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家銘
- 選任辯護人
- 袁烈輝律師
- 被告
- 張廷豪
- 選任辯護人
-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0一二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四號、第一六九四四號、第一八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廷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豬』之成年女子,均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廷豪持其向姚薇薇所借用門號O九○○-五○○○O八號行動電話,自民國(以下同)一0二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植為十一時四十分許)起至二十三時四十九分許,與姚薇薇所使用門號O九○○-四○○○○O號行動電話聯繫碰面後,張廷豪與『金豬』共同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九分許後某時,前往姚薇薇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十九樓之二十七居所樓下附近,由張廷豪到姚薇薇上開居所將毒品海洛因販賣給姚薇薇,姚薇薇給付新臺幣(以下同)十一萬元購毒款給張廷豪,張廷豪、『金豬』二人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約重半兩、價值新臺幣(以下同)十一萬元毒品海洛因給姚薇薇(如附表一所示),以完成交易。
二、張廷豪、張家銘二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廷豪、張家銘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如附表二編號⒈、⒉號所示):
⒈張廷豪為替其好友蕭彬綸籌措另案交保費用,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日某時許,與張家銘共同前往蕭彬綸藏放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兩,再共同於翌(二十一)日九時許,前往姚薇薇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十九樓之二十七居所樓下,向姚薇薇兜售,由張廷豪、張家銘共同販賣及交付重約一兩、價值六萬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姚薇薇,姚薇薇當場給付六萬元購毒款給張廷豪與張家銘二人收受,而完成交易。
⒉張家銘持張廷豪所持用門號O九○O-五○○○○九號行動電話,於一0二年三月○日二十二時四十九分許,與姚薇薇所持用門號O九○○-四○○○○O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張廷豪、張家銘二人先共同前往南部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家銘復持張廷豪所持用門號O九○O-五○○○○九號行動電話,於翌(九)日○時十五分許,與姚薇薇所持用門號O九○○-四○○○○O號行動電話聯繫碰面後,張廷豪、張家銘二人再於同(九)日○時十五分許後某時,前往姚薇薇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十九樓之二十七號居所樓下,由張家銘到姚薇薇上開居所處與姚薇薇進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姚薇薇當場給付九萬六千元購毒款給張家銘收受,張廷豪與張家銘二人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約重一兩半、價值九萬六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兩、價值九萬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姚薇薇,以完成交易。
㈡張廷豪單獨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如附表三編號⒈至至⒌號所示):
⒈張廷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附近靠忠明南路地下道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販賣及交付價值一千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連銘松。嗣張廷豪持其所持用門號O九○O-五○○○○九號行動電話,自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九分許起至凌晨零時十七分許,與連銘松所持用門號O九○○-六○○○○○號行動電話聯繫,連銘松乃於翌(二十七)日某時許,在彰化縣某處給付延欠購毒款一千元給張廷豪,以完成交易。
⒉張廷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O九○O-五○○○○九號行動電話,自一0二年五月四日十四時十一分許起至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與羅啟恩所持用門號O九○O-二○○○○五號行動電話聯繫碰面後,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後某時,在臺中市○○街○段○○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由張廷豪販賣及交付價款二千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羅啟恩,羅啟恩當場給付二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元)購毒款給張廷豪收受,以完成交易。
⒊張家銘(張家銘犯幫助潘志隆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知悉潘志隆(犯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結)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習,而自一0二年五月六日二十三時二十七分許起至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O○○○-三○○○○九號行動電話,與潘志隆所使用門號O九○○─○○○○○一號行動電話聯繫,受潘志隆委託而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家銘遂持其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一分,與張廷豪所持用門號O九○O-五○○○○九號行動電話聯繫碰面,潘志隆並前往張家銘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交付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款一千元給張家銘,張家銘再持該現金一千元前往張廷豪位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由張廷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賣及交付價款一千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家銘,張家銘當場給付一千元購毒款給張廷豪,以完成交易。張家銘再持該價款一千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返回住處,交付給潘志隆施用。
⒋張廷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O九○O-五○○○○九號行動電話,自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一分許起至同日凌晨零時三十一分許,與連銘松所持用門號O九○○-六○○○○○號行動電話聯繫碰面後,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一分許後,在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附近靠忠明南路地下道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由張廷豪販賣及交付價款一千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連銘松,連銘松當場給付一千元購毒款給張廷豪收受,以完成交易。
⒌張廷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O九○O-五○○○○九號行動電話,自一0二年七月一日二十三時十一分許起至翌(二)日○時四十分許,與連銘松所持用門號O九○○-六○○○○○、O○○○-三二三六○○號行動電話聯繫碰面,隨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正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前,由張廷豪販賣及交付價款一千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連銘松,連銘松當場給付一千元購毒款給張廷豪收受,以完成交易。
三、張廷豪知悉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範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K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如附表四所示):
㈠張廷豪以其所持用門號O九○O-五○○○○九號行動電話,自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四十○分許起至翌(二十六)日十九時二十四分許,與黃彥勛所持用門號O九五二-O九四○○○號行動電話聯繫碰面後,於同(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張廷豪位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外,販賣及交付價款一千元毒品K他命給黃彥勛,黃彥勛當場(起訴書誤載為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給付一千元購毒款給張廷豪收受,以完成交易。
㈡張廷豪以其所持用門號O九○O-五○○○○九號行動電話,自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四分許起至同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分許,與黃彥勛所持用門號O九五二-O九四○○○號行動電話聯繫碰面後,於同(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張廷豪位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外,由張廷豪販賣及交付價款一千元毒品K他命給黃彥勛,黃彥勛則當場給付一千元購毒款給張廷豪收受,以完成交易。
㈢張廷豪以其所有門號O九○O-五○○○○九號行動電話,自一0二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十○分許起至二十二時三十九分許,與黃彥勛所持用門號O九○○─○○○○○○號行動電話聯繫碰面後,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張廷豪位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外,由張廷豪販賣及交付價款一千元毒品K他命給黃彥勛,黃彥勛當場給付一千元購毒款給張廷豪收受,以完成交易。
㈣張廷豪以其所有門號O九○O-五○○○○九號行動電話,自一0二年五月三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起至二十二時五十○分許,與黃彥勛所持用門號O九○○─○○○○○○號行動電話聯繫碰面後,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張廷豪位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外,由張廷豪販賣及交付價值一千元毒品K他命給黃彥勛,黃彥勛當場給付一千元購毒款給張廷豪收受,以完成交易。
四、嗣經警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往張廷豪位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張廷豪所有,而供如附表二編號⒉號、如附表三各編號、及如附表四各編號犯行所使用SAMAUNG廠牌手機一支(含門號O九○O-五○○○○九號SIM卡一張),與預備供如附表二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各犯行使用之夾鏈袋二包等物品;再經警於同日前往張家銘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張家銘所有,供如附表三編號⒊號所示犯行使用之Changjiang THL-S2廠牌手機一支(含行動電話門號O○○○-三○○○○九號SIM卡一張,此行動電話已在張家銘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之,且確定在案)等物品。〔原審判決為張廷豪無罪判決之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已確定在案。〕。
