自稱「陳文富」之成年男子,發現手機不通,且澄灞公司電話亦無人接聽,楊倫哲始驚覺有異,親至澄灞公司及送貨地點查看,發現該址早已人去樓空,而森鐵公司所交付之前開鋼管亦遭搬空,始知受騙。
三、案經森鐵公司委任楊倫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毅、林耀民、楊蕙鎂、證人許睿騰、黃明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彼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前項所述部分外,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認定事實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因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對被告辯解之判斷訊據被告石漢武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非澄灞公司之員工,也不認識「黑肉賢」等人,伊僅幫忙澄灞公司對外向銀行貸款,就澄灞公司向森鐵公司訂購鋼管之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訂購鋼管之採購過程云云。經查:
㈠森鐵公司確實因自稱「陳文富」之男子以澄灞公司之名義施用上揭詐術,而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倫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遭「陳文富」詐騙之過程(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7926號卷第23頁),及證人黃明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載送鋼管予自稱「陳文富」之男子簽收(見偵7926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等情甚詳,並有中國信託入帳交易即時通知電子郵件影本、森鐵公司出貨單影本、澄灞公司國內訂單影本、森鐵公司報價單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8 月23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暨所附澄灞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員警黃勤書於100 年6 月15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各乙份(見警卷第5 頁至第14頁)、刑案現場照片6 張(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97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許睿騰(澄灞公司原負責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於99年4 月許,因本身之信用瑕疵,適陳志輝介紹同案被告李振毅給伊認識,便將負責人更改為同案被告李振毅,於同年7 月後,澄灞公司係由伊、石漢武、林耀民、陳志輝、何乾坤、陳漢謙等人一起負責公司之決策;於9 月以後,陳漢謙及陳志輝便離開公司,伊也於100 年2 月許離開公司,伊離開後,便由被告石漢武、林耀民及同案被告何乾坤3 人負責公司之決策,伊在澄灞公司時並沒有跟廠商詐騙貨物,只是要向銀行貸款而已(見偵7926號卷第21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伊沒有工作,家境也不好,且因案通緝而遭收押,陳志輝便去幫伊交保並帶伊至澄灞公司,後來,伊便擔任澄灞公司之負責人,但忘記係由何人叫伊擔任負責人,但伊係在被告石漢武及同案被告何乾坤進到澄灞公司之後才擔任負責人。伊觀察澄灞公司沒有錢也沒有賣產品,公司內部囤積了許多生產好的垃圾袋,隨後,有4 位不明人士進入澄灞公司,伊僅知道其中部分人之綽號為「李文忠」及「黑肉賢」,彼等都待在伊住宿旁的一個小房間內,當時彼等有叫一些跟做垃圾袋原物料沒有關係的東西到工廠內,如紅酒等,且伊知悉該等物品的價金均係由澄灞公司開支票支付。又伊當時有聽公司其他人員提及,被告石漢武與「黑肉賢」等人熟識,係被告石漢武叫「黑肉賢」等人到澄灞公司來的,伊也曾目睹被告石漢武在公司內與「黑肉賢」等人商談事情,甚至是晚上很晚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頁至第41頁)。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先認識陳志輝,他帶伊至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上某間工廠,伊才認識證人許睿騰,後來由伊擔任澄灞公司之負責人,而澄灞公司係由同案被告何乾坤及被告石漢武2 人在操作,其中被告石漢武會教伊如何向銀行辦理貸款。後來,「黑肉賢」另外叫了3 個老人家進澄灞公司,再由彼等以澄灞公司之名義對外叫一些洋酒、塑膠粒、堆高機、鋼管或是鋼料等貨物。