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姚勳昌許冰芬林靜芬

  • 被告
    柯鳳珠林春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鳳珠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 被   告 林春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178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鳳珠部分撤銷。 柯鳳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洪榮勝」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被告林清池部分)。 事 實 一、柯鳳珠為林春池之配偶,林春池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柯鳳珠與林春池之子林彥吉(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佑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緣洪榮勝前於民國98年間出借發票人為「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鉦公司」)與「洪榮勝」聯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3紙(面額各 為新臺幣78萬3680元、81萬1650元、153萬1820元)予林春 池,供林春池周轉佑聯公司資金之用,林春池與柯鳳珠取得上開支票後,即向陳阿海(已於100年2月15日歿)洽借與上開支票面額同額之款項,並交付上開支票予陳阿海,陳阿海則向薛儒珊、賴義忠調取資金後貸予林春池及柯鳳珠,並將其中面額78萬3680元之支票轉交薛儒珊收存,其餘面額81萬1650元及153萬1820元之支票則轉交賴義忠收存。嗣上開支 票屆期,林春池與柯鳳珠無能力將款項存入支票帳戶而跳票,薛儒珊、賴義忠偕同陳阿海向林春池追索債務,林春池、柯鳳珠遂與陳阿海磋商以開立同面額本票換回上開支票,因陳阿海要求支票發票人須在本票上簽名,柯鳳珠竟於98年間不詳時間,在佑聯公司,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洪榮勝同意,即在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洪榮勝 之簽名各1枚,完成偽造以洪榮勝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本票3紙(票載發票日及面額均如附表所示),再於98年間不詳時間,在佑聯公司,於陳阿海偕同賴義忠前來索取本票時,將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交付陳阿海而行使之,陳阿海收取本票 後,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支票返還予林春池及柯鳳珠。嗣林春池、柯鳳珠遲遲未能清償借款,薛儒珊、賴義忠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洪榮勝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榮勝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洪榮勝、證人賴義忠、薛儒珊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林春池、被告柯鳳珠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洪榮勝、賴義忠業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林春池、柯鳳珠對證人洪榮勝、賴義忠詰問之機會,則證人洪榮勝、賴義忠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證人薛儒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證人薛儒珊筆錄提示予被告林春池、被告柯鳳珠及其辯護人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證人薛儒珊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卷附被告柯鳳珠個人戶籍資料1紙,屬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柯鳳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榮勝於偵查中證稱:收到本票裁定後方知悉遭人冒名簽署在本票上等語(見他卷p15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本票 上「洪榮勝」簽名非伊所為,伊未授權任何人簽發伊名字等語(見原審卷p86反面);及證人賴義忠於偵查中證稱:票 號WG0000000、WG0000000本票係被告柯鳳珠在其工廠辦公室交給伊的,伊拿到時上面已有洪榮勝簽名等語(見他卷p18 ),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票號WG0000000、WG0000000本票係向被告柯鳳珠取得,伊與陳阿海一同去佑聯公司換票,在佑聯公司辦公室,被告柯鳳珠將本票取出交付陳阿海,拿回去之後,伊在本票上見到簽立洪榮勝之名字,換票前有事先叫被告柯鳳珠找支票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p78-80、p81反面);及證人薛儒珊於偵查中證稱:陳阿海介 紹被告林春池予伊認識,一陣子後,陳阿海邀伊借錢予被告林春池,伊陸續出借共78萬餘元予被告林春池,之後被告林春池開立面額78萬餘元公司支票,由陳阿海轉交給伊,支票跳票後,陳阿海拿本票給伊,伊才將跳票支票交付陳阿海,委託陳阿海返還於被告林春池,陳阿海過世後,這筆債務一直未處理,後來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將此事告知被告柯鳳珠;伊收到本票當時,其上已有被告林春池及告訴人洪榮勝簽名等語(見他卷p29-30),均大致相符,且有面額81萬1650元、153萬1820元之支票影本2紙及票號WG0000000號 、WG0000000號、WG0000000號之本票正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4575號民 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01年度司票字第2801號民事裁定等附 卷可稽(見他卷p4、10、12、p5-7、p11),足認被告柯鳳 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為真正。