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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65、667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蔡王金全簡婉倫高思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65、6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尤慶農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清和
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金鎮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慶展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尤瑞斌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正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松源
選任辯護人
陳怡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32號、102年度訴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03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778號,移送併辦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6411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尤慶農係慶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慶展公司,代表人為尤瑞斌)之實際負責人,慶展公司前經申請領有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核發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惟前開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限至民國96年1 月11日;林清和為址設臺中市○里區○○村○○路00號正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鎘公司,代表人林松源,林松源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總經理,負責處理正鎘公司業務以及該公司廢棄物處理之相關業務,正鎘公司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鋼珠,製程中會產生廢鑄砂(代碼R-1201)及無機性污泥(代碼D-0902),其中無機性污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可再利用;王金鎮係現有石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現有石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於83年間,以其所有座落於臺中市沙鹿區竹林段犁份小段387 、388 、393 、407 、408 、409(原審判決誤載為49)、409之1、411、412、413、414、451、676、677及679等15筆地號土地(建物門號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0○0號,下統稱系爭土地),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成立棄土場經營,經臺中縣政府核發棄土場設置許可書、准予啟用同意書,於85年8月22日啟用,使用年限6年,使用期限應至91年8月12日止。

二、緣正鎘公司前於92年間起,委由慶展公司代為清運前開無機性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慶展公司因而載運正鎘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至合法登記並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資格之旭遠公司處理,並於94年4 月18日,正鎘公司、慶展公司與合法登記並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資格之瑞斯嵙公司簽立三方契約,約定由慶展公司將正鎘公司產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載運至瑞斯嵙公司處理,瑞斯嵙公司因而收取每公噸新臺幣(下同)3100元之處理費,而慶展公司則與正鎘公司約定每公噸清運價格為2500元。嗣於94年底,正鎘公司以產業類別為「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及其所產生廢棄物數量未達列管門檻,而向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聲請解除列管,經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於94年11月4 日予以核備在案。詎林清和為節省清運運費,以降低公司營運成本及增加公司營收,尤慶農為貪圖高額利益,其二人均明知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而尤慶農經營之慶展公司原先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於96年1 月11日到期並未延展,已無合法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資格,仍因尤慶農清運及處理費用僅收取每公噸600 元,顯低於市價,而與尤慶農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委託已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慶展公司清運正鎘公司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尤慶農因而前往現有石業公司與王金鎮商議將上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載運至現有石業公司前開棄土場回填、堆置事宜。王金鎮明知現有石業公司之上開棄土場,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竟亦貪圖厚利,應允尤慶農,以每趟車次3000元之代價,提供現有石業公司前揭棄土場,收受尤慶農承運自正鎘公司所產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尤慶農即接續自96年1 日11日後某日起迄至100 年1 月份,自正鎘公司上址處清除運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共2988.9484公噸(起訴書誤載為3132.8公噸)至上開現有石業公司前述棄土場內堆置。而尤慶農於載運清除正鎘公司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過程中,認為棄置於王金鎮前揭棄土場上,仍要支付王金鎮每車次3000元處理費,若其自行向他人承租土地堆置,可以省下此部分花費,遂承前同一接續犯意,於100年3月23日,以不知情之其子尤瑞斌名義向不知情之紀萬榮,以每年5萬元租金價格,承租紀萬榮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92-2地號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逕作為堆置正鎘公司前開無機性污泥使用,並於100年3月26日,以每車次3000元之運費,委請趙志賢、王志明(趙志賢、王志明2人分別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411號為不起訴處分)於當日即分別駕駛營業曳引車前往正鎘公司載運無機性污泥,趙志賢即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前往正鎘公司共載運清除3車次(約45公噸)之無機性污泥,王志明亦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至正鎘公司共載運清除3車次(約45公噸)之無機性污泥,並依尤慶農之指示將該無機性污泥載運至392-2地號土地堆置;復於100年4月23日,委由趙志賢駕駛415-GN號營業曳引車至正鎘公司載運無機性污泥1車次(約15公噸)後,載運至392-2地號土地堆置。尤慶農因而向正鎘公司收取185萬6369元【計算式:(2988.9484公噸+105公噸)×600元=185萬636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起訴書誤載為195萬4516元】做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之報酬。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王金鎮經營之現有石業公司涉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金鎮辯稱:其於本案之上開犯行,與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乙案所犯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於同期間內所犯,應屬繼續犯,為同一案件,就本案應不受理云云。惟被告王金鎮於本案中收受而堆置於現有石業公司前揭棄土場之廢棄物,係由尤慶農所載運清除而源自正鎘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與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案所涉堆置於同一棄土場之廢棄物,非但清運之人並不相同,各該廢棄物之來源亦屬互異,是以被告王金鎮就本案所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與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案所犯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犯行,雖約略於相同期間內所犯,然兩者既分別基於不同犯意而為,就本案與前案之各該犯行,分別成立繼續犯,並非同一犯行,亦不屬同一案件,本案依法自無從為不受理之諭知,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被告尤慶農、林清和及證人林松源、呂麗麗分別於警詢時所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被告尤慶農、林清和、王金鎮及慶展公司代表人尤瑞斌、正鎘公司代表人林松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上開證人之陳述,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卷1 第198 頁正、反面、第199 頁反面、第201 頁、第202 頁正、反面、第203 頁反面、第205 頁、第206 頁正、反面、第207 頁反面至第208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況,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何不法外力介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事,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參、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尤慶農、林清和、王金鎮、慶展公司代表人尤瑞斌與正鎘公司代表人林松源均矢口否認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尤慶農辯稱:其自正鎘公司所載運之廢棄物係廢鑄砂,為可再利用之資源,應非屬廢棄物云云;被告林清和辯稱:其所經營之正鎘公司僅產出可再利用之物,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是以交由尤慶農處理,且其為正鎘公司總經理,關於該公司廢棄物清理業務係由楊勝斌負責云云;被告王金鎮辯稱:其所營現有石業公司之棄土場可收受堆置正鎘公司所產出之上開廢棄物云云;慶展公司代表人尤瑞斌辯稱:正鎘公司係委託尤慶農個人載運廢鑄砂,並非委託慶展公司載運云云;正鎘公司辯護意旨稱:正鎘公司所產出之廢棄物僅有廢鑄砂,為可利用之廢棄物云云。惟查:

