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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
    郭同奇張智雄廖穗蓁

  • 被告
    賴資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資生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004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資生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賴資生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均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資生於擔任唐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京建設公司)董事長職務期間,明知唐京建設公司與蔡連惠鵑間並無新台幣(下同)18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於不詳時地,逾越董事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普通授權範圍,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以唐京建設公司之名義,簽發發票日均為83年12月18日,面額分別為500萬元、600萬元及750萬元之本票共3張(下稱系爭本票3張),而偽造有 價證券。賴資生復於84年1月28日,未經過蔡連惠鵑(現更 名為蔡連芬伃)之同意,至不詳地點偽刻蔡連惠鵑之印章(未據扣案)後,委託不知情之唐京建設公司職員簡拔猷,冒用蔡連惠鵑之名義,偽造蔡連惠鵑為聲請人之本票請准強制執行裁定民事聲請狀乙紙,並在其上偽蓋蔡連惠鵑之印文,足以生損害於蔡連惠鵑;再於84年2月3日,連同上開偽造之本票3張,持之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遞狀,使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承辦公務人員即民事庭法官張瑞蘭於84年2月10日將上 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上,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製作裁判之正確性及唐京建設公司、蔡連惠鵑。賴資生於取得上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後,又未經蔡連惠鵑之同意,於85年9月25日擅自將蔡連慧鵑交予其保管之印章交付林崇 耀,委託林崇耀冒用債務人蔡連惠鵑之名義對債務人唐京建設公司(楊榮基已於85年9月7日將唐京建設公司所有股權及系爭房地均轉讓予簡拔猷承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一切相關事宜,林崇耀遂以蔡連惠鵑之名義,偽造蔡連惠鵑為聲請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乙紙,並在其上盜蓋蔡連惠鵑之印文,足以生損害於蔡連惠鵑,再於85年9月25日連同上開 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份,持之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遞狀,又於85年10月8日冒用蔡連惠鵑之名義,製作查報 債務人財產狀及民事委任狀各一份,並在盜蓋蔡連惠鵑之印文後,於同日持之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遞狀,足以生損害於蔡連惠鵑,使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承辦公務人員即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洪燈松於85年10月11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查封筆錄,又使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承辦公務人員即民事執行處法官李國禎將此不時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85年10月13日85年執四字第14158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及 85年10月13日中院全民執四字第14158號函上,及使台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將唐京建設公司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南屯區寶山段2319、2323、2336、2338、2341、2352、2367、2370建號等地上建物8棟登載查封登記,另亦使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書記官洪燈松於85年11月5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製作之執行勘測筆錄,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製作裁判之正確性、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性及唐京建設公司、蔡連惠鵑。因認被告賴資生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云云。 