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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鄭塗
- 選任辯護人
- 杜逸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6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號、第3702號、第3862號、第4253號、第4564號、第5264號、97年度偵緝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薛振騰、潘利雄、吳巡撫等人(以上三人均經原審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潘利雄提供其於96年7月間以其名義虛設之昶瑜企業有限公司所開設、請領之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支票予吳巡撫,薛振騰則籌設、承租如附表一地點五所示王利食品行之詐欺據點,吳巡撫並對外稱其為「潘利雄」或「劉明富」及提供上開支票予薛振騰作為後述詐欺行為使用,薛振騰即以附表一地點五之王利食品行為詐欺據點向廠商詐購貨物並於96年11月間,召募僱用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陳鄭塗負責點交貨品及運貨、打雜等工作,林榮欽(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附表一編號33、36之時、地,亦以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該以附表一地點五為據點之詐欺集團,並對外佯稱其為「林新隆」,陳鄭塗與薛振騰、潘利雄、吳巡撫、林榮欽等人,分別或共同為如下之犯行:
(一)陳鄭塗與薛振騰、潘利雄與吳巡撫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2、37號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2、37所示手段,向如附表一編號32、37號之被害人柯秀慧、吳昌邦等人,佯稱其欲訂買附表一編號32、37號所示草蝦、蟹、豬肉等貨品,使柯秀慧、吳昌邦等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約將上開貨品交給薛振騰等人,渠等並支付如附表一編號32、37號所示金額之支票予被害人柯秀慧、吳昌邦等人,而詐得上開財物,嗣於上列被害人事後無法領得前揭支票貨款,而遭到退票,始知受騙。
(二)陳鄭塗與薛振騰、潘利雄與吳巡撫及林榮欽,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3、36號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3、36所示手段,向如附表一編號33、36號所示被害人郭俊豪、賴柏宏等人佯稱其欲訂購該編號33、36號所示水產貨品及冷凍庫設備,使上開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約將上開貨品交給薛振騰等人,渠等並支付如附表一編號33、36號所示金額之支票,而詐得上開財物。
二、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7年4月23日18時5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彰和路大霞派出所拘提陳鄭塗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
三、案經如附表一編號32、33、36、37所示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姚明基、薛振騰、共犯吳巡撫、林榮欽、被害人賴柏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陳鄭塗之辯護人認此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揭於警詢之供述對被告陳鄭塗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
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業經具結,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至於林榮欽於97年5月12日檢察官係以「被告」身份傳喚,是在檢察官偵訊陳述時雖未經具結,然審酌其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及其對詐騙方式及參與共犯等加以描述,可認證人林榮欽於檢察官面前陳述當時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其餘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鄭塗(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僅係受僱於薛振騰在王利食品行擔任打雜、掃地等工作,並不知道薛振騰他們是詐騙集團,公司的進、出貨我都沒有在管,我未參與詐騙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薛振騰於原審已證稱並未告知被告其係利用王利食品行從事詐騙行為等語、吳巡撫於原審亦證稱並沒有跟被告說過王利食品行是在從事詐騙貨物的行為等語、姚明基於原審證稱只跟被告說過姚明基在社頭昶欣那邊詐騙,但此與王利食品行這邊的詐騙沒有關係等語。是渠等均已澄清被告並不知悉王利食品行為從事詐騙之據點,被告自無與薛振騰等人共同詐欺可言云云。經查:
