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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洪曉能楊真明吳幸芬

  • 當事人
    陳俊涵李冠暐張至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8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涵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至中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36號、59號、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犯附表甲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戊○○犯附表甲編號5-1至5-4所示之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丙○○犯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罪,均撤銷。 庚○○犯附表甲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1 至1-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乙之六所示之物、印文均沒收。 戊○○犯附表甲編號5-1至5-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5-1 至5-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乙之六所示之物、印文均沒收。 丙○○犯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檢察官就戊○○原判決無罪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張治中)、乙○○(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馮致豪(綽號「小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該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 25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庚○○、黃丞蔚(原名黃啟豪 ,業經臺灣臺中地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該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22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丙○○、少年張○騰(8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198號裁定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少年劉○生(84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 第18號裁定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少年梁○仁(85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法院少年 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198號裁定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少年陳○豪(85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字第96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均為詐騙集團成員,分組共同對以下被害人行騙,並約定就詐騙所得,各集團成員可依其所擔任之角色而分得1%至5%不等之贓款做為酬勞。各次犯行之參與犯罪行為人、時間、地點及方式分述如下: ㈠甲○○被騙部分: 戊○○、馮致豪、庚○○、黃丞蔚、少年劉○生、張○騰及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起訴書認乙○○ 共同涉犯此次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誤載行為人尚包括少年梁○仁、王○廷,應予 更正刪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假 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乙之一編號2-6所示行動電話聯絡,由戊○○、馮致豪擔 任車手集團聯絡人,由馮致豪聯絡、調度成員出面取款,由少年劉○生冒充公務員出面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由少年張○騰負責把風,庚○○、黃丞蔚則負責收取車手詐得之款項交付馮致豪,馮致豪再交付贓款予戊○○轉交上手,並由戊○○交付車手報酬予馮至豪發放之方式共同犯案;詳情如下:於10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先由中國大陸地區詐騙集 團成員假冒「侯名皇」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其涉及洗錢犯罪須將帳戶內之存款須全數領出接受監管云云,而行使警察、偵查機關之職權,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勝利郵局將其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解除定存。旋由少年張○騰、劉○ 生南下屏東縣,由少年張○騰、劉○生先至便利商店之傳真機,收取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乙之一編號1所示,其內表明臺北地檢署收到甲○ ○控管金額130萬元等內容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 文書之傳真1紙,嗣甲○○於同日上午10時許,依指示前往 約定之屏東縣屏東市勝利國小圍牆邊後,少年張○騰負責把風,少年劉○生則佯裝係書記官而行使職權,將上開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交予甲○○,以取信甲○○,甲○○即將所提領之現金130萬元當面交付予少年 劉○生,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甲○○。嗣少年張○騰、劉○生再將上開詐騙款項攜回臺中交予馮致豪、庚○○、黃丞蔚三人,再由馮致豪轉交予戊○○再交付予上手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㈡辛○○被騙部分: 戊○○、馮致豪、庚○○、少年張○騰、梁○仁及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起訴書記載丙○○、乙○ ○共同涉犯此次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誤載行為人尚包括王俊彥、少年王○廷、劉○生,應予更正刪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利用附表乙之二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由戊○○、馮致豪擔任車手集團聯絡人,由馮致豪聯絡、調度成員出面取款,戊○○負責將贓款交付上手,而以下列方式共同犯案: ⒈於10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先由中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 成員先後假冒高雄長庚醫院護士、「林政華」警官、「廖世華」隊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辛○○並佯稱:辛○○之夫江超群之健保卡及身分證遭人冒用詐領醫療補助金;辛○○之健保卡及身分證亦涉有詐欺案件,需要其申請全案調查及財產調查云云,而行使警察、偵查機關之職權,致辛○○陷於錯誤,遂於101年10月22日 下午某時許,依自稱檢察官「吳文正」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前往約定之宜蘭縣羅東鎮○路○村00號旁巷子裡,將其提領之現金35萬元、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下簡稱羅東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佯裝為奉令前來收取款項之書記官而行使職權之少年張○騰,梁○仁則負責把風之工作。少年張○騰、梁○仁得手後,少年張○騰將上開詐騙款項及存摺、提款卡、密碼攜回臺中交予馮致豪,再由馮致豪、戊○○、庚○○自101年10月22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以每筆2至6萬元不等之金額,在臺中市超商等處附設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以此不正方式接續分38次自上開辛○○之羅東郵局帳戶提領存款達81萬8180元(扣除其中180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實際領得81萬8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81萬8796元)。由戊○○將上開款項再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交付報酬予戊○○,再轉交付馮致豪發放予各該車手。 2.嗣戊○○、馮致豪暨該中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復承上之同一接續犯意,復與黃丞蔚、少年陳0豪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續於101年10月26日,由不詳之成員再假冒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吳文正」之名義以電話向辛○○佯稱其夫江超群帳戶內之存款亦需交付以便調查云云,而行使偵查機關之職權,致辛○○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某時許自其夫所有之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60萬元,並前往約定之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將其提領之現金60萬元,交付予奉命前來取款佯裝 書記官而行使職權之少年陳○豪。少年陳○豪再將上開詐騙款項攜回臺中交予馮致豪、黃丞蔚,再由馮致豪等人轉交予戊○○再轉交予不詳上手,並由戊○○領得報酬後交付馮致豪發放予各該車手。 (三)楊黃謹(起訴書誤載為壬○○)被騙部分: 戊○○、馮致豪、庚○○、黃丞蔚、少年陳○豪、張○騰及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檢察官起訴丙○ ○、乙○○涉犯此次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誤載行為人尚包括王俊彥、少年梁○仁、王 ○廷、劉○生,應予更正刪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利用附表乙之三編號4-8號所示行動電話聯絡,由戊○○、馮致豪擔任車 手集團聯絡人,由馮致豪聯絡、調度成員出面取款,由少年陳○豪冒充公務員出面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少年張○騰負責在旁把風,並共持被害人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再交由庚○○、黃丞蔚負責將車手詐得之款項轉交馮致豪再交付戊○○,由戊○○將上開款項再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戊○○將集團成員交付之報酬交予馮致豪發放予各該車手之方式參與犯案,其詳如下:於101年10月30日上 午10時許,先由中國大陸地區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乙之三編號1所示,其上載明楊 黃謹因涉刑案須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報告,並有「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及「書記官康敏郎」「 檢察官吳文正」之簽名條章各1枚等內容之「臺灣臺北方法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如附表乙之三編號2所示,表明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楊黃謹涉及銀行法須執行強制凍結其資產資,並有「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 ,及「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吳文正」之簽名條章各1枚 等內容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之公文書各1紙傳真至臺中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繼而假冒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楊黃謹並佯稱:楊黃謹是詐騙案件之嫌疑人,需至上開便利超商收取傳票,並需交付帳戶存簿、提款卡進行保管云云,而行使警察機關之職權,嗣楊黃謹至超商收受上開2紙公文書傳 真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約15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前往約定之臺中市東光路724巷近東山路1段50巷口處;另馮致豪則指示少年張○騰先行至便利商店收取中國大陸地區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乙之三編號3所示,其內載臺北地檢署收到楊黃謹存摺、 提款卡,並有「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 及「檢察官吳文正」之簽名條章1枚等內容之「台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1紙交付予少年陳○豪,由少年張 ○騰在場負責把風,少年陳○豪則佯裝係書記官到場將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1紙交予楊黃 謹而行使職權,用以取信楊黃謹,楊黃謹即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各1本、提款卡各1張交付予少年陳○豪,足生損害於上開文書所載名義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楊黃謹。少年陳○豪、張○騰再持前揭提款卡至臺中市超商等處附設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楊黃謹之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分別提領16萬40元、20萬35元(起訴書誤載為16萬35元、20 萬40元)。