貳、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 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賴資生(下稱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蔡連惠鵑、連瑞虹、黃麗雪之證述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3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 有以唐京建設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3張,交 與唐京建設公司職員簡拔猷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又委託代書林崇耀持本票裁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唐京建設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並辯稱:唐京建設公司係伊一人獨資成立之公司,股東名冊上之股東皆是人頭,伊係以唐京建設公司之名義向連瑞虹借貸,借貸之金錢皆係支付唐京建設公司之金錢用度,伊與連瑞虹會算後確有1180萬元的債權債務存在,加上應付之利息,伊始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3張共1850萬元號以清償對連瑞虹、 蔡連惠鵑、黃麗雪等人之債務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略稱:①83年間當時被告身分為唐京建設公司之董事長,以負責人身分簽發唐京建設公司名義之本票,係有權製作本票之人,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核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不相符;②唐京建設公司實質上係被告獨資設立之公司,被告為實質負責人,被告為經營唐京建設公司建案業務,長期向連瑞虹及連瑞虹之友人黃麗雪借貸資金,其等與被告間確實借款金額為若干,彼此之間或有爭議,然此一爭議充其量為民事權利義務之糾葛,無從憑各自表述之債權內容,遽認為被告以唐京建設公司董事長身分所為之簽發本票行為係當然「逾越授權範圍」;③原審判決雖指被告此一簽發系爭本票3張之行為,非屬「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之範疇, 然原審未確實論述所謂「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之具體內容為何等語。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係指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證券而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 條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被告林某為新竹化工公司之董事長,其以該公司名義簽發上述本票行使,係有權為之,既非冒用他人名義為之,即無偽造可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581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司之總經理,自有為公司簽發支票之權限,並不生逾越權限之問題,其於簽發支票後之行使行為,如非基於業務上所必需,而與侵占或背信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應依法處罰外,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27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該有價證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違背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仍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別,該行為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各該規定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又法人雖有獨立之人格,但係由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及於法人,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固得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法人製作有價證券時,乃有權製作,縱令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致損及法人之利益時,除合於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尚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問題。而前揭情形,與當事人之一方,委任他方製作一定內容之有價證券,倘他方逾越授權範圍,製作與授權內容不符之有價證券者(例如簽發超過授權範圍或一定金額之支票或本票),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兩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960號、99年台上字第6873 號、100年台上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唐京建設公司係於81年4月9日設立登記,原本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巷0弄000號,後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被告自設立登記時即擔任董事長職務, 嗣後被告因轉讓股票超過二分之一,唐京建設公司董事會於84年12月16日改選任楊榮基擔任董事長;之後楊榮基因轉讓股票超過二分之一,唐京建設公司董事會於85年8月 10日改選任簡拔猷擔任董事長,是被告自81年4月9日至84年12月16日確為唐京建設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無誤,此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3)中工建建字第1758號建造執照、唐京建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唐京建設公司經濟部案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至27頁、本院卷第55頁、第104至 109頁、原審卷二第15至22頁)。 (二)本件被告確有於擔任唐京建設公司董事長職務期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3張,有被告之供述及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3張(影本見本院卷第233頁、原本見本院卷第234頁 ,本院依職權請被告提出而附於本案卷內)可憑。