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廖柏基、巫淑芳、郭瑞祥
- 被告郭力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力維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39、89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空空」)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與范家娸(綽號「少年嫂」、「阿妹仔」、「安安」,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102年6月至11月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具危害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禁止製造、 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於102年8月23日下午2時15分、2時35分、2時54分許,以范家娸所有而供其2人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健興(綽號「黑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乙○○即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范家娸前往約定之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環中路口旁之中古車行附近碰面,同日稍晚,在乙○○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因其等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販賣予許健興,在許健興要求下,乃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將僅供單次施用份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逾行 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 量)無償轉讓予許健興施用。 三、乙○○、范家娸均明知海洛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具危害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為賺取差價利益,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范家娸所有而供其等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9月1日晚間11時13分、11時59分、翌(2)日凌晨3 時5分、3時23分、3時5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許健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並由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范家娸前往約定之臺中市梧棲區文匯街(起訴書誤載為匯文路)附近碰面,而於同日凌晨近4時許,在乙○ ○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由許健興交付新臺幣(下同)3,500元予范家娸,范家娸則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約8分之1錢)予許健興,而完成交易,並獲取價差利潤。 (二)於102年9月23日晚間8時39分、9時5分、9時23分、10時5分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振益(綽號「阿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並由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范家娸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東光路口地下道出口附近碰面,於同日稍晚,在乙○○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由許振益交付1,000元予范家娸,范家娸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許振益,而完成交易,並獲取價差利潤。 四、嗣因警方偵辦許健興販賣毒品案件,於對許健興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發覺范家娸、乙○○涉嫌販賣毒品之情事,進而對范家娸、乙○○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復於103年2月11日上午8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范家 娸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02房之租屋處執 行搜索,扣得范家娸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置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附表二編號2.所示未置放門號卡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1組)、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分裝夾鍊袋1袋、電子磅 秤1臺、白色粉末15包;並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持同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有亦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自製吸食器1組、塑膠摻管1支、空夾鍊袋5袋。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許健興、許振益、共同被告范家娸於警詢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證人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證人許健興、 許振益、共同被告范家娸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乙○○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證人許健興、許振益、范家娸於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⒊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若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可供證明被告乙○○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究有如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足認被告乙○○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列所述之證據相符者,亦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1.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 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又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原審法院法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核准,在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門號為合法之監聽,此有原審法院102年聲監字第125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2年8月15日至102 年9月13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39號卷【下稱偵字第4839號卷】第155至156頁)、原審法院102年聲監字第148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2年9月18日至102年10月17日,見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 總隊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115 至118頁)在卷可稽,屬依法所為之監聽,監聽過程中尚 查無任何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839號卷第30至33頁、原審卷㈠第99至101頁),除 關於102年9月23日20時31分及同日21時05分有關綽號阿強之許振益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給行動電話使用人「阿寶」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其餘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至於102年9月23日20時31分及同日21時05分有關綽號阿強之許振益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阿寶」之通訊監察譯文,因證據光碟資料燒錄不完整,致該2時段音檔無 存檔或備份,此有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偵查佐白志翔之職務報告可佐(原審卷㈠第94頁),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自應認此2時段之通訊 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 ⒉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臺中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警方依法實施扣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2項規定製作之文書,本身即有證據能力,其性質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⒊另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所載與同案被告范家娸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健興之犯行,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范家娸於原審供述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與乙○○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予許健興之情節(見原審卷㈠第55頁背面、卷㈡第53頁、卷㈢第18頁)、證人許健興於偵訊時證述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與范家娸、乙○○相互聯絡見面後,由范家娸、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見偵字第4839號卷第145至146頁)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02年 