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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邱顯祥王增瑜林源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政揚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金池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賴月圓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紀新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
選任辯護人
石秋玲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文棋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鄭弘明 律師

      張藝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867號、第7008號、第7080號、第7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政揚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編號107 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金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編號107 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月圓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編號107 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紀新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編號107 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文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編號107 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裕翔(已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徒6年6月確定)、陳政揚(綽號「小揚」、「阿揚」)、楊金池(綽號「阿橋」、「橋仔」)、賴月圓(綽號「老闆娘」、「大姐」、「葉太太」)、吳紀新(綽號「吳大哥」)、謝文棋(綽號「博士」、「老師」)和李雨樺(原審另案審理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販賣或持有;而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為毒品先驅原料,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裕翔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與李雨樺、陳政揚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⒈黃裕翔於民國101 年9 月間某日起,向不知情之羅偉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租金,租用位於南投縣集集鎮洞角巷35-34 號房屋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地點,再以其收購之感冒藥丸為原料,利用如附表一編號7 至32、附表二所示之工具,以俗稱「艾德蒙法」之製毒方法,製成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

⒉嗣黃裕翔於101 年10月初某日,因其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過程不順利,經聯繫李雨樺後,李雨樺向黃裕翔表示認識具專業背景之謝文棋可提供技術協助(惟謝文棋並未提供以假麻黃鹼為原料經艾德蒙法製程製造之技術),黃裕翔乃承接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同一犯意,並與李雨樺、陳政揚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0月初某日,由黃裕翔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溶液(此時係裝成1 桶)交給李雨樺,由李雨樺攜至其位在南投縣集集鎮某處工廠,並指示陳政揚接手製造。陳政揚因而將該桶溶液取出一部分,分裝為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溶液2 瓶,並使用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量杯等設備,以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溶液以量杯分裝倒入漏斗讓水分揮發使之產生結晶之方式,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純化之製程,而製造產出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後因黃裕翔於101 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陳政揚懼為警發覺,遂將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搬移至其向不知情之溫清柯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4304、4306、4307、4341地號等土地之工寮。

⒊嗣於101 年10月18日晚上7 時55分許,為警調人員循線在上址查獲上述⒈所示黃裕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以及非供上開製毒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五編號1 至27所示之物,復於102 年6 月6 日,經警調人員查獲如上述⒉所示事實,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㈡李雨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1年約4、5月間起,輾轉透過楊金池、賴月圓及吳紀新,而認識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知識之謝文棋,李雨樺遂與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謝文棋以及陳政揚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李雨樺出資向謝文棋購買含「1-苯基-1- 腈基丙酮」成分不明粉末(渠等均稱之為「胺基酸」)5 公斤。並依謝文棋所列清單,由李雨樺出資,而由李雨樺、陳政揚、吳紀新、楊金池分別購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推由陳政揚負責實際管理李雨樺位在南投縣集集鎮不詳地址之製作第二級毒品工廠,陳政揚並與李雨樺約定可獲得製成毒品賣出金額的20% 以充報酬。陳政揚即依謝文棋提供之技術(以苯乙腈為原料製造苯基丙酮,再以苯基丙酮為原料經胺化還原階段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如陳政揚在製造階段遇有問題,則輾轉依序由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詢問謝文棋解決方法,或以相同之聯絡順序約定會面。陳政揚於製造毒品期間,獲悉李雨樺於101 年10月18日,因前述㈠之①之案件被查獲,並遭羈押,為避免上述工廠一併被查獲,隨即向不知情之溫清柯承租如上述㈠、⒉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4304、4306、4307、4341地號等土地之工寮,再將上述原料及設備遷移至該工寮。李雨樺嗣於102 年1 月14日獲交保,並與陳政揚、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謝文棋取得聯繫後,繼續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期間因陳政揚始終無法製造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政揚、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謝文棋等人遂約定要於102 年5 月24日晚上一起前往上開工寮,由謝文棋實際操作製毒流程予陳政揚觀看;並先由謝文棋提出所需器材名單並告訴吳紀新後,由吳紀新於102 年5 月22日下午12時4 分以其持用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撥打楊金池持用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告知楊金池謝文棋需要之「菜單」將以簡訊傳給楊金池,嗣並以其持用插附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大陸地區之門號)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請於週五前備妥:乙醚五瓶、氯仿五瓶、二氯甲烷五瓶(快速純化用)博士請託」之簡訊至楊金池持用之上開電話;楊金池遂依簡訊內容備妥其能購得之物品,於102 年5 月24日晚上某時,與陳政揚、賴月圓、吳紀新、謝文棋等人一同駕車前往上開工寮,並由謝文棋實際操作製毒過程,惟仍無法製造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迄102 年6 月6日遭查獲時為止,雖已製成苯基丙酮,但尚未完成以苯基丙酮經胺化還原製成甲基安非他命階段,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嗣經警、調先後於102 年6 月6 日、13日拘提李雨樺、陳政揚、吳紀新、謝文棋、楊金池、賴月圓到案。並陸續扣得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28至55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李雨樺、黃裕翔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上訴人即被告陳政揚(下稱被告陳政揚)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38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53 頁),是證人李雨樺、黃裕翔於警詢之陳述,於本案就被告陳政揚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被告陳政揚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證人李雨樺、黃裕翔於偵查之供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38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53 頁);惟查,證人證人李雨樺、黃裕翔分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述證人李雨樺、黃裕翔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李雨樺、黃裕翔亦已經於原審到庭接受反對詰問(證人李雨樺於本院亦經提解到庭,惟被告陳政揚捨棄詰問),是前揭證人李雨樺、黃裕翔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均足以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且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其監聽且經錄音者與僅監聽而未錄音者,兩者之證據性質截然不同,後者係以執行監聽者依聽聞所得之言詞供述或書面紀錄作為證據,固有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須加以斟酌,惟前者既以監聽之錄音本身作為證據,至其譯文僅使顯現錄音之內容而已,並非證據本身,亦不得視之為通訊監察另外衍生之證據。蓋在前者,於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譯文替代錄音而呈現為證據,但於同一性有爭議時,仍不得不進而檢驗通訊監察之錄音證據(例如行勘驗或命辨認或實施鑑定),以確定錄音內容為何。本件執行通訊監察既經錄音,係以錄音作為證據,屬於前者,僅因譯文與錄音同一性無爭議之故,以譯文替代錄音證據顯現於公判庭,揆之前開說明,譯文不生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對同案被告即證人李雨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政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訴人即被告被告楊金池(下稱被告楊金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訴人即被告賴月圓(下稱被告賴月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訴人即被告被告吳紀新(下稱被告吳紀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訴人即被告謝文棋(下稱被告謝文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1 年度聲監字第831 號、第917 號、101 年度監續字第981 號、第1051號、102 年度聲監字第283 號、102 年度監續字第98號、第197 號、第290 號、第424 號、第539 號通訊監察書(均含附表)實施,且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之該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第1017號卷㈢第183-202 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而各該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合法監聽電話錄製錄音光碟而聽譯所得,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無疑。又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出具101 年12月14日科壹字第10123519 650號及102年7 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223509700 號鑑定書,均係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且各該鑑定書內已具體載明鑑定方法(即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其結果,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謝文棋(下均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9頁),復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謝文棋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㈥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品,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品係經警依法執行搜索而扣得,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參,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政揚與共犯即證人黃裕翔、李雨樺(下稱證人黃裕翔、李雨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編號⒉所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陳政揚坦承有將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倒出來使其風乾揮發而產生結晶之行為,但辯稱不知道是倒那一桶,不知道其所倒的是否為證人李雨樺交付的那一桶等語。被告陳政揚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政揚辯護稱依證人黃裕翔於原審證述其以艾德蒙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證人黃裕翔已經完成所有製程,只是無法結晶而已,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早已既遂,縱被告陳政揚其後有以量杯分裝,亦非艾德蒙法之任何步驟,且證人黃裕翔號既已完成所有製程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被告陳政揚自不可能後續再參與製造流程並既遂,被告應僅係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政揚於偵查供述:之前李雨樺的朋友跟我們說做不起來,有搬一桶溶液到集集工廠寄放,當時我還(沒)決定把工廠移到太平,後來工廠遷到太平,我就連同這桶溶液一起搬到太平去。當初在集集工廠時,我有將該溶液倒出來放在漏斗裡面,因為我要等水分揮發,但是沒有揮發完畢,後來因為要搬到太平,所以就直接將溶液倒到兩個保特瓶裡面一起搬過去太平。從集集搬過去太平的器具有很多都沒有清洗就搬運過,後來乾了就出現結晶,我也很意外(見第4867號偵卷第139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雨樺在101 年10月初向黃裕翔拿到那桶溶液後,就放到南投的製毒工廠,李雨樺說那桶溶液製作失敗,要請人幫忙製成,我不清楚李雨樺拿來的是一桶或很多桶溶液,有一次黃裕翔打電話給李雨樺,李雨樺再把電話拿給我聽,黃裕翔的意思是想請謝文棋看看有沒有辦法幫他解救,我說我問問看,黃裕翔有留電話號碼給我,之後我有安排黃裕翔和謝文棋通話,謝文棋有針對黃裕翔的問題作回答,之後我就沒再處理那桶溶液的事,我把製毒工廠搬到太平山區時,有將那桶溶液連同我製毒器具一起帶走,被查獲時有發現結晶,不是我做的等語(見原審第105 號卷㈢第190 頁反面至第194 頁);另證稱:我有把那桶溶液倒進漏斗裡讓水分揮發(見原審第105 號卷㈢第211 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有將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倒出來使其風乾揮發而產生結晶,僅辯稱不知道是倒那一桶,不知道其所倒的是否為證人李雨樺交付的那一桶(見本院卷㈡第153 頁)等語。被告陳政揚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道所倒的溶液是否為證人李雨樺交付的那一桶,然查被告陳政揚於102 年6 月6 日為警查獲,距同年月8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期間僅經過2 個月有餘,距案發之時未久,記憶應較為清楚;且本案不論是在南投縣集集鎮之製毒工廠,或其後搬遷至被告陳政揚向證人溫清柯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4304、4306、4307、4341地號等土地之工寮,被告陳政揚均為實際從事毒品製造並管理製毒工廠事宜之人,對於所倒出分裝要等水分揮發之溶液,究竟是證人李雨樺交付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溶液,或是其以被告謝文棋交付之「胺基酸」原料自行製造出來之溶液,應無混淆之可能,否則即無法確定是何種製程製造出來的毒品。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已經明確指出其在集集工廠時,有將證人李雨樺交付之溶液倒出來放在漏斗裡面,要等水分揮發,但沒有揮發完畢,後來因為要搬到太平,所以就直接將溶液倒到兩個保特瓶裡面一起搬過去太平等語;對於為何會有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保特瓶溶液,亦已供述甚詳,亦可見其確有區分;參酌後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裕翔、李雨樺之供、證述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應以被告陳政揚於偵查時關於此部分之供述為屬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道其所倒的是否為證人李雨樺所交付的那一桶等語,應非可信。可認被告陳政揚確有對證人李雨樺帶回之證人黃裕翔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溶液,為分裝讓水分揮發使之產生結晶之加工行為。

⒉證人黃裕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溶液,是其於101 年10月初放在車上而想要丟棄,我當天原本有與李雨樺要約在臺中見面,臨時改在南投見面,有聊到我製毒過程不順,無法結晶,欲將該桶溶液丟棄,李雨樺提到有認識一位具化工背景之人,看看能否幫我解決,我將溶液交給李雨樺,請他幫我救救看,意思是試試看能否結晶,後來我接到一通電話自稱是李雨樺的友人,該人未自我介紹,就將電話交給另一個中年男子,我不知道他是誰,他就問我那東西是怎麼做的,我稍微跟他提一下大概,他就說那東西不可以這樣做,提到幾個我聽不懂的化學名詞,我跟他說要不然看怎麼樣再講,就結束通話了,我記得我跟李雨樺的朋友只講過這一通電話。李雨樺知道那一桶是無法結晶的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因為我試做沒辦法結晶本來要丟掉了,剛巧遇到李雨樺,知道我東西做壞了,他說有認識化工背景的人,就要再試試看。我交給李雨樺的那桶溶液是用感冒藥去提煉並製造甲基安非他溶液的;我交給李雨樺意思是說他去救救看,如果救不回來就算了,因為聊天的時候他說有認識化工背景的人,所以我才說不然你拿去看看(見原審第105 號卷㈡第142 至148 頁)等語。而查證人黃裕翔就其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審始終坦承犯行,且其前揭證述之內容,已說明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溶液是其所製成,並交付予證人李雨樺看能不能做成結晶等情,核與被告陳政揚供述該桶溶液是證人李雨樺的朋友因為做不起來搬到集集工廠放等內容相符。且本案證人黃裕翔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無證據顯示證人黃裕翔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所為,是其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陳政揚此部分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

⒊證人李雨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黃裕翔做不出來,問我有沒有方法可以讓東西做出來,我就跟黃裕翔說可以介紹一位化工博士謝文棋,詢問是否可以幫助把東西救回來。陳政揚也有安排謝文棋和黃裕翔通電話,但是謝文棋講的話,黃裕翔聽不懂等語(見第4867號偵卷㈡第140 頁)。並佐以證人李雨樺先於偵查中先是供稱:我不知為什麼太平山區的製毒工廠會查獲以(假)麻黃素為原料經艾德蒙法製程部分已經製程甲基安非他命,要問陳政揚等語(見第4867號偵卷㈡第83 -1 頁);惟嗣後寄信向其辯護人坦承上情,並經檢察官詢問共同被告陳政揚後,證人李雨樺改稱:我上次開完庭後,才想起來該桶溶液是黃裕翔在101年10月上旬交給我的,是我搬到集集的製毒工廠等語(見第4867號偵卷㈡第139 頁反面),並有被告李雨樺手寫之信函1 件在卷可稽(見第4867號偵卷㈡第143 至147 頁)。是參酌證人李雨樺主動向其辯護人供陳上情之經過,可知證人李雨樺改稱上開溶液係證人黃裕翔所製作,其允諾幫忙想辦法加以結晶等語,應可採信。亦足資為被告陳政揚於偵、審自白之佐證。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感應耦合電漿質譜法、核磁共振光譜法及離子層析法進行鑑定,結果認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假)麻黃鹼成分,並發現均有鈀、鋇成分殘留,研判該等檢品係以(假)麻黃素為原料經艾德蒙法製程製得之成品,與胺化還原階段製程無涉等情,此有該局102 年7 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223500700 號鑑定書暨所附檢驗結果表1 件、扣案物照片(見第7008號偵卷第41至47、52、71、75、78頁)在卷可稽。足證如附表三編號1-3 所示溶液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其中已經部分結晶完成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結晶體;及依各該檢體均發現均有鈀、鋇成分殘留,研判該等檢品係以(假)麻黃素為原料經艾德蒙法製程製得之成品,與胺化還原階段製程無涉,亦可佐證被告陳政揚於偵查時自白其是將證人李雨樺所交付之該桶甲基安非他命溶液分裝要等水分揮發等,確與事實相符;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道是否是分裝證人李雨樺所交付之那一桶,與事實不符,應非可信。

⒌被告陳政揚雖以前詞置辯,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陳政揚辯稱證人黃裕翔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已經完成所有製程,只是無法結晶而已,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已經既遂,被告應係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陳政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將甲基安非他命溶液分倒出分裝,欲使之風乾產生結晶之事實,顯已著手進行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溶液之純化結晶之製程,顯非單純的持有。另查證人黃裕翔係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溶液1 桶,但在台中市太平山區之製毒工廠,尚查獲有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溶液,而編號2 、3 之溶液與編號1 之溶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均在9%至12% 之間,(假)麻黃鹼純度均在10% 至16% 之間,純度相差不太,且經鑑定均含有以艾德蒙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須之鈀、鋇成分殘留,與胺化還原階段製程無涉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且被告陳政揚於偵查時亦供稱其有證人李雨樺交付之該溶液倒出來要等水分揮發,但是沒有揮發完畢,後來因為要搬到太平,所以就直接將溶液倒到兩個保特瓶裡面一起搬過去太平等語(見第4867號偵卷第139 頁),足認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溶液,與編號1 所示溶液,來源同一,原係同裝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汽油桶內,是被告陳政揚分裝後為搬遷所需才另裝入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寶特瓶中。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量杯,經檢驗部分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假)麻黃鹼成分殘留,亦有上揭鑑定報告為證,可知被告陳政揚有使用量杯對證人李雨樺交付之上開溶液進行分裝加工行為。再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結晶體,經鑑定均含有以艾德蒙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須之鋇成分殘留,亦經鑑定如前。而該結晶體「於本局(按:法務部調查局)採樣檢驗時即呈結晶狀態,如該檢品原本係液體狀態,不排除可能因溶劑蒸發而產生結晶現象,至於該結晶體過程所需之時間則依溶劑性質、檢品數量及濕溫度環境等諸多因素而異」等情,亦有該局103 年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303119370 號函1 件可佐(見原審第105 號卷㈢第49頁),且觀諸該結晶體於查獲時係放置於塑膠杯中,有扣案物照片甚明(見第7008號偵卷第78頁下方照片),而對比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溶液之載體,均係放在有所上蓋子之氣油桶或寶特瓶中,且被告陳政揚有使用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量杯之客觀情狀(見第7008號偵卷第71頁下方照片、第75頁、第104 頁上方照片),足認被告陳政揚確有分裝證人李雨樺所交付之溶液,並使之揮發產生結晶,始可得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單獨置於塑膠杯中之結晶體,益徵被告陳政揚係有意識地進行結晶動作,所為自屬製造無疑。又本案並查無被告陳政揚除以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溶液以量杯分裝倒入漏斗讓水分揮發使之產生結晶方式以外之其餘製造方法,及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函認液體狀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不排除可能因溶劑蒸發而產生結晶現象;可認被告陳政揚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是倒出來使之風乾,並未以使用其他方式加熱等情,非不可採信。另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為固體、液體或氣體等型態,行政院依該條例公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項,亦未明定限於可供人施用之結晶狀甲基安非他命始屬之。而安非他命類毒品多為人工合成物質,其合成過程之設計因人而異,從原料之選擇到器具之使用、藥品之添加均因方法之不同而有差別。目前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地下工廠多採毒品先驅原料藥(假)麻黃作為反應起始物,反應過程多採傳統鹵化、氫化之「氫氣法」方式或以「紅磷法」方式合成甲基安非他命,在採傳統之「氫氣法」方式,固應經鹵化、氫化、純化三階段製程,若採「紅磷法」製造,則於使用紅磷、碘、水等試劑,置入燒瓶、迴流裝置加熱,一同進行鹵化反應即可生成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不需經過氫化步驟,生成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經適當純化結晶步驟,即可得到固態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故就「紅磷法」製造過程而言,在第一階段鹵化反應過程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其製造毒品應已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參照)。其意旨僅在說明如以「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在第一階段鹵化反應過程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已達製造既遂,始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然並非謂在第一階段鹵化反應產生滷水後,另將生成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予以純化結晶之步驟,非屬製造之一環。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恆在於自行施用或販賣予他人施用,而目前國內關於販賣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多係指已經純化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有單純施用滷水者;就毒品製造者而言,必須製成純化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始具有商品之交換價值,此觀之證人黃裕翔於原審亦證稱沒有辦法結晶,以一個製毒師父的話術說那是一桶廢水(見原審第105 號卷㈡第144 頁),亦可得知。亦即以「紅磷法」之製程論,不論是第一階段的鹵化反應製成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滷水,或將滷水再予進行純化結晶步驟,均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一環。被告陳政揚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陳政揚辯護稱其應係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不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陳政揚此部分犯行,事證已經明確,洵堪認定。