(一)首先,正鎘公司於鋼珠研磨、製造過程中確實產出有無機性污泥(即廢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一節,業據被告林清和、尤慶農於警詢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林清和部分:見100 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8 第6 頁反面、第7 頁、第95頁反面;尤慶農部分:見100 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8 第90頁反面、第91頁),被告林清和並在警詢中供述:無機性污泥之事業廢棄物代碼為D0902 ,正鎘公司製作過程所產生之廢料即廢污泥等詞(見100 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8 第7 頁、第95頁反面);更於偵訊時供稱:製程裡面產出之污泥即委託慶展公司載運,正鎘公司所產出之廢棄物並以磁性分離機吸出廢鑄砂來,剩下來顆粒比較細的是污泥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8 第95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亦與證人即正鎘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林松源於偵訊時所證:正鎘公司製造鋼球,自原料商進鐵條來鍛造,然後研磨,研磨要加水冷卻,就會產生污泥,有磁性分離機之磁鐵將鐵吸上來,即廢鑄砂,是黑色,剩下污泥又流到回收池裡,再以馬達吸上來,用污泥擠壓機打水進去,之後流出來的水是清潔的,污泥在污泥擠壓機裡,再用太空包包起來,此污泥是灰色等詞一致(見100 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8 第138 頁反面),益見正鎘公司在製程中非但以磁性分離機產出廢鑄砂,更有不同於廢鑄砂之無機性污泥產出,而廢鑄砂與無機性污泥自屬截然不同之廢棄物;又依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0 年8 月25日在正鎘公司之稽查督察紀錄載示,正鎘公司仍有污泥貯存區,並就該等污泥加以採樣,且由被告林清和當場確認簽名於上開紀錄無訛,而上開污泥採樣後送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結果,該等污泥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此有上開稽查督察紀錄及前揭檢測公司出具之廢棄物樣品檢測結果報告附卷可稽(稽查督察紀錄:見100 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2 第4 頁、檢測結果報告:見100 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第5 、6 、7 頁);再據卷附正鎘公司於93年11月23日填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載明每月產出6 公噸代碼D0902 無機性污泥之事業廢棄物、事業製造過程流程圖與事業廢水處理流程圖均顯示確有每月6 噸之無機性污泥產出、廠區配置圖亦設有D0902無機性污泥貯存區(見101 年度偵字第4778號偵卷卷2第9 頁、第12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以及同公司100 年8 月11日填報、同年月24日審過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仍有D0902 無機性污泥之產出,該項廢棄物無再利用行為,並另有R1201 可供再利用廢棄物之廢鑄砂產出、事業製造過程流程圖與事業廢水處理流程圖均顯示確有無機污泥及廢鑄砂等廢棄物之產出、廠區配置圖亦分設有D0902 無機性污泥貯存區及R1201 廢鑄砂貯存區(見101 年度偵字第4778號偵卷卷2 第19頁、第21頁反面、第24頁、第25頁、第26頁),又有正鎘公司於100 年5 月30日貯存D0902 無機性污泥之告示牌照片(見100 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1 第53頁),及本院於103 年10月17日履勘正鎘公司上址廠房現場,仍見廠房內設有無機性污泥貯存區,非但掛有標示牌,且仍有大批無機性污泥堆置,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頁之勘驗筆錄、第56頁無機性污泥貯存區照片);均見正鎘公司向環保主管機關所申報之上開資料中載明,在正鎘公司生產製程中確實有D0902 無機性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產出,又分置於不同之貯存區,而該等不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與可供再利用廢棄物即廢鑄砂,為全然互異之2 種不同廢棄物甚明;復以正鎘公司與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斯嵙公司)於97年2 月27日所簽訂之廢棄物處理契約書,正鎘公司委託瑞斯嵙公司所處理之廢棄物亦為代碼D0902 無機性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有該契約書可據(見100 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9 第27~30頁),且正鎘公司97年2 月27日切結並附具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5 日出具廢棄物檢測報告,該等廢棄物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有切結書及上開檢測報告在卷足憑(見100 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9 第31、32、33頁),並有瑞斯嵙公司就處理正鎘公司D0902 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之申報資料與請款明細表(載明廢棄物代碼為D0902 )等附卷可證(見100 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9 第23、24頁);而證人即瑞斯嵙公司前負責人高朝國亦於偵訊時證稱:瑞斯嵙公司係幫正鎘公司處理無機性污泥等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4778號偵卷卷1 第53頁反面);正鎘公司又曾於本案案發後之100 年4 月6 日與祐立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簽訂污泥清理費用合約書及廢棄物消除合約書,上開2 份合約書及祐立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開具之報償單均載示正鎘公司係委託祐立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清理D0902 之無機性污泥,亦有上開合約書、報價單附卷足資證明(見100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1 第30~31頁、第33頁反面、第34~35頁),益見正鎘公司於本案案發之後,確實仍有處理無機性污泥之需求,亦屬彰彰明甚。再者,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督察大隊督察員廖吉甫於偵查中證稱:正鎘公司之再生產製程會產生廢鑄砂及污泥,廢鑄砂是震動研磨時產生,污泥在廢水處理設備產生,廢鑄砂與污泥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依正鎘公司100 年8 月24日審查通過之清理計畫書(即前揭100 年8 月11日填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廢鑄砂列R 類,是可以再利用的,污泥屬於D 類,不能再利用等詞(見100 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9 第39頁正、反面),益徵廢鑄砂與污泥分屬不同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從而,可知正鎘公司鋼珠、鐵珠之製程中,確實有D0902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產出,且該等無機性污泥係D 類廢棄物,無法供再利用,與可供再利用之R 類廢鑄砂,係截然不同之廢棄物,原不得混為一談;被告尤慶農、林清和及被告正鎘公司辯護人均辯以:正鎘公司僅產出廢鑄砂之廢棄物,並未有無機性污泥,或以無機性污泥與廢鑄砂屬同物,且均得再利用云云,顯與上開事實不合,自無可採。