聲監字第125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2年8月15日至102年9月13日,見 偵字第4839號卷第155至156頁)、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許健興)行動電話與范家娸、乙○○所共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8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字 第4839號卷第31頁)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有關犯罪事實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犯罪事實之㈠、之㈡所載之時間,分別有駕駛小客車搭載范家娸前往與許健興、許振益約定之地點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范家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之㈠部分,當天范家娸跟伊說要去跟許健興收錢,伊開車載范家娸去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附近找許健興,許健興在車上拿錢給范家娸,伊沒有看到范家娸拿海洛因給許健興,許健興下車後,伊問范家娸為何許健興給她錢,范家娸才跟伊說她幫許健興代購海洛因;犯罪事實之㈡部分,當日伊與范家娸有與許振益見面,因為之前許振益有幫我們向他的上手代購海洛因,所以許振益要我們請他海洛因,但被伊拒絕,伊沒有賣海洛因給許振益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乙○○辯護稱:本案起訴被告乙○○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主要證據為證人許健興、許振益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而:⑴證人許健興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通話內容中提到「35ㄟ」,就是其要向范家娸、乙○○購買3,500 元俗稱81(1錢的8分之1)的海洛因,然經原審法院勘驗該 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確認通話中之「35ㄟ」應係「空空ㄟ」,並無提及3,500元或81海洛因之情事,足見許健興警 詢所述不實;且許健興於警詢時稱交易金額為3,500元,偵 訊時則稱交易金額是2,500元或3,500元,許健興既僅有一次毒品買賣,理應記憶清楚,然其就金額之陳述竟前後不一;再依證人許健興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其係將錢交予范家娸,海洛因亦是范家娸拿給他,其就毒品買賣事宜都是直接與范家娸電話聯絡,毒品買賣的數量金額亦係告知范家娸,價金及毒品交付亦是許健興、范家娸2人直接為之,顯 見本案毒品交易與被告乙○○無關。⑵證人許振益雖於警詢時陳稱102年9月23日有購買毒品,卻於同日偵訊時稱時間太久了,且他有在吃抗憂鬱症的藥,記憶力不好云云,故許振益之指述是否屬實,應堪存疑;又依卷內證據顯示,許振益於本案發生時間即102年9月23日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被查獲,無法證明許振益當時有施用海洛因,加以許振益於原審證稱注射的是否為海洛因,他不知道,因為沒有什麼感覺等語,亦無法證明確有海洛因之存在,再依證人許振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堪認許振益就毒品買賣事實係直接與范家娸聯絡,毒品買賣的數量、金額係告知范家娸,價金及毒品交付亦是許振益與范家娸2人直接為之,更無法確認被告乙○○是 否有到現場,故本案也跟乙○○無關。⑶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只有相約見面,並無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的任何約定,難謂內容與毒品交易有關,仍屬證人許健興、許振益之單方指訴。⑷共同被告范家娸在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卻於原審審理時認罪,前後供述不一,自我矛盾;且同案被告范家娸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經原審法院以103年訴緝字第50號判決認定有罪,范家娸有多次販賣 海洛因的經驗,與毒品人口有比較多的往來,而被告乙○○雖也有刑事前案紀錄,但均與毒品無關,故相較范家娸而言,乙○○的陳述應較為可信,且共同被告范家娸曾於另案指述他人為其毒品來源,另指訴曾與被告乙○○共同向他人購買毒品,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為范家娸所述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均無法特定,且與被告乙○○證述內容不符,而予以簽結,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8月5日中檢秀姜103他3020字第080103號函可稽,足見本 案無法排除共同被告范家娸為求自身減刑而誣指他人犯罪之可能等語。惟查: ⑴就犯罪事實之㈠被告乙○○與共同被告范家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健興部分: ①證人許健興就其於犯罪事實之㈠所載時間、地點,有向被告乙○○、范家娸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情,業據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綽號「黑豬」,伊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這個門號是伊姐夫申辦,伊知道乙○○,他的綽號是「空空」(臺語),102 年9月1日晚間11時13分、11時59分,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開始是「空空」即乙○○接的,後來伊就跟「少年嫂」(臺語)即范家娸講電話。伊打這支電話是要找「少年嫂」買海洛因,這支電話是「空空」的或是「少年嫂」的伊不敢確定,伊只知道他們這支電話,伊有時候打是「少年嫂」接的,有時候是「空空」接的,伊要做什麼都是跟「少年嫂」講,伊打電話給「少年嫂」,大約她就知道伊要買「四號(海洛因)」8分之1錢,就是3,500元,伊跟「少年嫂」 買海洛因,如果沒有特別講,大部分都是買8分之1錢。當天一開始乙○○接電話時,伊跟他說伊「在怪怪的」的意思,就是在提藥,如果同樣都是吃「四號」(海洛因)的說人在怪怪的,大家普普的都知道在難過了,就是要用藥止癮,所以吃藥的人,打電話給人說人在難過,意思就是要調海洛因、買海洛因的意思,伊跟乙○○講伊人在怪怪的,是伊知道乙○○瞭解伊的意思,也知道這可以跟他講。當天後來我們約在梧棲童綜合醫院那邊附近見面,伊在那邊打麻將,「少年嫂」是「空空」開車載她過來,到的時候有打電話給伊,那時伊還在打,伊叫打麻將的朋友帶他們進來打麻將的地下室看伊打麻將,伊打完之後跟「少年嫂」說走,快點,伊就跟「少年嫂」、「空空」一起出來,上「空空」開的車,伊好像從地下室上來時有跟「少年嫂」說「81」,她就知道了,伊上車後坐在駕駛座後座,「少年嫂」坐在副駕駛座,當時「空空」坐在駕駛座講電話,「少年嫂」轉頭從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的空隙把海洛因拿給伊,海洛因是用夾鍊袋裝著直接拿給伊,沒有再包裝,也沒有遮遮掩掩,照理講,駕駛座應該會看到,伊拿3,500元給「少年嫂」,當天伊身上約2,000元至3,000元,錢不夠,伊還在打麻將那邊跟裡面租屋的朋友領贏 的錢2,000元出來,伊拿完就下車,當天乙○○沒有拿舌 下錠給伊。伊的上手是「臭甫」郭儒峰,郭儒峰介紹伊認識乙○○,伊知道「少年嫂」是跟著「阿兄」的,郭儒峰說「空空」是「少年嫂」的司機,「阿兄」叫「空空」幫「少年嫂」開車,後來「阿兄」被抓,他們2人是何關係 ,伊不知道,但他們2人出入都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53頁背面至第67頁),核與其於偵訊時所證述情節(見偵字第4839號卷第145頁背面)大致相符。 ②共同被告范家娸於原審103年6月1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與乙○○共用,我們2人每天都在一起,電話一起使用,我們都是共同 的朋友,所以沒有分誰接電話。102年9月1日晚間11時13 分、11時59分,「黑豬」許健興打電話至0000000000號時,當時伊與乙○○一起在車上,伊不認得路,都是乙○○開車的,當時是乙○○先接電話,伊忘記當時伊在做什麼,乙○○接到一半才給伊聽電話,許健興電話中說一人跑一段路,他人怪怪的,叫伊快一點是指他人不舒服,要買海洛因,毒癮發作了,許健興說他在海口,要伊叫乙○○跑一下。後來我們開車到梧棲那邊去找許健興,乙○○知道伊是要賣海洛因給許健興,我們到梧棲時許健興還在打麻將,許健興的朋友帶伊跟乙○○去地下室看他們打麻將,許健興打完麻將之後,伊和乙○○、許健興就一起上去我們開的車上,許健興是在路上還是上車說他要拿81即 3,500元伊忘記了,總之電話中我們沒有說數字,我們一 定是見面才說的,上車後許健興坐在後座中間,伊坐副駕駛座,乙○○坐在駕駛座,許健興拿3,500元給伊,伊就 透過駕駛座跟副駕駛座中間直接拿1包海洛因給他,乙○ ○不可能沒有看到伊把海洛因交給許健興,乙○○在場都知情,而且許健興前面跟乙○○講電話,就已經跟乙○○說他人在怪怪了,乙○○為什麼會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78至81頁),所述核與證人許健興上揭證述經電話聯絡後,於102年9月2日凌晨與范家娸、乙○○見面後 交易毒品海洛因之經過情節一致。 ③按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依職權衡酌情理予以審定,非謂一有矛盾,即應認其所述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對之前發生的細節無法全數記憶,尤以施用毒品者之記憶又較常人為差,因而對於取得毒品之來源即向誰購買固尚可記憶,然對於購買毒品之詳細交易過程無法肯定,此乃可理解之事。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許健興就其向范家娸、乙○○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金額,於警詢時陳稱係3,500元、於偵訊時證述 係2,500元或3,500元,所述固有些許差異,惟證人許健興對其於上揭時間向范家娸、乙○○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基本事實,所述自始並無更異,且就該日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等情,均能詳為具體陳述,堪認證人許健興上開證述購買海洛因之主要事實之證詞,應可採信。本院審酌證人許健興於原審審理時稱其向范家娸買海洛因時,如果沒有特別講,大部分都是買8分之1錢即3,500元,當天其 身上約2,000元至3,000元,錢不夠,還向打麻將那邊的朋友領贏的錢2,000元出來等語,已明確表明該日購買海洛 因之數量及金額,及其如何確認購買數量、金額之原因,且當天其身上約2,000元至3,000元,錢尚屬不夠,而還向打麻將那邊的朋友領贏的錢2,000元出來,是交易金額應 係大約2000元至3,000元,堪認許健興於原審審理時所述 該次向范家娸、乙○○購買海洛因之金額3,500元之證詞 應為可採。 ④參以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許健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范家娸、乙○○所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9月1日之通訊監察錄音檔,結果如下: 102年09月1日晚間11時13分28秒之通話內容:「 B1:喂,你好(臺語)。 A :喂,喂,空空ㄟ,黑豬啦(臺語)。 B1:喔喔喔。 