㈡被告陳政揚、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謝文棋與證人李雨樺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㈡所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陳政揚、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謝文棋等人對於此部分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就其各自所分擔之行為,均坦白不諱;被告陳政揚並為認罪之陳述;被告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之選任辯護人則均為被告辯稱被告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等人只是居間聯繫,應僅構成幫助犯;被告謝文棋則辯稱伊於102 年5 月24日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工寮實際操作,是因為之前證人李雨樺毆打並簽下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之本票,才去現場實際操作製毒過程,沒有犯罪故意等語;被告謝文棋之選任辯護人則亦為被告謝文棋辯護稱被告謝文棋只是提供書面資料、口頭指導,並未實際參與製造,亦應僅構成幫助犯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政揚之供、證述:

⑴於警詢時供述:扣案器具是李雨樺所出資,再由吳紀新去購買後,交給一個綽號「橋仔」(即被告楊金池)的男子,「橋仔」再轉交給我,我再將該批器具載往前述臺中市○○區○○路4 段90巷頭汴坑段4306、

4304、4341、4307地號內之鐵皮屋。除吳紀新幫我購置相關之器具之外,製毒之原料跟技術都是從被謝文棋那裡得來的,謝文棋會拿原料給我,並教我怎麼做,另外李雨樺還介紹「大姐」(即被告賴月圓)給我認識,她也是在籌組安毒工廠的過程中,居中聯繫協調的人。謝文棋告訴我,先把原料用硫酸溶化,再加水進去,隔水加熱後,靜置等待油水分離,取油層部分,加入酒精、甲胺、鎳粉,加熱3 小時後,去酒精、甲胺、鎳粉,再通氫氣,調酸鹼值後,置放冰箱等待結晶。我的部分是,不論做多少成品出來,都算是李雨樺的,而他答應我,事後我可以獲得毒品全數賣出後價金的2 成,做為我的工錢等語(見第4867號偵卷㈠第13至15頁)。

⑵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當初是謝文棋、吳紀新、賴月圓、楊金池和李雨樺接洽,李雨樺才找我幫忙,我聽李雨樺說買原料的價格是每公斤35萬元,總共花了200 萬出頭,我不知道另外有多少花費,李雨樺有拿錢給吳紀新買器具,我自己也有買一些小件器具;我負責操作、製造,就是謝文棋怎麼教,我就怎麼做;在我這邊扣到的物品都是製毒所用之物,在集集的工廠約是在101 年9 月間成立,同年10月我自己決定將工廠移至太平山區,謝文棋原先是以口頭教學,但因為無法製成,我才跟李雨樺說把原料器具還給謝文棋,並請謝文棋還錢,謝文棋才說要上山製成毒品,我沒有看到謝文棋被打的經過,謝文棋簽本票的時候我有在場,當時李雨樺的朋友有亮槍,但我覺得不是真槍,簽本票當天就協議好哪一天要上山,我要聯絡製毒的事,一定要透過楊金池,請他去聯絡謝文棋等語(見第4867號偵卷㈠第138 至139 頁、第4867號偵卷㈡第28至29頁、第64頁反面)。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李雨樺跟我說他認識一個綽號「博士」的人,是化工博士,對製毒技術很有把握,而且製成率很高,因此找我參與;大約在101 年8 、9 月間,李雨樺有介紹謝文棋給我認識,也有跟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碰面;「胺基酸」原料是李雨樺給我的,我知道是李雨樺輾轉透過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向謝文棋拿的,李雨樺跟我說價格是一公斤35萬元;扣案的工具有些是我買的,有些是李雨樺或吳紀新去買的;我是以謝文棋所說的方式去製造,謝文棋除以口述外,還有給打字的書面資料;我沒有謝文棋的電話,必須透過楊金池等人去聯絡謝文棋,當初講好就是用這種方式聯繫;製毒有困難時,會約時間地點碰面,前後見面有超過5次,我不會在電話中談論製毒問題,都是當面說;李雨樺被羈押到被交保的期間,就暫停製毒的事;只有我有太平山區製毒工廠的鑰匙;我們有一次約在台中港統聯轉運站對面的麥當勞見面,謝文棋當場從頭至尾講解製毒流程,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也有在場,我忘記李雨樺是否在場;102 年5 月19日我們約在泡沫紅茶店,我們本來不要再繼續製作,如果作不出來就要他們退錢,是謝文棋說他絕對做得出來,要親自操作一次給我們看,所以才有在102 年5 月24日除李雨樺外大家一起上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事,102 年5 月19日當天我有看到李雨樺的朋友和謝文棋在拉扯,還要謝文棋趕快還錢,李雨樺的朋友有拿出一把假槍,我從外型及槍放在桌上的聲音可以判斷出是塑膠的;當天謝文棋有簽本票;24日那天沒有人押或逼迫謝文棋上山,上山後,楊金池和我在旁邊觀看謝文棋如何製造,賴月圓、吳紀新在樓下坐著等語(見原審第105 號卷㈢第186 頁反面至第190 頁、第197 頁反面至第206 頁)。

⑷被告陳政揚始終供、證稱係受證人李雨樺之邀而參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證人李雨樺為出資者,被告謝文棋販售原料並提供製毒技術,其如遇有製毒問題,依序聯繫被告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輾轉詢問被告謝文棋等語。

⒉被告即證人楊金池之供、證述:

⑴於警詢時供述:李雨樺便委託我向賴月圓處訂購並取得5 公斤原料,李雨樺取得上述5 公斤原料後即自行進行製毒流程,惟其在製作毒品遭遇瓶頸時,再由我聯繫賴月圓請求支援。我總共進入該製毒工廠兩次,第一次於今年四月初,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主要陪同陳政揚拿取部分安非他命半成品水溶液,再由我送至大甲某不知名公園交予謝文棋協助檢視,因謝文棋表示該水溶液無法製成安非他命,我遂將水溶液棄置於公園洗手檯。第二次即於5 月24日晚間由我駕車至大甲區謝文棋住處接他,後與賴月圓、吳紀新、陳政揚於中港路麥當勞會合,隨後由我與陳政揚一車帶領賴月圓、吳紀新、謝文棋座車至太平山腳下併成一車,由我駕駛我向朋友借來之轎車載送上開人等一同進入太平山區貴站查獲製毒工廠之處所。當晚製毒作業由謝文棋實際操作,我與陳政揚均在一旁觀看,因我為介紹人,故雙方要求我務必在場陪同,我並無實際參與製毒流程;賴月圓與吳紀新則於一樓休息,亦未上樓參與。0000000000於102 年5 月22日12時04分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係表示因將要求謝文棋進入太平山區製毒工廠進行實際製毒流程,故相關所需原料均先行備妥,由謝文棋開立需求清單,再由我購買,於5 月24日帶至太平山區製毒工廠由謝文棋使用等語(見第4867號偵卷㈠第203 至204 頁)。

⑵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最早認識賴月圓,一開始賴月圓說氨基酸是做面膜。…,碰面不止一次,因為老師需要上班我們要配合老師的時間。第一次碰面有老師、吳大哥、大姊、我及陳正揚,李雨樺後來好像有來,老師就跟陳政揚講一堆我聽不懂的內容,老師講一講我們就回去了。等陳正揚打給我說有問題,所以我又去聯絡大姊,一直如同第一次見面反覆聯絡了好幾次,等碰過好幾次面我有問老師這個是不是在製造安非他命,老師就跟我說這個就是製造安非他命產品。我去過山上兩次,有次我還去山上拿東西下來給謝文棋看,謝文棋說那已經做壞掉了。第二次是陳政揚跟我說有問題,李雨樺他們才請我去聯絡賴月圓、謝文棋他們在大甲麥當勞對面的運動公園碰面,我就把從山上拿下來的東西拿給老師看,老師看完說不行,這時李雨樺、陳政揚及一名我不認識的人才開車到運動公園,李雨樺、陳政揚先下車,不認識的人才開車去停,老師就要跟陳政揚、李雨樺解釋這個東西是怎樣做壞掉,在解釋的過程中,該名不認識之人停好車過來,就對著老師說「你就是老師喔,東西不行還賣給別人」接著老師就被打,好像李雨樺是跟我不認識的那個人借錢。謝文棋就醫後,和吳紀新都有簽本票,之後謝文棋約時間,我和陳政揚、吳紀新、賴月圓、謝文棋就一起上山,謝文棋在製毒工廠就開始操作給我和陳政揚看,賴月圓、吳紀新在樓下看電視喝酒,但謝文棋依舊沒有製成,賴月圓有跟我抱怨想退出,但是謝文棋保證技術沒有問題,我一開始不知道是在製毒,隨著過程才慢慢知道,我只有去拿過一次5 公斤的原料,每公斤是15萬元,賴月圓、吳紀新所說的另有買賣10公斤的事我不知情等語(見第4867號偵卷㈡第17至19頁、第57頁背面)。另供述:當初是李雨樺問我有沒有可以賺錢的東西,我就跟「大姐」講,「大姐」就說他朋友有「胺基酸」可以做成安非他命,我再傳話給李雨樺購買「胺基酸」,我一直只跟李雨樺、賴月圓聯絡,我居中介紹賺取了3 萬元,之後因為製造不出安非他命,我又是中間人,所以我幫忙送半成品溶液給謝文棋檢視,102 年5 月24日去太平山區製毒工廠前,謝文棋有開清單給我購買物品,謝文棋說這些物品是要到製毒工廠用的,但是還是沒有製出成品等語(見第4867號偵卷㈠第242 至243 頁)。

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我不知道要製毒,後來在101 年4 、5 月間,李雨樺叫我找感冒藥的時候,有說這是要提煉安非他命,我問賴月圓有無感冒藥後,賴月圓轉達她朋友說有「胺基酸」可以提煉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買賣「胺基酸」,我只是有經手交錢的事情,我不知道謝文棋、吳紀新之間如何仲介,我跟李雨樺一起拿錢交給賴月圓,李雨樺買了5 公斤,謝文棋有保證他的「胺基酸」原料沒有問題,還有拿一張紙寫給李雨樺和陳政揚看,說他的原料可以做出來,他的東西他會負責;製毒的材料清單是謝文棋他們給的,透過我和賴月圓拿給李雨樺他們;李雨樺買了「胺基酸」是交給陳政揚,在買「胺基酸」後1 、2 個禮拜,李雨樺、陳政揚說有問題,陳政揚聯絡我,依序由我、賴月圓、吳紀新輾轉聯繫謝文棋,大家一起約出來見面,他們實際說什麼我不清楚,謝文棋說我、賴月圓、楊金池這些中間人都要在場;如果製毒有問題,我沒有傳達過製毒問題,是陳政揚叫我聯絡賴月圓約謝文棋見面,我們也都會出席;李雨樺交保後,要我聯絡謝文棋他們,說要繼續製造,因此陳政揚、賴月圓、吳紀新、謝文棋和我又有繼續見面;102 年4 月間,我有上山去製毒工廠拿安非他命半成品溶液,再拿給謝文棋協助檢視;謝文棋被打的那天我有在場,製毒有問題所以大家在車上見面,我先拿一瓶藥要給謝文棋看,謝文棋表示這個東西已經壞死,李雨樺就我該如何處理、解決,我有看到李雨樺的朋友田鸛豪徒手打謝文棋,但沒有把謝文棋拖下車,後來簽本票的時候,田鸛豪有拿一把槍出來,用力地敲在桌上,說李雨樺的錢要怎麼處理,後來我負責去影印證件,所以後來不在場,回來後有約定大家一起上山;102 年5 月24日我開車接謝文棋,再和賴月圓、吳紀新會合上山至製毒工廠,我有依謝文棋指示先買一些器具,我和陳政揚、謝文棋、賴月圓都在製毒工廠的二樓,我和陳政揚在看謝文棋操作,賴月圓在房間睡覺,吳紀新則在一樓等語(見原審第105 號卷㈡第232 頁反面至第252頁、第255 至256 頁)。

⑷被告楊金池大致均係供、證述證人李雨樺詢問其有無購買感冒藥的管道,伊因而詢問被告賴月圓,被告賴月圓方答以其友人可用「胺基酸」原料製作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李雨樺因而向被告謝文棋購買「胺基酸」原料,伊曾於102 年4 月間至太平山區製毒工廠,將被告陳政揚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溶液,拿給被告謝文棋協助檢視,另於102 年5 月24日與被告陳政揚、謝文棋、賴月圓、吳紀新共同至太平山區製毒工廠,觀看被告謝文棋實際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伊僅負責傳話,並未實際參與製作等語。僅就被告李雨樺購買「胺基酸」原料之數量,於警詢時證稱15公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5 公斤,此部分證述前後不同。

⒊被告即證人賴月圓之供、證述:

⑴於警詢時供述:我只有介紹吳紀新跟楊金池認識,當初我介紹吳紀新給楊金池認識時,是楊金池說他有一個朋友,要做化妝品生意。我有交付50公克、5 公斤原料給楊金池做為製造「素仔」的原料,我不知道是不是安非他命,但後來才知道「素仔」是毒品。在5 月初時,吳紀新告訴我謝文棋等人在製造安非他命毒品;因吳紀新出國,吳紀新有交代謝文棋打給我,謝文棋要我轉述安非他命結晶狀況給楊金池聽,再由楊金池轉達給李雨樺等人。謝文棋在鐵皮屋內與楊金池、陳政揚進行製毒流程時,我有在場,我是從斗六坐吳紀新的車,就被押到台中市○○路的麥當勞換搭乘一台白色小轎車至臺中市○○區○○路○ 段○○巷頭汴坑段4306、4304、4341、4307地號之鐵皮屋內,我與吳紀新則在樓下看電視,謝文棋、楊金池、綽號「阿揚」的男子上二樓,但他們沒有使用限制或強迫的手段(見第4867號偵卷㈠第244 至245 頁)。

⑵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楊金池說本案最初是他詢問我是否有管道,我跟他講朋友有原料可以提煉出安非他命,並且在某交流道交給他50克原料,他才去聯繫李雨樺,李雨樺最後才購買製毒原料等情,大致所言屬實;但一開始是吳紀新說是作「素」的原料,我有問吳紀新「素」是什麼東西,吳紀新說是做毒品的原料。謝文棋賣給吳紀新是一公斤5 萬元,吳紀新給楊金池是15萬元,楊金池給李雨樺是35萬元;吳紀新說要和我平分價差,有給我25萬元;謝文棋簽本票當時我不在場,我是事後才被李雨樺逼迫簽本票,我就叫吳紀新處理此事,後來吳紀新有還清錢,我擔心會出人命,所以有陪謝文棋上山,而且李雨樺傳話說大家都要到場。是楊金池說有沒有東西可以做「素」,剛好我朋友吳紀新來找我,我才順口問他有沒有這種原料,吳紀新才說他朋友那邊有這個原料,是這樣才牽上線(見第4867號偵卷㈡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又證稱:我沒有問過吳紀新是否有管道可以買感冒藥,第一次是買賣5 公斤原料的過程是正確,第二次,我有跟李雨樺拿150 萬元訂金,我有將這筆150 萬元交給吳紀新,這次10公斤原料因為先前5 公斤製毒不順利,所以後來10公斤又從我這邊交給吳紀新退給謝文棋(見第4867號偵卷㈡第58頁正背面)。另供稱:楊金池一開始是問我有沒有朋友在賣「素」(台語),我一開始也不知道素是什麼,後來我詢問作西藥的朋友才知道是麻黃素等語(見第4867號偵卷㈠第244 頁背面)。