被告石漢武及「黑肉賢」的關係很親密,「黑肉賢」是由被告石漢武叫進公司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926號卷《以下簡稱偵7926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何乾坤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透過被告石漢武、林耀民而認識證人許睿騰,證人許睿騰有積欠伊債務,澄灞公司係由被告林耀民實際負責營運,因伊對生產塑膠袋一竅不通,只希望拿回伊出借之金錢,而被告石漢武也表示會協助公司自銀行貸款出來再還給伊,故被告石漢武負責貸款,而需要什麼款項他也會出面幫忙,公司之會計即同案被告楊蕙鎂係由被告石漢武叫到澄灞公司幫忙。公司之叫貨、出貨、收付款全由被告林耀民負責。「陳先生」、「林先生」、「李文忠」等人至澄灞公司來時,因伊正忙著處理母親之喪事,便向被告林耀民表示,由其等自行處理。伊有看到被告石漢武及「黑肉賢」叫了一些不該叫的貨,如發電機等,並曾聽過被告林耀民說過,彼等也會叫一些不是製造塑膠之原物料。於100 年3 月份左右,被告石漢武曾經帶「黑肉賢」來工廠,表示因公司資金短缺,要叫貨幫忙公司,後來伊辦完喪事後,也見過「陳先生」、「李文忠」及「林先生」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8頁反面至第34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耀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9年 6月間受僱於證人許睿騰,在澄灞公司擔任廠長,營業項目為生產環保塑膠袋,隨後由伊負責陸續召募員工。於同年11月左右,由被告何乾坤接手澄灞公司,不久後證人許睿騰即退出澄灞公司之經營。被告石漢武乃負責幫公司貸款,員工都稱呼石漢武為石經理。剛開始時,澄灞公司沒有客戶,都是由伊去幫忙找客戶及介紹購買相關之機械設備,但伊不負責叫原料。「陳先生」及「黑肉賢」等人約於100年5月初進到澄灞公司,由伊負責接洽,當時彼等到公司時,向伊表明係老闆要彼等前來幫忙業務,伊便以電話聯絡何乾坤,何乾坤表示,彼等為被告石漢武的朋友,並指示伊準備一個房間給彼等使用,伊便依照指示準備一個房間供彼等使用。後來伊看到彼等購買空壓機,又購買1 台伺服控制器,甚至聽到彼等另要購買茶葉跟洋酒,也有看到彼等訂購鋼板。伊之前曾見過「黑肉賢」該名男子,因此「黑肉賢」到公司來時,伊有提醒同案被告何乾坤「黑肉賢」好像是流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頁至第22頁)。另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在澄霸公司擔任廠長,自99年7月初至100年6 月1、2日止。伊知道於100年5月許,被告石漢武引進1 位「陳先生」,「陳先生」並利用澄霸公司名義叫發電機、鋼板、洋酒進來公司,當時另有「李文忠」、「林先生」等人一起到公司來等語(見偵7926號卷第31頁)。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蕙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澄灞公司之支票係由伊保管,公司如果有銷貨貨款都會由伊開票支付,若是購買塑膠原物料,廠長即被告林耀民就會請伊開票,如果是要調錢,同案被告何乾坤或被告石漢武便會叫伊開票。「黑肉賢」等人叫貨時,支付貨款所交付之澄灞公司支票亦係由伊簽發,且係由「黑肉賢」等人自行叫伊開支票。工廠的事情伊會向被告林耀民報告,關於錢的事情就會請示同案被告何乾坤或被告石漢武。被告石漢武也曾經向澄灞公司借用支票,他會跟伊說要開立多少金額的支票,伊徵得何乾坤之同意後,就開立多少面額的支票交給被告石漢武。伊不知道被告石漢武有無支領公司薪水,伊也未曾發過薪水給被告石漢武,但在公司裡伊都稱呼被告石漢武為石經理。伊曾在同案被告李振毅原居住的小房間內發現裡面有3 、4 個人,後來廠長即同案被告林耀民就帶其中1 人前來並指示伊,該小房間的3 、4 個人是到公司擔任採購,因此彼等訂的貨物才會由澄灞公司開立支票付款。伊在支票的紀錄上面有印象彼等曾經訂購過鋼管。伊擔任會計期間,公司的主要決策者為同案被告何乾坤及被告石漢武、林耀民等人,公司設立之初尚有證人許睿騰,惟後來伊沒有再碰過證人許睿騰。伊進入澄灞公司擔任會計時,被告石漢武便已在公司內了,他大約2 、3 天會進公司1 次,並待在總經理辦公室。「黑肉賢」等人到澄灞公司後,同案被告何乾坤便很少進辦公室了,因該段期間同案被告何乾坤之母親過世,故同案被告何乾坤幾乎都沒有進辦公室,有事情時則以電話與其聯絡。「黑肉賢」等人進澄灞公司時,因為廠長即被告林耀民就住在工廠裡面,所以被告林耀民一定在場。伊至澄灞公司上班時,並未經其他人面試,係由被告石漢武直接叫伊至澄灞公司上班,並告知伊每月薪資2 萬5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7 頁至第143 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另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澄灞公司之決策是以被告石漢武為主。同案被告林耀民則係公司廠長,負責購買原物料及管理員工(見偵7926號卷第30頁反面)。