(二)其次,被告正鎘公司所產出之上開無機性污泥係委託被告尤慶農實際負責之被告慶展公司清除一節,亦據被告尤慶農於警詢時坦承:其於100 年3 月26日由車號000-00 (王志明駕駛)、415-GN(趙志賢駕駛)等2 輛砂石車前往載運上址正鎘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見100 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1 第10頁反面);又其公司(即被告慶展公司)從90年至92年間即有至正鎘公司無機性污泥載運,94年間正鎘公司之無機性污泥即由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當時應係臺中縣環境保護局)解除列管,正鎘公司才又委由其載運所產生之廢棄物,95年至100 年間均載運至沙鹿區現有棄土場傾倒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8 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於偵查中亦供認:其為慶展公司實際負責人,尤瑞斌係登記負責人,慶展公司有幫正鎘公司清運污泥,之後正鎘公司解除列管後,又有幫正鎘公司載運至合法堆置場堆置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8 第141 頁);核與被告林清和於警詢時所供:正鎘公司係委由尤慶農代為載運該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該廢棄物代碼為D0902 (見100 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8 第6 頁反面、第7 頁),又慶展公司有因清運正鎘公司所產生之污泥而有生意往來,且慶展公司均由被告尤慶農與其接洽清除污泥業務等詞(見100 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8 第94頁反面、第95頁);偵訊時亦供明:正鎘公司係委託慶展公司之尤慶農載運製程中所產生之污泥,從92年開始至100 年4 月均有委託慶展公司載運污泥,尤慶農、慶展公司以磅單向正鎘公司請款,慶展公司以砂石車至正鎘公司載運廢棄物,慶展公司僅由尤慶農與其接洽等語均屬一致(見100 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8 第139 頁反面、第140 頁);且有證人林松源於警詢時證述:正鎘公司與慶展公司確有廢污泥清運之生意往來(見100 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8 第101 頁),又證人即正鎘公司會計呂麗麗亦在警詢中證稱:慶展公司自92年至100 年之廠商進貨明細,係伊公司(即正鎘公司)要付款給慶展公司之明細資料,該明細內所提之品名規格為廢土運送(即無機污泥),正鎘公司均係與慶展公司之尤慶農接洽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8 第93頁反面);偵查中證述:正鎘公司與慶展公司係載運廢土之往來,自92年間開始,有廠商進貨明細及應付票據明細表作為2 公司間之往來紀錄,慶展公司載運廢土之後會請款,正鎘公司委託慶展公司載運廢棄物自92年至100 年之總量為3481公噸(見100 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8 第137 頁反面、第138頁正、反面);且有被告慶展公司與被告正鎘公司前於94年4 月18日所簽訂之廢棄物處理契約書載示,正鎘公司委託慶展公司所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代碼D0902之廢棄物(即前揭無機性污泥),此有上開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4778號偵卷卷1 第61~62頁),亦得佐證為正鎘公司清運無機性污泥之廢棄物,應為慶展公司;復據卷附正鎘公司之廠商進貨明細、支票付款明細等資料互核可證(見100 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8 第124 ~135 頁),足見為正鎘公司清運上開無機性污泥之廢棄物,確係以慶展公司名義向正鎘公司請款無誤。因此,益證被告尤慶農實際負責之被告慶展公司確實為被告正鎘公司清除上開無機性污泥之廢棄物,並由被告尤慶農執行清運上開廢棄物無機性污泥之工作無訛。至被告尤慶農及被告慶展公司代表人尤瑞斌所辯:係尤慶農個人受正鎘公司委託處理上開廢棄物,而慶展公司並未受正鎘公司委託處理廢棄物云云,顯與前開各證所示之事實不合,自不可採信。