五、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查,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源自合法監聽,乃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聲監字第OOO三二二號通訊監察書對證人姚薇薇所持用門號O九○○-四○○○○O號行動電話自一0二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三日止進行監聽,一0二年聲監字第OOO三○二號、一0二年聲監續字第OOO五○二號、一0二年聲監續字第OOO七三○號、一0二年聲監續字第OOO○九七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張廷豪所持用門號O九○O-五○○○○九號行動電話自一0二年三月十○日起至一0二年四月十六日止、自一0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一0二年五月十五日止、自一0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一0二年六月十三日止、自一0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一0二年七月十二日止進行監聽,一0二年聲監續字第OOO五○二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張家銘所持用門號O○○○-三○○○○九號行動電話自一0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一0二年五月十五日止進行監聽,有上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譯文各一份在卷(原審卷㈠第四一頁至第一00頁)可佐,該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範圍相符,是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再本案被告張廷豪、張家銘、被告張廷豪、張家銘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在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上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本案證人即被告張家銘、張廷豪、證人姚薇薇、連銘松、羅啟恩、潘志隆、黃彥勛等人,分別就被告張廷豪、張家銘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各部分犯行,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等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有上開證人之證人結文(第一六○二四號偵查卷㈠〔以下稱偵查卷㈠〕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第十○頁至第十九頁、第七十頁、第○○頁、第一0六頁;第一六○二四號偵查卷㈡〔以下稱偵查卷㈡〕第五六頁、第五五頁、第十頁、第六三頁;他字偵查卷第十頁、第六十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張廷豪、張家銘二人、與被告張廷豪、張家銘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就上述以外而經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一支(含行動電話門號O九○O-五○○○○九號SIM卡一張)、夾鏈袋二包、Changjiang THL-S2廠牌手機一支(含行動電話門號O○○○-三二○○○號SIM卡一張)等物品,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上開所示扣案物品,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所扣得,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張廷豪與『金豬』共同犯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如附表一部分):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張廷豪在警詢、偵訊、原審法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中、本院一0三年三月十日九時四十分行準備程序、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九時三十五分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卷㈠第三十頁、第十三頁;原審卷㈠第二五頁、第一三七頁;原審卷㈡第二四頁、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核與姚薇薇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有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以十一萬元代價,向被告張廷豪購買半兩的海洛因(他字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九頁)等語相符。而被告張廷豪以姚薇薇所交付給伊持用門號O九○○-五○○○O○號行動電話,自一0二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起至二十三時四十九分許止,與姚薇薇所持用門號O九○○-四○○○○O號行動電話,並有下列聯絡毒品海洛因買賣之通話及簡訊,有上開電話經原審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錄音譯文各一份(原審卷㈠第四一頁、第五一頁)附卷可稽。茲敘述如下:
㈠一0二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通話內容:張廷豪:姐,我過去找妳一下。姚薇薇:快一點要十二點了。張廷豪:好。」
㈡一0二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四十九分許通話內容:張廷豪:我到了。姚薇薇:喔。足認被告張廷豪就此部分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部分犯罪之客觀事實相符,堪為採認。
二、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被告張廷豪與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張家銘共同犯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如附表二編號⒈、⒉號):
㈠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之⒈部分:被告張廷豪、張家銘二人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之⒈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姚薇薇,已據被告張廷豪、張家銘二人分別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本院一0三年三月十日九時四十分行準備程序、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九時三十五分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卷㈠第二九頁背面至第三十頁、第十三頁正面、第五二頁、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原審卷㈠第二四頁、第一三六頁、第二○頁、第一五一頁;原審卷㈡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並經被告張家銘與張廷豪二人分別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屬實(偵查卷㈠第五二頁、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第十三頁);更核與姚薇薇並分別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中結證稱:有在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之⒈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以六萬元代價,向張廷豪與張家銘二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兩(他字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頁)等語相符。並有被告張廷豪所有,預備供本次犯行所使用之夾鏈袋二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張廷豪、張家銘二人就此部分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皆核與本部分犯罪之客觀事實相符,堪為採認。
㈡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之⒉部分:被告張廷豪、張家銘二人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之⒉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姚薇薇,已據被告張廷豪、張家銘分別在偵查、原審法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被告張家銘自警詢、偵查、原審法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本院一0三年三月十日九時四十分行準備程序、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九時三十五分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卷㈠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五二頁、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原審卷㈠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第二○頁至第二九頁、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二頁;原審卷㈡第七頁、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並經被告張家銘、張廷豪二人分別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偵查卷㈠第五二頁、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更與姚薇薇在原審法院審理結證稱:有在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之⒉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以九萬六千元代價,向張廷豪、張家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兩半(原審卷㈡第六頁)等語相符。且被告張家銘所持用被告張廷豪所有門號O九○O-五○○○○九號行動電話,自一0二年三月○日二十二時四十九分許起至翌(九)日○時十五分許止,與姚薇薇所持用門號O九○○-四○○○○O號行動電話,有下列聯絡毒品交易通話,有上開電話間通訊監察書、監聽錄音譯文各一份(原審卷㈠第四一頁、第四五頁)附卷可稽。茲敘述如下:
⒈一0二年三月○日二十二時四十九分許通話內容:姚薇薇:喂。張家銘:「大姊」,我「阿弟仔」,妳上次交代的事情處理了。姚薇薇:市區嗎?還是要來?張家銘:我去下港。姚薇薇:我的意思是說你要給我多少?張家銘:我拿差不多五百。姚薇薇:那我要給你六啊。張家銘:那不夠,因為我去高雄。姚薇薇:六五好不好?張家銘:好啊。姚薇薇:你回來再打給我。張家銘:我回來再打給妳,因為多那個。姚薇薇:我聽不懂見面再說。張家銘:我也不清不楚。」
⒉一0二年三月九日○時十五分許通話內容:姚薇薇:喂。張家銘:「大姊」,我「阿弟仔」,我剛才有去找妳。姚薇薇:太早了,我九點出門的。張家銘:我過去找妳好不好?姚薇薇:高雄去完了嗎?張家銘:嗯啊。姚薇薇:好啦。張家銘:我要到了喔。姚薇薇:好。張家銘:我直接上去喔。姚薇薇:好。 復有被告張廷豪所有SAMSUNG廠牌手機一支(含行動電話門號O九○O-五○○○○九號SIM卡一張)、夾鏈袋二包等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張廷豪與張家銘二人就此部分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部分犯罪之客觀事實相符,堪為採認。
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示被告張廷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⒌號):
㈠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之⒈部分:被告張廷豪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之⒈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連銘松,已據被告張廷豪在偵查、原審法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本院一0三年三月十日九時四十分行準備程序、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九時三十五分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卷㈠第二六頁正面、第十四頁正面;原審卷㈠第二五頁背面至第二六頁、第一三七頁;原審卷㈡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核與連銘松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有在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之⒈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以一千元代價,向張廷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偵查卷㈠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第六○頁)等語相符。並且被告張廷豪所持用門號O九○O-五○○○○九號行動電話,自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九分許起至零時十七分許止,與連銘松所持用門號O九○○-六○○○○○號行動電話,有下列聯絡還款事宜簡訊,亦有上開電話之通訊監察書、監聽錄音譯文各一份(原審卷㈠第五三頁正背面、第五六頁正面)附卷可稽。茲敘述如下:
⒈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九分許簡訊內容:連銘松(簡訊):抱歉,忙碌中,我等等回您電話。
