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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
    劉登俊施慶鴻賴妙雲

  • 當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俊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苡伶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蓮春 廖文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重修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邱永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金安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倫凱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旭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許金盾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秋湖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羅有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小蓁 羅家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陳冠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昌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林佳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子媞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 訴 人 泓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華明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上 訴 人 大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兼代表人  石春磊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李昶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春龍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材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一昌 鄭豐智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尹振紘 佘永欽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偉國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運彥(原名張軍彥)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薺燁(原名黃國榮) 黃宥瑜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5號、第990號、103年度訴字第569號中 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14號、102年度偵字第633號、第701號、第2521號、第2996號、第3460號、第3485號、第3530號、第3898號、第3916號、第4000號、第4197號、第4312號、第4319號、第4390號、第4401號、第4409號、第4416號、第4419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蒞追字第2號),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同署103年度偵字第9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指判決書案號為102年度訴字第615號、第990號、103年度訴字第569號)關於廖文俊有罪部分、廖苡伶有罪部分、 胡蓮春有罪部分、許倫凱有罪部分、賴秋湖有罪部分、廖文達、陳重修、許金安、、旭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許金盾、羅有展、胡小蓁、羅家豐、黃永昌、廖子媞、大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泓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石春磊、彭春龍、林忠材、鄭一昌、鄭豐智、尹振紘、佘永欽、張勝堯、張偉國、張運彥、黃薺燁、黃宥瑜部分,均撤銷。 廖文俊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廖苡伶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胡蓮春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廖文達犯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陳重修犯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許金安犯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倫凱犯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旭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許金盾犯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八「主文」欄所示之刑。 賴秋湖犯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拾萬元。 羅有展犯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胡小蓁犯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羅家豐犯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黃永昌犯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廖子媞犯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拾萬元。 大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泓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石春磊犯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彭春龍犯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忠材犯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 鄭一昌犯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十八「主文」欄所示之刑。 鄭豐智犯附表編號十九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十九「主文」欄所示之刑。 尹振紘犯附表編號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佘永欽犯附表編號二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勝堯犯附表編號二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偉國犯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運彥犯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黃薺燁犯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黃宥瑜犯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石春磊、大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泓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被訴犯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均無罪。 林忠材被訴犯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常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常盛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就犯罪事實欄二 、四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原審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確定;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罰金50萬元確定)係一從事廢棄物 處理業務之公司,並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均稱呼改制後名稱)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經該府於民國98年12月28日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號核發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處理之廢棄物 種類為:有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1)、無機性污泥(代碼D-0902)、污泥混合物(代碼D-0999),常盛公司所收受自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桃園分公司、龍科廠、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服務中心(下稱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即中壢汙水廠)、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桃園廠、龍潭廠、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合成公司)中壢廠、悅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城公司)等事業單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均需依向桃園市政府所申請之處理流程處理,產出之成品含水率需30 %以下,且成品僅能銷售予做為磚瓦窯業及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者,如製磚廠、混凝土廠等。廖文俊(本案審理其犯罪事實欄二、四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已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 定)係常盛公司負責人;廖文達(廖文俊之弟)擔任常盛公司之廠長;范國基(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3次犯行,另經原審以協商程序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檢察官雖提起上訴,惟經 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擔任副廠長,廖文達及范國基負責常盛公司廠內之污泥傾卸及載運工作;胡蓮春(為廖文達之妻、廖文俊之弟媳,本案審理其犯罪事實欄二、四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已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負責常盛公司內部文書與進出貨地磅工作,兼向主管機關申報廢棄物之來源及處理後之產品去向;廖苡伶(廖文俊之妹,本案審理其犯罪事實欄二、四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已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 定)為常盛公司之專責人員兼會計,負責向主管機關申報廢棄物之來源及處理後之產品去向以及公司帳務。陳重修除自身經營盈鼎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盈鼎公司)外,另擔任常盛公司之隱名股東兼環保顧問。石春磊分別為大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路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大凱 公司)負責人與泓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統一編號: 00000000號,下稱泓展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鍾華明)之實際負責人;江袖鄰與郭瑋玲(該2人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下未引述地檢署名稱者,均係指該地檢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分別受僱於大凱公司與泓展公司,擔任派車員與文書處理工作,江袖鄰並負責向主管機關申報清運廢棄物之業務(泓展公司負責申報之專責人員為鄭眉宣,大凱公司負責申報之專責人員為石春磊,然其2人並未實際負責申報,而係 交由江袖鄰申報,而為江袖鄰業務上所掌管之事);江增宏(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經原審以協商程序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確定)、彭春龍(本案審理其犯罪事實欄四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已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呂學芝、 林榮清(呂學芝、林榮清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受僱於大凱公司與泓展公司(指江增宏、彭春龍、呂學芝)或靠行於泓展公司聽從泓展公司指示(指林榮清),擔任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司機,負責至友達公司桃園分公司、龍科廠、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即中壢汙水廠)、華映公司桃園廠、龍潭廠、新光合成公司中壢廠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至常盛公司處理。林忠材分別係健銘環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址設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健銘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經原審判決判處罰金30萬元,未經檢察官、健銘公司上訴而確定)與仟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址設新竹縣湖口鄉長威新城 116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101年12月11日更名千友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 千友公司,林忠材於103年3月28日變更登記為負責人,該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經原審判決判處罰金30萬元確定),邱仕梵(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2次犯行,另經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提起上訴後,於104年6月3日向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受僱於健銘公 司與千友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洽談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江奇政(就犯罪事實欄三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已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王秋雄(就犯 罪事實欄三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經原審以協商程序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確定)、劉順生(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2次犯行,另經原審以協商程序判決 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確定)均係 受僱於健銘公司與千友公司,擔任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司機,負責至悅城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至常盛公司處理。另廖文俊為求擴大常盛公司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範圍,於99年7月2日成立和成綠材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和成公司,因其代 表人執行業務就犯罪事實欄二、四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原審判決判處罰金100萬元確定;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則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罰金25萬元確定)並擔任負責人,並於100年9月9 日申請工廠登記,名義上和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惟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亦非屬向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之再利用機構,實際上僅係短暫堆置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即聯絡清除業者外運至他處,藉以牟利。廖子媞自常盛公司轉擔任統籌和成公司全部事務兼會計事務,並掌管向主管機關申報原料來源等業務,陳秀美(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2 次犯行,另由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確定)負責和成公司文書、 財務事務及掌管向主管機關申報原料來源等業務,李錦恩(就犯罪事實欄三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已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則任職和成公司擔任 廠長一職,負責一般事業廢棄物汙泥之貯存、製磚事宜,曾南堂(已經原審通緝中)擔任和成公司業務,李亦盛(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2次犯行,另由原審以 協商程序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確定)為和成公司之司機,負責至常盛公司載運貯坑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至和成公司傾倒,蔡竣閔(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2次犯行,另由原審以協商程 序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確定)及薛常偉(就犯罪事實欄三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已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就犯罪事實欄四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則經原審以協商程序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惟經薛常偉上訴後,經本院以違背程序為由,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則擔任和成公司之怪手司機,負責將和成公司貯坑內所堆置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挖取至前來載運之車輛車斗內,廖運漟(係廖運忠之兄,就犯罪事實欄三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1年2月13日以前為和成公司現場管理人員,負責廢棄物出貨事宜,廖運忠(係廖○○〈84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父,係廖文達、廖苡伶、廖子媞、廖文達等人叔叔,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由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70萬元確定)於101年2月13日以後,為和成公司夜間出貨之現場管理人員,負責廢棄物出貨事宜,徐三平(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2次犯行,另經原審以協商程序判決 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確定)為和成公 司之守衛,負責把風。 二、 ㈠洪天城(就犯罪事實欄二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由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9年5月間,向尹振紘、許倫凱借款200萬元而無力償還,洪天城即向 許倫凱(係許金盾之弟)、尹振紘表示欲以收取事業體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賺取相關處理費用之方式還債,經尹振紘、許倫凱同意後,即以旭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埤頭鄉○○○路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旭鴻公司,由許金盾擔任負責人)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施淳怡承租彰化縣芳苑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彰化縣芳苑鄉 ○區○路0號廠房(下稱芳苑鄉○區○路0號廠房),尹振紘、許倫凱、洪天城、許金盾、賴秋湖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旭鴻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處理之單一犯意聯絡:許倫凱於99年7月間某日,先派許金盾與洪天城至旭鴻公司之辦 公室,負責洗車、整理現場及收單的業務,尹振紘則於同年8月底派賴秋湖至旭鴻公司掌管資金事宜,由洪天城負責對 外接洽廢棄物來源,洪天城即向設在高雄市○○區○○里○○街0號1樓之弘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偉公司)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泥(尹振紘、許倫凱、賴秋湖及許金盾均僅認識該污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約3、4台,每台23公噸至旭鴻公司芳苑鄉○區○路0號廠房即辦公處所後方土地 堆置並予以攪拌砂石,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行為,而旭鴻公司再於99年11月10日以洪天城所營天城水泥企業社名義,向址設臺中市○○○路0段000號19樓之1之 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承租彰化縣芳苑鄉○○村○區路00號廠房(下稱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並將上開自弘偉公司載運至旭鴻公司所承租之芳苑鄉○區○路0號廠房後方土地堆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再載運至芳 苑鄉○區路00號廠房內堆置並予以攪拌砂石,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行為,弘偉公司並支付旭鴻公司1 噸600元處理費用(含運費1噸400元),旭鴻公司則賺取1噸200元費用。嗣洪天城與旭鴻公司理念不合,而離去旭鴻公 司。 ㈡洪天城離去後,改由賴秋湖代表旭鴻公司對外承接廢棄物來源之業務,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經由羅有展之介紹,旭鴻公司知悉常盛公司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來源,羅有展遂以其團隊成員胡小蓁、羅家豐、黃永昌(下稱羅有展團隊),尹振紘、許倫凱、賴秋湖、許金盾(下稱旭鴻公司團隊),及廖文俊、廖苡伶、廖文達、胡蓮春、陳重修、范國基等人(下稱常盛公司團隊),及金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竹東鎮○○里○○0號)之司機傅文祥(已於100年12月25日死亡,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范遠祥、張光忠(該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數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聯絡,尹振紘、許倫凱、賴秋湖、許金盾並承前開㈠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單一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廖文俊、廖文達、陳重修、廖苡伶、胡蓮春、范國基均知悉常盛公司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應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惟實際操作後發現需要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及財力始得符合許可文件之內容處理廢棄物,惟為能大量領得事業機構之處理費用(本案處理費用經事業機構與清除單位如大凱公司、泓展公司、健銘公司、千友公司約定,由各該清除單位給付常盛公司),復明知旭鴻公司或羅有展團隊均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根本無法依照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而仍同意與羅有展及其所屬團隊、旭鴻公司所屬團隊進行合作,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反將自事業機構所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未經處理隨即載運至他處,且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旭鴻公司、羅有展團隊亦均無力從事廢棄物之合法清除與處理,而仍決意共為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而為避免使其等上開合作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曝光,羅有展並以所屬團隊成員胡小蓁、羅家豐以其等經營豪順園藝園之名義,先後與旭鴻公司、常盛公司佯以締結買賣合約,以合法掩飾非法避免遭查緝之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許金安明知廖文俊借用名義成立公司所欲從事者為非法處理廢土乙事,竟仍基於幫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後段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同意廖文俊、陳重 修以其名義成立光合資源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觀音鄉廣興村〈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00號1樓,下稱光合公 司)。實際作為係由陳重修以光合公司之名義與胡小蓁、羅家豐之豪順園藝園名義簽訂買賣協議書,豪順園藝園再與旭鴻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形式上係豪順園藝園以每車500元 向光合公司購入土類資源,旭鴻公司再以每車500元向豪順 園藝園購入基肥原料,用以規避刑事查察,然實質上係由常盛公司委由羅有展負責運輸,並與羅有展約定運輸費用為1 噸285元,經廖文達聯繫羅有展載運廢棄物事宜後,羅有展 再委託金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傅文祥集結司機范遠祥、張光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司機數名,於99年12月間至常盛公司,由廖文達或范國基將常盛公司貯坑內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挖取至上開司機駕駛車輛之車斗內,上開司機即將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載運至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貯存、堆置(詳細載運時間、重量、地點詳如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七】所示),而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再由許金盾或黃永昌在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現場負責指揮載運司機傾卸廢棄物及收取磅單等事宜,而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行為,載運完畢後,廖苡伶受廖文俊及陳重修指示,負責支付1車7,000元之處理費及1噸 285元之運費予羅有展或其委由不知情之陳鈺君(羅有展乾 女兒)代為領取,羅有展再將處理費用轉交予旭鴻公司之賴秋湖收受,旭鴻公司再支付1車200元之出名費用予豪順園藝園,以及補貼1噸100元之運費予羅有展。而賴秋湖、胡小蓁及羅家豐因為年度作帳之需(豪順園藝園負責人為胡小蓁),以及配合上開虛偽契約內容,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胡小蓁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女性員工,開立豪順園藝園100年1月31日、票號為RU00000000號、品名為基肥花土、數量為145台、單價為500元、金額為72,5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賴秋湖記帳使用。其後許倫凱、賴秋湖以協助地主洪堯六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辦理農地改良施肥計畫為由,致使洪堯六陷於錯誤,將其與共有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洪秀麗、洪滄栩、洪堯杉、洪金榕、洪仁欽、洪逸創等人所分別共有之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芳苑鄉○○段000地號等土地)提供與許倫凱、 賴秋湖後,再由羅有展委由不知情之司機余立豐、曾達志、林嘉鴻自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載運部分廢棄物至芳苑鄉○○段000地號等土地傾倒,而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再 由黃永昌在現場將堆置之廢棄物、現場土地之泥土以及自他處施工所附帶產生之木板、木枝、玻璃碎片等廢棄物進行攪拌後回填於現場坑洞內,而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行為。嗣經警於100年2月8日在上開土地查獲。 三、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廖運漟(前開4人就犯罪事實欄 三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與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第 519號案件審理中之犯罪事實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而桃園地院繫屬在先,故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檢察官並未上訴,已經確定。其4人此部分犯行,已經桃園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廖運漟並緩刑2年,均已確定)、廖文 達、陳重修、范國基、廖子媞、陳秀美、李錦恩、李亦盛、薛常偉、蔡竣閔、徐三平、曾南堂等常盛公司、和成公司員工,均明知常盛公司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應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且均知悉和成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與知悉常盛公司、和成公司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之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55、附表 三所示之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單一犯意聯絡;另石春磊、江袖鄰、郭瑋玲,與司機林榮清、江增宏、彭春龍等人,均明知常盛公司、和成公司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仍與上開常盛公司、和成公司員工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單一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55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55所示之方式,推由江袖鄰或郭瑋 玲指派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55所示之林榮清、江增宏、 彭春龍,駕駛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55所示之車輛,至友 達公司桃園分公司、龍科廠、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即中壢汙水廠)、華映公司桃園廠、龍潭廠、新光合成公司中壢廠,載運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55所示重量之污泥前往常盛 公司,推由廖文俊指派胡蓮春於常盛公司過磅處,指示前開司機於常盛公司短暫停留僅蓋用三聯單佯裝已傾倒所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實際上並未卸下,直接載運至和成公司傾倒,或先到和成公司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後再前往常盛公司蓋用三聯單;林忠材、邱仕梵與司機王秋雄、劉順生、江奇政等人,亦均明知常盛公司、和成公司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仍與上開常盛公司、和成公司員工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推由邱仕梵指派附表三所示之王秋雄、劉順生、江奇政駕駛附表三所示之車輛,至事業單位悅城公司,載運附表三所示重量之污泥前往常盛公司,推由廖文俊指派胡蓮春於常盛公司過磅處,指示前開司機於常盛公司短暫停留僅蓋用三聯單佯裝已傾倒所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實際上並未卸下,直接載運至和成公司傾倒。期間廖文俊並指示廖文達,廖文達再指派范國基,夜間在常盛公司廠區內攪拌貯坑內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由李亦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至常盛公司,范國基挖取貯坑內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至李亦盛上開車輛車斗,李亦盛再載運至和成公司貯坑內傾倒,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非法清除及處理行為,曾南堂則負責現場把風是否有警方監控。廖文俊、陳重修、廖文達、胡蓮春、廖苡伶、廖子媞、陳秀美為彌縫上開非法載運廢棄物之事實,推由廖文俊、陳重修指示胡蓮春在其業務範圍之成品出廠紀錄表及成品磅單虛偽登載已有成品出廠及其數量等紀錄而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交付予上開司機,由上開司機將廢棄物原車載往和成公司貯坑內傾倒,並交付虛偽之成品出廠紀錄表及成品磅單予廖子媞或陳秀美收受,形成外觀上已有成品出廠之假象。而為再掩飾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廖文俊、陳重修、廖文達、廖苡伶、胡蓮春、廖子媞、陳秀美共同基於申報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廖文俊、陳重修指示常盛公司專責人員廖苡伶或其業務兼有向主管機關申報廢棄物之來源及處理後之產品去向之胡蓮春,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期間,將前開收受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偽稱已經處理,而上網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收受污泥之日期、完成處理日期、完成重量等(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收受日期」、「處理完成日期」、「重量」等欄位所示),並上網偽登載已將處理好產品銷售與和成公司(總計於100年12月、101年1月、101年2月份登載產 品銷售至和成公司之銷售量分別為1052.82公噸、924.68公 噸、882.63公噸),而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持以行使,再推由廖文俊、陳重修指示在和成公司負責向主管機關申報原料來源等業務之廖子媞或陳秀美,將前開和成公司收受未經處理之廢棄物在內,偽稱為原物料(產品),而上網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收受已處理過之其他土類(總計於100年12月、101年1月、101年2月份分別登載為1135公噸、 1295.76公噸、1653.13公噸),而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持以行使;石春磊則與員工江袖鄰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由石春磊指示員工江袖鄰,林忠材亦指示不知情之何湘瑩(健銘公司登記之專責人員為林忠輝,千友公司〈彼時仍為仟鉅公司,仟鉅公司登記之專責人員則為尤珍琳〉,惟其2人均未申報,而係由林忠材指示 何湘瑩為其業務範圍之事而為申報,惟此部分不成罪,詳理由欄肆、二、㈧述),均將廢棄物原車載運至和成公司傾倒,卻均偽稱已依規定將廢棄物載往常盛公司完成清除行為,而上網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清運日期」欄位記載),而持以行使;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廢棄物產出之事業端、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於主管監督轄內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產品流向及清除機構載運廢棄物流向之正確性。而為將和成公司所堆置來自常盛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外運至他處,以免無空間繼續堆置處理該等廢棄物,常盛公司、和成公司遂與許倫凱、賴秋湖、羅有展合作。許倫凱於離開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後,另於100 月9月底,以其舅舅洪清發(所犯幫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犯行,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之名義成立商號繼續為上開收取廢棄物 獲得處理費之模式,而洪清發可得而知許倫凱借用名義成立商號所欲從事者為收受廢土乙事,竟仍基於幫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同意許倫 凱以其名義成立勁發企業社(址設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段000巷00號1樓),許倫凱為實際負責人,僱用知情之 賴秋湖擔任勁發企業社之總經理,並向不知情之邱宗德承租其不知情之父親邱文喜所有坐落彰化縣埤頭鄉○○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埤頭鄉○○路○○○段000地號土地),作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場所,其後經由羅有展之介紹,廖文俊、陳重修與許倫凱談妥收取廢棄物之處理費,陳重修與羅有展談妥載運廢棄物之運費。廖文俊、陳重修、廖運漟、廖文達、胡蓮春、廖苡伶、范國基、廖子媞、陳秀美、李錦恩、李亦盛、蔡竣閔、薛常偉、徐三平、曾南堂共同承前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聯絡,與許倫凱、賴秋湖、羅有展及廖文斌(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數名另行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單一犯意 聯絡,許倫凱及賴秋湖並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許倫凱以勁發企業社與廖文俊、陳重修以徐三平名義成立之熠明建材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000 00號1樓,下稱熠明公司 )之名義,簽訂買賣合約書,形式上係由勁發企業社以每噸20元向熠明公司購買土方及級配料,用以規避刑事追查,實質上則係由勁發企業社收取和成公司前開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由和成公司支付處理費予勁發企業社,並由廖運漟與羅有展聯繫車輛載運廢棄物事宜後,自100年10月21日起 至101年2月13日止,羅有展或其委由之廖文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數名,駕駛車輛至和成公司,由和成公司之薛常偉、蔡竣閔駕駛怪手自和成公司貯坑內挖取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至上開車輛內,由徐三平負責現場把風是否有警方監控,並由李錦恩負責和成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汙泥之貯存、製磚事宜。再由上開司機載運至埤頭鄉○○路○○○段000地號土地傾倒、堆置,計200台,每車載運24公噸,共堆置、貯存廢棄物4,800公噸,而為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行為。 載運完畢後,經廖運漟告知廖子媞載運廢棄物之數量,廖子媞或委由陳秀美將談妥之處理費(原1噸200元後嗣後提高至250元)交付予許倫凱、將運費(1噸400元)交付予羅有展 或其委託不知情之陳鈺君代為領取)。嗣於101年2月13日上午10時許,江奇政、彭春龍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分別載運悅城公司委託清運之無機性污泥9.51公噸,以及華映公司龍潭廠委託清運無機性污泥20.66公噸,先駛往常盛公司廠區內 暫作停靠,再依胡蓮春之指示,將上開廢棄物原車載運至和成公司廠區污泥貯存槽傾倒,並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在和成公司廠區內經警查獲。 四、常盛公司及和成公司於101 年2 月13日為警查獲後,廖文俊、廖文達、陳重修、胡蓮春、廖苡伶、范國基、廖子媞、陳秀美、李亦盛、廖運忠、曾南堂、薛常偉、蔡竣閔、徐三平及少年廖○○(84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犯非 行另經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86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廖文俊、陳重修、廖子媞、陳秀美、廖運忠、徐三平、曾南堂均成年人,可得而知廖○○係一名未滿18歲之少年且在和成公司打工)等常盛公司、和成公司員工,仍不知警惕,均明知常盛公司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應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且均知悉和成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另行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單一犯意聯絡(指廖文俊、陳重修、廖子媞、陳秀美、廖運忠、徐三平、曾南堂、廖○○以外之人),或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單一犯意聯絡(指廖文俊、陳重修、廖子媞、陳秀美、廖運忠、徐三平、曾南堂、廖○○),推由廖文俊指示廖文達,廖文達再指派范國基,於101年2月13日以後,夜間在常盛公司廠區內攪拌貯坑內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由李亦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至常盛公司,范國基挖取貯坑內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至李亦盛上開車輛車斗,李亦盛再載運至和成公司貯坑內傾倒,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同時由廖苡伶指派陳秀美,負責聯繫廖文斌(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載運廢棄物事宜,而知悉常盛公司、和成公司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之廖文斌,與上開常盛公司、和成公司員工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單一犯意聯絡,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推由廖文斌以附表六所示之方式,至常盛公司載運附表六所示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至和成公司貯坑內傾倒,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另林榮清、彭春龍、呂學芝、劉順生均明知常盛公司、和成公司之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仍分別與上開常盛公司、和成公司員工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單一犯意聯絡,林榮清因不知101年2月13日發生彭春龍、江奇政為警查獲違法傾倒廢棄物乙事,仍照舊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於駕駛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車輛,至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載運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重量之污泥前往常盛公司,再原車前往和成公司傾倒,彭春龍、呂學芝雖均知悉彭春龍、江奇政於101年2月13日被查獲乙事,惟因常盛公司一時調度車輛困難,彭春龍、呂學芝遂在常盛公司胡蓮春之請託下,於附表四編號4至9所示時間,以附表四編號4至9所示之方式,於駕駛附表四編號4至9所示之車輛,至華映公司龍潭廠、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載運廢棄物至常盛公司後,復原車載運或於傾卸後改搭載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和成公司傾倒,彭春龍、呂學芝並各次自胡蓮春處獲得200元 利益,而為廢棄物之違法清除及處理,劉順生亦在常盛公司胡蓮春之請託下,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五編 號1所示之方式,駕駛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車輛,載運附表五編號1所示重量之污泥前往和成公司傾倒後,再前往常盛公 司蓋用三聯單,而為廢棄物之違法清除及處理。廖文俊、陳重修、廖文達、胡蓮春、廖苡伶、廖子媞及陳秀美為彌縫上開非法載運廢棄物之事實,推由廖文俊、陳重修指示胡蓮春在其業務範圍上所掌管之成品出廠紀錄表及成品磅單虛偽記載已有成品出廠及其數量等紀錄而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交付予上開司機,由上開司機將廢棄物原車載往和成公司貯坑內傾倒,並交付虛偽之成品出廠紀錄表及成品磅單予廖子媞或陳秀美收受,形成外觀上已有成品出廠之假象。而為再掩飾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廖文俊、陳重修、廖文達、廖苡伶、胡蓮春、廖子媞或陳秀美共同基於申報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廖文俊、陳重修指示專責人員廖苡伶或其業務兼有向主管機關申報廢棄物之來源及處理後之產品去向之胡蓮春,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期間,將前開收受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偽稱已經處理,而上網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收受污泥之日期、完成處理日期、完成重量等(如附表四之一、五之一編號1所示),並上網偽登載已將處理好產品銷售 與和成公司(總計於101年2月、3月登載產品銷售至和成公 司之銷售量分別為882.63公噸、914.78公噸),而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持以行使,再推由廖文俊、陳重修指示在和成公司負責向主管機關申報原料來源等業務之廖子媞或陳秀美,將前開和成公司收受未經處理之廢棄物,偽稱為原物料(產品),而上網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收受已處理過之其他土類(總計於101年2月、3月分別登載為1653.13公噸、1247.17公噸),而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持以行使 。而為將和成公司所堆置來自常盛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外運至他處,以免無空間繼續堆置處理該等廢棄物,續為下列行為: ㈠羅有展於101年2月間離開後,許倫凱經由他人介紹認識鄭一昌,許倫凱即告知整個不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犯罪模式,並約定朋分不法利益,由鄭一昌負責運輸部分,由和成公司每公噸支付許倫凱含運費7、800元事宜後(其中每公噸運費為350元、400元不等),許倫凱、賴秋湖、鄭一昌即再沿用上開勁發企業社與熠明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形式上係由勁發企業社以每噸20元向熠明公司購買土方及級配料,實質上則係由和成公司支付處理費予勁發企業社,由勁發企業社收取堆置於和成公司之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許倫凱、賴秋湖、鄭一昌、鄭豐智(鄭一昌之子)、鄭進南(已於103年1月23日死亡,並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林宏州(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原審以協商程序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張益華(所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原審以協商程序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確定)、陳舉慶(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原審以協商程序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確定)、藍政舜(所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原審以協商程序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莊見發(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原審以 協商程序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確定)、黃貴棋、吳孟淵 、李宥閩、周凱煌、尹致強、鄭志宏(其6人所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犯行,均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知悉和成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與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廖文達、陳重修、范國基、廖子媞、陳秀美、廖運忠、廖○○、徐三平、李亦盛、薛常偉、蔡竣閔、曾南堂(以上為常盛公司及和成公司之員工)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單一犯意聯絡,許倫凱、賴秋湖、鄭一昌、林宏州並分別與吳心綺(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已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8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林錫鑫(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 行,已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000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許倫凱與廖運忠聯繫車輛載運廢棄物事宜後,許倫凱再轉知鄭一昌,鄭一昌或其指派之鄭豐智或沅順物流公司車隊之尹致強、吳孟淵等人駕駛曳引車至和成公司,推由徐三平擔任和成公司警衛,遙控曳引車進場,推由廖運忠擔任過磅並指揮曳引車進廠裝載污泥事宜,推由廖○○開立磅單,推由薛常偉、蔡竣閔擔任怪手司機,負責將和成公司貯坑內之廢棄物挖取至上開司機駕駛之曳引車輛,推由曾南堂負責現場把風是否有警方監控,推由鄭一昌、鄭豐智、尹致強、吳孟淵等人再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載運至埤頭鄉○○路○○○段000地號土地傾倒,共計200台,每車載運24公噸。其後因埤頭鄉○○路○○○段000地號土地無法再堆 置,許倫凱、賴秋湖續承上開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聯絡,分別由許倫凱尋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下仍均以改制前名稱稱呼)承租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竹山鎮○○段0000地號等土地)之承租人吳心綺,吳心綺遂與許倫凱、賴秋湖共同基於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及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許倫凱與吳心綺簽訂委託契約書,載稱因吳心綺承租上開國有耕地,原種植麻竹及綠竹筍等作物,現欲廢棄,改種植園藝林木等高經濟作物,因原土壤之生產地力不足林木成長所需,因此需改良土壤增加肥份,所以覆蓋疏濬土及有機土混合所成之改良土云云,再由吳心綺於101年9月27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申請後,由許倫凱進行土壤改良等作業內容,並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王明南、廖建智整地後,再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鄭一文、呂冠毅、林俊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數名,駕車將堆置在埤頭鄉○○路○○○段000地號土 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共計240公噸(計算式:每車20 公噸X12車次)載運至竹山鎮○○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 而非法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另由賴秋湖尋得向彰化縣埤頭鄉農會承租彰化縣埤頭鄉○○段000○000地號、稻香段710、711、712、713、713-1、713-2、713-3、 713-4、713-5地號土地(下稱埤頭鄉合興段960地號與稻香 段710地號等土地)之承租人林錫鑫,林錫鑫即與許倫凱、 賴秋湖共同基於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及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賴秋湖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司機鄭進恭,於101年8月28日至同月30日,駕車將堆置在埤頭鄉○○路○○○段000地號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 共計320公噸(計算式:每車20公噸X16車次)載運至前開埤頭鄉合興段960地號及稻香段710地號等土地傾倒,而非法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再由鄭一昌尋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承租彰化縣溪州鄉○○○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溪州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不 知情承租人彭勝官(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許倫凱指示林宏州以佑忠企業社(址設於雲林縣麥寮鄉○○路00號1樓 之1)與不知情之彭勝官於101年10月15日簽訂委託契約書,並由鄭一昌為見證人,形式上為彭勝官委由佑忠企業社進行土壤改良增加肥份,期間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實則欲以該土地堆置自和成公司載運而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另於101年10月16日,再由林宏州以佑忠企業社名 義與勁發企業社簽訂買賣契約書,以預備被查獲時將來源供出係來自勁發企業社。談妥後,推由許倫凱與廖運忠聯繫載運廢棄物污泥事宜後,即由鄭一昌或委託黃貴棋、吳孟淵、李宥閩、周凱煌、尹致強、鄭志宏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七所示之曳引車輛至和成公司,或由鄭一昌指示鄭豐智或透過林宏州或無線電傳話,由張益華、陳舉慶、藍政舜、莊見發,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七所示之曳引車輛至和成公司,並推由徐三平擔任和成公司警衛,遙控曳引車進場,推由廖運忠擔任過磅並指揮曳引車進廠裝載污泥事宜,推由廖○○開立磅單,推由薛常偉、蔡竣閔擔任怪手司機,將堆置於和成公司之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挖取至上開司機之曳引車,推由曾南堂負責現場把風是否有警方監控,推由上開司機再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至溪州鄉○○○段000○00地號土地傾倒,再由鄭一昌以挖土 機予以整平,鄭一昌並指派鄭進南在現場堤防上把風以防遭跟蹤情蒐,而共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非法清除、處理行為。載運完畢後,廖運忠即彙整噸數告知廖子媞或經由陳秀美轉知廖子媞,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廖文達、陳重修再推由廖子媞或委由陳秀美將處理費及運費交付予許倫凱(每噸處理費及運費共為7、800元),許倫凱再按每噸350元、 400元不等運費交付鄭一昌收執。 ㈡羅有展、張勝堯與尹振紘以張偉國之妻即不知情之田惠平名義,成立韋國企業社(址設南投縣南投市○○里○○路000 號之27號1樓),以張偉國對外為負責人,3人則退居幕後為實際負責人,並向不知情之何基林承租其與李雪絲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內興段791(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認係794)、792之2、793之2地號土地,嗣除使用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外,亦使用同段794地號土地( 其等所使用之上開土地下稱南投市○○段000○0地號等土地),欲以韋國企業社名義自他處收取廢棄物以賺取處理費為經營模式,由羅有展、張勝堯負責接洽廢棄物來源,尹振紘負責財務並僱用佘永欽為韋國企業社之會計及負責現場收單,且與張偉國在現場清洗進出車輛之輪胎,而於101年6月間某日,廖文俊與陳重修至韋國企業社中興工務所與張勝堯、羅有展商討,由韋國企業社將和成公司堆置之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南投市○○段000○0地號等土地堆置,和成公司每公噸支付韋國企業社含運費850元(每 公噸運費400元)事宜後,廖文俊、廖苡伶、廖文達、胡蓮 春、廖子媞、陳重修、廖運忠、陳秀美、范國基、徐三平、曾南堂、薛常偉、蔡竣閔、徐三平、廖○○(以上為常盛公司與和成公司員工)與羅有展、尹振紘、張勝堯、張偉國、佘永欽、黃永昌、張運彥、黃宥瑜、黃薺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數名,均知悉和成公司、韋國企業社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單一犯意聯絡,羅有展、尹振紘、張勝堯、張偉國、佘永欽、黃永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850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起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42號 案件審理中,尚未審結)並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聯絡,許金安明知廖文俊借用名義成立商號所欲從事者為非法處理廢土乙事,竟仍另行基於幫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後段非法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同意廖文俊、陳重修以其名義成立九福園藝企業社,再由陳重修以九福園藝企業社之名義與韋國企業社簽訂買賣契約書,形式上係由韋國企業社向九福園藝企業社購買有機肥料土方,用以躲避查緝,實質上係和成公司將所堆置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往韋國企業社提供之南投市○○段000○0地號等土地回填、堆置,推由羅有展委託金蔦企業社(址設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號1樓)實際負 責人張運彥負責運輸,經廖運忠與張運彥聯絡廢棄物載運事宜後,張運彥再聯絡黃宥瑜、黃薺燁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數名,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八所示之聯結車至和成公司,推由徐三平擔任和成公司警衛,遙控聯結車進場,推由廖運忠擔任過磅並指揮聯結車進廠裝載污泥事宜,推由廖○○開立磅單,推由薛常偉、蔡竣閔擔任怪手司機,將堆置於和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挖取至張運彥、黃宥瑜、黃薺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等人之聯結車上,推由曾南堂負責現場把風是否有警方監控,張運彥、黃宥瑜、黃薺燁等人即自和成公司載運附表八所示噸數之廢棄物至南投市○○段000○0地號等土地回填堆置,再由黃永昌以挖土機將廢棄物攪拌後整理堆置於土地上,而共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非法清除、處理行為。載運完畢後,韋國企業社共分3次請款,第1次由羅有展、尹振紘、張勝堯一同至和成公司向廖文俊、陳重修請款,第2次先由羅有展與陳重修 聯絡後,由張勝堯至和成公司向廖文俊、陳重修請款,張勝堯再於同日晚間轉交予尹振紘,第3次則由尹振紘電話聯絡 陳重修後,至和成公司向廖子媞領取。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林分局、北斗分局、芳苑分局報請,及億豐公司訴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旭鴻公司、大凱公司、泓展公司部分),及於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許倫凱、賴秋湖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廖文達、羅有展、廖子媞、林忠材、尹振紘、佘永欽、張偉國、張運彥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廖文達、羅有展、廖子媞、林忠材、尹振紘、佘永欽、張偉國、張運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 定之情形,且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本案檢察官、被告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廖文達、羅有展、廖子媞、林忠材、尹振紘、佘永欽、張偉國、張運彥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被告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廖文達、林忠材(均見本院卷三第41頁)、廖子媞、尹振紘、佘永欽、張偉國(均見本院卷三第41頁反面)、張運彥(見本院卷三第108頁反面)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並均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4 年11月9日、30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 ,使被告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廖文達、羅有展、廖子媞、林忠材、尹振紘、佘永欽、張偉國、張運彥及其等辯護人等人均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重修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陳重修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陳重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並經被告陳重修辯護人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1頁、卷三第41頁、卷九第130頁) ,本院復查無符合其他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 可參)。經查,證人即彰化縣埤頭鄉○○○段000地號土地 地主邱文喜、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股長李美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技正王嘉祥、億豐公司協理許文哲、羅有展乾女兒陳鈺君、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課員(現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陳於君、臨時雇員顏秀華、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技士徐位宏、羅馬磁磚公司董事長黃瓘傑、管理部副理黃茂彰、泓展公司鄭眉宣、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所長高世賢、警員陳宇嵐、南投縣環境保護局技士簡紹興;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天城、徐三平、陳秀美、洪清發、彭勝官、郭瑋玲、江袖鄰、林榮清、呂學芝、江增宏、江奇政、廖文斌、劉順生、王秋雄、鄭進南、藍政舜、莊見發、張益華、陳舉慶、黃貴棋、鄭志宏、李宥閩、周凱煌、吳孟淵、尹致強、吳心綺、廖運忠、林宏洲;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倫凱、賴秋湖、胡小蓁、羅家豐、羅有展、彭春龍、林忠材、鄭一昌、鄭豐智、尹振紘、張勝堯、張運彥、許金安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等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並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或被告陳重修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就上開證人部分進行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陳重修之對質詰問權。是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陳重修辯護人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1頁、卷三第41頁),為本院所不採。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被告陳重修及其辯護人就上開㈠㈡所示證據已聲明異議外,檢察官、被告陳重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4年11月9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陳重修及其辯護人均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許金安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許金安之辯護人於本院雖認被告許金安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同案被告、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43頁反面),惟本院就其部分並未引述被告許金安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做為證據資料,茲不再贅述上開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此部分先予說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被告許金安及其辯護人就上開㈠所示已聲明異議外,檢察官、被告許金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4年11月9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許金安及其辯護人均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許倫凱、旭鴻公司兼代表人許金盾、賴秋湖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許倫凱、許金盾、賴秋湖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許倫凱、旭鴻公司兼代表人許金盾、賴秋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並經被告許倫凱、旭鴻公司兼代表人許金盾、賴秋湖之辯護人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14、217至218頁、卷三第108、148頁),本院復查無符合其他例外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 可參)。經查,證人即彰化縣埤頭鄉○○○段000地號土地 地主邱文喜、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股長李美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技正王嘉祥、億豐公司協理許文哲、羅有展乾女兒陳鈺君、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課員(現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陳於君、臨時雇員顏秀華、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技士徐位宏、羅馬磁磚公司董事長黃瓘傑、管理部副理黃茂彰、泓展公司鄭眉宣、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所長高世賢、警員陳宇嵐、南投縣環境保護局技士簡紹興;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天城、徐三平、陳秀美、洪清發、彭勝官、郭瑋玲、江袖鄰、林榮清、呂學芝、江增宏、江奇政、廖文斌、劉順生、王秋雄、鄭進南、藍政舜、莊見發、張益華、陳舉慶、黃貴棋、鄭志宏、李宥閩、周凱煌、吳孟淵、尹致強、吳心綺、廖運忠、林宏洲;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倫凱、賴秋湖、胡小蓁、羅家豐、羅有展、彭春龍、林忠材、鄭一昌、鄭豐智、尹振紘、許金安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等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並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聲請就上開證人部分進行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許倫凱、旭鴻公司兼代表人許金盾、賴秋湖之對質詰問權。是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許倫凱、旭鴻公司兼代表人許金盾、賴秋湖於本院爭執上開證人偵訊時經具結後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214、217至218頁、卷三第108、148頁),為本院所不採。 ㈢復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4年5月6日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其第1條規定「本方法係依 據採樣目的、廢棄物儲存型態、數量及周圍環境等,擬具適合採樣計畫書敘明採樣背景、目的、數據目標、採樣組織、採樣器材、使用方法、樣品管制及安全衛生與污染防制等事項,再據以執行事業廢棄物採樣之原則性指引。」是就採樣事業廢棄物時所為之原則性指引。惟囿於公家機關經費的考量,每採樣1點送驗,需花費數千元至1萬元,倘採集60點則成倍數金額,所需花費更多,公家機關沒有如此多預算,故就採集數量之多寡,通常由現場稽查人員依據現場廢棄物之外觀、顏色,再依據經驗法則研判採集若干樣品送驗,且稽查時通常無法確認廢棄物總量,因而也無法按照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之「表一廢棄物總量大小與最少採樣樣品數關係表」來決定採樣數量,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僅為原則性指引,至於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則為採樣後之後續監管作業規範,防止樣品被調包而已,與現場採樣無關等情,已據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股長萬滋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員洪金龍、歐德坤(後者已於104年7月16日退休)於本院審理時證明屬實,證人萬滋澤證稱:我目前任職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滿10年,100年2月8日稽查芳苑鄉○○段000地號等土地時,主要是芳苑派出所通報有陳情案件,我們會同警方到現場稽查,至於100年2月25日則是應檢察官的要求而前往現場採樣,通常我們只會攜帶簡單的採樣設備及工具,先隨機採樣,再加上稽查人員經驗的判斷而做採樣稽查動作,至於環保署所訂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只是原則性的指引而已,由稽查人員現場隨機採樣,因為我們並不知道現場數量有多少,所以我們在上開2次採樣都是隨機採樣,並沒有違反事業廢棄物採樣方 法的規定,這2次採樣檢驗結果並沒有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 ,至於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是指分樣,為了防止樣品被調包而規範(見本院卷七第4頁反面至10頁),證人洪金 龍證稱:我在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任職約21年,101年5月24日我有前往位於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之天城水泥企業社做稽查,是環警隊(即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請求我們去做廢棄物的採樣,我們只是接獲通知要去做採樣,但並不知道這是什麼案子,當天我們依照廢棄物的外觀、顏色、特性、樣態採取了12個樣品,是根據督察的經驗,研判廢棄物屬性是否相同,而做採樣,如果看到的廢棄物外觀、顏色、樣態不同,我們可能都會去採樣,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是我們環保署公告的採樣方法,但是以我們現行的稽查實務來講,可能無法採那麼多樣品來檢測,因為一個樣品可能要花上幾千元甚至1萬多元,但行政機關沒有那麼多經費,所 以一般會依據我們稽查的經驗法則來決定大概要怎麼來採樣,雖然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表一有公告廢棄物數量有多少則要採取多少樣品,但我們現場有一個不好執行的狀況,是因為現場無法馬上估算出所堆置廢棄物的量大概有多少,無法據此決定要採多少樣品,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只是一個指導原則,並不是說一定要這樣做,只是讓環保機關去依循的一個原則,依我20幾年的督察稽查員來說,我們不會每一個案子都依據這樣採樣方法去執行採樣,因為行政機關沒有那麼多錢,這只是一個原則,較傾向於行政指導,由法令頒佈讓行政人員或公務人員可以依循的原則,另外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主要是針對採樣方法、樣品保存、如何運送所做的規範,就現場如何採樣主要是根據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而來,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則是就採樣後樣品之保存、運送予以規範而已(見本院卷七第10頁反面至13頁反面),證人歐德坤證稱: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是我們原則性的指導原則,主要是依照稽查人員到現場所做的研判,我們會盡量採取不同的點,混樣均勻一點,避免去採取到某一個點濃度較高或較低者,以免誤差值太大,至於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表一廢棄物總量大小與最少採樣樣品關係表,有時候有依照該表一規定採樣,有時候沒有,因為有時候很難估算廢棄物總量是多少,現場廢棄物有時候是零零散散,有高有低,有的在山坡地,受制於地形地貌的關係,安全問題等等,說實在,真的很難估,不過我們會盡量以符合這個標準的方式去採,但要完全依照這個去採,困難度很高(見本院卷七第15頁正反面)。而稽之100年2月8日、100年2月25日之彰化縣 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01年5月24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1年10 月9日南投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見芳苑分局02666警卷第22頁正反面、100偵1340卷第57頁正反面、芳苑分 局00672警卷第57、58頁、101偵3676卷第64頁正反面),均已記載稽查時間、地號、採樣件數,100年2月25日之稽查紀錄工作單並繪製採樣地點簡圖、樣品編號及拍攝照片(見 100偵1340卷第58至59頁),101年5月24日之督察紀錄並繪 製採樣地點簡圖、採樣標號、採樣時間、採樣顏色外觀, 101年10月9日之稽查工作紀錄並拍攝照片(見101偵3676卷 第65至70頁),且各該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督察紀錄均經彰化縣及南投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及在場被告或司機之簽名(100年2月8日有 被告賴秋湖、黃永昌及司機曾達志、余立豐、林嘉鴻之在場簽名;100年2月25日則會同檢察官、書記官、水利資源處、二林地政事務所、警察局派出所人員及旭鴻公司被告賴秋湖等;101年5月24日有同案被告洪天城之簽名;101年10月9日有被告許倫凱及整地之廖建智之簽名),則上開稽查採樣之土壤均經案發時會同在場被告所採集,在場被告當時並未爭執,則縱使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人員所為採樣程序,未全然符合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甚至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之規定,然採樣人員既均本於公務人員之職責而為,依憑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採樣件數,其等與在場被告甚至本案其餘被告、同案被告等人均互不相識,自無庸為捏造證據誣陷之理,難認其等主觀上係故意而違反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之規定,且採樣之公務人員囿於經費、時間,如逐件按照前開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所規定之採樣,客觀上確實有所困難,甚至可能有遭滅失證物之虞,足見其等違背法定程序之客觀情節尚輕,而被告許倫凱迭自警偵訊乃至原審審理期間始終均不否認採樣之過程有何不當,迄上訴後於本院始由其辯護人做此主張,縱認採樣人員經實際運作後有其作業上之困難,以致客觀上形成無法嚴謹遵守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之外觀,亦難認已嚴重侵害到被告許倫凱訴訟權益之保障,且被告許倫凱任意清除、處理廢棄物,已非單次、單日之作為,而係反覆不間斷地為之,侵害大地自然環境、嚴重影響生態保育至深且鉅,污染環境綿延不絕,亦非表面之清除即可回復,其因本案所產生之危害與採樣人員因現實考量以致未能嚴謹遵守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之規定相較,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本案就上開事業廢棄物之採樣仍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許倫凱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爭執100年2月8日、100年2月25日、101年5月24日、101年10月1日(誤 認係同年月9日)之所有採樣均未遵循環保署公告之「事業 廢棄物採樣方法」、「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以致本案所有檢測報告、勘驗紀錄均無證據能力一節(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卷三第52至60頁、卷七第10頁正反面),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告旭鴻公司兼代表人許金盾、被告賴秋湖辯護人原亦爭執上開檢測報告、勘驗紀錄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卷三第52至60、108、148頁),惟於本院104年7月23日審理時業已當庭表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16、20至21頁),併予說明。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被告許倫凱、旭鴻公司兼代表人許金盾、賴秋湖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上開㈠至㈢所示證據已聲明異議外,檢察官、被告許倫凱、旭鴻公司兼代表人許金盾、賴秋湖及其等辯護人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4年11月9日、105年1月21日審判期日,分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許倫凱、旭鴻公司兼代表人許金盾、賴秋湖及其等辯護人等人均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胡小蓁、羅家豐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胡小蓁、羅家豐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胡小蓁、羅家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並經被告胡小蓁、羅家豐之辯護人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41頁),本院復查無符合其他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 可參)。經查,證人即彰化縣埤頭鄉○○○段000地號土地 地主邱文喜、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股長李美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技正王嘉祥、億豐公司協理許文哲、羅有展乾女兒陳鈺君、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課員(現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陳於君、臨時雇員顏秀華、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技士徐位宏、羅馬磁磚公司董事長黃瓘傑、管理部副理黃茂彰、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所長高世賢、警員陳宇嵐、南投縣環境保護局技士簡紹興;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天城、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倫凱、賴秋湖、胡小蓁、羅家豐、羅有展、尹振紘、許金安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等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並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或被告胡小蓁、羅家豐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就上開證人部分進行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胡小蓁、羅家豐之對質詰問權。是其等於偵訊時經具結後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被告胡小蓁、羅家豐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㈠所示證據已聲明異議外,檢察官及被告胡小蓁、羅家豐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被告胡小蓁、羅家豐均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 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胡小蓁、羅家豐之辯護人均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黃永昌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黃永昌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黃永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並經被告黃永昌之辯護人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41頁),本院復查無符合其他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 可參)。經查,證人即彰化縣埤頭鄉○○○段000地號土地 地主邱文喜、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股長李美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技正王嘉祥、億豐公司協理許文哲、羅有展乾女兒陳鈺君、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課員(現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陳於君、臨時雇員顏秀華、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技士徐位宏、羅馬磁磚公司董事長黃瓘傑、管理部副理黃茂彰、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所長高世賢、警員陳宇嵐、南投縣環境保護局技士簡紹興;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天城、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倫凱、賴秋湖、胡小蓁、羅家豐、羅有展、尹振紘、許金安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等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並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或被告黃永昌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就上開證人部分進行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黃永昌之對質詰問權。是其等於偵訊時經具結後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被告黃永昌及其辯護人就上開㈠所示證據已聲明異議外,檢察官、被告黃永昌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被告黃永昌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 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黃永昌之辯護人均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七、被告泓展公司、大凱公司兼代表人石春磊部分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證人即彰化縣埤頭鄉○○○段000地號土地地 主邱文喜、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股長李美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技正王嘉祥、億豐公司協理許文哲、羅有展乾女兒陳鈺君、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課員(現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陳於君、臨時雇員顏秀華、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技士徐位宏、泓展公司鄭眉宣、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所長高世賢、警員陳宇嵐;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三平、陳秀美、洪清發、郭瑋玲、江袖鄰、林榮清、呂學芝、江增宏、江奇政、廖文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倫凱、賴秋湖、羅有展、彭春龍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等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並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聲請就上開證人部分進行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大凱公司、泓展公司兼代表人石春磊之對質詰問權。是其等於偵訊時經具結後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大凱公司、泓展公司兼代表人石春磊另以證人江袖鄰、彭春龍偵查中因有違法訊問之情形,故無論有無經過具結,所為證述內容,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41頁反面)云云。惟查,就辯護人所爭執之共同被告彭春龍於102年4月17日(如彭春龍說是產品,檢察官說這不是成品,是污泥)、同年5月1日(被告彭春龍之辯護人表示:不知是在偵查庭內外,檢察官有告知彭春龍說「裡面已經有13個人了,你不要再成為第14個人」)遭受檢察官不正訊問之情形,共同被告彭春龍於本院供稱:102年4月17日我記憶模糊,我們大凱公司很多人當庭被羈押,所以我那天心理壓力很重,檢察官訊問的方式很大聲,音量很大。我感覺到,如果我們不照他的話回答,我們可能會被羈押。至於102年5月1日是勞動節, 所以我記憶比較清楚,是在彰化地檢的偵查庭,訊問到一半的時候,有問我2月13日之後,有無原車的問題,我就很堅 決回答沒有原車的問題,我有到常盛有下貨,並且幫常盛載成品到和成公司去,此時檢察官有站起來指著我說你再講有產品的話,裡面有13個人了,我將會成為下面一個。我不知道檢察官跟我講這句話的意思。我心理感覺壓力很重,因為我是老實跟他講2月13日之後,我沒有原車的問題,我一直 講是產品,他就一直說是污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反面),然經本院質以:「102年4月17日應訊當日,你怕會被羈押,是你自己的認為,還是檢察官有對你表示?」時,供稱:「是我自己認為,檢察官沒有對我這樣講。」顯然此僅屬被告彭春龍個人遭檢察官訊問時心理所形成之自然壓力,非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予外力使然;本院再質以其102年5月1日應訊當時情形,供稱:「(102年5月1日,你應訊當天,你們公司已經有13個人被羈押?)不是。他說裡面已經有13個人了。(所謂的裡面已經有13個人是什麼意思?)我不清楚。(所謂的裡面是指哪裡?)是指所有在羈押中的被告。(當時確實已經有13個被告被羈押?)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有很多人。」(見本院卷三第43頁),但查共同被告彭春龍於102年5月1日並未坦承有原車載運之犯行,且供稱:「( 你有無因為檢察官跟你講這些內容,而在該次筆錄中做違反你自己意思的陳述?)我還是按照我的意思這樣講。我有跟檢察官陳述101年2月13日之後我是絕對原車,我還是照我自己的意思陳述。」等語,已經其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3頁正反面),復有其該2次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可見 共同被告彭春龍並未因其主觀認為遭違法訊問而為違反其自由意識而為陳述,甚至因而自白附表二及附表四之全部犯行。而經本院於104年6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彭春龍102年4月17日及同年5月1日之訊問筆錄,就其102年4月17日之 訊問光碟勘驗結果為:「一、本次訊問過程均全程錄音錄影,並有電腦打字的聲音且看到證人彭春龍的影像。二、檢察官所訊問的問題均明確,且讓證人確認真意後,方製作筆錄,證人全程坐在長條椅應訊,應訊過程神態自如,從容不迫,時有雙手握拳,時有身體左右傾斜,時有身體前傾,仔細傾聽所訊問的問題,時有面帶微笑,不時點頭的情形。三、證人彭春龍雖然提到是老闆石春磊叫其從常盛載產品到和成,但檢察官再次釐清現在是在問污泥的事,之後彭春龍才就污泥的部分,繼續回答。四、證人該次筆錄內容,與102偵 字第2521卷三第60至63頁筆錄內容大致相符,僅繁簡不一而已。」就其102年5月1日之訊問光碟勘驗結果為:「一、本 次訊問結果均全程連續錄音,並有電腦打字的聲音。二、檢察官問題均明確,且讓證人確認真意後,方製作筆錄,期間證人並會更正檢察官的答案,經檢察官反覆確認後,確認證人回答的真意,才製作筆錄,並讓證人確認螢幕的內容。三、檢察官於訊問末,雖有告訴證人彭春龍法官目前羈押十三人,但前提是因為檢察官告知證人,還要去調資料,有必要會請證人再度前來,因為案件有人犯羈押中,所以案件很急,怕發傳票來不及,所以請書記官電話通知,彭春龍表示因為有工作要先安排,怕來不及,也是要提前打電話比較好。四、證人所述與102偵字第2521卷五第70至71頁的筆錄內容 大致相符,僅繁簡不一而已。」上開勘驗過程及勘驗結果均載明於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10頁反面至 133頁)。由上開勘驗過程及勘驗結果可知,共同被告彭春 龍於該2次訊問過程,均能本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並無遭 違法訊問之情形,已臻明瞭,其中在102年4月17日訊問光碟中,共同被告彭春龍先供述:載到常盛停20分鐘吧都沒有卸貨、碰到有認識的司機就聊天後,就載去和成(見本院卷四第113頁正反面至114頁),其有懷疑過(見本院卷四第115 頁),檢察官並向其解釋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差別(見本院卷四第115頁反面),共同被告彭春龍表示石春磊只叫我 們載那個產品過去(見本院卷四第116頁),經檢察官再度 釐清「我不是在講產品,我是講污泥喔」,「『剛才檢察官問你的問題是說中華映管的污泥,載去常盛,再將常盛的污泥,沒有卸貨,再將這些污泥載去和成,並不是說產品』,我不是說產品」之意思後,共同被告彭春龍點頭表示「我知道、我知道」(見本院卷四第116頁反面),由整個訊問過 程,檢察官訊問其原車載運過程後,共同被告彭春龍一度離題提到老闆石春磊只叫我們載運產品,檢察官方又將正題拉回目前所訊問之內容是針對污泥,而不是產品,且污泥並不是產品一情,再度向共同被告彭春龍確認是否明瞭其提問之真意,亦隨即經共同被告彭春龍點頭表示「我知道、我知道」,並非如被告大凱公司、泓展公司兼代表人石春磊之辯護人所指之上情,難認此部分有何違法訊問之情形。再者,就共同被告彭春龍之辯護人表示102年5月1日檢察官似有以暗 示羈押之舉措,主張彭春龍是日偵訊有不正訊問之情事,被告大凱公司、泓展公司兼代表人石春磊之辯護人亦均為相同之爭執,惟經勘驗102年5月1日偵訊光碟,共同被告彭春龍 一開始即表明101年2月13日以後就都沒進了(見本院卷四第121頁反面),緊接檢察官則向其釐清原車載運之時間及相 關涉案人等之參與部分,直至庭訊末,檢察官以尚需要調取資料為由,且目前已經羈押13人需要趕快進行為由,告以可能會請書記官以電話聯絡其出庭,較能掌握時效,共同被告彭春龍亦表示要早點兒打電話以便安排工作,其後即未再做任何關於案情方面之訊問內容,顯非如共同被告彭春龍或其辯護人所指因為檢察官告以已經有13個人羈押了,其可能是第14個人,恐怕遭羈押為由,而為供述。自難認有被告大凱公司、泓展公司兼代表人石春磊之辯護人所指有不正訊問共同被告彭春龍之情形。被告石春磊之辯護人認檢察官就102 年4月17日訊問過程有誘導情事(見本院卷四第119頁),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至被告大凱公司、泓展公司兼代表人石春磊之辯護人另稱證人江袖鄰於偵訊時之證述亦有遭不正訊問之情形,惟辯護人始終未能陳明江袖鄰有遭受如何不正訊問之情節。而證人江袖鄰於102年4月17日在幼獅派出所辦公室經檢察官訊問期間,其哥哥江增宏亦在派出所內,有其等102年4月17日訊問筆錄之記載(見102偵2521卷三第44至47、51至55、68至69頁 )可明,此外,當天接受另名檢察官訊問者尚有郭瑋玲及所委任之周威君律師、彭春龍、王明、林忠材及所委任之廖美智律師在場(見102偵2521卷三第45至47、60至63、70至71 、73至75頁)。證人江袖鄰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那時候我很害怕,檢察官說如果不講實話就要羈押。」「(指102 年4月17日)第2次的筆錄就是檢察官說不講實話要羈押。」(見原審卷五第151、152頁反面),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一開始否認公司有原車把廢棄物載去傾倒的情形,後來經過妳哥哥私下勸妳要講實話,妳才跟檢察官坦承你們公司司機一直都有把從事業體載出來的廢棄物又原車載去和成倒的情形,是否如此?)是。(妳那時候跟檢察官坦承的內容是事實嗎?)那時候我很害怕,檢察官說如果不講實話就要羈押。(還是妳害怕如果承認的話,就代表你們公司有違法,你們公司其他人就會受到牽連?)都有。(所以妳一開始不想承認也是因為這樣子?)嗯(見原審卷五第151頁) ,業已說明其102年4月17日偵訊時一開始否認,繼經其兄長江增宏勸說後始坦承以告,並說明有原車載運,是被告石春磊交代我,我再交代司機江增宏、彭春龍這樣做之原因。其後於102年5月30日偵訊時仍坦承係老闆石春磊交代原車載運搭載常盛公司的污泥前去和成公司傾倒等語(見102偵2521 卷二十第5頁),與其102年4月17日第2次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證人江袖鄰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其102年5月30日偵訊所述均實在(見原審卷五第151頁反面至152頁),堪認證人江袖鄰於102年4月17日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係本於其自由意識而為陳述,難認係遭受檢察官以如不說實話則要羈押之不正訊問之結果。至證人江袖鄰於原審審理時雖又證述其 102年5月30日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並非事實,係順應著司機在5月10日講的內容,才會這樣說,應該不算是事實(見原審 卷五第152頁正反面),然證人江袖鄰並未證述其此次偵訊 時有遭受如何的不正訊問,即便在未如102年4月17日其所指之經檢察官以如不講實話則要羈押不正訊問之情況下,其仍於102年5月30日自由陳述,而與102年4月17日第2次偵訊時 為相同之供述內容,而其動機則係因為司機都這麼講,所以其也順應司機們的說法,顯然證人江袖鄰係可以自由決定為如何之證述,再者,證人江袖鄰於102年5月30日訊問時,檢察官雖有告以證人林榮清、彭春龍證述關於係由江袖鄰指示他們到常盛公司載運污泥再載到和成公司傾倒等內容,然而均未提及司機是否提到係何人指派江袖鄰一節,反係江袖鄰主動供述是公司老闆石春磊交代我要交代司機這麼做(見 102偵2521卷二十第5頁),足見證人江袖鄰於102年5月30日仍指證係被告石春磊交代原車載運一節,根本與司機供述情節無關,由此可證,證人江袖鄰於原審證述102年5月30日之供述內容係順應照著司機的筆錄講的,顯非事實。其於102 年4月17日、5月30日偵訊時所為供述,均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陳述,被告大凱公司、泓展公司兼代表人石春磊之辯護人均表示江袖鄰偵訊供述係出於檢察官違法訊問一節,同亦為本院所不採。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均應依法命其具結,其證言始具有證據能力,未經具結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先前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同案被告江袖鄰於102年5月30日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而為應訊,所回答關於被告石春磊部分之證述內容並未經過具結,該次偵訊供述內容與其於原審所述就其102年5月30日偵訊關於石春磊部分都不是事實,石春磊並沒有交代我,請我跟司機講,叫司機幫常盛公司載污泥到和成公司(見原審卷五第152頁反面、153頁)內容並不相符,惟102年5月30日偵訊時,除同案被告江袖鄰外,尚有同案被告林榮清、江增宏、郭瑋玲及辯護人李進建律師同庭在場,該次應訊時間為是日上午9時59分至11時2分止,並非夜間偵訊時刻,且同案被告江袖鄰、林榮清、江增宏、郭瑋玲均承認,均表示願意接受緩起訴處分,依序有林榮清、江袖鄰、郭瑋玲之詳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內容乙聯在卷(見102偵2521卷 二時第8至10頁)可稽,而彼時身為其老闆之被告石春磊並 不在場,反有其兄長江增宏及被告郭瑋玲之辯護人在場,同案被告江袖鄰之立場與江增宏、郭瑋玲相同,無庸面臨當庭指證被告石春磊之疑慮,當可較為坦然陳述,不若被告石春磊於原審審理時同庭在場,必需面對被告石春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指證被告石春磊之違法情事,壓力顯然來得較大,堪認其偵訊時所為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如前㈢所示,同案被告江袖鄰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為證明被告大凱公司、泓展公司兼代表人石春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仍應例外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㈤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被告大凱公司、泓展公司兼代表人石春磊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㈠至㈣所示證據已聲明異議外,檢察官、被告大凱公司、泓展公司兼代表人石春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4年11月9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大凱公司、泓展公司兼代表人石春磊及其等辯護人均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八、被告彭春龍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彭春龍雖主張其102年4月17日、5月1日訊問時有遭不正訊問之情形,其辯護人則以 102年5月1日偵訊時,不知是在偵查庭內外,檢察官有告知 彭春龍說「裡面已經有13個人了,你不要再成為第14個人」等語,認被告彭春龍遭檢察官違法偵訊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41頁反面)。惟經本院於104年6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 勘驗被告彭春龍之錄音結果,並無被告彭春龍及其辯護人所主張之上情,已如前七、㈡述,況且,被告彭春龍於本院仍然坦承在102年2月13日以前之原車載運廢棄物犯行,而否認在此期間後之原車載運廢棄物犯行,已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21、126頁反面至128、130頁),與其經本院勘驗之102年5月1日訊問光碟內容大致相符, 足見被告彭春龍於102年4月17偵訊時、5月1日偵訊時本於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並無違反其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之情形,其該2次偵訊所為供述內容,自堪採為本案採證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 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 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彭春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彭春龍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本案檢察官、被告彭春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被告彭春龍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41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4年11月9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彭春龍及其辯護人均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九、被告鄭一昌、鄭豐智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鄭一昌、鄭豐智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鄭一昌、鄭豐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並經被告鄭一昌、鄭豐智之辯護人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41頁反面),本院復查無符合其他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 可參)。經查,證人即彰化縣埤頭鄉○○○段000地號土地 地主邱文喜、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股長李美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技正王嘉祥、羅有展乾女兒陳鈺君、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課員(現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陳於君、臨時雇員顏秀華、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技士徐位宏、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所長高世賢、警員陳宇嵐、南投縣環境保護局技士簡紹興;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三平、陳秀美、彭勝官、林榮清、呂學芝、廖文斌、劉順生、鄭進南、藍政舜、莊見發、張益華、陳舉慶、黃貴棋、鄭志宏、李宥閩、周凱煌、吳孟淵、尹致強、吳心綺、廖運忠、林宏洲;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倫凱、賴秋湖、羅有展、彭春龍、鄭一昌、鄭豐智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等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並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聲請就上開證人部分進行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鄭一昌、鄭豐智之對質詰問權。是其等於偵訊時經具結後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鄭一昌、鄭豐智之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41頁反面),為本院所不採。又本案就被告鄭一昌、鄭豐智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並未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內容,茲不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被告鄭一昌、鄭豐智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㈠所示證據已聲明異議外,檢察官、被告鄭一昌及其與鄭豐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被告鄭豐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審判期 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鄭一昌及其與鄭豐智之辯護人均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十、被告張勝堯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張勝堯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張勝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並經被告張勝堯之辯護人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26頁、卷三第42頁),本院復查無符合 其他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 可參)。經查,證人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股長李美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技正王嘉祥、羅有展乾女兒陳鈺君、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課員(現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陳於君、臨時雇員顏秀華、南投縣環境保護局技士簡紹興;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三平、陳秀美、林榮清、呂學芝、廖文斌、劉順生、廖運忠;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有展、尹振紘、張運彥、許金安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等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並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聲請就上開證人部分進行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張勝堯之對質詰問權。是其等於偵訊時經具結後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張勝堯之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26頁、卷三第42頁),為本院所不採。又本案就被告張勝 堯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並未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內容,茲不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被告張勝堯及其辯護人就上開㈠所示證據已聲明異議外,檢察官、被告張勝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審判 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張勝堯及其辯護人均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十一、被告黃薺燁、黃宥瑜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黃薺燁、黃宥瑜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黃薺燁、黃宥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並經被告黃薺燁、黃宥瑜之辯護人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41頁反面),本院復查無符合其他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 可參)。經查,證人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股長李美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技正王嘉祥、羅有展乾女兒陳鈺君、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課員(現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陳於君、臨時雇員顏秀華、南投縣環境保護局技士簡紹興;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三平、陳秀美、林榮清、呂學芝、廖文斌、劉順生、廖運忠;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有展、尹振紘、張勝堯、張運彥、許金安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等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並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聲請就上開證人部分進行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黃薺燁、黃宥瑜之對質詰問權。是其等於偵訊時經具結後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黃薺燁、黃宥瑜之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41頁反面),為本院所不採。又本案就被告黃薺燁、黃宥瑜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並未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內容,茲不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被告黃薺燁、黃宥瑜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㈠所示證據已聲明異議外,檢察官、被告黃薺燁、黃宥瑜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 ,使檢察官、被告黃薺燁、黃宥瑜及其等辯護人均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文俊部分: ㈠被告廖文俊對於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後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第48條前段申 報不實、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 名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20頁反面、卷八第233頁反面至237、260至282頁反面)。 ㈡辯護人則以:被告廖文俊雖掛名為常盛公司、和成公司之負責人,但被告廖文俊實係環保行業之門外漢;且對上開2家 公司之經營並無決定權,蓋被告廖文俊家族企業原獨資常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廢棄物之清理並不相干,嗣經友人引介下,於95、96年初始經營環保行業,並由被告陳重修一手包辦證照之聲請、軟硬體設施之建立及環保業務之規劃,經營,準此,常盛公司、和成公司實均由陳重修負責實際經營之職責,且陳重修與另名黃姓股東(即黃聖翔,原名黃銘鵬)合計將近過半之股份,足與被告廖文俊家族持股抗衡;有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實均由陳重修負最後之決定權,被告廖文俊雖每役必與,僅係因掛名負責人使然;然原審就被告廖文俊與陳重修量處之刑度有別,重於陳重修,顯然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資為上訴理由及辯護要旨(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67頁、卷八第287頁反面至288頁)。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苡伶部分: ㈠被告廖苡伶對於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後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第48條前段申 報不實、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 名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20頁反面、卷八第233頁反面至237、260至282頁反面)。 ㈡辯護人則以:原審雖將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數,以 100年2月8日、101年2月13日及本案遭警查獲之3個時段,論以3罪,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4536號等判 決要旨中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性行為,應認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之適用;且100年2月8日許倫凱等人在芳苑鄉○○段000地號等土地為警查獲之事實,被告廖苡伶並不知情,自無由再另行起意犯罪之可言;本案主導者為廖文俊與陳重修2人,被 告廖苡伶僅係聽從廖文俊之指示,擔任常盛公司之專責人員兼會計,雖與廖文俊有親屬關係,然仍舊為常盛公司之員工而已,在身分與職務上與范國基、李亦盛等人並無不同,原審量處被告廖苡伶為接近被告廖文俊之刑度,確有失之過重,被告廖苡伶已婚,與婆婆同住,大兒子尚未成年,最小小孩剛滿5歲,需要母親廖苡伶照顧,請審酌被告廖苡伶僅是 受薪階級,並非主導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資為上訴理由及辯護要旨(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2頁、卷八第288頁反面 至289頁反面、卷九第20至24頁)。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胡蓮春、廖文達部分: ㈠被告胡蓮春、廖文達對於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後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第48 條前段申報不實、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等罪名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20頁反面、卷八第 233頁反面至237、260至282頁反面)。 ㈡辯護人則以:原審雖將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數,以 100年2月8日、101年2月13日及本案遭警查獲之3個時段,論以3罪,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4536號等判 決要旨中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性行為,應認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之適用;且100年2月8日許倫凱等人在芳苑鄉○○段000地號等土地為警查獲之事實,被告胡蓮春、廖文達均不知情,自無由再另行起意犯罪之可言;本案主導者為廖文俊與陳重修2人,被告廖文達、胡蓮春均僅係聽從廖文俊之指示,被告 廖文達負責廠內之污泥傾卸、載運工作等公務上調度、聯繫運輸業者,類似工廠的工頭,被告胡蓮春負責常盛公司之內部文書與進出貨地磅工作,負責採樣、打掃、清潔等行政瑣事,雖均與廖文俊有親屬關係,然仍舊為常盛公司之員工而已,在身分與職務上與范國基、李亦盛等人並無不同,原審量處被告廖文達、胡蓮春為接近被告廖文俊之刑度,確有失之過重等語,資為上訴理由及辯護要旨(見本院卷一第225 至232頁、卷八第289頁反面至290頁、卷九第27至32頁)。 四、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重修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重修於原審固對於其為盈鼎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常盛公司及和成公司之環保顧問,並為常盛公司之股東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後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第48條前段申報不實、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辯稱: 盈鼎公司的主要業務包括文件的申請,文件的部分依據環保署規定的法規,常盛公司與和成公司僅係客戶之一,我並未指示任何人去做起訴書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事情,且我在常盛公司、和成公司並無決策權,僅有建議權;另常盛公司申請處理廠期間,盈鼎公司並未對常盛公司收取任何費用,因此為了保障盈鼎公司之環保顧問服務費得以在常盛公司營運後如期收取,盈鼎公司於97年11月18日與常盛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並於97年12月22日,在桃園地院辦理公證,於98年12月28日,終於完成全部合法申請程序,常盛公司可依照許可相關規定收受並處理廢棄物,當時因為市場條件相當好,常盛公司認為並不需要委託盈鼎公司去承接廢棄物來給常盛公司處理,常盛公司要以公證合約的內容及精神,轉換成規劃服務契約及名義股東的方式,以支付當初約定之申請服務費用,而常盛公司支付盈鼎公司的費用均係固定,並無任何增加,更無任何股東分紅可言,甚至自101年11月起,常盛公司逕自將此環保顧問服務費用減半,改 成每2個月給付盈鼎公司1次,所以我縱使為常盛公司之股東,對常盛公司並無任何實質決定或干涉的權利;後來我知道常盛公司及和成公司原車載運廢棄物之事情被查獲起訴後,我覺得有點怪怪的,我即建議他們要按照申請程序製磚,如果做壞了,還可以變成混凝土粒料販賣,而非叫他們把還沒有再利用的土載運出去;此外,常盛公司載至和成公司部分,也是我加入一定要用GPS的車,這是法律沒有規定的,我 就是希望能夠利於環保單位追蹤這些廢棄物處理完之後是送到哪些下游廠商製成加工,所以當初和成公司委託我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時,我僅認知是和成公司要將常盛公司處理好的東西製成磚塊或混凝土粒料,我根本沒有任何主觀犯意叫他們做這些違法的事情。