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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5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王金全簡婉倫高思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9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明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951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4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2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3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案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以法律之規定為準,不受判決正本記載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4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明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揆諸上開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該部分與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至於本院判決正本末附載有關上訴之規定,雖泛載得上訴,而未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記載不得上訴,然本件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依相關法律之規定為據。準此,上訴人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51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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