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吳紀新說他有合法的食品原料可以賣給楊金池,介紹我和謝文棋認識,謝文棋有解釋「素」是指麻黃素,說他有合法的「胺基酸」原料可以做健康食品跟化妝品,謝文棋一開始要賣25公斤的原料,但楊金池沒看到實物不敢買太多,因此先買5 公斤,聽說謝文棋賣給吳紀新是1 公斤5 萬元,吳紀新賣給楊金池是1 公斤25萬元,其中價差的一半即25萬元給我,我不知道楊金池是否以1 公斤35萬元的價格賣給李雨樺,討論的過程中所有人都有出席,沒有提到如果做不出來要退錢的事,但謝文棋在賣出原料後有答應會做到一定程度,我在賣出「胺基酸」後才知道他們是在做甲基安非他命,細節我不清楚,吳紀新或謝文棋有提到謝文棋會提供技術,吳紀新跟謝文棋也有談到買器具的事,謝文棋也有交付一些資料給李雨樺、陳政揚,如果製毒遇有問題,楊金池會聯絡我,我再轉達吳紀新,他們講的內容我不了解,李雨樺交保後,有交代楊金池聯繫我轉達謝文棋繼續製作,後來他們做不出甲基安非他命,李雨樺想要終止,叫他的手下要我退錢並簽本票,謝文棋也透過吳紀新要求我在102 年5 月24日上山至製毒工廠,謝文棋、陳政揚和楊金池在樓上,我跟吳紀新在樓下,我們二個人後來先走等語(見原審第105 號卷㈡第193頁反面至第214 頁、第215 頁)。

⑷被告賴月圓大致供、證述:是被告楊金池先詢問伊有無管道購買製毒原料,伊因此詢問被告吳紀新而認識被告謝文棋,被告謝文棋表示有「胺基酸」等麻黃素原料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伊介紹被告吳紀新、楊金池認識,仲介「胺基酸」原料之買賣,從被告吳紀新所賺的價差中可分得每公斤5 萬元合計25萬元之價差,伊有幫忙將製毒問題,從被告楊金池傳遞予被告吳紀新,伊有於102 年5 月24日與被告陳政揚、楊金池、吳紀新、謝文棋等上山至製毒工廠等語。

⒋被告即證人被告吳紀新之供、證述:

⑴於警詢時供述:我與賴月圓、謝文棋因生意上往來,已認識1 、2 年,楊金池是賴月圓的朋友,因約於101 年4 、5 月間李雨樺與陳政揚欲購買麻黃素製作安非他命,遂透過楊金池告知賴月圓,賴月圓問我有無管道購買原料,經我詢問謝文棋後,表示有原料及技術,可以出售及技術指導,經我向賴月圓告知謝文棋有原料及技術後,我、賴月圓、楊金池、謝文棋、李雨樺及陳政揚等人即商談製造安非他命相關事宜,我只負責介紹謝文棋、楊金池、李雨樺及陳政揚等人認識。謝文棋販售製作安非他命原料給李雨樺時,我與賴月圓可獲取每公斤5萬元之代價。謝文棋共販售15公斤的安非他命原料給李雨樺及陳政揚,我與賴月圓中各獲得75萬元;第一次大約在101 年底,李雨樺及陳政揚要購買安非他命原料,於是透過楊金池聯絡賴月圓,賴月圓再聯絡我向謝文棋訂貨5 公斤的安非他命原料,李雨樺及陳政揚將貨款75萬元交給賴月圓,賴月圓索取25萬元的利潤後,將50萬元交給我,我再拿25萬元給謝文棋並且索取5 公斤的原料後,交付給楊金池及李雨樺。102 年5 月24日楊金池通知我和賴月圓到山上,要將原料製成麻黃素,我們約當天晚上9 點到中港交流道下來的麥當勞碰面,時間到後楊金池、謝文棋、陳政揚等人陸續出現,再由楊金池帶路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頭汴坑山區。到了頭汴坑山區工寮後,由楊金池、謝文棋、陳政揚等人到工寮二樓試著把謝文棋提供的原料製成麻黃素,我上去約5 分鐘後,就在工寮一樓休息,賴月圓也是上二樓過後就下來一樓休息,我和賴月圓凌晨約5 點30分離開,我們離開時他們還在製作麻黃素。後來,謝文棋無法依約指導製造安非他命成品,李雨樺要求歸還225 萬元及其他費用金額共計250 萬元,因此在102 年5 月19日李雨樺約我與謝文棋到臺中市的某家紅茶店,由謝文棋簽立金額為350萬元的本票及借據,隔(20)日李雨樺約我及賴月圓到斗六市的麥當勞於本票及借據的保證人欄簽名,我與賴月圓於102 年6 月5 日下午到斗六市的麥當勞將現金150 萬元全數還給李雨樺後,李雨樺將收據、本票及借據交還給我等(見第4867號偵卷㈠第20至23頁)。

⑵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是擔任謝文棋和陳政揚之間的中間人角色,我負責找原料給陳政揚,最先是賴月圓在101 年3 、4 、5 月跟我說有朋友要買感冒藥,問我有無管道,賴月圓跟我提及此事時,我心裡就知道是要製毒,我約在101 年4 月間去問謝文棋,謝文棋說無法取得感冒藥,但另有「胺基酸」可製成感冒藥的原料,約5 天到一個禮拜,透過我跟賴月圓聯繫,安排謝文棋和李雨樺、陳政揚碰面,我與賴月圓、楊金池也有到場,由李雨樺出資,謝文棋一公斤的「胺基酸」賣5 萬元,我以15萬元的價格賣給楊金池,我和賴月圓各賺價差的5 萬元,謝文棋總共賣了15公斤的原料,我有拿到75萬元,工廠位於何處我不清楚,102 年3 月間所有人會面,謝文棋當場提供書面資料,並口頭向陳政揚解釋如何製毒,但是因為一直無法製造成功,李雨樺又被收押,李雨樺交保後想結束工廠,要求所有人還錢,但謝文棋無法還錢,所以想要嘗試製造,李雨樺遂要求謝文棋於一個禮拜內製成,但謝文棋還是沒有完成,又一直改變會面時間,於102 年5 月19日謝文棋就被毆打及簽立本票,我和賴月圓也有簽本票,李雨樺告訴謝文棋如果無法製出就要還錢,因此謝文棋說他要上山製造,還要求我和賴月圓也要一起上山,102 年5 月24日大家一起上山製造,但謝文棋仍無法成功結晶,我和賴月圓已經退還150 萬元給李雨樺了等語(見第4867號偵卷㈠第135 至136 頁、卷㈡第11至13頁)。另稱:第一次是買賣5 公斤,原本李雨樺要買25公斤的原料,但是因為一直做不出來,所以只訂了10公斤,放在賴月圓那裡,還沒交給李雨樺等語(見第4867號偵卷㈡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

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賴月圓在101 年3 至5 月間,說她朋友要買感冒藥,我去問謝文棋,謝文棋說他沒有感冒藥,但有「胺基酸」的原料可以製成麻黃素的安非他命,謝文棋有保證他的「胺基酸」原料一定可以製成安非他命;後來在101 年7 、8 月間,謝文棋在李雨樺、陳政揚、賴月圓和我都在場的場合上,又再次保證一定可以製成;謝文棋本來要賣1 公斤4 萬元,後來漲價為1公斤5 萬元,我向謝文棋買5 公斤共25萬元,我再賣給楊金池的價格是1 公斤15萬元,我分到總計25萬元,當時我不知道楊金池賣給李雨樺的價格是1 公斤35萬元,謝文棋後來有提供製毒器具清單、製程資料,並口頭指導,沒有親自到製毒現場參與製毒,如果製作過程遇到問題,依序由楊金池、賴月圓、我輾轉聯繫謝文棋提供答案,會請謝文棋出來跟陳政揚他們見面,我有跟謝文棋講如果找不到我就找賴月圓;後來一直無法製成,李雨樺在交保後想要停止不做,說如果無法製成,要有拿到錢的人退錢,但謝文棋不想放棄,謝文棋有簽一張350 萬元的本票,金額包括謝文棋賣的5 公斤共75萬元、謝文棋另外交付的10公斤共150 萬元、李雨樺出資買器具的25萬元、另外楊金池的朋友「黃先生」也拿出100 萬元,簽本票的當天李雨樺的朋友有拿出一支槍放在桌上,說看謝文棋什麼時候要還錢,我是在謝文棋被毆打以後才到場,謝文棋主動約了日期要上山至製毒工廠等語(見原審第105 號卷㈢第215 頁背面至第231 頁)。

⑷被告吳紀新大致供、證述:被告賴月圓在101 年3 至5月間,代友人詢問有無管道購買感冒藥,伊因而詢問被告謝文棋,被告謝文棋表示有「胺基酸」原料保證可製成安非他命,後來透過伊跟被告賴月圓聯繫,安排被告謝文棋和被告陳政揚、證人李雨樺碰面,伊與被告賴月圓、楊金池也有到場,由伊仲介買賣,賺取每公斤5 萬元之價差;被告謝文棋當場有提供書面資料,並口頭向被告陳政揚解釋如何製毒;如果製作過程遇到問題,依序由被告楊金池、賴月圓、伊輾轉聯繫被告謝文棋提供答案,會請被告謝文棋出來跟被告陳政揚他們見面;後來一直無法製成,證人李雨樺在交保後想要停止不做,要求還錢,有於102 年5 月19日有簽本票,同年月24日前往太平山區之製毒工廠等語。

⒌被告即證人被告謝文棋之供、證述:

⑴於警詢時供述:我擔任內外化學公司廠長期間,因吳紀新有藥品上的需求,請本人代為引介向公司購買,後因吳紀新聲稱欲製作美容軟膏,又委託我代購胺基酸2 批,因我剛好從大陸前後帶了5 公斤及20公斤胺基酸,前後總共售予吳紀新15公斤。後因吳紀新又多次詢問有關感冒藥提煉麻黃素方法,並委託我幫其查詢提煉方法,因我亦無協助意願,故以網路查詢所得資料虛應了事,後吳紀新復詢問我胺基酸是否可提煉成安非他命,我告知其理論上可行,惟須進行實驗方可得知,故其遂委託我自網路上搜尋相關資料,惟針對胺基酸製造安非他命部分,尚無法找到適當文獻。期間吳紀新曾提供我利用麻黃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筆記1 份,並表示依照該方法無法順利產出安非他命,吳某遂請我搜尋國外其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程的資料,之後我以1 份國外文獻資料,再翻譯整理後準備交予吳紀新。嗣吳紀新以無法提煉為由,將我之前所賣之「胺基酸」退還給我。之後於102 年5 月19日李雨樺及其友人用槍逼迫我至山區的製毒工廠,我迫於無奈,只能以理論答覆,嗣後假稱欲北上詢問製毒問題,方得以脫身等等(見第4867號偵卷㈠第5 至6 頁)。

⑵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因販售藥品而認識一位「吳先生」,「吳先生」叫我幫他訂5 公斤的「胺基酸」;後來「吳先生」跟我說他朋友有2 、300 公斤的感冒藥已經提煉出來,問我可否解開來讓他繼續往下走,我聽了就知道這是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基於朋友關係,告訴「吳先生」麻黃素、假麻黃素、甲基安非他命的性質及如何粹取,且有從網路上查詢取得英文製毒資料交付吳紀新。「吳先生」說我已經收錢了,如果不幫忙,他朋友會來找我算帳,102 年5 月19日我應吳紀新之邀約外出,「阿橋」開車接我,車上還有「小揚」以及他的大哥,後來就有一個人打開車門打我,並罵我坑他大哥的錢,又逼我簽本票,限我二個禮拜內製毒完成,所以我在102 年5 月24日隨他們到製毒工寮,但我實際未曾製毒,只能就理論上來回答等語(見第4867號偵卷㈠第129 至131 頁)。再證稱:我第一次賣「胺基酸」,價格是一公斤4 萬元,第二次是一公斤5 萬元,吳紀新給我一本製毒講義,要我按照講義去講如何製毒,之後李雨樺要我簽350 萬元的本票時,沒有說350萬元的價格是如何得出,只說如果製成毒品會還我本票,我上山沒有製成結晶等語(見第4867號偵卷㈡第36至37頁)。另證稱:我一開始就有告訴吳紀新「胺基酸」不能製毒,我也不能提供感冒藥,當初楊金池是叫我去找化妝品、健康食品的原料,在我這邊扣到的燒杯、燒瓶是吳紀新拿一包安非他命成品叫我做化驗所留下,不明粉末是「胺基酸」等語(見第4867號偵卷㈡第65頁)。另供稱:我只認識吳紀新,是吳紀新問我如何解感冒原料(即製作甲基安非他命),我從頭到尾都在敷衍他們等語(見第4867號偵卷㈡第15至16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吳紀新、賴月圓、楊金池輾轉介紹陳政揚給我認識;102 年5 月19日那天我被逼迫上山製毒;同年月24日楊金池開車接我到臺中麥當勞,之後楊金池開車載陳政揚,我和賴月圓搭吳紀新的車,再上山等語(見原審第105 號卷㈣第42頁)。

⑷被告謝文棋大致上是供、證述:其確有販售「胺基酸」原料,並有提供以麻黃素、假麻黃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予被告吳紀新等人,但僅係虛應其事;且於偵查時否認所販售之「胺基酸」可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於102 年5 月19日是遭被告李雨樺之友人毆打,而於同年月24日被逼迫上山製毒。

⒍證人李雨樺之證述:

⑴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出資者,謝文棋提供原料,我買5公斤的「胺基酸」原料,楊金池有另外買10公斤原料,應該準備如果這5 公斤有做成再賣給我,錢是我在斗南交流道交給賴月圓,另吳紀新將原料交給我;原料是謝文棋提供,器材及一些副料是謝文棋開單給我或陳政揚或吳紀新去買。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是原料買賣的掮客,我有答應陳政揚製成毒品可得二成的報酬,我在事實欄一㈠的案件中遭羈押後,製毒工廠從集集遷到太平山是陳政揚決定的。在大甲出手毆打謝文棋之人是我的債主,不是我叫人打謝文棋,也沒有恐嚇謝文棋,是謝文棋一直堅持他可以做出來,後來確實有做出結晶,但是結晶一燒卻沒有產生煙霧等語(見第4867號偵卷㈠第142 頁、卷㈡第31至33頁)。又改稱:出手毆打謝文棋的債主是我找來假裝的,要他假裝對我逼債,那個人姓田等語(見第4867號偵卷㈡第83-1頁背面)。

⑵於原審審理證稱:在101 年8 、9 月間,吳紀新和楊金池跟我說有「胺基酸」原料可以做安非他命,他們賣給我的「胺基酸」是從謝文棋處買來的,當時談了3 、4次,地點是在大甲或斗南的麥當勞,他們介紹謝文棋為博士,有化工背景,謝文棋當場有說明要如何製造,也說會提供技術,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都有在場,吳紀新、謝文棋有保證一定可以做出安非他命,我才去投資,楊金池賣給我的價格是1 公斤35萬元,我買了5 公斤、共175 萬元的原料,器具的錢花了4 、50萬元,我將原料交給陳政揚,實際參與製毒過程的只有陳政揚,原料和技術都是謝文棋提供,器具則是我和陳政揚去買,陳政揚遇有製毒問題,會去詢問謝文棋,謝文棋是用口頭或書面教導如何製毒,謝文棋只有一次去製毒工廠指導參與製毒,我在101 年10月間被羈押,102 年1 月14日交保,我不想再製造,想要虛應其事,那時後決定如果無法製成安非他命,就要他們退還原料的錢,因為吳紀新、謝文棋保證一定可以製成,後來同年5 月19日,我叫謝文棋、賴月圓、吳紀新有拿錢的人要還錢,會要他們簽350 萬元的本票,是因為我連吳紀新自己向謝文棋所買的10公斤原料的錢也一起退,當時我有請債主田鸛豪去現場演戲,假裝恐嚇我,希望謝文棋他們看到可以趕快退錢給我,沒想到田鸛豪有打謝文棋,田鸛豪當時只是手持BB槍,後來他們有約在同年月24日到太平山區的製毒工廠,目的是要證實原料可否製成毒品,如果不能,他們要退錢,我沒有逼謝文棋上山等語(見原審第105號 卷㈡第149 至164 頁)。

⑶證人李雨樺上開所證述,始終證稱其負責出資,向被告謝文棋購買「胺基酸」原料,並依被告謝文棋所列清單購買由伊或被告陳政揚、吳紀新等人購買製毒工具,由被告陳政揚負責依被告謝文棋知教導實際製作毒品。後來因為製造安非他命毒品不成功,遂要被告賴月圓、吳紀新、謝文棋等人退還原料的錢;於102 年5 月24日被告陳政揚等人有約到太平山區的工廠,看被告謝文棋是否能製造出毒品,伊沒有逼迫被告謝文棋上山等情。

⒎另證人溫清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一個自稱「小揚」的人向我租用位於臺中市○○區○○○段4304、4306、4307、4341等地號上之工寮,表示要用來養雞,上址被查扣的東西都不是我的,我不知道這些東西是製造安非他命的等語(見第4867號偵卷㈠第36至38、126 頁)。

⒏綜合上開被陳政揚、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謝文棋及證人李雨樺等人所分別供、證述之內容可知,其等就認識的原因及購買原料、器具,實際製造毒品之人係被告陳政揚,由被告謝文棋提供製造之技術及諮詢,如被告陳政揚在製造階段遇有問題,則輾轉依序由被告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詢問被告謝文棋解決方法,或以相同之聯絡順序約定會面商談。且期間因被告陳政揚始終無法製造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政揚、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謝文棋等人曾於102 年5 月24日晚上一起前往上開工寮,由被告謝文棋實際操作製毒流程予被告陳政揚觀看,惟仍無法製造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情節及分工,均大致相符,且與被告陳政揚、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謝文棋等人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為可採。