至起訴書認被告柯鳳珠係分別向陳阿海、賴義忠2人行使偽造之本票,惟證人 賴義忠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係被告柯鳳珠將本票取出交付陳阿海,陳阿海拿回去之後,就存放工廠保險箱,伊沒有拿回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p79-80),是此部分之起訴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被告柯鳳珠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柯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刑事判決參照),故被告柯鳳珠偽造「洪榮勝」之署名3枚,完成偽造「洪榮勝」發票人 名義之3紙本票後,再持向陳阿海及證人賴義忠行使,其偽 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被告柯鳳珠冒用告訴人洪榮勝之名義同時、地簽發本票3紙 ,乃被害人及被害法益均同一之情形,應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為已足。公訴人雖認為被告柯鳳珠於偽造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後與被告林春池共同行使之,然被告林春池並無 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理由詳如後述),是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此外,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而此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附表所示3張本票係被告柯鳳珠偽造後,持交陳阿海用以換 回已無力兌現之支票,並未因而向陳阿海另借得新款,依前揭說明,亦不再另論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次查被告柯鳳珠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 ,保障交易信用。被告柯鳳珠係基於換回已無力兌現之客票,以保護客票發票人即宜鉦公司負責人洪榮勝之票信,一時失慮,雖本票上已有其夫林清池之簽名或佑聯公司之印文,仍擅自冒用支票票主洪榮勝之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本票3張, 以換回宜鉦公司與負責人洪榮勝聯名之支票,被告柯鳳珠並無持附表所示本票向他人實際取得金錢,嗣後雖因無力清償本票債務,遭本票持票人薛儒珊、賴義忠直接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惟上開本票尚未在市場流通,並未實際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被告柯鳳珠所為與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應屬有間。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及上情,並斟酌被告柯鳳珠已陸續賠償被害人薛儒珊29萬1千元、賠償賴義忠109萬6863元,且已獲得被害人賴義忠、薛儒珊之原諒,有收據影本、請款單暨收據影本、和解書及陳述意見狀等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P33-41、本院卷P43-46、P62、P76),而附表所示 本票,亦經被害人即持票人賴義忠、薛儒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本票裁定,並將附表所示本票退還被告柯鳳珠,被告柯鳳珠並將附表所示本票均載明註銷、作廢,有聲請狀及本票正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P66-69、P78-81、P89),雖因告訴人洪榮勝不願領回,惟被告柯鳳珠亦已 將附表所示本票庭呈本院附卷,以避免附表所示本票日後因輾轉交付再次損及告訴人洪榮勝,佐以本件告訴人洪榮勝同意借佑聯公司周轉使用之與附表所示本票同面額之支票及遭冒名簽發之附表所示本票,其中支票已退回告訴人,本票部分亦經持票人撤銷本票裁定,且退還上開本票,已詳述如前,本件被告柯鳳珠與同案被告林清池因借用宜鉦公司與附表所示本票同面額之支票部分,並未使洪榮勝與宜鉦公司之票信受有實際損害,且洪榮勝與宜鉦公司原本應負擔之上開支票發票人責任,亦因支票、本票均已退還,洪榮勝及宜鉦公司就上開支票及本票,實際上未負擔任何票據債務,亦未就附表所示本票背負任何債務,告訴人洪榮勝雖因與被告柯鳳珠及同案被告林清池間之其他借票周轉債務糾紛未獲受償,而不願原諒被告柯鳳珠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然本院認本件被告柯鳳珠素行良好,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益徵其尚非經常犯罪惡性重大之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實際係為了避免客票票主即告訴人洪榮勝與宜鉦公司因退票而影響其等之票信,一時失慮冒用票主洪榮勝之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以換回宜鉦公司與負責人洪榮勝聯名所簽發之支票,致罹重典,固應苛責,然依照被告柯鳳珠犯罪時之客觀環境、行為背景,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顯與通常偽造有價證券從事惡性詐欺,事後又不負責任之徒有別,如因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未免過 重,亦無不值得同情之處;佐以被告柯鳳珠於偵查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亦懇切表示深知悔悟之態度。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被告柯鳳珠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本案被告柯鳳珠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柯鳳珠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本票持票人達成和解,本票持票人除已聲請撤銷附表所示本票裁定,並已退還附表所示本票,被告並將其註銷作廢,已詳述如前,本院綜合各情,認為依被告犯罪之情狀,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亦詳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洽。