另外,我有陪同廖文俊至勁發企業社、韋國企業社,但都是講合法的東西,且就商業行為部分是由他們老闆間自己去談,我沒有權力介入,至於為什麼還要付錢給他們,在環保處理部分,廢棄物收進來就是有一筆處理費,經處理的成本後,再交給下游廠商,一般很多是剛好人家有需要用到,可能就無償給他,如果下游沒辦法用到,因為這些已經製造加工好的東西是可以再使用的資源,必須要妥善利用,以前都是丟到掩埋場,它是可以再使用的,再支付一些費用給下游廠商也是有可能的,這是廢棄物處理的一個流程,而我陪同廖文俊至勁發企業社、韋國企業社之後,後續他們有什麼事情也都沒有再與我聯繫,我根本不知道他們後續是怎麼操作云云(見原審卷十一第74頁反面至75頁);於本院則對於辯護人下述㈡⒎①至⑤所述以外部分均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五第212至217頁、卷八第233頁反 面至237、260至282頁反面)。 ㈡辯護人則以:⒈被告陳重修會擔任常盛公司之股東,實因被告廖文俊要求所致,因被告廖文俊希望盈鼎公司幫常盛公司申請取得許可證後,為了不要讓盈鼎公司再幫其他廠商申請取得許可證,而增加常盛公司營運之競爭對手,遂要求被告陳重修以擔任常盛公司股東之方式來使得常盛公司之經營無虞,也才得以能領取當初申請執照的費用,被告陳重修在迫於無奈下,僅得答應擔任常盛公司之股東,以領取當初約定好的申請費用,且領取環保顧問費用皆為固定,此與實質股東性質完全不同。⒉被告陳重修所經營之盈鼎公司僅係提供相關環保規範諮詢服務予常盛公司、和成公司,常盛公司、和成公司實際經營之人確係被告廖文俊,被告陳重修絕無可能有任何權力介入,或干涉任何常盛公司或和成公司營業內容及營業方式之權力,亦不可能擔任常盛公司或和成公司幕後操作之人,被告陳重修入股常盛公司,未取得任何常盛公司之決策權,仍僅具有環保顧問之建議權而已。⒊被告陳重修於101年2月13日常盛公司遭查獲以前,完全不清楚常盛公司沒有按照操作許可規範行事,而知悉後,即一再告知被告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等人,要求他們一定要確實合法處理污泥,不能把沒有處理過的污泥就直接載到下游廠商去,此係違法之行為,因為被告陳重修在常盛公司之身分僅係環保顧問而已,只具有建議常盛公司要如何合法處理污泥之權力,在被告陳重修殷切建議下,本以為被告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等人會確實聽從建議,而修正改進以合法處理污泥,殊不知被告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等人竟未聽從建議;另和成公司當初成立之目的,係要將常盛公司處理好之產品製作成水泥磚及混凝土粒料,且常盛公司於101年2月13日遭桃園地檢署查獲後,被告陳重修即在和成公司開會時,明確告知被告廖子媞、陳秀美等人要確實依照程序處理,如果需要增加設備也要增加,沒有經過製程的污泥,絕不能違法載到下游廠商傾倒。⒋被告陳重修陪同被告廖文俊至勁發企業社及韋國企業社,僅係基於服務客戶的精神而陪同前去,且談論的均係處理過的合法產品,而於談論後,被告陳重修即未再與勁發企業社或韋國企業社的人員聯絡,此外,被告陳重修並非光合公司之負責人,亦與豪順園藝園、光合公司毫無關連,自不會代表光合公司與豪順園藝園簽約。⒌被告陳重修若有意要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當初何必要花費數年之時間,盡心盡力幫常盛公司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取得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大可讓常盛公司成為地下工廠,而直接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即可,且在幫助常盛公司申請取得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後,何須特別在常盛公司所規定之操作取可書之外,再要求來載運之車輛一定要加裝GPS設備,此舉無疑讓犯罪行為無所遁形,而留下相關證據 ,作為司法機關日後查緝之重要紀錄,顯見被告陳重修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⒍被告廖文俊、廖苡伶、廖運忠等人雖然於法院審理時承認犯罪,但被告廖文俊要求被告廖苡伶、廖運忠等人,要將所有責任推給被告陳重修,並叫被告廖運忠向被告陳秀美、李亦盛等人唆使在法院審理時虛偽證述,以減輕自身刑責,是被告廖文俊、廖苡伶、廖運忠等人於法院審理證稱不利於被告陳重修之證詞,顯係迴護自身之不實證述,不足採信,且依據證人廖運忠之證述,廖○○係晚上前往和成公司,而被告陳重修僅於白天前往和成公司,並無晚上前往該處之情事,也經和成公司其他員工證述詳實,足認被告陳重修無從知悉廖○○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且被告陳重修無權干涉和成公司之人事,則尚難憑被告廖運忠於法院審理時有疑義之證述,遽認被告陳重修亦知情少年廖○○在和成公司工作乙節,而率認被告陳重修必須對少年廖○○之犯行,負起與少年共犯之罪責(見原審卷十一第221至226頁、卷十二第62至64頁)。⒎於本院再以:被告陳重修願就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下述以外部分認罪:①有關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陳重修雖為常盛公司名義上股東,實際僅為能順利領得顧問公司之報酬,並配合委託人之要求,以每年一次合約及股東名義方式領取,由盈鼎公司按月開立發票向常盛公司「定額」請款服務報酬,至常盛公司賺多賺少,皆與被告陳重修無關,常盛公司為求於支付被告陳重修定額服務費之餘,極大化其實際獲利,本案主事者實已呼之欲出!②有關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陳重修與光合公司之成立無涉,至有關光合、豪順的簽約,被告陳重修現已無印象當時是否在場,縱使在場,其角色亦屬舉無輕重,至於契約,因申請許可文件內容即有買賣合約範本,被告陳重修曾提供該等範本之電子檔給常盛公司員工運用,相關買賣標的物均係常盛員工填具,並非被告陳重修決定。被告陳重修並無法指揮廖文俊或常盛、和成公司員工,故被告陳重修並無權力也不可能指示員工支付處理費、運費。③有關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陳重修並無權力也不可能指示員工虛偽登載成品出廠紀錄表及成品磅單,或上網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不實之申報。與許倫凱談妥收取廢棄物之處理費者為廖文俊,羅有展載運廢棄物之運費,亦係由廖文俊做最後決定。被告陳重修與熠明公司之成立也無涉。④有關犯罪事實欄四部分,101年2月13日桃園地檢署查獲之後,被告陳重修有特別告知廖文俊及和成公司的王鈺傑、廖子媞、廖苡伶、陳秀美等,表示要依照申請程序做產品,不可以直接載到下游廠商,但因廖文俊堅持,被告陳重修一時迷惘,未及時向司法單位舉報,被告陳重修深感悔悟。被告陳重修無權力也不可能指示員工虛偽登載成品出廠紀錄表及成品磅單,或上網向桃園市環境保護局為不實之申報。被告陳重修根本未在晚上至和成公司,確實不知廖○○為未成年人,無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餘地。關於犯罪事實欄四、㈠中,因埤頭鄉○○路○○○段000地號土地無法再貯存、堆置一 般事業廢棄物,另由許倫凱覓得竹山鎮○○段0000地號等土地、賴秋湖覓得埤頭鄉合興段960地號與稻香段710地號等土地供傾倒部分,被告陳重修確實不知情,此應屬許倫凱、賴秋湖另行起意之行為。關於犯罪事實欄四、㈡中,韋國企業社部分,被告陳重修確曾於101年6月間與廖文俊一起去韋國企業社,然係因要參加法會,廖文俊突然表示擬拜訪羅有展,被告陳重修即順便陪同廖文俊過去,談的過程均由羅有展與廖文俊商談,被告陳重修完全沒辦法作決定,且被告陳重修與九福園藝企業社之成立亦屬無關。而以九福園藝企業社之名義與韋國企業社簽訂買賣契約者,並非被告陳重修,被告陳重修雖參與韋國企業社之請款,然均係在廖文俊談定相關條件後,由被告陳重修聯絡雙方而已。⑤被告陳重修身為環保顧問,雖知悉常盛公司、和成公司從事不法行為,亦曾積極建議要依法定程序處理,卻囿於先前為常盛公司申請廢棄物處理廠執照事宜所耗費之勞力、時間,不甘付諸流水,終因為了繼續取得服務費報酬,現被告陳重修已知所悔悟,並積極依照環保機關之要求,投入受損環境之復原。本案廢棄物係無毒無害,其實可以回收再利用,只是政府法規認定為廢棄物,原審量刑是否過重,被告陳重修本身無前科,且僅有被告陳重修願意清理廢棄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綜上,請就被告陳重修涉有罪部分酌減刑度並賜緩刑之宣告等語,資為上訴理由及辯護要旨(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11、219 至223頁、卷五第212至217頁、卷八第290頁正反面、卷九第35至36、129至145頁)。 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金安部分 ㈠訊據被告許金安固坦承身為光合公司及九福園藝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且有幫被告廖文俊以光合公司之負責人及熠明公司之現場管理人員之身分,出庭接受環保警察之詢問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後段之幫助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犯行, 辯稱:我與廖文俊是同學,我在大陸經商失敗回來後,廖文俊請我幫忙成立冠泰環境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冠泰公司),作為節稅使用,我即拿相關文件給他辦理登記,但我事前並不知悉廖文俊還有用我的名義成立光合公司及九福園藝企業社;另我不認識熠明公司負責人,廖文俊請我幫熠明公司的負責人到臺中環保警察大隊做假口供說這些東西是無毒無害的;而當時借名義給廖文俊成立公司時,他每個月支付我2 萬元,但我沒有參與任何違法的事情,且未曾與本案其他被告有所接觸,也未曾至堆置廢棄物的現場,對於因我提供證件而發生這件事我感到抱歉,我並沒有參與任何犯罪行為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37頁、本院卷二第120頁反面、117頁、 卷九第209頁反面)。 ㈡辯護人則以:被告許金安在本案僅是人頭,並沒有參與任何犯罪事實,是因為被告廖文俊向被告許金安偽稱為規避稅捐,而欲以被告許金安名義成立公司,經被告許金安應允後,即成立冠泰公司,但被告許金安並不知被告廖文俊又以其名義成立光合公司、九福園藝企業社,是因本案案發後,被告許金安始知悉前開情事,事實上被告許金安僅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對於被告廖文俊所為並不知情,且被告許金安除為冠泰公司、光合公司、九福園藝企業社之登記名義人外,所有契約之交涉及本案之行為,被告許金安完全不知情且未參與,而於案發前亦未與本案其他被告有所接觸。綜上,被告許金安於本案案發後始知悉被告廖文俊與其他共同被告之涉案行為,各該公司與本案涉案行為,被告許金安並無參與或犯意聯絡;被告許金安縱於廖文俊本案發生後,以光合公司及九福園藝企業社之負責人於警偵訊應訊,並為不實之陳述,僅是否另成立偽證等其他犯罪行為,但並無對共犯廖文俊等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行為有幫助之犯意,並非幫助犯等語,資為上訴理由及辯護要旨(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3頁、卷八第290頁反面至291頁、卷九第218至234頁)。 六、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倫凱部分: ㈠訊據被告許倫凱對於犯罪事實欄二、三、四、㈠所示之客觀行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或併回填廢 棄物罪、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犯行,辯稱 :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洪天城所述都不是事實,洪天城一開始找我時就說是合法的,從別處運東西進來經過加工後就可以賣出去作土方,洪天城有買一部很大的機器、桶子說要加工,說一般的土方可以再利用,我看不懂,我不相信他也不行,因為我的錢都給他了,我是冤枉的;至於犯罪事實欄二、㈡豪順園藝園部分,是羅有展代表去跟常盛公司處理,剛開始我並沒有介入;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後來是過年後羅有展突然沒有來了,我才接手跟常盛公司接洽,那時候彰化地檢署好像來查了1、2次,我當時對於是否為廢棄物,本身沒有那麼內行,因為環保局、農委會有去現場看,後來都不起訴,我才會這樣做;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從埤頭運過去南投竹山的東西確實是要種樹,至於常盛公司有沒有處理我就不知道,他們說是經過處理過,可以合法再利用的,再到和成公司之後再載給我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0頁 反面、卷十一第40至56頁)。 ㈡辯護人則以:被告許倫凱並無提供土地之行為,縱有向他人承租土地之事實,亦不過係堆置廢棄物之階段行為,應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為已足;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後段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原判決未予區分,且 第4款後段為身分犯,原判決未說明被告許倫凱何以亦得論 處該罪之理由,且無證據顯示本案之廢棄物係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所有採樣均未遵循「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依最高法院見解,本案所有檢測報告或勘驗紀錄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8頁);被告許倫凱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於101年8月9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由該院101年度訴字第591號案件審理,嗣該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案件 審理中,縱使被告許倫凱有起訴意旨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亦係基於概括之決意,且該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則本案公訴人所指稱犯行即與該案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茲公訴人就已先繫屬於雲林地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誤為實體判決,應屬違誤等語,資為上訴理由及辯護要旨(見本院卷八第111至117頁)。 七、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旭鴻公司兼代表人許金盾部分:㈠訊據被告許金盾於本院對於本案客觀事實經過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及堆置廢棄物罪、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等犯行,辯稱:我只是人頭、做工而已,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0頁反面、卷八第235頁反面、卷九第209頁反面)。 ㈡辯護人則以:被告許金盾在現場清洗輪胎、清掃髒土、代為收單,均非管理行為或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許金盾借名擔任旭鴻公司負責人,從未操作機具、從未參與契約商談或締結,不過問旭鴻公司之業務或帳目,此由本案被告供述大多不認識許金盾其人,或僅知悉係許倫凱之兄長或曾見過其打掃而已,究非參與犯罪情形,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倘認許金盾為共同正犯,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許金盾與許倫凱係兄弟,家裡有高齡母親要照顧,希望能給被告許金盾一個機會等語,資為上訴理由及辯護要旨(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9、185至187頁、卷八第291頁)。 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秋湖部分: ㈠訊據被告賴秋湖對於前開與其相關之犯罪事實欄二、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名均坦 承不諱,惟辯以:我只是受僱於人,我沒主導處理,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並否認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0頁反面、卷八第235至237、260至265、283頁正反面、卷九第209頁反面)。 ㈡辯護人則以: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賴秋湖坦承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否認犯同法條第3款之罪,蓋芳苑鄉○區○路0號廠房、○區路00號廠房均非賴秋湖承租 或提供,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僅領取固定薪資,賴秋湖於99年8月前來旭鴻公司擔任會計,為被告尹振紘管帳, 當時不知旭鴻公司有違法情事,事後察覺土壤交易有異,但因欠債未還及維持生計,不得已繼續受僱,原審並未斟酌被告賴秋湖係事中加入共犯結構,給予較低刑度,尚有可議,被告賴秋湖坦承對於系爭土壤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一節,具有未必故意,請求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賴秋湖坦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否認犯同條款第3款之罪,蓋埤頭鄉○○路○○○ 段000地號土地並非被告賴秋湖承租或提供,被告賴秋湖只 負責會計業務,至於土尾場的運作及車輛調度等其他事務,均未參與,僅領取固定薪資,被告賴秋湖坦承對於系爭土壤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一節,具有未必故意,請求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就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被告賴秋湖則否認犯罪,蓋被告賴秋湖係因處理會計及帳務而建立共犯關係,惟查竹山鎮○○段0000地號等土地、埤頭鄉合興段960地號與稻香段710地號等土地,均無會計或帳務問題,也非被告賴秋湖承租或提供,尤其溪州鄉○○○段000○00地 號土地,實則與勁發企業社脫鉤而無關連,被告賴秋湖亦無權決定土方運送,被告賴秋湖與其他被告間並無共犯關係存在,即若成立犯罪,似應與埤頭鄉○○路○○○段000地號 土地論以一罪關係,如非論以一罪,則亦應考量被告賴秋湖將自埤頭鄉○○路○○○段000地號土地土壤運至上開竹山 鎮○○段0000地號等土地、埤頭鄉合興段960地號與稻香段 710地號等土地、溪州鄉○○○段000○00地號土地,形同已清除埤頭鄉○○路○○○段000地號土地,而已達清運之結 果,應作為量刑事實以減輕其刑,惟若仍認定被告賴秋湖有罪,亦請斟酌被告賴秋湖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僅固定領薪,犯後態度良好,並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均不爭執,至犯罪事實四部分之廢棄物清運部分,已與勁發企業社之財物脫勾,被告賴秋湖雖有出面承租土地,然此乃林錫鑫需要土方的模式來做廢棄物的清運,被告賴秋湖充其量僅該當幫助犯,退步言,如認被告賴秋湖成立正犯,亦請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資為上訴理由及辯護要旨(見本院卷七第20至22頁、卷八第291頁反面至292頁)。 九、被告羅有展部分: 訊據被告羅有展對於犯罪事實欄二、㈡、三及四、㈡所示之客觀行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或併回填廢棄 物、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犯行,辯稱:我 認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乙級處理廠加工處理後成為副產品或再生利用產品,應屬正常程序,而再生利用產品、廢棄物之差別非屬運輸業者得輕易區別,我主觀上係相信常盛公司確實經過合法處理才為載運行為,如果是廢棄土方,我的車輛必須要有GPS才可以運輸,我只是單純做運輸業務,請 求法院為公正判決,如何判我都願意接受云云(見原審卷六第291頁、卷十一第65頁反面、75頁反面至76頁、本院卷二 第120頁、卷八第236至237、260至283頁、卷九第210頁反面)。 十、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胡小蓁、羅家豐部分: ㈠被告胡小蓁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固坦承有參與豪順園藝園與光合公司及旭鴻公司簽約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辯稱:我與光合公司簽約是要回收再利用產品,是從光合公司出來,且有經過檢驗合格,可以送到旭鴻工地做植栽用土,我有僱傭黃永昌在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處理攪拌,攪拌後再載運到芳苑鄉○○段000 地號等土地做植栽用土,我認為他們需要的東西都是核可的,我們只是做後續植栽,檢驗不合格的東西我完全不知道(見原審卷二第6頁),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否認,且原 審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0頁反面至121頁)。 ㈡被告羅家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固坦承有參與豪順園藝園與光合公司及旭鴻公司簽約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辯稱:是陳永章與羅有展介紹我至旭鴻公司作植栽,因為他們跟彰化縣政府申請回填是要做植栽,旭鴻公司回填後,豪順園藝園要在芳苑鄉○○段000地號等土地種樹,豪順園藝園與光合公司簽約後再與旭鴻 公司簽約,豪順園藝園扮演中間人角色,介紹轉賣光合公司的土給旭鴻公司,光合公司的土載運到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時,豪順園藝園有買木屑和稻穀進行攪拌後,再送到芳苑鄉○○段000地號等土地,加工部分是由黃永昌及旭鴻公司 的人來加工,我與胡小蓁沒有在現場,僅係負責後續植栽的部分,我也有購買肥料及種籽在芳苑鄉○○段000地號等土 地上,於100年2月8日被查獲時,我所購買的肥料及種籽都 還在那邊,還沒有開始進行工程,旭鴻公司匯給豪順園藝園6萬元的費用即係購買肥料及種籽的錢(見原審卷二第6頁、卷三第234頁),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完全否認,且認 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㈢辯護人則以:原審認定胡小蓁與羅家豐犯行,無非係以賴秋湖於偵訊、原審,及被告許倫凱於原審、羅有展於原審等證述內容為據。然除共同被告之自白外,仍須有補強證據。而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審亦未交代何以僅憑上開共同被告之證詞內容即得作為胡小蓁與羅家豐犯行之認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認原審引述賴秋湖、許倫凱、羅有展之證詞為胡小蓁、羅家豐不利之證據,惟並未給予對上開證人反對詰問之機會,剝奪2人之防禦權;且胡小蓁、羅家豐 於偵訊、原審均稱「彰化縣芳苑鄉芳北段土地於100年2月8 日被查獲時,其等受賴秋湖指示在偵查中為虛偽陳述,是配合旭鴻公司與豪順園藝園、光合公司與豪順園藝園所簽立之假契約而為證述」。既其等係配合而為虛偽陳述,則賴秋湖、許倫凱、羅有展等人證詞是否仍具憑信性,則有疑義;原審僅以「胡小蓁、羅家豐何須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依賴秋湖之指示為虛偽證述」云云,然胡小蓁、羅家豐本即為被告身分,被告並無成立偽證罪之可能,原審為上開論述,亦存重大違誤(見本院卷二第74至78頁);羅有展找胡小蓁、羅家豐是要種植栽,跟清運廢棄物沒有關係,胡小蓁、羅家豐主觀上對於所載運的究竟是經過處理的再利用土,還是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不清楚,也非在其等合約範圍內,胡小蓁、羅家豐確實只知道要種植植栽,也準備要種植栽,剩餘的錢是為了買種子,原審認定被告是共犯,證據並不足夠,至胡小蓁坦承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名,但羅家豐並非該 條處罰之主體,羅家豐並未開立發票,此部分認定羅家豐係共犯,亦有未當等語,資為上訴理由及辯護要旨(見本院卷十第98頁反面至99頁反面)。 十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永昌部分: ㈠被告黃永昌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坦承有在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收單及在芳苑鄉○○段 000地號等土地攪拌本案廢棄物,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辯稱:胡小蓁向我表示該土是基肥花土,當時有聽羅家豐說是他跟光合公司簽再利用的產品,我即在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用小型的堆土機攪拌粗糠後,再僱請司機載運到芳苑鄉○○段000地號等土地(見原審卷二第6頁反面、卷三第2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否 認,我月薪僅5萬元,我只有指揮車輛進出而已,如果我知 道是違法的話,怎麼可能每月僅領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21頁)。 ㈡辯護人則以:被告黃永昌學歷僅為國中畢業,並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依被告黃永昌之學經歷,實難知悉基肥花土與污泥土有何不同,是以,被告黃永昌主觀不具特殊專業知識,無法認知所攪拌之物是否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具直接或間接故意之事實;被告黃永昌受僱於旭鴻公司始,賴秋湖僅告知其每月薪資為5萬元,及工作內容略為大車進場卸貨時,需 由被告黃永昌協助指揮,再以小型推土機及怪手將該基肥花土攪拌成粗糠,再回填前所開挖之坑洞,所為行為實皆為一般有機花土標準處理流程,被告黃永昌所領取薪資亦非高額暴利,月薪僅5萬元;原審判決僅以共同被告之自白即為被 告黃永昌之有罪認定,違反最高法院所認共同被告之自白須遵循補強證據法則之見解;原審以就芳苑鄉○○段000地號 等土地現場坑洞內有一些零星垃圾、樹枝及木板,而黃永昌是現場操作人員,他應該也有看到,進而推論被告黃永昌主觀上知悉從事攪拌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顯與無罪推定原則相違背,被告黃永昌並無能力判斷所載運而來的土方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又自常盛公司載來的來源既遭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何以到了芳苑鄉○○段000地號等土地現 場竟多了布、木板、木枝、玻璃、塑膠袋,用以駁斥現場為基肥花土之不實,顯然違反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等語,資為辯護(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9頁、卷十第99頁反面)。 十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子媞部分: ㈠被告廖子媞對於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後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第48條前段 申報不實、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 罪名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21、260至283頁) ㈡辯護人則以:被告廖子媞是廖文俊之妹妹,長兄如父,被告廖子媞不但被要求投資90萬元,但迄今未曾分紅,被告廖子媞在和成公司內的工作內容,也如陳秀美般,對於和成公司相關決策,非被告廖子媞所能參與,也非被告廖子媞所能瞭解,被告廖子媞僅係單純擔任會計工作;被告廖子媞並不知道廖○○有在和成公司工作,因為廖子媞有2名未成年子女 ,每天準時於下午4、5時左右下班,並無法看到廖○○穿著制服到和成公司的情形,並無與少年共犯加重其刑之問題;被告廖子媞目前有兩名2女,配偶早於102年6月間已成為失 蹤人口,請考量被告廖子媞在和成公司負責之工作內容及個人家庭因素,實有不能執行之現況,請准予從輕量刑,被告廖子媞也願以公益捐方式,以彌補被告廖子媞之過錯等語,資為上訴理由及辯護要旨(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90頁、卷八第292頁正反面)。 十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泓展公司部分、大凱公司兼代表人石春磊部分: ㈠訊據被告石春磊對於101年2月13日之前,大凱、泓展公司之司機有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後段 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僅 有指示司機載運污泥至常盛公司卸完污泥後,若有空可以幫常盛公司載運產品至和成公司,但我確實不知司機是原車將廢棄物載運到和成公司,因為在100年8、9月時,常盛公司 的技師陳重修向我表示,將污泥卸在常盛公司後,再把產品載運到和成公司,他說和成公司有環保局同意產品的流向及他們需要有GPS的車,我係在101年2月13日幫彭春龍辦理交 保時,才知道原車載運的情形,我即於翌日叫江袖鄰通知所有去常盛公司的司機不准再幫常盛公司載運產品到和成公司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1頁、卷八第192頁反面、260至261頁、卷九第209頁反面至210頁)。 ㈡辯護人則以:起訴意旨認被告石春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然華映公司之污泥委 託大凱公司清運至常盛公司,而大凱公司及常盛公司皆係領有清運或處理許可證之公司,是以起訴書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似有錯誤,再依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依本署91年10月9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係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所核發之清除許可證及處理許可證,並未包含取得上述各項許可所檢附之申請文件。二、故依本署101年12 月5日修正發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第13條及附件三、四所訂之清除、處理許可證格式,針對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因不涉及『貯存、清除、處理』行為,即排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另如其違規行為之惡性、法益侵害 及行為後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較輕,宜以行政罰進行規範即可,尚不致構成科以行政刑罰之要件。除上述情形外,其他違反許可證之事項,方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 定之適用」。故依上揭環保署函釋可知,環保署修正發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3條及附件三、四所訂之清除處理許可證格式,已不涉及「貯存、清除、處理」行為,即排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故縱 被告石春磊雖未依契約或清運許可將污泥自華映公司載運至常盛公司,而逕自將污泥載運到和成公司者,因修正後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3條及其申請許可證之附件,皆已不涉及「貯存、清除、處理」為,而參以臺南高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67號判決要旨,環保署101年12月5日修正發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 法第13條,已實質改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 依廢棄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之構成要件內涵,而屬「刑罰法律之變更」,縱法院認被告石春磊未依清運許可將污泥自華映公司載運至常盛公司者,被告石春磊雖符合當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然依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後段,對該行為已不再處罰,從而請求諭知 免訴之判決。另外,被告石春磊雖曾告知司機如工作結束的較早,可幫助常盛公司載運產品至和成公司,此乃係基於維護合作關係的商誼才同意幫忙常盛公司載運成品至和成公司,但並未曾告知司機所載運至常盛公司之污泥可不下貨而原車轉載至和成公司,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僅有共同被告之證述,而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共同被告的證述不能當被告唯一有罪的證據,且本件相關共同被告之證述有嚴重之瑕疵,證人林榮清證稱有回報給江袖鄰,但江袖鄰確實沒有告知被告石春磊,而證人江增宏、江袖鄰、彭春龍在偵查及審判中證述不一,應以3人在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且若被 告石春磊之公司有幫忙常盛公司載運污泥至和成公司,為何於100年8月之後仍繼續支付處理費用予常盛公司,顯見被告石春磊並無犯罪之動機。林榮清並非受僱於泓展公司,而是靠行車輛,故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與被告石春磊 無關,另附表二編號23至24部分,係常盛公司與劉月娥向泓展公司借牌投標,費用直接由常盛公司與劉月娥處理,與被告石春磊無關,被告石春磊、大凱公司、泓展公司對於林榮清並無指揮權限,石春磊也不知道林榮清將廢棄物載運至和成公司,被告石春磊借牌範圍並不及於此段載運過程,不應苛責石春磊;被告石春磊僅同意載運成品至和成公司,並不同意原車載運廢棄物到和成公司,大凱、泓展公司只是清除公司,並不知道含水率多寡,也無從判斷含水率高於或低於30;依原審認定石春磊犯罪成立之理由,無非係以石春磊指示原車載運以及石春磊有授意做這樣的事情,然而證人江袖鄰證述前後並不一致,且除江袖鄰不一致之證述外,找不到其他不利於被告石春磊之證述;石春磊給常盛公司每噸處理費用2500元,假使石春磊知悉常盛公司沒有處理即外運,為何沒有降價,且與廖苡伶要求林忠材每噸1千元不同,顯然 有違常情。綜上,被告石春磊確實不知公司司機所載運之廢棄物原車載運至和成公司,且無動機指示司機為此行為,請為被告石春磊無罪之諭知;倘若仍認定被告石春磊有罪,請求考量大凱、泓展公司的司機直接將廢棄物載運至和成公司貯坑內,而非任意棄置在外面,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資為上訴理由及辯護要旨(見原審卷十一第132頁、本院卷一 第74至82、297至299頁、卷二第187至195頁、卷八第292頁 反面至295頁、卷九第146至174頁)。 十四、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彭春龍部分: ㈠訊據被告彭春龍固對於駕駛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9至55及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至8所示駕駛車輛至常盛公司後,再到和成公司等情,及就附表二編號29至55原車載運廢棄物之犯行,坦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此部分已由桃園地院判決確定),惟就附表四編號4至8部分則矢口否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後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於101年2月13日之後即未再原車載運污泥至和成公司,101年2月13日之後都是載運成品到和成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卷八第262頁反面至263頁 反面)。 ㈡辯護人則以:被告彭春龍在101年2月13日被查獲後,被告石春磊交代他們不可以再有違法行為,被告彭春龍在偵查中也跟檢察官表示被警察查獲就沒有再從事違法清除行為,至於為何會有GPS出現在和成公司的紀錄,是因為常盛公司的被 告廖苡伶、胡蓮春表示常盛公司還沒有找到可以幫忙載運成品的車輛,所以請被告彭春龍再繼續載運成品到和成公司,被告彭春龍才會駕駛曳引車至和成公司,而被告彭春龍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然而該次訊問時,檢察官並未特定載運時間,所以被告彭春龍誤認檢察官問的是101年2月13日之前而承認,實際上被告彭春龍在101年2月13日之後就沒有再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且依被告彭春龍於101年2月13日之後,駕車至常盛公司再到和成公司的GPS紀錄,被告彭春 龍所駕駛營業曳引車於101年2月23日上午11時56分55秒抵達常盛公司後,於常盛公司停留58分鐘;於101年2月24日中午12時1分43秒抵達常盛公司後,於常盛公司停留31分鐘;於 101年2月27日上午10時37分44秒抵達常盛公司後,於常盛公司停留93分鐘;於101年2月27日下午3時11分12秒抵達常盛 公司後,於常盛公司停留62分鐘,於101年3月2日上午9時16分3秒抵達常盛公司後,於常盛公司停留26分鐘,上開停留 時間,均較被告彭春龍於偵查中所稱,若是未傾倒污泥即繞場約停留10至20分鐘再去和成公司之時間要長許多,可見被告彭春龍自華映公司載運污泥後,確實已於常盛公司將污泥傾倒於該公司,並未原車載往和成公司傾倒,並依被告彭春龍所駕營業曳引車於101年2月23日下午1時3分25秒抵達和成公司後,於和成公司只停留5分鐘;101年2月24日中午12時 39分44秒抵達和成公司後,於和成公司只停留7分鐘;於101年2月27日中午12時18分45秒抵達和成公司後,於和成公司 停留37分鐘;於101年2月27日下午4時21分7秒抵達和成公司後,於和成公司停留134分鐘,與被告彭春龍於偵查中所稱 傾倒污泥之時間約需15分鐘乙節亦有不符,更可確認被告彭春龍並未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胡蓮春證稱101年2月13日之後,被告彭春龍即無原車從常盛公司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文俊證稱101年2月13日之後,大凱公司及泓展公司的司機沒有再原車載運廢棄物的情形,是全卷僅剩下GPS的軌跡可以 證明被告彭春龍駕駛之車輛有從常盛公司到和成公司,然此不能直接證明被告彭春龍有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就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4至8部分,認被告彭春龍有罪之依據,無非引用被告廖文俊、胡蓮春、廖苡伶等人證述,然其等雖均表示認罪,卻於作證時復均證述101年2月13日以後就沒有原車載運了;至林榮清雖證述不知101年2月13日遭警查獲之事,因此仍有原車載運,惟林榮清並非大凱公司、泓展公司員工,其係受劉月娥指示搭載廢棄物,不能遽認被告彭春龍有原車載運之事實;再依范國基證述,並非所有污泥進行烘乾後都裝入太空包,也有放入貯坑內之情形,益徵從常盛公司貯坑內挖取上車之污泥,有可能是經過烘乾之污泥,則被告彭春龍根本不知挖取上車之事業廢棄物是否為未烘乾之污泥;被告彭春龍於偵訊時雖為有罪之陳述,然此係因檢察官訊問時並未特定犯罪行為之時間點,以致被告彭春龍為此部分有罪之陳述;又倘認被告彭春龍有罪,原審判決書附表二認定由彭春龍載運之車次共28趟,桃園地院只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就附表四認定由被告彭春龍載運之車次僅5趟,卻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是否過重,請予斟酌等語,資為上訴理由及辯護要旨(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72頁、卷九第206至207、235至249頁)。 十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忠材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忠材對於附表三所載101年2月13日以前有原車載運廢棄物之犯行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罪名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卷 八第260至261頁反面)。 ㈡辯護人則以:被告林忠材在101年2月13日以前之違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惟被告林忠材並未於101年2月13日之後再有違法傾倒之行為,原審以為被告林忠材一錯再錯,量刑基礎亦有誤差,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資為上訴理由及辯護要旨(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卷八第193、287頁 )。 十六、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一昌、鄭豐智部分: ㈠被告鄭豐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鄭一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欄四、㈠所載自和成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埤頭鄉○○路○○○段000地號及溪州鄉○○○段000○00地號土地堆置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鄭一 昌另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均辯稱:我們均係依照許倫凱的指示,許倫凱表示該污泥已經經過合法處理,而和成公司是合法的廢棄物處理機構(見原審卷二第6頁反面), 我只有參與去和成公司載運廢土而已,只是單純運輸而已,常盛公司部分都不知情,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正反面、卷十第49頁)。 ㈡辯護人則以:常盛公司為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合法廠商,應會依法處理相關廢棄物,此為一般原則,但常盛公司是否確實依法處理廢棄物,乃為常盛公司內部運作之情形,被告鄭一昌、鄭豐智既均非常盛公司股東,亦非常盛公司內部員工,更未曾與常盛公司有任何往來、聯繫,被告鄭一昌、鄭豐智實難知悉常盛公司究竟有無合法處理廢棄物,只能善意信賴合法廠商應會合法處理廢棄物;被告鄭豐智僅係受被告鄭一昌指揮,開車到和成公司載運污泥有機土,他本身並不知道這些污泥是上游違法未經處理;再者,被告許倫凱在委託被告鄭一昌前往和成公司載運本案廢棄物前,曾事先提出1紙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予被告鄭一昌,由 該紙不起訴處分書之事實記載,相關污泥之載運來源確實係來自和成公司,該案被告也確實獲得不起訴處分,基此,被告鄭一昌深信被告許倫凱所提出之地檢署文件,故而同意接受被告許倫凱之合作要求,才派被告鄭豐智前至和成公司載運;此外,證人陳秀美為和成公司之股東兼會計,對於和成公司之營運及內部事項應均有所知,然依證人陳秀美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其對於有經過處理或未經處理之污泥間無法區別,何況係非公司員工之被告鄭一昌、鄭豐智。綜上,被告鄭一昌並非專業廢棄物清除業者,也無相關專業知識,被告鄭一昌、鄭豐智僅因被告許倫凱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而確信前往和成公司載運汙泥為合法行為,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又被告鄭一昌、鄭豐智於夜間運輸係為配合和成公司之時間,而廢棄物發臭的問題,牽涉到有機化學以及複雜微生物代謝問題,此非被告鄭一昌、鄭豐智所能輕易辨別,另被告鄭一昌僅係委託被告鄭進南在溪州鄉○○○段000○00地號土地現場收單,並非把風。從而,被告 鄭一昌、鄭豐智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行為。此外,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如果是廢棄物的再利用,是排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的適用,被告鄭一昌、鄭豐智主觀上認為所載運者為有機土,屬再利用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的再利用不受同法第41條限制,故 被告鄭一昌、鄭豐智應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違法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25至131、134至140頁),尹致強、吳孟淵、鄭志宏、周凱煌、李宥閩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均分別靠行於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共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俊公司),而正昇公司、共俊公司均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自得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則被告鄭一昌、鄭豐智受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且經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車輛,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至張益華、陳舉慶、藍政舜、莊見發4人 所駕駛之車輛雖非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車輛,然其等均僅知悉所載運者為有機土,不知係廢棄物污泥,且所載運地點「和成公司」係一廢棄物之「再利用機構」,不知係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利用合法掩護非法方式處理該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關於「清除機構」部分,並未記載於「公民營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附三之「清除許可證」之應記載事項範圍,故與廢 棄物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 容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無關;被告鄭一昌雖然幫忙找地,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應指對土地有實際支配權限 的人,被告鄭一昌只是幫忙找地而已,而地主彭勝官經判處無罪,被告鄭一昌此部分亦應諭知無罪等語,資為上訴理由及辯護要旨(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9頁、卷十第100頁反面 )。 十七、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尹振紘部分: ㈠訊據被告尹振紘對於借錢給被告許倫凱,並派被告賴秋湖至旭鴻公司管理帳務,以及為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之客觀事實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及堆置廢棄物罪、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就旭鴻 公司在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部分,我僅與許倫凱有借貸關係,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是許倫凱到臺北找我借錢,而我有派賴秋湖至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監督不要讓他們做非法的事情,我並未如起訴書所載有押著洪天城來做這件事情,我有到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看過,但看不清楚他們進的是什麼東西,全部的事情是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才知悉;而關於韋國企業社的部分,因為羅有展表示旭鴻公司在芳苑那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來找我合作,我表示既然不違法就大家一起做,我與張勝堯、羅有展3人合夥,各出資30%、 張偉國是乾股占5%、剩下5%作為員工分紅,由張偉國跑文件申請的資料,這塊地的業務端是由羅有展去接洽的,我僅負責資金的籌措,現場處理的人員也是羅有展負責,但我主觀上並不知道這是一般事業廢棄物(見原審卷三第59頁反面),旭鴻公司部分我只是金主,只是跟許倫凱間的借貸關係而已,帳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至於韋國企業社部分我們只是在那裡做植栽而已,我們有申請開發現場,都有埋設管路,設施非常完善,我們是要做園藝,不是要收廢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反面、卷八第236至237頁反面、265頁反面至283頁)。 ㈡辯護人則以:在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部分,被告尹振紘是單純將資金出借給洪天城,而跟其他人之間並沒有違法處理廢棄物的犯意聯絡,且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尹振紘對於所堆置者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故此部分犯行應與被告尹振紘無關;另韋國企業社部分,被告尹振紘經由被告羅有展之告知,主觀上認為所運送回來要處理的沃土或有機土都屬於廢棄物處理廠所處理完畢可加工再利用的商品,且被告羅有展還拿芳苑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表示沒有問題,此外,如果單純做廢棄物堆置來獲利,應不需要找到張勝堯來種植檀香,所以被告尹振紘所言應可採信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87至88頁);就旭鴻公司部分,被告尹振紘係為確保洪天城經營土方生意之盈餘應優先清償其積欠被告尹振紘本息為目的,並僱佣賴秋湖,主觀上無與洪天城具有共同經營土方之犯意聯絡(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17頁);洪天城在旭鴻公司成立前,係與許金盾一起在芳苑鄉○區○路0號廠房營業,而被告許倫 凱為負責人之崙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崙凱公司)營業處所亦在芳苑鄉○區○路0號廠房,足認旭鴻公司成立前,許倫 凱即與洪天城相互掛勾,其等在芳苑鄉○區○路0號廠房營 業時的行為,實與被告尹振紘無關;旭鴻公司設廠前,係由許倫凱及林泗雄提出設立二廠人力及配備需求表,向被告尹振紘借款2百萬元,故尹振紘為許倫凱、林泗雄所經營旭鴻 公司之金主;賴秋湖於98、99年間共積欠尹振紘168萬6千元,所以尹振紘才介紹賴秋湖到旭鴻公司任職,並非受尹振紘所僱用,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裁定、旭鴻公司薪資清冊可證,賴秋湖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99號他案偵查時亦供述:「伊受僱於被告許倫凱」,足認賴秋湖確係受僱於許倫凱,而非尹振紘;另依新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99號許倫凱被起訴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之起訴書亦可以證明被告尹振紘實係為許倫凱之金主,並無如賴秋湖於原審所述之合夥經營旭鴻公司的關係;又被告尹振紘於本案遭查獲時,即一再要求賴秋湖、許倫凱清償借款,其2人竟然誣指 尹振紘與許倫凱合夥經營旭鴻公司,即可卸除尹振紘催促其2人還款之壓力,原審認被告尹振紘與賴秋湖、許倫凱間無 任何怨隙存在,誣陷尹振紘受刑事追訴之動機與必要云云,並非事實,並請求傳訊證人王上,證明其曾親自聽聞許倫凱向其表示「尹振紘係其經營旭鴻公司的金主,尹振紘遭檢察官收押及起訴非常冤枉。」(見本院卷八第76至79頁);至韋國企業社部分,係以植栽之方式從事廢棄物之再利用,被告尹振紘主觀認知已經廢棄物處理廠之處理,係可供再利用之廢棄土,用以作為植栽苗木之廢棄物再利用,此與單純將廢棄物傾倒於土地上,再以堆土機整平的情形不同,然而韋國企業社係有設置圍籬、擋土牆,埋設水管及施設灑水系統,以及僱佣黃永昌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攪拌酵母菌、土餅後堆置於現場等候發酵,僅因颱風,故只有在南投中興場經營3 個月,另覓竹山場用地,應可佐證韋國企業社確實係要從事植栽苗木之用。至於韋國企業社並未付費向和成公司購買可供再利用之產品,惟依市場機制,確有商品負價值的狀況,和成公司自常盛公司收受可再利用製作輕質水泥或低強度磚塊原料之土類後,基於此類商品市場價格或需求量甚低,和成公司可能選擇不再加工逕賣給韋國企業社,並因此採取支付韋國企業社運輸費及處理費之事實,不能以韋國企業社並未支付任何費用,而推論尹振紘知悉韋國企業社係以堆置、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證據等語,資為上訴理由及辯護要旨(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17頁、卷九第207至208、251至255頁、卷十第104至109頁)。 十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佘永欽部分: ㈠訊據被告佘永欽對於受被告尹振紘僱用在韋國企業社上班,負責管理帳務,並有在現場清洗進出車輛之輪胎、收單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及堆置廢棄物、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尹振紘找我去當韋國企業社的會計,韋國企業社負責做園藝植栽,我有時候會到現場跟張偉國一起洗車,但不清楚張勝堯、羅有展及尹振紘與上游談契約的過程,也不清楚是廢棄物(見原審卷三第60頁反面),我去那裡上班時都是看到合法的證件,沒有看到任何不法事項,且我做的事情也完全依照公司的章程,以植栽為目的,我不知道他們所提供的是廢棄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反面、卷十第48、80頁)。 ㈡辯護人則以:被告佘永欽僅係單純受僱,一個月薪水2萬5千元,從客觀上而言,不能因為現場土壤有異味而認為被告佘永欽知悉韋國企業社是違法處理廢棄物,請為被告佘永欽無罪之諭知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88頁正反面),被告佘永欽確係經尹振紘告知韋國企業社係要從事栽培沈香苗木及其他植栽事業,原審僅以被告佘永欽坦承受僱擔任會計工作及曾幫忙清洗運輸車輛輪胎上污泥之事實,遽認為共同正犯,尚難令被告佘永欽甘服;至韋國企業社部分,係以植栽之方式從事廢棄物之再利用,被告佘永欽主觀認知已經廢棄物處理廠之處理,係可供再利用之廢棄土,用以作為植栽苗木之廢棄物再利用,此與單純將廢棄物傾倒於土地上,再以堆土機整平的情形不同,然而韋國企業社係有設置圍籬、擋土牆,埋設水管及施設灑水系統,以及僱佣黃永昌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攪拌酵母菌、土餅後堆置於現場等候發酵,僅因颱風,故只有在南投中興場經營3個月,另覓竹山場用地,應可佐證 韋國企業社確實係要從事植栽苗木之用。至於韋國企業社並未付費向和成公司購買可供再利用之產品,惟依市場機制,確有商品負價值的狀況,和成公司自常盛公司收受可再利用製作輕質水泥或低強度磚塊原料之土類後,基於此類商品市場價格或需求量甚低,和成公司可能選擇不再加工逕賣給韋國企業社,並因此採取支付韋國企業社運輸費及處理費之事實,不能以韋國企業社並未支付任何費用,而推論佘永欽知悉韋國企業社係以堆置、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證據;被告佘永欽在韋國企業社擔任會計之前,已失業一段時間,被告佘永欽僅月領2萬5千元,離鄉背井,倘鈞院仍認被告佘永欽有罪,請審酌被告佘永欽前無前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資為上訴理由及辯護要旨(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07頁、卷十第100頁反面至102、104至109頁)。 十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勝堯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勝堯對於身為韋國企業社之股東,韋國企業社有向和成公司進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由和成公司支付韋國企業社運費及處理費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及堆置廢棄物、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 行,辯稱:羅有展與尹振紘找我,表示他們在南投有一塊地有申請合法,3人認為申請土壤進來可以做植栽,我也有買 檀香種植,而他們有出示1張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我認為既然不起訴就表示可以做,而當時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也有去過1次,他們也沒有說是違法;至於和成公 司支付韋國企業社金錢的部分,是因為陳重修及廖文俊表示他們只有處理一部分,所以要貼補運費讓韋國企業社載運出去,而韋國企業社也有買皂土、益生菌,我認為韋國企業社是再利用,並沒有違法(見原審卷三第60頁反面),當初他們來找我是把公司申請好,也有到南投縣政府農業處申請合法植栽,有機土的堆置,他們要進的料符合我們的標準,我收到的資訊都是正常的資訊,所以我不清楚這些土是廢棄物,我並沒有跟尹振紘、羅有展共同成立韋國企業社,是在韋國企業社成立之後,我才認識他們,我要求土方要符合我的需求,他們有拿文件給我看,說土地已經租好,只要我將沈香種好就好,我也不曾去過工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反面、卷十第48、80頁正反面)。 ㈡辯護人則以:被告張勝堯並無從事廢棄物行業之經驗,純係聽從友人尹振紘、羅有展聲稱從事此業並無違法,可從事回填土的工程,在回填前混入皂土或益生菌,即能在上面種植植栽,而植栽可交由被告張勝堯銷售,被告尹振紘、羅有展並交付1份彰化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且知有南投縣環境 保護局曾現場踏勘,並未主張有何違法,被告張勝堯始於 101年3、4月間投入資金、入股韋國企業社,至於韋國企業 社之實際業務內容,則不知悉,也不知悉和成公司所交付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全然未經過處理,羅有展與陳重修、廖文俊洽談時,均表示係無毒無害之土方,經被告張勝堯表示要用以從事園藝,廖文俊表明其等會先行加工為「土壤」,被告張勝堯確實目標在承租之南投市○○段000○0地號等土地栽種沈香,而有整地、購入皂土、水管、樹苗、埋設水管等作為,此由韋國企業社帳冊(見102偵2521卷十八第126至151 頁)可知101年5月7日起多為一般工地開辦事務雜支,6月起則為整地所需怪手、機械、油料、各式圍籬、蘭網,7月起 購入粗糠、土餅供整地之用,8、9月整地及施作檔土牆,10月份整地完成始購入草皮、沈香樹苗、波斯菊種子,苟被告張勝堯係以違犯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收受和成公司運出之污泥,何需支出此等園藝植栽所需費用?韋國企業社所收受之土方,自和成公司運出前,其土方尚且經過加水及加粗糠,並非自和成公司貯坑即挖出載運至韋國企業社,張勝堯所收受者並非單純廢棄物;尹振紘、羅有展在本案前即已參與旭鴻公司及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相較之下,被告張勝堯全然無經驗,是以,被告張勝堯相信尹振紘、羅有展,主觀並無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故意等語,資為上訴理由及辯護要旨(見本院卷一第89頁正反面、卷十第102頁 正反面、110至115頁)。 二十、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偉國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偉國對於以其太太田惠平名義成立韋國企業社,對外宣稱其係韋國企業社之負責人,且負責申請韋國企業社相關文件資料,以及在韋國企業社工地現場清洗進出車輛之輪胎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及堆置廢棄物、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僅受 僱於尹振紘,負責在工地現場清洗車輛輪胎及申請文件,所有的事情都是羅有展、尹振紘及張勝堯比較清楚,我也不清楚他們3人與和成公司的人談契約的過程,我僅知道韋國企 業社是負責園藝植栽(見原審卷三第60頁反面),我們是做植栽的,都是申請合格的,我跟佘永欽都在那裡工作,都不知道是一般事業廢棄物,我只是在那邊清洗輪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反面、卷十第48、80頁反面)。 ㈡辯護人則以:被告張偉國係經由羅有展等人告知係作為種植沈香苗木之用,嗣以韋國企業社名義與九福園藝企業社購買供植栽用之有機土,目的確實為供植栽沈香樹苗木之用,原審認定韋國企業社自和成公司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運至南投市○○段000○0地號等土地上堆置乙事並不知情;至韋國企業社部分,係以植栽之方式從事廢棄物之再利用,被告張偉國主觀認知已經廢棄物處理廠之處理,係可供再利用之廢棄土,用以作為植栽苗木之廢棄物再利用,此與單純將廢棄物傾倒於土地上,再以堆土機整平的情形不同,然而韋國企業社係有設置圍籬、擋土牆,埋設水管及施設灑水系統,以及僱佣黃永昌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攪拌酵母菌、土餅後堆置於現場等候發酵,僅因颱風,故只有在南投中興場經營3個月 ,另覓竹山場用地,應可佐證韋國企業社確實係要從事植栽苗木之用。至於韋國企業社並未付費向和成公司購買可供再利用之產品,惟依市場機制,確有商品負價值的狀況,和成公司自常盛公司收受可再利用製作輕質水泥或低強度磚塊原料之土類後,基於此類商品市場價格或需求量甚低,和成公司可能選擇不再加工逕賣給韋國企業社,並因此採取支付韋國企業社運輸費及處理費之事實,不能以韋國企業社並未支付任何費用,而推論張偉國知悉韋國企業社係以堆置、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證據;本案諸多被告於檢察官、原審審理時承認犯罪,即獲得緩起訴、緩刑宣告,被告張偉國僅一犯,卻遭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量刑顯然過重等語,資為上訴理由及辯護要旨(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卷十第100頁 反面至102、104至109頁)。 二十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運彥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運彥於原審對於有為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九)所示之載運行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 稱:我僅係單純運輸業者,不知道載運何物,和成公司的人表示我所載運之物品沒有問題,也有提供縣政府核准的文件讓我觀看,我不知道所載運的物品是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於本院則坦承全部犯行無誤,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反面、卷十第48頁) 。 ㈡辯護人則以:被告張運彥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配合辦案,被告張運彥被查獲之運送車次,係受羅有展指使,並非固定配合載運或專職載運廢棄物,被告張運彥並未有前科,犯罪情節非重,並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來源,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資為上訴理由及辯護要旨(見本院卷一第320 至321頁、卷三第105頁反面至106頁、卷十第103頁)。 二十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薺燁、黃宥瑜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薺燁對於有為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九)所示之載運行為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 :我僅係司機,無法認定所載運的是什麼東西,而載運的東西是從和成公司出來的,且張運彥有拿合約書給我看,合約書寫的是沃土,我也沒有亂倒,是倒在南投縣一個廢棄加油站旁邊,那塊地外面有牌子寫園藝跟製磚(見原審卷二第5 頁反面、卷三第59頁反面),我們只是運輸的司機,車子都有GPS,有環保執照,載運的東西是什麼東西我不清楚,都 是依據張運彥的指示去做,若知道是廢棄物,怎會用違法的方式去做,我覺得判決太重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反 面、卷十第49、80頁反面)。 ㈡訊據被告黃宥瑜對於有為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九)所示之載運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 我係受僱於張運彥而載運,張運彥有拿合約書給我看,合約書上寫的是沃土,且係從和成公司載到南投的指定地點即廢棄加油站旁邊,旁邊有寫韋國企業社(見原審卷二第5頁反 面、卷三第59頁反面),我只是司機而已,也依照合約書上載運,我們也有清除許可證,證人廖運忠證詞並非事實,司機並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我們載運完就離開,只有人在出入口負責開門、關門而已,並沒有把風這件事,我們車上都有GPS紀錄,環保局會監控,我只認識張運彥一個人,聽 其指示行事,如果我知道這是廢棄物,就不會去載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反面、卷十第49、80頁反面)。 ㈢辯護人則以:被告黃薺燁所駕駛之車號000-00(子車GC-M9 )及僱請他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子車83-BA),及被告 黃宥瑜所駕駛之車號000-00(子車G4-50),均靠行於沅順 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沅順公司),而沅順公司在101年間向 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確實均包括上述3車輛,有桃園縣政府103年桃廢清字第0705-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明(子車G4-50已處分第三人,故103年許可證未列入),沅順公司之前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係甲級清除機構,自可清除(運輸)本件一般事業廢棄物,是以,被告黃薺燁、黃宥瑜受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且經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車輛,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自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至被告黃 薺燁、黃宥瑜僅涉及廢棄物之清除(運輸)行為,未涉及「貯存」、「處理」部分。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附件三之規定,本案「清除 機構級別」(甲級)、「許可期限」(至104年1月6日)、 「許可清除項目」(代碼:D09污泥)、「許可清除廢棄物 之種類、數量、及清除車輛」(污泥、4166噸、上開3車輛 )均符合規定,亦無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至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關於「清除機構」部分,並未記載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附件三之「清除許可證」之應記載事項範圍,故與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內容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無關,併此辨明;縱認因和成公司之裝運方式有違常情,以及污泥之味道等,致使被告黃薺燁、黃宥瑜對此有所存疑,而仍載運,尚難認其等一定知悉所載運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又被告黃薺燁、黃宥瑜之所以向張運彥拿檢驗單,乃自保行為,非謂已知悉所載運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不得任意清除,而為載運;縱認被告黃薺燁、黃宥瑜所載運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被告黃薺燁、黃宥瑜所駕駛之車輛,為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車輛,依法得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乃正常之合法商業行為,原審漏未查明;其他被告「常盛公司」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內容處理廢棄物,及「和成公司」配合「常盛公司」違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則非被告黃薺燁、黃宥瑜所知悉,尚難認被告黃薺燁、黃宥瑜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資為上訴理由及辯護要旨(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23頁、卷十第110頁正反面)。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下列事證可明: ㈠上開個人任職之單位、職稱、工作內容等事實,已經被告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廖文達、陳重修、廖子媞、石春磊、彭春龍、林忠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4頁),彼此供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國基、陳秀美、李亦盛、蔡竣閔、薛常偉、廖運漟、廖運忠、徐三平、江袖鄰、郭瑋玲、江增宏、彭春龍、林榮清、呂學芝、邱仕梵、江奇政、王秋雄、劉順生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㈡而就常盛公司、和成公司關於申請廢棄物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流程部分,亦經證人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股長李美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技正王嘉祥於偵訊或併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述在卷(見102偵 2521卷六第122至125頁、原審卷九第133頁反面至148頁反面)。 ㈢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98年4月23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及所檢附常盛公司申請變更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書(見102偵2521卷八全卷)、桃園市政 府98年12月28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檢附常盛公司申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書定稿本(見102偵 2521卷九全卷)、常盛公司之桃園市政府府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100桃廢處字第0013-1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見102偵2521卷一第117頁)、和成公司變更登記表、產能資料、申 請工廠變更登記等相關業務資料(見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田中分局09336警卷〉第37至47頁反 面)、盈鼎公司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技師職業執照、申請變更登記等資料(見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北斗分局10689警卷〉第42至47頁)、華映公司 與大凱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見102 偵2521卷五第227至236頁)、常盛公司與華映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見102偵2521卷五第237至239頁 )、常盛公司與大凱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見102偵2521卷五第240至246、252至256頁)、和成 公司與大凱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見102 偵2521卷五第247至251頁)、悅城公司與健銘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見102偵2521卷五第257至 262-1頁、卷六第197至203頁)、常盛公司與悅城公司簽訂 之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見102偵2521卷六第187至196頁)、悅城公司與阡鉅公司(後更名為千友公司)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期限: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合約項目:D-0902無機性污泥,見102偵2521卷十四第62至65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㈣又常盛公司本案所違法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除來自華映公司桃園廠、龍潭廠、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即中壢汙水廠)、悅城公司外,另有來自友達公司桃園分公司、龍科廠及新光合成公司中壢廠,而無如起訴書所載之「大園污水廠、明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梅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事業,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下稱三聯單)「事業」欄位記載可明(見附表二至附表五之「三聯單出處」欄位),故常盛公司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來源即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逕予更正,併予說明。 ㈤被告陳重修之辯護人於本院雖表示被告陳重修認罪,惟又替其辯護稱: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陳重修係為順利領得常盛公司之環保顧問費用,因而答應廖文俊以成為股東之方式按月領取環保顧問費用,對於常盛公司違反本案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非主事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2至213頁)。惟參諸被告陳重修係替常盛公司申請得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原先被告廖文俊及黃聖翔(原名黃銘鵬,下稱黃聖翔)委請其他環保顧問業者均無法辦出,嗣經被告陳重修承辦才得以辦出來,被告廖文俊與黃聖翔對於廢棄物處理這一區塊均不太瞭解,係透過被告陳重修始得以順利申請常盛公司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已經證人黃聖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95年間與常盛鋁業有合作,當時我經營圓容公司與百翔機械,是以圓容公司名義租借烘乾的設備給常盛鋁業,以1噸200元的租借費用計算,當時常盛鋁業還不是處理廠,後來在96年間,廖文俊有提議要成立處理廠,我說好,因為我不是常盛公司的股東,但我一樣還是租借設備給常盛公司,當時有找幾家環保顧問公司申請處理廠文件,但不好辦,辦得不是很順利,後來經由朋友介紹陳重修,我就轉介給廖文俊認識,請陳重修當顧問幫公司做資料,向環保局申請處理廠,至於先前幾家環保顧問公司辦不出處理廠來,而陳重修卻辦得出來,原因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也是提供相同的東西給陳重修,我不知道為什麼辦得出來、辦不出來,應該是寫文件的關係,我跟廖文俊一開始就不是做處理廠的,當時他是作廢鋁屑的回收,我們對於廢棄物這個行業都不懂,廖文俊也不懂,所以他才會找顧問公司來問看看要怎麼樣才能把它辦成乙級處理廠,剛好我的設備可以套用在處理廠方面,所以就答應他還是租借他設備,我記得陳重修辦也是辦了好久,一年跑不掉,當時我們是提供相同的設備給陳重修,所以資料也是一樣的,就以先前的資料讓陳重修去申請,我記得陳重修的報酬部分好像是要等到取得操作許可證後,有操作之後才能跟廖文俊請款,但就被告廖文俊所說要給陳重修1500噸、800元額度的部分,我是真的完全記不起 來(見本院卷五第197頁反面至201頁反面)等語明確。嗣後廖文俊再成立和成公司,堆置由常盛公司自事業處載運之未經處理廢棄物,嗣後常盛公司、和成公司以光合公司、熠明公司、九福園藝企業社名義分別與旭鴻公司、勁發企業社、韋國企業社締結土方之買賣合約,名義上為購買土方,實際上則係分別將常盛公司、和成公司未經處理之廢棄物,載運至旭鴻公司、勁發企業社、韋國企業社所提供之土地供傾倒,上開犯行之過程被告陳重修均參與其中(詳見下述),證人即身為和成公司廠長李錦恩於偵訊時亦當庭指認同庭的被告陳重修為和成公司經理,他沒有每天來上班,有時候常常看到,有時候隔幾天才看1次(見101偵9914卷第179頁), 實難認被告陳重修僅為一坐領環保顧問費用之環保顧問,而對於常盛公司、和成公司就一般事業廢棄物未經處理即外運之事實均諉為不知,至被告陳重修是否為本案之主導者抑或被告廖文俊,亦僅涉及其等共同正犯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之輕重,對於被告陳重修為本案共同正犯結構之一,則不生若何影響,此應予究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旭鴻公司自弘偉公司進有害事業廢棄物至旭鴻公司芳苑鄉○區○路0號廠房、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 (下稱弘偉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及利用光合公司、豪順園藝園名義,而自常盛公司進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旭鴻公司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及芳苑鄉○○段000地號等土地堆 置處理(下稱常盛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部分) ㈠弘偉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除有害事業廢棄物外之其餘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賴秋湖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及被告許金盾、許倫凱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6、175、240頁 反面、卷三第250頁、卷十一第56至76頁、本院卷八第235至236頁、卷九第20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天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2偵701卷第182至184、203至204頁、102偵2521卷七第167至171頁、卷十七第17 至25頁),並經證人即億豐公司協理許文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2偵2521卷六第118頁正反面),復有同案被告洪天城繪製之現場圖(見102偵701卷第194頁)、旭鴻公司芳苑 鄉○區○路0號廠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廠房現勘照片、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7日勘驗芳苑鄉○區○路0號廠房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五第46至53、92頁正反面)、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9日勘驗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之勘 驗筆錄及會勘照片、天城水泥企業社與億豐公司就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天城水泥企業社與億豐公司之租金匯款紀錄(見102偵2521卷七第13、19至24、 52至56頁)、億豐公司與同案被告洪天城之101年4月30日協議書、同案被告洪天城與旭鴻公司之101年4月30日委託契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1 年5月24日督察紀錄、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 品檢驗報告(101年5月24日採樣)、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現場照片(102年5月9日所拍攝)(見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芳苑分局00672警卷〉第3至7、57 至70、72至76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⒉被告許倫凱部分: 被告許倫凱於本院雖辯稱:洪天城所述都不是事實,洪天城一開始找我時就說是合法的,從別處運東西進來經過加工後就可以賣出去作土方,洪天城有買一部很大的機器、桶子說要加工,說一般的土可以再利用,我看不懂,我不相信他也不行,因為我的錢都給他了云云。經查: ⑴被告許倫凱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洪天城積欠我與尹振紘金錢,洪天城表示他在做土方,1個月大概可以賺50、60 萬元,而洪天城當時沒有錢,希望我可以幫忙,讓他繼續工作賺錢來還錢,一開始洪天城說50萬元就夠了,之後大概花了100多萬元,這100多萬元係我與尹振紘一起出的,而我都是聽洪天城講的,然後再轉述給尹振紘知道,賴秋湖是尹振紘請至旭鴻公司負責掌管帳務等語(見102偵2521卷十七第 18頁正反面、19頁);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旭鴻公司的負責人於99年7月20日登記為林泗雄時,就是我接手的時間, 接手之後洪天城還在旭鴻公司繼續工作了幾個月,業務的執行是洪天城負責的,在林泗雄擔任負責人期間,我、尹振紘及賴秋湖就已經知道旭鴻公司是要收廢土,是人家不要的土,我有跟尹振紘講過廢土,賴秋湖也知道,而旭鴻公司一開始先租芳苑鄉○區○路0號的廠房,當時洪天城已經進了一 些廢土在裡面,且賴秋湖已經在現場了,後來林泗雄不想做了,我就將負責人變更為許金盾,而洪天城在旭鴻公司工作的目的就是要經營廢土生意,賺錢清償他欠我與尹振紘的借款,旭鴻公司的資金來源是我一個人出的,但我有跟尹振紘借錢,尹振紘知道旭鴻公司是要做土方生意,當時洪天城說一個月約可以賺50萬元,他說可以收一些廢土進來,之後又可以轉賣出去,我與尹振紘都知道洪天城是要做一般廢土的生意,號稱叫做土方,在尹振紘拿錢出來讓我去投資洪天城之前,我已經有跟尹振紘說了,但是不知道洪天城進的是有害的廢土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10頁反面至112、120、122頁反面至123頁)。被告許倫凱就同案被告洪天城積欠其與被 告尹振紘金錢,而在旭鴻公司以做廢土之生意收取他處支付之處理費還錢,被告尹振紘並派被告賴秋湖至旭鴻公司管理帳務等情,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被告許倫凱於原審已就除知悉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其餘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承認犯罪(見原審卷十一第59、68頁反面)。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天城於偵訊中證稱:我之前有欠尹振紘錢,所以尹振紘要求我需將天城水泥企業社讓他使用,要我做人頭進污泥來還錢,我也有向許倫凱表示做這個1個月可以 賺50、60萬元,還錢比較快,而尹振紘口頭說1個月支付5萬元薪水予我,扣掉債務3萬元後,每月只有支付2萬元予我,我先與許金盾一起到芳苑鄉○區○路0號廠房辦公,1個月後賴秋湖才到,賴秋湖是受僱於尹振紘;當時我在王功那邊有一塊土地堆置向高雄弘偉公司購買的土出事了,所以尹振紘表示要我向億豐公司租賃工廠,要室內的,而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就是我與賴秋湖去承租的,是由我出面與弘偉公司聯絡進廢棄物,賴秋湖沒有跟著去,但資金部分都是尹振紘交代賴秋湖處理,賴秋湖有跟弘偉公司的廖平容聯絡,當時弘偉公司支付旭鴻公司1噸600元,扣掉運輸1噸400元,旭鴻公司賺200元,跟弘偉公司大概叫了10幾台或20幾台的污泥 ,但是後來王功那邊的土地出事了,所以就沒有再進弘偉公司的污泥等語(見102偵701卷第182至184頁、102偵2521卷 七第167至171頁、卷十七第18頁反面至20頁);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欠尹振紘、許倫凱錢,所以要在旭鴻公司工作還錢,一開始是向許倫凱借200萬元,後來許倫凱表示這是 尹振紘出的錢,我才認識尹振紘,因為尹振紘也有去旭鴻公司,而許倫凱叫我還錢時,我有向許倫凱表示支持我做廢土,一個月至少可以賺30、40萬元,可以用這個來抵債,許倫凱即要我加入旭鴻公司的股東,公司分紅就可以抵債,工作就是進廢棄物賺錢,我佔旭鴻公司股份25%或35%,負責進廢棄物,當時就是只有跟弘偉公司進廢棄物,而我要叫廢棄物都會跟許倫凱、賴秋湖報告,一開始旭鴻公司是在芳苑鄉○區○路0號廠房,當時我與許金盾先在現場,後來賴秋湖 也有進來工作,賴秋湖說是尹振紘叫她下來管理旭鴻公司的帳目,當時尹振紘1個月支付我薪水5萬元,其中3萬元會拿 去抵債,所以我實際上就是拿2萬元,弘偉公司的廢棄物送 過來時,許金盾負責在現場清掃輪胎、地面上的髒土及收單,許金盾收單後會將單子交給賴秋湖,由賴秋湖跟弘偉公司算錢,此部分旭鴻公司1噸可以賺200元,弘偉公司直接拿給旭鴻公司的賴秋湖,弘偉公司的廢棄物送至旭鴻公司堆放時,尹振紘、許倫凱、許金盾、賴秋湖都知道是廢棄物,而我有向他們表示廢土進來後,還要載土進來攪拌後才能回填,除此之外,就沒有再做其他改良或處置;旭鴻公司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查獲的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向弘偉公司所進的,約有3、4台,一台約23、24噸,一開始是堆放在芳苑鄉○區○路0號廠房,跟王功段1827號的土一樣,都是來自弘偉公 司,後來王功段出事情的時候,許倫凱叫我用天城水泥企業社之名義與億豐公司簽約租廠房,當時是賴秋湖跟我一起去簽約的,簽約後,即將芳苑鄉○區○路0號廠房的廢棄物載 運到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堆放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09頁 反面至222頁)。是證人洪天城就其積欠被告許倫凱、尹振 紘借款,經被告尹振紘、許倫凱同意後,在旭鴻公司以進廢棄物賺取處理費還債,被告賴秋湖係被告尹振紘派至旭鴻公司管理帳務等情,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歷歷,復衡以證人洪天城就其所為犯行,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六第61至62頁、卷十一第248頁反面、282頁反面至 283頁),且與被告許倫凱亦無任何怨隙存在,實無設詞為 己脫罪而陷被告許倫凱受刑事訴追之動機與必要,堪信其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秋湖於偵訊中證稱:99年8月尹振紘派我 至芳苑鄉○區○路0號廠房處理帳務,後來洪天城說芳苑鄉 ○區○路0號廠房太小,需要再租一個廠房,即在芳苑鄉○ 區路00號廠房租一個廠房,旭鴻公司所有的財務我都有向尹振紘報告,因為錢都是匯給尹振紘,而旭鴻公司向弘偉公司進貨的錢,也是洪天城將錢給我後,我再匯給尹振紘等語(見102偵2521卷十七第21頁正反面);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於99年8月中旬至旭鴻公司,旭鴻公司的經營項目就是 收他處的廢棄物,向他方請領費用,一開始旭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是林泗雄,後來改為許金盾,變更登記負責人是我送件的,旭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尹振紘、許倫凱,因為我至旭鴻公司是尹振紘叫我下來的,平常每2、3天許倫凱就會到芳苑,然後我回臺北時,有看到許倫凱和尹振紘都會討論每一個業務細節,所以我認知上他們2人是合夥關係,且我需向 尹振紘報告旭鴻公司所有大小事,所有的錢都是尹振紘匯款支付,所有的收入也匯回去給尹振紘,許倫凱來這邊之後也是會回去向尹振紘報告,如果尹振紘不是實際上的老闆,公司所有的事情為什麼要跟尹振紘報告,我至旭鴻公司時,當時洪天城已經有弄一些土在芳苑鄉○區○路0號廠房,另係 由尹振紘匯錢到旭鴻公司的帳戶,我再發薪水給大家,業務方面洪天城會直接跟許倫凱他們報告,尹振紘偶爾會來,洪天城向尹振紘報告說要租一個廠房堆置土方,所以就承租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旭鴻公司負責人從林泗雄變成許金盾也是許倫凱、尹振紘決定的,我與許金盾都知道老闆有交代,對外都要一致說許金盾是老闆,隱瞞真正的老闆不能講出來,而旭鴻公司現場人員組成各自代表背後的老闆,許倫凱派許金盾在現場,尹振紘派我,各自代表背後的老闆在現場管理廢棄物進場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3頁反面至94頁反面、105、106、107頁、卷八第232頁反面至234、235頁反面)。是證人賴秋湖就其係受僱於被告尹振紘至旭鴻公司管理帳務乙節,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歷歷,且旭鴻公司業務內容為進廢棄物收取處理費,以及旭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許倫凱、尹振紘乙情,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衡以被告賴秋湖就此部分違反廢棄物之犯行,已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十一第61頁正反面、68頁反面、76頁、本院卷八第235頁正反面、卷九第209頁反面),實無虛偽證述而為己脫罪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上開證述,應屬實在。 ⑷是被告洪天城因積欠被告尹振紘、許倫凱債務未清償,經被告尹振紘、許倫凱同意後,欲以旭鴻公司之名義,向他人收取處理費而進廢棄物之方式還債,被告尹振紘、許倫凱為旭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後被告尹振紘並派被告賴秋湖至旭鴻公司管理帳務乙情,已據證人洪天城及賴秋湖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並互核相符,而所收取之廢棄物,僅加土攪拌,而未做任何改良或處理,復經洪天城證述明確,顯然無從改善廢棄物之本質,被告許倫凱既在場親自見聞,當亦有所明知,又果係可再利用之土方,何以被告許倫凱、尹振紘、洪天城、許金盾、賴秋湖不花任何代價購買,反可自供給土方者獲取利益,而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有違,益徵被告許倫凱對於旭鴻公司之經營項目為進廢棄土並收取處理費以營利乙情顯已知悉。被告許倫凱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⒊被告賴秋湖部分: 被告賴秋湖雖一度辯稱:我是尹振紘派我下去的,旭鴻公司承租土地的事我都沒有參與,我只是負責資金進出及工務所開銷,沒有土方業務權利,也沒有主導,洪天城跟我說這是合法的,我是在本案案發後才知道是事業廢棄物云云。 ⑴被告賴秋湖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99年8月尹振紘派我 至芳苑鄉○區○路0號廠房處理帳務,後來洪天城說芳苑鄉 ○區○路0號廠房太小,需要再租一個廠房,即在芳苑鄉○ 區路00號租一個廠房,旭鴻公司所有的財務我都有向尹振紘報告,因為錢都是匯給尹振紘,而旭鴻公司向弘偉公司進貨的錢,也是洪天城將錢給我後,我再匯給尹振紘等語(見 102偵2521卷十七第21頁正反面);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於99年8月中旬至旭鴻公司,旭鴻公司的經營項目就是收 他處的廢棄物,向他方請領費用,一開始旭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是林泗雄,後來改為許金盾,變更登記負責人是我送件的,旭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尹振紘、許倫凱,因為我至旭鴻公司是尹振紘叫我下來的,平常每2、3天許倫凱就會到芳苑,然後我回臺北時,有看到許倫凱和尹振紘都會討論每一個業務細節,所以我認知上他們2人是合夥關係,且我需向尹 振紘報告旭鴻公司所有大小事,所有的錢都是尹振紘匯款支付,所有的收入也匯回去給尹振紘,許倫凱來這邊之後也是會回去向尹振紘報告,如果尹振紘不是實際上的老闆,公司所有的事情為什麼要跟尹振紘報告,我至旭鴻公司時,當時洪天城已經有弄一些土在芳苑鄉○區○路0號廠房,另係由 尹振紘匯錢到旭鴻公司的帳戶,我再發薪水給大家,業務方面洪天城會直接跟許倫凱他們報告,尹振紘偶爾會來,洪天城向尹振紘報告說要租一個廠房堆置土方,所以就承租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旭鴻公司負責人從林泗雄變成許金盾也是許倫凱、尹振紘決定的,我與許金盾都知道老闆有交代,對外都要一致說許金盾是老闆,隱瞞真正的老闆不能講出來,而旭鴻公司現場人員組成各自代表背後的老闆,許倫凱派許金盾在現場,尹振紘派我,各自代表背後的老闆在現場管理廢棄物進場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3頁反面至94頁反面、105、106頁、卷八第232頁反面至233、235頁反面)。 是被告賴秋湖就其係受僱於同案被告尹振紘至旭鴻公司管理帳務乙節,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歷歷,且旭鴻公司業務內容為進廢棄物收取處理費,以及旭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許倫凱、尹振紘乙情,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賴秋湖於原審、本院已就除知悉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其餘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承認犯罪(見原審卷十一第61頁正反面、68頁反面、76頁、本院卷第235頁正反面、209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天城於偵訊中證稱:我之前有欠尹振紘錢,所以尹振紘要求我需將天城水泥企業社讓他使用,要我做人頭進污泥來還錢,我也有向許倫凱表示做這個1個月可以 賺50、60萬元,還錢比較快,而尹振紘口頭說1個月支付5萬元薪水予我,扣掉債務3萬元後,每月只有支付2萬元予我,我先與許金盾一起到芳苑鄉○區○路0號廠房辦公,1個月後賴秋湖才到,賴秋湖是受僱於尹振紘;當時我在王功那邊有一塊土地堆置向高雄弘偉公司購買的土出事了,所以尹振紘表示要我向億豐公司租賃工廠,要室內的,而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就是我與賴秋湖去承租的,是由我出面與弘偉公司聯絡進廢棄物,賴秋湖沒有跟著去,但資金部分都是尹振紘交代賴秋湖處理,賴秋湖有跟弘偉公司的廖平容聯絡,當時弘偉公司支付旭鴻公司1噸600元,扣掉運輸1噸400元,旭鴻公司賺200元,跟弘偉公司大概叫了10幾台或20幾台的污泥 ,但是後來王功那邊的土地出事了,所以就沒有再進弘偉公司的污泥等語(見102偵701卷第182至184頁、102偵2521卷 七第167至171頁、卷十七第18頁反面至20頁);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欠尹振紘、許倫凱錢,所以要在旭鴻公司工作還錢,一開始是向許倫凱借200萬元,後來許倫凱表示這是 尹振紘出的錢,我才認識尹振紘,因為尹振紘也有去旭鴻公司,而許倫凱叫我還錢時,我有向許倫凱表示支持我做廢土,一個月至少可以賺30、40萬元,可以用這個來抵債,許倫凱即要我加入旭鴻公司的股東,公司分紅就可以抵債,工作就是進廢棄物賺錢,我佔旭鴻公司股份25%或35%,負責進廢棄物,當時就是只有跟弘偉公司進廢棄物,而我要叫廢棄物都會跟許倫凱、賴秋湖報告,一開始旭鴻公司是在芳苑鄉○區○路0號廠房,當時我與許金盾先在現場,後來賴秋湖 也有進來工作,賴秋湖說是尹振紘叫她下來管理旭鴻公司的帳目,當時尹振紘1個月支付我薪水5萬元,其中3萬元會拿 去抵債,所以我實際上就是拿2萬元,弘偉公司的廢棄物送 過來時,許金盾負責在現場清掃輪胎、地面上的髒土及收單,許金盾收單後會將單子交給賴秋湖,由賴秋湖跟弘偉公司算錢,此部分旭鴻公司1噸可以賺200元,弘偉公司直接拿給旭鴻公司的賴秋湖,弘偉公司的廢棄物送至旭鴻公司堆放時,尹振紘、許倫凱、許金盾、賴秋湖都知道是廢棄物,而我有向他們表示廢土進來後,還要載土進來攪拌後才能回填,除此之外,就沒有再做其他改良或處置;旭鴻公司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查獲的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向弘偉公司所進的,約有3、4台,一台約23、24噸,一開始是堆放在芳苑鄉○區○路0號廠房,跟王功段1827號的土一樣,都是來自弘偉公 司,後來王功段出事情的時候,許倫凱叫我用天城水泥企業社之名義與億豐公司簽約租廠房,當時是賴秋湖跟我一起去簽約的,簽約後,即將芳苑鄉○區○路0號廠房的廢棄物載 運到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堆放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09頁 反面至222頁)。是證人洪天城就其積欠被告許倫凱、尹振 紘借款,經被告尹振紘、許倫凱同意後,在旭鴻公司以進廢棄物賺取處理費還債,被告賴秋湖係被告尹振紘派至旭鴻公司管理帳務等情,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歷歷,衡以證人洪天城就其所為犯行,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六第61至62頁、卷十一第248頁反面、282頁反面至283 頁),且與被告賴秋湖亦無任何怨隙存在,實無設詞為己脫罪而陷被告賴秋湖受刑事訴追之動機與必要,堪信其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 ⑶被告許倫凱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洪天城積欠我與尹振紘金錢,洪天城表示他在做土方,1個月大概可以賺50、60 萬元,而洪天城當時沒有錢,希望我可以幫忙,讓他繼續工作賺錢來還錢,一開始洪天城說50萬元就夠了,之後大概花了100多萬元,這100多萬元係我與尹振紘一起出的,而我都是聽洪天城講的,然後再轉述給尹振紘知道,賴秋湖是尹振紘請至旭鴻公司負責掌管帳務等語(見102偵2521卷十七第 18頁正反面、19頁);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旭鴻公司的負責人於99年7月20日登記為林泗雄時,就是我接手的時間, 接手之後洪天城還在旭鴻公司繼續工作了幾個月,業務的執行是洪天城負責的,在林泗雄擔任負責人期間,我、尹振紘及賴秋湖就已經知道旭鴻公司是要收廢土,是人家不要的土,我有跟尹振紘講過廢土,賴秋湖也知道,而旭鴻公司一開始先租芳苑鄉○區○路0號廠房,當時洪天城已經進了一些 廢土在裡面,且賴秋湖已經在現場了,後來林泗雄不想做了,我就將負責人變更為許金盾,而洪天城在旭鴻公司工作的目的就是要經營廢土生意,賺錢清償他欠我與尹振紘的借款,旭鴻公司的資金來源是我一個人出的,但我有跟尹振紘借錢,尹振紘知道旭鴻公司是要做土方生意,當時洪天城說一個月約可以賺50萬元,他說可以收一些廢土進來,之後又可以轉賣出去,我與尹振紘都知道洪天城是要做一般廢土的生意,號稱叫做土方,在尹振紘拿錢出來讓我去投資洪天城之前,我已經有跟尹振紘說了,但是不知道洪天城進的是有害的廢土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10頁反面至112頁)。證人許倫凱就同案被告洪天城積欠其與被告尹振紘金錢,而在旭鴻公司以做廢土之生意收取他處支付之處理費還錢,被告尹振紘並派被告賴秋湖至旭鴻公司管理帳務等情,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而被告許倫凱就其所犯此部分犯行,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反面、卷十一 第59頁),實無虛偽證述而為己脫罪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實在。 ⑷是被告洪天城因積欠被告尹振紘、許倫凱債務未清償,經被告尹振紘、許倫凱同意後,欲以旭鴻公司之名義,向他人收取處理費而進廢棄物之方式還債,被告尹振紘、許倫凱為旭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後被告尹振紘並派被告賴秋湖至旭鴻公司管理帳務乙情,已據證人洪天城及許倫凱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並互核相符,復經洪天城證述明確,顯然無從改善廢棄物之本質,被告賴秋湖既受尹振紘指派到場監督,當亦有所明知,又果係可再利用之土方,何以被告賴秋湖、許倫凱、尹振紘、洪天城、許金盾不花任何代價購買,反可自供給土方者獲取利益,而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有違益徵被告賴秋湖對於旭鴻公司之經營項目為進廢棄土並收取處理費以營利乙情顯已知悉。被告賴秋湖前開所辯,顯要無可採。 ⑸至被告賴秋湖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賴秋湖並未出面承租土地廠房,故對於提供非法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部分應不成罪。然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賴秋湖對於洪天城出面承租之芳苑鄉○區○路0號廠 房、芳苑鄉工區11路廠房均堆置來自弘偉公司之廢棄物,而仍共同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顯有利用同案被告洪天城先前之提供土地行為,且行為仍在繼續中,繼續利用並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仍應負全部共同正犯責任。故被告賴秋湖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無從為被告賴秋湖之有利認定。 ⒋被告尹振紘部分: 被告尹振紘雖辯稱:我僅係借錢予許倫凱、洪天城,並非投資旭鴻公司,對於旭鴻公司之業務均不清楚,我只是借貸金主,派賴秋湖去監督他們購入機器,如有浮報就要監督,如果有非法事情就停止借貸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天城於偵訊中證稱:我之前有欠尹振紘錢,所以尹振紘要求我需將天城水泥企業社讓他使用,要我做人頭進污泥來還錢,我也有向許倫凱表示做這個1個月可以 賺50、60萬元,還錢比較快,我先與許金盾一起到芳苑鄉○區○路0號辦公,1個月後賴秋湖才到,賴秋湖是受僱於尹振紘;當時我在王功那邊有一塊土地堆置向弘偉公司購買的土出事了,所以尹振紘表示要我向億豐公司租賃工廠,要室內的,而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就是我與賴秋湖去承租的,是由我出面與弘偉公司聯絡,賴秋湖沒有跟著去,但資金部分都是尹振紘交代賴秋湖處理,賴秋湖有跟弘偉公司的廖平容聯絡,當時弘偉公司支付旭鴻公司1噸600元,扣掉運輸1噸 400元,旭鴻公司賺200元,跟弘偉公司大概叫了10幾台或20幾台的污泥,但是後來王功那邊的土地出事了,所以就沒有再進弘偉公司的污泥等語(見102偵701卷第182至184頁、 102偵2521卷七第167至171頁、卷十七第18頁反面至20頁) ;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欠尹振紘、許倫凱錢,所以要在旭鴻公司工作還錢,一開始是向許倫凱借200萬元,後來許 倫凱表示這是尹振紘出的錢,我才認識尹振紘,因為尹振紘也有去旭鴻公司,而許倫凱叫我還錢時,我有向許倫凱表示支持我做廢土,一個月至少可以賺30、40萬元,可以用這個來抵債,許倫凱即要我加入旭鴻公司的股東,公司分紅就可以抵債,工作就是進廢棄物賺錢,我佔旭鴻公司股份25%或35%,負責進廢棄物,當時就是只有跟弘偉公司進廢棄物,而我要叫廢棄物都會跟許倫凱、賴秋湖報告,一開始旭鴻公司是在芳苑鄉○區○路0號廠房,當時我與許金盾先在現場 ,後來賴秋湖也有進來工作,賴秋湖說是尹振紘叫她下來管理旭鴻公司的帳目,弘偉公司的廢棄物送過來時,許金盾負責在現場清掃輪胎、地面上的髒土、收單,許金盾收單後會將單子交給賴秋湖,由賴秋湖跟弘偉公司算錢,此部分旭鴻公司1噸可以賺200元,弘偉公司直接拿給賴秋湖,弘偉公司的廢棄物送至旭鴻公司堆放時,尹振紘、許倫凱、許金盾、賴秋湖都知道是廢棄物,而我有向他們表示廢土進來後,還要載土進來攪拌後才能回填,除此之外,就沒有再做其他改良或處置,而在王功出事情的時候,尹振紘有說應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公司出事情要處理好,當時賴秋湖、許金盾及許倫凱都有在現場,清運王功廢棄物的費用是旭鴻公司支出的;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查獲的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向弘偉公司所進的,約有3、4台,一台約23、24噸,一開始是堆放在芳苑鄉○區○路0號廠房,跟王功段1827號的土一樣 ,都是來自弘偉公司,後來王功段出事情的時候,許倫凱即叫我用天城水泥企業社之名義與億豐公司簽約租廠房,當時是賴秋湖跟我一起去簽約的,後來芳苑鄉○區○路0號廠房 的廢棄物就載運到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堆放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09頁反面至222頁)。是證人洪天城就其積欠被告許倫凱、尹振紘借款,經被告尹振紘、許倫凱同意後,在旭鴻公司以進廢棄物賺取處理費還債,被告賴秋湖係被告尹振紘派至旭鴻公司管理帳務等情,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歷歷,衡以證人洪天城就其所為犯行,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被告尹振紘亦無任何怨隙存在,實無設詞為己脫罪而陷被告尹振紘受刑事訴追之動機與必要,堪信其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倫凱於偵訊中證稱:洪天城積欠我與尹振紘金錢,洪天城表示他在做土方,1個月大概可以賺50、60 萬元,而洪天城當時沒有錢,希望我可以幫忙,讓他繼續工作賺錢來還錢,一開始洪天城說50萬元就夠了,之後大概花了100多萬元,這100多萬元係我與尹振紘一起出的,而我都是聽洪天城講的,然後再轉述給尹振紘知道,賴秋湖是尹振紘請至旭鴻公司負責掌管帳務等語(見102偵2521卷十七第 18頁正反面、19頁);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旭鴻公司的負責人於99年7月20日登記為林泗雄時,就是我接手的時間, 接手之後洪天城還在旭鴻公司繼續工作了幾個月,業務的執行是洪天城負責的,在林泗雄擔任負責人期間,我、尹振紘及賴秋湖就已經知道旭鴻公司是要收廢土,是人家不要的土,我有跟尹振紘講過廢土,賴秋湖也知道,而旭鴻公司一開始先租芳苑鄉○區○路0號廠房,當時洪天城已經進了一些 廢土在裡面,且賴秋湖已經在現場了,後來林泗雄不想做了,我就將負責人變更為許金盾,而洪天城在旭鴻公司工作的目的就是要經營廢土生意,賺錢清償他欠我與尹振紘的借款,旭鴻公司的資金來源是我一個人出的,但我有跟尹振紘借錢,尹振紘知道旭鴻公司是要做土方生意,當時洪天城說一個月約可以賺50萬元,他說可以收一些廢土進來,之後又可以轉賣出去,我與尹振紘都知道洪天城是要做一般廢土的生意,號稱叫做土方,在尹振紘拿錢出來讓我去投資洪天城之前,我已經有跟尹振紘說了,但是不知道洪天城進的是有害的廢土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10頁反面至112頁)。證人許倫凱就同案被告洪天城積欠其與被告尹振紘金錢,而在旭鴻公司以做廢土之生意收取他處支付之處理費還錢,被告尹振紘並派被告賴秋湖至旭鴻公司管理帳務等情,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而被告許倫凱就其所犯此部分犯行,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反面、卷十一 第59頁),實無虛偽證述而為己脫罪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實在。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秋湖於偵訊中證稱:99年8月尹振紘派我 至芳苑鄉○區○路0號廠房處理帳務,後來洪天城說芳苑鄉 ○區○路0號廠房太小,需要再租一個廠房,即在芳苑鄉○ 區路00號租一個廠房,旭鴻公司所有的財務我都有向尹振紘報告,因為錢都是匯給尹振紘,而旭鴻公司向弘偉公司進貨的錢,也是洪天城將錢給我後,我再匯給尹振紘等語(見 102偵2521卷十七第21頁正反面);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於99年8月中旬至旭鴻公司,旭鴻公司的經營項目就是收 他處的廢棄物,向他方請領費用,一開始旭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是林泗雄,後來改為許金盾,變更登記負責人是我送件的,旭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尹振紘、許倫凱,因為我至旭鴻公司是尹振紘叫我下來的,平常每2、3天許倫凱就會到芳苑,然後我回臺北時,有看到許倫凱和尹振紘都會討論每一個業務細節,所以我認知上他們2人是合夥關係,且我需向尹 振紘報告旭鴻公司所有大小事,所有的錢都是尹振紘匯款支付,所有的收入也匯回去給尹振紘,許倫凱來這邊之後也是會回去向尹振紘報告,如果尹振紘不是實際上的老闆,公司所有的事情為什麼要跟尹振紘報告,我至旭鴻公司時,當時洪天城已經有弄一些土在芳苑鄉○區○路0號廠房,另係由 尹振紘匯錢到旭鴻公司的帳戶,我再發薪水給大家,業務方面洪天城會直接跟許倫凱他們報告,尹振紘偶爾會來,洪天城向尹振紘報告說要租一個廠房堆置土方,所以就承租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旭鴻公司負責人從林泗雄變成許金盾也是許倫凱、尹振紘決定的,我與許金盾都知道老闆有交代,對外都要一致說許金盾是老闆,隱瞞真正的老闆不能講出來,而旭鴻公司現場人員組成各自代表背後的老闆,許倫凱派許金盾在現場,尹振紘派我,各自代表背後的老闆在現場管理廢棄物進場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3頁反面至94頁反面、105、106頁、卷八第232頁反面至234、235頁反面)。 是證人賴秋湖就其係受僱於被告尹振紘至旭鴻公司管理帳務乙節,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歷歷,且旭鴻公司業務內容為進廢棄物收取處理費,以及旭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許倫凱、尹振紘乙情,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衡以被告賴秋湖就此部分違反廢棄物之犯行,已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十一第61頁正反面、本院卷八第 235頁正反面、卷九第209頁反面),實無虛偽證述而為己脫罪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上開證述,應屬實在。 ⑷是被告洪天城因積欠被告尹振紘、許倫凱債務未清償,經被告尹振紘、許倫凱同意後,欲以旭鴻公司之名義,向他人收取處理費而進廢棄物之方式還債,被告尹振紘、許倫凱為旭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後被告尹振紘並派被告賴秋湖至旭鴻公司管理帳務乙情,已據證人洪天城、許倫凱及賴秋湖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並互核相符,復衡以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何,乃為管帳之重要基礎,被告尹振紘既已派被告賴秋湖至旭鴻公司管理帳務,對該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何自當熟稔,以作為日後對帳之基礎,顯與常情相符,益徵被告尹振紘對於旭鴻公司之經營項目為進廢棄土並收取處理費以營利乙情顯已知悉。此外,倘被告尹振紘之於被告許倫凱及同案被告洪天城,僅係單純借貸關係,何須指派被告賴秋湖至旭鴻公司任職並管理財務,核與事理常情不符,是其前開所辯,應屬無據,不足為採。 ⑸被告尹振紘之辯護人雖提出許倫凱擔任崙凱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區○路0號)董事長及秘書之名片、新北地院(改制 前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101年度司票字第1388號 、第1389號等民事裁定及各該裁定確定證明書、旭鴻公司99年8月份薪資清冊、二廠人力及配備需求表、資金需求表、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3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八第80至96頁)為據,欲證明被 告尹振紘僅係單純借貸金錢與許倫凱,及因為賴秋湖積欠其款項緣故,故介紹賴秋湖受僱於被告許倫凱,被告尹振紘與旭鴻公司之經營全然無關一節(見本院卷八第76至78頁)。惟洪天城因積欠許倫凱款項,而許倫凱款項來自被告尹振紘,洪天城因無力償還,曾提及做土方廢土生意,尹振紘、許倫凱遂要其經營廢土生意,以此方式償還借款,尹振紘並指派賴秋湖赴旭鴻公司掌管資金事宜,均經洪天城、許倫凱、賴秋湖證述如前,而其等所為證述內容,亦均毫不避諱地供述自己參與之犯罪事實,自堪採信。被告賴秋湖固因積欠尹振紘財物,許倫凱借貸與洪天城之金錢亦來自被告尹振紘,因而共為本案犯行,則被告尹振紘實為本案幕後金主,與許倫凱、賴秋湖、洪天城所述俱屬不謀而合,倘被告尹振紘僅係單純介紹賴秋湖前去旭鴻公司工作,何以賴秋湖均需就旭鴻公司財務狀況向被告尹振紘報告,許倫凱回臺北時亦須向尹振紘報告營運情形,又倘尹振紘與旭鴻公司營運無關,亦非合夥投資,只是單純借錢與許倫凱,何以許倫凱要備妥旭鴻公司二廠人力及配備需求表、資金需求表等文件,向尹振紘借貸,又倘使被告尹振紘並未參與旭鴻公司之營運,又何以能取得旭鴻公司99年8月份薪資明細等涉及旭鴻公司內部 文件,而由被告尹振紘能提出上開文件,適足以證明被告尹振紘實非僅單純借貸款項與許倫凱,或只是單純介紹賴秋湖受僱於許倫凱而已。此由被告尹振紘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與被告許倫凱、賴秋湖在中部有合作工程,被告2人表示中部工程承包商羅有展要借款5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八第91頁)益可明徵。辯護人雖以被告許倫凱、賴秋湖被被告尹振紘提起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許倫凱、賴秋湖為避免被告尹振紘債務之追討,遂誣陷被告尹振紘參與旭鴻公司之經營,可免去債務之清償一節,然賴秋湖、許倫凱與洪天城均一致證述被告尹振紘確實參與本案旭鴻公司的營運,非僅賴秋湖、許倫凱2人,且其等所為供述均無從免 除自己本案之刑事責任,而賴秋湖與許倫凱迭自警偵審期間均供述被告尹振紘並沒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三之勁發企業社部分等語明確(見下述),果賴秋湖、許倫凱有誣陷被告尹振紘之故意,何以會特意區別勁發企業社與被告尹振紘無關,實難想像。是以,被告尹振紘辯護人持上開文件欲證明被告尹振紘非有參與旭鴻公司之營運一節,亦無從為被告尹振紘之有利認定。 ⑹至被告尹振紘及其辯護人復聲請傳喚證人即許倫凱被訴前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選任辯護人王上律師,欲證明許倫凱曾向王上稱「尹振紘係其經營旭鴻公司的金主,尹振紘遭檢察官收押及起訴非常冤枉」等語(見本院卷八第78至79、192頁反面、卷九第210頁反面)。惟被告尹振紘確實有參與旭鴻公司之營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所舉證人王上所欲待證之事實,僅係其擔任許倫凱另偵查案件選任辯護人時,曾聽聞許倫凱供述上情,然此為傳聞證據,而王上並非就旭鴻公司之營運有所參與,被告賴秋湖於本院亦供稱:王上是旭鴻公司的法律顧問,他是老闆許倫凱、尹振紘安排下來芳苑工業區的,王上只有在○區○路0號廠房掛牌時, 從臺北下來芳苑工業區1次而已,就是旭鴻公司剛開始成立 的地點,之後在談處理費的事情,王上應該不知道,他也不在場,王上也沒有到過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或芳苑鄉○○段000地號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32頁反面至233頁) 明確,則被告尹振紘是否經營旭鴻公司、與賴秋湖、許倫凱間之關係究竟如何,則均非其所親身經歷之事項。況且,辯護人聲請該項證據所欲證明之事實,已經證人許倫凱於偵查、原審審理期間均證述明確,是以,本院認無傳喚證人王上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被告許金盾部分 被告許金盾雖表示認罪,惟又辯稱:我只是一個人頭而已,都不知情云云。經查: ⑴被告許金盾就檢察官起訴共同參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十一第68頁反面)。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天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有車輛送廢棄物至旭鴻公司,都是我與許金盾處理的,許金盾在現場清掃輪胎、地面上的髒土、收單,而許金盾收單後會將單子交給賴秋湖,因為賴秋湖負責管錢,許金盾知道所進之物為廢棄物,從弘偉公司送來的廢棄物我們有再用砂石攪拌,並沒有再做任何改良或處置,許金盾也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八第 212、218頁反面、220頁反面至221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秋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旭鴻公司現場人員組成各自代表背後的老闆,許倫凱派許金盾在現場,尹振紘派我,羅有展加入團隊後,派黃永昌在現場,各自代表背後的老闆在現場管理廢棄物進廠的事情,我下去的時候(指99年8月份),許金盾就已經在工地幫忙了,他是許倫凱的 哥哥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32頁反面、234頁)。 ⑷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被告許金盾主觀上既已知悉旭鴻公司從事者為收取廢棄物,竟仍在旭鴻公司現場管理廢棄物進場,顯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其中又負責洗車、清掃及收取單據等事宜,而有從事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許金盾所犯,已屬共同正犯之範疇,而非幫助犯,被告許金盾及其原審辯護人上開主張,均為本院所不採。 ⒍被告許倫凱、賴秋湖、許金盾於原審均坦承經營、任職於旭鴻公司期間,即知悉旭鴻公司之營業項目就是自他處進廢棄土,而收取他方支付之處理費,惟均供稱:並不知悉洪天城自弘偉公司所進之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至被告尹振紘則否認有與上開被告共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經查,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天城前開證述情節,可知同案被告洪天城因積欠被告尹振紘、許倫凱債務,即在旭鴻公司負責對外接洽進廢棄物業務收取處理費以營利,並由被告尹振紘派被告賴秋湖南下掌管資金,被告許倫凱派被告許金盾為現場處理及清洗事宜,本案弘偉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即係同案被告洪天城所接洽等情,堪可認定。次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 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衡以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除實際接洽之人可得而知外,並非外觀顯而易見,仍有賴檢驗單位之檢驗結果,是被告許倫凱、尹振紘雖均為旭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許金盾在旭鴻公司現場工作,被告賴秋湖向弘偉公司收取處理費用,惟在同案被告洪天城或弘偉公司人員並未具體告知所進之污泥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形下,且又無從自外觀得知該情,即難認定被告許倫凱、尹振紘、賴秋湖及許金盾主觀上可能認識自弘偉公司所進之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是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許倫凱、尹振紘、賴秋湖及許金盾主觀上知悉所進之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有疑利於被告」及「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本件被告許倫凱、尹振紘、賴秋湖及許金盾就此部分應以其等實際所犯之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許倫凱、尹振紘、賴秋湖及許金盾所非法處理者係有害事業廢棄物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㈡常盛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業據被告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廖文達、賴秋湖、許金盾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及被告許倫凱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十一第59、61頁正反面、67頁反面至69頁反面、74頁、本院卷八第236至23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文俊(見原審卷十第64頁至84頁)、廖苡伶(見原審卷九第181頁反面至199頁)、胡蓮春(見原審卷十第57頁反面至64頁)、許倫凱(見原審卷十第110頁反面至125頁反面)、賴秋湖(見原審卷六第93頁反面至111頁反面、卷七第188頁反面至199頁、卷八第230至235 頁反面)、羅有展(見原審卷五第239至260頁、卷六第251 頁反面至259頁反面、卷八第241至245頁)、胡小蓁(見原 審卷七第107至117頁)、羅家豐(見原審卷六第259頁反面 至271頁)以及同案被告范國基(見原審卷七第117頁反面至126頁、卷九第149至155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證人即被告羅家豐與胡小蓁之鄰居陳永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原審卷六第271至276頁、本院卷四第57頁反面至66頁反面)以及證人即被告羅有展乾女兒陳鈺君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見102偵2521卷五第200頁反面至202頁、卷七 第155至158頁、原審卷八第222頁反面至224頁、卷九第199 至201頁)之證述可稽。復有豪順園藝園於100年1月31日開 立予旭鴻公司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RU00000000號)、旭鴻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資料影本、豪順園藝園資料影本、豪順園藝園與旭鴻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暨相關附件、光合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料影本(見芳苑分局00672警卷第11至18、29至30、38至43、49至52頁);彰化縣事 業廢棄物處理100年2月8日稽查紀錄工作單(地點:芳苑鄉 ○○段000地號土地)、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3年3月17 日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0年2月8日查獲芳苑 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見102偵2521卷七第97頁正反面、104至112頁、原審卷五第197至207頁);旭鴻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2偵2521卷十七第7至14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2年6月11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9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A及0000000000B號函( 見原審卷二第83至87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25日勘驗芳苑鄉○○段000地號等土地之勘驗筆錄、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100年5月10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100年2月8日稽查紀錄暨照片及100年2月25日稽查紀錄暨照 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0年8月2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及產品流向相關資料(見原審卷四第 223至254、272至273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0年7月20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內容略以:臺灣三農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可再利用之機構,光合公司非屬核可再利用之機構〈見100偵1340卷第149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0年8月2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及其附件(內容略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協助查察結果如下:㈠臺灣三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表示,自97年迄今未曾與豪順園藝園有過交易買賣紀錄。