⒉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十二分許簡訊內容:張廷豪(簡訊):不是下班很久了 不是我一直打 說今天也是你 話都你說嘿 不是我的問題呀。
⒊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十七分許簡訊內容:連銘松(簡訊):我現在人還在公司,模具搞不行,快瘋了!另有被告張廷豪所有SAMSUGG廠牌手機一支(含行動電話門號O九○O-五○○○○九號SIM卡一張)及夾鏈袋二包等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張廷豪就此部分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部分犯罪之客觀事實相符,堪為採認。
㈡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之⒉部分:被告張廷豪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之⒉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羅啟恩部分,已據被告張廷豪在偵查、原審法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本院一0三年三月十日九時四十分行準備程序、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九時三十五分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卷㈠第二○頁至第二九頁、第十四頁;原審卷㈠第二六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頁;原審卷㈡第十四頁、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核與羅啟恩在警詢、偵查中證稱:有在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之⒉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以二千元代價,向張廷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偵查卷㈠第九一頁至第九二頁、第○六頁至第○七頁)等語相符。且被告張廷豪所持用門號O九○O-五○○○○九號行動電話,自一0二年五月四日十四時十一分許起至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止,與羅啟恩所持用門號O九○O-二○○○○五號行動電話,並有下列聯絡毒品交易之通話及簡訊,有上開電話間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錄音譯文各一份(原審卷㈠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第六九頁)附卷可稽。茲敘述如下:
⒈一0二年五月四日十四時十一分許通話內容:羅啟恩:「廷豪」在嗎,我是「曉萱」的朋友啦。張廷豪:誰?羅啟恩:之前車在你家壞掉的那個。張廷豪:嗯。羅啟恩:我想問一下你那裡有嗎。張廷豪:有什麼,我晚點再打給你。羅啟恩:不好意思。張廷豪:我在上班。羅啟恩:問題是晚一點我太太在家我接電話不方便大約幾點。張廷豪:你差不多六、七點打。羅啟恩:七點左右好了,不好意思喔。張廷豪:不會。
⒉一0二年五月四日二十一時十六分許通話內容:張廷豪:我下班要找你泡茶。羅啟恩:抱歉我睡著了。張廷豪:你呢,你是要找我說『金枝』的事嗎。羅啟恩:說什麼。張廷豪:上次那個。羅啟恩:裝潢的材料的事。張廷豪:對啦。羅啟恩:我想說你這麼忙不知道怎麼找你。張廷豪:你在哪裡。羅啟恩:我在大慶街這邊。張廷豪:大慶街哪裡。羅啟恩:「萊爾富」這邊。張廷豪:我等一下打給你你在過去那裡。羅啟恩:好。
⒊一0二年五月四日二十一時二十六分許簡訊內容:張廷豪(簡訊):刀。
⒋一0二年五月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通話內容:張廷豪:我到了。羅啟恩:你等一下我馬上到。張廷豪:再多久。羅啟恩:兩分鐘以內就到了。張廷豪:好。 另有扣案被告張廷豪所有SAMSUGG廠牌手機一支(含行動電話門號O九○O-五○○○○九號SIM卡一張)及夾鏈袋二包等物可佐。足認被告張廷豪就此部分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部分犯罪之客觀事實相符,堪為採認。
㈢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之⒊部分:此部分犯罪據事實,已據被告張廷豪在偵查、原審法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中、本院一0三年三月十日九時四十分行準備程序、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九時三十五分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卷㈡第五三頁;原審卷㈠第二六頁、第一三○頁;原審卷㈡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第二六頁);核與張家銘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偵查卷㈡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原審卷㈠第二九頁、第一五二頁;原審卷㈡第二四頁、第二六頁),與潘志隆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期日證述(偵查卷㈠第一0○頁至第一0九頁、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頁;原審卷㈡第十頁至第十一頁)情節相符。且被告張家銘所持用門號O○○○-三○○○○九號行動電話,自一0二年五月六日二十三時二十七分許起至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止,與潘志隆所持用門號O九○○─○○○○○一號、被告張廷豪所持用門號O九○O-五○○○○九號行動電話,並有下列聯絡毒品交易之通話,此有上開電話間之通訊監察書、監聽錄音譯文各一份(原審卷㈠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第七四頁)附卷可稽。茲敘述如下:
⒈一0二年五月六日二十三時二十七分許通話內容:潘志隆:我要過去找你幫我處理事情。張家銘:什麼事。潘志隆:你了解,不要問那麼多。張家銘:我了解。潘志隆:對,你可以幫我處理嗎。張家銘:什麼事。潘志隆:你知道的,不要問。張家銘:是我們上次那個。潘志隆:對對。張家銘:我們上次去玩在山上抓到一隻「金豬」那個。潘志隆:對。張家銘:沒我怎麼知道要去哪那個,我問看看有沒有。潘志隆:好。
⒉一0二年五月六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通話內容:潘志隆:問的怎樣了。張家銘:還沒問。
⒊一0二年五月六日二十三時四十一分許通話內容:張家銘:你在哪裡。張廷豪:家裡啊。張家銘:出來講話一下。張廷豪:好。
⒋一0二年五月六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通話內容:張家銘:要出去了啦,等一下啦。潘志隆:快一點啦。 互核被告張廷豪上開供述,張家銘、潘志隆上開證述內容,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乃是潘志隆先打電話給張家銘,張家銘再撥打電話給被告張廷豪,潘志隆前往張家銘居所處交付現金一千元給張家銘,委託張家銘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家銘持現金一千元前往被告張廷豪住處購得等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付給潘志隆乙情明確;此外,復有被告張廷豪所持用SAMSUNG廠牌手機一支(含行動電話門號O九○O-五○○○○九號SIM卡一張)、夾鏈袋二包,及張家銘所持用Changjiang THL-S2牌手機一支(含行動電話門號O○○○-三○○○○九號SIM卡一張)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廷豪就此部分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部分犯罪之客觀事實相符,堪為採認。
㈣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之⒋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張廷豪在警詢、原審法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中、本院一0三年三月十日九時四十分行準備程序、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九時三十五分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卷㈠第二六頁至第○○頁;原審卷㈠第二六頁、第一三○頁;原審卷㈡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二四頁),核與連銘松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有在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之⒋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以一千元代價,向張廷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查卷㈠第七七頁至第七○頁、第六○頁;原審卷㈡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相符。且被告張廷豪所持用門號O九○O-五○○○○九號行動電話,自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一分許起至零時三十一分許止,與連銘松所持用門號O九○○-六○○○○○號行動電話,有下列聯絡毒品交易通話,亦有上開電話間之通訊監察書、監聽錄音譯文各一份(原審卷㈠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第七九頁)附卷可稽。茲敘述如下:
⒈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一分許通話內容:連銘松問張廷豪勒戒的事情,最後連銘松說要問老婆可不可以去找張廷豪。
⒉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通話內容:連銘松:你那裡有工讀生嗎?張廷豪:你打給我朋友他就來了。連銘松:你先打給他叫他來,一個而已喔,給你請客。張廷豪:我哪有辦法。連銘松:好啦。
⒊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一分許通話內容:連銘松:到了喔。張廷豪:這麼快。 另有被告張廷豪所持用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O九○O-五○○○○九號SIM卡一張)及夾鏈袋二包等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張廷豪就此部分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部分犯罪之客觀事實相符,堪為採認。
㈤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之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張廷豪在警詢、原審法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本院一0三年三月十日九時四十分行準備程序、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九時三十五分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卷㈠第○○頁至第二○頁、第十四頁;原審卷㈠第二六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九頁;原審卷㈡第二四頁、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核與連銘松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有在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之⒌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以一千元代價,向張廷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查卷㈠第七○頁至第七九頁、第六○頁;原審卷㈡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相符。且被告張廷豪所持用門號O九○O-五○○○○九號行動電話,自一0二年七月一日二十三時十一分許起至翌(二)日○時四十分許止,與連銘松所持用門號O九○○-六○○○○○、O○○○-三二三六○○號行動電話,有下列聯絡毒品交易通話,亦有上開電話間之通訊監察書、監聽錄音譯文各一份(原審卷㈠第○七頁至第○○頁、第九一頁至第九二頁)附卷可稽。茲敘述如下:
⒈一0二年七月一日二十三時十一分許通話內容:張廷豪:出運了喔。連銘松:對阿,人在哪裡。張廷豪:剛下班啦,現在要回家而已。連銘松:那現在呢,問看看啦。張廷豪:喔,我看怎樣再跟你講。連銘松:那你有辦法嗎。張廷豪:我難啦,我幫你找看看啦。連銘松:那你要喝幾罐,我拿幾罐過去。張廷豪:看你啊。連銘松:先拿兩罐啦。張廷豪:好啦。連銘松:你喝夠嗎。張廷豪:有啦,我問看看怎樣,你再拿酒過來啦。 連銘松:喔。
⒉一0二年七月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通話內容:連銘松:我人在臺中,等一下轉過去拉,我沒這快啦,大約十二點半左右啦。張廷豪:喔,好啦,我先洗澡啦。
⒊一0二年七月二日○時九分許通話內容:連銘松:『小宇』。張廷豪:靠北昨天睡著啦,我現在要過去彰化,一樣那間啦勝賴拉。連銘松:那我過去那邊找你嗎,一樣嗎。張廷豪:對阿,我在金馬路啦,要到了。連銘松:那我快到再打給你啦。張廷豪:好啦。
⒋一0二年七月二日○時四十分許通話內容:連銘松:到了喔。張廷豪:到了喔,好啦。 另有被告張廷豪所持用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O九○O-五○○○○九號SIM卡一張)及夾鏈袋二包等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張廷豪就此部分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部分犯罪之客觀事實相符,堪為採認。