(一)昶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昶瑜公司)虛設成立後,潘利雄至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開設、請領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支票本,潘利雄並將昶瑜公司支票本交由吳巡撫供作昶瑜公司或交付其他詐欺共犯使用等情,已據林榮欽、吳巡撫於法院羈押訊問時供承在卷(見97年聲羈字第6號卷第4-5頁、97年聲羈字第130號卷第4頁)。其後,附表一編號32、33、36、37所示之被害人,遭附表一編號32、33、36、37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編號32、33、36、37所示時間交付貨物予薛振騰等人等情,亦據證人柯秀慧於警偵(見彰警刑偵○0000000000號卷第377-381頁、97年偵字第3702號卷二第86頁)、郭俊豪於警偵(見彰警刑偵○0000000000號卷第393-394頁、97年偵字第3702號卷二第87頁、見97年偵字3702號卷四第46頁)、賴柏宏於警偵(見彰警刑偵○000000000卷二第193-194頁、97年偵字第3702號卷二第28-32頁、97年偵字第3702號卷三第136-139頁)、吳昌邦於警偵(見警刑偵○000000000卷二第189-190頁、97年偵字第3702號卷三第136-139頁)供、證明確,此外附表一編號32部分,復有客戶對帳單1張(見彰警刑偵四28991號警卷二第129頁、第3702號偵卷四第125頁)、銷貨單10紙(第3702號偵卷二第100-104頁)、支票影本3紙(見警刑偵○000000000卷二第130頁)等附卷;附表一編號33部分,復有客戶別銷貨明細表、銷貨送貨單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附表(彰警刑偵四28991號警卷二第145-148頁);附表一編號36部分,復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彰警刑偵四28991號警卷二第195-196頁、201-202頁);附表一編號37部分,復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出貨單等附卷(彰警刑偵四28991號警卷二第191-192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證人姚明基於偵查時證稱:陳鄭塗是雲林西螺王利食品行的人,是由一個叫阿騰(筆錄誤打為「阿廷」,即指薛振騰)的雇用,陳鄭塗知道我是詐騙集團,我有跟陳鄭塗聊過1至2次,並有跟陳鄭塗談到公司經營情形,以及進什麼貨,討論貨物要怎麼樣比較好脫手,以及貨物市場行情等語(見第3702號偵查卷一第25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鄭塗是薛振騰雇用,我認識吳巡撫後1至2個月後,我有跟陳鄭塗碰面,我確定有跟陳鄭塗提及我在作詐騙工作,而雲林西螺的王利食品行也是詐騙地點之一,各個地點的人員知道彼此所做的工作與內容,而各個據點詐騙所得貨品銷贓出去之後轉換現金,我們五五拆帳,例如詐得1萬元,詐欺據點就分5000元,另外5000元則給吳巡撫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47頁);證人吳巡撫於偵查時證稱:我會去王利食品行,陳鄭塗理應知道我的身份,也應該知道我去王利食品行作什麼,王利食品行需要我送支票過去,我拿支票給阿騰(即薛振騰)時陳鄭塗應該有看到等語(見第3702號偵查卷一第250頁);共犯林榮欽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陳鄭塗等人都知道我們是詐欺集團,我們都是自己叫貨自己賣等語(見第3702號偵查卷二第289頁);證人即受海林公司委託送貨的公司陳世和於偵查中證稱:伊送貨過去都是同樣的2個人,如果被告可以確定收過一次貨(被告於當時自承海林公司送的草蝦伊有收過一次等語-見97年偵字3702號卷四第45頁),應該10幾次都是被告來收,被告是2個人中比較瘦小的那一個等語(見97年偵字3702號卷四第45頁);證人郭俊豪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可以確認是被告收貨的,因為我有2次到王利行,都是被告收我的貨等語(見97年偵字3702號卷四第46頁);證人即被害人賴柏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王利食品行安裝冷凍庫時,陳鄭塗有跟我說機器裝在哪邊,要我把溫度調好,並說過幾天會有一些肉類要進來,我還聽到陳鄭塗跟另外一個在場的人在討論什麼時候要辦桌,以及詐騙紅酒之事,我前後共去王利食品行4至5次,每次去都有看到陳鄭塗,他負責進貨時在現場進行盤點等語(見第3702號偵查卷(二)第30至31頁、原審卷六第75頁至反面)。