而按公司之董事長,在未受特別限制之情形下,雖有單獨為公司簽發本票之權限,惟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且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而董事長係由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8條 第1項規定,互推一人產生,於執行業務時,即應受前揭 第192條第4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拘束。從而公司自得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股東會亦得以章程或股東會之決議,對於董事長為公司簽發本票時,予以限制或採取制衡措施,並非不能加以規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3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依卷內唐京建設公司章程所載內容,章程內容除第14條明訂「董事長對外代表本公司」外(見原審卷三第25頁),其他並無任何對於董事長職權加以限制之規定。 (三)又被告主張唐京建設公司實際上係其一人獨資設立之公司,經本院傳訊唐京建設公司設立當時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被告以外之股東簡拔猷、陳秋琳、鄭長德、鄭王素嬌、賴文星、施碧玲,除證人簡拔猷、鄭長德、鄭王素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符合身分關係拒絕證言外,其 餘證人陳秋琳結證:「(你在81、83年間有無擔任唐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我忘記了。(你有出錢投資唐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嗎?)沒有。(提示唐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中有記載:董事陳秋琳,並且有你的印章和簽名,你有何意見?)沒有這回事,我不是唐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你是否認識被告賴資生?)認識。(你跟被告賴資生是什麼關係?)朋友關係。」、「(你實際上有無投資唐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沒有。(你實際上有無參與唐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沒有,我只是單純掛名而已。(你有無領過唐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費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證人施碧玲結證:「(妳在81、83年間有無擔任唐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有,但坦白說我也忘記了。(簡拔猷有在當時擔任唐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嗎?)這個問題要問他,不要問我,而且我沒有在唐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正式上班過。(妳對唐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任何實質的出資行為嗎?)沒有。(提示唐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中有記載:董事施碧玲,並且有你的印章和簽名,你有何意見?)這不是我的筆跡,但畢竟這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了,我記不太清楚。(這份會議紀錄中的印章是妳在當時有交給誰或留在唐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嗎?)當時去銀行借錢的時候,我們的印鑑都是交給被告賴資生,沒有放在我們身上,至於其他的事情我都忘記了。(妳跟簡拔猷對唐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實質投資的狀況是否一樣?)簡拔猷也沒有投資,他只是員工而已。」、「(妳剛才說妳沒有投資,為何歷次股東名簿中都有妳的名字?)開公司的話好像要有固定的名額才能成立公司,而被告賴資生是因為法律上的需求來找我們,再加上被告賴資生是我婆婆的弟弟,以前我們很相信他,因此我們才願意借他掛名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證人賴文星結證:「(你在81年到83年間,有無擔任唐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我沒有當過,被告賴資生並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我原本不知情,後來我發現的時候就叫董事長即被告賴資生去除我的股東身分。(你有對唐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做任何出資或投資的行為嗎?)沒有。(你當時是否為唐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對。(你剛才說你有叫被告賴資生把你股東的身分去掉,被告賴資生當時有拜託你擔任唐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掛名股東嗎?)我原本什麼都不知道,但有一天我無意間從會計那邊看到,當時我差不多也要離開公司了,我才叫被告賴資生必須去除掉我的股東身分,不然我要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另參酌證人簡拔猷於原審證稱:「(你擔任董事長之前就是唐京公司的員工?)對。(那時唐京公司有開本票給蔡連惠鵑這件事情?)這我不清楚,這都是他自己的事。(那時唐京公司的財務是?)財務是被告的太太,財務長等於是他的二舅子,大舅子是他的總經理,都是他們家的人,他太太是在掌管會計人員做完帳之後,由他太太來審理過。」、「(在還未成為名義負責人前,你在公司還有無擔任何種職務?)就是業務員。」、「(是否瞭解當時唐京公司資金的出資狀況?)這我不清楚。(唐京公司平日若有資金的需求的話,通常會用什麼樣的方式去募得相關的資金,你是否瞭解?)不瞭解。(公司內誰對會計業務、榮業務往來較清楚?)應該是當時的總經理、副總經理,鄭長德跟他的弟弟。(總經理、副總經理與被告有無任何親屬關係或淵源?)他老婆的哥哥,他的舅子。(公司的業務主要也是由總經理他們去處理,還是由董事長?)董事長自行處理。」、「(總經理、董事長會去討論資金調度的問題?)對,我們都沒有資格去參與。(公司當時開股東會、董事會你有無參與過?)