A :你們在哪裡,你們在哪裡,你們在哪裡(臺語)? B1:我們現在在南屯這,你等一下,黑豬,我們現在在南屯這(臺語)。 A :一人跑一段,快點快點,一人跑一段,等一下,在怪怪了,快點(臺語)。 B1:什麼東西(臺語)? A :一人跑一段路啦,好不好,我現在。 B1:你人在哪裡(臺語)? A :我現在在海口這邊阿(臺語)。 B1:你在海口那(臺語)。 A :嘿阿,先跑一趟,好嗎(臺語)? B1:你等一下,你等一下,你說怎樣,不過,你等一下,你等一下,你自己講(臺語)。 B2:喂。 A :喂阿寶,一人跑一段路啦,好不好? B2:跑去哪裡? A :現在人在怪怪的內,快點啦,麻煩一下啦。 B2:蛤? A :看要在哪裡啦,一人跑一段,快點(臺語)。 B2:沒有阿,我現在在,我現在只能最近的就是,ㄟ,ㄟ中港路這裡呀。 A :中港路哪裡? B2:中港路跟那個向上,忠明南路這裡。 A :喔雞歪這麼遠,你也不要這樣,跑一趟啦怎樣(臺語)。 B2:沒有沒有,中港路跟文心路啦,講錯了。 A :中港跟文心喔? B2:比較不會那麼遠呀。 A :我現在海口這邊,你們不能近一點,你叫空空跑一下啦,叫他麻煩一下啦(臺語)。 B2:不是我們不跑,只是我們車等一下要給人家ㄟ(臺語)。 A :好啦,中港跟文心,好啦好啦。 B2:他不是故意的厚(臺語)。 A :好啦好啦,我現在過去喔(臺語)。 B2:好啦好啦(臺語)。 A :好(臺語)。」 102年9月1日晚間11時59分38秒之通話內容:「 A:喂。 B:你到哪裡了(臺語)? A:走不開啦,我等一下,人家約我,我還剩一圈 啦(臺語)。 B:你還要打一圈(臺語)。 A:我現在這一圈打完就沒有了,我等一下看怎樣 再打給你厚(臺語)。 B:你剛才又沒跟我們講,我們在這裡等你說(臺語)。 A:抱歉抱歉啦,客人突然叫我,叫我再玩一圈(臺語)。 B:嘿。 A:我等一下結束後,我再打給你,厚,抱歉(臺語)。 B:這樣,這樣可能要先給別人了喔(臺語)。 A:沒關係,看你們到哪裡,我再過去找你們(臺語)。 B:吭? A:厚,到時看你們在哪(臺語),我再過去找你們 就好了啦。 B:沒有要怕,沒有,是現在人家馬上要(臺語)。 A:阿你就先過去找人家呀,等一下我看怎樣,我 再打給你(臺語)。 B:嗯,好好好(臺語)。 A:厚好(臺語)。 有原審103年5月2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1頁背面至第113頁),且共同被告范家娸於原審當庭勘驗後亦供認稱:上開部分,A是許健興的聲 音,B2的女聲是伊的聲音,B1的男聲是乙○○;部分聽起來是許健興和乙○○的聲音等語無訛(見原審卷㈠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范家娸、乙○○與證人許健興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情,無法直接證明於犯罪事實之㈠所載之時間,被告乙○○、范家娸與證人許健興有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惟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販賣毒品罪之刑責極重,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買賣雙方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以避免遭他人查覺或為警查獲,苟非與販賣毒品有關之人,無從了解販賣毒品給購買毒品者之內容。而證人許健興、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家娸業已證述上揭聯絡之通訊監察內容均是指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意;且依卷附范家娸、乙○○所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9月1日至9月2日之雙向通聯 記錄(見偵字第4839號卷第151至152頁),范家娸、乙○○於102年9月2日凌晨3時5分、3時23分、3時50 分許,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健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其等於102 年9月2日凌晨3時50分許所在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 ○○區○○路0號,顯示被告乙○○與范家娸2人確有前往臺中市梧棲區與許健興碰面;佐以被告乙○○於原審送審訊問時及行準備程序時亦坦認其有接到許健興上揭電話,且有駕車搭載范家娸前往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附近與許健興見面,及許健興有上其所駕駛之車輛後,有交付現金予范家娸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19頁、第49頁背面),足徵證人許健興、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家娸上揭證述,於上開時、地,許健興有向被告乙○○、范家娸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許健興、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家娸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許健興、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家娸之證詞,而擔保其等前開所稱交易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此外,復有證人許健興指認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字第4839號卷第34至36頁)、 共同被告范家娸指認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字第4839號卷第42至44頁)、原審法 院102年聲監字第125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2年8月15日至102年9月13日,見偵字第4839號卷第155至156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足認證人許健興確有於犯罪事實之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向被告乙○○、范家娸購買海洛因之事實。 ⑤被告乙○○雖辯稱當日范家娸是跟伊說要去跟許健興收錢,范家娸因為怕被伊罵,所以事前不敢告訴伊,伊不知道范家娸販賣海洛因予許健興云云。然觀之上揭通訊監察內容,可知102年9月1日該日係被告乙○○先接到許健興來 電,於許健興告知人「在怪怪的」、「一人跑一段路」等語後,始由范家娸接手與許健興通話約定見面地點,之後並由被告乙○○駕車搭載范家娸前往臺中市梧棲區之約定地點與許健興碰面,顯非范家娸先表示要去向許健興收錢後,始由其駕車搭載范家娸前往,被告乙○○上揭所辯,已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之客觀情狀不符;且依證人許健興上揭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乙○○接電話時,伊跟他說伊「在怪怪的」的意思,就是在提藥,如果同樣都是吃「四號」(海洛因)的說人在怪怪的,大家普普的都知道在難過了,就是要用藥止癮,所以吃藥的人,打電話給人說人在難過,意思就是要調海洛因,買海洛因的意思,伊跟乙○○講伊在怪怪的,是伊知道乙○○瞭解伊的意思,也知道這可以跟他講等語,參諸被告乙○○自身亦有持有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68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7頁),並自承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本院卷第148頁),足見其對海洛因並不陌生,對證人 許健興於電話中所述之意思亦應瞭解,則其豈有可能不知許健興所述「在怪怪的」暗語之含意?再者,被告亦自承,范家娸跟伊在一起時,就有跟伊說她有販賣毒品被通緝,伊並要她不要再販賣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足 見其與范家娸在一起之初即知范家娸確有販賣毒品之情事,而依證人許健興、范家娸前揭證述交易海洛因時,其2 人係在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范家娸坐在副駕駛座,許健興坐在後座,其2人透過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之空 隙交易海洛因,當時乙○○亦在場,范家娸交付海洛因時,並未另以其他物品包裝或予以遮掩等情,被告乙○○當時若非明知且與范家娸一起參與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許健興,范家娸豈會讓乙○○在其與許健興交易毒品時,在場全程目睹,而非利用上車前,私下交付海洛因予許健興?此益徵同案被告范家娸上開證述係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等情與事實相符;復參諸被告范家娸於原審103年8月14日審理時供述:伊與乙○○沒有仇怨,伊又不會因為誣賴乙○○而獲得減刑,有做就有做,沒做就沒做,伊確定乙○○有做,因為伊當時跟乙○○24小時都在一起,讓他摸著良心講話。警詢、偵查中伊很害怕、緊張,所以都否認,後來伊覺得有做就要承認,所以伊才承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頁)。則同案被告范家娸與被告乙○○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無怨隙,此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衡諸常情,同案被告范家娸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乙○○涉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死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基上,被告乙○○空言否認與范家娸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許健興云云,要屬脫免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另聲請傳喚證人甲○○,待證事實為被告在囚車上有碰到甲○○,甲○○有說范家娸說把被告咬下來,她就會判輕一點,因此范家娸在偵查中到最後一刻才用書狀認罪等語。而查,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范家娸在地院開庭的時候曾經同一天被提解出庭,在地院的拘留所,她問我說還有一個另外跟她一起被抓到了,是一個綽號「空空」的人,問我要不要替對方講話,我問她那對象是什麼,她說跟她在一起的,我就問她如果人家要向妳買毒品是誰在決定,范家娸就說是她自己作決定。她就問我說到底要不要替對方講話,我說如果決定是在妳的話,為什麼不替人家(指綽號「空空」)講話,她就說她覺得那個「空空」把責任都推給她,范家娸就說她很矛盾。(辯護人問:在那個談話過程中,范家娸有無提到綽號「空空」的人在這個案件中負責什麼角色?)我不知道,好像是她男朋友,並且駕車載范家娸。我沒有問她整個事件過程如何,我們根本就不認識,范家娸本身就是很聒噪的人,她一下來就問我們,因為那不關我的事,我幹麻問那麼多。(審判長問:妳剛剛說出庭是在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范家娸的案件是否已經也在地院審理?)應該是。(審判長問:除了妳說的這次以外,妳有無和范家娸在其他場合提到案件的事情?)沒有。(審判長問:在這次范家娸有無向妳問說她要如何說她的刑責才會減輕?)好像是她的律師跟她說要講出共犯,她說她有二條,這樣加起來不會超過十二年。(審判長問:有關她提到她的律師要她講出共犯的部分,是如何說?)她說有什麼偵審自白,有供出共犯的話又可以再減一次。(審判長問:她有無提到有關共犯要供出的部分?)沒有,她就說她很矛盾,不曉得是否要把她朋友講說一起販賣毒品。(審判長問:依照妳和她談的內容,她所說的共犯「空空」,那個共犯是否就是參與販賣毒品的共犯?或是要誣陷別人而讓自己減刑?)