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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0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江錫麟林美玲洪耀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志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志雄(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曾在檢察官偵查時供出曾向廖偉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購買新台幣(下同)4000元、另一次購買1000元,地點依序是草屯鎮碧山路統一超商旁道路、草屯鎮中山街、明賢街等地,並提廖偉仁之行動電話供檢察官查證,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云云,然經本院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依被告所提供之資訊,經該署檢察官指揮草屯分局查辦後,尚無從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此有該署103年6月11日投檢邦淑102毒偵1265字第1077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此外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洪 耀 宗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毒偵字第1265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洪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8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90 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易字第35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5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2號判
    處有期徒刑7 月,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5日執行
    完畢。洪志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上
    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1日
    2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碧豐里某處產業道路旁之土地公廟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0月23日
    19時35分許,因洪志雄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
    徵得洪志雄同意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洪志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 年10月23日20時30分許,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 年11月8 日編
    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警卷第8 頁、9 頁、
    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 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
    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1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4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
    39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易字第35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續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
    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
    品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5 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予追訴,本院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易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
    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甫於102 年4 月25日執
    行完畢,仍未能戒絕其毒癮,旋於102 年10月21日再次違犯
    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
    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04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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