四、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張廷豪販賣毒品K他命犯行(如附表四部分):
㈠如犯罪事實欄三之㈠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張廷豪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本院一0三年三月十日九時四十分行準備程序、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九時三十五分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㈠第一三九頁;原審卷㈡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核與黃彥勛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有在如犯罪事實欄三之㈠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以一千元代價,向張廷豪購買K他命等語(偵查卷㈡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頁至第九頁、第六二頁;原審卷㈡第九頁)相符。且被告張廷豪所持用門號O九○O-五○○○○九號行動電話,自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四十○分許起至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二十四分許止,與黃彥勛所持用門號O九○○─○○○○○○號行動電話,有下列聯絡毒品交易通話及簡訊,亦有上開電話間之通訊監察書、監聽錄音譯文各一份(原審卷㈠第五三頁、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附卷可稽。茲敘述如下:
⒈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簡訊內容:張廷豪(簡訊):巧克力到了噢,方便來戀。
⒉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五十一分許簡訊內容:黃彥勛(簡訊):晚點打給你。
⒊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五十四分許簡訊內容:張廷豪(簡訊):哪我幫你冰箱。
⒋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通話內容:黃彥勛:國道三號南下哪裡接國道一號。張廷豪:我不熟,你去哪裡。黃彥勛:有人要跟我買公仔,海賊王公仔。張廷豪:可以賣多少錢。黃彥勛:要先下來看。張廷豪:喔,我路不熟。
⒌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二十一分許簡訊內容:張廷豪(簡訊):巧巴,人家有諛。
⒍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二十三分許簡訊內容:黃彥勛(簡訊):明天買啊,我在打給你。
⒎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二十四分許通話內容:黃彥勛:我等一下要過去找你喔。張廷豪:喔,好啦。 另有被告張廷豪所持用SAMSUNG廠牌手機一支(含門號O九○O-五○○○○九號SIM卡喔張)及夾鏈袋二包等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張廷豪就此部分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部分犯罪之客觀事實相符,堪為採認。
㈡如犯罪事實欄三之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張廷豪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本院一0三年三月十日九時四十分行準備程序、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九時三十五分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㈠第一三九頁;原審卷㈡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核與黃彥勛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有在如犯罪事實欄三之㈡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以一千元代價,向張廷豪購買K他命等語(偵查卷㈡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頁至第九頁、第六二頁;原審卷㈡第九頁至第十頁)相符。且被告張廷豪所持用門號O九○O-五○○○○九號行動電話,自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四分許起至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分許止,與彥勛所持用門號O九○○─○○○○○○號行動電話,有下列聯絡毒品交易之通話及簡訊,亦有上開電話間之通訊監察書、監聽錄音譯文各一份(原審卷㈠第五三頁、第五六頁)附卷可稽。茲敘述如下:
⒈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四分許簡訊內容:張廷豪(簡訊):星期五 買巧克力的錢 先給我好嗎 我身上一。
⒉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四分許通話內容:張廷豪:想問你那個要先給我嗎。黃彥勛:晚一點拿給你。張廷豪:你不要用匯的。黃彥勛:我沒有卡,我的卡全部被搶了怎麼匯。張廷豪:好。
⒊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二十時二十三分許通話內容:張廷豪:你要過來時先打電話給我,看巧克力送來了沒。 黃彥勛:是喔。張廷豪:昨天就跟他講了。黃彥勛:喔。
⒋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九分許通話內容:張廷豪:你差不多兩點可以過來了。黃彥勛:好。
⒌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通話內容:黃彥勛:現在過去喔。張廷豪:好。
⒍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分許通話內容:張廷豪:你到哪裡了。黃彥勛:我在安和路了。張廷豪:才剛出門喔。黃彥勛:我在南區了耶。張廷豪:喔,你等一下來帶我去向上路一下。黃彥勛:我騎機車耶。張廷豪:好啦。 另有被告張廷豪所持用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O九○O-五○○○○九號SIM卡一張)及夾鏈袋二包等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張廷豪就此部分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部分犯罪之客觀事實相符,堪為採認。
㈢如犯罪事實欄欄三之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張廷豪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本院一0三年三月十日九時四十分行準備程序、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九時三十五分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㈠第一三九頁;原審卷㈡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核與黃彥勛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有在如犯罪事實欄三之㈢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以一千元代價,向張廷豪購買K他命等語(偵查卷㈡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頁至第九頁、第六二頁;原審卷㈡第九頁至第十頁)相符。且被告張廷豪所持用門號O九○O-五○○○○九號行動電話,自一0二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十○分許起至一0二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九許止,與黃彥勛所持用門號O九○○─○○○○○○號行動電話,有下列聯絡毒品交易通話,有上開電話間之通訊監察書、監聽錄音譯文各一份(原審卷㈠第六四頁正面至第六五頁背面、第六七頁正面)附卷可稽。茲敘述如下:
⒈一0二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通話內容:黃彥勛:等一下到了打給你。張廷豪:好。
⒉一0二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九分許通話內容:黃彥勛:下雨耶,你沒車嗎。張廷豪:沒有啊,有車我就拿,過去了。黃彥勛:好我等一下過去。
⒊一0二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九分許通話內容:黃彥勛:樓下。張廷豪:好。 另有被告張廷豪所持用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O九○O-五○○○○九號SIM卡一張)及夾鏈袋二包等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張廷豪就此部分犯罪所為自白認罪核與本部分客觀事實相符,堪為採認。
㈣如犯罪事實欄三之㈣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廷豪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本院一0三年三月十日九時四十分行準備程序、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九時三十五分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㈠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0頁;原審卷㈡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核與黃彥勛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有在如犯罪事實欄三之㈣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以一千元代價,向張廷豪購買K他命等語(偵查卷㈡第十○頁至第十九頁、第○頁至第九頁、第六二頁;原審卷㈡第九頁至第十頁)相符。且被告張廷豪所持用門號O九○O-五○○○○九號行動電話,自一0二年五月三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起至一0二年五月三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止,與黃彥勛所持用門號O九○○─○○○○○○號行動電話,有下列聯絡毒品交易通話,有上開電話間之通訊監察書、監聽錄音譯文各一份(原審卷㈠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第六九頁)附卷可稽。茲敘述如下:
⒈一0二年五月三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通話內容:黃彥勛:喂你。張廷豪:剛到家而已,洗好澡再打給你。黃彥勛:好。
⒉一0二年五月三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通話內容:張廷豪:彥勛喔,你過來拿好了,我沒有交通工具。黃彥勛:好,我現在過去。
⒊一0二年五月三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通話內容:黃彥勛:出來啊。張廷豪:好我等一下回去。黃彥勛:好。 另有被告張廷豪所持用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O九○O-五○○○○九號SIM卡一張)及夾鏈袋二包等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張廷豪就此部分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部分犯罪之客觀事實相符,堪為採認。
五、再查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張廷豪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給姚薇薇、各項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姚薇薇、張家銘、連銘松、羅啟恩、與各項次販賣毒品K他命給黃彥勛;被告張家銘二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姚薇薇犯行,均有收受對價,雖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久遠,無從明確察知所販賣毒品購入之確實金額及數量,及販出之確實數量及其間之差價,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被告張廷豪各次販賣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及被告張家銘二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如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被告張廷豪、張家銘有從中賺取上開毒品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再被告張廷豪、張家銘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張廷豪、張家銘與上揭證人之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必要。是被告張廷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項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各項次販賣毒品K他命犯行;被告張家銘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二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毒品之犯意及事實,堪可認定。又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由被告張廷豪出面交付毒品海洛因給姚薇薇,並收受販賣毒海洛因品價款,與『金豬』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顯見被告張廷豪與『金豬』對於彼此行為有所認識,共同以上開方式,販賣毒品海洛因,其二人有以上開方式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可認定。另被告張廷豪與張家銘二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二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姚薇薇,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亦如上述,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該二人彼此間具有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廷豪被訴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項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各項次販賣毒品K他命犯行;被告張家銘被訴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二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堪為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科。