她說那個人在喜歡她、會載她,那個共犯參與的情節我不是很清楚。(受命法官問:妳是否記得這個時間是什麼時候?)103年9月或8月的時候。(受 命法官問:當初范家娸開庭的目的就是她自己的案子出庭嗎?)她有二條罪,我不知道她那天是開哪一條,應該是她販賣這二條罪的案子開庭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是共同被告范家娸固向證人甲○○提及是否要供出「共犯」空空一事,惟關於「空空」是否真係本案之共犯,抑或非本案之共犯而范家娸故意栽贓以便獲得減刑,證人甲○○則不清楚,再依證人甲○○所證,范家娸向其提及此事之時間係在103年8、9月間范家娸所犯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在地院審理期間,而查,關於本案原審於103 年8、9月間之開庭,係於103年8月14日原審最後一次開審理庭,惟同案被告范家娸於103年2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即供承102年9月2日、102年9月23日,均是乙○○開車載伊 與許健興及許振益碰面,僅供稱是拿「舌下錠」給許健興、及許振益是自己拿一點毒品施用而未向許振益收錢(103偵4839號卷第105、106頁),已明白供稱當時確實是由 被告開車載伊且交付物品時被告有在場,並於原審103年6月19日審理時即表示認罪,並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被告乙○○係共同販賣海洛因(原審卷二第78至89頁),足見該案已經同案被告范家娸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乙○○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完畢,而於同案被告范家娸最後一次審理時之開庭前,始向證人甲○○提及上情,況同案被告范家娸於該案中,亦未經原審認定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因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則若同案被告范家娸果係欲藉誣陷被告乙○○係共犯以獲得減刑,則其在接獲本案判決書後發現原審並未因此而減輕其刑,其自當會積極上訴以達其目的,惟同案被告范家娸於原審判決後並未上訴,該部分亦已確定,從而自難認同案被告范家娸有何故意誣指被告乙○○共同販毒情事並進而否定其上開證述。 ⑦至於證人許健興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買毒品從頭到尾都是跟范家娸接洽,不曾與乙○○講到毒品的事情,當天在車上伊交付3,500給范家娸,范家娸交付海洛因予伊時 ,乙○○都在講電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至58頁、第60頁),惟證人許健興此部分所述,與上開102年09月1日晚間11時13分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許健興於乙○○一接電話後即稱:「一人跑一段,快點快點,一人跑一段,等一下,在怪怪了,快點(臺語)」等語,暗示被告乙○○其因毒癮發作,要購買海洛因之意已有所違,證人許健興此部分所述,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⑧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家娸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伊與乙○○是102年12月分手,102年9月間伊與 乙○○還是男女朋友,當時我們住在一起,每天都在一起,電話也是一起使用的,打給乙○○或是伊,誰接都是一樣的,誰方便誰就接,誰接電話就是誰約地點,交付海洛因也是看誰有空,誰就拿給買毒品的人。賣給許健興、許振益的海洛因都是伊和乙○○一起去買的,當時伊和乙○○都沒有工作,但是伊有做手工,乙○○有時候也會去幫他朋友,乙○○的姐姐有開店賣衣服,乙○○有時候也會回家拿錢,伊和乙○○的錢都一起用,不分彼此,我們買海洛因的錢也沒有分彼此,誰有錢誰就付,買來的海洛因就是一起吃或拿去賣,賣毒品的錢也是一起花,就我們生活開銷、房租都是一起花用,所以有要賣海洛因,乙○○也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5至89頁)。被告乙○○亦不否認其當時與范家娸同居,2人間金錢不分彼此,電話 、購買之毒品均共用等情。則本案被告乙○○、范家娸持有之海洛因係共有,乙○○明知許健興於上揭時間撥打電話與其等聯絡,係為購買海洛因,其於與許健興電話聯繫後,即開車搭載范家娸至與許健興約定之地點,而由范家娸與許健興相互交付海洛因、價金,其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事前同謀,而由范家娸實際實行販賣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自無從與范家娸之行為切割,是被告乙○○所為應評價為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要履行行為與核心行為,已參與構成要件之實施,自應認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本案販賣毒品予許健興與被告乙○○無關,則不足取。是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范家娸於犯罪事實之㈠所載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許健興之犯行,應堪認定。 ⑵就犯罪事實之㈡所載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范家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振益部分: ①證人許振益就其於犯罪事實之㈡所載時間、地點,向被告乙○○、范家娸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情,業據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綽號「阿強」,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是伊母親許李秀卿申辦的,伊都叫乙○○「阿弟仔」,乙○○平常都跟范家娸在一起,他們2人是否男女朋友伊不知道。102年9月23日晚間8時39分,伊以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是打給「阿妹仔」即范家娸,找她買海洛因,電話中沒有提到購買何種毒品、金額,但伊都是跟「阿妹仔」買海洛因,金額是見面再講,當天接電話的男生是誰伊不知道,但應該知道伊要買藥(毒品),當天晚上伊與「阿妹仔」有見面,有人開車載「阿妹仔」來,伊是從副駕駛座車窗拿1,000元給「阿妹仔」買1包海洛因,海洛因是「阿妹仔」拿給伊的,「阿妹仔」坐副駕駛座,伊不知道是誰開車載「阿妹仔」來,因為晚上很暗,車窗也沒全降下來。事後伊有注射,品質很差,是真是假伊不知道,應該是糖摻太多。之前伊曾向乙○○討海洛因,但他沒有給伊,伊沒有幫范家娸、乙○○代購過海洛因,乙○○也沒有請伊幫忙向伊上手買海洛因,伊也沒有因此跟乙○○討海洛因吃,乙○○也沒有跟伊合資向伊上手買海洛因。102年9月23日這次見面,不是因為伊介紹藥頭給范家娸、乙○○,所以伊向他們討免錢的海洛因做為報酬,當天伊是向「阿妹仔」買1,000元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8至77頁 ),核與其於偵訊時證述情節(見偵字第4839號卷第100 至101頁)大致相符。 ②同案被告范家娸於原審103年6月1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與乙○○共用,102年9月23日晚間8時39分至11時49分,「阿強」即許振 益以門號0000000000號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要買海洛因,最後約在臺中市北區東光路與太原路口的地下道上來那邊見面,當時乙○○有接電話跟許振益聯絡地點,我們電話是一起使用的,打給乙○○或是伊,誰接都是一樣的,誰方便誰就接,當天是乙○○開車帶伊去的,因為伊不認得路,伊是路痴,不會自己去,乙○○知道伊要跟許振益交易海洛因。當天許振益有上我們的車,許振益坐後座中間,許振益上車就跟我們說要買多少錢,許振益拿1,000元給伊,伊給他1小包海洛因,當時乙○○在駕駛座。伊確定許振益有上我們的車,每次碰面只要有交易海洛因,他都會上我們的車,不會在車外交易。當天賣給許振益的海洛因,裡面有摻葡萄糖,也有海洛因成分,只是糖比較多,是誰摻的伊忘記了,因為有時候是乙○○摻糖,有時候是伊摻糖,之前許振益有跟我們要免費的海洛因吃的事,但102年9月23日這次許振益是要跟我們買海洛因,不是討免費的海洛因,當天也沒有要拿舌下錠給許振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1至86頁),所述核與證人許振益上揭證述經電話聯絡後,於102年9月23日晚間,有人開車載范家娸至約定之地點見面交易毒品海洛因之經過情節相符。復參諸同案被告范家娸於原審103年8月14日審理時供述:伊與乙○○沒有仇怨,伊又不會因為誣賴乙○○而獲得減刑,有做就有做,沒做就沒做,伊確定乙○○有做,因為伊當時跟乙○○24小時都在一起,讓他摸著良心講話。警詢、偵查中伊很害怕、緊張,所以都否認,後來伊覺得有做就要承認,所以伊才承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頁)。而同案被告范家娸與被告乙○○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無怨隙,此情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衡諸常情,同案被告范家娸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乙○○涉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死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所述應堪可信。至於同案被告范家娸所證當天許振益有上我們的車,與證人許振益所證伊是從副駕駛座車窗拿1,000元給「阿妹仔」買1包海洛因有所不同,惟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許振益有上車等語(參103 年度偵字第4839號卷第113頁背面),自應認許振益當天 係在車內與被告及范家娸交易海洛因,附此敘明。 ③參以卷附被告乙○○、范家娸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振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原審卷㈠第99頁): 102年9月23日晚間8時39分之通話內容:「 B(許振益):妳說1個鐘頭確定有喔。 A(范家娸):確定有。 B(許振益):我在哪裡等妳,我現在在市內啦。 A(范家娸):到時候你在旱溪等我就好了。 B(許振益):好啦,快一點嘿。 A(范家娸):【背景聲:(女)我還是要回去呀。(男)喔..】你就是在旱溪等我們就好了。B(許振益):好啦。」 102年9月23日晚間9時23分之通話內容:「 B(許振益):好了嗎。 A(范家娸):我們要(藥)都好了,你在哪裡。 B(許振益):旱溪啊。 A(范家娸):我們現在在回去旱溪的路上了。 B(許振益):我在哪裡等妳。 A(范家娸):你跟阿文在一起嗎。 B(許振益):沒有啦。 A(范家娸):我們到旱溪打給你你再過來啦。 B(許振益):快點啦快點啦。」 102年9月23日晚間10時5分之通話內容:「 A(乙○○):轉過去就到了,紅綠燈。 B(許振益):你是在哪裡啦。 A(乙○○):紅綠燈轉過去就到了30秒。我現在停 紅燈啦,要到了,轉過去就到了。」 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乙○○、范家娸與證人許振益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情,無法直接證明於犯罪事實之㈡所載之時間,被告乙○○、范家娸與證人許振益有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惟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販賣毒品罪之刑責極重,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買賣雙方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以避免遭他人查覺或為警查獲,苟非與販賣毒品有關之人,無從了解販賣毒品給購買毒品者之內容。