㈦證人林源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曾在澄灞公司工作約1 年左右,並擔任澄灞公司之人頭股東,實際上伊為機械操作員,當初係由同案被告李振毅介紹伊至澄灞公司,但伊已不記得係由何人提議由伊擔任人頭股東。伊在澄灞公司工作,係聽從廠長即被告林耀民之指示。在澄灞公司工作時,伊曾見過同案被告何乾坤及被告石漢武,伊知道同案被告何乾坤係澄灞公司之金主。伊在公司時,也曾見過綽號「黑肉賢」、「李文忠」或「陳先生」等人,但伊僅係人頭股東,對彼等究竟在公司做什麼事情並不清楚,但彼等來了不久之後,便有警察到澄灞公司來了。「黑肉賢」、「陳先生」、「李文忠」、「林先生」等人平時都待在伊原來住宿的小房間內。伊約隔2 至4 日左右,便會在公司內見到被告石漢武,公司內之員工都稱呼被告石漢武為「石經理」,而同案被告何乾坤則約每星期至澄灞公司1 次。伊印象中,100 年3 月份以後澄灞公司的工作量就變少了,且伊在100 年3 月或 4月左右便領不到薪水了。伊在本案案發後不久,確曾在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05 號)偵查時證述,於100 年3 、4 月份時,同案被告何乾坤與被告石漢武有找1 名綽號「黑肉賢」的人來,還帶了3 個4 、50歲的男子一起來公司,去跟廠商訂原物料、堆高機、機械等,當時記憶較清楚。伊曾看過公司有叫過洋酒進公司。此外,澄灞公司原係生產垃圾袋,原料上用不到鋼管,且澄灞公司內囤了許多做好的塑膠袋,至於為何不出售,伊並不清楚,也未曾聽聞同案被告林耀民在經警查獲前表示不想再做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 頁反面至第15頁)。
㈧證人石宏義(被告之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同案被告林耀民在澄灞公司裡面擔任廠長,帶領員工製作環保塑膠袋,林耀民住在公司裡,公司進出貨之流程係由廠長處理。伊係因伊兄長即被告石漢武之介紹才到澄灞公司上班。被告石漢武當時係澄灞公司之經理,伊之薪資係向被告石漢武領取。伊在公司時,有見過伊不認識的人也在公司裡面從事其他業務,那些人跟林耀民會有接觸,伊有聽到其中1 位叫「黑肉賢」,彼等也曾與被告石漢武接觸,伊有見過被告石漢武與彼等一起講話或在同一辦公室裡。公司的管理階層是同案被告林耀民,同案被告何乾坤為老闆,被告石漢武是經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至第17頁、第22頁反面)。
㈧證人張桂華(澄灞公司會計助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都稱呼被告石漢武為石經理,同案被告林耀民則是廠長,此外公司裡其中1 個小房間還有幾名男生,其等好像有在買機器等東西,因此會和同案被告楊蕙鎂聯繫及交談,伊也看過彼等與林耀民接觸,而伊印象中,彼等所購買的東西與垃圾袋原料無關(見原審卷㈡第30頁反面至第33頁)。
㈨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100 年5 月初,綽號「黑肉賢」及自稱「陳先生」、「林先生」、「李文忠」等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確實由被告石漢武引進澄灞公司,由同案被告林耀民安排「黑肉賢」等4 人使用公司之房間,嗣後「黑肉賢」等人再以澄灞公司之名義對外訂購貨物。又「黑肉賢」等4 人既未在澄灞公司任職,應無以澄灞公司名義對外交易、付款之權力,然「黑肉賢」等4 人於100 年5 月間至澄灞公司,由同案被告何乾坤指示林耀民安排工廠內之1 個房間供彼等使用後,隨即由自稱「李文忠」之成年男子指示同案被告楊蕙鎂印製載有上述澄灞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及營業地址、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之名片供該名男子使用,並於 100年5 月18日,由「陳先生」對外自稱為「陳文富」,利用澄灞公司之名義,向森鐵公司訂購與澄灞公司營運所需之原物料品項無關之鋼管,復指示同案被告楊蕙鎂簽發澄灞公司之支票,作為付款之工具,而詐得彼等所訂購之財物。則以彼等行騙計畫之規劃詳盡等節觀之,可知彼等4 人在進駐澄灞公司之前,早與被告石漢武及同案被告何乾坤、楊蕙鎂、李振毅、林耀民已達犯罪之合意,並確定彼等一旦進駐澄灞公司後,必可獲得該公司員工之配合無疑。
㈩被告石漢武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案案發時,被告石漢武係擔任澄灞公司之經理、同案被告林耀民則擔任澄灞公司之廠長,與同案被告何乾坤共同負責澄灞公司之決策等情,業據前開證人許睿騰、林源峰、石宏義、證人即同案被告何乾坤、李振毅、楊蕙鎂、林耀民等人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間就前開事實之證述互核一致,其中證人石宏義係被告石漢武之胞弟,而同案被告楊蕙鎂係由被告石漢武引進方得進入澄灞公司工作,又證人許睿騰、林源峰與被告石漢武間亦無嫌隙存在,均無虛構事實以誣陷被告石漢武之理,應認上開證人所述堪以採信。另觀諸澄灞公司之原負責人即證人許睿騰,及嗣後提供資金並接手經營之同案被告何乾坤2 人,對生產環保塑膠袋等相關事業均一竅不通,而僅有同案被告林耀民有從事相關之生產事業經驗。又從事上開製造業務,既須先購買相關機器,再投入適當之人力並購買相關原料始得開始生產,創業之初自有相當資金之需求。衡情以言,一般無相關經驗者,事前若未經過一段時間之規劃、或可預見該產業之遠景、或已有一定之客源等情,絕不會貿然投入大筆資金。然由同案被告林耀民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受僱於證人許睿騰在澄灞公司擔任廠長時,該公司並無任何設備、員工,更無任何客戶,係由其介紹購買相關之機械設備並招募員工,最後更要其自行去找客戶等情觀之,顯見事前均並未經過任何之商議,實與前述一般公司營運之模式有違;佐以同案被告何乾坤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澄灞公司係由同案被告林耀民實際負責營運,其對生產塑膠袋一竅不通,只希望拿回其出借之金錢等語,足證同案被告何乾坤及林耀民等人自始至終均無真正經營澄灞公司以賺取營業利潤之意甚明。