(三)又被告林清和為正鎘公司之總經理,並有負責該製程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無機性污泥之清理業務,且確實將無機性污泥之清除委由無清除該等廢棄物許可之慶展公司處理一情,除據被告林清和警詢時業已供認:其任正鎘公司總經理,管理工廠所有業務,包括廢棄物部分,並領有乙級廢水操作員許可證,且由其聯繫尤慶農前來清運上開無機性污泥之廢棄物,而慶展公司之尤慶農與其接洽清除污泥業務,又會計呂麗麗開出予慶展公司之支票係由其最後審核並核章(見100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8第6頁反面、第95頁、第96頁),並於偵訊中坦承:正鎘公司之污泥運載確實委由慶展公司尤慶農負責,且慶展公司僅尤慶農與其接洽等詞(見100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8第139頁反面、第140頁);而被告尤慶農亦於警詢時供述:其是跟正鎘公司林清和及會計接洽(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之清運),且正鎘公司是由林清和交代員工協助其(清運無機性污泥之)作業(見100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8第91頁),偵訊時亦供陳:係與林清和談妥委託其清運正鎘公司之廢棄物,且由林清和交代員工與其接洽(廢棄物之清運)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8第141頁正、反面),均與被告林清和所供上詞相合;又證人即正鎘公司董事長林松源於警詢中證述:正鎘公司產生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之數量、處理及流向均由該公司總經理林清和負責(見100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8第101頁),偵訊時證稱:林清和會與尤慶農接洽,經尤慶農載運正鎘公司之廢棄物污泥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8第138頁反面);證人呂麗麗亦在警詢時證稱:給付慶展公司清運無機污泥之款項,是由林清和同意才付款(見100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8第93頁反面),偵查中亦證述:慶展公司清運廢土後請款,經總經理林清和確認可以付款,伊即付款,正鎘公司付款給尤慶農係由林清和決定,與慶展公司接洽廢棄物之載運亦為林清和等詞(見100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8第137頁反面、第138頁);顯見正鎘公司負責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之清除業務,確是由被告林清和負責,且被告林清和並實際委託、接洽、聯繫以及付款予慶展公司,並由慶展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尤慶農執行清運上開無機性污泥之事務;復由正鎘公司向主管機關所填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環保聯絡人姓名均登載為被告林清和,此有正鎘公司先後在93年11月23日、100年8月11日填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101年度偵字第4778號偵卷卷2第9頁、第19頁),則自正鎘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文書中,亦以被告林清和為該公司之環保聯絡人,更知正鎘公司之環保事務含上開無機性污泥之清除業務均是由被告林清和負責處理,則被告林清和既長期負責正鎘公司之廢棄物清理作業,對於該公司製程中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既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自應由具有清除許可之機構為清除業務一節,自不能諉稱不知;再由正鎘公司與祐立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簽訂污泥清理費用合約書及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時,均附具有祐立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上開合約書及清除許可證在卷可查(見100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1第30~31頁、第32頁、第34~35頁、第37頁反面);正鎘公司與瑞斯嵙公司訂立廢棄物處理契約書時,亦附有瑞斯嵙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有前揭契約書及處理許可證各2份附卷足稽(見100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9第27~30頁、第37頁;101年度偵字第4778號偵卷卷1第61~62頁、第67頁),可見正鎘公司及處理廢棄物清理業務之被告林清和本已明確知悉與任何民營機構簽訂廢棄物消除、處理事務之契約時,必須親見該清除、處理廢棄物機構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甚明,是以在簽訂契約書、合約書時,必同時附具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影本;而依卷附慶展公司之清除許可基本資料所示(見100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8第99頁),慶展公司許可證之有效期限僅至96年1月11日止,被告林清和及正鎘公司委託慶展公司清除上開廢棄物時,自得知悉此情,竟仍刻意容由不具廢棄物清除許可之慶展公司為正鎘公司清運無機性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自已構成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而被告林清和所辯:其不知慶展公司自96年1月間起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未見過慶展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云云,及證人即被告尤慶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正鎘公司未問(慶展公司)有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亦未告知正鎘公司云云(見原審卷卷1第231頁正、反面),顯與前述廢棄物清理簽約之常情不合,,無非其等串偽之供證,自無可信。另證人即正鎘公司楊勝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公司關於廢棄物清理是由總經理林松源指示伊聯絡慶展公司來做清運云云(見本院卷卷2第144頁),所證既與上開事證未符,且證述內容就該公司總經理實為被告林清和,並非如證人楊勝斌所述之林松源,亦與事實不合,該等證詞亦不足採。