七㈠核被告張廷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項次之所為,各是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各項次之所為,各是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張家銘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二項次之所為,各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張廷豪與綽號『金豬』之成年女子,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彼此間,及被告張廷豪與張家銘,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二項次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廷豪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被告張家銘二項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張廷豪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各項次販賣毒品K他命犯罪前,持有毒品K他命,並無證據足認已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持有該毒品K他命行為,尚無持有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被告張廷豪犯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七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四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被告犯張家銘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係因交易對象接洽聯繫而生犯意,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分,每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在刑法評價上具獨立性,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是被告張廷豪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共計十二罪,被告張家銘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㈠被告張廷豪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之⒈、⒉、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之⒈至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犯罪(偵查卷㈠第二五頁至第三十頁、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偵查卷㈡第五三頁;原審卷㈠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九頁;原審卷㈡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第二六頁;本院一0三年三月十日九時四十分行準備程序、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九時三十五分審理筆錄);被告張家銘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之⒈、⒉所示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犯罪(偵查卷㈠第五二頁、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原審卷㈠第二○頁至第二九頁、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二頁;原審卷㈡第二四頁;本院一0三年三月十日九時四十分行準備程序、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九時三十五分審理筆錄),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張廷豪犯如犯罪事實欄三之㈠至㈣所示四項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雖然在法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審卷㈠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0頁;原審卷㈡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本院一0三年三月十日九時四十分行準備程序、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九時三十五分審理筆錄),然被告張廷豪在警詢與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中否認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三之㈠至㈣所示四次販賣毒品K他命犯罪(偵查卷㈡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是被告張廷豪此四項次犯罪,並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九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第二四二六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廷豪在原審法院訊問中供稱:我在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連銘松,在一0二年五月四日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羅啟恩的來源是『許家誠』;至於我賣給姚薇薇的海洛因,是跟綽號『金豬』一起賣的等語(原審卷㈠第二六頁正面、第一三七頁正背面);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並無因被告張廷豪之上開陳述,而查獲『許家誠』,持用行動電話門號O九○三-七六九七○一號之藥頭,或共犯『吳蔚娟』之人乙情,有該署一0二年十月十七日中檢秀宙一O二偵一六○二四字第一O一七五七號函附在原審卷㈠第一七六頁可憑。是既未因被告張廷豪陳述毒品來源而經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張廷豪犯本案各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十㈠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張廷豪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次數僅有一次,對象僅有一人,販賣所得為十一萬元,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格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較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令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刑而為量處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十五年,仍屬情輕法重。是衡酌被告張廷豪此項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仍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被告張廷豪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予遞減輕之。
㈡至於被告張廷豪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項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張家銘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已各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要件,被告張廷豪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各項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再者被告張廷豪與張家銘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之所為,造成毒品氾濫,戕害國人健康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張廷豪與張家銘二人又正值青壯,捨正途不就,造成相當危害,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各罪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且其二人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該罪法定最低刑度(含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刑後)為三年六月以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認有何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張廷豪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張家銘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綜合上開各情,爰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輕其刑。
、原審判決,以被告張廷豪共同犯其判決書如附表一所示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犯其判決書如附表二所示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其判決書如附表三所示五次第二級毒品、犯其判決書如附表四所示四次第三級毒品罪,以被告張家銘共同犯其判決書如附表三所示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予以論罪,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再審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為法律嚴格 禁止販賣、施用之毒品,被告張廷豪與張家銘二人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為圖一己私人不法利益,被告張廷豪任意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販賣給他人,被告張家銘任意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他人,以供施用,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應值非難,又參以被告張廷豪與張家銘二人各次販賣毒品金額、數量、犯罪所得,暨被告張廷豪與張家銘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廷豪上開十二項次犯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四年十月、五年六月、三年七月、三年○月、三年七月、三年七月、三年七月、五年二月、五年二月、五年二月、五年二月,就被告張家銘上開二項次犯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五年六月之處刑,再就被告張廷豪與張家銘二人犯上開數罪之主刑,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年○月,多數從刑宣告,則併執行之,並無輕重失據之不當,量刑為屬妥適。檢察官以原審判決就被告張廷豪犯上開犯罪,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顯有過輕為由,被告張家銘則以請求本院就其上開犯罪,再予以從輕量刑為由,分別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四四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張廷豪與張家銘二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為上開刑之量定,已具體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就其二人所犯各罪之主刑,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年○月,多數從刑宣告,併執行之,除不違背量刑之外部界限外;且原審判決審諸上開情節,就被告張廷豪與張家銘二人受上開主刑宣告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年○月,亦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是檢察官與被告張家銘之上訴理由所指,均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各應予以駁回。