沒有什麼像上市股票一定要開會那種。(就你經驗上沒有參加過這樣相關的會議?)對。」、「(你們公司是獨資一個人出錢成立的?)以被告來講的話,是他自己的公司,他自己組成的。(所以沒有人的資金幫助,就他自己的資金?)我沒有能力去幫助。(有無其他人的資金幫助?)因為資金方面都是他自行在調度,或是跟銀行,或是跟誰,都是他自行處理,我們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第227頁反面至第228頁反面、第229頁反面)。依上開證人即股東名簿之股東陳秋琳、施碧玲、賴文星、簡拔猷之證述可知,被告不僅為唐京建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係唐京建設公司之唯一股東,而為唐京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全權決定唐京建設公司之資金調度運用方式,則被告本身即為有權簽發系爭本票之人,核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可言。 五、再者,被告主張伊係以唐京建設公司之名義向連瑞虹借貸,借貸之金錢皆係支付唐京建設公司之週轉調度,伊與連瑞虹會算後確有1180萬元的債權債務存在,加上應付之利息,伊始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共1850萬元號以清償對連瑞 虹、蔡連惠鵑、黃麗雪等人之債務等情,經查: (一)證人連瑞虹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自字第620號詐欺案 件審理時證稱:「(你有無借款給賴資生?)我從80或81年間就和賴資生陸陸續續有金錢往來,他斷斷續續向我調錢,我會再向黃麗雪或其他人調錢借給賴資生,後來賴資生開給我的票都跳票,這些資金都是黃麗雪提供的,大約是4百多萬元。(為何賴資生說他曾在83年底至84年初和 你會算借款金額共1850萬元?)他說的不正確,他雖然曾在84年初開始跳票,但後來有換票直到85年,所以不可能在83年跟他會算。」、「(借款的事你在臺灣委託誰處理?)剛開始是委託黃麗雪,大概在83年間賴資生也透過我向我妹妹蔡連惠鵑調借200萬元至230萬元左右給賴資生,這部分也退票,後來退票的事情我就委託我妹妹處理。」、「(你們總共債權應該是多少?)應該只有7百萬元左 右。(賴資生提出存摺打ˇ部分是否你們匯款給賴資生的嗎?)其中二筆600萬及200萬是黃麗雪出資,因為往來頻繁,但這部分應該已還清,目前還欠4百多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92頁至93頁);又於原審結證:「(有無借款給被告賴資生?)有。(大概是何時,金額多少?)時間我已經記不起來了,金額就是1000多萬元。(那時候有無開什麼擔保品?)就是開支票跟本票,有的沒有。(支票跟本票的發票人是誰?)賴資生。(有無拿過賴資生以唐京公司名義開給妳的本票?)因為我長年都住在日本,他開本票、支票我都是委託我妹妹幫我處理,後來他說要處理,我只是電話跟他說我幫你調,你就是錢要給我清楚。」、「(根據賴資生在之前開庭時稱,在83年底到84年初,妳有代表蔡連惠鵑、黃麗雪跟他彙算1400萬元的債務,有無此事?)有算帳,但是實際我在日本就是電話中算,我跟他說其他你看怎麼樣,你就是要幫我處理清楚。」、「(妳本身有無借款給唐京公司?)借他就是公司要用的。(他說公司要用的?)嗯。(債務人妳認為是賴資生還是唐京公司?)我不知道,因為他當初說公司要用錢,我就找我妹妹還有我朋友調給他。」、「(賴資生有無跟妳說改天如果他這邊如果沒有能力還錢的話,就從公司資產預售屋,因為預售屋他那時跟妳說已經蓋到12樓了,其中有13戶被查封,可以從那裡面拿,有無提到這件事?)有。」、「(被告跟妳的債權債務關係總金額大概多少?)我記得1000多萬元,詳細數目我也記不得,但是我現在還有支票,沒有證據的還有,我手頭上的證據是他開票的還有本票的就1000多萬元。(現有的部分就1000多萬元?)對,還有一個房子。(他當初跟妳借款的緣由為何?)就是公司要用錢。(有跟妳提到公司要用錢?)對。(當初的利息他是如何支付給妳的?)他說用1.8,最起碼 會給我算銀行利息。(匯款給妳還是現金給妳?)沒有還,都沒有。」、「(他開給妳的票是公司的票還是個人的票?)我不知道,就是這邊的票,因為我人都在日本,他票開了就交給我妹妹,我妹妹拿去放在銀行以後,跳票我才知道。(妳人都在日本,他開的票都是由妳妹妹那邊的帳戶在使用?)對。(所以妳要借給他的錢也都是透過妳妹妹的帳戶?)對,請朋友還是我妹妹就轉給他。」、「(妳妹妹蔡連芬伃與黃麗雪一共借給被告多少錢?)我妹妹自己的,就是我妹婿出事,她自己的錢是230萬元,其 他就是有我自己的錢,還有我跟朋友調的錢。我跟朋友調的是600萬元,600萬元他有開票,然後再一個470萬元的 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頁反面至第223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妳是否有一個朋友叫作黃麗雪?)是。(在82、83年間,妳有無向黃麗雪調借資金借給被告賴資生所經營的唐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妳向黃麗雪調多少錢?)600萬元。(妳向黃麗雪調的600萬元,後來妳有還給黃麗雪嗎?)我還了。(妳剛才說妳還給黃麗雪600萬元,被告賴資生有無將這600萬元還給妳?)沒有。(除了妳替被告賴資生償還黃麗雪的600萬元 以外,妳自己還借給被告賴資生多少錢?)包括向黃麗雪借的600萬元在內,被告賴資生欠我超過千萬元,(後改 稱)被告賴資生欠我的部分我記不起來,但我幫被告賴資生償還我妹妹和黃麗雪的部分就超過1000萬元了。」、「(被告賴資生跟妳借錢的時候,他是個人向妳借錢?還是替公司向妳借錢?)他說公司需要錢,要我幫他調錢。(妳是交付現金給被告賴資生嗎?)當時我人在日本,被告賴資生打電話給我說他缺錢,所以我就拜託我妹妹匯款給被告賴資生,黃麗雪的部分好像也是匯款,但我不知道匯到哪個帳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 (二)證人蔡連惠鵑(即蔡連芬伃)於原審結證:「(妳有無借款給唐京公司?)那時候我自己負債的話,是因為我先生之前有從事建築,後來發生意外,國泰人壽有一筆230萬 元的錢,我有借給賴資生,我不曉得他是用個人的名義還是用公司的名義,我的姊姊跟賴資生之前是男女朋友,那時候我大姊連瑞虹在日本,她的錢都放在我的名下,她的錢那時候都是用我的名字,我接到我姊姊的電話,她叫我匯款給賴資生,我就有匯款,至於這是賴資生個人跟我們借,還是用唐京公司的名義來借,他沒有跟我們講,這點我就不清楚,但是事實上我有匯這些錢,但匯多少我忘了。(妳借賴資生230萬元,他有無開什麼擔保品給妳?) 沒有,那時候是因為我先生發生意外,他也是出自於善心給我們轉一點利息錢,讓我養二個小孩子,當初是這樣子。(提示86年自字620號第207頁支票,賴資生稱這些支票是因為欠妳錢開給妳的擔保品?)這3張支票我簽名的沒 有錯。(為何妳會拿到這幾張支票?)