(四)再就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於94年11月4 日因正鎘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最大月生產量為13公噸,平均每日未達1公噸,且未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符合解除列管條件,而准許正鎘公司所產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可解除列管,此有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4年11月4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4778號偵卷卷2第27頁);然證人廖吉甫業已在偵訊中證述:正鎘公司於94年11月4日經前臺中縣環境保護局解除列管,係因該公司廢棄物之最大月產量為13公噸,平均每日未達1公噸,且未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所以解除列管,而解除列管後,該公司即無庸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亦不用上網申報,但其所產出之廢棄物仍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自行清除、處理或共同清除、處理,或委託有許可執照業者清除、處理等詞(見100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9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是知正鎘公司於製程中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因數量減少至列管數量之下,而由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依法解除列管,使該公司廢棄物之清理無須再向環保主管機關申報計畫書,亦不必上網申報,惟該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是以仍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以一般事業廢棄物法定應予清除、處理之方式加以清理,且委託清理者,亦必須委託具有許可清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機構清理甚明,既非容由解除列管之正鎘公司得以擅自非法處理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無機性污泥,亦不得委託不具許可清理該類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機構處理。而被告尤慶農及林清和分別為實際處理清除上開廢棄物之事務,以及負責清除公司廢棄物之業務,且被告林清和並領有廢水操作員之許可證,對於正鎘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性質上既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依法自當依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法定清理方式處理,原已知之甚明,是其等於原審所辯:正鎘公司既已解除列管,該等廢棄物即為可再利用之物,且得由已無廢棄物清除許可之慶展公司清除該等廢棄物云云,顯然於法未合,自無可採。

(五)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尤慶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慶展公司實際負責人,慶展公司原本沒有清運許可證,是因為要清運正鎘公司的產出物,才去申請清運許可證,之後就一直做到96年,後來因為正鎘公司已經被解除列管,所以慶展公司的清運許可證期滿後就沒有再繼續申請,之後還一直幫正鎘公司清運至100 年4 月,因為正鎘公司解除列管後就不用再上網申報,所以伊就跟林清和說可以降低處理費,從原本的每公噸2500元降至600 元,因為伊知道正鎘公司解除列管後就不用許可證也可以清運,變成可以再利用的產業用料,所以就沒有再跟正鎘公司訂約,只要正鎘公司有需要,打電話給伊,伊就去載,可能是伊已經運的很順,所以即使正鎘公司已經被解除列管,還是一直找伊幫忙清運等語(見原審卷卷1 第227 ~238 頁),參以卷附正鎘公司付款明細所載,可見正鎘公司自92年起即委由慶展公司代為清運污泥,92年、93年之清運費單價,均以每公噸2500元計算,94年間之清運費單價,則年初之每公噸2500元降至1000元,96年後,即均以每公噸600 元之單價計算清運費用(見100 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8 第124 ~135 頁),核與被告林清和於偵訊中自承:慶展公司在運廢棄物的單價,於94年前是一公噸2500元,解除列管後先降到每公噸1000元,後來又降到每公噸600 元等語相符(見100 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8第139 ~140 頁背面)相符。可見慶展公司原先以每公噸2500元計算清運費,於94年間正鎘公司被解除列管後,將清運費之計算單價降至每公噸1000元,更於96年起降至每公噸600 元。而慶展公司於94年底將清運費降為一公噸1000元,係因正鎘公司解除列管,然正鎘公司於96年間並無其他變更事項,何以慶展公司要主動將清運費再降至一公噸600 元?若非因慶展公司之清運許可證到期後,被告尤慶農為繼續爭取正鎘公司之清運作業,而主動降價,自無可能毫無緣由調降費用。而被告林清和於正鎘公司處理廢棄物清運業務多年,明知其公司解除列管,對無機性污泥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性質不生影響,卻仍接受慶展公司於94年底因解除列管之降價,更於96年起,無故降至更低之一公噸600 元,毫無懷疑?殊難想像。且正鎘公司產出之無機性污泥,因本身不具可再利用性,僅得由具有許可之合法清理業者以掩埋方式做最終處理,正鎘公司才會先後委由瑞斯嵙公司代為處理,否則正鎘公司大可委由其他再利用廠商處理,以節省成本。可見被告林清和於委託慶展公司辦理96年以後之清運作業時,應知悉慶展公司之清除許可證已經逾期,且慶展公司清運後,並不會將無機性污泥載至合法處理意者處處理,所以正鎘公司無須負擔處理費,只要負擔慶展公司之清運費即可。而被告林清和明知此情,為減少正鎘公司之開銷,仍委由慶展公司代為清運廢棄物,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甚為明確。