⒐復查證人李雨樺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政揚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楊金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賴月圓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吳紀新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謝文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於101 年10月至102 年6 月間經施以通訊監察,而有如下所述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⑴被告李雨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公用電話之被告楊金池,於101 年10月9 日下午3 時0 分32秒有以下通話:「楊:兄仔,想問說牛樟處理得如何了?李:有啦,有處理到稍微可以了,我現在在等最後有沒有生菌成功,有成功馬上跟你說了。楊:這樣啊。李:我現在在等最後的確定,應該是OK啦,這次算有很好的那個…(下略)」(見原審第105 號卷㈢第57頁)被告李雨樺、楊金池似以「牛樟」、「生菌」為代號,聯繫製造品毒之進程,由通話情形亦證明被告楊金池負責聯繫證人李雨樺及被告陳政揚之分工模式。又於同年月11日晚上7 時21分38秒有以下通話:「楊:有問題嗎?李:我等一下去了解一下,再跟你說,我還沒去了解。楊:沒有啦,但是他有叫我弄耶。…(中略)李:70-80了怎麼會這樣。楊:我跟你說,他有聯絡了,9 點,下半段。李:下半段,麥當勞那嗎?楊:對,9 點喔。」(見原審第105 號卷㈢第57頁反面)這段對話說明被告陳政揚製毒遇有問題,需透過被告楊金池輾轉聯繫被告謝文棋,且最後相約於麥當勞見面,核與被告陳政揚、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謝文棋及證人李雨樺等人上開供、證述渠等相約討論製毒問題之內容相符。於同年月13日晚上9 時47分59秒被告李雨樺、楊金池有以下通話:「楊:兄仔,後來牛樟的菌發得起來嗎?李:有發菌來,發不發得起來,要晚一點才知道。…(下略)」(見原審第105 號卷㈢第57頁背面),同日晚上10時4分54秒被告楊金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月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以下通話:「…(前略)楊:那個『牛樟』喔,後來抹得那些粉,就是要看明天那些『菌絲』會不會咬住。賴:喔,這樣啊。…(下略)」(見原審第105 號卷㈢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被告楊金池、賴月圓另於101 年10月16日下午5 時54分44秒通話如下:「楊:喂。賴:比較少的那罐『酒』,你等一下裝半罐去急速冷凍,要過來的時候用報紙包一包不要讓它退冰。…(下略)」(見原審第105 號卷㈢第66頁反面);被告李雨樺、楊金池再於同年月16日下午6 時12分27秒有以下通話:「…(前略)楊:現在喔,因為我們昨天有拿兩種鋪菌的,一種比較多一種比較少你知道齁,他現在說比較少的那種有沒有,你現在就是再把它弄差不多一半你知道嗎,來急速冷凍這樣。李:急速冷凍?我們這裡怎麼可能急速冷凍,我們這裡不能急速冷凍就是冷凍而已。…(下略)」(見原審卷第105 號卷㈢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而上開對話,分別以「牛樟」、「菌」為代號,聯繫製毒問題,被告楊金池、賴月圓的說法,亦符合其負責傳遞被告陳政揚製毒問題或被告謝文棋的解答之分工模式。

⑵被告李雨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公共電話之被告陳政揚,或被告陳政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公共電話之被告李雨樺,於102 年4月至5 月間聯繫見面(見原審第105 號卷㈢第59頁至第61頁);以及被告楊金池以上開電話聯繫被告陳政揚、賴月圓,被告賴月圓以上開電話聯繫被告楊金池、吳紀新、謝文棋,被告吳紀新以上開電話聯繫被告賴月圓、謝文棋,於101 年10月至102 年6 月間均有頻繁相約見面之情(見原審第105 號卷㈢第62至140 頁),且被告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或反轉順序)均有接續傳達某人指定於何時、何地見面等情,符合上述㈠被告5 人均證稱相約討論製毒問題,以及原則上依序由被告陳政揚、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謝文棋,反之亦然之聯絡順序,例外於被告吳紀新出國期間,由被告賴月圓聯絡被告謝文棋等證述。且此部分對話中均未提及為何事見面,益顯其等相約見面之目的不能在電話中明示,符合被告楊金池所提出被告陳政揚、謝文棋、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及證人李雨樺於102 年4 月間見面談話時,證人李雨樺提醒眾人調查局會監聽手機,所以電話中什麼都不要講,見面再講等情(見原審第105 號卷㈢第240 頁反面至第241 頁)。另被告楊金池、賴月圓於101 年10月16日下午5 時54分44秒通話中提及「酒」、「雜質」(見原審第105 號卷㈢第68頁);於101 年11月15日晚上7 時24分57秒通話中提及「說文解字」(見原審第105 號卷㈢第76頁);同年月16日上午7 時17分30秒通話中提及「補他那邊燒酒的樣品」後,被告賴月圓於同日上午8 時11分4 秒撥打電話聯繫被告謝文棋相約見面(見原審第105 號卷㈢第76頁背面、第96頁背面);被告楊金池、賴月圓於同年月23日晚上8 時16分5 秒通話中提及「酵素」(見原審105 卷㈢第79頁背面);被告楊金池、賴月圓於102 年1 月4 日上午11時32分20秒通話中提及「載酒」後,被告賴月圓、吳紀新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50秒、中午12時16分0 秒討論各自聯絡對象是否有空(見原審第105 號卷㈢第80頁背面、第100頁正背面);被告謝文棋、賴月圓於102 年1 月21日晚上7 時16分39秒之通話中,各有提到「PH不對」、「5瓶酒」(見原審第105 號卷㈢第80頁)等語。以上通話內容符合被告吳紀新供承:會以「酒」、「冰沙」、「說文解字」等語為暗語,大家有默契就製毒問題使用暗語等語,賴月圓供承:他們這樣說,我就這樣傳達等語,被告楊金池承認會使用暗語等語(見原審第105 號卷㈣第114 頁反面)及上述傳話順序。

⑶被告吳紀新於102 年1 月8 日下午7 時35分25秒打電話給被告謝文棋向其表示「他(指被告楊金池)說明天要下來拿資料方便嗎」,被告謝文棋表示「明天喔,我今天還沒有空,我明天check 一下」,隨後被告吳紀新於同日下午7 時42分22秒即打電話給被告賴月圓稱「他說今天晚上忙完差不多8 點半再看看,叫我們明天中午再聯絡。看有沒有辦法明天再用出來」、「他在找那個資料,要下班才有時間可以找」;嗣被告楊金池於102 年1 月9 日晚上9 時39分32秒打電話給被告賴月圓時,被告賴月圓向楊金池提及「老師打電話在問說那些資料要嗎」,被告楊金池回答「要叫他用起來啦」;同日晚上9 時45分8 秒被告賴月圓打電話給被告吳紀新向被告吳紀新表示「他(指被告楊金池)打電話來,說要給他的東西叫我們一定要…」;通話結束後,被告吳紀新即於同日晚上9 時46分43秒打電話告知被告謝文棋「說麻煩你明天看有沒有辦法弄到,他明天晚上下來拿那些資料」,被告謝文棋回答「喔,好,我明天再打給你」,被告吳紀新說「儘量明天完成,我和葉太太(指被告賴月圓)先和你見面一下」;復於翌日中午12時23分8 秒被告謝文棋告知被告吳紀新晚上可以見面(見原審第105號卷㈢第123 頁、第82頁、第102 頁、第124 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證明被告謝文棋確實有提供製毒資料,且該資料係其所蒐集而成者。

⑷被告賴月圓、楊金池於102 年1 月13日上午8 時10分5秒的通話中,被告賴月圓提到「他昨天也打了三、四通電話」、「他就是還是不放心,一直打進來」、「都講得很詳細了,但他還是打來,他真的很關心」,可知被告賴月圓所稱的「他」係指負責指導製毒的被告謝文棋,且被告謝文棋不放心一直打電話關心製毒進度;又被告楊金池於該通電話中更提及「我現在遇到瓶頸啦」,並請被告賴月圓聯繫被告謝文棋(見原審第105 號卷㈢第83頁);被告楊金池於翌日下午1 時17分10秒又向被告賴月圓提及「我們這邊就是說『一』跟『二』我已經處理好了,然後去找個地方等他下班以後去,再做『三』的處理」、「我前面都好了啊,就剩下轉換那個啊」等語(見原審105 號卷㈢第83頁背面),且被告賴月圓:供承上開對話是指被告謝文棋有提供製毒流程的單子,每個人都有,以方便傳話等語(見原審第105 號卷㈣第116 頁),被告謝文棋亦坦承:我在賣出「胺基酸」原料過一個多月,就有交付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方法給他們等語(見原審第105 號卷㈣第117 頁背面)。另被告楊金池復於同年3 月1 日晚上9 時45分46秒向被告賴月圓提及「想說看他能不能過來走一下,現在整個,又把它蒸餾,結果又不成樣,我又倒水進去,結果變成黑」(見原審第105 號卷㈢第111 頁);翌日下午2 時46分46秒,被告賴月圓撥打電話予被告楊金池,提及「就你煮得那杯果汁後來用這樣?」、「對啊,你說黑黑的啊」,並交電話轉交被告謝文棋,對話擷取如下:「謝:你那一杯原本是80啊,對不對,原來濃縮到80嘛。楊:對啊。謝:80以後是不是在冷水液是ok的。楊:嗯。謝:你後來加多少下去?楊:沒有,他就像冰沙這樣子對不對。謝:對對對,出來的時候像冰沙,後來怎樣。楊:沒有沒有,我不曉得它,它好像加什麼?謝:一般到那個,對不對,有80,比如說100 好了。楊:嗯。謝:100cc ,到15至20cc的無水酒精下去。楊:嗯。謝:它的比例就是100 比10到15,加進去搖一搖之後,出來就像那樣,我那天給你看的照片那樣子。楊:他已經處理錯誤了。謝:他加了什麼東西。楊:另外一種啊,乙啊。謝:喔喔,那沒關係啊,濃縮到原來的cc就好了。楊:問題他下一個動作已經處理錯誤了啊。謝:不是,他用乙沒有關係,把它濃縮。楊:你什麼時候有空。謝:你沒有啦,你等一下喔。」,再於同日時57分48秒,被告謝文棋再度以電話告知被告楊金池:「第一個,冬蟲夏草哪一個吼,原來是80,然後你把它濃縮到80以後加15 cc95%的酒精,稍微搖一搖,搖到它均勻以後,丟進去冰,冰好以後,就是會像我給你看的相片那樣了」等語(見原審第105 號卷㈢第85至86頁)。自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楊金池在表達製毒動作時,主詞均為「我」,顯係以自己的立場出發,且對製程的步驟以及顏色外觀等變化,均知之甚詳,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楊金池有實際操作,但被告楊金池顯然知悉被告陳政揚之製毒過程及成效,始能及時傳達。其次,被告謝文棋對製毒的流程亦能侃侃而談,復能針對被告楊金池的問題具體回答,顯對製毒製程了然於胸,被告謝文棋辯稱僅是敷衍他們,依蒐集的資料講而以等等,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⑸再者,被告陳政揚、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謝文棋等人約定要於102 年5 月24日晚上一起前往被告陳政揚上開工寮,由被告謝文棋實際操作製毒流程予被告陳政揚觀看後;被告謝文棋有提出所需器材名單並告知被告吳紀新,由被告吳紀新於102 年5 月22日下午12時4 分撥打電話予被告楊金池,稱「我跟你講喔,我那個朋友喜歡吃什麼『菜』,我準備給他這個樣子,『菜單』我發簡訊給你好了,大姐另外那支電話我傳簡訊給你,你再傳一下」,而告知被告謝文棋需要之「菜單」,其後並以其持用插附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大陸地區之門號)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請於週五前備妥:乙醚五瓶、氯仿五瓶、二氯甲烷五瓶(快速純化用)傅士請託」之簡訊給被告楊金池(見原審第105 號卷㈢第92頁背面),可認被告等人於102 年5 月24日一起前往被告陳政揚上開工寮前,確有由被告謝文棋提出製毒器材之需求後,由被告吳紀新將之轉知被告楊金池準備等情,亦核與渠等上開供述分工之情形相符。益足證明其等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⒑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現場蒐證照片4 張、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第4867號偵卷㈠第41至83頁、第95至96頁、第98至99頁、第218 至225 頁;第4867號偵卷㈡第98至128 頁、第194 至267 頁)。且上開扣案物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感應耦合電漿質譜法、核磁共振光譜法及離子層析法進行鑑定,結果認為含有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之成分,且依檢驗結果,並勘驗現場查獲之苯基丙酮溶液、1-苯基-1- 腈基丙酮粉末、苯乙腈溶液、苯乙腈粉末、「硫酸」、「乙醚」、「小玻璃燒杯」、「燒杯」、「漏斗」、「真空馬達」、「大燒杯」、「冷凝管」、「攪拌棒」、「加熱器」、「三口球形燒瓶」、「分液漏斗」、「陶瓷漏斗反應器」、「溫度計」、「電動攪拌器」、「量杯」等扣押物,均符合以苯乙腈為原料製造苯基丙酮所須之各項設備及化工原料。且本案現場另發現有「氫氣」、「甲胺」、「二甲胺」、「氫氧化鈉」、「鹽酸」、「鋅粉」、「鎳粉」等氨化還原階段常見之化工原料,惟現場並未發現以胺化還原階段製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研判本案尚未完成以苯基丙酮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胺化還原製程等情,有該局102 年7 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223500700 號函暨所附檢驗結果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第7008號偵卷㈢第41至112 頁)。又以苯乙腈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詳細製程及文獻依據,亦有同局103 年2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303119370 號函、103 年3 月3 日調科壹字第10303147430 號函各1 件附卷可查(見原審第105 號卷㈢第49頁、第250 至263 頁)。

⒒被告謝文棋雖辯稱其於102 年5 月24日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工寮實際操作,是因為之前遭證人李雨樺之友人毆打並簽下350 萬元之本票,才去現場實際操作製毒過程,沒有犯罪故意等語。然查被告謝文棋除提供「胺基酸」原料外,尚負責羅列器具清單及指導製毒技術等節,已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謝文棋明知證人李雨樺等人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仍為上開行為,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而縱被告謝文棋於102 年5 月19日確有遭人毆打、及簽發本票之情事;惟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到拘束,且於與被告陳政揚、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等人約定要於102 年5 月24日晚上一起前往被告陳政揚上開工寮後,具體提出所需之工具,而由被告吳紀新打電話及發簡訊告知被告楊金池,請被告楊金池備妥相關具器;另於102年5 月24日晚上與被告陳政揚等人一起前往上開工寮時,被告謝文棋並無遭脅迫之情事,亦據被告陳政揚、楊金池供述明確;再查,自被告謝文棋被毆打之102 年5 月19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被告謝文棋之人身自由並未受到拘束,自可自由決定是否繼續參與或示範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其既自行決定仍於同年月24日與被告楊金池等人一起上山實際操作製造毒品之程序;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告謝文棋於102 年5 月24日之後仍持續提供製毒技術,所辯沒有犯罪故意等情,自非可採。

⒓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被告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謝文棋之選任辯護人雖均為被告等人辯稱被告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謝文棋等人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等語。然查本案係由被告李雨樺出資向被告謝文棋購買「胺基酸」原料,而此原料之買受及傳遞是由被告謝文棋交付被告吳紀新,被告吳紀新交付被告賴月圓,被告賴月圓交付被告楊金池,被告楊金池再交付證人李雨樺及被告陳政揚;被告謝文棋復羅列器具清單,主要由被告李雨樺、陳政揚負責採買,惟仍有部分器具係由被告楊金池、吳紀新購置者;被告陳政揚負責操作製毒事宜,被告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則於被告陳政揚有製造毒品之問題時,負責與被告謝文棋聯繫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楊金池除負責聯繫外,尚有負責部分購置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須之工具,且從上開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楊金池對於製毒問題之描述,均使用「我」做到何種步驟、發現何種變化之語句形容,顯對於製毒製程瞭若指掌;被告謝文棋除提供「胺基酸」原料外,尚負責羅列器具清單及指導製毒技術等節,其間並曾於102 年5 月24日與被告陳政揚、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等人一起前往被告陳政揚上開製毒之工寮,親自操作示範製毒之過程予被告陳政揚、楊金池觀看;又本案犯罪之初即約定證人李雨樺或被告陳政揚、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謝文棋之聯繫順序,被告陳政揚並無謝文棋之聯絡方式,業經證人陳政揚證述如前,是被告賴月圓、吳紀新等聯繫順序缺一不可,且是為達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目的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又為使溝通流暢,被告等均持有被告謝文棋所製作製毒流程,此情業據被告賴月圓供承如前,佐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賴月圓、吳紀新非單純傳話,就製毒步驟亦稍有了解而能進行討論。又於被告李雨樺、陳政揚、謝文棋會面商討製毒問題時,被告賴月圓、吳紀新、楊金池均須出席,益證被告賴月圓、吳紀新屬於以被告李雨樺為首之犯罪集團無訛。準此,被告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謝文棋顯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或實行犯罪,均與被告陳政揚及證人李雨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非僅屬幫助犯,被告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謝文棋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⒔綜上所述,被告陳政揚、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謝文棋等人此部分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亦事證已經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及持有。核被告陳政揚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之⒉及編號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謝文棋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陳政揚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之⒉所示部分,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政揚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過程前後,同時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 doephedrine)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其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政揚就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之⒉所示犯行,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裕翔、李雨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政揚就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㈡所示犯行,則與被告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謝文棋及證人李雨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所為,均係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惟被告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均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或實行犯罪,與被告陳政揚、謝文棋及證人李雨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非僅屬幫助犯,其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認係幫助犯,尚有未洽。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行為態樣之差異,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被告陳政揚就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之⒉及編號㈡所示犯行,雖係以不同製程製作甲基安非他命,參與之共犯亦不盡相同,惟被告陳政揚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相同、期間重疊,且均係受證人李雨樺之邀而參與該等犯行,目的均在設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陳政揚就該等犯行應認仍係在單一犯罪決意之內為之,故仍屬一罪,而應論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政揚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7年2月29日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9年12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8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謝文棋就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㈡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尚未製造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為警查獲,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所稱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查被告陳政揚就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㈡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審始終自白犯罪;又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之⒉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查無被告陳政揚除以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溶液以量杯分裝倒入漏斗讓水分揮發使之產生結晶方式以外之其餘製造方法,且經原審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結果亦認液體狀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不排除可能因溶劑蒸發而產生結晶現象;可認被告陳政揚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是倒出來使之風乾,並未以使用其他方式加熱等情,非不可採信,其理由已如前所述;而被告陳政揚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承認有將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溶液分裝使之揮發產生結晶之加工方式,應認就此部分,被告陳政揚亦已經於偵、審自白。另被告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各個參與之行為均已自白犯罪,且於警詢或偵查時亦已分別陳述其自己參與之主要犯罪事實(詳如前揭各該被告之供述),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被告陳政揚、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謝文棋雖於審理時承認犯罪事實(但辯稱102 年5 月19日之後是遭證人李雨樺等人逼迫者),惟其於警詢或偵查時否認有提供以「胺基酸」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且否認所販賣之「胺基酸」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見第4867號卷㈠第5 、129 、130 頁);其雖曾於102年7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檢察官訊問有無針對其提供之胺基酸原料提供製毒技術,供述:「前面沒有,但是後面遭到脅迫後有提供。」等語,顯仍是否認102 年5 月19日前參與製造毒品之犯行,自不能謂已經自白;顯未於偵查時就其參與製造毒品之行為自白,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謝文棋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意旨稱被告謝文棋已經於偵查時自白,應非可採。