㈠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而刑法第三十○條第三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㈡經查:
⒈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行動電話門號O九○O-五○○○○九號SIM卡一張),是被告張廷豪所有,並供犯如附表二編號⒉、如附表三各編號、及如附表四各編號各項次犯罪使用之物,已據被告張廷豪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卷㈠第一四四頁;原審卷㈡第○○頁),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比對,上開行動電話及其內所插附SIM卡,各應在被告張廷豪犯如附表二編號⒉、如附表三各編號、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各項次犯罪項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又該扣案物,並為被告張家銘與被告張廷豪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⒉犯罪使用之物,亦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被告張家銘犯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之。
㈡扣案夾鏈袋二包,乃屬被告張廷豪所有,且預備供如犯罪事實欄二至三所示各項次犯罪使用之物,已據被告張廷豪供承在卷(原審卷㈠第一四四頁;原審卷㈡第○○頁),該扣案物品,應分別在被告張廷豪犯如犯罪事實欄二至三所示各項次犯罪項下,分別依據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之。且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張家銘犯如犯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二項次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不詳廠牌(含行動電話門號O九○○-五○○○O○號SIM卡一張)之行動電話一支,雖屬被告張廷豪供作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聯絡之物,然該扣案物為姚薇薇所有,此已據被告張廷豪在偵查中供稱:行動電話門號O九○○-五○○○O○號,是我跟姚薇薇拿的人頭卡等語(偵查卷㈠第十三頁),及姚薇薇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行動電話門號O九○○-五○○○O○號是我借給張廷豪使用的,如果張廷豪不要用了,我會再收回,也就是我還要該支電話的意思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七頁),而姚薇薇又非此部分犯罪之共犯,已如上開理由欄所述,自不應在被告張廷豪犯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張廷豪與『金豬』共同以十一萬元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給姚薇薇,並向姚薇薇收取價款,業如上述,被告張廷豪與『金豬』販賣毒品所得十一萬元並未扣案,惟為被告張廷豪與『金豬』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與『金豬』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張廷豪與『金豬』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㈤被告張廷豪與張家銘就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二項次犯行,共同以六萬元、九萬六千元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姚薇薇,並分別向姚薇薇收取販毒價款,該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六萬元、九萬六千元並未扣案,應各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張廷豪與張家銘共同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二項次犯罪項下,諭知由被告張廷豪與張家銘二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張家銘與張廷豪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㈥被告張廷豪犯其餘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⒌、如附表四編號⒈至⒋所示),分屬被告張廷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低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張廷豪犯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⒌、如附表四編號⒈至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被告張廷豪財產抵償之。
㈦其餘之扣案物品,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張廷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豬』成年女
子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命部分(即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及交易毒│販賣毒品所用│販毒所得│ 宣 告 刑 │
│號│ │ │ │品之種類、數量 │之聯絡工具 │(新臺幣│ │
│ │ │ │ │ │ │) │ │
├─┼───┼────┼────┼────────┼──────┼────┼───────────┤
│⒈│姚薇薇│一0二年│姚薇薇原│張廷豪持其向姚薇│被告張廷豪向│十一萬元│原審之宣告刑: │
│︵│ │三月十七│位在臺中│薇所借用行動電話│姚薇薇借用不│ │張廷豪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即│ │日二十三│市中區民│門號O九○○-五│詳廠牌手機一│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起│ │時四十九│權路一六│○○○O○號,自│支(含行動電│ │陸月。未扣案共同犯販賣│
│訴│ │分許後某│四號十九│一0二年三月十七│話門號O九二│ │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
│書│ │時 │樓之二十│日二十三時四十分│一-五○○○│ │新臺幣拾壹萬元與『金豬│
│犯│ │ │七居所處│許(起訴書誤載為│O○號SIM│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罪│ │ │ │十一時四十分許)│卡一張),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事│ │ │ │起至二十三時四十│是供被告張廷│ │『金豬』之財產連帶抵償│
│實│ │ │ │九分許,與姚薇薇│豪用以聯繫本│ │之。 │
│四│ │ │ │所使用行動電話門│次販賣毒品海│ │ │
│部│ │ │ │號O九○○-四四│洛因使用之物│ │本院之宣告刑: │
│分│ │ │ │四一四O號聯繫碰│,但並非被告│ │上訴駁回。 │
│︶│ │ │ │面後,張廷豪、『│張廷豪所有之│ │ │
│ │ │ │ │金豬』共同在同日│物,無從併予│ │ │
│ │ │ │ │二十三時四十九分│沒收宣告。 │ │ │
│ │ │ │ │許後某時,前往姚│ │ │ │
│ │ │ │ │薇薇原位在臺中市│ │ │ │
│ │ │ │ │中區民權路一六四│ │ │ │
│ │ │ │ │號十九樓之二十七│ │ │ │
│ │ │ │ │居所樓下附近,再│ │ │ │
│ │ │ │ │推由張廷豪到姚薇│ │ │ │
│ │ │ │ │薇上開居所處與姚│ │ │ │
│ │ │ │ │薇薇進行交易,姚│ │ │ │
│ │ │ │ │薇薇交付十一萬元│ │ │ │
│ │ │ │ │購毒款給張廷豪收│ │ │ │
│ │ │ │ │受,張廷豪、『金│ │ │ │
│ │ │ │ │豬』由此方式共同│ │ │ │
│ │ │ │ │販賣約重半兩、價│ │ │ │
│ │ │ │ │值十一萬元毒品海│ │ │ │
│ │ │ │ │洛因給姚薇薇,而│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張廷豪與被告張家銘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即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之⒈、⒉部分)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及交易毒│販賣毒品所用│販毒所得│ 宣 告 刑 │
│號│ │ │ │品之種類、數量 │之聯絡工具或│(新臺幣│ │
│ │ │ │ │ │預備供販賣毒│) │ │
│ │ │ │ │ │品所用之物 │ │ │
├─┼───┼────┼────┼────────┼──────┼────┼───────────┤
│⒈│姚薇薇│一0二年│姚薇薇原│張廷豪為替其好友│扣案被告張廷│六萬元 │原審之宣告刑: │
│︵│ │二月二十│位在臺中│蕭彬綸籌措另案交│豪所有、預備│ │張廷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即│ │一日九時│市中區民│保費用,在一0二│供販賣犯行所│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起│ │許 │權路一六│年二月二十日某時│用之夾鏈袋二│ │拾月。扣案夾鏈袋貳包,│
│訴│ │ │四號十九│許,與張家銘共同│包。 │ │沒收之;未扣案共同犯販│
│書│ │ │樓之二十│前往蕭彬綸藏放在│ │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
│犯│ │ │七居所處│臺中市大里區某處│ │ │得新臺幣陸萬元應與張家│
│罪│ │ │樓下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 │ │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事│ │ │ │命一兩後,共同在│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實│ │ │ │翌(二十一)日九│ │ │張家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 │ │ │時許,前往姚薇薇│ │ │。 │
│之│ │ │ │原位在臺中市中區│ │ │張家銘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㈠│ │ │ │民權路一六四號十│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部│ │ │ │九樓之二十七居所│ │ │拾月。扣案夾鏈袋貳包,│
│分│ │ │ │樓下,向姚薇薇兜│ │ │沒收之;未扣案共同犯販│
│︶│ │ │ │售,由張廷豪、張│ │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
│ │ │ │ │家銘共同販賣及交│ │ │得新臺幣陸萬元應與張廷│
│ │ │ │ │付一兩、價值六萬│ │ │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元之毒品甲基安非│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他命給姚薇薇,姚│ │ │張廷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薇薇並當場交付購│ │ │。 │
│ │ │ │ │毒款六萬元給張廷│ │ │ │
│ │ │ │ │豪、張家銘收受,│ │ │本院之宣告刑: │
│ │ │ │ │而完成交易。 │ │ │上訴駁回。 │
│ │ │ │ │ │ │ │ │
├─┼───┼────┼────┼────────┼──────┼────┼───────────┤
│⒉│姚薇薇│一0二年│姚薇薇原│張家銘持張廷豪所│① │九萬六千│原審之宣告刑: │
│︵│ │三月九日│位在臺中│有行動電話門號O│扣案被告張家│元 │張廷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即│ │○時十五│市中區民│九○O-○○○○│銘所持用被告│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起│ │分許後某│權路一六│五九號,在一0二│張廷豪所有之│ │陸月。扣案SAMSUN│
│訴│ │時 │四號十九│年三月○日二十二│SAMSUN│ │G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
│書│ │ │樓之二十│時四十九分許,與│G牌手機一支│ │話門號O九○O-五五五│