因為他那時候有跟我們借錢,後來他說要還我們,他有先開支票給我,我有存入銀行代收,後來不知道是他叫我把票抽去還是跳票我忘了,後來有把票抽出來。」、「(妳就只有借他一筆 230萬元而已?)對,其他是我姊姊那時候在日本,她的 錢是放在我的名下,她打電話給我說匯多少給賴資生,我就去做匯款的動作。(就是230萬元那一筆?)不是,230萬元是我自己的,這是我先生受傷的錢,國泰賠我們的補償費,其他的錢是我姊姊的。」、「(至於這些錢他用到什麼地方去妳並不清楚?)我不知道,我只有匯給他,至於他怎麼用我就不知道。」、「(那時候賴資生是說多少利息?)好像說100萬元1個月有3萬元還是多少,忘了。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頁、第217頁及反面、第218頁 反面)。 (三)證人黃麗雪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自字第620號詐欺案 件審理時結證:「(你透過連瑞虹共借給賴資生4百多萬 元嗎?)他還沒有清償的部分共4百多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92頁反面);又於原審結證:「(妳跟被告有無金錢往來?)沒有。(有無曾經借款給被告?)沒有。(提示86年自字第620號第256頁證人黃麗雪於88年6月11 日審判筆錄,妳當時有說妳有借錢給被告,是否如此?)他之前是有個600萬元,那是朋友跟他的關係,是連瑞虹 借給被告的600萬元。」、「(上開手寫筆錄裡面有問妳 說妳透過連瑞虹共借款給賴資生400多萬元?)那是連瑞 虹跟我借,連瑞虹再借給他。(妳借給連瑞虹再借給賴資生的部分多少錢?)600萬元。(這個部分他有無清償? )沒有,他就一直換票,換到後來就跳票。」、「(連瑞虹有沒有說賴資生為何要跟妳借?)那是連瑞虹跟賴資生的事情,我從來不管,因為我是針對連瑞虹,她要借給誰我不管。(妳當時借給連瑞虹時,是否直接匯款到賴資生帳戶?)忘記了。」、「(妳有無借款給唐京公司?)沒有。(妳的意思是說妳唯一借錢就是借給連瑞虹,而且都已經還了,也沒有借給被告,也沒有借給唐京公司過?)是。(妳以前借給連瑞虹有無算利息?)沒有。」、「(妳總共曾經透過連瑞虹借給賴資生的錢到底多少錢?)連瑞虹有說要借給賴資生,我知道之前是差不多600萬元。 (從妳那邊借600萬元?)對。(600萬元要借給賴資生?)對。(一筆還是很多筆?)我忘了,我們之前的金錢往來很多。(連瑞虹跟妳有金錢往來時,是否會跟妳講她的用途?)不會。」、「(當初在提到借款事由時,連瑞虹完全沒有提到唐京公司的事情?)我知道他有開建設公司,但是什麼事情我不清楚。(當初連瑞虹有無跟妳提到借這筆款項是賴資生要作為他們建設公司周轉使用?)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至46頁反面)。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供稱:「(關於本案,你當初借貸的對象係何人?)主要是連瑞虹,連瑞虹才又向黃麗雪、蔡連惠鵑調錢借給我。(你當初跟連瑞虹借貸時,你是以個人名義或唐京公司名義?)唐京公司,因為我個人在作公司,我個人不會用那麼大的金額,公司用來買地蓋房子。(你跟連瑞虹借貸時都會開立本票或支票給她?)有開過本票、支票,連瑞虹除了拿現金借款給我外,連瑞虹還拿自己的房子向銀行抵押借款給我,當時借款名義人是簡拔猶,銀行將錢匯進我的帳戶再轉給唐京公司。本票、支票都是蔡連惠鵑代收的,因為當時連瑞虹人在日本。(你交給蔡連惠鵑的本票、支票是用你個人名義開立或是唐京公司名義開立?)大部分都是用我個人名義開立,其他我忘記了。(你向連瑞虹借貸的金錢,她如何交付給你?)有時是用黃麗雪匯款給我,有時叫蔡連惠鵑匯款給我,大部分都是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再轉匯款到唐京公司,有時也會直接匯款到唐京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五)相互勾稽證人連瑞虹、蔡連惠鵑、黃麗雪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另觀諸證人蔡連惠鵑、黃麗雪提出自被告處收受之退票支票有:①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南投支庫、面額 200萬元、發票日(影本不清楚)、發票人賴資生(見原 審卷三第51頁反面);②付款人臺中縣大里市農會、面額30萬元、發票日85年4月2日、發票人賴資生(見原審卷三第52頁反面);③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南投支庫、面額100萬元、發票日85年3月31日、發票人賴資生(見原審卷三第97頁);④付款人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面額12萬元、發票日85年4月3日、發票人賴資生(見原審卷三第97頁反面);;⑤付款人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面額32萬元、發票日85年4月3日、發票人賴資生(見原審卷三第98頁);⑥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南投支庫、面額159萬元 、發票日85年3月31日、發票人賴資生(見原審卷三第98 頁反面);⑦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南投支庫、面額212 萬5千元、發票日85年3月31日、發票人賴資生(見原審卷三第99頁),總計上開退票金額高達7百餘萬元,足推被 告與連瑞虹(包含與連瑞虹胞妹蔡連惠鵑、連瑞虹友人黃麗雪)間確實長期有借貸關係存在,始不論被告係以個人名義或唐京建設公司名義向連瑞虹、蔡連惠鵑、黃麗雪等人借貸金錢,依證人連瑞虹所認知被告雖以其個人名義調借金錢,但應係為唐京建設公司之財務運用而調度,且參酌被告提出之唐京建設公司83年5月至10月之臺中市第四 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確有多筆百萬及千萬存入金額之紀錄,是被告辯稱主張伊向連瑞虹借貸之金錢,皆係支付唐京建設公司之金錢用度,並非全然無據。縱然被告與連瑞虹間實際應清償之債務金額未達1850萬元,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3張 金額已超出其實際應清償連瑞虹之債務金額,依前揭論述,被告本身既屬有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即無進而探究其授權範圍之必要;至於自然人與法人雖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惟自然人倘屬公司之唯一股東,復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者,該自然人即屬有權制作該法人名義之有價證券之人,而非得有權制作者授權制作之人,自無進而探究其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2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六、綜合上述,被告為唐京建設公司之創立人,自81年4月9日至84年12月16日擔任該公司董事長,長期負責該公司之資金調度,其上開所辯之情節確有可能,已如上述,被告既為唐京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有權開立系爭本票3張,是被告 開立系爭本票自難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情。