㈡另光合公司於99年12月2日向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龍潭 廠購買有機土,經拌合後以500元/車次賣給豪順園藝園。隨函檢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7月8日臺灣三農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及光合公司提供之產品流向資料供參〈見100偵1340卷第187至189頁〉。但羅馬磁磚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已停業〉前董事長黃瓘傑、管理部副理黃茂彰於偵訊時均證述:我們公司並無鍾姓經理,且已於96年即已完全停工,96年3月以前有生產磁磚所以有污泥 且已交給合法廠商處理,廠內確定沒有任何廢棄污泥等語明確〈見102偵701卷第219頁反面至220頁〉,足見光合公司上開回報予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內容之不實);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3年3月17日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檢 附之100年2月8日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代保管單、現場照 片等、103年3月31日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之現場蒐證光碟(見原審卷五第197至 207、304頁【光碟存放於卷後之資料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3年4月1日(103)國世雙和字第039號函暨 所附尹振紘開戶資料暨開戶日起至103年4月1日止之交易明 細表(見原審卷七第6至71頁);彰化縣政府103年6月20日 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洪堯六99年12月29日來函全件資料影本(見102偵2521卷七第59至82頁、原審卷十第 147至163頁反面);原審103年7月8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芳 苑鄉○區路00號廠房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勘驗結果略以: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裡面堆滿相關廢棄物),載明於同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十一第21頁正反面)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⒉被告尹振紘部分: 被告尹振紘雖辯稱不知情,只是單純借錢云云。經查: ⑴被告尹振紘為旭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對於旭鴻公司之經營項目即係提供土地堆置他處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向他人收取處理費以營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秋湖於偵訊中證稱:前因為洪天城的關係而認識羅有展,羅有展來找我表示他有一個團隊,懂得整地,說要跟旭鴻公司合作,我有向尹振紘報告,而芳苑鄉○○段000 地號等土地是許倫凱去找的,芳北段的案件從送件到後來的工地運作,都是羅有展策劃的,當時豪順園藝園也是羅有展找的,而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與芳苑鄉○○段000地號等 土地總共堆置從常盛公司來的污泥有145台,尹振紘在100年5月之後就離開芳苑鄉而未參與等語(見102偵2521卷十七第21至22頁);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羅有展於99年年底主動找旭鴻公司,表示他對土方及機具操作很專業,可以跟旭鴻公司合作,當時他的團隊有空檔,而羅有展講的專業,實際上就是跟其他地方收廢棄物,由其他地方支付處理費用,我有帶羅有展去見尹振紘,羅有展向尹振紘報告相關細節並經尹振紘同意之後,就由羅有展主導,當時常盛公司應給付予旭鴻公司的費用也是羅有展拿來的,羅有展扣掉他要拿的運費後,剩下的會拿到旭鴻公司,我再匯給尹振紘,羅有展表示這是旭鴻公司幫忙常盛公司處理土的費用,1噸200多元(應係285元),另外,羅有展當時說要旭鴻公司補貼他1噸 100元部分,我都有跟尹振紘報告,且羅有展跟尹振紘在談 的時候也都有談到,芳苑鄉○○段000地號等土地是許倫凱 找的,羅有展負責土的來源、現場施工、機械、人員,並於100年1月還派黃永昌至旭鴻公司工作,要求旭鴻公司給付薪水給黃永昌,更找來豪順園藝園與旭鴻公司簽訂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40號卷第120頁的合約書,當時是羅有展的團隊將合約書打好後才簽訂的,簽約時在場人員有我、羅有展、胡小蓁及羅家豐,合約上面是說旭鴻公司要向豪順園藝園買土,每車500元,實際上並無此事,當時是羅有展表示 ,對外要講旭鴻公司向豪順園藝園買土,1車500元,然後豪順園藝園有開立發票予旭鴻公司,胡小蓁、羅家豐也都知道這是假的契約,而此事許倫凱、尹振紘也都知道,因為我有向該2人報告過;而從常盛公司進污泥就是要把芳苑鄉○○ 段000地號等土地上的凹洞填平,這件事情羅有展、尹振紘 、許倫凱、胡小蓁及羅家豐都知道,豪順園藝園在整個旭鴻公司、常盛公司之間的立場,就是需要有豪順園藝園在中間,整個流程才符合法規規定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3頁反面至111頁反面、卷七第188頁反面至197頁、卷八第230至235頁 反面)。是證人賴秋湖就被告尹振紘知悉係經由被告羅有展之介紹,旭鴻公司收受常盛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由常盛公司支付予旭鴻公司處理費用,並由被告羅有展之團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被告許倫凱所尋得之芳苑鄉○○段000地號 等土地堆置、處理等情,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歷歷。 ⑵參以被告尹振紘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顯示,其中被告賴秋湖分別於100年1月14日、同年月17日、同年2月9日現金存入被告尹振紘上開帳戶14,500元、 63,100元、185,000元(見原審卷七第44、45頁),顯見旭 鴻公司於收受常盛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期間,被告賴秋湖仍有匯款至被告尹振紘上開帳戶內,而於芳苑鄉○○段000 地號等土地於100年2月8日遭查獲之翌日,被告賴秋湖更註 明「賴秋湖環保」等字樣匯款185,000元至被告尹振紘該帳 戶內(見原審卷七第45頁),若被告尹振紘對於該部分犯行並未參與,何以被告賴秋湖仍持續匯款予被告尹振紘,更於100年2月9日,以「賴秋湖環保」註記匯款185,000元予被告尹振紘,堪認證人賴秋湖前開證述,應非虛妄。 ⑶再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倫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洪天城離開後,換羅有展的團隊進來,是豪順園藝園來旭鴻公司做的,當時是由羅有展與常盛公司接洽,也是他與常盛公司談好處理費及運費,由我去找芳北段的土地,因為羅有展說要回填,看有沒有被挖掉的田、坑,我找到土地後就交給他們處理,洪天城離開後,我、賴秋湖、許金盾及尹振紘仍繼續在旭鴻公司做收廢土的工作,尹振紘與芳北段土地有關係,但成立勁發企業社則與尹振紘完全無關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12 、119頁反面、12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賴秋湖上開證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尹振紘於同案被告洪天城離開旭鴻公司後,仍繼續參與旭鴻公司提供土地堆置來自常盛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甚明。故其前開所辯顯屬無據,要無可採。 ⒊被告羅有展部分: 被告羅有展雖辯稱:我主觀上並不知悉所載運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認係可再利用之土方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秋湖於偵訊中證稱:芳苑鄉○○段000地 號等土地是許倫凱接到的案件,羅有展負責送文件,當初接到芳北段的案件,羅有展說他有一個團隊懂得整地,芳北段的案件從送件到後來的工地運作,都是羅有展策劃的,當時豪順園藝園也是羅有展找的等語(見102偵2521卷十七第21 頁正反面);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羅有展在99年年底至旭鴻公司,表示他的工作團隊有空檔,如果旭鴻公司可以找到地的話,羅有展有土方來源,且現場部分他的工作團隊都可以做,所以許倫凱才去找地,而羅有展講的就是向其他地方收廢棄物,由其他地方支付處理費用,我有帶羅有展去見尹振紘,羅有展向尹振紘報告相關細節經尹振紘同意之後,就由羅有展主導,當時載運污泥廢棄物的窗口就是羅有展,我沒有跟常盛公司的人聯絡,羅有展說旭鴻公司可以收處理費,大台1台7千元,小台1台5千元,但大部分都是大台,羅有展要求旭鴻公司貼補他1噸100元之運費,且是羅有展向常盛公司代領旭鴻公司的處理費用,扣除1噸100元旭鴻公司補貼給羅有展的費用後,其餘再交給我;豪順園藝園是羅有展的團隊,而旭鴻公司有與豪順園藝園簽訂合約書,即係彰化地檢署100偵1340卷第120頁的合約書,當時是羅有展的團隊將合約書打好後才簽訂的,簽約時在場人員有我、羅有展、胡小蓁及羅家豐,合約上面是說旭鴻公司要向豪順園藝園買土,每車500元,實際上並無此事,當時羅有展表示,對外要 講旭鴻公司向豪順園藝園買土,1車500元,需要豪順園藝園在常盛公司及旭鴻公司中間,整個流程始符合法律規定,而羅有展還說豪順園藝園每1台車要抽200元,而該費用就是豪順園藝園出具名義的費用,假裝這個土的來源是豪順園藝園賣給旭鴻公司的;另外,羅有展有教我,在檢警偵辦時要說黃永昌的薪水是豪順園藝園支付的,其實黃永昌是羅有展的心腹,羅有展主要是派黃永昌在現場,而在芳北段土地時,我有看到怪手、重機具在做攪拌的動作,攪拌完後,就把廢棄物埋在芳北段土地的凹洞裡,林嘉鴻、余立豐、曾達志將芳苑鄉○區路00號的廢棄物載運到芳北段工地堆放的運輸部分也是羅有展負責的,旭鴻公司從來沒有支付過這些運輸費用;旭鴻公司現場人員組成各自代表背後的老闆,許倫凱派許金盾在現場,尹振紘派我,羅有展加入團隊後,派黃永昌在現場,各自代表背後的老闆在現場管理廢棄物進場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4頁反面至111頁反面、卷七第188頁反面至197頁、卷八第230至235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倫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洪天城離開後,旭鴻公司繼續延續洪天城的作法,就是接廢土,然後由對方付錢給旭鴻公司,只是洪天城做的是有害的,我們做的是無害的,洪天城離開後,換羅有展的團隊進來,是豪順園藝園來旭鴻公司做的,當時是由羅有展與常盛公司接洽,也是他與常盛公司談好處理費及運費,由我去找芳北段的土地,因為羅有展說要回填,看有沒有被挖掉的田、坑,我找到土地後就交給他們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11頁反面至113、 123頁正反面)。 ⑶是以,證人許倫凱及賴秋湖就被告羅有展介紹常盛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予旭鴻公司收受,並代旭鴻公司與常盛公司談論應支付予旭鴻公司之處理費,以及由被告羅有展負責或委由司機將常盛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旭鴻公司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或芳苑鄉○○段000地號等土地攪拌處理, 並在芳苑鄉○○段000地號等土地現場指揮人員回填上開廢 棄物乙情,已分別於偵訊或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衡以證人許倫凱及賴秋湖就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已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原審卷十一第59、61頁正反面、68頁反面、76頁、本院卷八第236至237頁、卷九第209頁反面),實無虛偽證述而為己脫罪反陷被告羅 有展受刑事處罰之動機與必要,是其等前開證述,應屬實在。復參以被告羅有展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知悉旭鴻公司與豪順園藝園、豪順園藝園與常盛公司以光合公司名義雖各簽訂2份買賣契約,但並無該2次買賣行為,實際上就是由我負責從常盛公司載運污泥廢棄物至旭鴻公司堆放,常盛公司支付運費及處理費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51頁反面至252頁),證人羅家豐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我們雖然有簽約要向光合公司買土,但我們沒有付錢給光合公司,光合公司到底倒多少土在芳苑鄉○○段000地號等土地我也不清楚,我們 也沒有賣土給旭鴻公司,但有從旭鴻公司拿到每台車200元 的費用,當時有談到說這是要給豪順園藝園報稅、開發票的時候用的,這是開發票的錢,不是買土的錢,發票內容是不實在的,我與旭鴻公司簽約要種樹的植栽工程,到目前都還沒有開工,在100年2月8日就被查獲,關於光合公司、豪順 園藝園、旭鴻公司間買土、賣土的過程都不是真的(見本院卷四第49頁反面、50、51至52、54頁反面、55頁),可見被告羅有展既已清楚知悉常盛公司以光合公司名義與豪順園藝園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及豪順園藝園與旭鴻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均為虛假,且常盛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旭鴻公司堆置時,常盛公司仍需支付運費及處理費等情,倘若旭鴻公司收受常盛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屬於合法之流程,何須再為虛偽之買賣契約,並有豪順園藝園之介入?再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月2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主旨略以:有關原登記為產品,但事實上該產品已失市場價值,或因價格因素長期貯存而有棄置污染環境之情形者,應改認定為廢棄物,並依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相關規定加強管理等語(見102偵2521卷二第210至211頁) ,若常盛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屬可再利用之資源,理應係由旭鴻公司支付費用予常盛公司,何以係由常盛公司支付處理費用予旭鴻公司,顯係因常盛公司所提供之名為「產品」之物實屬廢棄物,為無法再利用之資源,以致尚須付費與提供土地之旭鴻公司讓其傾倒。故依上開常盛公司與旭鴻公司形式上以虛假之契約,掩飾實質上係常盛公司支付處理費予旭鴻公司,由旭鴻公司收受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流程以觀,核與污泥業者支付金錢補貼,而由下游土尾業者代為處理廢棄物之情形相符,被告羅有展既負責與常盛公司接洽並談論運費、處理費,且負責載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運輸,其後並指揮人員回填廢棄物,對於該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羅有展主觀上顯已知悉所載運、處理者為廢棄物,其所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甚為明確。 ⒋被告胡小蓁、羅家豐部分: 被告胡小蓁、羅家豐雖辯稱:我們主觀上認為僅係幫忙簽訂契約,實際上本來就是受旭鴻公司委託要在芳苑鄉○○段 000地號等土地為植栽園藝,當初是因為陳永章找我們去彰 化作植栽回填工程,並說光合公司有回收再利用處理過的土,可以回填到一般植栽工程的機肥花土,且有提供土的樣本及環保署認證資料給我們看,陳永章才跟旭鴻公司講說我們要接這件植栽工程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秋湖於偵訊中證稱:羅有展說他有一個團隊懂得整地,要跟旭鴻公司合作,所以許倫凱就找芳苑鄉○○段000地號等土地,芳北段的案件從送件到後來的工地運 作都是羅有展策劃的,當時豪順園藝園也是羅有展找的等語(見102偵2521卷十七第21頁正反面);繼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羅有展在99年底至旭鴻公司,表示他對土方及機具操作很專業,可以跟旭鴻公司合作,當時他的團隊有空檔,而羅有展講的專業,實際上就是跟其他地方收廢棄物,由其他地方支付處理費用,豪順園藝園是羅有展的團隊,旭鴻公司與豪順園藝園簽訂合約書,即係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40號卷第120頁的合約書,是羅有展的團隊將合約書打好後才簽訂的,簽約時在場人員有我、羅有展、胡小蓁及羅家豐,合約上面是說旭鴻公司要向豪順園藝園買土,每車500元, 實際上並無此事,當時羅有展表示,對外要講旭鴻公司向豪順園藝園買土,1車500元,胡小蓁、羅家豐也都知道這是假的契約,羅有展還有說豪順園藝園1台車要抽200元,基於我要向老闆報告,即要求豪順園藝園開立發票,並配合契約上面500元的金額,而豪順園藝園要求的費用就是他們出具名 義的費用,假裝這個土的來源是豪順園藝園賣給旭鴻公司的,另外,還有一些豪順園藝園幫忙買花籽、種籽的錢,不包含在1車200元裡面,我一併匯款給胡小蓁;從常盛公司進污泥進來就是要把芳苑鄉○○段000地號等土地上的凹洞填平 ,這件事情羅有展、尹振紘、許倫凱、胡小蓁及羅家豐都知道,豪順園藝園在整個旭鴻公司、常盛公司之間的立場,就是需要有豪順園藝園在中間,整個流程才符合法規規定;芳苑鄉○○段000地號等土地及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的現場 都是羅有展的團隊在施工,當時羅有展主要是派黃永昌在現場,現場的機具、怪手都是羅有展派來的,我去芳苑鄉○○段000地號等土地時,有看到現場有怪手、重機具在做攪拌 的動作,因為芳北段土地有坑洞,攪拌完後,就把廢棄物埋在凹洞裡;另林嘉鴻、余立豐、曾達志將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的廢棄物載運到芳苑鄉○○段000地號土地堆放的運輸 部分也是羅有展負責的,旭鴻公司從來沒有支付過這些運輸費用,這些費用也不會是豪順園藝園的胡小蓁支付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4頁至110頁、卷七第188頁反面至190、194、 195頁反面、196頁反面至197頁、卷八第230至235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相關作業細節及現場操作都是羅有展安排,陳永章則負責文書方面的處理,土方來源是光合公司,這是胡小蓁、羅家豐、陳永章他們三個人中告訴我的,至於誰親口告訴我,我不記得了,至於如何運作,我不懂這一塊,我們必需透過豪順園藝園,所以我們每1台車子要給 豪順園藝園200元,因為豪順園藝園有園藝園的牌子可以作 現場技術指導,合約書雖寫每車500元,但實際上我們只有 給200元,算是顧問費之類的性質,有點類似技術指導、顧 問費,並不是買土的錢,也跟買肥料、買草紙、種子都沒有關係,老闆尹振紘既然也同意了,我們就付錢,土方來源是光合公司,為何由豪順園藝園去跟光合公司簽買賣土方的合約,這是羅有展與陳永章去處理的,1台200元這件事情,大家都知道,包括羅有展、陳永章、羅家豐、胡小蓁都知道,當然我老闆尹振紘也知道,他同意後我才能付錢(見本院卷四第74至81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倫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洪天城離開後,旭鴻公司繼續延續洪天城的作法,就是接廢土,然後由對方付錢給旭鴻公司,這時換羅有展的團隊進來,是豪順園藝園來旭鴻公司做的,當時是由羅有展與常盛公司接洽,也是他與常盛公司談好處理費及運費,由我去找芳北段的土地,因為羅有展說要回填,看有沒有被挖掉的田、坑,我找到土地後就交給他們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12至113、123頁正 反面)。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有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彰化地檢署100 偵1340卷第189頁的契約書,就是胡小蓁、羅家豐一起到常 盛公司與陳重修、廖文俊所簽訂的契約,簽約日期應該就是契約上面所載的99年12月3日,而旭鴻公司與豪順園藝園的 買賣合約書是在這份契約之後,豪順園藝園與旭鴻公司簽約的那天,陳永章、賴秋湖、胡小蓁、羅家豐在場,契約是陳永章草擬的;豪順園藝園與常盛公司簽約時,我進去約20分鐘之後,就到外面抽菸,當時陳永章、羅家豐、陳重修、廖文俊在場,講說他們在彰化芳苑有剛許可1個申請土質改良 計劃書,要進土方,要用豪順園藝園跟光合公司簽訂契約,到陳重修吩咐辦公室的小姐開始擬稿時,我就出去抽菸了;就旭鴻公司部分,雖然有簽訂了旭鴻公司與豪順園藝園、豪順園藝園與光合公司2份買賣契約,但實際上並無這2個買賣行為,實際上就是由我負責從常盛公司載運污泥廢棄物至旭鴻公司堆放,常盛公司支付運費、處理費予我、豪順園藝園及旭鴻公司,表面上是用光合公司名義訂約,但實際上是去常盛公司與廖文俊、陳重修簽約,再去常盛公司載運污泥廢棄物,而胡小蓁、羅家豐都有出面談契約,合作模式也有談,所以他們都清楚知道這2個契約只是表面上簽訂,實質上 並無契約內容所載之買賣行為,另羅家豐有提過,旭鴻公司給他1台車200元,而旭鴻公司另外要求豪順園藝園購買的肥料、花種,旭鴻公司賴秋湖會另外付費給豪順園藝園,不包括在1台車200元的錢裡面;芳苑鄉○○段000地號等土地上 的土是從旭鴻公司芳苑鄉○區路00號移過去的,運輸是我委託黃永昌處理的,我介紹黃永昌到旭鴻公司工作,負責開怪手,黃永昌在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的時候,是教裡面的員工開怪手及將廢棄物挖上車斗,在芳苑鄉○○段000地號等 土地的時候,也是教現場人員如何攪拌污泥,就是把現場的土、外面載運過來的工程剩餘土方(惟依下述⒌⑶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之勘驗結果,此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係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非可回收之木板、木枝、玻璃碎片等廢棄物,故此部分應屬羅有展之誤認)以及從常盛公司載運過來的廢棄物做攪拌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39頁反面至245頁、卷六第251頁反面至259頁、卷七第179至188頁、卷八第241至24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有透過陳永章認識豪順園藝園的胡小蓁與羅家豐,因為旭鴻公司找到洪堯六提供的芳苑鄉○○段000地號等土 地要回填,我說不可以直接載來倒,要向縣政府申請才可以,我才透過陳永章找到胡小蓁及羅家豐,我要賴秋湖去找陳永章辦理申請的事,因為旭鴻公司的商業登記營業項目並沒有植栽項目,必需透過豪順園藝園,配合豪順園藝園的植栽工程來送農業處的文件,後來才由豪順園藝園與光合公司的廖文俊、陳重修簽訂契約,因為土方要經過豪順園藝園,所以他們雙方必須簽約,但實際上光合公司有沒有賣土給豪順園藝園我不知道,也有聽陳永章說豪順園藝園有賣土給旭鴻公司的合約,但我沒有看到,而印象中,豪順園藝園與旭鴻公司好像有簽訂一份植栽的合約,但有沒有簽我還不知道,簽約時我有看到光合公司提供檢驗報告單還有出場貨單憑證,就是芳苑分局0672警卷第42頁之婕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客戶名稱即光合公司),但是土方來源是我去常盛公司載的,我之前也有質問過廖文俊,但廖文俊說這是光合公司的土進來攪拌的,已經加工過了,但我沒去過光合公司看過它本身放土的地方(見本院卷四第68至73頁)。 ⑷是以,豪順園藝園為被告羅有展之團隊,被告胡小蓁、羅家豐對於常盛公司形式上係以光合公司之名義與豪順園藝園簽訂契約,豪順園藝園與旭鴻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均為虛假,實際上是旭鴻公司進常盛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就此流程中,旭鴻公司支付豪順園藝園出名之費用為1車200元等情,已據證人賴秋湖、許倫凱及羅有展上開於偵訊或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且大致相符,而衡以證人賴秋湖、許倫凱、羅有展與被告胡小蓁、羅家豐均無任何怨隙存在,被告賴秋湖、許倫凱就此部分犯行,亦已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十一第59、61頁正反面、68頁反面、76頁、本院卷八第236至237頁、卷九第209頁反面),實無 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等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則被告胡小蓁、羅家豐於原審雖均辯稱旭鴻公司支付1車200元予豪順園藝園是要支付豪順園藝園購買稻穀、種籽之費用云云,應屬虛妄,不足為採。至羅家豐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陳永章有提供土的來源是光合公司,有檢驗報告及光合公司經環保署認可公司的證明文件,就是證明光合公司可以處理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公司的證明文件,還有一包樣土,我看到的認可文件上面記載光合公司,不是常盛公司(見本院卷四第48頁反面、55頁反面),然而,光合公司並未領有任何甲級、乙級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亦非再利用事業機構,已屬明確,羅有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光合公司並沒有提出合法廢棄物處理場的證明文件(見本院卷四第72頁),證人陳永章亦證述:光合公司有無出具它本身是合法廢棄物處理場的文件,我不知道(見本院卷四第63頁),則被告羅家豐證述其有看到光合公司係領有環保署認可可以處理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公司的證明文件一節,顯非事實。至光合公司與豪順園藝園締約時,光合公司雖提出芳苑分局0672警卷第42頁之婕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土方來源即為光合公司),惟被告羅家豐、胡小蓁、賴秋湖、羅有展均證述豪順園藝園並未向光合公司買土,羅有展並證述土方來源為常盛公司,則被告胡小蓁、羅家豐均明知豪順園藝園並未向光合公司買土,焉有可能信賴光合公司所出具之前揭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益徵此乃虛晃一招而已,是以,證人羅家豐證述因為有該檢驗報告相信為回收可再利用之物,自為本院所不採。復再衡以一般委託植栽工程,應係先與委託人談妥植栽預算、植栽種類及面積,且會審酌所進土方與現場土方狀況後,決定植栽過程中施肥情形,而此亦為被告羅家豐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原審卷六第270頁),然據被告胡小蓁與羅家豐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 均陳稱:均未看過旭鴻公司所進之土方,且尚未與旭鴻公司談論後續於芳北段土地植栽工程之預算,也未談論要為如何之植栽工程等細節,也不清楚有多大面積要作植栽,僅先以1個月3萬元僱用黃永昌在現場做基本的工作,先加入稻穀、米糠翻鬆、攪拌土等語(胡小蓁部分見原審卷七第107頁反 面至109頁,羅家豐部分見原審卷六第264至265、269頁反面、270頁正反面),又於原審審理中均供稱:我們有至旭鴻 公司現場看過相關土壤,有臭味、黑黃色、沒有水份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62頁),若被告羅家豐、胡小蓁確係負責旭鴻公司此部分之園藝工程,對有無至現場看過土方情形,自屬審酌所進之土方是否適於現場土地狀況,及後續如何為施肥等重要事項,何以先後於原審審理中均供述不一,即屬有疑;再者,豪順園藝園與旭鴻公司就植栽工程之預算及植栽種類、範圍亦未為約定,顯與上開委託植栽工程之常情不符,此外,據證人羅有展前開證稱,堆置於○○段000地號等 土地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再攪拌現場土地之土以及工程剩餘土方(此部分同上⑶述,應係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非可回收之木板、木枝、玻璃碎片等廢棄物)後,即回填在坑洞內,若係為園藝植栽使用,豈會攪拌木板、木枝、玻璃碎片等廢棄物,更顯與常情相悖,而被告胡小蓁、羅家豐既然僅負責後續之植栽工程,何以不由需土之旭鴻公司直接向光合公司買土即可,反而迂迴地締結由豪順園藝園向光合公司買土,再由旭鴻公司向豪順園藝園買土之2份契約,且實際上均 無所謂買賣土壤之事實,是以,被告羅家豐、胡小蓁辯稱僅受旭鴻公司委託從事植栽工程云云,更顯有疑,自應係如被告賴秋湖於原審證述:在旭鴻公司、常盛公司間,中間需要有豪順園藝園來協助我們,豪順園藝園也是羅有展的團隊,在我來講他們是一個團隊,羅有展說作業流程就是一定要透過豪順園藝園才能作土質改良,對外一定要這樣講,所以旭鴻公司才支付每台車200元給豪順園藝園,就是豪順園藝園 出名義跟我們簽約的代價,豪順園藝園在整個旭鴻公司、常盛公司之間的立場,就是需要有豪順園藝園在中間,整個流程才符合法規規定(見原審卷六第97頁正反面、卷七第189 頁反面至190、19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旭鴻公司沒有這種營業項目,也沒有這種專業知識,所以必需透過豪順園藝園(見本院卷四第80頁),暨證人羅有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旭鴻公司的商業登記營業項目並沒有植栽項目,必需透過豪順園藝園,配合豪順園藝園的植栽工程來送農業處的文件(見本院卷四第68頁反面)之關係使然。又佐以被告胡小蓁、羅家豐於偵訊及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均陳稱:芳苑鄉○○段000地號等土地於100年2月8日被查獲時,其等受賴秋湖指示在偵查中為虛偽陳述,是配合旭鴻公司與豪順園藝園、光合公司與豪順園藝園所簽訂之假的契約而為證述等語(見102偵2521卷七第157頁正反面、卷十七第24頁正反面、原審卷六第261頁、卷七第111頁反面、本院卷四第50頁反面至51、53頁)觀之,若被告胡小蓁、羅家豐均不知上開簽訂假契約之目的在於掩藏常盛公司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載運至旭鴻公司之工地堆放,其等復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供述,何需甘冒受偽證罪之處罰,僅依被告賴秋湖指示即為虛偽之證述,益徵被告胡小蓁、羅家豐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胡小蓁、羅家豐為被告羅有展之團隊,且知悉豪順園藝園僅形式上與常盛公司以光合公司之名義、旭鴻公司分別簽訂買賣契約,實際上則由旭鴻公司收取常盛公司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其等主觀上既已知悉所從事者為非法處理廢棄物,而仍參與相關分工,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至為明確。 ⑸又豪順園藝園與旭鴻公司既無任何買賣行為,旭鴻公司支付予豪順園藝園之費用,亦係一車200元之出名費用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賴秋湖係因年度作帳所需,要求豪順園藝園開立發票以符合其支出明細,復經被告胡小蓁、羅家豐、賴秋湖於本院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35頁反面、56頁反面至57、77頁正反面、81頁),是豪順園藝園於100 年1月31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票號為RU00000000號,品名 為基肥花土,數量為145台,單價為500元,金額為72,500元(見100偵1340卷第132頁),其內容顯然不實在,而身為豪順園藝園負責人之被告胡小蓁及配偶羅家豐均明知上情,竟仍配合虛假契約內容及被告賴秋湖為年度作帳所需,共謀而推由被告胡小蓁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女性員工開立該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旭鴻公司之被告賴秋湖,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規定,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身為 豪順園藝園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胡小蓁,與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等身分之被告羅家豐、賴秋湖所犯共同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亦堪可認定,不因被告羅有展或賴秋湖未實際開立該張發票而推由被告胡小蓁囑由不知情之會計小姐為之,而無庸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羅家豐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顯無從為被告羅家豐之有利認定。 ⒌被告黃永昌部分: 被告黃永昌雖辯稱:我係受僱於他人,主觀上知悉所處理者應係基肥原料云云。經查: ⑴被告黃永昌受僱在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負責指揮司機傾倒自常盛公司所載運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收單等事宜,並在芳苑鄉○○段000地號等土地從事攪拌本案一般事業廢棄 物污泥等情,為被告黃永昌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有展(見原審卷六第253頁反面至254頁反面、卷八第243 頁正反面、本院卷四第36頁反面至39頁)、賴秋湖(見原審卷六第102頁反面、卷八第230至232頁反面、本院卷四第39 至42頁)、胡小蓁(見原審卷七第108頁反面至109頁)及羅家豐(見原審卷六第264至265頁)於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且大致相符,是此客觀事實先予認定。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秋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芳苑鄉○○段 000地號等土地及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的現場都是羅有展 的團隊在施工,當時羅有展主要是派黃永昌在現場,羅有展要求旭鴻公司支付黃永昌薪水,現場的機具、怪手都是羅有展派來的,我去芳苑鄉○○段000地號等土地時,有看到現 場有怪手、重機具在做攪拌的動作,因為芳苑鄉○○段000 地號等土地有坑洞,攪拌完後,就把廢棄物埋在坑洞裡,當時我大多係在芳苑鄉○區○路0號廠房的辦公室,都是黃永 昌收取司機載運廢棄物至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提出之磅單後再交付予我,黃永昌的薪水係旭鴻公司支付,之前我在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40號案件中,表示黃永昌是豪順 園藝園所僱用,現場的土是旭鴻公司向豪順園藝園購買的陳述是不實在的,而旭鴻公司現場人員組成各自代表背後的老闆,許倫凱派許金盾在現場,尹振紘派我,羅有展加入團隊後,派黃永昌在現場,各自代表背後的老闆在現場管理廢棄物進場的事情,黃永昌是羅有展的心腹;芳苑鄉○○段000 地號等土地的現場有一個坑洞,裡面有一些零星垃圾、樹枝及木板,而黃永昌是現場操作人員,他應該也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4頁至110頁、卷七第188頁反面至190、194、195頁反面、196頁反面至197頁、卷八第230至235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旭鴻公司對於土方完全不熟悉,故整個作業、人員都是羅有展來安排處理,所以那時黃永昌是在現場指揮調度車輛事宜,黃永昌有在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及芳苑鄉○○段000地號等土地的現場,我當時則在芳苑鄉 ○區○路0號廠房,旭鴻公司跟羅有展是合作關係,羅有展 有要求我們旭鴻公司支付黃永昌薪水,旭鴻公司有支付黃永昌的薪水,本件相關工程,旭鴻公司都是跟羅有展接洽,我們不會跟黃永昌聊這些,黃永昌等於是羅有展派在我們工地的實際操作人員,他是羅有展團隊的人,黃永昌就住在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我只知道黃永昌一直跟著羅有展工作,而羅有展也很信任黃永昌,黃永昌對羅有展也很忠心,所以他很盡責的去作羅有展交代的事情,至於他們的淵源,我就不清楚,但我感覺他們就是很親密,好像比一般部屬都還要好的關係,我也有聽黃永昌說羅有展對他很好,至於許金盾等於是代表旭鴻公司的人,因為許金盾也住在芳苑鄉工區11號廠房,他在那裡幫忙打雜,土來的時候許金盾可能就配合黃永昌洗車輪而已,許金盾與黃永昌並不是主從關係(見本院卷四第39至42頁)。衡以證人賴秋湖對於其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已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審卷十一第61頁正反面、68頁反面、76頁、見本院卷八第236至237頁、卷九第209頁反面),且與被告黃永昌並無任何怨隙存 在,實難想像被告賴秋湖有何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證稱被告黃永昌是代表被告羅有展在現場管理廢棄物進場以及在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現場收單、在芳苑鄉○○段 000地號等土地攪拌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坑洞乙情,應 屬為真。 ⑶芳苑鄉○○段000地號等土地前曾於100年2月8日為警查獲,觀以查獲當日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100偵1340卷第53 至56頁、原審卷五第199至207頁),清楚可見司機自芳苑鄉○區路00號載運上開廢棄物至芳苑鄉○○段000地號等土地 傾倒時,經司機傾倒完畢後,仍有部分廢棄物沾附於車斗上,且所傾倒之廢棄物夾雜塑膠袋、木板、木枝等物,並有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在卷(見100偵1340卷 第52頁)可參,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25日勘驗芳苑鄉○○段000地號等土地,其勘驗結果略以:該地坐落 於二林溪旁水防道路之右側工地,該地臨近路面為鐵皮圍繞,大門上鎖,須經管理人開啟始能進入,大門進入右側為深約2、3公尺深之凹洞,內有積水、垃圾,土地後方為深黑色及白色交雜之土壤,空氣中有異味,後方土地有一約深3公 尺凹陷處,後方有高約1公尺之土壤,土壤內有布、木頭、 玻璃及其它雜物交雜,該土地後方約1/3處均為類似之土壤 所覆蓋等情相符,有勘驗筆錄、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照片在卷(見100偵1340卷第45、57至59頁) 可按,是依現場堆置之土夾雜木板、木枝、塑膠袋及玻璃等外觀,以及空氣中之異味,應可輕易判斷所堆置之物屬廢棄物,而此並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0年2月8日稽查後認定 :經官能(目視及氣味)判斷,該批不明來源廢棄物其中夾雜廢塑膠、廢木材、廢木板等,且散發異味,非屬一般所熟知土壤或天然級配,且違規行為人(在場者旭鴻公司賴秋湖、黃永昌)拒不透露其來源,本局依據經驗法則判定為不明廢棄物(該局於100年2月8日查獲之廢棄物與檢察官同年月 25日履勘現場所堆置之不明廢棄物係屬同一批廢棄物)等情明確,此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0年5月10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0年2月8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照片在 卷(見100偵1340卷第51至52頁反面)可參,足見芳苑鄉○ ○段000地號等土地現場所堆置之物,自外觀及氣味上明顯 可辨別為廢棄物無訛,而被告黃永昌既已在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負責觀看載運廢棄物之車輛進出,進而在芳苑鄉○○段000地號等土地負責攪拌廢棄物,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中均供稱:現場載運堆置的東西黑黑的、像是豬糞的味道,水水的,天氣好的時候沒有那麼爛,天氣不好的時候就像爛泥巴一樣等語(見芳苑分局00672警卷第32頁、102偵 2521卷七第172頁反面、原審卷十一第62頁反面),顯見被 告黃永昌對於現場所堆置物品之外觀及氣味清楚知悉,依常情自得輕易判斷所堆置之物屬廢棄物甚明。 ⑷另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有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芳苑鄉○○段000地號等土地的土是從旭鴻公司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 移過去的,而從芳苑鄉○區路00號場廠房運至芳苑鄉○○段000地號等土地的運輸,也是我交代黃永昌處理的,黃永昌 是我介紹到旭鴻公司工作,負責開怪手,我有跟黃永昌說所有的單據及作法一定要經過賴秋湖,黃永昌在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的時候,是教裡面的員工開怪手及將廢棄物挖上車斗,在芳苑鄉○○段000地號等土地的時候,也是教現場人 員攪拌污泥,亦即將現場的土、外面載運過來的工程剩餘土方(按應係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非可回收之木板、木枝等廢棄物)以及從常盛公司載運過來的廢棄物做攪拌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42頁反面至243頁反面、244頁反面),以及證人賴 秋湖前開證稱:芳苑鄉○○段000地號等土地的現場有一個 坑洞,裡面有一些零星垃圾、樹枝及木板,而黃永昌是現場操作人員,他應該也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35頁), 足認被告黃永昌在芳苑鄉○○段000地號等土地,僅係將上 開廢棄物、現場土地之土方及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非可回收之木板、樹枝等廢棄物進行攪拌,並無將現場堆置污泥夾雜之塑膠袋、樹枝及木枝分離之步驟,若依被告黃永昌所言屬基肥原料,被告黃永昌何能無視於現場夾雜之塑膠袋、木板及樹枝而不為處理,顯見其辯稱現場堆置之物為基肥原料云云,應屬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⑸綜上,被告黃永昌既係代表被告羅有展在旭鴻公司現場處理廢棄物乙事,而於指揮司機進場、收單及攪拌廢棄物過程中,自可清楚知悉所處理者為廢棄物,而仍為上開行為之分擔,則其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應屬明確。 ⒍被告陳重修部分: 被告陳重修雖辯稱:有關豪順園藝園與光合公司、旭鴻公司訂約內容我都不知道,也非我主導云云。經查: ⑴被告陳重修為常盛公司之股東,且與被告廖文俊共同決定要將常盛公司自事業端收取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利用虛偽的買賣行為,載運至旭鴻公司提供之土地傾倒,而經被告陳重修與被告羅有展談妥運費及處理費後,由被告陳重修草擬契約,以光合公司之名義與豪順園藝園簽訂虛假之買賣協議書,掩飾實質上係常盛公司委由被告羅有展或其委託之司機,將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旭鴻公司之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及芳苑鄉○○段000地號等 土地回填、堆置,被告陳重修並告知被告羅有展,與被告廖文達聯繫派遣車輛運輸,載運完畢後,被告羅有展先以電話向被告陳重修或廖文俊聯繫領取費用後,再至常盛公司或委由不知情之陳鈺君向被告廖苡伶領取運輸費用及代旭鴻公司領取處理費等情,已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文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常盛鋁業改成乙級處理廠是黃聖翔先來找我的,一開始黃聖翔找高雄的技師及顧問公司申請,都沒有辦法申請通過,後來他找陳重修幫忙申請,當時黃聖翔也有拿常盛公司的證件與陳重修簽訂契約,如果申請出來的話,1個月要給陳重修1,500公噸的處理量,大概是120萬元,所以乙級處理廠的牌照 下來之後,黃聖翔登記40%股份,陳重修登記10%股份;常盛公司未經處理的廢棄物不可以載運出去,而我與陳重修討論過,要利用本案相關假的買賣契約書,掩飾常盛公司將未經處理的廢棄物載運出去,由我拿許金安的身分證給陳重修辦理光合公司成立登記事宜,運作模式就是形式上要用光合公司之名義代表常盛公司跟豪順園藝園簽約,對外聲稱是光合公司賣給豪順園藝園,實際上是由常盛公司支付運費及處理費給運輸業者及旭鴻公司,然後將常盛公司沒有處理過的廢棄物載運至旭鴻公司提供的土地堆放,而上開合約的部分都是陳重修去聯繫、洽談的,契約書及相關附件、檢驗報告等資料都是陳重修或他叫小姐去準備的,樣品來源都是從常盛公司拿的,來源來的時候就會去檢驗了,無毒無害才會收,烘的太乾的話,裡面五金成分會提高,反而會變成有害,實際上光合、熠明都沒有在做,當初送婕克檢驗的都是從事業體送進來常盛公司的廢棄物,從常盛公司拿去檢驗,至於為何婕克公司將檢驗報告名稱登記為「成品樣品檢驗報告」,要問陳重修,文書作業都是陳重修負責的,對外聯絡都是陳重修,陳重修聯絡好之後,我再告知員工怎麼分工,常盛公司所有員工都聽廖苡伶的,廖苡伶就法令什麼的都是陳重修教她的,其他人不會去聽陳重修的,只有廖苡伶,我們公司就只有2 個,一個是專責人員廖苡伶,一個就是我負責人,是必須要的,沒有其他經理職位,陳重修只安排一個必須要的專責人員,就是由他去處理內部的事情,廖苡伶都聽我的指示沒錯,但我也都是聽陳重修的,因為我們本來就是安排陳重修來經營這一塊,他比較懂,才會有另外給他10%的股份,我叫廖苡伶有關文書程序方面都要問陳重修,而陳重修在跟土尾端談的時候,我大部分也會在場,簽約是陳重修去處理的,載運完畢後,由我與陳重修聯絡土尾、運輸業者付款,再由廖苡伶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土尾端出事情時會跟陳重修聯絡,陳重修告知我後,我再叫許金安出面代表土方來源業者做筆錄,跟下游間的買賣合約,都是跟陳重修一起討論,他說這樣子比較能夠作買賣合約。(是否要利用這些假契約來掩飾你們將未經處理的廢棄物載運出去的事實?)是。(是否下游業者知道處理廠的這些模式,不用明講就知道要用假契約來將未經處理的廢棄物載運出去?)是,業界大家都心裡有數等語(見原審卷十第64至67頁反面、71頁正反面、72頁正反面、75、76頁正反面、81頁正反面)。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廖苡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聖翔在97年左右,找陳重修幫忙申請常盛公司改為處理廠事宜,陳重修是常盛公司的顧問兼股東,持股比例10%,是陳重修與廖文俊決定要將未經處理的廢棄物載運出去的,而本案涉案人員負責的角色分工及要將廢棄物載運出去的模式,有些是廖文俊講的,有些是陳重修講的,常盛公司有將未經處理的廢棄物運到和成公司堆放,在和成公司未成立之前,常盛公司也有將廢棄物運到外面,而載運到和成公司的廢棄物,也是一律往外面載運出去,這種情形,常盛公司的人都知道,但堆放地點我不清楚,廖文俊及陳重修指示我要支付下游載運廢棄物出去的費用,由羅有展及陳鈺君向我請款,1噸是1,200元或800元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82頁正反面、183頁反面、184頁正反面、190頁反面、194頁反面、195頁)。 ③證人黃聖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5年間與常盛鋁業有合作,當時我經營圓容公司與百翔機械,是以圓容公司名義租借烘乾的設備給常盛鋁業,以1噸200元的租借費用計算,當時常盛鋁業還不是處理廠,後來在96年間,廖文俊有提議要成立處理廠,我說好,因為我不是常盛公司的股東,但我一樣還是租借設備給常盛公司,當時有找幾家環保顧問公司申請處理廠文件,但不好辦,辦得不是很順利,後來經由朋友介紹陳重修,我就轉介給廖文俊認識,請陳重修當顧問公司做資料,向環保局申請處理廠,至於先前幾家環保顧問公司辦不出處理廠來,而陳重修卻辦得出來,原因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也是提供相同的東西給陳重修,我不知道為什麼辦得出來、辦不出來,應該是寫文件的關係,我跟廖文俊一開始就不是做處理廠的,當時他是作廢鋁屑的回收,我們對於廢棄物這個行業都不懂,廖文俊也不懂,所以他才會找顧問公司來問看看要怎麼樣才能把它辦成乙級處理廠,剛好我的設備可以套用在處理廠方面,所以就答應他還是租借他設備,我記得陳重修辦也是辦了好久,一年跑不掉,當時我們是提供相同的設備給陳重修,所以資料也是一樣的,就以先前的資料讓陳重修去申請,我記得陳重修的報酬部分好像是要等到取得操作許可證後,有操作之後才能跟廖文俊請款,但就被告廖文俊所說要給陳重修1500噸、800元額度的部分,我是真得 完全記不起來(見本院卷五第197頁反面至201頁反面)。④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有展於偵訊中證稱:99年11月中旬,陳重修叫我至光合公司簽約,並表示簽約地點就是到常盛公司,當時有胡小蓁夫妻、陳鈺君、陳永章及我,是陳重修拿契約來簽的,陳重修並請我擔任常盛公司的運輸業務,我即從常盛公司載運污泥至旭鴻公司的廠房傾倒,陳重修簽約後,就由廖文達與我聯絡接洽等語(見102偵2521卷 五第199頁反面至200頁反面、201頁);繼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旭鴻公司的部分,是我跟陳重修討論運輸的費用及補貼旭鴻公司的操作費,我的窗口是陳重修,當時陳重修同意支付運費1噸285元,及補貼給旭鴻公司的操作費1台7千元,相關費用談好後,我帶豪順園藝園的人到常盛公司簽約,就是載運污泥廢棄物的地點,簽約當時常盛公司有廖文俊、陳重修,豪順園藝園這邊有陳永章、羅家豐及我,我不確定當天胡小蓁有無進去,是簽豪順園藝園與光合公司的買賣契約,契約是陳重修叫辦公室裡面的小姐擬稿,並準備相關附件資料、檢驗報告,而在擬稿之前我幾乎沒有跟廖文俊講過話,都是跟陳重修談的,開始擬稿時,我即到外面與廖文達抽菸,彰化地檢署100偵1340卷第189頁的契約書,就是胡小蓁、羅家豐一起到常盛公司與陳重修、廖文俊所簽訂的契約,簽約日期應該就是契約上面所載的99年12月3日,後來陳重修叫廖文達與我聯絡載運廢 棄物事宜,請領費用的部分,陳重修叫我打電話找他或廖文達聯絡,我去過常盛公司1次,是找廖苡伶領取,運費 是5至7天領1次,處理費是15天領1次,之後委託陳鈺君領取,而陳鈺君要領錢之前,我會先打電話給陳重修或廖文達聯絡說要請款,約定好時間後,再叫陳鈺君過去請款,而我再轉交處理費給賴秋湖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39頁反 面至245、252頁正反面、257頁反面至258頁正反面、卷六第251頁反面至252頁反面、257頁、卷七第180至181、185、186頁正反面、18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永章看過現場以後,且有拿到彰化農業處關於土質改良的核准文件,我就說豪順園藝園必須到桃園跟光合公司的廖文俊及陳重修簽訂契約(見本院卷四第68頁反面)。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家豐於偵訊中證稱:我有與羅有展至常盛公司,當時係由陳重修以光合公司之名義與我簽約,是陳重修拿資料出來的等語(見102偵2521卷七第157頁正反面、卷十七第24頁);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豪順園藝園與光合公司簽約時,在場人員有我、陳永章、羅有展、廖總、陳重修,胡小蓁沒有在現場,她在車上,是廖總跟陳重修與我接洽簽約事宜,而豪順園藝園分別與光合公司、旭鴻公司形式上簽訂2份契約,但實際上並無契約所載的 買賣行為,在簽約時即已談好,雖然會有2個買賣契約, 但實際上就是將當時與陳重修簽約地方的土載運至旭鴻公司的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59頁反 面至271頁)。 ⑵衡以證人廖文俊、廖苡伶就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已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十一第67頁反面、74頁、本院卷二第120頁反面124頁反面至125頁反面、 卷八第236至267頁),而證人羅有展及羅家豐與被告陳重修並無任何怨隙存在,就其等所為犯行部分,除主觀犯意外,對於客觀事實部分,已分別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均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足認其等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復參以被告陳重修身為環保技師,對於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不能載運至他處堆置等情,當知之甚詳,並佐以被告陳重修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常盛公司收回來的廢棄物不能直接作為植栽園藝使用,而常盛公司處理過的其它土類部分,實際上也是廢棄物,也不能作為園藝植栽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73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 證稱:在常盛公司或和成公司貯坑內的東西都不能單純作為回填土或園藝植栽用途,但可以作為附屬的植栽用料,如人工粒料,可作為保養水分的用途,即便加工後也不適合種植,就我所知和成公司加工後產品有做過類似圍牆磚,作為砌圍牆時旁邊的回填料,讓圍牆比較堅固,我只有看過這樣的用途,不太適合作種植,因為已經加工、有加水泥了(見本院卷五第50至51頁反面),顯認被告陳重修明確知悉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可載運至他處,亦明確知悉縱係已經常盛公司處理過之其它土類部分,僅可作為特定用途使用,不可作為園藝植栽使用,而其仍以光合公司之名義與豪順園藝園簽訂形式上之買賣契約,由被告羅有展將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旭鴻公司提供之土地回填、堆置,足認其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明確。至其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被告陳重修之辯護人於本院雖表示被告陳重修認罪,惟又替其辯護稱:關於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光合、豪順的簽約,被告陳重修已不記得是否在場,惟如在場其角色亦屬舉無輕重,至於被告陳重修雖有提供契約範本與常盛公司員工運用,然相關買賣標的物均由常盛公司員工填具,被告陳重修無權力指使員工支付處理費、運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3 至214頁)。然如羅有展、羅家豐前揭所述,出面參與洽談 、締約之人均為被告陳重修與廖文俊,羅有展且明確證述在擬稿之前我都沒有跟廖文俊講過話,運費、操作費等都是與陳重修商談,與被告廖文俊所證述上情相符,顯非如被告陳重修辯護人所稱被告陳重修之角色舉無輕重云云,故其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從為被告陳重修之有利認定。 ⒎許倫凱部分 被告許倫凱雖辯稱:我並未介入,是羅有展代表跟常盛公司處理云云。經查: ⑴被告許倫凱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洪天城離開後,換羅有展的團隊進來,是豪順園藝園來旭鴻公司做的,當時是由羅有展與常盛公司接洽,也是他與常盛公司談好處理費及運費,由我去找芳北段的土地,因為羅有展說要回填,看有沒有被挖掉的田、坑,我找到土地後就交給他們處理,洪天城離開後,我、賴秋湖、許金盾及尹振紘仍繼續在旭鴻公司做收廢土的工作,尹振紘與芳北段土地有關係,但成立勁發企業社則與尹振紘完全無關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12、123頁正反面)。被告許倫凱就此部分事實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於原審並已坦承此部分事實及犯行(見原審卷十一第59、68頁反面)。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秋湖於偵訊中證稱:前因為洪天城的關係而認識羅有展,羅有展來找我表示他有一個團隊,懂得整地,說要跟旭鴻公司合作,我有向尹振紘報告,而○○段000 地號土地是許倫凱去找的,芳北段的案件從送件到後來的工地運作,都是羅有展策劃的,當時豪順園藝園也是羅有展找的,而○區路00號與芳北段土地總共堆置從常盛公司來的污泥有145台,尹振紘在100年5月之後就離開芳苑鄉而未參與 等語(見102偵2521卷十七第21至22頁);繼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羅有展於99年年底主動找旭鴻公司,表示他對土方及機具操作很專業,可以跟旭鴻公司合作,當時他的團隊有空檔,而羅有展講的專業,實際上就是跟其他地方收廢棄物,由其他地方支付處理費用,我有帶羅有展去見尹振紘,羅有展向尹振紘報告相關細節並經尹振紘同意之後,就由羅有展主導,當時常盛公司應給付予旭鴻公司的費用也是羅有展拿來的,羅有展扣掉他要拿的運費後,剩下的會拿到旭鴻公司,我再匯給尹振紘,羅有展表示這是旭鴻公司幫忙常盛公司處理土的費用,1噸200多元(應係285元),另外,羅有展 當時說要旭鴻公司補貼他1噸100元部分,我都有跟尹振紘報告,且羅有展跟尹振紘在談的時候也都有談到,○○段000 地號等土地是許倫凱找的,羅有展負責土的來源、現場施工、機械、人員,並於100年1月還派黃永昌至旭鴻公司工作,要求旭鴻公司給付薪水給黃永昌,更找來豪順園藝園與旭鴻公司簽訂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40號卷第120頁的合約書,當時是羅有展的團隊將合約書打好後才簽訂的,簽約時在場人員有我、羅有展、胡小蓁及羅家豐,合約上面是說旭鴻公司要向豪順園藝園買土,每車500元,實際上並無此事 ,當時是羅有展表示,對外要講旭鴻公司向豪順園藝園買土,1車500元,然後豪順園藝園有開立發票予旭鴻公司,胡小蓁、羅家豐也都知道這是假的契約,而此事許倫凱、尹振紘也都知道,因為我有向該2人報告過;而從常盛公司進污泥 就是要把○○段000地號等土地上的凹洞填平,這件事情羅 有展、尹振紘、許倫凱、胡小蓁及羅家豐都知道,豪順園藝園在整個旭鴻公司、常盛公司之間的立場,就是需要有豪順園藝園在中間,整個流程才符合法規規定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4頁至110頁、卷七第188頁反面至190、194、195頁反面 、196頁反面至197頁、卷八第230至235頁反面)。是證人賴秋湖就被告許倫凱知悉係經由被告羅有展之介紹,旭鴻公司收受常盛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由常盛公司支付予旭鴻公司處理費用,並由被告羅有展之團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被告許倫凱所尋得之芳苑鄉○○段000地號等土地堆置、處理 等情,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歷歷,參以被告尹振紘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顯示,其中被告賴秋湖分別於100年1月14日、同年月17日、同年2月9日現金存入被告尹振紘上開帳戶14,500元、63,100元、185, 000元(見原審卷七第44、45頁),顯見旭鴻公司於收受常 盛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期間,被告賴秋湖仍有匯款至被告尹振紘上開帳戶內,而於芳苑鄉○○段000地號等土地於100年2月8日遭查獲之翌日,被告賴秋湖更註明「賴秋湖環保」等字樣匯款185,000元至被告尹振紘該帳戶內(見原審卷七 第45頁),堪認證人賴秋湖前開證述,應非虛妄。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有展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知悉旭鴻公司與豪順園藝園、豪順園藝園與常盛公司以光合公司名義雖各簽訂2份買賣契約,但並無該2次買賣行為,實際上就是由我負責從常盛公司載運污泥廢棄物至旭鴻公司堆放,常盛公司支付運費及處理費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51頁反面至252頁),證人羅家豐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我們雖然有簽約要向光合公司買土,但我們沒有付錢給光合公司,光合公司到底倒多少土在芳苑鄉○○段000地號等土地我也不清楚,我 們也沒有賣土給旭鴻公司,但有從旭鴻公司拿到每台車200 元的費用,當時有談到說這是要給豪順園藝園報稅、開發票的時候用的,這是開發票的錢,不是買土的錢,發票內容是不實在的,我與旭鴻公司簽約要種樹的植栽工程,到目前都還沒有開工,到100年2月8日就被查獲,關於光合公司、豪 順園藝園、旭鴻公司間買土、賣土的過程都不是真的(見本院卷四第49頁反面、50、51至52、54頁反面、55頁)。再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月2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主旨略以:有關原登記為產品,但事實上該產品已失市場價值,或因價格因素長期貯存而有棄置污染環境之情形者,應改認定為廢棄物,並依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相關規定加強管理等語(見102偵2521卷二第210至211頁),若常盛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屬可再利用之資源, 理應係由旭鴻公司支付費用予常盛公司,何以係由常盛公司支付處理費用予旭鴻公司,顯係因常盛公司所提供之名為「產品」之物實屬廢棄物,為無法再利用之資源,以致尚須付費與提供土地之旭鴻公司讓其傾倒。故依上開常盛公司與旭鴻公司形式上以虛假之契約,掩飾實質上係常盛公司支付處理費予旭鴻公司,由旭鴻公司收受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流程以觀,核與污泥業者支付金錢補貼,而由下游土尾業者代為處理廢棄物之情形相符。被告許倫凱既與尹振紘、羅有展共同為本事業,並出面找土地讓羅有展載土來回填,即可獲得利潤,其對於所載運之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許倫凱主觀上顯已知悉所處理者為廢棄物,其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甚為明確。 ⑷被告許倫凱之辯護人雖認被告許倫凱本案犯行,與雲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9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目前該案已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5 號案件審理中,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該案件合併審理,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一節。惟查:雲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91號案件,係針對被告許倫凱與陳冠任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之起迄時間為 101年3月30日前之101年3月間某日起至101年6月10日止,均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雲林縣東勢鄉龍潭段72、73、74、76、76之1、77、78、78之1、79、79之1等10筆地號土地, 並於101年4月26日、5月26日、5月31日、6月10日均由雲林 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警方至上址稽查而發現被告許倫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此有雲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在卷(見本院卷八第119至121頁)可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時間自99年7月至100年2月8日止(100年2月8日為警查獲),犯罪事實欄三之犯 罪時間自100年12月起至101年2月13日止(101年2月13日為 警查獲),犯罪事實欄四、㈠之犯罪時間自101年10月至12 月間止(101年10月28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徐位宏 稽查、同年11月8日司機被查獲、101年12月13日始承認廢土來自和成公司)之時間均有不同,顯見被告許倫凱係於犯罪事實欄二犯行遭查獲後,始為犯罪事實欄三犯行,又於犯罪事實欄三犯行遭查獲後,始又另為雲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 591號案件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再經查獲,始又為本 案犯罪事實欄四、㈠犯行。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倫凱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於遭警查獲後,始又另行起意而為,其各該次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業已消滅,就其各次為警查獲前之多次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犯行固然可論以實質上一罪,然就其為警查獲後復行再犯之上開共4次犯行,顯然係犯意各別,各次犯行明顯可以區隔, 並非可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許倫凱之辯護人認雲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91號案件較本案繫屬在先,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一節,自非可採。 ⒏賴秋湖部分 被告賴秋湖於原審、本院末均坦承此部分犯罪,惟一度辯稱:羅有展來找我,他說叫旭鴻公司去找地,許倫凱找到土地後,都由羅有展團隊去處理的,他們有跟我說這些土方是可以回填作植栽用,當初因為旭鴻公司要支付1台車200元費用給豪順園藝園,所以我才要求要開立憑證給我云云。經查:⑴被告賴秋湖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前因為洪天城的關係而認識羅有展,羅有展來找我表示他有一個團隊,懂得整地,說要跟旭鴻公司合作,我有向尹振紘報告,而○○段000 地號土地是許倫凱去找的,芳北段的案件從送件到後來的工地運作,都是羅有展策劃的,當時豪順園藝園也是羅有展找的,而○區路00號與芳北段土地總共堆置從常盛公司來的污泥有145台,尹振紘在100年5月之後就離開芳苑鄉而未參與 等語(見102偵2521卷十七第21至22頁);繼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羅有展於99年年底主動找旭鴻公司,表示他對土方及機具操作很專業,可以跟旭鴻公司合作,當時他的團隊有空檔,而羅有展講的專業,實際上就是跟其他地方收廢棄物,由其他地方支付處理費用,我有帶羅有展去見尹振紘,羅有展向尹振紘報告相關細節並經尹振紘同意之後,就由羅有展主導,當時常盛公司應給付予旭鴻公司的費用也是羅有展拿來的,羅有展扣掉他要拿的運費後,剩下的會拿到旭鴻公司,我再匯給尹振紘,羅有展表示這是旭鴻公司幫忙常盛公司處理土的費用,1噸200多元(應係285元),另外,羅有展 當時說要旭鴻公司補貼他1噸100元部分,我都有跟尹振紘報告,且羅有展跟尹振紘在談的時候也都有談到,○○段000 地號土地是許倫凱找的,羅有展負責土的來源、現場施工、機械、人員,並於100年1月還派黃永昌至旭鴻公司工作,要求旭鴻公司給付薪水給黃永昌,更找來豪順園藝園與旭鴻公司簽訂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40號卷第120頁的合約書,當時是羅有展的團隊將合約書打好後才簽訂的,簽約時在場人員有我、羅有展、胡小蓁及羅家豐,合約上面是說旭鴻公司要向豪順園藝園買土,每車500元,實際上並無此事, 當時是羅有展表示,對外要講旭鴻公司向豪順園藝買土,1 車500元,然後豪順園藝園有開立發票予旭鴻公司,胡小蓁 、羅家豐也都知道這是假的契約,而此事許倫凱、尹振紘也都知道,因為我有向該2人報告過;而從常盛公司進污泥就 是要把芳苑鄉○○段000地號等土地上的凹洞填平,這件事 情羅有展、尹振紘、許倫凱、胡小蓁及羅家豐都知道,豪順園藝園在整個旭鴻公司、常盛公司之間的立場,就是需要有豪順園藝園在中間,整個流程才符合法規規定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4頁至110頁、卷七第188頁反面至190、194、195頁 反面、196頁反面至197頁、卷八第230至235頁反面)。是被告賴秋湖就同案被告許倫凱知悉係經由同案被告羅有展之介紹,旭鴻公司收受常盛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由常盛公司支付予旭鴻公司處理費用,並由同案被告羅有展之團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同案被告許倫凱所尋得之芳苑鄉○○段000 地號等土地堆置、處理等情,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歷歷,參以同案被告尹振紘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顯示,其中被告賴秋湖分別於100年1月14日、同年月17日、同年2月9日現金存入被告尹振紘上開帳戶14,500元、63,100元、185,000元(見原審卷七第44、45頁) ,顯見旭鴻公司於收受常盛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期間,被告賴秋湖仍有匯款至同案被告尹振紘上開帳戶內,而於○○段000地號土地於100年2月8日遭查獲之翌日,被告賴秋湖更註明「賴秋湖環保」等字樣匯款185,000元至同案被告尹振 紘該帳戶內(見原審卷七第45頁),與被告賴秋湖所述上情適屬相符。被告賴秋湖於原審、本院並均已坦承此部分事實及犯行無誤(見原審卷十一第61頁正反面、68頁反面、76頁、本院卷八第236至237頁、卷九第209頁反面)。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倫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洪天城離開後,換羅有展的團隊進來,是豪順園藝園來旭鴻公司做的,當時是由羅有展與常盛公司接洽,也是他與常盛公司談好處理費及運費,由我去找芳北段的土地,因為羅有展說要回填,看有沒有被挖掉的田、坑,我找到土地後就交給他們處理,洪天城離開後,我、賴秋湖、許金盾及尹振紘仍繼續在旭鴻公司做收廢土的工作,尹振紘與芳北段土地有關係,但成立勁發企業社則與尹振紘完全無關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12、123頁正反面)。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有展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知悉旭鴻公司與豪順園藝園、豪順園藝園與常盛公司以光合公司名義雖各簽訂2份買賣契約,但並無該2次買賣行為,實際上就是由我負責從常盛公司載運污泥廢棄物至旭鴻公司堆放,常盛公司支付運費及處理費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51頁反面至252頁),證人羅家豐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我們雖然有簽約要向光合公司買土,但我們沒有付錢給光合公司,光合公司到底倒多少土在芳苑鄉○○段000地號等土地我也不清楚,我 們也沒有賣土給旭鴻公司,但有從旭鴻公司拿到每台車200 元的費用,當時有談到說這是要給豪順園藝園報稅、開發票的時候用的,這是開發票的錢,不是買土的錢,發票內容是不實在的,我與旭鴻公司簽約要種樹的植栽工程,到目前都還沒有開工,在100年2月8日就被查獲,關於光合公司、豪 順園藝園、旭鴻公司間買土、賣土的過程都不是真的(見本院卷四第49頁反面、50、51至52、54頁反面、55頁)。再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月2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主旨略以:有關原登記為產品,但事實上該產品已失市場價值,或因價格因素長期貯存而有棄置污染環境之情形者,應改認定為廢棄物,並依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相關規定加強管理等語(見102偵2521卷二第210至 211頁),若常盛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屬可再利用之資源 ,理應係由旭鴻公司支付費用予常盛公司,何以係由常盛公司支付處理費用予旭鴻公司,顯係因常盛公司所提供之名為「產品」之物實屬廢棄物,為無法再利用之資源,以致尚須付費與提供土地之旭鴻公司讓其傾倒。故依上開常盛公司與旭鴻公司形式上虛假之契約,掩飾實質上係常盛公司支付處理費予旭鴻公司,由旭鴻公司收受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流程以觀,核與污泥業者支付金錢補貼,而由下游土尾業者代為處理廢棄物之情形相符。被告賴秋湖既係由尹振紘派駐現場之人,並負責資金之調度事宜,其對於羅有展載運至旭鴻公司所找土地堆置之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自難諉為不知。又如證人羅有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道賴秋湖在旭鴻公司裡所擔任的職務跟工作性質內容為何?)就我所瞭解,我去的時候她是可以代表旭鴻公司跟我談,而且她的員工都叫她「賴總」,我也是稱她為「賴總」。一般就我們做生意的,商場上,我們總是會做一個小測試,我曾經告訴「賴總」賴秋湖說,她需要我的車隊來配合,但我現在有資金調度上的困難,問她能否跟她上面的老闆講,借調100萬元,結果她可以借調100萬元給我,我就覺得她是有執行力、是實權的總經理,所以我後面就可以跟她談了。(你認為賴秋湖是實質負責人的依據為何?)就如我剛才所述,因為我教育程度不高,我在商業測試對方的時候,關於這個總經理是虛是實,我就以資金調度的方式來測試,剛配合的新廠商,我就跟對方要求要調度100萬元,看對方是否 有實權,結果她就幫我處理好,我就認為她是有實權的總經理,不是虛位的總經理(見本院卷四第45頁正反面)。參諸被告賴秋湖亦直承其受同案被告尹振紘指派至現場,並負責資金運用等情,堪認被告賴秋湖實際上即為同案被告尹振紘派駐在現場之執行者,參與甚深,足認被告賴秋湖主觀上顯已知悉所處理者為廢棄物,其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甚為明確。 ⑷至被告賴秋湖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賴秋湖並未出面承租土地廠房,故對於提供非法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部分應不成罪。然此部分如前述㈠⒊⑸,被告賴秋湖對於同案被告洪天城出面承租之芳苑鄉工區11路廠房、被告許倫凱出面承租之芳苑鄉○○段000地號等土地,均供作回填、堆置廢棄物 之場所,自應就非法提供土地部分,應負全部共同正犯責任。故被告賴秋湖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無從為被告賴秋湖之有利認定。 ⒐被告廖苡伶、廖文達、胡蓮春部分 被告廖苡伶、廖文達、胡蓮春均坦承犯行,至其等辯護人則以被告3人均不知道100年2月8日在旭鴻公司所提供之○○段000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曾遭警方查獲過一節。惟查,在被 告羅有展團隊與常盛公司團隊、旭鴻公司團隊合作期間,均係由被告廖文達每天聯絡羅有展關於有幾車要載運,要羅有展自行安排車輛,上開合作時間直到100年農曆過年前,因 為被告廖文達說過年要休假不收了,所以才沒有繼續載運,後來是因為100年2月8日為警查獲,所以這一檔生意就沒做 了,至於領款部分則由羅有展前去常盛公司向被告廖苡伶請款,因為被告廖苡伶曾經向其要運輸發票,所以對被告廖苡伶印象深刻,羅有展幾次請款均順利後,就改由乾女兒陳鈺君去領取,之後在勁發企業社階段,沒有再跟被告廖文達聯繫載運事宜,也沒有再跟被告廖苡伶請過款,改去和成公司向陳秀美及廖子媞請款等情,已經證人羅有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關於旭鴻公司與豪順園藝園的合約,及豪順園藝園與光合公司的合約,都是光合公司那一方準備的,談妥後,後續要派車、派幾輛車,都由常盛公司的廖文達與我聯絡,我再派車;費用部分我有去過常盛公司一次,我是找廖苡伶領款,因為她曾經要我開運輸發票,所以我對她印象深刻,我運費是5至7天領1次,旭鴻的土尾操作費是15天領1次,剛開始是我去找廖苡伶領,之後作業都順了,我就叫我乾女兒陳鈺君去領;之後勁發企業社部分則是廖文俊和陳重修到勁發企業社的工務所談,後續要派車、何時載運等事宜,就改由和成公司的廖經理廖運漟跟我聯絡;芳北段100年2月8日那 一次被警查獲的事有通知我,當時是陳永章通知我說工作人員有幾個在派出所要辦交保,剛好那時候是農曆過年初五、初六,常盛公司還在休假,後來在發生事情後1個禮拜左右 我有聯絡陳重修,我跟陳重修講說這邊有在追查,我務必要照實講我是從你那邊載出來的,總共載了幾台,陳重修說好,他會處理;(豪順園藝園跟光合公司這一檔生意去運土的時間,最後截止日是何時?)於100年農曆過年前廖文達廠 長通知我他們要休年假了,在100年農曆過年前就結束了, 旭鴻公司載運方面,司機是由我負責,常盛公司則由廖文達與我聯絡,他會說明天大概有幾噸,你自行調配車輛,除了他們公司休假以外,廖文達每天都會跟我聯絡,之前我有承攬冠泰公司的運輸業務,陳重修介紹我跟廖文達認識,陳重修跟我說以後每天廖廠長會跟你聯繫要多少車,所以從冠泰開始,常盛公司不管以冠泰公司名義或是光合公司名義將常盛公司的廢棄物運輸出去部分,所有運輸業務都是由廖文達與我聯繫,到勁發企業社就與廖文達無關了,之後改去和成公司領款則是向陳秀美及廖子媞(小玲)領款(見原審卷七第180頁反面至181頁反面、183頁反面、184頁反面、185頁 正反面、186、18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旭鴻公司部分處理費及運費都是我或陳鈺君去向常盛公司的廖苡伶請領,勁發企業社部分則是向和成公司的廖子媞或陳秀美請領,我跟常盛公司或和成公司合作都是單一個案,不會重疊,工地部分也不會重疊,我向常盛公司的廖苡伶請款時,會說我要請領光合公司到旭鴻公司這段的費用,我都先向陳重修表示要請款,之後找常盛公司廖苡伶請款時也是相同的款項,所以常盛公司的廖苡伶也知道是請哪一段的款項,不會混淆,廖苡伶會拿對帳單給我看,上面記載羅先生、載運土方的時間、車次、數量、重量等資料,而我也會拿賴秋湖打給我的資料雙方核對,我只有向常盛公司的廖苡伶請款到100年2月8日為止,直到100年8月成立勁發企業社,100年10月份才找到埤頭鄉○○路○○○段000地號土地來傾倒廢棄物,這時 候就向和成公司的廖子媞、陳秀美請款,之後就沒有再碰過廖苡伶了;我之前承攬冠泰公司運輸業務,陳重修就介紹被告廖文達給我認識,說之後就由廖文達聯繫我載運事宜,在旭鴻公司階段,換成光合公司也是一樣,每天都由被告廖文達聯繫我要出車事宜,除了常盛公司休假以外,廖文達每天都會打電話聯繫我出車事宜,直到100年2月8日被查獲後, 廖文達才沒有繼續聯絡我,在100年農曆過年前廖文達跟我 說要過年了要休幾天,等過年以後再繼續做,開工的第一天就是100年2月8日,剛好環保局來檢查就停工了,這個運輸 業務就這樣從那天開始就停了,我有通知陳重修這件事,之後100年10月份找到埤頭鄉沙崙路周厝崙段621號土地後,我就改跟和成公司的廖運漟聯絡運送事宜,沒有再跟廖文達聯絡了;至於胡蓮春我在常盛公司的辦公室看過她,她跟廖文俊、廖苡伶都在同一個辦公室內,但我跟她都沒有互動(見本院卷八第238至244頁)明確。足見被告廖文達在100年農 曆過年前,除了公司休假以外,每天都會聯繫羅有展前來常盛公司載運廢棄物至旭鴻公司所提供之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芳苑鄉○○段000地號等土地,直到100年2月8日查獲以後即未再有任何自常盛公司運送廢棄物至旭鴻公司之行為,改自和成公司外運至勁發企業社所提供之埤頭鄉○○路○○○段000地號土地,而羅有展或其乾女兒陳鈺君自100年2月8日查獲以後即未再前往常盛公司向被告廖苡伶請款,反改前去向和成公司之廖子媞、陳秀美請款,上情復均為被告廖苡伶、廖文達所均不否認,且直到本案全部犯罪經警查獲前,被告廖文達、廖苡伶、胡蓮春仍均在常盛公司任職,且仍有持續將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由司機載運至和成公司內之違法舉止不輟,被告廖文達於本院經訊以何故自100年2月8日之後不再聯絡羅有展載運廢棄物事宜,暨羅 有展何以不再到常盛公司向廖苡伶請款等節之緣由時,被告廖文達供稱:「我也不知道,忘記了」,過年後就改跟和成公司的司機李亦盛聯絡載運廢棄物事宜,被告廖苡伶亦供稱:沒有很大印象他為什麼沒有來請款(均見本院卷八第285 頁)。顯見係因旭鴻公司在芳苑鄉○○段000地號等土地傾 倒廢棄物一情為警查獲,始中斷常盛公司、旭鴻公司與羅有展團隊間原先之合作關係,被告廖苡伶見羅有展未再前來請款、被告廖文達甚至未如同往常主動通知羅有展來常盛公司載運廢棄物,顯均知悉100年2月8日在芳苑鄉○○段000地號等土地傾倒廢棄物乙情為警查獲之緣故。而證人羅有展證述其在100年2月8日過後1星期左右有告知陳重修,其要將實情全盤託出,據實陳述廢棄物來源為陳重修,而陳重修與廖文俊關係密切,出面代表常盛公司與羅有展團隊、旭鴻公司團隊洽談合作事宜,被告廖苡伶、廖文達、胡蓮春均係廖文俊之至親,胡蓮春且係廖文達之配偶,復均同在常盛公司共同經營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業務,而被告廖苡伶、廖文達在100年2月8日警方查獲之後,已有異於與羅有展先前合作 之謀式,已如前述,而被告胡蓮春身為工作團隊之一員,顯然亦均知悉100年2月8日為警查獲之事實。被告廖苡伶、廖 文達、胡蓮春之辯護人均以其等不知悉100年2月8日遭查獲 一節,顯無可採,要難以為被告廖苡伶、廖文達、胡蓮春3 人之有利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廖文俊、廖文達、胡蓮春、廖苡伶、賴秋湖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被告許倫凱、許金盾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尹振紘、陳重修、羅有展、胡小蓁、羅家豐、黃永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辯,暨被告許倫凱、許金盾於本院及及賴秋湖於本院一度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尹振紘、許倫凱、許金盾及賴秋湖所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廖文達、陳重修、胡小蓁、羅家豐、黃永昌、羅有展所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賴秋湖、胡小蓁、羅家豐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廖文達、廖子媞、林忠材、賴秋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及被告許倫凱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十一第56至76頁、本院卷二第120頁反面、121頁、卷八第260至262頁反面、卷九第209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文俊(見原審卷十第64至84頁、本院卷八第147至155頁〈於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第519號審理時所為認罪之供述〉)、廖苡伶(見原審卷九第181 頁反面至199頁、本院卷八第147至155頁〈於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第519號審理時所為認罪之供述〉)、胡蓮春(本院 卷八第147至155頁〈於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第519號審理時所為認罪之供述〉)、許倫凱(見原審卷十第110頁反面至 125頁)、賴秋湖(見原審卷六第93頁反面至111頁反面、卷七第188頁反面至199頁)、羅有展(見原審卷五第239至260頁)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清發(見原審卷十一第68頁反面、76頁反面、卷七第101至107頁)、陳秀美(見102偵2521卷六第208至209頁、卷十七第91至93頁、原審 卷六第276至284頁、本院卷五第206頁反面至208頁)、范國基(見原審卷九第149至155頁)、李錦恩(見101偵9914卷 第176至180頁、本院卷八第147至155頁〈於桃園地院102年 度訴字第519號審理時所為認罪之供述〉)、徐三平(見原 審卷九第44頁反面至55頁反面)、李亦盛(原審卷九第157 頁反面至163頁)、蔡竣閔(見原審卷九第174頁反面至182 頁)、薛常偉(見原審卷九第165至174頁、本院卷八第147 至155頁〈於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第519號審理時所為認罪 之供述〉)、彭春龍(見原審卷五第135至147頁反面、卷八第131頁反面至138頁、本院卷八第147至155頁〈於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第519號審理時所為認罪之供述〉)、江增宏(見原審卷八第122頁反面至131頁反面)、林榮清(見原審卷五第163頁反面至168頁)、邱仕梵(見原審卷四第290頁反 面至306頁、卷八第146至150頁)、王秋雄(見原審卷四第 306至313頁、卷八第138至148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埤頭鄉○○○段000地號土地地主邱文喜 之子邱宗德於警詢中(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南投縣警局14944警卷〉第105至107 頁反面),以及證人陳鈺君(見102偵2521卷五第200頁反面至202頁、卷七第155至158頁、原審卷八第222頁反面至230 頁、卷九第199至201頁)、廖文斌(見原審卷九第62頁反面至69頁)、李美質(見102偵2521卷六第122至125頁、見原 審卷九第133至144頁)、王嘉祥(見102偵2521卷一第152至154頁、卷六第122至125頁、原審卷九第144至149頁)分別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熠明公司與勁發企業社之買賣合約書暨估價單、熠明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勁發企業社商號登記資料(見北斗分局09431警卷第61頁反 面至68頁反面);被告彭春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從常盛公司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之載運紀錄、林榮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從常盛公司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之載運紀錄、埤頭鄉○○路○○○段00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 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針對埤頭鄉○○路○○○段000地號土地所為之檢測報告、泓展及大凱公司車輛原車 從常盛公司至和成公司之GPS車輛軌跡資料(見北斗分局10689警卷第284至285、326頁反面至329、406頁反面至407頁反面、420至423、427頁正反面);常盛公司委託或共同處理 申報資料、常盛公司網路申報資料(見102偵2521卷一第108至116、215至224頁反面、244至26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整理有關常盛公司及和成公司相關之GPS車行資料(見102偵2521卷二第91至119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月2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有關原登記為產品,但事實上該產品已失市場價值,或因價格因素長期貯存而有棄置污染環境之情形者,應改認定為廢棄物,並依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相關規定加強管理,見102偵2521卷二第210至211頁);和成公司 整理常盛公司之進貨表(見102偵2521卷十三第1至25頁);被告彭春龍駕駛母車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83-ZY號、45-SU號曳引車之GPS稽查資料(見102偵2521卷十七第268至269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2年5月30日 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100年12月1日稽查紀錄工作單(地點:埤頭鄉○○路○○○段000地號土地)暨該次採樣送驗之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報告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及華映-龍潭廠磅單等資料(見102偵2521卷二十第79至81、89至120、136至 142頁反面、150至161、165至177、183至189頁反面);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6月3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常盛公司自100年1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止,每月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之數量統計表(見102偵2521卷二一第46 至47頁);桃園市政府103年2月10日府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文(廢止大凱公司、泓展公司、健銘公司、千友公司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原審卷四第28至33、77至78頁反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3年4月1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檢附之埤頭鄉○○路○○○段000地號土地之現場勘察 攝影光碟(見原審卷五第303頁【光碟存放於卷末證物袋】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4月10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起訴書附表三、附表四之網路申報資料【即本判決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見原審卷六第69至75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5月13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101年2月13日、11月16日、102年1月24日稽查常盛公司廠區貯坑照片及101年1月到102年2月廢棄物貯存量申報表等資料(見原審卷八第173至180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6月23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關於網路傳輸等公告、泓展公司、大凱公司之專責人員等資料(見原審卷十第167至181頁反面);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6月29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隨函檢附常盛公司99年至101年4月產品申報紀錄1 份(見本院卷六第4至9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7月1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隨函檢附「和成公司 」100年10月至101年4月申報原物料及產品產量紀錄1份(見本院卷六第10至16頁);原審103年7月8日審判期日當庭勘 驗埤頭鄉○○路○○○段000地號土地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 結果(勘驗結果:周厝崙段都有堆置廢棄物,但因時間已久,其上已長滿雜草),並載明同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十一第21頁正反面)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羅有展部分: 被告羅有展雖辯稱:我主觀上認為此為再利用產品,並非廢棄物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倫凱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0年9月成立勁發企業社,並承租埤頭鄉○○路○○○段000地號土地來堆 置污泥,勁發企業社剛開始做污泥的時候,都是由羅有展操盤,也是由羅有展負責運輸,負責至和成公司載運污泥過來,直到101年2月農曆過年前羅有展即離開,到101年2月至少進了200台以上,每台大概是20至25噸,因為廖文俊借錢給 我,剛開始和成公司1噸才支付勁發企業社200元,後來提高到1噸250元等語(見102偵2521卷十七第67頁正反面、卷十 九第75頁);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成立勁發企業社的目的及經營項目與旭鴻公司一樣,就是對外收廢棄物,再跟對方收處理費,勁發企業社雖有與熠明公司簽訂彰化地檢署 102偵633卷第57至58頁所示之買賣合約書,但實際上是從和成公司載運廢土過來,沒有買賣行為,勁發企業社一開始成立時,羅有展有協助,但到農曆年後羅有展就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13至115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秋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許倫凱是勁發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羅有展是負責前階段的運輸,一開始土方的來源是羅有展牽線的,而羅有展在101年2月間即農曆過年前已離開勁發企業社,羅有展在勁發企業社期間,知道勁發企業社的模式就是跟旭鴻公司的模式一樣,當時陳重修、廖文俊至勁發企業社埤頭鄉○○○路00號的工務所時,許倫凱、羅有展及我都有在場,關鍵的部分是廖文俊、陳重修及許倫凱直接談的,談妥之後,就由許倫凱以勁發企業社與廖文俊、陳重修以熠明公司之名義簽約,契約是廖文俊及陳重修帶過來的,內容都已經打好了,勁發企業社由我蓋上公司的大小章,之後由勁發企業社提供場地堆放和成公司載運過來的廢棄物,運費是由和成公司所支付,當勁發企業社被稽查時,羅有展、許倫凱都有教我要怎麼跟檢警應對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02頁反 面至至104頁反面、108頁正反面、110頁反面、卷七第190至199頁)。可知勁發企業社係經由被告羅有展之介紹,收受 和成公司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向和成公司領取處理費,其後由被告羅有展負責自和成公司載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勁發企業社提供之埤頭鄉○○路○○○段000地號土地堆 置,被告羅有展知悉勁發企業社之運作模式與旭鴻公司之運作模式相同等情,已分別經證人許倫凱及賴秋湖前開證述明確。衡以證人許倫凱及賴秋湖就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已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原審卷十一第59、61頁正反面、68頁反面、76頁、本院卷八第260至262頁、卷九第209頁反面),實無虛偽證述而為己脫罪反陷被告羅 有展受刑事處罰之動機與必要,是其等前開證述,應屬實在。 ⒉被告羅有展於原審審理中供稱:100年5月2日許倫凱及賴秋 湖表示要在埤頭鄉成立勁發企業社,問我要不要加入股東,我表示單純負責運輸即可,但我可以介紹業者,讓他們直接跟業者談,所以從和成公司載運污泥至勁發企業社堆放的部分,是由廖文俊、陳重修與賴秋湖及許倫凱談的,我沒有在旁邊,但該部分的運輸是我直接跟陳重修談,1噸400元,我即從100年10月18日起至101年2月過年前,負責和成公司之 廢棄物載運至勁發企業社提供之埤頭鄉○○路○○○段000 地號土地堆置之運輸,當時主要是委託廖文斌的車輛載運,不足的部分就由傅文祥負責,期間所載運的污泥都是散裝的,每個禮拜陳鈺君都會到和成公司請領運費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5至246頁反面、258頁反面至259頁),衡以被告羅有展前於旭鴻公司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模式,係與被告陳重修討論處理費及運費,而於勁發企業社部分,被告羅有展雖僅與被告陳重修討論運費,然而,被告羅有展既已知悉勁發企業社之運作模式與旭鴻公司相同,且又從中牽線介紹勁發企業社收取和成公司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負責載運工作,應可知悉被告廖文俊、陳重修、許倫凱及賴秋湖所談論者為和成公司支付予勁發企業社之處理費,是衡諸常情,若屬可再利用之資源,理應係由勁發企業社支付費用予和成公司,而非和成公司支付處理費用予勁發企業社。再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月2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主旨略以:有關原登記為產品,但事實上該產品已失市場價值,或因價格因素長期貯存而有棄置污染環境之情形者,應改認定為廢棄物,並依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相關規定加強管理等語(見102偵2521卷二第210至211頁),若 和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屬可再利用之資源,理應係由勁發企業社支付費用予和成公司,何以係由和成公司支付處理費用予勁發企業社,顯係因和成公司所提供之名為「產品」之物實屬廢棄物,為無法再利用之資源,以致尚須付費與提供土地之勁發企業社讓其傾倒。故依上開勁發企業社與熠明公司形式上虛假之契約,掩飾實質上係和成公司支付處理費予勁發企業社,由勁發企業社收受和成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流程以觀,核與污泥業者支付金錢補貼,而由下游土尾業者代為處理廢棄物之情形相符,被告羅有展既負責與和成公司接洽並談論運費,且知悉勁發企業社營運模式與旭鴻公司相同,並負責載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運輸,其後並指揮人員傾倒廢棄物,對於該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羅有展主觀上顯已知悉所載運者為廢棄物,而其所辯係再利用資源云云,顯不足採。再者,被告羅有展負責運輸期間,多係委由廖文斌負責載運,而廖文斌就其所犯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460、3492、4121、4319、4412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七第66至67頁)可按,顯見廖文斌於載運過程,即已知悉自和成公司載運至埤頭鄉○○路○○○段000地號土地堆置之物為 廢棄物,而被告羅有展既為運輸之統籌,對於所載運之物之性質為何,自應較所委託之司機知之甚稔,益徵其主觀上已知所載運者為廢棄物甚明。從而,被告羅有展所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陳重修部分: 被告陳重修雖辯稱:我對常盛公司並無任何實質決定或干涉的權利,後來我知道常盛公司原車載運至和成公司後,我還建議他們要照程序製磚,而非叫他們把還沒有利用的土載運出去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文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尚未成立和成公司時,阡鉅原來的負責人是林忠輝,林忠輝要求常盛公司要原車進、原車出廢棄物,再載運到廣福豐公司去,廣福豐的老闆也是林忠輝,因為依照環保規定,常盛公司處理後的產品是要出到廣福豐公司的,且常盛公司還要貼錢給林忠輝,所以我與陳重修商量後決定自己成立和成公司,可以消耗常盛公司的成品,石春磊、陳重修都是和成公司的股東,劉月娥與石春磊的股份是7.5%,陳重修的股份是15%,和成 公司成立的目的主要就是用來堆放常盛公司收進來還沒有處理的廢棄物,先堆在和成公司後,再陸續從和成公司載運出去,製磚只是掩飾,並與陳重修決定,叫清除業者的司機把廢棄物原車載運到和成公司;而關於與下游土尾端的契約都是陳重修準備的,也是我與陳重修討論後決定找徐三平成立熠明公司,由陳重修辦理成立登記事宜,運作模式就是形式上以熠明公司之名義代表和成公司與勁發企業社簽約,對外聲稱是熠明公司賣土方給勁發企業社,實際上是由和成公司支付運費及處理費給運輸業者及勁發企業社,然後將和成公司所堆置之常盛公司未經處理的廢棄物載運至勁發企業社提供的土地堆放,而契約書及相關附件、檢驗報告等資料都是陳重修或他叫小姐去準備的等語(見原審卷十第64至84頁反面)。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倫凱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0年9月以洪清發名義成立勁發企業社,剛開始勁發企業社進和成公司的污泥是羅有展操盤的,運輸也是由羅有展負責,埤頭鄉○○路○○○段000地號土地是我承租的,堆置從和成公司過來的 污泥,而我當時沒有錢,廖文俊有借錢給我,是我帶廖文俊至埤頭鄉○○路○○○段000地號土地看過,到101年2月至 少進了200台以上,每台大概是20至25噸,因為廖文俊借錢 給我,所以一開始的處理費和成公司1噸支付200元予勁發企業社,後來提高到1噸250元,而陳重修是和成公司的顧問,也是和成公司的股東,名義是掛顧問,曾南堂類似陳重修與廖文俊的小弟,有事情就由他來扛,之前臺中出事時,也是曾南堂出來扛的,在我還沒有羈押前,陳重修和曾南堂曾到臺北找我,談論到將污泥推到是從達新公司出來的等語(見102偵2521卷六第310至313頁、卷十七第22頁反面至23頁) ;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成立勁發企業社的目的跟旭鴻公司一樣,就是對外收廢棄物,再跟對方收處理費,一開始我代表勁發企業社與廖文俊談價錢,當時陳重修也在場討論處理費,陳重修有說他們也很難賺,要我算便宜一點,談好後,才簽訂彰化地檢署102偵633卷第57至58頁之勁發企業社與熠明公司的買賣合約書,合約書及後面的附件、檢驗報告都是和成公司的人提供的,實際上並無合約書上的買賣行為,而是從和成公司載運廢土過來,我與廖文俊及陳重修都有一個默契,雖然沒有討論到廢棄物,但有說要怎麼樣避開環保局的稽查,且如果是合法的東西,就不用晚上載運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13至115頁反面、117頁反面至118、121頁反面 )。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秋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勁發企業社提供場地堆放從和成公司載運過來的污泥廢棄物,當時是由陳重修、廖文俊至勁發企業社位於彰化縣埤頭鄉○○○路00號的工務所,許倫凱、羅有展及我都有在場,關鍵的部分是廖文俊、陳重修及許倫凱直接接洽的,我沒有在旁邊聽,談好之後,廖文俊及陳重修就拿出勁發企業社與熠明公司的合約書出來,內容都已經打好了,由我在契約上蓋用勁發企業社的大小章;我聽許倫凱表示,談妥的結果就是和成公司支付勁發企業社1噸200元(應係處理費),2週請領1次,另外,從和成公司載運廢棄物至埤頭鄉○○路○○○段000地號土地 的運費也是由和成公司支付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02頁反面 至至104頁反面、108頁正反面、110頁反面、卷七第190至 199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有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許倫凱及賴秋湖在埤頭鄉成立勁發企業社,問我要不要加入股東,我表示單純負責運輸即可,但我可以介紹業者,讓他們直接跟業者談,而我從100年10月18日起至101年2月過年前負責勁發企業 社的運輸,由我負責叫運輸業者至和成公司載運廢棄物至埤頭鄉○○路○○○段000地號土地堆放,而從和成公司載運 污泥至勁發企業社堆放是由廖文俊、陳重修、賴秋湖及許倫凱談的,我沒有在旁邊,另外,該部分的運輸費用是我直接跟陳重修談,1噸4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5至246頁反面、258頁反面至2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文俊跟陳重修到埤頭鄉的勁發企業社工務所,當時是廖文俊與許倫凱在工務所2樓談,我在工務所門外,陳重修出來問我,從和成 公司到埤頭鄉沙崙路周厝崙段工地,我運輸費用多少,我說1噸400元,如果他覺得合理,我可以派車隊來承攬這個業務,這是我跟陳重修談的,從一開始的運輸部分就是陳重修跟我聯繫的(見本院卷五第33頁反面、35頁),後來在101年 農曆過年前他們舉辦尾牙,我告訴陳重修能不能調整費用,因為1噸400元叫不到車了,陳重修說要我問廖董,過年後我約廖文俊見面,廖文俊跟廖運忠前來,我告訴廖文俊如果不調整費用,我就叫不到車了,廖文俊說他在土尾方發現金,不怕沒有車,所以我就離開了,直到那天為止,我才知道真正能夠主導一切的人就是廖文俊,陳重修是公司某一方面的經理或代表跟我談運輸的部分而已(見本院卷五第34頁正反面、卷八第244頁反面至245頁),因為我在99年3月18日那 天開始承攬光合公司的運輸業務,他們給我的請款日期、費用都不曾耽擱過,我比較信任他們,至於許倫凱、賴秋湖只是一個空殼公司,如果運輸業務針對他們的話,對我沒保障(見本院卷五第34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廖運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0年到和 成公司做,剛開始賣磚,但賣得不好,當時由曾南堂出貨,後來曾南堂被羈押後,廖文俊就說這個交給我去做,廖文俊說如果有不懂的,要問陳重修顧問,文書、合約方面都要問過陳重修(見本院卷五第30頁反面至31頁)。 ⒍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證人廖文俊就其與被告陳重修共同討論成立和成公司、委由清除業者自事業體所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原車載運至和成公司堆置,再形式上以徐三平成立之熠明公司名義與勁發企業社簽訂買賣合約書,實質上係將和成公司所堆置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往勁發企業社提供之土地堆置,其後由和成公司支付處理費予勁發企業社並負擔運費等情,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許倫凱、賴秋湖及羅有展分別於偵訊或原審審理中證稱,係由被告廖文俊、陳重修至勁發企業社與被告許倫凱談論勁發企業社收受和成公司廢棄物乙事,且有談論到和成公司需支付多少金額之處理費予勁發企業社,並由被告廖文俊、陳重修提供內容已擬好之熠明公司與勁發企業社之買賣合約書及相關附件,再由勁發企業社蓋用大小章,其後由被告陳重修與被告羅有展談妥和成公司需支付之運輸費用乙情大致相符,而衡以證人廖文俊、許倫凱、賴秋湖就此部分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廖文俊見原審卷十一第67頁反面、74頁、本院卷二第120頁反面、卷八 第260至262頁;被告許倫凱見原審卷十一第59、68頁反面;被告賴秋湖見原審卷十一第61頁正反面、68頁反面、76頁、本院卷二第120頁反面、卷八第260至262頁、卷九第209頁反面),應均無設詞為己脫罪而虛偽證述之動機,且證人許倫凱、賴秋湖及羅有展又與被告陳重修無任何糾葛仇怨存在,衡諸常理,若非確有其事,實難想像該3位證人有何藉詞捏 造事實而誣陷被告陳重修之動機與必要,堪信其等上開證述,應屬實在。足認被告陳重修確有與被告廖文俊共同參與、討論,決定由清除業者將常盛公司自事業體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原車載往和成公司堆置,其後再載往勁發企業社提供之土地堆置之中間處理行為乙情,堪以認定。此外,被告陳重修既為常盛公司及和成公司之環保顧問,對於常盛公司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如何妥為處理,以及和成公司製程情形,自當知之甚詳,被告陳重修既已參與討論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堆置、和成公司支付予勁發企業社之處理費以及支付予被告羅有展之運費等細節,依其環保專業背景,對於常盛公司、和成公司與勁發企業社實際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勁發企業社為檢警人員查緝時,被告陳重修負責準備相關虛假文件乙節,已據證人廖文俊前開證稱:若遇有檢警人員查緝,則由陳重修負責提供不實之文書資料等語,以及證人許倫凱上開證稱:陳重修曾與曾南堂找其討論,要將從和成公司載運過來的污泥廢棄物供稱係從達新載運過來等語明確,堪認被告陳重修確有以虛假之證據資料掩蓋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倘若被告陳重修主觀上認知其所經手、處理之部分均係合法,何須再為虛偽之證據資料,益徵其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事證明確,而其前開所辯,應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⒎至被告陳重修之辯護人於本院雖表示被告陳重修認罪,惟又替其辯護稱: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陳重修未指示常盛公司員工虛偽登載成品出廠紀錄表及成品磅單及上網不實申報,處理費、運費均由被告廖文俊做最後決定,被告陳重修也與熠明公司之成立無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2、214至215頁)。然證人李美質於原審證稱:常盛公司依法必需向 環保局,申報所收的廢棄物來源、種類、數量、收受日期、方法、過程、使用清除機具、流向去處等資料,他要在網路上申報;申報分很多種,每個時間點都不一樣;法規規定是上網申報,我們額外規定他要用公文申報;所以常盛公司上網、公文二種申報都會做,常盛公司負責申報業務的人員是專責人員廖小姐廖苡伶,法規規定專責人員有申報之義務;依法常盛公司必須要向環保局定期申報他們每個月處理廢棄物後產生的成品數量、庫存量、銷售流向等資料,常盛公司有定期申報,每個月都要申報;依法常盛公司也要每個月定期向環保局申報廢棄物處理在廠內的貯存情形,也就是貯存量,每個月都要申報,原則上常盛公司都會報,但有時候會漏掉,因為他每個月要申報的東西很多,大致上是都有,三個貯坑的貯存量他都會報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36頁反面至 138頁)明確,證人陳秀美於本院亦證述:(司機會從常盛 公司載運廢棄物污泥到和成公司的土地來傾倒,是否如此?)是。(司機從常盛公司載運沒有清理的廢棄物污泥到和成公司來傾倒時,司機是否會給你們成品的出廠紀錄表及成品的磅單?)對。(明明送過來的是廢棄物,但交給你們的卻是成品的資料,所以這些成品出廠紀錄表跟磅單都是假的?)對。(常盛公司那邊跟你們接洽的是不是廖苡伶、胡蓮春?)對。(關於常盛公司所提供的成品出廠紀錄表跟成品磅單,從常盛公司出來的時候,廖苡伶跟胡蓮春也都是知道這個是假的?)應該是知道。(在和成公司,妳收了常盛公司的司機所載運過來的廢棄物污泥以後,妳是否要上網申報從常盛公司那邊收到了什麼?)對。(妳收到的是廢棄物污泥,妳上網申報的名目為何?)忘記了。(是否以原物料其他土方土類的名義來申報?)是混凝土粒料嗎,我忘記了。(常盛公司是乙級處理許可廠,常盛公司送來的東西,名目上如果是它已經處理過送出來的應該就算是成品,包括妳所講的可能是混凝土粒料,可以讓和成公司再製磚的東西,妳從常盛公司那邊收來的混凝土粒料,妳應該是要上網申報?)是。(妳現在記得,妳當時上網申報、名目是混凝土粒料的,但實際上就是沒有經過處理的廢棄物,是否如此?)對。(在常盛公司負責處理上網申報業務的人是否為廖苡伶、胡蓮春?)(點頭)對,應該是她們。(廖苡伶、胡蓮春在上網申報時也知道明明是把未經處理的廢棄物送到和成公司,但她們上網申報的還是已經處理過的混凝土粒料,是否如此?)她們有的有經過爐,有的還是有烤的樣子,有的是沒有烤。(不管是常盛公司或者和成公司員工,在常盛公司方面就是廖苡伶、胡蓮春,在和成公司就是妳跟廖子媞,負責上網申報業務,從常盛公司送過來的廢棄物污泥直接傾倒到和成公司去,常盛公司的廖苡伶、胡蓮春要提供成品磅單、成品出廠紀錄表、要上網申報,妳收到成品出廠紀錄表、成品磅單,妳也是負責要申報,但是你們都知道這是假的,只是為了配合整個上網的流程、讓整個程序看起來是形式上合法,是否如此?)是(見本院卷五第207至208頁),則被告陳重修負責常盛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申請過程,對於常盛公司依法應要上網申報廢棄物之收受、處理、流向,且實際上即係將未經處理之廢棄物偽以成品外運,並搭配文書作業,由常盛公司員工胡蓮春出具內容不實之成品出廠紀錄表及成品磅單等由司機轉交和成公司等過程,彌縫外觀以符合正常作業流程,對於上情自均不能諉為不知。再又,本案常盛公司即係將未經處理之廢棄物外運至各處,並假借各該公司之成立(如本案之熠明公司)以掩飾其犯行,在被告陳重修與廖文俊合謀主導後,推由廖文俊指示常盛公司員工為上開申報網路之作為,及找來徐三平成立熠明公司,乃至事後檢警偵辦時找來許金安出面應訊(詳見下述),縱令被告陳重修並未實際與徐三平接洽成立熠明公司之事,惟此乃假借他公司(如本案熠明公司)之名義,讓常盛公司居於幕後,以配合文書作業程序,看起來像是正常流程,而此均在被告陳重修與廖文俊原先謀議範圍內,僅係廖文俊出面指示常盛公司之員工及與徐三平接洽成立公司(如本案熠明公司)事宜而已,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陳重修仍應負全部共同正犯責任。故被告陳重修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無從為被告陳重修之有利認定。 ㈣被告石春磊: 被告石春磊雖辯稱:常盛公司當時有請我幫忙載運常盛公司之產品到和成公司,所以我有交代司機如果工作結束時間還可以的話,可以幫忙載運產品到和成公司,而非原車將廢棄物載運至和成公司,此為司機個人行為,我是到彭春龍於 101年2月13日被查獲後才知道有原車載運的事情,且林榮清並非我所僱請的司機云云。經查: ⒈被告石春磊身為和成公司股東,已經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在卷,證人廖文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叫清除業者的司機將從事業體載運過來的廢棄物又原車載至和成公司傾倒,原車載運部分已經有跟林忠輝、石春磊講好了。這個想法是因為羅有展他們前面出來的就這樣做。羅有展告訴我們這樣都合法,因為他們本來就有做其他家,所以我們跟著做。陳重修也知道我們有叫清除業者把廢棄物原車載去和成公司的事情,是我們一起的意見,陳重修知道也同意(見原審卷十第70頁反面至71頁)。(石春磊是否知道和成公司成立的目的?)或多或少知道要堆常盛公司的廢棄物(見原審卷十第83頁反面)等語明確。 ⒉被告石春磊確有指示江袖鄰交代司機將從事業體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原車載運至和成公司傾倒乙情,已據證人郭瑋玲於偵訊時證稱:司機派遣是由江袖鄰負責(見102偵2521卷 三第46頁),證人江袖鄰於102年4月17日偵訊中證稱:司機要去何處載貨,由我開客戶廠商行程,寫在報表上,直接拿到停車場給司機,報表上寫華映,司機就會至華映載,將污泥載至常盛,是我交代司機江增宏、彭春龍將污泥從常盛公司原車載運至和成公司,是老闆石春磊交代的,老闆怎麼交代我就怎麼做,老闆石春磊指示將污泥載至常盛公司,再載至和成公司,後端我就沒有再問了,彭春龍是固定開072-RU至華映載污泥,再至常盛公司,公司與華映公司的合約大約3、4年,從和成公司成立開始,一星期約2至3次有這種情形是不合法的,另外的只是將污泥載至常盛公司放,期間維持1年多,針對我涉嫌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我認罪等語(見102偵2521卷三第44至45、68至69頁)明確。至其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101年4月17日第2次檢察官面前證述的內容不 實,因為檢察官說不講實話就要羈押,我因為害怕才為不實的證述,其實石春磊從頭到尾都沒有叫我指派司機從常盛公司載運廢棄物到和成公司,另外我於102年5月30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只是順著所有的司機在101年5月10日講的話而陳述,應該不算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1、152頁正反面)。然依據: ⑴證人林榮清於偵訊中證稱:我受僱於泓展公司擔任司機,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之曳引車 ,從100年年底上班到現在,我從中壢汙水廠、大園汙水廠 載運污泥到常盛公司時,常盛公司的胡蓮春叫我原車載運至和成公司,然後由和成公司的陳秀美與我接洽,我將單子交給陳秀美後就直接將污泥傾倒在污泥池內,這種情形公司的江袖鄰知道,因為第一次發生的時候,我回公司有跟江袖鄰講,江袖鄰說常盛公司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我覺得怪怪的,有上開情形約從101年1月開始,約有2、3個月時間,之後我再遇到這樣的情況,就沒有再向公司主管或老闆講,因為之前已經講過了,江袖鄰知道我們有這個動作,變成常盛公司小姐叫我們司機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就好,我們是江袖鄰跟我們講,我們才會載東西到和成公司,我知道我載的都是污泥等語(見102偵2521卷十三第86至88頁);繼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如附表二、四(即起訴書附表四、六)所載,從事業體載運事業廢棄物至常盛公司後,再原車載運至和成公司傾倒,在離開常盛公司前,常盛公司會將載運的三聯單及磅單交付予我,然後再開1張成品出廠紀錄表予 我,叫我帶去和成公司,因為常盛公司說廠區內容納不下廢棄物,叫我原車載運到和成公司傾倒,然後我到和成公司的時候,就將成品出廠紀錄表交給和成公司的陳秀美收,和成公司有一個L型的污泥槽,原車載運的廢棄物一律倒進去, 到和成公司有時候要過磅有時候不用過磅,也不會拿磅單,從常盛公司到和成公司多出的路程油錢係公司支付;我第1 次原車載運廢棄物到和成公司時,有打電話回公司問江袖鄰,因為我覺得這個動作怪怪的,江袖鄰在電話中有一種讓我不要再繼續講下去的感覺,有制止我不要再講的感覺,所以我就不說了,她當時回應「嗯嗯嗯」,很急促,並表示她知道,感覺怪怪的,而我回公司後,有再向江袖鄰表示原車載運廢棄物的事情,並詢問江袖鄰的意見,當時江袖鄰表示按照常盛公司的指示做,而我認為江袖鄰知道這件事情,所以公司也已經知道了,才會繼續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我不知道彭春龍在101年2月13日被查獲的事情,所以仍繼續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而彭春龍被查獲後,因為時間太久了,我想不起來公司有無指示不能再幫常盛公司載運東西至和成公司傾倒,但是在收到該次審理期日證人傳票後,江袖鄰曾向我表示,她有說過不能再幫常盛公司載運東西到和成公司,江袖鄰一定知道我幫常盛公司原車把廢棄物載去和成公司傾倒的過程,至於在101年2月13日之後,公司有無指示我們司機不要再幫常盛公司載運廢棄物到和成公司(在101年2月13日彭春龍被查獲之後,林榮清仍於101 年2月13日、2月17日、3月9日自常盛公司原車載運3次至和 成公司,如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2、3所示),我想不起來 ,太久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3頁反面至16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子車76-ZY營業曳 引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車輛登記在泓展公司名下,載污泥時都由江袖鄰指派我們要去哪裡載污泥就去哪裡載,我並沒有主動跟江袖鄰要求我只要跑中壢汙水廠的載運工作,其他工作我不跑,沒有這樣子,原審判決書認定我們從事業單位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到常盛公司短暫停留蓋三聯單,之後才到和成公司去傾倒,都是正確的,有這些事,上開車輛是老闆劉月娥購買,叫我做她的司機,專門跑泓展公司的工作,靠人家賺錢,我的薪水雖然由劉月娥支付,但都是做泓展公司的工作,載運地點則聽從江袖鄰的調派,我在原審作證時表示,第1次受常盛公司人員指示把一般事業 廢棄物污泥原車載到和成公司時有跟江袖鄰講,是事實,我認為怪怪的才跟江袖鄰講,我在原審作證時也這樣講,因為是江袖鄰派車的,所以我才會這樣跟她說,我有駕駛上開車輛到友達公司桃園分公司、龍科廠、中壢汙水廠載運廢棄物,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就是我所說的中壢汙水廠,我不清楚華映公司,我沒有去過華映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我的薪水是由劉月娥以現金支付,由江袖鄰指示我跑車程,我登記後再跟劉月娥請款,去加油時我們就簽名,事後由誰支付我不知道,劉月娥本身沒有公司,也沒有環保公司,她只是買一台車靠行在泓展公司,請我當司機去為泓展公司跑工作而已(見本院卷七第193頁反面至200頁反面)。是證人林榮清就原車載運以及回報江袖鄰等情,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而衡以林榮清僅係受僱於劉月娥但靠行於泓展公司之司機,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何處並無利害關係存在,且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如前述,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足認證人林榮清於第一次即 101年1月2日原車載運事業體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和成公司 傾倒時,已有打電話回公司向江袖鄰反應該情,且於載運完畢回公司時,亦再向江袖鄰表示該情,而江袖鄰表示依照常盛公司人員指示即可等情,堪可認定。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增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到事業單位載運廢棄物,事業單位有上網聯單及磅單,到常盛公司後先上磅,將磅單、三聯單交給胡蓮春,出來後再磅空車,拿三聯單中2聯及磅單離開,常盛公司留1聯聯單;一般我載運污泥廢棄物到常盛公司倒,從我進入常盛公司到離開常盛公司整個過程約需花費10到15分鐘左右,照規定我只能依公司指示或三聯單(事業單位所交付)上記載地點將廢棄物載運至要傾倒的地點去倒,三聯單上載傾倒地點都是常盛公司;我有於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本來應該傾倒在常盛公司的廢棄物載到常盛公司後,並沒有傾倒在常盛公司,而是原車將廢棄物載運到和成公司傾倒,因為到常盛公司時,胡蓮春表示貯坑已經滿了,沒有辦法傾倒,所以她就開了1張單子(成品出廠表),叫我直接載運至和成公司傾 倒,但是清除三聯單的地點是到常盛公司;如果我把廢棄物倒在常盛公司就離開,胡蓮春不會給我成品出廠表,如果我將廢棄物載運至和成公司傾倒,則胡蓮春就會給我1張成品 出廠紀錄表,並蓋上我們公司的章就直接過去和成公司,交給和成公司的一位女性人員,因為是原車的東西,我禮貌上會把事業單位的磅單給她看,她不用再做什麼處理,看一下就會還我,我手上的2聯單就不用給和成公司的人員看,和 成公司的人就知道是從事業單位載運出來的廢棄物,到和成公司以後,一樣上磅,然後到槽坑,把廢棄物倒在槽坑內,我在偵訊時有指認和成公司的收單人員,當時是依照記憶誠實指認,我將污泥廢棄物原車載到和成公司倒,從我進入到離開和成公司大概也是花了10至15分鐘左右;實際上我從來沒有載常盛公司的成品出去,我都是載原車廢棄物,就是從事業單位載到常盛公司的廢棄物,我也沒有拿過成品的磅單;而在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時,胡蓮春有叫我在常盛公司停留幾分鐘後,再將車子開到和成公司,這種情形,我有跟公司的排車小姐即我妹妹江袖鄰講過,是我載運第2次之後有打電話回公司跟江袖鄰講,因為江袖鄰是公司派 車紀錄的小姐,我認為這樣等於有回報給公司,而江袖鄰在電話中說她很忙,表示看處理廠人員怎麼說就怎麼做,我打電話回公司的原因是覺得奇怪,因為不符合載運廢棄物的流程;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從常盛公司到和成公司這段路程多出來的油錢是我任職的運輸公司支付,我不知道101年2月13日公司的司機因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被查獲的情形,且也忘記在101年2月13日之後,公司的老闆石春磊、江袖鄰或其他人有無向我提過以後不准再幫常盛公司載運東西至和成公司,公司整體事務最後決定權是老闆石春磊,石春磊曾經向我表示如果工作結束後可以幫常盛公司的忙載運產品過去,而我原車載運的是污泥,我從來沒有幫忙常盛公司載運過產品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23至131頁反面)。是依證人江增宏前開證述,可知其於第2次即101年1 月24日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時,有打電話回公司向江袖鄰反應,而此亦經證人江袖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101年2月14日之前,就有聽過江增宏表示有將事業體之廢棄物原車載運至和成公司傾倒等情(見原審卷五第150頁正 反面)相符,堪認證人江增宏上開證述情節為真。 ⑶是依證人林榮清及江增宏前開證述情節,可知證人林榮清就其第1次即101年1月2日受常盛公司之人員即被告胡蓮春指示原車將自事業體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往和成公司貯存槽傾倒時,有打電話回公司向江袖鄰確認,而載運完畢回公司後,亦再向江袖鄰確認1次,經江袖鄰表示依照常盛公司指 示即可後,仍繼續為原車載運廢棄物之行為,以及證人江增宏於第2次即101年1月24日原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和成 公司時,有打電話回公司向江袖鄰表示該情等情,堪以認定。而衡以行政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流程訂有相關法規以資規範,且於實行面上,亦設有相當管制機制,其中以裝有GPS系統車輛作為載運之工具及三聯單刷卡管控為其中 之一環(證人江增宏亦認識到只要載運廢棄物都要經過嚴格的管控,連車輛都要使用固定車輛,載運地點也要依照三聯單上載地點來運送,見原審卷八第130頁),顯見廢棄物本 應依照規定為清除、處理,而司機自事業體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處理廠時,經處理廠人員表示無法傾卸,要求原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他處傾卸,此乃屬重要事項,江袖鄰僅係大凱、泓展公司擔任派車、文書處理及負責網路申報之人員,且與被告石春磊又無任何怨隙存在,當公司司機林榮清、江增宏已發覺原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他處傾倒異常,而打電話回公司向江袖鄰反應時,此除涉及車資油費如何計價外,另已明顯涉及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指定地點以外場所之違法舉措(此由彭春龍下述⒉證詞稱如果被公司發現載運廢棄物到三聯單指定場所以外地點,可能會被公司開除之嚴重性可知),江袖鄰理當據實向老闆即被告石春磊陳報,不致於在尚未徵得公司主管同意前,即擅作主張指示司機全部依照常盛公司人員指示行事,應與常情較為相符;此外,再參以證人江袖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係從彭春龍寫的工作日報表中得知彭春龍有從常盛公司到和成公司載運之異常情形,我沒有問彭春龍,我直接向石春磊報告並詢問該路段之運費如何計算,我看到報表直接拿報表去問老闆,石春磊表示他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9至150、153頁反面 ),此復與證人即會計蔡淑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江袖鄰的位子是在我前面,老闆也在旁邊,江袖鄰有直接拿報表去問老闆石春磊說這個怎麼沒有算運費,老闆說那不用,老闆說不用運費等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五第155頁反面、 157頁反面),足見證人江袖鄰發現被告彭春龍工作日報表 多了常盛公司至和成公司該路段時,即馬上向被告石春磊反應並詢問運費如何計算,而遇有林榮清及江增宏上開反應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時,此不僅涉及常盛公司至和成公司之運費計算問題,更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之虞,實難想像江袖鄰有何隱匿不報之情,益徵證人江袖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與實際情形相符。