被告柯鳳珠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柯鳳珠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柯鳳珠在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柯鳳珠為取回向告訴人所調借已無力兌現之支票,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附表所示本票,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陸續賠償被害人即證人賴義忠109萬6863元、薛儒珊29萬1千元,證人賴義忠、薛儒珊並已聲請撤銷附表所示本票裁定,且退回附表所示之本票,復參酌被告柯鳳珠所偽造有價證券之張數為3張、 金額共312萬7150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 按被告柯鳳珠偽造如附表所示共3張本票上關於「洪榮勝」 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5條所明定,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既已具備形式要件,則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已蓋用「林彥吉」及「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林春池亦已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基於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均仍應負發票人責任,此部分不在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春池於同案被告柯鳳珠完成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與同案被告柯鳳珠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將上開本票交予陳阿海及證人賴義忠而共同行使之,因認被告林春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被告林春池涉犯上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柯鳳珠於偵查中自白、證人薛儒珊、賴義忠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票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本票影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春池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同案被告柯鳳珠於98年6月20日至98年7月10日間,在佑聯公司,將蓋有「佑聯公司」及「林彥吉」印章之本票2紙及發票 人空白之本票1紙交付陳阿海,當時證人賴義忠未前來,約1週後,陳阿海與證人賴義忠前來佑聯公司,陳阿海要求伊在3張本票上簽名,伊在本票上親自簽名,就順手交還陳阿海 、證人賴義忠,當時同案被告柯鳳珠有進入辦公室泡茶,但伊不知道同案被告柯鳳珠是否知悉此事,伊簽名時,本票上尚無告訴人洪榮勝名字,偽造之本票是同案被告柯鳳珠交付陳阿海等語(見原審卷p24正反面、p88反面)。經查: (一)佑聯公司之票務均係被告林春池及同案被告柯鳳珠處理乙節,為被告林春池、同案被告柯鳳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同案被告柯鳳珠既為被告林春池之配偶,且有負責佑聯公司票務,則單憑被告林春池亦有處理佑聯公司票務之權限此點,本難推論被告林春池知悉甚至有參與本件行使偽造本票犯行。 (二)公訴人雖以票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 本票影本為據。然上開本票有關發票人為告訴人洪榮勝部分係同案被告柯鳳珠所偽造,同案被告柯鳳珠有持上開偽造本票向陳阿海及證人賴義忠行使等事實,已如上述,又被告林春池確有在上開本票上發票人欄簽立自己的名字乙節,亦據被告林春池供認不諱,且有票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本票影本共3紙在卷可稽(見他卷p10、12)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予認定。然被告林春池既否認犯罪,上開本票影本即僅能證明告訴人洪榮勝有遭人冒用名義簽發本票之客觀事實,至於究係何人持向陳阿海及證人賴義忠行使,單憑本票本身,尚無從證明。況觀諸卷附票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本票影本,審視發票人欄 之「林春池」簽名與「洪榮勝」簽名相對位置,尚無從分辨何者先行簽立,則被告林春池於簽名時,本票上是否早已存在「洪榮勝」之簽名,即無從確認,更不得據被告林春池之簽名與「洪榮勝」簽名均存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之事實,逕而推論被告林春池就被告柯鳳珠之行使本件偽造本票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公訴人另舉同案被告柯鳳珠於偵查中之自白為據,惟同案被告柯鳳珠於偵查中僅對自己犯行自白,並未供稱被告林春池有與伊共同行使本件偽造本票,此見同案被告柯鳳珠之偵訊筆錄自明(見他卷p38反面)。公訴人再舉證人薛儒珊、賴 義忠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惟證人薛儒珊於偵查中係證稱:伊與陳阿海有至佑聯公司找被告林春池追索債務,伊未親自向被告林春池或同案被告柯鳳珠拿本票,伊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1紙是透過陳阿海而取得等語,此見證人薛儒珊偵訊筆 錄自明(見他卷p29背面),是證人薛儒珊並未親自見聞本 件行使偽造本票過程,其偵查中證述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林春池之認定依據。又證人賴義忠於偵查中固證稱:本票2紙 係被告林春池、同案被告柯鳳珠於佑聯公司交付給伊,拿到時其上已有「洪榮勝」簽名等語(見他卷p18),然證人賴 義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2張本票係向同案被告柯鳳珠拿取 ,是在佑聯公司辦公室拿到的,是同案被告柯鳳珠拿出來,當時被告林春池在何處伊記不起來,只有一個人拿本票給伊,被告林春池有在泡茶,是同案被告柯鳳珠拿出來交給陳阿海,接洽是同案被告柯鳳珠在做,被告林春池就在辦公室,陳阿海取得本票後未當場轉交給伊,直接拿回去工廠保險箱放等語(見原審卷p78、p79-80),核與同案被告柯鳳珠於 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簽好「洪榮勝」姓名之本票全部交給陳阿海,沒有給證人賴義忠等語(見原審卷p 77反面),大致相符。