而證人許振益、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家娸業已證述上揭聯絡之通訊內容均是指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意,佐以被告乙○○於原審送審訊問、準備程序時亦坦認其有接到許振益上揭電話,且有駕車搭載范家娸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東光路口地下道出口附近,與許振益見面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20頁背面、第49頁背面),足徵證人許振益、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家娸上揭證述於上開時、地,許振益有向范家娸、乙○○(即證人許振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接聽電話、開車載范家娸前來約定地點之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許振益、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家娸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許振益、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家娸之證詞,而擔保其等前開所稱交易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此外,復有證人許振益指認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字第4839 號卷第86至88頁)、原審法院102年聲監字第1489號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監察號碼: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2年9月18日至102 年10月17日,見警卷㈠第115至118頁)、被告乙○○、范家娸所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許振益)行動電話於102年9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原審卷 ㈠第99頁)、103年5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原 審卷㈠第94頁)在卷可參。被告乙○○辯稱102年9月23日其與許振益見面,是因為許振益於數日前幫其代購海洛因,許振益該日是向其索討免費之海洛因施用,但被其拒絕云云,空言否認與范家娸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許振益,要屬脫免刑責之詞,核無可採。據上事證,足認證人許振益確有於犯罪事實之㈡所載之時間、地點向被告乙○○、范家娸購買海洛因之事實。 ④至於證人許振益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9月23日當天接伊電話的男生是誰伊不知道,也不知道是誰開車載范家娸來的人,伊是從副駕駛座車窗與范家娸交易海洛因,因為晚上很暗,車窗也沒全降下來,伊當天沒有看到乙○○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9至70頁、第74至75頁)。惟證人許振益於偵訊時業已證述該日係由綽號「空仔」之乙○○載范家娸一起來交易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839號卷第100頁 ),被告乙○○亦於原審送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認該日伊有與許振益通電話,且有駕車搭載范家娸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東光路口地下道出口附近,與許振益見面之事實,有如上述,證人許振益此部分所述,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另聲請傳喚證人丙○○,欲證明丙○○當時跟被告及范家娸住在同一層樓,被告與范家娸住一間,丙○○自己住一間,被告與范家娸會同時外出,被告及范家娸在到案時均稱許振益有索討毒品之情形,並且提及有丙○○隨同前往,另丙○○亦可以證明范家娸有單獨出入之情形,並無范家娸所述二人均共同出入販賣毒品情事。而查,證人丙○○固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范家娸的乾哥哥,乙○○是范家娸的男朋友,伊有跟她們二人同住過,是類似公寓,他們二人住一間房間,伊住一間房間,時間不太記得,地點是在東光路、太原路那邊,應該是北屯區。范家娸與乙○○大部分都是二個人一起出去,有時候范家娸自己出去,伊不認識許振益即綽號「阿強」的人,伊也不知道范家娸是否有在販賣第一級毒品,只知道他們有吸毒,但不知道他們的毒品跟誰拿的,伊曾經看過他們跟人家拿毒品,就是在住處裡面,別人拿毒品進來,交給乙○○、范家娸他們,再講一些話就走了,伊不知道范家娸或乙○○是直接跟藥頭聯絡,還是有透過何人。印象中好像有聽過介紹他們買毒品的人要跟他們要一些毒品來吸食的事情,是乙○○、范家娸二人其中一個講的,伊忘記了,伊印象中是在車上,好像是在交流道那裡拿的,時間伊忘記了。(辯護人問:依照你剛剛的證述,他們在拿一些毒品給介紹人的時候,你有無在現場?)有看到,但沒印象,輪廓好像是103年偵字第4839號第86頁相 片編號四(按即許振益),但霧霧的伊不能確定,時間太久了,介紹人跟被告、范家娸的關係伊不知道。(檢察官問:介紹范家娸二人去買毒品的時間大約是什麼時候?)去年年底冬天的時候,好像是11月,差不多那個時候。范家娸出去有時候叫朋友來載,有時候她自己開車,有時候是乙○○載。(問:范家娸跟乙○○平常生活作息如何?)我早上8點上班,晚上有時5點回來、有時8點回來,回 來的時候在房間,伊也不清楚他們二人的生活作息。(辯護人問:剛剛提到看到介紹人的時間點是去年的11月,這個時間點有確認嗎?或是大約的時間?)大約。(檢察官問:你說時間是在冬天,因為看到穿衣服的關係才確定是冬天嗎?)好像有穿外套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證人丙○○雖證述印象中「好像有聽過」介紹他們買毒品的人要跟他們要一些毒品來吸食的事情,是乙○○、范家娸二人其中一個講的,惟之後又稱伊當時有在場,有「看到」該介紹人,前後證述已有不一,況其所證時間是大約在11月間、當時有穿外套,亦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與許振益之時間在9月23日有些出入,另證人許振益於偵查中具 結所證,亦係指與綽號「阿妹仔」之范家娸與綽號「空仔」之被告乙○○交易海洛因,而未見有何其他人(含證人丙○○)在場等語(見偵字第4839號卷第100至101頁);參諸被告乙○○於本院亦供承:證人丙○○伊曾在原審有準備傳訊,但最後就捨棄了,因伊的印象中是有這件事,但伊不確定是否是102年9月23日那天,原審時許振益也有承認有向我們索討毒品但沒有給他的事情,伊在原審的辯護人說伊無法確定是這天的話,就捨棄傳訊證人丙○○,所以伊就捨棄了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被告乙○○於 原審之辯護人亦於原審陳稱:被告表示捨棄傳喚證人丙○○,因為之前具狀所述有關丙○○部分,被告也不確定是否就是102年9月23日該次等語(原審卷第77頁背面),從而被告乙○○自己亦不確定是否係102年9月23日之事,則又如何得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亦附此敘明。 ⑥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家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乙○○是102年12月分手,102年9月間伊與 乙○○還是男女朋友,當時我們住在一起,每天都在一起,電話也是一起使用的,打給乙○○或是伊,誰接都是一樣的,誰方便誰就接,誰接電話就是誰約地點,交付海洛因也是看誰有空,誰就拿給買毒品的人。賣給許健興、許振益的海洛因都是伊和乙○○一起去買的,當時伊和乙○○都沒有工作,但是伊有做手工,乙○○有時候也會去幫他朋友,乙○○的姐姐有開店賣衣服,乙○○有時候也會回家拿錢,伊和乙○○的錢都一起用,不分彼此,我們買海洛因的錢也沒有分彼此,誰有錢誰就付,買來的海洛因就是一起吃或拿去賣,賣毒品的錢也是一起花,就我們生活開銷、房租都是一起花用,所以有要賣海洛因,乙○○也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5至89頁),被告乙○○亦不否認其當時與范家娸同居,2人間金錢不分彼此,電話 、購買之毒品均共用等情。則本案被告乙○○、范家娸持有之海洛因係共有,乙○○明知許振益於上揭時間撥打電話與其等聯絡,係為購買海洛因,其於與許振益電話聯繫後,並開車搭載范家娸至與許振益約定之地點,而由范家娸與許振益相互交付海洛因、價金,其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事前同謀,而由范家娸實際實行販賣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自無從與范家娸之行為切割,是被告乙○○所為應評價為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要履行行為與核心行為,已參與構成要件之實施,自應認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本案販賣毒品予許振益與被告乙○○無關,皆不足取。被告乙○○與范家娸於犯罪事實之㈡所載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許振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至於共同被告范家娸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經原審法院以103年訴緝字第50號判決認定有罪,范家娸有多次販賣海 洛因的經驗,與毒品人口有比較多的往來,固屬事實,惟無法以此即認其所證不可採信,反而依證人許健興、許振益上開證述可知,渠等主要購毒對象仍是共同被告范家娸,而被告乙○○則僅是一開始接聽電話及載范家娸前來販毒,自無違上開事實之認定。另共同被告范家娸固曾於另案指述他人為其毒品來源,另指訴曾與被告乙○○共同向他人購買毒品,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為范家娸所述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均無法特定,且與被告乙○○證述內容不符,而予以簽結,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5日中檢秀姜103他3020字第080103號函可稽,惟因此部分涉及共同被告范家娸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 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於本案中,共同被告范家娸明確指證被告乙○○有與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健興、許振益,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以共同被告范家娸有欲藉誣指被告乙○○販賣毒品以減免其刑,自屬無據,況被告乙○○亦自承確有於共同被告范家娸上開2次販賣毒 品時,曾接聽電話及載范家娸前往與購毒者許健興、許振益見面,且與范家娸曾為同財共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則共同被告范家娸所證自屬有據,且無誣指被告乙○○販毒之動機,自無排除其證述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乙○○與范家娸2人亦於102年9月18日前某時,購入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5小包,而無故持有海 洛因,並於102年9月18日,因其與范家娸向佳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遲未還車,經該公司人員在臺中市東區東光路3街巷口發現該車,在車 內尋獲乙○○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及手提袋1只,經警於102年11月18日前往佳林車業查訪,當場在該側背包及手提袋內扣得乙○○所有包含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5小 包在內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684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53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68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乙○○於102年9月間,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被告乙○○亦自承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情事,從而被告乙○○對海洛因並不陌生,且與范家娸之關係良好並經常一同出入,是被告乙○○否認犯行,自不足採信。 