堪信被告石春磊指示江袖鄰交代司機原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乙情為真。⒊和成公司開始營運後1個月左右,常盛公司人員要求被告彭 春龍原車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和成公司傾倒時,被告彭春龍有打電話向被告石春磊詢問,被告石春磊表示依照常盛公司之指示而為等情,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彭春龍於102年4月17日及同年5月1日偵訊中均證稱:和成公司開始營運後1 個月左右,常盛公司人員要求我原車將廢棄物載運至和成公司時,我有打電話問石春磊,石春磊表示依照他們的指示來做,而載運1、2次後,就由江袖鄰派車,江袖鄰表示如果開車到常盛公司,常盛公司要求載運至和成公司就依照他們的指示,所以是石春磊指示司機,常盛公司的污泥要載運到和成公司,司機就要配合等語(見102偵2521卷三第62頁、卷 五第70頁反面至71頁)明確。至證人彭春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100年7、8月間石春磊曾向我表示,載運廢棄物至常 盛公司後,如果後面沒有車趟,可以幫常盛公司載運成品到和成公司,因為有一次常盛公司叫我載運產品的時候,因為不知道該路段怎麼計算運費,我有問過石春磊,石春磊表示沒有關係,如果有空的話可以幫忙載運成品,但是後來原車載運的時候我沒有再問過石春磊,因為廢棄物跟產品看起來是差不多,所以我覺得應該不用再問了,雖然原車載運污泥到和成公司比較嚴重,但我平常跟石春磊的互動比較少,所以就沒有講,石春磊是到101年2月13日晚上公司的人打電話給他,他幫我交保時才知道原車載運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6、142頁正反面、143、144頁反面、145頁反面至147頁),復有成品出廠紀錄表、地磅記錄單、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等件在卷(見原審卷八第155至157頁)可參。衡諸常情,原車載運廢棄物至他處傾倒相較於幫忙載運產品,除有路程運費增加外,更恐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虞,而此亦經證人彭春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車載運的情形較載運產品的情形嚴重,且公司有規定不可以把廢棄物載運到三聯單所載以外的地方傾倒,如果被公司發現,可能會被開除,且如果載運到其他地方,公司透過GPS可以看 得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8頁反面至139、145頁反面) ,是證人彭春龍既已清楚了解原車載運之嚴重性,且公司規定係不可以把廢棄物載運至三聯單所載以外之處傾倒,其對於第1次原車載運之異常情形,理應向公司回報,為何於第1次幫忙載運產品時有向被告石春磊報告,但第1次原車載運 廢棄物時,卻未向被告石春磊報告,顯與事理常情相違;再者,證人彭春龍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在泓展、大凱公司擔任司機時,要寫工作日報表,我曾經有將常盛公司載運至和成公司的部分記錄上去,只有前面半個月期間有寫,之後就不曾再寫,以及「(受命法官問:你說你有記載工作日報表的這段時間是否有包含原車載運的問題?)有」、「(受命法官問:為何會將成品及原車載運一併記錄到工作日報表內?你剛才不是說老闆只交代你要幫忙載成品,原車載運是違法的,並不是你的工作?)我剛才的意思是,剛開始的時候載產品我都有寫,到後面有原車的問題時,我就沒有寫」、「(受命法官問:為何要把載運至和成公司的部分記錄到工作日報表?)我們載去那裡,去向要寫清楚」、「(受命法官問:那原車載運為何不交待清楚?)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36頁正反面),是依證人彭春龍將常盛公司 至和成公司該段記載於工作日報表之舉動以觀,顯見證人彭春龍對於載運工作之具體情形應係會向公司陳報之人,若有原車載運之事,亦屬與原先載運廢棄物工作內容不相符之情,自當會向公司表示,然其前開於審理中卻證稱僅向被告石春磊陳報載運產品之事,而未陳報原車載運廢棄物之事,誠屬可疑,另關於工作日報表紀錄部分,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是否包含原車載運之情形時,先證稱有包含,後又改稱僅有載運產品的部分有記載,而對於為何不記載原車載運的部分則不清楚等情,針對同一問題竟前後反覆而無法交代清楚,亦屬有疑。從而,證人彭春龍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石春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上開偵訊中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足認被告石春磊經被告彭春龍告知有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時,即已知悉該情,而仍指示彭春龍依照常盛公司人員之指示辦理即可乙情,堪信為真。 ⒋至被告石春磊否認林榮清係其僱佣之司機,並否認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林榮清原車傾倒廢棄物之犯行係受其指使,辯 稱林榮清係劉月娥所僱佣,與其無關一節(見本院卷四第93至94頁、卷六第74、75頁、卷九第147頁反面至154頁)。然: ⑴被告石春磊及其辯護人迭自檢察官起訴後,於原審歷次審理期間均未曾爭執林榮清非其公司所聘僱之司機(見起訴書第92至93頁之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卻於上訴後於本院審 理期間始爭執林榮清非其大凱公司或泓展公司所僱佣,暨對於林榮清原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常盛公司僅短暫停留未予傾倒,隨即原車載運至和成公司傾倒一節全然不知,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⑵至證人林榮清於原審雖證述:(你的老闆是石春磊還是劉月娥?)我的車子是外車,我是跟劉月娥領薪水。(你車子的加油錢是劉月娥支付還是石春磊支付?)應該是我老闆娘劉月娥,這個我沒有多去問他們。這件案子我緩起訴的6萬元 ,是我老闆劉月娥支付的,事後老闆並沒有扣我薪水(見原審卷五第167頁正反面),於本院亦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 七第198頁反面至199頁),證人劉月娥於本院復證述:林榮清係我僱佣,我購買車牌號碼000-00,子車車號00-00號營 業曳引車,靠行在泓展公司,我僱佣林榮清駕駛該車,負責泓展公司之清除工作,然後再與泓展公司結算清除費用,並匯款到我兒子黎正捷設於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帳戶內,林榮清每月將跑的趟數給我,我再付現金給林榮清(見本院卷七第209頁反面、210頁反面、211頁反面),則林榮清係因劉月 娥關係始駕駛靠行在泓展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子車車號00-00號營業曳引車內,並非被告石春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 泓展公司,或被告石春磊擔任名義及實際負責人之大凱公司之員工,固堪認定。 ⑶惟被告石春磊係泓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大凱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為其所是認,林榮清迭自查獲時起迄本院審理期間屢屢表示其老闆為石春磊,僅薪水由劉月娥支付(見本院卷七第193頁反面、195頁反面至196頁),其主觀認識老 闆即為被告石春磊,其薪水雖由劉月娥支付,然均聽從泓展公司的江袖鄰指示要其前往何處載運事業廢棄物污泥,復經證人林榮清、劉月娥於本院證明屬實(見本院卷七第195頁 反面、209頁),江袖鄰亦不否認其有指示林榮清前去何處 事業單位載運事業廢棄物,因為事業單位是以泓展公司為聯絡窗口,且有關林榮清運送廢棄物之三聯單亦放在大凱公司、泓展公司內,因為是泓展公司的名字,所以要有泓展公司的管編密碼才能收受三聯單,所以三聯單都放在大凱公司、泓展公司,並沒有交給林榮清或劉月娥,這2家公司是同一 個辦公室(見本院卷七第203、205頁正反面),僅就此係受林榮清或劉月娥個人之拜託而代為聯絡一節,與林榮清、劉月娥所述不符,礙難採信(蓋經本院質以何人允諾其可逕行幫林榮清、劉月娥出面聯絡一節,其又未針對問題回答,僅證述因為是泓展公司得標汙水廠的清運合約,窗口是對我們〈見本院卷七第201頁反面〉。惟倘非有被告石春磊之允諾 ,以江袖鄰僅擔任派車、文書處理及網路申報等職務,並非身兼大凱公司、泓展公司等主管業務、掌權之人,如何有權責僅因林榮清或劉月娥等個人之私下拜託而代為聯絡事業單位,顯與常理有違,故其此部分證述為本院所不採)。而大凱公司、泓展公司之司機有江增宏、呂學芝、彭春龍、吳金龍等人,江袖鄰於指派林榮清與江增宏、呂學芝、彭春龍、吳金龍等人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時,並無不同,僅林榮清係外車司機並未領取泓展公司或大凱公司的薪水而已,為證人江袖鄰於本院所是認(見本院卷七第201、203頁),且林榮清不止一次證述,其有向江袖鄰反應常盛公司要其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之事,江袖鄰亦證述:老闆石春磊在101年2月14日特別交代我跟司機說不要再幫常盛公司載產品到和成公司,我有轉告呂學芝、江增宏、林榮清、彭春龍,因為這些司機都是大凱、泓展公司的員工,都有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所以包括外車司機林榮清也都有這樣講(見原審卷五第150至151頁、本院卷七第204頁)。足見無論係大凱 、泓展公司之原有司機,或抑或如林榮清係泓展公司之靠行司機,江袖鄰顯然認知均係以泓展公司名義負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載運清除工作,所載運者均為大凱公司、泓展公司之清除業務,始會在101年2月14日一律向所有連同林榮清在內之全部司機表示,老闆石春磊表示不可以再幫常盛公司搭載產品至和成公司乙事,而非特將林榮清排除在外。 ⑷至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友達公司桃園分公司、龍科廠之 清除工作,則係因為劉月娥所有車牌號碼000-00,子車車號00-00號營業曳引車還有空位可以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 ,常盛公司遂徵得劉月娥、被告石春磊同意後,委託劉月娥的車子載運友達公司的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至附表二編號23、24之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部分是委託劉月娥出面投標中壢汙水廠的清運合約,因為劉月娥沒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以被告石春磊同意借用泓展公司之名義與事業單位(友達公司、中壢汙水廠)締結清除契約,常盛公司也與事業單位締結處理契約,並由林榮清駕駛該車前去載運清除該處廢棄物,再由常盛公司將清除費用直接匯至劉月娥個人帳戶內,但被告石春磊或泓展公司並未自劉月娥或常盛公司處取得任何好處,純粹係朋友幫忙、情意相挺等情,已經證人劉月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購買車牌號碼000-00,子車車號00 -00號營業曳引車,並不是專程跑常盛公司,是一開始想要賺錢才花了2百多萬元購買該車,而且當時泓展公司剛好 欠一部車,我就買一部車掛在泓展公司那邊跑,因為我沒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以才靠行在被告石春磊所有泓展公司名下,也是經過被告石春磊同意,該車要去哪裡載運廢棄物,及用泓展公司名義去載廢棄物,石春磊都知道也都同意,之後常盛公司想要去標中壢汙水廠的清除契約,是我去投標的,是常盛公司的廖苡伶叫我幫她跑,去標中壢汙水廠的清除合約,應該是常盛公司向泓展公司借牌,請我去跑標,因為我比較有空,我只有參與投標而已,其他後續簽約過程我都沒有參與,有關泓展公司部分投標文件都是常盛公司的廖苡伶給我的,運費部分則是常盛公司支付給我,我買這輛車只有幫泓展公司及常盛公司跑而已,跑哪家公司就跟哪家公司結算清除費用,我的利潤就是來自幫泓展公司或常盛公司跑車的載運費用(見本院卷七第209、211頁正反面、212、 213頁正反面、215頁正反面、223頁),證人廖苡伶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劉月娥有一台045車子載運泥土到常盛公司, 因為她的車子還有空間,所以友達公司說污泥要給我們清運的時候,就找她,由她的司機去載運,因為劉月娥沒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以就跟石春磊借用泓展公司的牌,這是三方合約,就是清除、處理及事業單位,(至中壢汙水廠部分)泓展公司同意借牌的資料當時是由劉月娥拿出來或是我過去向泓展公司的郭瑋玲拿的,我忘記了,如果是我向郭瑋玲拿的話,石春磊照理講應該知道,因為郭瑋玲不會在石春磊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借用泓展公司的牌照給我們,友達公司的費用是常盛公司向友達公司請款後,我再將045的運費 匯到劉月娥個人帳戶內,不是黎正捷帳戶內,泓展公司並沒有因借名(借牌)而獲得任何好處,就是友情相挺,沒有向常盛公司收取任何費用,至於劉月娥與泓展公司有沒有拆帳我就不知道(見本院卷七第216頁反面至219頁),證人廖文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常盛公司與友達公司的廢棄物處理及清除契約書,都是廖苡伶跟陳重修去看文件的部分,因為陳重修有認識友達公司的人,所以由陳重修直接找友達公司的人談,這個不用投標,友達公司要載廢棄物到常盛公司處理,清運的部分同時指定泓展公司,但只是向泓展公司借用清除許可證的牌照,是陳重修跟石春磊借牌照,運費是另外叫司機,委託劉月娥的車去載,不是找石春磊,因為劉月娥沒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以陳重修向石春磊借用泓展公司名義,這是陳重修去跟被告石春磊借牌的,被告石春磊都有同意,我也知道,都是陳重修去談的,至於中壢汙水廠部分投標事宜都是廖苡伶在負責,有跟我講一下,好像有委託劉月娥去投標,也是跟陳重修講,請陳重修去跟石春磊講借用泓展公司名義投標,陳重修回來後也會跟我講,文書方面陳重修比較內行,對外都是他在處理,他會向我告知,至於借牌部分石春磊並沒有額外付我費用,因為大家是熟朋友,且他有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到我們公司(見本院卷七第221至 222頁反面)等語可明,復有友達公司與常盛公司締結一般 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友達公司與泓展公司締結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4至87頁、卷七第154至161頁)可證。足見,就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由林 榮清載運友達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及附表二編號23、24所示由林榮清載運中壢汙水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被告石春磊雖僅同意借用其泓展公司名義與劉月娥、常盛公司之被告廖文俊,而以劉月娥實際出資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子車車號00-00號營業曳引車搭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 以其大凱公司、泓展公司之原有司機載運。然被告石春磊均明知劉月娥與常盛公司廖文俊均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一開始即知道劉月娥與廖文俊間之謀議,仍同意並借用其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讓劉月娥、常盛公司得以順利承攬友達公司、中壢汙水廠之廢棄物處理、清除案,且一切派車事宜仍由泓展公司之江袖鄰負責(證人廖苡伶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述友達公司要求要派車清運時,是與常盛公司聯繫〈見本院卷七第218頁〉,然其嗣又證稱友達有打電話去泓展的清除, 我也不知道,我沒有很有把握說友達公司的人是打電話到常盛公司,還是打電話到泓展公司,還是打電話給司機,我沒有把握友達公司會跟處理單位(常盛公司)約清除單位(泓展公司)的清除時時間〈見本院卷七第218頁反面、219頁〉),林榮清自友達公司、中壢汙水廠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情況與大凱、泓展公司之原有司機江增宏、呂學芝、彭春龍載運華映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不同,江袖鄰甚至證述泓展公司之司機呂學芝也有支援載運過中壢汙水廠的污泥1次【亦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9】(見本院卷七第202頁反 面),足見林榮清自始至終均仍受泓展公司之指揮監督,被告石春磊自不能諉為不知,此並經證人江袖鄰於本院證述:石春磊知道且也同意我聯絡林榮清到中壢汙水廠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的事,基於幫忙而已,石春磊對於林榮清部分其實是知情的(見本院卷七第203頁反面至204、205頁反面), 證人劉月娥於本院證述:我買的車子靠行在泓展公司名下,石春磊知道,該車要去哪裡載廢棄物,石春磊也知道並且同意(見本院卷七第211頁正反面)等語可明,自非僅以林榮 清係靠行車輛,林榮清非向其支薪一節,遽認林榮清非其所僱佣之司機,而可卸責林榮清就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載運 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至常盛公司並未傾倒,後原車載運至和成公司傾倒之違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此對照林榮清歷次證述及江袖鄰於偵訊所述,林榮清於第一次原車載運時即向江袖鄰表明有此一情節,惟江袖鄰仍承被告石春磊之意,要林榮清依照常盛公司人員指示載運至和成公司等情,尤其可見一般。 ⑸另附表二編號22、23部分,被告石春磊之辯護人雖主張此乃劉月娥借牌標得中壢汙水廠(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即中壢汙水廠,見證人林榮清、江袖鄰於本院卷七第197頁反面至198頁、204頁之證述內容)之污泥清運合約後 ,將合約轉讓與常盛公司,故此部分亦與被告石春磊無關一節。惟劉月娥於本院明確證述:並無被告石春磊辯護人所主張之上情(見本院卷七第210頁),而經釐清證人廖文俊、 廖苡伶、劉月娥之相關證述後,此部分應屬常盛公司欲承包中壢汙水廠之清除合約,方由陳重修出面向石春磊借用泓展公司清除許可證之牌照,並由劉月娥之上開車輛(林榮清駕駛)擔任清運工作而已,並非與被告石春磊全無關連。況且,江袖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確有派林榮清之車輛到中壢汙水廠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形(見本院卷七第203頁反面 )。果非被告石春磊授意,而劉月娥、林榮清復均非大凱或泓展公司之股東或員工,何以身為被告石春磊員工之江袖鄰會擅自替劉月娥或林榮清個人聯繫非其承攬清除之搭載廢棄物工作,亦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相違背,而要無可採。 ⑹綜上所述,被告石春磊與劉月娥早已合意,由劉月娥所出資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子車車號00-00號營業曳引車靠行 於泓展公司,劉月娥並僱佣林榮清駕駛該車,聽從泓展公司派車之指示,前去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事業單位載運廢棄 物,大凱公司、泓展公司並不定時給付清除費用與劉月娥,匯至劉月娥之子黎正捷設於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帳戶內,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3頁)可稽,被告石春磊於本院坦承其與劉月娥在和成公司共持有7.5%股份(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反面),亦為證人劉月娥於本院所是認(見本院卷七第206頁反面、207頁),足見被告石春磊與劉月娥彼此往來確實密切,並共同持有和成公司股份。縱如被告石春磊及其辯護人所辯解、辯護之內容,林榮清僅為靠行司機而非大凱公司、泓展公司所僱佣,暨林榮清前揭緩起訴處分金係由劉月娥代為繳納等情屬實,亦均不能認定被告石春磊並未授意林榮清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之事實,而可排除被告石春磊此部分共同犯意之認定,要屬明確。 ⒌辯護人再以證人江增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石春磊僅有交代幫忙常盛公司載運產品至和成公司傾倒,是常盛公司之胡蓮春要求其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等語。然衡以被告江增宏係泓展、大凱公司之受僱司機,若有違反公司規定之載運情形,恐有遭解職之虞,對於工作內容理應係依循公司規定而為,且所載運之廢棄物僅能傾倒於指定場所即常盛公司,此為身為駕駛GPS、載運廢棄物車輛之司機即江增宏所 明知,在老闆即被告石春磊僅交代幫忙載運產品的前提下,江增宏卻依非其公司長官或同事之被告胡蓮春口頭上要求,率而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顯與事理常情相違,是其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應係迴護被告石春磊之詞,不足為採。另辯護人又以就泓展、大凱公司於本案載運廢棄物之清除費用以觀,被告石春磊並無獲利,自無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動機,然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不以有無獲利或意圖營利為構成要件,況且,被告石春磊為和成公司股東,已經其於本院直承在卷,已如前述,而和成公司所收受之廢棄物來自常盛公司,果常盛公司自各事業體所得收取之廢棄物愈多,其名義上所收取之處理費用當然會提高,而和成公司所因而獲得之利潤亦相對增加,對於被告石春磊而言,亦非毫無利潤之可言。故辯護人此主張,亦無從為被告石春磊之有利認定。 ⒍被告石春磊之辯護人復以:依據附表二、附表四之GPS軌跡 ,各該司機所駕駛之清除車輛均有於各該時間進入常盛公司貯坑內,且依各該次於貯坑之停留時間,可證明僅有附表二編號3、6、8至10、16、17、20、23、24、37、40、53、54 有原車載運廢棄物,其餘均可認定有於貯坑內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原車載運之事實(見本院卷六第74、76至77頁),並舉證人即曾經搭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常盛公司傾倒之龍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王道明之證述內容為證。然證人李美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在101年2月13日曾經跟監,發現有好幾輛車進去常盛公司,可是第1輛車 進去還沒有出來,第2輛車就出來,然後直接到和成公司去 做傾卸的動作,所以就研判他們沒有將污泥傾倒在常盛公司,就直接到和成公司去倒,然後在晚間時再將污泥載送到外縣市去倒,和成公司也有污泥的傾卸台及貯場,按照法規,如果從事業單位載污泥到處理場後,要交給處理場一張聯單且聯單要簽名,簽名後再去傾卸,傾卸完後就應該回停車場或是去哪裡,不應該到和成公司,所以我們是根據GPS之軌 跡異常、聯單及從常盛公司跟監到和成公司去,才認定清運公司有自常盛公司原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到和成公司傾卸之事實;至於GPS軌跡顯示有先到和成公司再到常盛公司的 情形,是因為法規規定一定要到處理場,而GPS軌跡是會抓 應到而未到者,所以清運車輛先載廢棄物到和成公司去傾倒,之後再到常盛公司蓋用三聯單,只要負責人講好就沒差,因為都只是過水而已,只要軌跡佐證有到處理場,就不會被抓到GPS呈現異常;我們有以GPS停留時間的久暫來判定有無原車載運廢棄物之事實,但主要是從GPS軌跡研判,有到常 盛公司又到和成公司去的,因為是不應該到和成公司的,也可解讀為如果已經到常盛公司傾倒廢棄物的話,就不需要再到和成公司了,我們是根據GPS軌跡(從常盛公司到和成公 司)及三聯單來判斷確實有原車傾倒的事實;如果是在常盛公司傾倒廢棄物後,改載成品到和成公司去的話,那停留在常盛公司及和成公司的時間就會更久,因為成品都是一包一包的,要費很長的時間吊上車,到和成公司也要花很多時間下貨,然而我們所看到的GPS軌跡都是在常盛公司停留沒多 久就走了,然後開到和成公司貯坑位置,而不是下貨的地點,如果在常盛公司有載運成品上車,到和成公司有下貨、卸貨的話,我覺得至少得各花費15分鐘以上、甚至20分鐘的時間,這是比較保守的估計,如果司機有泡茶、聊天,那就可能會超過這個時間了,但是我們就是合理懷疑根本沒有載運東西(此指成品)過去,因為兩邊都有貯坑,兩邊都是污泥;我們去察看常盛公司及和成公司所謂成品的位置,一去現場就看得出已經放很久了,不是新鮮的成品,上面都有長蜘蛛網,都是放在那邊讓人家檢查用的;依照「常盛鋁業99年至101年4月產品流向申報紀錄表」上所申報之「廢棄物處理完成量」、「產品產出量」之申報數量而言,與該公司申請核准的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上載作業流程之量,大致上還OK,但查核時,發現其用油量跟向我們申請試運轉時的爐子用油量來比較好像相差20倍,所以我們合理推估他根本就沒有在燒,實際上連進去處理都沒有,如果常盛公司要符合處理許可文件上載、試運轉時進行之2次烘乾、含水率達30% 以下,需要烘久一點,那就變成不能處理這麼多的處理量了;所謂成品應該是含水率要在30%以下,從外觀就可以明顯看得出來,處理過的應該是要1顆1顆的像沙一樣,可是在和成公司採樣的都是一沱一沱像是水溝污泥挖出來那樣,都是沒有處理過的,含水量都到百分之60幾了,也不能認定有經過1次烘乾後再送到和成公司的,因為烘完之後就會像沙一 樣了,在和成公司採樣的污泥,根本也無法認定是經過1次 烘乾的,因為從外觀及味道就明顯看得出來根本就沒有烘乾,整沱就是沒有經過處理的,就算是1次烘乾也不可能是像 這樣整沱的,烘完一定是沙沙的(見本院卷六第49頁反面至61頁),101年2月13日被抓到之後,他就沒有用原車載,他就一定會到常盛公司去下料(亦即傾倒廢棄物),下完以後還是沒有處理,再用另外一輛沒有GPS的車再載去,但我們 不知道換成什麼車,那時候我們發現怪怪的,因為兩邊都有貯坑,去和成公司都還是有看到那些污泥,(提示原審附表四、附表五之記載,有些還是有GPS軌跡?)有的還是有, 那應該是一段時間之後了,我們有要求常盛公司載運成品的車輛都不是原審判決書附表四、附表五所示車輛,都是叫「沅順公司」的車子來載(見本院卷六第58頁反面、60頁正反面)。足見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55、附表三、附表四、 附表五編號1所示認定大凱公司、泓展公司、健銘公司、千 友公司所屬車輛有自事業體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常盛公司僅短暫停留後,隨即駛往和成公司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或先到和成公司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到常盛公司蓋用三聯單,乃係根據三聯單及GPS軌跡顯示同日有先後到常盛公司 或和成公司之行進路線,故認定有原車載運之事實,且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處理廠係常盛公司,並非和成公司,則大凱公司、泓展公司、健銘公司、千友公司所屬司機將自事業體所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常盛公司如已傾倒完畢,又何需再額外花費時間、油錢、運費再前往和成公司,甚至直接由事業體處直接載運至和成公司嗣又返回常盛公司(如附表二編號29、附表五編號1所示),實難想像。至證 人王道明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看GPS行經軌跡,通常看 經度比較準,依照附表二、附表四所示GPS軌跡,凡GPS定位之經度為「121.093」者,就代表整個常盛公司廠區的區域 內,至於第7個數字為「1」者(即「121.0931」,以此類推)代表常盛公司大門,「2」者代表地磅,「3」者代表過地磅後進入廠區內,箭頭標示路線之方向,「4、5」者代表貯坑,「6」者代表出貯坑、大門口那邊,「7、8、9」代表 靠圍牆邊,是一個廣場,至於成品區為何我沒有辦法確定,因為常盛公司換別人經營,原來的成品區已經被打掉又重新挖開了(見本院卷六第62、64至65頁反面、69頁),經本院再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常盛公司廠區內之全部GPS 定位經緯度分別為何?該局覆稱:有關GPS系統軌跡疑義, 因涉及系統設計功能面,建請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等語,有該局104年8月17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七第230頁)可參,經再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詢結 果,則覆稱:「二、為有效掌握事業廢棄物清理流向,本署公告『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要求清運車輛應加裝GPS,以監控事業廢棄物清運過程。有關列管事 業之座標位址,係依據該事業自行填報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機構大門座標,如地方環保機關實地勘查發現該機構申報座標誤植,應重新定位並由系統校正事業機構大門座標位置。故本署並無貴院所詢說明二、㈠該公司廠區之各樣設施定位經緯度資訊。三、有關貴院所詢說明二、㈡GPS 定位經緯度標示正確性問題,因GPS(全球定位系統)係使 用美國國防部退役之軍用衛星,提供全球各國無須任何授權即可任意使用民用的標準定位服務(SPS,Standard Positioning Service),其精確度有10公尺之誤差,爰技 術上並無法精確判定廠區各樣設施之經緯度座標。另有關說明二、㈢之問題,地理座標系統(Geographic Coordinate System,GCS)又稱為經緯度,是由經度與緯度之組合所構 成之座標系統,故要定義一個座標點,無法只看經度或緯度。」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9月4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八第31頁)可按,顯見證人王道明所述GPS軌跡之行進路線通常看經度較準,且依其於 本院所述GPS行經軌跡亦僅就經度而為說明,未提及緯度之 證述內容,其證述內容應針對其公司司機駕駛裝設GPS車輛 之行經路線如何掌控之研判標準,尚非可一統適用於全部 GPS軌跡之研判,況且,經緯度標示之精確性容有10公尺的 誤差,而非絕對不變,則證人王道明上開明確證述其公司裝設GPS車輛進入常盛公司內各個設施之經度位置,被告石春 磊之辯護人進而以之為基礎,整理出本院卷四第162至334頁之GPS行進軌跡及本院卷六第76至77頁之原車或非原車載運 一覽表,欲證明哪些是原車載運廢棄物,哪些確實停留貯坑傾倒廢棄物一節,即均非可採。況且,證人王道明於本院亦證述:一般而言,進到常盛公司再出常盛公司,我只能講最短的時間是多久,我沒辦法講最長時間是多久,因為他們可能會等車、會車,或是進去跟小姐聊天或幹嘛,這沒辦法定論(見本院卷六第66頁),與證人彭春龍於原審證述有時候會聊天、他們有時候會買小點心回來給我們吃(見原審卷五第143頁反面至144頁)及李美質於本院證述司機有可能會停留聊天、泡茶等情節大致相符。是以,縱以大凱公司、泓展公司、健銘公司、千友公司之司機所駕駛GPS清除車輛停留 於常盛公司貯坑內之時間長短,亦不能作為判斷有無於貯坑內傾倒廢棄物之依據。自仍應以李美質前揭所述在有三聯單,且清除車輛之GPS定位紀錄顯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當日 有同時到常盛公司及和成公司之情形,予以認定,較堪採信。至證人王道明前開雖證述凡GPS車輛有行經貯坑之紀錄, 就可以認定有傾倒廢棄物於貯坑內一節,然此乃王道明就其所任職清除公司合法載運廢棄物之經驗,惟其僅在常盛公司廠區內看過大凱公司、泓展公司、健銘公司、千友公司之清除車輛1、2次,時間為何則無法記得(見本院卷六第66頁之王道明證述),並未全程見聞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55、 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所示各該清除車輛是否有於 常盛公司內傾倒廢棄物之過程,甚者,其所屬龍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僅載運廢棄物至常盛公司內傾倒,且專車專用,並不會再承攬其他工作,也不能從常盛公司載運成品或者污泥出去,等於是要空車離開,就算是載運到常盛公司時貯坑內已滿了,也要在那邊等他烘乾完再載運進去倒,因為不能退貨回事業單位,退運要罰錢,且這種情形只有1、2次而已,因為其公司的清運量在常盛公司是最大宗的,常盛公司並沒有因此叫其載運到其他廠區傾倒,已經證人王道明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六第63、67、68頁正反面),此與被告石春磊供述其有授意司機於載運完廢棄物後可幫常盛公司載運成品一節根本不同,則王道明以其自身合法清除廢棄物之經驗,認定凡GPS車輛顯示有停留於常盛公司貯坑附近, 即可認定有傾倒廢棄物於貯坑內一節,自與本案明顯不同,而為本院所不採。再者,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並未限定清除機構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處理機構後,即不得再幫處理機構載運成品外運一節,雖經證人李美質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六第55頁反面),然證人李美質亦證述:本案101 年2月13日稽查時,無論是常盛公司或和成公司原先規劃之 成品區,均看得出來已經很久,上面都有長蜘蛛網,都不是新產生的產品,就是放在那邊讓人家檢查用的,且常盛公司當時所使用處理廢棄物的用油明顯低於其申請試運轉時之用油量20倍,所以我們合理推估他根本就沒有在燒,實際上連進去處理都沒有(見本院卷六第52頁反面至54頁),再參照常盛公司於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55、附表三、附表四、 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間,於100年12月、101年1月、101年2月、101年3月所分別申報之「廢棄物處理完成量」,分別為4672.24公噸、3690.89公噸、4092.518公噸、3212.58公噸, 又所申報之「產品產出量」,分別為1070.770公噸、916.830公噸、874.600公噸、885.570公噸,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04年6月29日桃環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之「常盛公司99年至101年4月產品流向申報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六第4、8頁反面)可參,可徵其「廢棄物處理完成量」、「產品產出量」之龐大,豈有可能於101年2月13日經主管機關稽查時,所謂的成品區竟是看起來很久沒用了的外觀,況且,被告石春磊所舉之證人王道明亦證述並不清楚常盛公司原先規劃成品區之GPS定位(見本院卷六第65頁反面、69 頁)。是以,被告石春磊及其辯護人均稱係受常盛公司委託,於傾卸廢棄物於常盛公司貯坑後,再幫忙常盛公司搭載成品至和成公司內一節,均屬要無可採。 ⒎被告石春磊之辯護人於本院雖提出常盛公司與大凱公司於101年1月1日締結之協議書,內容略謂:大凱公司免費替常盛 公司運送常盛公司之產品,需有流向證明單讓司機隨車攜帶,且常盛公司之產品必需符合和成公司同意收受,不能有退運等語,有該協議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1頁)。然證人廖文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跟千友、健銘的林忠輝,跟大凱、泓展的石春磊談,只是口頭談,沒有寫合約,我沒有談原車,只是談載成品(見原審卷十第70頁反面),亦表示談及成品時亦沒有書寫合約書等語明確,而該協議書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由被告石春磊之辯護人於104年2月16日提出,在警偵訊及原審2年餘之訴訟期間均未提出,提出時間不無 可疑,且締約當事人常盛公司廖文俊、大凱公司石春磊,均為本案被告,其憑信性如何,更值存疑。縱使101年1月1日 大凱公司與常盛公司有該免費載運成品之協議,然何以彭春龍於原審卻證述:在100年7、8月間石春磊曾向我表示,載 運廢棄物至常盛公司後,如果後面沒有車趟,可以幫常盛公司載運成品到和成公司(見前述⒊),顯然該協議書簽立之時間亦與彭春龍證述實際幫常盛公司載運產品之時間不符,再退步而言,縱認協議書上載有載運成品一節屬實,亦無法排除其等另有違法原車載運廢棄物之謀議,而此本無從期待會行諸於書面,此由林榮清、江增宏及彭春龍偵訊所為證述確實有原車載運廢棄物之內容,猶可見一般。是以,該份協議書內容亦無從為被告大凱公司、泓展公司及石春磊之有利認定。 ⒏被告石春磊之辯護人雖以大凱、泓展公司支付給常盛公司的處理費用,與健銘、千友公司支付給常盛公司的處理費用不一樣,前者的處理費用較後者為高,因為林忠材知道是原車載運,所以給常盛公司的處理費用較低,欲證明被告石春磊並不知道原車載運,故仍給常盛公司較高的處理費用一節(見原審卷十一第132頁、本院卷七第221頁)。證人廖苡伶於本院雖證述:大凱公司、泓展公司給常盛公司的處理費用,每噸一開始為2500元,後來漲價到2800元,健銘、千友公司部分,每噸一開始也是2500元,有些事業單位味道比較重,就向他們收到3000元,但也有1500元、2000元不等費用,因為東西沒有進來就直接載走了,是事業單位的林忠輝要求的,他有沒有載去和成公司我就不知道,反正他們沒有下貨(見本院卷七第220頁反面)。稽諸證人廖文俊於原審證述因 為仟鉅(千友)老闆林忠輝要求我們原車進、原車出,林忠輝是廣福豐的老闆,也是阡鉅,在環保機制規劃申報,產品是去他的廣福豐,進我們廠,我們還要貼錢給林忠輝,林忠輝說我們是中間處理廠,他是最終處理廠,所以會受林忠輝牽制,在這種情形下,我們才又去做磚窯廠,亦即成立和成公司(見原審卷十第65頁),跟上開4家清除業者的原車運 費都是直接從給我們的錢扣,大凱、泓展公司給常盛公司處理費用1噸2500元,健銘、千友則是1噸2300或2500元,原車進的部分林忠輝要求2300元,至於大凱、泓展公司的原車載運,我們照舊拿2500元,是因為我們後端不是去泓展公司的緣故,價錢部分我們都沒有很要求跟他們談,都是他們自己主動開價(見原審卷十第70頁正反面)。可見常盛公司與清除業者,無論係被告石春磊之大凱、泓展公司,抑或被告林忠材之健銘、千友公司,原車載運之清除費用原均為每噸 2500元,僅因林忠輝要求後續去向係到其所經營之廣福豐、仟鉅(千友)公司,故每噸只要給2300元,因為被告石春磊所屬泓展公司並非收受廢棄物之最終處理廠,故仍以每噸2500元計算處理費用,顯非如被告石春磊辯護人所述,因為被告石春磊不知道原車載運,故仍以每噸2500元之處理費用計算,進而為被告石春磊不知有原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有利認定。況且,廖文俊一再證述:費用部分都是清除業者主動開價,且廖文俊所營常盛公司復有向石春磊之泓展公司借用清除許可證之借牌行為,係基於朋友情意相挺,而為無償借牌行為,已如前述㈣⒋⑷,則大凱、泓展公司仍以每噸2500元價格計算處理費用,並未降低,相對於健銘、千友公司以每噸2300元或1500元、2000元降價計算(廖文俊與廖苡伶就健銘、千友公司處理費用之證述雖略有歧異,然該2公司 支付常盛公司之處理費用均較大凱、泓展公司為低,則屬一致)為高,亦符合常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石春磊係因不知原車載運乙事使然,縱因健銘、千友公司支付給常盛公司之處理費用因要求降價結果,形成該2公司較泓展公司、大凱 公司支付給常盛公司為低,亦難認定被告石春磊並未原車載運廢棄物。故被告石春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為本院所不採。 ⒐被告石春磊之辯護人雖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依本署91年10月9日環署廢字第 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係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所核發之清除許可證及處理許可證,並未包含取得上述各項許可所檢附之申請文件。二、故依本署101年12月5日修正發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3條及附件三、四所訂之清除、處理許可證格式,針對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因不涉及『貯存、清除、處理』行為,即排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另如其違規行為之惡 性、法益侵害及行為後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較輕,宜以行政罰進行規範即可,尚不致構成科以行政刑罰之要件。除上述情形外,其他違反許可證之事項,方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之適用」。故依上揭環保署函示可知,環保 署修正發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3條及附件三、四所訂之清除處理許可證格式,已不涉及「貯存、清除、處理」行為,即排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適用,故縱被告石春磊公司之司機未依契約或清運許可將污泥自華映公司載運至常盛公司,而逕自將污泥載運到和成公司者,因修正後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3條及其申請許可證之附件,皆已不涉及「貯存、清除、處理」行為,被告石春磊自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另環保署前開101年12月5日修正發布之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3條,已實質改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之構成要件內涵,而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此亦有臺南高分院98年重上更㈡字第367號判決可資參照,縱法院 認被告石春磊未依清運許可將污泥自華映公司載運至常盛公司者,被告石春磊雖符合當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後段,然依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對該 行為已不再處罰,請求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惟查: ①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1月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規定,事業採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清除前應 先與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並應與受託清除者簽書面契約。三、所謂『特定處理地點』,係指事業廢棄物產生源所指定之廢棄物處理機構。四、清除機構如未將廢棄物清除至特定處理地點,而清除至其他合法處理地點者,應屬違反上述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將處以行政處分。惟清除機構如未將廢棄物清除至特定處理地點,而非法棄置者,則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等情(見原審卷三第7至15 頁),以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3月24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略以:「二、本署91年10月9日廢止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輔導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11條規定『許可證』需登載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地點。本條規定係因立法當時廢棄物清理相關資訊未普及,且未建立完善申報制度,故為確保廢棄物清除、處理管道暢通,因此要求清除機構應於許可證明註明廢棄物之處理地點。三、現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因考量本署已建置完善之事業廢棄物流向申報系統,可妥善追蹤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管道,已刪除清除許可證需登載處理地點之規定,故清除機構將廢棄物清運至與廢棄物產生源簽訂契約之處理地點,即屬合於規定。清除機構如未將廢棄物清除至上述之處理地點,亦未清除至其它合法處理地點,而非法棄置者,則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刑事責任。」(見原審卷五第218頁)。是被告石春磊公司之司機將 廢棄物原車載運至和成公司堆置,而和成公司又非屬廢棄物處理廠,顯非其他合法處理地點,是被告石春磊就此部分,仍係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刑事責任甚明 ,已非上開函文所指單純課以行政處分之範疇,故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②被告石春磊之辯護人又引臺南高分院之判決見解,然而,基於審判獨立原則,上開判決非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法律」範疇內,本院自不受該判決見解所拘束。再者,細觀該判決內容:「本案桃園縣政府89桃廢清字第0064-4號、第013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載『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均為高雄縣仁武、岡山垃圾焚化廠,業如前述。本件『阡鉅公司』未將該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運往高雄縣仁武、岡山垃圾焚化廠處理,反而運送至『綠潔公司』設於嘉義縣水上鄉○○○段地號595號等筆土地廢棄物處 理場,自屬清除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清除,灼然甚明」、「惟廢棄物清理法已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之第70條規定:『執行機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處理或依第29條第1項 提供處理設施之事業,得清理轄區以外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限制之。』考其立法旨趣,在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不得限制廢棄物處理設施跨區處理廢棄物(詳立法院第4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議案關 係文書第296頁)。亦即依修正後該法第70條規定,已解 除清除機構營業地區之限制」,該案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係將自事業體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他處之處理廠,非屬原先許可證所載之清理廠,僅因上開法律修正而不罰,而考其行為本質,該案被告雖有違法之情,惟仍係將廢棄物運送至合法處理廠,尚未違背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目的,反觀本案,被告石春磊公司之司機係將廢棄物原車載運至和成公司傾倒,而和成公司僅係一混凝土工廠,非屬廢棄物處理廠,要與上開判決之基本事實不符,自不得等同相比。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有未洽,附此敘明。 ③綜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內容,亦無從為被告大凱公司、泓展公司、被告石春磊之有利認定。 ⒑綜上,證人江增宏、林榮清、彭春龍均係泓展、大凱公司之司機,僅係單純受僱者之地位,若稍有違反環保法規,恐遭解職之虞並受刑事訴追之可能,公司獲利與否,與其等較無直接關聯性,且就從常盛公司原車運到和成公司間之油資長期下來亦屬一筆支出,倘公司不承認此筆支出,豈非須由司機個人負擔,誠非司機從事運送業務者所願意額外負擔之費用。若非有上層人員授意、指示,下層員工即被告江增宏、林榮清、彭春龍既毫無利益可圖,實無甘冒油費之額外支出可能,甚至遭受刑事處罰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而被告石春磊既為清除公司之老闆,對於公司是否合法清理廢棄物之注意,自當有較一般載運業者之高注意義務,竟諉稱對於前開非法情事均係司機個人行為,其均不知情,與公司無涉云云,自難採憑。從而,被告石春磊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甚為明確。 ㈤被告許倫凱、賴秋湖部分 被告許倫凱於本院雖辯稱:我不知道這是事業廢棄物,被告賴秋湖並一度辯稱:我不知道這是事業廢棄物,我不是勁發企業社的總經理,我沒有人事權、財務主導權,土地也不是我找的云云;嗣被告賴秋湖於本院審理之末又坦承此部分犯行。惟查: ⒈被告許倫凱、賴秋湖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對於此部分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被告許倫凱部分見原審卷十一第59、68頁反面;被告賴秋湖部分見原審卷十一第61頁正反面、68頁反面、76頁、本院卷九第209頁反面)。 ⒉被告許倫凱於原審供稱:跟廖文俊接洽的部分我已經知道是廢棄物,除了工區路部分外我全部承認(見原審卷四第24頁反面),賴秋湖對於我們處理污泥的事情應該知道(見原審卷一第156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知道 洪天城是要作廢土,但我們不知道那廢土竟然是有害的廢土,洪天城是作有害的廢土,我們做的是沒有害的廢土,勁發企業社是我成立的,是我一手主導成立,因為我自己要打拼,勁發企業社成立的目的跟經營的項目就是跟旭鴻公司一樣,就是對外收廢棄物,去跟對方收錢,賴秋湖雖說勁發企業社成立就是要複製旭鴻公司的經營模式,就要堆從常盛公司或和成公司的廢棄物,但那時候不是號稱廢棄物,而是廢土,但是是要這樣做,我針對的是和成公司,只有我、許金盾、賴秋湖在勁發企業社工作,賴秋湖負責打文書、顧店,沒有財務可以記,都是我自己處理,勁發企業社有跟熠明公司簽約,對外要說勁發企業社的土是向熠明公司買的,但是實際上那些就是和成公司載過來的廢土,不是用買的,至於要用這種方式寫契約,是因為和成公司比較內行,所以就建議文件部分該怎麼用,一開始是我跟廖文俊、陳重修談,開始營業後就跟大忠即廖運忠聯絡,勁發企業社跟熠明公司買賣合約書後面附件及檢驗報告都是和成公司的人提供的,我向廖文俊要求的,當初我認知是沒有毒就可以用,一般常識就是要叫他們先把檢驗報告拿來看一下,勁發企業社從成立後收受和成公司載過來的廢棄物,運費跟土尾操作費是一起談的,我跟他收1噸7、800元,羅有展還在勁發企業社時,是 由羅有展去跟和成公司談,但我忘記怎麼談的,但是1噸7、800元含運費是我親自去談的(見原審卷十第111頁反面、 113頁正反面、114頁正反面、115頁反面)。被告賴秋湖於 原審供稱:對於起訴書所載一般事業廢棄物關於我的部分,我都承認,對於洪天城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則否認(見原審卷二第6頁、卷三第97頁反面),於原審復以證人身分證稱 :勁發企業社剛開始成立時有尹振紘、羅有展、許倫凱、許金盾,洪清發是許倫凱找的人頭,3個月後尹振紘與許倫凱 正式決裂拆夥,尹振紘就不匯薪水了,後來許倫凱才陸續支付我一點薪水,一開始勁發企業社載的是和成公司的廢棄物,是用熠明公司簽約,那時羅有展也在,羅有展是過完農曆年後就不見了,處理廢棄物的費用剛開始是羅有展或他乾女兒陳鈺君去和成公司領取後再付給勁發企業社,後來由和成公司直接付給勁發企業社,運費部分則由羅有展自行處理,是否他向和成公司領取我就不知道了,勁發企業社的費用一開始是羅有展去和成公司談的,後來羅有展離開之後,就由許倫凱跟廖文俊、陳重修談,勁發企業社1噸應該也是收200到250元,彰化地檢署在100年12月間查獲本案,調查時許倫凱提供給我勁發企業社和熠明公司的買賣合約,但實際上我們沒有用每噸20元跟熠明公司買土,被查獲時許倫凱也知道,要如何應對檢警詢問、訊問,也都經過大家討論過的,羅有展、許倫凱也都知道,他們一直說這個土是真的可以做,洪清發只是掛名負責人,平常根本沒有來,他好像是許倫凱在臺北叫舅舅的人,沒有負責什麼事情,一開始勁發企業社剛成立時,就是延續羅有展跟光合公司的關係,最早是因為羅有展的關係,那時候從旭鴻公司就一直持續,勁發企業社就土的來源,一開始是羅有展牽線,勁發企業社成立後,一開始進的廢棄物就一直是他們光合,後來叫熠明公司,實際上是和成公司,羅有展在101年2月間離開後,勁發企業社的經營沒有中斷,有繼續跟和成公司進廢棄物,由和成公司支付處理費、運費給勁發企業社,從勁發企業社經營過程中,曾有三次將和成公司進來的土運到雲林縣、南投縣及稻香段之土地,在勁發企業社被警查獲的事情,許倫凱都知道,我有告訴許倫凱,許倫凱應該也會跟和成公司的人講(見原審卷六第102頁反面至104、110頁正反面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有展於偵訊時證稱:(許倫凱說旭鴻結束營業後,後來成立勁發企業社,到101年2月才沒有繼續跟你合作,而在101年2月之前的勁發企業社,都是你負責運輸污泥到勁發企業社埤頭鄉○○路○○○段000地號,到底你叫誰運 輸的?)我從100年10月21日開始叫沅順的廖文斌載勁發企 業社的污泥直到101年2月,運輸都是我負責,101年2月我就離開,期間許倫凱也有自己叫楊梅的車隊(見102偵2521卷 十八第10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尹振紘、 許倫凱、賴秋湖3人於100年5月2日晚上6點半到臺北找尹振 紘時,他們3位請我加入,我說我做單純的運輸就好,我可 以介紹業者跟你們認識,你們直接談,不用再透過我,當時是廖文俊、陳重修、賴秋湖、許倫凱4人直接談,我沒有在 旁邊,我介紹他們認識之後,他們就自行聯絡,過程我不清楚,我只是跟賴秋湖說朋友一場,運輸如果我的價格比別人高,可以叫別人,如果價格一樣是不是給我做,她說好,後來從100年10月18日開始,到101年2月過年前,我們運輸的 業務就結束了,這段期間也是我負責叫運輸業者廖文斌去和成公司載污泥到埤頭鄉○○路○○○段000地號土地去堆放 ,運輸費用1噸400元,我直接跟陳重修談1噸400元給我,我要陳鈺君去跟和成公司的廖苡伶或陳秀美領(見原審卷五第245至246頁反面)相符。 ⒊顯見許倫凱、賴秋湖成立勁發企業社,無非延續旭鴻公司之模式,透過羅有展接洽和成公司之廖文俊、陳重修,由許倫凱出面找土地讓和成公司進廢棄物,再以勁發企業社與熠明公司名義締結根本無買賣土方事實之買賣契約書,形成外觀上係勁發企業社向熠明公司買土,實際上則由和成公司將其廢棄物載運至勁發企業社所提供之埤頭鄉○○路○○○段 000地號土地,被告許倫凱與賴秋湖自不得對載運標的物即 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諉稱不知。至被告賴秋湖亦延續旭鴻公司謀式,於被告許倫凱欲獨自成立勁發企業社時,允擔任總經理,協助被告許倫凱處理事務,縱如許倫凱所供因無財務可以處理,都是由其自行處理,被告賴秋湖並未掌管資金進出,然綜觀上情,其與被告許倫凱就勁發企業社之經營仍已有實際參與,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許倫凱、賴秋湖前開辯解,均為本院所不採,應以被告賴秋湖於本院審理之末所為坦承犯行之自白堪予採信。其等就上開勁發企業社部分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堪認定。 ⒋被告許倫凱之辯護人雖認被告許倫凱本案犯行,與雲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9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目前該案已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5 號案件審理中,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該案件合併審理,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一節。惟查此部分已經本院詳述如前二、㈡⒎⑷,所持辯護意旨自非可採。 ㈥被告林忠材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依據環保署之函文,若清除機構未將廢棄物載運至約定地點,而係載運至合法的棄置地點,將僅受行政處分之處罰,然本案被告林忠材公司之司機均是將廢棄物原車載運至和成公司堆置,應非屬非法棄置,故被告林忠材所為僅係違反行政罰等語。然此部分如同前述㈣⒐之論述,被告林忠材及其所屬健銘公司、千友公司係將廢棄物自事業主悅城公司載運廢棄物至常盛公司後,隨即載往非合法之處理機構即和成公司,與環保署函釋意旨不同,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其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說明。 ㈦又被告廖文俊、陳重修、胡蓮春、廖苡伶、廖子媞或同案被告陳秀美等人為彌縫上開非法載運廢棄物之事實,合意推由胡蓮春在其業務範圍所製作之成品出廠紀錄表及成品磅單虛偽登載已有成品出廠及其數量等紀錄後,交付予上開司機,由上開司機將廢棄物原車載往和成公司貯坑內傾倒,並交付虛偽之成品出廠紀錄表及成品磅單予廖子媞或陳秀美收受,形成外觀上已有成品出廠之假象。而為再掩飾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廖文俊、陳重修、廖文達、廖苡伶、胡蓮春、廖子媞或陳秀美共同基於申報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廖文俊、陳重修指示廖苡伶或胡蓮春,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期間,將前開收受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偽稱已經處理,而上網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收受污泥之日期、完成處理日期、完成重量等(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收受日期」、「處理完成日期」、「重量」等欄位所示),並上網偽登載已將處理好產品銷售與和成公司(總計於100年12月、101年1月、101年2月份登載產品銷售至和成公司之銷售量分別為1052.82公噸、924.68公噸、882.63公噸),此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4月10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隨函檢附常盛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網路申報資料1份、104年6月29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隨函檢附常盛公司 99年至101年4月產品流向申報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六第69至75頁、本院卷六第4至9頁)可查;再由廖文俊、陳重修指示在和成公司負責上網申報業務之廖子媞或陳秀美,將前開和成公司收受未經處理之廢棄物,偽稱為原物料(產品),而上網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收受已處理過之其他土類(總計於100年12月、101年1月、101年2月份分別登載為 1135公噸、1295.76公噸、1653.13公噸),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7月1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隨 函檢附和成公司100年10月至101年4月申報原物料紀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0至16頁)可按。上情已經證人李美質於原審證稱:常盛公司依法必需向環保局,申報所收的廢棄物來源、種類、數量、收受日期、方法、過程、使用清除機具、流向去處等資料,他要在網路上申報;申報分很多種,每個時間點都不一樣;法規規定是上網申報,我們額外規定他要用公文申報;所以常盛公司上網、公文二種申報都會做,常盛公司負責申報業務的人員是專責人員廖苡伶,法規規定專責人員有申報之義務;依法常盛公司必須要向環保局定期申報他們每個月處理廢棄物後產生的成品數量、庫存量、銷售流向等資料,常盛公司有定期申報,每個月都要申報;依法常盛公司也要每個月定期向環保局申報廢棄物處理在廠內的貯存情形,也就是貯存量,每個月都要申報,原則上常盛公司都會報,但有時候會漏掉,因為他每個月要申報的東西很多,大致上是都有,三個貯坑的貯存量他都會報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36頁反面至138頁正反面)明確,證人陳秀美於本院亦證述:(司機會從常盛公司載運廢棄物污泥到和成公司的土地來傾倒,是否如此?)是。(司機從常盛公司載運沒有清理的廢棄物污泥到和成公司來傾倒時,司機是否會給你們成品的出廠紀錄表及成品的磅單?)對。(明明送過來的是廢棄物,但交給你們的卻是成品的這些資料,所以這些成品出廠紀錄表跟磅單都是假的?)對。(常盛公司那邊跟你們接洽的是不是廖苡伶、胡蓮春?)對。(關於常盛公司所提供的成品出廠紀錄表跟成品磅單,從常盛公司出來的時候,廖苡伶跟胡蓮春也都是知道這個是假的?)應該是知道。(在和成公司,妳收了常盛公司的司機所載運過來的廢棄物污泥以後,妳是否要上網申報從常盛公司那邊收到了什麼?)對。(妳收到的是廢棄物污泥,妳上網申報的名目為何?)忘記了。(是否以原物料其他土方土類的名義來申報?)是混凝土粒料嗎,我忘記了。(常盛公司是乙級處理許可廠,常盛公司送來的東西,名目上如果是它已經處理過送出來的應該就算是成品,包括妳所講的可能是混凝土粒料,可以讓和成公司再製磚的東西,妳從常盛公司那邊收來的混凝土粒料,妳應該是要上網申報?)是。(妳現在記得,妳當時上網申報、名目是混凝土粒料的,但實際上就是沒有經過處理的廢棄物,是否如此?)對。(在常盛公司負責處理上網申報業務的人是否為廖苡伶、胡蓮春?)(點頭)對,應該是她們。(廖苡伶、胡蓮春在上網申報時也知道明明是把未經處理的廢棄物送到和成公司,但她們上網申報的還是已經處理過的混凝土粒料,是否如此?)她們有的有經過爐,有的還是有烤的樣子,有的是沒有烤。(不管是常盛公司或者和成公司員工,在常盛公司方面就是廖苡伶、胡蓮春,在和成公司就是妳跟廖子媞,負責上網申報業務,從常盛公司送過來的廢棄物污泥直接傾倒到和成公司去,常盛公司的廖苡伶、胡蓮春要提供成品磅單、成品出廠紀錄表、要上網申報,妳收到成品出廠紀錄表、成品磅單,妳也是負責要申報,但是你們都知道這是假的,只是為了配合整個上網的流程、讓整個程序看起來是形式上合法,是否如此?)是(見本院卷五第207至208頁)。則被告廖文俊、陳重修、廖苡伶、胡蓮春、廖子媞、同案被告陳秀美等人,對於常盛公司係將未經處理之廢棄物載運至和成公司,常盛公司依法應要上網申報廢棄物之收受、處理、流向,且實際上即係將未經處理之廢棄物偽以成品外運,並搭配文書作業,由常盛公司員工出具內容不實之成品出廠紀錄表及成品磅單等由司機轉交和成公司等過程,再由和成公司上網申報不實之土料或其他土方等名目,彌縫外觀以符合正常作業流程,自均屬知悉,而在其等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要屬明確。又被告石春磊則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由石春磊指示員工江袖鄰,被告林忠材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何湘怡(林忠材此部分不成罪,不另為無罪諭知,詳見下述),均將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卻均偽稱已依規定將廢棄物載往常盛公司完成清除行為,而上網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清運日期」欄位記載),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4月10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隨函檢附常盛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網路申報資料1份在卷(見原審卷六第69至75頁),且為被 告石春磊、林忠材於本院所不否認(見本院卷四第110頁、 卷九第204頁正反面)。則上開被告廖文達、廖苡伶前揭偽 造成品出廠紀錄表、偽造成品磅單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暨不實申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等行為,及被告石春磊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行為,均致使產出廢棄物之事業端認廢棄物均業經妥適清除、處理,並陸續支付相關費用,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亦認廢棄物已經妥適清除、處理,而無污染環境之虞,顯然被告廖文達等人此舉均足以生損害於廢棄物產出之事業端、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於主管監督轄內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產品流向及清除機構載運廢棄物流向之正確性。 ㈧綜上所述,被告廖文達、廖子媞、賴秋湖、林忠材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被告許倫凱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與採信,而被告羅有展、陳重修、石春磊上開及許倫凱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許倫凱、賴秋湖所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廖文達、廖子媞、林忠材、羅有展、陳重修、石春磊所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廖文達、廖子媞、陳重修所犯申報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石春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准私文書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四所載101年2月13日以後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堆置部分: ⒈此部分已經被告廖文俊、廖文達、胡蓮春、廖苡伶、廖子媞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十一第56至76頁、本院卷二第129頁反面至130頁、卷八第262頁反面至26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文俊(見原審卷十第64至84頁)、廖苡伶(見原審卷九第181頁反面至198頁)、胡蓮春(見原審卷十第57頁反面至64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秀美(見原審卷六第276至284頁)、廖運忠(見原審卷十第97頁反面至110頁)、范國基(見原審卷九第149至155頁)、 徐三平(見原審卷九第44頁反面至55頁反面)、李亦盛(見原審卷九第155頁反面至163頁)、蔡竣閔(見原審卷九第 174頁反面至182頁)、薛常偉(見原審卷九第165至174頁反面)、廖○○(見102偵2521卷四第267至269頁反面)、彭 春龍(見原審卷五第135至147頁反面、卷八第131頁反面至138頁)、林榮清(見原審卷五第163頁反面至168頁)、呂學芝(見原審卷五第158頁反面至163頁反面)、劉順生(見原審卷十一第245頁),以及證人李美質(見102偵2521卷六第122至125頁、原審卷九第133至144頁、本院卷六第49頁反面至61、70頁正反面)、王嘉祥(見102偵2521卷一第152至154頁、卷六第123至125、150頁、原審卷九第144至149頁)於偵訊、原審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廖文斌自常盛公司載運污泥至和成公司之運輸紀錄(見北斗分局10689 警卷第381頁正反面)、員警於102年3月14日搜索和成公司 及102年4月1日搜索常盛公司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北斗 分局10689警卷第394至402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 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2年4月1日稽查常盛公司之督察紀 錄(見北斗分局10689警卷第403至404頁)、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於102年3月14日勘查和成公司時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101偵9914卷第191至192頁)、常盛公司「收受處理量及成 品量」之網路申報資料(見102偵2521卷一第244至263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月2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有關原登記為產品,但事實上該產品已失市場價值,或因價格因素長期貯存而有棄置污染環境之情形者,應改認定為廢棄物,並依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相關規定加強管理,見102偵2521卷二第210至211頁)、和成公司 整理之常盛公司進貨表(見102偵2521卷十三第1至2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2年3月14日、102年4月1日至常盛及 和成公司採樣後送檢之檢測報告(見102偵2521卷十八第2至77頁反面)、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6月3日桃環事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常盛公司自100年1月1日至102年4 月30日止,每月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之數量統計表(見102偵 2521卷二一第46至47頁)、桃園市政府103年2月10日府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主旨:廢止大凱公司、泓展公司、健銘公司、千友公司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原審卷四第28至33、77至78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警察第二中隊103年4月1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102年3月14日執行搜索和成公司等之錄 影蒐證光碟及執行搜索現場照片(見102偵2521卷一第15至41頁、原審卷五第305頁【光碟存放於卷後之資料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4月10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起訴書附表五、附表六之網路申報資料【即本判決附表四之一、附表五之一】(見原審卷六第69至74頁)、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於101年2月29日之GPS軌跡資料及原審103 年4月16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見原審卷六第75頁)、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5月13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內容略以:檢附該局101年2月13日、11月16日及102年1月24日稽查常盛公司之照片,另該公司於101年1月至102年2月份廠區內各污泥貯存申報量多數月份皆未滿載,另該局101年2月13日稽查常盛公司當日,廠區內貯坑2、3皆未貯存污泥,貯坑1貯存量約2/3滿,未有該公司陳述係因廠區內貯坑滿載才行將污泥載運至和成公司情事,倘貯坑真如該公司陳述滿載,桃園市政府所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文件內,亦未核准同意該行為,見原審卷八第173至180頁)、彭春龍駕駛曳引車母車車牌號碼為072-RU號、子車車牌號碼為85-ZY號、83-ZY號、45-SU號之環保署GPS稽查資料(即附表四編號4至8所示,見北斗分局10689警卷第264頁、102偵 2521卷十七第268頁)、呂學芝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 車於101年2月29日從常盛公司載運廢棄物污泥至和成公司之載運紀錄(即附表四編號9所示,見北斗分局10689警卷第270頁)、林榮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從常盛公司載 運廢棄物污泥至和成公司之載運紀錄(即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見北斗分局10689警卷第284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及華映-龍潭廠磅單等資料(即附表四編號4至6部分,見102偵2521卷二十第162頁反面至164頁反面)、行政院環保署 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2年3月14日稽查和成公司之督察紀錄(見田中分局09336號卷第25頁)在卷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廖文俊、廖文達、胡蓮春、廖苡伶、廖子媞均坦承於101年2月13日以後仍有原車載運廢棄物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彭春龍部分: 被告彭春龍雖辯稱:101年2月13日之後沒有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六)所示的5次,是我 到常盛公司將廢棄物卸下後,胡蓮春叫我將常盛公司的成品載運至和成公司,我沒有告訴石春磊,因為我覺得不是很重大的事情就沒有煩他;我到常盛公司時,把污泥倒在貯坑裡,空車開出來到另一邊的成品倉庫後,因為裡面很臭,所以我先出來,由裡面的人上成品到車上,而載運成品到和成公司時,在和成公司沒有過磅,且將成品傾倒在我原車載運廢棄物傾卸的貯坑裡面云云。經查: ⑴被告彭春龍確有於附表四編號4至8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85-ZY號、83-ZY號之 營業曳引車,至華映公司龍潭廠、新光合成公司中壢廠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後,前往常盛公司,其後再前往和成公司等情,為被告彭春龍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被告彭春龍所駕駛車輛之GPS資料附卷(見北斗分局10689警卷第264頁、102偵2521卷十七第268頁)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⑵常盛公司及和成公司於101年2月13日為警查獲後,被告胡蓮春仍有繼續指示清除業者之司機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等情,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胡蓮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2月13日常盛公司被查獲後,上開載運廢棄物的流程一切如常,我們以為不會被起訴,所以運作模式一切如常,我仍繼續叫司機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司機如果同意就原車載運,後來是慢慢的就沒有原車載運了,我未曾指示彭春龍在101年2月13日傾倒廢棄物後再開車到和成公司空車繞一圈等語(見原審卷十第58頁反面、59、61頁反面、63頁),以及證人林榮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於附表二、四所載,從事業體載運事業廢棄物至常盛公司後,再原車載運至和成公司傾倒,在離開常盛公司前,常盛公司會將載運的三聯單及磅單交付給我,然後再開1張成品出廠紀錄表給 我,叫我帶去和成公司,因為常盛公司說廠區內容納不下廢棄物,叫我原車載運到和成公司傾倒,到和成公司的時候,就將成品出廠紀錄表交給和成公司的陳秀美收,和成公司有一個L型的污泥槽,原車載運的廢棄物一律倒進去,到和成 公司有時候要過磅有時候不用過磅,也不會拿磅單,我不知道彭春龍在101年2月13日被查獲的事情,所以就繼續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3頁反面至 168頁),而衡以證人胡蓮春就其此部分原車載運所犯之犯 行,已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十一第67頁反面、74頁、本院卷二第120頁反面、卷八第262頁反面至263頁),而證人林榮清就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亦 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同案被告劉順生就其於101年2月13日之前,有為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至25所示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之情形,而於101年2月13日之後,仍有繼續為附表五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且同案被告劉順生就其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亦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十一第238頁 反面、245頁),並經原審另以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益徵於 101年2月13日之後,確實仍有清除業者之司機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甚明。 ⑶證人呂學芝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從常盛公司載運污泥到和成公司一趟,是廢棄物污泥,散裝的,塊狀和泥狀夾雜的,有臭味,當時我載運污泥至常盛公司,傾倒至進廠後左邊的污泥槽,然後由常盛公司的怪手司機挖取廠區右邊的泥狀塊狀混合污泥槽以及堆高機挖取地上的塊狀污泥,由我從常盛公司載運到和成公司,是胡蓮春叫我載運的,而我從常盛公司離開時有過磅,常盛公司的人員交付1張單子上面寫重量, 但是到和成公司就沒有過磅,並把從常盛公司拿的單子放在和成公司的辦公室裡面,離開和成公司時沒有拿任何單據,從常盛公司載運到和成公司的廢棄物污泥有稍微乾一點,但還是塊狀跟泥狀的混合物,也有摻雜到旁邊不同顏色的塊狀污泥,但我從中壢汙水廠載運到常盛公司的廢棄物污泥有些本來就比較乾,呈現塊狀或粉狀,其他應該就沒有不一樣了,從常盛公司載運到和成公司的廢棄物污泥,除了有稍微乾一點以外,其他我看不出來有什麼差別,而依我經驗來看,我從常盛公司載運至和成公司的東西就是污泥。(常盛公司的阿蓮姐〈即胡蓮春〉叫你載運廢棄物污泥到和成公司有無告知石春磊?薪資如何計算?如何給付?)我不知道,但石春磊有跟我們說過若當天工作較早結束要聽從常盛公司的安排及派遣。阿蓮姐給我200元,至於他跟石春磊有無協議計 價我就不知道了,我從常盛公司載運污泥要出廠時阿蓮姐就給我現金了(見北斗分局10689警卷第267頁反面至269頁) ;復於偵訊中證稱:我聽從常盛公司胡蓮春的指示,先到常盛公司卸貨後,由廠區的怪手人員幫我將污泥從常盛公司的池子挖至車上,我再載運至和成公司,胡蓮春有給我200元 ,我只有載過這1台,公司老闆石春磊有允許下班之後可以 聽常盛的指揮,他們如果要求我們去哪裡,還早的話,可以幫他們,200元是我們跑趟應該拿的,我們有跑有錢,沒跑 沒錢,沒有交給公司等語(見102偵2521卷十三第127頁反面至128頁反面);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2月29日我載 運事業廢棄物到常盛公司卸貨後,常盛公司再裝載另一槽的污泥到我的車上,叫我載運到和成公司,常盛公司有左右兩邊的污泥槽,都可以傾倒廢棄物,我係將所載運的廢棄物倒在大門看進去左手邊的那個,然後常盛公司的怪手司機挖取廠區右邊污泥槽以及用堆高機挖取地上的塊狀污泥至我的車上,我再載運到和成公司,所以我實際上也是載運污泥到和成公司,而載運東西到和成公司時不用過磅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8頁反面至163頁反面)。是依證人呂學芝此部分證述內容,其自事業體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常盛公司傾倒時,有先將廢棄物傾倒於常盛公司左邊的貯坑內,然後再由常盛公司的員工將右邊貯坑內的廢棄物與地上的污泥混合後,挖取至其車上,其再載運至和成公司傾倒,至和成公司時不用過磅等情,與起訴書所指原車載運情形雖有不同,惟實際上仍係載運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且證人呂學芝就其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故縱依被告彭春龍所言,係將自事業體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常盛公司貯坑後,再由常盛公司的員工裝載散裝的成品後,載往和成公司傾倒,惟依被告彭春龍曾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於裝載常盛公司之成品前,未清洗車輛的車斗,且載運至和成公司時亦無庸過磅,最後仍傾卸於原車載運廢棄物時所傾倒之貯坑內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9頁反面、144頁、卷十一第72頁反面),倘若被告彭春龍所載運者為成品,何以於被告彭春龍所駕車輛原係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於車斗未清洗之情況下,竟仍以散裝方式裝載被告彭春龍所稱之成品,而不怕遭受污染之虞,且載運至和成公司時無須過磅確認載運重量與磅單所載是否相吻合,更將其所稱之成品傾卸於與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之貯坑內,顯見被告彭春龍所載運者並非常盛公司之成品,而仍屬常盛公司未處理過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故被告彭春龍此部分所辯,顯與事理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文俊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101年2月13日之後,所有的運作模式都照舊,只有原車進出廢棄物沒有,因為這個真的違法,且石春磊有來找過我,而我有跟廖苡伶和胡蓮春講,要求員工不可以這樣,但因為我沒有在現場,所以最後有沒有原車載運廢棄物的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十第78頁反面、79頁正反面、84頁正反面)。然而,被告廖文俊就此部分犯行,均已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十第78頁反面、卷十一第67頁反面、74頁、本院卷八第262頁反面至263頁),再者,依被告廖文俊上開證述情節,101年2月13日之後,所有運作模式照舊,顯見其等仍繼續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即便有如呂學芝所述其是將自事業機構載運之廢棄物先傾倒於常盛公司廠區貯坑內,再挖取常盛公司另一貯坑內廢棄物載運至和成公司傾倒,仍屬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範疇,要無可疑。況且,再對照胡蓮春、林榮清前揭證述內容,確實仍存在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之情形,是以,自不能以實際傾倒時並不在場、具體情形亦不清楚之被告廖文俊,所為前揭101年2月13日被查獲後,就沒有原車載運之證述內容,遽以為被告彭春龍之有利認定。 ⑸再者,被告彭春龍並不否認附表四編號4至8所示有先駕車至常盛公司再到和成公司等情,而被告彭春龍已於101年2月13日為警查獲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在先,當日被告石春磊替其交保後,即交代不可以再幫常盛公司載運成品至和成公司,已經被告彭春龍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35至 136頁、卷八第135頁反面至136頁),江袖鄰亦證述:老闆 石春磊在101年2月14日特別交代我跟司機說不要再幫常盛公司載產品到和成公司,我有轉告呂學芝、江增宏、林榮清、彭春龍(見原審卷五第148頁反面、149頁)。顯然被告彭春龍於101年2月13日為警查獲,當知事情之嚴重性,身為老闆之石春磊並已替其辦理交保手續,而翌日江袖鄰復已轉達老闆石春磊不可再幫忙常盛公司載運成品之指令,則被告彭春龍是否膽敢違背老闆被告石春磊之旨意,於附表四編號4至8所示時間,載運成品至和成公司去,實仍有疑義(此部分僅在駁斥被告彭春龍辯解於甫遭查獲後隨即不管石春磊之指示,改載運成品一節之不實)。而證人王道明於本院雖得以證述常盛公司之大門、地磅、貯坑、牆壁等GPS定位分別為何 ,然其亦證述:至於成品區為何我沒有辦法確定,因為常盛公司換別人經營,原來的成品區已經被打掉又重新挖開了(見本院卷六第69頁),並無法確認常盛公司之成品區GPS定 位為何,尚無從證明被告彭春龍附表四編號4至8所示時間,有於傾倒廢棄物後,改載運成品至和成公司之辯解為真實。另者,證人李美質於本院亦證述:我們去察看常盛公司及和成公司所謂成品的位置,一去現場就看得出都已經放很久了,不是新鮮的成品,上面都有長蜘蛛網,都是放在那邊讓人家檢查用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2頁反面至53頁)。果如被告彭春龍所辯係載運成品過去和成公司,何以會有如證人李美質所述於察看時並無所謂新鮮的成品、產品,都長蜘蛛網,讓人家檢查用的之情,而此對照同案被告胡蓮春於原審所述於101年2月13日被查獲後,我們以為不會被起訴了,所以又做,到後來慢慢才沒做等語,堪認被告彭春龍仍係基於僥倖心態而為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故被告彭春龍此部分辯解,礙難採信。證人即共同被告胡蓮春於原審雖證稱:我記得我還是有叫司機,但是叫不動,我記得司機全部都沒有做。彭春龍說他老闆指示不行做,應該就沒有載至和成公司。應該是叫他們載運成品(見原審卷十第60、61頁反面、6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廖苡伶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01年2月13日查獲之後大凱公司、泓展公司的車會去載運成品到和成公司(見原審卷四第178頁)云云,均與客觀並無產出成品之跡證明顯不符, 亦與胡蓮春證述後來還是拜託司機原車載廢棄物去和成公司之證述內容不符,其等所為證述內容,無從為被告彭春龍之有利認定。 ⑹綜上,被告彭春龍於101年2月13日在桃園為警查獲後,仍有繼續為附表四編號4至8所示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應堪認定。 ⒊被告廖文俊部分: 被告廖文俊之辯護人於本院雖以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經 比對編號1之GPS軌跡及時間,車牌號碼000-00、11-B6號營 業曳引車,雖係於102年(應係101年之誤載)2月29日早上9時50分57秒先到達和成公司,然經過3分鐘後即離開,該車 於同日上午10時2分27秒到達常盛公司卸除廢棄物,經過23 分處理過程,於早上10時25分9秒離開常盛公司,顯見該車 確係於常盛公司傾卸廢棄物較符常情(見本院卷八第287頁 正反面、卷九第5至6頁)。惟查:依證人李美質、王道明前開證述,依照GPS軌跡可以判斷有無到和成公司或常盛公司 ,但是停留時間之久暫並無法作為有無傾倒廢棄物之判斷,況且,倘未以太空包裝載運廢棄物而是以車斗散裝方式載運,則有可能將整車的污泥在極短地時間內倒置於貯坑內,亦有行政院環保署102年7月「常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相關清除業者違反環保法令案查處報告」三、㈢⒉「清運車輛停留時間分析」記載可明(外放),是以被告廖文俊之辯護人以附表五編號1所示GPS軌跡認定停留和成公司僅3分鐘,停留 常盛公司為23分鐘,可以作為傾倒廢棄物於常盛公司之認定,要無可採。再者,證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11-B6號 營業曳引車之司機劉順生於原審、本院均已明確證述,凡有到和成公司者就是有傾倒廢棄物,上開附表五編號1所示該 次是有傾倒廢棄物於和成公司內(見原審卷十一第245頁、 本院卷七第188頁)。是以,被告廖文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 護要旨亦無從為被告廖文俊之有利認定(至本院認定被告林忠材對於劉順生附表五編號1所示搭載廢棄物前往和成公司 傾倒一節係不知情且未授意而為,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非認定劉順生無為該次傾倒廢棄物於和成公司之作為,此應予釐清究明)。 ⒋被告陳重修部分: 被告陳重修之辯護人於本院雖表示被告陳重修認罪,惟又替其辯護稱:關於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於101年2月13日桃園地檢署查獲後,被告陳重修已特別告知廖文俊及和成公司的王鈺傑、廖子媞、廖苡伶、陳秀美等,表示要依照申請程序作成品,然因廖文俊堅持,以致被告陳重修未及時向司法單位舉報,被告陳重修亦無權力指示員工虛偽登載成品出廠紀錄表及成品磅單,及不實上網申報,也不知廖○文晚上有至和成公司,也不知廖○文係未滿18歲之人等語,資為辯護(見本院卷五第212、215頁、卷九第142至144頁)。然: ⑴證人廖文俊於原審證述:我不贊成和成公司增加設備,我說做好的磚拿去賣,賣得出去嗎?根本賣不出去,就算有成品做出來,放在那邊堆到滿地都賣不出去,那要增加設備做什麼,不是做戲而已嗎(見原審卷十第74頁反面至75頁),證人廖運忠於原審、本院亦均證述:廖文俊叫我賣磚,但我都賣不出去,就都堆積在廠房(見原審卷十第97頁反面至98頁、本院卷五第29頁反面、202頁)。衡情被告廖文俊成立常 盛公司,耗費許久時間及心力,始得申請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如申請之初無有經營廢棄物處理場之本意,又何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及心力?然所產出之成品非如原先預期,以致堆置在廠房內,無法對外銷售,如能再提升設備、產能,使得產出物品符合市面上需求,被告廖文俊豈有不願意繼續提昇設備之理,況且,依照被告陳重修所申領之常盛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其處理過程需經過2次烘乾,然 實際上僅處理至1次烘乾,根本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 內容行事,如何可能達到所謂得以對外銷售之成品需求,不言可喻,再參照證人李美質於原審所述,當初試運轉時就是2次烘乾,含水率要降至30%,再予以破碎、粉碎,製成可 以再利用的材料,常盛公司從來沒有聲請變更流程(見102 偵2521卷六第123頁、原審卷九第135頁反面),如依照原先申領得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進行2次烘乾之程序,係 可以達到含水率30%以下之成品標準,是以,廖文俊於原審證稱就算投入設備,如仍未依據當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進行處理者,顯然無法達到許可文件所載含水率30%以下,其於原審所述因而不願再投入更多金錢、設備,即非無據。被告陳重修以此欲卸責自己已盡環保顧問之責,實則未能依照原先申領之廢棄物許可文件內容行事使然,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從為被告陳重修之有利認定。 ⑵復依證人李美質於原審證稱:常盛公司依法必需向環保局,申報所收的廢棄物來源、種類、數量、收受日期、方法、過程、使用清除機具、流向去處等資料,他要在網路上申報;申報分很多種,每個時間點都不一樣;法規規定是上網申報,我們額外規定他要用公文申報;所以常盛公司上網、公文二種申報都會做,常盛公司負責申報業務的人員是專責人員廖苡伶,法規規定專責人員有申報之義務;依法常盛公司必須要向環保局定期申報他們每個月處理廢棄物後產生的成品數量、庫存量、銷售流向等資料,常盛公司有定期申報,每個月都要申報;依法常盛公司也要每個月定期向環保局申報廢棄物處理在廠內的貯存情形,也就是貯存量,每個月都要申報,原則上常盛公司都會報,但有時候會漏掉,因為他每個月要申報的東西很多,大致上是都有,三個貯坑的貯存量他都會報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36頁反面至138頁)明確,證人陳秀美於本院亦證述:(司機會從常盛公司載運廢棄物污泥到和成公司的土地來傾倒,是否如此?)是。(司機從常盛公司載運沒有清理的廢棄物污泥到和成公司來傾倒時,司機是否會給你們成品的出廠紀錄表及成品的磅單?)對。(明明送過來的是廢棄物,但交給你們的卻是成品的這些資料,所以這些成品出廠紀錄表跟磅單都是假的?)對。(常盛公司那邊跟你們接洽的是不是廖苡伶、胡蓮春?)對。(關於常盛公司所提供的成品出廠紀錄表跟成品磅單,從常盛公司出來的時候,廖苡伶跟胡蓮春也都是知道這個是假的?)應該是知道。(在和成公司,妳收了常盛公司的司機所載運過來的廢棄物污泥以後,妳是否要上網申報從常盛公司那邊收到了什麼?)對。(妳收到的是廢棄物污泥,妳上網申報的名目為何?)忘記了。(是否以原物料其他土方土類的名義來申報?)是混凝土粒料嗎,我忘記了。(常盛公司是乙級處理許可廠,常盛公司送來的東西,名目上如果是它已經處理過送出來的應該就算是成品,包括妳所講的可能是混凝土粒料,可以讓和成公司再製磚的東西,妳從常盛公司那邊收來的混凝土粒料,妳應該是要上網申報?)是。(妳現在記得,妳當時上網申報、名目是混凝土粒料的,但實際上就是沒有經過處理的廢棄物,是否如此?)對。(在常盛公司負責處理上網申報業務的人是否為廖苡伶、胡蓮春?)(點頭)對,應該是她們。(廖苡伶、胡蓮春在上網申報時也知道明明是把未經處理的廢棄物送到和成公司,但她們上網申報的還是已經處理過的混凝土粒料,是否如此?)她們有的有經過爐,有的還是有烤的樣子,有的是沒有烤。(不管是常盛公司或者和成公司員工,在常盛公司方面就是廖苡伶、胡蓮春,在和成公司就是妳跟廖子媞,負責上網申報業務,從常盛公司送過來的廢棄物污泥直接傾倒到和成公司去,常盛公司的廖苡伶、胡蓮春要提供成品磅單、成品出廠紀錄表、要上網申報,妳收到成品出廠紀錄表、成品磅單,妳也是負責要申報,但是你們都知道這是假的,只是為了配合整個上網的流程、讓整個程序看起來是形式上合法,是否如此?)是(見本院卷五第207至208頁)。則被告陳重修負責常盛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申請過程,對於常盛公司依法應要上網申報廢棄物之收受、處理、流向,且實際上即係將未經處理之廢棄物偽以成品外運,並搭配文書作業,由常盛公司員工出具內容不實之成品出廠紀錄表及成品磅單等由司機轉交和成公司等過程,彌縫外觀以符合正常作業流程,對於上情自均不能諉為不知。再又,本案常盛公司即係將未經處理之廢棄物外運至各處,以掩飾其犯行,在被告陳重修與廖文俊合謀主導後,推由廖文俊指示常盛公司、和成公司員工為上開申報網路之作為,退步而言,縱令被告陳重修並未實際指示常盛公司或和成公司之員工行事,而此乃在被告陳重修與廖文俊原先謀議範圍內,僅係廖文俊出面指示常盛公司、和成公司之員工事宜而已,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陳重修仍應負全部共同正犯責任。 ⑶至本案廖○○係84年8月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見102偵2521卷四第189頁)可參,其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運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廖○○也有在和成公司打工,做了約半年左右,有時候陳秀美會直接把他的薪水交給我,我再拿給他,廖○○差不多晚上11點到和成公司,我會叫他拿磅單給司機,有時候我很忙,也會叫他幫忙打磅單,司機有一些有看到廖○○,常盛公司那邊的人不知道,現場的人一定知道,徐三平、曾南堂、陳秀美、廖子媞也知道廖○○會過來,廖○○當時是穿制服及背書包,看到他的人都知道他是高中生,而廖文俊及陳重修也知道廖○○晚上在和成公司,也知道廖○○還在念高中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03頁反面至104頁、108頁),於本 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廖文俊與陳重修都知道我兒子廖○○在念高中的夜間部,因為陳重修有問過我,廖文俊、陳重修偶爾晚走時,也會看到廖○○在和成公司(見本院卷五第 204頁正反面、206頁)。顯見廖○○於案發時僅約16、17歲,而於到和成公司時又穿有高職制服及揹書包,上開在和成公司工作之被告廖文俊、陳重修、廖子媞、陳秀美、廖運忠、徐三平、曾南堂應可得而知廖○○為未滿18歲之少年,足認被告廖文俊、陳重修、廖子媞就此部分犯行,合於上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要件甚明。至廖運忠於本院雖亦證稱:廖○○身高180幾公分,一般人可能認為他已滿18歲,且 他穿制服、揹書包到和成公司時就會先到警衛室換穿上普通衣服,而且高中夜間部也可能是已滿18歲(見本院卷五第202、203至204頁反面),與其於原審證述內容不盡相符,惟 廖運忠於本院先證稱:在原審我並未講過他有揹書包穿制服一情,嗣經本院提示其原審審理作證時之筆錄後,始改稱,廖○○去時是有揹書包,但他去到那邊就去警衛室裡的宿舍換掉了(見本院卷五第203頁反面),與其本院先前之證述 以及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均已不符,而證人廖運忠係被告廖文俊之叔叔,廖○○則為其堂弟,廖文俊竟亦證稱我不知道廖○○在念高二夜間部(見本院卷五第206頁反面),則證人 廖運忠是否緣於被告廖文俊、陳重修因與少年共犯有加重犯行之疑慮,對其等更為不利,以致配合於本院而為上開證述內容,實不無可疑。再者,高中或高職二年級夜間部,就讀年紀固然不設限,惟高中二年級或高職二年級之正常就學年齡約16、17歲,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知之經驗,被告廖文俊、陳重修、廖子媞自均不得諉為不知,縱使亦有超逾18歲之年紀者就讀之可能,惟實無法排除認知廖○○仍為未滿18歲之可能性,足見被告廖文俊、陳重修、廖子媞對於廖○○未滿18歲此節確實可得而知,而仍不違背其等本意,由廖○○聽從廖運忠之指示做事,亦有包含擔任打磅單之行為,已經廖運忠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五第204頁),實已參與本案 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廖○○亦因本案非行經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860號宣示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有該宣示筆錄在卷(見本院卷八第158頁及卷末密封袋內) 可參,是以,被告陳重修於本院否認認識廖○○為一未滿18歲之人,自為本院所不採。 ⑷綜上,被告陳重修之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均無從為被告陳重修之有利認定。 ⒌又被告廖文俊、陳重修、廖文達、胡蓮春、廖苡伶、廖子媞、同案被告陳秀美等人為彌縫上開非法載運廢棄物之事實,推由廖文俊、陳重修指示胡蓮春在其業務上所掌之成品出廠紀錄表及成品磅單虛偽登載(已有成品出廠及其數量等紀錄)後,交付予上開司機,由上開司機將廢棄物原車載往和成公司貯坑內傾倒,並交付虛偽之成品出廠紀錄表及成品磅單予廖子媞或陳秀美收受,形成外觀上已有成品出廠之假象。而為掩飾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廖文俊、陳重修、廖文達、廖苡伶、胡蓮春、廖子媞或陳秀美共同基於申報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廖文俊、陳重修指示廖苡伶或胡蓮春,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期間,將前開收受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偽稱已經處理,而上網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收受污泥之日期、完成處理日期、完成重量等(如附表四之一、附表五之一「收受日期」、「處理完成日期」、「重量」等欄位所示),並上網偽登載已將處理好產品銷售與和成公司(總計於101年2月、3月登載產品銷售至和成公司之銷售量分別 為882.63公噸、914.78公噸),再推由廖文俊、陳重修指示廖子媞或陳秀美,將前開和成公司收受未經處理之廢棄物,偽稱為原物料(產品),而上網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收受已處理過之其他土類(總計於101年2月、3月分別登 載為1653.13公噸、1247.17公噸)。上情已經證人李美質於原審及陳秀美於本院證述明確,見前述⒋⑵,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6月29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隨函檢附常盛公司99年至101年4月產品申報紀錄1份在卷、 104年7月1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之和成公 司100年10月至101年4月申報原物料及產品產量紀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六第4至9、10至16頁)可稽,則被告廖文俊、陳重修、廖文達、廖苡伶、胡蓮春、廖子媞、同案被告陳秀美等人對於常盛公司係將未經處理之廢棄物載運至和成公司,常盛公司依法應要上網申報廢棄物之收受、處理、流向,且實際上即係將未經處理之廢棄物偽以成品外運,並搭配文書作業,由常盛公司員工出具內容不實之成品出廠紀錄表及成品磅單等由司機轉交和成公司等過程,再由和成公司上網申報不實之土料或其他土方等名目,彌縫外觀以符合正常作業流程,自均屬知悉,而在其等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要屬明確。則上開被告等人前揭偽造成品出廠紀錄表、偽造成品磅單、不實申報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行為,致使產出廢棄物之事業端認廢棄物均業經妥適清除、處理,並陸續支付相關費用,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亦認廢棄物已經妥適清除、處理,而無污染環境之虞,顯然被告廖文俊等人此舉均足以生損害於廢棄物產出之事業端、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於主管監督轄內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產品流向及清除機構載運廢棄物流向之正確性。 ㈡就犯罪事實欄四、㈠將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勁發企業社提供之埤頭鄉○○路○○○段000地號土地、竹山鎮○○ 段0000地號等土地、埤頭鄉合興段960地號與稻香段710地號等土地,及溪州鄉○○○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此部分已經被告廖文俊、廖文達、胡蓮春、廖苡伶、廖子媞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及被告許倫凱、賴秋湖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十一第56至76、245頁、本院卷二第 120頁反面、121頁、130頁反面至132頁、卷八第263頁反面 至26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文俊(見原審卷十第64 至84頁)、廖苡伶(見原審卷九第181頁反面至198頁)、胡蓮春(見原審卷十第57頁反面至64頁)、許倫凱(見原審卷十第110頁反面至125頁)、賴秋湖(見原審卷六第93頁反面至111頁反面、卷七第188頁反面至199頁、卷八第230至235 頁反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清發(見原審卷七第101至 107頁)、陳秀美(見原審卷六第276至284頁)、廖運忠( 見原審卷十第97頁反面至110頁)、范國基(見原審卷九第149至155頁)、徐三平(見原審卷九第44頁反面至55頁反面 )、李亦盛(見原審卷九第155頁反面至163頁)、蔡竣閔(見原審卷九第174頁反面至182頁)、薛常偉(見原審卷九第165至174頁反面)、林宏州(見原審卷十第87至9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鄭一昌(見102偵9914 卷第103頁反面至104頁、102偵3966卷第26頁正反面、102偵2521卷六第306至307頁、卷十四第107至108頁反面、原審卷八第33至43頁)、鄭豐智(見102偵2521卷六第49至51頁、 原審卷八第26頁反面至33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鄭進南於偵訊中(見102偵2521卷十七第155至157頁)、藍政舜( 見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北斗分局21949警卷〉第15至16頁反面〈此指右上角頁碼,下同〉、北 斗分局21949警卷第19至20頁、102偵9914卷第14頁、102偵 2521卷十四第81頁正反面)、莊見發(見北斗分局21949警 卷第34至37頁、102偵2521卷十四第81頁反面至82頁反面) 、張益華(見北斗分局10689警卷第140至144頁、102偵2521卷十四第81頁反面至82頁反面)、陳舉慶(見北斗分局10689警卷第145至152頁、102偵633卷第12至14頁、102偵2521卷十四第80頁反面至82頁)、黃貴棋(見北斗分局10689警卷 第157至160頁、102偵2521卷四第19至21頁反面、102偵2521卷四第76至77頁反面、175至177頁反面、卷十八第83至84頁)、鄭志宏(見北斗分局10689警卷第186至188頁、102偵2521卷四第175至177頁反面、卷十八第83至84頁)、李宥閩(見北斗分局10689警卷第196至198頁、102偵2521卷四第76至77頁反面、197至198頁反面、卷十八第83至84頁)、周凱煌(見北斗分局10689警卷第209至211頁、102偵2521卷四第175至177頁反面、卷十八第83至84頁)、吳孟淵(見北斗分局10689警卷第218至220頁、102偵2521卷四第76至77頁反面、197至198頁反面、卷十八第83至84頁)、尹致強(見102偵 2521卷四第175至177頁反面、102偵2521卷十八第83至84頁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林錫鑫於警詢中(見北斗分局09431警卷第24至26頁)、證人即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課員陳於君於警詢及偵訊中(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1偵3676 卷第53至56、86至92頁)、證人即稽查人員徐位宏於偵訊中(見102偵2521卷五第60至61頁)及證人吳心綺於偵訊中( 見南投地檢署101偵3637卷第86至92頁)、證人即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稽查員邱聰祥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十第85至86頁反面)在卷可參,復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14日勘驗和成公司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101 偵9914卷第191至192頁)、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12 月5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地點:勁發企業社)(見南投 縣警局14944警卷第30頁)、員警於101年12月5日至埤頭鄉 ○○路○○○段000地號土地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南投縣 警局14944警卷第70至74頁)、吳心綺與許倫凱簽立之委託 契約書(見102偵6819卷第9至12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8月12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隨函檢附該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稽查圖片檔案、稽查採樣紀錄附表、受理檢測申請單(督察時間101年10月1日,督察地點竹山鎮○○段0000地號等土地,見本院卷七第69至73頁反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10月16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琨鼎環境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地號等、1431、1433及1437地號土地,見102偵6819卷 第19頁反面至23頁)、員警於101年10月9日至竹山鎮○○段0000地號等土地拍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現場照片(見南投縣警局14944警卷第24至29頁、南投地檢署101偵3676卷第65至70頁)、南投縣環境保護局101年10月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地點:竹山鎮○○段0000地號等土地,見南投地檢署101 偵3676卷第64頁)、南投縣國有土地清查表(竹山鎮○○段0000○地號土地,見南投地檢署101偵3676卷第97、99至103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10月16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段0000○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檢驗報告( 內容略以:現場所採廢棄物樣品,經送驗TCLP 8項有毒重金屬,均未超過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見南投地檢署101偵3676卷第111至113頁)、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1年11月16日勘驗竹山鎮○○段0000地號等土地所製作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見南投地檢署101偵3676卷第136至142頁)、南投縣 竹山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0日竹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竹山鎮○○段0000地號等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南投地檢署101偵3676卷第147至148頁)、埤頭鄉○○路○○ ○段000地號土地載土至稻香段土地之給付司機薪資之支付 證明單(見北斗分局09431警卷第9頁正反面)、稻香段土地埤頭鄉農會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相關附件(見北斗分局09431 警卷第71至85頁反面)、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分別於101年9月3日、101年8月31日、101年8月30日及101年9月4日至稻香段土地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見北斗分局09431警卷第57至60 頁)、101年9月10日員警至稻香段土地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北斗分局09431警卷第86至88頁反面)、南投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01年12月27日投環局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韋 國企業社、竹山鎮○○段0000地號等土地、埤頭鄉○○路○○○段000地號土地之檢驗報告(見南投縣警局14944警卷第31至33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1年11月8日稽查工作紀錄(地點:溪州鄉○○○段000○00地號土地,見北斗分局21949警卷第70至83頁、田中分局09336號卷第23至24頁)、彭 勝官與佑忠企業社之委託契約書、溪州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雲林縣政府准許佑忠企業社申請設立登記之函文(見北斗分局21949警卷第84至96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1年12月5日 彰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採樣日期101年11月8日;採樣地點:溪州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內容略以:於101年11月8日查獲溪州鄉○○○段000○00地號土地,本次查獲3堆 不明廢棄物,當日於傾倒地點各採樣廢棄物一批樣品計三件,進行「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測分析,..三件樣品均未超過廢棄物有害特性之毒性特性溶出試驗標準,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見101偵9914卷第37至84頁)、員警於101年11月7日、8日至和成公司及溪州鄉○○○段000○00地 號土地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北斗分局21949警卷第72至83 頁)、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日期:101年10月28日及101年12月13日;稽查地點:溪州鄉○○○段000○00地號土地,見102偵633卷第20至23頁〈此指右上 角頁數,此卷下同〉)、101年10月28日在溪州鄉○○○段 000○00地號土地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場照片(102偵633卷第58至65頁)、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 檢驗報告(採樣時間:101年10月28日,採樣地點:溪州鄉 ○○○段000○00地號土地,見102偵633卷第73至122、168 至267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2年3月29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內容略以:本局101年10月28日配合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至本縣溪州鄉○○○段000○00地號勘查,發現現場傾倒之「不明廢棄物」態樣其 結構成塊狀膨鬆外觀似污泥態樣並散發臭味且滋生蒼蠅,另現地係大範圍傾倒並堆疊情形,依現況研判不似行為人所述進行農田土壤改良整地之跡象。..本局於101年10月28日現 場採樣該批「不明廢棄物」樣品送檢驗進行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其有毒重金屬成分濃度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之溶出試驗標準,故該批「不明廢棄物」屬性係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見102偵633卷第166至267頁)、熠明公司賣給勁發企業社的估價單(品名均載明「植生用土」,見北斗分局09431警卷第61頁反面至63頁)、勁發 企業社與熠明公司之買賣合約書(見北斗分局09431警卷第 63頁反面至64頁)、許倫凱與勁發企業社之買賣契約書(見北斗分局10689警卷第323頁反面至324頁反面)、勁發企業 社於101年9月20日、22日、26日、10月10日出貨與許倫凱之單據(見南投地檢101偵3676卷第134頁)、佑忠企業社與勁發企業社之買賣契約書(見102偵633卷第39至41頁)、勁發企業社與熠明公司之買賣合約書、熠明公司、勁發企業社相關設立登記文件、婕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成品樣品檢驗報告、估價單(見102偵633卷第42至55頁)、GPS車輛軌跡紀錄 (見北斗分局10689警卷第160至168、193頁反面至195、199、217、221、236、409)、被告藍政舜提出之估價單(見北斗分局21949警卷第21頁)、被告藍政舜、莊見發繪製和成 公司現場圖(見北斗分局21949警卷第18、41頁)、被告鄭 豐智提出之銷貨單(賣方勁發企業社、買方佑忠企業社,見北斗分局10689警卷第129頁)、被告鄭一昌找正昇及共俊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載運之GPS資料(見102偵2521卷四第22至30頁)、黃貴棋提出鄭一昌之匯款資料(見102偵2521卷 四第182至185頁)、正昇及共俊公司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北斗分局10689警卷第216頁反面、102偵2521卷四第157、173至174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3年4月1日北警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埤頭鄉○○路○○○段000 地號土地及溪州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現場勘察攝 影光碟(見102偵633卷第58至65頁、原審卷五第303頁【光 碟存放於卷後之資料袋】)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重修部分: 被告陳重修雖辯稱:我對常盛公司並無任何實質決定或干涉的權利,後來我知道常盛公司原車載運至和成公司後,我還建議他們要照程序製磚,而非叫他們把還沒有利用的土載運出去云云。經查: ⑴被告陳重修於101年2月13日之後,仍有繼續參與常盛公司堆置於和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勁發企業社提供之埤頭鄉○○路○○○段000地號土地堆置等情,已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許倫凱於偵訊中證稱:羅有展離開勁發企業社後,廖文俊與陳重修至勁發企業社埤頭鄉○○○路00號辦公室找我談論廢棄物堆置的情形,我只要跟廖文俊見面,陳重修都會在等語(見102偵2521卷十七第67頁正反面);繼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在101年農曆年羅有展離開後,勁發企業社仍 繼續營運,運輸的部分改由鄭一昌負責,換我親自與廖文俊及陳重修談,1噸含運費是7、800元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13頁反面、114頁反面、115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秋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羅有展在101年2月間離開勁發企業社,勁發企業社仍繼續向和成公司進廢棄物,並由和成公司支付處理費及運費予勁發企業社,而羅有展離開後,就是許倫凱跟廖文俊、陳重修他們談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03頁反 面)明確且互核相符。而證人許倫凱及賴秋湖就此部分之犯行,均已於原審審理中承認在卷(見原審卷十一第59、61頁正反面、68頁反面、76頁),且其2人與被告陳重修並無任 何怨隙存在,應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等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廖運忠於偵訊中證稱:廖運漟沒有處理後,在和成公司處理晚上將污泥載運出去的事情即由我接手,負責半夜運送污泥出去,我每天都會跟廖子媞或陳秀美說今天有載幾噸過來的「料」,也會說有幾噸的「料」要出去,沒有直接說污泥,而廖子媞及陳秀美應該會知道這些料就是要去土尾那邊,當時許倫凱是土尾方,和成公司要付錢給許倫凱,許倫凱一開始是找廖文俊、陳重修談,談好後,廖文俊就交代由我與許倫凱聯絡,負責出污泥給許倫凱,我都是受廖文俊指示做事,陳重修有時候會配合,例如廖文俊會找他一起去找許倫凱,他會跟著去等語(見102偵2521卷十七第 96頁反面至97頁反面);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100年 年底開始在常盛公司掛顧問,但沒有在常盛公司工作,是到和成公司工作,只是薪水是常盛公司所支付,剛開始廖文俊叫我賣磚,但是賣得不好,所以後來改夜間出貨,就是將常盛公司載運至和成公司的污泥廢棄物再載運出去,和成公司載運出去的東西都是放在貯坑裡面,散裝的,外觀有點黑黑的,有臭臭的味道,有些濕濕的、有些乾乾的,101年2月13日之前和成公司是白天出廢棄物,當時是廖運漟負責的,查獲之後廖運漟就離職了,後來由我負責夜間出廢棄物,是廖文俊叫我安排和成公司的員工直接把貯坑裡面的污泥挖取載運出去,也是廖文俊叫我與許倫凱接洽,當時許倫凱向我表示他跟廖文俊及陳重修已經談好了,但我沒有親眼看到他們3個人怎麼談,而廖文俊表示所有的文書都是由陳重修負責 ,不知道是廖文俊還是陳重修有拿1張熠明公司與勁發企業 社簽立的合約給我,要我讓司機帶走,另外北斗分局10689 警卷第129頁之銷貨單(賣方勁發企業社,買方佑忠企業社 )是陳重修交給我的,要我一併連同磅單交給司機,因為陳重修說路上會檢查而需要,有些是要給稽查人員及警察檢查的,而銷貨單上面雖記載載運有機肥料土,實際上載運的不是有機肥料土,而是和成公司貯坑裡面的東西,廖文俊說一切文書方面都要問過陳重修,文書部分是陳重修負責的;而林宏州的部分,是後段我要與許倫凱聯絡時,他表示他那邊有合法的廠,但是要簽約,就叫佑忠企業社負責人即林宏州與我簽約,當時陳重修打好和成公司與佑忠企業社之買賣契約後交給我,和成公司的大小章都在公司,我用好印後就拿給許倫凱再轉交給林宏州,但實際上和成公司並無賣土或級配料給林宏州,僅係形式上有簽立買賣合約,之前我在偵訊中說有賣土及級配料給林宏州是因為發生事情了,廖文俊跟陳重修商量後,要我到時候做筆錄時這樣說,比較不會有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十第97頁反面至99、100、102至103頁正 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0年到和成公司做,剛 開始賣磚,但賣得不好,當時由曾南堂出貨,後來曾南堂被羈押後,廖文俊就說這個交給我去做,廖文俊說如果有不懂的,要問陳重修顧問,文書、合約方面都要問過陳重修,而在佑忠企業許倫凱要來載貨時,我有問過陳重修,要打合約才能讓他載,陳重修就臨時打一個合約給我,我給司機蓋章蓋好後拿回來,貨才可以出給佑忠(見本院卷五第30頁反面至31頁)。是101年2月13日常盛公司及和成公司被查獲後,先由被告陳重修及廖文俊與被告許倫凱討論後,才由廖運忠負責在和成公司夜間出廢棄物至勁發企業社所提供土地,從事非法清運、處理廢棄物之工作,暨佑忠企業社與和成公司虛偽之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陳重修所製作,被告陳重修並提供北斗分局10689警卷第129頁之銷貨單(賣方勁發企業社,買方佑忠企業社),要其一併連同磅單交給司機,以供稽查及檢警人員檢查所用等情,已據證人廖運忠上開證述歷歷,衡以證人廖運忠就其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承認在卷(見102偵2521卷十七第99頁反面、 原審卷十一第248頁反面、283頁反面至284頁),並經原審 以簡式審判程序為有罪判決確定,其與被告陳重修並無任何怨隙存在,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虛偽證述誣陷被告陳重修之動機與必要,堪信其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 ⑶是本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101年2月13日以後,被告陳重修與廖文俊仍有與被告許倫凱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將常盛公司堆置於和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往勁發企業社所提供之土地非法堆置、非法清除及處理,被告廖文俊並指派被告廖運忠在和成公司負責夜間出廢棄物之工作,及被告陳重修製作虛偽文書資料交予被告廖運忠轉交予載運之司機,以供檢警人員稽查等情明確,其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亦堪認定。 ⑷至被告陳重修之辯護人於本院雖表示被告陳重修認罪,惟又替其辯護稱:關於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因埤頭鄉○○路○○○段000地號土地無法再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另由許 倫凱、賴秋湖覓得竹山鎮○○段0000地號等土地、埤頭鄉合興段960地號與稻香段710地號等土地,均屬許倫凱、賴秋湖另行起意行為,被告陳重修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212、215頁)。惟許倫凱、賴秋湖為犯罪事實欄四、㈠犯行時,係與被告陳重修、廖文俊討論廢棄物處理包含運費、處理費等事宜,均如前述,並由被告鄭一昌負責運輸廢棄物事宜,而許倫凱因埤頭鄉○○路○○○段000地號土地租期屆 至,改覓竹山鎮○○段0000地號等土地,被告賴秋湖另覓埤頭鄉合興段960地號與稻香段710地號等土地,以堆放原先放在埤頭鄉○○路○○○段000地號土地,繼而再由被告鄭一 昌尋得溪州鄉○○○段000○00地號土地傾倒來自和成公司 之廢棄物,且由被告陳重修提供佑忠企業社名義與勁發企業社名義締結之買賣合約書,交給廖運忠轉交載運廢棄物之司機,均如前述,可徵被告許倫凱、賴秋湖與鄭一昌於一開始即與被告廖文俊、陳重修有傾倒廢棄物之謀議,並於埤頭鄉○○路○○○段000地號土地無法再傾倒後,遂接連由許倫 凱、賴秋湖、鄭一昌分別覓得上開土地以便傾倒來自和成公司之廢棄物,雖被告陳重修並未出面親自接洽竹山鎮○○段0000地號等土地、埤頭鄉合興段960地號與稻香段710地號等土地事宜,惟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陳重修仍應負全部共同正犯責任。故被告陳重修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無從為被告陳重修之有利認定。 ⒊被告鄭一昌、鄭豐智部分: ⑴鄭一昌部分 被告鄭一昌雖辯稱:我事先不知道所載運者為廢棄物,許倫凱告知是水溝的泥土,而和成公司是再利用機構,已經再利用機構處理過,我才至和成公司載運,且許倫凱表示該物品可以用於耕種,所以我才幫忙許倫凱找溪州鄉○○○段000 ○00地號土地云云。