嗣少年陳○豪、張○騰將上開提領之贓款攜至臺 中市不詳地點交予馮致豪、黃丞蔚,再由馮致豪等人轉交予戊○○再轉交予不詳上手。 (四)己○○○被騙部分: 戊○○、馮致豪、庚○○、黃丞蔚、少年劉○生及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檢察官起訴丙○○、乙○ ○涉犯此次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誤載行為人尚包括王俊彥、少年余○穎、詹○聿、張 ○騰、梁○仁、王○廷、陳○豪,應予更正刪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附表乙之四編號2.3所示 行動電話聯絡,由戊○○、馮致豪擔任車手集團聯絡人,由馮致豪聯絡、調度成員出面取款,由少年劉○生冒充公務員出面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庚○○、黃丞蔚則負責收取車手詐得之款項交付馮致豪,馮致豪再交付贓款予戊○○轉交上手,並由戊○○交付車手報酬予馮致豪發放之方式共同犯案;詳情如下:於101年11月6日12時許,先由中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工作人員及刑事局偵二隊員警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己○○○,向己○○○佯稱:己○○○之健保卡遭人冒用向仁愛醫院詐領健保費,將遭拘提,如欲避免被關,就要交付帳戶內之存款云云而行使警察機關之職權,致己○○○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許,至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之宜欣郵局提領現金48萬元後,再依指示至宜欣郵局旁 ;同時,少年劉○生則先行至某超商收取由在中國地區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乙之四編號1所示,其內載臺中地檢署因己○○○涉及防制洗錢條 例法須監管其財產48萬元,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等內容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公文書傳真1紙,並佯裝為書記官行使職權將偽造之上開公 文書交予己○○○,以取信己○○○,己○○○即將所提領之現金48萬元當面交付予少年劉○生,足生損害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己○○○。嗣而少年劉○生再將上開詐騙款項交予馮致豪、庚○○、黃丞蔚,再由馮致豪等人轉交予戊○○再轉交予不詳上手。 (五)李汪銀針被騙部分: 乙○○、丙○○、少年劉○生、吳弘毅及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檢察官起訴戊○○涉犯此次犯行 ,經本院認定為無罪;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誤載行為人尚 包括馮致豪、王俊彥、黃丞蔚、少年張○騰、梁○仁、張○勝、林○倫、鄭○謙、王○廷、陳○豪、趙○翊、詹○聿、林○福、余○穎,應予更正刪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附表乙之五編號2-5號行動電話聯絡,由乙○ ○、丙○○擔任車手頭,負責為該詐騙集團尋找進行詐騙及領取款項之車手;丙○○、乙○○乃分別聯絡少年劉○生、吳弘毅冒充公務員出面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於101年11月28 日下午2時許,先由中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行員、臺北刑事組「王明成」員警等名義,撥打電話向李汪銀針佯稱:李汪銀針之身分證遭人冒用盜領補助金,且涉及詐騙案,需配合至銀行領錢,否則將遭逮捕云云而行使警察機關之職權;另由乙○○於事前將與大陸機房連絡之手機交予吳弘毅。於101年11月28日當日,由少年劉○ 生先至超商收取大陸地區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乙之五編號1所示,其內載臺中地檢 署因己○○○涉及防制洗錢條例法須監管其財產108萬元, 並有「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等內容之「 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1紙,再與吳弘毅 一同前往李汪銀針臺中市西區之住處,其後,少年劉○生再陪同李汪銀針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安泰銀行臺中分行欲提領現金108萬元時,遭行員發現異狀報警處理,因而 當場查獲少年劉○生,致未取得上開款項,惟現場擔任把風之吳弘毅趁隙逃逸。警方於同日在少年劉○生所背之黑色包包內查扣如附表七所示集團提供供聯絡詐騙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不詳之LG牌行動電話各1支,及尚未及行使如附 表乙之五編號1所示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公文書1張。 二、嗣於102年1月10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庚○○住處,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各1支;在黃丞蔚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在丙○○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居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在少年梁○仁位在臺中市潭子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扣得如附表四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在吳弘毅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五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等物。另於102年1月28日, 警方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進化路國瑞街交岔路口,逮獲乙○○,經乙○○自行交付如附表六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各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再警方前於101年11月3日,在少年張○騰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各1支 ,及被害人楊黃謹之郵局及彰化銀行存摺各1本(業據被害 人楊黃謹領回)。 三、案經甲○○、辛○○、楊黃謹、己○○○、李汪銀針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告訴人甲○○、楊黃謹、己○○○、李汪銀針於警詢之指訴,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庚○○、丙○○、戊○○、辯護人等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關於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丙○○部分,檢察官原起訴其涉及起訴書附表編號4.5.6.7.8.9號所示之犯行,原審判決僅就其中編號9部分論處罪刑,其餘部分則均為無罪之諭知,而該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是就被告丙○○部分,本院僅就其上訴即原審判決有罪(原起訴書編號9)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被騙部分﹕ 訊據被告戊○○、庚○○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馮致豪、黃丞蔚、少年張○騰、劉○生於原審之證述、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均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屏東北平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號)、偽造之 如附表乙之一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在卷可稽,及有附表乙之 一編號2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庚○○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雖臚列本次犯 罪行為人尚包括少年梁○仁、王○廷,惟核起訴書所載該次詐騙過程,均未敘及少年梁○仁、王○廷參與該次犯行,且少年梁○仁、王○廷亦均否認參與該次犯行(參原審卷四第 132頁反面、卷三第152頁反面),參諸卷內資料亦無具體事 證足認渠等參與本次詐騙犯行,是起訴書所載犯罪行為人尚有梁○仁、王○廷,顯係贅列,應予更正;又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本次犯行之共犯尚有乙○○,惟共同被告乙○○堅決否認參與此次犯行,而經原審審理結果,亦認無證據足資認定乙○○確有參與,因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確定(詳原審 判決第26-31頁),是無從認定乙○○為此次犯行之共犯,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㈡辛○○被騙部分﹕ ⑴訊據被告戊○○、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馮致豪、黃丞蔚、少年張○騰於原審之證述、共犯少年梁○仁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告訴人辛○○於原審之證述均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7-11便利超商(包括親親店、昌和門市店、瀋陽店、瀚尹店、一江橋店)提款影像、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乙之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庚○○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⑵查犯罪事實㈡1.部分,被告等騙得被害人辛○○之羅東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後,乃接續持提款卡,分38次自提款機提領款項共81萬8180元,而其中180元為跨行提款(36次)手續費,實際領得金額為81萬8000元,此有前揭卷附被害 人辛○○羅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警 卷編號8第24-26頁,該帳戶原有金額為81萬8796元,查獲時尚餘616元,共減少81萬8180元),起訴書記載被告等提領之金額為81萬8796元,顯有錯誤,應予更正;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雖臚列犯罪行為人尚包括王俊彥、少年王○廷、劉○生,惟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之詐騙過程,本未敘及王俊彥、少年王○廷、劉○生參與,且少年王○廷、王○廷亦均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參原審卷三第152頁反面、第153頁、卷三 第136頁反面),參諸卷內資料亦無具體事證足認渠等3人參 與詐騙告訴人辛○○之犯行,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共犯尚有王俊彥、少年王○廷、劉○生,容係誤列,應予刪除;另起訴意旨認起訴書編號4部分共犯尚包括乙○○,編號5部分尚包括乙○○、丙○○,惟乙○○、丙○○均否認有分別參與上開犯行,而經原審審理結果,亦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乙○○、丙○○分別參與上開犯行,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確定( 詳原審判決第23-31頁),準此,亦無從認定乙○○、丙○○分別為上開犯行之共犯;另少年梁0仁、張0騰僅參與起訴書附表4(即犯罪事實㈡1.)之犯行,並未參與附表5(即犯罪 事實㈡2.)之犯行,亦據其2人供明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39頁反面),是起訴書於附表5部分記載該2名少年參與,應屬誤 會,均併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㈢楊黃謹被騙部分﹕ ⑴訊據被告戊○○、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馮致豪、黃丞蔚於原審之證述、共犯少年陳○豪、張○騰於原審少年法庭之供述、告訴人楊黃謹於警詢之指訴均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黃謹之郵局、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紀錄、偽造之如附表乙之三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在卷可稽,及有附表乙之三編號4至8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庚○○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⑵查被害人楊黃謹遭被告等持提款卡提領之金額,分別為彰化銀行帳戶16萬40元、郵局帳戶20萬35元,共計36萬75元,此業據被害人楊黃謹於警詢時供陳甚明(見警卷編號8第35頁反面)。則起訴書記載被告等提領之金額分別為20萬40元、16 萬35元,顯有錯誤,應予更正;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雖臚 列犯罪行為人尚括王俊彥、少年梁○仁、王○廷、劉○生,惟起訴書所載該次詐騙過程,本未敘及王俊彥、少年梁○仁、王○廷、劉○生等人參與,且少年梁○仁、王○廷、王○廷亦均否認參與詐騙被害人楊黃謹之犯行(參原審卷四第140頁、卷三第153頁、第137頁),而參諸卷內資料亦無具體事 證足認渠等4人參與本次詐騙犯行,是起訴書所載本次犯罪 行為人尚有上開4人,容係誤列;另起訴意旨認此次犯行之 共犯尚包括乙○○、丙○○,惟渠2人均否認參與此次犯行 ,而經原審審理結果,亦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乙○○、丙○○確有參與此次犯行,因而就此部分為共同被告乙○○、丙○○無罪之諭知確定(詳原審卷決第23-31頁),自無從認 定乙○○、丙○○為此次犯行之共犯,均併予敘明。 (四)犯罪事實㈣己○○○被騙部分﹕ 訊據被告戊○○、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馮致豪、黃丞蔚、少年劉○生於原審之證述、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均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己○○○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偽造之如附表乙之四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在卷可稽,及有附 表乙之四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庚○○之犯行堪予認定。