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陳朱貴、陳慧珊、楊萬益
- 被告周信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信介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682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信介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載之內容向錢景平支付款項,至金額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一、周信介以投資土地買賣為業,其於民國100 年5 月間,欲邀約錢景平參與投資整合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出售案,為取信於錢景平,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委請不知情之已成年司機黎家聖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住家兼辦公室附近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偽刻「賴傳」、「賴木亨」之印章各1 枚(均未扣案)後,周信介未取得賴傳、賴木亨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其前開辦公室同時偽造附表一編號1 所示訂約日期100 年4 月20日,買方為周信介,賣方為賴傳,買賣標的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48737 分之10173 )、18-51地號(權利範圍48737 分之880 )、18-16地號(權利範圍48737 分之880 )、18-23地號(權利範圍3 分之1 )、18-36地號(權利範圍3 分之1 )、18-58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334),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2780萬元,簽約款300 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訂約日期100 年5 月10日,買方為周信介,賣方為賴木亨,買賣標的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48737 分之10173 )、18-51地號(權利範圍48737 分之880 )、18-16地號(權利範圍48737 分之 880 )、18-23地號(權利範圍3 分之1 )、18-36地號(權利範圍3 分之1 )、18-58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333),買賣總價2780萬元,簽約款300 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且蓋用偽造之「賴傳」印章,而偽造「賴傳」之印文8 枚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蓋用偽造之「賴木亨」印章,而偽造「賴木亨」之印文8 枚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友人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賴傳」之簽名2 枚(付款約定簽約款欄、立契約書人賣方欄各1 枚),及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賴木亨」之簽名2 枚(付款約定簽約款欄、立契約人賣方欄各1 枚),而偽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2 份;再併同其他土地買賣契約書出示予錢景平觀看,向錢景平佯稱其已掌握前開土地百分之90之地主,並購得部分土地,整合及辦理手續時間6 個月,即可獲利百分之15等語,邀約錢景平參與投資前開土地整合出售案,致錢景平不疑有他,信以為真允諾投資,接續於100 年5 月25日、6 月1 日、6 月3 日、6 月17日,將300 萬元、200 萬元、220 萬元、200 萬元存匯至周信介指定之富力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力春公司)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6 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永安簡易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賴傳、賴木亨、錢景平;周信介事後並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交付錢景平,且出具其將各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錢景平之債權轉讓契約書2 份予錢景平。嗣因錢景平發覺周信介將其他投資案擔保之土地出售,經清查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錢景平委由蘇靜雅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相關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述證據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上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據之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信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第72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景平、證人賴傳、賴木亨、賴坤堂、家聖分別於偵查時、原審審理所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原審第47頁至第50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存款憑條影本、債權轉讓一覽表、告訴人錢景平聯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52 號102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債權轉讓契約書影本、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富力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偵卷第17頁至第34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68頁、原審第47頁至第50頁反面)、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 年3 月17日(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2621號函及檢附富力春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103 年3 月24日西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富力春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3 年3 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富力春公司帳戶往來明細、土地購買意向書(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6頁反面、第58之2 頁)、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103 年10月24日所提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檢附支票、存摺往來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61頁正反面、第82頁至第85頁)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以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判決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人即修前正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並無不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偽刻「賴傳」、「賴木亨」之印章各1 枚,蓋用在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友人在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賴傳」、「賴木亨」之簽名,而偽造該2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告訴人受騙後接續於100 年5 月25日、6 月1 日、6 月3 日、6 月17日,將300 萬元、200 萬元、220 萬元、200 萬元存匯被告指定上述帳戶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黎家聖至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賴傳」、「賴木亨」之印章各1 枚;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友人在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賴傳」、「賴木亨」之簽名,均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同時行使賴傳、賴木亨名義為出賣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2 份,係一行為觸犯2 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05號判決意旨)。 ㈦、被告行使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邀約告訴人投資土地整合出售案,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允諾投資,交付投資款項,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以投資土地買賣為業,為整合前開土地出售,不知以正當手段邀約告訴人投資,竟利用擅自偽造之賴傳、賴木亨名義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引誘告訴人投資,動機可議,損害賴傳、賴木亨及告訴人之權益,告訴人共存匯投資款92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事後否認犯行,已賠償告訴人120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敘明被告偽造之「賴傳」、「賴木亨」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賴傳」印文8 枚、「賴傳」署押2 枚;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賴木亨」印文8 枚、「賴木亨」署押2 枚,亦應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2 份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事後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及辯護人具狀上訴否認被告涉有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云云,並無足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末查,被告最近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前揭犯行經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慮,且被告與告訴人事後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103 年10月24日所提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檢附支票、存摺往來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61頁正反面、第82頁至第85頁)可稽,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亦表明:「請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給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而上述告訴人103 年10月24日所提刑事陳述意見狀,亦載明「…被告周信介勇於承認錯誤,並於103 年10月23日先行歸還詐欺所得部份款項新臺幣190 萬元…給予被告適當之緩刑期間,且緩刑附帶條件,應命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內清償調解所成之債務」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應支付之款項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載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上揭被告應對告訴人給付之相當數額之財產,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1、訂約日期100 年4 月20日,買方為周信介,賣方為賴傳,買 賣標的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48737 分之10173 )、18-51地號(權利範圍48737 分之880 )、 18-16地號(權利範圍48737 分之880 )、18-23地號(權 利範圍3 分之1 )、18-36地號(權利範圍3 分之1 )、18 -58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334),買賣總價新臺幣2780 萬元,簽約款300 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 2、訂約日期100 年5 月10日,買方為周信介,賣方為賴木亨, 買賣標的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48737分之10173 )、18-51地號(權利範圍48737 分之880 )、18 -16地號(權利範圍48737 分之880 )、18-23地號(權 利範圍3 分之1 )、18-36地號(權利範圍3 分之1 )、18 -58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333),買賣總價新臺幣2780 萬元,簽約款新臺幣300 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 附表二: ┌─┬──────┬─────┬────┐ │期│ 支付日期 │支付金額(│支付對象│ │別│ │新臺幣) │ │ ├─┼──────┼─────┼────┤ │1 │104 年10月1 │400萬元 │錢景平 │ │ │日前 │ │ │ ├─┼──────┼─────┼────┤ │2 │105 年10月1 │500萬元 │錢景平 │ │ │日前 │ │ │ ├─┼──────┼─────┼────┤ │3 │106 年10月1 │500萬元 │錢景平 │ │ │日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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