經查: ①被告鄭一昌開始負責自和成公司載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勁發企業社提供之埤頭鄉○○路○○○段000地號土地 堆置時,被告許倫凱即已告知勁發企業社與和成公司整個運作模式,由和成公司支付運費、處理費予勁發企業社,且和成公司與勁發企業社需簽立虛假之買賣契約,其後並由被告鄭一昌尋得溪州鄉○○○段000○00地號土地供堆 置自和成公司載運而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所得不法利益由被告許倫凱與鄭一昌朋分等情,已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倫凱於偵訊中證稱:羅有展離開後,我即委由鄭一昌負責運輸,自和成公司載運廢棄物至勁發企業社提供的土地堆置,我有跟鄭一昌講清楚整個運作模式,運輸的部分就全由鄭一昌負責,我負責廠商,後來運輸費用多少,我叫鄭一昌自己跟廖運忠講,由和成公司支付給鄭一昌,不知1噸是350元還是400元;另我不認識地主 彭勝官,是鄭一昌找到溪州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地主是鄭一昌親戚,我沒有到現場看過,是鄭一昌說大概可以填3萬公噸的土,我1車可獲利2千元,再與鄭一昌1人分一半,所以我們是1人賺1千元,我也有開票給鄭一昌,只不過跳票而已等語(見102偵2521卷六第310至311頁 、卷十四第108頁、卷十七第67頁反面至68頁、卷十九第 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羅有展離開後,我找鄭一昌負責運輸,從埤頭鄉○○路○○○段 000地號土地就開始請鄭一昌負責污泥的運輸,廖運忠會 跟我聯絡表示有多少噸,我再打電話跟鄭一昌說大約多少噸,他自己就會斟酌了,而鄭一昌加入時,我有將整個模式告知鄭一昌,有說1噸多少錢,我跟鄭一昌說他賺他的 運輸費用400多元,剩下操作部分就是我賺的,我在偵訊 說我跟鄭一昌是1人1千元,那是說假的,這次講的是真的,鄭一昌知道和成公司支付予勁發企業社的處理費用為何,我還有跟鄭一昌說要簽一些表面上的買賣契約書,但實際上只是把和成公司的廢土載運出來後領取處理費;另我有委託鄭一昌找地,表示要回填土,後來溪州鄉○○○段000○00地號土地是鄭一昌找的,我就叫林宏州跟鄭一昌 聯繫,並先請賴秋湖將佑忠企業社與彭勝官的委託契約書打好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15至117頁反面、120頁反面至 121頁反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宏州於偵訊中證稱:溪州鄉○○○段 000○00地號土地的土方運輸係由鄭一昌負責並與上游聯 絡,我僅與廖運忠聯絡過1次,且也是由鄭一昌在溪州鄉 ○○○段000○00地號土地現場處理,鄭一昌說這塊地差 不多需要3萬多噸的土,都是用和成公司的土,我僅以佑 忠企業社名義承租土地,鄭一昌及許倫凱都有提到說載運1台土要給我500元分紅,而許倫凱與鄭一昌都算是老闆,他們2人是合夥關係,也是鄭一昌與許倫凱要我去跟地主 簽約等語(見102偵2521卷四第220頁反面至221頁);繼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佑忠企業社於101年年初成立,是許 倫凱叫我成立的,實際負責人是許倫凱,其他業務工作都是許倫凱與鄭一昌接洽的,許倫凱說用佑忠企業社的名義與地主彭勝官簽約,鄭一昌負責現場的工作,車輛運輸也是鄭一昌聯絡的,而鄭一昌曾經向我提過車子載運土方至溪州鄉○○○段000○00地號土地時,要給我1台車500元 分紅,由我在現場用怪手將土方分散堆置,但我沒有做,就由鄭一昌在處理,鄭一昌講的土方就是本案起訴書認定的廢棄物,我看到現場堆放的廢棄物是灰色、臭臭的,有的乾有的濕,沒有做特別的處理,就是堆在地上,北斗分局21949警卷第93至95頁佑忠企業社與彭勝官的委託契約 書是賴秋湖準備的,許倫凱通知我去簽約,並說該土地要堆放從和成公司載運過來的廢棄物,簽約地點是鄭一昌溪州那邊,也是鄭一昌幫彭勝官辦的,佑忠企業社並沒有向勁發企業社買土,並沒有如買賣契約書上的買賣行為,這2份契約書都是許倫凱叫我簽的,彭勝官部分的契約都是 鄭一昌替他處理的,彭勝官與鄭一昌是親戚關係,委託書、買賣契約書都只是一個名義而已,實際上就是要堆置從和成公司載運來的土,從頭到尾都沒有過要委託我進行土質改良的事等語(見原審卷十第87至91、94頁反面至95、97頁正反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豐智於偵訊中證稱:是鄭一昌與許倫凱策劃整個犯罪,許倫凱告訴鄭一昌怎麼做,例如說今天有幾台車要去和成公司,而鄭一昌叫我開車至和成公司載運,溪州鄉○○○段000○00地號土地是我們載污泥去傾倒 的地點附近,我知道「紅龜」負責在堤防上看路,我每次載污泥去現場會打電話給他,因為他站在堤防上看有沒有警察等語(見102偵2521卷六第49頁反面至50頁);繼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都是許倫凱及鄭一昌所策劃的,而我受僱於鄭一昌,有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到和成公司載運污泥廢棄物至溪州鄉○○○段000○00地號土地傾倒,綽 號「紅龜」的鄭進南也在溪州鄉過溪子段491之41地號土 地現場,負責顧路,看看有沒有車子進來及有無警察過來,我在102年5月6日偵查中提到本件都是父親鄭一昌與許 倫凱策劃的,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7頁反面至28頁反面、29頁反面、30頁反面至31頁)。 是被告許倫凱告知被告鄭一昌,勁發企業社需與和成公司簽訂虛偽之買賣契約,和成公司需支付相當運輸、處理費用予勁發企業社,由勁發企業社收受和成公司之廢棄物,被告許倫凱與鄭一昌為合夥關係,運輸由被告鄭一昌負責統籌,並由被告鄭一昌尋得溪州鄉○○○段000○00地號 土地供堆置從和成公司載運過來的廢棄物,且由被告鄭一昌在溪州鄉○○○段000○00地號土地現場駕駛挖土機將 堆置之廢棄物分散堆置,並無其他特別處理,其後由被告許倫凱、鄭一昌朋分所得利益等情,已據證人許倫凱、林宏州及鄭豐智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歷歷且互核相符,而衡以被告許倫凱、林宏州其等此部分犯行,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十第87頁、卷十一第59、68頁反面),被告鄭豐智復為被告鄭一昌之子,其等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等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從而,被告許倫凱既已告知被告鄭一昌勁發企業社收受和成公司廢棄物之運作模式,由和成公司支付處理費、運費,勁發企業社與和成公司簽訂虛假之買賣契約,顯與一般再利用土方之買賣情形有別,而參以被告鄭一昌於偵訊中證稱:我本來與許倫凱講好,1車1人拿1千元,但許倫凱跳 票等語(見102偵2521卷十四第108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係千豪環保能源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載運廢棄物有列入公司的營業項目,但是未經許可,取名為能源有限公司就是想要申請載運廢棄物,所以對於相關法規有所認識,我知道未經處理的廢棄物只能載運到領有廢棄物處理牌照的處理廠去堆置處理,不可以隨便載運到其他地方,而載運廢棄物的車輛一定要裝有GPS,但公司沒有申請許 可執照,所以依法是不可以載運廢棄物的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3至34頁)。足見被告鄭一昌對於廢棄物之載運有相當之認識,而上開勁發企業社與和成公司之合作模式,顯與處理業者支付下游土尾端處理費及運費,而由下游土尾端收受處理業者未經處理之廢棄物模式相同,被告鄭一昌自難諉為不知,更與被告許倫凱約定朋分利益,堪見其主觀上即已知悉所載運、處理者為廢棄物甚明。 ②被告鄭一昌親自或委託之司機至和成公司載運廢棄物欲離去之際,先由曾南堂至和成公司外繞一繞看看有無警察後,再通知載運之司機離去,且司機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溪州鄉○○○段000○00地號土地堆置時,由被告鄭一昌 指派鄭進南在該處附近堤防處把風,注意有無警察出現,並由被告鄭一昌在溪州鄉○○○段000○00地號土地現場 收取單據等情,已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運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鄭一昌的車隊要離開和成公司之前,曾南堂會先負責開車出去外面繞,確認沒有警察之後,再通知他們可以載運廢棄物出去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01頁反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進南於偵訊中證稱:鄭一昌以1天1千元之代價叫我在溪州鄉○○○段000○00地號土地附近堤防 上的哨站把風,看到車子來就以無線電通知土尾說幾台車來,而看到警察或者其它車輛進來,都要用無線電通報鄭一昌,鄭一昌在溪州鄉○○○段000○00地號土地負責收 單等語(見102偵2521卷十七第156頁)。 證人李宥閩於偵訊中證稱:我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車子至和成公司載運土,這些土聞 起來很臭,像大便一樣的味道,外觀跟爛泥巴一樣,和成公司的曾南堂會開車到馬路上看有無警察,如果沒有的話,他就會回來說「好,你們可以載走了」,因為每次都來很多台車,所以要等全部裝載完畢後再一起走,搭載時間都約晚上11點多,我們看過的車輛,最多是7、8台等語(見102偵2521卷四第76頁反面至77頁反面)。 證人吳孟淵於偵訊中證稱:我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都是跟鄭豐智聯絡,我先在 台15線蚵間國小等鄭豐智,再一起到和成公司,然後開到埤頭交流道時,會一起會合到溪州鄉○○○段000○00地 號土地,所載運的土聞起來很臭,像大便一樣的味道,外觀跟爛泥巴一樣,到和成公司時,會看到廖運忠在辦公室閒晃,曾南堂則是會開車到馬路上去看看有沒有警察,如果沒有警察的話,就會回來告知我可以離開了;鄭進南會在溪州鄉○○○段000○00地號土地附近的堤防哨站上把 風,用無線電跟他們聯絡,說他在上面,並跟現場收土尾的人說土尾來2台,因為我是用同樣頻道的無線電,所以 都聽得到,鄭一昌有時會在現場收單,我們都是半夜11時以後去載的等語(見102偵2521卷四第76頁反面至77頁反 面、197頁反面至198頁)。 衡以證人廖運忠、鄭進南、李宥閩、吳孟淵與被告鄭一昌並無任何怨隙存在,自無虛偽證述而陷被告鄭一昌入罪之可能,堪認其等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是倘依被告鄭一昌所言,其至和成公司所載運者為再利用產品,大可光明磊落為載運行為即可,何需曾南堂繞廠區觀察有無警察後,再通知司機離去,且於溪州鄉○○○段000○00地號 土地時,再僱請鄭進南把風,查看有無警察或其他車輛進入,此舉核與犯罪者為免遭警查緝而派人從事把風之情節相符,益徵被告鄭一昌早已知悉其所為之載運行為,應屬違法乙情甚明。 ③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技士徐位宏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1年10月28日至溪州鄉○○○段000○00地號土地稽查時,他們有說來源是勁發企業社,賴秋湖有出示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書,導致我判斷錯誤,當時我即已認定應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在101年12月13日,警察說有發現新事證 ,就是載運的司機全部承認廢棄物是從桃園來的,不是從勁發企業社來的,是依照司機的證述,再加上101年10月 28日現場態樣,是呈現鬆塊狀、污泥態樣,且散發臭味、孳生蒼蠅,並大面積堆置,非如他們所稱之植栽堆置,且在101年11月8日司機被查獲時,本來要故計重施,要拿出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書,但我同事堅持認為此為廢棄物,且有環保警察作證此為桃園下來的,司機才承認這是從桃園載運下來的廢棄物等語(見102偵2521卷五第60至61頁 )。可知被告鄭一昌或被告鄭豐智委託之司機於101年11 月8日為警查獲時,本欲再向警辯稱所載運者為植栽用土 ,經警表示是從桃園載運下來時,才誠實以告。衡以被告鄭一昌或被告鄭豐智所委託之司機,僅係受僱於該2人, 若無2人之指示,於警察詢問載運來源時,大可坦然以對 ,實無為虛偽之辯解,更可確認被告鄭一昌知悉所載運之物屬廢棄物乙情甚為明確。 ④從而,被告鄭一昌於被告羅有展離開勁發企業社後,即與被告許倫凱共同合作,知悉和成公司與勁發企業社簽訂虛假之買賣契約,實則係由勁發企業社收取和成公司所堆置之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由被告鄭一昌負責運輸載運至埤頭鄉○○路○○○段000地號土地,其 後被告鄭一昌更取得溪州鄉○○○段000○00地號土地供 堆置和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完畢後,由和成公司支付處理費及運費予被告許倫凱及被告鄭一昌乙情,已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是被告鄭一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已臻明確。 ⑵被告鄭豐智部分: 被告鄭豐智雖辯稱:我主觀上不知所載運者為事業廢棄物,鄭一昌說那是清水溝的土云云。經查: ①被告鄭豐智於101年11月8日,從和成公司載運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溪州鄉○○○段000○00地號土地傾倒時, 為警查獲,有其於該日之警詢筆錄在卷(見北斗分局21949警卷第53至54頁)可參,而依證人徐位宏前開⑴③偵訊 中之證述內容,以及被告鄭豐智於101年11月8日經警查獲時,所提出之銷貨單(見北斗分局21949警卷第61頁), 賣方為勁發企業社,買方為佑忠企業社,均與其實際載運及傾倒廢棄物之和成公司、溪州鄉○○○段000○00地號 土地不符,而被告鄭豐智身為載運司機,若所載運及傾倒地點與銷貨單所記載之地點不同,自當有較高之靈敏度可察覺,為何於101年11月8日為警查獲之際,仍先向承辦人員陳稱係從勁發企業社載運物品至溪州鄉○○○段000○ 00地號土地,並提出上開銷貨單資料誤導檢警人員,是經環保警察作證後才據實陳述是從桃園載運至溪州鄉過溪子段490之41號土地,倘若被告鄭豐智所載運者為合法之物 ,何須大費周章為虛偽供述並提出虛偽之資料,則被告鄭豐智主觀上對於所載運之物為廢棄物乙情,是否全然不知,即屬有疑。 ②被告鄭豐智或其他司機至和成公司載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欲離去之際,先由曾南堂至和成公司外繞一繞,查看有無警察後再通知載運之司機離去,且司機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溪州鄉○○○段000○00地號土地堆置時,亦 有被告鄭一昌指派鄭進南在該處附近堤防把風,注意有無警察出現等情,業經前⑴②所認定,此舉核與犯罪者為免遭警查緝而派人從事把風之情節相符,被告鄭豐智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參諸其於原審亦證述:當時我們載運東西的外觀是黑色的、味道臭臭的,稍微濕濕的,從凹槽裡面挖起來就直接放到我們車上,沒有用袋子裝(見原審卷八第28頁反面至2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復表示對於起訴之事實及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6頁反面),益見被告鄭豐智已知悉其所為之 載運行為,應屬違法。 ③綜上,被告鄭豐智就其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足認被告鄭豐智已清楚了解實際上至和成公司所載運者為廢棄物甚明,其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應堪認定。 ⑶被告鄭一昌、鄭豐智之辯護人於本院則以本案司機尹致強、周凱煌所駕駛之車輛均靠行於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鄭志宏、吳孟淵所駕駛之車輛均靠行於共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俊公司),張益華、陳舉慶、藍政舜、莊見發、鄭豐智所駕駛之車輛則分別靠行於友達交通公司(下稱友達公司)、輝駿交通公司(下稱輝駿公司)、永大順交通公司(下稱永大順公司)、輝勇交通公司(下稱輝勇公司)、千豪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千豪公司),上開正昇公司、共俊公司均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清除車輛包括尹致強、周凱煌所駕駛之車輛),自得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另共俊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清除車輛包括鄭志宏、吳孟淵所駕駛之車輛),故載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犯行;至指派司機張益華、陳舉慶、藍政舜、莊見發4人部分,其等主觀僅認識所載 運者為有機土,載運地點為和成公司之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不知為處理機構常盛公司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許倫凱曾提出彰化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鄭一昌係相信許倫凱,而夜間運輸也是依許倫凱之指示而為,至被告鄭豐智係相信父親鄭一昌,才依鄭一昌指示而為,主觀均認識為廢棄物之再利用而已;被告鄭一昌、鄭豐智僅涉及廢棄物之清除(運輸)行為,並不涉及貯存、處理部分,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附件三之規定,依正昇公司及共俊公司之清除 機構級別、許可期限、許可清除項目,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清除車輛,均符合規定,亦無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行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①共俊公司於101年間領得苗栗縣政府核發101苗縣廢清字第0077-4號之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所經核准之清除設備有包含鄭志宏或吳孟淵所駕駛之母車869-TU號及子車86-ED號、鄭志宏駕駛之母車915-TZ號及子車76-ZK號,此有苗栗縣政府101年8月15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許可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0頁)可稽,上開車輛固 可以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惟證人即共俊公司負責人黃貴祺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跟鄭一昌聯絡,聯絡後我就給司機電話,由鄭一昌的兒子(鄭豐智)跟司機聯絡,我沒有開車,我只是派車讓他們去和成公司載(見102偵2521卷四 第76頁反面至77頁),司機鄭志宏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有開車去和成公司搭載污泥再傾倒在溪州鄉○○○段000○ 00地號土地,老闆有交代我要打電話給鄭先生(見102偵 2521卷四第175頁反面至176頁),司機吳孟淵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跟鄭一昌的兒子阿智聯絡,阿智跟我說他是鄭一昌的兒子,在台15線蚵間國小等阿智,他也開聯結車,和我們一樣一起載,我們開至埤頭交流道等,等會合後,我們載去溪州鄉的一塊地倒。這些土聞起來很臭,像大便的味道,像爛泥巴一樣,我們都是半夜11時以後去載的,我們看過的車輛,最多7、8臺(見102偵2521卷四第77頁正 反面),被告鄭一昌於偵訊時證稱:我開千豪環保能源有限公司,當初林宏洲問我說有車子要載土方,因為彭勝官需要土方,由我介紹林宏洲跟彭勝官認識,他們講好價格後,林宏洲就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載,我才叫我兒子鄭豐智載土方(見101偵9914卷第103頁反面)。可見鄭一昌找黃貴祺所屬共俊公司搭載本案廢棄物自和成公司運至溪州鄉○○○段000○00地號土地時,僅係口頭委請黃貴祺派車 ,並未訂有任何書面契約,依照證人李美質於原審證述依照法令規定,事業單位要分別跟清除、處理機構簽約(見原審卷九第143頁反面),惟和成公司並未與鄭一昌或共 俊公司簽訂任何委託清除之書面契約,而在本案共俊公司即擔任清除機構之角色,卻未依照法令締結清除合約,即便共俊公司所指派出之由吳孟淵、鄭志宏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屬於共俊公司經核准登記在案之清除車輛,其搭載本案廢棄物亦屬違法行徑。況且,鄭豐智於原審證稱:每次我離開和成公司時會拿到銷貨單及磅單,銷貨單上記載賣方為勁發企業社(在彰化縣埤頭鄉)、買方是佑忠企業社(在雲林縣麥寮鄉),均非位於桃園市的和成公司,亦非傾倒地點之溪州鄉○○○段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八 第29至30頁),顯然鄭豐智及指示其載運本案廢棄物之鄭一昌,均明知所持銷貨單上載名稱、地點均與其等實際載運、傾倒之地點均不符,益加證實此節。至正昇公司於 101年間並未向苗栗縣政府領得任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此有苗栗縣政府104年2月3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可按,故被告鄭一昌、鄭豐智之辯護人以尹致強所駕駛之母車OQ-375號、子車MP-R9 號、周凱煌所駕駛之母車GL-385號、子車NV-H1號係正昇 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車輛,容有誤會。再者,除吳孟淵、李宥閩證述如前述⑴②之內容外,司機尹致強、周凱煌均證稱其等都是在23時至凌晨2時之間去 載的(見102偵2521卷四第177頁),司機鄭志宏證述:味道聞起來普通臭,但有時候沒有味道,有時候乾乾的,有時候水水的,有時候黑黑的,像泥漿、泥狀物黏黏的,每次都不一樣(見102偵2521卷四第176頁),司機尹致強證述:這些污泥臭臭的、黏稠狀、黑色的、聞起來臭臭的,聞起來像鄉下雞屎的味道(見102偵2521卷四第177頁),司機周凱煌證述:黏黏稠稠的,聞起來就像廁所沒有沖的尿尿味道(見102偵2521卷四第176頁反面),司機張益華、陳舉慶、藍政舜、莊見發於偵訊時均證稱:我們都是晚上11、12點多去和成公司載,和成公司的人用怪手從池子裡挖污泥起來,放到我們的車上,污泥看起來就是爛泥巴,味道臭臭的,有像豬屎味(見102偵2521卷十四第79頁 反面至82頁反面),如係正常合法載運物品,何需利用三更半夜、夜深人靜之際予以載運,而黃貴祺、尹致強、周凱煌、吳孟淵、李宥閩、鄭志宏等6人均因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均於偵查中坦承犯罪,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張益華、陳舉慶、藍政舜、莊見發等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亦均坦承犯罪,而經原審為協商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則被告鄭一昌、鄭豐智之辯護人再以上開司機主觀均無廢棄物之認識,認為和成公司是再利用機構,所載運物品係經再利用機構處理過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②復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亦依上開法律授權,頒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而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本部公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非屬前項公告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項許可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通案再利用許可以所從事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單純者為限,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 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處理,則有三類型態,其中再利用,則係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3目定有 明文。另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3 項亦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認定之用途行為。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工廠(場)為限。是以所謂「再利用行為」,必以經主管機關認定用途者為限。倘非主管機關所認定可行之用途行為,缺乏相關實證研究支持該利用方式之安全性,即可能隱藏對人體、環境之危害可能性,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所揭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意旨不符,是不得漫無限制擴張解釋再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鄭一昌、鄭豐智所載運者,為輾轉來自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業經前所認定,且據證人李美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所規定之再利用土類是R類土,而常盛公司是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核准之公司,收的是D類的土,所為屬於處理行為,所以 常盛公司當然不可以為再利用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九第 143頁反面)明確,而和成公司亦非登記有案之再利用機 構,如係再利用機構在網路上都查得到,亦經被告陳重修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9頁)。足認常盛公司 自事業體收受及輾轉載運至和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屬經濟部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廢棄物乙情,堪可認定,被告鄭一昌、鄭豐智以其等認為所載運之物均經再利用機構處理過之非一般事業廢棄物一節,顯無可採。再者,勁發企業社或被告鄭一昌、鄭豐智均不具再利用機構之資格,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許可,且溪州鄉○○○段000○00地號土地亦查無可供處理上開廢棄物之相關設備 ,復有前開溪州鄉○○○段000○00地號土地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是勁發企業社或被告鄭一昌、鄭豐智自無可能依上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妥善處理本案廢棄物而為再利用行為,至為灼然,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適用。故辯護人另以本案係屬廢棄物之再利用,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適用,而排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云云,即為本院所不採。 ③至被告鄭一昌、鄭豐智均以同案被告許倫凱有出具一份彰化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讓其等相信載運為合法云云。惟本案相關之不起訴處分書類,為被告洪天城、廖平容、邱重明、卓淑惠、洪文博、陳進利、陳鴻勝、陳人豪、黃乃榮、許金盾於99年7月31日在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 地號土地為警查獲,嗣經彰化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7231、8257、8630、9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賴秋湖、黃永昌、吳俊緯、林嘉鴻、曾達志、余立豐於100年2月8日在芳苑鄉○○段000地號等土地為警查獲,嗣經彰化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 賴秋湖、洪清發於100年12月1日在埤頭鄉○○路○○○段000地號土地為警查獲,嗣經彰化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見本院卷三第151至164頁)可按,並經本院依被告賴秋湖之辯護人聲請調閱各該卷宗(見本院卷三第149頁)屬 實。查,前揭案處分之理由,係認洪天城可提出向弘偉公司進貨之事證、查獲廢土經檢驗非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揭案處分之理由,則係認定該案被告等人均相信該案證人即本案被告胡小蓁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文件(買賣契約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肥料登記證、肥料標示樣張及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等),以致將廢棄物誤認為非基肥原料,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揭案處分之理由,則係認定該案被告能提出向熠明公司購買之證明文件,並經本案被告許金安出庭作證屬實,且所堆置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因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被告鄭一昌、鄭豐智所辯解之許倫凱出具之不起訴處分書,無論前揭之何者,均與其等本案實際載運之地點為和成公司及傾倒之地點溪州鄉○○○段000○00地號土地均有不同,亦與其 等所拿銷貨單(賣方為勁發企業社,買方為佑忠企業社)之名義不符,被告鄭一昌係國中畢業,鄭豐智係高職畢業,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17至118頁)可按,被告鄭一昌、鄭豐智均無不知之理,又其等傾倒之時間均為三更半夜,非屬正常人工作之作息時間,所載運之物品臭味難聞,離去和成公司時,尚須由曾南堂負責現場把風是否有警方監控,載運至溪州鄉○○○段000○00地號土地時,被告鄭一昌尚指派鄭 進南在現場堤防上把風以防遭跟蹤情蒐,諸多異於正常作為之行徑,在在顯示,被告鄭一昌、鄭豐智對於許倫凱所交付之不起訴書類是否即足信以為真,主觀認定其等所載運之物品均係合法,顯有疑義,該不起訴處分書無非做為其等如遭查獲之際可予以撇清責任之依據,而非謂其等均無廢棄物之主觀認識,故被告鄭一昌、鄭豐智此部分辯解,亦為本院所不採。 ④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1月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規定,事業採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清除前 應先與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並應與受託清除者簽訂書面契約。三、所謂『特定處理地點』,係指事業廢棄物產生源所指定之廢棄物處理機構。四、清除機構如未將廢棄物清除至特定處理地點,而清除至其他合法處理地點者,應屬違反上述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將處以行政處分。惟清除機構如未將廢棄物清除至特定處理地點,而非法棄置者,則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等情(見原審卷三第7 至15頁),以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3月24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略以:「二、本署91年10月9日廢止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輔導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11條規定『許可證』需登載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地點。本條規定係因立法當時廢棄物清理相關資訊未普及,且未建立完善申報制度,故為確保廢棄物清除、處理管道暢通,因此要求清除機構應於許可證明註明廢棄物之處理地點。三、現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因考量本署已建置完善之事業廢棄物流向申報系統,可妥善追蹤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管道,已刪除清除許可證需登載處理地點之規定,故清除機構將廢棄物清運至與廢棄物產生源簽訂契約之處理地點,即屬合於規定。清除機構如未將廢棄物清除至上述之處理地點,亦未清除至其它合法處理地點,而非法棄置者,則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刑事責任。」(見原審卷五第218頁)。是被告鄭一昌、鄭豐智 將廢棄物自和成公司載運至溪州鄉○○○段000○00地號 土地堆置,而無論和成公司或溪州鄉○○○段000○00地 號土地均非合法廢棄物處理機構,顯非其他合法處理地點,根本亦無所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形,是被告鄭一昌、鄭豐智仍係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刑事責任甚明,已非上開函文所指單純課 以行政處分之範疇,故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⒋許倫凱、賴秋湖部分 被告許倫凱、賴秋湖雖均辯稱:我們不知道這是事業廢棄物,被告賴秋湖並辯稱:土地不是我找的云云。經查: ⑴被告許倫凱、賴秋湖於原審對於此部分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被告許倫凱部分見原審卷十一第59、68頁反面;被告賴秋湖部分見原審卷十一第61頁正反面、68頁反面、76頁)。 ⑵被告許倫凱於偵訊中證稱:羅有展離開後,我即委由鄭一昌負責運輸,自和成公司載運廢棄物至勁發企業社提供的土地堆置,我有跟鄭一昌講清楚整個運作模式,運輸的部分就全由鄭一昌負責,我負責廠商,後來運輸費用多少,我叫鄭一昌自己跟廖運忠講,由和成公司支付給鄭一昌,不知1噸是 350元還是400元;另我不認識地主彭勝官,是鄭一昌找到溪州鄉○○○段000○00地號土地,地主是鄭一昌親戚,我沒 有到現場看過,是鄭一昌說大概可以填3萬公噸的土,我1車可獲利2千元,再與鄭一昌1人分一半,所以我們是1人賺1千元,我也有開票給鄭一昌,只不過跳票而已等語(見102偵 2521卷六第310至311頁、卷十四第108頁、卷十七第67頁反 面至68頁、卷十九第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羅有展離開後,我找鄭一昌負責運輸,從埤頭鄉○○○段000地號土地就開始請鄭一昌負責污泥的運輸,廖運 忠會跟我聯絡表示有多少噸,我再打電話跟鄭一昌說大約多少噸,他自己就會斟酌了,而鄭一昌加入時,我有將整個模式告知鄭一昌,有說1噸多少錢,我跟鄭一昌說他賺他的運 輸費用400多元,剩下操作部分就是我賺的,我在偵訊說我 跟鄭一昌是1人1千元,那是說假的,這次講的是真的,鄭一昌知道和成公司支付予勁發企業社的處理費用為何,我還有跟鄭一昌說要簽一些表面上的買賣契約書,但實際上只是把和成公司的廢土載運出來後領取處理費;另我有委託鄭一昌找地,表示要回填土,後來溪州鄉○○○段000○00地號土 地是鄭一昌找的,我就叫林宏州跟鄭一昌聯繫,並先請賴秋湖將佑忠企業社與彭勝官的委託契約書打好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15至117頁反面、120頁反面至121頁反面)。 ⑶被告賴秋湖於偵訊時證稱:許倫凱交代我把土給誰就給誰,埤頭鄉合興段960地號與稻香段710地號等土地是埤頭鄉調解委員會主席林錫鑫跟我要一些土,他說要種樹,我們給他18、20台左右的污泥,這些土從和成公司來的,至於傾倒在竹山鎮○○段0000地號等土地則沒有幾車(見102偵2521卷十 七第67至6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勁發企業社租賃的地方租約已經要到期了,許倫凱知道,所以許倫凱說他會找地方把土清運掉,因為地主已經不再續約了,許倫凱後來找到的地就是南投,因為有從勁發企業社出土過去,溪州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也是延續勁發企業社的業務,就是從 勁發企業社有土過去,勁發企業社跟和成公司之間的廢棄物載運,就是從勁發企業社一直延續到溪州鄉過溪子490之41 地號土地,本案在勁發企業社被查獲該次,被告是我及洪清發,許倫凱都知道,許倫凱應該也會跟和成公司的人講(見原審卷六第111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宏州於偵訊中證稱:溪州鄉○○○段000 ○00地號土地的土方運輸係由鄭一昌負責並與上游聯絡,我僅與廖運忠聯絡過1次,且也是由鄭一昌在溪州鄉○○○段 000○00地號土地現場處理,鄭一昌說這塊地差不多需要3萬多噸的土,都是用和成公司的土,我僅以佑忠企業社名義承租土地,鄭一昌及許倫凱都有提到說載運1台土要給我500元分紅,而許倫凱與鄭一昌都算是老闆,他們2人是合夥關係 ,也是鄭一昌與許倫凱要我去跟地主簽約等語(見102偵2521卷四第220頁反面至221頁);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佑忠 企業社於101年年初成立,是許倫凱叫我成立的,實際負責 人是許倫凱,其他業務工作都是許倫凱與鄭一昌接洽的,許倫凱說用佑忠企業社的名義與地主彭勝官簽約,鄭一昌負責現場的工作,車輛運輸也是鄭一昌聯絡的,而鄭一昌曾經向我提過車子載運土方至溪州鄉○○○段000○00地號土地時 ,要給我1台車500元分紅,由我在現場用怪手將土方分散堆置,但我沒有做,就由鄭一昌在處理,鄭一昌講的土方就是本案起訴書認定的廢棄物,我看到現場堆放的廢棄物是灰色、臭臭的,有的乾有的濕,沒有做特別的處理,就是堆在地上,北斗分局21949警卷第93至95頁佑忠企業社與彭勝官的 委託契約書是賴秋湖準備的,許倫凱通知我去簽約,並說該土地要堆放從和成公司載運過來的廢棄物,簽約地點是鄭一昌溪州那邊,也是鄭一昌幫彭勝官辦的,佑忠企業社並沒有向勁發企業社買土,並沒有如買賣契約書上的買賣行為,這2份契約書都是許倫凱叫我簽的,彭勝官部分的契約都是鄭 一昌替他處理的,彭勝官與鄭一昌是親戚關係,委託書、買賣契約書都只是一個名義而已,實際上就是要堆置從和成公司載運來的土,從頭到尾都沒有過要委託我進行土質改良的事等語(見原審卷十第87至91、94頁反面至95、97頁正反面)。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豐智於偵訊中證稱:是鄭一昌與許倫凱策劃整個犯罪,許倫凱告訴鄭一昌怎麼做,例如說今天有幾台車要去和成公司,而鄭一昌叫我開車至和成公司載運,溪州鄉○○○段000○00地號土地是我們載污泥去傾倒的地點附 近,我知道「紅龜」負責在堤防上看路,我每次載污泥去現場會打電話給他,因為他站在堤防上看有沒有警察等語(見102偵2521卷六第49頁反面至50頁);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本件都是許倫凱及鄭一昌所策劃的,而我受僱於鄭一昌,有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到和成公司載運污泥廢棄物至溪州鄉○○○段000○00地號土地傾倒,綽號「紅龜」的鄭進南也 在溪州鄉過溪子段491之41地號土地現場,負責顧路,看看 有沒有車子進來及有無警察過來,我在102年5月6日偵查中 提到本件都是父親鄭一昌與許倫凱策劃的,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7頁反面至28頁反面、29頁反面、30頁反面至31頁)。 ⑹而許倫凱、賴秋湖成立勁發企業社,係在延續旭鴻公司之模式,透過羅有展接洽和成公司之廖文俊、陳重修,由許倫凱出面找土地讓和成公司進廢棄物,再以勁發企業社與熠明公司名義締結根本無買賣土方事實之買賣契約書,形成外觀上係勁發企業社向熠明公司買土,實際上則由和成公司將其廢棄物載運至勁發企業社所提供之埤頭鄉○○路○○○段000 地號土地,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後因為埤頭鄉○○路○○○段000地號土地租期即將屆滿,遂由被告許倫凱、賴秋湖 及鄭一昌出面找竹山鎮○○段0000地號等土地、埤頭鄉合興段960地號與稻香段710地號等土地及溪州鄉○○○段000○ 00地號土地,實際上乃繼續延續勁發企業社自和成公司載運而至之廢棄物,則被告許倫凱與賴秋湖自不得對載運標的物即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及雙方經營謀式諉稱不知。是以,被告許倫凱、賴秋湖前開辯解,均為本院所不採。其等就上開勁發企業社部分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堪認定。 ⑺被告賴秋湖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賴秋湖並未出面承租土地廠房,故對於提供非法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部分應不成罪。然此部分如前述二、㈠⒊⑸,被告賴秋湖自行覓得埤頭鄉合興段960地號與稻香段710地號等土地,及對於被告許倫凱覓得竹山鎮○○段0000地號等土地、被告鄭一昌覓得溪州鄉○○○段000○00地號土地,均供作堆置廢棄物之場所, 自應就合意非法提供土地部分,應負全部共同正犯責任,非僅幫助犯而已。故被告賴秋湖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無從為被告賴秋湖之有利認定。 ⑻被告許倫凱之辯護人雖認被告許倫凱本案犯行,與雲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9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目前該案已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5 號案件審理中,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該案件合併審理,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一節。惟查此部分已經本院詳述如前二、㈡⒎⑷,所持辯護意旨自非可採。 ⒌至附表六「犯罪主體」欄所示之被告廖文俊等人與廖文斌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時間及重量部分。茲廖文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自101年過完年約2、3月開始載 到102年3月份為止,其中102年3月分3天載了3趟,都是不同天載的,最後1趟好像是3月底(見102偵2521卷十三第55、 56頁、原審卷九第67頁)。查證人廖文斌僅得確認102年3月間至少載運3趟,之前載運行為則未經確認,是基於罪疑為 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僅認定廖文斌自101年過完年約2、3月間起至102年3月前為止僅載運1趟廢棄物,被告廖文俊等人此部分犯罪時間、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即應更正如附表六所示。起訴書雖僅載明102月2月間共3次,與本院認定者 不同,除時間逕予更正外,另1次與此部分已起訴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說明。 ㈢就犯罪事實欄四、㈡將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韋國企業社提供之南投市○○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此部分已經被告廖文俊、廖文達、胡蓮春、廖苡伶、廖子媞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十一第56至76頁、本院卷二第132頁反面至134頁、卷八第265頁反面至28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文俊(見原審卷十第64至84頁)、廖苡伶(見原審卷九第181頁反面至198頁)、胡蓮春(見原審卷十第57頁反面至64頁)、羅有展(見原審卷五第239 至260頁、卷六第42頁至48頁反面、251頁反面至259頁、卷 七第179頁反面至188頁反面、卷八第241至245頁)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秀美(見原審卷六第276至284頁)、廖運忠(見原審卷十第97頁反面至110頁)、范國基( 見原審卷九第149至155頁)、徐三平(見原審卷九第44頁反面至55頁反面)、李亦盛(見原審卷九第155頁反面至163頁)、蔡竣閔(見原審卷九第174頁反面至182頁)、薛常偉(見原審卷九第165至174頁反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課員陳於君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南投地檢署101偵3676卷第53 至56、86至92頁)、及證人陳鈺君(見102偵2521卷五第200頁反面至202頁、卷七第155至158頁、卷十八第108至109頁 、原審卷八第222頁反面至230頁、卷九第199至201頁反面)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韋國企業社現場照片(見北斗分局10689警卷第363至366頁)、員警101年8 月29日至中興路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桃園地檢署101他6223 卷第5至6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分別於101年 11月27日、102年1月18日至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採樣之檢測報告(見北斗分局10689警卷第408頁正反面、102 偵2521卷六第164頁)、南投縣環境保護局102年4月11日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地點:南投市○○段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該次採樣送驗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 驗所檢測報告(見102偵2521卷六第165至177頁)、環境保 護警察隊第二中隊隊員陳柔克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及所檢附 GPS軌跡車輛資料(略謂:針對沅順公司清運車輛車號000 -00子車GC-M9等4部車輛,經本中隊員警依GPS定點〈TM97X 座標218639.3328 TM97Y座標0000000.498〉前往傾倒場址查察〈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0地號〉,該定位點為一間因水災毀損之廢棄台塑加油站,無法於該處傾倒廢棄物,另於該加油站旁約40公尺處,本中隊員警於101年11月及102年1月份共2次,於該址查獲張偉國〈韋國企業社〉違法處理廢棄物〈污泥〉案,且勘查GPS軌跡定點旁無其他傾倒場址, 依經驗法則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提供之勾稽GPS軌跡車輛點 ,傾倒地點應為本中隊查獲違反處理廢棄物污泥地點〈南投市內興段791、792、792之2、793之2、794地號〉無誤,見 102偵2521卷七第179至184頁)、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6月24日投環局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檢附該局環 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列印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內容略以:韋國企業社於101年7月15日接獲民眾陳情於南投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異味污染物 、噪音,該局派員於同年月17日前往現場稽查,韋國企業社未取得禽畜糞再利用檢核文件,從事禽畜糞之再利用;另於101年11月24日接獲民眾陳情韋國企業社載運廢土於坑內, 疑似回填廢棄物於坑堆內,經該局派員同日前往現場稽查,稽查時發現已開挖坑洞並已傾倒3車污泥廢棄物於洞內,見 本院卷五第241至247頁)、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3月14日投環局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略以:本局102年1月18日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光明派出所員警,稽查發現韋國企業社於經營之種苗場〈南投市○○路○○段00000號〉 傾倒污泥,並操作挖土機開挖與現地土方混合,韋國企業社未具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本局爰依同法第57條 規定裁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即日起停止操作;又韋國企 業社係於101年11月24日傾倒填埋污泥於上揭土地,本局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暨第46條第3款將現場調度及操作人員移送司法偵辦,惟韋國企業社仍於102年1月18日再次傾倒污泥,本局爰依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暨第57條處以 行政罰鍰並無違誤,見102偵2521卷四第12至13、247頁)、101年6月至8月車輛自和成公司至南投市中興路之GPS資料(即附表八部分,見北斗分局10689警卷第410至416頁反面、 102偵2521卷三第198至217頁、102偵2521卷二十第121至124頁反面)、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3月8日桃環事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內容略以:「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監控系統」,常盛公司於101年6月至8月間, 公司以產品之名義委由沅順物流有限公司載往和成公司後,皆選擇於凌晨1、2點間自和成公司出發,5、6點抵達南投市中興路〈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該址經使用google map街景圖顯示為空地,疑似將未經處理之污泥直接棄置 於該地。查核結果為:一、每月實際處理污泥量與製程機具烘乾窯爐操作用油量(低硫燃料油)明顯不足,疑似未經處理直接棄置。二、委託清運時間多屬凌晨時間,停頓地點皆為鄉間路旁空地,疑似未經處理直接棄置。總結:常盛公司已由102年2月間遭本局查獲將未處理之污泥廢棄物載運至和成公司,再經勾稽比對推估使用低硫燃料油與實際申報處理完成量使用油量情形落差甚大,且經和成公司所出車之時間點皆屬凌晨時段,疑似長期將未經處理之污泥載往和成公司後轉由其他車輛往中南部棄置,見桃園地檢署101他6223卷 第11至89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23日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股長李美質關於詢問被告黃宥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從和成公司至南投市中興 路GPS資料之電話紀錄(內容略以:101年6月28日、29日、7月2至6日、11日,G4-50曳引車直接從國道三號駛入中投公 路至南投市本案之傾倒地點,並無停留在大里區,而回程則有停留在臺中市寧港路40幾分鐘,之後就回停車場,另張運彥所駕駛車牌號碼子車NT-29號曳引車並無裝設GPS,見102 偵2521卷四第85至86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5月6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2偵2521卷六第120頁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4月16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六第150頁)(該2函文內容略以:車牌號碼00-00號自101年6月5日至同年8月31日自和成公司至南 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其GPS軌跡共計18趟次,均 顯示皆無停留至臺中市大里區元堤路或大里區等處所)、韋國企業社與九福園藝企業社之買賣契約書、九福園藝企業社設立登記、韋國企業社種苗業登記證、韋國企業社登記等相關資料(見102偵2521卷十八第117至120頁)、自被告尹振 紘電腦檔案列印之韋國企業社(南投中興)之收支明細表(見102偵2521卷十八第126至153頁)、進退貨明細表(見102偵2521卷十八第153頁反面至154頁)、人事資料表及薪資表等(見102偵2521卷十八第154頁反面至170頁反面)、張勝 堯、羅有展、尹振紘之關於共同設置水泥製品及建材原料買賣事業之空白事業合夥契約書(見102偵2521卷十八第171至173頁,並非合作種苗植栽之合夥契約書)、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於102年3月14日勘驗和成公司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見101偵9914卷第191至192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 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2年4月1日稽查常盛公司之 督察紀錄(見北斗分局10689警卷第403至404頁)、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102年1月2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有關原登記為產品,但事實上該產品已失市場價值,或因價格因素長期貯存而有棄置污染環境之情形者,應改認定為廢棄物,並依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相關規定加強管理,見102偵2521卷二第210至2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重修部分: 被告陳重修雖辯稱:我只是陪同廖文俊去拜訪羅有展,所有事宜都是他們商談,我並沒有決定權云云。經查: ⑴被告陳重修確有與被告廖文俊一同至韋國企業社中興工務所,並與被告羅有展、張勝堯洽談和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韋國企業社所提供之南投市○○段000○0地號等土地堆置,並由被告廖文俊及陳重修決定支付1噸850元之處理費(包含運費)予韋國企業社,之後再由被告陳重修攜帶九福園藝企業社與韋國企業社之買賣契約書至韋國企業社中興工務所,經被告羅有展、佘永欽確認後,由被告佘永欽於契約上蓋用韋國企業社大小章,且經由被告陳重修之介紹,和成公司是由被告廖運忠負責與韋國企業社之運輸業者即被告張運彥聯繫載運事宜,於韋國企業社派司機至和成公司載運廢棄物期間,被告陳重修更要求被告廖運忠提供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連同磅單交予司機,載運完畢後,韋國企業社經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及尹振紘聯繫被告陳重修後,共分3次至和 成公司請款等情。已據: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文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陳重修討論後,我找許金安成立九福園藝企業社,由陳重修辦理九福園藝企業社成立登記事宜,運作模式就是形式上要用九福園藝企業社之名義代表和成公司與韋國企業社簽約,對外聲稱是九福園藝企業社賣土方給韋國企業社,實際上是由和成公司支付運費及處理費給韋國企業社,然後將常盛公司沒有處理過的廢棄物載運至韋國企業社提供的土地堆放,當時係由我及陳重修與韋國企業社之羅有展、張勝堯談論的,成立九福園藝企業社就是為了掩飾常盛公司運送廢棄物出去的情形,而簽約是陳重修去處理的,上開契約書及相關附件、檢驗報告等資料都是陳重修或他叫小姐去準備的,陳重修處理完畢後,再由我告知常盛及和成公司的員工如何分工,之後由我與陳重修負責聯絡土尾領取款項的事情,然後土尾業者會跟廖運忠聯絡,再由廖子媞負責支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十第67頁正反面、71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有展於偵訊中證稱:九福園藝企業社與韋國企業社的契約書是佘永欽簽約的,是由廖文俊、陳重修及廖運忠拿契約到韋國企業社的中興工務所,當時張勝堯、尹振紘不在,他們拿來時,九福園藝企業社的大小章都蓋好了,我拿給佘永欽,因為公司的大小章都是佘永欽保管;第一次至和成公司請款時,我與尹振紘先到和成公司辦公室,陳秀美與廖子媞其中一位將裝有錢及帳單的牛皮紙袋交給陳重修,陳重修要拿給我,我表示等張勝堯到,張勝堯來後,陳重修就交給張勝堯,當時廖文俊也在場等語(見102偵2521卷十八第107頁反面、109頁反面); 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鈺君記事本記載6月22日第4點廖與陳技師到南投工務所這天,應該就是廖文俊、陳重修至中興工務所與我、張勝堯談的日期,談論的內容就是韋國企業社要收和成公司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由和成公司支付運費及處理費予韋國企業社,最後談論的價錢是1噸 850元包含處理費及運費,之後陳重修再跟一個我不認識 的人拿九福園藝企業社與韋國企業社之買賣契約書至韋國企業社的中興工務所,陳重修拿契約過來時,九福園藝企業社的章已經蓋好了,我就叫佘永欽看一下,因為韋國企業社大小章都是佘永欽在保管,佘永欽看完後就在契約上蓋用公司大小章,陳重修並留下1支電話,叫張運彥直接 跟「大忠」聯絡,由他決定出貨量及出貨車次、時間,而買賣契約1份由陳重修帶走,1份由韋國企業社留存,韋國企業社即於101年6月到8月間,直接從和成公司載運污泥 至南投市○○段000○0地號等土地傾倒;韋國企業社總共向和成公司請過3次款項,第1次,我打電話跟陳重修約好時間,我、尹振紘及張勝堯直接到和成公司請款,當天在場的人還有廖文俊、陳重修,然後由現場會計小姐拿1包 用牛皮紙袋裝好的錢給陳重修,陳重修交給我,我再拿給張勝堯,經張勝堯清點無誤後收下轉交給尹振紘,因為現金都是尹振紘在處理,第2次我有打電話給陳重修表示張 勝堯會去請款,是張勝堯自己去領款,然後再轉交給尹振紘,第3次是尹振紘直接去和成公司請領等語(見原審卷 五第253頁反面至255頁反面、卷六第42頁反面、44至45、46頁、卷八第241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概 在101年6月中、下旬,有一天晚上我接到陳重修的電話,他說他跟「廖董」剛好到南投,他說他們想要跟我們談合作進土事宜,我就聯絡張勝堯,張勝堯抵達時,我就出具韋國企業社申請文給廖文俊及陳重修看,我說我們要的是有機土、培養土才行,廖文俊就說運費連同處理費用共1 噸850元,看我們要不要做,我們四個人都在場,廖文俊 跟張勝堯都同意了,之後張勝堯交代我說現在大綱及文書資料都看過了,合約及執行方面問題,叫我全力配合(見本院卷五第35頁反面至36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勝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廖文俊與陳重修有天到韋國企業社中興工務所,我忘記尹振紘有無在場,當天廖文俊與陳重修都有參與討論,也有討論價錢的部分,最後是和成公司支付1噸850元處理費包含運費予韋國企業社;韋國企業社總共向和成公司請領過3次款項,第 1次是我、羅有展與尹振紘一同至和成公司,當時廖文俊 、陳重修都在場,羅有展跟和成的會計對單據,對完沒有問題就將錢交給我,第2次是僅我至和成公司請領款項, 當時陳重修也有在場,我領款後再於晚上交給尹振紘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0頁正反面、21、22頁反面、23頁正反面、24頁反面至25、26頁正反面)。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尹振紘於偵訊中證稱:我負責韋國企業社的第3次收款,時間大概是在100年8月間某日,我先打電 話給陳重修表示要過去收錢,陳重修說好後,我即到和成公司,由廖子媞交付20、30萬元予我等語(見102偵2521 卷十八第107頁);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1次至和成公司請款是我與羅有展、張勝堯一同前去,過程就如同羅有展所述,該次也有遇到廖運忠,而第3次請款僅有我前去 拿取,羅有展叫我先與陳重修聯絡,我於請款前即先打電話給陳重修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63頁反面、265頁)。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運忠於偵訊中證稱:我知道南投廢棄加油站那個部分是陳重修與羅有展接洽,價格也是陳重修與羅有展談的等語(見102偵2521卷十七第43、97頁正反面 );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和成公司負責夜間出污泥的事務,陳重修帶羅有展與張運彥一同來找我,陳重修表示如果出廢棄物的話就直接跟張運彥聯絡,我會先打電話問廖子媞今天進來的廢棄物有多少,然後再聯絡張運彥,另外,陳重修有拿九福園藝企業社與韋國企業社的契約予我,要我出廢棄物時將該契約連同磅單交給司機離開,有一次張運彥打電話向我表示要過來領錢,我有跟廖文俊及陳重修說,當時羅有展與尹振紘都有來,而廖文俊、陳重修均在現場,並將錢交給羅有展與尹振紘等語(見原審卷十第98頁反面、99頁反面、103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從100年到和成公司做,剛開始賣磚,但賣得 不好,當時由曾南堂出貨,後來曾南堂被羈押後,廖文俊就說這個交給我去做,廖文俊說如果有不懂的,要問陳陳重修顧問,文書、合約方面都要問過陳重修,在韋國企業社部分,那時候是由陳重修帶羅有展,羅有展還帶張勝堯,及車班頭張運彥一起到和成公司來談,他們那邊來3個 人羅有展、張勝堯、張運彥,我們這邊就是廖文俊還有陳重修跟他們談,兩個人都有跟他們談,但張運彥只有在旁邊聽而已,我只有聽到張勝堯及羅有展說他們那邊有一個合法的廠要收你們的東西,就聽到這樣而已(見本院卷五第30頁反面至32頁)。 ⑥衡以證人廖文俊、廖運忠就其等此部分犯行,已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十一第67頁反面、74、 248頁反面、283頁反面至28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2頁反面至133頁反面、卷八第265頁反面至282頁反面),而證 人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與被告陳重修並無任何怨隙存在,均無虛偽證述而羅織被告陳重修入罪之可能與必要,堪信其等上開證述應屬實在。而觀以韋國企業社與九福園藝企業社之買賣契約書(見102偵2521卷十八第117頁),其約定內容略以:壹、甲方(韋國企業社)、乙方(九福園藝企業社)雙方同意有機肥料土方價格為每噸20元。貳、工作權責:甲方負責運輸等情,顯與上開實際係由韋國企業社收受和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和成公司支付處理費與運費予韋國企業社之情節不符,而該契約既係被告陳重修所準備並攜至韋國企業社簽立,對於該虛偽之內容自當明瞭,竟仍要求被告廖運忠於司機至和成公司載運廢棄物時,連同上開契約影本及磅單交付予司機收受,顯見被告陳重修欲以九福園藝企業社與韋國企業社簽訂虛偽之買賣契約,掩蓋實際上是和成公司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往韋國企業社所提供之南投市○○段000○0地號等土地傾倒乙情,堪可認定。再者,公司款項之支出屬重要事項,被告陳重修若僅係和成公司單純之環保顧問,何以韋國企業社請領款項時,均係先打電話與被告陳重修接洽,益徵被告陳重修對於常盛公司、和成公司將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送至韋國企業社所提供之土地堆置時,實具有重要決策者之地位。 ⑵綜上,被告陳重修於被告廖文俊與被告羅有展、張勝堯討論韋國企業社收受和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時在場並參與討論,最後與被告廖文俊決定支付1噸850元之處理費包含運費予韋國企業社,並代表和成公司至韋國企業社,提出韋國企業社與九福園藝企業社之買賣契約予被告羅有展、被告佘永欽簽訂,其後介紹被告羅有展、張運彥與被告廖運忠認識,表示由被告廖運忠負責和成公司載運廢棄物事宜,被告張運彥為韋國企業社之運輸業者,並指示被告廖運忠將上開買賣契約影本連同磅單交付予載運廢棄物之司機,復為韋國企業社請款時之聯繫管道並在場交付金錢,堪見被告陳重修已全程參與、決策和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韋國企業社提供之土地堆置之過程,對於常盛公司、和成公司及韋國企業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自當知之甚詳,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至為明確。 ⑶至被告陳重修之辯護人於本院雖表示被告陳重修認罪,惟又替其辯護稱:關於犯罪事實欄四、㈡部分,被告陳重修僅係陪同廖文俊去拜訪羅有展,過程均由廖文俊與羅有展商談,被告陳重修完全沒辦法決定,且被告陳重修與九福園藝企業社之成立無關,被告陳重修雖參與請款,然均依廖文俊談定相關條件後而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2、215至216頁 )。惟本案簽約過程被告陳重修均參與其中,已如前述,非如辯護人所指被告陳重修全無任何參與。再又,本案和成公司即係將未經處理之廢棄物外運至各處,並假借各該商號之成立(如本案之九福園藝企業社)以掩飾其犯行,在被告陳重修與廖文俊合謀主導後,推由廖文俊找來許金安成立九福園藝企業社,縱令被告陳重修並未實際與許金安接洽成立九福園藝企業社之事,惟此乃假借他商號(如本案九福園藝企業社)之名義,讓和成公司居於幕後,以配合文書作業程序,看起來像是正常流程,而此均在被告陳重修與廖文俊原先謀議範圍內,僅係廖文俊出面與許金安接洽成立商號(如本案九福園藝企業社)事宜而已,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陳重修仍應負全部共同正犯責任。再者,運費、操作費等款項之給付,乃本案下游土方業者之最大目的與利益,下游土方業者要前去領款前,均與被告陳重修聯絡,而被告陳重修並非和成公司之會計,下游土方業者卻均與其聯絡,顯見其地位角色之重要性,莫此為甚,被告陳重修之辯護人以被告陳重修僅聯絡雙方而已,為本院所不採。故被告陳重修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無從為被告陳重修之有利認定。 ⒉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及尹振紘部分: 被告羅有展雖辯稱:因和成公司有出具檢驗報告,所以我主觀上認為所收取之污泥是合法的云云;被告張勝堯雖辯稱:羅有展說這樣做程序合法,我不知道是未經處理的廢棄物,也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云云;被告尹振紘雖辯稱:我係聽信羅有展表示係合法的,所以才投資韋國企業社云云。經查: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偉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韋國企業社中興廠的土地是堆放從和成公司載運過來的廢棄物,是黃永昌用挖土機將廢棄物攪拌後整理堆置於土地上,然後直接灑種籽、種樹、種草皮,沒有再做其它處置,這些土的外觀像下水道的污泥,而我之前因他案於102年5月22日在環保警察局接受詢問時,所稱韋國中興廠只有進污泥而已,而且張勝堯、羅有展、尹振紘教唆我製作筆錄的時候,要說是向寶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薪公司)購買乾淨的土,我知道所進的東西不能當肥料沃土使用,僅係載運至中興廠土地回填掩埋處理等供述均為實話,韋國企業社中興廠的部分,從成立到結束都是將污泥攪拌後堆置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35頁 反面、237、238頁正反面、239頁反面)。衡以證人張偉國 與被告羅有展、尹振紘及張勝堯並無怨隙存在,應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顯見其上開證述應屬實在。是倘若韋國企業社向和成公司收受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屬合法之事宜,何以被告張勝堯、羅有展及尹振紘要求被告張偉國於接受檢警人員詢問時,需表示污泥來源是從寶薪公司而來,顯與常情相違,足見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及尹振紘主觀上對於載運和成公司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合法性已有所懷疑。 ⑵韋國企業社收受和成公司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南投市○○段000○0地號等土地堆置時,雖經黃永昌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攪拌均勻本案廢棄物及土餅後,推平於現場堆置等待發酵等情,已經證人黃永昌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2偵10554卷五第15至16頁反面、北斗分局10689警卷第348至349頁)。然據證人童義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1年9 月底先認識羅有展,再陸續認識尹振紘、佘永欽、張勝堯,他們將祐春公司的土,先進入寶薪公司做攪拌的動作,然後再載運到韋國企業社,大概是101年10月之後的事情,而祐 春公司的土進到寶薪公司進行攪拌,並未經過實質處理,形式上只是加一些東西加工攪拌,並不會改變污泥的性質,這個模式羅有展、尹振紘、張勝堯都知道,而我在跟羅有展接洽的時候,我有詢問過羅有展說之前有沒有做過類似的案例,羅有展表示之前韋國企業社是用慶詮的名義跟陳技師接洽,然後有接受過和成公司載運過去的東西,只是現在換成祐春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2至113、114頁反面至115頁)。而證人童義修就其與韋國企業社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已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850號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偵查期間坦承不諱,見該起訴書之記載(見本院卷七第108頁反面至109頁),與其原審所述情節相符,自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前開證述,應屬實在。顯見韋國企業社自祐春公司進污泥的運作模式與韋國企業社進和成公司污泥之運作模式相同,而韋國企業社進祐春公司之污泥,形式上雖有經過寶薪公司添加東西攪拌,惟仍未改變其污泥之本質,故在相同運作模式下,韋國企業社進和成公司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雖有經過黃永昌於現場攪拌後堆置,亦不會改變其為污泥之性質甚明,證人陳重修於本院亦證稱:和成公司加工以後的產品只能作為植栽的附屬用品來使用,做為人工粒料,有保養水分的用途,但不適合種植,因為基本上它已經有加工過,有加水泥了,養分比較少,不過有含水的功能,就我所知道的,和成公司加工後的東西,有做過類似圍牆磚,在砌圍牆時旁邊的回填料,讓圍牆比較堅固一點,我只有看過這樣的使用(見本院卷五第50至51頁反面)。此外,再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環保局技士簡紹興於偵訊中證稱: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四第12頁之地 號錯誤,正確應為792之2地號土地,當時採驗該地號土地上之物送檢驗結果,確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另彰化地檢署102 年4月11日至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採樣送驗之檢驗 報告結果,亦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上開地號土地上之污泥,外觀呈現黑色、有惡臭味等語(見102偵2521卷六第162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先韋國企業社於101年7月17日遭民眾陳情有異味及噪音,我因而前往現場稽查,現場是以鐵皮圍籬圍住,裡面有挖土機、土地有挖坑洞、堆置土方、糙糠,有惡臭的味道,在場佘永欽告訴我是自他處運來的禽畜糞,後來到的張偉國也做如此表示,惟他們並未表示禽畜糞的來源,我也沒有請他們提出來源證明,也沒有採證做相關檢測,當時因為韋國企業社領有種苗登記證,且地點就是他們申請植栽的地點,他們提出很多縣政府的種苗場、種苗登記證申請植栽場,讓我們以為真的是在做一個植栽,好像沃土、雞糞在進行相關植栽時所產生的惡臭,所以沒有深入再去確認,這只是一個開始階段而已,到後來才發現是污泥,才繼續再辦下去,至於101年11月24日是另名同事前 往稽查,從101年7月17日至11月24日中間,我們環境保護局陳情中心陸續接獲民眾報案檢舉說那邊有臭味,故於101年 11月24日另名同事前往稽查,就攔到一輛大貨車在植栽場傾倒污泥,那時候就有阿摩尼亞的味道,明顯就是污泥的樣子,我們才警覺這是一個不單純的案件,101年7月17日應該是韋國企業社從事傾倒廢棄物之開始階段,所以沒有那麼明顯,且看現場跡象是有禽畜糞的味道,且業者也坦承他是從事沃土,收雞糞,而禽畜糞為農委會公告可再利用,因為韋國企業社沒有領有再利用檢核文件,也沒有經過農委會公告的相關發酵程序,不符合農委會規定相關再利用管理方式,所以就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對他們行政裁罰6千元, 至於102年1月18日前往採樣、102年4月11日會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履勘及採樣我都有去,101年7月17日那一次看起來比較像原來的土方及現場有糙糠、有雞糞味道,之後在101年 11月24日之後所查到的,很明顯是很強烈的阿摩尼亞、氨氣的味道,是比較黑、顏色不一樣,且土的形狀看起來就是一沱一沱的,黑黑的、濕濕的,阿摩尼亞味道跟尿液不一樣,因為我待過檢驗室所以我知道,102年1月18日、同年4月11 日稽查採樣時所看到的都是一樣的東西,101年7月17日稽查時,沒有就種苗登記證上載墾殖地點即○○段000○000○0 ○000○0地號之土地逐一確認,只是知道是圍籬內土地,後來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2年4月11日要求到現場採樣,定位時才知道地號是內興段792之2、793之2、794地號土地(見本 院卷六第145至151頁),可知檢警人員於現場稽查時,已距韋國企業社101年6月至8月間收受和成公司之本案一般事業 廢棄物相當時日,而現場所堆置之污泥仍呈現黑色、具惡臭味,與上開常盛公司、和成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外觀、味道並無明顯差異,益徵黃永昌之攪拌行為,顯無法改變和成公司污泥之性質,證人黃永昌之攪拌行為,僅係用以掩飾韋國企業社相關人員上開不法行為之舉甚為明確。⑶稽之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1年7月17日稽查情形,亦科處韋國企業社6千元罰鍰,並非如被告張勝堯辯稱南投縣政 府環保局曾現場踏勘,並未主張有何違法,其此部分辯解為本院所不採。至簡紹興於本院亦證述101年7月17日稽查現場結果,係因為韋國企業社之現場人員佘永欽、張偉國均稱現場係堆置禽畜糞,且因為韋國企業社領有種苗登記證,故未仔細檢驗是否為禽畜糞之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而禽畜糞經農委會公告為可再利用之物,因韋國企業社未領有再利用檢核文件,故科處罰鍰6千元,後來陸續接獲民 眾陳情,於101年11月24日發覺其等傾倒廢棄物,方悉101年7月17日稽查當時為其等開始傾倒廢棄物之階段,已如前述 ,而被告佘永欽、張偉國、尹振紘、羅有展自偵審迄今始終未曾辯駁其等有載運何處之禽畜糞來源至南投市○○段000 ○0地號等土地傾倒,反均不否認土方來源即為和成公司, 再參照韋國企業社進退貨明細表,於101年7月1日即已有自 和成公司(誤載為「合成」)進廢棄物之記載(見102偵2521卷十八第154頁),可徵簡紹興於101年7月17日雖一度誤信被告佘永欽、張偉國稽查當時所謊稱係堆置禽畜糞再利用之物,僅予以開單告發,而未察覺係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併予移送偵辦,顯係誤信在場人即被告佘永欽、張偉國之說詞,故予填載為禽畜糞之一般廢棄物。是以,關於101年7月17日稽查之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上載「環保機關辦理情形」亦屬有誤,自不得做為韋國企業社並未於南投市○○段000○0地號等土地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僅係傾倒可再利用物之認定,此應予釐清究明。 ⑷和成公司有以九福園藝企業社之名義與韋國企業社簽訂買賣契約書,均為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及尹振紘所知悉乙情,已據被告羅有展、張勝堯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且被告羅有展、張勝堯亦均曾告知被告尹振紘上情,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有展、張勝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248、239至260頁、卷六第18頁正反面、20頁反面、21、27頁 正反面、28、42頁反面至43、48頁、卷八第241頁反面、242頁正反面)。而觀以韋國企業社與九福園藝企業社之買賣契約書(見102偵2521卷十八第117頁),其約定內容略以:壹、甲方(韋國企業社)、乙方(九福園藝企業社)雙方同意有機肥料土方價格為每噸20元。貳、工作權責:甲方負責運輸等情,顯與上開實際係由韋國企業社收受和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和成公司支付處理費及運費予韋國企業社之情節不符,而衡以和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若屬可再利用之資源,理應係由韋國企業社支付費用予和成公司,而非和成公司支付處理費用、運費予韋國企業社,故依此流程以觀,核與污泥業者支付金錢補貼,而由下游土尾業者代為處理廢棄物之情形相符,縱如被告尹振紘辯護人所述市場負價值之情形,存在於輕質水泥或低強度磚塊之商品,亦與本案被告尹振紘、張勝堯、羅有展、張偉國、佘永欽所供述之有機土、沃土迥不相同,況且,廖運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我在偵訊中說有賣土及級配料給林宏州是因為發生事情了,廖文俊跟陳重修商量後,要我到時候做筆錄時這樣說,比較不會有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02頁反面至10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偉國於原審亦證述:張勝堯、羅有展、尹振紘教唆我製作筆錄的時候,要說是向寶薪公司購買乾淨的土(見原審卷八第238頁),亦可徵就本案參與相關人士,主觀亦 均認知和成公司倘係出售可再利用之土方給土方業者,當無須支付費用與土方業者,而因土方業者係收受來自和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致本案遭查獲之際,廖運忠、廖文俊、陳重修均有謀議要向檢警單位虛偽表明係和成公司販賣土方與土方業者之供述,暨張勝堯、羅有展、尹振紘、張偉國均有要向另家公司(寶薪公司)購買乾淨土方而非來自和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虛偽供述,認此方符經驗法則與常情,實無存在被告尹振紘辯護人所述市場負價值之情形,故其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取。而韋國企業社透過上開精心設計之契約簽訂,以虛偽之買賣契約掩飾實際進廢棄物收取處理費、運費之情,以及僅在現場以挖土機佯以粗糠或土餅攪拌污泥後堆置等周詳計畫,被告羅有展、張勝堯既已參與討論處理費及運費,被告羅有展更參與簽訂上開虛假契約,並負責指導現場施工作業(見102偵2521卷十七第78頁),被 告尹振紘負責管理韋國企業社之帳務,其後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及尹振紘更有至和成公司請領款項,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堪信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及尹振紘主觀上已知韋國企業社收受和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屬違法之行為,則其等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堪可認定。 ⑸被告張勝堯之辯護人於本院雖提出南投縣政府101年5月8日 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一份(見本院卷五第56頁),與羅有展提出於本院者相符(見本院卷五第43頁羅有展於證述過程中有提出相同之公文),欲證明張勝堯與被告廖文俊、陳重修、羅有展在洽談韋國企業社合作案時,業已告知廖文俊、陳重修其等所需之土方即為與農業經營相關之培育土、有機土,然被告廖文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當天並沒有印象有看到這份公文,因為所有公文包括文書都是陳重修去看跟審核的(見本院卷五第38頁),陳重修則證稱我沒有印象有看過(見本院卷五第47頁反面),則被告張勝堯、羅有展與廖文俊、陳重修在洽談本合作之際,有無出具該份公文,仍有疑義,況依羅有展於本院所證述:我們出具該公文後,廖文俊即先問我們現在合作廠商祐春公司1噸多少錢給我們 做操作費跟運費,張勝堯表示1噸950元,廖文俊表示他加工好,1噸算850元,我們後來同意,就合作(見本院卷五第35頁反面至36、43頁反面),顯然並未就合作之土方、數量等進而約定,至張勝堯於本院雖表示當時與尹振紘、羅有展進行三方種苗植栽合作時有締結合約書,並均為檢警所查扣(見本院卷六第154頁正反面),然偵卷內僅有被告尹振紘、 羅有展、張勝堯就「設置水泥製品及建材原料買賣事業」之空白事業合夥契約書(見102偵2521卷十八第171至173頁) ,並無被告張勝堯所指之種苗植栽相關合約文件,其餘被告尹振紘、羅有展甚至佘永欽、張偉國亦均未曾提出合夥植栽之相關書面文件供參,則被告張勝堯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尚有可疑。再者,依前揭101年5月8日該函文說明欄三所示 「本案如堆置與農業經營相關之培育土、有機土等,得視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惟需依規定提出申請;反之,若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之砂石、廢棄土等,應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等語,果被告張勝堯、羅有展主觀認知和成公司所提供之物為培育土、有機土,理當由被告張勝堯、羅有展一方出資向締約之九福園藝園企業社購買上開有用土方,何故由被告廖文俊、陳重修一方支付1噸850元費用與其等,顯然與經驗法則相違背,已如前述⑷。況且,被告張勝堯如認係廖文俊一方所提供之土為培育土、有機土,依前揭函文,韋國企業社即必需向南投縣政府提出堆置培育土、有機土之申請,然本案僅有韋國企業社就其所另承租之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須臨時堆 放土壤作為植栽、培養土壤植栽培育使用,已經南投縣政府104年7月2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案(見本 院卷六第32至40頁),證人簡紹興於本院亦證述:當時韋國企業社並未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要在南投市○○段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堆放土方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7頁反面),顯見韋國企業社根本未在南投市○○段000○0地號等土地申請堆放土壤作為植栽、培養土壤植栽培育使用已明,至韋國企業社於101年6月19日經南投縣政府核發之種苗業登記證,其繁殖場址雖載明為南投市○○段000○000○0○ 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六第20頁),然此僅係苗圃之設置地點,如要再堆放土壤,仍應依規定提出申請,已有本院104年7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六第42頁)可明 。至卷內雖有韋國企業社101年4月25日第0000000000號函向南投縣政府聲請租用南投市內興段787、791、792、792-2、179-3、794地號共6筆土地為公司臨時存放場址所在(見102偵2521卷十八第179頁),惟其上並未有發文之任何章戳, 亦未有南投縣政府收受該文之章戳,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韋國企業社是否有提出「堆置與農業經營相關之培育土、有機土等,得視為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之申請?(該函文見本院卷五第231頁),南投縣政府於104年7月2日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稱韋國企業社只有申請於竹山鎮山坪頂段145-51、145- 52、145-53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木用地為 育苗及植栽需求,需臨時堆放土壤作為植栽培育使用,有該府函文在卷(見本院卷六第32頁)可按,並經該府承辦人員表示韋國企業社確實只有申請在竹山鎮土地作為臨時堆放土壤之場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六第42 頁)可參,足見韋國企業社101年4月25日第0000000000號函文並未確實發出,自難認其已向南投縣政府提出申請,故此函文亦無從為被告等人之有利認定。被告張勝堯或其餘共同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韋國企業社為堆置農業經營相關之培育土、有機土等,而向南投縣政府提出申請之資料,而客觀上無論係和成公司貯坑內或加工出的物品,均不適合作為有機土或培育土使用,復經證人陳重修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51頁反面),而被告張勝堯竟仍於101年6月間與廖文俊、陳重修談妥後,即於附表八所示時間,陸續自和成公司載運根本無法作為植栽用途之物傾倒於韋國企業社提供之南投市○○段000○0地號等土地上,明顯與被告張勝堯、羅有展所需求之培育土、有機土根本不相適合,而陳重修於原審、本院均證述羅有展都清楚知道,從常盛公司或和成公司出來的土,都不能作為單純回填土或園藝植栽使用,只能夠給混凝土廠來收,我都有告訴他,羅有展也知道,常盛公司及和成公司的員工也都知道這件事(見原審卷五第273頁反面 至274頁、本院卷五第50頁反面),以被告張勝堯負責進場 土方及植栽,被告羅有展負責現場施工、管理、員工、機械等分工事宜(見本院卷五第42頁反面之羅有展證述),其等對所進場之物根本不適宜植栽用途,當然瞭若指掌,所提南投縣政府101年5月8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文一紙, 無非虛晃一招,卸責主觀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而已,尚非可採,亦無從為被告張勝堯或其餘共同被告之有利認定。 ⑹被告尹振紘、張勝堯之辯護人復均主張:其等相信羅有展,收受經乙級處理場處理後之可再回收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可經營後續園藝植栽,以獲得利潤,而3人合夥本事 業,並有花費大量金錢、設置水管圍籬等設施,僅因颱風,故只有在南投中興場經營3個月,另覓竹山場用地,倘被告 尹振紘、張勝堯只是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找個空地堆置即可,何需花費大量金錢、人力從事上開作為一節,資為辯護。然稽之卷附由被告尹振紘電腦內列印所得收支明細表(見102偵2521卷十八第126至頁),固有圍籬工程款、竹圍籬、土餅、粗糠、水管及鋪設、水塔水管、電路鋪設等支出紀錄(見102偵2521卷十八第127頁反面、129頁反面、130、 131頁正反面、132頁正反面、134頁正反面、135頁),惟本案並未有被告尹振紘、張勝堯乃至羅有展所述已扣案之種苗植栽合夥契約書(被告張勝堯於本院供稱:合夥契約書已為檢警搜索時予以扣案,見本院卷六第154頁),而就其等遭 扣案之契約文書,亦僅有張勝堯、羅有展、尹振紘之關於共同設置水泥製品及建材原料買賣事業之空白事業合夥契約書(見102偵2521卷十八第171至173頁),及與本案無關之紀 沛瀠與張勝堯締結之空白工程合作契約書(見102偵2521卷 十八第173頁反面至176頁)、慶詮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勝堯與亦鑫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劉世樑所締結之空白合作協議書(見102偵2521卷十八第176頁反面至178頁),確實 無其等所述之種苗植栽合夥契約書,則其等辯稱雙方確係為合夥種苗植栽之用途,故要求所需要的土為有機土、沃土一節,是否可信,已無證據足資證明。反觀自被告尹振紘電腦處所列印之收支明細,與被告尹振紘、羅有展、張勝堯共同設置水泥製品及建材原料買賣事業之事業合夥契約書,上開支出明細內容不乏與水泥製品與建材原料之合夥事業相關者(其第一條第3點內容「初期由丙方〈張勝堯〉負責再生建 材原料〈劣質混凝土摻配料〉進貨業務」,亦提及摻配料(如粗糠)者,被告張勝堯於本院亦坦稱確實有與尹振紘、羅有展為上開標前協議,作為承包縣市政府道路工程的協議,如果標到工程就合作,並打合約,如果沒有標到就等於廢除,該標前協議是要做埋設水管時所使用之次級料,用劣質混凝土就可以做埋設工程(見本院卷六第155頁反面),而證 實雖未經立契約書人之簽名,然確實有上開協議存在,則依上開收支明細內容亦可能係因被告尹振紘、羅有展、張勝堯上開合夥事業所支出者。韋國企業社既然透過精心設計之契約簽訂,以虛偽之買賣契約掩飾實際進廢棄物收取處理費、運費之情,以及僅在現場以挖土機佯以粗糠或土餅攪拌污泥後堆置,根本無法改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本質,被告張勝堯、尹振紘、羅有展均已參與上開周詳計畫之進行,而有討論處理費、運費、契約簽訂、管理帳務、請領款項等分工作為,實已對所處理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有所知悉。故上開收支明細並無從以為被告尹振紘、張勝堯或羅有展單純合夥從事種苗植栽事業之證明。 ⒊被告張偉國: 被告張偉國雖辯稱:我主觀上不知道韋國企業社堆置和成公司過來的東西是廢棄物云云。經查: ⑴被告張偉國係韋國企業社形式上之負責人,占有韋國企業社5%之股份,實質負責人為被告張勝堯、羅有展及尹振紘, 被告張偉國並負責在韋國企業社中興廠洗進出車輛輪胎及韋國企業社文書申請等情,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有展、尹振紘、張勝堯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102偵2521 卷十八第108頁、原審卷五第247頁、卷六第17頁反面、27頁、卷八第241頁反面);再依證人羅有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韋國企業社於101年6月到8月間,有直接從和成公司載運 污泥至南投市○○段000○0地號等土地傾倒堆放,韋國企業社是由我、張勝堯、張偉國及尹振紘經營,我當時有將和成公司以九福園藝企業社與韋國企業社簽訂之買賣契約正本放在工務所,張勝堯、張偉國及尹振紘都有看過契約,契約雖然是韋國企業社向九福園藝企業社買土,但實際上韋國企業社沒有向他們買土,而是和成公司委託韋國企業社將土載運至韋國企業社,然後由和成公司支付費用予韋國企業社,張偉國也很清楚現場的土是來自和成公司,而且是和成公司付錢給韋國企業社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6頁反面至247頁、卷六第43頁反面、卷八第241頁反面至242頁反面)。衡以證人羅有展與被告張偉國並無任何怨隙存在,實無虛偽證述而陷被告張偉國受刑事訴追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上開證述應屬實在。是以,被告張偉國知悉和成公司形式上係以九福園藝企業社與韋國企業社簽訂上開之買賣契約,而實際上是將和成公司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韋國企業社中興廠堆放,由和成公司支付費用予韋國企業社乙情,堪以認定。衡諸常情,若韋國企業社係向和成公司購買土方作為植栽使用,何以係由和成公司支付費用予韋國企業社,韋國企業社毋庸支付任何費用予和成公司,此情顯與一般買賣常情有違,縱如被告張偉國辯護人所述市場負價值之情形,存在於輕質水泥或低強度磚塊之商品,亦與本案被告尹振紘、張勝堯、羅有展、張偉國、佘永欽所供述之有機土、沃土迥不相同,此部分已見前述⒉⑷關於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及尹振紘部分之論述,故其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取。而被告張偉國既為韋國企業社之股東,並在現場負責清洗進出車輛輪胎以及韋國企業社相關文件之申請,對於韋國企業社實際上自和成公司所收取之物為廢棄物而非再利用土方乙情,是否全然不知,即屬有疑。 ⑵檢警人員於南投市○○段000○0地號等土地稽查時,已距韋國企業社收受和成公司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相當時日,而現場所堆置之污泥仍呈現黑色、具惡臭味,與上開常盛公司、和成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外觀、味道並無明顯差異,證人黃永昌之攪拌行為,並無法改變所進和成公司污泥之性質,僅係用以掩飾韋國企業社相關人員上開不法行為之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參以被告張偉國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韋國企業社中興廠的土地是堆放從和成公司載運過來的廢棄物,廢棄物由黃永昌駕駛挖土機直接在地上堆整齊,然後灑種籽、種樹、種草皮,這些廢棄物的外觀像下水道的污泥,而我之前於102年5月22日在臺中案件,經環保警察詢問時表示,韋國中興廠只有進污泥而已,張勝堯、羅有展、尹振紘教唆我製作筆錄的時候,要說污泥是向寶薪公司購買乾淨的土,而我知道所進的東西不能當肥料沃土使用,僅係載運至中興廠回填掩埋處理等供述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37、238頁正反面),顯見被告張偉國對於自和成公司載運至南投市○○段000○0地號等土地堆置之物,清楚知悉縱使經過黃永昌之攪拌行為,現場所堆置廢棄物之外觀及味道均未有所變化,不能作為肥料沃土使用,僅係作為回填掩埋處理,證人陳重修於本院亦證稱:在和成公司貯坑內的東西不能單純作為回填土或園藝植栽用途,但可以作為附屬的植栽用料,如人工粒料,可作為保養水分的用途,即便加工後也不適合種植,就我所知和成公司加工後產品有做過類似圍牆磚,作為砌圍牆時旁邊的回填料,讓圍牆比較堅固,我只有看過這樣的用途,不太適合作種植,因為已經加工、有加水泥了(見本院卷五第50至51頁反面)。再者,經警查獲時,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及尹振紘更指示被告張偉國,就現場所堆置廢棄物之來源要為虛偽之證述,若韋國企業社收受和成公司之物係屬合法之舉,韋國企業社何須為如此周延之計畫,被告張偉國何需配合為不實之供述,堪認被告張偉國對於上開廢棄物之非法處理情形,當知之甚詳。 ⑶被告張偉國之辯護人復主張:尹振紘、羅有展、張勝堯3人 合夥本事業,並有花費大量金錢、設置水管圍籬等設施,僅因颱風,故只有在南投中興場經營3個月,另覓竹山場用地 ,被告張偉國不知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只知可做為園藝植栽之用,倘被告張偉國與共犯只是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找個空地堆置即可,何需花費大量金錢、人力從事上開作為一節,資為辯護。然此部分無從為被告張偉國之有利認定,已如前述⒉⑹關於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及尹振紘部分之論述,茲不再贅載。 ⑷綜上,被告張偉國既已清楚知悉韋國企業社上開經營模式,並參與相關分工,其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已臻明確。⒋被告佘永欽: 被告佘永欽雖辯稱:係尹振紘找我去當韋國企業社的會計,韋國企業社負責做園藝植栽,不清楚是廢棄物,我都是看到合法的證件,沒有看到任何不法事項,且我做的事情也完全依照公司的章程,以植栽為目的云云。經查: ⑴被告佘永欽係受被告尹振紘僱用至韋國企業社擔任會計,並負責南投市○○段000○0地號等土地進出車輛之輪胎清洗,以及收取司機所交付之磅單,且於被告陳重修持九福園藝企業社與韋國企業社之買賣契約書至韋國企業社中興工務所簽約時,持韋國企業社大小章蓋用於契約上等情,為被告佘永欽所不爭執,並據: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尹振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佘永欽是我找來管帳的,代表我的眼睛幫忙管帳,佘永欽在韋國企業社與九福園藝企業社簽約時有在場,他事後有向我報告,且公司的大小章都由佘永欽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63、 268頁反面)。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偉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佘永欽是會計兼現場操作人員,也要洗車、開怪手、收單及看車子,如果羅有展出去接洽業務,佘永欽也會一起出去,因為佘永欽代表尹振紘,而韋國企業社的大小章,主章在我這邊,副章在佘永欽那邊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36頁正反面)。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有展於偵訊中證稱:韋國企業社與九福園藝企業社的契約書是佘永欽簽的,當時廖文俊、陳重修及廖運忠拿契約到韋國企業社的中興工務所,張勝堯、尹振紘不在,他們拿來時,九福園藝企業社的大小章都蓋好了,我拿給佘永欽,因為公司的大小章都是佘永欽保管等語(見102偵2521卷十八第109頁反面);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佘永欽負責韋國企業社南投市○○段000○0地號等土地的帳務,佘永欽很清楚韋國企業社從和成公司載運污泥到南投堆放,和成公司有以九福園藝企業社與韋國企業社簽約,該份契約是陳重修準備的,當時陳重修拿契約至韋國企業社中興工務所時,九福園藝企業社的章已經蓋好了,我就叫佘永欽看一下,因為韋國企業社大小章都是佘永欽在保管,如果沒有問題的話,就蓋章,簽完之後,1 份由陳重修帶走,1份韋國企業社留存,契約雖然是韋國 企業社向九福園藝企業社買土,但實際上韋國企業社沒有向他們買土,而是和成公司委託韋國企業社將土載運至韋國企業社,然後由和成公司支付費用予韋國企業社,後來韋國企業社向和成公司請領3次款項,因為佘永欽要做帳 ,所以這個流程,他很清楚;另佘永欽空餘時會學開怪手,而載土方的車輛來,他會協助洗輪胎、向司機收單,韋國企業社收取和成公司廢棄物期間,韋國企業社的帳、收單、統計車次數量都是佘永欽負責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8頁正反面、卷八第241頁正反面)。 ④參以上開證人與被告佘永欽並無任何怨隙存在,自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堪認其等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衡以管理公司帳務之前提,自須對該公司之實際營業項目有所瞭解,始能清楚掌握帳務進出之全貌,而被告佘永欽為被告尹振紘僱用在韋國企業社擔任會計人員,需定期向被告尹振紘報告韋國企業社財務狀況,理當對於韋國企業社之營業模式有所知悉,再者,被告佘永欽管理韋國企業社之大小章,復於和成公司以九福園藝企業社與韋國企業社簽訂買賣契約時在場,並於契約上蓋用韋國企業社大小章,以及透過紀錄韋國企業社之帳務,自當知悉契約上係約定韋國企業社向九福園藝企業社購買有機肥料土方,每噸20元乙情,然實際運作上,確係韋國企業社收受和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由和成公司支付費用予韋國企業社,韋國企業社毋庸支付任何費用予和成公司或契約上之九福園藝企業社等情,足見被告佘永欽已知形式上契約之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倘若韋國企業社收取和成公司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為合法之舉,何不於契約上明確約定即可,反以一虛假之契約取代,再者,若係可再利用之土方,何以係和成公司支付運費及處理費予韋國企業社,韋國企業社毋庸支付任何費用予和成公司,顯與一般買賣常情相違,縱如被告佘永欽辯護人所述市場負價值之情形,存在於輕質水泥或低強度磚塊之商品,亦與本案被告尹振紘、張勝堯、羅有展、張偉國、佘永欽所供述之有機土、沃土迥不相同,此部分已見前述⒉⑷關於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及尹振紘部分之論述,故其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取。則被告佘永欽對於韋國企業社違法處理廢棄物乙情,是否全然不知,即屬有疑。 ⑵再依南投市○○段000○0地號等土地現場堆置情形,縱經黃永昌駕駛挖土機進行攪拌後,仍未改變自和成公司所進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本質,現場所堆置之廢棄物仍呈現黑色、具惡臭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佘永欽既係在現場負責收單、清洗進出車輛之輪胎及偶爾至現場學習駕駛挖土機,對於上情自當了解,故現場之廢棄物經攪拌後,仍無多大之變化,顯見該攪拌行為僅係作為掩飾之用而已,被告佘永欽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佘永欽於101年11月24日警 詢中供稱:101年11月24日警察在南投市○○段000○0地號 等土地查獲時,我有在現場,我在現場負責進貨(沃土)聯絡及管理的工作,我受僱於韋國企業社,老闆是張偉國,而土地係我向何基村所承租,作為園藝植栽使用,現場由我負責管理,而現場沒有太大改變,只有堆置沃土及種植種苗,且有挖2個坑洞供載運土方車輛下土用,該土是從臺中大里 寶薪公司所載運的沃土云云(見北斗分局10689警卷第373至374頁)。然被告佘永欽實際上係受僱於被告尹振紘,且韋 國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被告佘永欽竟未據實陳述,且其所供述之進貨(沃土)來源亦與其親身締結之契約內容不符。倘韋國企業社上開營運模式並無違法之情,被告佘永欽大可誠實以告,何以在接受警察詢問時為不實之供述,顯然被告佘永欽主觀上已知悉韋國企業社係違法處理廢棄物,而欲以虛偽供述掩飾上情甚明。從而,被告佘永欽知悉韋國企業社之營運方式為非法處理廢棄物,進而參與會計、收單、清洗進出車輛輪胎之分工行為,其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堪可認定。 ⑶被告佘永欽之辯護人復主張:尹振紘、羅有展、張勝堯3人 合夥本事業,並有花費大量金錢、設置水管圍籬等設施,僅因颱風,故只有在南投中興場經營3個月,另覓竹山場用地 ,被告佘永欽不知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只知可做為園藝植栽之用,倘被告佘永欽與共犯只是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找個空地堆置即可,何需花費大量金錢、人力從事上開作為一節,資為辯護。然此部分無從為被告佘永欽之有利認定,已如前述⒉⑹關於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及尹振紘部分之論述,茲不再贅載。 ⒌被告黃薺燁、黃宥瑜部分: 被告黃薺燁及黃宥瑜雖均辯稱:我們主觀上均不知悉所載運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僅知道是有機肥料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廖運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廖運漟離開之後,開始負責和成公司夜間出廢棄物之事,就和成公司以九福園藝企業社與韋國企業社簽訂契約的部分,是陳重修帶羅有展、張運彥來找我,表示出廢棄物的話就直接聯絡張運彥,韋國企業社的司機載運廢棄物離開和成公司時,陳重修交代我需將九福園藝企業社與韋國企業社買賣契約影本連同磅單一同交付予載運之司機,而司機載運廢棄物離開和成公司前,曾南堂會負責開車出去外面繞,回來再通知他們可以出去了等語(見原審卷十第98頁正反面、99頁正反面、100 、101頁反面、108頁)。衡以證人廖運忠與被告黃宥瑜、黃薺燁並無任何怨隙存在,就其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亦已承認在卷(見原審卷十第109頁、卷十一第248頁反面、283 頁反面至284頁反面),顯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堪信 其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是被告黃宥瑜及黃薺燁負責韋國企業社至和成公司載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時,被告廖運忠連同磅單一併交付上開九福園藝企業社與韋國企業社之買賣契約影本,依契約內容顯示,賣方為九福園藝企業社,買方為韋國企業社,顯與實際載運地點不同,且於和成公司載運廢棄物欲離去之際,需先經和成公司員工曾南堂在外面繞一繞後告知可以離去等情以觀,若屬合法載運行為,何以在載運地點與契約約定內容不同情形下,仍影印該契約書予司機,理應係檢附符合實際載運情形之文件方符常情,又何須由曾南堂在和成公司外面確認後始離去,明顯與一般載運合法之物的流程不同,則被告黃薺燁、黃宥瑜主觀上是否不知所載運之物屬廢棄物乙情,即屬可疑。 ⑵被告黃薺燁部分: 被告黃薺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至和成公司載運的東西外觀係黑色的,有味道,會滴水,散裝,是張運彥叫我去載運的,張運彥支付1噸300元的費用,是直接從和成公司載運到南投傾倒,沒有經過九福園藝企業社或其他地方,載運的時候都在半夜,之前接受警察、檢察官詢問時,張運彥交代我要說中間有去寶薪公司卸貨後再載貨,我有看過該次載運的合約,是九福園藝企業社與韋國企業社的合約,是張運彥所交付的,但我知道載運的地方是和成公司,沒有掛九福園藝企業社的招牌,當我察覺到所載運的土有異味而且潮濕會滴水、黑黑的,有想過跟張運彥拿檢驗報告,但最後沒有拿,因為載運的時間沒有很長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3至36、36頁反面至37頁、40頁反面、卷十一第71頁反面)。是依被告黃薺燁察覺至和成公司所載運之物之外觀、顏色及滴水狀況有問題,進而想向被告張運彥索取載運物品檢驗報告之舉措,顯見被告黃薺燁主觀上對於所載運之物是否非廢棄物已有相當之懷疑;復衡以被告黃薺燁先於102年4月17日警詢中供稱:我名下共有3部車輛,車牌號碼為767-AJ號(子車車牌號 碼00-00號)、X2-599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155-G6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靠行在沅順物流公司,在101年5、6月間,張運彥以電話表示要我幫忙到和成公司載運沃土,先載運到臺中的寶薪公司傾倒,我再以原車另外載運寶薪公司處理好的沃土運到南投市中興路某廢棄加油站後方約100公尺空地堆置,我不確定載運的土方究竟係污泥或沃土, 但當時張運彥有出示合約書,合約內容是寫沃土,我有將載運情形記載於記事簿,是從101年6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總共載運47車次,都是從和成公司載運到寶薪公司後,再載運加工後的沃土至中興路堆置云云(見102偵2521卷三第 104至107頁),而於102年5月16日經檢察官提示GPS資料後 ,始改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 0號車輛,是從和成公司載運物品到南投,而因為張運彥有派兩種車趟,一種直接由和成公司載運到南投中興廢棄加油站旁邊,另一種則是載運到寶薪公司,所以我才弄錯等語(見102偵2521卷十七第40頁正反面),其後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係張運彥要我接受詢問時,表示中間有去寶薪公司卸貨後再載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4頁)。然依被告黃薺燁於102 年4月17日所提之筆記資料影本,均會將載運情形紀錄於上 ,根據該筆記資料,僅記載「和成-南投」或「和-投」等意指從和成載到南投之意思,中間並無停留於臺中的情形(見102偵2521卷三第108至113頁〈尤其係110頁反面至111頁 〉),被告黃薺燁自可根據筆記資料為應詢而無混淆之虞,何以需再配合張運彥之指示為虛偽之陳述,顯見其欲隱瞞違法載運廢棄物乙情甚明。從而,被告黃薺燁至和成公司載運時,即已知悉所載運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清除,而仍為載運,其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已臻明確。 ⑶被告黃宥瑜部分: 被告黃宥瑜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附表八所示我至和成公司載運污泥至南投市內興段土地部分均為正確,載運的東西是散裝,外觀是黑色的,有味道,且比較濕一點,有時候會滲水出來,但不會由車斗流到地面,因為車上有1個接水盤及貯 存桶會接水,是張運彥叫我去載運的,張運彥支付1噸300元的運費,是直接從和成公司載運到南投傾倒,沒有經過九福企業園藝社,載運的時候大部分都在凌晨,是和成公司的人從他們廠內的凹槽挖起來上貨,而之前警詢、偵訊中表示有經過寶薪公司,是張運彥說如果做筆錄的時候,要這樣講,而我沒有從祐春公司載運物品至寶薪公司後,再載運物品至韋國企業社,我曾經懷疑過載運的東西有問題,所以有向張運彥表示要拿檢驗報告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8頁反面至33、40頁反面、卷十一第71頁反面),是被告黃宥瑜已察覺至和成公司所載運之物之外觀、顏色及滴水狀況有異常,進而向被告張運彥拿取檢驗報告之舉動,足認被告黃宥瑜主觀上已懷疑所載運之物是否屬廢棄物;此外,參以被告黃宥瑜於102年4月22日警詢中供稱:我有1輛母車車牌號碼為611-HU號 、子車車牌號碼為02-DR號之聯結車,靠行在沅順物流公司 ,101年5、6月間張運彥以電話通知我弟弟黃薺燁幫忙運送 沃土,黃薺燁邀我一同至和成公司載運,我先載運到大里區寶薪公司(處理沃土的加工廠)傾倒後,再以原車另外載運寶薪公司處理好的沃土運到南投市中興路某廢棄加油站後方約100公尺的空地堆置,我不確定所載運的土方是污泥或沃 土,但當時張軍彥在南投市中興路某路段現場有出示合約書給我與黃薺燁看,內容是寫沃土等語(見102偵2521卷三第 195至197頁);繼於102年4月22日偵訊中供稱:合約書上是寫沃土,合約在張運彥那邊,和成公司有地磅,當時是由廖運忠過磅,且是由廖運忠開出貨單,我都將資料交給黃薺燁請款,自和成公司載運後,有先倒入寶薪公司的廠區,車子在寶薪公司停留約20至30幾分鐘,後來再載運寶薪公司的成品至南投交流道下,在加油站的對面傾倒,是張運彥說從寶薪公司載運的是成品,但不是太空包裝,載運的時間大多係凌晨2、3時比較多,上午、下午、晚上也都有等語(見102 偵2521卷三第220至221、228至229頁),然於102年5月16日經檢察官提示GPS資料後,始改稱:是從和成公司載運到南 投,而因為張運彥有派兩種車趟,一種直接由和成公司載運到南投中興廢棄加油站旁邊,另一種則是載運到寶薪公司,再載到南投,我有所弄錯等語(見102偵2521卷十七第40頁 反面),其後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之前警詢、偵訊中表示有經過寶薪公司,是張運彥說如果做筆錄的時候,要這樣講,而我沒有從祐春公司載運物品至寶薪公司後,再載運物品至韋國企業社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0頁正反面、32頁反面至33頁)。是以,被告黃宥瑜實際上就和成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外運部分,並未受被告張運彥委託自祐春公司載運物品至寶薪公司傾倒,再自寶薪公司載運物品至韋國企業社之情形,顯無記憶錯誤之可能,何以在未曾載運物品至寶薪公司之情形下,而仍配合被告張運彥為上開虛偽之陳述,堪認其有意隱瞞違法載運廢棄物之情甚為明確。從而,被告黃宥瑜至和成公司載運時,即已知悉所載運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清除,而仍載運,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堪以認定。 ⑷被告黃薺燁、黃宥瑜之辯護人於本院則以被告黃薺燁、黃宥瑜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均靠行於沅順物流公司(下稱沅順公司),上開沅順公司係領有甲級清除機構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清除車輛亦包括黃薺燁、黃宥瑜所駕駛之車輛),自得清除本件一般事業廢棄物,故其等載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犯行。又被告黃薺燁、黃宥瑜僅涉及廢棄物之清除(運輸)行為,並不涉及貯存、處理部分,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附件三之規定,依沅順公司之清除機構級別、許可 期限、許可清除項目,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清除車輛,均符合規定,亦無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行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①沅順公司於101年間領得桃園市政府核發101桃廢清字第0705-1號、0705-2號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經核准之清除設備有包含被告黃薺燁駕駛之車牌號碼為767-AJ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X2-599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及被告黃宥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611-HU號之聯結車,此有桃園市政府101年1月18日府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清除許可證、101年7月10日府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清除許可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8至230頁)可稽,上開車輛固可以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惟被告黃薺燁、黃宥瑜均供稱是被告張運彥叫其等去和成公司載運至韋國企業社之南投市○○段000○0地號等土地傾倒,其等就去傾倒,被告黃薺燁並供稱張運彥所交付之合約是九福園藝企業社與韋國企業社的合約,但實際並未經過九福園藝企業社,均如前述。可見被告黃薺燁、黃宥瑜駕駛沅順公司之清除車輛搭載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自和成公司運至南投市○○段000○0地號等土地時,無論係張運彥或被告黃薺燁、黃宥瑜,並未與事業主即和成公司訂有任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書面契約,依照證人李美質於原審證述依照法令規定,事業單位要分別跟清除、處理機構簽約(見原審卷九第143頁反面),惟和成公司並未與被告張運彥或 黃薺燁、黃宥瑜或沅順公司簽訂任何委託清除之書面契約,而在本案被告黃薺燁、黃宥瑜即係擔任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機構之角色,卻未依照法令締結清除合約,即便其等所駕駛之車輛靠行於沅順公司屬於沅順公司經核准之清除車輛,其搭載本案廢棄物亦屬違法行徑。況且,黃薺燁、黃宥瑜載運本件一般事業廢棄物時,係持有九福園藝企業社與韋國企業社之買賣合約,均非位於桃園市的和成公司,亦非傾倒地點之南投市○○段000○0地號等土地,顯然黃薺燁、黃宥瑜均明知所持合約上載名稱、地點均與其等實際載運、傾倒之地點均不符,益加證實此節。 ②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1月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規定,事業採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清除前 應先與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並應予與受託清除者簽訂書面契約。三、所謂『特定處理地點』,係指事業廢棄物產生源所指定之廢棄物處理機構。四、清除機構如未將廢棄物清除至特定處理地點,而清除至其他合法處理地點者,應屬違反上訴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將處以行政處分。惟清除機構如未將廢棄物清除至特定處理地點,而非法棄置者,則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 定,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等情(見原審卷三第7至15頁),以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3月24日環署廢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略以:「二、本署91年10月9日廢 止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輔導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11條規定『許可證』需登載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地點。本條規定係因立法當時廢棄物清理相關資訊未普及,且未建立完善申報制度,故為確保廢棄物清除、處理管道暢通,因此要求清除機構應於許可證明註明廢棄物之處理地點。三、現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因考量本署已建置完善之事業廢棄物流向申報系統,可妥善追蹤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管道,已刪除清除許可證需登載處理地點之規定,故清除機構將廢棄物清運至與廢棄物產生源簽訂契約之處理地點,即屬合於規定。清除機構如未將廢棄物清除至上述之處理地點,亦未清除至其它合法處理地點,而非法棄置者,則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刑事責任。」(見原審卷五第218頁)。是被告黃薺燁、黃宥 瑜將廢棄物自和成公司載運至南投市○○段000○0地號等土地堆置,而無論和成公司或南投市○○段000○0地號等土地均非合法廢棄物處理機構,顯非其他合法處理地點,根本亦無所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形,是被告黃薺燁、黃宥瑜仍係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刑事責任甚明,已非上開函文所指單純課以 行政處分之範疇,故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⒍被告張運彥部分 被告張運彥於原審雖辯稱:我主觀上不知悉所載運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僅知道是有機肥料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則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經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廖運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廖運漟離開之後,開始負責和成公司夜間出廢棄物之事,就和成公司以九福園藝企業社與韋國企業社簽訂契約的部分,是陳重修帶羅有展、張運彥來找我,表示出廢棄物的話就直接聯絡張運彥,韋國企業社的司機載運廢棄物離開和成公司時,陳重修交代我需將九福園藝企業社與韋國企業社買賣契約影本連同磅單一同交付予載運之司機,而司機載運廢棄物離開和成公司前,曾南堂會負責開車出去外面繞,回來再通知他們可以出去了等語(見原審卷十第98頁正反面、99頁正反面、100 、101頁反面、108頁)。衡以證人廖運忠與被告張運彥並無任何怨隙存在,就其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亦已承認在卷(見原審卷十第109頁、卷十一第248頁反面、283頁反面至 284頁反面),顯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上開證 述情節,應屬實在。是被告張運彥負責韋國企業社至和成公司載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時,被告廖運忠連同磅單一併交付上開九福園藝企業社與韋國企業社之買賣契約影本,依契約內容顯示,賣方為九福園藝企業社,買方為韋國企業社,顯與實際載運地點不同,且於和成公司載運廢棄物欲離去之際,需先經和成公司員工曾南堂在外面繞一繞後告知可以離去等情以觀,若屬合法載運行為,何以在載運地點與契約約定內容不同情形下,仍影印該契約書予司機,理應係檢附符合實際載運情形之文件方符常情,且何須經曾南堂在和成公司外面確認後始離去,明顯與一般載運合法之物的流程不同,則被告張運彥主觀上是否不知所載運之物屬廢棄物乙情,即屬可疑。 ⑵被告張運彥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載運的東西外觀看起來是黑色的,有味道,濕濕的會滴水,散裝在車上,而我怕從和成公司載運的沃土其實是廢棄物污泥,所以要求羅有展每一個車趟一定要給我遞送三聯單,並要求和成公司交付合約書、買賣公文及三聯單,且黃宥瑜、黃薺燁都有向我要過檢驗報告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8、39頁反面、40頁反面)。是以,被告張運彥於載運過程中,對於所載運之物是否為沃土或廢棄物已有所質疑,進而要求被告羅有展或和成公司交付相關文件資料,且其所委託之司機即被告黃宥瑜、黃薺燁亦有同樣索取檢驗報告之要求,可見被告張運彥主觀上對於所載運之物屬廢棄物乙情是否全然不知,益屬有疑。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運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重修帶羅有展、張運彥來找我,表示出廢棄物的話就直接聯絡張運彥,而韋國企業社要領操作費及運輸費用的部分沒有找我,是透過陳重修,但有一次張運彥打電話給我表示要過來領錢,我有跟廖文俊及陳重修說,後來陳重修也有過來交錢給韋國企業社等語(見原審卷十第99頁反面、103頁正反面),以及證 人即共同被告羅有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運輸是由韋國企業社委託張運彥處理,再由張運彥跟韋國企業社的會計請領運費,價錢的部分當初是跟陳重修及廖文俊談的,1噸850元含運輸,我給張運彥的運費是1噸400元,當時陳重修將契約正本送到中興工務所時,有留1支電話,叫張運彥直接跟「大 忠」聯絡,由出貨廠商決定出貨量及出貨車次、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7頁正反面、259頁、卷六第42頁反面、44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張運彥負責韋國企業社自和成公司載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南投市○○段000○0地號等土地堆置時,被告陳重修尚有帶被告羅有展及張運彥至和成公司,介紹給同案被告廖運忠認識,其後被告張運彥更有親自向被告廖運忠請領費用之實際經驗,對於係經由被告羅有展委託而自和成公司載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乙情應顯無誤認之虞。然依被告張運彥於102年4月22日警詢中供稱:我與黃薺燁於101年6月至8月均有至和成公司載運污泥,係寶薪公司的童 義修通知我到和成公司載運沃土,我因車輛有限,所以就通知黃薺燁幫忙載送,是寶薪公司的童義修及和成公司綽號「阿忠」的男子委託我到和成公司載運沃土至寶薪公司,再從寶薪公司載運到南投縣中興路某廢棄加油站後方約100公尺 的空地堆置云云(見102偵2521卷三第189至192頁);繼於 102年4月22日偵訊中供稱:是童義修去跟和成公司簽訂契約的,此部分都是童義修講的,也是童義修叫我去和成公司載運東西,而童義修跟和成公司如何溝通我不清楚,我有向和成公司也有向童義修請款,如果是向和成公司請款,大部分都是收集單據向廖運忠請款,曾經還有寄放單據給徐三平,我從和成公司載運的污泥後先到寶薪公司傾倒,然後再從寶薪公司載運所謂加工完成的產品至南投交流道下加油站對面的韋國企業社云云(見102偵2521卷三第221頁正反面、228 至229頁),其後於102年5月23日偵訊中始供稱:係羅有展 叫我至和成公司載運的,我第一次接受偵訊很緊張,回去後有仔細回想清楚等語(見102偵2521卷十八第108頁),然而被告黃薺燁、黃宥瑜於102年4月17日、同年月22日接受詢問時,均與被告張運彥同為上開不實之供述,而於102年5月16日經檢察官提示車輛GPS資料時,始據實陳述係直接從和成 公司載運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南投市○○段000○0地號等土地堆置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亦表示係受被告張運彥之指示才為不實之供述,業經本院前所認定,並為被告張運彥所不爭執,是被告張運彥於102年5月23日偵訊時所為之供述,是否係因檢察官已提示車輛GPS資料予被告黃宥瑜、黃薺 燁後,得知無法再為辯解,始坦然以告,即非無疑。從而,被告張運彥係經由被告羅有展之委託,親自與和成公司之人員聯繫載運廢棄物事宜,過程中均無寶薪公司人員介入,實無誤認之虞,是被告張運彥既已清楚知悉自和成公司所載運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係直接載往韋國企業社南投市○○段000○0地號等土地堆置,何以於接受警詢、偵訊時為上開不實之供述,甚而更指示被告黃薺燁、黃宥瑜同為不實之供述,堪信其欲隱瞞載運廢棄物之違法行為甚明。 ⑷從而,被告張運彥至和成公司載運時,即已知悉所載運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清除,而仍載運,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已認罪,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三第105頁反面、卷 十第48、80頁反面、81頁)。其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犯罪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廖文俊、廖文達、廖苡伶、廖子媞、胡蓮春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被告許倫凱、賴秋湖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張運彥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陳重修、彭春龍、許倫凱、賴秋湖、鄭一昌、鄭豐智、羅有展、尹振紘、張勝堯、張偉國、佘永欽、黃宥瑜、黃薺燁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許倫凱、賴秋湖、鄭一昌所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羅有展、尹振紘、張勝堯、張偉國、佘永欽所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廖文俊、廖文達、廖苡伶、廖子媞、胡蓮春、陳重修所犯申報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彭春龍、鄭豐智、張運彥、黃宥瑜、黃薺燁所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被告許金安幫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後段犯行 部分: 被告許金安雖辯稱:廖文俊表示要節稅,我相信廖文俊而提供證件資料讓他申請冠泰環境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冠泰公司),其後的光合公司、九福園藝企業社都是廖文俊申請完後我才知悉,我未參與上開廢棄物違法清除、處理的犯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文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找許金安成立光合公司、九福園藝企業社,只要土尾端出事情,我即叫許金安出面代表土方來源業者做筆錄,我有跟許金安討論過,做筆錄的時候要講買賣契約,要把土方來源推給羅馬磁磚、台灣三農,因為許金安覺得怪怪的,所以才來找我討論,許金安從當光合公司負責人開始,我每個月會給他2萬元, 如果有出庭做筆錄的話,再額外給2、3萬元,而許金安在之前已經向我借過100萬元,當時許金安有拿身分證給我使用 ,之後我也沒有再向許金安催討過債務等語(見原審卷十第67至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向許金安表示要借用其身分辦理冠泰公司、光合公司及九福園藝企業社的負責人登記,許金安同意,我告訴他是因為要從事土方買賣合約,所以請他擔任負責人,這3次公司登記,每一次我都有告訴 他,再向他拿身分證,並不是第1次辦了之後身分證沒還他 ,後續再辦第2次、第3次的公司登記事宜,許金安都知道這3家辦理公司登記,我都有告知他,而實際上辦理公司登記 事宜,都是陳重修辦理的,當時只有向許金安拿身分證而已,許金安並沒有實際出資,在大陸時許金安有向我借款100 萬元,但我們並沒有以許金安借名登記為由作為免償還的代價,但從向許金安借身分證成立冠泰公司開始,我一個月就給他2萬元代價,之後再成立光合公司、九福園藝園等公司 行號,也是一樣,都固定給他2萬元,之後許金安因環保案 件出庭時,我有再給他2至3萬元,因為許金安自己也有工作,上班也要請假,路途遙遠,所以補貼他車馬費,至於每次開庭,許金安都會問我問題,我叫他直接聯絡下游的人看他們如何解釋妥善處理的問題,證明部分我也是叫許金安直接問下游的人,當初冠泰公司、光合公司、九福園藝企業社以許金安名義簽約部分,許金安都沒有在場(見本院卷五第21至27頁)。衡以廖文俊與被告許金安並無任何怨隙存在,即便被告許金安積欠廖文俊100萬元債務,廖文俊始終未向其 索討,亦未見被告許金安抱怨廖文俊因該筆債務對其為任何追償動作,則廖文俊應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上開證述,應為實在。此外,再參以擔任一般公司代表人並無特別限制,被告廖文俊大可自行以自己名義或家人之名義擔任光合公司、九福園藝企業社負責人,然其捨此不為,反要求僅係朋友之被告許金安提供身分證件擔任光合公司及九福園藝企業社負責人,並未再向被告許金安追討高達100萬元 之債務,且另外按月支付被告許金安2萬元之代價,並於被 告許金安因本案相關案件出庭時,額外給予2至3萬元車馬費用之補貼,被告廖文俊若非將光合公司、九福園藝企業社作為不法之用途,豈須如此,對此,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況被告許金安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即因檢警追查廢棄物來源而接受詢問,並由被告許金安代表應詢(詳如下述),此舉顯與一般人頭公司負責人,用以幫助實際負責人規避相當刑事責任之情節相符,被告許金安顯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許金安同意被告廖文俊擔任名義負責人時,主觀上即已知被告廖文俊將作為不法使用甚明。 ㈡被告許金安在彰化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340號案件中,曾出具光合公司採購單及光合公司與豪順園藝園之買賣協議書,而其中採購單上載明「賣方: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廠:廢棄物專用章」、「買方:光合資源有限公司,並註明本公司向羅馬磁磚購買之有機土採購單,經拌合後賣給豪順園藝公司,每車次收取伍佰元整」、「日期:99年12月2 日」、「品名:土類」、「數量:2000」、「單位:公噸」等情,並經被告許金安於100 年7 月20日在其上簽名確認等情,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0 年8 月2 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見100偵1340卷第187至189頁)可 參。其後被告許金安於該案100年10月18日偵訊時證稱:我 為光合公司負責人,光合公司是在做資源回收,且有獲得許可作廢棄物的再利用,我不認識胡小蓁,而我印象中光合公司曾向羅馬磁磚買工程餘土,就是光合公司的採購單,公司有加入木屑等東西攪拌,詳細成分可能要回去問先前任職的工程師,該批工程餘土我有看過,裡面沒有塑膠袋,也無異味,之後再賣給豪順園藝園使用,就是光合公司攪拌完後再賣給豪順園藝園,買賣契約內容與卷附的買賣協議書相同等語(見100他2044卷第7頁)。可見被告許金安於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40號偵查階段,經由其所提出採購單上記 載:「賣方: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廠:廢棄物專用章」,以及檢察官於偵訊中訊問內容,即可知被告廖文俊以其名義成立光合公司後續之業務範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虞並遭檢警偵辦,顯見被告廖文俊委託被告許金安成立光合公司之目的,已非被告許金安所稱係為節省稅務甚明。復衡以被告許金安於本案102年5月16日偵訊時供稱:我僅見過胡小蓁一面,當時是在彰化開庭,我載過胡小蓁一趟,當時是廖文俊叫我做偽證出庭幫賴秋湖解套,解套內容我已經忘了,只記得我與胡小蓁2人都是當證人等語(見102偵2521卷十七第20頁正反面),以及於原審102年6月10日訊問時供稱:在我為光合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臺中環保大隊有叫我做了很多次筆錄,廖文俊叫我作假的證詞,表示他們的東西是無毒無害的,但我有質疑過為何無毒無害,為何臺中環保警察大隊叫我做了好幾次筆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頁 反面至151頁反面)。足見被告許金安主觀上清楚知道被告 廖文俊指示其為虛偽證述之目的是為了幫被告賴秋湖所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解套,衡諸常情,若被告廖文俊以被告許金安之名義成立光合公司之後續所為符合法律程序,何以被告廖文俊會要求被告許金安為他人解套而為虛偽證述,而被告許金安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答應被告廖文俊為之,堪見被告許金安顯已了解被告廖文俊以其名義成立之光合公司,是為規避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而遭檢警人員追查乙情至明。 ㈢勁發企業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警查獲時,被告許金安於⑴101年2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在熠明公司擔任土壤出貨現場承辦員,勁發企業社有於100年11月3日至27日向熠明公司訂購植生用土共73台約1,500噸,是由我負責出貨,我 可以提供出貨單及買賣合約書、熠明公司申登資料證明文件云云(見101偵992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其後被告許金安並在同卷第55至58頁之估價單上簽名確認。⑵101年9月8日 警詢時供稱:我係熠明公司的股東,且係現場實際負責人,熠明公司不是再利用機構也不是廢棄物清除或處理機構,熠明公司有向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無害的土,因為羅馬公司要結束了,所以廠內的土要清除掉,請熠明公司清除,熠明公司即作為植栽土而賣給勁發企業社,並有訂定買賣合約書,1車以500元買給勁發企業社云云(見北斗分局09431警卷第10至12頁)。⑶101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我未 曾於100年1、2月間出貨給豪順園藝園及旭鴻公司,我於100年在彰化地檢署出庭碰到胡小蓁才認識她,而賴秋湖是到 100年9月份左右,由賴秋湖任職的勁發企業社向我所任職的熠明公司購買植栽用土才認識,熠明公司是99年9、10月間 成立,101年年中就關閉,實際負責人是徐三平,熠明公司 是做建材買賣及植栽土方相關工程服務,由我負責接洽業務;另光合公司負責人為我,自98年年初成立至99年初因營運不佳關閉,光合公司是在做植栽土方相關工程服務,由我本人負責接洽業務事宜,光合公司與豪順園藝園及旭鴻公司都無買賣關係,熠明公司曾於100年底有以每車次500元賣給賴秋湖所經營之勁發企業社共計60至70車次,由我負責帶賴秋湖至桃園市龍潭區羅馬磁磚現場看土方等語(見芳苑分局00672警卷第34至36頁)。⑷101年10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因警方調查廢棄物清理法案接受詢問,我係熠明公司現場負責人,向徐三平領取薪水,而羅馬公司有一批污泥交由熠明公司處理並沒有收取任何費用,當時是由我負責至羅馬公司現場監督載運及計算載運車次,是由勁發企業社派車至羅馬公司載運,熠明公司與勁發企業社訂有契約,是有機土買賣契約,就是熠明公司販賣從羅馬公司收受的上開污泥賣給勁發企業社,1車次500元云云(見北斗分局09431警卷第13至15 頁)。⑸102年1月20日警詢中供稱:我代表熠明公司向羅馬公司購買污泥,但沒有簽訂契約或證明文件,都是以行動電話與羅馬公司的鍾經理連絡,然後再將該批污泥賣給勁發企業社,由我拿熠明公司的印章與勁發企業社的賴秋湖簽訂契約云云(見北斗分局09431警卷第16至17頁)。⑹102年2月23日警詢中供稱:熠明公司賣給勁發企業社的污泥,每1車次收取500元,而此非污泥,係羅馬公司的一般土,我賣給勁 發企業社的土方是由熠明公司加入木屑、菜渣、雞屎,但未攪拌,且沒有味道,勁發企業社現場堆置的污泥有稻殼還有白色的物質,以及臭味,兩者不同云云(見北斗分局09431 警卷第18至20頁)。⑺102年3月25日警詢時供稱:熠明公司賣給勁發企業社的污泥沒有過磅,且羅馬公司的鍾經理表示該批土方是沒有問題可以作為植栽使用,他有檢附檢驗報告,我即向賴秋湖表示該批土方無毒無害可以作為植栽用途,而我不知道熠明公司的污泥有採樣送婕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檢驗,也不知道委託單位是常盛公司,我也不知道賣給勁發企業社的土是D0902無機無泥廢棄物云云(見北斗分局09431警卷第21至23頁)。⑻102年4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係熠明公司現場負責人,熠明公司的營業項目是建材及磚塊、砂石、石頭買賣,勁發企業社有向熠明公司購買植栽土,是一般的土加有木屑、菜渣、雞糞,外觀是黑褐色,沒有味道,不是污泥,來源是從羅馬公司而來,是羅馬公司的鍾經理贈送的,他說那批土石無毒無害可以作為植栽用土,還有附上檢驗報告,勁發企業社1車次支付500元,且賴秋湖提供的估價單是我所開立的,但是勁發企業社廠區內的污泥不是熠明公司賣給勁發企業社的東西云云(見北斗分局10689警卷第92 至94頁)。⑼102年4月15日偵訊時供稱:熠明公司100年底 賣給勁發企業社每車次500元的事業廢棄物來自羅馬公司, 因為我有到現場,是羅馬公司叫我去清理的,我有告訴賴秋湖羅馬公司的土不是廢棄物,可以作為植栽使用,且有提供賴秋湖羅馬公司鍾經理交付的檢驗報告,就是婕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云云(見102偵701卷第166至 167頁)。而參以被告許金安於102年4月30日偵訊及原審102年6月10日訊問時均供稱:熠明公司的負責人是徐三平,因 為廖文俊要我到彰院說我是熠明公司現場負責人,而徐三平為名義負責人,但當時我不認識徐三平,我不認識熠明公司負責人,廖文俊就請我幫熠明公司的負責人到臺中環保警察大隊做假口供,說這些東西是無毒無害的,是廖文俊教我講,1個車次500元,但我跟賴秋湖沒有任何合約買賣,我們也沒有接觸過,我們也沒有賣污泥給他們等語(見102偵701卷第221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50頁反面至151頁反面),是 被告許金安非屬熠明公司之負責人,又未在熠明公司任職,何以在被告廖文俊單純委託下,即願意接受檢警訊問多達9 次,並為虛偽之供述,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廖文俊此舉是否有意規避相關法律責任,已啟人疑竇,被告許金安係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05頁),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自難諉為 不知;再者,被告許金安前於光合公司期間,既已了解被告廖文俊以其名義成立之光合公司後續所為,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而遭檢警人員追查,而在被告廖文俊單純口頭告知東西是無毒無害以及檢警人員之訊問問題,亦可得知熠明公司部分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有關,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被告廖文俊委託其以熠明公司現場負責人之身分應訊(詢),係為規避被告廖文俊遭受刑事訴追之處罰,竟仍答應為之,益徵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被告廖文俊免於刑事訴追之犯意,而允諾出面擔任冠泰公司、光合公司及九福園藝企業社之登記名義人,至為明確。 ㈣按商業申請設立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①申請書。②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契約書。③資本額證明文件。④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或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代之。商業之資本額未達新臺幣25萬元者,免附前項第3 款規定之文件,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 條定有明文。查冠泰公司於97年11月27日核准設立,並由被告許金安擔任負責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公司登記資訊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四第 14、15頁)可按,光合公司係於99年12月1日核准設立,九 福園藝企業社係於101年6月19日核准設立,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公司公示資料查詢等附卷(見原審卷八第64至65頁)可參,3家公司核准設立時間相隔1年多到近2年,依被 告廖文俊於本院證述:3家公司的設立登記,每次辦理公司 設立登記時我都會向被告許金安告知,也會告訴他是因為土方買賣問題,所以要借用其名義成立公司(見本院卷五第21頁反面至22、26頁反面至27頁),況且被告許金安偵訊時供稱:光合公司是我在大陸做生意失敗,廖文俊要我身分證、父親房屋證明、要幫他忙,因為他名下還有公司(見102偵 701卷第221頁反面),亦坦承被告廖文俊要其當光合公司負責人一情,則被告許金安辯稱:我只知道廖文俊以我名義辦理冠泰公司的設立登記,並不知道有光合公司、九福園藝企業社之設立登記一節,顯均非事實。而被告許金安於100年 間即因旭鴻公司、豪順園藝園與光合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部分,經檢警人員訊(詢)問相關問題,至遲於斯時已知被告廖文俊以其名義成立之光合公司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而遭調查,而被告廖文俊若欲再以被告許金安之名義成立九福園藝企業社,即須再向被告許金安拿取身分證件,被告許金安竟仍於101年6月19日同意擔任九福園藝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再足彰顯其有以擔任人頭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舉,幫助被告廖文俊規避檢警偵辦而非法處理廢棄物乙情,堪可認定。 ㈤被告許金安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許金安縱於廖文俊本案發生後,以光合公司及九福園藝企業社之負責人於警偵訊應訊,並為不實之陳述,僅是否另成立偽證等其他犯罪行為,但並無對共犯廖文俊等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行為有幫助之犯意,並非幫助犯一節。惟如前㈠㈡㈣述,已足資認定被告許金安之幫助正犯廖文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至被告許金安於本案案發後,應廖文俊之要求至檢警單位製作筆錄,虛偽陳述,雖無礙於其先前幫助犯行業已成立,甚至於擔任光合公司負責人期間,已因涉及廢棄物案件至檢警單位說明,又於101年間答應擔任九福園藝企業社之負責人,顯然 其允諾廖文俊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目的在掩飾背後廖文俊等人所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要臻明確。其後遭查獲後復受廖文俊要求前往製作不實筆錄,乃為遂行其幫助犯行後之作為,非謂其無幫助犯行,故被告許金安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從為被告許金安之有利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許金安主觀上知悉被告廖文俊以其名義成立光合公司、九福園藝企業社,應係為了掩飾其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許金安竟仍答應之,且配合被告廖文俊之指示接受檢警人員應訊(詢),足認其所幫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至公訴人雖認被告許金安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正犯,然依本院前所認定,光合公司與豪順園藝園、九福園藝企業社與韋國企業社簽訂買賣契約之過程,均無證據顯示被告許金安有所參與(證人廖文俊證述許金安簽約均不在場,見本院卷五第24頁正反面),且於其後聯繫廢棄物載運、堆置之過程中,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許金安參與其內,故無從證明被告許金安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以及參與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許金安僅係提供名義成立光合公司、九福園藝企業社並配合為不實之供述誤導檢警偵辦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應屬幫助犯,是公訴人認其為正犯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犯罪事實欄二、㈡、四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申報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陳重修、廖文達犯罪事實欄二、㈡、三、四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申報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廖子媞犯罪事實欄三、四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申報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許倫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㈠之非法提供土地、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犯行;被告賴秋湖犯罪事實欄二、三、四、㈠之非法提供土地、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被告許金盾犯犯罪事實欄二之非法提供土地、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羅有展犯罪事實欄二、㈡、三、四、㈡之非法提供土地、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尹振紘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四、㈡之非法提供土地、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胡小蓁、羅家豐犯罪事實欄二、㈡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被告黃永昌犯罪事實欄二、㈡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石春磊犯罪事實欄三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林忠材犯罪事實欄三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彭春龍犯罪事實欄四前半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鄭一昌犯罪事實欄四、㈠之非法提供土地、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鄭豐智犯罪事實欄四、㈠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張勝堯、佘永欽、張偉國犯罪事實欄四、㈡之非法提供土地、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張運彥、黃薺燁、黃宥瑜犯罪事實欄四、㈡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許金安犯罪事實欄二、㈡、四、㈡之幫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事證均業臻明確,其等各該犯行,均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罪名 ⒈被告尹振紘、許倫凱、賴秋湖、許金盾,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核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 ⒉被告廖文俊、廖苡伶、廖文達、胡蓮春、陳重修,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核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後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⒊被告羅有展、胡小蓁、羅家豐、黃永昌,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核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 ⒋被告胡小蓁、羅家豐、賴秋湖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⒌至被告尹振紘、許倫凱、賴秋湖、許金盾、胡小蓁、羅家豐、黃永昌、羅有展就其等與常盛公司人員共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因其等均未參與常盛公司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過程,亦非常盛公司人員,就常盛公司有無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尚無從得知,故不論其等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附此說明。 ⒍起訴書雖認被告等人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外,另犯貯存之犯罪態樣,然此乃清除、處理廢棄物前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清除、處理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尹振紘、許倫凱、賴秋湖、許金盾等人,與同案被告洪天城共5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及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及 被告尹振紘、許倫凱、賴秋湖、許金盾4人就犯罪事實欄二 、㈡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部分, 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廖文俊、廖苡伶、廖文達、胡蓮春、陳重修、同案被告范國基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尹振紘、許倫凱、賴秋湖、許金盾、廖文俊、廖苡伶、廖文達、胡蓮春、陳重修、胡小蓁、羅家豐、黃永昌、羅有展(下稱被告尹振紘等13名)與同案被告范國基、傅文祥、范遠祥、張光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數名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被告尹振紘等13名、范國基、傅文祥,各與范遠祥、張光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數名,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胡小蓁係豪順園藝園之負責人,與明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且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被告羅家豐、賴秋湖共同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羅家豐、賴秋湖雖均不具該等特別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胡小蓁亦均為共同正犯 。 ⑸起訴書雖認被告許金安亦為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然被告許金安僅該當幫助犯,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此部分記載為本院所不採。 ㈢間接正犯 ⒈被告胡小蓁係指示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而為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已經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見原審卷七第114頁),是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羅有展委由不知情之司機余立豐、曾達志、林嘉鴻自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載運部分廢棄物至芳苑鄉○○段000地 號等土地傾倒,而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亦為間接正犯。 ㈣集合犯 ⒈復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同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同亦屬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本質上仍同具反覆數行為之特性,亦屬集合犯。 ⒉故,被告廖文俊、廖苡伶、廖文達、胡蓮春、陳重修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後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被告尹振紘、許倫凱、賴秋湖、許金盾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被告 胡小蓁、羅家豐、黃永昌、羅有展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部分,其等所犯各該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僅經由一個法條為一次評價即可,故其先後雖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或後段之行為,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 ㈤想像競合犯 ⒈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尹振紘、許倫凱、賴秋湖、許金盾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之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又被告賴秋湖為掩飾所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而另與被告胡小蓁、羅家豐共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上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 。 ⒉被告廖文俊、廖苡伶、廖文達、胡蓮春、陳重修明知常盛公司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而明知旭鴻公司團隊、羅有展團隊均未領得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仍與旭鴻公司團隊、羅有展團隊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二者行為時空有所重疊,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前、後段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 ⒊被告胡小蓁、羅家豐為掩飾其等所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 ㈥累犯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被告許倫凱前曾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其該案事後與其另犯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侵占案件(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4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原先所犯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9 月減為4月又15日已於96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則不受影響,則被告許倫凱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⑵又被告尹振紘前曾於95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㈠罪名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第4項規定:「第1項第3款第3目所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構定之。」第42條規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專業技術人員應依類別分別執行下列業務:..審查廢棄物遞送聯單及營運紀錄並簽章。確認書面或網路申報資料。..」。證人李美質於原審亦證稱:法令規定專責人員有申報之義務,由專責人員負責申報(見原審卷九第137、143頁)。查: ⑴於本案期間,常盛公司設置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即專責人員)為被告廖苡伶,泓展公司設置之專責人員為鄭眉宣,大凱公司設置之專責人員為被告石春磊,和成公司則為一工廠,未達一定之規模,故無需設置專責人員,此有桃園市政府102年9月10日府環市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見原審卷二 第217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6月23日桃環事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原審卷十第167頁正反面、179至 180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8月17日桃環事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檢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保護許可管理資訊系統(見本院卷七第151至15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八第156頁)在卷可按,並經證人李美質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九第142頁反面)。 ⑵被告廖苡伶身為常盛公司專責人員,依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13條第7款規定負有申報之義務,則其虛偽 申報,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之申報不實罪。該條且為刑法第215條之特別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⑶被告胡蓮春、廖子媞、陳秀美均非常盛公司、和成公司所設置之專責人員,自無須依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13條第7款規定執行確認書面或網路申報資料之業務。然 其等受被告廖文俊等人指示,除被告廖苡伶外,被告胡蓮春亦負責常盛公司之網路申報業務,被告廖子媞、陳秀美均負責和成公司之網路申報業務,而仍為其等業務範圍之事,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私文書,則被告胡蓮春、廖子媞、陳秀美上網虛偽申報,自該當刑法第 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而非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後段之業務上文書虛偽記載罪。至其等進而持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不實申報而持以行使,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 ⑷被告胡蓮春並非常盛公司所設置之專責人員,自無需依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13條第6款規定執行審查廢 棄物遞送聯單及營運紀錄並簽章之業務。然其受被告廖文俊等人指示,負責記載常盛公司之成品出廠紀錄表、成品磅單等營運紀錄,而仍為其業務範圍之事。被告胡蓮春明知為不實事項,仍不實填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成品出廠紀錄表、成品磅單等,自應該當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 ⑸同案被告江袖鄰並非泓展公司、大凱公司所設置之專責人員,自無需依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13條第7款 規定執行確認書面或網路申報資料之業務。然其受被告石春磊之指示,負責泓展公司、大凱公司之網路申報業務,而仍為其業務範圍所掌管之事,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私文書,則同案被告江袖鄰上網虛偽申報,自該當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 文書罪,而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後段之業務上文書虛偽記載罪。至其進而持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不實申報而持以行使,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 ⑹證人李美質於原審雖證述:法規規定是要上網申報,但我們額外規定常盛公司要公文申報,亦即書面申報及網路申報2 種(見原審卷九第137頁)。惟本案僅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檢送網路申報資料,而無書面申報資料,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仍只認定本案僅有網路申報,故就證人李美質所述關於常盛公司之書面申報涉及申報不實部分,不另論以被告廖文達、陳重修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予說明。 ⒉被告陳重修、廖文達、廖子媞,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後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第48條前段之申報不實罪(指專責人員廖苡伶申報不實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指非專責人員但為其業務範圍所掌管上網申報之胡蓮春部分)、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指非專責人員但為其業務範圍所掌管之成品磅單及出廠紀錄表之胡蓮春部分)。 ⒊被告石春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後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 ⒋被告林忠材,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後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⒌被告許倫凱、賴秋湖,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⒍被告羅有展,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⒎起訴書雖認被告等人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外,另犯貯存之犯罪態樣,然此乃清除、處理廢棄物前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清除、處理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廖文達、廖子媞、陳重修、石春磊、林忠材,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55,暨附表三編號1至38所示各該犯罪主體,就各該編號所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廖文達、陳重修、廖子媞、石春磊、林忠材,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與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55、附表三所示各 該犯罪主體,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蓋:①被告廖文達、陳重修、廖子媞均知悉大凱公司、泓展公司、健銘公司、千友公司之清除地點為常盛公司,卻均載運至和成公司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之非法清除行為當有所認識,而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②被告石春磊、林忠材均知悉和成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仍將廢棄物原應載運至常盛公司卻載運至和成公司之行為,對於常盛公司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當有所知悉,而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⑶被告許倫凱、賴秋湖,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彼此間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廖文達、陳重修、廖子媞、許倫凱、賴秋湖就廖文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數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與同案被告廖文俊 、廖運漟、胡蓮春、廖苡伶、范國基、陳秀美、李錦恩、李亦盛、蔡竣閔、薛常偉、徐三平、曾南堂、羅有展,彼此間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⑸被告廖文達、陳重修、廖子媞,與同案被告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陳秀美,就犯罪事實欄三之常盛公司、和成公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之申報不實(指專責人員廖苡伶申報不實部分)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指非專責人員但為其業務範圍所掌管上網申報之胡蓮春部分)、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指非專責人員但為其業務範圍所掌管之記載成品磅單及出廠紀錄表之胡蓮春部分)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之申報不實罪,係以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為構成要件,而該申報義務則係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專責人員之業務範圍;又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同屬於身分犯之一種,又同條於業務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虛偽記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構成要件,亦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不得以該罪相繩。復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 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反之,如實行犯罪之人(正犯),無特別之身分或關係,既祇能成立普通罪名之犯罪,甚或根本不該當構成犯罪之身分要件(非身分犯罪),則其他參與者,自亦無共同成立身分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廖苡伶為常盛公司之專責人員,負有申報之義務,同案被告胡蓮春亦負責常盛公司之申報及以製作成品出廠紀錄表及成品磅單為其業務,被告廖子媞、同案被告陳秀美則負責和成公司之申報而為其等業務,則不具該等身分之被告廖文達、陳重修、同案被告廖文俊與分別具各該身分之廖苡伶、胡蓮春共犯常盛公司申報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暨不具該身分之被告陳重修、廖文達、同案被告廖文俊與具該身分之同案被告陳秀美、被告廖子媞共犯和成公司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仍均為共同正犯。 ⑹被告石春磊,與同案被告江袖鄰,就犯罪事實欄三之大凱公司、泓展公司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如前述⑸,被告石春磊指示非專責人員但為其業務範圍之同案被告江袖鄰為不實登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㈢吸收關係 被告陳重修、廖文達、廖子媞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被告石春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集合犯 ⒈復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同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同亦屬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本質上仍同具反覆數行為之特性,亦屬集合犯。 ⒉故,被告廖文達、陳重修、廖子媞、石春磊、林忠材,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部分;暨被告廖文達、陳重修、廖子媞、石春磊、林忠材、許倫凱、賴秋湖、羅有展,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部分,其等所犯各該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僅經由一個法條為一次評價即可,故其先後雖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前段之行為,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㈤接續犯 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⒉查:被告廖文達、陳重修、廖子媞所共同犯申報不實、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等各該犯行,暨被告石春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等犯行,其等客觀上雖有多數行為,然各該數行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不間斷地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各予以評價為1罪,較為合理。 ㈥想像競合犯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許倫凱、賴秋湖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款、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論斷。 ⒉被告廖文達、陳重修、廖子媞、石春磊或林忠材均明知常盛公司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大凱公司、泓展公司或健銘公司、千友公司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然其等亦均明知和成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彼此配合將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證之和成公司,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後段之犯行,二者行為時空有所重疊,核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前、後段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罪處斷。 ⒊而為掩飾其等所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陳重修、廖文達、廖子媞所為申報不實(指專責人員廖苡伶申報不實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指非專責人員但為其業務範圍所掌管上網申報之胡蓮春部分)、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指非專責人員但為其業務範圍所掌管之成品磅單及出廠紀錄表之胡蓮春部分)犯行,被告石春磊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犯行,分別與其等所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核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或併觸犯刑 法第215條等罪,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 ㈦累犯 查被告許倫凱前曾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1月確定,於10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三)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公訴意旨就被告石春磊所犯不實申報部分另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部 分,雖未據起訴,然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且經本院有罪認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理,並業已告知其此部分所犯法條,無礙於被告石春磊防禦權及其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至被告林忠材雖指示何湘瑩為不實申報,然何湘瑩並非健銘公司、千友公司所設置之專責人員,自無需依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13條第7款規定執行確認書面或網路申 報資料之業務,其雖受被告林忠材之指示,負責健銘公司、千友公司之網路申報業務,而為其業務範圍所掌管之事,然其並不知道其所為網路申報係屬不實,已經被告林忠材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九第204頁正反面),依現有事證亦查無相 關證據足以證明何湘瑩知情而故為不實申報,其依被告林忠材指示負責該項網路申報業務,然其既非明知為不實而故為不實登載,本即不該當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 書罪,則指示之被告林忠材亦無從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 照);以上均附予說明。 ㈨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廖苡伶、胡蓮春受陳重修、廖文達指示於申報不實之同時檢附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實地磅單、出貨單等陳報主管機關,認被告陳重修、廖文達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見起訴書第19、78頁)。惟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公告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處理機構應將各清除車輛之營運進出、處理設施進料、出料、操作、控制及監控等資料製作操作紀錄,並由專業技術員執行或每月定期簽署查核。」「清除機構應將前項營運紀錄存放於核發機關許可存放之地點。處理機構應將前項營運紀錄、操作紀錄存放於許可證登記之場(廠)。」第22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營運紀錄應自行保存5年;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應 自行保存7年。」證人廖苡伶於本院證述上網申報時並不會 附上成品出廠紀錄表、成品磅單,書面申報也不會附上這些資料,申報只是統計出來的數字而已,這些資料都放在常盛公司的櫃子內(見本院卷七第219頁正反面),證人即司機 王秋雄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從悅城載東西到常盛,聯單蓋好後,他就開一張單子給我,原車停留,沒有傾倒,我們再從常盛載出去(見102偵2521卷十三第34頁),證人林榮清偵 訊時證稱:我去和成公司時是由陳秀美跟我接洽,我拿單子給她(見102偵2521卷十三第86頁),均證述其等離開常盛 公司時,由常盛公司開立單子(即成品出廠紀錄表、成品磅單)給司機,再由司機原車載運至和成公司傾倒時,攜至和成公司陳秀美等語明確,均與上開辦法規定相符。足見常盛公司開立與司機持至和成公司之成品出廠紀錄表、成品磅單,係交由和成公司收執,以虛偽記載配合其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並未於上網申報時檢附作為附件,自無向主管機關行使該業務不實文書之意。至常盛公司員工、和成公司員工本即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集團成員之一,雖由常盛公司出具上開文書交由司機持往和成公司,或事後放置於常盛公司內,亦僅係彌縫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舉措,而非有對和成公司或其員工行使之意,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重修、廖文達此部分另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已成罪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㈠罪名 ⒈被告廖苡伶身為常盛公司專責人員,依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13條第7款規定負有申報之義務,則其虛偽 申報,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之申報不實罪。被告胡蓮春、廖子媞、陳秀美均非常盛公司、和成公司所設置之專責人員,自無須依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13條第7款規定執行確認書面或網路申報資料之業務。然其等 受被告廖文俊等人指示,除被告廖苡伶外,被告胡蓮春亦負責常盛公司之網路申報業務,被告廖子媞、陳秀美均負責和成公司之網路申報業務,而仍為其等業務範圍所掌管之事,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為準私文書,則被告胡蓮春、廖子媞、陳秀美上開虛偽申報,進而持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行使,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名,並不該當廢 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且本案卷內並無常盛公司書面申報資料,僅有上網申報之紀錄,已如前述二、㈠⒈⑴⑵⑶⑹,合先敘明。 ⒉被告廖文俊、廖苡伶、廖文達、胡蓮春、陳重修、廖子媞,就犯罪事實欄四、㈠㈡部分,核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後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第48條前段 之申報不實罪(指專責人員廖苡伶申報不實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指非專責人員但為其業務範圍所掌管上網申報之胡蓮春部分)、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指非專責人員 但為其業務範圍所掌管之成品出廠紀錄表及成品磅單之胡蓮春部分)。 ⒊被告彭春龍,就犯罪事實欄四前半段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後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⒋被告許倫凱、賴秋湖、鄭一昌,就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核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及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⒌被告鄭豐智,就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核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⒍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就犯罪事實欄四、㈡部分,核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 ⒎被告張運彥、黃宥瑜、黃薺燁,就犯罪事實欄四、㈡部分,核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 ⒏起訴書雖認被告等人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外,另犯貯存之犯罪態樣,然此乃清除、處理廢棄物前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清除、處理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廖文俊、廖苡伶、廖文達、胡蓮春、陳重修、廖子媞、彭春龍、許倫凱、賴秋湖、鄭一昌、鄭豐智、羅有展、尹振紘、張勝堯、張偉國、佘永欽、張運彥、黃薺燁、黃宥瑜,就犯罪事實欄四之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犯罪事實欄四、㈠之附表七、犯罪事實欄四、㈡之附表八所示各該編號之犯罪主體,就各該編號所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廖文達、陳重修、廖子媞,與同案被告范國基、陳秀美、曾南堂、李亦盛、蔡竣閔、薛常偉、廖運忠、徐三平等人,就犯罪事實欄四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彼此間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少年廖○○僅係在和成公司打工之人,不認其對常盛公司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有所認識)。 ⑶被告廖文俊、廖苡伶、廖文達、胡蓮春、陳重修、廖子媞,與同案被告陳秀美,就犯罪事實欄四前半段之常盛公司、和成公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之申報不實(指專責人員廖苡伶申報不實部分)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指非專責人員但為其業務範圍所掌管上網申報之胡蓮春部分)、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指非專責人員但為其業務範圍所掌管之成品出廠紀錄表及成品磅單之胡蓮春部分)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以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為構成要件,而該申報義務則係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專責人員之業務範圍,屬於身分犯之一種,又同條於業務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虛偽記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構成要件,亦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不得以該罪相繩。復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 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反之,如實行犯罪之人(正犯),無特別之身分或關係,既祇能成立普通罪名之犯罪,甚或根本不該當構成犯罪之身分要件(非身分犯罪),則其他參與者,自亦無共同成立身分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廖苡伶為常盛公司之專責人員,負有申報之義務,被告胡蓮春亦負責常盛公司之申報及以製作成品出廠紀錄表及成品磅單為其業務,被告廖子媞、同案被告陳秀美則負責和成公司之申報而為其等業務,則不具該等身分之被告廖文俊、廖文達、陳重修與分別具各該身分之廖苡伶、胡蓮春共犯常盛公司申報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暨不具該身分之被告廖文俊、廖文達、陳重修與具該身分之同案被告陳秀美、被告廖子媞共犯和成公司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 均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許倫凱、賴秋湖、鄭一昌,分別與同案被告林宏洲、吳心綺、林錫鑫,就犯罪事實欄四、㈠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彼此間各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⑸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就犯罪事實四、㈡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 被告許倫凱於犯罪事實欄四、㈠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王明南、廖建智整地後,再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鄭一文、呂冠毅、林俊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數名,駕車將堆置在埤頭鄉○○路○○○段000地號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污泥載運至竹山鎮○○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而非法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暨由被告賴秋湖於犯罪事實欄四、㈠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司機鄭進恭,駕車將堆置在埤頭鄉○○路○○○段000地號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 泥載運至埤頭鄉合興段960地號及稻香段710地號等土地傾倒,而非法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㈣吸收關係 被告廖文俊、廖苡伶、廖文達、胡蓮春、陳重修、廖子媞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集合犯 ⒈復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同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同亦屬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本質上仍同具反覆數行為之特性,亦屬集合犯。 ⒉故,被告廖文俊、廖苡伶、廖文達、胡蓮春、陳重修、廖子媞、彭春龍,就犯罪事實欄四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暨被告廖文俊、廖苡伶、廖文達、胡蓮春、陳重修、廖子媞、彭春龍、許倫凱、賴秋湖、羅有展、鄭一昌、鄭豐智、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張運彥、黃宥瑜、黃薺燁,就犯罪事實欄四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部分,其等所犯各該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僅經由一個法條為一次評價即可,故其先後雖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前段之行為,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㈥接續犯 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⒉查:被告廖文俊、廖文達、胡蓮春、廖苡伶、陳重修所共同犯申報不實犯行,被告廖文俊、廖文達、胡蓮春、陳重修、廖苡伶、廖子媞所共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各該犯行,其等客觀上雖有多數行為,然各該數行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不間斷地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各予以評價為1罪,較為合理。 ㈦想像競合犯 ⒈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許倫凱、賴秋湖、鄭一昌就犯罪事實欄四、㈠,及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就犯罪事實欄四、㈡,各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均符合前開第3款、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僅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罪論斷。 ⒉被告廖文俊、廖苡伶、廖文達、胡蓮春、陳重修、廖子媞、彭春龍均明知常盛公司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大凱公司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然亦均明知和成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彼此配合將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證之和成公司,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後段之 犯行,二者行為時空有所重疊,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後段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 。 ⒊而為掩飾其等所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廖文俊、廖苡伶、廖文達、胡蓮春、陳重修所為申報不實(指專責人員廖苡伶申報不實部分)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指非專責人員但為其業務範圍所掌管上網申報之胡蓮春部分)、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指非專責人員但為其業務範圍所掌管之成品出廠紀錄表及成品磅單之胡蓮春部分)等犯行,與其等所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核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2項、第215條及第215條等罪,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 。 ㈧成年人與少年共犯 ⒈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9年度台上字27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案廖○○係84年8月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見102偵2521卷四第189頁)可參,其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廖○○於警詢時供稱:(工作是誰指派給你?)廖子媞叫我搬磚做磚(見102偵2521卷四第268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我認識和成公司的廖文俊、廖子媞、廖運忠、陳秀美,我在和成公司打工,搬磚到木板上,然後有堆高機運走(見102偵2521卷四第267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運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廖○○也有在和成公司打工,做了約半年左右,有時候陳秀美會直接把他的薪水交給我,我再拿給他,廖○○差不多晚上11點到和成公司,我會叫他拿磅單給司機,有時候我很忙,也會叫他幫忙打磅單,司機有一些都有看到,常盛公司那邊的人不知道,現場的人一定知道,徐三平、曾南堂、陳秀美、廖子媞也知道廖○○會過來,廖○○當時是穿制服及揹書包,看到他的人都知道他是高中生,而廖文俊及陳重修也知道廖○○晚上在和成公司,也知道廖○○還在念高中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03頁反面至104、10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廖文俊與陳重修都知 道我兒子廖○○在念高中的夜間部,因為陳重修有問過我,廖文俊、陳重修偶爾晚走時,也會看到廖○○在和成公司(見本院卷五第204頁正反面、206頁),被告廖子媞於偵訊時亦坦承:(廖運忠的兒子廖○○有無在公司任職?)他是以打工的方式在公司任職(見101偵9914卷第172頁),顯見廖○○於案發時僅約16、17歲,而於到和成公司時又穿有高職制服及揹書包,上開在和成公司工作之被告廖文俊、陳重修、廖子媞應可得而知廖○○為一未滿18歲之少年,足認被告廖文俊、陳重修、廖子媞就此部分犯行,合於上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要件甚明。至廖運忠於本院雖亦證稱:廖○○身高180幾公分,一般人可能認為他已滿18歲,且他穿制 服、揹書包到和成公司時就會先到警衛室換穿上普通衣服,而且高中夜間部也可能是已滿18歲(見本院卷五第202、203至204頁反面),與其於原審證述內容不盡相符。況且,廖 運忠於本院先證稱:在原審我並未講過他有揹書包穿制服一情,惟經本院提示其原審審理作證時之筆錄後,始改稱,廖○○去時是有揹書包,但他到那邊就去警衛室裡的宿舍換掉了(見本院卷五第203頁反面),與其本院先前之證述以及 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均已不符。而證人廖運忠係被告廖文俊、廖子媞之叔叔,廖○○則為其等堂弟,廖文俊竟亦證稱:我不知道廖○○在念高二夜間部(見本院卷五第206頁反面) ,廖子媞亦供稱:不知道廖○○有無在念高中或高職(見本院卷八第284頁),則證人廖運忠是否緣於被告廖文俊、陳 重修、廖子媞因與少年共犯可疑有加重犯行之情節,怕其等因而加重刑度,對其等更不利,以致配合於本院而為上開證述內容,實不無可疑。再者,高中或高職二年級夜間部,就讀年紀固然不設限,惟高中二年級或高職二年級之正常就學年齡約16、17歲,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知之經驗,被告廖文俊、陳重修、廖子媞自均不得諉為不知,縱使亦有超逾18歲之年紀者就讀之可能,惟實無法排除認知廖○○為未滿18歲之可能性,足見被告廖文俊、陳重修、廖子媞對於廖○○未滿18歲此節確實可得而知,而仍不違背其等本意,由廖○○聽從廖運忠之指示做事,亦有包含擔任打磅單之行為,已經廖運忠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五第204頁),實已參與本案 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而為本案犯行,廖○○亦經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860號宣示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有該宣示筆錄在卷(見本院卷八第158頁)可參,是以 ,被告廖文俊、陳重修、廖子媞於本院均否認可得認識廖○○為一未滿18歲之人,自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告廖文達、廖苡伶、胡蓮春均在常盛公司工作,廖○○僅於高職夜間部下課後始前往和成公司打工,廖運忠於原審證述常盛公司那邊的人不知道廖○○在和成公司工作(見原審卷十第104頁) ,於本院亦證述:當初我兒子廖○○讀夜校,他說他想要去打工,我就問廖文俊有沒有欠人,他說人事的部分我自己去安排就好了,所以我就叫我兒子自己去找小姐報到,所以是廖文俊授權給我的,廖○○的工作也是我安排的(見本院卷五第202頁),僅提及其向被告廖文俊表示可否讓廖○○前 來和成公司工作一節,並未提及其曾經告訴被告廖文達、廖苡伶或胡蓮春甚至徵求其等同意,雖廖○○為被告廖文達、廖苡伶、胡蓮春之堂弟,然廖○○既然不在常盛公司內工作,則被告廖文達、廖苡伶、胡蓮春均不知有未滿18歲之人在和成公司內工作,即與常情並不相悖,尚堪採信。是以,被告廖文俊、陳重修、廖子媞均係成年人,少年廖○○係84年8月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於本案犯罪事實欄四所 示犯行期間,少年廖○○仍未滿18歲,則被告廖文俊、陳重修、廖子媞與少年廖○○共犯,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㈨累犯 ⒈被告許倫凱前曾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1月確定,於10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四、㈠)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鄭豐智前曾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四、㈠)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⒊被告尹振紘前曾於95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四、㈡)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⒋被告張偉國前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8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99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四、㈡)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㈩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苡伶、胡蓮春受陳重修、廖文達指示於申報不實之同時檢附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實地磅單、出貨單等陳報主管機關,認被告陳重修、廖文達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見起訴書第19、78頁)。惟依廖苡伶於本院證述上網申報時並不會附上成品出廠紀錄表、成品磅單,書面申報也不會附上這些資料,申報只是統計出來的數字而已,這些資料都放在常盛公司的櫃子內(見本院卷七第219頁正反面),而依證人即司機 王秋雄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從悅城載東西到常盛,聯單蓋好後,他就開一張單子給我,原車停留,沒有傾倒,我們再從常盛載出去(見102偵2521卷十三第34頁),證人林榮清偵 訊時證稱:我去和成公司時是由陳秀美跟我接洽,我拿單子給她(見102偵2521卷十三第86頁),均證述其等離開常盛 公司時,由常盛公司開立單子(即成品出廠紀錄表、成品磅單)給司機,再由司機原車載運至和成公司傾倒時,攜至和成公司陳秀美等語明確,足見常盛公司開立與司機持至和成公司之成品出廠紀錄表、成品磅單,係交由和成公司收執,以虛偽記載配合其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並未於上網申報時檢附作為附件,自無向主管機關行使該業務不實文書之意。至常盛公司員工、和成公司員工本即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集團成員之一,雖由常盛公司出具上開文書交由司機持往和成公司,亦僅係彌縫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舉止之舉措,而非有對和成公司或其員工行使之意,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文俊、廖苡伶、廖文達、胡蓮春、陳重修此部分另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與已成罪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許金安部分 ㈠罪名 核被告許金安2次提供證件供設立光合公司、九福園藝企業 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幫助犯(被告許金安與廖文俊係好友,亦悉其經營常盛公司,為一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公司,竟允諾廖文俊出名擔任其他公司、商號之名義負責人,被告許金安顯然對於常盛公司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暨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當有所認識,故認定被告許金安係基於幫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後段之犯意而為)。 ㈡想像競合犯 被告許金安2次幫助正犯廖文俊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後段之犯行,其各以1行為幫助被告廖文俊為上開應論 以想像競合犯之數罪名,仍各僅論以一幫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㈢幫助犯 被告許金安所犯前開2罪,均係基於幫助被告廖文俊而為,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被告旭鴻公司、泓展公司、大凱公司部分 被告旭鴻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許金盾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犯行,而被告泓展公司及大凱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石春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後 段規定之犯行,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旭鴻公司、泓展公司及大凱公司,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六、數罪併罰 ㈠被告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就犯罪事實欄二、㈡、四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廖文達、陳重修,就犯罪事實欄二、㈡、三、四部分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廖子媞,就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之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羅有展,就犯罪事實欄二、㈡、三、四、㈡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尹振紘,就犯罪事實欄二、四、㈡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之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許倫凱、賴秋湖,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㈠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許金安,就犯罪事實欄二、㈡、四、㈡所示幫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之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起訴書附表三至附表十所載各該犯罪主體所犯違法處理廢棄物之數量、次數,部分與本院附表一至附表八所認定者不同,互有擴張或減縮,基於被告等人為「各該次」犯行時所為之多次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本質上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擴張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表六、附表七),就縮減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55、附表四、附表五)。 八、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03年度偵字第9132號 案件移送併辦,所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另就犯罪事實欄二關於旭鴻公司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三、四關於大凱公司、泓展公司部分追加起訴(指103年度蒞追字第2號),與被告許金盾、石春磊分別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其追加起訴自屬合法,亦為本院所得併予審理。至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另以102年度偵 字第3966號、第3967號、第4000號案件追加起訴,惟此部分已經原審認定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所追加起訴部分係屬重複起訴,並為不受理之諭知(見原審卷第10、182頁),未經 檢察官上訴而確定,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以上均附此說明。 伍、不另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廖文達、陳重修、廖子媞、石春磊就附表二編號29、56部分;被告廖文俊、廖苡伶、廖文達、胡蓮春、陳重修、廖子媞就附表五編號2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文達、陳重修、廖子媞、石春磊4人, 與被告廖文俊、廖運漟、廖苡伶、胡蓮春(被告廖文俊等4 人此部分已經原審認與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第519號案件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陳秀美、江袖鄰、彭春龍共同基於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5日上午10時44分,由彭春龍受僱於大凱公 司擔任司機,受負責人石春磊、江袖鄰指使,駕駛營業曳引車車號000-00、子車45-SU、85-ZY、83-ZY等車輛,至華映 公司龍潭廠、楊梅廠載運約23公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先至和成公司違法傾倒後,再於同日11時37分前往常盛公司將三聯單蓋章(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9、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9所示);又自99年底某日至100年底某日,星期一至 星期五每週3天共144車次,由彭春龍受僱於大凱公司擔任司機,受負責人石春磊、江袖鄰指使,駕駛營業曳引車車號000-00、子車45-SU、85-ZY、83-ZY等車輛,至華映龍潭廠、 楊梅廠,載運1955公噸(17公噸×115車次=1955公噸)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前往常盛公司短暫停留並將三聯單蓋章後,載至和成公司違法傾倒(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6、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56所示)。又認被告林忠材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時間,指派劉順生駕駛如(起訴書、原審判決書 )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車輛,至悅城公司事業單位,載運如 (起訴書、原審判決書)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污泥重量前往 和成公司違法傾倒,後至常盛公司蓋用三聯單。因認上開被告等人共同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文達、陳重修、廖子媞、石春磊等人涉犯附表二編號29、56所示犯行,無非係以彭春龍、江袖鄰於偵訊時之供述內容為據。然稽之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各次違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大部分均有GPS紀錄及三聯單得以逐筆 勾稽比對,得知大凱公司、泓展公司之司機所載運清除車輛,確實有原車載運未傾倒廢棄物於常盛公司貯坑內僅蓋用三聯單後,隨即前往和成公司傾倒,或先前往和成公司傾倒後再前往常盛公司蓋用三聯單等情明確,並經證人李美質於本院證述明確。惟卷內就附表二編號29部分並無與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9(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相符之三聯單,經再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索結果,該局覆稱:(本判決書、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9,並無相近時間之聯單可資提供,有該局104年8月17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七第230頁)可參,已難認定該次確有違規載運一般 事業廢棄物污泥之事實。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6(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6)所示,因無正確之載運時間,以致無法如同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GPS軌跡,查知有無原車載運廢棄物 之違規事實,已經證人李美質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六第61頁)。又和成公司雖係於99年7月2日成立,然係於100 年9月9日申領得工廠登記證,此有經濟部99年7月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100年9月9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在卷(見102 偵2521卷五第249至250頁反面)可按,常盛公司係自100年9月起始有將產品銷售至和成公司之紀錄,亦有該成品申報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3頁)可稽,證人彭春龍於102年5月1日偵訊時復證述:在101年2月13日被查獲往前6個月都有原車載運,一個星期2至3次(見102偵2521卷五第70頁反面 ),與和成公司工廠之設立在100年9月9日一節亦屬大致相 符。證人彭春龍、江袖鄰於偵訊時一度雖證稱:自和成公司成立開始就有原車載運廢棄物,大約1年多,1星期約2至3次(見102偵2521卷三第63、68頁),言下之意,似認和成公 司設立登記99年7月2日即已開始原車載運,與彭春龍前開證述亦屬不符,而有歧異,加以公訴意旨所指述之附表二編號56上開期間均無GPS軌跡足資勾稽,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 認定之原則,尚難逕以彭春龍、江袖鄰之供述內容,遽為被告廖文達、陳重修、廖子媞、石春磊等人不利認定。是以,被告廖文達、陳重修、廖子媞、石春磊上開部分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均與已起訴事實且經本院有罪認定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分別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文俊、廖苡伶、廖文達、胡蓮春、陳重修、廖子媞等人涉犯附表五編號2所示犯行,無非係以邱仕梵 (見102偵2521卷三第99至101頁、卷六第179至182、卷十八第102至103頁)、劉順生(見102偵2521卷六第98至100頁)之證詞為據。然稽之邱仕梵、劉順生上開偵訊時所為供述,均未區隔101年2月13日查獲之前或之後之原車載運行為而為證述。復稽諸附表五編號2之GPS軌跡,劉順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11-B6號營業曳引車,係於101年4月20日早上7時26分16秒離開健銘公司,同日上午7時46分16秒抵達和成公司,同日上午8時22分8秒離開和成公司,即於同日上午8 時51分38秒到達事業主悅城公司清除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於9時18分40秒離開悅城公司,於9時53分40秒抵達常盛公司,再於10時7分41秒離開常盛公司,有被告林忠材辯護人所 翻拍該車是日GPS光碟之翻拍照片在卷(見本院卷九第16至 19頁)可參,並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股長李美質表示上開軌跡之解讀為正確,並表示經其察看前1日之GPS軌跡,該車並未有先到常盛公司之紀錄,反而是到「合力旺公司」(前身即為廣福豐公司)處理廠,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 卷(見本院卷九第178頁)可佐,顯然劉順生駕駛該營業曳 引車並非自悅城公司搭載廢棄物後隨即前往和成公司傾倒,之後再回到常盛公司蓋用三聯單,亦非自悅城公司搭載廢棄物後前往常盛公司做短暫停留後再驅車前往和成公司傾倒廢棄物,公訴意旨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即不能逕以邱仕梵、劉順生前開未臻明確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廖文俊、廖苡伶、廖文達、胡蓮春、陳重修、廖子媞等人涉犯附表五編號2所示犯行之不利認定,惟此與已起訴事實且經本院有罪 認定之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無罪(被告石春磊、林忠材被訴犯附表四、附表五〈依序即起訴書附表六、附表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石春磊(分別係大凱公司名義、實際負責人,及泓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忠材(分別係健銘公司實際、名義負責人,及千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袖鄰與郭瑋玲(分別受僱大凱公司與泓展公司,擔任派車員與負責文書工作),江增宏、彭春龍、林榮清、呂學芝(均受僱大凱公司與泓展公司,擔任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司機),江奇政、王秋雄、劉順生(均受僱於健銘公司與千友公司,擔任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司機),邱仕梵(受僱於健銘公司與千友公司,擔任業務員),渠等與廖文俊、廖文達、陳重修、廖運漟、胡蓮春、廖苡伶、廖子媞、陳秀美均明知常盛公司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且均知悉和成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與附表..五、六所示(此指起訴書附表五、六,即本判決附表四、五,下同)之人,共同基於貯存、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犯意聯絡,由㈠..;㈡..;㈢林忠材於附表五(此指起訴書附表五,即本判決附表五,下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指派如附表五所示之司機,駕駛如附表五所示之車輛,至悅城公司事業單位,載運如附表五所示之污泥重量前往常盛公司,經短暫停留後,再原車載往和成公司污泥貯存槽傾倒,共獲取11萬5600元(計算式:34公噸X3400元)之不法 利益;㈣石春磊與江袖鄰,於附表六(此指起訴書附表六,即本判決附表四,下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六所示之方式,指派如附表六所示之司機,駕駛如附表六所示之車輛,至華映公司事業單位,載運如附表六所示之污泥重量前往常盛公司,經短暫停留後,再原車載往和成公司污泥貯存槽傾倒,共獲取72萬5604元(計算式:210.32公噸X3450元)之不 法利益。因認被告石春磊、林忠材此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揭櫫甚詳。99年5月19日制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文規 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石春磊、林忠材上開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九所示證據資料為據。訊 據被告石春磊、林忠材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石春磊辯稱:我於101年2月13日幫彭春龍交保後,即交代被告彭春龍不可再幫常盛公司載運成品至和成公司,且於翌日指派江袖鄰交代司機不可以再幫常盛公司載運成品至和成公司等語(惟本院仍認定101年2月13日之前之原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被告石春磊係知情,其所為載運成品之辯解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被告林忠材辯稱:101年2月13日有司機被查獲原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到和成公司傾倒後,之後就沒有再原車載運了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舉被告石春磊、林忠材此部分涉犯證據資料(附表九),均未區分究竟於101年2月13日查獲以後是否仍犯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則被告石春磊、林忠材是否於101年2月13日發生司機彭春龍、江奇政違法原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後,仍有指示司機繼續原車載運廢棄物之犯行,尚值存疑。 ㈡被告石春磊部分 ⒈查,林榮清、彭春龍於101年2月13日被查獲後,仍有為附表四之原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證人林榮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彭春龍在101年2月13日被查獲的事情,所以就繼續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5頁反面至166頁)。顯見證人林榮清係因不知道彭春龍於101年2月13日為警查獲乙事,方繼續為附表四編號1至3之原車載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係石春磊或江袖鄰或郭瑋玲於101年2月13日發生有司機被查獲事件後,復授意林榮清繼續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 ⒉證人江袖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101年2月14日石春磊要我打電話跟呂學芝、江增宏、林榮清表示不准再幫常盛公司載運成品到和成公司,我不知道彭春龍在101年2月13日從事業體載運出來的廢棄物又原車載運至和成公司傾倒被查獲的事情,我僅記得101年2月14日石春磊交代我打電話給司機要司機不要再幫常盛公司載運產品到和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7頁反面至151頁);證人呂學芝於偵訊時雖證述石春磊有交代若當天工作較早結束可以聽從常盛公司的指揮(見 102偵2521卷十三第128頁反面),然上開證述並未特定時間,而於原審審理中則明確證稱:在我該次(附表四編號9) 載運廢棄物之前,江袖鄰曾經表示過,不可以再幫常盛公司載運東西到和成公司,是胡蓮春拜託我載運,並拿200元給 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9、161頁正反面);證人蔡淑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知道彭春龍在101年2月13日有出事情被查獲,石春磊在101年2月14日表示,彭春龍有點事情,但沒有提到彭春龍被查獲的事情,要江袖鄰通知所有的司機不可以再去載運產品,而隔了1、2個月之後,彭春龍自己講說他是被警察查獲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5頁反面至156頁反面);證人彭春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2月13日被桃園查獲時,石春磊當天晚上幫我交保後即交代不可以再幫常盛公司載運成品到和成公司,隔天上班時,江袖鄰也有交代說不可以再幫常盛公司載運成品至和成公司,101年2月14日以後我係先卸下廢棄物後,再幫忙常盛公司載運成品到和成公司,是因為胡蓮春一直要求,表示我的車子有GPS,叫我 幫忙一下載運幾台過去,她找到車子就不用我們的車,而這部分我也沒有再跟石春磊回報過(見原審卷五第135頁反面 至136頁、卷八第132頁)。上開證人均證稱被告石春磊於101年2月14日有請江袖鄰通知公司司機不可以再幫常盛公司載運成品至和成公司傾倒乙情明確。 ⒊證人胡蓮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2月13日常盛公司被查獲後,上開載運廢棄物的流程一切如常,我們以為不會被起訴,所以運作模式一切如常,我仍繼續叫司機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因為事情發生太突然了,找不到別家公司來代替這部分的工作,且101年2月13日以後所有清除商都拒絕原車載運,所以原則上還是跟司機商量這件事情,司機如果同意就原車載運,後來是慢慢的就沒有原車載運了; 101年2月13日以後我叫彭春龍配合原車載運至和成公司傾倒,他說他老闆指示不行做,不然就載成品過去,他說只能幫這一次下次不要了,因為在找不到司機的情況下還是叫他幫忙;我未曾指示彭春龍在101年2月13日傾倒廢棄物後再開車到和成公司空車繞一圈等語(見原審卷十第58頁反面、59、60、61頁反面、63頁)。可徵在101年2月13日發生彭春龍被查獲事件後,彭春龍已接獲大凱公司、泓展公司不得再幫常盛公司原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和成公司之指示,僅於胡蓮春要求幫忙時,基於先前往來之情誼,因而代為原車載運幾趟,應為事實。 ⒋再者,證人李美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2月13日被抓到之後,他(指公司司機)就沒有用原車載,他就一定會到常盛公司去下料(亦即傾倒廢棄物),下完以後還是沒有處理,再用另外一輛沒有GPS的車再載去,但我們不知道換成什 麼車,那時候我們發現怪怪的,因為兩邊都有貯坑,去和成公司都還是有看到那些污泥。(提示原審判決書附表四、附表五之記載,有些還是有GPS軌跡?)有的還是有,那應該 是一段時間之後了,我們有要求常盛公司載運成品的車輛都不是原審判決書附表四、附表五所示車輛,都是叫「沅順公司」的車子來載(見本院卷六第58頁反面、60頁正反面),與證人胡蓮春於原審審理時所另證稱:101年2月13日原車進、原車出就沒有了,運作如常就是他們有卸貨,也許沒有處理,晚上就載出去(見原審卷十第58頁反面)之情形相符。再對照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林榮清原車載運時間為101年2月13日、2月17日及3月9日,編號4至8所示彭春龍原車載運時 間為101年2月23日、2月24日、2月27日、3月2日,編號9所 示呂學芝原車載運時間為101年2月29日,除林榮清附表四編號1原車載運時間即為查獲當日下午,且其係在不知情當日 上午已發生彭春龍、江奇政遭查獲原車載運廢棄物一情,仍延續平日原車載運之作息外,其餘彭春龍、呂學芝之載運行為乃至於下述關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劉順生原車載運時間, 均距離101年2月13日查獲已相隔數日、數十日或2個月餘, 與附表二、附表三在101年2月13日被查獲前,幾乎每日即有原車載運廢棄物之行為,明顯不同,顯見證人胡蓮春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在遭查獲後,因為清除商都拒絕原車載運,所以大部分已經沒有原車進、原車出了,有傾倒在常盛公司但沒有處理,晚上再載運出去,只有在拜託有GPS車輛的司機 願意配合的話,就原車載運廢棄物,但慢慢地就沒有了等情,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⒌綜上,證人林榮清、彭春龍、呂學芝為附表四之原車載運行為,除林榮清係在不知情101年2月13日發生被查獲事件,仍照舊原車載運外,彭春龍、呂學芝均知悉101年2月13日被查獲之事,並接獲江袖鄰轉述老闆石春磊不可以再幫常盛公司載運(廢棄物或產品)之指示,僅因抵達常盛公司時,因常盛公司胡蓮春之拜託,其等始又搭載廢棄物前往和成公司傾倒,尚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此即基於被告石春磊之授意而為。彭春龍、呂學芝雖均係被告石春磊擔任大凱、泓展公司之名義或實際負責人之員工,然彭春龍在101年2月13日被查獲前即已有多次原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其並直承:原車載運時,常盛公司胡蓮春有時候請我們喝涼的,大概給200元,她會一直說拜託,「辛苦一下,拜託你載過去」 (見原審卷五第141頁反面),已有相當情誼,則彭春龍於 101年2月13日被查獲後,仍基於私人情誼,不忍拒絕胡蓮春之請求,在未事先請示、告知或事後回報公司之情況下,允諾胡蓮春之請求,仍舊為附表四編號4至8所示之原車載運行為,基於人情之常,並非不可理解,至附表四編號9所示呂 學芝則係抵達常盛公司,傾倒廢棄物後,亦經由胡蓮春之拜託,始改載其他廢棄物前往和成公司傾倒,胡蓮春亦給予 200元之些微利益,同亦未事先請示、告知或事後回報公司 ,亦難認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何嚴重悖離之處。 ⒍此外,被告石春磊於101年2月13日發生司機彭春龍被查獲後,業已於101年3月1日與華映公司簽署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 契約,增加由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廢棄物,於101年5月1日修訂契約內容同意增加達鑫國際有限公司處理廢 棄物,並有各該契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卷八第5至13頁)可按。倘若被告石春磊有繼續授意司機林榮清、彭春龍、呂學芝在101年2月13日之後仍有原車載運之舉措,自認為不會被查獲,何需於查獲後未幾,陸續尋求合作之處理廠商,且附表四所示原車載運之次數僅9次,且時間相隔數日 、數十日,不似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55所示原車載運期 間僅短短1個月餘,即至少有54次之原車載運行為,甚至每 天有至少1趟以上者之原車載運情形明顯不同,猶足徵被告 石春磊辯稱:101年2月13日以後即要司機不可以載到和成公司一節,即堪採信。 ㈢被告林忠材部分 ⒈查,劉順生於101年2月13日被查獲後,仍有為附表五之違法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雖經劉順生於原審、本院均承認犯罪,於原審並供稱:(101年2月29日、101年4月20日根據卷內GPS資料,你自悅城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先 至和成公司再到常盛公司有何意見?)我已經忘記了。(卷內GPS資料只要顯示到常盛公司及和成公司的部分,你都是 載運廢棄物到和成公司傾倒?)是的(見原審卷十一第245 頁)等語不諱。 ⒉惟劉順生於102年5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自100年10月底到101年7月受僱於健銘公司和千友公司擔任司機,有去悅城公司搭載過污泥,母車車牌號碼000-00,子車車牌號碼是11-B6,子車有裝GPS,健銘公司都是業務即邱先生(按邱仕梵)在派車,邱先生都叫我現在到悅城去載污泥,我們有聯單,聯單說去哪裡就去哪裡,我有載去常盛公司,我去悅城載污泥後,好像有1、2次還是幾次,原車在常盛公司停留幾分鐘後,再原車載去和成,是胡小姐叫我這樣做的,我們去到那個場地,味道受不了,味道很刺鼻,我就比較不敢久留,單子拿到也不敢看人家,單子拿到就走人。(依照規定,你只能夠載去常盛放,你為什麼依照胡小姐指示又載去和成?你有無告訴公司老闆或主管?)我們做工的也只是餬口飯吃,既然常盛的污泥已經滿了,我回去有跟邱先生講,我跟他回報發生的事情,他說他知道、知道,就沒有再講其他的話,我們依照三聯單地址寫到哪裡就送到哪裡,他說常盛公司滿了就依照他們的指示送去和成公司,我們是領薪水的,邱先生跟我說載去常盛公司是合法的,是胡小姐要我們載去和成公司,我覺得既然常盛公司是合法的,只是這裡放滿了,就到那邊放,我也知道這個環境不是很友善,為什麼一下要去哪裡、一下要去哪裡,所以我後來才換工作(見102偵2521卷六第98至99頁),於102年5月29日偵訊時供稱:我是101年7月辭職,才作7、8個月而已,我去悅城公司載運一般事 業廢棄物污泥,有拿三聯單,要悅城公司過磅,要在三聯單寫起運時間、送達時間地點,三聯單有記載我要將廢棄物送到常盛公司,我們公司邱先生有說這有跟環保局報備過,我們才開三聯單送去、沒有問題,貨主說這裡滿了,叫我去別處倒,有裝GPS就好像有裝環保局的眼睛(見102偵2521卷十九第88頁反面至89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1年2月29日、101年4月20日根據卷內GPS資料,你自悅成公司載運一 般事業廢棄物後,先至和成公司再到常盛公司,有何意見?)我已經忘記了。(卷內GPS資料只要顯示有到常盛公司及 和成公司部分,你都是載運廢棄物到和成公司傾倒?)是的(見原審卷十一第245頁),均業已證述其均聽從健銘公司 業務邱仕梵之派車指示,搭載污泥前去和成公司傾倒無誤。證人邱仕梵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在2月14日查獲以前(按 應係101年),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就是王秋雄跑第1趟的時候,王秋雄回來後,林忠材有跟我講,叫我去常盛公司瞭解為什麼要幫他們載到和成公司,我瞭解後,我有告知王秋雄以後可以這麼做,我有先跟林忠材報告說裡面放不下,就幫忙載過去,林忠材就說,那你直接去跟司機講,王秋雄一定知道他是將原車廢棄物直接載到和成公司去,他沒有卸載他一定知道(見原審卷四第291頁反面至292、303頁),我 們公司司機沒有幫忙載運常盛公司的成品到和成公司,都從事業體載運廢棄物至常盛公司短暫停留後,再原車載至和成公司傾倒,因為放不下了,基於我要賺錢,就幫忙載過去,我去瞭解後大致上有跟老闆林忠材、司機講,以後就照常盛公司人員指示把廢棄物原車載去和成公司倒,我們跟常盛公司的合作關係到什麼時候為止我要回去看,我忘記了,但在101年2月13日查獲後就沒有了(見原審卷八第146頁正反面 、147、148頁反面、149頁反面至150頁)。足見被告林忠材於101年2月13日被查獲前,雖然同意邱仕梵提議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乙事,惟就101年2月13日被查獲後如附表五所示原車載運行為,則無證據顯示其有知悉或授意邱仕梵或劉順生繼續原車載運。 ⒊證人胡蓮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1年2月13日以後就沒有原車進、原車出,因為所有清除商都拒絕原車載運,只有拜託司機如果願意的話就幫忙載運,已如前述㈡⒊,而劉順生於原審、本院仍均承認有如附表五所示原車載運廢棄物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審判決書附表三、附表五認定我所駕駛之車號000-00,子車車號00-00號營業曳引車,從悅城公 司搭載一般事業廢棄物先後到常盛公司、和成公司傾倒,都是正確的,好像在2月份公司司機江奇政被查獲後,林忠材 就沒有叫我們過去了(見本院卷七第188至189頁),足徵劉順生於101年2月13日被查獲後所為附表五之2次原車載運廢 棄物之犯行,應係基於與常盛公司胡蓮春之個人情誼而為,尚無證據證明即係基於被告林忠材之授意。 ⒋稽諸被告林忠材所屬健銘公司、千友公司之附表三所示原車載運廢棄物行為,在短短1個月餘時間即有多達38次之原車 載運廢棄物行為,時間密接,反觀起訴書所載附表五編號1 、2所示非法載運時間分別為101年2月29日、101年4月20日 ,距離101年2月13日查獲時已相隔10餘日、2個月餘,且次 數僅有2次,與胡蓮春、李美質前開所述在101年2月13日以 後就慢慢地減少原車載運的情形相符。倘係被告林忠材授意邱仕梵或劉順生繼續原車載運,何以於101年2月13日以後所為原車載運行為僅有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所示該2次,與其等查獲前之原車載運情節均有不符。且如前開伍、三述,依附表五編號2所示車輛之GPS軌跡研判,當日劉順生所駕駛之該車並無自事業單位悅城公司載運廢棄物後前往和成公司再到常盛公司之紀錄,亦無先前往常盛公司再到和成公司之紀錄,此部分起訴意旨即屬不能證明。從而,被告林忠材於本院辯稱於101年2月13日以後即無原車載運之授意,暨證人胡蓮春證述都是拜託司機個人配合幫忙載運,與清除商之被告林忠材、健銘公司、千友公司尚屬無關,即堪採信。 ⒌證人劉順生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原審判決書附表五所示該2次我的車有先到和成公司再到常盛公司,但都是原車回到 健銘公司或千友公司,沒有倒在和成公司,我都沒有下車,都在車上等,最後接到邱仕梵電話才回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七第189至191頁),而否認有原車載運傾倒廢棄物於和成公司乙節,然此與其於原審、本院均坦承原車載運之自白不符,再經本院質以既然沒有傾倒於和成公司,為何還要到和成公司乙節,則又卸責稱可能是GPS故障,惟又無法確認(見 本院卷七第189至191頁)等情節置辯,顯然無法自圓其說,尚難認其未到和成公司傾倒之證述內容為可採信,於此特予說明。 ⒍被告林忠材原所委任之選任辯護人游朝義律師聲請傳喚證人邱仕梵,欲證明被告林忠材確實未指示劉順生為附表五所示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見本院卷八第130頁),惟嗣後已 解除該名律師之委任(見本院卷八第142頁),被告林忠材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4年11月9日審判期日亦表明不再傳喚該名證人(見本院卷八第192頁反面),故本院未予傳喚。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石春磊被訴附表四所示犯行,並無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55所示犯行,經證人江袖鄰、林榮清 、江增宏、彭春龍於偵訊均指證係受被告石春磊指示並同意司機之原車載運行為,且經核上開㈡⒈至⒍之說明,被告石春磊上開辯解內容並非無據,尚堪採信;另被告林忠材被訴附表五所示犯行,並無如附表三所示犯行,經證人邱仕梵或劉順生指證係經被告林忠材同意司機而為原車載運行為,且復核上開㈢⒉至⒋之說明,被告林忠材上開辯解內容亦非無據;至附表九所示其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石春磊、林忠材於101年2月13日後仍分別有為附表四、附表五之原車載運廢棄物行為,則其等分別被訴上開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即應依法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廖文俊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就被告廖文俊、陳重修、廖文達、胡蓮春、廖苡伶、許倫凱、許金盾、旭鴻公司、賴秋湖、尹振紘、羅有展、胡小蓁、羅家豐、黃永昌犯【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廖文俊、廖文達、胡蓮春、廖苡伶部分認定有下列可議之處,均有未洽:⑴常盛公司就此部分犯行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上網申報,已經證人李美質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九第142頁),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4月10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見原審卷六第 69頁)可明。則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二認定記載「常盛公司為掩飾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偽稱已經處理, 而上網...申報收受廢棄物污泥...」(見判決書第15頁第10至18列),與卷內事證不符;⑵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二認定被告許金安為幫助犯(見判決書第14頁第6至7列),理由欄內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判決書第137至143頁),卻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主體」欄復認許金安為共同正犯,前後顯有矛盾;⑶原審就附表一關於「重量」之記載均直接引用起訴書之附表,未依卷內事證暨本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其載運廢棄物之次數(並均經本院核對卷頁出處後,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而均未洽。 ⒉原審就被告陳重修部分認定除上述⒈⑴⑵⑶所載可議之處外,被告陳重修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就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所堆置廢棄物部分已依共犯比例清除10分之1,有彰化縣 環境保護局104年7月6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 (見本院卷六第31頁)可參,而有清除部分廢棄物之作為,並與告訴人億豐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億豐公司同意被告陳重修先行清除○區路00號廠房內污泥共計416立方米,有104年7月31日和解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八第73至74、145至146頁)可參,此一犯後態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而均未洽。 ⒊原審就被告許倫凱部分認定除上述⒈⑵⑶所載可議之處外,不當;被告許倫凱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具狀表示因罹患雙頰紅白斑,需接受癌前病變切除手術及植皮手術,預計3個月 後始能開庭,有其刑事陳報狀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八第49至50頁)可參,經電聯其開庭時 間,被告許倫凱表示其將於104年9月23日開刀,法院所定 104年11月9日、16日之庭期可以到庭(見本院卷八第52頁之公務電話紀錄),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許倫凱並未到庭,並於104年11月11日具狀再稱其因罹患雙頰紅白斑,「已 」接受癌前病變切除手術及植皮手術,有其刑事陳報狀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九第256至257 頁〈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安排於104年11月5日進行手術〉)可參,再於本院104年11月30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仍未 到庭,經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函詢亞東紀念醫院關於被告 許倫凱病況(本院函文見本院卷九第177頁),醫療財團法 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覆稱:許倫凱於「100年」11月17日因瓣膜性心臟病,於 本院進行二間瓣膜置換及心律不整燒灼手術,查近期最後一次心臟血管外科門診時間為104年9月15日,茲評估病患狀態,雖需長期藥物控制及門診追蹤,但於104年11月30日出庭 應無困難,有該院104年11月27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A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十第153頁)可參,可徵並無被告歷次 狀紙所載於104年9月或11月間再度接受手術治療之情事,惟被告許倫凱仍未出庭,於104年11月30日復具狀表示因身體 不適請假乙次,有其刑事陳報請假狀1份在卷(見本院卷十 第154頁)可參,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自前開瓣膜性心臟病 手術後並未再進行住院開刀手術(見本院卷十一第57頁正反面),被告許倫凱屢藉口身體病況未遵時到庭,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而均未洽。 ⒋原審就被告許金盾、旭鴻公司、賴秋湖、尹振紘、羅有展、胡小蓁、羅家豐、黃永昌部分認定有如前述⒈⑵⑶所載可議之處,均有未洽。 ㈡就被告廖文達、陳重修、廖子媞、石春磊、泓展公司、大凱公司、林忠材、羅有展、許倫凱、賴秋湖犯【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廖文達、廖子媞部分認定有下列可議之處,均有未洽:⑴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55、附表三關於「 時間」、「重量」之記載均直接引用起訴書之附表,對於錯誤部分並未更正(並均經本院核對卷頁出處後,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55、附表三編號1至38所示);⑵就附表二編號1至24、37、39、42、50、53之事業單位記載 ,均與卷內事證不符;附表二編號29、56所示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因無證據可資證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卻為有罪之認定;⑶就被告廖苡伶專責人員申報不實部分雖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之申報不實犯行,然就被告胡蓮春、廖子媞、同案被告陳秀美申報不實部分,則僅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共犯之被告陳重修、廖文達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各別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罪名,原審未予分辨釐清,而亦未洽;⑷就被告胡蓮春所製作之不實成品磅單、成品出廠紀錄表部分,僅該當刑法第215條,並無 行使問題,並不該當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名,原審卻予認定;⑸原審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認定范國基、李亦盛、薛常偉、蔡峻閔、徐三平均係共犯(見原審判決書第15頁三之第5至7列、第17頁第20至21列),卻於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55、附表三編號1至38之「犯罪主體」欄位未予認定,前後亦有矛盾;⑹李錦恩亦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三犯行,已經李錦恩於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為認罪陳述,並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原審漏列李錦恩為本案共犯;而均未洽。 ⒉原審就被告陳重修部分認定除上述⒈⑴至⑹所載可議之處外,被告陳重修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就埤頭鄉○○路○○○段000地號土地所堆置廢棄物部分已依共犯比例清除17分之1,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4年7月6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六第31頁),而有清除部分廢棄物之作為,並已徵得告訴人邱文喜諒解而成立和解,有其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九第175至176頁)可按 ,以上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而均未洽。 ⒊原審就被告石春磊部分認定除上述⒈⑴⑵⑸⑹所載可議之處外,就同案被告江袖鄰申報不實部分,則僅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共犯之被告石春磊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罪名,原審認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之申報不實罪,而亦未洽。 ⒋原審就被告林忠材部分認定除上述⒈⑴⑵⑸⑹所載可議之處外,就其指示不知情之何湘瑩不實申報部分,並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之罪名,原審逕為有罪認定,而有未洽。 ⒌原審就被告大凱公司、泓展公司因其代表人石春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大凱公 司、泓展公司各科以罰金刑(見判決書第146頁反面至147頁)。惟被告石春磊原被訴在101年2月13日前後分別該當2罪 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且經原審數罪併罰(見原審判決書第168頁),則其所經營之大凱公司、泓展公司亦因其 代表人石春磊犯罪,本亦應各論處2罪,原審僅各論處1罪罰金刑,亦有未洽。 ⒍原審就被告許倫凱部分認定除上述⒈⑸⑹所載可議之處外,亦有如上㈠⒊述屢以狀紙表示無法到庭之原因,經查明均非屬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而有未洽。 ⒎原審就被告羅有展、賴秋湖部分認定,有如上述⒈⑸⑹所載可議之處,而有未洽。 ㈢就被告廖文俊、陳重修、廖文達、胡蓮春、廖苡伶、廖子媞、石春磊、大凱公司、泓展公司、林忠材、彭春龍、許倫凱、賴秋湖、鄭一昌、鄭豐智、羅有展、尹振紘、張勝堯、張偉國、佘永欽、張運彥、黃宥瑜、黃薺燁犯【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廖文俊、廖子媞部分認定有下列可議之處,均有未洽:⑴本院認定被告石春磊、林忠材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犯行不能證明其等參與犯罪,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欄四(見判決書第18至19頁)及附表四、附表五「犯罪主體」欄位記載,卻均列入石春磊、林忠材為共犯;⑵就被告廖苡伶專責人員申報不實部分雖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之申報不實犯行,然就被告胡蓮春、廖子媞、同案被告陳秀美申報不實部分,則僅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共犯之被告廖文俊、陳重修、廖文達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各 別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罪名,原審未予分辨釐清,而亦未洽;⑶就被告胡蓮春所製作之不實成品磅單、成品出廠紀錄表部分,僅該當刑法第215條,並無行使問題,自不該當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原審卻予認定;⑷附表六之時間僅載明「102年2月間共3次」,然此應係於101年2月13 日被查獲後始請廖文斌載運,且廖文斌於偵審中係供述自 101年2、3月起至102年3月間為止,並記得102年3月間有3次,故認定在此之前僅有1次,則原審僅認定「102年2月間共3次」,與卷內事證不合;⑸原審就犯罪事實欄四並未認定廖運忠、曾南堂為共犯,於附表六「犯罪主體」欄位卻予認定,又於犯罪事實四認定李亦盛為共犯,於附表六「犯罪主體」欄復未予記載認定,前後均有矛盾;⑹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四認定被告洪清發、許金安均為幫助犯及同案被告彭勝官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不能證明(見判決書第17頁第5至7列、23頁第11列),理由欄內亦均為相同之認定(見判決書第137至146、174至178頁),卻於附表七編號1至17 之「犯罪主體」欄均認定洪清發、彭勝官為共同正犯,及於附表七編號1至51、附表八編號1至62之「犯罪主體」欄均認定許金安為共同正犯,前後顯有矛盾;⑺被訴附表五編號2 部分所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察遽為有罪認定,而亦未洽。 ⒉原審就被告廖文達、廖苡伶、胡蓮春部分認定除上述⒈⑴至⑺所載可議之處外,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廖文達、廖苡伶、胡蓮春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有未滿18歲之人在和成公司工作,原審引用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均有未洽。 ⒊原審就被告陳重修部分認定除上述⒈⑴至⑺所載可議之處外,被告陳重修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就埤頭鄉○○路○○○段000地號土地所堆置廢棄物部分已依共犯比例清除17分之1,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4年7月6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六第31頁),而有清除部分廢棄物之作為,並已徵得告訴人邱文喜諒解而成立和解,有其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九第175至176頁)可按 ,以上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而均未洽。 ⒋原審就被告石春磊、林忠材及大凱公司、泓展公司此部分均應無罪諭知部分,卻為有罪認定,均有未洽。 ⒌原審就被告彭春龍部分認定有下列可議之處,而有未洽:本院認定被告石春磊就犯罪事實四編號4至8部分犯行不能證明其參與犯罪,故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欄四(見判決書第18至19頁)及附表四編號4至8所示「犯罪主體」欄位記載,均列石春磊為共犯,而有未洽。 ⒍原審就被告賴秋湖、鄭一昌、鄭豐智部分認定有下列可議之處而有未洽: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四認定被告洪清發、許金安均為幫助犯及同案被告彭勝官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不能證明(見判決書第17頁第5至7列、23頁第11列),理由欄內亦均為相同之認定(見判決書第137至146、174至 178頁),卻於附表七編號1至17之「犯罪主體」欄均認定洪清發、彭勝官為共同正犯,及於附表七編號1至51之「犯罪 主體」欄均認定許金安為共同正犯,前後顯有矛盾,而亦未洽。 ⒎原審就被告許倫凱部分認定有下列可議之處而有未洽: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四認定被告洪清發、許金安均為幫助犯及同案被告彭勝官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不能證明(見判決書第17頁第5至7列、23頁第11列),理由欄內亦均為相同之認定(見判決書第137至146、174至178頁),卻於附表七編號1至17之「犯罪主體」欄均認定洪清發、彭勝官為共 同正犯,及於附表七編號1至51之「犯罪主體」欄均認定許 金安為共同正犯,前後顯有矛盾;原審認定被告許倫凱參與犯罪事實欄四、㈠之附表七之廢棄物數量為1629公噸,尹振紘參與犯罪事實欄四、㈡之附表八之廢棄物數量為3055.51 公噸,其等均為累犯,卻均量處相同刑度有期徒刑2年7月,量刑稍有不當;此外,被告許倫凱另有如上㈠⒊述屢以狀紙表示無法到庭之原因,經查明均非屬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而有未洽。 ⒏原審就被告羅有展、尹振紘、張勝堯、張偉國、佘永欽、張運彥、黃宥瑜、黃薺燁部分認定有下列可議之處,而有未洽: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四認定被告許金安為幫助犯(見判決書第23頁第11列),理由欄內亦均為相同之認定(見判決書第137至143頁),卻於附表八編號1至62之「犯罪主體」 欄均認許金安為共同正犯,前後顯有矛盾,而亦未洽。 ㈣被告許金安幫助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原審就被告許金安先後2次提供名義供廖文俊辦理光合公司 及九福園藝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登記,應該當2罪,原審僅 論以1罪,亦有未洽。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關於被告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廖文達、陳重修、許金安、許倫凱、賴秋湖、許金盾、胡小蓁、黃永昌、羅家豐、羅有展、尹振紘、林忠材等人量刑均過輕,被告等人並未於限期內完成廢棄物清理計畫,致告訴人億豐公司無法使用所租賃土地與廠房,受有租金、水電費用、清理廢棄物費用等損失千萬餘元,被告廖文俊等人並未就其等所造成之環境污染及破壞予以修補,且為獲取暴利而為,可責性顯然較高,廢棄物污染環境係造成社會法益之損害,法律評價上保障程度應較個人法益為高,應加重刑度之評價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廖文俊上訴意旨以其非主導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廖苡伶、廖文達、胡蓮春、廖子媞上訴意旨以其等均與范國基、陳秀美犯案情節相當,且因家庭因素,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陳重修上訴意旨以其非主導者,無法掌控常盛公司或和成公司的營運,且已部分清除廢棄物,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賴秋湖上訴意旨以坦承旭鴻公司、勁發企業社部分之犯罪,否認其餘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旭鴻公司兼代表人許金盾上訴意旨以許金盾僅係人頭,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林忠材、張運彥上訴意旨以坦承全部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許金安、許倫凱、胡小蓁、羅家豐、黃永昌、泓展公司、大凱公司兼代表人石春磊、彭春龍、鄭一昌、鄭豐智、尹振紘、佘永欽、張勝堯、張偉國、黃薺燁、黃宥瑜等人上訴意旨均以否認犯罪等語,均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各該部分均不當。