是本件偽造本票係同案被告柯鳳珠交付予陳阿海此節,可得確認,至證人賴義忠於偵查中雖證稱本票2紙係被告林春池與同案被告柯鳳珠交付予伊,然核對 證人賴義忠上開審理中證述,即可知證人賴義忠上開偵查中所言,其真意應係指「被告林春當時有在場,而被告陳阿海收受本票即等同伊收受本票」之意,是證人賴義忠上開偵查中證述,亦無從作為不利被告林春池之認定依據。 (四)至被告林春池辯解同案被告柯鳳珠先將蓋有「佑聯公司」及「林彥吉」印章之本票2紙及發票人空白之本票1紙交付陳阿海,伊係於陳阿海與證人賴義忠第2次前來佑聯公司時,方 在本票發票欄簽名云云(見原審卷p24),與被告柯鳳珠在 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將蓋好佑聯公司大小章之本票交付陳阿海後,被告林春池有進入辦公室,陳阿海要求被告林春池順便在本票上簽名,被告林春池即簽名等語(見原審卷p73),雖有不同之處,況依論理法則,陳阿海豈有願 意收受發票人欄位空白之本票,是被告林春池上開辯解顯屬可疑,然縱其辯解實不可採,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春池知悉同案被告柯鳳珠有在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上簽署 告訴人洪榮勝之簽名,進而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即不得以其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遽斷其犯行。 五、公訴人雖另以①被告林春池既知悉欲向陳阿海取回支票之條件,係以本票換回支票,被告林春池應無不知係以原支票發票人洪榮勝具名之本票換回支票云云。惟縱令被告林春池知悉陳阿海之本意係以發票人具名之本票換回支票,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柯鳳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向陳阿海調現之支票,並非僅洪榮勝一間公司的票,還有其他公司,陳阿海來公司時,當時剛好有國園及川永電機公司的人也有來載貨,陳阿海就請他們順便簽一簽,川永電機簽名的人是張振成等情,及證人賴義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記得跟陳阿海去拿本票時,當時正好有一個張振成的人在場等情,可知,同案被告柯鳳珠用以換回支票所使用之以原支票發票人具名之本票,並非全係偽造所得,是以,本件尚難僅以被告林春池知悉欲換回支票之方式,即據以認定被告林春池知悉附表所示本票上洪榮勝之簽署係偽造。②又以被告林春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書寫之英文字母「L」與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洪榮勝身分證字號之英文字母「L」均有上鉤之外型,據以作為附表所示本票應依被告林春池所為云云。惟筆跡之鑑定,本應經由嚴格驗證程序加以判斷,實無法逕由肉眼推測判定之,況且,本案被告林春池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書寫之英文字母「L」,未見有上訴意旨所指「顯見有上鉤」之情事,本難以此即謂附表所示本票上洪榮勝之簽名係被告林春池所為,更難以此即謂被告林春池有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③另以被告林春池與同案被告柯鳳珠係夫妻關係,出面向陳阿海週轉現金者係被告林春池,同案被告柯鳳珠實無可能獨負支票債務,且隱瞞被告林春池之理云云。惟本件向陳阿海調現係因佑聯公司需錢週轉,而佑聯公司登記負責人係柯鳳珠與被告林春池之子林彥吉,被告林春池係實際負責人,且負責公司業務,而柯鳳珠主要則負責票務,業經被告林春池陳明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柯鳳珠供述內容及證人賴義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往佑聯公司時,本票是柯鳳珠拿出來的等情相符,可知,佑聯公司係被告林春池與同案被告柯鳳珠夫婦共同經營,至明。惟本案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偽造後用以向他人週轉現金使用,而係因被告林春池先前為了佑聯公司週轉所需,所持以向陳阿海調現之支票,已無力兌現,為避免影響票主之票信,為了取回該支票,才以一張本票換一張支票之方式,自陳阿海處取回支票,被告林春池對於上開取回支票之方式雖明瞭之,同案被告柯鳳珠雖因一時失慮,以偽造本票之方式自陳阿海處取回不獲兌現之支票,因該本票上並無柯鳳珠之簽名,被告柯鳳珠並未因此獨負票據債務,且未將其一時失慮而在本票上偽造洪榮勝簽名一事告知被告林春池,亦難認有何與常情相背離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依罪證有疑應為利於被告認定之法則,即不得遽認被告構成上開罪責。是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原審以被告林春池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林春池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此外,本件起訴書係以被告林春池有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部分既經原審及本院均以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春池另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起訴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且此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無罪部分,檢察官依妥速審判法之規定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附表: ┌──┬────────────┬─────────────┐ │編號│偽造有價證券及數量 │應沒收之物 │ ├──┼────────────┼─────────────┤ │ 1 │偽造票號WG0000000號(發 │偽造「洪榮勝」為發票人部分│ │ │票日98年6月20日、面額783│。 │ │ │,680元、發票人欄另有「佑│ │ │ │聯公司」、「林彥吉」印章│ │ │ │及林春池簽名)本票壹張。│ │ ├──┼────────────┼─────────────┤ │ 2 │偽造票號WG0000000號(發 │偽造「洪榮勝」為發票人部分│ │ │票日98年6月30日、面額811│。 │ │ │,650元、發票人欄另有林春│ │ │ │池簽名)本票壹張。 │ │ ├──┼────────────┼─────────────┤ │ 3 │偽造票號WG0000000號(發 │偽造「洪榮勝」為發票人部分│ │ │票日98年7月10日、面額1,5│。 │ │ │31,820元、發票人欄另有「│ │ │ │佑聯公司」、「林彥吉」印│ │ │ │章及林春池簽名)本票壹張│ │ │ │。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