㈥復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政揚、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有如前㈢至㈤所述數種加重或減輕事由,依前揭規定,被告陳政揚部分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減輕其刑。被告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部分則均應遞減其刑。

㈦被告陳政揚、楊金池、賴月圓、謝文棋之選任辯護人雖分別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量刑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件被告陳政揚、楊金池、賴月圓、謝文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未遂,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楊金池、賴月圓均有二種法定減輕事由,被告陳政揚、謝文棋則各有一種法定減輕事由;經分別適用後,被告陳政揚部分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 年7 月(因其另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楊金池、賴月圓部分之法定最低度刑為1 年9 月;被告謝文棋部分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 年6 月;參以禁絕毒品政策,乃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復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戒癮不易,被告陳政揚、楊金池、賴月圓、謝文棋等人卻無視政府禁令,仍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政揚更已經部分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體,如流通於社會,將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秩序之破壞非輕,惡性難謂輕微,衡諸其等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情況,是被告陳政揚、楊金池、賴月圓、謝文棋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其刑等語,自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法院以被告陳政揚、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謝文棋等人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陳政揚、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等人已分別於偵、審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陳政揚、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均未於偵.審自白,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則,容有未洽。

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但對於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者,自不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陳政揚就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之⒈所示證人黃裕翔單獨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並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原審就此部分亦未認定被告陳政揚係共同正犯;是就證人黃裕翔單獨製造產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供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不應於被告陳政揚犯罪部分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併於被告陳政揚項下宣告沒收,尚非允當。

⒊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陳政揚固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惟依前揭規定,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原判決認被告陳政揚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固屬無誤;然疏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一併予以加重,自非有當。

⒋而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諸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均應為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被告陳政揚、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謝文棋等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㈡所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罪事實,惟於事實欄內關於製造行為部分,漏未記載「因陳政揚始終無法製造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政揚、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謝文棋等人遂約定要於102 年5 月24日晚上一起前往上開工寮,由謝文棋實際操作製毒流程予陳政揚觀看;並先由謝文棋提出所需器材名單並告訴吳紀新後,由吳紀新於102 年5 月22日下午12時4 分以其持用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撥打楊金池持用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告知楊金池,謝文棋需要之「菜單」將以簡訊傳給楊金池,嗣並以其持用插附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大陸地區之門號)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請於週五前備妥:乙醚五瓶、氯仿五瓶、二氯甲烷五瓶(快速純化用)博士請託」之簡訊至楊金池持用之上開電話;楊金池遂依簡訊內容備妥其能購得之物品,於102 年5 月24日晚上某時,與陳政揚、賴月圓、吳紀新、謝文棋等人一同駕車前往上開工寮,並由謝文棋實際操作製毒過程。」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分工之具體社會事實,是原判決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稍嫌粗略。