由上開參與之共犯及被害人之供、證述可知,被告陳鄭塗受雇於薛振騰在王利食品行工作,工作期間從96年11月間至12月下旬時間非短,曾與共犯吳巡撫、姚明基、林榮欽接觸,且知道渠等從事詐騙工作,並指揮被害人賴柏宏安裝冷凍設備,負責廠商送來貨物後之盤點,則其對於昶瑜公司以王利食品行向廠商詐購貨物後,立即轉出並無正常之銷貨紀錄乙節,衡情豈有均不知情之理。再參以:證人薛振騰於偵查時證稱:向海林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共買120多箱草蝦,爾後陳鄭塗有於晚上10時許,將貨送到我位於員林國中附近的家等語(見第3702號偵查卷四第131頁),且被告陳鄭塗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於西螺交流道收到貨,即將之送到證人薛振騰的家裡等語(見第3702號偵查卷四第135頁),亦可見被告陳鄭塗除負責王利食品行之收貨外並曾送貨。據上可知,被告陳鄭塗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2、33、36、37之詐欺犯行無訛。被告辯稱僅係受僱於薛振騰擔任打雜、掃地等工作,並不知道薛振騰他們是詐騙集團,公司的進、出貨我都沒有在管,我未參與詐騙行為云云,並不足採信。
2、雖共犯即證人薛振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未告知被告其係利用王利食品行從事詐騙行為等語;共犯即證人吳巡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沒有跟被告說過王利食品行是從事詐騙貨物的行為等語;共犯即證人姚明基於原審證稱:伊只跟被告說過伊在社頭昶欣那邊詐騙,但此與王利食品行沒有關係等語。惟查:⑴被告於原審法官訊問時自承:姚明基曾到王利食品行二次,核與姚明基於偵查中所稱陳鄭塗知道我是詐騙集團,我有跟陳鄭塗聊過1至2次,並有跟陳鄭塗談到公司經營情形,以及進什麼貨,討論貨物要怎麼樣比較好脫手,以及貨物市場行情等語(見第3702號偵查卷一第250頁)相符,顯見姚明基於原審證稱只跟被告說過姚明基在社頭昶欣那邊詐騙,但與王利食品行這邊沒有關係等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⑵證人姚明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薛振騰是雲林西螺的負責人,他擔任的角色跟我一樣的角色,是幕後老闆等語(見第3702號偵查卷三第149頁反面、原審卷六第46頁),惟薛振騰仍極力否認,堅不吐實,是證人薛振騰於原審證稱並未告知被告其係利用王利食品行從事詐騙行為等語,顯係為自己脫罪之詞,殆可想見,況參與之共犯及被告均指陳被告係其所僱用,其猶否認,益徵證人薛振騰於原審之上開證詞不足採信至明。⑶共犯林榮欽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陳鄭塗等人都知道我們是詐欺集團,我們都是自己叫貨自己賣等語,已如上述,此情核與證人吳巡撫明確證稱被告陳鄭塗應該知道渠等詐騙集團相符,再參以被告於其在王利食品行之期間擔任收貨,甚或收貨後再送貨,對於王利食品行收、送貨與一般正常公司不同,豈有不知之理?及被告陳鄭塗於偵查中亦曾自承:我看他們出貨很快,我覺得怪怪等語(見第3702號偵查卷一第251頁),依其所述亦可知,被告已從他處得知及本身亦發覺有異,是證人吳巡撫於原審證稱並沒有跟被告說過王利行是在從事詐騙貨物的行為等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以上開證人之證述,為被告置辯,或不足採信,或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鄭塗雖未與吳巡撫、潘利雄直接聯絡絡,亦未出面直接與被害人接洽或交付支票,惟被告陳鄭塗為貪圖獲得報酬,應同案被告薛振騰之邀擔任王利食品行工作人員,負責點交貨品及收、送貨,足認被告陳鄭塗對於薛振騰及吳巡撫或林榮欽等以王利食品行對外詐騙知情且參與王利食品行之管理等經營事項,嗣後並領有報酬花用,被告陳鄭塗與薛振騰、潘利雄、吳巡撫或林榮欽所組之詐騙集團間,就附表一編號32、33、36、37所示之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陳鄭塗就上開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參與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l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而自同年6月20日施行;然本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亦即並非於被告等人行為前、後,皆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故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四、本案成立之罪名及罪數