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雖記載 行為人尚包括王俊彥、少年余○穎、詹○聿、張○騰、梁○仁、王○廷、陳○豪,惟起訴書所載該次詐騙過程,本未敘及上開7人參與,且參諸卷內資料亦無具體事證足認渠等7人參與本次詐騙犯行,是起訴書所載本次犯罪行為人尚有上開7人,容係誤列;另起訴意旨認此次犯行之共犯尚包括乙○ ○、丙○○,惟渠2人均否認參與此次犯行,而經原審審理 結果,亦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乙○○、丙○○確有參與此次犯行,因而就此部分為共同被告乙○○、丙○○無罪之諭知確定(詳原審判決第23-31頁),自無從認定乙○○、丙○ ○為此次犯行之共犯,併予敘明。 (五)犯罪事實㈤李汪銀針被騙部分﹕ ⑴訊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坦承其有介紹及聯絡少年劉0文參與犯行;所供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劉○生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而告訴人李汪銀針受騙之過程,亦據李汪銀針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共同被告吳弘毅之自白書、偽造之如附表乙之五編號1所示 之公文書在卷可稽,及有附表乙之五編號2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丙○○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 ⑵另被告丙○○辯稱該次與大陸機房聯絡之手機並非其交予吳弘毅與劉0生等語,而查: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弘毅固於原審證稱:本案與大陸機房聯絡的手機,是在案發前1天下午 ,在北屯區大連路附近的網咖,由丙○○交付給伊的;丙○○交給伊的時候,跟伊說來電的人會跟伊講要怎麼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8頁),然此與其前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犯案手機是丙○○交代劉0生拿給我的等語(見102年少連偵字第22號卷二第179頁、194頁),顯有出入;且查,被告丙 ○○辯稱伊案發前1天在學校上課,不可能出面交付手機, 而經原審函詢被告丙○○當時就讀之臺中市宜寧高級中學結果,被告於案發前1日即101年11月27日下午,確無缺曠課之紀錄,此有該校102年5月22日宜龍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被告丙○○在校缺曠課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2-93頁) ,則該手機是否係由被告丙○○親自交付,已非無疑。②證人即共犯少年劉○生於原審審理時原證稱:丙○○並沒有提供手機予伊,手機是在吳弘毅身上(見原審卷三第142頁反面),乃經告以被告吳弘毅於原審之上開證詞後,始改稱:吳 弘毅所說正確,惟嗣復稱:伊沒有印象丙○○將手機交給伊,伊再交劉0生,伊是猜測丙○○有將手機交給劉0生,因是本案是丙○○叫伊去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第144、146頁),亦與共同被告吳弘毅之前揭證詞互核不符。③再查, 共同被告乙○○業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吳弘毅是伊的人,本件是伊找吳弘毅去搭檔的,吳弘毅拿的那支手機是伊提供給吳弘毅的,是伊在前1天還是當天提供的伊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反面、152頁),由是觀之,被告丙○○前揭辯詞 ,應屬可採,本件公機之提供者應為共同被告乙○○。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本次犯案聯絡手機為被告丙○○提供乙節,尚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按被告丙○○坦承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居中連絡劉0文參與本案,此業據證人即少年劉0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這1件是丙○○叫我去做的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三第142頁),則被告丙○○就本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為共犯,是縱本院認定該聯絡用手機非其交付,實無礙其本案共同犯行之認定,附此說明。 ⑶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雖記載行為人尚包括馮致豪、王俊彥 、黃丞蔚、少年張○騰、梁○仁、張○勝、林○倫、鄭○謙、王○廷、陳○豪、趙○翊、詹○聿、林○福、余○穎等人,惟起訴書所載該次詐騙過程,本未敘及上開被告等參與,且參諸卷內資料亦無具體事證足認渠等參與本次詐騙犯行,是起訴書所載本次犯罪行為人尚有上開等人,容係誤列,併予敘明。 (六)就被告戊○○所擔任角色之說明: ⑴檢察官起訴書固認:「戊○○於101年9月,透過庚○○介紹而認識馮致豪,嗣而戊○○、馮致豪2人便自101年9月底之 某日起,與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謀由戊○○、馮致豪擔任該詐騙集團在臺灣地區聯絡人,負責為該集團尋找進行詐騙及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調度詐欺成員之工作與轉匯贓款等事宜」,再於上訴書進一步指被告戊○○為本詐欺集團之首腦,係集團在台之最高層云云。惟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其為詐欺集團在台地區之首腦,辯稱:伊僅係聽從馮致豪之指示向車手收取款項後交付予上手,是馮致豪指揮伊,伊只有參與4次犯行, 不是首腦等語。 ⑵而查: ①證人即共犯馮致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的上手是戊○○,除了戊○○之外還有沒有別人伊不知道,跟車手收錢後是交給戊○○,報酬是戊○○給的,伊再發錢給車手,向戊○○拿1%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反面、85頁、87頁、93頁 、卷三第7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黃丞蔚於偵查中證稱 :假冒書記官的人拿到錢後,會先拿到高鐵臺中站給我、馮致豪、庚○○、趙中翊4人其中1個,‧‧‧,我們拿到錢後,會拿到綏遠路與崇德路的網咖給戊○○,戊○○再給我們每人1%的酬勞;收到的錢交給戊○○,因為我有陪馮致豪去收過錢,我有看到馮致豪將錢交給戊○○等語(參102年少連偵第22號卷二第86頁反面、102年少連偵第36號卷第41頁),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伊是擔任向車手拿錢角色,拿到錢後再交給上面的人戊○○,平常跟庚○○或馮致豪去向車手拿錢,3人中以馮致豪為首,1%報酬是向馮致豪拿的,是 馮致豪說向車手收的錢要交給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 頁、第54頁反面);及證人即共犯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問:(編號4)參與的情況是怎樣?)張0騰他們到 臺中高鐵打電話給我和馮致豪和黃丞蔚,然後,我們再去高鐵站找張0騰拿錢之後拿回來交給戊○○。(問:(編號6) 你是負責什麼樣的工作?)負責找張0騰拿錢。(問:然後張0騰再把錢交給你嗎?)對,然後我們再交給戊○○。(問:(編號7)你是負責什麼樣的工作?)跟張0騰拿取詐騙 的金額,再交回來給戊○○。(問:所以你是找車手收詐騙的金額?)不是,我是向車手把詐騙金額給我和黃丞蔚,再交去給戊○○。(問:指揮你的人都是誰?)戊○○。(問:誰是頭啊?)戊○○叫我們去的。(問:戊○○叫誰?)叫我們,我和黃丞蔚。(問:叫馮致豪吧?是不是?)叫馮致豪去找車手頭。(問:去找你們帶他去是不是?)沒有,戊○○就是請馮致豪帶我們去,說張0騰是誰,因為我們不知道張0騰長的什麼樣。(問:誰下去跟張0騰拿錢,還是張0騰自己拿上來?)有時候就馮致豪下去,不然就是張0騰上來,都有。(問:你剛剛講到發薪水,你的薪水誰發給你?)戊○○。(問:你是不是馮致豪管的?)不是,我是戊○○管的。(問:戊○○管誰?)管我、黃丞蔚和馮致豪。」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10頁反面-111頁、112頁、114頁、116反面-117頁)相符。按證人庚○○陳稱其15歲即認識被 告戊○○,與戊○○沒有糾紛(見102年少連偵22號卷22第64頁反面),而被告戊○○亦自陳101年11月11日伊生日時有 邀庚○○、黃丞蔚2人至草屯汽車旅館慶生,並於原審聲請 傳訊黃丞蔚到庭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8頁反面),顯見證人庚○○、黃丞蔚與被告戊○○頗有情誼,衡情庚○○、黃丞蔚2人之證詞自無刻意偏頗馮致豪之理,且證人馮致豪、庚 ○○、黃丞蔚3人所供情節,互核大致相符,應屬可採。準 此,被告戊○○之層級,至少應在共犯馮致豪、庚○○、黃丞蔚之上,此由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可分得報酬為詐騙金額2%(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較馮致豪、庚○○、黃丞蔚等均陳稱其等可分得1%之利潤為高,是被告戊○○前揭辯稱伊係受馮致豪指揮云云,尚非可採。 ②惟按,被告戊○○之層級,固可認高於馮致豪、庚○○、黃丞蔚等人,然依證人即共犯馮致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錢交給戊○○後,有跟戊○○一起去把錢交給不認識的人過(見 原審卷三第65面),另證稱:戊○○只有參加起訴書編號3-7部分,編號1、2、8、9號部分未參與,錢交給不認識的人;不清楚戊○○是否會去跟大陸的聯絡,他只是會一起去收錢或叫我們去收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1至65頁、第73頁反面、第91頁),而經本院審理結果,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參與起訴書編號1.2.8.9之犯行(詳下列參、無罪部分所示);準此,該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贓款角色者,應非 僅被告戊○○1人,是尚難以認定被告戊○○係所得贓款之 最終取得支配者。 ③再者,依本案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被告乙○○係不同團之車手頭,是和馮致豪調人,核與馮致豪證稱:乙○○和伊是不同的詐騙集團,乙○○曾經叫伊找人去幫忙,他跟伊調車手去做詐騙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反面 至90頁),蓋此乃詐欺集團本非合法公司行號,組成份子非 正式聘雇之員工,故時有變動,並無固定配置及規則,致有如上之臨時調度情形,亦即本案之詐欺集團底下,應尚存在多組之車手集團,乃依實際情況分由不同之車手集團參與犯案;而參諸被告乙○○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其上游幹部為綽號「小皇」之李昱皇指揮(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三第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7頁),並陳稱不認識被告戊○○(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可見不同之車手集團,均各有不 同之人負責,而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戊○○除有指揮馮致豪、庚○○、黃丞蔚等人所組之車手集團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得證明其尚得跨組統籌指揮他組不同之車手集團。 ④況查,就犯罪事實㈡1.部分,被告戊○○於少年張0騰、梁0仁詐得被害人辛○○之提款卡得手後,甚且自行與馮致豪、庚○○等至自動提款機提款,並為監視錄影機錄得提款之畫面(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39頁反面、第48頁), 此實與一般詐欺集團高層或首腦為免遭查獲,多隱身幕後指揮以坐收漁利者大不相同。 ⑤從而,依本案現有之證據,僅足認定被告戊○○確有參與匯整款項、發放薪資及管理車手之犯行,且其層級不低於擔任車手頭之馮致豪,惟依罪疑惟輕之旨,仍僅足認定其屬指揮、調度車手、車手頭之人,尚無從逕認其即為詐欺集團在臺地區之首腦或高層,是檢察官前揭起訴書及上訴書所載,尚有誤會。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與第339條之2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 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此外,併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且前開條文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依法於103年6月20日施行。則本案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核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及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及第339條之2,及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等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與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係屬虛構,實際上並不存在此一單位,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屬於偽造之公文書,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801號判決參照);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1676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乙之一編號1、附表乙之三編 號1至3、附表乙之四編號1、附表乙之五編號1所示經偽造之文書,形式上分別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或強制凍結被害人名下資產之公權力行為,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有部分偽造之機關名稱與現存之政府機關名稱略有出入,且其等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中尚有所謂「地檢署監管科」之現並不存在之單位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或單位之紀錄,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自仍屬偽造之公文書,且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文書名義人、各該機關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被害人之利益。