(六)復就被告尤慶農明知正鎘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因而先前為替正鎘公司載運無機性污泥至瑞斯嵙公司處理,需要簽立三方契約,才替慶展公司申請清除許可證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慶展公司所申請之乙類清運許可證,既已於96年1 月11日到期,依法自無從再為清運具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性質之無機性污泥,被告尤慶農身為慶展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此情,仍於該清除許可證到期後,接受正鎘公司之委任,清運正鎘公司產出之無機性污泥至被告王金鎮所有之系爭土地及392-2 地號土地上堆放,顯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作業之情。

(七)再次,被告王金鎮為現有石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前於85年間,就系爭土地申請設立棄土場,經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後,發予設置許可及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嗣因該棄土場與賢固工程有限公司之買賣土石方流向不明,經臺中縣政府多次發函要求現有石業公司暫停收受土石作業,待查明後再行營運,惟現有石業公司均不從,嗣因現有石業公司之設立時限6 年屆滿,該設置許可因而期滿失效等情,有臺中縣政府83年12月29日八三府工建字第400218號設置許可、85年8 月23日八五府工建字第179876號棄土場啟用同意書、88年6 月22日八八府工建字第180619號函、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68 號確定判決可參(見外放資料第12頁、第14頁、第18頁,原審卷卷1 第140 ~148 頁)。則現有石業公司之棄土場設置許可既已逾期,且未再行申請許可,再行使用該棄土場堆置土石,自為法所不許。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尤慶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96年後伊自正鎘公司載運之污泥,均係載至現有石業公司之系爭土地堆放,被告王金鎮以每車次3000元之價格收取堆置費,伊認為比較便宜,所以向正鎘公司收取的價格也降為600 元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8 第92頁正、反面、第140 頁反面至第142 頁,101 年度偵字第6411號偵卷第88頁正、反面);被告王金鎮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尤慶農載來的車,每車伊收3000元,伊認為棄土場為營業場所,對方有無牌照伊不管,只要可以收伊就收等語(見原審卷卷1 第38頁反面),則現有石業公司之設置許可既已過期,於慶展公司堆放污泥時,亦未詢問是否為事業廢棄物,是否需以其他方式處理,反一律均以堆置系爭土地上掩埋之方式堆置,自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無訛。被告王金鎮雖辯稱:其取得之棄土場設置許可經臺中縣政府違法撤銷,現仍在進行行政訴訟,且其原先申請之設置許可有延續性,即便過期,該設置許可仍屬有效,系爭土地之總容量為108 萬立方米,現僅使用12萬立方米,還在容許範圍內,被告尤慶農載運解除列管的土來堆放,伊既然是合法棄土場,自然可以供他人堆置,如何說有違法之情云云。惟系爭土地之棄土場設置許可已經逾期,且未見有何延展或另行申請之事證,自難單以被告王金鎮自稱有延展性,即認該設置許可仍然合法存在。而系爭土地總容量是否已滿,與系爭土地是否仍合法有效可供棄置土石使用,要屬二事,不能單以系爭土地總容量未滿,即認可繼續供他人堆置土石。況被告王金鎮原先申請之棄土場設置許可上已載明,僅供堆置營建廢棄土,然被告尤慶農所堆放之物,並非單純土石,而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顯與被告王金鎮先前申請之堆置項目不符,即便被告王金鎮之棄土場設置許可仍然有效,被告尤慶農堆置之物,亦非原先該設置許可所核准之堆置物,是被告王金鎮所辯,委無足採。