五、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且販賣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乙○○、同案被告范家娸與證人許健興、許振益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非屬至親,渠2人當無甘冒重典,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 之理,且證人許健興、許振益證述向渠等購買海洛因時,均確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之行為,是被告乙○○、同案被告范家娸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罪事實之㈠、之㈡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 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使用;並於79年10月9日再以 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 」(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之一定數量(即行政院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修正,就單純持有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另設罰則,是行政院乃於98年11月20日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將「持有」二字刪除,惟數量標準並無變更),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6962號、96年度臺非字第296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3582 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乙○○、范家娸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轉讓予證人許健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達10公克 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為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而非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罪。是被告乙○○就 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2人轉讓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因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雖讓轉部分依藥事法論處,但其持有部分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應為其轉讓禁藥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之㈠、之㈡(即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於前述各罪販賣前持有海洛因,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范家娸,就犯罪事實之轉讓禁藥、就犯罪事實之㈠、之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之㈠、之㈡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歷次交易時間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所載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之㈠、之㈡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時間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五、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六、再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至於審判中之自白,則係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4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偵查」係針對已 經提起公訴之案件而言,所謂「起訴」,本以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並以起訴書送達法院始謂「繫屬」,才發生起訴之效力,也才是審判之開始;在此之前,即仍屬偵查階段,縱使檢察官已完成起訴書之製作,或事先對外公告,該起訴書既未送達法院,即未「繫屬」,也不發生起訴之效力,就該案件而言,應仍屬偵查中,是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法院之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為自白者,即屬該條文所謂之審判中自白;反之,只要在案件經偵察機關開始偵查迄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法院之前,被告為自白者,即應認為屬該條文所謂之偵查中自白,依此認定,對於被告之保障始較周全。經查:被告乙○○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事實之㈠、之㈡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 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由此可知,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適用,該原則,無論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時,或不同法律規定間產生法規競合關係時,應均遵循之。故本案既已因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則被告乙○ ○縱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亦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乙○○就犯罪事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因本案此部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處斷,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028號 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乙○○於偵查中因經警方借訊時供稱其於102年12月 間在臺中市○○區○○路○○○○道○○○○號「肉粽」購買海洛因1,000元;於103年2月7日至同年月11日間向「肉粽」、「裴裴」夫妻位在臺中市西屯區住處內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於103年2月9日向「肉粽」、「裴裴」、「小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范家娸的海洛因 都是「酷哥」周春成提供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此於103年3月5日、103年3月14日簽分偵辦追查 其所述之上手等情,有該署檢察官之簽呈2份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4839號卷第129頁、第141頁),是被告乙○○於偵查中所指向上揭毒品來源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均在本案犯罪事實之㈠、之㈡所載犯罪時間之後,則無可能其與范家娸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是其所指稱之綽號「肉粽」之莊孝仲。 2、被告乙○○嗣於原審103年4月9日送審訊問時供稱:犯罪 事實之㈠部分,海洛因是范家娸透過她的朋友去向別人買的,伊不知道范家娸向誰購買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0頁);於原審103年5月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 所載時間,伊沒有向「酷哥」周春成購買海洛因,伊有向綽號「肉粽」的莊孝仲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大概在102年9、10月開始跟他買,「裴裴」是莊孝仲的老婆,跟莊孝仲是一起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52頁),於本院再供稱:我是102年8、9月時跟莊孝仲買一、二級毒品,范 家娸有時也會一起去云云(本院卷第145頁),與其於上 開警方借訊時所述購買時間已有不符,況被告於103年2月11日偵查中係供稱:102年9月2日凌晨該次,是黑豬(即 許健興)於前一天打電話給伊約碰面,並問伊有沒有海洛因,伊說沒有,他問伊拿不拿的到,伊說問看看,並當他的面打電話問太平賣藥的藥頭「小武」,小武說7000元,黑豬說他錢不夠,隔天下午,伊與范家娸去梧棲童綜合附近黑豬朋友住宅,黑豬拿3500元給伊,伊跟藥頭小武約在金典遊藝場附近,向小武買0.9公克海洛因,7000元伊拿 給小武,後來用磅秤量了之後,分一半給黑豬、102年9月23日有在東光路與太原路口地下道上面的全家便利商店碰面,當時我帶范家娸去,許振益一上車就問我身上有沒有,我說有,他說可不可以給他一點點,我跟他說不可能,我家又不是開銀行的,他說他有去工作,明天會拿1000元來補貼我,我說不是補貼的問題,他就很生氣,下車關門就走等語(103偵4839號卷第113頁正背面),除供稱犯罪事實之㈠之海洛因來源係「小武」外,亦否認有犯罪事實之㈡交付海洛因之犯行,則其前後所述差異甚大,難認可採。 