(一)被告陳鄭塗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2至33、36至37所示部分,核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9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2、33雖對被害人各先後為多次詐欺之行為,各均係對同一被害人而言,各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時間或場所,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自一般社會經驗觀察,雖有先後詐欺之作為,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祇是單一詐欺行為之持續作為,應各認係單一詐欺行為之接續犯。
(二)被告陳鄭塗與薛振騰、潘利雄、吳巡撫,就附表一編號32、33、36、37,及與林榮欽就附表一編號33、36所示犯行,均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已如上述,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 被告陳鄭塗所犯如附表十六所示4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不知依憑己力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向廠商詐購貨品,藉以牟取不法利益,嚴重破壞社會經濟交易秩序,所生危害匪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參以被告受招募加入後,負責協助收送及管理詐取之貨物,其分工之情節、主從關係、所獲利潤、惡性輕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量處如附表十六編號31、32、35、36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十六編號31、32、35、36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雖以上詞上訴,然均不足採信,已據本院詳述如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如附表九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本案之罪有關,自不予沒收,原審雖未說明,惟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王利食品行、雲林縣西螺鎮新安里新興路117之80,以下稱地點五)┌──┬────┬───────┬──────────┬────────────┐│編號│被害人 │被害時間 │詐欺手段及方法 │ 詐欺物品(新臺幣) │├──┼────┼───────┼──────────┼────────────┤│32 │海林冷凍│①96年12月6日 │吳巡撫自稱「劉明富」│依序詐取下列冷凍產品一批││ │食品有限│②96年12月12日│、以王利食品行名義,│共157萬6980元 ││ │公司負責│③96年12月18日│於96年11月初起,撥打│①草蝦12p 50箱 ││ │人林傅秋│④96年12月19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欲購│②草蝦12p 40箱、草蝦14 p││ │梅(業務 │⑤96年12月20日│買貨品云云,被害人將│ 20箱 ││ │助理:柯 │⑥96年12月21日│右列貨物運送至西螺交│③草蝦12p 50箱、草蝦14 p││ │秀慧;總│⑦96年12月22日│流道下並交付貨物予吳│ 30箱 ││ │經理:林 │⑧96年12月25日│巡撫、陳鄭塗及薛鄭騰│④草蝦14p 50箱 ││ │坤賢;貨│⑨96年12月27日│,由陳鄭塗簽收貨物,│⑤三目蟹(公)10箱 ││ │運行司機│⑩96年12月28日│薛振騰搬運貨物,再交│⑥草蝦12p 11箱 ││ │:陳世和)│⑪96年12月30日│付昶瑜公司之華南銀行│⑦草蝦12p 30箱、草蝦14 p││ │ │ │支票3紙UC0000000、 │ 20箱 ││ │ │ │UC0000000、UC0000000│⑧三目蟹(公)30箱 ││ │ │ │、金額分別為14萬6000│ 三目蟹(母)28箱 ││ │ │ │元、22萬9000元、17萬│⑨草蝦12p 50箱、草蝦14p ││ │ │ │2000元,均於96年12月│ 50箱 ││ │ │ │30日跳票) │⑩ 草蝦12p 50箱、草蝦14p││ │ │ │ │ 50箱 ││ │ │ │ │⑪ 草蝦14p 30箱 ││ │ │ │ │ │├──┼────┼───────┼──────────┼────────────┤│33 │海揚貿易│①96年11月16日│林榮欽自稱「林新隆」│依序詐取下列冷凍產品一批││ │股份有限│②96年11月20日│於96年9月中旬,向被 │共20萬8275元 ││ │公司(中 │③96年11月23日│害人佯稱欲購買貨品云│ ││ │區主管: │④96年12月1日 │云,被害人運送上列貨│①鱈魚10.4公斤、鱒鮭5/6 ││ │郭俊豪) │⑤96年12月6日 │物至地點五,陳鄭塗、│ 105.1公斤 ││ │ │⑥96年12月19日│吳巡撫點收後,再交付│②草蝦105盒、鱈魚62公斤 ││ │ │ │昶瑜公司之華南銀行支│③鱈魚切片120公斤、生白 ││ │ │ │票帳戶之支票1紙(票號│ 蝦200盒 ││ │ │ │UC0000000,金額15萬 │④鱒鮭5/6 107.4公斤、草 ││ │ │ │6400元,已跳票) │ 蝦60盒、生白蝦19盒 ││ │ │ │ │⑤鱒鮭5/6 130公斤、鱒鮭 ││ │ │ │ │ 4/5 68.8公斤 ││ │ │ │ │⑥ 鱒鮭5/6 107.4公斤、草││ │ │ │ │ 蝦120盒 ││ │ │ │ │ ││ │ │ │ │ │├──┼────┼───────┼──────────┼────────────┤│36 │永永冷凍│96年11月15日 │薛振騰以王利食品行之│冷凍庫設備1座(8坪空間),││ │機械股份│ │名義,向被害人佯稱欲│共46萬5千元 ││ │有限公司│ │購買貨品冷凍,要裝設│ ││ │賴柏宏 │ │冷凍庫之設備云云,被│ ││ │ │ │害人至上址地點,林榮│ ││ │ │ │欽向被害人討論買賣冷│ ││ │ │ │凍庫事宜,並拿自稱「│ ││ │ │ │林新隆」名片予被害人│ ││ │ │ │,被害人於同年月15日│ ││ │ │ │運送右列貨物至地點五│ ││ │ │ │安裝後,由林榮欽簽收│ ││ │ │ │,薛振騰等人交付昶瑜│ ││ │ │ │公司之華南銀行支票帳│ ││ │ │ │戶之支票2紙(票號 │ ││ │ │ │UC0000000、UC0000000│ ││ │ │ │、金額分別為20萬元、│ ││ │ │ │26萬5000元,均已跳票│ ││ │ │ │) │ │├──┼────┼───────┼──────────┼────────────┤│37 │臺鑫食品│96年12月21日 │吳巡撫對外自稱「潘利│豬肉1批,共21萬3293元 ││ │冷凍事業│ │雄」於96年11月底,以│ ││ │股份有限│ │00-0000000號碼聯絡被│ ││ │公司 │ │害人,佯稱欲購買貨品│ ││ │吳昌邦 │ │云云,被害人於96年12│ ││ │ │ │月21日運送右列貨物至│ ││ │ │ │地點五後,由吳巡撫交│ ││ │ │ │付昶瑜公司之華南銀行│ ││ │ │ │支票帳戶之支票1紙(票│ ││ │ │ │號UC0000000,金額21 │ ││ │ │ │萬3290元,已跳票) │ │└──┴────┴───────┴──────────┴────────────┘附表九:搜索扣押地點:彰化縣和美鎮彰和路大霞派出所(陳鄭塗部分,第28991號警卷一第44、59頁)┌──┬───────────────┬────┬────┐│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所有人/│備 註││ │ │持用人 │ │├──┼───────────────┼────┼────┤│ 1 │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鄭塗 │ ││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2 │火星塞Autolite共7盒(薛永林 │ 薛永林 │ ││ │157-MV號營業小客車上扣得)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十六: ┌─┬───────┬──────┬───┬─────────────┐ │編│犯罪事實 │觸犯刑法法條│被告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附表一部分)│(修正前) │ │ │ ├─┼───────┼──────┼───┼─────────────┤ │31│附表一編號32 │第339條第1項│陳鄭塗│陳鄭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32│附表一編號33 │同上 │同 上│陳鄭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有,以詐術使人 │ │ │ │ │ │壹日。 │ ├─┼───────┼──────┼───┼─────────────┤ │35│附表一編號36 │同上 │同 上│陳鄭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36│附表一編號37 │同上 │同 上│陳鄭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