(八)末以被告尤慶農於偵訊中自承:伊跟正鎘公司開始收一公噸600 元的價格,就是都載到現有石業公司,當時伊都是叫拖車去載運,每車大約可以載20公噸左右,除了正鎘公司以外,96年1 月後沒有再幫其他公司載運廢棄物了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8 第140 頁反面至第142 頁),參以證人即正鎘公司會計呂麗麗於警詢中證稱:編號3-3 的細項是有關慶展公司自92年到100 年的廠商進貨明細,也就是正鎘公司要付款給慶展公司的明細資料,所提的品名規格是廢土運費(無機污泥),單據號碼是年、月、日流水號,數量為公噸,單價是載運的費用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8第93頁正、反背面),經與卷附正鎘公司廠商進貨明細、支票付款明細資料互核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8第124~135頁),正鎘公司自92年起即有與慶展公司往來之帳務資料,96年起,品名規格為廢土託運、廢棄砂運費等,單價明顯自92年之2500元、94年之1000元,降為600元,與前開被告尤慶農之供述內容相符。而以證人呂麗麗之證詞比對正鎘公司96年帳務資料之單據號碼,可見廢土託運、廢棄砂運費清運日期均在96年3月以後;各次運費單價均為600元,亦與被告尤慶農之供述相符。應可認定正鎘公司自96年起之帳務資料內容,即為委託慶展公司清運無機性污泥之運費資料。則以卷附正鎘公司96年至100年之帳務資料內容,正鎘公司於此期間內,總共委託慶展公司清運公噸無機性污泥3093.9484公噸公噸(計算式:569.2554公噸+

1062.09公噸+595.033公噸+554.41公噸+313.16公噸=3093.9484公噸);且被告林清和於警詢時確認上開廠商進貨明細、支票付款明細資料確實為正鎘公司付款予慶展公司之明細資料(見100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8第94頁反面),於偵訊中供認:慶展公司為正鎘公司清運廢棄物之總量為3400多公噸等詞(見100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8第140頁),以及證人呂麗麗於警、偵訊時均確認正鎘公司上開廠商進貨明細、支票付款明細資料確實係慶展公司為正鎘公司清除無機性污泥之單據,且計為3481公噸等詞(見100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8第93頁反面、第137頁反面、第138頁正、反面),雖所運載廢棄物之詳細數量尚與本院認定未完全相符,然均為3千公噸以上,接近本院認定3093.9484公噸,亦足佐證被告林清和及證人呂麗麗均供證慶展公司清除正鎘公司無機性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數量確已達3000公噸以上,而被告尤慶農所供及被告林清和事後辯稱未達此鉅量云云,均不可採。而被告尤慶農於100年3月26日、100年4月23日委請王志明、趙志賢以營業曳引車至正鎘公司載運無機性污泥總共7車次,每車次約15公噸,至392-2地號土地堆置乙節,業據證人王志明、趙志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1第15~16頁、第17~18頁),可得出被告尤慶農總共載運至392-2地號土地之無機性污泥應有105公噸(計算式:15公噸×7車次=105公噸)。則扣除100年3月26日、100年4月23日載運之數量,被告尤慶農自正鎘公司載運至現有石業公司之無機性污泥,數量應有

2988.9484公噸(計算式:3093.9484公噸-105公噸=2988.9484公噸)。起訴意旨認被告尤慶農載運至現有石業公司之無機性污泥數量為3132.8公噸,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九)從而,本案被告等上開犯行之事證已明,其等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正鎘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性質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清除、處理,即應由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始得受託此業務。而該人不限法人,自然人個人從事清除、處理業務,亦應受此規範。

(二)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係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其第4 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金鎮基於提供系爭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允許被告尤慶農於系爭土地上傾倒正鎘公司所產出之廢棄物,自該當上開第3 款之規定。而被告尤慶農受被告林清和之委託,載運正鎘公司產出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及392-2 地號上傾倒並堆置,其二人之行為均該當上開第4 款規定之「清除」及「處理」行為甚明。

(三)復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現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尤慶農經營慶展公司,其明知先前申請之乙類清除許可證於96年1 月11日到期,卻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延展,或另行申請清除許可證,而逕自將正鎘公司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載運至被告王金鎮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被告尤慶農自行承租之392-2 地號土地堆置;被告林清和明知被告尤慶農所經營之慶展公司已無清除許可證,非合法清除處理業者,仍委託被告尤慶農代為清除處理正鎘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是核被告尤慶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核被告林清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核被告王金鎮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五)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1被告尤慶農、林清和前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被告尤慶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認為正鎘公司產出之無機性污泥可回收再利用,作為混凝土,伊就在系爭土地旁承租另一塊地,要堆置該無機性污泥,但因為那塊地還沒有整理好,所以就先堆置於系爭土地上等語(原審卷卷1 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是被告尤慶農雖將無機性污泥堆置於系爭土地及392-2 地號土地上,惟被告尤慶農、林清和均係基於單一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所為,是可認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二人均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2而被告王金鎮前開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尤慶農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亦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且被告王金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系爭土地上所開設之棄土場,係有執照之合法棄土場,本來就可以堆置事業廢棄物,屬營業場所,不論對方有無牌照,只要運來廢棄物,伊都可收受等語(原審卷卷1 第38頁正、反面),顯見被告王金鎮係基於單一收受被告尤慶農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犯意,同意被告尤慶農將具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性質之無機性污泥,堆置於系爭土地上,是可認其各次收受被告尤慶農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彼此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為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六)又接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而被告尤慶農、林清和上開犯行,最後行為時日為100 年4 月23日;被告王金鎮最後行為時日為100 年1 月間某日,則其等行為過程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施行雖已施行,惟其等犯行既非96年4 月24日前所為,自無從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七)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尤慶農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 款、第4 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僅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論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尤慶農部分漏未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被告尤慶農與被告林清和就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再被告王金鎮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尤慶農於9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9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於97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王金鎮前於95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6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1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應以該案作為累犯之認定基準,惟該案另與被告王金鎮所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王金鎮此部分犯行是否執行完畢,應以定執行刑之刑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即為101年3月3日。則其執行完畢日期,既在被告王金鎮本件犯行後,自無從以此論以累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十一)而被告慶展公司為法人,其實際負責人尤慶農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又被告正鎘公司為法人,其實際負責人林清和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十二)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41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亦予敘明。