又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該機關名稱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稱,核其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相符,顯屬表彰該機關公署資格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至如附表乙之三編號1、2、3號所示偽造公文書 上偽造之「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吳文正」等印文,核其形式,乃係簽名條戳,尚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製發、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非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乙之一 編號1、附表乙之三編號1至3、附表乙之四編號1、附表乙之五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均係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後,傳真至便利商店由被害人或各該次擔任車手之各該被告接收,再執以行使(惟其中附 表乙之五編號1之公文尚未及行時即為警查獲),惟依上開所述,偽造、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同亦應論以偽造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二)罪名 ㈠核被告庚○○、戊○○ ⒈就犯罪事實㈠告訴人甲○○被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 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就犯罪事實㈡告訴人辛○○被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項之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罪。 ⒊就犯罪事實㈢告訴人楊黃謹被騙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⒋就犯罪事實㈣告訴人己○○○被騙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 第1項之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㈤告訴人李汪銀針被騙部分,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假 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㈢起訴書就被告等上開所犯,雖均漏未引用刑法第158條第1項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罪,及就犯罪事實㈡㈢告訴人辛○○、楊黃謹被騙部分,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 付款設備詐欺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分別敘及,且經本院告知所涉法條,自應併予審究。 ㈣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6號判決 參照)。從而,就犯罪事實㈠詐騙甲○○部分之犯行,被告庚○○、戊○○與共犯馮致豪、黃丞蔚、少年劉○生、張○騰及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彼此之間;就犯罪事實㈡1.詐騙告訴人辛○○部分之犯行,被告庚○○、戊○○、共犯馮致豪、黃丞蔚、少年張○騰、梁○仁及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彼此之間;就犯罪事實(二)2.詐騙告訴人辛○○部分之犯行,被告戊○○、馮致豪、黃丞蔚、少年陳○豪及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彼此之間;就犯罪事實㈢詐騙告訴人楊黃謹部分之犯行,被告庚○○、戊○○、共犯馮致豪、黃丞蔚、少年陳○豪、張○騰及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彼此之間;就犯罪事實㈣告訴人己○○○部分之犯行,被告庚○○、戊○○、共犯馮致豪、黃丞蔚、少年劉○生及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彼此之間;就犯罪事實㈤詐騙告訴人李汪銀針部分之犯行,被告丙○○、吳弘毅、乙○○、共犯少年劉○生及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彼此之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庚○○、戊○○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甲○○、楊黃謹、己○○○部分偽造如上開附表乙之三編號1.2.3 、附表乙之四編號1之公文書,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附表乙之三編號1.2.3偽造公文書上偽造「書記官康敏郎 」、「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均係各該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進而持之以行使,各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李汪銀針部分,偽造如附表乙之五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其上偽造「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係該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實體印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另有偽造上開印文或公印文之印章,且依現今科技,以電腦描繪或複製印文者並無難事,即尚無從逕認有偽造上開各該印文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㈥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戊○○、庚○○等就詐騙告訴人辛○○如犯罪事實㈡1.所犯多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及被告戊○○等旋於101年10月26日對同一被害人辛○○再施以如犯罪 事實(二)2.所示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陳至中、庚○○就詐騙告訴人楊黃謹部分接續多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均分別係基於對於同一被害人騙取財物之目的,而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各僅分別論以一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之接續犯。 ㈦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494號判決意旨),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庚○○、戊○○就犯罪事實㈠、㈣部分之犯行,各係本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遂行詐欺取財之單一行為,其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均係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是以其等所犯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庚○○、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行(惟被告庚○○僅參與㈡1.部分之犯行),係本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遂行詐欺取財之單一行為,其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係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而犯罪事實㈡1.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亦係其等最終不法取得被害人財物之舉動,是以被告等所犯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庚○○、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之犯行,係本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遂行詐欺取財之單一行為,其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均係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亦係其等最終不法取得被害人財物之舉動,是以其等所犯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應具有 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之犯行,係本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遂行詐欺取財之單一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均係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是以其等所犯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㈧被告庚○○、戊○○就上開所犯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被 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另被告庚○○為83年5月生,被告丙○○為83年9月生,被告戊○○為81年11月11日生,此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其等為本件上開犯行時,均未滿20歲,均非成年人,故本件雖有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被告庚○○、丙○○、戊○○等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關於被告丙○○被訴詐騙告訴人李汪銀針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共犯即少年劉○生持偽造之公文書,陪同告訴人李汪銀針至安泰銀行臺中分行欲提領108萬元時,遭行 員發覺異狀而報警,因認少年劉○生之行為,已達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程度,而認被告丙○○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如附表乙之 五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係查獲共犯少年劉○生時自其 身上扣得,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23頁反面);又共犯即少年劉○生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偽造的公文書,伊還沒有拿給被害人就被警察查獲了,那一張公文是警察在伊身上查到的,查到那時,伊還沒給被害人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3頁) ;與告訴人李汪銀針於101年11月28日警詢中稱﹕犯嫌沒有 提供任何類似法院或檢察署之公文書給伊查看等語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第000000000號卷二第52頁)。是依上開證據 資料,尚無從認定案發當日出面向告訴人李汪銀針行騙之共犯少年劉○生已將該偽造之公文書持以行使。從而,本次犯行檢察官起訴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尚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認定被告丙○○有罪部分,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為附表丙編號1、2、8、9(即告訴人鄭秀香、尤涼、林阿蕊、李汪銀針被騙部分)之犯罪行為人。因認被告戊○○就附表丙編號1、2、8部分,均另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附表丙編號9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另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告訴人鄭秀香、尤涼、林阿蕊、李汪銀針於警詢之指訴及相關之非供述證據、共同被告庚○○於102年1月24日警詢中供稱﹕詐騙集團是以戊○○、馮致豪、乙○○為主,戊○○是指揮伊和黃丞蔚向張○騰及車手拿回詐騙得款金錢,伊向車手拿回詐騙得款金錢後再交給馮致豪,馮致豪再交給戊○○,戊○○收到詐騙得款金錢後會將伊和黃丞蔚及當次取款車手的酬勞交給伊和黃丞蔚,伊和黃丞蔚再將錢交給張○騰,張○騰再將錢交給取款車手等語(見102年 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二第259頁反面)、證人黃丞蔚於102年3月12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伊加入的是戊○○的詐騙集團, 伊的角色和馮致豪一樣,假冒書記官的人騙回來的錢交給馮致豪,伊陪馮致豪、庚○○、趙○翊去拿,伊等最後把錢交給戊○○;因為伊有陪馮致豪去收過錢,伊有看到馮致豪將錢交給戊○○,但馮致豪是不是每次都交給戊○○伊不清楚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三第19頁)。 四、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其有此部分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是在101年10月10日才正式加入 詐欺集團並收取佣金,且伊於101年11月11日後就沒有參與 ,就附表丙編號1、2、8、9部分伊沒有參與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戊○○僅參與附表丙編號3至7之部分,此從錄音譯文中也可以看得出來等語。