3、同案被告范家娸於偵查中具狀指稱其毒品來源為周春成及綽號「裴裴」之朱希賢云云(見偵字第4839號卷第179頁 );惟於原審103年6月19日審理時則改稱:102年9月2日 (即犯罪事實之㈠)賣給許健興的那次海洛因,伊與乙○○是一起去跟莊孝仲買的,102年9月23日(即犯罪事實之㈡)賣給許振益的海洛因,是跟周春成買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89頁背面),前後已有不一。而依同案被告范家娸於原審所述,本案其所販賣之海洛因毒品來源為周春成及莊孝仲,惟與被告乙○○於上開警詢所述購買之時間不符,且與乙○○於上開偵查中所述,犯罪事實之㈠之海洛因是向「小武」買的,並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之㈡所示時間交付海洛因予許振益,亦有不符。 4、又本案經原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乙○○、范家娸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情事,經該署於103年6月17日以中檢秀寒103偵4839字第062008號函檢送 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03年5月27日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⑴本總隊於103年4月11日借提被告范家娸,渠供述並指認毒品上手係綽號「酷哥」之周春成及綽號「裴裴」之女子。惟上記兩毒品上手,本總隊早於103年2月27日、3月13日借提同案共犯乙○○,即依據渠 所供述及指認毒品上手之「裴裴」朱希賢、「肉粽」莊孝仲、「小傑」游定紘3人及「酷哥」周春成1人,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寒股林檢察官指揮偵辦(103年3月5 日中檢秀寒103偵4839字第021089號、103年3月13日中檢 秀寒103偵4839字第025171號指揮書),並聲請執行103年聲監字第000296號、000423號、000394號通訊監察等偵查作為。⑵本總隊偵辦「裴裴」、「肉粽」、「小傑」等販毒案,經調查彙整相關卷證,以嫌疑人莊孝仲、游定紘、鄭方良等3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罪嫌,於103年5月15日以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被告范家娸供述毒品上手「裴裴」朱希賢一節,因查無實證,未予辦理移送;毒品上手「酷哥」周春成,尚未查緝到案,本總隊積極偵辦中。⑶綜上偵辦情形,被告范家娸雖於本總隊借提之警詢筆錄供述毒品上手「酷哥」、「裴裴」等,惟上揭立案之調查,非由渠所供述,亦無因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至49頁背面);另於103年8月13日以中檢秀寒103偵4839字第083384 號函覆稱:被告乙○○供述之上手「肉粽」莊孝仲、「小傑」游定紘及被告范家娸供述之上手「肉粽」莊孝仲部分,已因其供述而查獲莊孝仲、游定紘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經本署檢察署於103年8月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3695號案 件提起公訴。另被告乙○○、范家娸所供述之上手「酷哥」周春成部分,另案以103年度他字第1954號案件偵查中 ,惟周春成已於103年8月1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桃檢兆偵收緝字3705號發佈通緝在案,至其等所 供述之上手「裴裴」朱希賢部分,則未查獲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頁)。惟觀之該署103年度偵字第13695號起訴書 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⑴莊孝仲於103年3月16日晚間5時 30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坤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中華路口之停車場,以3,5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給黃坤祥;繼而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黃坤祥位在臺中 市○區○○路00○00號租屋處樓下,以4,000元價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黃坤祥,惟尚未取得價金。⑵游定紘於103年2月9日晚間5時許,在莊孝仲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3樓之2住處內,以3,000元價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乙○○,有該起訴書1份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㈢第47至50頁),均無該2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范家娸或被告乙○○之事實,則范家娸與被告乙○○本案販賣予許健興及許振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無可能係來自於莊孝仲或游定紘。 5、綜上,本案依被告乙○○、范家娸供出之海洛因毒品來源,檢察官固因而查獲莊孝仲、游定紘,但就海洛因部分,僅查獲莊孝仲於103年3月16日販賣海洛因予第三人黃坤祥之犯行,而被告乙○○、范家娸於犯罪事實之㈠、之㈡所載販賣海洛因予許健興、許振益之時間,均在此之前,檢察官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乙○○、范家娸自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顯然無關,自無可認被告乙○○、范家娸該2次販賣海洛因之來源係來自莊孝仲;另周春 成迄今尚未為警查獲,有如上述,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乙○○、范家娸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再聲請傳喚證人游定紘,待證事實為102年8、9月間伊向莊孝仲買海洛因時,游定紘都有在場 ,惟因被告此部分之供述,關於其向莊孝仲購買之時間究在本案之前或之後,前後已有矛盾,且與同案被告范家娸關於犯罪事實之㈡所述購買之時間亦不符,而關於犯罪事實之㈠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購買之對象亦與范家娸所述不符,足見被告係見風轉舵,隨范家娸所述而翻異其詞,況此亦無法證明被告及范家娸本案販賣予許健興、許振益之毒品來源確係莊孝仲,並因而查獲莊孝仲之情事,是自無傳喚證人游定紘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 以下罰金」,其刑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之㈠、之㈡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販賣之數量為2次,販賣所得各為3,500元、1,000元,利益均非 龐大,復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乙○○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以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是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乙○○上開如犯罪事實之㈠、之㈡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並均先加重後減輕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其刑)。 肆、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並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被告乙○○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僅圖私人經濟利益,任意將海洛因販賣予他人,並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為2次、販毒所得金額非鉅 ,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家庭經濟小康,被告乙○○雖坦認轉讓禁藥,惟仍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任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各罪,同時存有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自不得就被告乙○○所犯全部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就被告乙○○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乙○○、范家娸以犯罪事實之㈠、之㈡所載之金額,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許健興、許振益,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金錢合計4,500元(計算式 :3,500元+1,000元=4,500元)雖未扣案,惟既為被告乙 ○○、范家娸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2.、3.所載各罪項下諭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其與范家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置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共同被告范家娸向他人購買後供其與被告乙○○共同與犯罪事實之㈠、之㈡所載購毒者許健興、許振益聯絡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 犯罪事實之㈠、之㈡(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該罪項下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置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共同被告范家娸向他人購買後 供其與被告乙○○共同與犯罪事實之㈡所載購毒者許振益聯絡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乙○ ○所犯犯罪事實之㈡(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該罪項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另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亦係被告乙○○為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所載轉讓禁藥罪時,供與許健興聯絡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罪項下均諭知沒收,並說明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扣案物則不予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關於犯罪事實之㈠、之㈡,則以否認犯行為由,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罪事實部分,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且得以易服社會勞動,如何得謂過重?