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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鄒介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鄒介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犯的罪裡面有廢物清理法第46條非法清理廢棄物,我當初處理的廢棄物是廢木材,不屬於管制內的廢棄物,不用通報,應該不該當這個罪,其餘我都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參與最後1次審理程序之法院組織成員,其中審判長法官為凃裕斗,惟原審判決正本卻記載審判長法官為廖健男,顯係誤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此經原審於103年10月20日裁定更正該誤載之處,並重新製作判決正本送達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有102年度訴字第236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上訴狀所為此部分指摘,洵無理由,先予敘明。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明確,已詳加敘明理由(見原審判決第4至6頁),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和解內容、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包括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以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規定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如何借用富煜環保有限公司名義,與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承攬清除位於南投巿成功三路373號、原為安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之廢木材,再將該廢木材運送至川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復經證人張坤榮證述(見101年度他字第171號卷第128至131頁、第137至140頁)、證人即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朱燦燃於偵查時證述(見101年度他字第171號卷第135至137頁)、證人即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協理朱豐隆於偵查、審理時證述(見101年度他字第171號卷第143至146頁、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78頁)、證人即忠森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琦俊於偵查、審理時證述(見101年度他字第171號卷第128至131頁、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69頁反面)、證人即川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廠長陳松賢於偵查時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3364號卷第8至9頁)、證人彭坤蔚於偵查時證述(見101年度他字第171號卷第76至81頁)明確,並有「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影本、川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編號451號確認單影本1紙、編號112至145號確認單影本34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171號卷第8至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至45頁),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確。可知被告所承攬清除之物,係原安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詞辯稱「我當初處理的廢棄物是廢木材,不屬於管制內的廢棄物」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之上訴狀指稱:依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被告係以富煜環保有限公司委託川弘開發股份公司再利用機構處理廢木材,再利用處理量約700噸,可知載運系爭可再利用之廢木材,無須申請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得依法運送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而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領有清除廢棄物或再利用之許可文件,迭據被告供述甚明,且被告所為係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並非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亦詳見前述,雖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0年12月20日投環局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富煜環保有限公司委託川弘開發股份公司再利用機構處理廢木材,再利用處理量約700噸,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171號卷第97頁),惟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既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款處罰規定之適用,被告之上訴狀所為此部分指摘,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