至於唐京建設公司本身與證人連瑞虹、蔡連惠鵑、黃麗雪等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得否以系爭本票3張解決上開債權債務關係 ?則屬被告有無另涉背信犯行之問題(詳見後述),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應繩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仍堪認定。從而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行,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與本院之認定不同,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七、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偽造有價證券者,雖亦含有背信罪之性質,惟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有權制作 有價證券、或在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內制作有價證券者,固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但並非當然即無另成立背信罪之可能,惟上述兩種情形,前者係以偽造有價證券為其基本事實,後者則以未偽造有價證券但背信為其基本事實,難認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逾越唐京建設公司之授權而偽造系爭本票3張,惟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有無另涉背信犯行予以審究,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與基本社會事實而另論究被告有無背信犯行,亦此敘明。 參、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 一、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時效。又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為「從舊從輕原則」,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本件檢察官起訴三罪(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為牽連關係,其中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法定本刑五年以下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照現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為20年 ,而依照被告行為時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為10年,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照上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為10年,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之末日,分別為85年10月8日、85年11 月5日,是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應各為85年10月8日、85年11月5日,其等追訴權時效應分別自上揭日期起算。又上開二 罪名之最高法定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而如前所述,本案起訴事實所載之被告所犯前揭二罪之行為終了日各為85年10月8日、85年11月5日,經告發人曹習花、張雀、錢阿教等人於86年8月28日告發後實施偵查,並於86年9月30日經檢察官移送原審86年自字第620號案件併案審理, 原審86年自字第620號案件於86年10月13日收受併案之函文 ,進而審理後於88年12月24日宣判,上訴後於89年5月1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89年11月28日以89年上訴字第號853號判 決,認定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退併。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2日另起偵查,而於90年2月5日以89年偵字第20041號起訴,並於90年3月2日繫屬原審,後因被 告業已逃匿,原審遂於91年2月8日以91中院洋刑緝字第283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嗣後於103年8月27日經警緝獲等情,此有告發人曹習花、張雀、錢阿教等人之刑事書狀、86年9月30日檢察 官簽呈、蓋有原審86年10月13日收文戳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原審86年自字第620號判決、本院89年上訴 字第號853號判決、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12月 12日收文戳章之本院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20041號起訴書、蓋有原審90年3月2日收文戳章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原審91年2月8日91年度中院洋刑緝字第183號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通緝案件 移送書等件在卷可稽(見86年偵字第18352號卷第8-10、59 頁,89年偵字第20041號卷第6-18頁,原審86年自字第620號卷第63頁,原審90年訴字第596號卷第1-6、45、46頁,原審卷一第2頁)。