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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

違反農藥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趙春碧鍾貴堯鄭永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萬得發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黃志宏
共同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協商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2章關於「第二審」規定,僅於第372條規定「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案經原審諭知被告有罪判決,尚不符合上開得不經言詞辯論之規定;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為:告發人越南泰豐貿易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泰豐公司,具狀人:告發代理人蔡坤旺律師)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一、依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黃志宏輸入偽農藥後,即為如起訴書所載之販賣偽農藥行為。被告均僭稱為越南泰豐公司製造之農藥而對外販售,顯已有詐欺既遂及未遂之情形。二、被告黃志宏尚有如下之詐欺行為,㈠101年9月13日前某日,明知農委會防檢局核發之農藥進字第02698號農藥許可證中關於國外製造廠商係登記越南泰豐公司,惟越南泰豐公司於99年7月5日後即未製造農藥並出貨予萬得發公司,仿稱為越南泰豐公司所製造之農藥而對外販售。嗣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於101年9月13日前往高雄市大社區農會供銷部查核,查獲前揭偽農藥182瓶。㈡101年8月29日前某日,明知農委會防檢局核發之農藥進字第02377號農藥許可證國外原製造工廠為越南泰豐公司,且越南泰豐公司自99年7月5日起即未出貨前開農藥予萬得發公司,竟基於販賣偽農藥之犯意,在不詳公司所製造之『戰炭』、『絕讚』農藥上,使用上開字號之農藥許可證,並標示國外製造廠商為越南泰豐公司,仿冒為越南泰豐公司製造之農藥而對外販售。嗣於101年8月29日,屏東縣政府派員前往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雙大農藥行進行農藥檢查,當場查獲萬得發公司透過經銷商販售之戰炭2瓶、絕讚41包。㈢101年11月2日前某日,明知農藥進字第02490號及第02412號農藥許可證核准之國外製造廠商均為越南泰豐公司,惟越南泰豐公司自99年7月5日起即未出貨予萬得發公司,竟基於販賣偽農藥之犯意,在不詳公司所製造之『萬福精』、『新-剋星』農藥上,使用上開字號之農藥許可證,並標示國外製造廠商為越南泰豐公司,仿冒為越南泰豐公司製造之農藥而對外販售。嗣經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於101年11月2日在弘安農業資材行查獲『新-剋星』5包,於101年11月5日在東晉農業資材行查獲萬福精13瓶。而被告使用上開字號之農藥許可證,均標示國外製造廠商為越南泰豐公司,其行為已處觸犯偽造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惟因此部分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致原判決漏未審酌,一併審理判決」,故提起上訴,以謀求救濟等語。

三、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第455條之4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原審法院依協商之方式判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販賣偽農藥罪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黃志宏販賣之偽農藥均標示國外製造廠商為越南泰豐公司,仿稱為越南泰豐公司所製造之農藥而對外販售等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第2頁第16、17、28、29、30列、第3頁第11、12列),顯已就被告黃志宏涉犯刑法第216、210、220條等罪名予以起訴,原判決就被告黃志宏有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未予一併審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之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並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至被告等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輸入偽農藥罪部分,因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而被告等所犯販賣偽農藥罪部分既經撤銷發回,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等所犯輸入偽農藥罪、販賣偽農藥罪各罪所諭知之緩刑、及就上開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已與協商內容不同,檢察官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被告等所犯輸入偽農藥罪之協商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之情事,被告等所犯輸入偽農藥罪部分自應一併加以撤銷,並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0第3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鄭 永 玉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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