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5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9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明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951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4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2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3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案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以法律之規定為準,不受判決正本記載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4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明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揆諸上開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該部分與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至於本院判決正本末附載有關上訴之規定,雖泛載得上訴,而未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記載不得上訴,然本件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依相關法律之規定為據。準此,上訴人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