故依本案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起訴事實所載,被告犯罪成立日自85年10月8日、85年11月5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本案追訴權時效10年之四分之一)、實施偵查日(86年8月28日)起至通緝前一日(91年2月7日 )止之不生時效進行期間4年5月10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翌日(90年2月6日)起至法院繫屬日前一日(90年3月1日)止追訴權未行使之送達期間24日、退併翌日(89年11月29日)起至另起偵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一日(89年12月11日)止之13日、移送併辦翌日(86年10月1日)起至 法院收受併辦函文前一日(86年10月12日)止之12日、一審宣判後翌日(88年12月25日)起至二審繫屬前一日(89年4 月30日)止之4月7日,則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至102年3月22日、102年4月19日即已完成,本件被告係於102 年8月27日經警緝獲,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部分罪嫌為免訴之諭知;且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業如上述),是就時效完成部分之二罪,應獨立為免訴之諭知。 三、按檢察官函送併辦部分,係認為與已起訴在法院審理中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判,檢察官既已表明追訴併請求法院審判,法院即處於可得審判之狀態,該部分自屬在審判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期間曾認與審判中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即於86年9月30日移送原審86年自字第 620號案件併案審理,已於前述,是自86年8月28日開始偵查起至86年9月30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以前,核屬偵查程序之 追訴權行使期間,並無時效計算問題。原審以86年自字第 620號併案審理後,認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惟上訴後本院於 89年11月28日以89年上訴字第853號判決,認定無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退併,是本案自86年9月30日移送併辦起至89年11 月28日遭退併辦之日為止,共計3年1月28日,如前實務見解之意旨,併案審理期間為時效停止之原因,故於該段期間內之追訴權時效應予停止,且該段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業已包含於上開所述,實施偵查日(86年8月28日)起至通緝前1日(91年2月7日)止之不生時效進行期間4年5月10日中,故爰不重複加計之。另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706號判決意旨 雖就類似情況另有見解認為:有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刑事訴訟法所禁止,而所謂「同一案件」,除事實上同一者外,即法律上同一者亦屬之。故案件與業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因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由檢察官予以簽結後,將相關卷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其目的在於促請法院得併予審理,非刑事訴訟法所稱起訴或請求事項。惟此種併案審理,因非屬法律所明定之偵查或起訴障礙事由,其時效之進行非當然依法停止,…,應認與舊法第83條所規定「依法律規定,偵查程序不能繼續」或現行法同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應停止偵查」之意義相當,該「 併案審理」期間,併案部分之時效應停止進行,於計算時效進行期間,自應予以扣除;並有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然參以本案前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曾為原審86年自字第620號判決認定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實質審理,衡 情非屬檢察官濫行併案之情形,是縱使併案審理期間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之四分之一(即2年6月),停止之原因依法亦不視為消滅,即上開3年1月28日之停止時效期間,逾2 年6月之部分(即7月28日)並無追訴權時效繼續進行之餘地,始符事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附表: ┌──┬──────────┬──────┬──────┬─────┐ │編號│發票名義人(票號)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金額(新臺│ │ │ │ │ │幣) │ ├──┼──────────┼──────┼──────┼─────┤ │ 1 │唐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3年12月18日│83年12月31日│600萬元 │ │ │賴資生(票號185490)│ │ │ │ │ │ │ │ │ │ ├──┼──────────┼──────┼──────┼─────┤ │ 2 │唐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3年12月18日│83年12月31日│500萬元 │ │ │賴資生(票號185494)│ │ │ │ │ │ │ │ │ │ ├──┼──────────┼──────┼──────┼─────┤ │ 3 │唐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3年12月18日│83年12月31日│750萬元 │ │ │賴資生(票號185495)│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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