被告石漢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確實為澄灞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以取得資金乙節亦直言不諱,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毅更已證述被告石漢武會教伊如何向銀行辦理貸款等語明確,則被告石漢武就澄灞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之情形應知之甚詳;復參以同案被告楊蕙鎂及證人石宏義等2 人,均係由被告石漢武直接僱用,無須經澄灞公司之負責人同意,則被告石漢武在澄灞公司內絕非僅擔任幫忙介紹銀行貸款之角色而已,益徵前開證人證述被告石漢武、林耀民與同案被告何乾坤3 人均係澄灞公司之決策者非虛,被告石漢武辯稱伊並非澄灞公司之員工云云,純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證人即同案被告何乾坤、楊蕙鎂、林耀民均已具結證稱「黑肉賢」等人係由被告石漢武介紹、引進,要在公司擔任採購工作,以幫忙公司尋找資金等語明確,已如前述,證人石宏義亦曾親眼目睹被告石漢武與「黑肉賢」等人談話或同在一辦公室內,是被告石漢武辯稱其並不認識「黑肉賢」等人,自無足採。再者,同案被告林耀民係擔任澄灞公司之廠長,負責垃圾袋之生產,對生產塑膠袋所需之原料等知之甚詳,而「黑肉賢」等人進入公司之期間,同案被告何乾坤適逢母喪而鮮少進入公司,反觀同案被告林耀民不僅替「黑肉賢」等人安排住所,且自己亦住在公司內,與「黑肉賢」等人朝夕相處,對「黑肉賢」等人以公司名義對外訂購非製作垃圾袋之原料自無從推諉不知;又若非其指示同案被告楊蕙鎂,「黑肉賢」等人係至公司內擔任採購工作,同案被告楊蕙鎂豈有可能聽從陌生人之指示印製名片交予彼等使用,甚至開立支票供彼等對外支付本件訂金。足見「黑肉賢」等4 人確與素來掌控澄灞公司營運、資金之被告石漢武及同案被告林耀民、何乾坤謀議,再與公司內之同案被告楊蕙鎂、李振毅等人基於共同詐騙告訴人之意思聯絡,配合「黑肉賢」等 4人進行詐購貨物之行為自明。綜上所述,被告石漢武所辯,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石漢武之犯行堪以認定。末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何乾坤、林耀民、楊蕙鎂、林源峰、李振毅,惟前開證人均經原審傳喚,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其等之證述甚為明確(詳上述),依上開規定,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關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⒉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石漢武為本案詐欺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而自同年月20日施行;然本案被告石漢武與同案被告何乾坤、楊蕙鎂、李振毅、林耀民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3 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亦即並非於本案被告石漢武、林耀民行為前、後,皆有以「3 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故依前揭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罪論處。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要旨)。被告石漢武與同案被告何乾坤、楊蕙鎂、李振毅、林耀民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肉賢」、「陳先生」、「林先生」、「李文忠」等成年男子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石漢武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石漢武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詐取告訴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值非難;再斟酌被告石漢武與同案被告楊蕙鎂、何乾坤於96至98年間,曾以與本案犯罪手段類似之手法,共同涉犯多起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 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於該案法院審理期間,又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素行不良;另考量被告石漢武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未見具體悔意之犯罪後態度,且在本案犯行中處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參與本案犯罪程度非低;復參以被告石漢武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等人獲利之多寡,及被告石漢武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