│犯│ │ │七居所處│姚薇薇所持用行動│(含行動電話│ │六五九號SIM卡壹張)│
│罪│ │ │ │電話門號O九○○│門號O九○O│ │、夾鏈袋貳包,沒收之;│
│事│ │ │ │-四○○○○O號│-五○○○○│ │未扣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實│ │ │ │聯繫後,即由張廷│九號SIM卡│ │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三│ │ │ │豪、張家銘共同前│一張)。 │ │玖萬陸仟元應與張家銘連│
│之│ │ │ │往南部地區向真實│②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㈡│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扣案被告張廷│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家│
│部│ │ │ │人取得毒品甲基安│豪所有、預備│ │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分│ │ │ │非他命後,張家銘│供販賣犯行所│ │張家銘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 │ │復持張廷豪所有行│用之夾鏈袋二│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 │動電話門號O九○│包。 │ │陸月。扣案SAMSUN│
│ │ │ │ │O-五○○○○九│ │ │G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
│ │ │ │ │號,在翌(九)日│ │ │話門號O九○O-五五五│
│ │ │ │ │○時十五分許,與│ │ │六五九號SIM卡壹張)│
│ │ │ │ │姚薇薇所持用行動│ │ │、夾鏈袋貳包,沒收之;│
│ │ │ │ │電話門號O九○○│ │ │未扣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 │ │ │-四○○○○O號│ │ │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聯繫碰面後,張廷│ │ │玖萬陸仟元應與張廷豪連│
│ │ │ │ │豪、張家銘再共同│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在同月九日○時十│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廷│
│ │ │ │ │五分許後某時,前│ │ │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往姚薇薇原位在臺│ │ │ │
│ │ │ │ │中市中區民權路一│ │ │本院之宣告刑: │
│ │ │ │ │六四號十九樓之二│ │ │上訴駁回。 │
│ │ │ │ │十七號居所樓下附│ │ │ │
│ │ │ │ │近,並推由張家銘│ │ │ │
│ │ │ │ │前至姚薇薇上開居│ │ │ │
│ │ │ │ │所處與姚薇薇進行│ │ │ │
│ │ │ │ │交易,姚薇薇並當│ │ │ │
│ │ │ │ │場交付九萬六千元│ │ │ │
│ │ │ │ │購毒款給張家銘收│ │ │ │
│ │ │ │ │受,張廷豪、張家│ │ │ │
│ │ │ │ │銘由此方式共同販│ │ │ │
│ │ │ │ │賣約重一兩半、價│ │ │ │
│ │ │ │ │值九萬六元(起訴│ │ │ │
│ │ │ │ │書誤載為二兩、價│ │ │ │
│ │ │ │ │值九萬元)之毒品│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給姚│ │ │ │
│ │ │ │ │薇薇,而完交易。│ │ │ │
│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張廷豪單獨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如犯罪
事實欄二之㈡之⒈至⒌部分)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及交易毒│販賣毒品所用│販毒所得│ 宣 告 刑 │
│號│ │ │ │品之種類、數量 │之聯絡工具 │(新臺幣│ │
│ │ │ │ │ │ │) │ │
├─┼───┼────┼────┼────────┼──────┼────┼───────────┤
│⒈│連銘松│一0二年│臺中市南│張廷豪在一0二年│① │一千元 │原審之宣告刑: │
│︵│ │三月二十│區建國北│三月二十三日或二│扣案被告張廷│ │張廷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三日或二│路「中山│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廷豪所有之S│ │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起│ │十四日凌│醫學大學│,在臺中市南區建│AMSUNG│ │。扣案之SAMSUNG│
│訴│ │晨一時許│附設醫院│國北路「中山醫學│牌手機一支(│ │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
│書│ │ │」大慶院│院」大慶院區附近│含行動電話門│ │門號O九○O-○○○○│
│犯│ │ │區附近靠│靠忠明南路地下道│號O九○O-│ │五九號SIM卡壹張)、│
│罪│ │ │忠明南路│之「全家便利商店│五○○○○九│ │、夾鏈袋貳包,沒收之;│
│事│ │ │地下道之│」前,販賣及交付│號SIM卡一│ │未扣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實│ │ │「全家便│價值一千元之毒品│張)。 │ │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五│ │ │利商店」│甲基安非他命給連│②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之│ │ │前 │銘松。嗣張廷豪持│扣案被告張廷│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㈠│ │ │ │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豪所有、預備│ │償之。 │
│部│ │ │ │號O九○O-五五│供販賣犯行所│ │ │
│分│ │ │ │五六五九號,自一│用之夾鏈袋二│ │本院之宣告刑: │
│︶│ │ │ │0二年三月二十六│包。 │ │上訴駁回。 │
│ │ │ │ │日凌晨零時九分許│ │ │ │
│ │ │ │ │起至凌晨零時十七│ │ │ │
│ │ │ │ │分許,與連銘松所│ │ │ │
│ │ │ │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O九○○-六七六│ │ │ │
│ │ │ │ │O○○號為聯繫後│ │ │ │
│ │ │ │ │,連銘松始在翌(│ │ │ │
│ │ │ │ │二十七)日某時許│ │ │ │
│ │ │ │ │,在彰化縣某處交│ │ │ │
│ │ │ │ │付延欠購毒款一千│ │ │ │
│ │ │ │ │元給張廷豪,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 │
│ │ │ │ │ │ │ │ │
├─┼───┼────┼────┼────────┼──────┼────┼───────────┤
│⒉│羅啟恩│一0二年│臺中市大│張廷豪持其所有之│① │二千元 │原審之宣告刑: │
│︵│ │五月四日│慶街二段│行動電話門號O九│扣案被告張廷│ │張廷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九時三十│二十七號│○O-五○○○○│廷豪所有之S│ │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起│ │分許後某│「萊爾富│九號,自一0二年│AMSUNG│ │。扣案之SAMSUNG│
│訴│ │時 │便利商店│五月四日十四時十│牌手機一支(│ │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
│書│ │ │」前 │一分許起至同日二│含行動電話門│ │門號O九○O-○○○○│
│犯│ │ │ │十一時三十分許,│號O九○O-│ │五九號SIM卡壹張)、│
│罪│ │ │ │與羅啟恩所持用行│五○○○○九│ │、夾鏈袋貳包,沒收之;│
│事│ │ │ │動電話門號O九○│號SIM卡一│ │未扣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實│ │ │ │O-二○○○○五│張)。 │ │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五│ │ │ │號聯繫碰面後,在│②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之│ │ │ │同日二十一時三十│扣案被告張廷│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㈡│ │ │ │分許後,在臺中市│豪所有、預備│ │償之。 │
│部│ │ │ │大慶街二段二十七│供販賣犯行所│ │ │
│分│ │ │ │號之「萊爾富便利│用之夾鏈袋二│ │本院之宣告刑: │
│︶│ │ │ │商店」前,由張廷│包。 │ │上訴駁回。 │
│ │ │ │ │豪販賣及交付價值│ │ │ │
│ │ │ │ │二千元之毒品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給羅啟恩│ │ │ │
│ │ │ │ │,羅啟恩當場交付│ │ │ │
│ │ │ │ │購毒款二千元(起│ │ │ │
│ │ │ │ │訴書誤載為一千元│ │ │ │
│ │ │ │ │)給張廷豪收受,│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⒊│潘志隆│一0二年│張廷豪位│張家銘知悉潘志隆│① │一千元 │原審之宣告刑: │
│︵│ │五月六日│在臺中市│有施用毒品甲基安│扣案被告張家│ │張廷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二十三時│南區崇倫│非他命惡習,竟基│銘所有Cha│ │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起│ │四十五分│街一五 │於幫助施用毒品甲│ngjian│ │。扣案之SAMSUNG│
│訴│ │許後某時│三巷十二│基安非他命之犯意│g THL-│ │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
│書│ │ │弄一號住│,自一0二年五月│S2牌手機一│ │門號O九○O-○○○○│
│犯│ │ │處 │六日二十三時二十│支(含行動電│ │五九號SIM卡壹張)、│
│罪│ │ │ │七分許起至二十三│話門號O九○│ │、夾鏈袋貳包,沒收之;│
│事│ │ │ │時四十五分許,持│九-三○○○│ │未扣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實│ │ │ │其所有行動電話門│○九號SIM│ │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五│ │ │ │號O○○○-三二│卡一張)。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之│ │ │ │九三○九號,與潘│②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㈢│ │ │ │志隆所使用行動電│扣案被告張廷│ │償之。 │
│部│ │ │ │話門號O九六三-│廷豪所有之S│ │ │
│分│ │ │ │三O三六五一號聯│AMSUNG│ │本院之宣告刑: │
│︶│ │ │ │繫,受潘志隆之委│牌手機一支(│ │上訴駁回。 │
│ │ │ │ │託前往購買毒品甲│含行動電話門│ │ │
│ │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宜│號O九○O-│ │〔張家銘犯幫助販賣第二│
│ │ │ │ │後,張家銘遂持其│五○○○○九│ │級毒品罪,原審判決後,│
│ │ │ │ │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號SIM卡一│ │未提起上訴,已確定在案│
│ │ │ │ │門號,在同日二十│張)。 │ │。〕 │
│ │ │ │ │三時四十一分,與│③ │ │ │
│ │ │ │ │張廷豪所持用行動│扣案被告張廷│ │ │
│ │ │ │ │電話門號O九○O│豪所有、預備│ │ │
│ │ │ │ │-五○○○○九號│供販賣犯行所│ │ │
│ │ │ │ │聯繫碰面後,潘志│用之夾鏈袋二│ │ │
│ │ │ │ │隆即前往張家銘位│包。 │ │ │
│ │ │ │ │在臺中市南區西川│ │ │ │
│ │ │ │ │一路一七0號住處│ │ │ │
│ │ │ │ │,交付購買毒品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價金一│ │ │ │
│ │ │ │ │千元給張家銘,張│ │ │ │
│ │ │ │ │家銘再持該現金一│ │ │ │
│ │ │ │ │千元前往張廷豪位│ │ │ │
│ │ │ │ │在臺中市南區崇倫│ │ │ │
│ │ │ │ │街一五三巷十二弄│ │ │ │
│ │ │ │ │一號住處,由張廷│ │ │ │
│ │ │ │ │豪意圖營利基於販│ │ │ │
│ │ │ │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之犯意,販賣及│ │ │ │
│ │ │ │ │交付價值一千元之│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給張家銘,張家銘│ │ │ │
│ │ │ │ │並當場交付一千元│ │ │ │
│ │ │ │ │購毒款給張廷豪,│ │ │ │
│ │ │ │ │而完成交易。張家│ │ │ │
│ │ │ │ │銘遂持該價值一千│ │ │ │
│ │ │ │ │元之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返回其住處,│ │ │ │
│ │ │ │ │並交付給潘志隆施│ │ │ │
│ │ │ │ │用,而以此方式,│ │ │ │
│ │ │ │ │幫助潘志隆施用毒│ │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 │
├─┼───┼────┼────┼────────┼──────┼────┼───────────┤
│⒋│連銘松│一0二年│臺中市南│張廷豪持其所有行│① │一千元 │原審之宣告刑: │