以上審酌被告等人參與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數量多寡、時間、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個人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情,除被告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廖文達、廖子媞、陳重修、賴秋湖、林忠材等人上訴意旨均以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就被告許金安請求從重量刑,均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等人各該部分均不當,均為有理由外,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其餘上訴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等人上開部分各均有如上可議之處,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有罪部分均予撤銷,就被告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廖文達、陳重修、許倫凱、賴秋湖、羅有展、廖子媞、石春磊、林忠材、尹振紘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均失所附麗,均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即: ㈠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廖文俊身為常盛公司之負責人且為最大股東,竟為謀取利益,而與被告陳重修共同策劃將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廢棄物載運出去,並指示廖苡伶、胡蓮春及廖文達為前開分工,陳重修負責相關文書之製作,將自事業體收取之廢棄物,未經處理而載運至旭鴻公司提供之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堆置,無視於將造成之環境污染,而被告尹振紘、許倫凱、賴秋湖、許金盾為賺取收取廢棄物之處理費,以及後續將廢棄物再用於他處之利益,以旭鴻公司名義提供土地,先由同案被告洪天城接洽進弘偉公司之廢棄物至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堆置以賺取處理費,其後由被告羅有展至常盛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旭鴻公司提供之土地傾倒,而被告胡小蓁、羅家豐、黃永昌均為被告羅有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團隊,被告黃永昌負責收單及攪拌污泥,被告胡小蓁、羅家豐負責提供名義及簽訂虛偽契約以掩飾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情,且經警查獲時,更提出虛偽之文件及為不實之供述,企圖蒙蔽檢警人員,迄今所堆置之廢棄物僅被告陳重修清除芳苑鄉工區11路廠房10分之1之廢棄物,其餘均未清除,無視於 環境對於社會大眾健康之重要性,所為均不足取,並衡以被告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廖文達、許金盾、賴秋湖就此部分犯行已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態度尚屬良好,被告陳重修於原審否犯犯行,於本院則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許倫凱原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則否認犯行,態度丕變,且藉詞其罹患雙頰紅白斑,需接受癌前病變切除手術及植皮手術為由,多次以書狀並檢附診斷證明書表示要手術開刀亟需休養為由,均未到庭,本院發函醫院則表示被告許倫凱僅於100年間因心臟病開刀治療,其後並無被告 許倫凱所述於104年9月至11月間要開刀之情形,有其刑事陳報狀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亞東紀念醫院104年11月27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A號函文、刑事陳報請假狀等件在卷(見本院卷八第49至50、52頁、卷九第256至257頁、卷十第153、154頁)可證,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自前開瓣膜性心臟病手術後並未再因開刀手術而長期住院(見本院卷十一第57頁正反面),被告許倫凱屢藉口身體病況未遵時到庭,耗費司法資源,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至被告羅有展雖否認犯行,惟於原審經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對於全案相關情節均誠實以告,被告尹振紘、胡小蓁、羅家豐、黃永昌仍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暨其等前開犯罪參與程度、堆置廢棄物之數量、時間、犯罪手段、素行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覆稱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係水泥鋪面,廢棄物未與土壤直接接觸,應無土壤污染之疑慮,其餘土地則因尚未清除,無法做土壤採樣檢測,有該局104年11月26 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送相關照片在卷(見本院卷十第147、149、151頁)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文俊、廖苡伶、廖文達、陳重修、許倫凱、尹振紘、羅有展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旭鴻公司應對其負責人許金盾違法部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㈡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陳重修與同案被告廖文俊共同策劃,將常盛公司之廢棄物透過清除業者原車載運至和成公司堆置後,再載運至他處傾倒,以躲避檢警查察,被告廖文達受同案被告廖文俊之指示,負責指揮將常盛公司貯坑內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挖取至前來載運之車輛,其後再載往和成公司之貯坑內,被告廖子媞為和成公司之會計人員,受同案被告廖文俊及被告陳重修之指示,負責支付土尾端處理費及運輸費用,而被告林忠材、石春磊為廢棄物清除業者,竟未依清除契約而為廢棄物載運行為,將廢棄物原車載運至和成公司堆置,其後和成公司再透過土尾業者,將所堆置之前開廢棄物載往勁發企業社提供之埤頭鄉○○路○○○段000地號土地堆置,並同 時上網申報不實廢棄物處理、清除流程,以及再利用機關收受不實原料來源,所為將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居住環境以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於廢棄物流向之掌控;而被告許倫凱、賴秋湖、羅有展離開芳苑鄉○區路00號廠房後,被告許倫凱竟仍再成立勁發企業社,僱用被告賴秋湖,一同收取廢棄物以賺取處理費,被告羅有展仍繼續負責將和成公司堆置之廢棄物載往埤頭鄉○○路○○○段000地號土地,無視於 環境保護之重要性,且經環保人員稽查時,更提出虛偽之文書資料並為虛偽供述,企圖誤導偵辦,所為均不足取,迄今所堆置之廢棄物僅被告陳重修清除埤頭鄉○○路○○○段000地號土地17分之1之廢棄物,其餘均未清除,無視於環境對於社會大眾健康之重要性,所為均不足取,並衡以被告廖文達、廖子媞、林忠材、賴秋湖就其所犯此部分犯行,已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屬良好,被告陳重修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則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許倫凱原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則否認犯行,態度丕變,且藉詞其罹患雙頰紅白斑,需接受癌前病變切除手術及植皮手術為由,多次以書狀並檢附診斷證明書表示要手術開刀亟需休養為由,均未到庭,本院發函醫院則表示被告許倫凱僅於100年間因心臟病開刀治療,其後並無被告許倫凱所述於 104年9月至11月間要開刀之情形,有其刑事陳報狀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亞東紀念醫院104 年11月27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A號函文、刑事陳報請假 狀等件在卷(見本院卷八第49至50、52頁、卷九第256至257頁、卷十第153、154頁)可證,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自前開瓣膜性心臟病手術後並未再因開刀手術而長期住院(見本院卷十一第57頁正反面),被告許倫凱屢藉口身體病況未遵時到庭,耗費司法資源,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至被告羅有展雖否認犯行,惟於原審經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對於全案相關情節均誠實以告,被告石春磊於原審、本院仍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前開犯罪參與程度、堆置廢棄物之數量、時間、犯罪手段、素行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覆稱埤頭鄉○○路○○○段000地號土地僅部分清除廢棄物,尚未 完全清除,無法做土壤採樣檢測,有該局104年11月26日彰 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送相關照片在卷(見本院卷十第147、152頁)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文達、陳重修、廖子媞、許倫凱、羅有展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大凱公司、泓展公司應對其負責人石春磊違法部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各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㈢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廖文俊、廖文達、廖苡伶、胡蓮春、陳重修、廖子媞、彭春龍、許倫凱、賴秋湖,在常盛公司及和成公司於101年2月13日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再為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而鄭一昌與被告許倫凱合作,繼續收受和成公司上開廢棄物,且為賺取更多不法利益,被告許倫凱、賴秋湖竟再尋找其他土地堆置廢棄物,並推由被告鄭一昌尋得溪州鄉○○○段000○00地號土地,由被告鄭一 昌、鄭豐智負責將和成公司堆置之廢棄物載往埤頭鄉○○路○○○段000地號土地及溪州鄉○○○段000○00地號土地堆置,且由被告鄭一昌在溪州鄉○○○段000○00地號土地負 責攪拌污泥廢棄物;另被告羅有展、尹振紘、張勝堯、張偉國、佘永欽為賺取處理費,竟提供土地堆置和成公司載運過來的廢棄物,並由被告張運彥、黃薺燁、黃宥瑜負責運輸;而前開土尾業者及運輸業者,經環保人員稽查時,更提出虛偽之文書資料並為虛偽供述,企圖誤導偵辦,所為除造成地球環境恐有不可回復之污染外,更有耗費司法資源之虞,迄今所堆置之廢棄物僅被告陳重修清除埤頭鄉○○路○○○段000地號土地17分之1之廢棄物,其餘均未清除(被告賴秋湖辯護人雖以被告賴秋湖已將埤頭鄉○○路○○○段000地號 土地廢棄物載運至竹山鎮○○段0000地號等土地、埤頭鄉合興段960地號與稻香段710地號等土地,認已達清除之效果,實則僅將廢棄物自前者土地挪移至後者土地堆置處理而已,且嗣後後者土地之清除廢棄物亦分別為承租人吳心綺、林錫鑫所為,與被告賴秋湖無涉,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護要旨,為本院所不採),無視於環境對於社會大眾健康之重要性,所為均不足取,並衡以被告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廖文達、廖子媞就其所犯此部分犯行,已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屬良好,被告賴秋湖、許倫凱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則否認犯行,被告陳重修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則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許倫凱原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則否認犯行,態度丕變,且藉詞其罹患雙頰紅白斑,需接受癌前病變切除手術及植皮手術為由,多次以書狀並檢附診斷證明書表示要手術開刀亟需休養為由,均未到庭,本院發函醫院則表示被告許倫凱僅於100 年間因心臟病開刀治療,其後並無被告許倫凱所述於104年9月至11月間要開刀之情形,有其刑事陳報狀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亞東紀念醫院104年11月 27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A號函文、刑事陳報請假狀等件 在卷(見本院卷八第49至50、52頁、卷九第256至257頁、卷十第153、154頁)可證,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自前開瓣膜性心臟病手術後並未再因開刀手術而長期住院(見本院卷十一第57頁正反面),被告許倫凱屢藉口身體病況未遵時到庭,耗費司法資源,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至被告羅有展雖否認犯行,惟於原審經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對於全案相關情節均誠實以告,被告張運彥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則坦承犯行,被告尹振紘、張勝堯、佘永欽、張偉國、鄭一昌、鄭豐智、黃薺燁、黃宥瑜於原審、本院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暨其等前開犯罪參與程度、堆置廢棄物之數量、時間、犯罪手段、素行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覆稱埤頭鄉○○路○○○段000地號土地僅部分清除廢棄物,尚未全部清除,埤 頭鄉合興段960地號與稻香段710地號等土地已清除完成,現況長滿雜草,未對該處土地進行土壤採樣檢測,溪州鄉○○○段000○00地號土地尚未清除,現況為一窪地,窪地及其 周圍長有雜木及雜草,均無法做土壤檢測等語,暨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稱竹山鎮○○段0000地號等土地業已清除,但未做土壤檢測及生態環境影響評估,現況已長滿雜草,至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迄今尚未清除,現況已長滿雜草,並未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估,惟依「104年度南投縣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於104年5月14日就該場址毗鄰下游民井地下水質進行採樣檢驗,初步研判棄置污泥並未造成該區地下水污染等語,分別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4年11月26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送相關 照片(見本院卷十第147、148、150、152頁)、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2月1日投環局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送相關照片在卷(見本院卷十第156至170頁)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文俊、廖苡伶、廖文達、陳重修、廖子媞、許倫凱、尹振紘、羅有展、張勝堯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許金安所為之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除出具名義成立相關公司、商號,使前開被告得以營造出合法之假象外,更於檢警人員偵辦時,提供不實之文件資料及為虛偽之供述,藉以誤導檢警人員之偵辦,所為均不足取,暨其之犯罪動機、被告許金安於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每月獲取2萬元之代 價、犯罪手段、幫助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並就被告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廖文達、陳重修、廖子媞、許倫凱、賴秋湖、羅有展、尹振紘等所犯前開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被告廖文俊、廖苡伶、廖文達、陳重修、廖子媞、許倫凱、羅有展、尹振紘所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於原審雖就被告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廖文達、陳重修、廖子媞前開犯行,請求從重量刑並併科罰金300萬元部分,惟本院認 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㈥又,本案在常盛公司、和成公司之主導者為被告廖文俊與陳重修謀議策劃後,由被告廖文俊或陳重修指示被告廖苡伶、廖文達、廖子媞行事,對外仍由被告廖文俊或陳重修出面,被告廖苡伶、廖子媞及胡蓮春僅負責內部行政作業,被告廖苡伶並為常盛公司之專責人員,均聽從被告廖文俊、陳重修意見行事,被告廖文達於常盛公司原負責聯絡車頭羅有展運送廢棄物事宜,惟於和成公司成立後即改由廖運漟、廖運忠聯繫車頭載運廢棄物外運事宜,被告廖文達未再直接聯繫,參與情節較被告廖文俊為低,被告廖子媞參與應予數罪併罰之件數為2件,可責性較被告廖文俊為低,被告廖苡伶、廖 文達、廖子媞與被告廖文俊係兄弟姊妹關係,被告胡蓮春與被告廖文達則係夫妻等家庭成員關係,本院斟酌上情,就被告廖苡伶、廖文達、胡蓮春、廖子媞所量處之刑度均較被告廖文俊部分之量刑相對為低,而認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為適當。 ㈦被告彭春龍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彭春龍犯附表二編號29至56所示共28次犯行(實則本院僅認定附表二編號30至55之犯行),業經桃園地院102年度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在案,本案被告彭春龍犯附表四編號4至8所示共5次犯罪,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比例不相當等語。惟查被告彭春龍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犯行,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桃園地院該判決係審酌被告彭春 龍係擔任司機,就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確有參與,但其所圖亦無非領取薪資,冀求自立持家而已,實難期待其疑有違法便行離職,甚或主動向環保主管機關、檢警檢舉告發,因雇主未能正派營業,無奈牽涉,因而需背負1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刑責,實有不忍,加以其另因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責,已受到相當制裁,且於該案審理中業已繳納5萬元公益金與更生保護會桃園分會,已盡力彌補罪衍, 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其量刑之基礎及法律適用與本案均有不同,且本案係被告彭春龍第2次再犯,要 難僅以桃園地院認定28件(實則本院認定為26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案附表四僅犯5件之表面犯罪件數之差異,即可比附援引該刑度,本院斟酌再三,仍認判處如主文所示刑度為適當。 ㈧查,被告等人上訴時,部分提及原審判決主文之書寫方式「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 除、處理」構成要件不同,惟此乃參考司法院97年2月編印 「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而為,本判決主文記載內容亦同,附此說明。 三、末查: ㈠被告陳重修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頁)可按,其係 初犯,身為環保技師,為圖謀不法利益,參與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而有未當,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意認罪,並已依共犯行為人責任比例分擔清除芳苑鄉工區11路廠房10分之1、埤頭鄉○○路○○○段000地號土地17分之1之廢棄物,並徵得該2筆土地之告訴人億豐公司、被害人邱文喜諒解,同意法院給予從輕量刑,有和解書2份在卷( 見本院卷八第73至74、145至146頁、卷九第175至175頁)可按,並經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鄭依純律師、邱文喜之子邱宗德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八第213、233頁正反面),稽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及南投縣環境保護局就本案相關之土地,或覆稱廢棄物未與土壤直接接觸,應無土壤污染之疑慮,或因廢棄物尚未清除,無法做土壤採樣檢測,被告陳重修並就埤頭鄉○○○段000地號土地自行委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核定之雄藝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取樣抽驗,認檢測結果尚符合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及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有該農地土壤調查計畫1份在卷(見本院卷十第199至238頁)可 參,堪認被告陳重修本案雖因違法在先,惟事後已花費大筆時間、金錢、人力、精力,清除部分廢棄物,並試圖回復原狀,盡力彌補其所犯下之過錯,足見其誠心悔悟之真意,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陳重修因本案犯行確實知所警惕,反省過錯,並考量其身為環保技師,本較常人負有較具專業之知識能力,卻違法為本案之犯行,且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就已清除部分廢棄物部分共支出378萬9580元,有其 刑事陳報狀、清除資料、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九第35至128 、213至217頁)可參等情,命其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 庫為如主文所示之捐款。 ㈡被告許金盾前曾於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5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可按,其於前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又係因弟弟即被告許倫凱之關係而為本案犯行,被告許金安雖分擔部分構成要件行為,然仍由被告許倫凱出面與其他同案被告洽談傾倒廢棄物事宜,其究非決策者,主導者仍為被告許倫凱、尹振紘,犯行自較被告許倫凱、尹振紘為輕,且被告許倫凱業經本院科處應予入監服刑之刑度,倘被告許金盾併同入監服刑,則其家中母親勢必失去親人照料之機會,被告許金盾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無誤,尚知悔悟,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許金盾因本案犯行確實知所警惕,反省過錯,並考量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行輕重、偵審期間之犯後態度等,命其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為如主文所示 之捐款。 ㈢被告賴秋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可按,其係初犯,因積欠同案被告尹振紘債務,只得受尹振紘指派南下旭鴻公司就經營收取廢棄物之業務掌管財物,繼而與許倫凱合作成立勁發企業社,陸續為本案3次應予數罪併罰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雖有不是,然其迭自偵審期間均已全盤託出全案原委,協助檢警單位釐清事實及各共犯參與之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賴秋湖因本案犯行確實知所警惕,反省過錯,並考量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行輕重、偵審期間之犯後態度等,命其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 公庫為如主文所示之捐款。 ㈣被告胡小蓁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羅家豐前曾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月確定,於88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胡小蓁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0頁正反面、被告羅家豐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反面)可按,其等於前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2人係夫 妻,為圖謀小利,共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固有不是,惟其等參與違法犯行僅1件,獲取每台200元之出名費用,共計145台,所得尚非鉅額,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 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胡小蓁、羅家豐因本案犯行確實知所警惕,反省過錯,並考量其等違法行為之輕重、偵審期間之犯後態度等,命其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各為如主文所示之捐款。 ㈤被告黃永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可按,為圖謀小利,而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固有不是,惟其參與違法犯行僅1件,僅支領月薪5萬元,為一受僱者,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黃永昌因本案犯行確實知所警惕,反省過錯,並考量其違法行為之輕重、偵審期間之犯後態度等,命其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為如主文所示之捐款。 ㈥被告廖子媞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可按,其係初犯,因兄長廖文俊之故,始與兄姐廖文達、廖苡伶、嫂嫂胡蓮春共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固有不是,惟考以參與違法犯行者為2件,且家族成員中已有被告廖文 俊、廖文達、廖苡伶、胡蓮春均經本院判處必須入監服刑之刑度,被告廖子媞育有2子,分別為92年10月15日、95年5月17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5頁)可參,尚待母親之陪伴成長,其亦為被告廖文達、胡蓮春2 子之姑姑、被告廖苡伶稚兒之阿姨(見本院卷九第25至26、33至34頁之由廖苡伶、廖文達、胡蓮春提出戶籍謄本可參),亦可協助加以照料,犯後復業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並未推諉卸責,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廖子媞因本案犯行確實知所警惕,反省過錯,並考量其違法行為之輕重、偵審期間之犯後態度等,命其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為如主文所示之捐款。 ㈦被告林忠材前曾於9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 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可按,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惟其迭自偵審期間尚知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頗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林忠材因本案犯行確實知所警惕,反省過錯,並考量其係領有合法清除廢棄物許可文件之公司負責人身分,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紀錄,暨本案違法載運廢棄物之數量、偵審期間之犯後態度等,命其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為如主 文所示之捐款。 ㈧被告鄭一昌前曾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0年8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於本案宣示判決之際,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可按,其為圖謀運輸之利益,而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固有不是,惟其子鄭豐智因該當累犯規定,已經本院判處應入監服刑之刑度,其參與違法犯行僅1件,所傾倒廢棄物之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 地雖未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估,惟就毗鄰下游民井地下水質進行採樣檢驗,迄今並未造成該區有地下水污染之情事,已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2月1日投環局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送相關照片在卷(見本院卷十第156至170頁)可參,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鄭一昌因本案犯行確實知所警惕,反省過錯,並考量其違法行為之輕重、偵審期間之犯後態度等,命其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為如主文所示之捐款。 ㈨被告張勝堯前曾於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4年1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9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可按,其於前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圖謀小利,而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固有不是,惟其參與違法犯行僅1件,所傾倒廢棄物之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雖未進 行生態環境影響評估,惟就毗鄰下游民井地下水質進行採樣檢驗,迄今並未造成該區有地下水污染之情事,已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2月1日投環局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送相關照片在卷(見本院卷十第156至170頁)可參,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張勝堯因本案犯行確實知所警惕,反省過錯,並考量其違法行為之輕重、偵審期間之犯後態度等,命其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為如主文所示之捐款。 ㈩被告佘永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2頁正反面)可按,其為圖謀小利,而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固有不是,惟其參與違法犯行僅1件,僅支領月薪2萬5千元,受 僱擔任會計工作,所傾倒廢棄物之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雖未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估,惟就毗鄰下游民井地下水質進行採樣檢驗,迄今並未造成該區有地下水污染之情事,已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2月1日投環局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送相關照片在卷(見本院卷十第156至170頁)可參,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佘永欽因本案犯行確實知所警惕,反省過錯,並考量其違法行為之輕重、偵審期間之犯後態度等,命其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為如主文所示之捐款。 被告張運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0頁正反面)可按,其為圖謀小利,而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固有不是,惟其參與違法犯行僅1件,所運輸傾倒廢棄物之南投 市○○段000○0地號土地雖未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估,惟就毗鄰下游民井地下水質進行採樣檢驗,迄今並未造成該區有地下水污染之情事,已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2月1日投環局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送相關照片在卷(見本院卷十第156至170頁)可參,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張運彥因本案犯行確實知所警惕,反省過錯,並考量其違法行為之輕重、偵審期間之犯後態度等,命其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為如主文 所示之捐款。 被告黃薺燁前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87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以上緩刑期滿而緩 刑之宣告均未經撤銷,其各該刑之宣告均失其效力,被告黃宥瑜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黃薺燁部分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被告黃宥瑜部分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可按,被告黃宥瑜係初犯,被告黃宥瑜復因兄長黃薺燁之邀約始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其等參與犯行件數僅1件,復均擔任司 機從事載運行為,並非主導者或首謀,所運輸傾倒廢棄物之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雖未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估,惟就毗鄰下游民井地下水質進行採樣檢驗,迄今並未造成該區有地下水污染之情事,已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 12月1日投環局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送相關照片在 卷(見本院卷十第156至170頁)可參,其等為圖運費牟利而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黃薺燁、黃宥瑜因本案犯行確實知所警惕,反省過錯,並考量其等僅一名司機、偵審期間之犯後態度等,命其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 公庫為如主文所示之捐款。 至被告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彭春龍前經桃園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均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且被告廖文俊係本案之主導者,被告廖苡伶、廖文達、胡蓮春本案違法件數共3件(僅被告廖苡伶、胡 蓮春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已由桃園地院判決);被告許金安先後2次擔任光合公司、九福園藝企業社負責人,於同案被 告為警查獲之際,復前往檢警機關作證,誤導辦案方向,並自廖文俊處領得出庭之車馬費,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難認其有真心悔悟之意;被告許倫凱、尹振紘、鄭豐智、張偉國本案均該當累犯之規定,被告許倫凱、尹振紘復經本院判處應執行逾2年之刑度,均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至被告羅 有展總共參與本案3件應予數罪併罰之傾倒廢棄物案件,數 量龐大,復擔任聯絡運輸司機之要職(犯罪事實欄二、㈡、三部分)、合夥經營傾倒廢棄物之事業主(犯罪事實欄四、㈡部分),且經本院判處應執行逾2年之刑度,故不符合宣 告緩刑之要件;被告石春磊雖將廢棄物載運至和成公司而非任意棄置他處,然其身為清除公司負責人,更當知悉合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對於維護環境之重要性,卻仍共同違反本案載運廢棄物之行為,並且借牌與他人從事廢棄物之載運,助長違法,惡性猶重,亦不適宜宣告緩刑,以上均併予說明。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挖土機2台(KOBELCO牌SK100Ⅲ型與KOBELCO牌SK120 Ⅲ型,各含有啟動馬達1具、鑰匙1支、控制面板1片),惟 僅為一般工程常用之機具,客觀上並非專供處理廢棄物所用,亦非違禁物,衡諸比例原則,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起訴書附表11所示扣押並凍結被告廖苡伶帳戶內之存款551萬 4,026元、被告廖文俊帳戶內之存款72萬5,144元、被告廖文達帳戶內之存款281萬7,039元、37萬3,041元、被告廖子媞 帳戶內之存款109萬9,292元、被告胡蓮春帳戶內之存款39萬4,443元、10萬6,718元、被告陳重修帳戶內之存款1,282元 、1,424元,並無證據顯示係屬前開被告犯罪之所得,亦難 予以宣告沒收。故公訴人請求將上開2部分宣告沒收部分,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被告泓展公司、大凱公司兼代表人石春磊、林忠材就犯罪事實欄四前半段即附表四、附表五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卻為其等有罪之諭知,亦有未當,被告泓展公司、大凱公司兼代表人石春磊、林忠材上訴意旨以否認此部分犯罪,均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上開部分均不當,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泓展公司、大凱公司兼代表人石春磊、林忠材此部分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撤銷改判,另諭知無罪之判決。追加起訴書雖未就大凱公司、泓展公司因其負責人石春磊所犯犯罪事實欄三、四前半段之犯行,追加起訴論以數罪之罰金刑,惟法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既係由於其負責人之違法舉止而來,身為負責人之被告石春磊被起訴以2罪,倘如均成罪,其法人自應同 負責人之罪數科以數個罰金刑,茲本院認定被告石春磊犯罪事實欄四前半段部分犯行不能證明,則大凱公司、泓展公司此部分仍應為無罪之諭知。 捌、被告胡小蓁、羅家豐、黃永昌、鄭豐智均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均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8條前段、第4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55條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 │編號│被 告│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一 │廖文俊│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廖文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 │ │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廖文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貳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廖苡伶│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廖苡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 │ │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廖苡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三 │胡蓮春│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胡蓮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拾月。 │ │ │ ├──────────┼─────────────────┤ │ │ │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胡蓮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年。 │ ├──┼───┼──────────┼─────────────────┤ │四 │廖文達│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廖文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 │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廖文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 │ │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廖文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五 │陳重修│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陳重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 │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陳重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 │ │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陳重修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 │ │ │ │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六 │許金安│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許金安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 │ │犯罪事實欄四、㈡部分│許金安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七 │許倫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許倫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 │ │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許倫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 │ │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許倫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 │ │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八 │許金盾│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許金盾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於判決確定│ │ │ │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 ├──┼───┼──────────┼─────────────────┤ │九 │賴秋湖│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賴秋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拾月。 │ │ │ ├──────────┼─────────────────┤ │ │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賴秋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陸月。 │ │ │ ├──────────┼─────────────────┤ │ │ │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賴秋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伍月。 │ ├──┼───┼──────────┼─────────────────┤ │十 │羅有展│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羅有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 │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羅有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 │ │犯罪事實欄四、㈡部分│羅有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十一│胡小蓁│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胡小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於判決確定│ │ │ │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 │ │ │ │元。 │ ├──┼───┼──────────┼─────────────────┤ │十二│羅家豐│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羅家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於判決確定│ │ │ │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 │ │ │ │元。 │ ├──┼───┼──────────┼─────────────────┤ │十三│黃永昌│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黃永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於判決確定│ │ │ │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 ├──┼───┼──────────┼─────────────────┤ │十四│廖子媞│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廖子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 │ │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廖子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 │ │ │ │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五│石春磊│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石春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 │ ├──┼───┼──────────┼─────────────────┤ │十六│彭春龍│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彭春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伍月。 │ ├──┼───┼──────────┼─────────────────┤ │十七│林忠材│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林忠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 │ │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 │十八│鄭一昌│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鄭一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 │ │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 │十九│鄭豐智│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鄭豐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二十│尹振紘│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尹振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 │ │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犯罪事實欄四、㈡部分│尹振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 │ │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二一│佘永欽│犯罪事實欄四、㈡部分│佘永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 │ │ │ │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 │ │ │ │元。 │ ├──┼───┼──────────┼─────────────────┤ │二二│張勝堯│犯罪事實欄四、㈡部分│張勝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 │ │ │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 ├──┼───┼──────────┼─────────────────┤ │二三│張偉國│犯罪事實欄四、㈡部分│張偉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貳年。 │ ├──┼───┼──────────┼─────────────────┤ │二四│張運彥│犯罪事實欄四、㈡部分│張運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 │ │ │ │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 │ │ │ │元。 │ ├──┼───┼──────────┼─────────────────┤ │二五│黃薺燁│犯罪事實欄四、㈡部分│黃薺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 │ │ │ │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 │ │ │ │元。 │ ├──┼───┼──────────┼─────────────────┤ │二六│黃宥瑜│犯罪事實欄四、㈡部分│黃宥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 │ │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 │ │ │ │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 │ │ │ │元。 │ └──┴───┴──────────┴─────────────────┘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七):犯罪事實欄二之彰化縣芳苑鄉○○村○區路00號廠房、芳苑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 │編號│犯罪主體 │時間 │方式 │重量 │時 間 │傾倒地點 │卷頁 │ │ │ │ │ │ │ │ │出處 │ ├──┼────────┼────┼────────┼────┼────┼─────┼───┤ │01. │廖文俊、廖文達、│99年12月│羅有展委託靠行於│30公噸×│99年12月│彰化縣芳苑│102偵 │ │ │陳重修、廖苡伶、│底至100 │「金正汽車貨運股│3車次= │底至100 │鄉後寮村工│2521卷│ │ │胡蓮春、范國基、│年2月8日│份有限公司」之傅│90公噸 │年2月8日│區路11號、│十七第│ │ │尹振紘、許倫凱、│ │文祥(已歿),傅│ │ │芳苑鄉芳北│76頁反│ │ │許金盾、賴秋湖、│ │文祥再指示司機范│ │ │段984、985│面之范│ │ │羅家豐、胡小蓁、│ │遠祥駕駛車號:00│ │ │、969地號 │遠祥供│ │ │黃永昌、羅有展、│ │1- HY,子車:73-│ │ │土地 │述:我│ │ │傅文祥、范遠祥共│ │PV 號營業曳引車 │ │ │ │的車是│ │ │同基於清除、處理│ │,於左列時間,至│ │ │ │30噸,│ │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桃園市新屋區社子│ │ │ │1天載 │ │ │ │ │里社子1-18號「常│ │ │ │運3、4│ │ │ │ │盛公司」載運右揭│ │ │ │台車(│ │ │ │ │重量之一般事業廢│ │ │ │以罪疑│ │ │ │ │棄物污泥至右揭地│ │ │ │為有利│ │ │ │ │點傾倒。 │ │ │ │於被告│ │ │ │ │ │ │ │ │之原則│ │ │ │ │ │ │ │ │認定載│ │ │ │ │ │ │ │ │運3台 │ │ │ │ │ │ │ │ │車) │ ├──┼────────┼────┼────────┼────┼────┼─────┼───┤ │02. │廖文俊、廖文達、│99年12月│羅有展委託靠行於│27公噸×│99年12月│彰化縣芳苑│102偵 │ │ │陳重修、廖苡伶、│底至100 │「金正汽車貨運股│3車次= │底至100 │鄉後寮村工│2521卷│ │ │胡蓮春、范國基、│年2月8日│份有限公司」之傅│81公噸 │年2月8日│區路11號、│十七第│ │ │尹振紘、許倫凱、│ │文祥(已歿),傅│ │ │芳苑鄉芳北│76頁反│ │ │許金盾、賴秋湖、│ │文祥再指示司機張│ │ │段984、985│面之張│ │ │羅家豐、胡小蓁、│ │光忠駕駛車號:00│ │ │、969地號 │光忠供│ │ │黃永昌、羅有展、│ │6- ZE,子車:59-│ │ │土地 │述:我│ │ │傅文祥、張光忠共│ │AS 號營業曳引車 │ │ │ │的車是│ │ │同基於清除、處理│ │,於左列時間,至│ │ │ │27噸,│ │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桃園市新屋屋社子│ │ │ │1天載 │ │ │ │ │里社子1-18號「常│ │ │ │運3、4│ │ │ │ │盛公司」載運右揭│ │ │ │台車(│ │ │ │ │重量之一般事業廢│ │ │ │以罪疑│ │ │ │ │棄物污泥於右揭地│ │ │ │為有利│ │ │ │ │點傾倒。 │ │ │ │於被告│ │ │ │ │ │ │ │ │之原則│ │ │ │ │ │ │ │ │認定載│ │ │ │ │ │ │ │ │運3台 │ │ │ │ │ │ │ │ │車) │ ├──┼────────┼────┼────────┼────┼────┼─────┼───┤ │03. │廖文俊、廖文達、│99年12月│羅有展委託靠行於│27公噸×│99年12月│彰化縣芳苑│芳苑分│ │ │陳重修、廖苡伶、│底至100 │「金正汽車貨運股│139車次 │底至100 │鄉後寮村工│局0067│ │ │胡蓮春、范國基、│年2月8日│份有限公司」之傅│(145-6│年2月8日│區路11號、│2警卷 │ │ │尹振紘、許倫凱、│ │文祥(已歿),傅│)=3753│ │芳苑鄉芳北│第43頁│ │ │許金盾、賴秋湖、│ │文祥再指示真實姓│公噸 │ │段984、985│、102 │ │ │羅家豐、胡小蓁、│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 │、969地號 │偵2521│ │ │黃永昌、羅有展、│ │司機,駕駛車號不│ │ │土地 │卷七第│ │ │傅文祥、真實姓名│ │詳之營業曳引車,│ │ │ │156頁 │ │ │年籍不詳之成年司│ │於左列時間,至桃│ │ │ │反面、│ │ │機共同基於清除、│ │園市新屋區社子里│ │ │ │卷十七│ │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社子1-18號「常盛│ │ │ │第21頁│ │ │聯絡 │ │公司」載運右揭重│ │ │ │反面之│ │ │ │ │量之一般事業廢棄│ │ │ │陳鈺君│ │ │ │ │物污泥於右揭地點│ │ │ │、賴秋│ │ │ │ │傾倒。 │ │ │ │湖供述│ │ │ │ │ │ │ │ │:芳苑│ │ │ │ │ │ │ │ │鄉工區│ │ │ │ │ │ │ │ │路11號│ │ │ │ │ │ │ │ │廠房及│ │ │ │ │ │ │ │ │芳苑鄉│ │ │ │ │ │ │ │ │芳北段│ │ │ │ │ │ │ │ │984地 │ │ │ │ │ │ │ │ │號等土│ │ │ │ │ │ │ │ │地總共│ │ │ │ │ │ │ │ │載運 │ │ │ │ │ │ │ │ │145台 │ ├──┼────────┼────┼────────┼────┴────┴─────┴───┤ │ │ │ │ │01-03,以上總計約3,924公噸 │ └──┴────────┴────┴────────┴───────────────────┘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四):犯罪事實欄三之泓展公司、大凱公司從事業機構載運污泥至常盛公司短暫停留後,再原車載往和成公司傾倒(101年2月13日之前)部分 ┌──┬────────┬────┬────────┬────┬────┬─────┬───┐ │編號│犯罪主體 │時間 │方式 │重量 │時 間 │傾倒地點 │三聯單│ │ │ │ │ │ │ │ │出處 │ ├──┼────────┼────┼────────┼────┼────┼─────┼───┤ │01. │廖文俊、廖文達、│101年1月│林榮清靠行於「泓│26公噸 │101年1月│「和成公司│本院卷│ │ │陳重修、廖苡伶、│2日11時 │展公司」擔任司機│ │2日11時 │」桃園市新│七第 │ │ │胡蓮春、范國基、│19分 │,受負責人石春磊│ │51分 │屋區東福路│231至 │ │ │廖子媞、陳秀美、│ │、江袖鄰指使,駕│ │ │558號 │233頁 │ │ │李錦恩、曾南堂、│ │駛車號:000-00,│ │ │ │ │ │ │李亦盛、蔡竣閔、│ │子車:76-ZY號營 │ │ │ │ │ │ │薛常偉、廖運漟、│ │業曳引車,至「友│ │ │ │ │ │ │徐三平、石春磊、│ │達公司」桃園分公│ │ │ │ │ │ │江袖鄰、林榮清共│ │司及龍科廠載運右│ │ │ │ │ │ │同基於清除、處理│ │揭重量之一般事業│ │ │ │ │ │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廢棄物污泥,於左│ │ │ │ │ │ │ │ │列時間至「常盛公│ │ │ │ │ │ │ │ │司」短暫停留並將│ │ │ │ │ │ │ │ │三聯單蓋章後,於│ │ │ │ │ │ │ │ │右揭時間、地點違│ │ │ │ │ │ │ │ │法傾倒。 │ │ │ │ │ ├──┼────────┼────┼────────┼────┼────┼─────┼───┤ │02. │同上 │101年1月│同上 │29.83公 │101年1月│同上 │本院卷│ │ │ │3日11時 │ │噸 │3日11時 │ │七第 │ │ │ │31分 │ │ │55分 │ │234至 │ │ │ │ │ │ │ │ │237頁 │ ├──┼────────┼────┼────────┼────┼────┼─────┼───┤ │03. │同上 │101年1月│同上 │28.74公 │101年1月│同上 │本院卷│ │ │ │7日11時 │ │噸 │7日11時 │ │七第 │ │ │ │02分 │ │ │21分 │ │238至 │ │ │ │ │ │ │ │ │240頁 │ ├──┼────────┼────┼────────┼────┼────┼─────┼───┤ │04. │同上 │101年1月│同上 │28.41公 │101年1月│同上 │本院卷│ │ │ │21日11時│ │噸 │21日11時│ │七第 │ │ │ │20分 │ │ │48分 │ │241至 │ │ │ │ │ │ │ │ │244頁 │ ├──┼────────┼────┼────────┼────┼────┼─────┼───┤ │05. │同上 │101年1月│同上 │27.96公 │101年1月│同上 │本院卷│ │ │ │22日10時│ │噸 │22日10時│ │七第 │ │ │ │30分 │ │ │55分 │ │245至 │ │ │ │ │ │ │ │ │248頁 │ ├──┼────────┼────┼────────┼────┼────┼─────┼───┤ │06. │同上 │101年1月│同上 │33.05公 │101年1月│同上 │本院卷│ │ │ │23日10時│ │噸 │23日11時│ │七第 │ │ │ │40分 │ │ │05分 │ │249至 │ │ │ │ │ │ │ │ │252頁 │ ├──┼────────┼────┼────────┼────┼────┼─────┼───┤ │07. │同上 │101年1月│同上 │31.01公 │101年1月│同上 │本院卷│ │ │ │24日09時│ │噸 │24日10時│ │七第 │ │ │ │55分 │ │ │27分 │ │253至 │ │ │ │ │ │ │ │ │256頁 │ ├──┼────────┼────┼────────┼────┼────┼─────┼───┤ │08. │同上 │101年1月│同上 │24.98公 │101年1月│同上 │本院卷│ │ │ │25日10時│ │噸 │25日11時│ │七第 │ │ │ │45分 │ │ │05分 │ │257至 │ │ │ │ │ │ │ │ │260頁 │ ├──┼────────┼────┼────────┼────┼────┼─────┼───┤ │09. │同上 │101年1月│同上 │21.29公 │101年1月│同上 │本院卷│ │ │ │26日10時│ │噸 │26日10時│ │七第 │ │ │ │05分 │ │ │22分 │ │261至 │ │ │ │ │ │ │ │ │264頁 │ ├──┼────────┼────┼────────┼────┼────┼─────┼───┤ │10. │同上 │101年1月│同上 │27.84公 │101年1月│同上 │本院卷│ │ │ │27日10時│ │噸 │27日11時│ │七第 │ │ │ │57分 │ │ │16分 │ │265至 │ │ │ │ │ │ │ │ │268頁 │ ├──┼────────┼────┼────────┼────┼────┼─────┼───┤ │11. │同上 │101年1月│同上 │29.01公 │101年1月│同上 │本院卷│ │ │ │28日10時│ │噸 │28日10時│ │七第 │ │ │ │08分 │ │ │27分 │ │269至 │ │ │ │ │ │ │ │ │272頁 │ ├──┼────────┼────┼────────┼────┼────┼─────┼───┤ │12. │同上 │101年1月│同上 │29.7公噸│101年1月│同上 │本院卷│ │ │ │29日10時│ │ │29日10時│ │七第 │ │ │ │10分 │ │ │25分 │ │273至 │ │ │ │ │ │ │ │ │276頁 │ ├──┼────────┼────┼────────┼────┼────┼─────┼───┤ │13. │同上 │101年1月│同上(載運地點僅│23.11公 │101年1月│同上 │本院卷│ │ │ │31日10時│「友達公司」龍科│噸 │31日11時│ │七第 │ │ │ │25分 │廠 │ │16分 │ │277頁 │ ├──┼────────┼────┼────────┼────┼────┼─────┼───┤ │14. │同上 │101年2月│同上(載運地點僅│16.22公 │101年2月│同上 │本院卷│ │ │ │1日13時0│「友達公司」桃園│噸 │1日13時 │ │七第 │ │ │ │分 │分公司) │ │37分 │ │278至 │ │ │ │ │ │ │ │ │279頁 │ ├──┼────────┼────┼────────┼────┼────┼─────┼───┤ │15. │同上 │101年2月│同上 │31.5公噸│101年2月│同上 │本院卷│ │ │ │6日11時 │ │ │6日12時 │ │七第 │ │ │ │48分 │ │ │19分 │ │280至 │ │ │ │ │ │ │ │ │281頁 │ ├──┼────────┼────┼────────┼────┼────┼─────┼───┤ │16. │同上 │101年2月│同上 │25.52公 │101年2月│同上 │本院卷│ │ │ │7日11時 │ │噸 │7日11時 │ │七第 │ │ │ │20分 │ │ │44分 │ │282至 │ │ │ │ │ │ │ │ │285頁 │ ├──┼────────┼────┼────────┼────┼────┼─────┼───┤ │17. │同上 │101年2月│同上(載運地點僅│14.19公 │101年2月│同上 │本院卷│ │ │ │7日17時 │「友達公司」桃園│噸 │7日18時 │ │七第 │ │ │ │26分 │分公司) │ │08分 │ │286至 │ │ │ │ │ │ │ │ │287頁 │ ├──┼────────┼────┼────────┼────┼────┼─────┼───┤ │18. │同上 │101年2月│同上 │34.01公 │101年2月│同上 │本院卷│ │ │ │8日11時 │ │噸 │8日12時 │ │七第 │ │ │ │42分 │ │ │21分 │ │288至 │ │ │ │ │ │ │ │ │291頁 │ ├──┼────────┼────┼────────┼────┼────┼─────┼───┤ │19. │同上 │101年2月│同上(載運地點僅│12.4公噸│101年2月│同上 │本院卷│ │ │ │8日17時0│「友達公司」桃園│ │8日17時 │ │七第 │ │ │ │分 │分公司) │ │23分 │ │292至 │ │ │ │ │ │ │ │ │293頁 │ ├──┼────────┼────┼────────┼────┼────┼─────┼───┤ │20. │同上 │101年2月│同上 │33.78公 │101年2月│同上 │本院卷│ │ │ │9日11時 │ │噸 │9日11時 │ │七第 │ │ │ │25分 │ │ │44分 │ │294至 │ │ │ │ │ │ │ │ │296頁 │ ├──┼────────┼────┼────────┼────┼────┼─────┼───┤ │21. │同上 │101年2月│同上 │30.81公 │101年2月│同上 │本院卷│ │ │ │10日11 │ │噸 │10日12時│ │七第 │ │ │ │時46分 │ │ │33分 │ │297至 │ │ │ │ │ │ │ │ │299頁 │ ├──┼────────┼────┼────────┼────┼────┼─────┼───┤ │22. │同上 │101年2月│同上 │28.19公 │101年2月│同上 │本院卷│ │ │ │11日11時│ │噸 │11日11時│ │七第 │ │ │ │21分 │ │ │42分 │ │300至 │ │ │ │ │ │ │ │ │303頁 │ ├──┼────────┼────┼────────┼────┼────┼─────┼───┤ │23. │同上 │101年2月│中壢工業區服務中│25.96公 │101年2月│同上 │本院卷│ │ │ │11日14時│心 │噸 │11日15時│ │七第 │ │ │ │49分 │ │ │07分 │ │304至 │ │ │ │ │ │ │ │ │305頁 │ ├──┼────────┼────┼────────┼────┼────┼─────┼───┤ │24. │同上 │101年2月│同上 │25.62公 │101年2月│同上 │本院卷│ │ │ │11日17時│ │噸 │11日18時│ │七第 │ │ │ │41分 │ │ │08分 │ │306至 │ │ │ │ │ │ │ │ │307頁 │ ├──┼────────┼────┼────────┼────┴────┴─────┴───┤ │ │ │ │ │01-24,小計約639.13公噸 │ ├──┼────────┼────┼────────┼────┬────┬─────┬───┤ │25. │廖文俊、廖文達、│100年12 │江增宏受僱於「泓│3.52公噸│100年12 │「和成公司│本院卷│ │ │陳重修、廖苡伶、│月13日14│展公司」擔任司機│ │月13日16│」桃園市新│七第 │ │ │胡蓮春、范國基、│時15分 │,受負責人石春磊│ │時14分 │屋區東福路│308頁 │ │ │廖子媞、陳秀美、│ │、郭瑋玲、江袖鄰│ │ │558號 │ │ │ │李錦恩、曾南堂、│ │指使,駕駛車號:│ │ │ │ │ │ │李亦盛、蔡竣閔、│ │848-QP號營業大貨│ │ │ │ │ │ │薛常偉、廖運漟、│ │車,至「華映公司│ │ │ │ │ │ │徐三平、石春磊、│ │」桃園廠載運右揭│ │ │ │ │ │ │江袖鄰、郭瑋玲、│ │重量之一般事業廢│ │ │ │ │ │ │江增宏共同基於清│ │棄物污泥,於左列│ │ │ │ │ │ │除、處理廢棄物之│ │時間至「常盛公司│ │ │ │ │ │ │犯意聯絡 │ │」短暫停留並將三│ │ │ │ │ │ │ │ │聯單蓋章後,原車│ │ │ │ │ │ │ │ │於右揭時間、地點│ │ │ │ │ │ │ │ │違法傾倒。 │ │ │ │ │ ├──┼────────┼────┼────────┼────┼────┼─────┼───┤ │26. │同上 │101年1月│同上 │5.94公噸│101年1月│同上 │本院卷│ │ │ │24日11時│ │ │24日11時│ │七第 │ │ │ │23分 │ │ │33 分 │ │309至 │ │ │ │ │ │ │ │ │310頁 │ ├──┼────────┼────┼────────┼────┼────┼─────┼───┤ │27. │同上 │101年1月│同上 │6.56公噸│101年1月│同上 │本院卷│ │ │ │27日17時│ │ │27日17時│ │七第 │ │ │ │38分 │ │ │44分 │ │311至 │ │ │ │ │ │ │ │ │312頁 │ ├──┼────────┼────┼────────┼────┼────┼─────┼───┤ │28. │同上 │101年1月│同上 │3.96公噸│101年1月│同上 │本院卷│ │ │ │29日14時│ │ │29日14時│ │七第 │ │ │ │40分 │ │ │51分 │ │313頁 │ ├──┼────────┼────┼────────┼────┴────┴─────┴───┤ │ │ │ │ │25-28,小計約19.98公噸 x ├──┼────────┼────┼────────┼────┬────┬─────┬───┤ │29. │(起訴書) │(起訴書│(起訴書) │(起訴書│(起訴書│(起訴書)│無 │ │ │ │) │ │) │) │ │ │ │ │廖文俊、廖運漟、│101年1月│彭春龍受僱於「大│約23噸 │101年1月│「和成公司│ │ │ │廖文達、廖苡伶、│5日11時 │凱公司」擔任司機│ │5日10 時│」桃園市新│ │ │ │胡蓮春、廖子媞、│37分 │,受負責人石春磊│ │44分 │屋區東福路│ │ │ │陳秀美、陳重修、│ │、江袖鄰指使,駕│ │ │558號 │ │ │ │石春磊、江袖鄰、│ │駛營業曳引車車號│ │ │ │ │ │ │彭春龍共同基於貯│ │:072-RU,子車:│ │ │ │ │ │ │存、清除、處理廢│ │45-SU、85-ZY、83│ │ │ │ │ │ │棄物之犯意聯絡 │ │-ZY,至「華映公 │ │ │ │ │ │ │ │ │司」龍潭廠、楊梅│ │ │ │ │ │ │ │ │廠載運右揭重量之│ │ │ │ │ │ │ │ │一般事業廢棄物污│ │ │ │ │ │ │ │ │泥,先於右列時間│ │ │ │ │ │ │ │ │、地點違法傾倒之│ │ │ │ │ │ │ │ │後,再於左揭時間│ │ │ │ │ │ │ │ │前往「常盛公司」│ │ │ │ │ │ │ │ │將三聯單蓋章。 │ │ │ │ │ ├──┼────────┼────┼────────┼────┼────┼─────┼───┤ │30. │廖文俊、廖文達、│101年1月│彭春龍受僱於「大│23.66公 │101年1月│「和成公司│102偵 │ │ │陳重修、廖苡伶、│5日14時 │凱公司」擔任司機│噸 │5日16時 │」桃園市新│2521卷│ │ │胡蓮春、范國基、│38分 │,受負責人石春磊│ │43分 │屋區東福路│二十第│ │ │廖子媞、陳秀美、│ │、江袖鄰指使,駕│ │ │558號 │139頁 │ │ │李錦恩、曾南堂、│ │駛營業曳引車車號│ │ │ │反面 │ │ │李亦盛、蔡竣閔、│ │:072-RU,子車:│ │ │ │ │ │ │薛常偉、廖運漟、│ │45-SU、85-ZY、83│ │ │ │ │ │ │徐三平、石春磊、│ │-ZY,至「華映公 │ │ │ │ │ │ │江袖鄰、彭春龍共│ │司」龍潭廠載運右│ │ │ │ │ │ │同基於清除、處理│ │揭重量之一般事業│ │ │ │ │ │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廢棄物污泥,於左│ │ │ │ │ │ │ │ │揭時間至「常盛公│ │ │ │ │ │ │ │ │司」短暫停留並將│ │ │ │ │ │ │ │ │三聯單蓋章後,於│ │ │ │ │ │ │ │ │右揭時間、地點違│ │ │ │ │ │ │ │ │法傾倒。 │ │ │ │ │ ├──┼────────┼────┼────────┼────┼────┼─────┼───┤ │31. │同上 │101年1月│同上 │21.46公 │101年1月│同上 │102偵 │ │ │ │6日11時 │ │噸 │6日12時 │ │2521卷│ │ │ │55分 │ │ │28分 │ │二十第│ │ │ │ │ │ │ │ │140頁 │ │ │ │ │ │ │ │ │反面 │ ├──┼────────┼────┼────────┼────┼────┼─────┼───┤ │32. │同上 │101年1月│同上 │22.04公 │101年1月│同上 │102偵 │ │ │ │6日15時 │ │噸 │6日16時 │ │2521卷│ │ │ │40分 │ │ │12分 │ │二十第│ │ │ │ │ │ │ │ │141頁 │ ├──┼────────┼────┼────────┼────┼────┼─────┼───┤ │33. │同上 │101年1月│同上 │21.16公 │101年1月│同上 │102偵 │ │ │ │7日12時 │ │噸 │7日16時 │ │2521卷│ │ │ │00分 │ │ │55分 │ │二十第│ │ │ │ │ │ │ │ │142頁 │ ├──┼────────┼────┼────────┼────┼────┼─────┼───┤ │34. │廖文俊、廖文達、│101年1月│彭春龍受僱於「大│26.22公 │101年1月│「和成公司│102偵 │ │ │陳重修、廖苡伶、│10日11時│凱公司」擔任司機│噸 │10日08時│」桃園市新│2521卷│ │ │胡蓮春、范國基、│41分 │,受負責人石春磊│ │39分 │屋區東福路│二十第│ │ │廖子媞、陳秀美、│ │、江袖鄰指使,駕│ │ │558號 │139頁 │ │ │李錦恩、曾南堂、│ │駛營業曳引車車號│ │ │ │ │ │ │李亦盛、蔡竣閔、│ │:072-RU,子車:│ │ │ │ │ │ │薛常偉、廖運漟、│ │45-SU、85-ZY、83│ │ │ │ │ │ │徐三平、石春磊、│ │-ZY,至「華映公 │ │ │ │ │ │ │江袖鄰、彭春龍共│ │司」龍潭廠載運右│ │ │ │ │ │ │同基於清除、處理│ │揭重量之一般事業│ │ │ │ │ │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廢棄物污泥,先於│ │ │ │ │ │ │ │ │右列時間、地點違│ │ │ │ │ │ │ │ │法傾倒之後,再於│ │ │ │ │ │ │ │ │左揭時間前「常盛│ │ │ │ │ │ │ │ │公司」將三聯單蓋│ │ │ │ │ │ │ │ │章。 │ │ │ │ │ ├──┼────────┼────┼────────┼────┼────┼─────┼───┤ │35. │同上 │101年1月│彭春龍受僱於「大│18.78公 │101年1月│同上 │102偵 │ │ │ │11日12時│凱公司」擔任司機│噸 │11日12時│ │2521卷│ │ │ │07分 │,受負責人石春磊│ │32分 │ │二十第│ │ │ │ │、江袖鄰指使,駕│ │ │ │138頁 │ │ │ │ │駛營業曳引車車號│ │ │ │反面 │ │ │ │ │:072-RU,子車:│ │ │ │ │ │ │ │ │45-SU、85-ZY、83│ │ │ │ │ │ │ │ │-ZY,至「華映公 │ │ │ │ │ │ │ │ │司」龍潭廠載運右│ │ │ │ │ │ │ │ │揭重量之一般事業│ │ │ │ │ │ │ │ │廢棄物污泥,於左│ │ │ │ │ │ │ │ │揭時間至「常盛公│ │ │ │ │ │ │ │ │司」短暫停留並將│ │ │ │ │ │ │ │ │三聯單蓋章後,於│ │ │ │ │ │ │ │ │右揭時間、地點違│ │ │ │ │ │ │ │ │法傾倒。 │ │ │ │ │ ├──┼────────┼────┼────────┼────┼────┼─────┼───┤ │36. │同上 │101年1月│同上 │17.52公 │101年1月│同上 │102偵 │ │ │ │13日10時│ │噸 │13日10時│ │2521卷│ │ │ │26分 │ │ │59分 │ │二十第│ │ │ │ │ │ │ │ │137頁 │ ├──┼────────┼────┼────────┼────┼────┼─────┼───┤ │37. │同上 │101年1月│同上(僅載運地點│20.55公 │101年1月│同上 │本院卷│ │ │ │13日13時│應更正為「新光合│噸 │13日14時│ │七第 │ │ │ │50分 │成公司」中壢廠)│ │05分 │ │314頁 │ ├──┼────────┼────┼────────┼────┼────┼─────┼───┤ │38. │同上 │101年1月│同上 │23.96公 │101年1月│同上 │102偵 │ │ │ │16日11時│ │噸 │16日11時│ │2521卷│ │ │ │37分 │ │ │55分 │ │二十第│ │ │ │ │ │ │ │ │136頁 │ ├──┼────────┼────┼────────┼────┼────┼─────┼───┤ │39. │同上 │101年1月│同上(僅載運地點│20.95公 │101年1月│同上 │本院卷│ │ │ │16日14時│應更正為「新光合│噸 │16日14時│ │七第 │ │ │ │02分 │成公司」中壢廠)│ │18分 │ │315頁 │ ├──┼────────┼────┼────────┼────┼────┼─────┼───┤ │40. │同上 │101年1月│同上 │19.86公 │101年1月│同上 │102偵 │ │ │ │16日17時│ │噸 │16日18時│ │2521卷│ │ │ │52分 │ │ │09分 │ │二十第│ │ │ │ │ │ │ │ │150頁 │ │ │ │ │ │ │ │ │反面 │ ├──┼────────┼────┼────────┼────┼────┼─────┼───┤ │41. │同上 │101年1月│同上 │22.32公 │101年1月│同上 │102偵 │ │ │ │17日11時│ │噸 │17日12時│ │2521卷│ │ │ │24分 │ │ │29分 │ │二十第│ │ │ │ │ │ │ │ │151頁 │ │ │ │ │ │ │ │ │反面 │ ├──┼────────┼────┼────────┼────┼────┼─────┼───┤ │42. │同上 │101年1月│同上(僅載運地點│21.34公 │101年1月│同上 │本院卷│ │ │ │18日09時│應更正為「新光合│噸 │18日09時│ │七第 │ │ │ │15分 │成公司」中壢廠)│ │29分 │ │316頁 │ ├──┼────────┼────┼────────┼────┼────┼─────┼───┤ │43. │同上 │101年1月│同上 │23.24公 │101年1月│同上 │102偵 │ │ │ │18日14時│ │噸 │18日14時│ │2521卷│ │ │ │25分 │ │ │38分 │ │二十第│ │ │ │ │ │ │ │ │152頁 │ │ │ │ │ │ │ │ │反面 │ ├──┼────────┼────┼────────┼────┼────┼─────┼───┤ │44. │同上 │101年1月│同上 │23.24公 │101年1月│同上 │本院卷│ │ │ │18日14時│ │噸 │18日17時│ │七第 │ │ │ │25分 │ │ │44分 │ │317頁 │ ├──┼────────┼────┼────────┼────┼────┼─────┼───┤ │45. │同上 │101年1月│同上 │21.30公 │101年1月│同上 │102偵 │ │ │ │19日09時│ │噸 │19日10時│ │2521卷│ │ │ │45分 │ │ │04分 │ │二十第│ │ │ │ │ │ │ │ │153頁 │ │ │ │ │ │ │ │ │反面 │ ├──┼────────┼────┼────────┼────┼────┼─────┼───┤ │46. │同上 │101年1月│同上 │19.92公 │101年1月│同上 │102偵 │ │ │ │19日16時│ │噸 │19日16時│ │2521卷│ │ │ │15分 │ │ │55分 │ │二十第│ │ │ │ │ │ │ │ │154頁 │ │ │ │ │ │ │ │ │反面 │ ├──┼────────┼────┼────────┼────┼────┼─────┼───┤ │47. │同上 │101年1月│同上 │21.92公 │101年1月│同上 │102偵 │ │ │ │20日10時│ │噸 │20日10時│ │2521卷│ │ │ │0分 │ │ │35分 │ │二十第│ │ │ │ │ │ │ │ │155頁 │ │ │ │ │ │ │ │ │反面 │ ├──┼────────┼────┼────────┼────┼────┼─────┼───┤ │48. │同上 │101年1月│同上 │27.28公 │101年1月│同上 │102偵 │ │ │ │21日11時│ │噸 │21日11時│ │2521卷│ │ │ │06分 │ │ │32分 │ │二十第│ │ │ │ │ │ │ │ │156頁 │ │ │ │ │ │ │ │ │反面 │ ├──┼────────┼────┼────────┼────┼────┼─────┼───┤ │49. │同上 │101年1月│同上 │20.76公 │101年1月│同上 │102偵 │ │ │ │22日14時│ │噸 │22日15時│ │2521卷│ │ │ │50分 │ │ │01分 │ │二十第│ │ │ │ │ │ │ │ │157頁 │ │ │ │ │ │ │ │ │反面 │ ├──┼────────┼────┼────────┼────┼────┼─────┼───┤ │50. │同上 │101年1月│同上(僅載運地點│18.89公 │101年1月│同上 │本院卷│ │ │ │24日09時│應更正為「新光合│噸 │24日09時│ │七第 │ │ │ │27分 │成公司」中壢廠)│ │40分 │ │318至 │ │ │ │ │ │ │ │ │319頁 │ ├──┼────────┼────┼────────┼────┼────┼─────┼───┤ │51. │同上 │101年1月│同上 │19.84公 │101年1月│同上 │102偵 │ │ │ │24日12時│ │噸 │24日12時│ │2521卷│ │ │ │11分 │ │ │32分 │ │二十第│ │ │ │ │ │ │ │ │158頁 │ │ │ │ │ │ │ │ │反面 │ ├──┼────────┼────┼────────┼────┼────┼─────┼───┤ │52. │同上 │101年1月│同上 │23.48公 │101年1月│同上 │102偵 │ │ │ │26日11時│ │噸 │26日12時│ │2521卷│ │ │ │50分 │ │ │04分 │ │二十第│ │ │ │ │ │ │ │ │159頁 │ │ │ │ │ │ │ │ │反面 │ ├──┼────────┼────┼────────┼────┼────┼─────┼───┤ │53. │同上 │101年1月│同上(僅載運地點│18.97公 │101年1月│同上 │本院卷│ │ │ │27日15時│應更正為「新光合│噸 │27日15時│ │七第 │ │ │ │22分 │成公司」中壢廠)│ │41分 │ │320至 │ │ │ │ │ │ │ │ │321頁 │ ├──┼────────┼────┼────────┼────┼────┼─────┼───┤ │54. │同上 │101年1月│同上 │23.28公 │101年1月│同上 │102偵 │ │ │ │28日12時│ │噸 │28日12時│ │2521卷│ │ │ │08分 │ │ │19分 │ │二十第│ │ │ │ │ │ │ │ │160頁 │ │ │ │ │ │ │ │ │反面 │ ├──┼────────┼────┼────────┼────┼────┼─────┼───┤ │55. │廖文俊、廖文達、│101年2月│彭春龍受僱於「大│20.66公 │101年2月│「和成公司│本院卷│ │ │陳重修、廖苡伶、│13日10時│凱公司」擔任司機│噸 │13日10時│」桃園市新│七第 │ │ │胡蓮春、范國基、│9分 │,受負責人石春磊│ │約10時許│屋區東福路│322頁 │ │ │廖子媞、陳秀美、│ │、江袖鄰指使,駕│ │ │558號 │ │ │ │李錦恩、曾南堂、│ │駛車號:000 -00 │ │ │ │ │ │ │李亦盛、蔡竣閔、│ │號營業曳引車,至│ │ │ │ │ │ │薛常偉、廖運漟、│ │「華映公司」龍潭│ │ │ │ │ │ │徐三平、石春磊、│ │廠載運右揭重量之│ │ │ │ │ │ │江袖鄰、彭春龍共│ │一般事業廢棄物污│ │ │ │ │ │ │同基於清除、處理│ │泥,於左列時間至│ │ │ │ │ │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常盛公司」短暫│ │ │ │ │ │ │ │ │停留並將三聯單蓋│ │ │ │ │ │ │ │ │章後,於右揭時間│ │ │ │ │ │ │ │ │、地點違法傾倒,│ │ │ │ │ │ │ │ │遭警查獲。 │ │ │ │ │ ├──┼────────┼────┼────────┼────┴────┴─────┴───┤ │ │ │ │ │30-55,小計約562.60公噸 │ ├──┼────────┼────┼────────┼────┬────┬─────┬───┤ │56. │(起訴書) │(起訴書│(起訴書) │(起訴書│(起訴書│(起訴書)│無 │ │ │ │) │ │) │) │ │ │ │ │廖文俊、廖運漟、│99年底某│彭春龍受僱於「大│17公噸×│99年底某│「和成公司│ │ │ │廖文達、廖苡伶、│日至100 │凱公司」擔任司機│115車次 │日至100 │」桃園市新│ │ │ │胡蓮春、廖子媞、│年底某日│,受負責人石春磊│(144次 │年底某日│屋區東福路│ │ │ │陳秀美、陳重修、│,星期一│、江袖鄰指使,駕│-GPS勾 │,星期一│558號 │ │ │ │石春磊、江袖鄰、│至星期五│駛營業曳引車車號│稽29次=│至星期五│ │ │ │ │彭春龍共同基於貯│每週3天 │:072-RU,子車:│115車次 │每週3天 │ │ │ │ │存、清除、處理廢│共144車 │45-SU、85-ZY、83│)=1,95│共144車 │ │ │ │ │棄物之犯意聯絡 │次 │-ZY,至「華映公 │5公噸 │次 │ │ │ │ │ │ │司」龍潭廠、楊梅│ │ │ │ │ │ │ │ │廠」載運右揭重量│ │ │ │ │ │ │ │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 │ │ │ │ │ │ │污泥,於左列時間│ │ │ │ │ │ │ │ │至「常盛公司」短│ │ │ │ │ │ │ │ │暫停留並將三聯單│ │ │ │ │ │ │ │ │蓋章後,於右揭時│ │ │ │ │ │ │ │ │間、地點違法傾倒│ │ │ │ │ │ │ │ │。 │ │ │ │ │ ├──┼────────┼────┼────────┼────┴────┴─────┴───┤ │ │ │ │ │01-28、30-55,以上總計約1,221.71公噸 │ └──┴────────┴────┴────────┴───────────────────┘ 附表二之一(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四之網路申報資料) (見原審卷六第71頁、本院卷六第5至6頁) ┌────┬───────┬───────┬───────┬───────┐ │聯單號碼│Z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 │ │46 │40 │45 │51 │ ├────┼───────┼───────┼───────┼───────┤ │申報日期│2011/12/13下午│2012/01/10上午│2012/01/11上午│2012/01/13上午│ │ │01:24:00 │10:50:00 │11:22:00 │09:39:00 │ ├────┼───────┼───────┼───────┼───────┤ │清運日期│2011/12/13下午│2012/01/10上午│2012/01/11上午│2012/01/13上午│ │ │01:35:00 │10:55:00 │11:30:00 │09:45:00 │ ├────┼───────┼───────┼───────┼───────┤ │收受日期│2011/12/13下午│2012/01/10上午│2012/01/11下午│2012/01/13上午│ │ │02:15:00 │11:41:00 │12:07:00 │10:26:00 │ ├────┼───────┼───────┼───────┼───────┤ │處理完成│2011/12/14上午│2012/01/11下午│2012/01/11下午│2012/01/13下午│ │日期 │10:25:00 │01:47:00 │10:26:00 │05:00:00 │ ├────┼───────┼───────┼───────┼───────┤ │事業機構│華映公司 │華映公司 │華映公司 │華映公司 │ │名稱 │桃園廠 │龍潭廠 │龍潭廠 │龍潭廠 │ ├────┼───────┼───────┼───────┼───────┤ │清除機構│大凱公司 │大凱公司 │大凱公司 │大凱公司 │ │名稱 │ │ │ │ │ ├────┼───────┼───────┼───────┼───────┤ │載運車號│848-QP │072-RU │072-RU │072-RU │ │ │ │@45-SU │@45-SU │@85-ZY │ ├────┼───────┼───────┼───────┼───────┤ │清除確認│Y │Y │Y │Y │ ├────┼───────┼───────┼───────┼───────┤ │處理機構│常盛公司 │常盛公司 │常盛公司 │常盛公司 │ │名稱 │ │ │ │ │ ├────┼───────┼───────┼───────┼───────┤ │處理確認│Y │Y │Y │Y │ ├────┼───────┼───────┼───────┼───────┤ │原廢棄物│D-0902 │D-0902 │D-0902 │D-0902 │ │代號 │ │ │ │ │ ├────┼───────┼───────┼───────┼───────┤ │原廢棄物│無機性污泥 │無機性污泥 │無機性污泥 │無機性污泥 │ │名稱 │ │ │ │ │ ├────┼───────┼───────┼───────┼───────┤ │申報量 │3.52 │26.22 │18.78 │17.52 │ │(公噸)│ │ │ │ │ └────┴───────┴───────┴───────┴───────┘ ┌────┬───────┬───────┬───────┬───────┐ │聯單號碼│Z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 │ │17 │60 │62 │64 │ ├────┼───────┼───────┼───────┼───────┤ │申報日期│2012/01/13下午│2012/01/16上午│2012/01/16下午│2012/01/17上午│ │ │04:21:00 │10:50:00 │04:59:00 │10:30:00 │ ├────┼───────┼───────┼───────┼───────┤ │清運日期│2012/01/13下午│2012/01/16上午│2012/01/16下午│2012/01/17上午│ │ │04:30:00 │10:55:00 │05:05:00 │10:33:00 │ ├────┼───────┼───────┼───────┼───────┤ │收受日期│2012/01/13下午│2012/01/16上午│2012/01/16下午│2012/01/17上午│ │ │04:59:00 │11:37:00 │05:52:00 │11:24:00 │ ├────┼───────┼───────┼───────┼───────┤ │處理完成│2012/01/16下午│2012/01/17下午│2012/01/17下午│2012/01/18上午│ │日期 │04:13:00 │01:40:00 │08:57:00 │11:37:00 │ ├────┼───────┼───────┼───────┼───────┤ │事業機構│華映公司 │華映公司 │華映公司 │華映公司 │ │名稱 │楊梅廠 │龍潭廠 │龍潭廠 │龍潭廠 │ ├────┼───────┼───────┼───────┼───────┤ │清除機構│大凱公司 │大凱公司 │大凱公司 │大凱公司 │ │名稱 │ │ │ │ │ ├────┼───────┼───────┼───────┼───────┤ │載運車號│072-RU │072-RU │072-RU │072-RU │ │ │@85-ZY │@83-ZY │@85-ZY │@83-ZY │ ├────┼───────┼───────┼───────┼───────┤ │清除確認│Y │Y │Y │Y │ ├────┼───────┼───────┼───────┼───────┤ │處理機構│常盛公司 │常盛公司 │常盛公司 │常盛公司 │ │名稱 │ │ │ │ │ ├────┼───────┼───────┼───────┼───────┤ │處理確認│Y │Y │Y │Y │ ├────┼───────┼───────┼───────┼───────┤ │原廢棄物│D-0901 │D-0902 │D-0902 │D-0902 │ │代號 │ │ │ │ │ ├────┼───────┼───────┼───────┼───────┤ │原廢棄物│有機性污泥 │無機性污泥 │無機性污泥 │無機性污泥 │ │名稱 │ │ │ │ │ ├────┼───────┼───────┼───────┼───────┤ │申報量 │15.54 │23.96 │19.86 │22.32 │ │(公噸)│ │ │ │ │ └────┴───────┴───────┴───────┴───────┘ ┌────┬───────┬───────┬───────┬───────┐ │聯單號碼│Z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 │ │72 │74 │26 │82 │ ├────┼───────┼───────┼───────┼───────┤ │申報日期│2012/01/18下午│2012/01/19上午│2012/01/19上午│2012/01/20上午│ │ │01:36:00 │08:56:00 │11:45:00 │09:04:00 │ ├────┼───────┼───────┼───────┼───────┤ │清運日期│2012/01/18下午│2012/01/19上午│2012/01/19上午│2012/01/20上午│ │ │01:45:00 │09:05:00 │11:50:00 │09:12:00 │ ├────┼───────┼───────┼───────┼───────┤ │收受日期│2012/01/18下午│2012/01/19上午│2012/01/19下午│2012/01/20上午│ │ │02:25:00 │09:45:00 │12:20:00 │10:00:00 │ ├────┼───────┼───────┼───────┼───────┤ │處理完成│2012/01/19下午│2012/01/20上午│2012/01/20下午│2012/01/21下午│ │日期 │01:43:00 │07:45:00 │12:32:00 │01:51:00 │ ├────┼───────┼───────┼───────┼───────┤ │事業機構│華映公司 │華映公司 │華映公司 │華映公司 │ │名稱 │龍潭廠 │龍潭廠 │楊梅廠 │龍潭廠 │ ├────┼───────┼───────┼───────┼───────┤ │清除機構│大凱公司 │大凱公司 │大凱公司 │大凱公司 │ │名稱 │ │ │ │ │ ├────┼───────┼───────┼───────┼───────┤ │載運車號│072-RU │072-RU │072-RU │072-RU │ │ │@83-ZY │@85-ZY │@85-ZY │@85-ZY │ ├────┼───────┼───────┼───────┼───────┤ │清除確認│Y │Y │Y │Y │ ├────┼───────┼───────┼───────┼───────┤ │處理機構│常盛公司 │常盛公司 │常盛公司 │常盛公司 │ │名稱 │ │ │ │ │ ├────┼───────┼───────┼───────┼───────┤ │處理確認│Y │Y │Y │Y │ ├────┼───────┼───────┼───────┼───────┤ │原廢棄物│D-0901 │D-0901 │D-0901 │D-0901 │ │代號 │ │ │ │ │ ├────┼───────┼───────┼───────┼───────┤ │原廢棄物│有機性污泥 │有機性污泥 │有機性污泥 │有機性污泥 │ │名稱 │ │ │ │ │ ├────┼───────┼───────┼───────┼───────┤ │申報量 │23.24 │21.30 │16.92 │21.92 │ │(公噸)│ │ │ │ │ └────┴───────┴───────┴───────┴───────┘ ┌────┬───────┬───────┬───────┬───────┐ │聯單號碼│Z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 │ │85 │87 │90 │96 │ ├────┼───────┼───────┼───────┼───────┤ │申報日期│2012/01/21上午│2012/01/22下午│2012/01/24上午│2012/01/26上午│ │ │10:13:00 │02:04:00 │11:21:00 │11:04:00 │ ├────┼───────┼───────┼───────┼───────┤ │清運日期│2012/01/21上午│2012/01/22下午│2012/01/24上午│2012/01/26上午│ │ │10:15:00 │02:15:00 │11:35:00 │11:15:00 │ ├────┼───────┼───────┼───────┼───────┤ │收受日期│2012/01/21上午│2012/01/22下午│2012/01/24下午│2012/01/26上午│ │ │11:06:00 │02:50:00 │12:11:00 │11:50:00 │ ├────┼───────┼───────┼───────┼───────┤ │處理完成│2012/01/27下午│2012/01/28下午│2012/01/30上午│2012/01/29下午│ │日期 │08:56:00 │08:32:00 │05:53:00 │08:46:00 │ ├────┼───────┼───────┼───────┼───────┤ │事業機構│華映公司 │華映公司 │華映公司 │華映公司 │ │名稱 │龍潭廠 │龍潭廠 │龍潭廠 │龍潭廠 │ ├────┼───────┼───────┼───────┼───────┤ │清除機構│大凱公司 │大凱公司 │大凱公司 │大凱公司 │ │名稱 │ │ │ │ │ ├────┼───────┼───────┼───────┼───────┤ │載運車號│072-RU │072-RU │072-RU │072-RU │ │ │@83-ZY │@83-ZY │@45-SU │@85-ZY │ ├────┼───────┼───────┼───────┼───────┤ │清除確認│Y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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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0:00 │ ├────┼───────┼───────┼───────┼───────┤ │處理完成│2012/01/30下午│2012/01/06下午│2012/01/06下午│2012/01/09上午│ │日期 │06:27:00 │02:47:00 │11:35:00 │10:05:00 │ ├────┼───────┼───────┼───────┼───────┤ │事業機構│華映公司 │華映公司 │華映公司 │華映公司 │ │名稱 │龍潭廠 │龍潭廠 │龍潭廠 │龍潭廠 │ ├────┼───────┼───────┼───────┼───────┤ │清除機構│大凱公司 │大凱公司 │大凱公司 │大凱公司 │ │名稱 │ │ │ │ │ ├────┼───────┼───────┼───────┼───────┤ │載運車號│072-RU │072-RU │072-RU │072-RU │ │ │@83-ZY │@45-SU │@85-ZY │@85-ZY │ ├────┼───────┼───────┼───────┼───────┤ │清除確認│Y │Y │Y │Y │ ├────┼───────┼───────┼───────┼───────┤ │處理機構│常盛公司 │常盛公司 │常盛公司 │常盛公司 │ │名稱 │ │ │ │ │ ├────┼───────┼───────┼───────┼───────┤ │處理確認│Y │Y │Y │Y │ ├────┼───────┼───────┼───────┼───────┤ │原廢棄物│D-0901 │D-0902 │D-0902 │D-0902 │ │代號 │ │ │ │ │ ├────┼───────┼───────┼───────┼───────┤ │原廢棄物│有機性污泥 │無機性污泥 │無機性污泥 │無機性污泥 │ │名稱 │ │ │ │ │ ├────┼───────┼───────┼───────┼───────┤ │申報量 │23.28 │23.66 │21.46 │22.04 │ │(公噸)│ │ │ │ │ └────┴───────┴───────┴───────┴───────┘ ┌────┬───────┬───────┬───────┬───────┐ │聯單號碼│Z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 │ │32 │51 │26 │27 │ ├────┼───────┼───────┼───────┼───────┤ │申報日期│2012/01/07上午│2012/02/13上午│2012/01/18下午│2012/01/18下午│ │ │11:09:00 │09:14:00 │01:51:00 │01:55:00 │ ├────┼───────┼───────┼───────┼───────┤ │清運日期│2012/01/07上午│2012/02/13上午│2012/01/24上午│2012/01/27下午│ │ │11:12:00 │09:20:00 │10:25:00 │04:57:00 │ ├────┼───────┼───────┼───────┼───────┤ │收受日期│2012/01/07下午│2012/02/13上午│2012/01/24上午│2012/01/27下午│ │ │12:00:00 │10:09:00 │11:23:00 │05:38:00 │ ├────┼───────┼───────┼───────┼───────┤ │處理完成│2012/01/09下午│2012/02/13下午│2012/01/29上午│2012/01/31上午│ │日期 │12:05:00 │11:55:00 │08:03:00 │04:37:00 │ ├────┼───────┼───────┼───────┼───────┤ │事業機構│華映公司 │華映公司 │華映公司 │華映公司 │ │名稱 │龍潭廠 │龍潭廠 │桃園廠 │桃園廠 │ ├────┼───────┼───────┼───────┼───────┤ │清除機構│大凱公司 │大凱公司 │大凱公司 │大凱公司 │ │名稱 │ │ │ │ │ ├────┼───────┼───────┼───────┼───────┤ │載運車號│072-RU │072-RU │848-QP │848-QP │ │ │@45-SU │@85-ZY │ │ │ ├────┼───────┼───────┼───────┼───────┤ │清除確認│Y │Y │Y │Y │ ├────┼───────┼───────┼───────┼───────┤ │處理機構│常盛公司 │常盛公司 │常盛公司 │常盛公司 │ │名稱 │ │ │ │ │ ├────┼───────┼───────┼───────┼───────┤ │處理確認│Y │Y │Y │Y │ ├────┼───────┼───────┼───────┼───────┤ │原廢棄物│D-0901 │D-0902 │D-0902 │D-0902 │ │代號 │ │ │ │ │ ├────┼───────┼───────┼───────┼───────┤ │原廢棄物│有機性污泥 │無機性污泥 │無機性污泥 │無機性污泥 │ │名稱 │ │ │ │ │ ├────┼───────┼───────┼───────┼───────┤ │申報量 │21.16 │20.66 │5.94 │6.56 │ │(公噸)│ │ │ │ │ └────┴───────┴───────┴───────┴───────┘ ┌────┬───────┬───────┬───────┬───────┐ │聯單號碼│Z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 │ │33 │02 │03 │01 │ ├────┼───────┼───────┼───────┼───────┤ │申報日期│2012/01/29下午│2012/02/09下午│2012/02/09下午│2012/02/08下午│ │ │01:49:00 │05:16:00 │05:17:00 │05:09:00 │ ├────┼───────┼───────┼───────┼───────┤ │清運日期│2012/01/29下午│2012/02/11下午│2012/02/11下午│2012/02/09下午│ │ │02:00:00 │01:55:00 │04:50:00 │04:05:00 │ ├────┼───────┼───────┼───────┼───────┤ │收受日期│2012/01/29下午│2012/02/11下午│2012/02/11下午│2012/02/09下午│ │ │02:40:00 │02:49:00 │05:41:00 │05:01:00 │ ├────┼───────┼───────┼───────┼───────┤ │處理完成│2012/01/31上午│2012/02/13上午│2012/02/13下午│2012/02/10下午│ │日期 │07:29:00 │11:05:00 │03:42:00 │06:55:00 │ ├────┼───────┼───────┼───────┼───────┤ │事業機構│華映公司 │經濟部工業局中│經濟部工業局中│經濟部工業局中│ │名稱 │桃園廠 │壢工業區服務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壢工業區服務中│ │ │ │心 │心 │心 │ ├────┼───────┼───────┼───────┼───────┤ │清除機構│大凱公司 │泓展公司 │泓展公司 │泓展公司 │ │名稱 │ │ │ │ │ ├────┼───────┼───────┼───────┼───────┤ │載運車號│848-QP │045-TZ │045-TZ │045-TZ │ │ │ │@76-ZY │@76-ZY │@045-ZY │ ├────┼───────┼───────┼───────┼───────┤ │清除確認│Y │Y │Y │Y │ ├────┼───────┼───────┼───────┼───────┤ │處理機構│常盛公司 │常盛公司 │常盛公司 │常盛公司 │ │名稱 │ │ │ │ │ ├────┼───────┼───────┼───────┼───────┤ │處理確認│Y │Y │Y │Y │ ├────┼───────┼───────┼───────┼───────┤ │原廢棄物│D-0902 │D-0901 │D-0901 │D-0901 │ │代號 │ │ │ │ │ ├────┼───────┼───────┼───────┼───────┤ │原廢棄物│無機性污泥 │有機性污泥 │有機性污泥 │有機性污泥 │ │名稱 │ │ │ │ │ ├────┼───────┼───────┼───────┼───────┤ │申報量 │3.96 │26.01 │26.17 │26.76 │ │(公噸)│ │ │ │ │ └────┴───────┴───────┴───────┴───────┘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三之健銘公司、千友公司從事業機構載運污泥至常盛公司短暫停留後,再原車載往和成公司傾倒(101年2月13日之前)部分 ┌──┬────────┬────┬────────┬────┬────┬─────┬───┐ │編號│犯罪主體 │時間 │方式 │重量 │時 間 │傾倒地點 │三聯單│ │ │ │ │ │ │ │ │出處 │ ├──┼────────┼────┼────────┼────┼────┼─────┼───┤ │01. │廖文俊、廖文達、│100年12 │王秋雄受僱於「健│20.7公噸│100年12 │「和成公司│本院卷│ │ │陳重修、廖苡伶、│月21日13│銘公司」擔任司機│ │月21日13│」桃園市新│七第 │ │ │胡蓮春、范國基、│時05分 │,受負責人林忠材│ │時20分 │屋區東福路│324頁 │ │ │廖子媞、陳秀美、│ │、邱仕梵指使,駕│ │ │558號 │ │ │ │李錦恩、曾南堂、│ │駛車號:000 -00 │ │ │ │ │ │ │李亦盛、蔡竣閔、│ │,552-TD,至「悅│ │ │ │ │ │ │薛常偉、廖運漟、│ │城公司」載運右揭│ │ │ │ │ │ │徐三平、林忠材、│ │重量之一般事業廢│ │ │ │ │ │ │邱仕梵、王秋雄共│ │棄物污泥,於左列│ │ │ │ │ │ │同基於清除、處理│ │時間至「常盛公司│ │ │ │ │ │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短暫停留並將三│ │ │ │ │ │ │ │ │聯單蓋章後,於右│ │ │ │ │ │ │ │ │揭時間、地點違法│ │ │ │ │ │ │ │ │傾倒。 │ │ │ │ │ ├──┼────────┼────┼────────┼────┼────┼─────┼───┤ │02. │同上 │101年1月│同上 │25.78公 │101年1月│同上 │102偵 │ │ │ │2日10時 │ │噸 │2日11時 │ │2521卷│ │ │ │56分 │ │ │10分 │ │一第11│ │ │ │ │ │ │ │ │1頁、 │ │ │ │ │ │ │ │ │卷二一│ │ │ │ │ │ │ │ │第42頁│ ├──┼────────┼────┼────────┼────┼────┼─────┼───┤ │03. │同上 │101年1月│同上 │9.49公噸│101年1月│同上 │102偵 │ │ │ │3日09時 │ │ │3日10時 │ │2521卷│ │ │ │48分 │ │ │00分 │ │二十第│ │ │ │ │ │ │ │ │184頁 │ ├──┼────────┼────┼────────┼────┼────┼─────┼───┤ │04. │同上 │101年1月│同上 │24.72公 │101年1月│同上 │102偵 │ │ │ │3日10時 │ │噸 │3日11時 │ │2521卷│ │ │ │56分 │ │ │10分 │ │二十第│ │ │ │ │ │ │ │ │184頁 │ │ │ │ │ │ │ │ │反面 │ ├──┼────────┼────┼────────┼────┼────┼─────┼───┤ │05. │同上 │101年1月│同上 │28.76公 │101年1月│同上 │102偵 │ │ │ │9日10時 │ │噸 │9日11時 │ │2521卷│ │ │ │46分 │ │ │01分 │ │二十第│ │ │ │ │ │ │ │ │185頁 │ ├──┼────────┼────┼────────┼────┼────┼─────┼───┤ │06. │同上 │101年1月│同上 │26.24公 │101年1月│同上 │102偵 │ │ │ │10日10時│ │噸 │10日10時│ │2521卷│ │ │ │27分 │ │ │38分 │ │二十第│ │ │ │ │ │ │ │ │185頁 │ │ │ │ │ │ │ │ │反面 │ ├──┼────────┼────┼────────┼────┼────┼─────┼───┤ │07. │同上 │101年1月│同上 │9.21公噸│101年1月│同上 │102偵 │ │ │ │13日09時│ │ │13日09時│ │2521卷│ │ │ │46分 │ │ │59分 │ │二十第│ │ │ │ │ │ │ │ │186頁 │ ├──┼────────┼────┼────────┼────┼────┼─────┼───┤ │08. │同上 │101年1月│同上 │26.04公 │101年1月│同上 │102偵 │ │ │ │13日10時│ │噸 │13日10時│ │2521卷│ │ │ │25分 │ │ │36分 │ │二十第│ │ │ │ │ │ │ │ │186頁 │ │ │ │ │ │ │ │ │反面 │ ├──┼────────┼────┼────────┼────┼────┼─────┼───┤ │09. │同上 │101年1月│同上 │19.32公 │101年1月│同上 │102偵 │ │ │ │18日09時│ │噸 │18日10時│ │2521卷│ │ │ │57分 │ │ │12分 │ │二十第│ │ │ │ │ │ │ │ │187頁 │ ├──┼────────┼────┼────────┼────┼────┼─────┼───┤ │10. │同上 │101年1月│同上 │25.62公 │101年1月│同上 │102偵 │ │ │ │20日11時│ │噸 │20日11時│ │2521卷│ │ │ │05分 │ │ │17分 │ │二十第│ │ │ │ │ │ │ │ │187頁 │ │ │ │ │ │ │ │ │反面 │ ├──┼────────┼────┼────────┼────┼────┼─────┼───┤ │11. │同上 │101年1月│同上 │25.22公 │101年1月│同上 │102偵 │ │ │ │21日10時│ │噸 │21日10時│ │2521卷│ │ │ │20分 │ │ │37分 │ │二十第│ │ │ │ │ │ │ │ │188頁 │ ├──┼────────┼────┼────────┼────┼────┼─────┼───┤ │12. │同上 │101年1月│同上 │21.66公 │101年1月│同上 │102偵 │ │ │ │25日09時│ │噸 │25日09時│ │2521卷│ │ │ │41分 │ │ │57分 │ │二十第│ │ │ │ │ │ │ │ │188頁 │ │ │ │ │ │ │ │ │反面 │ ├──┼────────┼────┼────────┼────┼────┼─────┼───┤ │13. │同上 │101年1月│同上 │28.74公 │101年1月│同上 │102偵 │ │ │ │30日11時│ │噸 │30日11時│ │2521卷│ │ │ │28分 │ │ │42分 │ │二十第│ │ │ │ │ │ │ │ │189頁 │ ├──┼────────┼────┼────────┼────┼────┼─────┼───┤ │14. │同上 │101年1月│同上 │27.58公 │101年1月│同上 │102偵 │ │ │ │31日10時│ │噸 │31日10時│ │2521卷│ │ │ │27分 │ │ │46分 │ │二十第│ │ │ │ │ │ │ │ │189頁 │ │ │ │ │ │ │ │ │反面 │ ├──┼────────┼────┼────────┼────┴────┴─────┴───┤ │ │ │ │ │01-14,小計約319.08公噸 │ ├──┼────────┼────┼────────┼────┬────┬─────┬───┤ │15. │廖文俊、廖文達、│101年1月│劉順生受僱於「健│16.33公 │101年1月│「和成公司│本院卷│ │ │陳重修、廖苡伶、│2日10時 │銘環保有限公司」│噸 │2日10時 │」桃園市新│七第 │ │ │胡蓮春、范國基、│12分 │擔任司機,受負責│ │27分 │屋區東福路│323頁 │ │ │廖子媞、陳秀美、│ │人林忠材、邱仕梵│ │ │558號 │ │ │ │李錦恩、曾南堂、│ │指使,駕駛車號:│ │ │ │ │ │ │李亦盛、蔡竣閔、│ │229-VM,子車: │ │ │ │ │ │ │薛常偉、廖運漟、│ │11-B6之營業曳引 │ │ │ │ │ │ │徐三平、林忠材、│ │車,至「悅城公司│ │ │ │ │ │ │邱仕梵、劉順生共│ │」載運右揭重量之│ │ │ │ │ │ │同基於清除、處理│ │一般事業廢棄物污│ │ │ │ │ │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泥,於左列時間至│ │ │ │ │ │ │ │ │「常盛鋁業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短暫停留│ │ │ │ │ │ │ │ │並將三聯單蓋章後│ │ │ │ │ │ │ │ │,於右揭時間、地│ │ │ │ │ │ │ │ │點違法傾倒。 │ │ │ │ │ ├──┼────────┼────┼────────┼────┼────┼─────┼───┤ │16. │同上 │101年1月│同上 │17.6公噸│101年1月│同上 │102偵 │ │ │ │12日14時│ │ │12日14時│ │2521卷│ │ │ │22分 │ │ │37分 │ │二十第│ │ │ │ │ │ │ │ │165頁 │ │ │ │ │ │ │ │ │反面 │ ├──┼────────┼────┼────────┼────┼────┼─────┼───┤ │17. │同上 │101年1月│同上 │17.05公 │101年1月│同上 │102偵 │ │ │ │14日11時│ │噸 │14日11時│ │2521卷│ │ │ │17分 │ │ │33分 │ │二十第│ │ │ │ │ │ │ │ │166頁 │ ├──┼────────┼────┼────────┼────┼────┼─────┼───┤ │18. │同上 │101年1月│同上 │16.14公 │101年1月│同上 │102偵 │ │ │ │16日10時│ │噸 │16日11時│ │2521卷│ │ │ │58分 │ │ │12分 │ │二十第│ │ │ │ │ │ │ │ │166頁 │ │ │ │ │ │ │ │ │反面 │ ├──┼────────┼────┼────────┼────┼────┼─────┼───┤ │19. │同上 │101年1月│同上 │15.1公噸│101年1月│同上 │102偵 │ │ │ │17日09時│ │ │17日10時│ │2521卷│ │ │ │50分 │ │ │03分 │ │二十第│ │ │ │ │ │ │ │ │167頁 │ ├──┼────────┼────┼────────┼────┼────┼─────┼───┤ │20. │同上 │101年1月│同上 │15.02公 │101年1月│同上 │102偵 │ │ │ │19日09時│ │噸 │19日09時│ │2521卷│ │ │ │37分 │ │ │50分 │ │二十第│ │ │ │ │ │ │ │ │167頁 │ │ │ │ │ │ │ │ │反面 │ ├──┼────────┼────┼────────┼────┼────┼─────┼───┤ │21. │同上 │101年1月│同上 │16.06公 │101年1月│同上 │102偵 │ │ │ │20日09時│ │噸 │20日10時│ │2521卷│ │ │ │58分 │ │ │14分 │ │二十第│ │ │ │ │ │ │ │ │168頁 │ ├──┼────────┼────┼────────┼────┼────┼─────┼───┤ │22. │同上 │101年1月│同上 │16.54公 │101年1月│同上 │102偵 │ │ │ │21日10時│ │噸 │21日10時│ │2521卷│ │ │ │07分 │ │ │37分 │ │二十第│ │ │ │ │ │ │ │ │168頁 │ │ │ │ │ │ │ │ │反面 │ ├──┼────────┼────┼────────┼────┼────┼─────┼───┤ │23. │同上 │101年1月│同上 │19.37公 │101年1月│同上 │102偵 │ │ │ │30日10時│ │噸 │30日10時│ │2521卷│ │ │ │01分 │ │ │19分 │ │二十第│ │ │ │ │ │ │ │ │169頁 │ ├──┼────────┼────┼────────┼────┼────┼─────┼───┤ │24. │同上 │101年2月│同上 │19.85公 │101年2月│同上 │102偵 │ │ │ │1日10時 │ │噸 │1日10時 │ │2521卷│ │ │ │02分 │ │ │19分 │ │二十第│ │ │ │ │ │ │ │ │173頁 │ │ │ │ │ │ │ │ │反面 │ ├──┼────────┼────┼────────┼────┼────┼─────┼───┤ │25. │同上 │101年2月│同上 │21.43公 │101年2月│同上 │102偵 │ │ │ │2日10時 │ │噸 │2日10時 │ │2521卷│ │ │ │31分 │ │ │53分 │ │二十第│ │ │ │ │ │ │ │ │170頁 │ ├──┼────────┼────┼────────┼────┴────┴─────┴───┤ │ │ │ │ │15-25,小計190.49公噸 │ ├──┼────────┼────┼────────┼────┬────┬─────┬───┤ │26. │廖文俊、廖文達、│101年1月│江奇政受僱於「千│8.09公噸│101年1月│「和成公司│102偵 │ │ │陳重修、廖苡伶、│10日10時│友公司」擔任司機│ │10日10時│」桃園市新│2521卷│ │ │胡蓮春、范國基、│23分 │,受負責人林忠材│ │32分 │屋區東福路│二十第│ │ │廖子媞、陳秀美、│ │、邱仕梵指使,駕│ │ │558號 │171頁 │ │ │李錦恩、曾南堂、│ │駛車號:00-000,│ │ │ │ │ │ │李亦盛、蔡竣閔、│ │至「悅城公司」載│ │ │ │ │ │ │薛常偉、廖運漟、│ │運右揭重量之一般│ │ │ │ │ │ │徐三平、林忠材、│ │事業廢棄物污泥,│ │ │ │ │ │ │邱仕梵、江奇政共│ │於左列時間至「常│ │ │ │ │ │ │同基於清除、處理│ │盛公司」短暫停留│ │ │ │ │ │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並將三聯單蓋章後│ │ │ │ │ │ │ │ │,於右揭時間、地│ │ │ │ │ │ │ │ │點違法傾倒。 │ │ │ │ │ ├──┼────────┼────┼────────┼────┼────┼─────┼───┤ │27. │同上 │101年1月│同上 │8.25公噸│101年1月│同上 │102偵 │ │ │ │14日11時│ │ │14日11時│ │2521卷│ │ │ │09分 │ │ │23分 │ │二十第│ │ │ │ │ │ │ │ │171頁 │ │ │ │ │ │ │ │ │反面 │ ├──┼────────┼────┼────────┼────┼────┼─────┼───┤ │28. │同上 │101年1月│同上 │9.98公噸│101年1月│同上 │102偵 │ │ │ │17日11時│ │ │17日11時│ │2521卷│ │ │ │11分 │ │ │23分 │ │二十第│ │ │ │ │ │ │ │ │172頁 │ ├──┼────────┼────┼────────┼────┼────┼─────┼───┤ │29. │同上 │101年1月│同上 │5.58公噸│101年1月│同上 │102偵 │ │ │ │25日09時│ │ │25日09時│ │2521卷│ │ │ │40分 │ │ │57分 │ │二十第│ │ │ │ │ │ │ │ │172頁 │ │ │ │ │ │ │ │ │反面 │ ├──┼────────┼────┼────────┼────┼────┼─────┼───┤ │30. │同上 │101年1月│同上 │9.44公噸│101年1月│同上 │102偵 │ │ │ │31日10時│ │ │31日10時│ │2521卷│ │ │ │20分 │ │ │41分 │ │二十第│ │ │ │ │ │ │ │ │173頁 │ ├──┼────────┼────┼────────┼────┼────┼─────┼───┤ │31. │同上 │101年2月│同上 │8.96公噸│101年2月│同上 │102偵 │ │ │ │1日10時 │ │ │1日10時 │ │2521卷│ │ │ │0分 │ │ │12分 │ │二十第│ │ │ │ │ │ │ │ │169頁 │ │ │ │ │ │ │ │ │反面 │ ├──┼────────┼────┼────────┼────┼────┼─────┼───┤ │32. │同上 │101年2月│同上 │9.89公噸│101年2月│同上 │102偵 │ │ │ │2日10時 │ │ │2日10時 │ │2521卷│ │ │ │20分 │ │ │34分 │ │二十第│ │ │ │ │ │ │ │ │174頁 │ ├──┼────────┼────┼────────┼────┼────┼─────┼───┤ │33. │同上 │101年2月│同上 │10.47公 │101年2月│同上 │102偵 │ │ │ │3日10時 │ │噸 │3日10時 │ │2521卷│ │ │ │30分 │ │ │51分 │ │二十第│ │ │ │ │ │ │ │ │174頁 │ │ │ │ │ │ │ │ │反面 │ ├──┼────────┼────┼────────┼────┼────┼─────┼───┤ │34. │同上 │101年2月│同上 │9.88公噸│101年2月│同上 │102偵 │ │ │ │6日12時 │ │ │6日12時 │ │2521卷│ │ │ │28分 │ │ │41分 │ │二十第│ │ │ │ │ │ │ │ │175頁 │ ├──┼────────┼────┼────────┼────┼────┼─────┼───┤ │35. │同上 │101年2月│同上 │9.05公噸│101年2月│同上 │102偵 │ │ │ │7日10時 │ │ │7日10時 │ │2521卷│ │ │ │45分 │ │ │55分 │ │二十第│ │ │ │ │ │ │ │ │175頁 │ │ │ │ │ │ │ │ │反面 │ ├──┼────────┼────┼────────┼────┼────┼─────┼───┤ │36. │同上 │101年2月│同上 │9.36公噸│101年2月│同上 │102偵 │ │ │ │8日11時 │ │ │8日11時 │ │2521卷│ │ │ │18分 │ │ │28分 │ │二十第│ │ │ │ │ │ │ │ │176頁 │ ├──┼────────┼────┼────────┼────┼────┼─────┼───┤ │37. │同上 │101年2月│同上 │8.32公噸│101年2月│同上 │102偵 │ │ │ │9日10時 │ │ │9日10時 │ │2521卷│ │ │ │13分 │ │ │22分 │ │二十第│ │ │ │ │ │ │ │ │176頁 │ │ │ │ │ │ │ │ │反面 │ ├──┼────────┼────┼────────┼────┼────┼─────┼───┤ │38. │同上 │101年2月│同上 │9.51公噸│101年2月│同上 │102偵 │ │ │ │13日10時│ │ │13日10時│ │2521卷│ │ │ │11分 │ │ │29分 │ │二十第│ │ │ │ │ │ │ │ │177頁 │ ├──┼────────┼────┼────────┼────┴────┴─────┴───┤ │ │ │ │ │26-38,小計116.78公噸 │ ├──┼────────┼────┼────────┼───────────────────┤ │ │ │ │ │01-38,以上總計約626.35公噸 │ └──┴────────┴────┴────────┴───────────────────┘ 附表三之一(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三之網路申報資料) (見原審卷六第70頁) ┌────┬───────┬───────┬───────┬───────┐ │聯單號碼│H43Z0000000000│H43Z0000000000│H43Z0000000000│H43Z0000000000│ │ │02 │25 │31 │33 │ ├────┼───────┼───────┼───────┼───────┤ │申報日期│2011/12/21上午│2012/01/10上午│2012/01/12下午│2012/01/13上午│ │ │11:15:00 │08:31:00 │01:22:00 │08:32:00 │ ├────┼───────┼───────┼───────┼───────┤ │清運日期│2011/12/21上午│2012/01/10上午│2012/01/12下午│2012/01/13上午│ │ │11:30:00 │09:35:00 │01:30:00 │09:00:00 │ ├────┼───────┼───────┼───────┼───────┤ │收受日期│2011/12/21下午│2012/01/10上午│2012/01/12下午│2012/01/13上午│ │ │01:05:00 │10:27:00 │02:22:00 │09:46:00 │ ├────┼───────┼───────┼───────┼───────┤ │處理完成│2011/12/22下午│2012/01/11上午│2012/01/13下午│2012/01/13下午│ │日期 │12:43:00 │07:15:00 │09:40:00 │12:52:00 │ ├────┼───────┼───────┼───────┼───────┤ │事業機構│悅城公司 │悅城公司 │悅城公司 │悅城公司 │ │名稱 │中壢一廠 │ │ │ │ ├────┼───────┼───────┼───────┼───────┤ │清除機構│健銘公司 │健銘公司 │健銘公司 │健銘公司 │ │名稱 │ │ │ │ │ ├────┼───────┼───────┼───────┼───────┤ │載運車號│552-TD │552-TD │229-VM │969-QP │ │ │ │ │@11-B6 │ │ ├────┼───────┼───────┼───────┼───────┤ │清除確認│Y │Y │Y │Y │ ├────┼───────┼───────┼───────┼───────┤ │處理機構│常盛公司 │常盛公司 │常盛公司 │常盛公司 │ │名稱 │ │ │ │ │ ├────┼───────┼───────┼───────┼───────┤ │處理確認│Y │Y │Y │Y │ ├────┼───────┼───────┼───────┼───────┤ │原廢棄物│D-0902 │D-0902 │D-0902 │D-0902 │ │代號 │ │ │ │ │ ├────┼───────┼───────┼───────┼───────┤ │原廢棄物│無機性污泥 │無機性污泥 │無機性污泥 │無機性污泥 │ │名稱 │ │ │ │ │ ├────┼───────┼───────┼───────┼───────┤ │申報量 │20.70 │26.24 │17.60 │9.21 │ │(公噸)│ │ │ │ │ └────┴───────┴───────┴───────┴───────┘ ┌────┬───────┬───────┬───────┬───────┐ │聯單號碼│H43Z0000000000│H43Z0000000000│H43Z0000000000│H43Z0000000000│ │ │34 │38 │35 │41 │ ├────┼───────┼───────┼───────┼───────┤ │申報日期│2012/01/13上午│2012/01/14上午│2012/01/13下午│2012/01/17上午│ │ │08:32:00 │10:15:00 │03:13:00 │08:47:00 │ ├────┼───────┼───────┼───────┼───────┤ │清運日期│2012/01/13上午│2012/01/14上午│2012/01/16上午│2012/01/17上午│ │ │09:25:00 │10:25:00 │10:05:00 │09:00:00 │ ├────┼───────┼───────┼───────┼───────┤ │收受日期│2012/01/13上午│2012/01/14上午│2012/01/16上午│2012/01/17上午│ │ │10:25:00 │11:20:00 │10:58:00 │09:50:00 │ ├────┼───────┼───────┼───────┼───────┤ │處理完成│2012/01/13下午│2012/01/16下午│2012/01/17上午│2012/01/18上午│ │日期 │03:20:00 │08:08:00 │11:24:00 │05:26:00 │ ├────┼───────┼───────┼───────┼───────┤ │事業機構│悅城公司 │悅城公司 │悅城公司 │悅城公司 │ │名稱 │ │ │ │ │ ├────┼───────┼───────┼───────┼───────┤ │清除機構│健銘公司 │健銘公司 │健銘公司 │健銘公司 │ │名稱 │ │ │ │ │ ├────┼───────┼───────┼───────┼───────┤ │載運車號│552-TD │229-VM │229-VM │229-VM │ │ │ │@11-B6 │@11-B6 │@11-B6 │ ├────┼───────┼───────┼───────┼───────┤ │清除確認│Y │Y │Y │Y │ ├────┼───────┼───────┼───────┼───────┤ │處理機構│常盛公司 │常盛公司 │常盛公司 │常盛公司 │ │名稱 │ │ │ │ │ ├────┼───────┼───────┼───────┼───────┤ │處理確認│Y │Y │Y │Y │ ├────┼───────┼───────┼───────┼───────┤ │原廢棄物│D-0902 │D-0902 │D-0902 │D-0902 │ │代號 │ │ │ │ │ ├────┼───────┼───────┼───────┼───────┤ │原廢棄物│無機性污泥 │無機性污泥 │無機性污泥 │無機性污泥 │ │名稱 │ │ │ │ │ ├────┼───────┼───────┼───────┼───────┤ │申報量 │26.04 │17.05 │16.14 │15.10 │ │(公噸)│ │ │ │ │ └────┴───────┴───────┴───────┴───────┘ ┌────┬───────┬───────┬───────┬───────┐ │聯單號碼│H43Z0000000000│H43Z0000000000│H43Z0000000000│H43Z0000000000│ │ │43 │45 │01 │02 │ ├────┼───────┼───────┼───────┼───────┤ │申報日期│2012/01/18上午│2012/01/19上午│2012/01/02上午│2012/01/02上午│ │ │08:59:00 │08:33:00 │08:46:00 │08:47:00 │ ├────┼───────┼───────┼───────┼───────┤ │清運日期│2012/01/18上午│2012/01/19上午│2012/01/02上午│2012/01/02上午│ │ │09:00:00 │08:35:00 │09:30:00 │10:15:00 │ ├────┼───────┼───────┼───────┼───────┤ │收受日期│2012/01/18上午│2012/01/19上午│2012/01/02上午│2012/01/02上午│ │ │09:57:00 │09:37:00 │10:12:00 │10:56:00 │ ├────┼───────┼───────┼───────┼───────┤ │處理完成│2012/01/19上午│2012/01/20上午│2012/01/03下午│2012/01/03下午│ │日期 │07:51:00 │05:44:00 │05:09:00 │08:16:00 │ ├────┼───────┼───────┼───────┼───────┤ │事業機構│悅城公司 │悅城公司 │悅城公司 │悅城公司 │ │名稱 │ │ │ │ │ ├────┼───────┼───────┼───────┼───────┤ │清除機構│健銘公司 │健銘公司 │健銘公司 │健銘公司 │ │名稱 │ │ │ │ │ ├────┼───────┼───────┼───────┼───────┤ │載運車號│552-TD │229-VM │229-VM │552-TD │ │ │ │@11-B6 │@11-B6 │ │ ├────┼───────┼───────┼───────┼───────┤ │清除確認│Y │Y │Y │Y │ ├────┼───────┼───────┼───────┼───────┤ │處理機構│常盛公司 │常盛公司 │常盛公司 │常盛公司 │ │名稱 │ │ │ │ │ ├────┼───────┼───────┼───────┼───────┤ │處理確認│Y │Y │Y │Y │ ├────┼───────┼───────┼───────┼───────┤ │原廢棄物│D-0902 │D-0902 │D-0902 │D-0902 │ │代號 │ │ │ │ │ ├────┼───────┼───────┼───────┼───────┤ │原廢棄物│無機性污泥 │無機性污泥 │無機性污泥 │無機性污泥 │ │名稱 │ │ │ │ │ ├────┼───────┼───────┼───────┼───────┤ │申報量 │19.32 │15.02 │16.33 │25.78 │ │(公噸)│ │ │ │ │ └────┴───────┴───────┴───────┴───────┘ ┌────┬───────┬───────┬───────┬───────┐ │聯單號碼│H43Z0000000000│H43Z0000000000│H43Z0000000000│H43Z0000000000│ │ │47 │48 │50 │49 │ ├────┼───────┼───────┼───────┼───────┤ │申報日期│2012/01/20上午│2012/01/20上午│2012/01/21上午│2012/01/21上午│ │ │08:27:00 │09:41:00 │08:50:00 │08:49:00 │ ├────┼───────┼───────┼───────┼───────┤ │清運日期│2012/01/20上午│2012/01/20上午│2012/01/21上午│2012/01/21上午│ │ │09:00:00 │10:00:00 │09:10:00 │09:25:00 │ ├────┼───────┼───────┼───────┼───────┤ │收受日期│2012/01/20上午│2012/01/20上午│2012/01/21上午│2012/01/21上午│ │ │09:58:00 │11:05:00 │10:07:00 │10:20:00 │ ├────┼───────┼───────┼───────┼───────┤ │處理完成│2012/01/21上午│2012/01/21下午│2012/01/28上午│2012/01/27下午│ │日期 │11:46:00 │06:15:00 │05:34:00 │06:21:00 │ ├────┼───────┼───────┼───────┼───────┤ │事業機構│悅城公司 │悅城公司 │悅城公司 │悅城公司 │ │名稱 │ │ │ │ │ ├────┼───────┼───────┼───────┼───────┤ │清除機構│健銘公司 │健銘公司 │健銘公司 │健銘公司 │ │名稱 │ │ │ │ │ ├────┼───────┼───────┼───────┼───────┤ │載運車號│229-VM │552-TD │229-VM │552-TD │ │ │@11-B6 │ │@11-B6 │ │ ├────┼───────┼───────┼───────┼───────┤ │清除確認│Y │Y │Y │Y │ ├────┼───────┼───────┼───────┼───────┤ │處理機構│常盛公司 │常盛公司 │常盛公司 │常盛公司 │ │名稱 │ │ │ │ │ ├────┼───────┼───────┼───────┼───────┤ │處理確認│Y │Y │Y │Y │ ├────┼───────┼───────┼───────┼───────┤ │原廢棄物│D-0902 │D-0902 │D-0902 │D-0902 │ │代號 │ │ │ │ │ ├────┼───────┼───────┼───────┼───────┤ │原廢棄物│無機性污泥 │無機性污泥 │無機性污泥 │無機性污泥 │ │名稱 │ │ │ │ │ ├────┼───────┼───────┼───────┼───────┤ │申報量 │16.06 │25.62 │16.54 │25.22 │ │(公噸)│ │ │ │ │ └────┴───────┴───────┴───────┴───────┘ ┌────┬───────┬───────┬───────┬───────┐ │聯單號碼│H43Z0000000000│H43Z0000000000│H43Z0000000000│H43Z0000000000│ │ │54 │06 │07 │63 │ ├────┼───────┼───────┼───────┼───────┤ │申報日期│2012/01/25上午│2012/01/03上午│2012/01/03上午│2012/01/30上午│ │ │08:12:00 │08:38:00 │08:40:00 │08:48:00 │ ├────┼───────┼───────┼───────┼───────┤ │清運日期│2012/01/25上午│2012/01/03上午│2012/01/03上午│2012/01/30上午│ │ │09:40:00 │09:00:00 │10:05:00 │09:00:00 │ ├────┼───────┼───────┼───────┼───────┤ │收受日期│2012/01/25上午│2012/01/03上午│2012/01/03上午│2012/01/30上午│ │ │09:41:00 │09:48:00 │10:56:00 │10:01:00 │ ├────┼───────┼───────┼───────┼───────┤ │處理完成│2012/01/29下午│2012/01/04下午│2012/01/04下午│2012/01/31上午│ │日期 │02:10:00 │01:46:00 │06:41:00 │11:16:00 │ ├────┼───────┼───────┼───────┼───────┤ │事業機構│悅城公司 │悅城公司 │悅城公司 │悅城公司 │ │名稱 │ │ │ │ │ ├────┼───────┼───────┼───────┼───────┤ │清除機構│健銘公司 │健銘公司 │健銘公司 │健銘公司 │ │名稱 │ │ │ │ │ ├────┼───────┼───────┼───────┼───────┤ │載運車號│552-TD │969-QP │552-TD │229-VM │ │ │ │ │ │@11-B6 │ ├────┼───────┼───────┼───────┼───────┤ │清除確認│Y │Y │Y │Y │ ├────┼───────┼───────┼───────┼───────┤ │處理機構│常盛公司 │常盛公司 │常盛公司 │常盛公司 │ │名稱 │ │ │ │ │ ├────┼───────┼───────┼───────┼───────┤ │處理確認│Y │Y │Y │Y │ ├────┼───────┼───────┼───────┼───────┤ │原廢棄物│D-0902 │D-0902 │D-0902 │D-0902 │ │代號 │ │ │ │ │ ├────┼───────┼───────┼───────┼───────┤ │原廢棄物│無機性污泥 │無機性污泥 │無機性污泥 │無機性污泥 │ │名稱 │ │ │ │ │ ├────┼───────┼───────┼───────┼───────┤ │申報量 │ │ │ │ │ │(公噸)│21.66 │9.49 │24.72 │19.37 │ └────┴───────┴───────┴───────┴───────┘ ┌────┬───────┬───────┬───────┬───────┐ │聯單號碼│H43Z0000000000│H43Z0000000000│H43Z0000000000│H43Z0000000000│ │ │64 │68 │21 │70 │ ├────┼───────┼───────┼───────┼───────┤ │申報日期│2012/01/30上午│2012/01/31上午│2012/01/09上午│2012/02/01上午│ │ │08:49:00 │09:13:00 │09:33:00 │08:38:00 │ ├────┼───────┼───────┼───────┼───────┤ │清運日期│2012/01/30上午│2012/01/31上午│2012/01/09上午│2012/02/01上午│ │ │10:35:00 │09:30:00 │10:00:00 │09:30:00 │ ├────┼───────┼───────┼───────┼───────┤ │收受日期│2012/01/30上午│2012/01/31上午│2012/01/09上午│2012/02/01上午│ │ │11:28:00 │10:27:00 │10:46:00 │10:02:00 │ ├────┼───────┼───────┼───────┼───────┤ │處理完成│2012/02/01上午│2012/02/01下午│2012/01/10上午│2012/02/02上午│ │日期 │08:13:00 │02:07:00 │06:43:00 │08:55:00 │ ├────┼───────┼───────┼───────┼───────┤ │事業機構│悅城公司 │悅城公司 │悅城公司 │悅城公司 │ │名稱 │ │ │ │ │ ├────┼───────┼───────┼───────┼───────┤ │清除機構│健銘公司 │健銘公司 │健銘公司 │健銘公司 │ │名稱 │ │ │ │ │ ├────┼───────┼───────┼───────┼───────┤ │載運車號│552-TD │552-TD │552-TD │229-VM │ │ │ │ │ │@11-B6 │ ├────┼───────┼───────┼───────┼───────┤ │清除確認│Y │Y │Y │Y │ ├────┼───────┼───────┼───────┼───────┤ │處理機構│常盛公司 │常盛公司 │常盛公司 │常盛公司 │ │名稱 │ │ │ │ │ ├────┼───────┼───────┼───────┼───────┤ │處理確認│Y │Y │Y │Y │ ├────┼───────┼───────┼───────┼───────┤ │原廢棄物│D-0902 │D-0902 │D-0902 │D-0902 │ │代號 │ │ │ │ │ ├────┼───────┼───────┼───────┼───────┤ │原廢棄物│無機性污泥 │無機性污泥 │無機性污泥 │無機性污泥 │ │名稱 │ │ │ │ │ ├────┼───────┼───────┼───────┼───────┤ │申報量 │28.74 │27.58 │28.76 │19.85 │ │(公噸)│ │ │ │ │ └────┴───────┴───────┴───────┴───────┘ ┌────┬───────┬───────┬───────┬───────┐ │聯單號碼│H43Z0000000000│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75 │ │ │ │ ├────┼───────┼───────┼───────┼───────┤ │申報日期│2012/02/02上午│ │ │ │ │ │09:31:00 │ │ │ │ ├────┼───────┼───────┼───────┼───────┤ │清運日期│2012/02/02上午│ │ │ │ │ │09:40:00 │ │ │ │ ├────┼───────┼───────┼───────┼───────┤ │收受日期│2012/02/02上午│ │ │ │ │ │10:31:00 │ │ │ │ ├────┼───────┼───────┼───────┼───────┤ │處理完成│2012/02/03下午│ │ │ │ │日期 │12:54:00 │ │ │ │ ├────┼───────┼───────┼───────┼───────┤ │事業機構│悅城公司 │ │ │ │ │名稱 │ │ │ │ │ ├────┼───────┼───────┼───────┼───────┤ │清除機構│健銘公司 │ │ │ │ │名稱 │ │ │ │ │ ├────┼───────┼───────┼───────┼───────┤ │載運車號│229-VM │ │ │ │ │ │@11-B6 │ │ │ │ ├────┼───────┼───────┼───────┼───────┤ │清除確認│Y │ │ │ │ ├────┼───────┼───────┼───────┼───────┤ │處理機構│常盛公司 │ │ │ │ │名稱 │ │ │ │ │ ├────┼───────┼───────┼───────┼───────┤ │處理確認│Y │ │ │ │ ├────┼───────┼───────┼───────┼───────┤ │原廢棄物│D-0902 │ │ │ │ │代號 │ │ │ │ │ ├────┼───────┼───────┼───────┼───────┤ │原廢棄物│無機性污泥 │ │ │ │ │名稱 │ │ │ │ │ ├────┼───────┼───────┼───────┼───────┤ │申報量 │21.43 │ │ │ │ │(公噸)│ │ │ │ │ └────┴───────┴───────┴───────┴───────┘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六):犯罪事實欄四之泓展公司、大凱 公司從事業機構載運污泥至常盛公司短暫停留後,再原車載往 和成公司傾倒(101年2月13日之後)部分 ┌──┬────────┬────┬────────┬────┬────┬─────┬───┐ │編號│犯罪主體 │時間 │方式 │重量 │時 間 │傾倒地點 │三聯單│ │ │ │ │ │ │ │ │出處 │ ├──┼────────┼────┼────────┼────┼────┼─────┼───┤ │01. │廖文俊、廖文達、│101年2月│林榮清靠行於「泓│25.32公 │101年2月│「和成公司│本院卷│ │ │陳重修、廖苡伶、│13日17時│展公司」擔任司機│噸 │13日17時│」桃園市新│七第 │ │ │胡蓮春、范國基、│02分 │,駕駛車號:000-│ │36分 │屋區東福路│325頁 │ │ │廖子媞、陳秀美、│ │TZ,子車:76-ZY │ │ │558號 │ │ │ │曾南堂、李亦盛、│ │營業曳引車,至「│ │ │ │ │ │ │蔡竣閔、薛常偉、│ │中壢工業區服務中│ │ │ │ │ │ │廖運忠、徐三平、│ │心」載運右揭重量│ │ │ │ │ │ │廖○○、林榮清共│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 │ │ │ │ │同基於清除、處理│ │污泥,於左列時間│ │ │ │ │ │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至「常盛公司」短│ │ │ │ │ │ │ │ │暫停留並將三聯單│ │ │ │ │ │ │ │ │蓋章後,於右揭時│ │ │ │ │ │ │ │ │間、地點違法傾倒│ │ │ │ │ │ │ │ │。 │ │ │ │ │ ├──┼────────┼────┼────────┼────┼────┼─────┼───┤ │02. │同上 │101年2月│同上 │25.86公 │101年2月│同上 │本院卷│ │ │ │17日15時│ │噸 │17日15時│ │七第 │ │ │ │34分 │ │ │56分 │ │326頁 │ ├──┼────────┼────┼────────┼────┼────┼─────┼───┤ │03. │同上 │101年3月│同上 │26.08公 │101年3月│同上 │本院卷│ │ │ │9日17時 │ │噸 │9日17時 │ │七第 │ │ │ │06分 │ │ │39分 │ │327頁 │ ├──┼────────┼────┼────────┼────┴────┴─────┴───┤ │ │ │ │ │01-03,小計77.26公噸 │ ├──┼────────┼────┼────────┼────┬────┬─────┬───┤ │04. │廖文俊、廖文達、│101年2月│彭春龍受僱於「大│24.42公 │101年2月│「和成公司│102偵 │ │ │陳重修、廖苡伶、│23日12時│凱公司」擔任司機│噸 │23日13時│」桃園市新│2521卷│ │ │胡蓮春、范國基、│00分 │,駕駛營業曳引車│ │03分 │屋區東福路│二十第│ │ │廖子媞、陳秀美、│ │車號:000-00,子│ │ │558號 │162頁 │ │ │曾南堂、李亦盛、│ │車:45-SU、85-ZY│ │ │ │反面 │ │ │蔡竣閔、薛常偉、│ │、83-ZY,至「華 │ │ │ │ │ │ │廖運忠、徐三平、│ │映公司」龍潭廠載│ │ │ │ │ │ │廖○○、彭春龍共│ │運右揭重量之一般│ │ │ │ │ │ │同基於清除、處理│ │事業廢棄物污泥,│ │ │ │ │ │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於左列時間至「常│ │ │ │ │ │ │ │ │盛公司」短暫停留│ │ │ │ │ │ │ │ │並將三聯單蓋章後│ │ │ │ │ │ │ │ │,於右揭時間、地│ │ │ │ │ │ │ │ │點違法傾倒。 │ │ │ │ │ ├──┼────────┼────┼────────┼────┼────┼─────┼───┤ │05. │同上 │101年2月│同上 │17.74公 │101年2月│同上 │102偵 │ │ │ │24日10時│ │噸 │24日12時│ │2521卷│ │ │ │18分 │ │ │39分 │ │二十第│ │ │ │ │ │ │ │ │163頁 │ │ │ │ │ │ │ │ │反面 │ ├──┼────────┼────┼────────┼────┼────┼─────┼───┤ │06. │同上 │101年2月│同上 │22.56公 │101年2月│同上 │102偵 │ │ │ │27日10時│ │噸 │27日12時│ │2521卷│ │ │ │38分 │ │ │18分 │ │二十第│ │ │ │ │ │ │ │ │164頁 │ │ │ │ │ │ │ │ │反面 │ ├──┼────────┼────┼────────┼────┼────┼─────┼───┤ │07. │同上 │101年2月│同上 │18.32公 │101年2月│同上 │本院卷│ │ │ │27日15時│ │噸 │27日16時│ │七第 │ │ │ │12分 │ │ │21分 │ │328頁 │ ├──┼────────┼────┼────────┼────┼────┼─────┼───┤ │08. │同上 │101年3月│同上(僅載運地點│18.86公 │101年3月│同上 │本院卷│ │ │ │2日08時 │應更正為「新光合│噸 │2日09時 │ │七第 │ │ │ │58分 │成公司」中壢廠)│ │51分 │ │329頁 │ ├──┼────────┼────┼────────┼────┴────┴─────┴───┤ │ │ │ │ │04-08,小計101.90公噸 │ ├──┼────────┼────┼────────┼────┬────┬─────┬───┤ │09. │廖文俊、廖文達、│101年2月│呂學芝受僱於「泓│30.76公 │101年2月│「和成公司│本院卷│ │ │陳重修、廖苡伶、│29日09時│展公司」擔任司機│噸 │29日09時│」桃園市新│七第 │ │ │胡蓮春、范國基、│16分 │,駕駛車號:000-│ │43分 │屋區東福路│330頁 │ │ │廖子媞、陳秀美、│ │TJ,子車:72-SG │ │ │558號 │ │ │ │曾南堂、李亦盛、│ │號之營業曳引車,│ │ │ │ │ │ │蔡竣閔、薛常偉、│ │至「中壢工業區服│ │ │ │ │ │ │廖運忠、徐三平、│ │務中心」載運右揭│ │ │ │ │ │ │廖○○、呂學芝共│ │重量之一般事業廢│ │ │ │ │ │ │同基於清除、處理│ │棄物污泥,於左列│ │ │ │ │ │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時間至「常盛限公│ │ │ │ │ │ │ │ │司」傾倒並蓋用三│ │ │ │ │ │ │ │ │聯單後,改載運另│ │ │ │ │ │ │ │ │一貯坑之廢棄物於│ │ │ │ │ │ │ │ │右揭時間、地點違│ │ │ │ │ │ │ │ │法傾倒。 │ │ │ │ │ ├──┼────────┼────┼────────┼────┴────┴─────┴───┤ │ │ │ │ │09,小計30.76公噸 │ ├──┼────────┼────┼────────┼───────────────────┤ │ │ │ │ │01-09,以上總計約209.92公噸 │ └──┴────────┴────┴────────┴───────────────────┘ 附表四之一(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六之網路申報資料) (見原審卷六第73頁) ┌────┬───────┬───────┬───────┬───────┐ │聯單號碼│Z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 │ │04 │08 │37 │90 │ ├────┼───────┼───────┼───────┼───────┤ │申報日期│2012/02/13上午│2012/02/16下午│2012/03/09下午│2012/02/23上午│ │ │09:03:00 │04:52:00 │03:01:00 │11:05:00 │ ├────┼───────┼───────┼───────┼───────┤ │清運日期│2012/02/13下午│2012/02/17下午│2012/03/09下午│2012/02/23上午│ │ │04:10:00 │02:35:00 │04:00:00 │11:13:00 │ ├────┼───────┼───────┼───────┼───────┤ │收受日期│2012/02/13下午│2012/02/17下午│2012/03/09下午│2012/02/23下午│ │ │05:02:00 │03:34:00 │05:06:00 │12:00:00 │ ├────┼───────┼───────┼───────┼───────┤ │處理完成│2012/12/14下午│2012/02/18下午│2012/03/10下午│2012/02/24下午│ │日期 │05:15:00 │12:17:00 │03:22:00 │06:12:00 │ ├────┼───────┼───────┼───────┼───────┤ │事業機構│經濟部工業局中│經濟部工業局中│經濟部工業局中│華映公司 │ │名稱 │壢工業區服務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壢工業區服務中│龍潭廠 │ │ │心 │心 │心 │ │ ├────┼───────┼───────┼───────┼───────┤ │清除機構│泓展公司 │泓展公司 │泓展公司 │大凱公司 │ │名稱 │ │ │ │ │ ├────┼───────┼───────┼───────┼───────┤ │載運車號│045-TZ@76-ZY │045-TZ@76-ZY │045-TZ@76-ZY │072-RU@83-ZY │ ├────┼───────┼───────┼───────┼───────┤ │清除確認│Y │Y │Y │Y │ ├────┼───────┼───────┼───────┼───────┤ │處理機構│常盛公司 │常盛公司 │常盛公司 │常盛公司 │ │名稱 │ │ │ │ │ ├────┼───────┼───────┼───────┼───────┤ │處理確認│Y │Y │Y │Y │ ├────┼───────┼───────┼───────┼───────┤ │原廢棄物│D-0901 │D-0901 │D-0901 │D-0901 │ │代號 │ │ │ │ │ ├────┼───────┼───────┼───────┼───────┤ │原廢棄物│有機性污泥 │有機性污泥 │有機性污泥 │有機性污泥 │ │名稱 │ │ │ │ │ ├────┼───────┼───────┼───────┼───────┤ │申報量 │25.35 │25.78 │26.10 │24.42 │ │(公噸)│ │ │ │ │ └────┴───────┴───────┴───────┴───────┘ ┌────┬───────┬───────┬───────┬───────┐ │聯單號碼│Z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 │ │00 │03 │08 │87 │ ├────┼───────┼───────┼───────┼───────┤ │申報日期│2012/02/27上午│2012/02/27下午│2012/02/29上午│2012/03/02上午│ │ │09:48:00 │02:29:00 │09:09:00 │08:46:00 │ ├────┼───────┼───────┼───────┼───────┤ │清運日期│2012/02/27上午│2012/02/27下午│2012/02/29上午│2012/03/02上午│ │ │09:50:00 │02:35:00 │09:12:00 │08:50:00 │ ├────┼───────┼───────┼───────┼───────┤ │收受日期│2012/02/27上午│2012/02/27下午│2012/02/29上午│2012/03/02上午│ │ │10:38:00 │03:12:00 │10:01:00 │08:58:00 │ ├────┼───────┼───────┼───────┼───────┤ │處理完成│2012/02/29上午│2012/02/29下午│2012/03/01下午│2012/03/03下午│ │日期 │06:08:00 │05:34:00 │01:41:00 │12:26:00 │ ├────┼───────┼───────┼───────┼───────┤ │事業機構│華映公司 │華映公司 │華映公司 │新光合成公司 │ │名稱 │龍潭廠 │龍潭廠 │龍潭廠 │中壢廠 │ ├────┼───────┼───────┼───────┼───────┤ │清除機構│大凱公司 │大凱公司 │大凱公司 │大凱公司 │ │名稱 │ │ │ │ │ ├────┼───────┼───────┼───────┼───────┤ │載運車號│072-RU │072-RU │072-RU │072-RU │ │ │@85-ZY │@83-ZY │@83-ZY │@45-SU │ ├────┼───────┼───────┼───────┼───────┤ │清除確認│Y │Y │Y │Y │ ├────┼───────┼───────┼───────┼───────┤ │處理機構│常盛公司 │常盛公司 │常盛公司 │常盛公司 │ │名稱 │ │ │ │ │ ├────┼───────┼───────┼───────┼───────┤ │處理確認│Y │Y │Y │Y │ ├────┼───────┼───────┼───────┼───────┤ │原廢棄物│D-0901 │D-0901 │D-0902 │D-0901 │ │代號 │ │ │ │ │ ├────┼───────┼───────┼───────┼───────┤ │原廢棄物│有機性污泥 │有機性污泥 │無機性污泥 │有機性污泥 │ │名稱 │ │ │ │ │ ├────┼───────┼───────┼───────┼───────┤ │申報量 │22.56 │18.32 │21.42 │18.86 │ │(公噸)│ │ │ │ │ └────┴───────┴───────┴───────┴───────┘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五):犯罪事實欄四之健銘公司、仟鉅公司從事業機構載運污泥至常盛公司短暫停留後,再原車載往和成公司傾倒(101年2月13日之後)部分 ┌──┬────────┬────┬────────┬────┬────┬─────┬───┐ │編號│犯罪主體 │時間 │方式 │重量 │時 間 │傾倒地點 │三聯單│ │ │ │ │ │ │ │ │出處 │ ├──┼────────┼────┼────────┼────┼────┼─────┼───┤ │01. │廖文俊、廖文達、│101年2月│劉順生受僱於「健│18.26公 │101年2月│「和成公司│本院卷│ │ │陳重修、廖苡伶、│29日10時│銘公司」擔任司機│噸 │29日9時 │」桃園市新│七第 │ │ │胡蓮春、廖子媞、│03分 │,駕駛車號:000-│ │50分 │屋區東福路│331頁 │ │ │陳秀美、范國基、│ │VM,子車車號:00│ │ │558號 │ │ │ │廖子媞、陳秀美、│ │-B6號營業曳引車 │ │ │ │ │ │ │曾南堂、李亦盛、│ │,至「悅城公司」│ │ │ │ │ │ │蔡竣閔、薛常偉、│ │載運右揭重量之一│ │ │ │ │ │ │廖運忠、徐三平、│ │般事業廢棄物污泥│ │ │ │ │ │ │廖○○、劉順生共│ │,原車載運於右揭│ │ │ │ │ │ │同基於清除、處理│ │時間、地點違法傾│ │ │ │ │ │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倒後,至「常盛公│ │ │ │ │ │ │ │ │司」將三聯單蓋章│ │ │ │ │ │ │ │ │。 │ │ │ │ │ ├──┼────────┼────┼────────┼────┴────┴─────┴───┤ │ │ │ │ │01,以上總計約18.26公噸 │ ├──┼────────┼────┼────────┼────┬────┬─────┬───┤ │02. │(起訴書) │(起訴書│(起訴書) │(起訴書│(起訴書│「和成公司│本院卷│ │ │廖文俊、廖文達、│) │劉順生受僱於「健│) │) │」桃園市新│七第 │ │ │廖苡伶、胡蓮春、│101年4月│銘公司」擔任司機│約17公噸│101年4 │屋區東福路│332頁 │ │ │廖子媞、陳秀美、│20日9時 │,受負責人林忠材│ │月20日7 │558號 │ │ │ │陳重修、林忠材、│53分 │指使,駕駛車號:│ │時46分 │ │ │ │ │劉順生共同基於貯│ │229-VM,子車車號│ │ │ │ │ │ │存、清除、處理廢│ │:11-B6號營業曳 │ │ │ │ │ │ │棄物之犯意聯絡 │ │引車,至「悅城公│ │ │ │ │ │ │ │ │司」載運右揭重量│ │ │ │ │ │ │ │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 │ │ │ │ │ │ │污泥,原車載運於│ │ │ │ │ │ │ │ │右揭時間、地點違│ │ │ │ │ │ │ │ │法傾倒後,至「常│ │ │ │ │ │ │ │ │盛公司」將三聯單│ │ │ │ │ │ │ │ │蓋章。 │ │ │ │ │ └──┴────────┴────┴────────┴────┴────┴─────┴───┘ 附表五之一(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五之網路申報資料) (見原審卷六第72頁) ┌────┬───────┬───────┬───────┬───────┐ │聯單號碼│H43Z0000000000│H43Z0000000000│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52 │88 │ │ │ ├────┼───────┼───────┼───────┼───────┤ │申報日期│2012/02/29上午│2012/04/20上午│ │ │ │ │08:30:00 │08:58:00 │ │ │ ├────┼───────┼───────┼───────┼───────┤ │清運日期│2012/02/29上午│2012/04/20上午│ │ │ │ │09:20:00 │09:40:00 │ │ │ ├────┼───────┼───────┼───────┼───────┤ │收受日期│2012/02/29上午│2012/04/20上午│ │ │ │ │10:03:00 │09:56:00 │ │ │ ├────┼───────┼───────┼───────┼───────┤ │處理完成│2012/03/01下午│2012/04/21下午│ │ │ │日期 │03:25:00 │10:41:00 │ │ │ ├────┼───────┼───────┼───────┼───────┤ │事業機構│悅城公司 │悅城公司 │ │ │ │名稱 │ │ │ │ │ ├────┼───────┼───────┼───────┼───────┤ │清除機構│健銘公司 │健銘公司 │ │ │ │名稱 │ │ │ │ │ ├────┼───────┼───────┼───────┼───────┤ │載運車號│229-VM │229-VM │ │ │ │ │@11-B6 │@11-B6 │ │ │ ├────┼───────┼───────┼───────┼───────┤ │清除確認│Y │Y │ │ │ ├────┼───────┼───────┼───────┼───────┤ │處理機構│常盛公司 │常盛公司 │ │ │ │名稱 │ │ │ │ │ ├────┼───────┼───────┼───────┼───────┤ │處理確認│Y │Y │ │ │ ├────┼───────┼───────┼───────┼───────┤ │原廢棄物│D-0902 │D-0902 │ │ │ │代號 │ │ │ │ │ ├────┼───────┼───────┼───────┼───────┤ │原廢棄物│無機性污泥 │無機性污泥 │ │ │ │名稱 │ │ │ │ │ ├────┼───────┼───────┼───────┼───────┤ │申報量 │18.26 │10.62 │ │ │ │(公噸)│ │ │ │ │ └────┴───────┴───────┴───────┴───────┘ 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十):犯罪事實欄四之至常盛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物污泥到和成公司傾倒部分 ┌──┬────────┬────┬────────┬────┬────┬─────┬───┐ │編號│犯罪主體 │時間 │方式 │重量 │時 間 │傾倒地點 │卷頁 │ │ │ │ │ │ │ │ │出處 │ ├──┼────────┼────┼────────┼────┼────┼─────┼───┤ │01. │廖文俊、廖文達、│101年2、│廖文斌受「和成公│每車約27│101年2、│「和成公司│102偵 │ │ │陳重修、廖苡伶、│3月起至 │司」陳秀美指使,│公噸×4 │3月起至 │」桃園市新│2521卷│ │ │胡蓮春、范國基、│102年3月│駕駛車號:000-00│車次= │102年3月│屋區東福路│十三第│ │ │廖子媞、陳秀美、│間共4次 │,子車:08-CV號營│108公噸 │間共4次 │558號 │56頁、│ │ │曾南堂、李亦盛、│ │業曳引車,至桃園│ │ │ │原審卷│ │ │蔡竣閔、薛常偉、│ │市新屋區社子村社│ │ │ │九第67│ │ │廖運忠、徐三平、│ │子1之18號「常盛 │ │ │ │頁之廖│ │ │廖○○、廖文斌共│ │公司」載運右揭重│ │ │ │文斌供│ │ │同基於清除、處理│ │量之一般事業廢棄│ │ │ │述(以│ │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物污泥,於右揭時│ │ │ │罪疑為│ │ │ │ │間、地點違法傾倒│ │ │ │有利於│ │ │ │ │。 │ │ │ │被告之│ │ │ │ │ │ │ │ │原則認│ │ │ │ │ │ │ │ │定) │ ├──┼────────┼────┼────────┼────┴────┴─────┴───┤ │ │ │ │ │01. 以上總計約108公噸 │ └──┴────────┴────┴────────┴───────────────────┘ 附表七(即起訴書附表八):犯罪事實欄四、㈠之彰化縣溪州鄉○○○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 │編號│犯罪主體 │時間 │方式 │重量 │時 間 │傾倒地點 │卷頁 │ │ │ │ │ │ │ │ │出處 │ ├──┼────────┼────┼────────┼────┼────┼─────┼───┤ │01. │廖文俊、廖文達、│101年10 │尹致強受僱於黃貴│約24公噸│101年10 │彰化縣溪洲│102偵 │ │ │陳重修、廖苡伶、│月17日約│棋,而黃貴棋受鄭│ │月17日03│鄉過溪子段│2521卷│ │ │胡蓮春、范國基、│00時許 │一昌之委託,指派│ │時48分 │490-41地號│十九第│ │ │廖子媞、陳秀美、│ │司機尹致強駕駛車│ │ │ │36頁 │ │ │曾南堂、李亦盛、│ │號:OQ-375,子車│ │ │ │ │ │ │蔡竣閔、薛常偉、│ │:MP-R9之營業曳 │ │ │ │ │ │ │徐三平、廖運忠、│ │引車,靠行於「正│ │ │ │ │ │ │廖○○、許倫凱、│ │昇公司」,於左列│ │ │ │ │ │ │賴秋湖、鄭一昌、│ │時間,至桃園市新│ │ │ │ │ │ │鄭進南、林宏州、│ │屋區東福路558號 │ │ │ │ │ │ │黃貴棋、尹致強共│ │「和成公司」載運│ │ │ │ │ │ │同基於清除、處理│ │右揭重量之一般事│ │ │ │ │ │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業廢棄物污泥於右│ │ │ │ │ │ │ │ │揭時間至右揭地點│ │ │ │ │ │ │ │ │傾倒。 │ │ │ │ │ ├──┼────────┼────┼────────┼────┼────┼─────┼───┤ │02. │同上 │101年10 │同上 │約24公噸│101年10 │同上 │102偵 │ │ │ │月17日約│ │ │月18日02│ │2521卷│ │ │ │23時許 │ │ │時55分 │ │十九第│ │ │ │ │ │ │ │ │36頁 │ ├──┼────────┼────┼────────┼────┼────┼─────┼───┤ │03. │同上 │101年10 │同上 │約24公噸│101年10 │同上 │102偵 │ │ │ │月18日約│ │ │月19日02│ │2521卷│ │ │ │23時許 │ │ │時28分 │ │十九第│ │ │ │ │ │ │ │ │36頁 │ ├──┼────────┼────┼────────┼────┼────┼─────┼───┤ │04. │同上 │101年10 │同上 │約24公噸│101年10 │同上 │102偵 │ │ │ │月19日約│ │ │月20日02│ │2521卷│ │ │ │23時許 │ │ │時31分 │ │十九第│ │ │ │ │ │ │ │ │36頁 │ ├──┼────────┼────┼────────┼────┼────┼─────┼───┤ │05. │同上 │101年10 │同上 │約24公噸│101年10 │同上 │102偵 │ │ │ │月20日約│ │ │月21日02│ │2521卷│ │ │ │23時許 │ │ │時30分 │ │十九第│ │ │ │ │ │ │ │ │36頁 │ ├──┼────────┼────┼────────┼────┼────┼─────┼───┤ │06. │同上 │101年10 │同上 │約24公噸│101年10 │同上 │102偵 │ │ │ │月23日約│ │ │月24日01│ │2521卷│ │ │ │22時許 │ │ │時42分 │ │十九第│ │ │ │ │ │ │ │ │36頁 │ ├──┼────────┼────┼────────┼────┼────┼─────┼───┤ │07. │同上 │101年10 │同上 │約24公噸│101年10 │同上 │102偵 │ │ │ │月24日約│ │ │月25日02│ │2521卷│ │ │ │23時許 │ │ │時34分 │ │十九第│ │ │ │ │ │ │ │ │36頁 │ ├──┼────────┼────┼────────┼────┼────┼─────┼───┤ │08. │同上 │101年10 │同上 │約24公噸│101年11 │同上 │102偵 │ │ │ │月31日約│ │ │月1日02 │ │2521卷│ │ │ │23時許 │ │ │時53分 │ │十九第│ │ │ │ │ │ │ │ │37頁 │ ├──┼────────┼────┼────────┼────┼────┼─────┼───┤ │09. │同上 │101年11 │同上 │約24公噸│101年11 │同上 │102偵 │ │ │ │月2日約 │ │ │月3日02 │ │2521卷│ │ │ │23時許 │ │ │時59分 │ │十九第│ │ │ │ │ │ │ │ │37頁 │ ├──┼────────┼────┼────────┼────┼────┼─────┼───┤ │10. │同上 │101年11 │同上 │約24公噸│101年11 │同上 │102偵 │ │ │ │月4日約 │ │ │月4日03 │ │2521卷│ │ │ │00時許 │ │ │時45分 │ │十九第│ │ │ │ │ │ │ │ │37頁 │ ├──┼────────┼────┼────────┼────┼────┼─────┼───┤ │11. │同上 │101年11 │同上 │約24公噸│101年11 │同上 │102偵 │ │ │ │月5日約 │ │ │月6日02 │ │2521卷│ │ │ │23時許 │ │ │時52分 │ │十九第│ │ │ │ │ │ │ │ │37頁 │ ├──┼────────┼────┼────────┼────┼────┼─────┼───┤ │12. │同上 │101年11 │同上 │約24公噸│101年11 │同上 │102偵 │ │ │ │月15日約│ │ │月15日04│ │2521卷│ │ │ │01時許 │ │ │時59分 │ │十九第│ │ │ │ │ │ │ │ │37頁 │ ├──┼────────┼────┼────────┼────┼────┼─────┼───┤ │13. │同上 │101年11 │同上 │約24公噸│101年11 │同上 │102偵 │ │ │ │月17日約│ │ │月17日05│ │2521卷│ │ │ │02時許 │ │ │時46分 │ │十九第│ │ │ │ │ │ │ │ │37頁 │ ├──┼────────┼────┼────────┼────┼────┼─────┼───┤ │14. │同上 │101年11 │同上 │約24公噸│101年11 │同上 │102偵 │ │ │ │月18日約│ │ │月18日04│ │2521卷│ │ │ │01時許 │ │ │時20分 │ │十九第│ │ │ │ │ │ │ │ │37頁 │ ├──┼────────┼────┼────────┼────┼────┼─────┼───┤ │15. │同上 │101年11 │同上 │約24公噸│101年11 │同上 │102偵 │ │ │ │月19日約│ │ │月19日04│ │2521卷│ │ │ │01時許 │ │ │時43分 │ │十九第│ │ │ │ │ │ │ │ │37頁 │ ├──┼────────┼────┼────────┼────┼────┼─────┼───┤ │16. │同上 │101年11 │同上 │約24公噸│101年11 │同上 │102偵 │ │ │ │月23日約│ │ │月23日04│ │2521卷│ │ │ │01時許 │ │ │時14分 │ │十九第│ │ │ │ │ │ │ │ │37頁 │ ├──┼────────┼────┼────────┼────┼────┼─────┼───┤ │17. │同上 │101年11 │同上 │約24公噸│101年11 │同上 │102偵 │ │ │ │月24日約│ │ │月24日03│ │2521卷│ │ │ │00時許 │ │ │時45分 │ │十九第│ │ │ │ │ │ │ │ │37頁 │ ├──┼────────┼────┼────────┼────┴────┴─────┴───┤ │ │ │ │ │01-17,小計約408公噸 │ ├──┼────────┼────┼────────┼────┬────┬─────┬───┤ │18. │廖文俊、廖文達、│101年10 │吳孟淵受僱於黃貴│約24公噸│101年10 │彰化縣溪洲│102偵 │ │ │陳重修、廖苡伶、│月23日約│棋,而黃貴棋受鄭│ │月24日01│鄉過溪子段│2521卷│ │ │胡蓮春、范國基、│22時許 │一昌之委託,指派│ │時42分 │490-41地號│十九第│ │ │廖子媞、陳秀美、│ │司機吳孟淵駕駛車│ │ │ │40頁 │ │ │曾南堂、李亦盛、│ │號:869-TU,子車│ │ │ │ │ │ │蔡竣閔、薛常偉、│ │:86-ED之營業曳 │ │ │ │ │ │ │徐三平、廖運忠、│ │引車,靠行於「共│ │ │ │ │ │ │廖○○、許倫凱、│ │俊公司」,於左列│ │ │ │ │ │ │賴秋湖、鄭一昌、│ │時間,至桃園市新│ │ │ │ │ │ │鄭進南、林宏州、│ │屋區東福路558號 │ │ │ │ │ │ │黃貴棋、吳孟淵共│ │「和成公司」載運│ │ │ │ │ │ │同基於清除、處理│ │右揭重量之一般事│ │ │ │ │ │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業廢棄物污泥於右│ │ │ │ │ │ │ │ │揭時間至右揭地點│ │ │ │ │ │ │ │ │傾倒。 │ │ │ │ │ ├──┼────────┼────┼────────┼────┼────┼─────┼───┤ │19. │同上 │101年10 │同上 │約24公噸│101年10 │同上 │102偵 │ │ │ │月24日約│ │ │月25日02│ │2521卷│ │ │ │23時許 │ │ │時36分 │ │十九第│ │ │ │ │ │ │ │ │40頁 │ ├──┼────────┼────┼────────┼────┼────┼─────┼───┤ │20. │同上 │101年10 │同上 │約24公噸│101年11 │同上 │102偵 │ │ │ │月31日約│ │ │月1日02 │ │2521卷│ │ │ │23時許 │ │ │時54分 │ │十九第│ │ │ │ │ │ │ │ │40頁 │ ├──┼────────┼────┼────────┼────┼────┼─────┼───┤ │21. │同上 │101年11 │同上 │約24公噸│101年11 │同上 │102偵 │ │ │ │月2日約 │ │ │月2日03 │ │2521卷│ │ │ │00時許 │ │ │時19分 │ │十九第│ │ │ │ │ │ │ │ │40頁 │ ├──┼────────┼────┼────────┼────┼────┼─────┼───┤ │22. │同上 │101年11 │同上 │約24公噸│101年11 │同上 │102偵 │ │ │ │月2日約 │ │ │月3日02 │ │2521卷│ │ │ │23時許 │ │ │時59分 │ │十九第│ │ │ │ │ │ │ │ │40頁 │ ├──┼────────┼────┼────────┼────┼────┼─────┼───┤ │23. │同上 │101年11 │同上 │約24公噸│101年11 │同上 │102偵 │ │ │ │月4日約 │ │ │月4日03 │ │2521卷│ │ │ │00時許 │ │ │時55分 │ │十九第│ │ │ │ │ │ │ │ │40頁 │ ├──┼────────┼────┼────────┼────┼────┼─────┼───┤ │24. │同上 │101年11 │同上 │約24公噸│101年11 │同上 │102偵 │ │ │ │月5日約 │ │ │月6日02 │ │2521卷│ │ │ │23時許 │ │ │時52分 │ │十九第│ │ │ │ │ │ │ │ │40頁 │ ├──┼────────┼────┼────────┼────┼────┼─────┼───┤ │25. │同上 │101年11 │同上 │約24公噸│101年11 │同上 │102偵 │ │ │ │月15日約│ │ │月15日04│ │2521卷│ │ │ │01時許 │ │ │時59分 │ │十九第│ │ │ │ │ │ │ │ │40頁 │ ├──┼────────┼────┼────────┼────┼────┼─────┼───┤ │26. │同上 │101年11 │同上 │約24公噸│101年11 │同上 │102偵 │ │ │ │月17日約│ │ │月17日05│ │2521卷│ │ │ │02時許 │ │ │時49分 │ │十九第│ │ │ │ │ │ │ │ │40頁 │ ├──┼────────┼────┼────────┼────┼────┼─────┼───┤ │27. │同上 │101年11 │同上 │約24公噸│101年11 │同上 │102偵 │ │ │ │月18日約│ │ │月18日04│ │2521卷│ │ │ │01時許 │ │ │時19分 │ │十九第│ │ │ │ │ │ │ │ │40頁 │ ├──┼────────┼────┼────────┼────┼────┼─────┼───┤ │28. │同上 │101年11 │同上 │約24公噸│101年11 │同上 │102偵 │ │ │ │月23日約│ │ │月23日04│ │2521卷│ │ │ │01時許 │ │ │時13分 │ │十九第│ │ │ │ │ │ │ │ │40頁 │ ├──┼────────┼────┼────────┼────┼────┼─────┼───┤ │29. │同上 │101年11 │同上 │約24公噸│101年11 │同上 │102偵 │ │ │ │月25日約│ │ │月25日03│ │2521卷│ │ │ │00時許 │ │ │時48分 │ │十九第│ │ │ │ │ │ │ │ │40頁 │ ├──┼────────┼────┼────────┼────┼────┼─────┼───┤ │30. │同上 │101年11 │同上 │約24公噸│101年11 │同上 │102偵 │ │ │ │月30日約│ │ │月30日04│ │2521卷│ │ │ │01時許 │ │ │時19分 │ │十九第│ │ │ │ │ │ │ │ │40頁 │ ├──┼────────┼────┼────────┼────┼────┼─────┼───┤ │31. │同上 │101年12 │同上 │約24公噸│101年12 │同上 │102偵 │ │ │ │月01日約│ │ │月01日04│ │2521卷│ │ │ │01時許 │ │ │時16分 │ │十九第│ │ │ │ │ │ │ │ │40頁 │ ├──┼────────┼────┼────────┼────┴────┴─────┴───┤ │ │ │ │ │18-31,小計約336公噸 │ ├──┼────────┼────┼────────┼────┬────┬─────┬───┤ │32. │廖文俊、廖文達、│101年10 │鄭志宏受僱於黃貴│約24公噸│101年10 │彰化縣溪洲│102偵 │ │ │陳重修、廖苡伶、│月17日約│棋,而黃貴棋受鄭│ │月18日02│鄉過溪子段│2521卷│ │ │胡蓮春、范國基、│23時許 │一昌之委託,指派│ │時37分 │490-41地號│十九第│ │ │廖子媞、陳秀美、│ │司機鄭志宏駕駛車│ │ │ │41頁 │ │ │曾南堂、李亦盛、│ │號:196-Q6,子車│ │ │ │ │ │ │蔡竣閔、薛常偉、│ │:OR-76之營業曳 │ │ │ │ │ │ │徐三平、廖運忠、│ │引車,靠行於「共│ │ │ │ │ │ │廖○○、許倫凱、│ │俊公司」,於左列│ │ │ │ │ │ │賴秋湖、鄭一昌、│ │時間,至桃園市新│ │ │ │ │ │ │鄭進南、林宏州、│ │屋區東福路558號 │ │ │ │ │ │ │黃貴棋、鄭志宏共│ │「和成公司」載運│ │ │ │ │ │ │同基於清除、處理│ │右揭重量之一般事│ │ │ │ │ │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業廢棄物污泥於右│ │ │ │ │ │ │ │ │揭時間至右揭地點│ │ │ │ │ │ │ │ │傾倒。 │ │ │ │ │ ├──┼────────┼────┼────────┼────┼────┼─────┼───┤ │33. │同上 │101年10 │同上 │約24公噸│101年10 │同上 │102偵 │ │ │ │月18日約│ │ │月19日02│ │2521卷│ │ │ │23時許 │ │ │時46分 │ │十九第│ │ │ │ │ │ │ │ │41頁 │ ├──┼────────┼────┼────────┼────┼────┼─────┼───┤ │34. │同上 │101年11 │同上 │約24公噸│101年11 │同上 │102偵 │ │ │ │月4日約 │ │ │月4日03 │ │2521卷│ │ │ │00時許 │ │ │時55分 │ │十九第│ │ │ │ │ │ │ │ │41頁 │ ├──┼────────┼────┼────────┼────┼────┼─────┼───┤ │35. │同上 │101年11 │同上 │約24公噸│101年11 │同上 │102偵 │ │ │ │月28日約│ │ │月28日03│ │2521卷│ │ │ │00時許 │ │ │時51分 │ │十九第│ │ │ │ │ │ │ │ │41頁 │ ├──┼────────┼────┼────────┼────┼────┼─────┼───┤ │36. │同上 │101年11 │同上 │約24公噸│101年11 │同上 │102偵 │ │ │ │月29日約│ │ │月29日04│ │2521卷│ │ │ │01時許 │ │ │時02分 │ │十九第│ │ │ │ │ │ │ │ │41頁 │ ├──┼────────┼────┼────────┼────┼────┼─────┼───┤ │37. │同上 │101年12 │同上 │約24公噸│101年12 │同上 │102偵 │ │ │ │月2日約 │ │ │月2日03 │ │2521卷│ │ │ │00時許 │ │ │時56分 │ │十九第│ │ │ │ │ │ │ │ │41頁 │ ├──┼────────┼────┼────────┼────┼────┼─────┼───┤ │38. │廖文俊、廖文達、│101年11 │鄭志宏受僱於黃貴│約24公噸│101年11 │彰化縣溪洲│102偵 │ │ │陳重修、廖苡伶、│月25日約│棋,而黃貴棋受鄭│ │月25日03│鄉過溪子段│2521卷│ │ │胡蓮春、范國基、│00時許 │一昌之委託,指派│ │時48分 │490-41地號│十九第│ │ │廖子媞、陳秀美、│ │司機鄭志宏駕駛車│ │ │ │42頁 │ │ │曾南堂、李亦盛、│ │號:915-TZ,子車│ │ │ │ │ │ │蔡竣閔、薛常偉、│ │:76-ZK之營業曳 │ │ │ │ │ │ │徐三平、廖運忠、│ │引車,靠行於「共│ │ │ │ │ │ │廖○○、許倫凱、│ │俊公司」,於左列│ │ │ │ │ │ │賴秋湖、鄭一昌、│ │時間,至桃園市新│ │ │ │ │ │ │鄭進南、林宏州、│ │屋區東福路558號 │ │ │ │ │ │ │黃貴棋、鄭志宏共│ │「和成公司」載運│ │ │ │ │ │ │同基於清除、處理│ │右揭重量之一般事│ │ │ │ │ │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業廢棄物污泥於右│ │ │ │ │ │ │ │ │揭時間至右揭地點│ │ │ │ │ │ │ │ │傾倒。 │ │ │ │ │ ├──┼────────┼────┼────────┼────┴────┴─────┴───┤ │ │ │ │ │32-38,小計約168公噸 │ ├──┼────────┼────┼────────┼────┬────┬─────┬───┤ │39. │廖文俊、廖文達、│101年11 │周凱煌受僱於黃貴│約24公噸│101年11 │彰化縣溪洲│102偵 │ │ │陳重修、廖苡伶、│月18日約│棋,而黃貴棋受鄭│ │月18日04│鄉過溪子段│2521卷│ │ │胡蓮春、范國基、│01時許 │一昌之委託,指派│ │時17分 │490-41地號│十九第│ │ │廖子媞、陳秀美、│ │司機周凱煌駕駛車│ │ │ │43頁 │ │ │曾南堂、李亦盛、│ │號:GL-385,子車│ │ │ │ │ │ │蔡竣閔、薛常偉、│ │:NV-H1之營業曳 │ │ │ │ │ │ │徐三平、廖運忠、│ │引車,靠行於「正│ │ │ │ │ │ │廖○○、許倫凱、│ │昇公司」,於左列│ │ │ │ │ │ │賴秋湖、鄭一昌、│ │時間,至桃園市新│ │ │ │ │ │ │鄭進南、林宏州、│ │屋區東福路558號 │ │ │ │ │ │ │黃貴棋、周凱煌共│ │「和成公司」載運│ │ │ │ │ │ │同基於清除、處理│ │右揭重量之一般事│ │ │ │ │ │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業廢棄物污泥於右│ │ │ │ │ │ │ │ │揭時間至右揭地點│ │ │ │ │ │ │ │ │傾倒。 │ │ │ │ │ ├──┼────────┼────┼────────┼────┼────┼─────┼───┤ │40. │同上 │101年11 │同上 │約24公噸│101年11 │同上 │102偵 │ │ │ │月29日約│ │ │月29日04│ │2521卷│ │ │ │01時許 │ │ │時03分 │ │十九第│ │ │ │ │ │ │ │ │43頁 │ ├──┼────────┼────┼────────┼────┼────┼─────┼───┤ │41. │同上 │101年11 │同上 │約24公噸│101年11 │同上 │102偵 │ │ │ │月30日約│ │ │月30日03│ │2521卷│ │ │ │00時許 │ │ │時36分 │ │十九第│ │ │ │ │ │ │ │ │43頁 │ ├──┼────────┼────┼────────┼────┼────┼─────┼───┤ │42. │同上 │101年12 │同上 │約24公噸│101年12 │同上 │102偵 │ │ │ │月1日約 │ │ │月1日04 │ │2521卷│ │ │ │01時許 │ │ │時17分 │ │十九第│ │ │ │ │ │ │ │ │43頁 │ ├──┼────────┼────┼────────┼────┴────┴─────┴───┤ │ │ │ │ │39-42,小計約96公噸 │ ├──┼────────┼────┼────────┼────┬────┬─────┬───┤ │43. │廖文俊、廖文達、│101年11 │李宥閩受僱於黃貴│約24公噸│101年11 │彰化縣溪洲│102偵 │ │ │陳重修、廖苡伶、│月4日約 │棋,而黃貴棋受鄭│ │月4日03 │鄉過溪子段│2521卷│ │ │胡蓮春、范國基、│00時許 │一昌之委託,指派│ │時45分 │490-41地號│二十第│ │ │廖子媞、陳秀美、│ │司機李宥閩駕駛車│ │ │ │44頁 │ │ │曾南堂、李亦盛、│ │號:082-Q6,子車│ │ │ │ │ │ │蔡竣閔、薛常偉、│ │:93-FX之營業曳 │ │ │ │ │ │ │徐三平、廖運忠、│ │引車,靠行於「正│ │ │ │ │ │ │廖○○、許倫凱、│ │昇公司」,於左列│ │ │ │ │ │ │賴秋湖、鄭一昌、│ │時間,至桃園市新│ │ │ │ │ │ │鄭進南、林宏州、│ │屋區東福路558號 │ │ │ │ │ │ │黃貴棋、李宥閩共│ │「和成公司」載運│ │ │ │ │ │ │同基於清除、處理│ │右揭重量之一般事│ │ │ │ │ │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業廢棄物污泥於右│ │ │ │ │ │ │ │ │揭時間至右揭地點│ │ │ │ │ │ │ │ │傾倒。 │ │ │ │ │ ├──┼────────┼────┼────────┼────┼────┼─────┼───┤ │44. │同上 │101年11 │同上 │約24公噸│101年11 │同上 │102偵 │ │ │ │月17日約│ │ │月17日05│ │2521卷│ │ │ │02時許 │ │ │時49分 │ │二十第│ │ │ │ │ │ │ │ │44頁 │ ├──┼────────┼────┼────────┼────┼────┼─────┼───┤ │45. │同上 │101年11 │同上 │約24公噸│101年11 │同上 │102偵 │ │ │ │月29日約│ │ │月29日04│ │2521卷│ │ │ │01時許 │ │ │時12分 │ │二十第│ │ │ │ │ │ │ │ │44頁 │ ├──┼────────┼────┼────────┼────┼────┼─────┼───┤ │46. │同上 │101年12 │同上 │約24公噸│101年12 │同上 │102偵 │ │ │ │月1日約 │ │ │月1日04 │ │2521卷│ │ │ │01時許 │ │ │時20分 │ │二十第│ │ │ │ │ │ │ │ │44頁 │ ├──┼────────┼────┼────────┼────┴────┴─────┴───┤ │ │ │ │ │43-46,小計約96公噸 │ ├──┼────────┼────┼────────┼────┬────┬─────┬───┤ │47. │廖文俊、廖文達、│101年10 │張益華受僱於鄭豐│18公噸×│101年10 │彰化縣溪洲│102偵 │ │ │陳重修、廖苡伶、│月中某日│智,鄭豐智受鄭一│5車次= │月中某日│鄉過溪子段│2521卷│ │ │胡蓮春、范國基、│起至同月│昌之指派,駕駛車│90公噸 │起至同月│490-41地號│十四第│ │ │廖子媞、陳秀美、│28日止載│號:155-GK,子車│ │28日止載│ │80頁正│ │ │曾南堂、李亦盛、│運5車次 │:66-GB之營業曳 │ │運5車次 │ │反面之│ │ │蔡竣閔、薛常偉、│ │引車,靠行於「友│ │ │ │張益華│ │ │徐三平、廖運忠、│ │達公司」,於左列│ │ │ │證述:│ │ │廖○○、許倫凱、│ │時間,至桃園市新│ │ │ │我的車│ │ │賴秋湖、鄭一昌、│ │屋區東福路558號 │ │ │ │是18噸│ │ │鄭豐智、鄭進南、│ │「和成公司」載運│ │ │ │多,共│ │ │林宏州、張益華共│ │右揭重量之一般事│ │ │ │載運5 │ │ │同基於清除、處理│ │業廢棄物污泥於右│ │ │ │趟(以│ │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揭時間至右揭地點│ │ │ │罪疑為│ │ │ │ │傾倒。 │ │ │ │有利於│ │ │ │ │ │ │ │ │被告之│ │ │ │ │ │ │ │ │原則認│ │ │ │ │ │ │ │ │定採18│ │ │ │ │ │ │ │ │噸、共│ │ │ │ │ │ │ │ │5車) │ ├──┼────────┼────┼────────┼────┴────┴─────┴───┤ │ │ │ │ │47,小計90公噸 │ ├──┼────────┼────┼────────┼────┬────┬─────┬───┤ │48. │廖文俊、廖文達、│101年10 │陳舉慶受僱於鄭豐│17公噸×│101年10 │彰化縣溪洲│102偵 │ │ │陳重修、廖苡伶、│月中某日│智,鄭豐智受鄭一│4車次= │月中某日│鄉過溪子段│2521卷│ │ │胡蓮春、范國基、│起至同月│昌之指派,駕駛車│68公噸 │起至同月│490-41地號│十四第│ │ │廖子媞、陳秀美、│28日止載│號:835-ZV,子車│ │28日止載│ │80頁反│ │ │曾南堂、李亦盛、│運5車次 │:7Q-81之營業曳 │ │運5車次 │ │面至81│ │ │蔡竣閔、薛常偉、│ │引車,靠行於「輝│ │ │ │頁之陳│ │ │徐三平、廖運忠、│ │駿交通公司」,於│ │ │ │舉慶證│ │ │廖○○、許倫凱、│ │左列時間,至桃園│ │ │ │述:我│ │ │賴秋湖、鄭一昌、│ │市新屋區東福路 │ │ │ │的車可│ │ │鄭豐智、鄭進南、│ │558號「和成綠材 │ │ │ │以載運│ │ │林宏州、陳舉慶共│ │廠股份有限公司」│ │ │ │17、18│ │ │同基於清除、處理│ │載運右揭重量之一│ │ │ │噸,大│ │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般事業廢棄物污泥│ │ │ │約載4 │ │ │ │ │於右揭時間至右揭│ │ │ │、5趟 │ │ │ │ │地點傾倒。 │ │ │ │(以罪│ │ │ │ │ │ │ │ │疑為有│ │ │ │ │ │ │ │ │利於被│ │ │ │ │ │ │ │ │告之原│ │ │ │ │ │ │ │ │則認定│ │ │ │ │ │ │ │ │17噸、│ │ │ │ │ │ │ │ │共載運│ │ │ │ │ │ │ │ │4趟) │ ├──┼────────┼────┼────────┼────┴────┴─────┴───┤ │ │ │ │ │48,小計68公噸 │ ├──┼────────┼────┼────────┼────┬────┬─────┬───┤ │49. │廖文俊、廖文達、│101年11 │藍政舜受僱於鄭豐│20公噸 │101年11 │彰化縣溪洲│101偵 │ │ │陳重修、廖苡伶、│月7日23 │智,鄭豐智受鄭一│ │月8日4時│鄉過溪子段│9914卷│ │ │胡蓮春、范國基、│時許 │昌之指派,駕駛車│ │許 │490-41地號│第14頁│ │ │廖子媞、陳秀美、│ │號:608-G5,子車│ │ │ │之藍政│ │ │曾南堂、李亦盛、│ │:85-DT之營業曳 │ │ │ │舜供述│ │ │蔡竣閔、薛常偉、│ │引車,靠行於「永│ │ │ │載運1 │ │ │徐三平、廖運忠、│ │大順公司」,於左│ │ │ │次(以│ │ │廖○○、許倫凱、│ │列時間,至桃園市│ │ │ │罪疑為│ │ │賴秋湖、鄭一昌、│ │新屋區東福路558 │ │ │ │有利於│ │ │鄭豐智、鄭進南、│ │號「和成公司」載│ │ │ │被告之│ │ │林宏州、藍政舜共│ │運右揭重量之一般│ │ │ │原則認│ │ │同基於清除、處理│ │事業廢棄物污泥於│ │ │ │定)。│ │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右揭時間至右揭地│ │ │ │藍政舜│ │ │ │ │點傾倒。 │ │ │ │未具體│ ├──┼────────┼────┼────────┼────┴────┴─────┴───┤ │ │ │ │ │49,小計20公噸 │ ├──┼────────┼────┼────────┼────┬────┬─────┬───┤ │50. │廖文俊、廖文達、│101年11 │莊見發受僱於鄭豐│20公噸 │101年11 │彰化縣溪洲│101偵 │ │ │陳重修、廖苡伶、│月7日23 │智,鄭豐智受鄭一│ │月8日4時│鄉過溪子段│9914卷│ │ │胡蓮春、范國基、│時許 │昌之指派,駕駛車│ │許 │490-41地號│第13頁│ │ │廖子媞、陳秀美、│ │號:381-GK,子車│ │ │ │反面之│ │ │曾南堂、李亦盛、│ │:92-UA之營業曳 │ │ │ │莊見發│ │ │蔡竣閔、薛常偉、│ │引車,靠行於「輝│ │ │ │供述我│ │ │徐三平、廖運忠、│ │勇公司」,於左列│ │ │ │約載了│ │ │廖○○、許倫凱、│ │時間,至桃園市新│ │ │ │20多公│ │ │賴秋湖、鄭一昌、│ │屋區東福路558號 │ │ │ │噸,只│ │ │鄭豐智、鄭進南、│ │「和成公司」載運│ │ │ │載運1 │ │ │林宏州、莊見發共│ │右揭重量之一般事│ │ │ │次(以│ │ │同基於清除、處理│ │業廢棄物污泥於右│ │ │ │罪疑為│ │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揭時間至右揭地點│ │ │ │有利於│ │ │ │ │傾倒。 │ │ │ │被告之│ ├──┼────────┼────┼────────┼────┴────┴─────┴───┤ │ │ │ │ │50,小計20公噸 │ ├──┼────────┼────┼────────┼────┬────┬─────┬───┤ │51. │廖文俊、廖文達、│101年10 │鄭豐智受鄭一昌之│24公噸×│101年10 │彰化縣溪洲│102偵 │ │ │陳重修、廖苡伶、│月初至11│指派,駕駛車號:│15車次=│月初至11│鄉過溪子段│2521卷│ │ │胡蓮春、范國基、│月8日共 │728-Q3,子車: │360公噸 │月8日共 │490-41地號│六第50│ │ │廖子媞、陳秀美、│15車次 │46-C2之營業曳引 │ │15車次 │ │頁反面│ │ │曾南堂、李亦盛、│ │車,靠行於「千豪│ │ │ │之鄭豐│ │ │蔡竣閔、薛常偉、│ │公司」,於左列時│ │ │ │智供述│ │ │徐三平、廖運忠、│ │間,至桃園市新屋│ │ │ │:我載│ │ │廖○○、許倫凱、│ │區東福路558號「 │ │ │ │運沒有│ │ │賴秋湖、鄭一昌、│ │和成公司」載運右│ │ │ │超過15│ │ │鄭豐智、鄭進南、│ │揭重量之一般事業│ │ │ │次,正│ │ │林宏州共同基於清│ │廢棄物污泥於右揭│ │ │ │常不能│ │ │除、處理廢棄物之│ │時間至右揭地點傾│ │ │ │超過24│ │ │犯意聯絡 │ │倒。 │ │ │ │噸(以│ ├──┼────────┼────┼────────┼────┴────┴─────┴───┤ │ │ │ │ │51,小計360公噸 │ ├──┼────────┼────┼────────┼───────────────────┤ │ │ │ │ │01-51,以上總計1,662公噸 │ └──┴────────┴────┴────────┴───────────────────┘ 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九):犯罪事實欄四、㈡之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 ┌──┬────────┬────┬────────┬────┬────┬─────┬───┐ │編號│犯罪主體 │時間 │方式 │重量 │時 間 │傾倒地點 │卷頁 │ │ │ │ │ │ │ │ │出處 │ ├──┼────────┼────┼────────┼────┼────┼─────┼───┤ │01. │廖文俊、廖文達、│101年6月│張運彥受羅有展之│約24公噸│101年6月│南投縣南投│102偵 │ │ │廖苡伶、胡蓮春、│26日約 │委託,黃薺燁再受│ │26日06時│市內興段 │2521卷│ │ │范國基、廖子媞、│03時35分│張運彥之指示,駕│ │49分 │791、792、│十九第│ │ │陳秀美、李亦盛、│ │駛車號:000-00,│ │ │792-2、793│50頁 │ │ │薛常偉、徐三平、│ │子車:GC-M9號之 │ │ │-2、794地 │ │ │ │蔡竣閔、曾南堂、│ │營業曳引車,靠行│ │ │號 │ │ │ │廖運忠、廖○○、│ │於「沅順公司」,│ │ │ │ │ │ │陳重修、羅有展、│ │於左列時間,至桃│ │ │ │ │ │ │尹振紘、張勝堯、│ │園市新屋區東福路│ │ │ │ │ │ │張偉國、佘永欽、│ │558號「和成公司 │ │ │ │ │ │ │黃永昌、張運彥、│ │」載運右揭重量之│ │ │ │ │ │ │黃薺燁共同基於清│ │一般事業廢棄物污│ │ │ │ │ │ │除、處理廢棄物之│ │泥至右揭時間、地│ │ │ │ │ │ │犯意聯絡 │ │點傾倒。 │ │ │ │ │ ├──┼────────┼────┼────────┼────┼────┼─────┼───┤ │02. │同上 │101年6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6月│同上 │102偵 │ │ │ │27日05時│ │ │27日09時│ │2521卷│ │ │ │51分 │ │ │26分 │ │十九第│ │ │ │ │ │ │ │ │50頁 │ ├──┼────────┼────┼────────┼────┼────┼─────┼───┤ │03. │同上 │101年6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6月│同上 │102偵 │ │ │ │28日01時│ │ │28日約04│ │2521卷│ │ │ │51分 │ │ │時許 │ │十九第│ │ │ │ │ │ │ │ │48、50│ │ │ │ │ │ │ │ │頁 │ ├──┼────────┼────┼────────┼────┼────┼─────┼───┤ │04. │同上 │101年6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6月│同上 │102偵 │ │ │ │29日02時│ │ │29約05時│ │2521卷│ │ │ │52分 │ │ │許 │ │十九第│ │ │ │ │ │ │ │ │48、50│ │ │ │ │ │ │ │ │頁 │ ├──┼────────┼────┼────────┼────┼────┼─────┼───┤ │05. │同上 │101年6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6月│同上 │102偵 │ │ │ │30日03時│ │ │30日約06│ │2521卷│ │ │ │01分 │ │ │時許 │ │十九第│ │ │ │ │ │ │ │ │48、50│ │ │ │ │ │ │ │ │頁 │ ├──┼────────┼────┼────────┼────┼────┼─────┼───┤ │06. │同上 │101年7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7月│同上 │102偵 │ │ │ │1日03時 │ │ │1日06時 │ │2521卷│ │ │ │27分 │ │ │29分 │ │十九第│ │ │ │ │ │ │ │ │50頁 │ ├──┼────────┼────┼────────┼────┼────┼─────┼───┤ │07. │同上 │101年7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7月│同上 │102偵 │ │ │ │1日12時 │ │ │1日16時 │ │2521卷│ │ │ │36分 │ │ │10分 │ │十九第│ │ │ │ │ │ │ │ │50頁 │ ├──┼────────┼────┼────────┼────┼────┼─────┼───┤ │08. │同上 │101年7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7月│同上 │102偵 │ │ │ │2日03時 │ │ │2日約06 │ │2521卷│ │ │ │27分 │ │ │時許 │ │十九第│ │ │ │ │ │ │ │ │48、50│ │ │ │ │ │ │ │ │頁 │ ├──┼────────┼────┼────────┼────┼────┼─────┼───┤ │09. │同上 │101年7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7月│同上 │102偵 │ │ │ │3日04時 │ │ │3日09時 │ │2521卷│ │ │ │07分 │ │ │50分 │ │十九第│ │ │ │ │ │ │ │ │50頁 │ ├──┼────────┼────┼────────┼────┼────┼─────┼───┤ │10. │同上 │101年7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7月│同上 │102偵 │ │ │ │4日02時 │ │ │4日07時 │ │2521卷│ │ │ │53分 │ │ │02分 │ │十九第│ │ │ │ │ │ │ │ │50頁 │ ├──┼────────┼────┼────────┼────┼────┼─────┼───┤ │11. │同上 │101年7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7月│同上 │102偵 │ │ │ │5日03時 │ │ │5日07時 │ │2521卷│ │ │ │18分 │ │ │20分 │ │十九第│ │ │ │ │ │ │ │ │50頁正│ │ │ │ │ │ │ │ │反面 │ ├──┼────────┼────┼────────┼────┼────┼─────┼───┤ │12. │同上 │101年7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7月│同上 │102偵 │ │ │ │6日03時 │ │ │6日06時 │ │2521卷│ │ │ │07分 │ │ │47分 │ │十九第│ │ │ │ │ │ │ │ │50頁反│ │ │ │ │ │ │ │ │面 │ ├──┼────────┼────┼────────┼────┼────┼─────┼───┤ │13. │同上 │101年7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7月│同上 │102偵 │ │ │ │9日12時 │ │ │9日15時 │ │2521卷│ │ │ │09分 │ │ │42分 │ │十九第│ │ │ │ │ │ │ │ │50頁反│ │ │ │ │ │ │ │ │面 │ ├──┼────────┼────┼────────┼────┼────┼─────┼───┤ │14. │同上 │101年7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7月│同上 │102偵 │ │ │ │10日03時│ │ │10日06時│ │2521卷│ │ │ │22分 │ │ │48分 │ │十九第│ │ │ │ │ │ │ │ │50頁反│ │ │ │ │ │ │ │ │面 │ ├──┼────────┼────┼────────┼────┼────┼─────┼───┤ │15. │同上 │101年7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7月│同上 │102偵 │ │ │ │11日03時│ │ │11日07時│ │2521卷│ │ │ │14分 │ │ │01分 │ │十九第│ │ │ │ │ │ │ │ │50頁反│ │ │ │ │ │ │ │ │面 │ ├──┼────────┼────┼────────┼────┼────┼─────┼───┤ │16. │同上 │101年7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7月│同上 │102偵 │ │ │ │13日03時│ │ │13日06時│ │2521卷│ │ │ │19分 │ │ │52分 │ │十九第│ │ │ │ │ │ │ │ │50頁反│ │ │ │ │ │ │ │ │面 │ ├──┼────────┼────┼────────┼────┼────┼─────┼───┤ │17. │同上 │101年7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7月│同上 │102偵 │ │ │ │14日02時│ │ │14日06時│ │2521卷│ │ │ │58分 │ │ │44分 │ │十九第│ │ │ │ │ │ │ │ │50頁反│ │ │ │ │ │ │ │ │面 │ ├──┼────────┼────┼────────┼────┼────┼─────┼───┤ │18. │同上 │101年7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7月│同上 │102偵 │ │ │ │15日02時│ │ │15日約05│ │2521卷│ │ │ │37分 │ │ │時許 │ │十九第│ │ │ │ │ │ │ │ │51頁 │ ├──┼────────┼────┼────────┼────┼────┼─────┼───┤ │19. │同上 │101年7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7月│同上 │102偵 │ │ │ │17日03時│ │ │17日約06│ │2521卷│ │ │ │15分 │ │ │時許 │ │十九第│ │ │ │ │ │ │ │ │18頁反│ │ │ │ │ │ │ │ │面、51│ │ │ │ │ │ │ │ │頁 │ ├──┼────────┼────┼────────┼────┼────┼─────┼───┤ │20. │同上 │101年7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7月│同上 │102偵 │ │ │ │18日03時│ │ │18日07時│ │2521卷│ │ │ │03分 │ │ │30分 │ │十九第│ │ │ │ │ │ │ │ │51頁 │ ├──┼────────┼────┼────────┼────┼────┼─────┼───┤ │21. │同上 │101年7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7月│同上 │102偵 │ │ │ │21日03時│ │ │21日07時│ │2521卷│ │ │ │30分 │ │ │04分 │ │十九第│ │ │ │ │ │ │ │ │51頁 │ ├──┼────────┼────┼────────┼────┼────┼─────┼───┤ │22. │同上 │101年7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7月│同上 │102偵 │ │ │ │22日03時│ │ │22日約06│ │2521卷│ │ │ │00分 │ │ │時許 │ │十九第│ │ │ │ │ │ │ │ │48頁反│ │ │ │ │ │ │ │ │面、51│ │ │ │ │ │ │ │ │頁 │ ├──┼────────┼────┼────────┼────┼────┼─────┼───┤ │23. │同上 │101年7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7月│同上 │102偵 │ │ │ │29日12時│ │ │29日約16│ │2521卷│ │ │ │11分 │ │ │時許 │ │十九第│ │ │ │ │ │ │ │ │48頁反│ │ │ │ │ │ │ │ │面、51│ │ │ │ │ │ │ │ │頁 │ ├──┼────────┼────┼────────┼────┼────┼─────┼───┤ │24. │同上 │101年7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7月│同上 │102偵 │ │ │ │30日約02│ │ │30日05時│ │2521卷│ │ │ │時 │ │ │34分 │ │十九第│ │ │ │ │ │ │ │ │51頁 │ ├──┼────────┼────┼────────┼────┼────┼─────┼───┤ │25. │同上 │101年7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7月│同上 │102偵 │ │ │ │31日03時│ │ │31日06時│ │2521卷│ │ │ │09分 │ │ │54分 │ │十九第│ │ │ │ │ │ │ │ │51頁 │ ├──┼────────┼────┼────────┼────┼────┼─────┼───┤ │26. │ │101年8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8月│同上 │102偵 │ │ │ │1日06時 │ │ │1日10時 │ │2521卷│ │ │ │57分 │ │ │36分 │ │十九第│ │ │ │ │ │ │ │ │51頁正│ │ │ │ │ │ │ │ │反面 │ ├──┼────────┼────┼────────┼────┼────┼─────┼───┤ │27. │同上 │101年8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8月│同上 │102偵 │ │ │ │2日03時 │ │ │2日06時 │ │2521卷│ │ │ │39分 │ │ │57分 │ │十九第│ │ │ │ │ │ │ │ │51頁反│ │ │ │ │ │ │ │ │面 │ ├──┼────────┼────┼────────┼────┼────┼─────┼───┤ │28. │同上 │101年8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8月│同上 │102偵 │ │ │ │12日約04│ │ │12日07時│ │2521卷│ │ │ │時許 │ │ │33分 │ │十九第│ │ │ │ │ │ │ │ │51頁反│ │ │ │ │ │ │ │ │面 │ ├──┼────────┼────┼────────┼────┴────┴─────┴───┤ │ │ │ │ │01-28,小計約672公噸 │ ├──┼────────┼────┼────────┼────┬────┬─────┬───┤ │29. │廖文俊、廖文達、│101年6月│張運彥受羅有展之│約24公噸│101年6月│南投縣南投│102偵 │ │ │廖苡伶、胡蓮春、│29日02時│委託,黃薺燁再受│ │29日06時│市內興段79│2521卷│ │ │范國基、廖子媞、│52分 │張運彥之指示,僱│ │42分 │1、792、 │十九第│ │ │陳秀美、李亦盛、│ │請姓名、年籍不詳│ │ │792-2、793│52頁 │ │ │薛常偉、徐三平、│ │之成年人司機,駕│ │ │-2、794地 │ │ │ │蔡竣閔、曾南堂、│ │駛黃薺燁所有之車│ │ │號 │ │ │ │廖運忠、廖○○、│ │號:X2-599,子車│ │ │ │ │ │ │陳重修、羅有展、│ │:83-BA號之營業 │ │ │ │ │ │ │尹振紘、張勝堯、│ │曳引車,靠行於「│ │ │ │ │ │ │張偉國、佘永欽、│ │沅順公司」,於左│ │ │ │ │ │ │黃永昌、張運彥、│ │列時間,至桃園市│ │ │ │ │ │ │黃薺燁、真實姓名│ │新屋區東福路558 │ │ │ │ │ │ │年籍不詳之成年司│ │號「和成公司」載│ │ │ │ │ │ │機共同基於清除、│ │運右揭重量之一般│ │ │ │ │ │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事業廢棄物污泥至│ │ │ │ │ │ │聯絡 │ │右揭時間、地點傾│ │ │ │ │ │ │ │ │倒。 │ │ │ │ │ ├──┼────────┼────┼────────┼────┼────┼─────┼───┤ │30. │同上 │101年6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6月│同上 │102偵 │ │ │ │30日03時│ │ │30日07時│ │2521卷│ │ │ │45分 │ │ │33分 │ │十九第│ │ │ │ │ │ │ │ │52頁 │ ├──┼────────┼────┼────────┼────┼────┼─────┼───┤ │31. │同上 │101年7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7月│同上 │102偵 │ │ │ │1日07時 │ │ │1日11時 │ │2521卷│ │ │ │51分 │ │ │27分 │ │十九第│ │ │ │ │ │ │ │ │52頁 │ ├──┼────────┼────┼────────┼────┼────┼─────┼───┤ │32. │同上 │101年7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7月│同上 │102偵 │ │ │ │2日07時 │ │ │2日12時 │ │2521卷│ │ │ │54分 │ │ │10分 │ │十九第│ │ │ │ │ │ │ │ │52頁 │ ├──┼────────┼────┼────────┼────┼────┼─────┼───┤ │33. │同上 │101年7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7月│同上 │102偵 │ │ │ │5日03時 │ │ │5日07時 │ │2521卷│ │ │ │15分 │ │ │20分 │ │十九第│ │ │ │ │ │ │ │ │52頁 │ ├──┼────────┼────┼────────┼────┼────┼─────┼───┤ │34. │同上 │101年7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7月│同上 │102偵 │ │ │ │7日08時 │ │ │7日13時 │ │2521卷│ │ │ │43分 │ │ │50分 │ │十九第│ │ │ │ │ │ │ │ │52頁 │ ├──┼────────┼────┼────────┼────┼────┼─────┼───┤ │35. │同上 │101年7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7月│同上 │102偵 │ │ │ │9日08時 │ │ │9日11時 │ │2521卷│ │ │ │08分 │ │ │51分 │ │十九第│ │ │ │ │ │ │ │ │52頁 │ ├──┼────────┼────┼────────┼────┼────┼─────┼───┤ │36. │同上 │101年7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7月│同上 │102偵 │ │ │ │17日03時│ │ │17日07時│ │2521卷│ │ │ │18分 │ │ │05分 │ │十九第│ │ │ │ │ │ │ │ │52頁 │ ├──┼────────┼────┼────────┼────┼────┼─────┼───┤ │37. │同上 │101年7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7月│同上 │102偵 │ │ │ │18日03時│ │ │18日07時│ │2521卷│ │ │ │02分 │ │ │30分 │ │十九第│ │ │ │ │ │ │ │ │52頁 │ ├──┼────────┼────┼────────┼────┼────┼─────┼───┤ │38. │同上 │101年7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7月│同上 │102偵 │ │ │ │21日03時│ │ │21日07時│ │2521卷│ │ │ │12分 │ │ │05分 │ │十九第│ │ │ │ │ │ │ │ │52頁 │ ├──┼────────┼────┼────────┼────┼────┼─────┼───┤ │39. │同上 │101年7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7月│同上 │102偵 │ │ │ │22日03時│ │ │22日06時│ │2521卷│ │ │ │02分 │ │ │49分 │ │十九第│ │ │ │ │ │ │ │ │52頁反│ │ │ │ │ │ │ │ │面 │ ├──┼────────┼────┼────────┼────┼────┼─────┼───┤ │40. │同上 │101年7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7月│同上 │102偵 │ │ │ │31日03時│ │ │31日07時│ │2521卷│ │ │ │03分 │ │ │00分 │ │十九第│ │ │ │ │ │ │ │ │52頁反│ │ │ │ │ │ │ │ │面 │ ├──┼────────┼────┼────────┼────┼────┼─────┼───┤ │41. │同上 │101年8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8月│同上 │102偵 │ │ │ │1日06時 │ │ │1日10時 │ │2521卷│ │ │ │58分 │ │ │29分 │ │十九第│ │ │ │ │ │ │ │ │52頁反│ │ │ │ │ │ │ │ │面 │ ├──┼────────┼────┼────────┼────┼────┼─────┼───┤ │42. │同上 │101年8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8月│同上 │102偵 │ │ │ │2日03時 │ │ │2日約07 │ │2521卷│ │ │ │40分 │ │ │時許 │ │十九第│ │ │ │ │ │ │ │ │52頁反│ │ │ │ │ │ │ │ │面 │ ├──┼────────┼────┼────────┴────┴────┴─────┴───┤ │ │ │ │29-42,小計約336公噸 │ ├──┼────────┼────┼────────┬────┬────┬─────┬───┤ │43. │廖文俊、廖文達、│101年6月│張運彥受羅有展之│約24公噸│101年6月│南投縣南投│102偵 │ │ │廖苡伶、胡蓮春、│28日01時│委託,黃宥瑜再受│ │28日06時│市內興段79│2521卷│ │ │范國基、廖子媞、│51分 │張運彥之指示,駕│ │34分 │1、792、 │十九第│ │ │陳秀美、李亦盛、│ │駛車號:000 -00 │ │ │792-2、793│53頁 │ │ │薛常偉、徐三平、│ │,子車:G4-50號 │ │ │-2、794地 │ │ │ │蔡竣閔、曾南堂、│ │之營業曳引車,靠│ │ │號 │ │ │ │廖運忠、廖○○、│ │行於「沅順公司」│ │ │ │ │ │ │陳重修、羅有展、│ │,於左列時間,至│ │ │ │ │ │ │尹振紘、張勝堯、│ │桃園市新屋區東福│ │ │ │ │ │ │張偉國、佘永欽、│ │路558號「和成公 │ │ │ │ │ │ │黃永昌、張運彥、│ │司」載運右揭重量│ │ │ │ │ │ │黃宥瑜共同基於清│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 │ │ │ │ │除、處理廢棄物之│ │污泥至右揭時間、│ │ │ │ │ │ │犯意聯絡 │ │地點傾倒。 │ │ │ │ │ ├──┼────────┼────┼────────┼────┼────┼─────┼───┤ │44. │同上 │101年6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6月│同上 │102偵 │ │ │ │29日06時│ │ │29日10時│ │2521卷│ │ │ │09分 │ │ │28分 │ │十九第│ │ │ │ │ │ │ │ │53頁 │ ├──┼────────┼────┼────────┼────┼────┼─────┼───┤ │45. │同上 │101年6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6月│同上 │102偵 │ │ │ │30日03時│ │ │30日07時│ │2521卷│ │ │ │01分 │ │ │49分 │ │十九第│ │ │ │ │ │ │ │ │53頁 │ ├──┼────────┼────┼────────┼────┼────┼─────┼───┤ │46. │同上 │101年7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7月│同上 │102偵 │ │ │ │2日03時 │ │ │2日07時 │ │2521卷│ │ │ │08分 │ │ │13分 │ │十九第│ │ │ │ │ │ │ │ │53頁 │ ├──┼────────┼────┼────────┼────┼────┼─────┼───┤ │47. │同上 │101年7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7月│同上 │102偵 │ │ │ │3日03時 │ │ │3日07時 │ │2521卷│ │ │ │02分 │ │ │24分 │ │十九第│ │ │ │ │ │ │ │ │53頁 │ ├──┼────────┼────┼────────┼────┼────┼─────┼───┤ │48. │同上 │101年7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7月│同上 │102偵 │ │ │ │4日03時 │ │ │4日06時 │ │2521卷│ │ │ │10分 │ │ │52分 │ │十九第│ │ │ │ │ │ │ │ │53頁 │ ├──┼────────┼────┼────────┼────┼────┼─────┼───┤ │49. │同上 │101年7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7月│同上 │102偵 │ │ │ │5日02時 │ │ │5日07時 │ │2521卷│ │ │ │59分 │ │ │21分 │ │十九第│ │ │ │ │ │ │ │ │53頁 │ ├──┼────────┼────┼────────┼────┼────┼─────┼───┤ │50. │同上 │101年7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7月│同上 │102偵 │ │ │ │6日03時 │ │ │6日07時 │ │2521卷│ │ │ │04分 │ │ │33分 │ │十九第│ │ │ │ │ │ │ │ │53頁 │ ├──┼────────┼────┼────────┼────┼────┼─────┼───┤ │51. │同上 │101年7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7月│同上 │102偵 │ │ │ │7日03時 │ │ │7日06時 │ │2521卷│ │ │ │09分 │ │ │52分 │ │十九第│ │ │ │ │ │ │ │ │53頁正│ │ │ │ │ │ │ │ │反面 │ ├──┼────────┼────┼────────┼────┼────┼─────┼───┤ │52. │同上 │101年7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7月│同上 │102偵 │ │ │ │8日03時 │ │ │8日06時 │ │2521卷│ │ │ │06分 │ │ │34分 │ │十九第│ │ │ │ │ │ │ │ │53頁反│ │ │ │ │ │ │ │ │面 │ ├──┼────────┼────┼────────┼────┼────┼─────┼───┤ │53. │同上 │101年7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7月│同上 │102偵 │ │ │ │10日03時│ │ │10日06時│ │2521卷│ │ │ │12分 │ │ │57分 │ │十九第│ │ │ │ │ │ │ │ │53頁反│ │ │ │ │ │ │ │ │面 │ ├──┼────────┼────┼────────┼────┼────┼─────┼───┤ │54. │同上 │101年7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7月│同上 │102偵 │ │ │ │11日03時│ │ │11日07時│ │2521卷│ │ │ │02分 │ │ │09分 │ │十九第│ │ │ │ │ │ │ │ │53頁反│ │ │ │ │ │ │ │ │面 │ ├──┼────────┼────┼────────┼────┼────┼─────┼───┤ │55. │同上 │101年7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7月│同上 │102偵 │ │ │ │12日03時│ │ │12日06時│ │2521卷│ │ │ │11分 │ │ │43分 │ │十九第│ │ │ │ │ │ │ │ │53頁反│ │ │ │ │ │ │ │ │面 │ ├──┼────────┼────┼────────┼────┼────┼─────┼───┤ │56. │同上 │101年7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7月│同上 │102偵 │ │ │ │13日03時│ │ │13日約07│ │2521卷│ │ │ │10分 │ │ │時許 │ │十九第│ │ │ │ │ │ │ │ │53頁反│ │ │ │ │ │ │ │ │面 │ ├──┼────────┼────┼────────┼────┼────┼─────┼───┤ │57. │同上 │101年7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7月│同上 │102偵 │ │ │ │15日03時│ │ │15日07時│ │2521卷│ │ │ │12分 │ │ │05分 │ │十九第│ │ │ │ │ │ │ │ │53頁反│ │ │ │ │ │ │ │ │面 │ ├──┼────────┼────┼────────┼────┼────┼─────┼───┤ │58. │同上 │101年7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7月│同上 │102偵 │ │ │ │29日10時│ │ │29日約14│ │2521卷│ │ │ │07分 │ │ │時許 │ │十九第│ │ │ │ │ │ │ │ │53頁反│ │ │ │ │ │ │ │ │面 │ ├──┼────────┼────┼────────┼────┼────┼─────┼───┤ │59. │同上 │101年7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7月│同上 │102偵 │ │ │ │30日約02│ │ │30日05時│ │2521卷│ │ │ │時許 │ │ │53分 │ │十九第│ │ │ │ │ │ │ │ │53頁反│ │ │ │ │ │ │ │ │面 │ ├──┼────────┼────┼────────┼────┼────┼─────┼───┤ │60. │同上 │101年8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8月│同上 │102偵 │ │ │ │1日03時 │ │ │1日06時 │ │2521卷│ │ │ │10分 │ │ │56分 │ │十九第│ │ │ │ │ │ │ │ │53頁反│ │ │ │ │ │ │ │ │面 │ ├──┼────────┼────┼────────┼────┼────┼─────┼───┤ │61. │同上 │101年8月│同上 │約24公噸│101年8月│同上 │102偵 │ │ │ │2日03時 │ │ │2日約06 │ │2521卷│ │ │ │23分 │ │ │時許 │ │十九第│ │ │ │ │ │ │ │ │53頁反│ │ │ │ │ │ │ │ │面 │ ├──┼────────┼────┼────────┼────┴────┴─────┴───┤ │ │ │ │ │43-61,小計約456公噸 │ ├──┼────────┼────┼────────┼────┬────┬─────┬───┤ │62. │廖文俊、廖文達、│101年7月│羅有展受廖運忠、│2,647.51│101年7月│南投縣南投│102偵 │ │ │廖苡伶、胡蓮春、│1日至同 │陳重修之指示,委│公噸-(│1日至同 │市內興段79│2521卷│ │ │范國基、廖子媞、│年7月31 │託真實姓名年籍不│上開7月 │年7月31 │1、792、 │十八第│ │ │陳秀美、李亦盛、│日 │詳之成年司機,駕│車輛計44│日 │792-2、793│154頁 │ │ │薛常偉、徐三平、│ │駛車號不詳之營業│車次×24│ │-2、794地 │ │ │ │蔡竣閔、曾南堂、│ │曳引車,於左列時│公噸)=│ │號 │ │ │ │廖運忠、廖○○、│ │間,至桃園市新屋│約1,591.│ │ │ │ │ │陳重修、羅有展、│ │區東福路558號「 │51 公噸 │ │ │ │ │ │尹振紘、張勝堯、│ │和成公司」載運右│ │ │ │ │ │ │張偉國、佘永欽、│ │揭重量之一般事業│ │ │ │ │ │ │黃永昌、真實姓名│ │廢棄物污泥至右揭│ │ │ │ │ │ │年籍不詳之成年司│ │時間、地點傾倒。│ │ │ │ │ │ │機共同基於清除、│ │ │ │ │ │ │ │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 │ │ │ │ │ │ │聯絡 │ │ │ │ │ │ │ ├──┼────────┼────┼────────┼────┴────┴─────┴───┤ │ │ │ │ │62,小計約1,591.51公噸 │ ├──┼────────┼────┼────────┼───────────────────┤ │ │ │ │ │01-62,以上總計約3,055.51公噸 │ └──┴────────┴────┴────────┴───────────────────┘ 附表九 一、共通證據:常盛公司根本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成立和成公司,係為掩護非法棄置污泥 (見起訴書第24至29頁)。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 │一 │證人李錦恩(101年度偵字第9914號卷第176頁至第180頁、102年 │ │ │度偵字第2521號卷三第238頁至第240頁)、張瑞河(102年度偵 │ │ │字第2521號卷一第147頁至第150頁)、即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 │ │環境督察大隊技正王嘉祥(102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一第152頁至第│ │ │154頁、同號卷六第122頁至第125頁、第150頁)、即桃園縣政府環│ │ │境保護局股長李美質(同號卷六第122頁至第125頁)、即桃園縣政│ │ │府環境保護局科員官荻偉(102偵2521號卷第168頁)、即同案被告│ │ │范國基(同號卷六第70頁)、即同案被告徐三平(同號卷六第259 │ │ │頁至第263頁)、曾永樟、呂學宗、朱垣淂(同號卷六第86頁)在 │ │ │偵查中之結證。 │ ├──┼─────────────────────────────┤ │二 │和成公司製磚裝載常盛之污泥漏斗照片(同號卷二第52頁、第53 │ │ │頁)、申請許可經核准處理污泥流程(同號卷九第28頁)、桃園 │ │ │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處理方法之備註(同號卷六第127頁)、 │ │ │常盛公司101年1月至10月間購低硫燃料油彙整表(102偵2521號卷 │ │ │二第133頁)、桃園縣政府98年4月23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 │(102偵2521號卷八第1頁)、98年12月28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 │ │號函(102偵2521號卷九第1頁)、102年4月25日桃環事字第102002│ │ │8622號函(102偵2521號卷八第224頁)、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 │ │2年5月20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證據資料(102偵4390號 │ │ │卷)、常盛公司與和成公司之員工資料(102偵2521號卷一第189頁│ │ │至第190頁)、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102年3月29 │ │ │日台水二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常盛公司自99年1月1日至102年│ │ │3月之用水資料(102偵2521號卷一第289頁至第293頁)、臺灣電力│ │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2年4月1日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覆常盛公司自99年1月至102年3月之用電資料(102偵2521號卷一第│ │ │293頁至第294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 │ │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102偵2521號卷二十第136頁以│ │ │下)、96年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F號函之「以網路傳輸方│ │ │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 │ │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102偵2521號卷二十第270頁│ │ │至第272頁)、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6月3日桃環事字第1021│ │ │603647號函、上開常盛公司從100年1月至102年4月網路傳輸方式申│ │ │報廢棄物相關證據資料(102偵2521號卷二十一第1頁至第41頁、第│ │ │46頁至第47頁,另電子檔存放在該卷光碟存放袋內)。 │ ├──┼─────────────────────────────┤ │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377號、第15144號檢察 │ │ │官不起訴處分書(102偵2521號卷十四第197頁至第200頁)、101年│ │ │度偵字第9739號、第10377號等檢察官起訴書(同卷十四第201頁至│ │ │第22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36號檢察官│ │ │不起訴處分書(同卷十四第224頁至第225頁)、101年度偵字第 │ │ │5236號、第24560號檢察官起訴書(同卷十四第226頁至第229頁) │ │ │、通聯紀錄與分析(102偵2521號卷十五、卷十六)、行政院環保 │ │ │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102偵2521號卷 │ │ │一第235頁至第237頁)、搜索常盛公司現場照片(102偵2521號卷 │ │ │一第268頁至第288頁)、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02年5月7日 │ │ │彰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大額提領資金備查簿(102偵2521號卷│ │ │六第219頁至第24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02年5月6日 │ │ │新屋字第44號函之扣押明細與相關歷史交易明細(102偵2521號卷 │ │ │七第1頁至第3頁、同號卷十一、卷十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 │ │2月9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1月21 │ │ │日農授糧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1月13日環 │ │ │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肥料登記證申請及核發辦法、肥料檢驗│ │ │項目之檢驗方法、各類肥料品目及規格(102偵2521號卷十九第99 │ │ │頁至第20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月28日環署廢字第10200│ │ │09551號函(102偵2521號卷六第138頁)、附表一至十彙整之相關 │ │ │證據資料(102偵卷二十第121頁至第215頁)、搜索、扣押筆錄與 │ │ │扣押物品明細清單(102偵2521號卷二十第232頁至第237頁)、常 │ │ │盛公司與和成公司及被告等人之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所設│ │ │立之歷史交易明細與陳重修及盈鼎環保有限公司在元大商業銀行股│ │ │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申設之帳號交易明細(102偵2521號卷十一、 │ │ │卷十二)、由常盛公司或和成公司匯款入被告廖文俊、陳重修、廖│ │ │文達、胡蓮春、廖苡伶、廖運忠、廖子媞等人帳戶內之資金統計(│ │ │102偵2521號卷二十第248頁至第260頁)。 │ ├──┼─────────────────────────────┤ │四 │證人吳孟淵、黃貴棋、李宥閩、周凱煌、尹致強、鄭志宏(102偵 │ │ │卷四第76頁至第77頁、同卷四第175頁至第177頁、同卷四第197頁 │ │ │至第198頁:溪州地部分)、鄭豐智(102偵2521號卷六第49頁至第│ │ │51頁:溪州地部分)、莊見發、藍政舜、張益華、陳舉慶(102偵2│ │ │521號卷十四第79頁至第83頁:溪州地部分)、黃宥瑜、張軍彥(1│ │ │02偵2521號卷三第220頁至第222頁、第228至第229頁:南投市地部│ │ │分)、黃國榮(102偵2521號卷三第114頁至第115頁:南投市地部 │ │ │分)、羅有展、陳鈺君(102偵2521號卷五第199頁至第203頁:芳 │ │ │苑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書(102偵2│ │ │521號卷十七第158頁至第180頁)、常盛公司污染物質量明細(102│ │ │偵2521號卷一第104頁至第105頁)常盛公司上網申報之相關證據資│ │ │料(102偵2521號卷二十一)。 │ └──┴─────────────────────────────┘ 二、從事業體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至常盛公司短暫停留後,再原車載往和成公司傾倒部分:(見起訴書第29至44頁)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 │一 │起訴書證據清單關於彰化縣溪州鄉○○○段000000地號部分編號一│ │ │之證據清單①至⑨均援用。即: │ │ │①被告廖文俊在偵查中之供述: │ │ │ 伊為和成公司董事長,和成公司為合法製磚廠,公司處理後之土│ │ │ 方都是廖子媞處理,每筆出貨都有詳細記載在公司帳冊,不知道│ │ │ 大中是誰云云(101偵9914號卷105頁至第106頁);和成公司出 │ │ │ 資者有常盛公司、陳秀美(60萬元)、廖子媞(90萬元)、陳重│ │ │ 修及王鈺傑各掛7.5%,常盛公司現場決策人員為廖苡伶,和成公│ │ │ 司全部事務由廖子媞統籌負責,財務則由陳秀美負責,檢察官上│ │ │ 次找伊來,伊才知有賣給林宏州,廖運忠處理公司的東西應該有│ │ │ 跟財務陳秀美講等語(101偵9914號卷第208至第209頁);常公 │ │ │ 司三班制,只有將污泥放入爐子烘,污泥濕度本來就很高,烘轉│ │ │ 爐溫度很高,在爐內就會粉碎,而工人操作時,因伊不在場,所│ │ │ 以不知道有沒有開碾碎、粉碎機械運作,因為當初申請時,是另│ │ │ 1人申請,不是伊申請,所不知道為何設計碾碎、粉碎設備作何 │ │ │ 用途,伊有交代陳秀美、廖子媞,要求員工將常盛來的東西加入│ │ │ 作為製磚原料,不能再轉賣他人,另對檢察官其餘問題,則保持│ │ │ 緘默(102偵2521號卷六58頁至第59頁);陳秀美與廖媞在職務 │ │ │ 上會互相配合(0000000號卷二第201頁);常盛司每月獲利1000│ │ │ 萬元,和成公司每月則有幾十萬元(102偵252號卷十四第187頁 │ │ │ 反面)。 │ │ │②被告廖運忠在偵查中之供詞: │ │ │ 為和成公司業務,並無販賣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與林宏州見過│ │ │ 面,但不熟,林宏州要向伊購買砂石車的級配料,伊不清楚1台 │ │ │ 幾噸,1台級配料賣給林宏州2000元,於101年11月7日林宏州有 │ │ │ 載運去試用4台,運費由林州支付云云(101偵9914號卷205頁至 │ │ │ 第206頁、102偵2521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卷二第204頁至第205│ │ │ 頁);自白所有犯行(102偵2521號卷十七第96至第100頁)等語│ │ │ 。 │ │ │③被告徐三平在偵查中之供稱: │ │ │ 為和成公司守衛,和成公司利用半夜凌晨時,有曳引車司機來搭│ │ │ 載污泥,伊拿遙控器開、關門,但不知道這是違法云云(102偵2│ │ │ 521號卷十四第82頁反面、第83頁)。 │ │ │④被告廖文達在偵查中供稱: │ │ │ 伊沒有來常盛公司上班,來都不曾來(後改稱:很少來),廠區│ │ │ 機器伊都不會操作,太太胡蓮春證述伊為公司員工,且薪水匯款│ │ │ 至臺灣企銀新屋分行帳戶,可能是因廖文俊為哥哥,照顧伊,所│ │ │ 以這樣說比較說得過去,至於廖苡伶為何說伊之前在常盛公司上│ │ │ 班過,這要請廖苡伶解釋云云(10偵2521號卷一第142頁)。 │ │ │⑤被告胡蓮春在偵查中稱: │ │ │ 在常盛公司負責行政工作,有時候凌晨1時至晚上8時,有時候早│ │ │ 上時至下午5時(102偵2521號卷一第137頁)。 │ │ │⑥廖苡伶在偵查中之供述: │ │ │ 常盛公司廠區員工有范國基、姜禮誠、呂學宗、朱垣淂(原名林│ │ │ 明暉)、彭智偉、曾永樟等6名員工3班,早上8時至下午5時有呂│ │ │ 學宗、林明暉、曾永樟,彭智偉是從中午12時至晚上8時,范國 │ │ │ 基、姜禮誠是從凌晨0時至早上8時,班別及人員有時候會調,調│ │ │ 的幅度蠻大的云云(102偵2521號一第135頁);不知道為何司機│ │ │ 證述係伊指示司機將事業體載運來的污泥再原車載往和成公司傾│ │ │ 倒,常盛公司1次烘乾就出料是陳重修說可以這樣做時,就依這 │ │ │ 個方式,雖然伊有考處理許可證照,是因為公司需要這樣的人,│ │ │ 伊才去考,是看上課講義這樣考的云云(102偵2521號卷六64頁 │ │ │ 至第67頁)。 │ │ │⑦被告范國基在偵查中之供詞: │ │ │ 伊是上凌晨0時至早上8時的班,向來固定這個班,只是負責烘土│ │ │ 而已(102偵2996號卷第45頁至46頁);3年前即受僱常盛公司,│ │ │ 烘土製作流程就是從貯存槽以怪手將污泥放到推高機,再用推高│ │ │ 機放到下料斗內,下料斗進轉爐烘烤,烘烤時間不一定,烘到乾│ │ │ ,烘完直接裝太空包,這個流程從來沒有變更過,伊進來工作時│ │ │ ,就是廖苡伶教伊這樣做,一直到現在(102偵2521號卷六69頁 │ │ │ 至第71頁)。 │ │ │⑧被告廖子媞在偵查中之供稱: │ │ │ 本來任和成公司會計,於101年5月變文書處理,不知道廖運忠在│ │ │ 公司實際做什麼事情,而廖運忠的兒子廖00有在和成公司以打│ │ │ 工方式任職(101偵9914號卷第172頁);「(問:對於證人王 │ │ │ 秋雄證述妳指示他不要卸污泥在常盛公司,原車短暫停留後,再│ │ │ 載往和成公司傾倒,有何意見?)不可能,就是有下料。」、「│ │ │ (問:和成公司裝常盛公司的成品區,檢察官前往搜索時有看過│ │ │ ,地方非常小,可以放幾包太空包?)我也不知道。」、「(問│ │ │ :妳哥哥廖文俊說和成是妳和陳秀美在負責,妳怎麼會不知道可│ │ │ 以放幾包?提示現場照片)我不知道可以放幾包。」、「(問:│ │ │ 檢察官前往搜索前3天,和成就進1百多噸,這1百多噸跑去哪裡 │ │ │ ?製作磚。」、「(問:證人證述從101年9月後,完全沒有用常│ │ │ 盛來的原料製作成磚,另漏斗亦佈滿蜘蛛絲,有無意見?)廢磚│ │ │ 我們也有賣,做為混凝土的料。」、「(問:廢磚賣給誰?)我│ │ │ 不知道賣給誰。」、「(問:妳不是跟陳秀美負責和成,妳怎麼│ │ │ 可能不知道賣給誰?)我只是負責文書。」、「(問:妳跟陳秀│ │ │ 美掌控整個和成公司,妳怎麼可能不知道,問誰?)要問檢察官│ │ │ 。」(102偵2521號卷六第74頁第75頁)。 │ │ │⑨被告陳秀美於102年3月14日在偵查中之稱述: │ │ │ 常盛公司來的東西,看伊或廖子媞誰在就由誰過磅,常盛公司於│ │ │ 102年3月12日進貨入和成公司有27020公斤、26970公斤、26960 │ │ │ 公斤,13日則有29710公斤、30860公斤,合計141噸520公斤,僅│ │ │ 剩12包太空包,12噸在現場,其餘跑去哪裡伊並不清楚,而員工│ │ │ 製磚需要加這些東西,應該每天要加云云(10偵9914號卷第184 │ │ │ 頁)。 │ ├──┼─────────────────────────────┤ │二 │㈠大凱、泓展公司部分: │ │ │①被告石春磊在偵查中之供述: │ │ │ 「(問:有無承攬設在桃園縣八德市○○里○○路0000號中華映│ │ │ 管股份有限公司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中華映管是101 │ │ │ 年6月30日往前4、5年以前就由我們承包,我是承包載運污泥, │ │ │ 而常盛公司還沒有成立前,我是載到璟美公司或其他處理廠,但│ │ │ 常盛公司成立後,我們百分之百載運至常盛公司。」、「(問:│ │ │ 從中華映管載至何處是誰決定?)要載至常盛公司,是我先提供│ │ │ 處理廠商給華映,而經華映同意後,我們就載去那裡。」、「(│ │ │ 問:上開與華映公司是否有訂定契約?代價?期間?有無固定車│ │ │ 輛載運?)有訂定契約,我們和華映都是1年1約,1公噸價格是 │ │ │ 3450元,包括清除、處理費用,給常盛公司1公噸是2500元,錢 │ │ │ 都是匯款至常盛公司戶頭。」、「(問:是否知道常盛公司是乙│ │ │ 級處理廠?)就是知道它是合法的處理廠,我才載過去。」、「│ │ │ (問:契約是與誰談的?)廖文俊、廖運忠、廖苡伶、廖子媞、│ │ │ 陳秀美、范國基、胡蓮春、廖雯錦、廖文達、徐三平、李亦盛我│ │ │ 全部認識,契約是和廖苡伶談的,李亦盛是常盛公司的司機,而│ │ │ 常盛公司自開廠到現在,我就與常盛公司訂定契約至今。」、「│ │ │ (問:你們公司有無與設在桃園縣新屋鄉○○村○○路000號和 │ │ │ 成綠材廠股份有限公司訂定契約?)沒有。」、「(問:你們泓│ │ │ 展、大凱公司是誰與常盛公司的誰接洽整個契約內容?)由我出│ │ │ 面講,講完後小姐簽訂契約,都是與廖文俊、廖苡伶。」、「(│ │ │ 問:你們公司是靠行?還是自己的車?)司機是我們自己僱用的│ │ │ ,車子也是公司的車。」、「(問:公司的車號或子車是否均為│ │ │ 同一司機所開?有無更換?)原則由同一司機開,大部分沒有更│ │ │ 換,除非司機有請假,去中華映管只有2台車,是彭春龍、江增 │ │ │ 宏開103、848的車,就固定這2台車,江增宏是去桃園廠,彭春 │ │ │ 龍是龍潭和楊梅廠。」、「(問:有無告訴司機要載運至常盛?│ │ │ )我們聯單都有載明。」、「(問:有無告訴司機要載運至和成│ │ │ ?)沒有。」、「(問:為何這麼確定?)我們沒有,但我們司│ │ │ 機有幫常盛載至和成,我們沒有請這個費用。」、「(問:去常│ │ │ 盛公司載成品至和成,裝載時間多久?)我不知道。」、「(問│ │ │ :有無告訴司機將常盛公司的成品載至和成?)沒有。若有,可│ │ │ 能受人之託。」、「(問:提示GPS彙整資料證據,為何會有這 │ │ │ 些行為?)我司機每跑1趟,我給1趟的錢,這我都沒有付錢給司│ │ │ 機,可能是常盛公司拜託的。」(102偵2521號卷三第32頁至第3│ │ │ 6頁) │ │ │②被告江增宏在偵查中之供述: │ │ │ 「我受僱大凱公司擔任司機,排報表是江袖鄰小姐排的,任職已│ │ │ 經8年以上,我固定載運中華映管桃園廠的污泥,載運至常盛公 │ │ │ 司卸貨,而GPS彙整證據資料,我不知道要怎麼說,我知道污│ │ │ 泥沒有處理不能載運至和成公司,實際上我也知道這不合法,是│ │ │ 郭瑋玲、江袖鄰叫我載去常盛公司,再原車載至和成公司。」(│ │ │ 102偵2521號卷三第52頁至第53頁) │ │ │ 。 │ │ │③彭春龍在偵查中之供稱: │ │ │「司機是江袖鄰指派,我大約從93、94年受僱大凱公司擔任司機,│ │ │ 固定開072-RU,載運中華映管龍潭、楊梅廠,我是聽從常盛公司│ │ │ 的胡蓮春指示叫我原車載至和成公司,至和成公司有時候是廖子│ │ │ 媞,有時候是陳秀美過磅,去和成傾倒污泥時,是怪手司機阿偉│ │ │ 指揮,我曾經懷疑這樣不合法,但老闆石春磊有交代我們司機,│ │ │ 常盛公司的污泥要載運至和成,我們就要配合他們,這是可以確│ │ │ 定的。」(102偵2521號卷三第60頁至第63頁)。 │ │ │㈡健銘、千友公司部分: │ │ │①被告林忠材在偵查中之供述: │ │ │ 「(問:你在健銘公司擔任何職?)健銘公司我掛負責人,一起│ │ │ 辦公的千友公司掛王淑惠為負責人,但2公司業務上,都是我在 │ │ │ 負責。邱仕梵是公司業務。」、「(問:你如何調配司機?)事│ │ │ 業單位會前1天打電話給我,接單的人就會寫在日記表上,我晚 │ │ │ 上看一下隔天會派車,每個司機都要登錄,車子只能運到指定的│ │ │ 廢棄物處理廠商,而且必須把載運的廢棄物卸貨,不能運到其他│ │ │ 地方。」、「(問:如果司機跑黑車或繞遠路,你如何處理?)│ │ │ 幾乎不會這樣,如果這樣我會開除。」、「(問:你知道邱仕梵│ │ │ 接悅城公司廢棄物的事情?)我知道,悅城是我們很大的客戶,│ │ │ 每個月運送上百公噸,我們接到悅城的單,我就上網看那幾間公│ │ │ 司有能力處理,當時是找到常盛,就我去跟常盛的廖總談,廖文│ │ │ 達就是廖總的弟弟,我無法指認廖總,因為是2年多前,之前江 │ │ │ 奇政有跟我說常盛公司要他載運到和成公司的半成品,我說這違│ │ │ 反環保法令,而且我們的車要跑我們的工作,沒有時間去幫他載│ │ │ 額外的路程。」、「(問:所以如果司機違法從常盛公司載運到│ │ │ 和成,你如何處理?)我會開除。」、「(問:就你所知,常盛│ │ │ 公司到和成公司多久距離?)我聽司機講,差不多要10分鐘,來│ │ │ 回要20分鐘,司機載運幾次到和成公司我不知道,我知道他們曾│ │ │ 經受常盛公司的指示載運到和成之後,我就叫他們不要再這樣做│ │ │ 。」、「(問:如非你授意,你的司機如何可能繞路將廢棄物從│ │ │ 常盛公司再載到和成公司?)載到和成後,和成如何處理我不知│ │ │ 道,我只知道和成是半成品的廠商,據常盛公司講和成公司是子│ │ │ 公司,我們好像有跟常盛簽半成品的運送合約,但是這合約書在│ │ │ 何處我不清楚,我對於和成接下來如何處理他們的半成品我不清│ │ │ 楚。」(102偵2521號卷三第73頁至第75頁)、「(問:認識廖 │ │ │ 文達、廖文俊多久?)不認識,只是看過。」、「(問:不認識│ │ │ ,為何送去常盛公司?)是由我的業務邱仕梵與廖董簽的合約,│ │ │ 邱仕梵月薪4、5萬元,污泥1公斤再抽10元。」、「(問:派車 │ │ │ 是否你派?)有時候是我,有時是邱仕梵。」、「(公司不是你│ │ │ 掌握負責處理?)有時候是邱仕梵指派,他能力比我好。」、「│ │ │ (問:邱仕梵指派不用向你報告?)有的是有。」、「(問:從│ │ │ 常盛公司載東西至和成公司是否要向你報告?)如果是違法,他│ │ │ 沒有向我報告就不對了,我跟他說絕對要做合法的。」、「(問│ │ │ :所以有違法的,都是下面的人做的,你都不知情?)是,我做│ │ │ 的都是合法的,我有跟他們講過這句話。」(102偵2521號卷五 │ │ │ 第185頁至第186頁);「(問:有無其他陳述?)我雖然為公司│ │ │ 負責人,但都是職員處理,要問邱仕梵才會清楚。」(102偵252│ │ │ 1號卷五第315頁反面);「(問:悅城公司與健銘簽訂契約為何│ │ │ ?)契約我都沒有看,都是邱仕梵向悅城公司承攬,由邱仕梵簽│ │ │ 訂,邱仕梵是有向我說明,有說1公噸向悅城公司收3400元,載 │ │ │ 給常盛公司,而常盛公司1公噸處理費用為2900元,我們價差為5│ │ │ 00元(102偵2521號卷五第314頁)。 │ │ │②被告王秋雄在偵查中之供稱: │ │ │ 「我們司機從年輕到現在都是開車過生活,這二、三年來到這環│ │ │ 保的區塊,我們不曉得,以我們開車形式及社會經驗,我們不知│ │ │ 道這種運送方式是違法的,因為我們以前我們當司機送貨後,人│ │ │ 家叫我們搬到樓上,我們就搬到樓上去。」(102偵2521號卷三 │ │ │ 第136頁)。 │ │ │③被告邱仕梵在偵查中之供詞: │ │ │ 「(問:你是否知道常盛公司是乙級處理廠?乙級處理廠必須處│ │ │ 理事業廢棄物後,成品才能載運出去?)知道,是。」(102偵2│ │ │ 521號卷六第180頁反面);「(問:你是公司業務,且你在這個│ │ │ 行業有一段期間了,契約也是你簽訂,胡小姐指示你們有聯單,│ │ │ 幫忙載過去,這樣合法嗎?)我不知道。」(102偵2521號卷十 │ │ │ 八第102頁反面)。 │ │ │④被告江奇政在偵查中之供述: │ │ │ 「我是依照常盛公司現場小姐指示蓋好三聯單後,小姐開立1張 │ │ │ 出廠單送至和成公司,我並沒有將上開情節告知林忠材,因為我│ │ │ 認為並不會耽誤我下次出車時間,也不知道這樣做會違法。」(│ │ │ 102偵2521號卷三第127頁、第128頁)。 │ │ │⑤被告劉順生在偵查中之供稱: │ │ │ 「我不知道載運污泥去常盛公司沒有卸貨,再載運至和成公司傾│ │ │ 倒是不合法的,我只是依照常盛公司胡小姐指示,我也知道這個│ │ │ 環境不是很友善,為什麼一下要去那裡,一下要去那裡,所以我│ │ │ 後來才換工作。」(102偵2521號卷六第99頁、卷十九第88頁至 │ │ │ 第90頁)。 │ │ │ │ ├──┼─────────────────────────────┤ │二 │㈠大凱、泓展公司部分: │ │ │ 證人①鄭眉宣(102偵2521號卷三第22頁至第25頁)、②江增宏 │ │ │ (102偵2521號卷三第51頁至第55頁、102偵2521號卷十三第90頁│ │ │ )、③彭春龍(102偵2521號卷三第60頁至第63頁、102偵2521號│ │ │ 卷五第70頁至第70頁)、④江袖鄰(102偵2521號卷三第68頁) │ │ │ 在偵查中之結證、⑤林榮清(102偵2521號卷十三第85頁至第88 │ │ │ 頁)、⑥呂學芝(102偵2521號卷十三第126頁至第129頁)。 │ │ │㈡健銘、千友公司部分: │ │ │ 證人①王秋雄(102偵2521號卷三第91頁至第94頁、同卷第134 │ │ │ 頁至第137頁)、②邱仕梵(102偵2521號卷三第99頁至第101頁 │ │ │ 、102偵2521號卷六第179頁至第182頁、102偵2521號卷十八第 │ │ │ 102頁至第103頁)、③江奇政(102偵2521號卷三第126頁至第 │ │ │ 129頁、同號卷十三第144頁至第146頁)、④劉順生(102偵2521│ │ │ 號卷六第98頁至第100頁)。 │ │ │㈢證人廖文斌在偵查中之結證(102偵2521號卷二十第227頁至第 │ │ │ 228頁、102偵2521號卷十三第53頁至第60頁)。 │ ├──┼─────────────────────────────┤ │三 │㈠大凱、泓展公司部分: │ │ │ 證人江第57頁至第58頁)(按應係江增宏102偵2521卷三第57頁 │ │ │ 至第58頁)、彭春龍(102偵2521號卷三第65頁至第66頁)在偵 │ │ │ 查中之指認照片。 │ │ │㈡健銘、千友公司部分: │ │ │ 證人王秋雄(102偵2521號卷三第96頁至第98頁)、江奇政(102│ │ │ 偵2521號卷三第131頁至第133頁)之指認照片。 │ │ │㈢證人廖文斌之指認照片(102偵2521號卷十三第44頁)。 │ ├──┼─────────────────────────────┤ │四 │悅城公司與常盛公司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合約書(102偵2521號卷 │ │ │六第188頁至第196頁、悅城公司與健銘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 │ │除合約書(同卷第197頁至第203頁)、悅城公司與阡鉅公司一般事│ │ │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102偵2521號卷十四第62頁至第65頁) │ │ │、悅城公司與常盛公司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同卷第66頁至第│ │ │73頁)、華映公司與大凱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 │ │102偵2521號卷五第227頁至第237頁)、華映公司與常盛公司簽訂 │ │ │之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102偵2521號卷五第238頁至第239頁 │ │ │)、常盛公司與大凱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10│ │ │2偵2521號卷五第240頁至第246頁、同卷第252頁至第254頁)、和 │ │ │成公司與大凱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102偵252│ │ │1號卷五第247頁至第249頁)、GPS彙整証據資料(102偵2521號卷 │ │ │二第91頁至第119頁、102偵2521號卷二十第261頁至第269頁、卷二│ │ │十一第42頁至第45頁)。林忠材之通聯紀錄分析(102偵2521號卷 │ │ │十六第220頁)、劉順生之員工資料(102偵2521號卷三第176頁至 │ │ │第177頁)、在和成公司搜索查扣之進貨紀錄(102偵2521號卷二十│ │ │第193頁至第19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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