(十三)原審因認被告尤慶農、林清和、王金鎮、慶展公司、正鎘公司等之事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尤慶農身為慶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圖小利,明知其乙類清除許可證已於96年1 月11日期滿未延展或重新申請而失效,仍未取得許可文件,而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而罔顧環境之衛生,且其除將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另自行承租392-2 地號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用,顯非偶一、臨時所為之清運處理廢棄物,或短暫提供土地放置,惡性較大,行為當應予以非難;被告林清和為正鎘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產出之無機性污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性質,須委託領有合法清除許可證意者清運,再委由領有合法處理許可證之意者做最終處理,以避免造成環境污染,竟明知被告尤慶農所經營之慶展公司已無清除許可證,而自願降價清運,且未詢問被告尤慶農要將廢棄物載至何處處理,即大量將廢棄物交由慶展公司清運,造成環境影響甚大,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王金鎮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棄土場,已罹於使用期限,被告王金鎮未為重新申請或辦理延展,自已無從再經營棄土場業務,經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多次發函,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被告王金鎮未細譯法律要件,反一再質疑判決不公,不願接受棄土場已逾期之結果,而任由未領有合法清除許可證之意者,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污染當地環境衛生,且藉此牟利,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尤慶農、林清和、王金鎮於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已知所悔悟,而被告王金鎮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已知悉其所為係法所不許,仍一再為之,視法律於無物,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期間、清除廢棄物之數量、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尤慶農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林清和有期徒刑2 年4 月、王金鎮有期徒刑2 年;且慶展公司及正鎘公司各因其受僱人尤慶農、林清和於執行業務時犯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行長達數年,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數量頗多,影響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乃各量處罰金50萬元。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伍、駁回上訴部分:

(一)被告尤慶農上訴意旨以其所清除之上開廢棄物係可再利用之廢棄物,無廢棄物清理法46條第4款之適用。應判決無罪。

(二)被告林清和上訴意旨以其為正鎘公司實際負責人,然對於廢棄物之處理方式並非熟悉,係委由楊勝斌副理處理廢棄物清理之業務,其不知慶展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已過期失效,原判決認定本案所涉清除廢棄物之數量顯有違誤,且其既不知情,即未與尤慶農具有清除廢棄物之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被告王金鎮上訴意旨以:被告王金鎮之本案犯行,與鈞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判決所涉犯行,係基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屬同一案件。又現有石業公司既有合法設置之棄土場,自得依法收受上開正鎘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一般事業廢棄物。

(四)被告慶展公司上訴意旨仍以該公司所清除之上開廢棄物係可再利用之廢棄物,無廢棄物清理法46條第4 款之適用。應判決無罪。

(五)正鎘公司上訴意旨以該公司之受僱人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因正鎘公司廢棄物之清理已被解除列管,且慶展公司服務多年,始信任慶展公司而將廢棄物交由其處理,且未檢查慶展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未污染環境,正鎘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至多僅624 公噸,原判決認定有誤。惟查:

(一)正鎘公司所產生之無機性污泥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已詳如前述。

(二)被告林清和既有負責正鎘公司廢棄物清理之業務,且係該公司環保聯絡人,又領有廢水操作員許可證,復曾先後與瑞斯嵙公司及祐立公司簽訂廢棄物清理契約,均有確認瑞斯嵙公司及祐立公司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其推稱不知慶展公司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云云,自不可採;又被告尤慶農、證人呂麗麗、林松源均供證無機性污泥之清理係由被告林清和與被告慶展公司之尤慶農聯絡、接洽且確認付款,確實係由被告林清和負責該等業務,被告林清和更不得推稱不知。

(三)被告王金鎮上開棄土場之合法執照業已失效,且該棄土場根本不得收受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亦如前所述。

(四)被告慶展公司將正鎘公司之無機性污泥非法任意棄置於未經許可管制之土地上,自已對該等土地構成環境污染甚明。

(五)綜上,被告等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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