⒌如前所述,本案被告吳紀新於聯繫被告楊金池,請其購買製造毒品所需之工具時,尚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07 所示被告吳紀新所有插附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大陸地區之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傳送簡訊予被告楊金池,是該行動電話顯係被告吳紀新用供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時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被告陳政揚上訴意旨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之⒉所示其應僅為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謝文棋等人上訴意旨稱其等所為應僅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被告謝文棋上訴意旨以其至102 年5 月19日止之行為均承認,但其於102 年5 月24日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工寮實際操作,是因為之前遭證人李雨樺之友人毆打並簽下350 萬元之本票,才去現場實際操作製毒過程,沒有犯罪故意;且被告謝文棋已經於偵查時自白,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情,均非可採,其理由已詳如前述。另被告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上訴意旨以其業於偵、審自白,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非無據,此部分上訴意旨非無理由。被告陳政揚、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謝文棋等人之上訴意旨雖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政揚、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謝文棋分值中壯年,不思以正當職業獲取金錢,竟妄圖製造毒品出售,謀取暴利,自值非難。且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戒癮不易,被告陳政揚、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謝文棋等人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旦製成後流通於社會,將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均不足取;暨斟酌被告陳政揚已製造出之毒品數量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其數量不高,且純度不佳;惟被告陳政揚為主要實際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被告謝文棋則負責提供製毒原料及技術,為被告陳政揚得以實際製毒之關鍵,且曾實際參與示範製造程序,參與程度甚高;被告楊金池除居中聯繫,傳遞製造毒品之原料外,亦有分擔購買製造毒品之器具之行為,且至製毒工廠陪同被告陳政揚觀察被告謝文棋操作製毒流程,其參與程度顯然較被告賴月圓、吳紀新為深;被告賴月圓除負責聯繫製毒事宜外,亦有參與毒品原料買賣之傳遞;被告吳紀新除負責聯繫製毒事宜、參與毒品原料買賣之傳遞外,並分擔製造毒品之器具購買事宜;以及被告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謝文棋前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為證,素行尚佳;暨被告陳政揚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機配件銷售、須扶養母親、爺爺之生活狀況;被告楊金池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業、子女19歲之生活狀況;被告賴月圓為師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須照顧罹癌丈夫、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被告吳紀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健品銷售、子女仍在就學、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謝文棋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子女均未成年、目前工作遭解聘之生活狀況(見原審第105 號卷㈣第119-120 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陳政揚、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坦承犯行、被告謝文棋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6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吳紀新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須以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要件,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紀新所受宣告之刑為3 年4 月,已逾2 年有期徒刑,自不得宣告緩刑;是被告吳紀新請求宣告緩刑等情,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亦經檢出含有毒品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詳如附表三所示),並與盛裝各該扣案物之容器,彼此連成一體,其上所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均無法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政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三編號1-5 所示之物,除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含有毒品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惟因兩者已混合難以析離,故仍應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⒉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6 所示之物,分係共同被告李雨樺出資購買,或被告陳政揚、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謝文棋等人所有,且均係供犯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㈡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政揚、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謝文棋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四編號107 所示被告吳紀新所有插附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 卡(大陸地區之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吳紀新傳送內容為「請於週五前備妥:乙醚五瓶、氯仿五瓶、二氯甲烷五瓶(快速純化用)博士請託」之簡訊給被告楊金池,請被告楊金池依簡訊內容備妥製造毒品器具時所用之物,亦顯係供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時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陳政揚、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謝文棋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證人李雨樺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手機1 支(含門號號SIM 卡1 張),雖係供證人李雨樺聯繫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㈡之犯行所用之物,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惟該支手機及門號102 年4 、5 間有經證人李雨樺聯繫使用,是其使用之期間不久,且亦無證據證明該支手機為證人李雨樺或其他共犯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至於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無關,均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陳政揚、楊金池、賴月圓、吳紀新、謝文棋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難認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 事實欄一㈠①所示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與之無法分離之工具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疑似│壹包 │一、鑑定結果 ││ │安非他命成品)│ │㈠101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519650號││ │ │ │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清單編號1-2-27 ││ │ │ │㈢扣押物編號1-2-27「疑似安非他命成品」││ │ │ │ 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項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10項公克,純││ │ │ │ 度82.67%,純質淨重約82.7公克。 ││ │ │ │二、102年度安保字第7號編號001 │├──┼───────┼────┼───────────────────┤│2 │安非他命(疑似│壹包 │一、鑑定結果 ││ │安非他命成品)│ │㈠101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519650號││ │ │ │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清單編號1-3-4 ││ │ │ │㈢扣押物編號1-3-4「疑似安非他命成品」 ││ │ │ │ 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36公克,純││ │ │ │ 度88.99 %,純質淨重約32.0公克。 ││ │ │ │二、102年度安保字第7號編號005 │├──┼───────┼────┼───────────────────┤│3 │安非他命(不明│壹瓶 │一、鑑定結果 ││ │溶液) │ │㈠101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519650 ││ │ │ │ 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清單編號1-1-60 ││ │ │ │㈢扣押物編號1-1-60「不明溶液」液體檢品││ │ │ │ 1桶,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假)麻黃 ││ │ │ │ 鹼成分,淨重約72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 │ │ 純度4.44%,純質淨重約319.7 公克,(假││ │ │ │ )麻黃鹼純度7.04%,純質淨重約506.9公 ││ │ │ │ 克。 ││ │ │ │二、102年度安保字第7號編號006 │├──┼───────┼────┼───────────────────┤│4 │安非他命(疑似│壹桶 │一、鑑定結果 ││ │安非他命半成品│ │㈠101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519650 ││ │) │ │ 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 ││ │ │ │ 物清單編號1-1-63 ││ │ │ │㈢押物編號1-1-63「疑似安非他命半成品 ││ │ │ │ 」液體檢品1桶,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 ││ │ │ │ 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 ││ │ │ │ 原料 (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460公克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60%,純質淨重 ││ │ │ │ 約16.6公克,(假)麻黃鹼純度5.25%, ││ │ │ │ 純質淨重約24.2公克。 ││ │ │ │二、102年度安保字第7號編號007 │├──┼───────┼────┼───────────────────┤│5 │安非他命(不明│壹包 │一、鑑定結果 ││ │粉末) │ │㈠101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519650 ││ │ │ │ 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 ││ │ │ │ 物清單編號1-2-35 ││ │ │ │㈢扣押物編號1-2-35「不明粉末」粉末檢 ││ │ │ │ 品1包,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 │ │ │ (假)麻黃鹼及微量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511公克,(假 ││ │ │ │ )麻黃鹼純度0.87%,純質淨重約4.5公 ││ │ │ │ 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以0.5%計,純質 ││ │ │ │ 淨重約2.6公克。 ││ │ │ │二、102年度安保字第7號編號009 │├──┼───────┼────┼───────────────────┤│6 │安非他命(不明│壹瓶 │一、鑑定結果 ││ │水溶液) │ │㈠101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519650 ││ │ │ │ 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 ││ │ │ │ 物清單編號1-3-38 ││ │ │ │㈢扣押物編號1-2-38「不明水溶液」液體 ││ │ │ │ 檢品1瓶,經檢驗含微量第二級第89項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130公 ││ │ │ │ 克,純度以0.5 %計,純質淨重約0.7公 ││ │ │ │ 克。 ││ │ │ │二、102年度安保字第7號編號010 │├──┼───────┼────┼───────────────────┤│7 │塑膠桶 │叁個 │一、鑑定結果 ││ │ │ │㈠101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519650 ││ │ │ │ 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清單編號1-1-6、1-1-7、1-1-8 ││ │ │ │㈢經檢驗均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假)麻黃鹼成 ││ │ │ │ 分成分殘留。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04 │├──┼───────┼────┼───────────────────┤│8 │篩子 │貳個 │一、鑑定結果 ││ │ │ │㈠101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519650 ││ │ │ │ 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清單編號1-1-9、1-1-10 ││ │ │ │㈢經檢驗均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假)麻黃鹼成 ││ │ │ │ 分殘留。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05 │├──┼───────┼────┼───────────────────┤│9 │塑膠漏斗 │叁個 │一、鑑定結果 ││ │ │ │㈠101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519650 ││ │ │ │ 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清單編號1-1-14、1-1-15、1-1-16 ││ │ │ │㈢經檢驗均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假)麻黃鹼成 ││ │ │ │ 分殘留。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08 │├──┼───────┼────┼───────────────────┤│10 │電子磅秤 │壹台 │一、鑑定結果 ││ │ │ │㈠101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519650 ││ │ │ │ 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清單編號1-1-17 ││ │ │ │㈢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假)麻黃鹼成分 ││ │ │ │ 殘留。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09 │├──┼───────┼────┼───────────────────┤│11 │刮刀 │壹個 │一、鑑定結果 ││ │ │ │㈠101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519650 ││ │ │ │ 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清單編號1-1-19 ││ │ │ │㈢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假)麻黃鹼成分 ││ │ │ │ 殘留。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11 │├──┼───────┼────┼───────────────────┤│12 │燒杯 │壹個 │一、鑑定結果 ││ │ │ │㈠101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519650 ││ │ │ │ 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清單編號1-1-30 ││ │ │ │㈢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假)麻黃鹼成分 ││ │ │ │ 殘留。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19 │├──┼───────┼────┼───────────────────┤│13 │玻璃攪拌棒 │壹支 │一、鑑定結果 ││ │ │ │㈠101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519650 ││ │ │ │ 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清單編號1-1-32 ││ │ │ │㈢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假)麻黃鹼成分 ││ │ │ │ 殘留。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20 │├──┼───────┼────┼───────────────────┤│14 │濾布 │壹組 │一、鑑定結果 ││ │ │ │㈠101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519650 ││ │ │ │ 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清單編號1-1-39 ││ │ │ │㈢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假)麻黃鹼成分 ││ │ │ │ 殘留。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25 │├──┼───────┼────┼───────────────────┤│15 │塑膠盤 │肆個 │一、鑑定結果 ││ │ │ │㈠101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519650 ││ │ │ │ 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清單編號1-1-40 ││ │ │ │㈢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假)麻黃鹼成分 ││ │ │ │ 殘留。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26 │├──┼───────┼────┼───────────────────┤│16 │勺子 │肆支 │一、鑑定結果 ││ │ │ │㈠101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519650 ││ │ │ │ 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清單編號1-1-41 ││ │ │ │㈢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假)麻黃鹼成分 ││ │ │ │ 殘留。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27 │├──┼───────┼────┼───────────────────┤│17 │塑膠水勺 │壹個 │一、鑑定結果 ││ │ │ │㈠101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519650 ││ │ │ │ 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清單編號1-1-44 ││ │ │ │㈢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假)麻黃鹼成分 ││ │ │ │ 殘留。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30 │├──┼───────┼────┼───────────────────┤│18 │冰箱 │壹箱 │一、鑑定結果 ││ │ │ │㈠101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519650 ││ │ │ │ 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清單編號1-1-46 ││ │ │ │㈢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假)麻黃鹼成分 ││ │ │ │ 殘留。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32 │├──┼───────┼────┼───────────────────┤│19 │電子磅秤 │壹台 │一、鑑定結果 ││ │ │ │㈠101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519650 ││ │ │ │ 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清單編號1-1-64 ││ │ │ │㈢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假)麻黃鹼成分 ││ │ │ │ 殘留。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37 │├──┼───────┼────┼───────────────────┤│20 │不鏽鋼鍋 │貳個 │一、鑑定結果 ││ │ │ │㈠101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519650 ││ │ │ │ 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清單編號1-1-67 ││ │ │ │㈢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假)麻黃鹼成分 ││ │ │ │ 殘留。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39 │├──┼───────┼────┼───────────────────┤│21 │氫氣桶 │壹個 │一、鑑定結果 ││ │ │ │㈠101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519650 ││ │ │ │ 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清單編號1-2-1 ││ │ │ │㈢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假)麻黃鹼、鈀 ││ │ │ │ 和鋇金屬成分殘留。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40 │├──┼───────┼────┼───────────────────┤│22 │塑膠量杯 │陸個 │一、鑑定結果 ││ │ │ │㈠101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519650 ││ │ │ │ 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清單編號 1-2-2 ││ │ │ │㈢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假)麻黃鹼成分 ││ │ │ │ 殘留。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41 │├──┼───────┼────┼───────────────────┤│23 │玻璃管 │柒支 │一、鑑定結果 ││ │ │ │㈠101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519650 ││ │ │ │ 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清單編號1-2-3 ││ │ │ │㈢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鈀和鋇金屬成分殘留。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42 │├──┼───────┼────┼───────────────────┤│24 │塑膠漏斗 │壹個 │一、鑑定結果 ││ │ │ │㈠101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519650 ││ │ │ │ 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清單編號1-2-10 ││ │ │ │㈢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假)麻黃鹼成分 ││ │ │ │ 殘留。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44 │├──┼───────┼────┼───────────────────┤│25 │瓦斯爐 │壹個 │一、鑑定結果 ││ │ │ │㈠101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519650 ││ │ │ │ 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清單編號1-2-15 ││ │ │ │㈢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殘留。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46 │├──┼───────┼────┼───────────────────┤│26 │刮刀 │壹個 │一、鑑定結果 ││ │ │ │㈠101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519650 ││ │ │ │ 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清單編號1-2-18 ││ │ │ │㈢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假)麻黃鹼成分 ││ │ │ │ 殘留。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49 │├──┼───────┼────┼───────────────────┤│27 │塑膠盤 │貳個 │一、鑑定結果 ││ │ │ │㈠101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519650 ││ │ │ │ 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清單編號1-2-20 ││ │ │ │㈢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殘留。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51 │├──┼───────┼────┼───────────────────┤│28 │陶瓷漏斗 │壹個 │一、鑑定結果 ││ │ │ │㈠101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519650 ││ │ │ │ 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清單編號1-2-21 ││ │ │ │㈢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殘留。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52 │├──┼───────┼────┼───────────────────┤│29 │玻璃燒杯 │壹個 │一、鑑定結果 ││ │ │ │㈠101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519650 ││ │ │ │ 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清單編號1-2-23 ││ │ │ │㈢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假)麻黃鹼、鈀 ││ │ │ │ 和鋇金屬成分殘留。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53 │├──┼───────┼────┼───────────────────┤│30 │溫度計 │壹支 │一、鑑定結果 ││ │ │ │㈠101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519650 ││ │ │ │ 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清單編號1-2-28 ││ │ │ │㈢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殘留。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56 │├──┼───────┼────┼───────────────────┤│31 │抽痰機 │壹台 │一、鑑定結果 ││ │ │ │㈠101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519650 ││ │ │ │ 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清單編號1-2-30 ││ │ │ │㈢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假)麻黃鹼、鈀 ││ │ │ │ 和鋇金屬成分殘留。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58 │├──┼───────┼────┼───────────────────┤│32 │打氣機 │壹台 │一、鑑定結果 ││ │ │ │㈠101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519650 ││ │ │ │ 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清單編號1-2-33 ││ │ │ │㈢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鈀和鋇金屬成分殘留。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61 │└──┴───────┴────┴───────────────────┘┌────────────────────────────────────┐│附表二 供如事實欄一㈠所用之工具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四級毒品其他(│壹包 │一、鑑定結果 ││ │疑似麻黃素粉末│ │㈠101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519650號法││ │) │ │ 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清││ │ │ │ 單編號1-2-39 ││ │ │ │㈢扣押物編號1-2-39「疑似麻黃素粉末」 ││ │ │ │ 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 料第7項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38公克,純 ││ │ │ │ 度62.92 %,純質淨重約23.9公克。 ││ │ │ │二、102年度安保字第7號編號002 │├──┼───────┼────┼────────────────────┤│2 │四級毒品其他(│壹包 │一、鑑定結果 ││ │疑似麻黃素粉末│ │㈠101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519650號法││ │) │ │ 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清││ │ │ │ 單編號1-2-40 ││ │ │ │㈢扣押物編號1-2-40「疑似麻黃素粉末」 ││ │ │ │ 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 料第7項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67公克,純 ││ │ │ │ 度56.27 %,純質淨重約37.7公克。 ││ │ │ │二、102年度安保字第7號編號003 │├──┼───────┼────┼────────────────────┤│3 │四級毒品其他(│壹包 │一、鑑定結果 ││ │疑似麻黃素粉末│ │㈠101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519650號法││ │) │ │ 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清││ │ │ │ 單編號1-2-41 ││ │ │ │㈢扣押物編號1-2-41「疑似麻黃素粉末」 ││ │ │ │ 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 料第7項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102公克,純││ │ │ │ 度67.46 %,純質淨重約68.8公克。 ││ │ │ │二、102年度安保字第7號編號004 │├──┼───────┼────┼────────────────────┤│4 │四級毒品其他(│貳瓶 │一、鑑定結果 ││ │不明水溶液) │ │㈠101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519650號法││ │ │ │ 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清││ │ │ │ 單編號1-2-4、1-2-7 ││ │ │ │㈢扣押物編號1-2-4「不明水溶液」液體檢品1││ │ │ │ 桶,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項麻 ││ │ │ │ 黃鹼及氯 (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27300公││ │ │ │ 克,麻黃鹼純度14.13%,純質淨重約3857.5││ │ │ │ 公克。 ││ │ │ │㈣扣押物編號1-2-7「不明水溶液」液體檢品1││ │ │ │ 桶,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項麻 ││ │ │ │ 黃鹼及氯 (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5100公 ││ │ │ │ 克,麻黃鹼純度14.44%,純質淨重約736.4 ││ │ │ │ 公克。 ││ │ │ │二、102年度安保字第7號編號008 │├──┼───────┼────┼────────────────────┤│5 │四級毒品其他(│壹包 │一、鑑定結果 ││ │感冒藥丸) │ │㈠101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519650號法││ │ │ │ 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清││ │ │ │ 單編號1-2-8 ││ │ │ │㈢扣押物編號1-2-8「感冒藥丸」藥錠檢品1包││ │ │ │ ( 本局編號1-2-8-B),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 │ │ │ 先驅原料第7項假麻黃鹼成分,淨童4.37公 ││ │ │ │ 克,純度13.81%,純質淨重0.60公克。 ││ │ │ │㈣扣押物編號1-2-8「感冒藥丸」藥錠檢品1包││ │ │ │ ( 本局編號1-2-8-D),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 │ │ │ 先驅原料第7項假麻黃鹼成分,淨重69.72公││ │ │ │ 克,純度13.81%,純質淨重9.63公克。 ││ │ │ │㈤扣押物編號1-2-8「感冒藥丸」藥錠檢品1包││ │ │ │ ( 本局編號1-2-8-E),經檢驗含四級毒品先││ │ │ │ 驅原料第7項假麻黃鹼成分,淨重24.92公克││ │ │ │ ,純度14.07%,純質淨重3.51公克。 ││ │ │ │㈥扣押物編號1-2-8「感冒藥丸」藥錠檢品1包││ │ │ │ ( 本局編號1-2-8-F),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 │ │ │ 先驅原料第5項甲基麻黃鹼成分,淨重4.60 ││ │ │ │ 公克,純度0.83%,純質淨重0.04公克。 ││ │ │ │二、102年度安保字第7號編號011 │├──┼───────┼────┼────────────────────┤│6 │四級毒品其他(│拾肆包 │一、鑑定結果 ││ │感冒藥丸) │ │㈠101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519650號法││ │ │ │ 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清││ │ │ │ 單編號1-3-5 ││ │ │ │㈢扣押物編號1-3-5「感冒藥丸」膠囊檢品14 ││ │ │ │ 包,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項假 ││ │ │ │ 麻黃鹼成分,淨重約4298公克,純度14.87%││ │ │ │ ,純質淨重約639.1公克。 ││ │ │ │二、102年度安保字第7號編號012 │├──┼───────┼────┼────────────────────┤│7 │咖啡機 │壹個 │一、鑑定結果 ││ │ │ │㈠101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519650號法││ │ │ │ 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清││ │ │ │ 單編號1-1-4 ││ │ │ │㈢ 經檢驗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假)麻黃鹼││ │ │ │ 成分殘留。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02 │├──┼───────┼────┼────────────────────┤│8 │粉碎機 │壹台 │一、鑑定結果 ││ │ │ │㈠101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519650號法││ │ │ │ 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清││ │ │ │ 單編號1-1-13 ││ │ │ │㈢經檢驗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假)麻黃鹼 ││ │ │ │ 成分殘留。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07 │├──┼───────┼────┼────────────────────┤│9 │陶瓷漏斗 │叁個 │一、鑑定結果 ││ │ │ │㈠101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519650號法││ │ │ │ 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清││ │ │ │ 單編號1-1-23、1-1-24、1-1-25 ││ │ │ │㈢編號1-1-23、1-1-24經檢驗均有第四級毒品││ │ │ │ 先驅原料 (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15 │├──┼───────┼────┼────────────────────┤│10 │玻璃燒杯 │貳個 │一、鑑定結果 ││ │ │ │㈠101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519650號法││ │ │ │ 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清││ │ │ │ 單編號1-1-27、1-1-28 ││ │ │ │㈢編號1-1-28經檢驗均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 │ │ (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17 │├──┼───────┼────┼────────────────────┤│11 │脫水機 │壹台 │一、鑑定結果 ││ │ │ │㈠101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519650號法││ │ │ │ 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清││ │ │ │ 單編號1-1-45 ││ │ │ │㈢經檢驗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假)麻黃鹼 ││ │ │ │ 成分殘留。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31 │├──┼───────┼────┼────────────────────┤│12 │塑膠桶 │伍個 │一、鑑定結果 ││ │ │ │㈠101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519650號法││ │ │ │ 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清││ │ │ │ 單編號1-2-9 ││ │ │ │㈢經檢驗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 │ │ 。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43 │├──┼───────┼────┼────────────────────┤│13 │瓦斯爐 │叁個 │一、鑑定結果 ││ │ │ │㈠101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519650號法││ │ │ │ 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清││ │ │ │ 單編號1-2-12、1-2-13、1-2-14。 ││ │ │ │㈢編號1-2-12、1-2-13、1-2-14經檢驗有第四││ │ │ │ 級毒品先驅原料 (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46 │├──┼───────┼────┼────────────────────┤│14 │玻璃燒杯 │貳個 │一、鑑定結果 ││ │ │ │㈠101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519650號法││ │ │ │ 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清││ │ │ │ 單編號1-2-22、1-2-24 ││ │ │ │㈢1-2-24經檢驗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假) ││ │ │ │ 麻黃鹼、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項甲基麻 ││ │ │ │ 黃鹼成分殘留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53 │├──┼───────┼────┼────────────────────┤│15 │分液漏斗 │壹個 │一、鑑定結果 ││ │ │ │㈠101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519650號法││ │ │ │ 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清││ │ │ │ 單編號1-2-29 ││ │ │ │㈢經檢驗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假)麻黃鹼 ││ │ │ │ 成分殘留 ││ │ │ │㈣經檢驗有氯(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57 │├──┼───────┼────┼────────────────────┤│16 │氫氣瓶 │叁支 │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清單編號1-1-1、1-1-2、1-1-3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01 │├──┼───────┼────┼────────────────────┤│17 │乙醚 │壹桶 │一、鑑定結果 ││ │ │ │㈠101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519650號法││ │ │ │ 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清││ │ │ │ 單編號1-1-5 ││ │ │ │㈢經檢驗成分為乙謎。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03 │├──┼───────┼────┼────────────────────┤│18 │瓦斯噴燈 │貳個 │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清單編號1-1-11、1-1-12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06 │├──┼───────┼────┼────────────────────┤│19 │濾紙 │柒組 │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清單編號1-1-18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10 │├──┼───────┼────┼────────────────────┤│20 │禮物袋 │壹包 │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清單編號1-1-20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12 │├──┼───────┼────┼────────────────────┤│21 │氫氧化鈉 │壹箱(玖│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瓶) │ 清單編號1-1-21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13 │├──┼───────┼────┼────────────────────┤│22 │氫氧化鈉 │壹箱(貳│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拾伍瓶)│ 清單編號1-1-22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14 │├──┼───────┼────┼────────────────────┤│23 │水管 │拾貳條 │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清單編號1-1-26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16 │├──┼───────┼────┼────────────────────┤│24 │硫酸鋇 │肆瓶 │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清單編號1-1-37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23 │├──┼───────┼────┼────────────────────┤│25 │硫酸納 │叁瓶 │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清單編號1-1-38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24 │├──┼───────┼────┼────────────────────┤│26 │PH試紙 │壹組 │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清單編號1-1-42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28 │├──┼───────┼────┼────────────────────┤│27 │去漬油 │肆個 │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清單編號1-1-43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29 │├──┼───────┼────┼────────────────────┤│28 │鹽 │壹包 │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清單編號1-1-62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36 │├──┼───────┼────┼────────────────────┤│29 │燒杯 │貳個 │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清單編號1-1-65、1-1-66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38 │├──┼───────┼────┼────────────────────┤│30 │瓦斯罐 │壹箱(拾│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捌罐) │ 清單編號1-2-11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45 │├──┼───────┼────┼────────────────────┤│31 │活性碳 │壹包 │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清單編號1-2-16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47 │├──┼───────┼────┼────────────────────┤│32 │試紙 │壹盒 │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清單編號1-2-19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50 │├──┼───────┼────┼────────────────────┤│33 │PH測試筆 │壹台 │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清單編號1-2-26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55 │├──┼───────┼────┼────────────────────┤│34 │滴酸器 │壹支 │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清單編號1-2-31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59 │├──┼───────┼────┼────────────────────┤│35 │3M口罩 │壹個 │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清單編號1-2-32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60 │├──┼───────┼────┼────────────────────┤│36 │使用過濾紙 │壹包 │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清單編號1-2-34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62 │├──┼───────┼────┼────────────────────┤│37 │硝酸 │肆瓶 │一、鑑定結果 ││ │ │ │㈠101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519650號法││ │ │ │ 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清││ │ │ │ 單編號1-3-11 ││ │ │ │㈢經檢驗成分為亞硫醞二氯。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63 │├──┼───────┼────┼────────────────────┤│38 │不明水溶液 │貳瓶 │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清單編號1-2-5、1-2-6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64 │├──┼───────┼────┼────────────────────┤│39 │不明粉末 │貳包 │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清單編號1-1-37、1-1-38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371號編號065 │├──┼───────┼────┼────────────────────┤│40 │製毒筆記 │壹本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清單編號1-3-3 │├──┴───────┴────┴────────────────────┤│另扣得硫酸9瓶、鹽酸5桶、甲苯6桶、丙酮7桶、甲氨2瓶,嗣於102年3月26日經銷 ││毀,均已不復存在,爰不予沒收(見本院105卷㈠第83至88頁)。 │└────────────────────────────────────┘┌───────────────────────────────────┐│附表三 事實欄一㈠②所示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與之無法分離之工具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二級毒品其他(│壹桶 │一、鑑定結果 ││ │不明溶液)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物品清單編號6-3-6 ││ │ │ │㈢扣押物編號6-3-6「不明溶液」檢品1桶,││ │ │ │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 │ │ │ 級毒品先驅原料 (假)麻黃鹼成分,淨重 ││ │ │ │ 約30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01%, ││ │ │ │ 純質淨重約270.3公克,(假)麻黃鹼純度 ││ │ │ │ 10.88%,純質淨重約326.4公克。 ││ │ │ │㈣扣押物編號6-3-6「不明溶液」經檢驗均 ││ │ │ │ 有以愛蒙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 │ │ │ 需之鋇成分殘留 ││ │ │ │二、102年度安保字第129號第001號 │├──┼───────┼────┼───────────────────┤│2 │二級毒品其他(│壹瓶 │一、鑑定結果 ││ │不明溶液)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物品清單編號6-3-13 ││ │ │ │㈢扣押物編號6-3-13「不明溶液」檢品1瓶 ││ │ │ │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 │ │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假)麻黃鹼成分,淨 ││ │ │ │ 重約2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0.16% ││ │ │ │ ,純質淨重約28.0公克,(假)麻黃鹼純度││ │ │ │ 12.21%,純質淨重約33.7公克 ││ │ │ │㈣扣押物編號6-3-13「不明溶液」經檢驗均││ │ │ │ 有以愛蒙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 │ │ │ 需之鋇成分殘留 ││ │ │ │㈤扣押物編號6-3-13「不明溶液」經檢驗均││ │ │ │ 有以愛蒙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 │ │ │ 需之鈀成分殘留 ││ │ │ │二、102年度安保字第128號第001號 │├──┼───────┼────┼───────────────────┤│3 │二級毒品其他(│壹瓶 │一、鑑定結果 ││ │不明溶液)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物品清單編號6-3-14 ││ │ │ │㈢扣押物編號6-3-14「不明溶液」檢品1瓶 ││ │ │ │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 ││ │ │ │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假)麻黃鹼成分, ││ │ │ │ 淨重約1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2.13││ │ │ │ %,純質淨重約22.9公克,(假)麻黃鹼純 ││ │ │ │ 度16.45%,純質淨重約23.4公克。 ││ │ │ │㈣扣押物編號6-3-14「不明溶液」經檢驗均││ │ │ │ 有以愛蒙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 │ │ │ 需之鋇成分殘留 ││ │ │ │㈤扣押物編號6-3-14「不明溶液」經檢驗均││ │ │ │ 有以愛蒙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 │ │ │ 需之鈀成分殘留 ││ │ │ │二、102年度安保字第128號第002號 │├──┼───────┼────┼───────────────────┤│4 │二級毒品其他(│壹瓶 │一、鑑定結果 ││ │不明結晶體)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物品清單編號6-3-20 ││ │ │ │㈢扣押物編號6-3-20「不明結晶體」檢品1 ││ │ │ │ 瓶,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 │ │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假)麻黃鹼成分, ││ │ │ │ 淨重約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4.94% ││ │ │ │ ,純質淨重約0.3公克,(假)麻黃鹼純度 ││ │ │ │ 5.53%,純質淨重約0.3公克。 ││ │ │ │㈣扣押物編號6-3-20「不明溶液」經檢驗均││ │ │ │ 有以愛蒙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 │ │ │ 需之鋇成分殘留 ││ │ │ │二、102年度安保字第128號第003號 │├──┼───────┼────┼───────────────────┤│5 │量杯 │捌個 │一、鑑定結果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物品清單編號6-3-59 ││ │ │ │㈢扣押物編號6-3-59「量杯」,經檢驗有第││ │ │ │ 二級毒品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 │ │ │ 留。 ││ │ │ │㈣扣押物編號6-3-59「量杯」經檢驗有第四││ │ │ │ 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附表四 供如事實欄一㈡所用之工具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持有人│備註 │├──┼──────────┼──┼───┼───────────────────┤│1 │不明溶液 │壹桶│陳政揚│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1-1 ││ │ │ │ │㈢扣押物編號6-1-1「不明溶液」檢品1桶,││ │ │ │ │ 經檢驗含苯基丙酮 (PZP)及苯乙腈成分 │├──┼──────────┼──┼───┼───────────────────┤│2 │不明溶液 │壹桶│陳政揚│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1-2 ││ │ │ │ │㈢扣押物編號6-1-2「不明溶液」檢品1桶,││ │ │ │ │ 經檢驗含苯基丙酮成分 │├──┼──────────┼──┼───┼───────────────────┤│3 │不明溶液 │壹桶│陳政揚│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1-3 ││ │ │ │ │㈢扣押物編號6-1-3「不明溶液」檢品1桶,││ │ │ │ │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4 │不明溶液 │壹桶│陳政揚│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1-4 ││ │ │ │ │㈢扣押物編號6-1-4「不明溶液」檢品1桶,││ │ │ │ │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5 │不明溶液 │壹桶│陳政揚│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1-5 ││ │ │ │ │㈢扣押物編號6-1-5「不明溶液」檢品1桶,││ │ │ │ │ 經檢驗含苯基丙酮成分 │├──┼──────────┼──┼───┼───────────────────┤│6 │不明溶液 │壹桶│陳政揚│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1-6 ││ │ │ │ │㈢扣押物編號6-1-6「不明溶液」檢品1桶,││ │ │ │ │ 經檢驗含苯乙酸成分 │├──┼──────────┼──┼───┼───────────────────┤│7 │不明溶液 │壹桶│陳政揚│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1-7 ││ │ │ │ │㈢扣押物編號6-1-7「不明溶液」檢品1桶,││ │ │ │ │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8 │不明溶液 │壹桶│陳政揚│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1-8 ││ │ │ │ │㈢扣押物編號6-1-8「不明溶液」檢品1桶,││ │ │ │ │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9 │量杯 │伍個│陳政揚│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1-9 ││ │ │ │ │㈢扣押物編號6-1-9「燒杯」,經檢驗有1- ││ │ │ │ │ 苯基-1-腈基丙酮成分殘留 ││ │ │ │ │㈣扣押物編號6-1-9「燒杯」,經檢驗有苯 ││ │ │ │ │ 乙腈成分殘留 │├──┼──────────┼──┼───┼───────────────────┤│10 │漏斗 │貳個│陳政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1-10 │├──┼──────────┼──┼───┼───────────────────┤│11 │粗鹽 │壹袋│陳政揚│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2-1 ││ │ │ │ │㈢扣押物編號6-2-1「粗鹽」1袋 (已開封) ││ │ │ │ │ ,經檢驗成分為氯化鈉。 │├──┼──────────┼──┼───┼───────────────────┤│12 │鹼片 │壹袋│陳政揚│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2-2 ││ │ │ │ │㈢扣押物編號6-2-2「鹼片」1袋 (已開封) ││ │ │ │ │ ,經檢驗成分為氫氧化鈉。 │├──┼──────────┼──┼───┼───────────────────┤│13 │真空馬達 │壹個│陳政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2-3 │├──┼──────────┼──┼───┼───────────────────┤│14 │大燒杯 │壹個│陳政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2-4 │├──┼──────────┼──┼───┼───────────────────┤│15 │小玻璃燒杯 │壹個│陳政揚│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2-5 ││ │ │ │ │㈢扣押物編號6-2-5「小玻璃燒杯」,經檢 ││ │ │ │ │ 驗有苯基丙酮成分殘留 │├──┼──────────┼──┼───┼───────────────────┤│16 │冷凝管 │貳支│陳政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2-6 │├──┼──────────┼──┼───┼───────────────────┤│17 │攪拌棒 │貳支│陳政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2-7 │├──┼──────────┼──┼───┼───────────────────┤│18 │溫度計 │壹支│陳政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2-8 │├──┼──────────┼──┼───┼───────────────────┤│19 │錐形漏斗 │壹個│陳政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2-9 │├──┼──────────┼──┼───┼───────────────────┤│20 │不明水溶液 │壹瓶│陳政揚│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2-10 ││ │ │ │ │㈢扣押物編號6-2-10「不明水溶液」檢品1 ││ │ │ │ │ 瓶,經檢驗含苯基丙酮及苯乙腈成分 │├──┼──────────┼──┼───┼───────────────────┤│21 │氫氣瓶 │壹個│陳政揚│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2-11-1 ││ │ │ │ │㈢扣押物編號6-2-11-1「氫氣瓶」1個 (已 ││ │ │ │ │ 開封),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氧氣 │├──┼──────────┼──┼───┼───────────────────┤│22 │氫氣瓶 │壹個│陳政揚│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2-11-2 ││ │ │ │ │㈢扣押物編號6-2-11-1「氫氣瓶」1個 (已 ││ │ │ │ │ 開封),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氫氣 │├──┼──────────┼──┼───┼───────────────────┤│23 │不明粉末 │壹袋│陳政揚│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1 ││ │ │ │ │㈢扣押物編號6-3-1「不明粉末」檢品1袋,││ │ │ │ │ 經檢驗含苯乙腈成分 │├──┼──────────┼──┼───┼───────────────────┤│24 │不明溶液 │壹桶│陳政揚│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2 ││ │ │ │ │㈢扣押物編號6-3-2「不明溶液」檢品1桶,││ │ │ │ │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25 │不明溶液 │壹桶│陳政揚│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3 ││ │ │ │ │㈢扣押物編號6-3-3「不明溶液」檢品1桶,││ │ │ │ │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26 │不明溶液 │壹桶│陳政揚│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4 ││ │ │ │ │㈢扣押物編號6-3-4「不明溶液」檢品1桶,││ │ │ │ │ 經檢驗含苯基丙酮成分 │├──┼──────────┼──┼───┼───────────────────┤│27 │不明溶液 │壹桶│陳政揚│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5 ││ │ │ │ │㈢扣押物編號6-3-5「不明溶液」檢品1桶,││ │ │ │ │ 經檢驗含苯基丙酮及苯乙腈成分 │├──┼──────────┼──┼───┼───────────────────┤│28 │不明溶液 │壹桶│陳政揚│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7 ││ │ │ │ │㈢扣押物編號6-3-7「不明溶液」檢品1桶,││ │ │ │ │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29 │不明溶液 │壹桶│陳政揚│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8 ││ │ │ │ │㈢扣押物編號6-3-8「不明溶液」檢品1桶,││ │ │ │ │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30 │不明溶液 │壹罐│陳政揚│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9 ││ │ │ │ │㈢扣押物編號6-3-9「不明溶液」檢品1罐,││ │ │ │ │ 經檢驗含1-苯基-1-腈基丙酮、苯基丙酮 ││ │ │ │ │ 及苯乙酸成分 │├──┼──────────┼──┼───┼───────────────────┤│31 │不明溶液 │壹瓶│陳政揚│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10 ││ │ │ │ │㈢扣押物編號6-3-10「不明溶液」檢品1瓶 ││ │ │ │ │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32 │不明溶液 │壹瓶│陳政揚│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11 ││ │ │ │ │㈢扣押物編號6-3-11「不明溶液」檢品1瓶 ││ │ │ │ │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33 │不明溶液 │壹瓶│陳政揚│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12 ││ │ │ │ │㈢扣押物編號6-3-12「不明溶液」檢品1瓶 ││ │ │ │ │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34 │不明溶液 │壹瓶│陳政揚│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15 ││ │ │ │ │㈢扣押物編號6-3-15「不明溶液」檢品1瓶 ││ │ │ │ │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35 │不明溶液 │壹瓶│陳政揚│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16 ││ │ │ │ │㈢扣押物編號6-3-16「不明溶液」檢品1瓶 ││ │ │ │ │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36 │不明溶液 │壹瓶│陳政揚│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17 ││ │ │ │ │㈢扣押物編號6-3-17「不明溶液」檢品1瓶 ││ │ │ │ │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37 │不明溶液 │壹瓶│陳政揚│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18 ││ │ │ │ │㈢扣押物編號6-3-18「不明溶液」檢品1瓶 ││ │ │ │ │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38 │不明結晶體 │壹瓶│陳政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19 │├──┼──────────┼──┼───┼───────────────────┤│39 │不明結晶體 │壹瓶│陳政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21 │├──┼──────────┼──┼───┼───────────────────┤│40 │不明溶液 │壹瓶│陳政揚│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22 ││ │ │ │ │㈢扣押物編號6-3-22「不明溶液」1瓶 (均 ││ │ │ │ │ 未開封),經檢視成分為鹽酸 │├──┼──────────┼──┼───┼───────────────────┤│41 │不明溶液 │壹瓶│陳政揚│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23 ││ │ │ │ │㈢扣押物編號6-3-23「不明溶液」1瓶 (均 ││ │ │ │ │ 未開封),經檢視成分為鹽酸 │├──┼──────────┼──┼───┼───────────────────┤│42 │不明溶液 │壹瓶│陳政揚│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24 ││ │ │ │ │㈢扣押物編號6-3-24「不明溶液」1瓶 (均 ││ │ │ │ │ 未開封),經檢視成分為鹽酸 │├──┼──────────┼──┼───┼───────────────────┤│43 │不明溶液 │壹瓶│陳政揚│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25 ││ │ │ │ │㈢扣押物編號6-3-25「不明溶液」1瓶 (均 ││ │ │ │ │ 未開封),經檢視成分為鹽酸 │├──┼──────────┼──┼───┼───────────────────┤│44 │不明溶液 │壹瓶│陳政揚│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26 ││ │ │ │ │㈢扣押物編號6-3-26至6-3-28「不明溶液」││ │ │ │ │ 3瓶(編號6-3-27已開 封,編號6-3-26、 ││ │ │ │ │ 6-3-28均末開封),經隨機抽樣1瓶檢驗 ││ │ │ │ │ 含丁二酸二乙酯及丁二酸單乙酯成分 │├──┼──────────┼──┼───┼───────────────────┤│45 │不明溶液 │壹瓶│陳政揚│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27 ││ │ │ │ │㈢扣押物編號6-3-26至6-3-28「不明溶液」││ │ │ │ │ 3瓶(編號6-3-27已開 封,編號6-3-26、 ││ │ │ │ │ 6-3-28均末開封),經隨機抽樣1瓶檢驗 ││ │ │ │ │ 含丁二酸二乙酯及丁二酸單乙酯成分 │├──┼──────────┼──┼───┼───────────────────┤│46 │不明溶液 │壹瓶│陳政揚│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28 ││ │ │ │ │㈢扣押物編號6-3-26至6-3-28「不明溶液」││ │ │ │ │ 3瓶(編號6-3-27已開 封,編號6-3-26、 ││ │ │ │ │ 6-3-28均末開封),經隨機抽樣1瓶檢驗 ││ │ │ │ │ 含丁二酸二乙酯及丁二酸單乙酯成分 │├──┼──────────┼──┼───┼───────────────────┤│47 │活性碳 │壹包│陳政揚│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29 ││ │ │ │ │㈢扣押物編號6-3-29「活性碳」1包 (已開 ││ │ │ │ │ 封),經檢視成分為活性碳 │├──┼──────────┼──┼───┼───────────────────┤│48 │鋅粉 │壹包│陳政揚│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30 ││ │ │ │ │㈢扣押物編號6-3-30「鋅粉」1包 (已開封)││ │ │ │ │ ,經檢驗成分為鋅粉 │├──┼──────────┼──┼───┼───────────────────┤│49 │氫氧化納 │壹瓶│陳政揚│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31 ││ │ │ │ │㈢扣押物編號6-3-31「氫氧化鈉」1瓶 (已 ││ │ │ │ │ 開封),經檢驗成分為氫氧化鈉 │├──┼──────────┼──┼───┼───────────────────┤│50 │鎳粉 │肆瓶│陳政揚│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32 ││ │ │ │ │㈢扣押物編號6-3-32「鎳粉」4瓶 (編號6- ││ │ │ │ │ 3-32-1至6-3-32-3均已開封,編號6-3-32││ │ │ │ │ -4未開封),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鎳粉 │├──┼──────────┼──┼───┼───────────────────┤│51 │甲胺 │柒瓶│陳政揚│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33 ││ │ │ │ │㈢扣押物編號6-3-33「甲胺」7瓶 (編號6- ││ │ │ │ │ 3-33-1已開封,編號6-3-33-2至6-3-33- ││ │ │ │ │ 7均未開封),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甲胺│├──┼──────────┼──┼───┼───────────────────┤│52 │二甲胺 │肆瓶│陳政揚│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34 ││ │ │ │ │㈢扣押物編號6-3-34「二甲胺」4瓶 (編號 ││ │ │ │ │ 6-3-34-1、6-3-34-2已開 封,編號6-3-││ │ │ │ │ 34-3、6-3-34-4均未開封),經檢視瓶 ││ │ │ │ │ 上成分標示為二甲胺 │├──┼──────────┼──┼───┼───────────────────┤│53 │乙醚 │叁瓶│陳政揚│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35 ││ │ │ │ │㈢扣押物編號6-3-35「乙醚」3瓶 (編號 ││ │ │ │ │ 6-3-35-1已開封,編號 6-3-35-2、6-3-││ │ │ │ │ 35-4均未開封),經隨機抽樣1瓶檢驗成 ││ │ │ │ │ 分為乙醚 │├──┼──────────┼──┼───┼───────────────────┤│54 │三氯甲烷 │叁瓶│陳政揚│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36 ││ │ │ │ │㈢扣押物編號6-3-36「三氯甲烷」3瓶 (編 ││ │ │ │ │ 號6-3-36-1已開封,編號6-3-36-2至6-3-││ │ │ │ │ 36-3均未開封),經隨機抽樣1瓶檢驗成分││ │ │ │ │ 為三氯甲烷 │├──┼──────────┼──┼───┼───────────────────┤│55 │硫酸 │壹瓶│陳政揚│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37-1 ││ │ │ │ │㈢扣押物編號6-3-37「硫酸」1瓶 (已開封 ││ │ │ │ │ (編號6-3-37-1),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 │ │ │ │ 硫酸 │├──┼──────────┼──┼───┼───────────────────┤│56 │硫酸鎂 │壹瓶│陳政揚│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37-2 ││ │ │ │ │㈢扣押物編號6-3-37「硫酸」1瓶 (已開封 ││ │ │ │ │ (編號6-3-37-2),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 │ │ │ │ 硫酸鎂 │├──┼──────────┼──┼───┼───────────────────┤│57 │二氯甲烷 │叁瓶│陳政揚│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38 ││ │ │ │ │㈢扣押物編號6-3-38「二氯甲院」3瓶 (編 ││ │ │ │ │ 號6-3-38-1已開封,編號6-3-38-2、6-3-││ │ │ │ │ 38-3均未開封),經隨機抽樣1瓶檢驗成分││ │ │ │ │ 為二氯甲烷 │├──┼──────────┼──┼───┼───────────────────┤│58 │酒精 │貳瓶│陳政揚│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39 ││ │ │ │ │㈢扣押物編號6-3-39「酒精」2瓶 (均已開 ││ │ │ │ │ 封),經隨機抽樣1瓶檢驗成分為酒精 │├──┼──────────┼──┼───┼───────────────────┤│59 │鹽酸 │壹瓶│陳政揚│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40 ││ │ │ │ │㈢扣押物編號6-3-40「鹽酸」1瓶 (已開封)││ │ │ │ │ ,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鹽酸 │├──┼──────────┼──┼───┼───────────────────┤│60 │醋酸銨 │壹瓶│陳政揚│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41 ││ │ │ │ │㈢扣押物編號6-3-41「醋酸銨」1瓶 (未開 ││ │ │ │ │ 封),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醋酸銨 │├──┼──────────┼──┼───┼───────────────────┤│61 │不明藥劑 │壹瓶│陳政揚│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42 ││ │ │ │ │㈢扣押物編號6-3-42「不明藥劑」1瓶 (已 ││ │ │ │ │ 開封),經檢視成分為沸石 │├──┼──────────┼──┼───┼───────────────────┤│62 │不明粉末 │壹瓶│陳政揚│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43 ││ │ │ │ │㈢扣押物編號6-3-43「不明粉末」1瓶 (已 ││ │ │ │ │ 開封),經檢驗成分為硫酸鈉 │├──┼──────────┼──┼───┼───────────────────┤│63 │支架 │貳支│陳政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44-1、6-3-44-2 │├──┼──────────┼──┼───┼───────────────────┤│64 │電動攪拌器 │壹支│陳政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45 │├──┼──────────┼──┼───┼───────────────────┤│65 │加熱器 │叁個│陳政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46 │├──┼──────────┼──┼───┼───────────────────┤│66 │加熱器 │貳臺│陳政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47 │├──┼──────────┼──┼───┼───────────────────┤│67 │墊子磅秤 │壹個│陳政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48 │├──┼──────────┼──┼───┼───────────────────┤│68 │三孔球形燒瓶 │叁個│陳政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49 │├──┼──────────┼──┼───┼───────────────────┤│69 │三孔球形燒瓶 │陸個│陳政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50 │├──┼──────────┼──┼───┼───────────────────┤│70 │冷凝管 │陸支│陳政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51 │├──┼──────────┼──┼───┼───────────────────┤│71 │分液漏斗 │肆支│陳政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52 │├──┼──────────┼──┼───┼───────────────────┤│72 │分液漏斗(含支架) │壹支│陳政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53 │├──┼──────────┼──┼───┼───────────────────┤│73 │陶瓷漏斗反應瓶 │壹組│陳政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54 │├──┼──────────┼──┼───┼───────────────────┤│74 │溫度計 │伍支│陳政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55 │├──┼──────────┼──┼───┼───────────────────┤│75 │攪拌棒 │肆支│陳政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56 │├──┼──────────┼──┼───┼───────────────────┤│76 │玻璃滴管 │壹支│陳政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57 │├──┼──────────┼──┼───┼───────────────────┤│77 │小分液漏斗 │壹支│陳政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58 │├──┼──────────┼──┼───┼───────────────────┤│78 │三角燒瓶 │貳個│陳政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60 │├──┼──────────┼──┼───┼───────────────────┤│79 │燒杯 │貳個│陳政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61-1 │├──┼──────────┼──┼───┼───────────────────┤│80 │燒杯 │柒個│陳政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61-2 │├──┼──────────┼──┼───┼───────────────────┤│81 │漏斗 │貳個│陳政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62 │├──┼──────────┼──┼───┼───────────────────┤│82 │濾網 │壹個│陳政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63 │├──┼──────────┼──┼───┼───────────────────┤│83 │鐵鍋 │壹個│陳政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64 │├──┼──────────┼──┼───┼───────────────────┤│84 │pH測試筆 │壹組│陳政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65 │├──┼──────────┼──┼───┼───────────────────┤│85 │濾紙 │貳盒│陳政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66 │├──┼──────────┼──┼───┼───────────────────┤│86 │防毒面具 │壹個│陳政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67 │├──┼──────────┼──┼───┼───────────────────┤│87 │塑膠勺(含不明結晶)│ 壹 │陳政揚│一、鑑定結果 ││ │ │個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68 ││ │ │ │ │㈢扣押物編號6-3-68「塑膠勺 (含不明結晶││ │ │ │ │ 體)」檢品1個,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 │ │ │ │ 原料第7項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9公克,││ │ │ │ │ 假麻黃鹼純度60.27%,純質淨重約5.4公 ││ │ │ │ │ 克 ││ │ │ │ │二、102年度安保字第127號 │├──┼──────────┼──┼───┼───────────────────┤│88 │已使用過濾紙 │壹袋│陳政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69 │├──┼──────────┼──┼───┼───────────────────┤│89 │燒杯及濾網(含不明粉│壹組│陳政揚│一、鑑定結果 ││ │末)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70 ││ │ │ │ │㈢扣押物編號6-3-70「燒杯及濾網 (含不明││ │ │ │ │ 粉末)」檢品1組,經檢驗含苯乙腈成分 │├──┼──────────┼──┼───┼───────────────────┤│90 │不明溶液 │壹瓶│陳政揚│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71 ││ │ │ │ │㈢扣押物編號6-3-71「不明溶液」檢品1瓶 ││ │ │ │ │ ,經檢驗含苯乙腈成分 │├──┼──────────┼──┼───┼───────────────────┤│91 │玻璃L形管 │貳支│陳政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72 │├──┼──────────┼──┼───┼───────────────────┤│92 │冰箱 │壹臺│陳政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6-3-73 │├──┼──────────┼──┼───┼───────────────────┤│93 │錐形燒瓶 │壹個│謝文棋│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 │ │ │ │ 物物品清單編號5-2-3 ││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839號第003號 │├──┼──────────┼──┼───┼───────────────────┤│94 │燒杯 │肆個│謝文棋│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 │ │ │ │ 物物品清單編號5-2-4 ││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839號第004號 │├──┼──────────┼──┼───┼───────────────────┤│95 │參考資料 │壹本│謝文棋│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 │ │ │ │ 物物品清單編號5-2-7 ││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842號第002號 │├──┼──────────┼──┼───┼───────────────────┤│96 │製毒流程講義 │壹本│謝文棋│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 │ │ │ │ 物物品清單編號5-2-8 ││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842號第003號 │├──┼──────────┼──┼───┼───────────────────┤│97 │筆記本 │壹本│謝文棋│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 │ │ │ │ 物物品清單編號5-2-9 ││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842號第004號 │├──┼──────────┼──┼───┼───────────────────┤│98 │製造安非他命文件 │壹本│吳紀新│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 │ │ │ │ 物物品清單編號4-1 ││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844號001號 │├──┼──────────┼──┼───┼───────────────────┤│99 │SAMSUMG行動電話(序 │壹支│謝文棋│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 │號:00000000│ │ │ 物物品清單編號5-1 ││ │000000000,│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843號第001號 ││ │含門號:○九三九二一│ │ │ ││ │六五七七號SIM卡壹張)│ │ │ │├──┼──────────┼──┼───┼───────────────────┤│100 │SAMSUNG手機(序號: │壹支│李雨樺│102年度院保字第49號第004號 ││ │0000000000│ │ │ ││ │七○九八八,含門號:│ │ │ ││ │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 │ │ │ │├──┼──────────┼──┼───┼───────────────────┤│101 │LG行動電話(序號:三│壹支│陳政揚│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 │0000-00000 │ │ │ 物物品清單編號3-1 ││ │-六○九四七,含門號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848號001號 ││ │:000000000│ │ │ ││ │七SIM卡壹張) │ │ │ │├──┼──────────┼──┼───┼───────────────────┤│102 │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陳政揚│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 │(序號:三五二六三六│ │ │ 物物品清單編號3-3 ││ │00-000000-0│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848號003號 ││ │,含門號:○九三六七│ │ │ ││ │八八六五二SIM卡壹張)│ │ │ │├──┼──────────┼──┼───┼───────────────────┤│103 │行動電話(序號:○四│壹支│吳紀新│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 │000000000、│ │ │ 物物品清單編號4-3 ││ │0000000000│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845號001號 ││ │五二○,含門號:○九│ │ │ ││ │00000000SIM │ │ │ ││ │卡壹張) │ │ │ │├──┼──────────┼──┼───┼───────────────────┤│104 │行動電話(序號:九八│壹支│楊金池│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 │000000000、│ │ │ 物物品清單編號7-3 ││ │0000000000│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841號001號 ││ │○八,含門號:○九三│ │ │ ││ │0000000SIM卡 │ │ │ ││ │壹張) │ │ │ │├──┼──────────┼──┼───┼───────────────────┤│105 │IPHONE行動電話(序號│壹支│賴月圓│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 │:000000000│ │ │ 物物品清單編號8-2 ││ │七三四三○五,含門號│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846號002號 ││ │:000000000│ │ │ ││ │九號SIM卡壹張) │ │ │ │├──┼──────────┼──┼───┼───────────────────┤│106 │SAMSUNG行動電話(序 │1支 │賴月圓│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 │號:00000000│ │ │ 物物品清單編號8-1 ││ │九四○三七,含門號:│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846號001號 ││ │0000000000│ │ │ ││ │號SIM卡1張) │ │ │ │├──┼──────────┼──┼───┼───────────────────┤│107 │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1支 │吳紀新│未扣案,係吳紀新所有。 ││ │號:00000000│ │ │ ││ │0五五五九號SIM 卡1 │ │ │ ││ │張,大陸地區門號) │ │ │ ││ │ │ │ │ │└──┴──────────┴──┴───┴───────────────────┘┌───────────────────────────────────────────┐│附表五 不能證明為供本案所用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1 │南投縣集集鎮河角巷 │壹支 │黃裕翔│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清單││ │35-34號租屋鑰匙 │ │ │編號1-3-1 │├──┼───────────┼───┼───┼────────────────────┤│2 │贓款(新臺幣) │26000 │黃裕翔│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清單││ │ │元 │ │編號1-3-2 │├──┼───────────┼───┼───┼────────────────────┤│3 │SAMSUNG手機(序號: │1支 │黃裕翔│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清單││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 │ │編號1-3-6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4 │SAMSUNG手機(序號: │1支 │黃裕翔│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清單││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 │ │編號1-3-7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5 │SAMSUNG手機(序號: │1支 │黃裕翔│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清單││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 │ │編號1-3-8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6 │SAMSUNG手機(序號: │1支 │黃裕翔│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清單││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 │ │編號1-3-9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7 │ANYCALL手機(序號: │1支 │黃裕翔│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清單││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 │ │編號1-3-10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8 │PH值測試器 │1組 │李雨樺│ │├──┼───────────┼───┼───┼────────────────────┤│9 │濾網 │2支 │李雨樺│ │├──┼───────────┼───┼───┼────────────────────┤│10 │夾鏈帶 │1包 │李雨樺│ │├──┼───────────┼───┼───┼────────────────────┤│11 │黃上國開立之票號:WG09│1張 │李雨樺│ ││ │14559號拾伍萬元本票 │ │ │ │├──┼───────────┼───┼───┼────────────────────┤│12 │黃上國開立之票號:WG11│1張 │李雨樺│ ││ │92136號拾叁萬元本票 │ │ │ │├──┼───────────┼───┼───┼────────────────────┤│13 │李惠心開立之票號:GD52│1張 │李雨樺│ ││ │30404號拾壹萬元支票 │ │ │ │├──┼───────────┼───┼───┼────────────────────┤│14 │李惠心開立之票號:GD52│1張 │李雨樺│ ││ │30413號捌萬元支票 │ │ │ │├──┼───────────┼───┼───┼────────────────────┤│15 │便條紙 │1本 │李雨樺│ │├──┼───────────┼───┼───┼────────────────────┤│16 │便條紙 │8張 │李與樺│ │├──┼───────────┼───┼───┼────────────────────┤│17 │黃上國身分證影本 │1張 │李雨樺│ │├──┼───────────┼───┼───┼────────────────────┤│18 │李雨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1本 │李雨樺│ ││ │作社存摺 │ │ │ │├──┼───────────┼───┼───┼────────────────────┤│19 │二甲基胺估價單(華成工│1張 │李雨樺│ ││ │業原料行) │ │ │ │├──┼───────────┼───┼───┼────────────────────┤│20 │名片 │5張 │李雨樺│ │├──┼───────────┼───┼───┼────────────────────┤│21 │鑰匙 │1副 │李雨樺│ │├──┼───────────┼───┼───┼────────────────────┤│22 │鑰匙 │1副 │李雨樺│ │├──┼───────────┼───┼───┼────────────────────┤│23 │贓款(新臺幣) │65000 │李雨樺│ ││ │ │元 │ │ │├──┼───────────┼───┼───┼────────────────────┤│24 │HTC手機(序號:0000000│1支 │李雨樺│ ││ │00000000,含門號:0955│ │ │ ││ │139669號SIM卡) │ │ │ │├──┼───────────┼───┼───┼────────────────────┤│25 │HTC手機(序號:0000000│1支 │李雨樺│ ││ │00000000,含門號:0976│ │ │ ││ │320928號SIM卡) │ │ │ │├──┼───────────┼───┼───┼────────────────────┤│26 │SAMSUNG手機(序號:352│1支 │李雨樺│ ││ │000000000000,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27 │SAMSUNG手機(序號:352│1支 │李雨樺│ ││ │000000000000,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28 │吸食器(內含瓷盤壹個、│1支 │李雨樺│一、鑑定結果 ││ │殘渣袋壹個、電話卡壹張│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且摻有粉末)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物││ │ │ │ │ 品清單編號2-1-4 ││ │ │ │ │㈢扣押物編號2-1-4「疑似愷他命粉末(含吸食││ │ │ │ │ 器)」,經檢驗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 ││ │ │ │ │ 成分殘留。 ││ │ │ │ │二、102年度安保字第130號。 │├──┼───────────┼───┼───┼────────────────────┤│29 │HTC行動電話(序號:358│1支 │李雨樺│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000000000000) │ │ │ 物品清單編號2-1-1 ││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849號第001號 │├──┼───────────┼───┼───┼────────────────────┤│30 │NOKIA行動電話(序號:3│1支 │李雨樺│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57683/01/5380/87/8) │ │ │ 物品清單編號2-1-2 ││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849號第002號 │├──┼───────────┼───┼───┼────────────────────┤│31 │SAMSUMG行動電話(序號 │1支 │李雨樺│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35194/04/75321/5/6)│ │ │ 物品清單編號2-1-3 ││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849號第003號 │├──┼───────────┼───┼───┼────────────────────┤│32 │SAMSUMG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李雨樺│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壹張(序號:355251/05/│ │ │ 物品清單編號2-1-5 ││ │176,含門號:000000000│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849號第004號 ││ │5號SIM卡1張) │ │ │ │├──┼───────────┼───┼───┼────────────────────┤│33 │NOKIA行動電話(序號: │1支 │李雨樺│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3573/79/04/077557/6) │ │ │ 物品清單編號2-2-3 ││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849號第005號 │├──┼───────────┼───┼───┼────────────────────┤│34 │SAMSUMG行動電話(序號 │1支 │李雨樺│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356194/04/0000000/4 │ │ │ 物品清單編號2-2-4 ││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849號第006號 │├──┼───────────┼───┼───┼────────────────────┤│35 │NOKIA行動電話(序號: │1支 │李雨樺│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358622/04/156246/2) │ │ │ 物品清單編號2-2-5 ││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849號第007號 │├──┼───────────┼───┼───┼────────────────────┤│36 │LG行動電話(序號:35 │1支 │李雨樺│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0000-00-000000-0) │ │ │ 物品清單編號2-2-6 ││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849號第008號 │├──┼───────────┼───┼───┼────────────────────┤│37 │NOKIA行動電話(序號: │1支 │李雨樺│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359334/04/567439/7) │ │ │ 物品清單編號2-2-7 ││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849號第009號 │├──┼───────────┼───┼───┼────────────────────┤│38 │NOKIA行動電話(序號: │1支 │李雨樺│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358267/04/194781/6) │ │ │ 物品清單編號2-2-8 ││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849號第010號 │├──┼───────────┼───┼───┼────────────────────┤│39 │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壹│1支 │李雨樺│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張(門號:000000000000│ │ │ 物品清單編號2-2-9 ││ │3號、序號:356263/04/3│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849號第011號 ││ │84382/5) │ │ │ │├──┼───────────┼───┼───┼────────────────────┤│40 │筆記本 │1本 │李雨樺│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2-2-1 ││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850號第001號 │├──┼───────────┼───┼───┼────────────────────┤│41 │雜記 │4張 │李雨樺│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2-2-2 ││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850號第002號 │├──┼───────────┼───┼───┼────────────────────┤│42 │隨身碟 │1支 │李雨樺│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2-3-1 ││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850號第003號 │├──┼───────────┼───┼───┼────────────────────┤│43 │贓款 │124000│李雨樺│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元 │ │ 物品清單編號2-3-2 ││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850號第004號 │├──┼───────────┼───┼───┼────────────────────┤│44 │筆記本 │1本 │陳政揚│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3-4 ││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847號001號(偵卷二第 ││ │ │ │ │ 64頁反面陳政揚稱與本案無關) │├──┼───────────┼───┼───┼────────────────────┤│45 │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陳政揚│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壹張(序號:0000000000│ │ │ 物品清單編號3-2 ││ │01019,含門號:0000000│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848號002號 ││ │885號SIM卡1張) │ │ │ │├──┼───────────┼───┼───┼────────────────────┤│46 │李雨樺本票及身分證影本│壹張 │謝文棋│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5-2-5 ││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842號第001號 │├──┼───────────┼───┼───┼────────────────────┤│47 │借據 │壹支 │吳紀新│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4-2 ││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844號002號 │├──┼───────────┼───┼───┼────────────────────┤│48 │便條紙 │壹張 │吳紀新│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4-4 ││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844號003號 │├──┼───────────┼───┼───┼────────────────────┤│49 │隨身碟 │壹個 │吳紀新│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 │ │ │ 物品清單編號4-5 ││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844號004號 │├──┼───────────┼───┼───┼────────────────────┤│50 │防制先驅化學工業原料流│壹本 │楊金池│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 │供製造毒品申報及檢查作│ │ │ 物品清單編號7-4 ││ │業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840號001號 │├──┼───────────┼───┼───┼────────────────────┤│51 │不明粉末 │壹箱 │謝文棋│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物││ │ │ │ │ 品清單編號5-2-1 ││ │ │ │ │㈢扣押物編號5-2-1「不明粉末」檢品1箱,經││ │ │ │ │ 檢驗含1-苯基-1-腈基丙酮成分。 ││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839號第001號 │├──┼───────────┼───┼───┼────────────────────┤│52 │不明粉末 │壹箱 │謝文棋│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物││ │ │ │ │ 品清單編號5-2-2 ││ │ │ │ │㈢扣押物編號5-2-2「不明粉末」檢品1箱,經││ │ │ │ │ 檢驗含1-苯基-1-腈基丙酮成分。 ││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839號第002號 │├──┼───────────┼───┼───┼────────────────────┤│53 │不明粉末 │壹包 │謝文棋│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物││ │ │ │ │ 品清單編號5-2-6 ││ │ │ │ │㈢扣押物編號5-2-6「不明粉末」檢品1箱,經││ │ │ │ │ 檢驗含1-苯基-1-腈基丙酮成分。 ││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839號第005號 │├──┼───────────┼───┼───┼────────────────────┤│54 │不明粉末 │壹包 │楊金池│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物││ │ │ │ │ 品清單編號7-1 ││ │ │ │ │㈢扣押物編號7-1「不明粉末」檢品1包,經檢││ │ │ │ │ 驗含1-苯基-1-腈基丙酮成分 ││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838號第001號 │├──┼───────────┼───┼───┼────────────────────┤│55 │不明粉末 │壹包 │楊金池│一、鑑定結果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物││ │ │ │ │ 品清單編號7-2 ││ │ │ │ │㈢扣押物編號7-2「不明粉末」檢品1包,經檢││ │ │ │ │ 驗含1-苯基-1-腈基丙酮成分 ││ │ │ │ │二、102年度院保字第838號第002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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