另關 於犯罪事實之㈠、之㈡部分,依上開說明,亦屬罪證明確,是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對象│所犯法條 │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 │ │、方式及所得 │ │ │ ├──┼──────────┼────────┼──────────────────┤ │ 1. │詳如犯罪事實 │藥事法第83條第1 │乙○○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 │ │ │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置放門號0九七│ │ │ │ │六二二四九九四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2. │詳如犯罪事實之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第4條第1項 │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置放門號0九│ │ │ │ │八九八四六四二二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范家娸連 │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范家娸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范家娸連│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與范家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3. │詳如犯罪事實之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第4條第1項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置放門號0九│ │ │ │ │八九八四六四二二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置放門號 │ │ │ │ │○○○○○○○○○○號SIM卡之不詳廠 │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與范 │ │ │ │ │家娸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均與范家娸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范家│ │ │ │ │娸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與范家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附表二:(扣押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地點 │所有人 │是否沒收│備註 │ ├──┼──────────┼───────┼────┼────┼────────────┤ │ 1. │置放門號0000000000號│臺中市西屯區西│范家娸 │不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 │SIM卡之SAMSUNG廠牌行│屯路2段126巷48│ │ │ │ │ │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號402房(受執行│ │ │ │ │ │) │人:范家娸) │ │ │ │ ├──┼──────────┤ │ ├────┼────────────┤ │ 2.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 │ │不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 │支(不含SIM卡) │ │ │ │ │ ├──┼──────────┤ ├────┼────┼────────────┤ │ 3. │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1 │ │周春成 │不沒收 │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 │ │組) │ │ │ │與本案犯罪有關 │ ├──┼──────────┤ ├────┼────┼────────────┤ │ 4. │分裝夾鍊袋1袋、電子 │ │尤淼民 │不沒收 │非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 │ │磅秤1臺、白色粉末15 │ │ │ │本案犯罪有關 │ │ │包 │ │ │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臺中市太平區立│乙○○ │不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 │毛重分別為0.34公克、│德街10巷11號 (│ │ │ │ │ │0.26公克,驗餘淨重分│受執行人:郭力│ │ │ │ │ │別為0.1534公克、0.05│維) │ │ │ │ │ │65公克) │ │ │ │ │ ├──┼──────────┤ ├────┼────┼────────────┤ │ 6. │電子磅秤1臺 │ │綽號「阿│不沒收 │被告乙○○否認為其所有,│ │ │ │ │宏」之成│ │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 │ │ │ │年男子 │ │關 │ ├──┼──────────┤ ├────┼────┼────────────┤ │ 7. │自製吸食器1組、塑膠 │ │乙○○ │不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 │摻管1支、空夾鍊袋5袋│ │ │ │ │ └──┴──────────┴───────┴────┴────┴────────────┘ 附表三:(扣押時間:102年11月18日,扣押地點:臺中市○○ 區○○路0段0巷0號)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扣押物品編號3.、│乙○○ │1.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 │ │4.、6.、7.、9.) │ │ 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 合計淨重9.97公克 (合計驗餘淨│ │ │ │ │ 重9.90公克,空包裝總重1.57公│ │ │ │ │ 克)。 │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 │ │ │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 │ │ │號鑑定書,見他字第7002號卷第43│ │ │ │ │頁) │ │ │ │ │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 ├──┼──────────────────┼────┼───────────────┤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扣押物品編號10. │乙○○ │1.扣押物品編號10.,經送法務部 │ │ │、12.) │ │ 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成分,淨重0.03公克 (驗│ │ │ │ │ 餘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8│ │ │ │ │ 公克)。 │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 │ │ │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 │ │ │號鑑定書,見他字第7002號卷第43│ │ │ │ │頁) │ │ │ │ │2.扣押物品編號12.,經送衛生福 │ │ │ │ │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第│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 │ │ │ │ .4118公克)。 │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2月│ │ │ │ │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 │ │ │書,見他字第7002號卷第44頁) │ │ │ │ │3.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 ├──┼──────────────────┼────┼───────────────┤ │ 3.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1包(扣押物品編號11│乙○○ │1.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 │.) │ │ 結果,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 │ │ │ │ 分(驗餘淨重0.3060公克)。 │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2月│ │ │ │ │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 │ │ │書,見他字第7002號卷第44頁) │ │ │ │ │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 ├──┼──────────────────┼────┼───────────────┤ │ 4. │未發現含毒品成分之不詳白色粉末4包(扣│乙○○ │1.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 │ │押物品編號1.、2.、5.、8.) │ │ 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 │ │ │ │ 重10.3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0.2│ │ │ │ │ 1公克,空包裝總重2.32公克)。│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 │ │ │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 │ │ │號鑑定書,見他字第7002號卷第43│ │ │ │ │頁) │ │ │ │ │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 ├──┼──────────────────┼────┼───────────────┤ │ 5. │電子磅秤(大)1臺(扣押物品編號13.)、電│乙○○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 │ │子磅秤(小)1臺(扣押物品編號14.) │ │ │ ├──┼──────────────────┼────┼───────────────┤ │ 6.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編號15.)、│乙○○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 │ │分裝夾鍊袋1包(扣押物品編號16.)、葡萄│ │ │ │ │糖2盒(扣押物品編號17.)、筆記本1本(扣│ │ │ │ │押物品編號18.)、乙○○之國民身分證1 │ │ │ │ │張(扣押物品編號19.)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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