│︵│ │五月二十│區建國北│動電話門號O九○│扣案被告張廷│ │張廷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日凌晨零│路「中山│O-五○○○○九│廷豪所有之S│ │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起│ │時三十一│醫學大學│號,自一0二年五│AMSUNG│ │。扣案之SAMSUNG│
│訴│ │分許後某│附設醫院│月二十日凌晨零時│牌手機一支(│ │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
│書│ │時 │」大慶院│一分許起至凌晨零│含行動電話門│ │門號O九○O-○○○○│
│犯│ │ │區附近靠│時三十一分許,與│號O九○O-│ │五九號SIM卡壹張)、│
│罪│ │ │忠明南路│連銘松所持用行動│五○○○○九│ │、夾鏈袋貳包,沒收之;│
│事│ │ │地下道之│電話門號O九○○│號SIM卡一│ │未扣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實│ │ │「全家便│-六○○○○○號│張)。 │ │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五│ │ │利商店」│聯繫碰面後,於凌│②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之│ │ │前 │晨零時三十一分許│扣案被告張廷│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㈣│ │ │ │後,在臺中市南區│豪所有、預備│ │償之。 │
│部│ │ │ │建國北路「中山醫│供販賣犯行所│ │ │
│分│ │ │ │學院」大慶院區附│用之夾鏈袋二│ │本院之宣告刑: │
│︶│ │ │ │近靠忠明南路地下│包。 │ │上訴駁回。 │
│ │ │ │ │道之「全家便利商│ │ │ │
│ │ │ │ │店」前,由張廷豪│ │ │ │
│ │ │ │ │販賣及交付價值一│ │ │ │
│ │ │ │ │千元之毒品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給連銘松,│ │ │ │
│ │ │ │ │連銘松則當場交付│ │ │ │
│ │ │ │ │一千元購毒款給張│ │ │ │
│ │ │ │ │廷豪收受,而完成│ │ │ │
│ │ │ │ │交易。 │ │ │ │
│ │ │ │ │ │ │ │ │
├─┼───┼────┼────┼────────┼──────┼────┼───────────┤
│⒌│連銘松│一0二年│彰化縣彰│張廷豪持其所有行│① │一千元 │原審之宣告刑: │
│︵│ │七月二日│化市金馬│動電話門號O九○│扣案被告張廷│ │張廷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時四十│路一段二│O-五○○○○九│廷豪所有之S│ │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起│ │分許後某│0七號之│號,自一0二年七│AMSUNG│ │。扣案之SAMSUNG│
│訴│ │時 │「正代機│月一日二十三時十│牌手機一支(│ │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
│書│ │ │械股份有│一分許起至翌(二│含行動電話門│ │門號O九○O-○○○○│
│犯│ │ │限公司」│)日○時四十分許│號O九○O-│ │五九號SIM卡壹張)、│
│罪│ │ │前 │,與連銘松所持用│五○○○○九│ │、夾鏈袋貳包,沒收之;│
│事│ │ │ │行動電話門號O九│號SIM卡一│ │未扣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實│ │ │ │○○-六○○○一│張)。 │ │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五│ │ │ │九、O○○○-三│②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之│ │ │ │二三六○○號聯繫│扣案被告張廷│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㈤│ │ │ │碰面,隨後在彰化│豪所有、預備│ │償之。 │
│部│ │ │ │縣彰化市金馬路一│供販賣犯行所│ │ │
│分│ │ │ │段二0七號「正代│用之夾鏈袋二│ │本院之宣告刑: │
│︶│ │ │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包。 │ │上訴駁回。 │
│ │ │ │ │」前,由張廷豪販│ │ │ │
│ │ │ │ │賣及交付價值一千│ │ │ │
│ │ │ │ │元之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給連銘松,連│ │ │ │
│ │ │ │ │銘松當場交付一千│ │ │ │
│ │ │ │ │元購毒款給張廷豪│ │ │ │
│ │ │ │ │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被告張廷豪單獨販賣毒品K他命部分(即如犯罪事實欄
三之⒈至⒋部分)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及交易毒│販賣毒品所用│販毒所得│ 宣 告 刑 │
│號│ │ │ │品之種類、數量 │之聯絡工具 │(新臺幣│ │
│ │ │ │ │ │ │) │ │
├─┼───┼────┼────┼────────┼──────┼────┼───────────┤
│⒈│黃彥勛│一0二年│張廷豪位│張廷豪持其所有行│① │一千元 │原審之宣告刑: │
│︵│ │三月二十│在臺中市│動電話門號O九○│扣案被告張廷│ │張廷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 │六日二十│南區崇倫│O-五○○○○九│廷豪所有之S│ │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起│ │一時許 │街一五三│號,自一0二年三│AMSUNG│ │。扣案SAMSUNG牌│
│訴│ │ │巷十二弄│月二十五日十六時│牌手機一支(│ │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
│書│ │ │一號住處│四十○分許起至翌│含行動電話門│ │號O九○O-五○○○○│
│犯│ │ │外 │(二十六)日十九│號O九○O-│ │九號SIM卡壹張)、夾│
│罪│ │ │ │時二十四分許,與│五○○○○九│ │鏈袋貳包沒收之;未扣案│
│事│ │ │ │黃彥勛所持用行動│號SIM卡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
│實│ │ │ │電話門號O九五二│張)。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六│ │ │ │-O九四○○○號│②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之│ │ │ │聯繫碰面後,於同│扣案被告張廷│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㈠│ │ │ │(二十六)日二十│豪所有、預備│ │ │
│部│ │ │ │一時許,在張廷豪│供販賣犯行所│ │ │
│分│ │ │ │位在臺中市南區崇│用之夾鏈袋二│ │本院之宣告刑: │
│︶│ │ │ │倫街一五三巷十二│包。 │ │上訴駁回。 │
│ │ │ │ │弄一號住處外,由│ │ │ │
│ │ │ │ │張廷豪販賣及交付│ │ │ │
│ │ │ │ │價值一千元之毒品│ │ │ │
│ │ │ │ │K他命給黃彥勛,│ │ │ │
│ │ │ │ │黃彥勛則當場(起│ │ │ │
│ │ │ │ │訴書誤載為一0二│ │ │ │
│ │ │ │ │年三月二十七日)│ │ │ │
│ │ │ │ │交付一千元購毒款│ │ │ │
│ │ │ │ │給張廷豪收受,而│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⒉│黃彥勛│一0二年│張廷豪位│張廷豪持其所有行│① │一千元 │原審之宣告刑: │
│︵│ │三月二十│在臺中市│動電話門號O九○│扣案被告張廷│ │張廷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 │九日凌晨│南區崇倫│O-五○○○○九│廷豪所有之S│ │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起│ │一時三十│街一五三│號,自一0二年三│AMSUNG│ │。扣案SAMSUNG牌│
│訴│ │分許 │巷十二弄│月二十七日十五時│牌手機一支(│ │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
│書│ │ │一號住處│三十四分許起至同│含行動電話門│ │號O九○O-五○○○○│
│犯│ │ │外 │月二十九日凌晨一│號O九○O-│ │九號SIM卡壹張)、夾│
│罪│ │ │ │時五分許,與黃彥│五○○○○九│ │鏈袋貳包沒收之;未扣案│
│事│ │ │ │勛持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
│實│ │ │ │號O九五二-九四│張)。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六│ │ │ │九○○○號聯繫碰│②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之│ │ │ │面後,於同(二十│扣案被告張廷│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 │ │ │九)日凌晨一時三│豪所有、預備│ │ │
│部│ │ │ │十分許,在張廷豪│供販賣犯行所│ │本院之宣告刑: │
│分│ │ │ │位在臺中市南區崇│用之夾鏈袋二│ │上訴駁回。 │
│︶│ │ │ │倫街一五三巷十二│包。 │ │ │
│ │ │ │ │弄一號住處外,由│ │ │ │
│ │ │ │ │張廷豪販賣及交付│ │ │ │
│ │ │ │ │價值一千元之毒品│ │ │ │
│ │ │ │ │K他命給黃彥勛,│ │ │ │
│ │ │ │ │黃彥勛則當場交付│ │ │ │
│ │ │ │ │一千元購毒款給張│ │ │ │
│ │ │ │ │廷豪收受,而完成│ │ │ │
│ │ │ │ │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⒊│黃彥勛│一0二年│張廷豪位│張廷豪持其所有行│① │一千元 │原審之宣告刑: │
│︵│ │四月二十│在臺中市│動電話門號O九○│扣案被告張廷│ │張廷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 │日二十二│南區崇倫│O-五○○○○九│廷豪所有之S│ │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起│ │時五十分│街一五三│號,自一0二年四│AMSUNG│ │。扣案SAMSUNG牌│
│訴│ │許 │巷十二弄│月二十日二十一時│牌手機一支(│ │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
│書│ │ │一號住處│十○分許起至二十│含行動電話門│ │號O九○O-五○○○○│
│犯│ │ │外 │二時三十九分許,│號O九○O-│ │九號SIM卡壹張)、夾│
│罪│ │ │ │與黃彥勛所持用行│五○○○○九│ │鏈袋貳包沒收之;未扣案│
│事│ │ │ │動電話門號O九五│號SIM卡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
│實│ │ │ │二-O九四○○○│張)。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六│ │ │ │號聯繫碰面後,於│②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之│ │ │ │同日二十二時五十│扣案被告張廷│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 │ │ │分許,在張廷豪位│豪所有、預備│ │ │
│部│ │ │ │在臺中市南區崇倫│供販賣犯行所│ │ │
│分│ │ │ │街一五三巷十二弄│用之夾鏈袋二│ │本院之宣告刑: │
│︶│ │ │ │一號住處外,由張│包。 │ │上訴駁回。 │
│ │ │ │ │廷豪販賣及交付價│ │ │ │
│ │ │ │ │值一千元之毒品K│ │ │ │
│ │ │ │ │他命給黃彥勛,黃│ │ │ │
│ │ │ │ │彥勛當場交付一千│ │ │ │
│ │ │ │ │元購毒款給張廷豪│ │ │ │
│ │ │ │ │收受,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⒋│黃彥勛│一0二年│張廷豪位│張廷豪持其所有行│① │一千元 │原審之宣告刑: │
│︵│ │五月三日│在臺中市│動電話門號O九○│扣案被告張廷│ │張廷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 │二十三時│南區崇倫│O-五○○○○九│廷豪所有之S│ │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起│ │十分許 │街一五三│號,自一0二年五│AMSUNG│ │。扣案SAMSUNG牌│
│訴│ │ │巷十二弄│月三日二十一時二│牌手機一支(│ │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
│書│ │ │一號住處│十分許起至二十二│含行動電話門│ │號O九○O-五○○○○│
│犯│ │ │外 │時五十○分許,與│號O九○O-│ │九號SIM卡壹張)、夾│
│罪│ │ │ │黃彥勛所持用行動│五○○○○九│ │鏈袋貳包沒收之;未扣案│
│事│ │ │ │電話門號O九五二│號SIM卡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
│實│ │ │ │-O九四○○○號│張)。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六│ │ │ │聯繫碰面後,於同│②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之│ │ │ │日二十三時十分許│扣案被告張廷│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㈤│ │ │ │,在張廷豪位在臺│豪所有、預備│ │ │
│部│ │ │ │中市南區崇倫街一│供販賣犯行所│ │ │
│分│ │ │ │五三巷十二弄一號│用之夾鏈袋二│ │本院之宣告刑: │
│︶│ │ │ │住處外,由張廷豪│包。 │ │上訴駁回。 │
│ │ │ │ │販賣及交付價值一│ │ │ │
│ │ │ │ │千之毒品K他命給│ │ │ │
│ │ │ │ │黃彥勛,黃彥勛當│ │ │ │
│ │ │ │ │場交付一千元購毒│ │ │ │
│ │ │ │ │款給張廷豪收受,│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