經查﹕ ⑴依告訴人鄭秀香、尤涼、林阿蕊、李汪銀針於警詢之指訴及相關之非供述證據,固可證明告訴人鄭秀香、尤涼、林阿蕊、李汪銀針遭受詐騙之事實,然依各該告訴人之證詞,均未能明確指認被告戊○○確有參與上開各該次犯行,即尚無從因此認定被告戊○○有參與上揭詐騙犯行。 ⑵附表丙編號1、2詐騙告訴人鄭秀香、尤涼部分,經查該2次 犯行均係由共同被告莊文宏擔任把風,由少年梁0仁出面取款,而依少年梁○仁於102年1月10日警詢之供述(見102年 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一第34至41頁)、102年1月10日偵訊之具結證述(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一第68至70頁)、 102年1月25日警詢之供述(見彰化縣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216至221頁);及莊文宏於102年1月10日警詢之供述(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二第120至122頁)、102年1 月10日偵訊之具結證述(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二第 135至137頁)、102年2月3日警詢之供述(見彰化縣警察局 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15至16頁)、102年3月12日偵訊之供述(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三第18頁反面),均未見 渠等提及被告戊○○有參與該次犯行。 ⑶就附表丙編號8.9號詐騙告訴人林阿蕊、李汪銀針部分,查 該2次出面向被害人行騙之少年劉○生於101年11月28日警詢之供述(見原審卷二第16至18頁)、101年11月29日警詢之 供述(見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102年1月7日警詢之供述 (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二第1至5頁)、102年3月21 日偵訊之具結證述(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三第32至 36頁)、102年9月12日在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133至 151頁);及附表丙編號9號所示犯行擔任把風角色之被告吳弘毅101年12月7日警詢之供述(見彰化縣警察局第 000000000號卷二第64至69頁)、102年1月10日第1次警詢之供述(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二第172至173頁)、102年1月10日第2次警詢之供述(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 二第178至180頁)、102年1月10日偵訊之具結證述(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二第193至194頁)、102年2月2日警 詢之供述(見彰化縣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73至74頁)、102年3月12日偵訊之供述(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 卷三第21頁),查均未有提及被告戊○○參與此次犯行之相關內容。 ⑷雖共同被告庚○○、證人黃丞蔚前於偵查中均曾陳稱馮致豪會再將所得之詐欺款項轉交予被告戊○○等語,惟核諸其2 人所證,均非就附表丙編號1、2、8、9之犯行為具體指證,而被告戊○○有與庚○○、黃丞蔚等參與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之各該次犯行,並負責匯整款項,則庚○○、黃丞蔚前揭所指,是否即涵蓋附表丙編號1、2、8、9之犯行,本屬不明;況查,共同被告陳俊函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僅參與如附表丙3、4、6、7之各該次犯行(見原審卷一第148頁) ,證人黃丞蔚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其未參加上開附表丙編號1、2、8、9之犯行(見原審卷一第三第39頁正反面),準此,渠2人既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即難逕以渠2人前揭所證,認定被告戊○○有參與附表丙編號1、2、8、9之犯行;再者,證人即負責先向車手收取贓款之馮致豪於原審102年9月3日審 理時證稱﹕伊有參與附表丙編號1至8之犯行,關於編號8, 伊收了錢之後是交給不認識的人;戊○○沒有參與編號1的 詐騙集團的工作,伊之所以知道是因為沒有看過他;戊○○也沒有參與編號2、8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1至65頁),則被告戊○○辯稱:伊未參與附表丙編號1、2、8、9之犯行等語,尚非無稽。 七、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無從使法院達於有罪之確信,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之判斷: 一、維持原審判決(即被告戊○○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㈠檢察官就被告戊○○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編號1.2. 8.9詐騙告訴人鄭秀香、尤涼、林阿蕊、李汪銀針部分)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身為本詐騙集團首腦,且為馮致豪之上手,負責與大陸地區集團聯繫,可謂集團在臺部分最高層,旗下有次首腦即「小頭」馮致豪,以及車手頭庚○○、乙○○、李冠瑋等人為車手頭,並有起訴書所載眾多詐騙集團成員參與詐騙,所為當然係屬被告戊○○之共犯行為之一,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6號判決可參。本案 被告戊○○身為集團首腦自應就集團全數犯行負責,豈可辯稱其自同年11月11日起脫離集團即行脫離,同案被告黃丞蔚所述即為明證,被告戊○○犯行均足堪認定等語。 ㈡惟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確有參與如起訴書編號1.2.8.9號所載之犯行,且本院亦無從逕認被告戊 ○○為詐欺集團在臺地區之首腦,理由均已詳述如前,是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再行補充其它事證,僅以被告戊○○係詐欺集團在臺地區首腦,並進而推認其統籌集團犯行而應與所有各該被告共負罪責云云,容屬臆測,要難採憑,其據此指摘原審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庚○○、戊○○、丙○○原審判決有罪 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庚○○、戊○○就詐騙告訴人甲○○、辛○○、楊黃謹、己○○○部分,及被告丙○○詐欺告訴人李汪銀針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⑴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及第339條之4業經修 正及增訂,原審未及說明比較新舊法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尚有未洽。⑵就告訴人辛○○部分,查被告庚○○、戊○○等係接續持告訴人之提款卡,分38次自提款機提領款項共81萬8180元,而其中180元為跨行提款(36次)手續費,實際領 得金額為81萬8000元,已詳如前述,原審判決認定此部分被害金額為81萬8796元,顯有違誤。⑶如附表乙之三編號1、2、3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吳文 正」印文,核其形式,乃係簽名條戳,尚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製發、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非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原審判決認係公印文,容有未合。 ⑷又被告庚○○並未參與犯罪事實㈡2.即101年10月26日詐 騙告訴人辛○○部分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此檢察 官起訴書亦未認其係此部分犯行之共犯,雖此部分之犯行可認係參與犯罪事實㈠1.之被告基於同一接續之犯意,接續渠等於同年月19日對辛○○之詐騙犯行而為,惟既無事證顯示被告庚○○就101年10月26日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則被告庚○○自仍應僅就其參與部分共負罪責,惟原審判決逾越原起訴範圍,認被告庚○○之犯行涵括其餘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所為,亦有未洽。⑸就被告丙○○所為犯罪 事實㈤詐騙李汪銀針部分,該集團聯絡用手機,應係同案被告乙○○所交付,理由已說明如前,原審判決認定係丙○○所交付,亦有未合。⑹又被告丙○○就所犯犯罪事實㈤部分,原判決業已說明該次當場自少年劉0生身上扣得之如附表乙之五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係被告等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亦已一併沒收之旨(見原審判決第19、38頁),則自毋庸特就該偽造之公印文部分再予諭知沒收,惟原判決就被告丙○○主文從刑部分,復諭知其上偽造之印文沒收,亦有未洽。⑹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查被告庚○○、戊○○於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辛○○、己○○○、甲○○、楊黃謹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渠4人之部分損失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中移調字第79號解程序筆 錄、和解書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則被告庚○○、戊○○部分犯罪量刑之基礎亦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㈡①檢察官就被告戊○○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身為本詐騙集團首腦,手段惡劣,多次重複犯行,不知悔悟,且事後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原審量刑不符被害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期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不當。然查,本案尚難認被告戊○○係該詐欺集團首腦,已如上述,且被告戊○○於上訴後業已與被害人辛○○、己○○○、甲○○、楊黃謹等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此有卷附和解書內容可載,則檢察官以前揭情詞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尚難採憑;②被告庚○○、戊○○等以其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③另被告丙○○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仍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庚○○、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戊○○、庚○○、丙○○等均明知現今應用科技日益進步,使用電信通訊之方式掩飾身分,主謀者多隱匿幕後,以組織集團式操控手下以詐欺他人財物之犯罪日益猖狂氾濫,卻不思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合理之報酬,竟為利欲薰心,貪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甘心墮落而與大陸地區人士共組詐欺集團,而以集團式之犯罪方式,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行政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不熟悉,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感,及恐懼遭受訴訟之累或不必要之麻煩為手段,以非法方法向告訴人甲○○、辛○○、楊黃謹、己○○○、李汪銀針騙取財物,分別致告訴人甲○○損失130萬元、告訴人辛○○損失176萬 8180元(35萬元+81萬8180元+60萬元)、告訴人楊黃謹損失36萬75元(16萬40元+20萬35元)、告訴人己○○○損失48 萬元,被告庚○○等人所為,除侵害告訴人甲○○、辛○○、楊黃謹、己○○○等人之財產法益外,並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及破壞人民與政府機關、社會團體之信任信賴關係,惟念被告等均已坦承犯行,其等於本案犯行時均未滿20歲,涉世未深,參以被告庚○○、戊○○2人於本院 審理中,業與被害人辛○○、己○○○、甲○○、壬○○達成和解,分別賠償渠等4人均各10萬、5萬、10萬、5萬元, 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中移 調字第79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被告丙○○則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李汪銀針達成和解,再分別衡酌被告等各自於詐欺集團中所分擔之角色輕重、參與之情形,被告戊○○之層級尚較被告庚○○為高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以被告戊○○身為詐欺集團首腦,應就全就犯行負責,並就起訴部分具體求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尚有誤會且屬過 高,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 ○○、戊○○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庚○○、戊○○之辯護人及被告丙○○雖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查,本院斟酌前開各情,認被告庚○○、戊○○2人雖於本院審 理中賠償被害人部分金額,惟仍無從填補被害人全部損失,且渠2人明知詐欺集團害人不淺,竟仍一再從事犯行,且層 級均非最低階,惡性非輕;而被告丙○○部分雖僅足認定1 次犯行,惟其係介紹他人加入復居中聯繫,大大助長詐欺集團之惡行,且被告丙○○之層級本較擔任車手之共犯吳弘毅為高,而吳弘毅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暨斟酌告訴人李汪銀針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希望被告入監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43頁),被告丙○○迄今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故認被告等3人之犯行均不宜輕縱,有執行其刑之必要, 自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24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次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747號判 例參照)。 ⒉本件偽造附表乙之三編號1-3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附表乙之四編號1「 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因均已分別交予被害人行使而非屬被告庚○○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惟各該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及「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吳文正」等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共犯責任共 同原則,分別於被告庚○○、戊○○所犯各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乙之一編號2-6號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庚○○ 、共犯黃丞蔚、共犯少年張0騰所有供被告庚○○、戊○○等共犯如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乙之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庚○○、共犯黃丞蔚、共犯少年梁0仁、張0騰所有供被告庚○○、戊○○等共犯如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乙之三編號4-8號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 庚○○、共犯黃丞蔚、共犯少年張0騰所有供被告庚○○、戊○○等共犯如犯罪事實㈢之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乙之四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庚○○、共犯黃丞蔚所有, 供被告庚○○、戊○○等共犯如犯罪事實㈣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共犯黃丞蔚、共犯少年梁○仁、少年張○騰等人供明在卷,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沒收部分,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共同被告所犯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⒋如附表乙之五編號1所示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科」公文書,尚在共犯少年劉○生持有中,屬共犯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已一併沒收),及扣案如附表乙之五編號 2-5所示之物品,分別為被告丙○○、共犯乙○○所有、及 詐欺集團所有提供予共犯少年劉○生使用,供其等犯上開犯罪事實㈤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等供明在卷,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⒌另本案其餘扣案之物品,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件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是就該等物品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係將原規定移列第1項前段,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而本件被告庚○○、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詳下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158 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被告庚○○無罪部分,檢察官於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 第1項各款之規定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甲】 ┌──┬───┬────────┬────────────────┐ │編號│被 告│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刑(含主刑及從刑) │ ├──┼───┼────────┼────────────────┤ │1-1 │庚○○│犯罪事實(一)告│庚○○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訴人甲○○被騙部│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分 │扣案如附表乙之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1-2 │庚○○│犯罪事實(二)告│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訴人辛○○被騙部│刑柒月。 │ │ │ │分 │扣案如附表乙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1-3 │庚○○│犯罪事實(三)告│庚○○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訴人楊黃謹被騙部│有期徒刑壹年。 │ │ │ │分 │扣案如附表乙之三編號1-3號所示之 │ │ │ │ │印文,編號3-8號所示之物 ,均沒收│ │ │ │ │。 │ ├──┼───┼────────┼────────────────┤ │1-4 │庚○○│犯罪事實(四)告│庚○○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訴人己○○○被騙│有期徒刑壹年。 │ │ │ │部分 │扣案如附表乙之四編號1所示之印文 │ │ │ │ │,編號2.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丙○○│犯罪事實(五)告│丙○○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訴人李汪銀針被騙│徒刑壹年貳月。 │ │ │ │部分 │扣案如附表乙之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5-1 │戊○○│犯罪事實(一)告│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訴人甲○○被騙部│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分 │扣案如附表乙之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5-2 │戊○○│犯罪事實(二)告│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訴人辛○○被騙部│刑玖月。 │ │ │ │分 │扣案如附表乙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5-3 │戊○○│犯罪事實(三)告│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訴人楊黃謹被騙部│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分 │扣案如附表乙之三編號1-3號所示之 │ │ │ │ │印文,編號3-8號所示之物 ,均沒收│ │ │ │ │。 │ ├──┼───┼────────┼────────────────┤ │5-4 │戊○○│犯罪事實(四)告│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訴人己○○○被騙│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部分 │扣案如附表乙之四編號1所示之印文 │ │ │ │ │,編號2.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乙之一】(關於告訴人甲○○被騙部分) ┌──┬────────────┬─────┬───────┬─────┐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出處 │沒收之依據│ ├──┼────────────┼─────┼───────┼─────┤ │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無 │彰化縣警察局 │(不沒收)│ │ │收據」公文書1 紙 │ │第000000000號 │ │ │ │ │ │卷二第16頁 │ │ ├──┼────────────┼─────┼───────┼─────┤ │ 2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無 │參附表一編號1 │依刑法第38│ │ │47 號SIM卡)1 支 │ │ │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 │ 3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無 │參附表二編號1 │依刑法第38│ │ │19 號SIM卡)1 支 │ │ │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 │ 4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無 │參附表八編號1 │依刑法第38│ │ │63 號SIM卡)1 支 │ │ │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 │ 5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無 │參附表八編號2 │依刑法第38│ │ │42 號SIM卡)1 支 │ │ │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 │ 6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無 │參附表八編號3 │依刑法第38│ │ │59726號SIM卡)1支 │ │ │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 【附表乙之二】(關於告訴人辛○○被騙部分) ┌──┬────────────┬─────┬───────┬─────┐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出處 │沒收之依據│ ├──┼────────────┼─────┼───────┼─────┤ │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無 │參附表一編號1 │依刑法第38│ │ │47 號SIM卡)1 支 │ │ │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 │ 2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無 │參附表二編號1 │依刑法第38│ │ │19 號SIM卡)1 支 │ │ │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 │ 3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無 │參附表四編號1 │依刑法第38│ │ │84 號SIM卡)1 支 │ │ │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 │ 4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無 │參附表八編號1 │依刑法第38│ │ │63 號SIM卡)1支 │ │ │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 │ 5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無 │參附表八編號2 │依刑法第38│ │ │42 號SIM卡)1 支 │ │ │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 │ 6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無 │參附表八編號3 │依刑法第38│ │ │59726號SIM 卡)1 支 │ │ │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 【附表乙之三】(關於告訴人楊黃謹被騙部分) ┌──┬────────────┬─────┬───────┬─────┐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出處 │沒收之依據│ ├──┼────────────┼─────┼───────┼─────┤ │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原審卷四第112 │偽造之印文│ │ │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1 │地方法院檢│頁反面 │依刑法第21│ │ │張 │察署印」、│ │9條沒收 │ │ │ │「書記官康│ │ │ │ │ │敏郎」、「│ │ │ │ │ │檢察官吳文│ │ │ │ │ │正」印文各│ │ │ │ │ │1枚 │ │ │ ├──┼────────────┼─────┼───────┼─────┤ │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原審卷四第112 │偽造之印文│ │ │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地方法院檢│頁 │依刑法第21│ │ │書」公文書1 張 │察署印」、│ │9 條沒收 │ │ │ │「書記官康│ │ │ │ │ │敏郎」、「│ │ │ │ │ │檢察官吳文│ │ │ │ │ │正」印文各│ │ │ │ │ │1枚 │ │ │ ├──┼────────────┼─────┼───────┼─────┤ │ 3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原審卷四第117 │偽造之印文│ │ │收據」公文書1 張 │地方法院檢│頁反面 │依刑法第21│ │ │ │察署印」、│ │9條沒收 │ │ │ │「檢察官吳│ │ │ │ │ │文正」印文│ │ │ │ │ │各1枚 │ │ │ ├──┼────────────┼─────┼───────┼─────┤ │ 4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無 │參附表一編號1 │依刑法第38│ │ │47 號SIM卡)1 支 │ │ │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 │ 5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無 │參附表二編號1 │依刑法第38│ │ │19 號SIM卡)1 支 │ │ │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 │ 6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無 │參附表八編號1 │依刑法第38│ │ │63 號SIM卡)1 支 │ │ │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 │ 7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無 │參附表八編號2 │依刑法第38│ │ │42 號SIM卡)1 支 │ │ │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 │ 8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無 │參附表八編號3 │依刑法第38│ │ │59726號SIM 卡)1 支 │ │ │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 【附表乙之四】(關於告訴人己○○○被騙部分) ┌──┬────────────┬─────┬───────┬─────┐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出處 │沒收之依據│ ├──┼────────────┼─────┼───────┼─────┤ │ 1 │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臺灣臺中│102年度少連偵 │偽造之印文│ │ │署監管科」公文書1 張 │地方法院檢│字第22號卷三第│依刑法第21│ │ │ │察署印」印│41頁 │9條沒收 │ │ │ │文1枚 │ │ │ ├──┼────────────┼─────┼───────┼─────┤ │ 2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無 │參附表一編號1 │依刑法第38│ │ │47 號SIM卡)1 支 │ │ │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 │ 3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無 │參附表二編號1 │依刑法第38│ │ │19 號SIM卡)1 支 │ │ │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 【附表乙之五】(關於告訴人李汪銀針被騙部分) ┌──┬────────────┬─────┬───────┬─────┐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出處 │沒收之依據│ ├──┼────────────┼─────┼───────┼─────┤ │ 1 │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臺灣臺中│原審卷二第26頁│此公文書係│ │ │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 │地方法院檢│ │於共犯少年│ │ │ │察署印」印│ │劉○生處扣│ │ │ │文1枚 │ │得(見原審│ │ │ │ │ │卷二第23頁│ │ │ │ │ │反面),依│ │ │ │ │ │刑法第38條│ │ │ │ │ │第1 項第2 │ │ │ │ │ │款沒收,其│ │ │ │ │ │上偽造之印│ │ │ │ │ │文已一併沒│ │ │ │ │ │收。 │ ├──┼────────────┼─────┼───────┼─────┤ │ 2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無 │參附表三編號1 │依刑法第38│ │ │64 號SIM卡)1 支 │ │ │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 3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無 │參附表六編號1 │依刑法第38│ │ │30 號SIM卡)1 支 │ │ │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 4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無 │參附表六編號2 │依刑法第38│ │ │41 號SIM卡)1 支 │ │ │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 5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無 │參附表七編號1 │依刑法第38│ │ │73 號SIM卡)1 支 │ │ │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附表乙之六】(被告庚○○、戊○○執行刑之沒收部分】 ┌──┬────────────┬─────┬───────┬─────┐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出處 │沒收之依據│ ├──┼────────────┼─────┼───────┼─────┤ │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無 │參附表一編號1 │依刑法第38│ │ │47 號SIM卡)1 支 │ │ │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 │ 2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無 │參附表二編號1 │依刑法第38│ │ │19 號SIM卡)1 支 │ │ │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 │ 3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無 │參附表八編號1 │依刑法第38│ │ │63 號SIM卡)1 支 │ │ │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 │ 4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無 │參附表八編號2 │依刑法第38│ │ │42 號SIM卡)1 支 │ │ │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 │ 5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無 │參附表八編號3 │依刑法第38│ │ │59726號SIM卡)1支 │ │ │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 │ 6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無 │參附表四編號1 │依刑法第38│ │ │84 號SIM卡)1 支 │ │ │條第1 項第│ │ │ │ │ │2 款沒收 │ ├──┼────────────┼─────┼───────┼─────┤ │ 7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原審卷四第112 │偽造之印文│ │ │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1 │地方法院檢│頁反面 │依刑法第21│ │ │張 │察署印」、│ │9條沒收 │ │ │ │「書記官康│ │ │ │ │ │敏郎」、「│ │ │ │ │ │檢察官吳文│ │ │ │ │ │正」印文各│ │ │ │ │ │1枚 │ │ │ ├──┼────────────┼─────┼───────┼─────┤ │ 8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原審卷四第112 │偽造之印文│ │ │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地方法院檢│頁 │依刑法第21│ │ │書」公文書1 張 │察署印」、│ │9 條沒收 │ │ │ │「書記官康│ │ │ │ │ │敏郎」、「│ │ │ │ │ │檢察官吳文│ │ │ │ │ │正」印文各│ │ │ │ │ │1枚 │ │ │ ├──┼────────────┼─────┼───────┼─────┤ │ 9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原審卷四第117 │偽造之印文│ │ │收據」公文書1 張 │地方法院檢│頁反面 │依刑法第21│ │ │ │察署印」、│ │9條沒收 │ │ │ │「檢察官吳│ │ │ │ │ │文正」印文│ │ │ │ │ │各1枚 │ │ │ ├──┼────────────┼─────┼───────┼─────┤ │ 10 │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臺灣臺中│102年度少連偵 │偽造之印文│ │ │署監管科」公文書1 張 │地方法院檢│字第22號卷三第│依刑法第21│ │ │ │察署印」印│41頁 │9條沒收 │ │ │ │文1枚 │ │ │ └──┴────────────┴─────┴───────┴─────┘ 【附表丙】(即起訴書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詐騙金│行為人│詐騙手法 │ │號│ │ │ │額(新│ │ │ │ │ │ │ │臺幣)│ │ │ ├─┼───┼───┼───┼───┼───┼─────────────┤ │1 │101年 │屏東縣│鄭○香│25萬元│莊文宏│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1年10月2│ │ │10月2 │屏東市│ │ │梁○仁│日上午,假冒桃園縣政府警察│ │ │日中午│棒球路│ │ │戊○○│局「王文欽」警官之名義,撥│ │ │12時許│之OK便│ │ │馮致豪│打電話予鄭○香詐稱一名叫「│ │ │ │利超商│ │ │乙○○│郭慧娟」之人拿鄭○香之證件│ │ │ │停車場│ │ │黃丞蔚│欲申辦補助,涉及刑事案件云│ │ │ │前 │ │ │王○廷│云。另則由馮致豪指示莊文宏│ │ │ │ │ │ │ │及梁○仁南下屏東縣,由莊文│ │ │ │ │ │ │ │宏把風,梁○仁先至便利商店│ │ │ │ │ │ │ │收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 │ │ │ │ │ │ │科收據」公文傳真,再持該公│ │ │ │ │ │ │ │文假冒書記官,與鄭○香相約│ │ │ │ │ │ │ │在屏東縣屏東市棒球路之OK便│ │ │ │ │ │ │ │利超商停車場前方。鄭○香則│ │ │ │ │ │ │ │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提│ │ │ │ │ │ │ │領現金25萬元,在前開處所當│ │ │ │ │ │ │ │面交付款項予假冒書記官之梁│ │ │ │ │ │ │ │○仁。嗣而梁○仁再將上開款│ │ │ │ │ │ │ │項攜往臺中市崇德路與豐樂路│ │ │ │ │ │ │ │交岔路口,交予馮致豪。 │ ├─┼───┼───┼───┼───┼───┼─────────────┤ │2 │101年 │高雄市│尤○ │98萬元│梁○仁│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之時間│ │ │10月2 │前鎮區│ │ │莊文宏│,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尤○詐稱│ │ │日 │三多二│ │ │戊○○│:尤○涉嫌龍華投資金融弊案│ │ │ │路475 │ │ │馮致豪│,將遭警方查扣凍結其在金融│ │ │ │巷口 │ │ │乙○○│機構之帳戶,否則尤○便需提│ │ │ │ │ │ │黃丞蔚│領款項配合調查云云。嗣而馮│ │ │ │ │ │ │王○廷│致豪即指示莊文宏與梁○仁前│ │ │ │ │ │ │ │往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二路附近│ │ │ │ │ │ │ │之7-11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 │ │ │ │ │ │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 │ │ │ │ │ │ │後,由莊文宏把風、梁○仁則│ │ │ │ │ │ │ │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前往高│ │ │ │ │ │ │ │雄市前鎮區三多二路475巷口 │ │ │ │ │ │ │ │,向被害人尤○詐取98萬元現│ │ │ │ │ │ │ │金。梁○仁再將詐騙所得款項│ │ │ │ │ │ │ │在臺中市崇德路與豐樂路口交│ │ │ │ │ │ │ │予馮致豪。 │ ├─┼───┼───┼───┼───┼───┼─────────────┤ │3 │101年 │屏東縣│甲○○│130萬 │張○騰│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1年10月 │ │ │10月11│屏東市│ │元 │劉○生│11日上午,假借「侯名皇」檢│ │ │日 │勝利國│ │ │戊○○│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要求江│ │ │ │小圍牆│ │ │馮致豪│○英將帳戶內之存款全數領出│ │ │ │邊 │ │ │乙○○│接受監管,並與甲○○約在屏│ │ │ │ │ │ │黃丞蔚│東縣屏東市勝利國小之圍牆邊│ │ │ │ │ │ │庚○○│,由張○騰把風,劉○生則持│ │ │ │ │ │ │梁○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 │ │ │ │ │王○廷│據」,向甲○○詐騙現金130 │ │ │ │ │ │ │ │萬後,由張○騰將上開贓款帶│ │ │ │ │ │ │ │回臺中。 │ ├─┼───┼───┼───┼───┼───┼─────────────┤ │4 │101年 │宜蘭縣│辛○○│35萬元│張○騰│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1年10月 │ │ │10月22│羅東鎮│ │現金、│梁○仁│19日上午,自稱高雄長庚醫院│ │ │日下午│公路新│ │中華郵│馮致豪│護士、「廖世華」隊長、臺北│ │ │ │村10號│ │政股份│戊○○│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名│ │ │ │旁巷子│ │有限公│乙○○│義,向辛○○偽稱:辛○○之│ │ │ │內 │ │司羅東│王俊彥│夫江○群之健保卡及身分證遭│ │ │ │ │ │郵局存│丙○○│人冒用詐領醫療補助金,黃○│ │ │ │ │ │摺、提│黃丞蔚│珍之健保卡及身分證亦涉有詐│ │ │ │ │ │款卡、│庚○○│欺案件,需交付現金及金融帳│ │ │ │ │ │密碼 │王○廷│戶資料以供財產調查云云。黃│ │ │ │ │ │ │劉○生│○珍遂依指示,於101年10月 │ │ │ │ │ │ │ │22日下午,在宜蘭縣羅東鎮公│ │ │ │ │ │ │ │路新村10號旁之巷子裡,將現│ │ │ │ │ │ │ │金35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羅東郵局之存摺、提款卡│ │ │ │ │ │ │ │、密碼交付予假冒書記官之張│ │ │ │ │ │ │ │○騰,斯時係由梁○仁把風。│ │ │ │ │ │ │ │得手後,張○騰將贓款及存摺│ │ │ │ │ │ │ │、提款卡、密碼交予馮致豪,│ │ │ │ │ │ │ │再由馮致豪、戊○○、庚○○│ │ │ │ │ │ │ │自101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月 │ │ │ │ │ │ │ │30日止,以每筆2至6萬元不等│ │ │ │ │ │ │ │之金額,接續自該帳戶提領黃│ │ │ │ │ │ │ │○珍之存款達81萬8796元。 │ ├─┼───┼───┼───┼───┼───┼─────────────┤ │5 │101年 │宜蘭縣│辛○○│60萬元│陳○豪│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01年10月 │ │ │10月26│羅東鎮│ │ │張○騰│26日,佯以上開「吳文正」檢│ │ │日 │西寧路│ │ │戊○○│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要求黃│ │ │ │182號 │ │ │馮致豪│○珍交付其夫江○群帳戶內之│ │ │ │旁 │ │ │乙○○│存款,辛○○遂於同日自其夫│ │ │ │ │ │ │王俊彥│之帳戶內提領60萬元現金,並│ │ │ │ │ │ │丙○○│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 │ │ │ │ │ │ │黃丞蔚│旁,交付予假冒書記官之陳○│ │ │ │ │ │ │梁○仁│豪。張○騰則在旁把風。 │ │ │ │ │ │ │王○廷│ │ │ │ │ │ │ │劉○生│ │ ├─┼───┼───┼───┼───┼───┼─────────────┤ │6 │101年 │臺中市│壬○○│壬○○│張○騰│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0月30 │ │ │10月30│東光路│ │將其所│陳○豪│日,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日 │724巷 │ │有之中│戊○○│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傳真至│ │ │ │靠近東│ │華郵政│馮致豪│臺中市○○路000號之全家便 │ │ │ │山路1 │ │股份有│乙○○│利超商,繼而偽以桃園縣政府│ │ │ │段50巷│ │限公司│王俊彥│警察局員警之名義,撥打電話│ │ │ │口 │ │及彰化│丙○○│向壬○○騙稱:壬○○是詐騙│ │ │ │ │ │銀行之│黃丞蔚│案件之嫌疑人,需至便利超商│ │ │ │ │ │帳戶存│庚○○│收取傳票,並需交付帳戶、提│ │ │ │ │ │摺、提│梁○仁│款卡進行保管云云。再由馮致│ │ │ │ │ │款卡交│王○廷│豪指示張○騰至便利商店收取│ │ │ │ │ │付予詐│劉○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騙集團│ │察署刑事傳票」後交付予陳○│ │ │ │ │ │成員,│ │豪,並由張○騰把風、陳○豪│ │ │ │ │ │嗣而彰│ │則持前開偽造之公文,前往臺│ │ │ │ │ │化銀行│ │中市東光路724巷靠近東山路1│ │ │ │ │ │帳戶遭│ │段50巷之巷口,向壬○○騙取│ │ │ │ │ │提領 │ │郵局及彰化銀行之存摺各1本 │ │ │ │ │ │16萬40│ │、提款卡各1張,再據以由楊 │ │ │ │ │ │元;郵│ │○瑾之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內│ │ │ │ │ │局帳戶│ │ 分別提領贓款20萬40元及16│ │ │ │ │ │則被提│ │ 萬35元得手後,將上開贓款│ │ │ │ │ │領20萬│ │ 交予馮致豪。 │ │ │ │ │ │35元 │ │ │ ├─┼───┼───┼───┼───┼───┼─────────────┤ │7 │101年 │臺中市│郭徐○│48萬元│余○穎│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1年11月6│ │ │11月6 │太平區│齡 │ │詹○聿│日中午12時許,佯以健保局工│ │ │日 │中山路│ │ │劉○生│作人員及刑事局偵二隊員警之│ │ │ │3段27 │ │ │戊○○│名義,撥打電話向己○○○詐│ │ │ │號宜欣│ │ │馮致豪│稱:己○○○之健保卡遭人冒│ │ │ │郵局旁│ │ │乙○○│用向仁愛醫院詐領健保費,將│ │ │ │ │ │ │王俊彥│遭拘提,如欲避免被關,就要│ │ │ │ │ │ │丙○○│交付帳戶內之存款云云。繼而│ │ │ │ │ │ │黃丞蔚│馮致豪再指示劉○生持偽造之│ │ │ │ │ │ │庚○○│「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 │ │ │ │張○騰│」公文書,至宜欣郵局旁,向│ │ │ │ │ │ │梁○仁│己○○○拿取48萬元之詐騙現│ │ │ │ │ │ │王○廷│款。 │ │ │ │ │ │ │陳○豪│ │ ├─┼───┼───┼───┼───┼───┼─────────────┤ │8 │101年 │臺中市│林○蕊│48萬元│劉○生│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1年11月 │ │ │11月12│黎明路│ │ │戊○○│12日上午10時許,假冒某地檢│ │ │日中午│3段130│ │ │馮致豪│署監管科張檢察官之名義,撥│ │ │12時許│號之西│ │ │乙○○│打電話向林○蕊詐稱:林○蕊│ │ │ │屯郵局│ │ │王俊彥│涉嫌將存款簿出售予他人,將│ │ │ │附近 │ │ │丙○○│遭警方逮捕,但可將存款領出│ │ │ │ │ │ │黃丞蔚│交保管,待調查完畢後再行返│ │ │ │ │ │ │庚○○│還云云。以致林○蕊受騙而提│ │ │ │ │ │ │梁○仁│領現金48萬元。另則由馮致豪│ │ │ │ │ │ │張○勝│指示劉○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 │王○廷│詳之車手,持偽造之「台中地│ │ │ │ │ │ │陳○豪│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 │ │ │ │ │ │趙○翊│,前往約定之臺中市黎明路3 │ │ │ │ │ │ │ │段130號之西屯郵局,向林○ │ │ │ │ │ │ │ │蕊收取詐騙款項。 │ │ │ │ │ │ │ │嗣而劉文生則將取得之前開現│ │ │ │ │ │ │ │款全數交付予馮致豪。 │ ├─┼───┼───┼───┼───┼───┼─────────────┤ │9 │101年 │臺中市│李○銀│未得手│劉○生│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1年11月 │ │ │11月28│西區公│針 │即遭查│吳弘毅│28日下午2時許,假借中國信 │ │ │日下午│益路1 │ │獲 │丙○○│託商業銀行行員、臺北刑事組│ │ │3時30 │段299 │ │ │戊○○│「王明成」員警等名義,撥打│ │ │分許 │號之安│ │ │馮致豪│電話向李○銀針騙稱:李○銀│ │ │ │泰商業│ │ │乙○○│針之身分證遭人冒用盜領補助│ │ │ │銀行臺│ │ │王俊彥│金,且涉及詐騙案,需配合至│ │ │ │中分行│ │ │黃丞蔚│銀行領錢,否則將遭逮捕云云│ │ │ │ │ │ │張○騰│。另則由丙○○在臺中市北屯│ │ │ │ │ │ │梁○仁│區大連路附近之網咖,將與大│ │ │ │ │ │ │張○勝│陸機房連絡之手機交予吳弘毅│ │ │ │ │ │ │林○倫│與劉○生後,由吳弘毅與劉○│ │ │ │ │ │ │鄭○謙│生前往被害人之住處,並由劉│ │ │ │ │ │ │王○廷│○生持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 │ │ │ │ │ │陳○豪│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陪同│ │ │ │ │ │ │趙○翊│被害人李○銀針至安泰銀行臺│ │ │ │ │ │ │詹○聿│中分行欲提領108萬元時,遭 │ │ │ │ │ │ │林○福│行員發覺異狀而報警,因而當│ │ │ │ │ │ │余○穎│場查獲劉○生,現場擔任把風│ │ │ │ │ │ │ │之吳弘毅則趁隙逃逸。 │ └─┴───┴───┴───┴───┴───┴─────────────┘ 【附表一】(於被告庚○○處所扣得)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是否沒收│ ├──┼──────────┼────┼────────┼────┤ │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980│1支 │被告庚○○所有,│沒收 │ │ │360447號SIM 卡) │ │供其所參與詐欺犯│ │ │ │ │ │行所用(見原審卷│ │ │ │ │ │四第46頁被告陳俊│ │ │ │ │ │涵之供述) │ │ ├──┼──────────┼────┼────────┼────┤ │ 2 │行動電話(含門號0953│1支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不沒收 │ │ │811786號SIM 卡) │ │本案相關 │ │ └──┴──────────┴────┴────────┴────┘ 【附表二】(於共犯黃丞蔚處所扣得)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是否沒收│ ├──┼──────────┼────┼────────┼────┤ │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985│1支 │共犯黃丞蔚所有,│沒收 │ │ │723919號SIM卡) │ │供其所參與之詐欺│ │ │ │ │ │犯行所用(見黃丞│ │ │ │ │ │蔚102年1月10 日 │ │ │ │ │ │警詢供述) │ │ └──┴──────────┴────┴────────┴────┘ 【附表三】(於被告丙○○處所扣得)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是否沒收│ ├──┼──────────┼────┼────────┼────┤ │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955│1支 │被告丙○○所有,│沒收 │ │ │408664號SIM卡) │ │供其所參與之詐欺│ │ │ │ │ │犯行所用(見原審│ │ │ │ │ │卷四第46頁被告李│ │ │ │ │ │冠暐之供述) │ │ └──┴──────────┴────┴────────┴────┘ 【附表四】(於共犯少年梁○仁處所扣得)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是否沒收│ ├──┼──────────┼────┼────────┼────┤ │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985│1支 │共犯少年梁○仁所│沒收 │ │ │269984號SIM 卡) │ │有,供其所參與之│ │ │ │ │ │詐欺犯行所用(見│ │ │ │ │ │共犯少年梁○仁 │ │ │ │ │ │102年1月10日警詢│ │ │ │ │ │供述) │ │ └──┴──────────┴────┴────────┴────┘ 【附表五】(於被告吳弘毅處所扣得)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是否沒收│ ├──┼──────────┼────┼────────┼────┤ │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977│1支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不沒收 │ │ │612823號SIM卡) │ │本案相關 │ │ └──┴──────────┴────┴────────┴────┘ 【附表六】(於被告乙○○處所扣得)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是否沒收│ ├──┼──────────┼────┼────────┼────┤ │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931│1支 │被告乙○○所有,│沒收 │ │ │089430號SIM 卡) │ │供其所參與之詐欺│ │ │ │ │ │犯行所用(見原審│ │ │ │ │ │卷四第46頁正反面│ │ │ │ │ │被告乙○○之供述│ │ │ │ │ │) │ │ ├──┼──────────┼────┼────────┼────┤ │ 2 │行動電話(含門號0983│1支 │被告乙○○所有,│沒收 │ │ │682441號SIM 卡) │ │供其所參與之詐欺│ │ │ │ │ │犯行所用(見原審│ │ │ │ │ │卷四第46頁正反面│ │ │ │ │ │被告乙○○之供述│ │ │ │ │ │) │ │ └──┴──────────┴────┴────────┴────┘ 【附表七】(於共犯少年劉○生處所扣得)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是否沒收│ ├──┼──────────┼────┼────────┼────┤ │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919│1支 │詐騙集團所有,供│沒收 │ │ │441373號SIM 卡) │ │共犯少年劉○生所│ │ │ │ │ │參與之詐騙告訴人│ │ │ │ │ │李汪銀針犯行所用│ │ │ │ │ │(見原審卷二第16│ │ │ │ │ │頁反面至第19頁反│ │ │ │ │ │面,共犯少年劉○│ │ │ │ │ │生之供述) │ │ ├──┼──────────┼────┼────────┼────┤ │ 2 │行動電話(含門號0985│1支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不沒收 │ │ │762048號SIM卡) │ │本案相關 │ │ ├──┼──────────┼────┼────────┼────┤ │ 3 │LG牌行動電話(含SIM │1支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不沒收 │ │ │卡,門號不詳) │ │本案相關 │ │ └──┴──────────┴────┴────────┴────┘ 【附表八】(於共犯少年張○騰處所扣得)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是否沒收│ ├──┼──────────┼────┼────────┼────┤ │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952│1支 │詐騙集團所有,供│沒收 │ │ │144263號SIM 卡) │ │共犯少年張○騰所│ │ │ │ │ │參與之詐欺犯行所│ │ │ │ │ │用(見原審卷四第│ │ │ │ │ │115 頁共犯少年張│ │ │ │ │ │○騰之供述) │ │ ├──┼──────────┼────┼────────┼────┤ │ 2 │行動電話(含門號0952│1支 │詐騙集團所有,供│沒收 │ │ │146842號SIM 卡) │ │共犯少年張○騰所│ │ │ │ │ │參與之詐欺犯行所│ │ │ │ │ │用(見原審卷四第│ │ │ │ │ │115 頁共犯少年張│ │ │ │ │ │○騰之供述) │ │ ├──┼──────────┼────┼────────┼────┤ │ 3 │行動電話(含門號8613│1支 │詐騙集團所有,供│沒收 │ │ │000000000號SIM卡) │ │共犯少年張○騰所│ │ │ │ │ │參與之詐欺犯行所│ │ │ │ │ │用(見原審卷四第│ │ │ │ │ │115 頁共犯少年張│ │ │ │ │ │○騰之供述) │ │ ├──┼──────────┼────┼────────┼────┤ │ 4 │行動電話(含門號0973│1支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不沒收 │ │ │959186號SIM卡) │ │本案相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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